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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 再 抗告 人 吳印婕 代 理 人 吳孟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彌勒潔行(原名官春惠)間請求損害賠 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8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被害人因犯 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不受影響,應賦予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 ,此見刑法第38條之3規定及立法理由即明。準此,犯罪所 得經刑事判決認定源於特定被害人因犯罪而交付或移轉之財 產,且經宣告沒收確定,應賦予該被害人就之優先受償之權 利,倘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檢察官雖 非不得否准他被害人就之受分配受償,俾符合刑法第38條之 3規定之立法旨趣,惟犯罪被害人在檢察官依此實際發還扣 案犯罪所得前,其被害債權尚不因得聲請返還即謂實現,自 應許其與加害人或加害人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人或共同負擔 債務人等成立和解,以檢察官實際發還之犯罪所得不足扣案 數額為條件,由債務人給付該不足額,先予敘明。 二、次按強制執行貴在迅速實現執行名義內容,執行名義附有條 件者,條件成就即得開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條件成就與 否,自應為形式審查,依審查結果決定執行程序啟閉,俾兼 顧債權人、債務人權益,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定公 平合理之原則,而有別實體權利救濟訴訟法院之實質審認, 所謂形式審查,係由執行法院依外觀事實或狀態為形式調查 ,倘因此可認條件成就,即得強制執行;反之,則不得貿然 為之,又基於實體權利救濟訴訟法院與執行法院分離原則, 執行法院所為審認,並無實質確定力,倘債權人、債務人或 利害關係人就之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本件再抗告 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59380號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新竹地院 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新竹地院亦予 駁回,再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所持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77號和解筆錄,其和解成立 內容第2項(下稱系爭執行名義),附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57號刑事判決,將第三人林沛穎犯罪所得實際發還予相對 人不足新臺幣(下同)3466萬5420元之條件(下稱系爭條件 ),而依卷內所附新竹地檢署函暨發還資料為形式審查,相 對人就林沛穎之犯罪所得實際受發還尚不足3466萬5420元, 系爭條件已成就,相對人自得據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再抗告人就此聲明異議,非有理由,因認新竹地院駁回再 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再抗告意旨固以:第三人胡子堯、胡靖康應繳回受發還之犯 罪所得,相對人可再獲分配發還等詞,辯稱:系爭條件尚未 成就等語。惟扣案犯罪所得倘經檢察官悉數發還,因國家就 該沒收裁判確定取得之所有權利,已處分完畢,被害人實際 受發還金額即告確定,執行法院形式審查前揭執行名義所附 條件是否成就,自應以檢察官是否業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規定,代國家將扣案犯罪所得發還而移轉其權利予被害人等 為斷。查林沛穎犯詐欺罪,自相對人詐得3595萬5420元(見 新竹地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卷第9至87頁),而扣案犯 罪所得3466萬5420元加計林沛穎其他被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 8900萬元,業經檢察官依被害人債權額之比例發還予各被害 人,相對人受發還2913萬3961元,不足3466萬5420元,為原 法院合法認定之事實。林沛穎遭扣案犯罪所得合計8900萬元 (含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犯罪所得3466萬5420元),既經檢察 官悉數發還被害人,原裁定認系爭條件已經成就,即難謂為 違誤。再抗告人爭執胡子堯、胡靖康受發還犯罪所得後須繳 回受發還物,並由檢察官改發還予相對人,乃屬於執行名義 所附條件成就後,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或執行名義內容實現後,相對人有無不當得利等情形問題, 與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是否成就無涉。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原裁定贅述 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名義得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443萬1923 元,無論當否,均不影響本件裁判之結果。又本院49年度台 抗字第137號裁定,係就和解筆錄以債務人欠租2個月不交付 時願交還房屋為內容,債權人以債務人欠租2個月以上聲請 執行,債務人抗辯債權人拒收租金之不同事實所為解釋,於 本件不得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本件裁定主文欄所載「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應更正為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2

TPSV-114-台抗-125-20250312-1

家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 非調字第56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影本1份為證。又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1115、1117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應按月各給付扶養費,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 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3-12

