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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1號 聲 請 人 韓富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韓泓志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4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還予韓富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借予被告即聲請人之子韓泓志使用,豈知 本案車輛因被告韓泓志涉犯詐欺等案件遭扣押,今被告韓泓 志業經起訴,本案車輛則經警方仔細搜索應無再行扣押必要 。且聲請人居住新竹偏鄉,周遭交通不便實需車輛代步,因 本案車輛遭扣押,致聲請人工作及生活諸多不便,懇請准予 被告判決前,先行發還聲請人所有之本案車輛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 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 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 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 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被告韓泓志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 屬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所有之本案車輛(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雖經扣 押在案,而未經檢察官援引為本案之證據,亦非屬違禁物,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亦同意發還本案 車輛,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文在卷可稽,是本院認本案 車輛尚無扣押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DM-113-聲-2141-20241111-1

毒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499號、113年度聲觀字第3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瑞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張文瑞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3時17分許 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某處,以吸 食電子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又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 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依法所採尿液,經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 驗後,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現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治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戒癮治療 之意願等語(見毒偵卷第25頁);復經本院函請被告就本件 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 覆,足認被告確無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意願 ,故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堪認 有據。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DM-113-毒聲-362-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奕安 張家豪 吳易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被 告 萬文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 10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奕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家豪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易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之。 萬文麟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駱奕安、張家豪、鄧翔青(本院另行審理中)及吳易昇(上4 人下合稱駱奕安等4人)於民國110年3月13日凌晨5時33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騎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滿 「皇冠酒店」泊車人員張信雄就候車問題與其發生口角爭執 ,而心生怨懟,竟共同基於傷害、公然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先由鄧翔青徒手毆打張信雄 ,致張信雄受有右手鈍傷、頭部鈍傷之傷害,駱奕安另持客 觀上足供為凶器使用之彈簧刀1把及張家豪、吳易昇以徒手 毆打方式,攻擊前來勸架之林柏青、蕭羽佑、曾靖翔、萬文 麟,駱奕安等4人即以上開方式聚眾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致林柏青受有左大腿撕裂傷(2公分、1公分)、四肢擦 挫傷之傷害、蕭羽佑受有頭部鈍傷併擦傷、左大腿撕裂傷1 公分經縫合後之傷害、曾靖翔受有右臉頰1×4公分擦挫傷、 右頸2×3公分擦挫傷、右手食指擦挫傷之傷害、萬文麟受有 左前側頭皮局部壓痛、右腳挫傷紅腫、右前臂表淺挫傷紅痕 之傷害(萬文麟受傷部分業經其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 詳後述)。嗣經警據報趕赴案發現場,並扣得駱奕安所有之 彈簧刀1把。 二、案經張信雄、曾靖翔、林柏青、蕭羽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駱奕安、張家豪、吳易昇( 下稱合稱駱奕安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經本院審認結果,該等證據尚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奕安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0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3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柏青、蕭羽佑、張信雄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3至59頁、第63至66頁),並有打架案件現場人員名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存查、繳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67至71頁、第77至87頁、第191至20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0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21至137頁)。足認被告駱奕安等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駱奕安等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駱奕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對張信雄、林柏青、蕭羽佑、曾靖翔之傷害部分);核被告 張家豪、吳易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對張信雄林柏青、蕭羽佑、曾靖翔之傷害 部分)。  ㈡被告駱奕安等3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3人以上,性質上 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 之人為限,參以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 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 31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㈢被告駱奕安等3人就上揭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就被告駱奕安部分,應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斷。就被告張家豪、吳易昇部分,則應從一重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又本案被告駱奕安因與泊車人員張信雄就候車問題發生口角 爭執,無視該騎樓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隨時有其他民眾即 大樓住戶出現或經過,而持彈簧刀等兇器以實施強暴之行為 ,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其自有依 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㈤至於被告吳易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2次),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雖以前開 被告吳易昇科刑資料主張其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然本院 審酌被告吳易昇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 、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其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㈥被告駱奕安等3人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駱奕安等3人固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觀之被告駱奕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被告張家豪、吳易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以及被告駱奕安等3人對林柏青、蕭羽佑、曾靖翔等人造成左大腿撕裂傷、四肢擦挫傷;頭部鈍傷併擦傷、左大腿撕裂傷;右臉頰擦挫傷、右頸擦挫傷、右手食指擦挫傷之傷害結果之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其等之犯罪情節觀之,亦無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故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駱奕安等3人因候車問題 