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律師事務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祭祀公業吳江怡 法定代理人 吳富國 吳富乾 吳富俊 吳富南 吳貴增 吳貴輝 吳富崇 吳貴盛 吳玉志 相 對 人 吳貴銘 吳貴財 吳貴昌 吳富根 吳富樹 吳富泉 吳貴宜 吳陳美妹 吳貴儒 吳富忠 吳富地 吳莊秀卿 吳秋蘭 吳貴灶 吳貴永 吳貴霖 吳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257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三(E)欄所示 ,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90%,餘由異議人負擔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所 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2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8月 2日送達予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異議人於1 13年8月7日提出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合法,先 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本院提起塗銷地上 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33號裁定駁回異 議人之訴,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 度抗字第522號裁定諭知原裁定廢棄,嗣相對人不服提起再 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75號駁回再抗告,並 諭知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嗣發回本院以102年度訴 更字第4號審理並判決異議人(即該案原告)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且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該案被告)吳貴銘、吳 貴財、吳貴昌、吳陳美妹各負擔十二分之一,吳貴儒負擔六 分之一、吳富根、吳富樹、吳富泉、吳貴宜各負擔八分之一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 181號受理在案並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除確定 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六「訴訟費用負 擔」欄所示比例負擔」,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嗣發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1號判決上 訴駁回,並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欄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 1年度台上字第68號裁定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是本件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28日核發 確定證明書而告確定。異議人因本件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 而有花費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1,41 8元,且異議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即22,334元(即附 表一編號18至22共131,374元×17%=22,334元),相對人應負 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3%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發回前後之第 三審訴訟費用,是相對人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279,08 4元(301,418元-22,334元=279,084元),故向本院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並請求相對人給付。原裁定僅准異議人 請求附表一編號18至23部分,並認附表一編號1至17之證人 日旅費等非屬本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不予列入計算,惟 該等證人日旅費之支出係因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33號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訴,異議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 度抗字第522號受理並調查而生,嗣並裁定諭知原裁定廢棄 ,且經最高法院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而確定發回第一審更審 ,應屬本案訴訟進行所生訴訟費用,原裁定未將此部分之訴 訟費用納入計算,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並聲 明:㈠原裁定不利異議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 應再給付異議人如附表三(D)欄所示。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 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即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 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相關費用是否屬 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據。次按第 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 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1433號受理後以未經合法代理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訴,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 第522號廢棄原裁定,嗣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 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75號裁定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費用由 再抗告人負擔。嗣發回本院以102年度訴更字第4號受理在案 並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吳貴銘、吳貴財、吳貴昌、吳陳美妹 各負擔十二分之一,吳貴儒負擔六分之一、吳富根、吳富樹 、吳富泉、吳貴宜各負擔八分之一,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181號受理在案並判決諭 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 決之附表六「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而相對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諭知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發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 一字第121號審理並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除確定 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如附表「訴訟費 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68號裁定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從而原裁定已就附表一編號18至22項目之訴訟費用按確定 判決之訴訟費分擔比例計算而命相對人給付如附表三(C)欄 ,附表一編號23項目第三審律師費用應由相對人給付。  ㈡又異議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33號認起訴未經合法代理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訴,異議人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22號審理 期間因就祭祀公業吳江怡之管理人為何人及原告起訴是否經 合法代理等爭點通知證人到庭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之金額,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屬實,應屬本件塗銷地上 權登記等事件之第一審程序上爭點必要調查事項,是證人日 旅費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異議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8為 第一審訴訟費用而應依確定判決訴訟費分擔比例計算而命相 對人給付如附表三(E)欄所示,應屬有據,原裁定此部分為 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容有未洽。至異議人主張其有支出本 院101年度壢簡證字第2243號證人日旅費部分,惟附表一編 號9至14單據之費別均載為公證,附表一編號15至17之單據 均為律師事務所製發,付款名目載認證、出差費,難認屬本 件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進行訴訟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是 原裁定駁回此部分費用,並無違誤。  ㈢綜上,就附表一編號1至8之費用應計入訴訟費用並依確定判 決訴訟費分擔比例計算而由相對人對異議人給付如附表三(E )欄所示金額,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僅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附表三 (C)欄及第三審律師費用,即有不當,異議人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故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附表一編號1至8之費 用部分,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範圍部分(即附 表一編號9至17),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一:異議人聲請之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編號 日期 子項目 請求原因 金額(新臺幣) 一 第一審前證人旅費 1 101/6/28 證人日旅費 101抗522 11,306元 2 101/7/5 證人日旅費 101抗522 15,060元 3 101/7/26 證人日旅費 101抗522 14,700元 4 101/8/1 證人日旅費 101抗522 15,074元 5 101/8/8 證人日旅費 101抗522 15,044元 6 101/8/9 證人日旅費 101抗522 15,562元 7 101/8/15 證人日旅費 101抗522 8,134元 8 101/8/20 證人日旅費 101抗522 16,164元 二 第一審前證人公證、認證及出差費 9  101/8/14 公證 101壢簡證2243 500元 10 101/8/14 公證 101壢簡證2244 500元 11 101/8/15 公證 101壢簡證2267 1,000元 12 101/8/16 公證 101證3449 1,000元 13 101/8/17 公證 101壢簡證2288 500元 14 101/8/17 公證 101壢簡證2292 500元 15 101/8/16 認證 1,000元 16 101/8/16 認證 1,000元 17 101/8/16 出差費 3,000元 三 第一審裁判費 18 100/9/22 一審裁判費 100訴1433 35,155元 19 106/11/9 一審裁判費 104上1181 47,619元 四 第一審測量費 20 103/6/9 複丈費 法院囑託 4,000元 五 第一審複丈規費 21 103/7/9 複丈費 法院囑託 37,500元 22 103/11/12 複丈費 法院囑託 7,100元 六 第三審律師費用 23 113/4/18 律師費 113年度台聲字第444號 50,000元 301,418元 附表二:確定判決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富忠 7% 2 吳莊秀卿、吳秋蘭、吳貴灶、吳貴永、吳貴霖及吳秋芬 於繼承吳富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5% 3 吳富地 6% 4 吳富樹 14% 5 吳富根 19% 6 吳貴宜 12% 7 吳貴財 13% 8 吳貴昌 1% 9 吳富泉 2% 10 吳陳美妹 1% 11 吳貴銘 1% 12 吳貴儒 2% 13 祭祀公業吳江怡 17%                             附表三: 編號 (A)當事人(僅列相對人) (B)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C)原裁定主文第1項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即附表一編號18至22) (D)附表一編號1至17共120,044元,相對人主張應再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E)本院裁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8證人日旅費共111,044元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F)相對人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總額 1 吳富忠 7% 9,196元 8,403元 7,773元 16,969元 2 吳莊秀卿、吳秋蘭、吳貴灶、吳貴永、吳貴霖及吳秋芬 於繼承吳富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5% 於繼承吳富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569元 於繼承吳富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002元 於繼承吳富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552元 於繼承吳富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121元 3 吳富地 6% 7,882元 7,203元 6,663元 14,545元 4 吳富樹 14% 18,392元 16,806元 15,546元 33,938元 5 吳富根 19% 24,961元 22,808元 21,098元 46,059元 6 吳貴宜 12% 15,765元 14,405元 13,325元 29,090元 7 吳貴財 13% 17,079元 15,606元 14,436元 31,515元 8 吳貴昌 1% 1,314元 1,200元 1,110元 2,424元 9 吳富泉 2% 2,627元 2,401元 2,221元 4,848元 10 吳陳美妹 1% 1,314元 1,200元 1,110元 2,424元 11 吳貴銘 1% 1,314元 1,200元 1,110元 2,424元 12 吳貴儒 2% 2,627元 2,401元 2,221元 4,848元 備註 1、異議人負擔17%,相對人共負擔83% 2、(C)欄、(E)欄之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3、(F)欄之計算式:(C)欄+(E)欄(加總不包含第三審律師費,第三審律師費見原裁定主文第2項)

2024-12-31

TYDV-113-事聲-34-202412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余國瑋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 字第142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1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余國瑋(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 110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聲請人提出證人黃美芬於民國109年2月6日偵訊稱:「當時 沒有簽立書面,我的想法是告訴人莊雁茹(下稱告訴人)將 所有債權移轉給聲請人,聲請人只是跟我說我對他處理就好 ...因怕後續有什麼問題再來找我,所以於107年7月13日約 在桃園市桃園區的律師事務所,這次我給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78萬,因為我與聲請人談細節時,他讓我160萬整個結清 ,這次有簽立收據」等語(即附件2)。又證人黃美芬於110 年11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到律師事務所的時候,律 師打給告訴人,她陳述把債權全部移轉給聲請人,我只要跟 你處裡就可以」等語(即附件3),之後再由律師擬好收據 (即證3)。證人鄭勝仁於110年12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是告訴人跟證人黃美芬視訊通話說她欠聲請人錢,用債權 移轉給聲請人,跟聲請人處理就好」等語(即附件1),以 及聲請人主張告訴人之子呂鎮宇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曾匯入7萬元至被告同居人黎映紅的銀行帳戶內( 即附件4),依上開證據足認告訴人因積欠聲請人債務,而將 其對證人黃美芬之債權讓與給聲請人之事實。  ㈡再者,證人黃姿慧於110年5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也不 清楚,告訴人自己比較清楚,因為那些都是她的朋友,我有 收到錢,我一定會打電話給告訴人」等語(即附件6),而 告訴人於110年4月8日原審審理時卻證稱:「我不清楚有一 次交付60萬元的事,證人黃姿慧是分別交付一次40萬跟36萬 元現金給我」等語(即附件5),而聲請人是一次交付60萬 元給證人黃姿慧,證人黃姿慧何須分兩次交付給告訴人,可 見證人黃姿慧、告訴人之證述完全不一。況且,證人黃姿慧 、王增基、徐嘉怡(即寶寶)於110年5月6日原審審理均證 稱不清楚是處理告訴人哪一條債務等語(即附件6),足見 證人黃姿慧、王增基、徐嘉怡三人作為協調者並未做到盡責 本分,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聲請人並無企圖以 林明修、呂妮恩之債務混淆為黃美芬對告訴人之債務情事。  ㈢此外,告訴人於110年4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聲請人傳完 簡訊後沒有失聯,因為那時候我很害怕,所以證人黃姿慧叫 我把聲請人封鎖掉,不要看他訊息,然後叫我別擔心,證人 黃姿慧會幫我找聲請人...」等語(即附件5),可見聲請人 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失聯之事。   ㈣另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實收取證人黃美芬160萬元帳款, 只須給付告訴人96萬元即可,然聲請人依自製交付金流明細 表,聲請人所交付給告訴人金錢已有124萬元,已超出當初 原先約定以證人黃美芬之180萬元債權的6成即108萬元,所 以告訴人未提出民事求償,是否為自知理虧。    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侵占之犯意而將96萬占 為己有,認定事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有違誤,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 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 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 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 度台抗字第 18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通知聲請人及檢察 官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聲請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已 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 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  ㈢聲請意旨㈠雖依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證人黃美芬於109年2月6 日偵訊筆錄(即附件二)、證人黃美芬於110年11月16日本院 審判筆錄、收據(即證三)、證人鄭勝仁於110年12月21日本 院審判筆錄(即附件一)、聲請人提出告訴人之子呂鎮宇之渣 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即附件4)等 證據,主張告訴人因積欠聲請人債務,而將對證人黃美芬之 債權讓與給聲請人乙節,惟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細說明: 「黃美芬固證稱:107年6月18日被告偕同1男子,突然到我 家向我索討積欠莊雁茹之債務,因太突然我沒辦法反應,就 跟被告約第2次即107年6月25日在中壢環中東路摩斯漢堡店 見面,當天我與被告達成協議以160萬元清償債務,並當場 給被告5萬元現金,另我於107年7月10日、13日各在我家、 律師事務所給付被告77萬元、78萬元,在律師事務所時,我 、被告有用電話擴音跟莊雁茹聯繫,莊雁茹表示要把對我的 債權全數移轉給被告,被告有把本票5張還給我,並簽立收 據等語(見偵1497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並提出收據1紙(見偵1497卷第25頁),然證人鄭勝仁(下 逕稱姓名)證稱:我跟被告第1次去黃美芬家裡商討債務, 黃美芬有與莊雁茹視訊,莊雁茹稱因其積欠被告債務沒還, 要將其對黃美芬債權移轉與被告,被告同意,約1週後在中 壢摩斯漢堡店見面,黃美芬有給付被告5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242至245頁),可知黃美芬、鄭勝仁就莊雁茹究何時、 地、以何方式,表示欲移轉對黃美芬債權與被告及有無告知 緣由等重要情節均有所出入、矛盾;況觀諸該收據1紙第1條 雖記載『債權人莊雁茹...把她對於債務人黃美芬的全部債權 讓與給余國瑋先生...余國瑋先生同意黃美芬以新臺幣(下 同)壹佰陸拾萬元結清全部債務...』然第5條記載『黃美芬與 余國瑋應保密這張收據的內容,不可以讓第三人知道。』並 由債務人即黃美芬、債權受讓人即被告分別蓋印、簽名,其 上並無莊雁茹之簽名或立據,無從認定莊雁茹知悉、同意將 其對黃美芬債權移轉與被告乙事,鄭勝仁、黃美芬、上開收 據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黃美芬、鄭勝仁 、上開收據可證明莊雁茹已移轉對黃美芬債權給我云云已不 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四、㈠所示部分)。