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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康誠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張藝騰律師 王冠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6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處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彭康誠處有期徒刑捌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康誠(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業已言明 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之部分(見本院卷第229頁),是認被告僅對原審之科刑 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之認定 及說明,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合先敘明。 三、本件量刑之減輕事由  ㈠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查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閃爍,詢答內容均不具可供溯源查緝 之資料,而無因其供述而查獲之共犯或上游等情,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21日竹檢云忠113偵4260字第1 139034919號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113 年8月19日偵新竹字第1131800870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1 23、129-148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就正犯或共犯之供述 內容、偵查結果,本件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為減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 條所謂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 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次事實審(包括更審、再審 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 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查本件被告業 於偵查中供稱:「(問:你被查獲是18包+1包?)是,因為 另外1包是「小安」過年前給我,要我轉交。」、「(問: 就運輸毒品犯罪部分,是否願意認罪?)願意。」(見偵字 卷第104頁),並有刑事自白狀載明「被告願就本案運輸毒 品坦承一切犯行」(見偵字卷第95頁),復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亦稱:「(問: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 告以要旨)我承認犯罪」(見訴字卷第230頁),於本院審 理中亦均供陳認罪(見本院卷第168、237頁),是以偵查中 、審理時並未對被告運輸毒品之階段、實際數量為詳細確認 ,僅就罪名為詢問時被告均已認罪,可認被告於偵查中、原 審審判中、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歷 次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就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部分,本即不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指得為減刑之犯罪態樣內 ,自無該條款減刑之適用,自不待言。  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 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 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   2.本件被告運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純質淨重為11, 862.0公克、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 重為657.0公克(詳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 所載),純度均非低,以黑市價格相衡其經手毒品數量之 大、價值之高,在司法實務上亦非常見,是被告主觀惡性 或造成毒品擴散之可能危害,雖不可與大盤商藉販毒獲取 暴利相較,但在客觀上卻已難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本件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逾 量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其中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更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二者均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 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 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認本件 均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處刑部分之理由及撤銷 後本院之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本件關於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量刑時誤認被告並未自白,漏未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為減刑,已如前述,其減刑幅度尚 有未足,而有未洽。  ㈡被告雖另以原判決關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未適用刑法第59條 減刑為由,提起上訴,固無可採,業經論駁如前(見上開事 實及理由欄三㈢部分),然原判決關於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部分未考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 ,則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量 刑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竟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甚高,其戕害 他人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素行、自陳高中夜校畢 業、未婚、入所前與父母、弟弟同住,無人需扶養,入所前 從事白牌計程車,月薪約5至6萬元(見本院卷第238頁)智 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其他上訴駁回(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之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 部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欲維護之社會法益侵害,此部 分除持有外亦無其他嚴重違反義務的情形,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始終試圖卸責否認犯行、於審理中雖自白犯罪卻仍持續 隱瞞犯罪細節,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先前從 事白牌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女,又被告於 本案案發前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量 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每日1千元; 經核原審上開刑之宣告尚稱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素行良好,有良好 正當職業,為減輕家庭負擔下,始誤觸法網,原審量刑過重 ,請斟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 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指為違法。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 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亦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此部分犯罪未合於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為刑之量定,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基於刑 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 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 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被告此部分之 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重為爭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押處所: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1.證物鑑定編號A-5,原包裝為1公斤,取樣送驗。 2.驗前毛重6.5公克,驗前淨重5公克,驗餘淨重4.8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65.7%,驗前純質淨重約3.28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 3.以原始淨重1000.0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為657.0公克。 (於紙箱中扣得,照片編號12見偵字卷第46頁背面)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未經起訴】 1.鑑定證物編號A-2,驗前毛重16.00公克,驗前淨重14.92公克,驗餘淨重14.8公克。 2.檢出  ⑴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67.3%,驗前純質淨重約10.4公克。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 3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 【未經起訴】 1.鑑定證物編號A-4,黑色包裝(分別印有「XS」、雪花符號),驗前毛重1.99公克,驗前淨重1.33公克,驗餘淨重1.3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甲基卡西酮。 4 IPhone XR 1支 (黑色)被告本案聯繫運輸毒品犯罪使用之物,應予沒收。(此為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 5 電子磅秤1個、K盤含括刀1個、現金新臺幣94800元、IPhone 15PRO (藍色)1支、夾鏈袋1包、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藍色筆記本1本、商業本票1本、點鈔機1台 扣押處所: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6 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藥錠2顆 1.綠色圓形,鑑定證物編號A-18,驗前毛重4.11公克,驗前淨重2.14公克,驗餘淨重1.50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 3.照片見偵字卷第51頁背面 4.此為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未經起訴】 1.鑑定證物編號A-14,驗前毛重16.00公克,驗前淨重14.25公克,驗後淨重14.1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65.6%,驗前純質淨重約9.34公克。 3.於置物箱中扣得(照片見偵字卷第49頁) 8 現金新臺幣43800元、不明晶體(未檢出毒品成分,毛重202公克)、K盤含括刀1個 附表二 扣押處所:新竹縣○○鄉○○○街00號7樓A室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共18包 1.以綠色「鐵觀音」茶葉袋包裝,經拉曼光譜法逐包檢測,結果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證物鑑定編號B-1,經抽樣1包鑑定,驗前毛重6.66公克,驗前淨重5.10公克,驗餘淨重4.9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66.1%,驗前純質淨重約3.37公克。 3.以18包推估原始淨重應為17,945.6公克,純質淨重為11,862.0公克。 (4包於黑色行李箱中扣得,另14包於紙箱中扣得,照片見偵字卷第53-55頁)  2 包裝紙箱1個 被告本案運輸愷他命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3 黑色行李箱1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誠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康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彭康誠知悉如附表三所示成分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3月7日為警方查獲前某時(無證據證明早於113 年2月農曆過年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而持有之(起訴書認係於113年2 月農曆過年前向「小安」取得部分,另如後述)。 二、於113年3月3日晚間10許起,與真實身分不詳、代號「冬瓜 」、「辜」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起訴書指其 等真實身分為「哲哥」部分,另如後述)共同基於運輸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冬瓜」、「辜」以通訊軟體指示持 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之彭康誠前往高雄地區運輸 以「40」為單位之愷他命後北返,彭康誠遂駕駛3923-C7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之數分 鐘前,經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竹縣地區之交流道南下(起 訴書認係於竹北交流道上國道,惟應係於湖口交流道上國道 ,另如後述),後於113年3月4日凌晨2時28分許之數分鐘後 下九如交流道而抵達高雄市區後起、至同日下午1時44分許 不久前某時止,先在高雄市區某處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取得 「至少18包」之愷他命而起運,再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不 久前某時經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下營系統交流道北上後,於 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後某時將所取得之愷他命運抵其新竹縣○ ○鄉○○○街00號7樓租屋處(下稱被告租屋處)藏放。 三、嗣因檢警於113年3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及11時37分許,先後 前往彭康誠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之戶籍地(下稱被 告戶籍地)暨停放該處之本案汽車內,及被告租屋處依法執 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略) 貳、實體部分:(略) 二、法律適用: ㈠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之扣案愷他命,固然均未經檢 察官提出進行鑑定其純質淨重之相關鑑定報告供本院參酌, 然依前揭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偵 卷第139-141頁),可知上開扣案毒品其內愷他命成分均非 「微量」,亦即其純度至少均在1%以上,而上開扣案毒品毛 重復分別約為1公斤、18公斤,故其內愷他命純質淨重亦分 別應在10公克、180公克以上,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5項所定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 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5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罪;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斷;其於事實二部分低度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行為,則為其高度之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二部分,與「冬瓜」、「辜」(或謂起訴書所指 「哲哥」)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於起訴書所載被告與「小安」間就事實一部分為共同正 犯部分,依上所述尚屬無從證明,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一、二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餘略)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 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欲維護之社會法益侵害,且被告 運輸、持有愷他命之數量毛重逼近20公斤,數量甚高,因認 縱使其所運輸、持有之毒品無證據證明已流入市面,被告本 案犯罪所生法益侵害情節仍已堪稱嚴重。手段、違反義務程 度部分,被告並無在「持有、運輸毒品」之典型構成要件行 為之外有何等更進一步的非法情狀,除前揭持有數量甚高外 亦無其他嚴重違反義務的情形,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後態 度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試圖卸責否認犯行、於審 理中雖自白犯罪卻仍持續隱瞞犯罪細節,均如前述,無從為 被告有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除典型持有、受上游指示運輸毒品之外,尚有其他 進一步的不法主觀心態,亦難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 激始致犯罪,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 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先前從事白牌計程車 司機、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女(院卷第160頁,至於其 在案發時既已在外租屋,無從認定其尚有意與家人長久同住 ),又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不為被告不 利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 且分別與被告所為事實一、二之犯罪有直接關連,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且與被告所為事 實一之犯罪有直接關連,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包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之毒品同樣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其 本案事實二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罪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公訴意旨雖指 附表一編號7所示扣案現金「依相關扣得位置難認係被告從 事白牌計程車所得,應認係犯罪所得較為合理」,但本案被 告所涉持有或運輸毒品犯行,均非典型會因而取得對價亦即 犯罪所得之行為,本難逕認扣案現金如何是其「犯罪所得」 。此外,檢察官於審理過程中並未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3項規定主張對之為擴大沒收或聲請調查相關事證, 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本院亦無從為擴大 沒收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末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毒品「送驗耗損」情形部 分,因卷附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113年5月1日偵防識 字第1130005491號函本即載明「案內證物尚在鑑驗中,因案 件偵辦需要,先行將目前鑑驗結果回復」(偵卷第138頁) ,亦即前揭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雖 已就各該毒品分別出具鑑定之結果,然日後均可能尚有進一 步採樣之可能性;又鑑定機關即使未於本院辯論終結前進一 步提出後續檢驗報告,但依卷內事證既然足以認定本案事實 情節,已如前述,而本案被告在押,不宜僅因等待鑑定報告 而延滯審理進度,故關於上開毒品之「送驗耗損」情形部分 ,均僅於附表備註欄記載應沒收「檢驗後餘重」,以免掛一 漏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5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告戶籍地及本案汽車內扣案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包 鑑定證物編號A-5,取樣鑑定含附表三編號2成分,原毛重約1公斤,應沒收檢驗後餘重。 另因其內毒品成分非「微量」,故其純質淨重必然在5公克以上(1公斤×1%=10公克>5公克)。 2 綠色圓形藥錠2顆 鑑定證物編號A-18,鑑定含附表三編號1、2、5成分,原毛重約4.11公克,應沒收銷燬檢驗後餘重。 3 iPhone XR 1支 被告本案聯繫運輸毒品犯罪使用之物,應予沒收。 4 愷他命1包 【未經起訴】 鑑定證物編號A-2,鑑定含附表三編號2成分,原毛重約16公克。 5 毒品咖啡包1包 【未經起訴】 鑑定證物編號A-4,黑色外包裝,一面印有「XS」字樣,一面印有雪花符號。鑑定含附表三編號3、4成分,原毛重約1.99公克。 6 愷他命1包 【未經起訴】 鑑定證物編號A-14,鑑定含附表三編號2成分,原毛重約16公克。 7 電子磅秤1個、K盤含刮卡共2組、現金新臺幣94800元、iPhone 15PRO 1支、夾鏈袋1包、被告租屋處租約1份、藍色筆記本1本、商業本票1本、點鈔機1台、現金新臺幣43800元、不明晶體(無毒品成分)毛重202公克。 附表二 被告租屋處扣案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共18包 鑑定證物編號B-1,均以綠色茶葉袋包裝,取樣鑑定含附表三編號2成分,原毛重約18.968公斤,應沒收檢驗後餘重。 另因其內毒品成分非「微量」,故其純質淨重必然在5公克以上(18公斤×1%=180公克>5公克)。 2 包裝紙箱及黑色行李箱各1個 被告本案運輸愷他命及持有超量愷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成分 毒品分級 1 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毒品 2 愷他命 第三級毒品 3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第三級毒品 4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第三級毒品 5 硝甲西泮 第三級毒品

2024-11-01

TPHM-113-上訴-4123-2024110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81號 原 告 孫建華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陳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度金訴字第118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2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 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上午9時30分前某時許,以 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作為報酬,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1時9分許,匯款20萬 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 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對原告之請求 無意見,其目前無法全部清償,惟願盡力清償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洗錢防 制法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得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利 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對於原告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分別於上揭 時、地自行以匯款交付原告所有上開金額之現金至系爭帳戶 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 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又原告所受 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 權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31