CYDV-114-家救-10-20250312-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台灣合樂外籍婚姻媒合服務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薈芸 被 上訴人 王明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上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日簽立「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由本院公證處以111年度嘉院公字 第000000000號事件公證(下稱系爭公證書),約定倘上訴 人無法媒合並讓完成越南結婚登記時,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31萬元,並約定得逕受強制執行。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公證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 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4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中,依系爭契約第21條個別磋商條款第2項約定:「 若甲方無法媒合並完成越南結婚登記時,乙方應退還甲方31 萬元」,惟上訴人已依約媒合,被上訴人與越南籍女子陳金 虹相親後,陳金虹同意與被上訴人結婚,但被上訴人返台後 卻片面毀約拒絕前往越南與陳金虹辦理結婚登記,故被上訴 人故意讓退款之條件成就,被上訴人既屬違約之一方,被上 訴人自不得要求上訴人退還31萬元。  ㈢依據原審卷第63至65頁之被上訴人給陳金虹戴戒指之媒合成 功照片以及原審卷第89頁之交往經過書(國人驗證單身證明 使用)可知,上訴人確實有媒合成功,如果被上訴人沒有要 結婚的意思,怎麼會替陳金虹帶戒指,被上訴人一再聲稱被 詐騙,但上訴人學歷很高,怎麼可能會遭受上訴人詐騙,被 上訴人所言均非事實。  ㈡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廢棄部份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44號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撤銷。被上訴人不得持嘉義地院111年度嘉院 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答辯陳述如下:  ㈠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802號解 釋意旨,跨國婚姻媒合不得要求報酬,依民法第71條規定, 法律行為違反禁止行為者,無效。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39萬 元保管款,契約書附件當事人自行支付費一覽表因標價太貴 (不合理),依法應實支實付,上訴人偷勾選達307,000元 ,但上訴人實支約9,438元,收取被上訴人39萬元保管款, 剩餘380,562元應退還被告,否則違反上開規定及解釋之禁 止規定。  ㈡上訴人請臨時演員陳金虹詐婚騙錢,被上訴人只同意驗證單 身,並沒有簽相親成功確定同意書、代收轉入憑據,被上訴 人沒有要結婚,境外結婚費用358,000元是上訴人偽造的, 這一切都是上訴人為了騙錢是設下詐婚陷阱,陳金虹有向被 上訴人坦白說沒有要跟被上訴人結婚是上訴人請他來驗單身 賺錢,不予被上訴人交往、聯絡等語。  ㈢依照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係以完成越南結婚為條件,被上訴 人沒有結婚,上訴人就是要返還保管款予被上訴人,再者, 依定型化契約之代為保管約定,被上訴人在境外如果沒有結 婚,受委託人保管之金額於回台後3日内,依寄託人寄託之 金額如數歸還寄託人。因被上訴人未結婚,故上訴人應返還 被告39萬元。  ㈣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四、依公證法 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項 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 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 數量為標的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項、公證法第13 條第1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特定金錢之給付已載明於 公證書上,供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之準據,即得做為執行名 義。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為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元,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強制執行,嗣上訴人聲請停止 執行,經本院裁定上訴人於供擔保後暫予停止執行,目前該 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 核閱無訛。準此,被上訴人持以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上訴 人給付31萬元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公證書,並無與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得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 權不成立之請求事由,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從而,上訴人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 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兩造於111年12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並經本院公證處以111年度 嘉院公字第000000000號事件公證,做成系爭公證書。被上 訴人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 訴人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給付31萬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14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開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執行命令、系爭公證書及系爭契約 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系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實。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聲請執行系爭公證書所載系爭契約第2 1條第2項之31萬元金錢債權不成立,被上訴人則抗辯對上訴 人有此金錢債權存在,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⒈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 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 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 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 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 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 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參照)。兩造於系 爭契約第21條約定:「個別磋商條款」,本條款經甲乙雙方 同意,下列事項均得逕受強制執行:...二、乙方(上訴人 )帶甲方(被上訴人)赴越南相親,若甲方(被上訴人)無 法媒合並完成越南結婚登記時,乙方(上訴人)應退還31萬 元整」(原審卷第18頁)。