另 聲請人主張告訴人之子呂鎮宇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曾匯入7萬元至聲請人同居人黎映紅的銀行帳戶內( 見附件4),亦以此主張告訴人有積欠聲請人債務云云,惟原 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審酌詳述:「另就莊雁茹移轉其對黃美 芬債權與被告之緣由、對價,被告於偵查、原審中均辯稱: 係我事後以分期付款方式或交付60萬元1筆,給付莊雁茹移 轉債權之對價云云(見偵1497卷第57、171至175頁,易1012 卷第254至260頁),於本院或持上開相同理由主張移轉債權 (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或改稱:因莊雁茹欠我錢,才 移轉債權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102、122、183、251至252 頁),前後不一,況觀卷附莊雁茹之子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227至235頁) ,雖莊雁茹曾於107年7月30日自該帳戶匯款7萬元與被告之 女友黎映紅,然尚無法證明即為莊雁茹積欠被告債務,並因 此將對黃美芬債權移轉與被告乙情,被告所辯已難採信。」 (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四、㈢所示部分)。是聲請人此 部分所指內容,無非係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已經說明審酌之事 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再為爭執,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  ㈣再者,聲請意旨㈡所示部分,係以證人黃姿慧與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之證詞有所不一,且證人黃姿慧、王增基、徐嘉怡(即 寶寶)於本院審理均證稱不清楚是處理告訴人哪一條債務等 語為由,主張聲請人並無企圖以林明修、呂妮恩之債務混淆 為黃美芬對告訴人之債務情事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 欄貳、三、㈠、㈡記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同時 委託被告向黃美芬、林明修、呂妮恩催討債務,剛開始我不 知被告已與黃美芬談妥債務以160萬元結清,我未曾見過被 告與黃美芬簽立的任何收據,其後被告告知黃美芬願償還18 0萬元、每月還款5萬元,扣除本應支付給被告之報酬後,被 告承諾每月匯款3萬元給我,但被告僅匯5期後便失蹤,我透 過友人黃姿慧找到被告協調,黃姿慧告知我,被告願意還我 120萬元,我勉強答應,後來被告匯5期、共15萬元給黃姿慧 ,由黃姿慧轉交給我,便沒有再匯了,至黃姿慧曾陸續幫被 告轉交給我40萬元及36萬元,是被告幫我向林明修、呂妮恩 討債取得的款項,與黃美芬的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 65頁);證人黃姿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10月12日, 我、被告、莊雁茹、我男友邱春烜、吳長烜及王增基等人, 在台灣中油新竹北新加油站辦公室裡,提及被告向莊雁茹之 債務人收款後未將款項交與莊雁茹之事,被告起初不承認、 要求提出證據,後來被告才承認已收到黃美芬清償之所有款 項,並承諾每月還款3萬元與莊雁茹,被告匯了5次共計15萬 元,就沒有再付,後來於108年3月29日,在新埔鎮民代表會 ,我又為莊雁茹與被告協調其已代莊雁茹催討的其餘債權及 黃美芬部分未還款項,黃美芬部分,被告同意償還莊雁茹12 0萬元、分期付款、每期付款3萬元,之後被告透過綽號寶寶 之徐嘉怡匯5期、共15萬元至邱春烜帳戶,由我轉交給莊雁 茹後便沒有再匯錢了,至於我雖曾陸續幫被告轉交給莊雁茹 40萬元及36萬元,但這些是被告幫莊雁茹向林明修、呂妮恩 討債取得的款項,與黃美芬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222至238 頁)」。是依告訴人及證人黃姿慧上開證述內容可知,107 年10月12日在台灣中油新竹北新加油站,聲請人與黃姿慧、 邱春烜、吳長烜及告訴人等人商討聲請人催討黃美芬債務之 事,聲請人始向告訴人表示已收取黃美芬給付之全部債務款 項,並承諾每月匯款3萬元給告訴人,然聲請人僅匯5期後便 未繼續按期給付,證人黃姿慧受告訴人之託,又於108年3月 29日,在新埔鎮民代表會與聲請人協商,聲請人同意還告訴 人120萬元、分期付款、每期付款3萬元,之後聲請人透過徐 嘉怡匯5期、共15萬元至邱春烜帳戶,再由證人黃姿慧轉交 與告訴人等情;參以聲請人於偵訊時供稱:起初與莊雁茹協 商我每月匯款3萬元給她,我每月匯3萬元、5期共15萬元給 莊雁茹,停止匯款一陣子,我與黃姿慧談後,有請綽號寶寶 (即徐嘉怡)以她竹北郵局帳戶每月匯款3萬元至邱春烜渣 打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173頁),已可補強告訴人上 開指述及證人黃姿慧前開證述之可信性,可認告訴人確實同 時委請聲請人向黃美芬、林明修、呂妮恩催討債務,但就黃 美芬部分之債務,聲請人向黃美芬索討款項後,聲請人並未 依約轉交款項給告訴人,反係避不見面,後於證人黃姿慧介 入協調,被告才允諾就其已向黃美芬收取之款項對告訴人為 分期還款,至於聲請人委請證人黃姿慧轉交之40萬元及36萬 元等部分,均係有關林明修、呂妮恩積欠告訴人債務之還款 ,與聲請人向黃美芬索債後之還款無關,已難認上開聲請意 旨可採。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證人黃姿慧、王增基、徐嘉 怡於110年5月6日原審審判筆錄(即附件6)、告訴人於110年4 月8日原審審判筆錄(即附件5)等證據,並主張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有所違誤,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基礎為由聲請 再審,惟上開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而為適當之辯 論,此有本院110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可稽(見上易卷第246 至253頁),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同為對原確定判決法院取捨 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就認定不利於己之 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辯解,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相合,從形式上觀察,亦不具備顯然可 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要求。   ㈤另聲請意旨㈢指稱依告訴人於110年4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可 知,聲請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失聯之事云云。然查,   告訴人委託聲請人處理及催討黃美芬所積欠之186萬7,500元 債務,雙方約定以黃美芬實際還款金額40%作為被告之報酬 ,且倘黃美芬要求聲請人債務打折,告訴人同意黃美芬至少 還160萬元,並交付由黃美芬簽發之本票5張予聲請人供為討 債之依據;又聲請人事後告知告訴人,表示黃美芬願意分36 期,每月還款5萬元,並承諾按月匯款3萬元給予告訴人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7 頁;原審卷第151至170頁),且此部分事實為聲請人所不爭 執,堪認為屬實。惟聲請人於107年6月25日下午,在中壢區 環中東路上摩斯漢堡店內,要求黃美芬必須在107年7月10日 前清償完畢,並與黃美芬協議得以160萬元結清債務,同時 向黃美芬收取現金5萬元,黃美芬並分別於107年7月10日、7 月13日,陸續交付現金77萬元、78萬元予被告,被告隨即返 還附表所示本票5張予黃美芬等情,業據證人黃美芬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79 至180頁),並有收據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25頁),顯見證人 黃美芬於107年7月13日已結其積欠告訴人之160萬元債務, 聲請人已收到證人黃美芬轉交之160萬元款項,本應扣除其 應得報酬後,將餘款96萬元全額轉交給告訴人,以合受託討 債之本旨,然聲請人捨此不為,卻向告訴人表示黃美芬願意 分36期,每月還款5萬元,並承諾按月匯款3萬元給予告訴人 ,以此障眼法拖延告訴人受償滿足債權之時間,在在顯示, 聲請人於107年7月13日向黃美芬收取最後一筆78萬元後之某 時,未將應給付告訴人之96萬元為轉交,並留為己用,其主 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意甚明。至於,聲請人 與告訴人間是否失聯,不影響聲請人主觀上有侵占犯意之認 定。是上開聲請意旨,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㈥此外,聲請意旨㈣主張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聲請人應給付告訴人 96萬元,然依其自製交付金流明細表,聲請人所交付給告訴 人金錢已有124萬元,已超出當初原先約定以證人黃美芬之1 80萬元債權的6成即108萬元,所以告訴人才未出民事求償云 云。惟查,聲請人所稱其自製交付金流明細表,聲請人所交 付給告訴人金錢已有124萬元等情(見上易卷第325頁),然該 交付金流明細表並無告訴人之簽名確認,無從認定告訴人已 肯認其有收受聲請人所交付之124萬元款項,則前開聲請意 旨是否屬實,難謂無疑。況且,依聲請人所提出自製交付金 流明細表之記載,聲請人自認已於108年3月29日給付告訴人 60萬元款項,惟有關該筆60萬元款項部分是否與本案有關, 證人黃姿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收到聲請人給我們的60萬 元,是聲請人向黃美芬以外的債務人收取之款項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224至226頁),已與聲請人所稱有於108年3月29 日給付與黃美芬有關之60萬元給告訴人之說法迥異,更難認 聲請人所提出之自製交付金流明細表之記載與事實相符。前 開聲請意旨,亦無從採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再審聲請或為原確定判決已為審酌, 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HM-113-聲再-556-20241231-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贈與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 原 告 蔡光斌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冠榮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李旻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訴聲明「 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21.0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21分之25,重測前為新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暨其上同地段428建號建物(即現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原建號為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 第42號卷〈下稱家調卷〉第15頁),嗣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 以家事部分撤回訴訟暨準備㈡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見本院卷第301頁)。