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強制性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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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福宣 選任辯護人 郭庭佑律師 簡大鈞律師 劉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乙○○與代號AE000-A11314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為相識多年之友人。乙○○於民國113年3月8日晚間8時許 ,利用A女應邀前來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之工廠唱 歌聊天之機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址工廠辦公室內,憑 藉其身形及力氣之優勢,不顧A女以口頭拒絕並以手腳推阻,違 反A女之意願,強行舔舐A女之陰道外側,並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 道,以此強暴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1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頁、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5 9頁、第135頁、第220至2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4頁),且有A 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9至39頁 )、案發地點街景照片、A女手繪現場圖(見偵卷第41頁、 第43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 事件通報表、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見偵不公開卷第3頁、第5至6頁、第15至1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強 行舔舐A女陰道外側之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 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前開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素行良好,不僅 未曾逃避責任,更願一次付清新臺幣100萬元甚或更高之金 額與A女和解,然因A女無和解意願,致被告終未能實際彌補 損害,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考 量本件被告與A女原為相識甚久之友人,被告竟仍違反A女意 願,在A女因喪子之痛情緒低落之際,以前揭強暴方式對A女 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致A女遭受難以回復之嚴重心理傷害 ,難認被告犯行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 又綜觀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情節,復無縱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為被告所請,委 欠所據。  ㈢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友人,竟僅為逞 一己私慾,違反A女之意願,以前揭手段為本件強制性交之 犯行,恣意侵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造成永難 抹滅之身心創傷,實應嚴懲不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取得A女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 及告訴代理人表示A女無論被告賠償金額多寡均無調解意願 ,請求依法判決,但不願給予被告減刑或緩刑機會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鋼鐵廠老闆,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見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⒉至被告及辯護人固均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因被告本 件所受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緩刑宣告要件不符, 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YDM-113-侵訴-103-20250226-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和諺 選任辯護人 林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3月21日,透過交友軟 體「omi」認識為憂鬱症所苦之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11175 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迨於111年 3月23日凌晨1時許,被告以心情不好希望A女陪伴為由,將A 女邀約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303室租屋處。詎 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前址租屋處,不顧A女表示 「你走開,我不想要」及用腳踢踹等反對意願,先撫摸A女 胸部、下體,復強行褪去A女衣物,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 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得逞。嗣A女因被告前開犯 行身心受創,於112年3月26日將此事告知胞兄即代號AB000- A111175B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兄), 並報警由員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就被害 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 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 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 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A兄、代號AB000-A111 175A號之女子即A女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之 證述、劉昭賢精神科診所及馬大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A女 與被告間通訊軟體Omi對話紀錄、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予A女之臉書訊息、亞東紀念醫院亞精 神字第112072701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亞東醫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對A女為性交 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有詢問A女 要留在我的租屋處過夜或離開租屋處,後來我在床上抱著A 女睡覺,就和A女發生性關係,我沒有強迫A女等語;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A女創傷壓力症 候群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連結,僅係以「可能」與其指述遭性 侵之情節有關,所為之用語並非完全肯定,考量本案精神鑑 定時與案發時已相隔一年,且A女於案發前已患有精神疾病 並伴隨記憶力下降、與現實混淆等情存在,又於案發前曾與 被告以外之人發生性關係,A女是否於鑑定時是基於錯誤記 憶或記憶混淆之情況而為發陳述,已非無疑,是該精神鑑定 報告書尚無法證明A女之創傷壓力症候群與被告之行無有因 果關係;再者,被告於A女離開前甚至與A女索討擁抱成功, A女離開被告住處後仍與被告於交友軟體良性對話,並提供L INE帳號給被告,後於當天下午始對被告冷回覆或嘲諷反問 ,從A女對話紀錄中之態度電話時序,應可推知A女於案發當 天早上並未以被害人自居,而係於當天下午或出於後悔,或 出於其他原因開始對被告冷回覆或嘲諷反問,故被告與A女 於案發時應係基於合意而為性交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21日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A女,嗣於同年 月23日凌晨1時許,被告以心情不好、希望A女陪伴為由, 邀約A女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303室租屋處 (下稱本案租屋處),並在該處先對A女撫摸胸部、下體 ,復褪去A女衣物後,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A 女間交友軟體Omi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A女就被告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之證述,非無瑕疵 可指:    ⒈有關A女就被告於案發當時對其為性交行為之過程,A女 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⑴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說他心情不好,希望我可以陪他 吃晚餐,我在校門口與被告見面後,走到被告家前面 ,我跟著被告上樓,後來被告說不想吃了想睡覺,就 叫我坐在他的床上,被告開始撫摸我的胸部、下體, 脫我的衣服、褲子及內褲,準備要將他的生殖器插入 我的下體,我有用腳踢他的腿,並跟他說「你走開, 我不想要」,被告沒有說話,就直接插入,沒有戴保 險套,後來被告將我拉去浴室,他從我背後用生殖器 插入我的下體,射精在浴室的地板,被告就讓我去沖 澡,他當下不讓我離開,就一直抱著我,拉著我跟他 一起睡覺,直到早上快8點時,我自己走出去來離開 回宿舍,被告還在租屋處等語(偵卷第17至23頁)。     ⑵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天傳訊息給我,說他心情不好 要約我去他家吃外送,到他家後他也沒有點外送,說 他想睡覺,我說我想回宿舍,被告就拉住我抱我,他 將手伸進去要拉我的內衣,然後將我抱到床上,將我 的內衣褲都扯掉,然後將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一陣 子後再帶我到浴室,以相同方式性侵我,跟我說他快 射了,我叫他射外面,結束後被告要我陪他睡覺,我 那時覺得很害怕,因為來之前我有服用精神科藥物, 所以沒有離開,到早上天亮才離開等語(偵卷第67至 68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3月22日晚上與被告相約一 起吃晚餐,我們走到他家樓下,他說要叫外送,上樓 進到他的租屋處後,一開始我們在他的床邊聊天,他 又說他不想叫外送,想要睡覺,我就說那我回宿舍, 他就拉著我,開始撫摸我、脫我衣服,還有將我壓在 床上,被告就用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當時我有用腳 踢他,跟他說不要,叫他走開,但被告一直持續他的 動作,我停留到早上7、8點才離開被告租屋處;遭到 性交行為後,因為被告一直拉著我6小時不放我走, 後來被告在睡覺沒有繼續拉著我,我就自己走回宿舍 ;當時雖然我有跟被告一起洗澡、睡覺,但是因為我 很害怕不知道怎麼辦,他一直拉著我的手;早上離開 時,被告有醒來叫我不要走,被告跟我要擁抱,我有 抱他是因為我想離開才配合他,因為我不會開那個房 門等語(本院卷第187、200至206頁)。    ⒉綜觀A女上開證述內容,A女雖一致指稱被告不顧其明確 表示「你走開,我不想要」等語,並用腳踢踹表示反對 意願,先後撫摸其胸部、下體,並脫去其衣褲後,分別 在本案租屋處之床上及浴室,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於 浴室時,被告更從A女背後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然徵 諸A女於事發後之111年3月26日14時55分許前往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性侵害事件驗傷,依該院所出具之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A女之「頭面、 頸肩、胸腹、背臀、四肢、陰部、肛門或其他」等部位 ,均無明顯傷痕(偵卷不公開卷第17至21頁),衡以被 告既係以背後式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此性交方式需 要雙方身體姿勢相互配合方能完成,若被告為壓制A女 反抗,勢必將強壓A女身體始足強逼A女就範,但A女身 上卻無任何損傷,已屬可疑;其次,被告與A女結束性 交行為後,雙方仍一起洗澡、睡覺,直到約6至7小時後 天亮才離開本案租屋處等情,業經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本院卷第201頁),A女對於其與被告一起洗澡 、睡覺之原因,雖陳稱:「當時因為我很害怕不知道怎 麼辦,他一直拉著我的手」(本院卷第201頁),然A女 之回答無法合理解釋被告在單純拉手之情況下,如何強 迫A女洗澡或睡覺長達數小時,則A女於案發後當下之行 為舉措,亦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於遭侵犯後急欲設 法脫離險境、向外求援之行止,截然不同;再者,關於 A女如何離開本案租屋處部分,A女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 :被告在睡覺沒有繼續拉著我,我就自己離開租屋處走 回宿舍等語(本院卷第201頁),直到辯護人詰問時, 始改稱:被告有跟我要擁抱,我有抱他是因為我想離開 才配合他等語(本院卷第204頁),參酌被告與A女間對 話紀錄所示,A女亦不否認有與被告擁抱(偵卷第49頁 ;偵續卷第171頁),足見A女對於離開本案租屋處之方 式有避重就輕之嫌,更對其曾與被告相互擁抱一事有試 圖隱飾之舉;況且,觀諸被告與A女間交友軟體Omi對話 紀錄所示,被告於案發後之當天早上傳訊向A女索取A女 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A女並未拒絕而應允提供(偵卷 第79至83頁),則A女一方面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但 在離開本案租屋處後卻仍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予被告 ,此舉亦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遭受強制性交後避免 再次接觸加害人之反應,迥不相同。綜合上開各情,足 認A女證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一節,非無瑕疵可指,容 有商榷之餘地。   ㈢細譯被告與A女間對話紀錄,被告於案發後之當天早上9時3 1分許,透過交友軟體Omi傳訊向A女道早安,告白喜歡A女 ,並索取A女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A女則應允提供其通訊 軟體LINE之帳號,彼此間未曾談及被告有何違反A女違反 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事(偵卷第79至83頁),此後被告即 以通訊軟體LINE與A女聯繫,再三保證其不會因為做過性 行為後就不理睬A女,直到晚間7時49分許起,A女開始拒 絕被告邀約吃晚餐,被告則持續向A女表達愛意,A女隨即 表示「你覺得你昨天做過那種事我還會相信你嗎」,被告 反問「為什麼不能喜歡你」、「開開心心在一起,不用怕 啊」,並持續對A女告白愛慕之意及宣示自己是真心誠意 ,A女則認為被告為渣男而拒絕求愛,被告更回覆「不要 這樣好嗎..」、「難得遇到一個喜歡的」、「又被我已經 搞砸」,此後A女即封鎖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偵卷 第145至169頁),被告另於當日晚間11時4分許,再度透 過交友軟體Omi傳訊A女表示「明天(按:應為「明」之誤 繕)結束之後都好好的」、「早上跟你要抱抱還給我」、 「為什麼不要我了」(偵卷第49頁;偵續卷第171頁)。 由此足見A女離開本案租屋處前,尚能與被告擁抱,離開 本案租屋處後,亦能應允被告要求而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 號,未有質問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情事,直到 案發日晚間,A女對被告之態度丕變,並拒絕被告示愛, 被告就A女之態度極大轉變甚感困惑、訝異,則依被告與A 女於案發後原本互動情形良好,以及嗣後A女態度驟變而 被告對此甚為困惑、訝異等客觀情狀,足徵被告主觀上並 無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㈣本案其餘事證均不足以補強A女前揭證述之憑信性,茲說明 如下:    ⒈證人A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於3月26日向其表 示非自願與男生發生性關係,但沒有說進本案租屋處之 經過;一開始我先問A女說媽媽聯絡不上時,A女的情緒 還蠻正常,後來我問A女有無安全性行為,她說沒有, 我當時有點緊張,說要先去吃預防愛滋病的藥物,但是 費用不便宜,可能要暫時跟大哥借錢,A女才開始情緒 有點激動,因為她不太想讓其他家人知道,後來A女就 開始哭,有情緒激動的狀況等語(偵卷第118頁;本院 卷第188至193頁);證人A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報案完回到家,我問A女發生何事,A女哭著跟我 說被告硬上她,但案發經過沒有說得很清楚,我問A女 認識對方多久,A女說1、2天而已,我問A女怎麼會去他 家,A女說被告表示心情不好,邀約她一起吃飯,就跟 被告回到本案租屋處,我想要再問下去,但A女就崩潰 一直哭,所以沒有再多說;A女從3月後,失眠頻率變高 ,晚上都會做與事件相關惡夢,常常提不起勁,情緒敏 感易怒等語(偵卷第118頁;本院卷第195至200頁)。 前揭證人A兄、A母轉述其等聽聞自A女陳述遭被告強制 性交之證詞,均係聽聞自A女之轉述,其等對於被告對A 女是否有強制性交行為,並非親自見聞之人,況A女並 未對其等完整陳述被害過程,是此部分證詞屬於與A女 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不 能作為A女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至證人A兄、A母前揭 所證A女於案發後出現情緒激動、崩潰大哭等情緒反應 一節,固係證人A兄、A母與A女相處所得之體驗,然因 情緒壓力來源會有多重,究係因受被告強制性交,或是 因未戴保險套而擔憂罹患性病,或是擔心家人責備,或 為其他因素,致生該等情緒反應,均有可能,是證人A 兄、A母就其等個人主觀之觀察所得A女有情緒激動、崩 潰大哭等情緒反應,尚難憑此認定A女上述情緒反應確 因受被告強制性交所致。    ⒉被害人有無創傷後壓力反應,固可協助判斷被害人指述 之性侵害行為是否確實發生,然有該等反應,未必係因 受性侵害所致,仍應查明其反應產生之原因,若不能確 定其發生之原因,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經查:     ⑴關於A女之身心狀況,依卷附馬大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劉昭賢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所示, A女於案發前之111年1月1日、1月7日、1月25日、2月 11日、3月4日均曾前往劉昭賢精神科診所就醫,復於 案發後之3月26日、4月26日、6月2日亦前往看診,於 111年6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中,經醫師診斷為「創傷 症狀」;另於111年4月12日、4月25日、5月9日、6月 6日前往馬大元診所就醫,經醫師診斷為「創傷後壓 力症」、「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及「失眠症」( 偵卷第73、75、99至101、103至105頁);而本案經 檢察官送請亞東紀念醫院對A女實施精神鑑定,鑑定 結果亦認A女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此有亞 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偵續卷不公開卷第 63頁;本院卷第84頁)。     ⑵然依前述病歷資料,可知A女於案發前已至精神科診所 就醫,且A女自陳其有憂鬱症,於案發前服用放鬆藥 劑(偵卷第20頁),則A女於案發後之身心狀態雖符 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標準,但能否遽此推認係 與遭被告為強制性交有關,並非毫無疑義。再觀諸亞 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雖認「不排除被害人A 女所具有的『創傷後壓力症』症狀,與其指述遭性侵之 情節有關」(偵續卷不公開卷第65頁;本院卷第85頁 ),但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亦提及A女過往有許多類似 威脅身心健康之創傷事件,包括:A女之父親長期對A 女過度管教、高中時期A母罹癌接續A女發現有食道癌 前期之病變等(偵續卷不公開卷第63頁;本院卷第84 頁),而A女雖於鑑定中自認此等因素對自己之情緒 及精神狀況影響有限,然參酌A女於案發前仍有至精 神科就診之紀錄,尚難完全排除此等因素與A女之創 傷後壓力症無任何關聯性。     ⑶是以,A女於案發後固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反應,然此反 應之原因尚有未明,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雖有傳訊予A女表達希望和解之意願,有被告與A女 間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偵卷不公開卷第151頁 ),然我國法制本容許並鼓勵當事人間之私權糾紛依訴 訟外機制解決,且對私權紛爭之當事人而言,民事賠償 和解既係彼此讓步以免訟累,被請求方之所以願賠償對 方,其動機或所考量之因素多端,非必絕對係自認有賠 償事由,故基於法制政策之理由,應認為其間欠缺不利 推論之相當關聯性,則被告縱使有向A女傳達希望和解 之意思,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以觀,仍尚難採為被告 承認有本案被訴犯行不利推論之確切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A女前揭證述外,其餘事證均不足以作為 其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以A女前揭證述,即遽認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 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前揭說 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YDM-112-侵訴-102-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89 、3503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易字第15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朝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 朝福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後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復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罪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 。又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 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含竊盜案 件,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 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 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已論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詐欺、公共危險、強制性交 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欠佳,其正值壯 年,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案 2次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 該;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林麗月、告 訴人葉威霖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動機 、手段、告訴人葉威霖遭竊之VIVO手機1支,幸經警方追回 後發還告訴人葉威霖等情節;兼衡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有 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 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上情及 其2次犯行係於同日所犯,對被害人林麗月、告訴人葉威霖 財產法益之侵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林麗月之OPP O手機1支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林麗月,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告訴人葉威霖之VIVO手機1支,則 經警方追回後發還告訴人葉威霖,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89號                   113年度偵字第35036號   被   告 黃朝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福前因偽造文書、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南 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1年6月確定;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6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27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上開案件,嗣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 林麗月、葉威霖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 去。嗣林麗月、葉威霖分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威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朝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麗月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葉威霖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陳昱函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113年11月3日12時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8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林麗月放置在上址地點之手機1支之事實。 6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⑵113年11月3日15時5分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6張、扣案物品蒐證照片2張 ⑶手機買賣收購契約書1份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葉威霖放置在上址地點之手機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林麗月所有之OPPO手機1支,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林麗月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葉威霖所 有之VIVO手機1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葉威霖,有上 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被告竊得財物 是否已發還被害人 1 黃朝福於113年11月3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服飾店,徒手竊取被害人林麗月所有、置於店內桌面上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OPPO手機1支 無 2 黃朝福於113年11月3日1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通訊行」,徒手竊取告訴人葉威霖所有、置於店內桌面上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VIVO手機1支 已發還

2025-02-26