發生爭執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 寧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林柏青、蕭羽佑、張信雄 、曾靖翔、萬文麟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423至431頁);兼衡被告駱奕安等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02頁)及其等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 並就被告張家豪所處之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彈簧刀1把係被告駱奕安持以為本案犯行,業如前 述,核屬被告駱奕安所持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主張就前揭事實,認被告駱奕安等3人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致告訴人萬文麟受有左前側頭皮局部壓痛、右腳挫 傷紅腫、右前臂表淺挫傷紅痕之傷害部分,另涉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然告訴人萬文麟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 卷二第405頁),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 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被告駱奕安等3人前開所犯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起訴意旨以被告萬文麟與曾靖翔(業經本院判決),共同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3日凌晨5時33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分別持支鐵棍、黑色膠棍各1 把(未扣案),以揮打方式攻擊告訴人張家豪,致告訴人張家 豪受有雙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之傷害之行為,認被告萬文 麟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張家豪已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9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郭昭吟、戚瑛瑛 、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TPDM-111-訴-540-20241106-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智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10號、113年度執字第688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石智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叁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智盛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實 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 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如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惟所定之刑期,不得重於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且應兼衡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 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 05號刑事裁定意旨即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 有附表所示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附表所示各罪中,判決首先確定日為民國112年5月30日, 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除附表編號1、3、8、9、12、15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其餘各罪則得易科罰金,但受刑人已於113年9月30日填 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表示就附表所示案件 聲請定刑,並簽名其上。附表編號4、9、10所示各罪分別經 原判決酌定應執行之刑,但附表各罪既然合於數罪併罰之要 件,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判決定刑之基礎即已變 動,自得另定應執行刑。 四、考量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已確定之刑,其中如附 表編號4、9、10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則增列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 、11至15所示之罪,本院定本件應執行刑之裁量權應受拘束 ,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9年;另斟酌本件受刑人 除附表編號2、11所示之罪為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外,其 他均為竊盜案件,時間點除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發生於11 1年1月及9月,其餘竊盜案件則橫跨111年3月至112年3月之 約1年間,除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外,侵害之法益、罪質 內涵及行為態樣均類同等情。而受刑人則表示:建議酌定3 年2月至3年10月間,附表編號1至10、12至15所示之案件有 關聯,為連續犯罪等語,有定執行刑陳述意見回函在卷可查 。本於受刑人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 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及動機、受刑人行為之嚴重性、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 制等因素,爰依上開規定,酌定其如主文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 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石智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05

TPDM-113-聲-2396-20241105-1

毒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113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113年度聲觀字第27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政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政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1月21日晚上7時52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不詳時間,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以燒 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而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承此,是否應予被告觀察、勒戒, 則應視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之3年內有無已經觀察、 勒戒之情事,若本案犯行前3年內被告並無經觀察、勒戒之 情事,檢察官經裁量後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自屬 有據。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毒偵字第103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57 頁),並有南投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203365240 號、尿液編號:0000000000號)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1頁 至第24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前曾於9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 分及強制戒治治療處分結束後,距本次施用毒品已逾3年以 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2頁),揆諸上述說明,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 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而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 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惟 審酌被告另涉運輸、販賣毒品罪嫌,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已113年度訴字第506號案件審 理中,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應 認其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 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其確有不 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從而,自難 認本案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何 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復經本院函請被告就本件檢察官聲 請觀察勒戒,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是本 