又系爭公證書上記載:「約定逕受 強制執行者其本旨:乙方應依契約第21條約定給付金錢,如 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原審卷第9頁),堪認系 爭公證書業已載明乙方即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給付 之金錢,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之事實無誤。  ⒉上訴人主張已依約媒合越南籍女子陳金虹與被上訴人相親後 ,陳金虹同意與被上訴人結婚,但被上訴人返台後片面毀約 拒絕前往越南與陳金虹辦理結婚登記,被上訴人故意讓退款 之條件成就,被上訴人既屬違約之一方,被上訴人自不得要 求上訴人退還31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①依系爭契約第21條個別磋商條款所載,共有4項約定事項,依 序分別為第1項「...若甲方越南婚姻媒合未成行時...」、 第2項「...若甲方無法媒合並完成越南結婚登記時...」、 第3項「...若不符合甲方婚姻媒合契約要求的條件,而甲方 已在越南登記結婚者,乙方違反查證義務」、第4項「若甲 方經由乙方介紹符合甲方條件的女生業於越南登記結婚,逾 十個月後女方仍不願來台完成結婚登記者,乙方未能於10個 月內能完成婚姻媒合義務...」。足認系爭契約就跨國境婚 姻媒合所進行之各別階段及時程分別載明,兩造同意就上訴 人應返還保管款或賠償違約金之事項及金額已特別約定。  ②再系爭契約第13條之「可歸責於甲方、乙方之退費方式」: 「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本契約時,甲方不得 請求乙方返還已支付之費用。已支出之代辦費用及行政規費 等費用由甲方負擔。乙方如因此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甲方 賠償。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本契約時,乙方 應加倍返還甲方已支付之費用,其已支出之代辦費用及行政 規費等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如因此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 乙方賠償」,第14條之「不可歸責甲乙方與不可抗力之退費 方式」:「因天災、戰亂、罷工、政府法令等不可抗力或不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無法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 ,超出當事人合理期待者,當事人均得解除或終止契約。為 維護甲方出國相親時之安全與利益,乙方依前項為解除契約 後,應為有利於甲方之必要措置(但甲方不同意者,得拒絕 之),如因此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甲方負擔。當事人一方 因前項原因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對於他方不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契約因第1項之原因而中止者,乙方應無息返還甲方第7 條辦理費用及第8條扣除已接受服務比例之行政管銷費用。 乙方辦理第7條已支出之代辦費用及行政規費等費用,由甲 方負擔」等條文於公證時均予以刪除(原審卷第16頁)。足 證,兩造發生系爭契約第21條情況時,不限於是否可歸責兩 造之事由,均可依系爭契約第21條請求退款,並逕受強制執 行。  ③又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本契 約」,兩造依上開約定可隨時終止契約,兩造均保留各自任 意終止契約之權利,而不論是否可歸責。故依系爭契約體系 及文義解釋,系爭契約第21第2項,只要被上訴人無法符合 「媒合並完成越南結婚登記」時,不論是否可歸責兩造之事 由或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上訴人即應返還被上訴人31萬 元。  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返台後片面毀約,係故意讓退款之條 件成就,自不得要求上訴人退還31萬元云云,並提出照片及 申請書資料及對話紀錄為證。然查,上訴人所提照片僅足以 證明被上訴人執一女子套戒指之手並面對同一鏡頭合照,或 上訴人與該女子及其親友共同合照(原審卷第63、65、67頁 )之事實,然並無被上訴人與該女子完成結婚登記之相關證 據。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與其仲介之女子陳金虹有訂婚, 辦到已經要登記結婚的日期,然後被告未去等語(原審卷第4 0頁),雖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被上訴人有和越南女子去辦結婚 登記,即原審卷第89頁書證云云(見本院113 年12月26日準 備程序筆錄),然原審卷第89頁係交往經過書,並非結婚證 書,是上訴人之主張亦不足採;而被上訴人確實尚未結婚, 有其提出之單身宣誓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05至107頁)。益證,被上訴人確實未與越南女子結婚。  ⑤被上訴人雖於112年1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訴人因疫情 1月16號可能不去越南,已經跟女生講要延期,嗣被上訴人 再於112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依系爭公證書第2 1條第2項約定返還31萬元,上訴人於112年1月10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如期履約,最終被上訴人未至越南辦理結婚 登記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 兩造之存證信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43、163、165頁)。 益證,上訴人帶被上訴人赴越南相親,有受媒合之特定對象 (女方),但被上訴人不再前往越南辦理結婚登記,此部分 事實,堪信真實。  ⑥綜觀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為聯繫跨國( 境)婚姻媒合事項包含聯繫配偶來台、來台前後婚姻家庭適 應輔導、語言學習、法令知識及其他新移民服務資源介紹課 程、國外結婚事項,第20條第5項約定外籍配偶入境後,契 約義務始告消滅終止,再參第21條第4項約定女方逾10個月 不願來台完成結婚登記者,即認上訴人未能於10個月內完成 媒合義務等內容,可知,上訴人之婚姻媒合義務,並不僅及 於被上訴人與受媒合之特定對象交換戒指階段為止,本件被 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媒合之越南女子陳金虹辦理結婚登記, 已如前述,無論無法完成越南結婚登記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可依此條件請求上訴人返還31萬元,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不前往越南完成結婚登記,係屬 不正當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使退款條件成就,即 難採憑。  ⒊據此,被上訴人縱有受媒合之特定對象(女方),然未至越 南辦理結婚登記,無論可否歸責於其之事由,基於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仍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情形,上訴 人即應退還被上訴人31萬元。兩造既已約定此金錢給付如不 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是以,被上訴人持系爭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契約第21條第2項之31萬元金錢債權,於法有據。  ㈣從而,系爭公證書第21條第2項之債權既已成立,上訴人據此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請求被上 訴人不得持系爭公證書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自屬無理由,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 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3-12