KLDV-113-基簡-681-202410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子超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子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子超,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於111年7月28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裁定聲請人於111年12月30日下 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29號案件開始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 提出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資產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顯示名 下查無具清算價值之清算財團財產,顯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原於112年10月30日裁定終結程序。 嗣經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回函,顯 示名下原尚有富邦人壽保單1張,於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即11 1年7月8日變更要保人為王麗華,依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故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聲字 第101號裁定將上開保單所生之保單解約金為追加分配,且 命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案件為追加分配 ,經富邦人壽解繳該保單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488元並分 配與全體債權人完畢,而於113年6月27日裁定終結追加分配 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 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 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 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 111年12月3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 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 ,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5月起至111年4月止),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1年12月30日起至今之收 入及支出部分:  ⑴聲請人陳稱於開始清算後即111年12月30日至今因罹患非特定 精神病,且診斷有興奮劑引起妄想症、雙向情緒障礙症等精 神疾病而無法有穩定工作,每月僅有資源回收收入7,00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等件以佐(見司 消債調卷第19頁,消債清卷第28至32頁),參以本院職權查 詢聲請人112年度收入、投保情形,亦顯示其於該年度無任 何所得,以及自104年9月30日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等情 ,可認聲請人前述主張尚屬可採,故應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 清算起迄今每月固定收入為7,000元。    ⑵再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 每月必要支出以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裁定認定之1 萬4,854元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9頁),未逾前揭規定 之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 ,應屬可採,是本院即以1萬4,854元列計聲請人裁定開始清 算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3.從而,以聲請人裁定清算後之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 後,並無餘額(計算式:7,000-14,854=-7,854),與消債 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故本院自無庸為消債條 例第133條後段要件之審查,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本院前函詢本件普通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 見,僅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 人免責,並請求鈞院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 款情事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1頁),創群投資有限公 司則未表示意見。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 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 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 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 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0-30

TYDV-113-消債職聲免-131-20241030-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容許使用土地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83號 原 告 簡朝揚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許綜應 許綜隆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 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 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4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暫訂約9平方公尺部分有使用權存在 ,核屬因土地使用權而涉訟,因此所得之利益,核與有地上權得 使用系爭土地相當,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前段規 定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次查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約定租金 ,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百分之10為限,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000元,按年息10%之15倍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000元(4,000元×9平方公尺× 10%×15=5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0-30

TYEV-113-桃補-683-2024103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78號 原 告 林金地 訴訟代理人 楊灶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祐齊律師 被 告 曾國豐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岳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 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 ,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受被告之邀參加被告所投資歌林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之清算事件,由於僅有口頭約定 事後遭被告否認有此事,然原告已依約於102年10月28日匯 款1,0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即訴外人 黃冠裕設於聯邦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黃冠 裕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4號請求返還出資 額等事件為證人時,承認系爭帳戶係借給被告使用,並由被 告收受系爭款項後簽發金額為1,0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由訴外人胡朝枝之妻楊麗貴提示兌現1,000萬元。然 而原告因僅有口頭約定而無證據證明與被間之合夥關係,致 請求返還出資額及應得利益遭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 第476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414號合稱另案民事案件)。原告匯到被告指定之帳 戶,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受有財產之利益,原告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1,00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10月28日係匯款至黃冠裕帳戶,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黃冠裕,且系爭支票係由楊麗貴提示兌領, 均與被告無涉。系爭支票並非被告交付予楊麗貴兌領。其次 ,依據證人黃冠裕於另案民事案件中之證述內容,系爭款項 並非原告所有,原告並非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系 爭款項之受款人為楊麗貴,被告並非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義 務主體,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其情形不僅無從補正且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第229頁): ㈠、原告於102年10月28日匯款系爭1千萬元款項至黃冠裕設於聯 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系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㈡、黃冠裕為發票人,金額1,000萬元,到期日為102年10月28日 之系爭支票。嗣經胡朝枝之妻楊麗貴於設立之玉山銀行帳戶 提示兌現。   四、本院之判斷: ㈠、黃冠裕名義設立之系爭帳戶於102年間是否為被告所使用?  ⒈經查,證人黃冠裕於本院證稱:因為合夥關係,曾國豐叫我 在聯邦銀行新莊分行開立帳戶,有開立個人帳戶、支票帳戶 及公司帳戶,將支票、存款、印章全部交由曾國豐及曾國豐 配偶林淑娜使用,大約是102年間開立帳戶,後來在109年拆 夥曾國豐才還給我,我已經將帳戶註銷了;原告於102年10 月28日匯款至我於聯邦銀行新莊分行設立的帳戶就是我交付 給曾國豐使用之帳戶,本院卷第15頁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的 匯款單(下稱系爭匯款單)正本是我跟聯邦銀行調取後交付 給原告的,系爭支票不是我開立的,上載日期是曾國豐的筆 跡,當初我不知道有開立系爭支票,林金地生病之後大約是 109年或110年左右,拿系爭匯款單跟我說我欠他1000萬元時 ,我才去聯邦銀行調取系爭匯款單及系爭支票,證明我沒有 欠林金地錢;我將聯邦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印章及相關文件 交由曾國豐使用,有員工可以作證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3 頁);證人黃冠裕於另案民事案件中證稱:當時把聯邦銀行 新莊分行存摺、印章、密碼借給合夥人曾國豐使用;我從來 沒有使用過聯邦銀行新莊分行的帳戶,都是曾國豐跟他老婆 在使用,支票我也沒有開過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414號卷《下稱士林地院111重訴414號卷》第111頁 、第116頁);證人胡朝枝於本院證稱:大約101年或102年 間被告有拿黃冠裕的票給我,向我借300萬,我把款項給被 告;被告不論是投資歌林公司或是向我借款,都是拿黃冠裕 的票給我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0至2 32頁)。基上,證人黃冠裕就其於聯邦銀行新莊分行申設之 系爭帳戶設立後交付被告保管使用等情,證述始終一致,且 核與證人胡朝枝證述被告均係持黃冠裕支票借款或支付投資 款等情相符,證人黃冠裕及胡朝枝證述內容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黃冠裕以其名義所申設之系爭帳戶自102年至109年均 係被告保管使用作為其個人資金進出之帳戶等情,洵堪認定 。  ⒉被告雖提出禹福公司之支出單及支出單附件支票(本院卷第8 3頁、第109至150頁),以此抗辯黃冠裕之支票及帳戶係原 告持有使用等語。經查,禹福公司支出單所登載支出項目之 款項或以黃冠裕為發票人之支票均係由原告領取等情,固有 支出單及支出單附件支票為證。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於該期間 有領取支出單所記載之款項及黃冠裕為發票人之支票,然既 稱為支票領取人當不等同支票實際簽發者,是被告以原告領 取以黃冠裕為發票人之支票即推論黃冠裕之支票及帳戶實際 上為原告使用乙節,尚乏所據。復佐以證人黃冠裕於本院證 述:林金地拿不到我的帳戶資料,只有曾國豐及其配偶才有 辦法使用我的帳戶,原告拿到的我的支票都是曾國豐交付給 原告的;原告在禹福公司沒有擔任過任何職位,只有負責借 錢及領利息錢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 2至103頁)。足證原告所領取之以黃冠裕名義開立之支票均 係被告所交付。益徵被告以原告有領取以黃冠裕名義開立之 支票據以推論原告為黃冠裕支票及帳戶實際管理使用人乙節 ,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其次,禹福公司於102年至105年間 並未要求原告代為對外借款等情,有禹福公司函文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263頁)。是被告另主張原告為禹福公司之財務 監督者負責禹福公司對外借款及領取利息,並進而推論禹福 公司之帳戶及票據係由原告保管及使用,自屬無據。更何況 本件爭執事項係黃冠裕個人於聯邦銀行新莊分行所申設之帳 戶係由何人保管使用,被告上開推論原告保管禹福公司帳戶 及票據,與本件爭點全無相關。從而,被告抗辯以黃冠裕名 義申設之系爭帳戶係由原告管理使用等情,要非有據,不足 採信。      ㈡、系爭支票係由何人交付楊麗貴兌領?   系爭支票簽發後係由楊麗貴於其玉山銀行帳戶兌領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惟被告否認系 爭支票係由其交付予楊麗貴兌領。然查,證人胡朝枝於本院 證稱:系爭支票是被告拿給我,我交付給楊麗貴,這是投資 歌林清算案件的投資款,支票兌領後把錢匯到歌林的帳戶, 因為被告是歌林案件的清算人,那時候歌林要清算,所有投 資的錢都要匯到歌林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30頁);證人 楊麗貴於本院證稱:我與原告及黃冠裕間沒有投資關係也沒 有借款關係,如果有也是透過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27頁) ;證人黃冠裕於另案民事案件中證述:我從來沒有拿過系爭 支票,原告原先也不知道有系爭支票,只是跟我說我欠他1, 000萬元,我才去跟銀行調取兩張資料,一張是系爭支票影 本,一張是受領人是楊麗貴,支票都在被告身上等語(士林 地院111重訴414卷第112頁)。復佐以系爭支票之付款銀行 即為以黃冠裕設立於聯邦銀行新莊分行之系爭帳戶,而系爭 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與支票簿於102年間係由被告保管使用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黃冠裕之聯邦銀行新莊分行支票簿 及支票付款帳戶既在被告掌控中,作為被告個人資金進出之 金融工具,而被告與胡朝枝及楊麗貴於斯時亦有共同投資歌 林公司清算案之資金往來(詳後述)。益徵證人胡朝枝證述 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交付作為投資歌林公司清算案等情,足堪 採信。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 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 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 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 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 欠缺法律上原因,即可成立。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 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 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 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 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如受領人係基於給付關係(給付目的),向受損人受 領給付者,該受益與受損之間即可認為係同一原因事實而具 有因果關係,且如該項給付事實上並非以雙方所存在之法定 或約定之法律關係作為標的者,在客觀上即欠缺給付目的, 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成立不當得利。  ⒉原告主張其係因受被告邀約參加投資歌林公司清算事件,始 於102年10月28日將系爭1,000萬元款項匯至被告所指定之系 爭帳戶等語,核其性質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將系 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時,系爭帳戶係由被告實質管理使用作 為其資金進出之金融工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兩造 間就系爭款項存有給付關係乙節,洵堪認定。次查,被告於 受領系爭款項後,當日即交付金額同為1,000萬元之系爭支 票予胡朝枝及楊麗貴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證人楊麗 貴於本院證稱:系爭支票應該是投資款,我之前跟被告有共 同投資歌林清算案件,被告募集投資款然後匯款給我,被告 投資歌林清算案總計匯款金額我忘記了,有時候是別人匯款 給我,被告會事先跟我說該匯款是投資款;歌林案件清算人 是被告,處理好之後,錢都匯給被告,因為被告是清算人, 被告扣除投資金額,剩下的金額就給胡朝枝,我們與被告間 之投資款項都已經一清二楚,沒有欠被告錢等語(本院卷第 227頁);證人胡朝枝於本院證稱:系爭支票是我交付給楊 麗貴,支票是被告拿給我的,這是投資歌林清算案件的投資 款,我不清楚是何人的投資款,被告只有跟我說這是投資款 ,支票兌領後把錢匯到歌林的帳戶,因為被告是歌林案件的 清算人,那時候歌林要清算,所有投資的錢都要匯到歌林的 帳戶;歌林清算案件都是被告在掌控,被告是清算人;黃冠 裕開立102年10月28日1千萬元的支票,我不知道是何人所出 資,這部分要問被告,是他們那邊公司出資的,他們那邊的 公司有禹寶等20、30家公司很複雜;被告大筆的款項給我, 我就把錢匯到歌林公司,每個人都有股份。將來發生糾紛, 我是找被告負責,而非找黃冠裕負責,因為是被告跟我接洽 等語(本院卷第230頁、第232至233頁);證人黃冠裕於另 案民事案件中證稱:被告在兩年前有告訴我原告匯款1,000 萬元給我的原因是要投資歌林公司的款項,他說匯款人有林 金地、曾國豐,受領人是楊麗貴;我與被告簽立投資歌林開 發公司不動產之合作協議記載被告同意我投資1,000萬元, 我實際上沒有出1,000萬元,我只是出名當保人而已,該協 議書所約定之投資案已經結算,但跟我還有原告沒有關係, 結算結果只有被告知道等語(士林地院111重訴414號卷第11 1頁、第114至115頁)。基上可知,被告交付系爭支票給胡 朝枝及楊麗貴係投資歌林公司清算事件款項,且被告有對外 募集投資歌林公司清算事件之款項,此由黃冠裕與被告簽署 之合作協議書記載投資案預計募集共約11億2,000萬元等情 可證(合作協議書詳士林地院111重訴414號卷第72頁),亦 即被告交付予胡朝枝及楊麗貴投資歌林公司清算事件之款項 ,實際上除被告自有之資金投資外,尚包括被告對外募集之 資金,而胡朝枝及楊麗貴對於被告所交付之投資款均以被告 為接洽窗口,不知悉也不過問實際投資為何人。被告於受領 原告所給付之系爭款項時,有對外募集投資歌林公司清算事 件,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後又有給付共同投資人即胡朝枝與楊 麗貴投資款。足證原告主張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目的係為 投資歌林清算事件乙節,應非子虛。其次,被告與胡朝枝共 同投資歌林清算事件已經結算等情,業經證人楊麗貴及黃冠 裕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迄未爭執。原告係為投資歌林公司 清算事件始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管理使用之系爭帳戶,然被 告於歌林公司清算事件終結後至今止,並未與原告就投資歌 林公司之損益進行結清,顯見被告並未將原告交付之系爭款 項以原告名義進行歌林公司清算事件之投資,則原告給付被 告系爭款項即無存在之目的,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亦無法律上 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告雖以證人楊麗貴於本院證述時就資金往來大都稱忘記了 ,且證述證人胡朝枝有吃安眠藥,憂鬱症,說話反反覆覆, 事情記不得等語(本院卷第231頁):證人胡朝枝證述收到 歌林投資款1個月內即會將款項匯入歌林公司帳戶等語,然 楊麗貴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12年10月28日兌領系爭支票後, 並未於1個月內將1,000萬元匯款至歌林公司帳戶。而抗辯證 人楊麗貴及胡朝枝證詞之真實性。然審以被告亦不否認係因 投資歌林公司清算事件而與證人胡朝枝及楊麗貴有金錢上往 來,復佐以證人楊麗貴及胡朝枝均證稱,與黃冠裕帳戶或黃 冠裕名義開立支票之資金實際往來對象均係被告等情,如證 人楊麗貴證稱:黃冠裕於103年3月10日匯款1千萬給我的原 因可能是黃冠裕投資歌林,如果是投資歌林的錢,也是算被 告投資的(本院卷第228頁);證人胡朝枝證稱:被告不論 是投資歌林公司或是向我借款,都是拿黃冠裕的票給我等語 (本院卷第232頁)。是以上開情節推論系爭支票係被告交 付胡朝枝及楊麗貴用以投資歌林公司清算事件,並無不合之 處。至於證人就有關資金往來之細節有不記得或前後說詞有 不一致之處。審以系爭事件距今已逾10年,自難期證人對於 10年以前資金進出情形能有明確之記憶,則證人因年代已久 致記憶模糊而無法完整回答或前後有所出入乃事理常情,自 無從僅以證人無法完整回答即否認證詞之真實性。至於楊麗 貴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12年10月28日後1個月內雖無整筆1,00 0萬元匯出之紀錄,然帳戶內有數筆轉帳資料合計逾1,000萬 元等情,有帳戶進出明細資料附於限閱卷內可參。足證系爭 支票兌領之款項已自楊麗貴之帳戶轉出,與證人胡朝枝所述 並無顯不符合之處。  ⒋被告復以證人黃冠裕於另案民事案件中證述:1,000萬元款項 ,其中500萬元是跟林金地的朋友江董借的,300萬元是林金 地老婆出的,200萬元是曾國豐老婆出的等語,抗辯系爭款 項並非原告所有等語。惟查,黃冠裕與被告簽立共同投資歌 林公司名下不動產之合作協議書中記載:曾國豐同意黃冠裕 投資1,000萬元等語,並有以黃冠裕名義於103年3月10日匯 款予楊麗貴之匯款單據等情(本院卷第199頁)。而證人黃 冠裕於另案民事案件中亦證述上開1,000萬元款項並非其匯 款給楊麗貴等語(士林地院111重訴414卷第117頁)。且另 案民事案件判決亦認定系爭款項與系爭協議書之投資無關。 亦即證人黃冠裕上述所稱其中500萬元是跟林金地的朋友江 董借的,300萬元是林金地老婆出的,200萬元是曾國豐老婆 出的之合計為1,000萬元之款項係指依據系爭協議書而於103 年3月10日匯款予楊麗貴之資金來源,並非本件原告於102年 10月28日匯款至系爭帳戶之1,000萬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9日(本院卷第45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囑託法務部調局鑑定系爭支 票上之日期是否為被告筆跡。然系爭支票上黃冠裕之印章係 由被告所保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支票有關日期之記載 非必由發票人或有權簽發票據之人所書寫。縱系爭支票上日 期之記載並非被告所書寫,亦無從推翻前已認定之事實,自 無鑑定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0-30

PCDV-112-重訴-778-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祥樺氣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郁玫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3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或楊梅廠)設廠從事食 品添加物製造業,生產食品級「一氧化二氮(笑氣)」,並 領有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核發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證 號:衛部添製字第003066號)。嗣上訴人依毒性及關注化學 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規定,於民國 110年9月23日檢具「關注化學物質核可文件申請書」,向被 上訴人以楊梅廠為運作場所,申請運作(包括製造、販賣、 使用、貯存等運作行為)關注化學物質一氧化二氮核可文件 。被上訴人乃以110年10月1日府環空字第1100248312號函( 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且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補 正行政處分理由──楊梅廠所在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不得作為基本化學材料製造 業(工業用笑氣)用途。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0年9月23日之申請,作成核發關 注化學物質「一氧化二氮」(運作場所為桃園市○○區○○路00 0巷00弄00號)之製造、販賣、使用、貯存等運作行為之核 可文件之行政處分。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 1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 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0年9月23日之申請,作成核發關 注化學物質「一氧化二氮」之製造、販賣、使用、貯存等運 作行為之核可文件之行政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的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綜觀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下稱毒管法)、管理辦法 、列管關注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下稱運作管理事項 )等規定內容,固未明文限於「工業用」之一氧化二氮始為 各該規範納管之標的,惟由運作管理事項明令一氧化二氮( 笑氣)包裝容器警語須加註「限工業用、禁止吸食」警語之 情觀之,應認運作「工業用」一氧化二氮者,始應依毒管法 等相關法規取得核可文件。又毒管法規納管一氧化二氮之目 的,乃為掌握其流向,避免任意流用其他用途,且毒管法規 所管制之一氧化二氮濃度為「全濃度」(即各濃度皆須納入 管制),製造、輸入一氧化二氮原則應添加二氧化硫,且添 加量須達100ppm(百萬分之一)以上(按:食品添加物使用 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就作為食品添加物之一氧化二氮, 並未規範二氧化硫之含量),以防止濫用吸食。即便得透過 強化稽查,將上開疑慮減至最低,惟將提高主管機關執法成 本,並增加主管機關掌握物質流向之難度,是為避免供食品 用及供工業用之一氧化二氮混用,或工業用一氧化二氮流用 至食品用途,宜採取分廠分照之管制措施,以規制運作一氧 化二氮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前依上訴人之工廠登記申請,於108年11月12日核准 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設廠從事食品製造業,生產「其他食品( 食品添加物:㈦品質改良用、釀造用及食品製造用劑-一氧化 二氮)」;衛福部並於109年7月1日核發食品添加物許可證 ,許可上訴人製造一氧化二氮,用途為品質改良用、釀造用 及食品製造用劑,是上訴人可依法製造作為食品添加物用途 之一氧化二氮。又上訴人本於自身營運需要擬販賣其所製造 之一氧化二氮給作為「工業用途」之下游業者,考量毒管法 規納管一氧化二氮之目的,如於同一廠房或廠區製造同時可 供食品添加物、工業用或其他用途之一氧化二氮,恐有混用 或工業用一氧化二氮流用至食品或其他用途之疑慮,並使毒 管法主管機關難以掌握一氧化二氮之流向,應認上訴人不應 於製造作為食品添加物用途之一氧化二氮工廠,製造擬販賣 給作為工業用途業者之一氧化二氮,衛福部110年4月28日衛 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同此見解。況依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0條第3項本文規定,上訴人不應於 現有製造作為食品添加物用途之一氧化二氮工廠,製造供工 業用途一氧化二氮(即製造擬販賣給作為工業用途業者之一 氧化二氮),而應另行設廠製造,並檢具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關注化學物質核可文件,始為適法。上 訴人稱毒管法對於一氧化二氮並無分類,被上訴人將之分類 為食品用或工業用、醫療用,乃係增加毒管法及管理辦法所 無之限制等語,自非可採;縱上訴人稱其生產之一氧化二氮 純度大於99%等語屬實,或其有如何之善意遵守法令規定, 而不會製造低濃度一氧化二氮,或將低濃度一氧化二氮流用 至食品或醫療用途,均無礙上開管制手段之正當性,是上訴 人上開主張,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 用地,依桃園市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用地容許作工業設施使 用之低污染事業認定審查作業要點第2點第1款、第3點及其 附表之規定,105年1月29日以後設立登記之新設工廠,其行 業或產品屬「1810基本化學材料製造業」者,即非屬「低污 染事業」,而無上開作業要點之適用,亦即系爭土地不得從 事「1810基本化學材料製造業」。