TNDM-114-簡-691-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AE000-A109442D(人別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少侵上訴字第3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偵字第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AE000-A109442D(人別資料 詳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 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甲女(人別資料詳 卷)強制性交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法院認 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 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明顯瑕疵可指,且須有 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然茲所 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 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與甲女係表兄妹關係,甲女小時候經常前往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玩,其於甲女之弟B男(人別資料詳卷)致電時,雙方有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對話內容等部分供述,參酌證人甲女、B男、邱○○(係甲女之小學同學,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述,佐以卷附由B男錄製、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確屬其與上訴人對話之錄音檔案、譯文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上訴人於民國95年9月至同年11月13日間之某日,在其住處房間,違反甲女(當時未滿14歲)之意願,強行脫去甲女褲子,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口腔內,並將之推倒在床上,舔甲女之陰部,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並說明:甲女就案發時,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將陰莖插入其口腔,並有舔其下體而為性交行為等親身經歷之主要情節,前後指證大致相符,且於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及原審證述前後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針對案發時「上訴人有將生殖器放入甲女嘴巴」之問題,經對甲女實施測謊鑑定,亦無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測謊鑑定說明書可憑。並據B男證稱:甲女於109年間告知小時候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其聽聞後除詢問勵馨基金會外,並於甲女報案前先打電話予上訴人及錄音等情明確。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確認附表所示內容確屬上訴人與B男之對話,且雙方談話過程連續自然,無明顯剪輯、跳接、變造情形;上訴人自行陳述,態度自若,未受外力干擾,顯無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觀其上下文語意脈絡,上訴人已自承往日確曾對甲女發洩性慾,事後亦自覺行為甚不可取,對甲女懷有歉意,希望該事件能隨時間被遺忘。上訴人不爭執該對話內容之真實性及任意性,核屬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且經原審合法調查,同屬可補強甲女指述真實性之證據。又邱○○證稱甲女於小學5或6年級某日告知遭表哥逼迫口交時,其所見關於甲女於陳述時出現不知所措等精神狀態、情緒反應部分,亦可補強甲女之證述。前揭事證,已足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至甲女就本件案發時間之前後證述,固非完全一致,惟考量其歷次證述均稱係在就讀小學期間發生。又案發距今已10餘年,其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而無法具體確定,尚與情理無違。況並無礙於其對於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所為之證述仍非不得採信。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所為:其未曾於甲女指述之案發期間,與甲女在家獨處,係因109年間其將甲女一家人趕走,始遭甲女挾怨報復;附表所示之對話,係其酒後與B男聊天說笑,對話內容中「抒發」等詞僅是指拿球丟甲女,與本件無關等語之辯解。原判決亦依憑上訴人於談話中提及:其年輕不懂事、有性慾卻無管道,僅能以其方式去抒發,當時若懂得以「打手槍」(即自慰)、使用「飛機杯」(自慰工具),可能就不會發生這些事,並責罵自己「我現在回想起來、我自己都覺得……對自己的……表妹……所以這個事情大概就是這樣吧」等語。敘明上訴人談論指涉所及,均係與性行為相關事物,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如何不足以採信等判斷理由甚詳。所為論敘說明,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係依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認定,並非無其他補強證據,僅依憑甲女證詞,即為有罪之論斷。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㈡上訴意旨以:本件除甲女指述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上訴人與B男之對話中並未坦承性侵 甲女;邱○○所證甲女陳述時之情緒反應,與甲女於本件案發 後仍與上訴人同住,且平日相處融洽、一同出遊之表現不符 ,均不足以作為本件之補強證據,實係因其事後要求甲女搬 離,始遭提告報復。原判決之認定顯違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 ,亦悖於無罪推定原則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 或相同陳詞,予以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原判決已敘明:起訴書雖認本件事實發生於93年至96年7月之 間,然甲女證稱本案係在其就讀小學期間發生,審酌甲女與 邱○○係從小學5年級開始為同班同學(即95年9月後),本件 發生時間應在95年9月至97年6月之間,惟因該期間橫跨上訴 人年滿18歲(即95年11月14日)之前、後,依罪疑有利被告 之原則,爰認定本件案發時間,應為上訴人尚未滿18歲之95 年9月至同年11月13日之間。並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見原判決第8至9頁)。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 以上訴人於附表所示對話中曾提及其當時會騎腳踏車,尚不 會騎機車等情,不能排除本件可能係於上訴人未滿14歲時發 生,依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屬不罰之行為,據以指摘 原判決之認定有誤。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論斷於不顧,以自 己之說詞,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 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於法律審之本院,提 出其與甲女及其他人出遊之合照相片,而為有利於其之主張 ,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64-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張誌杰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62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8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 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誌杰有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對告訴人甲女(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為強制性 交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強 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 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 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告訴人之警詢證述不符合傳聞例外,不具證據能力。其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其長期服用憂鬱症藥物、喝酒容易斷片等語 ,且其僅係配合檢察官附和警詢陳述,而其警詢又與偵訊時 有不符合之處,故告訴人於原審所證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可 疑,縱認伊有違法,也僅構成乘機性交罪。 2.依伊與告訴人之聯繫過程可知,係告訴人主動與伊相約至汽 車旅館,共同進入旅館房間,依告訴人之智識經驗應可預見 ,2人在酒酣耳熱之際可能發生性關係。而經勘驗伊所提出 之手機錄影畫面內容結果及譯文可知,告訴人當時言行反常 ,應係處於酒醉狀態,但並非無法抗拒,且能對伊為自保之 錄影行為不斷反擊,足證告訴人性格強悍,倘伊有違反告訴 人意願之行為,其絕無可能遲至退房之際始大聲呼救。再參 以影片中已可見告訴人之手、腳、屁股本有瘀青,告訴人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陰道深部檢出與伊DN A型別不同之男性Y染色體,足證告訴人先前有與其他人發生 性關係,可見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均 非伊所致。告訴人表示要告伊性侵時,伊亦坦然表示:「沒 關係,叫警察來」。上開證據均可證明,伊並無對告訴人為 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之行為及動機。實際上是告訴人發酒瘋 ,伊於當下以為告訴人是仙人跳,2人因口角爭執,伊又為 錄影自保行為,告訴人才會惱羞成怒而誣指遭伊性侵。  3.