CYDV-113-簡上-148-202503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判決正本於民國113年9月11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 吳佳錡所在地即其在押之看守所,由被告本人親收,嗣被告 不服判決,於113年9月30日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依上 開規定,本院乃於114年2月10日裁定命被告應於7日內補正 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4年2月18日亦送達被告在押之看守所 ,並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上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可憑, 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3-12

ULDM-113-訴-221-20250312-4

司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算完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清算人 黃子軒 上列聲請人聲報英屬安吉拉商亨利士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 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清算完結之聲報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 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 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 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 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 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其公司人 格其時始為消滅。從而,清算人依法附具結算表冊文件,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審查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倘法院已 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判定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 ,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 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英屬安吉拉商亨利士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因業務不振,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呈 報清算人就任備查,爰依法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聲報清算完結,請鈞院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英屬安吉拉商亨利士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已報請 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司字第83號函准予備查,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 化分局向本院陳報該公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 案件尚未核定,請暫緩核發清算完結備查函,有該局中區國 稅彰化營所字第1140251585號函在卷可稽。據此,因尚未了 結現務,本件清算程序尚難謂已完結,聲請人聲報本件清算 完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應由清算人繼續為清算事務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3-12

CHDV-114-司司-26-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黃至華 相 對 人 黃計榮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911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為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源大中公司)之債務人,至少積欠該公司新臺幣(下同) 150萬4015元(143萬4015+4萬+3萬),客觀上難以期待能持 平處理該公司之清算事務,故該公司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委任相對人為清 算人,有違民法第106條規定。該決議依民法第71條規定, 應屬無效。原裁定准許源大中公司之清算人變更為相對人, 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 人之聲請等語。 二、查源大中公司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04號(下稱204號 )裁定解散確定,復經該公司董事即抗告人、黃敬翔及吳濬 彤等3人以法定清算人身份,向本院聲就任清算人,業經本 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司司字第100號(下稱100號) 事件准予備查。又依源大中公司公司章程第4條規定暨公司 變更登記表所載,該公司資本總額為1480萬元,分為148萬 股,每股金額10元,分次發行。而該公司登記實收資本總額 為8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普通股80萬股。嗣源大中公 司召開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有14人,代表股數合計80萬股 ,佔已發行股總數100%,已達該公司股東會決議之出席股份 總數。系爭股東會已就解任原清算人部分,以經出席股東代 表股數48萬3484股,佔總股數60.44%同意,決議通過解任原 清算人抗告人、黃敬翔及吳濬彤等3人。另就選任清算人部 分,以經出席股東代表股數44萬9236股,佔總股權數56.15% 同意,決議通過選(委)任相對人為清算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100號事件卷宗, 並據相對人提出股東臨時會通知書、會議事錄暨股東臨時會 簽到簿、股東名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204 號裁定為證(見1911號卷第11至44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三、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 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程序,性質 上為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備查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 倘兩造間就實體之法律關係存有爭議,自得另行爭訟解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非抗字第122號裁定參照)。 準此,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相關當事人如有爭議,應依實 體訴訟解決,並非法院於處理聲報清算人之非訟程序中,所 得審究。 四、次查系爭東會所為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之決議,是否有違反 民法第106條規定,而屬無效一節,乃屬實體之法律關係, 揆之上開說明,應依實體訴訟解決,並非本件聲報清算人之 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況民法第106條規定禁止雙方代理, 如經本人許諾,亦得發生效力,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判決參照)。本院經形式審查卷內相 關事證後,認相對人聲請變更其為源大中公司之清算人,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 ,裁准變更源大中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並無不當。從而, 抗告人徒執上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5-03-12