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中補 正原處分駁回之事由(即系爭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不得從 事製造工業用一氧化二氮)後,已可認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 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指得從事製造「工業用」一氧化二氮之 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依管理辦法第4條第4項、第13條第1 項第2款,被上訴人即應駁回上訴人本件申請。至原處分援 引運作管理事項第4項(原判決植為第3項)而駁回上訴人本 件申請,固非允洽,然於結論不生影響。綜上,上訴人未檢 具工廠登記證明文件,被上訴人據此駁回其運作一氧化二氮 核可文件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斷於下:  ㈠毒管法於108年1月16日修正公布新增「關注化學物質」類別 與專章,其中第3條第2款、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二、關注化學物質:指毒性化學物質以外之化學 物質,基於其物質特性或國內外關注之民生消費議題,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並公告者 。……五、運作:指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 、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第24條規定:「(第 1項)化學物質之特性符合第3條所定關注化學物質定義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為關注化學物質。(第2項 )關注化學物質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或審定之運作方法行之。(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 需要,公告前項物質之管制濃度及分級運作量。」第44條第 4項規定:「毒性化學物質、關注化學物質及其他應登錄化 學物質檢測之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為環境部,下稱環保署) 依毒管法第24條及第44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於109年10月30 日公告,訂定「列管關注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將 一氧化二氮(笑氣)列為關注化學物質,其管制濃度為「全 濃度」(即各濃度皆須納入管制),管制之運作行為為製造 、輸入、販賣、使用、貯存;又製造、輸入一氧化二氮應添 加二氧化硫(110年5月1日起實施),其添加量須達100ppm( 百萬分之一)以上,但最終販賣之買受對象為電子零組件製 造業、電腦、電子產品及光學製品製造業,或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另一氧 化二氮(笑氣)包裝容器警語須加註「限工業用、禁止吸食 」警語等情,有環保署109年10月30日環署化字第109800055 7號公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3頁至第87頁)。毒管法增列 「關注化學物質」相關規範,乃係為了將關注化學物質予以 列管並掌握物質流向,以周延保護環境及人體健康,上開公 告遵循毒管法規基於管制目的而為之規制措施,符合毒管法 規納管關注化學物質之目的,俾掌握關注化學物質流向,避 免任意流用其他用途。原判決依運作管理事項明令一氧化二 氮(笑氣)包裝容器警語須加註「限工業用、禁止吸食」警 語之情觀之,應認運作「工業用」一氧化二氮者,應依毒管 法等相關法規取得核可文件,所持見解,核無違誤。  ㈡毒管法第2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運作關注化學 物質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可,並依核可文 件內容運作。……。(第3項)第1項運作核可之申請、審查程 序、核(換、補)發、有效期限、變更、展延、撤銷、廢止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環保署 依前揭毒管法第25條第3項授權訂定管理辦法(授權依據另 包括毒管法第8條第5項、第13條第5項),其第2條規定:「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於運作前向下列場所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登記文件或 核可文件,始得運作:一、製造:製造場所。二、輸入、輸 出及販賣:營業場所。三、使用:使用場所。四、貯存:貯 存場所。」第4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申請毒性 及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 質(以下簡稱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核可文件者,應檢具 申請書及附件三文件。(第4項)申請前項以外關注化學物 質核可文件者,應檢具申請書及附件四文件(按:「附件四 文件」包括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經核上開管理辦法 之規定,乃環保署本於中央主管機關(毒管法第2條)職權, 為落實毒管法防制關注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 掌握國內化學物質各項資料之立法目的,並未逾越毒管法之 授權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適用。由上觀之, 立法者就申請關注化學物質運作之核可及其核可文件內容, 於毒管法並未具體指示,而係透過毒管法所授權訂定之管理 辦法具體明確規定申請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以外關注化學 物質核可內容及申請文件。立法者透過毒管法授權中央主管 機關具有訂定管理辦法此項法規命令之裁量權(學說上稱「 訂定法規命令之裁量」),自可本於政策上之考量,在合理 必要範圍內,規範該核可申請之具體要件及內容,申請人既 依該法規命令申請核可,自無要求得不適用同一法規所定之 具體要件之事理,或得以割裂適用之法理。是以,運作關注 化學物質者,應向運作行為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可,始得運作;而申請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 質以外關注化學物質核可文件者,應檢具申請書及包括工廠 登記證明(影本)在內之申請文件,此工廠登記證明文件自 須具可運作「工業用」一氧化二氮者,如未依規定檢具,主 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從而原判決以申請核發關注化學物質 「一氧化二氮」之製造、販賣、使用、貯存等運作行為,須 具運作「工業用」一氧化二氮者,始能依毒管法等相關法規 取得核可文件,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及原判決 要求上訴人提出得從事製造「工業用」一氧化二氮之工廠登 記證明文件,惟前開管理辦法並無此明文,此乃被上訴人或 原判決自行導論之結論,係增加法律所無限制而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云云,並無足採。  ㈢經查,上訴人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設廠從事食品製造業,生產「其 他食品(食品添加物:㈦品質改良用、釀造用及食品製造用 劑-一氧化二氮)」,並獲核發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許可上 訴人製造一氧化二氮,用途為品質改良用、釀造用及食品製 造用劑,上訴人可依法製造作為食品添加物用途之一氧化二 氮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食 安法第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工廠應 單獨設立,不得於同一廠址及廠房同時從事非食品之製造、 加工及調配。」其立法理由載明:「近幾次食安事件均源於 非食品級原料流入並混充於食品中,目前國內部分廠商同時 具有食品廠與飼料廠等之執照,致國內外非食用原料、添加 物混充流入食品供應鏈管理不易,爰增列第3項,要求從事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食品工廠應單獨設立,不得從事化工原 料或飼料等非食品之製造、加工及調配,與非本廠廢棄物之 回收、清除及處理。」準此,上訴人固可依法製造作為食品 添加物用途之一氧化二氮,然其既本於自身營運需要,而擬 販賣其所製造之一氧化二氮給作為「工業用途」之下游業者 ,則依上揭說明,即應檢具「工業用」一氧化二氮之工廠登 記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關注化學物質核可文件始為 適法,如於食品許可之同一廠房或廠區製造同時可供食品添 加物、工業用或其他用途之一氧化二氮,恐有混用或工業用 一氧化二氮流用至食品或其他用途之疑慮,並使毒管法主管 機關難以掌握一氧化二氮之流向,上訴人自不得於製造作為 食品添加物用途之一氧化二氮工廠,製造擬販賣給作為工業 用途業者之一氧化二氮。又上訴人廠區之土地其使用分區為 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等情,為原審依法 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從而依桃園市非都市土地 丁種建築用地容許作工業設施使用之低污染事業認定審查作 業要點第2點第1款、第3點及其附表之規定,105年1月29日 以後設立登記之新設工廠,其行業或產品屬「1810基本化學 材料製造業」者,即非屬「低污染事業」,而無上開作業要 點之適用,亦即上訴人現有工廠(108年11月12日獲准設廠 登記)所在之土地,依桃園市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用地容許 作工業設施使用之低污染事業認定審查作業要點,不得從事 「1810基本化學材料製造業」用途。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業於 訴願程序追補前述原處分之理由,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14條 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從而以上訴人並未檢具「工業用 」一氧化二氮工廠登記證明文件,被上訴人據此駁回其運作 關注化學物質「一氧化二氮」核可文件之申請,於法並無不 合,因而維持原處分之結論,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於法有據 。原判決業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 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再就原審已詳 為論斷之事項,主張上訴人申請時已提出系爭工廠之工廠登 記證明,被上訴人自應作成核可文件,毒管法或管理辦法均 未明文針對「工業用」管制,或申請核可文件需有「工業用 」工廠始能申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製造一氧化二氮之廠址 為食品工廠而非「工業用」工廠,而否准上訴人就核可文件 之申請,然此非毒管法或管理辦法所明定,且違反毒管法納 管一氧化二氮之目的,原判決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不當連結 禁止原則云云,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0-30

TPAA-112-上-372-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震益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郭芸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842號、112年度訴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 84、14300號、111年度偵字第571、727、6215、10072號;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17號、112年度 偵字第7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唐震益犯如附表二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及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壹月。   犯罪事實 一、唐震益、楊智凱(業經原審判處罪刑)與真實姓名不詳、暱 稱「笑一下」之成年人,均係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並確認該等帳戶可 否使用及就各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與回報等工作。唐震益、 楊智凱、「笑一下」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唐震益及楊智凱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 ,分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謝○○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林○○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吳御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後,再由 唐震益分別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先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盧冠宇、游庭銓,致 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出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及提領,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製造金流之 斷點。 二、案經盧冠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彰化地檢 署,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智凱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上訴人即被 告唐震益(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 護人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無證 據能力。  ㈡辯護人主張楊智凱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 )之「超跑俱樂部」群組(下稱飛機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係楊智凱曾分別指使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品全(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證人林○○、謝○○、邱○○指認被告涉犯本案 ,且該手機沒有扣案,無從核實、驗證該等對話紀錄之之真 實性,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⑴「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 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 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 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件內容畫面 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 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 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 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 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 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至驗真 之調查方式,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 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又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 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 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只需達到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 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供 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 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非供述證據」因係「物證」 ,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 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 無證據能力之問題。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 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 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 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 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 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 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卷附飛機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按即原審111年度訴字第84 2號卷【下稱訴842卷,以下卷宗之簡稱均同此規則】二第54 5至615頁),係楊智凱因本案受警方通知到案後,自行提供 其使用之手機,由承辦警員即證人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二隊偵查佐方○○逐一檢視,再就群組內對話記錄涉 及本案對帳、提供帳戶之內容拍照附卷,業據方○○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3至257頁),並非公務員違法 取得;而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警詢時坦認有加入飛機群組 ,該群組內成員暱稱「米蟲」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係其使用,該暱稱「米蟲」是其申請的,群組主要在管理收 購來的金融帳戶内金錢流向或對帳等語(見訴842卷二第272 至273頁),復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036號案件(下稱另案 )審理時當庭勘驗該警詢筆錄之檔案無訛(見訴1036卷二第 11至12頁);且於當日警詢時警員提供其所擷取之每頁飛機 群組對話紀錄供其觀看(編號1至36),並逐頁由被告蓋指 印確認,亦有上開筆錄及蓋有被告指印之飛機群組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可佐(見訴842卷二第273、545至615頁),被告未 指稱有何對話紀錄遭偽造、變造之情形;再者,依被告與楊 智凱之LINE對話紀錄,於110年3月23日被告上傳1張內容為 「再打一下」(時間為2:06PM)、「謝謝」(時間為2:06 PM)、「玉山 收6.22」(時間為2:24PM)之擷圖(見訴84 2卷二第493頁),對照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於同日下午2時6 分許,該群組成員「458speciale」傳送「再打一下」、「 謝謝」之訊息,且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暱稱「米蟲」輸 入「玉山 收6.22」之文字(見訴842卷二第553頁),二者 互核一致。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泛稱該飛機群組對話紀錄係 偽造、變造,卻未具體指明究竟何處有疑或違法取得之處, 且其所陳楊智凱分別指使蘇品全、林○○、謝○○、邱○○指認被 告涉犯本案等節,與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 無關。綜上,足認被告確實為飛機群組之成員,且飛機群組 中暱稱「米蟲」之人即為被告,該群組對話紀錄應屬真實, 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該飛 機群組對話紀錄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見本院卷第227 至239頁),自得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證據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 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經手任何人的帳戶資料,謝○○的帳戶資料是放在楊智凱的 車上,楊智凱把車子送過來我的修配廠,謝○○過來拿他的包 裹,當時我不知道裡面是謝○○的帳戶,我與楊智凱從110年3 月間就沒有聯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蘇品全、林 ○○、謝○○、邱○○均曾證稱楊智凱要求其等依照楊智凱的說法 指證被告為本案的上手,足見楊智凱的證詞顯有疑義;另本 案證人雖然證稱將帳戶資料交給楊智凱,但就楊智凱是否有 將帳戶資料交給唐震益,確實只有楊智凱一人的證述,沒有 其他的補強證據可佐,請為被告無罪的諭知;況且,本案未 查獲的「笑一下」是否即為楊智凱本人,並非無疑,有可能 僅構成普通詐欺而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語。惟查:  ㈠楊智凱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謝○○、吳御榛及林○○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此據楊智凱於110年10月26日、 同年11月16日、111年1月20日偵查中、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偵15051卷第301至303頁、偵12946卷二第10至11頁、 偵12884卷第127至128頁、訴842卷二第113至160頁),核與 謝○○於111年4月28日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證述(見偵12884 卷第176至186頁、訴842卷二第163至183頁、訴842卷三第31 至78頁)、吳御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訴842卷二第37至4 4頁)、林○○於111年3月15日、111年4月21、28日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12946卷二第39至40、79至82頁、偵1 2884卷第193至196頁、訴842卷二第7至25頁)之情節大致相 符,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騙被害 人盧冠宇、游庭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二 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予層層轉出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及提領等情等情,此經盧冠宇、游庭銓於警詢時指訴歷 歷(見偵12946卷一第127至131頁、偵15051卷第25至28頁) ,並有盧冠宇提出之詐騙網站頁面、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 錄、盧冠宇報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陳 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偵 12946卷一第132至208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陳彥誥、 謝閔卿、謝○○、林○○、蘇品全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12946卷一第115至126頁)、游庭銓提出之轉帳資料、游庭 銓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 15051卷第29至65、69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吳俊達、許 瑞騰、吳御榛之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15051卷第73至8 6、113至115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ATM提款畫面(見 偵15051卷第20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並擔任確認 該等帳戶可否使用及就各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與回報等工作 ,業據楊智凱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堅證不移(見偵15051 卷第301至303頁、偵12946卷二第10至11頁、偵12884卷第12 7、128頁、訴842卷二第113至160頁);而被告於110年5月4 日警詢時、110年8月17日偵查中、110年10月13日偵查中、1 10年11月24日警詢時,均自承0000000000號為其本人所使用 之門號,自109年8月申請使用至110年4月,未曾交給他人使 用等語(見偵12946卷一第17、221頁、偵31539卷第283頁、 訴842卷二第268頁),並於110年11月24日警詢中坦承:飛 機群組內暱稱「米蟲」之帳號,是我申請的,當初是別人拉 我加入群組,該群組主要在管理收購來的金融帳戶內的金錢 流向,我有幫忙楊智凱對帳及提領部分款項,對帳及提領部 分每日結算,以當日收來的錢按一定比例給我,我每日約可 領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8,000元等語(見訴842卷二第2 72至274頁),復經另案審理時當庭勘驗該警詢筆錄之檔案 無訛(見訴1036卷二第11至12頁);此核與楊智凱所提出之 飛機群組對話紀錄,該群組成員之一即暱稱「米蟲」所使用 之門號確係0000000000號,且群組內均係處理關於人頭帳戶 之運用、款項之進出及對帳事宜相符,有該飛機群組對話紀 錄及「米蟲」之頁面資料擷圖在卷可按(見訴842卷二第545 至615頁,時間為110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2日);又被告自 己所提出其與楊智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兩人間亦多有 就人頭帳戶金額對帳之情形(見偵12946卷一第263、265、2 66、267、270、271、274、275頁,時間為110年3月23日至 同月27日);復依楊智凱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於110年3月4日楊智凱稱:「你要跟他們說我們底下有人 要養還有簿子的成本」、「這樣會倒」等語,被告立即回稱 :「前天就有說了」等情(見訴842卷二第430頁),可見被 告亦應有參與收取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工作,楊 智凱才需要向被告要求向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反應其二人 收購人頭帳戶也要成本支出等事宜;甚至被告所提出其與謝 ○○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兩人間亦有討論到人頭帳戶遭警 示,裡面金錢無法提領,以及如何安撫提供帳戶之邱○○等情 (見偵12946卷一第45至101頁),由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在在均與楊智凱於另案審理時具結所證其與被告收取人頭 帳戶及對帳情節相符(見訴842卷二第132至157頁),足見 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並擔任確認該等 帳戶可否使用及就各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與回報等工作,甚 為明確。