伊與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期間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成立 調解,並依約先行給付告訴人40萬元,餘款分期給付中,告 訴人已同意不再追究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 予伊緩刑宣告。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 則等語。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 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 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 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意指任何性行為 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性主動的一方有 責任確認,對方有確實同意為性行為,始得稱之為不違反意 願之性交。是以對方如有不同意性行為之表示,或過程中有 不同意繼續之表示,他方即不得違反其意願強行為之。原判 決依憑上訴人承認與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性 交之事實、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遭上訴人強制 性交之基本事實一致,復有陳仲文所證,告訴人於案發後, 打電話向其訴說遭上訴人性侵之情緒反應及驗傷診斷書、第 一審勘驗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及譯文所顯示,當時告 訴人不斷抵抗、叫罵,無與上訴人性交之意願,警方刑案現 場勘查報告、相關報案及扣押資料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後 ,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18日清晨與其藉由臉書社群平 台網站結識之告訴人,在○○市○○區○○路000號之花沐蘭汽車 旅館217室內喝酒、聊天,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 清晨6時許至7時許間,乘告訴人因酒醉而意識不清,不知抗 拒之際,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告訴人驚醒後隨即大聲呼救 ,手腳並用抵抗之,上訴人竟將犯意提升為強制性交,以將 告訴人強行拉回床上,抓住告訴人四肢之強暴方式,接續對 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並說明:如何依憑陳仲文、洪嘉誠之證 述、驗傷診斷書及光田醫院函文,認定告訴人與上訴人相約 至本案汽車旅館係當日臨時選定,非事前計畫。驗傷診斷書 上所載傷勢與影片中告訴人身上之瘀青部位不同,為新傷, 應係告訴人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時反抗所致。參以第一審勘驗 上開手機錄影畫面結果及譯文所顯示:上訴人於旅館房間內 不斷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告訴人一再排斥抗拒上訴人, 還拿手邊塑膠袋丟向上訴人,不斷對上訴人咆哮,大聲呼喊 「救命啊」、多次罵上訴人「變態」、「設局?你那麼醜誰 要設你局…」、「攻擊?我問你為什麼不讓我打電話呢?」 、「你那麼醜,我也不想給你仙人跳。」(見原判決第21至 24頁),嗣表示要告上訴人性侵等語,赤腳下樓且忘記攜帶 手機等情,呈現出告訴人於案發時極為恐慌、憤怒及難過, 並不斷抗拒上訴人之情緒反應,並無上訴人所指語無倫次、 言行失常之情形。且告訴人並無主動拍攝上訴人不雅影像或 聲音,以為要脅之舉,亦無第三人與告訴人裡應外合之情, 顯與所謂「仙人跳」之情形不符,其言語、行為時意識清晰 ,亦無上訴人所辯告訴人發酒瘋等情,上訴人持手機所錄影 像反足證明其顯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對之為性交行為。已就上 訴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 說明。核其所為證據取捨之論斷,均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 並無違誤。原判決已說明,告訴人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見原判決第2頁),並綜合卷內除告訴人警詢證述外之其他 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是縱判決理 由內有贅載告訴人警詢陳述,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就單純之事實為爭執, 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 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 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包含上訴人犯後態度及原審審 理期間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改量 處上訴人較第一審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為輕之有期徒刑 3年3月,核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難認有何量刑 不當或過重之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所為之指摘, 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依憑主觀,任意爭執,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76-202502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天明 義務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權人如僅 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是否正確之判 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 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表 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7、48、74頁),並 就(事實)部分撤回上訴聲請,經載明筆錄為憑(本院卷第4 8頁)。故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 ,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訴第二審已坦承犯行,其為量 刑因子之「犯罪後態度」已有良好機轉,並在一審時已與告 訴人AV000-A1124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調解 成立及已陸續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其餘金額亦會依 調解內容所示之日期如期給付。足見被告已深感悔悟,並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一時糊塗始誤觸法網,如入 監服刑反而有礙被告復歸家庭及社會,懇請給予被告緩刑之 諭知。如認不適宜為緩刑諭知,亦請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並已 敘明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已確知告訴人甲女係為有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從而並無從逕變更檢察官起 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 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因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是否真心悔悟而坦承犯 行。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 之損害,是否真心知錯而坦承犯行,態度坦誠而願意接受懲 罰,或僅係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等情狀,法院於科刑時 ,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 ,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㈢原審以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①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 告訴人甲女如上述之身心狀況,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② 於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曾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 ,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案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 ,侵害他人性自主法益,所為應予非難,犯後並否認犯行 置辯,難認有悛悔實據;③另於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身心、 生活狀況;④被告於審理中嗣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其內 容為部分給付之客觀情形,⑤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   ㈣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本院審理時,已陳稱知道自己行 為錯了,願意認罪等語(本院卷第47、48、74、80頁),辯 護人且具狀陳報被告有誠實依調解內容分期給付賠償金額, 目前已給付約4萬元(本院卷第89至93頁)等情。