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江俊彥
被 上訴人 陳恩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7
月19日本院112年度板小字第5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再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法
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
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
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決先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此節復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倘上訴人所提之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其已就小額訴訟
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該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本件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當初付給陳玠廷之數額為新臺幣
(下同)60,000元,若上訴人與陳玠廷須各賠付60,000元,
則其金額為120,000元,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數額不符。
另上訴人僅第一次時陪同被上訴人至陳玠廷之禮儀公司,第
二次只到車站載被上訴人至禮儀公司後就離開,故被上訴人
與陳玠廷二人洽談、交付款項及簽訂合約時,上訴人並不在
場、也不了解洽談內容;第二次洽談合約內容,被上訴人當
下應有看過,也持有一份,若內容不同意應可拒絕云云。
三、經查:
㈠所謂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亦即,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對連帶債務
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是上訴人縱非直接詐欺被上訴人,此亦僅屬上訴人與陳
玠廷間內部分擔之問題,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全部
損害之權利無關。核原審判命上訴人與陳玠廷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60,000元,依前揭說明,並非指上訴人與陳玠廷應各給
付被上訴人60,000元,上訴人認為判命連帶給付60,000元與
被上訴人之損害數額不符,實係出自於其個人對於法律之誤
解,而非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至於上訴人是否知悉被上訴人與陳玠廷間洽談之內容,是否
與陳玠廷有共同侵權行為,俱屬事實問題,係事實審法院就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非法律審法院
所得審究。
㈢是以,上訴人所述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
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
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
對於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說明
,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PCDV-113-小上-233-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