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楊智凱開車北上陪楊智凱去向吳 御榛見面拿東西等語(見偵14300卷第276頁);而楊智凱於 偵查中證稱:於110年1、2月間,被告跟我去桃園市大竹路 附近,向吳御臻收取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後來該帳戶遭是被 告拿去交給被告的朋友等語(見偵15051卷第302頁、偵1288 4卷第127至128頁),核與吳御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 在桃園市將中小企銀帳戶資料給楊智凱,當時被告也有在場 等語相符(見訴842卷二第38至43頁),顯見被告確有與楊 智凱前往桃園市大竹路附近,向吳御臻收取中小企銀帳戶資 料甚明。又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謝○○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12946卷一第92頁),謝○○向被告轉傳內容有「吳御榛 去臨櫃辦理結果被行員通報,被帶回做筆錄!11萬被聯防機 制鎖著...」之訊息擷圖,被告並無質疑何以謝○○要與其討 論吳御榛帳戶遭通報警示帳戶之情事,反而回以貼圖「OK」 ,益徵被告確有收取吳御榛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以供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無誤。  ㈤楊智凱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從謝○○那邊收到的帳 戶資料都是交給被告等語(見偵12946卷二第11頁、訴842卷 二第119頁);又有關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曾由 謝○○自被告處拿回等情,亦據謝○○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訴842卷二第166至178頁),則倘楊智凱未將謝○○之帳戶 資料交給被告,謝○○自無可能從被告處取回其帳戶資料;再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警方出示的楊智凱與我聯繫之LINE對話 紀錄編號11、12(按即訴842卷二第430頁之110年3月4日LIN 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內容是楊智凱有跟謝○○收購金融帳戶 ,因為沒有拿到錢,叫我跟謝○○說錢會晚一點給他;警方出 示的楊智凱與我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編號21、22(按即訴84 2卷二第435頁所附110年4月2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內 容是說因為林○○、陳主安、謝○○都涉及詐欺案件,而且當初 收購金融帳戶的錢也沒有給他們,楊智凱請我先代墊1萬元 給陳主安等語(見訴842卷二第377至378頁);另依被告與謝 ○○間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訴842卷二第671至69 1頁),於謝○○與被告討論謝○○之帳戶或其經手收取之帳戶 出問題涉及詐欺等案件應如何處理等事宜時,被告均沒有質 疑謝○○何以會詢問其這些事情,反而與謝○○討論應對處理方 式,由上堪認被告確實有收到謝○○之玉山帳戶資料,並交給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甚明。  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曾與楊智凱去薑母鴨店找林○○等語( 見偵14300卷第275頁);而楊智凱於偵查中證稱:林○○的一 銀和玉山帳戶資料都是我跟被告去收取,之後就讓被告拿去 給他的朋友等語(見偵12884卷第127至128頁);至於林○○ 則於偵查中證稱:我共交付2次帳戶資料,第1次是在永和薑 母鴨店,將一銀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和楊智凱;第2次是在我 工作的全聯前,我將另一個玉山帳戶資料交給被告等語(見 偵12884卷第193至19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分2次 交付一銀帳戶及玉山帳戶資料,至於次序忘記了,第1次是 在薑母鴨店,我將帳戶資料交給楊智凱,我有看到楊智凱將 帳戶交給被告;第2次是在我工作的全聯前,我將另一個帳 戶資料交給被告等語(見訴842卷二第15至23頁),是就被 告確有收取林○○之一銀及玉山帳戶資料乙情,楊智凱及林○○ 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另參以被告與楊智凱聯繫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見訴842卷二第434至435頁,時間為110年3月2 6日同年4月2日),兩人間確實有就林○○之玉山帳戶對帳, 並提及該帳戶出了狀況,而楊智凱向被告轉達林○○有在索討 金錢等情,足認被告確實有收取林○○之一銀及玉山帳戶資料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疑。  ㈦被告雖曾於警詢時辯稱:我不知道在飛機群組內對帳等是從 事詐騙行為,楊智凱跟我說帳戶都是博奕使用云云(見訴84 2卷二第379至380頁)。然依上述證據調查結果,被告在本 案詐欺集團中,有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並確認該等帳戶可否 使用及就各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與回報等工作,顯見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程度甚深,負責之事務眾多,絕非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偶然機會以從事博奕工作之說詞誘使其 等為上開分工而已。又觀諸被告與楊智凱間聯繫之LINE對話 紀錄、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所示內容(見訴842卷二第537至53 9、599、605、607頁,時間為110年4月2日至同月3日、同年 3月31日),不論是謝○○的帳戶因涉及詐欺,或被告負責收 取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匯入款項時,被告均未 感到驚訝,亦未在飛機群組提出從事博奕事業為何帳戶會被 列為警示帳戶等質疑,只是在飛機群組中輕描淡寫的表示帳 戶無法使用;況上開LINE軟體及飛機群組對話紀錄,全然無 與博奕相關之細節內容,對話重點均在於帳戶可否使用、可 以匯入多少額度至帳戶、帳戶內有多少金錢、款項交收之數 額,復依被告與謝○○間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訴842 卷二第674頁),謝○○因帳戶涉及詐欺案件遭列為警示帳戶 ,而與被告聯繫討論時,謝○○提及「有下注紀錄跟儲值紀錄 都好說」,被告即表示「反正這個應該也能做一下手腳」, 謝○○回稱:「有這兩個的話就基本賭博罪了,這是最低的刑 責」,倘若被告認為其參與的是博奕事業,而依其於偵查中 所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笑一下」也在飛機群組中(見 訴842卷二第278頁),則其只需要找「笑一下」,請「笑一 下」提供賭客下注紀錄與儲值紀錄即可,實無作手腳製作下 注紀錄跟儲值紀錄之必要。此外,依被告與楊智凱間聯繫之 LINE對話紀錄所示內容(見訴842卷二第430頁),楊智凱稱 :「你要跟他們說我們底下有人要養還有簿子的成本」、「 這樣會倒」,被告回稱:「前天就有說了」等語,是若被告 收取之人頭帳戶,係供作為博奕資金之進出,然因無博奕資 金進出其等收取提供之人頭帳戶,致無法抽成取得報酬而影 響收入,則被告大可向眾人宣傳、廣告其等參與的博奕事業 ,盡其能力去找賭客下注匯款到其收取提供之人頭帳戶,豈 需單純仰賴上游之分派。是被告辯以帳戶係供博奕使用云云 ,委無足採。  ㈧依本案盧冠宇、游庭銓遭詐騙之過程、前開飛機群組之對話 紀錄擷圖(見訴842卷二第545至613頁)及前開被告於偵查 中所供、楊智凱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訴842卷二第145至 156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楊智凱外,至少尚有 「笑一下」,及向盧冠宇、游庭銓施詐、提領款項之車手等 ,已達三人以上無疑;況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討論人頭帳 戶之收取、詐騙款項之金流、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後之處置等 節,並非以楊智凱一人之證述,作為認定該等犯罪事實之唯 一證據,而是有其它補強證據可憑,業如前述,則辯護人辯 稱楊智凱曾有指導林○○、謝○○、蘇品全、邱○○等人指稱將帳 戶資料交與被告,楊智凱之證述顯然不實,甚至本案可能僅 構成普通詐欺(即楊智凱1人分飾多角)云云,要無可採; 且除前述之LINE、飛機群組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揚智凱於 110年3、4月間仍有就人頭帳戶事宜多所聯繫,另直至110年 4月6日,楊智凱仍傳送「邱不拿錢......我把錢退給笑一下 !你們想辦法處理好!」等就人頭帳戶後續處理事宜之內容 與被告(見訴842卷二第541頁),被告辯稱其與楊智凱從11 0年3月間就沒有聯絡云云,更與客觀事證不符。   ㈨至於檢察官認被告亦有收取蘇品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 (下稱蘇品全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此固據楊智凱於 偵查中證稱:我向蘇品全收取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 交給被告或被告之友人等語(見偵12884卷第122頁)。然蘇 品全之玉山帳戶資料是先交付給證人江○○,江○○再交給楊智 凱,且依蘇品全及江○○於偵查中所述,均未提及有與被告見 面或連繫之情(見偵9875卷第535至563頁、偵12884卷第119 至129頁);另謝○○於偵查中證稱:就我所知,案發後除了 我、林○○以外,還有陳組安、陳培宣、邱奕勝、蘇品全都在 找楊智凱,楊智凱還叫我去幫他處理蘇品全,還給我蘇品全 的聯絡方式,我就聯絡蘇品全要蘇品全全部都說實話,再騙 下去沒有意義等語(見偵12884卷第179至186頁),亦即謝○ ○僅是案發後依楊智凱之要求與蘇品全聯絡而已;復觀諸本 案用以聯繫人頭帳戶管理、款項進出之飛機群組、被告與楊 智凱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2946卷一第260至289頁、訴842 卷二第425至613頁),均全然未見有何提及蘇品全或其帳戶 之相關內容,至於蘇品全與江○○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9875 卷第493至499頁),也都沒有提及被告之任何話語,自無從 單以楊智凱之證述,即逕認蘇品全之玉山帳戶資料被告有何 經手收取之事實,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然而被 告既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盧冠宇,盧冠宇依指示匯款至陳彥誥第一銀行帳 戶後,再轉匯至謝閔卿第一銀行帳戶、謝○○玉山帳戶、林○○ 一銀帳戶,最終轉至蘇品全之玉山帳戶後,由集團內之車手 提領,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為對盧冠宇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 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 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則依共同正犯之「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雖被告僅分擔其中收取謝○○、林 ○○帳戶之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併予敘 明。    ㈩綜合上開各情,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收取人頭 帳戶,並確認該等帳戶可否使用及就各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 與回報等工作,且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作為本案 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已堪認定, 是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 確。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 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 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 自113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 ,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 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 ,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⑵至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 告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斷,併予 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楊智凱、「笑一下」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行為有 部分行為合致,犯罪目的同一,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對盧冠宇、游庭銓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貳、不另為無罪及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楊智勝向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奕勝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資料後 ,再轉交給唐震益或唐震益之友人,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收取及轉交之時間、地點、交付之帳戶資料均詳如附 表三所示);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 對盧冠宇、被害人黃鈺真、高嬿容、王佩雯實施詐術,致盧 冠宇、黃鈺真、高嬿容、王佩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 再由該集團成員輾轉匯至其它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自邱奕勝、證人鄭○○帳戶提領其內贓款(轉帳時間、金 額、流經之人頭帳戶、提領之時間、地點、款項均如附表四 所示),而隱匿、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意旨係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 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而為虛偽自 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共同被告、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 值加以限制,明定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此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犯之自白 以外,具有證據能力且與自白證據有關連性,得以佐證自白 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之別一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 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本於推理作用,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之心證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楊智凱、鄭○○、邱奕勝 之供、證述、盧冠宇、黃鈺真、高嬿容、王佩雯之指訴,及 盧冠宇、黃鈺真、高嬿容、王佩雯之轉帳及報案資料(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南警卷】 第27至70、75、111至175、183頁、偵12946卷一第132、133 、134、136至142、143至147、190至208頁、偵6215卷第57 至68、77頁)、如附表四所示程杰弘、陳淵凱、許瑞騰、梁 瑋諺、鄭○○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南警卷第77至93頁、偵 6215卷第79至161頁)、ATM提款影像擷取照片(見南警卷第 317、319至321頁、偵6215號卷第165至166頁)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從楊智凱 那邊拿到任何人頭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㈠楊智凱固迭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證稱其向邱奕勝所收取之 帳戶資料(包括邱奕勝自己及鄭○○之帳戶)均係交給被告, 或與被告同在之友人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110 047625號卷第146至154、169至180頁、訴842卷三第5至9頁 、偵12884卷第119至129、191至198頁、偵9117卷第59至60 頁)。惟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將帳戶資料交給邱 奕勝,我不認識楊智凱等語(見南警卷第5頁、偵9777卷第3 3頁、偵6215卷第10、274至276頁),更全然未提及被告; 邱奕勝則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稱:我將我的彰化銀行帳戶交 給楊智凱,至於鄭○○交給我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我交 給楊智凱,後來楊智凱說都交給被告,我有與被告、楊智凱 見面吃過一次飯,我只有將帳戶資料交給楊智凱等語(見偵 14300卷第11至15頁、南警卷第211至218頁、偵9777卷第33 至37頁、偵12884卷第119至129頁、偵9777卷第69至73頁、 偵6215卷第25至30頁、偵6215卷第263至267頁);再觀諸本 案用以聯繫人頭帳戶管理、款項進出之飛機群組、被告與楊 智凱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2946卷一第260至289頁、訴842 卷二第425至613頁),全然未見有何提及鄭○○、邱奕勝或其 等帳戶之相關內容,自無從僅憑楊智凱之單一證述,別無其 他補強證據,即逕認被告曾經手鄭○○、邱奕勝之帳戶資料。  ㈡其餘檢察官所舉之盧冠宇、黃鈺真、高嬿容及王佩雯之指訴 、轉帳與報案資料、人頭帳戶交易明細、ATM提款影像擷取 照片等,僅能證明盧冠宇、黃鈺真、高嬿容及王佩雯遭詐騙 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成員層 轉或領出之事實而已,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收取鄭○○、邱奕勝 帳戶資料之事實。  ㈢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 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 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正犯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 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12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 意旨參照)。然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 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 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 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 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依前開有罪部分所認定及 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意旨,本案詐欺集團層層分工,每人 分擔之行為及詐騙之對象未必相同或一致,倘被告對於被害 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所匯入或轉匯之帳戶,無從認識或 未預見該部分事實,自難以其客觀上仍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期間內,遽認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該部分之詐欺、洗錢 犯行共同負責。則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如附表四所示被害 人遭詐騙部分,其中轉匯之帳戶雖有楊智凱所收取之鄭○○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邱奕勝之彰化銀行帳戶,而該等帳戶 為此部分遂行犯罪之重要環節,然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收取鄭○○、邱奕勝之帳戶有何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依前開「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法理,令負其共同正犯之責。 五、從而,就如附表四被告被訴之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既不 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及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而因附表四編號 1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同一 被害人遭詐騙分次匯入不同帳戶,二者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訴如附表四編 號2至4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叁、原判決有罪而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二編號2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為被告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 審酌詐欺集團所為危害社會秩序,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 ,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後,轉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並參與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 與回報,致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衡 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年9月,至於其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罰金刑部分,本院審酌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被告所獲取之利 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 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亦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就沒收部分 原判決說明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據以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 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得款項及洗錢標的之財產,並無證 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仍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洗錢 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斟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所宣告之刑度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為無理由,檢察官則以此 部分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亦無理由,被告及檢察官此部分之 上訴均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二編號1部分):  ㈠原審認為被告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帳戶資料供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犯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 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就收取邱奕勝之彰化銀 行帳戶資料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就盧冠宇遭詐 騙而匯款如附表四編號1部分,無從依「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之法理,令負其共同正犯之責,俱如前述,而此部分與 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同一被害人遭詐騙分次匯入不同帳戶 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 同以無從認定被告有收取邱奕勝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卻認 附表四編號1部分亦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並據 以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至於蘇品全玉山帳戶資料部分,雖 然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收取之事證,然此部分不影響被告應就 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共同正犯責任,已詳如前述壹、二、㈨部 分所述。檢察官以被告有收取蘇品全、邱奕勝之帳戶資料為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詳下述陸),且被 告辯稱其未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帳戶提起上訴,亦 無理由,至於被告辯稱其未收取蘇品全之玉山帳戶部分為有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 盧冠宇遭詐騙部分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定應執行刑之 基礎即因此變更而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對帳等工作,所為屬本案成功獲取 詐欺贓款、遮斷後續犯罪所得去向之重要一角,造成盧冠宇 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害,同時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破壞社會秩序、人際信賴關係與正常交易秩序;惟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賠償盧冠宇之損失,參以被告於本案 前無犯罪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至於其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部分,本院斟酌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被告所獲取之 利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沒收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加入飛機群組管理收購來的金融帳戶內 的金錢流向、對帳等工作,每日約可領6,000元至8,000元等 語(見訴842卷二第272至274頁),爰據此採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即其每日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為1日即為6,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具有支配占有或具有 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洗錢之財物,有過 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伍、定應執行刑:      上開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二編號2)與撤銷改判部分(附表 二編號1)所處之刑,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動機、犯罪手法 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如主文 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陸、檢察官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㈠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已如前述叁部分所述。  ㈡就原判決認蘇品全玉山帳戶資料、邱奕勝彰化銀行帳戶資料 、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無從證明為被告收取後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部分:  ⑴檢察官上訴意旨除如附件上訴書外,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略 以:楊智凱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均具結證述其向吳御榛、 謝○○、林○○、邱奕勝、蘇品全、鄭○○等人收取帳戶的時間及 如何交付給唐震益使用,乃至於110 年3 月21日由「a-cold -wall 」建立飛機群組之後,被告將楊智凱拉到該群組內, 共同負責被告與楊智凱所收取帳戶的對帳等工作,亦即自10 9 年到110 年1 月間楊智凱所收取的帳戶都是唐震益或者是 唐震益的友人包括「笑一下」要求楊智凱去收取,收取之後 也是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從盧冠宇、游庭銓、黃鈺真 、高嬿容、王佩雯遭詐騙匯款之後,經由1 至4 層不等的帳 戶去層層轉帳,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予以提領,可知該 等人頭帳戶都是同一個詐欺集團所掌握,也都是經由楊智凱 收取之後再交付給唐震益交給上手,之後帳戶出現問題,楊 智凱必須要對這些所謂的戶主負責,也是找被告再跟被告的 上手要求要給予報酬或是後續的問題處理,原審僅以飛機群 組內沒有提到關於邱奕勝、蘇品全、鄭○○等人的帳戶,就認 為這3 人帳戶不是由楊智凱交給被告,稍嫌速斷;復由飛機 群組對話紀錄之時間只有從110 年3 月21日至同年4 月2 日 為止,但是本案的帳戶是在此之前就 已經收取了,除非帳 戶出現問題,被告才會與楊智凱才會在飛機群組內討論要如 何處理,而附表四編號2至4黃鈺真、高嬿容、王佩雯遭詐騙 部分,因為提領時間都是在110 年4 月11日,並不在飛機群 組所示的時間範圍內,故飛機群組內自然不會有關於這部分 有關帳戶之對話紀錄,原判決未查及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尚植商榷,請將原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⑵細繹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無非仍係以楊智凱之供、證 述,或與楊智凱供、證述有同一性質之楊智凱所陳書狀、楊 智凱自行書寫之帳戶相關紀錄等,為主要論據。然而,原判 決已說明從蘇品全、鄭○○、邱奕勝之證述、卷附之LINE、飛 機群組對話紀錄、遭詐騙之黃鈺真、高嬿容、王佩雯之證述 及其等所提出之轉帳資料與報案資料、程杰弘、陳淵凱、許 瑞騰、梁瑋諺、鄭○○之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ATM提款影像 擷取照片等,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收取蘇品全、邱奕 勝、鄭○○帳戶資料之事實,而無從作為楊智凱證述其係將其 所收取之蘇品全、邱奕勝、鄭○○帳戶資料交給被告之補強證 據,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因而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 收取上開蘇品全、邱奕勝、鄭○○帳戶資料,而對附表四編號 2至4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即無違誤。而檢察官上訴提及之楊 智凱與「笑一下」之錄音譯文(按應在偵9875卷第687至699 頁),無一提及與蘇品全、鄭○○、邱奕勝帳戶有關之內容; 另上訴意旨認為以本案其他人頭帳戶均係由同一詐欺集團所 使用,及楊智凱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吳御榛,謝○○、林○○ 帳戶均交給被告等節,足以作為楊智凱證述(即所收取之帳 戶資料都是交給被告)之補強證據等語,然此仍根據楊智凱 自己之供述而來之推測,無從以楊智凱不利於被告之指訴相 互印證,難認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⑶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其上訴所執前詞,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收取 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資料,而就附表四所示之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則 原審就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諭知無罪,於有罪部分 理由內說明無從認定有收取蘇品全帳戶資料之行為(然此不 影響被告應負之共同正犯之責,詳如壹、二、㈨所述),並 無違誤。則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四部分被告不得上訴;附表四編號2、3、4部分,若符合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檢察官得上訴。 其餘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提供、收取帳戶之時間、方式、內容及對象 1 吳御榛 楊智凱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駕車搭載唐震益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某處,由楊智凱向吳御榛收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再由楊智凱交給唐震益。 2 謝○○ 謝○○於110年1月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資料交給楊智凱。嗣楊智凱在其臺中市南屯區租屋處,將謝○○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唐震益。 3 林○○ 楊智凱於110年1月12日前某時許,駕車搭載唐震益前往新北市永和區大勇街全聯附近某薑母鴨店旁,由楊智凱向林○○收取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或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一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作為詐騙帳戶使用,並由楊智凱交付租金新臺幣6,000元給林○○,再由楊智凱在車上轉交給唐震益。嗣於某日後,在林○○工作之全聯福利中心前,由唐震益向林○○收取上開另一個金融帳戶資料。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過程(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騙時間、匯款時地及金額 第一層轉帳 第二層轉帳 第三層轉帳 第四層轉帳 車手提領方式及金額 本院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㈡部分) 盧冠宇 於109年12月25日某時許,盧冠宇在臉書網頁見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理財廣告,與該集團自稱「理財Amy小編」、「Eva」、「葉辰」成員聯繫後,該集團成員以LINE向盧冠宇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盧冠宇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2日16時40分、4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陳彥誥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彥誥帳戶)內。 於110年1月12日16時47分許,自陳彥誥帳戶轉匯25萬元(含盧冠宇遭詐款項10萬元)至謝閔卿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帳戶)內。 於110年1月12日16時47分許,自謝閔卿帳戶轉匯10萬元至謝○○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帳戶)內。 於110年1月12日16時54分許,自謝○○帳戶轉匯10萬元至林○○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帳戶)內。 於110年1月12日16時56分許,自林○○帳戶轉匯10萬元至蘇品全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品全帳戶)內。 於同日16時58分許至17時0分許,在京城銀行彰化分行(彰化市○○路000○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蘇品全帳戶內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唐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撤銷改判)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部分) 游庭銓 110年3月初某日,由本案詐欺集團自稱「邱佳馨」、「Ada」之成員向游庭銓佯稱:想在安本數位科技投資虛擬貨幣,如果一起投資賺錢,就可以開咖啡廳等語,致游庭銓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5日13時34分、43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1萬元、29萬元至吳俊達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俊達帳戶)內。 於110年5月5日13時36分、44分許,自吳俊達帳戶分別轉匯1萬元、29萬元至許瑞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瑞騰帳戶)內。 於110年5月5日13時38分、47分許,自許瑞騰帳戶分別轉匯1萬元、29萬元至梁瑋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瑋諺帳戶)內。 於110年5月5日13時58分許,自梁瑋諺帳戶轉匯2萬元至吳御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御榛帳戶)內。 無第四層轉帳 於110年5月5日13時58分許,在彰化市○○街00號全家超商山中美門市之ATM提款機,自吳御榛帳戶內提領2萬元。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唐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提供帳戶時間、地點 帳戶資料去向 1 邱奕勝於109年12月30日前某時許,在彰化縣或臺中市某處,將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楊智凱並收取租金。 楊智凱在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租屋處,將邱奕勝左列帳戶資料交給唐震益或唐震益的友人作為詐騙帳戶使用。 2 邱奕勝將出租帳戶給楊智凱,即可取得租金之事告訴鄭○○,鄭○○於110年1月5日前某時許,因缺款而在邱奕勝之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含密碼)、印鑑、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給邱奕勝。 於1月5日某時許,邱奕勝在彰化縣埔心鄉中山路興尚將餐廳前,將鄭○○左列帳戶資料交給楊智凱,楊智凱再轉交給唐震益,由楊智凱、唐震益所屬詐騙集團取得該等帳戶資料。 附表四:(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受騙款項之轉帳及提領情形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㈠部分) 盧冠宇 109年12月25日某時許,盧冠宇在臉書網頁見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理財廣告,與該集團自稱「理財Amy小編」、「Eva」、「葉辰」成員聯繫後,該集團成員以LINE向盧冠宇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盧冠宇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30日11時54分至59分許,將5萬、5萬、45萬元匯入許家德申辦的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集團成員109年12月30日12時15分許,將其中10萬元輾轉轉入邱奕勝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日12時2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之提款機,提領共4萬元,再於同日12時22分許,在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彰化市○○路00號)提領共6萬元。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部分) 黃鈺真 於110年4月2日前某時許,由暱稱「染」、「轉角遇到愛」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鈺真佯稱:可以下載SCBS金融交易平台軟體,並儲值投資等語,致黃鈺真陷於錯誤,於同5月5日將,將491萬元、400萬元、400萬元匯入陳淵凱之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15時30分、38分許,分別將800萬元、491萬元匯至許瑞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5時50分許,自許瑞騰上開帳戶轉匯188800元至梁瑋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瑋諺帳戶)內,再於同日15時49分、52分許,從梁瑋諺帳戶將其中17000元、7萬元匯入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帳戶)內,繼於同日15時56至5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新再旺門市之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7000元。 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高嬿容 於110年3月18日或其前某日,自稱「高慶維」,在網路上結識高嬿容,聲稱可介紹高嬿容在「昇達期貨」平臺投資,高嬿容登入該平臺後,受騙而於110年4月11日12時9分許,匯款2萬元至程杰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程杰弘帳戶)內。 嗣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中午12時11分許,將2萬元自程杰弘帳戶轉至梁瑋諺帳戶內,再於同日時12分許,轉入鄭○○帳戶內,嗣於同日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王佩雯 於110年3月26日晚間8時15分許,在臉書平臺以私訊回覆王佩雯有關代操外匯投資問題,並介紹王佩雯「ETH4 ASIA」投資網站,王佩雯在該網站註冊後,受騙而於110年4月11日13時54分許、14時3分許、18時27分許、19時3分許、19時45分許,依次匯款2萬2000元、3萬元、3萬元、2萬2000元、3萬5000元至程杰弘帳戶內。 嗣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14時4分許,將3萬元自程杰弘帳戶轉匯至梁瑋諺帳戶內,再於同日2時5分許,轉入鄭○○帳戶內,嗣於同日時8分許、9分許,各提領2萬元、1萬元。 【附錄】 一、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0-29

TCHM-113-金上訴-712-202410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震益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郭芸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842號、112年度訴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 84、14300號、111年度偵字第571、727、6215、10072號;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17號、112年度 偵字第7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唐震益犯如附表二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及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壹月。   犯罪事實 一、唐震益、楊智凱(業經原審判處罪刑)與真實姓名不詳、暱 稱「笑一下」之成年人,均係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並確認該等帳戶可 否使用及就各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與回報等工作。唐震益、 楊智凱、「笑一下」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唐震益及楊智凱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 ,分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謝○○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林○○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吳御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後,再由 唐震益分別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先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盧冠宇、游庭銓,致 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出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及提領,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製造金流之 斷點。 二、案經盧冠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彰化地檢 署,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智凱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上訴人即被 告唐震益(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 護人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無證 據能力。  ㈡辯護人主張楊智凱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 )之「超跑俱樂部」群組(下稱飛機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係楊智凱曾分別指使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品全(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證人林○○、謝○○、邱○○指認被告涉犯本案 ,且該手機沒有扣案,無從核實、驗證該等對話紀錄之之真 實性,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⑴「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 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 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 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件內容畫面 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 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 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 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 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 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至驗真 之調查方式,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 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又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 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 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只需達到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 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供 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 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非供述證據」因係「物證」 ,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 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 無證據能力之問題。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 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 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 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 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 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 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卷附飛機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按即原審111年度訴字第84 2號卷【下稱訴842卷,以下卷宗之簡稱均同此規則】二第54 5至615頁),係楊智凱因本案受警方通知到案後,自行提供 其使用之手機,由承辦警員即證人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二隊偵查佐方○○逐一檢視,再就群組內對話記錄涉 及本案對帳、提供帳戶之內容拍照附卷,業據方○○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3至257頁),並非公務員違法 取得;而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警詢時坦認有加入飛機群組 ,該群組內成員暱稱「米蟲」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係其使用,該暱稱「米蟲」是其申請的,群組主要在管理收 購來的金融帳戶内金錢流向或對帳等語(見訴842卷二第272 至273頁),復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036號案件(下稱另案 )審理時當庭勘驗該警詢筆錄之檔案無訛(見訴1036卷二第 11至12頁);且於當日警詢時警員提供其所擷取之每頁飛機 群組對話紀錄供其觀看(編號1至36),並逐頁由被告蓋指 印確認,亦有上開筆錄及蓋有被告指印之飛機群組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可佐(見訴842卷二第273、545至615頁),被告未 指稱有何對話紀錄遭偽造、變造之情形;再者,依被告與楊 智凱之LINE對話紀錄,於110年3月23日被告上傳1張內容為 「再打一下」(時間為2:06PM)、「謝謝」(時間為2:06 PM)、「玉山 收6.22」(時間為2:24PM)之擷圖(見訴84 2卷二第493頁),對照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於同日下午2時6 分許,該群組成員「458speciale」傳送「再打一下」、「 謝謝」之訊息,且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暱稱「米蟲」輸 入「玉山 收6.22」之文字(見訴842卷二第553頁),二者 互核一致。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泛稱該飛機群組對話紀錄係 偽造、變造,卻未具體指明究竟何處有疑或違法取得之處, 且其所陳楊智凱分別指使蘇品全、林○○、謝○○、邱○○指認被 告涉犯本案等節,與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 無關。綜上,足認被告確實為飛機群組之成員,且飛機群組 中暱稱「米蟲」之人即為被告,該群組對話紀錄應屬真實, 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該飛 機群組對話紀錄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見本院卷第227 至239頁),自得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證據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 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經手任何人的帳戶資料,謝○○的帳戶資料是放在楊智凱的 車上,楊智凱把車子送過來我的修配廠,謝○○過來拿他的包 裹,當時我不知道裡面是謝○○的帳戶,我與楊智凱從110年3 月間就沒有聯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蘇品全、林 ○○、謝○○、邱○○均曾證稱楊智凱要求其等依照楊智凱的說法 指證被告為本案的上手,足見楊智凱的證詞顯有疑義;另本 案證人雖然證稱將帳戶資料交給楊智凱,但就楊智凱是否有 將帳戶資料交給唐震益,確實只有楊智凱一人的證述,沒有 其他的補強證據可佐,請為被告無罪的諭知;況且,本案未 查獲的「笑一下」是否即為楊智凱本人,並非無疑,有可能 僅構成普通詐欺而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語。