經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益廣(下稱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單身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於107年1月8日死亡,無任何法定繼承人,遺有系爭房地及現金、存款,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被繼承人為叔姪,為被繼承人最常往來之親密親屬,被繼承人有感其在臺舉目無親,又無法定繼承人,為免日後過世遺產充公,乃於生前決定將其全部財產贈與原告,遂於通話中向原告表示欲於其死後將全部財產都讓原告繼承,即為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於電話中向被繼承人允諾願意接受,斯時兩造即已成立明示之死因贈與契約。嗣被繼承人為免前開死因贈與契約未有書面證據,致原告無從請求履行,故徵求被告服務處人員意見,於104年4月13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明訂其願將所有財產贈與原告,並由被告服務處工作人員李成功(已歿)及張幼菡在場見證。被繼承人復於106年2月間再以電話向原告表示為便於日後財產處理,欲先將部分財產交付原告保管,並約定原告於106年3月自大陸地區赴臺處理財產交付事宜,原告應約抵臺後,被繼承人即攜帶其定存單偕同原告至郵局將定存存款逐筆轉帳至原告於大陸地區開設之銀行帳戶,更親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原告當場收受並再次允諾同意被繼承人之贈與,佐以系爭遺囑之內容應視為死因贈與之要約,足認縱使不成立明示死因贈與契約,亦應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已以默示或意思實現之方式,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惟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持被告寄予原告之被繼承人所書遺囑請求被告交付遺產,被告以該遺囑經法務部調查局認定部分筆跡筆畫特徵不同而失其效力,拒絕交付被繼承人遺產,並否認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為此,爰依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及兩岸條例第6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㈡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遺囑因法務部調查局比對部分筆跡筆畫特徵不同而無效,被告僅得依法辦理,被告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函詢本院有無人聲明繼,且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第2、4點辦理被繼承人遺物清點及現金存款存入國庫帳戶無息保管,暨依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留不動產管理作業規定辦理系爭房地收歸國有;雖現尚未決定是否發還遺贈及死因贈與,然依兩岸條例第67條第3項、第4項本文規定,大陸地區受遺贈之人僅能受贈200萬元,故仍得由國庫發給現金支付200萬元,不影響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惟原告所提原證1入出兩岸紀錄僅得證明其多次來臺,無從證明其與被繼承人多有互動,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於通話中與被繼承人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即無足採,況死因贈與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由原證1入出兩岸紀錄可見原告於系爭遺囑書立時並未入境臺灣,故由原告所提書證無從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至原告持有被繼承人之定存單及權狀原因多端,亦可能僅為寄託契約,充其量只能證明被繼承人願意交付部分財產,當難藉此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係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106年間見面時亦有死因贈與之意云云,因原告未提出有死因贈與意思表示之證據,故其主張當無理由。綜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縱使認原告勝訴,也請依法僅判予20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4至435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文句):  ㈠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單身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於107年1月8日死亡,在臺灣地區遺有系爭房地及現金42,989元、存款9,819,767元,因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其死亡時設籍於新北市,依兩岸條例第68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㈡如本院卷第201頁所示被繼承人104年4月13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基於自由意志所書寫,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將系爭遺囑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該局以110年9月10日調科貳字第11023205100 號函復系爭遺囑書寫日期「中」、「民」、「3 」筆跡筆畫特徵不同,故系爭遺囑因不符民法第1190條法定要件而不生效力。嗣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將系爭遺囑郵寄予原告,原告持系爭遺囑委託政大律師事務所向被告請求交付被繼承人之遺產,經被告以111年7月18日新北處字第1110008716號函復無法據此將遺產交付原告。  ㈢依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被告曾函詢本院是否有人聲明繼承,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0年2月26日北院忠家合107年度司家催26字第1102000091號函復:「被繼承人自107年1月8日起至110年2月16日止,無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  ㈣被告以依兩岸條例第67條第3項、第4項本文規定,大陸地區受有遺贈之人僅能受贈200萬元,就被繼承人遺產之系爭房地已於111年7月12日收歸國有,並於112年7月19日辦竣登記;現金結存之現款200萬元現存國庫無息保管。  ㈤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姪子,有如原證1所示入出兩岸之紀錄。  ㈥被繼承人於106年3月14日有如本院卷第163頁所示匯款予原告之事實。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原告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 入出兩岸紀錄及相關資料、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政大律師事 務所111年7月6日函、被告111年7月8日函及所附法務部調查 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外匯匯出匯款申請匯款資 料、系爭遺囑、本院110年2月26日北院忠家合107年度司家 催26字第1102000091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 國有非公用房屋移交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被繼承人戶籍 謄本(除戶部分)、本院107年度司家催字第26號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系爭房地登 記謄本等件影本(見家調卷第49、55至67、75至76、79至82 頁,本院卷第163、201、203、205、321至359頁),及新北 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新店稽徵所書函附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見本院卷第 47至87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 ,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 行為,仍為有效,此即所謂無效行為之轉換,民法第112 條 定有明文。次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 表示即成立,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 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 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因之,無效之遺贈,如 受遺贈人向遺贈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可因雙方意思合致而 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又死因贈與,乃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 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屬契 約,為不要式行為,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並於停止條件成就即贈與人死亡時 ,發生效力。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㈡經查,系爭遺囑雖因書寫日期「中」、「民」、「3」筆跡筆畫特徵不同,不符民法第1190條法定要件而不生效力,惟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於104年4月13日基於自由意志所書寫,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之系爭遺囑內容係被繼承人自行書寫「1.本人亡故後,後事由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依法辦理。2.財產全部給侄子蔡光彬(斌)」,參以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姪子,有如原證1所示106年3月8日入境臺灣,同年月22日返回大陸地區之入出兩岸紀錄(見家調卷第55頁),並有被繼承人於同年月14日匯款330,247元予原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確持有被繼承人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亦據原告提出上開定期儲金存單及所有權狀為證(見家調卷第73至74頁),佐以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單身來臺之退除役官兵,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其為免日後過世遺產充公,乃於生前決定將其全部財產贈與大陸地區親屬,亦衡與常情無違。綜上各情,應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書立系爭遺囑前,曾向原告表示欲於其死後將全部財產都讓原告繼承,並書立系爭遺囑為據,復於106年3月間攜帶其定存單偕同原告至郵局將定存存款逐筆轉帳至原告於大陸地區開設之銀行帳戶,更親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原告當場收受並再次允諾同意被繼承人之贈與等語,實屬有據。