參諸前揭 說明,自得列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 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㈤末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至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無不良素行,人品尚佳, 一時衝動犯罪,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等等情狀,僅屬行為人 之品行或犯罪後態度是否良好之問題,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未可據為酌量 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28號、84年度台上 字第401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 交罪,係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參酌此 一刑度對應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甲女係被告之女兒讀國中 時之安親班同學而認識,倫理道德上並不存在與性有關之連 結基礎,竟無視甲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權,憑藉其體型、力氣 優勢以強暴方法,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被告之行為對甲女之性自主法益侵害程度非輕,難認其於行 為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如遽予減刑,將不足以使被告罰當其罪,並易使其他 潛在行為人產生投機心態,本院認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要件不符,無 從援引為對被告減刑之依據。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 主張被告本件犯行,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依刑法 第59條酌予輕其刑,即無可採,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上開審理及量刑結果,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 告上訴後坦承犯行,及目前實際履行調解內容,即共給付賠 償金額之量刑事項,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後在本院準備、審 理程序中變更上訴理由為請求重新考量刑法第57 條第10款 犯罪後態度之情狀,從輕量刑等語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心智正常,明知告 訴人甲女係其女兒讀國中時之安親班同學,本應將其視如兒 女輩愛護,二人間並不存在與性有關之連結基礎,竟為滿足 性慾,利用邀得告訴人甲女乘坐其機車外出購物之機會,不 顧甲女明確表達拒絕之意願,仍施以強制力抱住、親吻及撫 摸隱私部位,進而為性交之行為,侵害甲女身體自主權,造 成其心理傷害,且犯後於偵查、原審仍否認犯行,上訴本院 之上訴理由狀仍堅稱上訴意旨係請求改判無罪,惟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並表明未來會依在原審達成之調解條 件確實履行,目前已給付4萬元賠償。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另審酌被告在原審及本院自述之學經歷、收入、家 庭及身體健康狀況(涉個人隱私,不詳列載,詳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末查,緩刑之諭知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為法定要件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年4月,即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故被告另請求宣告緩刑 云云,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KSHM-113-侵上訴-105-202502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隆祥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 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 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㈢)之宣告刑暨 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前開主文第二項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原審判決其他有罪未據上 訴(即附表編號1、2、4、5)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 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部分其中犯罪事實㈢之 量刑暨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0、171頁),依前 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前開上訴部分量刑暨定應 執行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深感後悔、也想向被害人(代號AV 000-Z000000000,年籍姓名詳卷,下稱被害人)及其家屬 道歉,請求從輕量刑。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認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㈢之犯行並積極配合調查,又其犯罪手 段係在與被害人視訊過程中未經同意擷取影像,自始無意 販賣或外流,然本罪法定刑竟與加重強制性交罪相當,顯 未區分兩者對被害人性自主意識侵害程度輕重有別;再參 以被告擷取影像數量不多,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縱使先前 曾有相類犯罪前科,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撤銷緩刑 而獲得適當處罰,遂請綜合考量上情,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等語為其辯護。  二、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又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規範目的雖係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 剝削並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但未詳予區分同類犯行對於 本罪保護法益侵害程度或有差異,苟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 輕重、概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法院將 難以具體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危害程度,對違法情節輕微 之個案不免使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以致處罰過苛而無從兼 顧實質正義。本院審酌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㈢係違反 被害人意願擅將兩人視訊過程加以截圖及竊錄,固有不當 ,但並未直接對被害人施加不法侵害,事後亦未對外散佈 流通,此舉對被害人身心侵害程度顯較該條項所定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等方式明顯為輕;至被告先前 曾涉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事後向被害人揚 言散布所竊錄影片一節則經原審認定成立恐嚇罪並判處罪 刑在案,實無由執此重複評價而忽略上情。是依被告此部 分犯行之客觀不法程度暨主觀犯意綜合觀察,本院乃認倘 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仍嫌過重,顯有可 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㈢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事 證明確予以科刑,固屬卓見,然逕以被告接連對被害人實 施性交、拍攝性影像、恐嚇等行為,又因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未滿1年、仍於緩刑 期間再犯本罪,毫無悔改收斂之心為由,未予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容有未洽,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㈢(即附表編 號3)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年幼、違反意願使其被拍攝性影像( 如彌封卷影像截圖11至12所示身體隱私部位照片2張與截 圖14至15所示影片1段),確對被害人身心造成相當程度 傷害,但事後坦認犯罪而頗見悔意,且因被害人家屬無意 和解以致未能洽談或為適度賠償,另考量被告先前有相類 犯罪前案紀錄暨兼衡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改判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 表編號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諸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 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從而被告實施附表所示各罪不法內涵部分相同 且時間接近,亦係在兩人先後交往及分手過程中陸續實施 ,雖應論以數罪併罰,然倘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 即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併予考量被告年齡及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制裁程度等 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陸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略(非屬本件上訴範圍) 2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㈡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ROG PHONE 5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至5、7至10、13所示之影片及照片均沒收。