惟查:  ㈠楊智凱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謝○○、吳御榛及林○○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此據楊智凱於110年10月26日、 同年11月16日、111年1月20日偵查中、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偵15051卷第301至303頁、偵12946卷二第10至11頁、 偵12884卷第127至128頁、訴842卷二第113至160頁),核與 謝○○於111年4月28日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證述(見偵12884 卷第176至186頁、訴842卷二第163至183頁、訴842卷三第31 至78頁)、吳御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訴842卷二第37至4 4頁)、林○○於111年3月15日、111年4月21、28日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12946卷二第39至40、79至82頁、偵1 2884卷第193至196頁、訴842卷二第7至25頁)之情節大致相 符,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騙被害 人盧冠宇、游庭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二 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予層層轉出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及提領等情等情,此經盧冠宇、游庭銓於警詢時指訴歷 歷(見偵12946卷一第127至131、偵15051卷第25至28頁), 並有盧冠宇提出之詐騙網站頁面、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盧冠宇報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陳報 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偵12 946卷一第132至208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陳彥誥、謝 閔卿、謝○○、林○○、蘇品全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 946卷一第115至126頁)、游庭銓提出之轉帳資料、游庭銓 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5 051卷第29至65、69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吳俊達、許瑞 騰、吳御榛之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15051卷第73至86 、113至115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ATM提款畫面(見偵 15051卷第20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並擔任確認 該等帳戶可否使用及就各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與回報等工作 ,業據楊智凱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堅證不移(見偵15051 卷第301至303頁、偵12946卷二第10至11頁、偵12884卷第12 7、128頁、訴842卷二第113至160頁);而被告於110年5月4 日警詢時、110年8月17日偵查中、110年10月13日偵查中、1 10年11月24日警詢時,均自承0000000000號為其本人所使用 之門號,自109年8月申請使用至110年4月,未曾交給他人使 用等語(見偵12946卷一第17、221頁、偵31539卷第283頁、 訴842卷二第268頁),並於110年11月24日警詢中坦承:飛 機群組內暱稱「米蟲」之帳號,是我申請的,當初是別人拉 我加入群組,該群組主要在管理收購來的金融帳戶內的金錢 流向,我有幫忙楊智凱對帳及提領部分款項,對帳及提領部 分每日結算,以當日收來的錢按一定比例給我,我每日約可 領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8,000元等語(見訴842卷二第2 72至274頁),復經另案審理時當庭勘驗該警詢筆錄之檔案 無訛(見訴1036卷二第11至12頁);此核與楊智凱所提出之 飛機群組對話紀錄,該群組成員之一即暱稱「米蟲」所使用 之門號確係0000000000號,且群組內均係處理關於人頭帳戶 之運用、款項之進出及對帳事宜相符,有該飛機群組對話紀 錄及「米蟲」之頁面資料擷圖在卷可按(見訴842卷二第545 至615頁,時間為110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2日);又被告自 己所提出其與楊智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兩人間亦多有 就人頭帳戶金額對帳之情形(見偵12946卷一第263、265、2 66、267、270、271、274、275頁,時間為110年3月23日至 同月27日);復依楊智凱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於110年3月4日楊智凱稱:「你要跟他們說我們底下有人 要養還有簿子的成本」、「這樣會倒」等語,被告立即回稱 :「前天就有說了」等情(見訴842卷二第430頁),可見被 告亦應有參與收取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工作,楊 智凱才需要向被告要求向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反應其二人 收購人頭帳戶也要成本支出等事宜;甚至被告所提出其與謝 ○○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兩人間亦有討論到人頭帳戶遭警 示,裡面金錢無法提領,以及如何安撫提供帳戶之邱○○等情 (見偵12946卷一第45至101頁),由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在在均與楊智凱於另案審理時具結所證其與被告收取人頭 帳戶及對帳情節相符(見訴842卷二第132至157頁),足見 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並擔任確認該等 帳戶可否使用及就各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與回報等工作,甚 為明確。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楊智凱開車北上陪楊智凱去向吳 御榛見面拿東西等語(見偵14300卷第276頁);而楊智凱於 偵查中證稱:於110年1、2月間,被告跟我去桃園市大竹路 附近,向吳御臻收取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後來該帳戶遭是被 告拿去交給被告的朋友等語(見偵15051卷第302頁、偵1288 4卷第127至128頁),核與吳御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 在桃園市將中小企銀帳戶資料給楊智凱,當時被告也有在場 等語相符(見訴842卷二第38至43頁),顯見被告確有與楊 智凱前往桃園市大竹路附近,向吳御臻收取中小企銀帳戶資 料甚明。又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謝○○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12946卷一第92頁),謝○○向被告轉傳內容有「吳御榛 去臨櫃辦理結果被行員通報,被帶回做筆錄!11萬被聯防機 制鎖著...」之訊息擷圖,被告並無質疑何以謝○○要與其討 論吳御榛帳戶遭通報警示帳戶之情事,反而回以貼圖「OK」 ,益徵被告確有收取吳御榛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以供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無誤。  ㈤楊智凱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從謝○○那邊收到的帳 戶資料都是交給被告等語(見偵12946卷二第11頁、訴842卷 二第119頁);又有關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曾由 謝○○自被告處拿回等情,亦據謝○○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訴842卷二第166至178頁),則倘楊智凱未將謝○○之帳戶 資料交給被告,謝○○自無可能從被告處取回其帳戶資料;再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警方出示的楊智凱與我聯繫之LINE對話 紀錄編號11、12(按即訴842卷二第430頁之110年3月4日LIN 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內容是楊智凱有跟謝○○收購金融帳戶 ,因為沒有拿到錢,叫我跟謝○○說錢會晚一點給他;警方出 示的楊智凱與我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編號21、22(按即訴84 2卷二第435頁所附110年4月2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內 容是說因為林○○、陳主安、謝○○都涉及詐欺案件,而且當初 收購金融帳戶的錢也沒有給他們,楊智凱請我先代墊1萬元 給陳主安等語(見訴842卷二第377至378頁);另依被告與謝 ○○間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訴842卷二第671至69 1頁),於謝○○與被告討論謝○○之帳戶或其經手收取之帳戶 出問題涉及詐欺等案件應如何處理等事宜時,被告均沒有質 疑謝○○何以會詢問其這些事情,反而與謝○○討論應對處理方 式,由上堪認被告確實有收到謝○○之玉山帳戶資料,並交給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甚明。  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曾與楊智凱去薑母鴨店找林○○等語( 見偵14300卷第275頁);而楊智凱於偵查中證稱:林○○的一 銀和玉山帳戶資料都是我跟被告去收取,之後就讓被告拿去 給他的朋友等語(見偵12884卷第127至128頁);至於林○○ 則於偵查中證稱:我共交付2次帳戶資料,第1次是在永和薑 母鴨店,將一銀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和楊智凱;第2次是在我 工作的全聯前,我將另一個玉山帳戶資料交給被告等語(見 偵12884卷第193至19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分2次 交付一銀帳戶及玉山帳戶資料,至於次序忘記了,第1次是 在薑母鴨店,我將帳戶資料交給楊智凱,我有看到楊智凱將 帳戶交給被告;第2次是在我工作的全聯前,我將另一個帳 戶資料交給被告等語(見訴842卷二第15至23頁),是就被 告確有收取林○○之一銀及玉山帳戶資料乙情,楊智凱及林○○ 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另參以被告與楊智凱聯繫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見訴842卷二第434至435頁,時間為110年3月2 6日同年4月2日),兩人間確實有就林○○之玉山帳戶對帳, 並提及該帳戶出了狀況,而楊智凱向被告轉達林○○有在索討 金錢等情,足認被告確實有收取林○○之一銀及玉山帳戶資料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疑。  ㈦被告雖曾於警詢時辯稱:我不知道在飛機群組內對帳等是從 事詐騙行為,楊智凱跟我說帳戶都是博奕使用云云(見訴84 2卷二第379至380頁)。然依上述證據調查結果,被告在本 案詐欺集團中,有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並確認該等帳戶可否 使用及就各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與回報等工作,顯見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程度甚深,負責之事務眾多,絕非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偶然機會以從事博奕工作之說詞誘使其 等為上開分工而已。又觀諸被告與楊智凱間聯繫之LINE對話 紀錄、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所示內容(見訴842卷二第537至53 9、599、605、607頁,時間為110年4月2日至同月3日、同年 3月31日),不論是謝○○的帳戶因涉及詐欺,或被告負責收 取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匯入款項時,被告均未 感到驚訝,亦未在飛機群組提出從事博奕事業為何帳戶會被 列為警示帳戶等質疑,只是在飛機群組中輕描淡寫的表示帳 戶無法使用;況上開LINE軟體及飛機群組對話紀錄,全然無 與博奕相關之細節內容,對話重點均在於帳戶可否使用、可 以匯入多少額度至帳戶、帳戶內有多少金錢、款項交收之數 額,復依被告與謝○○間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訴842 卷二第674頁),謝○○因帳戶涉及詐欺案件遭列為警示帳戶 ,而與被告聯繫討論時,謝○○提及「有下注紀錄跟儲值紀錄 都好說」,被告即表示「反正這個應該也能做一下手腳」, 謝○○回稱:「有這兩個的話就基本賭博罪了,這是最低的刑 責」,倘若被告認為其參與的是博奕事業,而依其於偵查中 所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笑一下」也在飛機群組中(見 訴842卷二第278頁),則其只需要找「笑一下」,請「笑一 下」提供賭客下注紀錄與儲值紀錄即可,實無作手腳製作下 注紀錄跟儲值紀錄之必要。此外,依被告與楊智凱間聯繫之 LINE對話紀錄所示內容(見訴842卷二第430頁),楊智凱稱 :「你要跟他們說我們底下有人要養還有簿子的成本」、「 這樣會倒」,被告回稱:「前天就有說了」等語,是若被告 收取之人頭帳戶,係供作為博奕資金之進出,然因無博奕資 金進出其等收取提供之人頭帳戶,致無法抽成取得報酬而影 響收入,則被告大可向眾人宣傳、廣告其等參與的博奕事業 ,盡其能力去找賭客下注匯款到其收取提供之人頭帳戶,豈 需單純仰賴上游之分派。是被告辯以帳戶係供博奕使用云云 ,委無足採。  ㈧依本案盧冠宇、游庭銓遭詐騙之過程、前開飛機群組之對話 紀錄擷圖(見訴842卷二第545至613頁)及前開被告於偵查 中所供、楊智凱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訴842卷二第145至 156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楊智凱外,至少尚有 「笑一下」,及向盧冠宇、游庭銓施詐、提領款項之車手等 ,已達三人以上無疑;況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討論人頭帳 戶之收取、詐騙款項之金流、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後之處置等 節,並非以楊智凱一人之證述,作為認定該等犯罪事實之唯 一證據,而是有其它補強證據可憑,業如前述,則辯護人辯 稱楊智凱曾有指導林○○、謝○○、蘇品全、邱○○等人指稱將帳 戶資料交與被告,楊智凱之證述顯然不實,甚至本案可能僅 構成普通詐欺(即楊智凱1人分飾多角)云云,要無可採; 且除前述之LINE、飛機群組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揚智凱於 110年3、4月間仍有就人頭帳戶事宜多所聯繫,另直至110年 4月6日,楊智凱仍傳送「邱不拿錢......我把錢退給笑一下 !你們想辦法處理好!」等就人頭帳戶後續處理事宜之內容 與被告(見訴842卷二第541頁),被告辯稱其與楊智凱從11 0年3月間就沒有聯絡云云,更與客觀事證不符。   ㈨至於檢察官認被告亦有收取蘇品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 (下稱蘇品全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此固據楊智凱於 偵查中證稱:我向蘇品全收取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 交給被告或被告之友人等語(見偵12884卷第122頁)。然蘇 品全之玉山帳戶資料是先交付給證人江○○,江○○再交給楊智 凱,且依蘇品全及江○○於偵查中所述,均未提及有與被告見 面或連繫之情(見偵9875卷第535至563頁、偵12884卷第119 至129頁);另謝○○於偵查中證稱:就我所知,案發後除了 我、林○○以外,還有陳組安、陳培宣、邱奕勝、蘇品全都在 找楊智凱,楊智凱還叫我去幫他處理蘇品全,還給我蘇品全 的聯絡方式,我就聯絡蘇品全要蘇品全全部都說實話,再騙 下去沒有意義等語(見偵12884卷第179至186頁),亦即謝○ ○僅是案發後依楊智凱之要求與蘇品全聯絡而已;復觀諸本 案用以聯繫人頭帳戶管理、款項進出之飛機群組、被告與楊 智凱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2946卷一第260至289頁、訴842 卷二第425至613頁),均全然未見有何提及蘇品全或其帳戶 之相關內容,至於蘇品全與江○○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9875 卷第493至499頁),也都沒有提及被告之任何話語,自無從 單以楊智凱之證述,即逕認蘇品全之玉山帳戶資料被告有何 經手收取之事實,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然而被 告既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盧冠宇,盧冠宇依指示匯款至陳彥誥第一銀行帳 戶後,再轉匯至謝閔卿第一銀行帳戶、謝○○玉山帳戶、林○○ 一銀帳戶,最終轉至蘇品全之玉山帳戶後,由集團內之車手 提領,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為對盧冠宇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 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 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則依共同正犯之「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雖被告僅分擔其中收取謝○○、林 ○○帳戶之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併予敘 明。    ㈩綜合上開各情,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收取人頭 帳戶,並確認該等帳戶可否使用及就各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 與回報等工作,且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作為本案 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已堪認定, 是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 確。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 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 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 自113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 ,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 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 ,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⑵至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 告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斷,併予 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楊智凱、「笑一下」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行為有 部分行為合致,犯罪目的同一,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對盧冠宇、游庭銓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貳、不另為無罪及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楊智勝向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奕勝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資料後 ,再轉交給唐震益或唐震益之友人,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收取及轉交之時間、地點、交付之帳戶資料均詳如附 表三所示);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 對盧冠宇、被害人黃鈺真、高嬿容、王佩雯實施詐術,致盧 冠宇、黃鈺真、高嬿容、王佩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 再由該集團成員輾轉匯至其它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自邱奕勝、證人鄭○○帳戶提領其內贓款(轉帳時間、金 額、流經之人頭帳戶、提領之時間、地點、款項均如附表四 所示),而隱匿、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意旨係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 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而為虛偽自 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共同被告、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 值加以限制,明定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此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犯之自白 以外,具有證據能力且與自白證據有關連性,得以佐證自白 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之別一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 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本於推理作用,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之心證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楊智凱、鄭○○、邱奕勝 之供、證述、盧冠宇、黃鈺真、高嬿容、王佩雯之指訴,及 盧冠宇、黃鈺真、高嬿容、王佩雯之轉帳及報案資料(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南警卷】 第27至70、75、111至175、183頁、偵12946卷一第132、133 、134、136至142、143至147、190至208頁、偵6215卷第57 至68、77頁)、如附表四所示程杰弘、陳淵凱、許瑞騰、梁 瑋諺、鄭○○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南警卷第77至93頁、偵 6215卷第79至161頁)、ATM提款影像擷取照片(見南警卷第 317、319至321頁、偵6215號卷第165至166頁)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從楊智凱 那邊拿到任何人頭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㈠楊智凱固迭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證稱其向邱奕勝所收取之 帳戶資料(包括邱奕勝自己及鄭○○之帳戶)均係交給被告, 或與被告同在之友人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110 047625號卷第146至154、169至180頁、訴842卷三第5至9頁 、偵12884卷第119至129、191至198頁、偵9117卷第59至60 頁)。惟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將帳戶資料交給邱 奕勝,我不認識楊智凱等語(見南警卷第5頁、偵9777卷第3 3頁、偵6215卷第10、274至276頁),更全然未提及被告; 邱奕勝則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稱:我將我的彰化銀行帳戶交 給楊智凱,至於鄭○○交給我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我交 給楊智凱,後來楊智凱說都交給被告,我有與被告、楊智凱 見面吃過一次飯,我只有將帳戶資料交給楊智凱等語(見偵 14300卷第11至15頁、南警卷第211至218頁、偵9777卷第33 至37頁、偵12884卷第119至129頁、偵9777卷第69至73頁、 偵6215卷第25至30頁、偵6215卷第263至267頁);再觀諸本 案用以聯繫人頭帳戶管理、款項進出之飛機群組、被告與楊 智凱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2946卷一第260至289頁、訴842 卷二第425至613頁),全然未見有何提及鄭○○、邱奕勝或其 等帳戶之相關內容,自無從僅憑楊智凱之單一證述,別無其 他補強證據,即逕認被告曾經手鄭○○、邱奕勝之帳戶資料。  ㈡其餘檢察官所舉之盧冠宇、黃鈺真、高嬿容及王佩雯之指訴 、轉帳與報案資料、人頭帳戶交易明細、ATM提款影像擷取 照片等,僅能證明盧冠宇、黃鈺真、高嬿容及王佩雯遭詐騙 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成員層 轉或領出之事實而已,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收取鄭○○、邱奕勝 帳戶資料之事實。  ㈢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 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 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正犯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 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12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 意旨參照)。然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 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 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 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 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依前開有罪部分所認定及 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意旨,本案詐欺集團層層分工,每人 分擔之行為及詐騙之對象未必相同或一致,倘被告對於被害 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所匯入或轉匯之帳戶,無從認識或 未預見該部分事實,自難以其客觀上仍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期間內,遽認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該部分之詐欺、洗錢 犯行共同負責。則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如附表四所示被害 人遭詐騙部分,其中轉匯之帳戶雖有楊智凱所收取之鄭○○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邱奕勝之彰化銀行帳戶,而該等帳戶 為此部分遂行犯罪之重要環節,然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收取鄭○○、邱奕勝之帳戶有何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依前開「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法理,令負其共同正犯之責。 