案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DM-113-毒聲-298-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辰 許竣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戊○○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鋁製球棒棍壹支、西瓜刀肆支、番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戊○○於民國110年9月5日與乙○○、丙○○、己○○、辛○○ 、庚○○與(下合稱丁○○等7人,乙○○、丙○○、己○○、辛○○、庚 ○○均經本院審理判決)、少年林○辰(年籍詳卷,另經警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聚集在新北市深坑 區新光路旁,因認癸○○、子○○、壬○○(下稱癸○○等3人)所共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癸○○駕駛之本案 車輛)行經該處之際向其等挑釁,竟共同基於恐嚇、強制及 公然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丁○○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冠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辛○○;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己○○;少年林○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吳奇雅」(音譯)則駕 駛不知情友人許雯蕙(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驅車追趕癸○○駕駛之本案車輛, 在新北市深坑區新光路與文山路口附近,以橫列在癸○○駕駛 之本案車輛前方之方式,妨害癸○○等3人上開車輛正常行進 之權利,癸○○等3人被迫停車後,復由丁○○等7人中之多人持 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鋁製球棒、西瓜刀及 番刀等物,先行下車砸損癸○○駕駛之本案車輛(所涉毀損罪 嫌,未據告訴)車窗、擋風玻璃等處,並由己○○持模擬槍1 把對空擊發數槍,再由同夥中某不詳人士喝令癸○○等3人下 車呈跪姿以手抱頭後,分持上開棍棒刀械毆打癸○○等3人( 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公然實施強暴行為, 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致癸○○等3人心生畏懼而 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循線追查,於110年9月5日12時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查獲丁○○,並於其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鋁製棒球棍1支、 西瓜刀4支及番刀1支等物,另經己○○不知情友人吳宸銳至警 局轉交上開模擬槍1把,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甲○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戊○○(下 稱被告等2人)之妨害秩序等案件,被告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等2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93 頁,另被告丁○○爭執未與未成年少年共犯部分,詳後述), 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林○辰、證人吳宸銳、黃世尊、朱亞斌 於警詢時,證人岳廣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許雯蕙於偵查 之證述相符(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36號卷【下稱少連偵 卷】第91至95頁、第105至110頁、第129至131頁、第137至1 39頁、第147至148頁、第151至159頁、第378至379頁、第44 9至45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癸○○、子○○、壬○○於警詢證 述屬實(見少連偵卷第117至120頁、第121至127頁),且有 搜索扣押筆錄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行車紀錄器光碟 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 少連偵236卷第175至195頁、第211至229頁、第607至614頁 ),以及診斷證明、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少連偵236卷第23至27頁、第35至39頁、第47至5 1頁、第61至65頁、第73至77頁、第85至89頁、第97至103頁 、第111至115頁、第133至136頁、第141至145頁、第161至1 67頁、第197至202頁、第205至209頁)存卷可參。是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等2人與乙○○、丙○○、己○○、辛○○、庚○○及少年林○辰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 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刑之加重: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得加重部分: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妨害秩序罪,係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法條文義為「 得加重其刑」,則是否加重其刑,法院自得依個案具體情狀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 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 告等2人因認癸○○等3人挑釁而於新北市深坑區新光路上以駕 駛車輛追趕癸○○等3人之犯意聯絡,阻擋癸○○駕駛之本案車 輛後,又持鋁製球棒、西瓜刀、番刀攻擊癸○○駕駛之本案車 輛及癸○○等3人,並對空擊發模擬槍數槍,渠等於有人車往 來之環境猶為本案犯行,極可能對往來公眾造成生命、身體 等危害,犯罪手段、工具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堪認本案情 狀較一般單純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者嚴重,對人 民安寧、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影響匪淺,爰均依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部分:   被告丁○○為本案犯行時,固屬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同案少 年林○辰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為何起訴書有兒少法之加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8頁) 。參以少年林○辰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們一全人在路邊聊天 ,但我只認識岳廣軒,岳廣軒的朋友我都不認識等語一致( 見少連偵卷第93頁),則被告丁○○與少年林○辰既互不認識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丁○○明知或預見林○辰為未成 年之少年,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尚難 認被告丁○○主觀上確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公訴意 旨認被告丁○○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容有未合。  ㈤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前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載明,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復經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檢 察官主張被告丁○○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核屬有據。惟被告丁○○上 開前案所犯為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妨害秩序等案件之型態 、手段不同,尚難認被告丁○○對妨害秩序等案件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輕本刑非無致其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輕本刑。然關於被告丁○○之前 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均係智識健全之成 年人,應知在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 、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竟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下手 實施強暴,足以對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戕害,其等以強 暴方式妨害癸○○等3人之車輛正常離去之權利,且使癸○○等3 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惟被告等2人均坦承犯行,並 參酌被告等2人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67頁),以及其等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0 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鋁 製棒球棍1支、西瓜刀4支及番刀1支等物,為被告丁○○所有 持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41 至45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劉承武、戚瑛瑛 、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PDM-112-訴-923-2024103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振成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毒偵字第971號、113年度偵字第1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振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振成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  ㈠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某時許,使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手機透 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嫑」與王祺順聯繫,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王祺順,王祺順即於同日22時53分許,自其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轉帳2,300元至江振成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江振成於收到 上開款項後,即於翌日(同年2月1日)2時許,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80巷巷口 ,由江振成下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祺順,而完成交 易。  ㈡又於同月2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王祺順達成以2,300元之價 格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祺順之毒品交易約定,王祺 順則於當日14時58分許、15時10分許,以中信銀行帳戶分別 轉帳2,000元、3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嗣後江振成因所得販 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1公克,遂與王祺順約定先交付0 .6公克,日後再補足積欠之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江振成 乃於同日16時19分許,將重量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 入彩票紙袋,並將該彩票紙袋放置於其所停放、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住處斜對面花圃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坐墊車廂內;後於同日下午17時13分許,王祺順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該處,自上開機車 坐墊車廂內取走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彩票紙袋,而完 成交易。 二、江振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24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1年11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205號、第206號、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品,於3年內之113年3月19日15時許,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於113年3月20日10時57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員警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05號搜索票,前往江振成之 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彩票 紙袋4包,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 被告江振成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 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11055號卷【下稱偵字11055號卷】第201至208頁、第 265至270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71號卷【下稱毒 偵字971號卷】第13至21頁、第31至34頁、第45至49頁,本 院卷第61至66頁、第99至108頁),核與證人王祺順證述情 節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226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23至31頁、第33至41頁、第47至51頁及第105到108頁 、毒偵字971號卷第93至94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LINE 個人主頁翻拍照片、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資訊及轉帳紀錄 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53至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113年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王祺 順(見他字卷第17至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 年3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江振城、扣 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字971號卷第55至61頁、本院卷第39頁 、第43頁、第7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及查獲照片、 扣押物照片(見毒偵字971號卷第105至138頁)、被告江振 成通訊軟體與毒品上游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字11055號卷第221至226頁)、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毒偵字971號卷第97至98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 卷第8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5 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字971號卷第145至153 頁、第155頁、第207頁)在卷可考。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二之物品,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如附表編 號一、二「說明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971號卷第211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江振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5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205號、第206號、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事實 欄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就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揭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行為 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減輕其刑。  ⒉被告江振成涉犯事實欄一、㈠、㈡及二、之行為後,於113年3 月20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製作筆錄供述其毒品上 游,因而查獲上游並移送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該大隊113年9 月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8872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9月3日北檢力盈113偵11055字第1139089617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堪認被告販賣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供出 來源並因而查獲,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關於事實欄 一、㈠、㈡之販賣部分,並就其上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販賣之對象單一,次數、 數量及金額低微,主張爰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所 為販賣毒品犯行,因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甚為嚴重 ,本屬國家嚴厲禁絕之犯罪類型,況被告經前揭偵審自白及 供出上游等2項減刑事由而遞減其刑後,該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法定刑既已大幅減輕,衡量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可憫恕 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既無情輕法 重之情形,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 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深遠 ,卻仍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而為本案犯行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審酌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 卷第10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毒品部分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 罪為整體評價,就各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所 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 ,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一、二之物品,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已如前述;而承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沾有微量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 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 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之物品,為供聯絡、秤 量、分裝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得之彩票紙袋4包, 因與本案無關,業於偵查中發還(見偵字971號卷第61頁) ,爰不宣告沒收。  ㈢末查被告於113年1月31日、2月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祺順 ,分別獲有2,300元、2,300元,合計犯罪所得4,600元(計 算式:2,300+2,300=4,6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六、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偵查起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明 一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1.淨重0.9432公克,取樣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9412公克,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證據卷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字971號卷第55至59頁)、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971號卷第211頁)。 二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 1.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證據卷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字971號卷第55至59頁)、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971號卷第211頁)。 三 OPPO智慧型手機1支 ⒈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⒉證據卷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字971號卷第55至59頁) 四 電子磅秤2臺 證據卷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字971號卷第55至59頁) 五 分裝袋5個 證據卷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字971號卷第55至59頁)

2024-10-30

TPDM-113-訴-755-20241030-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煥澤 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2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煥澤於民國111年8月9日16時57 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2之 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 所剩餘之毒品或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 案;又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2年5月23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研磨器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而扣案編號1之電子菸及編號2之研磨器所含煙草碎片 則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均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89號裁 定後,被告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973號裁定 駁回而確定,並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112年5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聲請人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2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並經本院查閱相關卷宗核實。  ㈡被告於前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如附表編號1之電子菸及編號 2研磨器所含煙草碎片,經送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研磨器,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則據被告供述在卷,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毒品鑑定書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足認該如附表編號1 之電子菸及編號2之研磨器所含煙草碎片確含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無訛,附表編 號2所示之研磨器則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聲請人之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說明 1 電子菸(含菸彈霧化器)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研磨器(含棕色乾燥煙草碎片)1個 棕色乾燥煙草碎片淨重0.101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024-10-28

TPDM-113-單禁沒-474-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邵永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邵永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 條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是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 。受刑人有權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 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其實際受刑之利益。至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 限為何,法無明文,然上開規定既賦予受刑人選擇權利,而 非科以選擇義務,除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 行刑,並經法院裁定已生效力,受刑人即應受拘束者外,自 無不許撤回請求之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 編號6、7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編號1、2、3、4、5、8所 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此有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邵永吉固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就附表所示之罪勾選「就上列案件,我要聲請定刑」,並親 自簽名、按捺指印及註記勾選日期為113年9月18日,此有前 開調查表在卷可查。然經本院傳真請受刑人就本案定其應執 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我目前還有案件還沒結案,懇 請讓我所有案件都結案後,再定應執行刑等語,此有本院定 執行刑陳述意見回函影本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既於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後,於本院裁定前表明就本案先不定應執行 刑,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其先前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即 已合法撤回,視為未聲請定應執行刑。  ㈢綜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既未經受刑人聲請合併 定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本院自 無從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是本案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邵永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8

TPDM-113-聲-2292-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哲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562號、113年度執 字第5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哲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哲弘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11年 6月7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 如附表編號2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其犯罪 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行為動機不同、犯罪時間則差9月 ,又衡量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 ,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暨本院 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則 回覆以:沒有意見,請依法裁量;因腳骨折,目前無法自行 走路,懇請延後執行等語,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受刑人請求延後執行部分,因確定開始執行之時間非法 院定執行刑所應審酌,僅提供作為未來執行之參考,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朱哲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8

TPDM-113-聲-1984-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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