通訊軟體LINE「○○○○○○○○」群組雲端相簿內儲存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至10所示之影片及照片均沒收。  略(非屬本件上訴範圍) 3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㈢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ROG PHONE 5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1、12、14、15所示之影片及照片均沒收。通訊軟體LINE「○○○○○○○○」群組雲端相簿內儲存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1至15所示之影片及照片均沒收。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非屬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4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㈣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ROG PHONE 5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6所示之照片沒收。通訊軟體LINE「○○○○○○○○」群組雲端相簿內儲存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6所示之照片均沒收。 略(非屬本件上訴範圍) 5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㈤ 甲○○犯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ROG PHONE 5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沒收。 略(非屬本件上訴範圍)

2025-02-26

KSHM-114-侵上訴-3-20250226-1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金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於民國112 年9月12日以112 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112 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 年寒假某日、111年7 月底某日 分別另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罪,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3 年10月11日以113 年度侵訴字第1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 月, 於113 年11月15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 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住所在基隆市七堵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是本院就上開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2 年9月12日以112 年 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112 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2年10月23日至114年10 月22日);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 年寒假某日、111年7 月底某日分別另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強制性 交罪,經本院於113 年10月11日以113 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 月,於1 13 年11月15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揭判決在 卷可按。從而,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本院審酌上情,認與 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且檢察官亦於本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 請,是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2025-02-26

KLDM-114-撤緩-9-20250226-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景程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8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景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叁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 次;及應向A女支付損害賠償(詳如附表)。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范景程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2、108、112頁)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十六歲女子為性交罪。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又上開對幼女性交罪,係以被害人年齡十四歲以 上未滿十六歲為要件,屬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特別規定,無 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道A女於行為 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心智發育未臻健全, 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不顧年幼A女身心健 全發展對之性交,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自認與A女為交往中 之情侶,因兩情相悅無法克制己身性慾而為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手段尚屬平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A女調解成立,並實際履行部分賠償,獲得A女之原諒( 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調解筆錄),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121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係於一定期間 內多次犯下罪質相同之數罪、侵害之被害法益同一、與A女 係兩情相悅之交往關係、犯罪次數、各次犯行間隔等情,並 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依限 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調解成立,實際履行 部分賠償,而獲得A女之原諒,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確有誠 摯悔悟之情,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 新。且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亦 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故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本院 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日後 審慎行事,避免再度觸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 次,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另以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為據,諭知被告應按期向A女支付如 附表所示尚未給付之損害賠償餘款。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檢 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固規定: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 一款或數款事項: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 行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而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 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 ,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該條立法 理由第4點參照)。