據上,系爭遺囑雖因其上書立日期中之「中」、「民」、「3」三處筆跡筆畫特徵不同,致不合民法第1190條要件,被繼承人之遺贈行為本應歸於無效,但依諸上引條文,本院認被繼承人如知遺贈行為無效,仍欲為以其死亡為條件將遺產贈與原告之死因贈與行為,故系爭遺囑至少應視為死因贈與之要約行為,始符被繼承人之生前意志,且除系爭遺囑外,依諸上開事證,亦足認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確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至為灼然。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被繼承人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云云,尚非可採。此外,被告以依兩岸條例第67條第3項、第4項本文規定,大陸地區受有遺贈之人僅能受贈200萬元,就被繼承人遺產之系爭房地已於111年7月12日收歸國有,並於112年7月19日辦竣登記;現金結存之現款200萬元現存國庫無息保管,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凡繳入國庫存款戶之收入款項,經原收入機關發現有錯或依據法令規定,應予退還全部或一部者,應由原收入機關依上開辦法辦理,可見繳入國庫存款戶之收入款項,如發現有誤應予退還者,應由原收入機關辦理退還。是本件被告為將被繼承人現款200萬元遺產解繳國庫之原收入機關,果其移交有誤,自應由其依上開辦法辦理退還,益可徵其遺產管理人職務不因將遺產解繳國庫即行解任,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既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並於107年1月8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然因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受限於兩岸條例第67條之規定,是其本件依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被繼承人現款200萬元遺產,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2-31

TPDV-113-重家繼訴-47-20241231-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丙○○ 乙○○ 共同代理人 黃俊強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古宏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抗告人反請求減免扶養義務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裁定不 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三項暨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四、聲請、反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丙○○、乙○○(下合稱抗告人二人,分稱其名)抗告意 旨略以:原審認定相對人非全未曾扶養抗告人二人,實有誤 解,實則抗告人二人自幼即均由母親戊○扶養,相對人未曾 負擔家用,反向戊○索討金錢,甚逼迫戊○向娘家人或友人借 貸供其花用,丙○○求學期間係由相對人其他家人協助,非受 相對人之養育,嗣後出國期間相對人亦未曾出資;而乙○○固 曾與相對人同住1年,惟該期間相對人虐待乙○○,且花天酒 地,乙○○因而與相對人起衝突並逃至同學家,嗣才輾轉由戊 ○接去同住,原審全未調查相對人對戊○施以肢體暴力,及乙 ○○於與相對人同住期間遭虐情節,逕認抗告人二人仍應對相 對人負扶養責任實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免抗告人二 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註 :相對人原審請求抗告人二人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6 千元,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命抗告人二人按月各給付5千元、 第二項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第三項駁回抗告人二人之反聲 請,相對人未就其遭駁回部分提起抗告,是該部分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原審聲請暨本院答辯意旨略以:伊與戊○前為夫妻, 育有抗告人二人,抗告人二人幼時雖由伊父母照顧,然伊均 有給付二人之扶養費,嗣於抗告人二人約5、6歲時,一家四 口即同住照顧。此外,丙○○就讀私立國中之每年10萬餘元學 費係由伊支付,丙○○至○○留學伊亦有資助。伊與戊○離婚後 ,乙○○初與伊同住,後乙○○不服管教,始搬與戊○同住。伊 現年邁,身體不佳,動多次手術,名下均無任何財產收入, 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遂依法請求抗告人二 人給付扶養費;抗告人二人所述均與事實不符,伊確有養育 二人,且伊平常係被戊○打才還手,未曾對戊○施暴,請駁回 抗告等語。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民法第1118-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二人之父,無財產可維持生活,而有 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等件在卷可稽。而原審認定相對人對抗告人二人未 盡完全扶養義務,而酌減二人應負之扶養義務至每月各5千 元;抗告人二人對之不服,主張相對人全未盡扶養義務,且 尚有對乙○○及抗告人二人之母戊○施以暴力之舉,應免除二 人扶養義務始符公平,相對人則未聲明不服,業如前述。  ㈡經查:  1.證人即抗告人二人之母戊○到庭證述略以:伊與相對人婚姻 期間,都是伊在扶養子女,孩子先是住在相對人父母家,到 上小學時才跟伊同住,伊與相對人婚姻期間時常吵架,都是 為了跟伊拿錢、叫伊跟別人借錢,相對人有錢時,伊表示要 拿錢還別人,相對人就生氣打伊;相對人曾因傷害伊而被法 院判刑,經過是伊處理孩子要用的東西,比較晚回家,回家 後相對人不讓伊進門,孩子要幫伊開門,結果相對人就來打 伊,伊逃跑時跌倒,還被相對人踢,伊全身是傷;抗告人二 人的費用都是伊在負擔,相對人賺的錢也都不給伊,伊是在 相對人開的成衣廠上班,相對人只把伊當員工,給伊論件計 酬的錢,沒有再額外給家用養小孩,成衣廠收入都是相對人 自己享受,當時員工要吃飯,相對人只給買菜錢,伊還得自 己煮給員工吃;丙○○國中學費是其大姑姑支付,高中到大學 是伊付的,乙○○國中到大學的學費都是其祖父支付,離婚時 本來約定一人帶一個孩子,但後來兩個都是伊帶,伊有跟相 對人要錢,結果相對人罵伊五字經;當時是乙○○跟相對人吵 架,就離家出走也沒有上學,後來伊才知道,乙○○就來跟伊 住,伊再去學校確認,學校老師說乙○○在學校沒有錢繳班費 ,也沒有吃的,跟伊求救說沒有錢吃飯會餓死,伊帶乙○○看 醫生、吊點滴,乙○○跟相對人住沒多久就來找伊了,相對人 也沒有問過孩子有沒有得吃;乙○○的學費都是其祖父拿給其 叔叔,要註冊時再拿給孩子,相對人婚姻期間沒有回家、都 是去找女人,也沒有拿錢回家養孩子,伊一個女人家怎麼可 能先動手打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  2.抗告人二人之叔父、相對人之胞弟己○○證述略以:伊與相對 人一直都有聯絡,76年間二人還一起租屋,相對人與戊○婚 姻期間,伊在相對人的成衣廠幫忙,相對人時常夜不歸營, 也幾乎很少在工廠,相對人與戊○都住工廠,孩子則跟祖母 住,伊沒有親眼看到相對人打戊○,但有聽到伊母親說,戊○ 打電話稱被相對人打到臉上瘀青,不方便回家看小孩,伊自 己也看過戊○臉上瘀青、手上貼藥膏,伊在那邊上班1個半月 ,看到過4、5次,戊○有說相對人會動手打伊;伊不確定二 人離婚前,相對人有沒有付孩子的扶養費,但孩子當時幾乎 都是伊父母在帶,伊母親時常抱怨說幫相對人帶小孩,但相 對人都沒有拿錢回家盡責任;相對人離婚後都沒有拿錢養抗 告人二人,伊會知道是因伊母親叫伊去探視孫子,伊私底下 會塞錢,伊母親是送食物,孩子在那邊皮包骨的三餐不濟, 乙○○跟相對人沒住多久,伊就找不到他了,後來才聽說乙○○ 搬去跟戊○住,但伊不知是何時住的;丙○○念私立住宿國中 的學費是伊胞姐癸○○一手包辦,當時就是可憐這個孩子,希 望她住校念書,為了避免她在家中三餐不濟;伊跟癸○○都會 對抗告人二人講鼓勵的話,叫他們要有志氣,不要像他們父 親被別人看不起,這是因為相對人會跟癸○○等人伸手借錢, 伊就借過相對人2萬元,後來音訊全無,伊現在跟相對人關 係很好,畢竟還是兄弟,伊知道相對人住哪裡,也知道相對 人在哪裡做生意,但癸○○等人都會希望伊避著相對人,因為 相對人經濟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  3.證人即乙○○友人丁○○證述略以:伊為乙○○國小同學,國中時 期還有連絡,中間失聯一段時間,約5、6年前再聯絡上,現 密集連絡;乙○○在小學時常沒飯吃,就會到伊家吃飯,一週 約2、3次,乙○○說飯錢都是母親給的,父親沒有給,後來乙 ○○說父母分開住,他跟父親,並表示父親沒有給吃飯錢,所 以國中時也到伊家吃飯,後來乙○○跟父親吵架,沒地方去、 也沒錢吃飯,就到伊家住幾天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 ;  4.綜上,佐以相對人因於81年8月1日23時40分許毆打戊○,致 戊○受有左側頭血腫5×6公分、右上臂挫傷併皮下瘀血6×4公 分、左上臂皮下瘀血4×2公分、右後背腫脹3×2公分、左下腿 皮下瘀血4×2公分之傷害,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1年度易 字第0000號判決處拘役50日在案,堪認相對人確有對戊○為 肢體暴力之行為,相對人於該案雖辯稱伊係被戊○打才還手 云云,惟經該判決審酌後認定相對人所辯為卸責之詞,而不 予採憑,相對人至今仍執陳詞,自難憑採。又衡以戊○所受 上開傷勢,不但包含重要部位即頭部,其他傷勢又遍布全身 ,情節實難認輕微,再佐以己○○證稱多次看到戊○受傷,且 傷勢多係在臉上等情,堪認相對人長期對戊○施以肢體上之 不法侵害,情節重大。  5.再綜合戊○、己○○、丁○○之證詞以觀,堪認相對人對抗告人 二人未盡扶養義務,且在親族間達盡人皆知之程度,方使相 對人之胞姐、抗告人二人之姑母癸○○表示願協助丙○○就讀住 宿私立國中,俾使其能安心求學,另由相對人之母及胞弟己 ○○送食物或提供乙○○學費,復導致家族中其他長輩以「善意 提醒」之方式,委婉向抗告人二人表達對於相對人「外包」 扶養責任之不滿,堪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對抗告人二人 之扶養義務。相對人雖否認上情,並稱與己○○間有土地之遺 產糾紛,後來係在律師事務所和解,己○○要還土地云云,惟 經己○○表示:不是如此,相對人有提告,經不起訴在案等語 ,衡以相對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而己○○所述情節 ,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佐,自難認己○○所述有惡意構陷之虞。相對人雖 又稱:丁○○所說之事件,係乙○○罵伊、伊要乙○○道歉未果, 乙○○就離家出走去同學家住云云,惟丁○○所述內容不僅有乙 ○○因故離開與相對人同住之處所乙節,尚有相對人長期未穩 定提供乙○○生活費,以致乙○○需在友人家用餐之情節,是尚 難以此對相對人為有利之認定。至相對人其餘主張對抗告人 二人有扶養事實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  ㈢綜上,相對人對抗告人二人之母長期施以肢體暴力,復未盡 扶養責任,對抗告人二人身心發展影響甚大,依一般社會通 念,情節均屬重大,倘命抗告人二人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 難認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抗告人二人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從而,抗告人二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二人 給付扶養費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裁判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主文第一、三項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主文第一、三項暨程序費用部分廢 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2-31