TCDV-114-抗-88-20250312-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簡義昇 相 對 人 吳銘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吳銘揚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 權設定(移轉/變更)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票據、保證債務 、墊款,設定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2年10月3日,債務清償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吳銘揚於112年10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 0,000元,債務清償日期為113年1月11日,並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 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000,000元,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等影本各1件,土 地登記謄本2件及建物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 正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據本院發函通知相 對人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 知業已合法送達,而相對人雖於114年3月10日具狀表示借款 本金僅餘1,724,000元,且約定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等語 ,惟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 本件聲請人就已依法登記之抵押權,既已提出形式外觀完備 之債權證明文件,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且其清償期業已屆至, 本件聲請即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如仍對本件抵押債權實際金 額多寡及利率等實體事項有所爭執,非屬非訟法院職權所得 審究,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59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東區 新東段 70-4 564.00 20000分之843 002 臺南市 東區 新東段 70-23 2.00 20000分之843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59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三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陽 台 面 積 單 位 001 2518 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5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126.06 126.06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13.98 平方公尺 2分之1 共有部分:新東段2521建號,權利範圍15分之1

2025-03-12

TNDV-114-司拍-59-20250312-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李金龍 相 對 人 陳沛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37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標的為具可代替性之金錢,並無難以回復損害之可能,故無 停止執行之必要。縱有停止執行必要,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橋頭地院114年度補字第23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價值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1萬6,712元,相對人 至少提供擔保金120萬5,014元,原裁定卻僅以扣押存款金額 54萬3,945元核估擔保金,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 廢棄,相對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明定。而債務人所提異議之訴或再審之訴與停止執行 間,法院審核之內容,除顯無理由係屬實體事項之判斷外, 就該本案訴訟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仍因應經調查證據及兩造 實質攻防辯論後始能決定,故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 審酌之事項。從而,是否准予停止執行,法院僅需綜合相關 卷內資料,依形式審查之結果,客觀上並無發現聲請停止執 行之要件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時,即得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 三、本件之認定  ㈠本件抗告人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8 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橋頭地院經受囑託而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相對人因而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主張前案言詞辯 論終結之後,以相對人實際照料未成年子女之日數及扶養費 用負擔金額而言,抗告人不得再對相對人主張有扶養費債權 ,相對人併以對抗告人之借款債權主張抵銷執行名義金錢債 權等異議事由,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等情, 有相對人民事起訴狀、前案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命令為憑(見聲卷第7至25頁)。核其內容,系 爭異議之訴客觀上並無明顯程序不合或顯無理由之情事,因 此,相對人聲請於系爭異議之訴終局確定前停止執行,有其 必要,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雖主張本件之執行名義屬金錢債權,執行標的為相對 人存款,並無不停止執行即造成相對人無法或難以回復損害 之情事。惟本件經扣押相對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計54萬 3,945元(見橋頭地院113年12月24日橋院甯113司執助物字 第3763號執行命令),已達一定之金額,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如繼續進行,並由抗告人受領執行所得之款項,因金錢具有 易於處分、流動之特性,日後恐增返還之訴訟勞費、複雜, 對於相對人權益影響非微,尚難以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得以 金錢回復即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㈢系爭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01萬6,712元乙節,固 有橋頭地院民國114年1月13日114年度補字第23號民事裁定 可查(見聲卷第217頁)。惟依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截至1 14年2月26日原裁定日之執行結果,僅扣押相對人存款債權 計54萬3,945元(抗告人另聲請執行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 則另由囑託之臺灣高雄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0522號事 件受理)。則以該扣押金額為據,並衡酌系爭異議之訴審理 期限計6年、抗告人於此期間可能受有金錢使用之金錢利益 損失,通常情形係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認定相對人應供 擔保金額計16萬元,尚屬適當。至於系爭異議之訴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結果係作為法院徵收本案訴訟裁判費之依據,尚與 抗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停止所受之損害額無直接關 聯。因此,抗告人主張應以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作為酌 定擔保金之依據,尚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原裁定依職權裁量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無調整 之必要,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2