五、從而,就如附表四被告被訴之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既不 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及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而因附表四編號 1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同一 被害人遭詐騙分次匯入不同帳戶,二者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訴如附表四編 號2至4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叁、原判決有罪而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二編號2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為被告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 審酌詐欺集團所為危害社會秩序,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 ,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後,轉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並參與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 與回報,致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衡 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年9月,至於其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罰金刑部分,本院審酌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被告所獲取之利 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 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亦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就沒收部分 原判決說明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據以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 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得款項及洗錢標的之財產,並無證 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仍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洗錢 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斟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所宣告之刑度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為無理由,檢察官則以此 部分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亦無理由,被告及檢察官此部分之 上訴均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二編號1部分):  ㈠原審認為被告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帳戶資料供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犯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 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就收取邱奕勝之彰化銀 行帳戶資料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就盧冠宇遭詐 騙而匯款如附表四編號1部分,無從依「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之法理,令負其共同正犯之責,俱如前述,而此部分與 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同一被害人遭詐騙分次匯入不同帳戶 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 同以無從認定被告有收取邱奕勝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卻認 附表四編號1部分亦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並據 以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至於蘇品全玉山帳戶資料部分,雖 然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收取之事證,然此部分不影響被告應就 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共同正犯責任,已詳如前述壹、二、㈨部 分所述。檢察官以被告有收取蘇品全、邱奕勝之帳戶資料為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詳下述陸),且被 告辯稱其未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帳戶提起上訴,亦 無理由,至於被告辯稱其未收取蘇品全之玉山帳戶部分為有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 盧冠宇遭詐騙部分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定應執行刑之 基礎即因此變更而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對帳等工作,所為屬本案成功獲取 詐欺贓款、遮斷後續犯罪所得去向之重要一角,造成盧冠宇 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害,同時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破壞社會秩序、人際信賴關係與正常交易秩序;惟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賠償盧冠宇之損失,參以被告於本案 前無犯罪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至於其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部分,本院斟酌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被告所獲取之 利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沒收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加入飛機群組管理收購來的金融帳戶內 的金錢流向、對帳等工作,每日約可領6,000元至8,000元等 語(見訴842卷二第272至274頁),爰據此採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即其每日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為1日即為6,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具有支配占有或具有 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洗錢之財物,有過 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伍、定應執行刑:      上開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二編號2)與撤銷改判部分(附表 二編號1)所處之刑,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動機、犯罪手法 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如主文 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陸、檢察官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㈠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已如前述叁部分所述。  ㈡就原判決認蘇品全玉山帳戶資料、邱奕勝彰化銀行帳戶資料 、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無從證明為被告收取後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部分:  ⑴檢察官上訴意旨除如附件上訴書外,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略 以:楊智凱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均具結證述其向吳御榛、 謝○○、林○○、邱奕勝、蘇品全、鄭○○等人收取帳戶的時間及 如何交付給唐震益使用,乃至於110 年3 月21日由「a-cold -wall 」建立飛機群組之後,被告將楊智凱拉到該群組內, 共同負責被告與楊智凱所收取帳戶的對帳等工作,亦即自10 9 年到110 年1 月間楊智凱所收取的帳戶都是唐震益或者是 唐震益的友人包括「笑一下」要求楊智凱去收取,收取之後 也是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從盧冠宇、游庭銓、黃鈺真 、高嬿容、王佩雯遭詐騙匯款之後,經由1 至4 層不等的帳 戶去層層轉帳,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予以提領,可知該 等人頭帳戶都是同一個詐欺集團所掌握,也都是經由楊智凱 收取之後再交付給唐震益交給上手,之後帳戶出現問題,楊 智凱必須要對這些所謂的戶主負責,也是找被告再跟被告的 上手要求要給予報酬或是後續的問題處理,原審僅以飛機群 組內沒有提到關於邱奕勝、蘇品全、鄭○○等人的帳戶,就認 為這3 人帳戶不是由楊智凱交給被告,稍嫌速斷;復由飛機 群組對話紀錄之時間只有從110 年3 月21日至同年4 月2 日 為止,但是本案的帳戶是在此之前就 已經收取了,除非帳 戶出現問題,被告才會與楊智凱才會在飛機群組內討論要如 何處理,而附表四編號2至4黃鈺真、高嬿容、王佩雯遭詐騙 部分,因為提領時間都是在110 年4 月11日,並不在飛機群 組所示的時間範圍內,故飛機群組內自然不會有關於這部分 有關帳戶之對話紀錄,原判決未查及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尚植商榷,請將原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⑵細繹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無非仍係以楊智凱之供、證 述,或與楊智凱供、證述有同一性質之楊智凱所陳書狀、楊 智凱自行書寫之帳戶相關紀錄等,為主要論據。然而,原判 決已說明從蘇品全、鄭○○、邱奕勝之證述、卷附之LINE、飛 機群組對話紀錄、遭詐騙之黃鈺真、高嬿容、王佩雯之證述 及其等所提出之轉帳資料與報案資料、程杰弘、陳淵凱、許 瑞騰、梁瑋諺、鄭○○之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ATM提款影像 擷取照片等,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收取蘇品全、邱奕 勝、鄭○○帳戶資料之事實,而無從作為楊智凱證述其係將其 所收取之蘇品全、邱奕勝、鄭○○帳戶資料交給被告之補強證 據,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因而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 收取上開蘇品全、邱奕勝、鄭○○帳戶資料,而對附表四編號 2至4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即無違誤。而檢察官上訴提及之楊 智凱與「笑一下」之錄音譯文(按應在偵9875卷第687至699 頁),無一提及與蘇品全、鄭○○、邱奕勝帳戶有關之內容; 另上訴意旨認為以本案其他人頭帳戶均係由同一詐欺集團所 使用,及楊智凱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吳御榛,謝○○、林○○ 帳戶均交給被告等節,足以作為楊智凱證述(即所收取之帳 戶資料都是交給被告)之補強證據等語,然此仍根據楊智凱 自己之供述而來之推測,無從以楊智凱不利於被告之指訴相 互印證,難認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⑶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其上訴所執前詞,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收取 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資料,而就附表四所示之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則 原審就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諭知無罪,於有罪部分 理由內說明無從認定有收取蘇品全帳戶資料之行為(然此不 影響被告應負之共同正犯之責,詳如壹、二、㈨所述),並 無違誤。則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四部分被告不得上訴;附表四編號2、3、4部分,若符合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檢察官得上訴。 其餘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提供、收取帳戶之時間、方式、內容及對象 1 吳御榛 楊智凱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駕車搭載唐震益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某處,由楊智凱向吳御榛收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再由楊智凱交給唐震益。 2 謝○○ 謝○○於110年1月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資料交給楊智凱。嗣楊智凱在其臺中市南屯區租屋處,將謝○○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唐震益。 3 林○○ 楊智凱於110年1月12日前某時許,駕車搭載唐震益前往新北市永和區大勇街全聯附近某薑母鴨店旁,由楊智凱向林○○收取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或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一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作為詐騙帳戶使用,並由楊智凱交付租金新臺幣6,000元給林○○,再由楊智凱在車上轉交給唐震益。嗣於某日後,在林○○工作之全聯福利中心前,由唐震益向林○○收取上開另一個金融帳戶資料。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過程(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騙時間、匯款時地及金額 第一層轉帳 第二層轉帳 第三層轉帳 第四層轉帳 車手提領方式及金額 本院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㈡部分) 盧冠宇 於109年12月25日某時許,盧冠宇在臉書網頁見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理財廣告,與該集團自稱「理財Amy小編」、「Eva」、「葉辰」成員聯繫後,該集團成員以LINE向盧冠宇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盧冠宇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2日16時40分、4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陳彥誥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彥誥帳戶)內。 於110年1月12日16時47分許,自陳彥誥帳戶轉匯25萬元(含盧冠宇遭詐款項10萬元)至謝閔卿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帳戶)內。 於110年1月12日16時47分許,自謝閔卿帳戶轉匯10萬元至謝○○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帳戶)內。 於110年1月12日16時54分許,自謝○○帳戶轉匯10萬元至林○○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帳戶)內。 於110年1月12日16時56分許,自林○○帳戶轉匯10萬元至蘇品全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品全帳戶)內。 於同日16時58分許至17時0分許,在京城銀行彰化分行(彰化市○○路000○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蘇品全帳戶內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唐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撤銷改判)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部分) 游庭銓 110年3月初某日,由本案詐欺集團自稱「邱佳馨」、「Ada」之成員向游庭銓佯稱:想在安本數位科技投資虛擬貨幣,如果一起投資賺錢,就可以開咖啡廳等語,致游庭銓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5日13時34分、43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1萬元、29萬元至吳俊達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俊達帳戶)內。 於110年5月5日13時36分、44分許,自吳俊達帳戶分別轉匯1萬元、29萬元至許瑞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瑞騰帳戶)內。 於110年5月5日13時38分、47分許,自許瑞騰帳戶分別轉匯1萬元、29萬元至梁瑋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瑋諺帳戶)內。 於110年5月5日13時58分許,自梁瑋諺帳戶轉匯2萬元至吳御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御榛帳戶)內。 無第四層轉帳 於110年5月5日13時58分許,在彰化市○○街00號全家超商山中美門市之ATM提款機,自吳御榛帳戶內提領2萬元。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唐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提供帳戶時間、地點 帳戶資料去向 1 邱奕勝於109年12月30日前某時許,在彰化縣或臺中市某處,將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楊智凱並收取租金。 楊智凱在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租屋處,將邱奕勝左列帳戶資料交給唐震益或唐震益的友人作為詐騙帳戶使用。 2 邱奕勝將出租帳戶給楊智凱,即可取得租金之事告訴鄭○○,鄭○○於110年1月5日前某時許,因缺款而在邱奕勝之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含密碼)、印鑑、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給邱奕勝。 於1月5日某時許,邱奕勝在彰化縣埔心鄉中山路興尚將餐廳前,將鄭○○左列帳戶資料交給楊智凱,楊智凱再轉交給唐震益,由楊智凱、唐震益所屬詐騙集團取得該等帳戶資料。 附表四:(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受騙款項之轉帳及提領情形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㈠部分) 盧冠宇 109年12月25日某時許,盧冠宇在臉書網頁見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理財廣告,與該集團自稱「理財Amy小編」、「Eva」、「葉辰」成員聯繫後,該集團成員以LINE向盧冠宇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盧冠宇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30日11時54分至59分許,將5萬、5萬、45萬元匯入許家德申辦的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集團成員109年12月30日12時15分許,將其中10萬元輾轉轉入邱奕勝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日12時2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之提款機,提領共4萬元,再於同日12時22分許,在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彰化市○○路00號)提領共6萬元。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部分) 黃鈺真 於110年4月2日前某時許,由暱稱「染」、「轉角遇到愛」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鈺真佯稱:可以下載SCBS金融交易平台軟體,並儲值投資等語,致黃鈺真陷於錯誤,於同5月5日將,將491萬元、400萬元、400萬元匯入陳淵凱之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15時30分、38分許,分別將800萬元、491萬元匯至許瑞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5時50分許,自許瑞騰上開帳戶轉匯188800元至梁瑋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瑋諺帳戶)內,再於同日15時49分、52分許,從梁瑋諺帳戶將其中17000元、7萬元匯入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帳戶)內,繼於同日15時56至5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新再旺門市之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7000元。 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高嬿容 於110年3月18日或其前某日,自稱「高慶維」,在網路上結識高嬿容,聲稱可介紹高嬿容在「昇達期貨」平臺投資,高嬿容登入該平臺後,受騙而於110年4月11日12時9分許,匯款2萬元至程杰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程杰弘帳戶)內。 嗣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中午12時11分許,將2萬元自程杰弘帳戶轉至梁瑋諺帳戶內,再於同日時12分許,轉入鄭○○帳戶內,嗣於同日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王佩雯 於110年3月26日晚間8時15分許,在臉書平臺以私訊回覆王佩雯有關代操外匯投資問題,並介紹王佩雯「ETH4 ASIA」投資網站,王佩雯在該網站註冊後,受騙而於110年4月11日13時54分許、14時3分許、18時27分許、19時3分許、19時45分許,依次匯款2萬2000元、3萬元、3萬元、2萬2000元、3萬5000元至程杰弘帳戶內。 嗣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14時4分許,將3萬元自程杰弘帳戶轉匯至梁瑋諺帳戶內,再於同日2時5分許,轉入鄭○○帳戶內,嗣於同日時8分許、9分許,各提領2萬元、1萬元。 【附錄】 一、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0-29

TCHM-113-金上訴-74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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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君宜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 632、2633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39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53、2143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31604、3160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緝字 第1043、1060、1108、1146、1206、1263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君宜(下稱再審聲請 人)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32、2633號、111年度原上訴 字第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339號判決,聲請再審。  ㈡依證人即電腦手張群梵先於本案第一審供稱:(問:是記不 得還是不知道,這部分是否你負責的?)是我負責沒錯,因 為系統商那麼多,媒體上面那些我覺得可能太複雜,(問: 你說那個時間點系統商那麼多你可能就找其他系統商了,是 嗎?)對等語;又於本案第二審供稱:(問:系統商的部份 的結帳,依照機房的運作,都是多夂進行結帳一次?)一個 月,(問:所以一個月進行結帳一次,就是一個月匯款一次 ,這樣對嗎?)你說匯給系統商嗎? (問:對?)系统商一 個禮拜,(問:系統商一個禮拜,那你剛剛說一個月是什麼 東西一個月?)一個月是上那個那間公司,一個月的入帳跟 員工薪實、(問:那機房配合的糸統商是多久結帳一次?) 一個禮拜等語,已足認定本案穩賺境外電信詐欺機房廣並非 僅有使用美女科技VOS話務系統,而有其他配合之糸統業者 存在,且為每週匯付報酬予系統商。卷内已存中國信託張志 葦之帳戶明細記載「105年6月14日、6月24日、6月30日、7 月14日、7月27日、8月2日、8月11日、8月24日、9月15日、 10月7日、10月24日,均有存款入賬之紀錄,其中存款間隔 最短為6天、最長為22日,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大陸地區人民 吳芬芬係105年9月23日受騙匯款,而穩賺詐欺機房自9月15 日起至10月7日已間隔達22日未匯付報酬至前開帳戶,顯見 彼時穩賺詐欺機房並未使用再審聲請人之美女科技VOS話務 系統。再依證人王景清於本案第二審審理證稱:(問:你可 從這個105年6月14日開始看起,從6月14日、6月24日、6月3 0日、7月14日、7月27日,這些現今的存款,還有8月2日、8 月11日、8月24日,這些現金,還有9月15日、10月7日、10 月24日,這些存款,間隔時間最長到有到22天,最短也有到 6天,你們都多久跟系統商結帳一次系統費用?)一個禮拜 ,(問:依照你在機房整個運作的經驗,會長達3週才匯款 ,是中間有沒有使用系統商的狀況,所以才沒有匯款?)沒 有使用, (問:所以這個穩賺詐欺機房,如果有使用系統商 ,都是一週就會進行匯款對嗎?)對等語,益徵穩賺詐欺機 房於105年9月15日使用美女科技VOS話務系統後,直至同年1 0月1日前,均係使用其他系統業者之話務系統,則大陸地區 人民吳芬芬受騙匯款,即與聲請人之「美女科技」VOS話務 系統無關,原確定判決對此漏未說明,原確定判決逕以「… 被告林君宜的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只是自行解讀證人王景清 於本院112年4月16日審理時就上開張志葦中國信託帳戶所示 105年6月14日至同年10月24日交易紀錄與本案詐欺機房如何 支付使用美女科技話務系統費用所為陳述…」等語(原確定 判決第41頁),顯然未綜合考量卷内資料為判斷,證人張群 梵於第一審、笫二審之審理證述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傳 喚調查上開證人亦無困難,第二審法院未及調查審酌,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此部分應屬法院已發現之事實及證據, 但於其實質上之證據價值未予判斷,屬具有新規性之證據, 不論就形式上觀察抑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綜合判斷,均得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已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再審事由。又張志葦名下中國信託之匯款紀錄,於前 審已經存在,且為機房使用美女科技系統時間的重要證物, 但在原確定判決理由均未斟酌此重要事證。又就原確定判決 認定再審聲請人所犯105年9月24日至機房存續終止時之詐欺 未遂部分,由於105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1日期間,一樣沒 有使用美女機房的系統,基於罪疑唯輕,無法判斷此部分的 詐欺未遂究竟是在此期間或者是在10月1日以後至存續終止 期間所發生,故在欠缺補強証據之情形下,同樣請求改判無 罪。基上,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請准予再審。 二、程序事項  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 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審法 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本件再審聲請人被訴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53、2 143號、110年度原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再審聲請人罪刑後, 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為實體審理後,於112 年8月29日原判決撤銷改判。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1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33 9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諭知上訴駁回確定, 此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5至144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歷審電子卷證核 閱無誤。