TPDV-112-家親聲抗-20-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黃淑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彥文國際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俊賢律師(事務所地址:高雄市○○區○○○路○○○號八樓)為 相對人彥文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設臺北市○○區 ○○街00號2樓之8)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僅有董事陳彥文1人,並無經理 人,而董事陳彥文已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死亡,其持有相對 人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由聲請人之配偶黃淑英 及子女陳亨寰、陳亨宇三人共同繼承,惟陳亨寰、陳亨宇長 期居住於中國大陸,與聲請人無血親關係,陳亨宇戶籍又已 遷出國外,無聯繫方式,致相對人自陳彥文死後迄今無法選 任董事,相對人確有不能行使董事職權之情事,而使相對人 有受損害之虞,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同時為相 對人公司員工,自董事陳彥文死後至今,相對人均未給付聲 請人薪資,嚴重影響聲請人生計。考量李俊賢律師亦擔任其 他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相當學識、經驗,足堪認為臨時管 理人,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李俊賢律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 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 208條之1第1項,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 時,於全體董事均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亦無從指定或由其 他股東互推1人代理以執行公司業務,並致公司有受損害之 虞時,始得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聲請法院選任臨時 管理人。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 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 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1項、 第3項、第831條定有明文。因此,公同共有權利或法律關係 之處分、終止、解除、訴訟上權利之行使等,應得全體公同 共有人同意,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為之。 三、查,相對人為資本總額500萬元之有限公司,公司股東僅聲 請人(出資額100萬元)及陳彥文(出資額400萬元)二人, 由陳彥文擔任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陳彥文已經死亡,有 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而陳彥文死 亡後,已無法執行董事職務,其繼承人陳亨宇已遷出國外, 無法聯繫,陳彥文所遺留之股份,因屬於公同共有關係,權 利之行使應得繼承人全體同意,其中繼承人陳亨宇已遷出國 外,無法聯繫,則陳彥文遺留股份之權利即無法行使,是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迄今無法推選董事,相對人營運停頓而有受 損害之虞,應屬可信,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自有選任臨時管 理人之必要。又本院審酌李俊賢律師之學歷、法學專長、執 業年資及曾有擔任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經驗,認其足以勝任本 件臨時管理人之職責,爰選任李俊賢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 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31

TPDV-113-司-10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宏斌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劉彥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110年 度營偵字第981、1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簡宏斌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簡宏斌前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之檢察官,其於民國108年9月2日自臺南地 檢署離職後轉任律師,並短暫加入宣理律師事務所合署辦公 ,於108年11、12月間,自行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開 設鈞浩法律事務所。緣金順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 順綠能公司)負責人張宇順,前於108年4月間委任賴鴻鳴、 黃俊達及鄭淵基律師等人,因案對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今鈦公司)、代表人余建華及其父余建烈等人提出刑事 詐欺之告訴(下稱詐欺告訴:該案案號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 字第2467號、108年度偵字第17273號),被告係時任承辦該 案件之檢察官,後被告於108年9月2日離職後,透過鄭淵基 律師之引薦,於108年9月、10月間某日起,擔任金順綠能公 司之法律顧問,其後,於109年4月間,因金順綠能公司因案 欲再對今鈦公司及台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定公司)提 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下稱偽造文書告訴),被告明知律師 法已明訂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3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3年 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而被告因案為客 戶張宇順調查上情而欲取得台定公司、今鈦公司之公司登記 資料、各該公司代表人及成員名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各該 公司、代表人間資金往來等資料,竟利用其先前擔任檢察官 時,與同案被告即時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下稱白 河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之李智錚(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合作偵辦案件之私交情誼,商請李智錚利用犯罪調查權限及 公務查詢個人金融帳戶開戶權限取得上開資料,而李智錚明 知上開調查之資料均屬偵查中之秘密,亦明知被告係甫自臺 南地檢署離職之檢察官,不得在臺南地檢署執行偵查中之律 師職務,上開偽造文書告訴在偵查過程中所取得應秘密之資 料,自不得洩漏予被告知悉或取得,惟渠等為規避上開規定 ,謀議既定,竟共同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 於109年4月15日中午某時,由被告偕同宣理律師事務所蘇小 津律師(所涉洩密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處分)至白河分局, 推由蘇小津律師假以金順綠能公司告訴代理人身份,對今鈦 公司及台定公司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並指定由李智錚受理 提告,後被告即自行擬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於109年 4月22日17時7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附表一編號1所 示內容傳送予李智錚要求李智錚依其指示調取,待李智錚於 109年4月23日將上開偽造文書告訴簽請白河分局立案偵辦後 ,遂依被告所要求之上開函調內容,以白河分局名義,分別 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金融機關、臺南市政府商業處及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等單位函調上開資料,並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協助調閱台定公司、蔡宛珊、何俊賢名下申 辦之金融帳戶等資料;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再 傳送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內容,復指示李智錚再函請台新 銀行大直分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資料;待附表二所 示各項資料經各單位回覆後,李智錚便將各單位回覆如附表 二所示之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或親送至鈞浩法律事務 所交予被告,後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資料再傳送予宣理法律事務所助理莊郁文要求替 其列印,並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時間,再將附表三編號2 、3所示金流匯款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語音訊息向金順綠 能公司負責人張宇順報告。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 (下稱臺南市調處)於109年12月29日,持原審法院法官所 核發之搜索票,至李智錚辦公處所及住處執行搜索,自扣案 李智錚所持用行動電話內,察覺李智錚與被告間LINE通訊對 話紀錄有異,而再由檢察官指揮臺南市調處循線調查而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露關於國防 以外之秘密罪嫌。