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谷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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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仲瑄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32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仲瑄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 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許仲瑄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 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仲瑄(下稱被告)業已坦承 犯行,且工作機已繳回上游,應無與其他共犯勾串之可能, 如交保出去,會從事餐飲業工作,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567、258 25號案件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裁 定羈押被告在案。 ㈡、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參諸卷內事證,認其雖仍具 有上述羈押原因,惟審酌被告現已羈押月餘,於本院審理中 坦認所有犯行,本案於113年10月15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 於同年11月20日宣判,足見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應已 知所悔悟,而降低其再次參與詐欺集團之誘因,併參以本案 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本 院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 ,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 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若被告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本院即認為羈押必要性依然存在,爰併諭知被告應自11 3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院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則即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另諭 知自即日起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 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DM-113-聲-2491-2024112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48號 原 告 黃晉祥 被 告 朱銳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DM-113-附民-1148-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史竫延 選任辯護人 沈柏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 2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史錚延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等案件,經受命法官認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勾串共犯 之虞而羈押禁見,惟聲請人不認識同案被告李紹彬、王昱翔 二人,因此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請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又按法院對被告 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所實 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經 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自承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參與起訴書 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客觀犯行,惟否認有何 主觀犯意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然依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及 手機對話紀錄等,本案被告收取之財物豐厚及詐欺集團運作 常情,堪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 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1 13年10月17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嗣於本院113年10月31日之準備程序中,固承認其斯時已察覺有異、可預見仍容任本案結果發生之加重詐欺及洗錢未必故意,經核其客觀參與情節、證人即告訴人高葉雪瓊、同案被告李紹彬、王昱翔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等事證,足徵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俱嫌疑重大。鑒於其所取得之財物非寡,迄今未與告訴人高葉雪瓊和解,就其所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否認嗣承認而供述尚未穩定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俱有調查必要,且依本案尚未審理之訴訟階段,為達成上開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即避免被告勾串共犯之目的,仍難以羈押以外其他對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是經權衡羈押對被告權利侵害之程度,與達成保全被告及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對被告採取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三)綜上,因認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聲請人即被告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DM-113-聲-2612-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昱翔 選任辯護人 陳建瑜律師 陳淂保律師 李劭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 2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昱翔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等案件,經受命法官認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勾串共犯 之虞而羈押禁見,惟聲請人近期沒有出境紀錄,家人也都在 臺灣,沒有逃亡之虞,請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又按法院對被告 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所實 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經 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自承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參與起訴書 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否認有何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然依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及手機對話紀錄等 證據,被告本案收取之財物豐厚、遭查獲時有疑似重置手機 之滅證行為,堪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湮滅 證據之虞,並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自113年10月17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嗣於本院113年10月29日之準備程序中,固承認其預見 仍容任本案結果發生之加重詐欺及洗錢未必故意,核其客觀 參與情節、證人即告訴人高葉雪瓊、同案被告史竫延、李紹 彬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手機對話紀錄等事證,足徵被告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俱嫌 疑重大。鑒於其擔任收水而層級較高、所取得之財物非寡、 迄今未與告訴人高葉雪瓊和解,又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尚有調查必要,且依本案尚未審理之訴訟階段,為達成上開 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即避免被告勾串共犯之目的,仍難以 羈押以外其他對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是經 權衡羈押對被告權利侵害之程度,與達成保全被告及證據、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對被告採 取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三)綜上,因認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聲請人即被告前揭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DM-113-聲-2555-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欽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1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635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志昇告訴被告簡欽明妨害名譽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國1 13年11月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9號卷第45頁),是依前揭 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13號   被   告 簡欽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欽明於民國112年9月5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與陳志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碼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臺 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4段與復興路口之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 馬路上,騎在陳志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以手往後朝陳 志昇比中指之動作,足以妨害陳志昇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志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欽明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比中指,惟辯稱:伊不是 對告訴人陳志昇比中指,伊是聽到有車輛向伊按喇叭,伊嚇 到就隨手比中指云云。然查,被告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舉動, 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及被告對告訴人比中指之畫面擷圖照片3張附卷可佐,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TPDM-113-易-649-2024111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永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永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曾遭查獲公共危險案件,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 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肄業、從事製造業、家境 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81號   被   告 簡永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永楷於民國113年9月25日21時至2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 板南路某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2瓶罐後,竟基於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6)日0時20分許, 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與中正路口遇警攔檢,經警對 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永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5

TPDM-113-交簡-1419-20241115-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傅銓桂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所為1 12年度交簡字第15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8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傅銓桂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 告江傅銓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核其 認定事實、論罪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 易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未與告訴人陳淑芬和解, 且僅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足見其無悔過之意,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失之過輕,違背法令,請求撤銷改判 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過重,本 案係為與告訴人再試行和解而提起上訴,且於第二審程序進 行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之損害賠償金20萬元並已 給付,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四、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而違規停車、未讓其他車輛先行、未確認安全無虞後再開啟車門至可供出入幅度而肇事,應負全責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因腦震盪後症候群而長期生活不便之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判決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檢察官、被告分別針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犯後坦認犯行,且於提起本案上訴後,與告訴人以20 萬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損害賠償金,有調解筆錄、匯款申 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二審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卷二第25 頁)。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並同意在被告履行約定之給付後 ,不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黛利提起上 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另行提起上訴。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傅銓桂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傅銓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下午4 時4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5時20分許」,第3至7行有關 「將車輛違規停放在右側路邊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應注意 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或其 他往來之車輛,並讓其人車先行,待確認安全無虞時,始得 開啟車門」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設有禁 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且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 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 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 江傅銓桂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 ,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 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5項第3、4款分別 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事故時,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 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憑(見11 2偵35233卷第71頁),是其於警員知悉其本件犯行前,即主 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 注意而違規停車、未讓其他車輛先行、未確認安全無虞後再 開啟車門至可供出入幅度,適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陳淑芬行經該處,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因腦震盪後 症候群而長期生活不便(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文及所檢附 病歷資料),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責之過失程度、法益侵 害程度,及其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始終坦承犯行、表示願賠償新臺幣10萬元予告訴人,惟惜與 告訴人間就賠償數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及 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與其自述高職畢業、從事貨車司機、 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TPDM-113-交簡上-56-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詠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2357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79號)認為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詠軒與告訴人賴怡璇係朋友,其等於 民國113年2月6日3時35分許在「星據點KTV復興館」(址設 臺北市○○區○○○路00號)門口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見告訴 人坐在該處騎樓樓梯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 人衣領致其左頸擦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本院調解筆錄等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TPDM-113-易-1265-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名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93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劉名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名埕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 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25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2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而其餘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關連性以觀,其犯各罪之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陳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有本院定執行刑意見陳述回函可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竊盜 拘役10日 拘役20日 0000000 0000000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8號 0000000 2 竊盜 拘役40日 0000000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3號 0000000 3 竊盜 拘役20日 0000000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86號 0000000 4 竊盜 拘役20日 0000000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93號 0000000

2024-11-11

TPDM-113-聲-2448-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月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月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月湫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以編號2部分所示之罪為最後判決者, 該案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有管轄 權,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二罪,編號1部分較早判決確定,編號2部分確係受刑人於 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及附表編號1、編號2部分雖分屬 得、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業據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表聲請 書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條第1項但 書限制而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 過程之如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 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 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 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陳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有本院定執行 刑意見陳述回函可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 編號1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宣告刑,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 刑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詐欺等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 0000000 臺灣高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4號 0000000 2 詐欺等 有期徒刑3年 0000000至0000000 原誤載為至0000000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 0000000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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