經查,本案犯行係發生於被告與A女交往 期間,其犯罪動機與目的雖係滿足私慾,但被告並未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為之,犯罪手段平和,對A 女之侵害程度有限,況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足認本案 尚屬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 悔意,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調解成立,獲得A女諒解,態 度良好,卷內亦查無被告其後仍有再與A女聯繫之事證,本 院復已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4場次,佐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 之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31條規定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 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 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 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同法第50條所定罰則可資規範,且於 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該法第36條、 第37條、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 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 降低為止。綜上,本院因認被告本案犯行,顯無再另命被告 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表 餘款20萬元,范景程應自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A女5千元,至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94號   被   告 范景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睦涵律師(已解除委任)         王鼎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景程與代號AC000-A113084號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網友關係。詎范景程明知A 女為已滿14歲、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竟於民國113年3月13 日18時許,在臺南市某處(地址詳卷)即A女學校無障礙廁 所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要求A女為自己口交,並以其生殖 器插入A女之陰道,對其發生性交行為1次;又於同年月14日 18時許,在前址無障礙廁所內,基於對已滿14歲、未滿16歲 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未違反A女之意願,要求A女為自己 口交,並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對其發生性交行為; 又於同年月21日18時許,在前址無障礙廁所內,基於對已滿 14歲、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未違反A女之意願 ,要求A女為自己口交,並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肛門,對其 發生性交行為。 二、案經A女、代號AC000-A113084A號之人即A女母親訴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景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 ⑵被告知悉A女案發時係已滿14歲、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 ⑵被告知悉A女案發時係已滿14歲、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之事實。 3 證人及告訴人代號AC000-A113084A號(真實姓名詳卷)之人即A女母親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情緒低落之事實。 4 證人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情緒低落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通訊軟體INSTAGRAM間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A女有餘案發前後在訊息間談論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 7 被告在案發地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案發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 交罪嫌。惟查,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進廁所前有想 到被告會親親抱抱,到這個程度我本來可以接受,但超越這 個程度我不能接受,而且我覺得被告不可能這樣做,被告要 做那件事前我有搖頭,他有壓著我不讓我站起來,事後會聊 天、再見面有點不想跟被告直接撕破臉,發生完後我覺得有 被強暴的感覺,因為當時喜歡的人本來有可能跟我在一起, 在知道這件事後就不可能了等語。足認告訴人A女於第一次 遭被告性侵害後,仍有與被告相約見面在相同地點,且亦有 在INSTAGRAM聊有關發生性行為之事情及細節,且告訴人A女 案發後情緒低落反應亦可能有其他私事影響,是告訴人A女 指述情節是否為真,並非全然無疑。且性犯罪類型,蒐證確 屬不易,然在無其他直接證據,或足夠合理推認之間接佐證 下,實無從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即認定被告涉有上開指訴之犯 行。然此部分如成立上開罪名,與上開起訴之妨害性自主部 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2025-02-25

TNDM-114-侵訴-7-20250225-1

侵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09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侵訴字第148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明知A女為未滿16歲之少年」更正為「 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與未滿16歲之人性交」更正為「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 侵訴卷第4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朋友,明 知A女在案發期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身心發展未臻 成熟,且處於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對於男女關係仍屬懵懂 ,竟未能克制己身慾望,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與其 為性交行為1次,影響A女身心健康及性自主意識之健全發展 ,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 考量被告迄未取得A女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木地板工 程,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侵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95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E000-A112574(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為友人。於112年11月18日0時30分許,乙○○受A女 邀請前往其桃園市八德區(地址詳卷)之住處聊天,乙○○明 知A女為未滿16歲之少年,竟仍基於與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 犯意,於同日1時許,在上址A女房間內,未違反A女意願, 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與A女性交1次。嗣經A女之父帶同A 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認識告訴人A女5年,其於112年10月間有接告訴人自國中放學,其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性交 罪嫌。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 性交之際,有作出閃躲之動作,其並未與被告合意性交,因 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等 語。惟上情為被告所否認,其辯稱:告訴人並無閃躲等語, 而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我當下內心有點抗拒,但不知道如 何拒絕,只有用閃躲的方式,事後和被告繼續聊天,不想和 他撕破臉等語。是告訴人有無閃避被告之舉動,除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況被告係應告訴 人之邀前往上址,告訴人並於案發後續與被告同處一室聊天 ,過程中告訴人似無任何反常,是難認被告知悉告訴人不願 與其發生性交行為,而有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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