另以補充理由書補充略以:被告與李智錚 除共同基於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外,同時共 同基於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 ,為上開行為,且因被告指示李智錚函查、調取之資料內, 有蔡宛珊、何俊賢2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及申請之金融資料,台定公司及今鈦公司之投保資料 內,也有公司員工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附表一編號1之調閱內容「四、台新銀行大直分行」部 分及編號2之調閱,均涉及蔡宛珊之財務情況,而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之個人資料,因認被告同時亦涉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之供述;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智錚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㈢證人蘇小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㈣證人張宇順於警詢及 偵訊之證述;㈤證人莊郁文於偵訊之證述、證人莊郁文與被 告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㈥證人黃茂瑞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㈦證人沈育政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㈧白河分局偵辦「台 定公司負責人蔡宛珊、今鈦公司名義負責人余建華及實際負 責人余雲烈涉嫌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案」案卷1宗;㈨臺南 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467號、108年度偵字第17273、20076 號案件全卷;㈩臺南地檢署109年度營他字第167號偽造文書 案卷1宗;證人蘇小津與被告於109年5月5日13時5分LINE通 訊對話紀錄1份;李智錚與被告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1份; 被告與張宇順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1份(起訴書誤載為李智 錚與張宇順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臺南市商業處110年2 月9日函文1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7月16日台新作文 字第10908736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109年11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23521號函1份暨交易 傳票1紙;被告人事資料1份等資為論據。 肆、訊據被告張簡宏斌堅詞否認有洩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犯行,辯稱:㈠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編號12之 證據即李智錚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應無證據能力。按 另案扣押在有令狀及無令狀搜索時,同有適用,乃源於「一 目瞭然」法則,所容許者,僅為執法人員以「目視」方式發 現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並應有合理根據之相當理由相信係證 據或得沒收之物,以避免發生類似空白搜索票之情形,使執 法人員得翻動、扣押被搜索人之一切物品。又本案作為證據 者,係李智錚扣案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是警方扣押李智 錚之手機,並非為單純扣押手機本身,最終目的係對手機內 之電磁紀錄為搜索扣押。本件被告與李智錚所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並無任何關連,何以臺南市調處在無任何證據 懷疑被告與李智錚所涉毒品等案件有關之前,即得搜索被告 與李智錚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予另案扣押,其適法性令人質 疑。㈡本案金順公司固委託蘇小津律師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對 蔡宛珊等2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然被告身為金順公 司之法務長,應有請求李智錚令其閱覽函調資料之權利。縱 認李智錚所為成立洩密罪,然該罪屬於對向犯,被告係被洩 露之一方,且李智錚均稱不知道被告要將相關資訊提供給張 宇順,亦難認被告與李智錚有共謀洩密給何人,而不可能與 李智錚間成立共同正犯。㈢附表一編號1請求調取內容一至四 ,及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係法人資料,而與個資法所規 範之個資範圍不符;又關於附表一編號1請求調取內容六之 部分,因分局並未有權限調閱,而遭勞保局駁回。再者,被 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調取內容五之部分,係為了瞭解今鈦公 司及台定公司抗辯稱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其中740萬 元,係余建華償還予蔡宛珊之抗辯是否可採。復依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05號民事判決,已認定今鈦公司與台 定公司有關107年2月6日之買賣為虛偽,其中有部分資金流 向為虛假,則被告基於金順公司法務長之立場請求警方調取 上揭資料,均係證明蔡宛珊等3人之買賣行為係虛假而有偽 造文書之嫌所必要,是被告蒐集前揭資料,並無為自己或第 三人財產上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而無違反個 資法相關規定之虞等語。 伍、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㈠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為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 展之完整,隱私權乃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 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屬憲法第 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而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 ,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司法院釋字第585、6 89號解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6號意旨參照)。而 搜索作為偵查機關強制處分之一環,於執行搜索時對於受搜 索人所管領之私密物品翻箱倒櫃逐一檢視,現實上已造成憲 法所保障隱私權之侵害。尤以現代科技日新月異,附著於電 腦或手機等載體上之電磁紀錄,因涵藏受搜索人無數私人秘 密檔案,往往成為偵查機關搜索扣押之重點;縱使搜索之標 的物僅是諸如手機或USB等體積非大之物品,然搜索的射程 範圍卻是無遠弗屆,所有與偵查機關為偵查「本案」犯罪發 動搜索無關之「他案」犯罪事證,甚至與犯罪無關僅涉及受 搜索人個人道德層面之隱私秘密,亦將隨著搜索扣押之執行 及其後之鑑識調查程序,被迫攤在陽光下逐一翻閱檢視,就 此而言,受搜索人之隱私權勢將遭受侵害。是刑事訴訟法之 所以就搜索採取法官保留原則,而保護人民不受政府機關違 法搜索,其目的不在於保護財產的形體,而是在於保護人民 的隱私權。㈡搜索之目的,在於扣押,為彰顯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除法定情況急迫容許無票搜索外,刑事訴訟法第12 8條第1項第2款明定,搜索票應記載應扣押之物,以制限得 實施扣押之標的物,並於同法第137條明定,所謂「本案附 帶扣押」準用第131條第3項陳報、報告及撤銷之事後審查機 制,即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 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雖 得扣押,但須事後陳報、報告,由法院為事後審查。同理, 同法第152條所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 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此即學者所 謂「另案附帶扣押」之情形,鑒於亦屬事先未經令狀審查之 扣押,對扣押物而言,性質上與無票搜索無殊,為避免以一 紙搜索票藉機濫行搜括之疑義,案件遇有司法警察機關實施 「另案附帶扣押」時,法院自應依職權審視個案之具體情節 ,依扣押物之性質以及有無扣押之必要,確認「另案附帶扣 押」是否符合法律之正當性。苟有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 情形者,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決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以彰顯 司法程序之純潔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意 旨參照)。㈢又為使執行搜索之公務員對於職權行使過程中 所發現之他案證據,得掌握調查取得證據之先機,當場及時 予以扣押,期有助於該他案發現真實,刑事訴訟法第152條 規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 」,即學理上所謂「另案扣押」;此等扣押,不須就該他案 證據重新聲請法官審核、簽發搜索票,性質上屬無票搜索之 一種,乃「法官保留」原則之例外。此規定就另案扣押,固 僅設有須於合法之有票或無票搜索過程中執行之外部界限, 然為符合上開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精神,解釋上,所扣押之另 案證據,一則必須係於合法搜索過程中,毋庸另啟搜索行為 ,即自然地為執行人員視線所及,而一目瞭然即可發現者, 英美法謂之為「一目瞭然」法則,於未偏離原程序之常軌中 併予扣押此等證據,因較諸原搜索行為,並未擴大或加深對 受搜索人隱私之干預,自可毋庸重為司法審查;再者,該另 案證據須出乎執行人員之預期,而於合法搜索過程中,經執 行人員無意間偶然意外發現者,對此等證據之扣押,因須臨 時應變、當場及時為之而具有急迫性,事實上即無聲請並等 待法官另簽發搜索票之餘裕,容許其無票搜索,始符合另案 扣押制度設計之本旨。至於搜索人員原有預見可能發現之另 案證據,對之扣押,並不具有急迫性,自仍應先經法院審查 ,迨取得搜索票後,始據以扣押,以符合法官保留原則,防 免執法偵查人員得規避司法審查,持憑一張搜索票,即藉機 濫行搜索、扣押,侵害人民財產權。唯有如此理解,才能進 一步落實憲法對干預人民基本權須踐行正當程序之要求(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編號12所載李智錚與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係因臺南市調處偵辦檢察官指揮之10 9年度營他字第280號洩密案件中,經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 ,查扣李智錚個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經 檢視其內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間之通聯,因而另案發掘乙情 ,有臺南市調處110年1月18日調查報告(聲搜卷二第15頁) 在卷可按。被告則以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係針對李智 錚之案件進行搜索,而非本件被告所涉之洩密及違反個資法 等案件,因此檢調人員無權查看李智錚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 對話內容為由,主張此部分證據無證據能力。 三、查,李智錚因另涉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監聽資訊,透 過周金瑞洩密予顏鴻益及蔡麗美、洩密予沈慶鐘、陳煌文、 透過戴惠安洩密予孫福亮,而涉犯洩密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嫌,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該院 於109年12月22日以109年聲搜字第1378號核發對李智錚之搜 索票,有效期間自109年12月29日7時起至同日17時止,搜索 範圍包括處所、身體、物件及電磁紀錄,其中電磁紀錄包含 :受搜索處所及受搜索人持有之手機、電腦主機、各類型儲 存設備所存放之電磁紀錄,經臺南市調處於109年12月29日9 時許起實施搜索,扣得李智錚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 000000000)1支及其他相關證物,此有臺南市調處109年12 月21日調查報告、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378號搜索票、 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聲搜卷一 第9至42、205至225頁)。