又再審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意旨,對於原判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39號確定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並非以第三審法 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聲請 再審,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係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 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  ㈡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於113年9月4日當庭聽取 再審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對本案聲請之意見,有本院刑 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59至162頁),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對於再審聲請人意見表達權之保障 。   三、又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 法,故聲請再審,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 對於程序上之判決及裁定,均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不 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經上級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或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從程序上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者,聲請再審之對象應係「原下級審法 院之實體判決」,並向「原下級審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聲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 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 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 正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 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以及再審之聲請合法, 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 4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57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於 前揭聲請再審意旨載敘對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39 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至4頁),惟該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339號判決係認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駁回上訴, 未為實體之事實認定(本院卷第123至138頁),核其性質乃 屬程序判決,即非聲請再審之客體。是再審聲請人對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3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屬程序 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應裁定駁回聲請 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之 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 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立法理由記載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 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 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影響被告權益甚 鉅,故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舉之新 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 即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 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 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 綜合新事實、新證據,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 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 意旨參照)。所謂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 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 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 非任憑聲請人片面、主觀意見所得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為實體判決 確定,該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共同 被告王程彥、葉原昌之陳述、證人張群梵、魏志全、王景清 、侯琮耀、張志葦之證述、被害人吳芬芬之指訴,其餘被告 趙冠淯、鄭羽閔、許樹恭、陳誌超、劉禹汨、袁偉傑、侯政 旭、林敬雄、鐘仕折、陳慶宏之陳述及卷內包括微信對話紀 錄對話紀錄、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大陸地區公安部門詢問 被害人吳芬芬之詢問筆錄、穩賺跨境機房IP查詢單、教戰守 則、聯絡人截圖、桌上型電腦截圖、所繪平面圖、張群梵手 機內之生活公約與筆錄單、張群梵手機檔案內之總帳資料及 人頭帳戶資料、另案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判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隨身碟內存取之話務系統 設定指示、扣案證物等卷證資料而為論斷,並詳為說明再審 聲請人、林敬雄事後改詞否認犯行及王景清於審理時改稱之 詞不可採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全卷電子卷證核閱屬 實。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 無不合,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再審聲請人雖執前詞提起再審。然:  ⒈再審聲請人配合本案機房運作,提供美女科技VOS話務系統, 期間自105年中旬至106年2、3月間,其弟弟林敬雄並自105 年底至106年2、3月間,協助再審聲請人經營,此除據再審 聲請人於警詢、偵訊中供述(警卷第41至45頁、840號卷第1 08頁反面)明確,並供稱:我承認涉犯詐欺等語(警卷第10 8頁反面)外,並經共同被告林敬雄於警詢、偵訊中(警卷 第57至59頁、840號卷第108頁反面)、共同被告王景清於警 詢、偵訊(警卷第99至101頁反面、第106頁及反面、840號 卷107至171頁)中陳述明確,且有扣案之張志葦中國信託帳 戶存摺、USB隨身碟(含其內話務系統設定指示)、行動硬 碟可憑,原確定判決依卷內包括前揭事證,據以認定再審聲 請人之犯行,並說明再審聲請人、共同被告林敬雄、王景清 事後翻異前詞不可採之理由,並無何違誤之處。  ⒉共同被告王景清於本案112年4月6日二審審理時雖證稱:(問 :你可從這個105年6月14日開始看起,從6月14日、6月24日 、6月30日、7月14日、7月27日,這些現金的存款,還有8月 2日、8月11日、8月24日,這些現金,還有9月15日、10月7 日、10月24日,這些存款,存款的部分都有備註的部分,這 一頁都是存到中國信託張志葦的帳號,剛剛你所提到的系統 商使用的帳號的部分,一直到10月24日,那剛剛所提示你的 這些日期,通常間隔時間最長到有到22天,最短也有到6天 。那想請教你的是,你們通常是像這樣子的一個付款狀況, 你們都多久跟系統商結帳一次系統費用?)一個禮拜,(問 :每個禮拜結帳一次?)對,(問:那怎麼會有長達好幾10 天的狀況,是因為中間沒有使用到系統嗎?還是怎麼樣?) 我不知道(問:105年9月15日這筆現金,10月7日,中間間 隔長達22天,也就是3週的時間,如果是月結的話,為什麼 會3個禮拜才匯款一次?而且10月7日匯款金額也才9,000元 而已?)我不清楚,(問:依照你在機房整個運作的經驗, 會長達3週才匯款,是中間有沒有使用系統商的狀況,所以 才沒有匯款?)沒有使用,(問:這個「穩賺」詐欺機房的 經驗,如果有使用系統商,都是一週内就會進行匯款對嗎? )對等語(2632號卷2第289、290頁),然綜觀王景清前揭 證述可知,其對於交易明細未匯款期間,究是集團未使用再 審聲請人提供之話務服務或是其他原因,已答稱「不知道」 ,並接續對於辯護人所詰問間隔3週才匯款一事答稱「不清 楚」,經辯護人再次誘導詰問「依照你在機房整個運作的經 驗,會長達3週才匯款,是中間有沒有使用系統商的狀況, 所以才沒有匯款?」,王景清始答稱「沒有使用」,是已難 認其關於未匯款期間沒有使用再審聲請人提供之話務服務之 證述為可採。甚者,王景清於本案第一審111年4月27日審理 時已證稱:(問:當時使用美女科技系統的費用你如何支付 ?)匯款指定帳戶,(問:你是每個月匯款系統費還是每週 ?還是什麼樣的方式?)我忘記了,(問:一直到106年7月 你是否都有持續在支付系統費費?)支付不是我在負責,這 我不知道,(問:當初跟美女科技接洽的人是誰?)是我, 但是這些錢的話不是我在負責匯款,(問:那是誰在負責匯 款?)電腦手等語(1453號卷3第198、199頁),可知王景 清對於本案集團匯款給再審聲請人之細節,並不清楚,益徵 其前揭證述未匯款即未使用再審聲請人提供之話務服務,並 非可採。  ⒊張群梵於本案第二審審理時雖證稱:(問:系統商部分的結 帳,依照機房的運作,都是多久進行結帳一次?)一個月, (問:所以1個月進行結帳一次,就是1個月匯款一次,這樣 對嗎?)你說匯給系統商嗎,系統商一個禮拜(問:機房配 合的系統商是多久結帳一次?)一個禮拜(問:那一個禮拜 結帳一次是由誰來進行匯款?)那時候我算好之後,然後我 會打電話給一個在台灣的,那個叫什麼,幫忙匯款的人那個 ,(問:所以是你人在國外,請國内的人幫你匯款是嗎?) 對,(問:那你之前在一審有說系統商是外務在接洽,是嗎 ?)對,(問:前次在詰問證人王景清的時候,王景清曾經 證稱系統商付款,是一個禮拜結帳一次,那如果有長達沒有 結帳,就代表沒有使用系統商,請問你對王景清的陳述有沒 有什麼意見,是正確還是不正確?)沒有意見等語(2632號 卷2第394、395頁),然細繹張群梵前揭證述可知,其僅證 稱係1個禮拜結帳一次,再囑由他人匯款,並未證稱係1週結 帳後即於1週內匯款。另王景清對於本案集團匯款給再審聲 請人之細節並不清楚,其所證未匯款即未使用再審聲請人提 供話務服務乙節尚難遽採,亦如前述,則辯護人以此詰問張 群梵,並經張群梵證稱對此無意見等情,均難認足以撼動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  ⒋張志葦中國信託帳戶帳戶自105年9月15日後至105年10月7日 間,並無款項存入,此雖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據(警卷第55 頁反面、第56頁),然觀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相同帳 號帳戶(備註欄記載)存入款項之日期,有同一天多筆者, 亦有相鄰2筆間隔7日、3日、6日而非間隔一週者,依此可知 ,縱使一週結帳一次屬實,亦非當然一週匯款一次甚明。   從而,再審聲請人執前詞主張是一週結帳即匯款一次、未匯 款期間即未使用再審聲請人提供之話務系統等情,而據以主 張本案集團於105年9月23日詐騙吳芬芬及於105年9月24日起 至同年10月1日期間,因無匯款給再審聲請人之交易資料, 故並未使用再審聲請人提供之話務系統等情,實無可採。  ⒌綜上,原確定判決所依憑、取捨前揭全案證據資料,已足認 再審聲請人有為本案犯行,且原確定判決並已就再審聲請人 所為否認之辯解如何與卷內證據歧異而無足採各節,逐一審 認在案。前揭再審聲請意旨所指,自形式上觀察並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自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確實 性要件不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聲請人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39號判決聲請 再審部分,其聲請為不合法;另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2632、2633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1號判決即原確定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其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 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已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所稱新證 據縱予以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有 罪確定判決,而得為聲請人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罪名,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 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M-113-聲再-156-2024102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芳貞 住○○市○○區○○路0段○○巷00弄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芳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貳拾柒萬參仟壹佰參拾捌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7行:卓芳貞明知未經原砌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負責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提領公司帳戶內款項。   2、第1頁第11行:冒用原砌公司負責人陳弘洲名義。     3、附表編號10「領款時間」欄有關「112年7月21日13時1分 」之記載更正為「112年7月21日12時44分」。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查卷第41至43頁)。   3、被告提出第一商業銀行數位帳戶112年7月25日至113年3月 26日明細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 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好食國際文化有限 公司股權轉讓協議影本(本院卷第41至55、93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次犯行,均盜蓋 所保管原砌公司、負責人陳弘洲大小章之行為,均屬偽造 取款憑條、外匯活期存款存摺支取傳票等私文書之部分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三)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提領詐得原砌公司帳戶內 款項行為,為間接正犯。 (四)接續犯:    按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 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 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是 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者,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原砌公司帳戶內款項先後轉存行 為,雖有不同,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且顯係出於同 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 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為本件所為行使偽造之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 款憑條等私文書之目的,係為詐得公司帳戶內款項,其犯 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但所侵害同一法益,可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自首:       查被告犯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無相當證據懷疑其 為本件犯行前,即主動於112年7月26日23時2分許,至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處理員警自首本 件犯行,有上開派出所出具受(處)理案件證明書、陳報 單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9至31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可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核與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7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4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判決 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雖因網路交友以致受詐騙下載投資應用程式 進行投資事宜,縱然如此,被告竟隱瞞上情,未經告訴 人公司負責人同意,逕自利用保管公司存簿、大小章詐 得公司款項,且金額高達2千餘萬元,致告訴人公司營 運及財務周轉發生重大問題,面臨倒閉之困境,迄至本 院審判期日僅清償200餘萬元,仍有多數款項未清償, 是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在客觀上並無法引起一般同情,     且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自首減輕其刑,且被告犯後雖有給付234萬2862元予 告訴人,但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宥,尚難認 量處減刑後之處斷刑度猶嫌過重,自無情堪憫恕、法重 情輕之狀況,是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部分 求,難認有理,附此說明。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其所投資款項,明知未得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同意,即利用保管相關大小章及存簿等機會,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相關金融機構,所為造成告訴人公司財務損失重大,影響金融機構管理帳戶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先後給付234萬2862元款項予告訴人,有被告提出其申辦第一銀行金如意/iLEO數位帳戶明細查詢結果單、好食國際文化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同意書附卷可佐,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與被告相識長達30年,對被告深具信任而委請被告擔任公司會計,並給予豐厚薪資,但被告利用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對其信任而為本件犯行,導致告訴人公司差點倒閉,且被告仍有多數金額未償還,無法接受被告所提以每月賠償1萬2000元分期履行之和解方案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意見,及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身體健康情狀,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 件犯行詐欺取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金額之財物 合計新臺幣(下同)2261萬6000元,為被告所是認,核與 告訴代理人指述相符,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 被告犯後陸續清償予告訴人公司款項金額合計234萬2862 元,有被告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數位帳戶明細查詢、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 存款憑條存根聯、好食國際文化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影 本在卷可按,則被告卓芳貞應尚有犯罪所得2027萬3138元 (計算式:2261萬6000元-234萬2862元=2027萬3138元) ,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偽造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等,均已 交付予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南京東路分行,非被告所 有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葉惠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0號   被   告 卓芳貞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芳貞原任職於原砌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3樓,下稱原砌公司)擔任會計。其於民國1 12年4月間,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廖 志逸」之人,經「廖志逸」勸誘至其推薦之「至簡控股」平 台投資賺取高額利潤,待卓芳貞投資金錢後,「至簡控股」 平台人員即以各式理由要求卓芳貞須再支付高額保證金方得 提領本金及獲利,卓芳貞因而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自身 因職務保管原砌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 示之銀行填寫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持該帳戶 之印章盜蓋於其上,以此方式偽造該等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及取款憑條,再持之交付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第一商 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等金融機構 人員誤信其為有權提款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申請自上開 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錢,並匯至卓芳貞於上開申請書、取 款憑條上填載之銀行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原砌公司及第一商 業銀行。嗣卓芳貞自知難逃法網,於112年7月26日先向原砌 公司副總經理劉伯揚坦承盜領公款之事,旋於同日23時2分 許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自首上情。 二、案經原砌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芳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授權,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告訴人原砌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至附表所示之銀行盜領款項,並隨即將所領款項匯出之事實。 2 告訴人之代表人陳弘洲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影本10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提供與「廖志逸」、「至簡控股」平台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被告因遭「廖志逸」、「至簡控股」平台人員詐欺致短缺資金,從而盜領告訴人原砌公司上開帳戶金錢之事實。 5 被告自行製作之自白書1份 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陳報狀1份 佐證被告於112年7月26日有向告訴人原砌公司副總經理劉伯揚坦承盜領公司款項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佐證被告於112年7月26日23時2分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自首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將其業務上持有 之物,易持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予以處分為其構成要件, 其前提為原先本係適法之持有,嗣後始更易為不法所有或予 以處分,始稱相當。倘行為人自始即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方法,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 物之交付者,應屬詐欺罪範疇,不能論以業務侵占,最高法 院著有80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 盜領之存款,其原無提領之權限,此顯非被告所持有支配, 其以詐術欺瞞銀行櫃員予以提領,自屬詐欺取財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盜用印章,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 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盜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職務機 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論以一 罪。再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 發覺其為犯人前,即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 派出所自首主動供承本案犯行,請審酌是否可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末以被告盜領告訴人原砌公司上開帳 戶之款項共新臺幣22,616,000元,為其犯案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 (新臺幣) 領款分行 匯入銀行/帳號 戶名 1 112年6月29日12時58分 883,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王宜文 2 112年7月5日10時15分 2,5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林騰煬 3 112年7月6日12時24分 6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林嘉雯 4 112年7月7日 10時0分 2,664,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林騰煬 5 112年7月11日10時22分 3,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劉樺豐 6 112年7月12日9時51分 2,997,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劉樺豐 7 112年7月17日11時46分 2,472,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 江欣龍 8 112年7月18日12時41分 1,5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 江欣龍 9 112年7月20日11時21分 3,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 周定穎 10 112年7月21日13時1分 3,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卓芳貞

2024-10-28

TPDM-113-審訴-1438-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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