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35號
原 告 陳紗
訴訟代理人 周永棋
被 告 高○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高○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佰參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楷(00年0月00日生,未成年人),於民
國111年12月16日騎乘訴外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時,疏未注意欲超越同一
車道之前車時,需保持適當距離,並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
待前車減速靠邊獲表示允讓後始得通行,致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
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
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第二掌骨閉鎖
性骨折、左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一及二掌骨骨折
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高○楷於發生系爭事故時,既為
未成年人,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高○甯自應連帶負責,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72,439元、看護費84,000元、交通費76,230元、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2,66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有其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稽之系爭事故係高○楷欲超車原
告時,始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業經高○楷、原告於製作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
陳述明確,足認高○楷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系
爭事故發生時,高○楷為未成年人,揆諸首揭規定,高○楷及
高○甯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明確。
五、茲就原告本件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2,439元,業據其提
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高雄市立鳳山醫院、方舟復健診所、購買醫療材料之發票
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
請求被告醫療費用72,439元,自應准許。
㈡看護費:
原告因系爭事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囑建議於手術後休養
6週,且需人幫忙照顧等情,有該院112年8月31日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足徵原告因系爭事故,共42日需人照顧,當屬
真實。又本院審酌主張以2,000元計算每日專人看護費用,
合於市場行情,故認原告請求看護費84,000元(計算式:2,
000元×42日=84,000元),要屬有據。
㈢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往返高雄台北及前往醫療院所就診
,除高鐵票外,尚已提出車資計算式說明各趟車資費用為憑
,並說明其係依計程車里程計算等語,而被告於本件已生擬
制自認之訴訟上效果,業如上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交
通費76,230元,亦為有理。
㈣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
康權之行為態樣、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爰酌減為80,
000元。
㈤基上說明,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共
為新臺幣312,669元(計算式:72,439元+84,000元+76,230
元+80,000元=312,669元)。
六、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
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76條第1
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
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
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
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
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
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
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
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759號判決可資參照。另連帶債務人相
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民法第280條前段雖有明文,惟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
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
,在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自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
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
務,始為公允合理。經查: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除係高○楷騎乘機車撞及原告所致外,另一
原因,則係甲○○將其所有之機車借予高○楷騎乘所致等事實
,有該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亦為甲○○於言詞
辯論時到庭陳述明確,且依甲○○之陳述內容,其知悉高○楷
無駕駛機車之駕照,仍將機車借予高○楷使用。準此,甲○○
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亦有違反不得將機車借予無駕照人使
用之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同為系爭事故之原因
,故甲○○本應依法與高○楷同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應屬當
然。
㈡經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前揭高○楷、
甲○○過失行為之情節輕重、原因力之強弱,認高○楷、甲○○
對系爭事故,渠等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
為百分之80、百分之20,則高○楷之內部分擔額應為250,135
元(即312,669元×80%=250,1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甲○
○之內部分擔額,則為62,534元(即312,669元×20%=62,5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已與甲
○○以給付60,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乙節,有渠等和解筆錄在
卷可考。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允甲○○之賠償金額,已低於
甲○○之依法應分擔額,則就該差額部分,有民法第27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對高○楷本身基於侵權行為所應負擔之損害
賠償債務,發生絕對效力。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高○楷、
高○甯連帶賠償之金額,應再扣除62,534元,而為250,135元
(計算式:312,669元-62,534元=250,135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
0,135元,及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PCEV-113-板簡-1435-202502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