KSHV-114-抗-62-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黃宏裕 相 對 人 何王月嬌(已歿) 何婉華 何明晉 何靖平 范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6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2年 3月4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24%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3月3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82年3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24%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又系爭本票受款人黃謝永雪已於96 年12月3日死亡,抗告人為黃謝永雪之唯一繼承人,且系爭 本票業經黃謝永雪背書讓與抗告人,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依 法繼承而來,抗告人自有本票債權無訛,為此提起抗告,聲 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行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就相對人何王月嬌部分:   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 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11條復有明文。準此,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 能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 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 其聲請。抗告人執系爭本票對何王月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然何王月嬌業於113年10月23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 在原審卷可憑,堪認何王月嬌於本件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 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人對已死 亡之何王月嬌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因何王月嬌當事人能力 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自應駁回抗告人 此部分之聲請。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何王月嬌部分之聲請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相對人何婉華、何明晉、何靖平、范明慧部分:       又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 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準用之。是以,發 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 能認為背書之連續;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 追索權(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39號、63年台上字第1272 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上記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3日交付黃謝永雪女士或其指定人新台幣壹仟貳佰萬 元整」(見原審卷第9頁),足見系爭本票為記名本票,且 受款人記載為黃謝永雪,則抗告人欲行使追索權時,自應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7條規定,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惟系爭本票未由黃謝永雪背書轉讓予抗告人,可認系爭本 票已有背書不連續,自難以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相對人行使 追索權。又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雖謂系爭本票經黃謝永雪 背書轉讓與伊,並再行補正背面載有「(字跡不清之印文) 背書讓與黃宏裕(黃宏裕印文)」記載(下稱系爭記載)之 本票(見本院卷第7頁),姑不論該字跡不清之印文已無法 確認即為黃謝永雪之印文,惟對照抗告人於民事聲請裁定本 票強制執行狀所附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9頁),其上並無 系爭記載,堪認系爭記載於抗告人113年12月17日提出本件 聲請時並不存在,然黃謝永雪已於96年12月3日死亡,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顯見系爭記載(即背 書轉讓行為)並非黃謝永雪所為,形式上觀之,仍難認系爭 本票符合背書連續之規定(即經黃謝永雪背書及交付與抗告 人),抗告人自不得對相對人主張票據權利。是原裁定以抗 告人非系爭本票受款人,且系爭本票未有黃謝永雪之背書, 以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背書不連續,難認抗告人已取得票據權 利,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無違誤。至於抗 告人稱伊為系爭本票受款人黃謝永雪之唯一繼承人,已繼承 系爭本票權利乙節,核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 認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 使認定之分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3-12

TPDV-114-抗-91-20250312-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陳彥穎 相 對 人 郭泰源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6,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 國138年3月1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 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5,200,000元, 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相對人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尚欠4,834,966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 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各1件為證。本院於114 年2月11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相對人陳稱其涉刑事案件,財產遭檢警刑事扣押,非有意規 避債務。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 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 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 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 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苓雅 福河     334 72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56 福河段334地號 加強磚造3層樓房 一層:35.82 二層:50.52 三層:50.52 騎樓:13.57 合計:150.43 全部   福安路419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KSDV-114-司拍-16-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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