是本件搜索票核發所欲查扣之物 品,依據搜索票上之記載,是有關違反刑法洩密罪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相關資料,而所謂有關違反刑法洩密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依據搜索票聲請書及調查報告 的記載,是指李智錚任職白河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期間,洩露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訊,對象 則係透過周金瑞洩密予顏鴻益及蔡麗美、洩密予沈慶鐘、陳 煌文、透過戴惠安洩密予孫福亮等情,應可認定。 四、關於對手機暨其內電磁紀錄之搜索、扣押方式:  ㈠隨著科技進步,電腦及手機等電子設備早已成為人們日常生 活及工作相當重要之一部,其內以電磁紀錄方式儲存之檔案 ,經常存放有各樣與犯罪有關之資訊,是查扣電腦及手機等 儲存電磁紀錄之載體確有其必要。然偵查機關縱依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電腦或手機等電磁紀錄載體,該載 體本身並非真正可作為證據使用者,係載體內所存取之電磁 紀錄檔案,經相關設備解譯為人類可理解之文字、圖像等資 訊,始為偵查機關終極欲取得之目標,是以偵查機關扣得電 磁紀錄載體後,往往需再行搜尋、解讀其內之檔案資訊,而 相當於執行第二階段之搜索模式。惟隨著電磁紀錄載體功能 不斷增加,其內所儲存之資料越來越龐大,更儲存著大量與 本案無關之私密資訊檔案,則執行人員於扣得電磁紀錄載體 後,開啟、搜尋相關檔案之第二階段過程,不免接觸與本案 無關之私人資訊,而有侵害受搜索人及其他人財產權、隱私 權之疑慮。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2項規定,固將電 磁紀錄與受搜索人之身體、物件、住宅或其他處所,同列為 得搜索之標的,並於可為證據之情形下,依同法第133條第1 項規定扣押之,或於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依同法第152條規 定扣押之。但刑事訴訟法並未對於電磁紀錄遭搜索、扣押後 之程序有特別規定,仍是用傳統有體物之相關搜索、扣押概 念規定於同一法條內。然而,電磁紀錄存在之形式與取得方 法又不同於一般物理性質之實體物,而刑事訴訟法並未針對 其特殊性而制定有別於一般傳統搜索、扣押之相應規範,均 業如前述,則實務上有必要針對其特殊性發展相應原則,以 平衡偵查犯罪需求與減少對受搜索人及其他人憲法基本權之 侵害。  ㈡審酌偵查機關於扣得電磁紀錄之載體後,為偵查犯罪取得該 載體內儲存之數位證據,必須對該載體內之資訊進行更進一 步之搜尋、解密、讀取,顯已非屬「一目暸然」,即無從對 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為「另案附帶扣押」。又電磁 紀錄載體內之資訊,因該電磁紀錄載體已為查扣,不可能對 相關人員安全構成危險,且證據已保全,自不適用同法第13 0條規定之「附帶搜索」。再者,偵查機關之執行人員對電 磁紀錄載體進行檔案尋找、解讀之進行方式,有如再對該載 體內之電磁紀錄為第二階段之搜索,故其範圍應避免過度偏 離原聲請搜索時所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犯罪事實,而應以 合理之方式尋找與本案嫌疑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之資訊,不 得任意無限制查找、搜看其內所有資料,以避免擴大原搜索 範圍,加深對受搜索人隱私之干預。縱於過程中發現可疑標 題或含有關鍵字之檔案,有可能涉及其他犯罪,然在尚未點 按開啟並讀取之前,因已不具臨時應變、當場及時為之的急 迫性,執行人員聲請並等待法官另行簽發搜索票即有相當之 餘裕,自仍應先經法院審查,迨取得搜索票後,始得據以搜 尋、扣押,以符合「法官保留」原則,防免執行人員規避司 法審查,僅憑一次搜索,即對所扣得之電磁紀錄載體毫無限 制地搜看、尋找,侵害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俾落實憲法對 干預人民基本權須踐行正當程序之要求。 五、經查:  ㈠證人即臺南市調處調查官張繼元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 調查李智錚案之承辦人,當時有去搜索李智錚的住處及辦公 室,並扣到1支李智錚的手機。在搜索現場搜到手機後,先 由我大概看一下內容,時間約莫3、5分鐘,然後我把飛航模 式開啟,以防個人訊息之入或出,並將手機收到證據袋加以 彌封。之後將手機送到鑑識科專門的機器內,確保手機裡的 資料,該手機內的備份完成後,讓機器分析的時候,為了加 速偵查的進度,我就把手機拿來用滑的方式查找。我是在LI NE的介面使用搜尋功能,並打關鍵字來尋找,而找到張簡宏 斌與李智錚間之對話紀錄。當時我們聲請搜索要查緝的對象 ,就是調查報告所寫的這幾個人含李智錚的洩密部分,是發 動搜索的起頭,所以在蒐集證據時,會先針對這幾個人,先 找這些人的名字等為主,然後搜索的訊息範圍會越來越大, 我有打「函查資料、函覆資料、金融帳戶、匯款」等關鍵字 去搜尋,點完關鍵字之後,就會出來很多小行的資訊,該等 小行的資訊前會有頭像或名字等標題,但我不會去在意前面 的標題是和誰的對話,只要有「函查」,我也不知道對方是 誰,我就會點進去看。當時我把畫面點開的時候,我有看到 左上角是張簡宏斌,很明顯是張簡宏斌與李智錚的對話紀錄 ,且張簡宏斌在李智錚的這個毒品案當中是沒有任何關係的 ,但我看到張簡宏斌與李智錚的對話紀錄覺得怪怪的時候, 我就在該聊天室裡面又上下滑動,再看有沒有奇怪的地方。 我們是沒有權利去看張簡宏斌與李智錚的對話,但我就是把 我檢視過的資料、證據呈給檢察官等語(本院卷三第115至1 33頁)。  ㈡依證人張繼元證述之內容可知,其於李智錚他案遭扣押之手 機內,發現上述被告與李智錚間對話紀錄之經過,係使用李 智錚遭扣案之手機,在LINE通訊軟體內使用搜尋功能,先搜 尋原聲請搜索票時欲查緝之特定對象,之後逐步增加關鍵字 詞,如「函查」等字,而在跳出含有該關鍵字之多筆資訊後 ,各筆資訊前方雖有頭像或姓名等標題,但其並不在意對話 之對象為何人,即逐筆點閱查看對話內容。又其點入被告與 李智錚之對話紀錄時,即知道李智錚此筆對話之對象為張簡 宏斌,且張簡宏斌與李智錚遭搜索之犯罪事實並無任何關聯 ,其仍點入觀看,並上下滑動查看渠2人之對話內容等節。 是以,證人張繼元所用以搜尋之關鍵字,已從原欲查緝之對 象再逐步擴大,且所設定如「函查」等之關鍵字,特定性不 高,射程範圍過於寬廣,極易尋得與本次搜索不相關之人之 證據;且經執行搜尋功能後,所列出待檢視之各筆對話紀錄 均有顯示對方之姓名、大頭貼照片等,供明瞭對話之對象為 何人,執行人員已可依此更進一步判斷是否與原預定搜索之 犯罪事實有關,而無任意擴大查看不相干部分之必要。本件 證人張繼元既已明確證述被告與其原聲請搜索之犯罪事實無 涉,且自承其亦無權查看被告與李智錚間之對話紀錄,則該 等對話紀錄內容非但不符合「一目瞭然」法則,甚且於證人 點閱該份對話紀錄之前,其依左上角所顯示之「張簡宏斌」 ,即可「一目瞭然」該內容與原聲請搜索之犯罪事實無涉。 則即使因前述搜尋結果,發現被告與原搜索對象李智錚間可 能另涉犯罪,然李智錚遭扣案之手機內數位資訊均經備份完 成,且手機已開啟飛航模式而無法再容許訊息之進出,此亦 經證人張繼元證述如前,則前揭扣案手機內之證據,並無必 須及時搜看、扣案之急迫性,應有相當之時間等待執行人員 另行聲請法官核發搜索票再為搜索,而無擅自翻找查閱被告 與李智錚間對話紀錄之必要。是本案執行人員所搜尋並扣得 上述被告與李智錚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不符合「另案附帶 扣押」之要件,而應先經法院審查,迨取得搜索票後,始得 據以搜尋查看及扣押。  ㈢承上,本件調查人員依原審法院所核發109年聲搜字第1378號 搜索票扣押李智錚之手機固屬合法,但其進一步自查扣李智 錚之手機內,查到被告與李智錚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不合於刑事訴訟法以及司法實務有關另案搜索及扣押之規 定,侵害憲法保障被告及李智錚之隱私權,顯係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所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 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所指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係綜合考量: 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是否 出於惡意違法)、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是否有急迫或不 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 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查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 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 之程度等情狀,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 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41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於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及主觀意圖部分:本件臺南市調處之 執行人員,係為查辦李智錚如上述之妨害秘密、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犯行,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李智錚進行 搜索,並查扣李智錚所持有之手機。然其所要調查之上揭犯 行,與本案被告並無任何關聯,縱使李智錚的手機內有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也並不在原審法院搜索票准許搜索之範圍 內。況如前所述,該執行人員明知被告不在該案犯嫌名單或 相關聯事實內,搜索票核准搜索的範圍也不及於與該案無關 之第三人,其亦無權查看對話內容,卻仍以特定性不高之關 鍵字搜尋出相關檔案後,即不顧該對話對象與案件之關係, 大範圍地逐一點看各筆內容進行搜尋翻找,企圖找出任何犯 罪之蛛絲馬跡,侵害相關人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甚為嚴重, 且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難認不具惡意。  ㈡於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及侵害被告之權益種類及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實害:本件調查人員是從他案查扣李智錚之手機內 ,搜尋查看而獲取被告與李智錚間之對話紀錄,調查人員對 此資料無預期性及急迫性,在無令狀的情形下,對該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執行搜索及扣押,侵害被告及李智錚通訊之隱私 權,違背法定程序及侵犯被告憲法上之基本權,非屬輕微。 又被告所為涉及之洩密或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名,最重本刑 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及5年,均非重罪,而與重大公共利益無 涉。  ㈢於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李智錚 之手機已因案扣押,且其內資料業有備份、手機亦設定為飛 航模式而無遠端更改其內資訊之虞,是對於存在該扣案手機 內之所有資訊,調查人員只要依法定程序聲請,合法取得手 機內證據資料並無困難。然本件調查人員,因便宜行事,未 向法院聲請令狀,即擅自檢視未在原核准搜索、扣押範圍內 之對話紀錄。本件經本院審核權衡後,認若因調查人員違反 法定程序而認定查獲之對話紀錄不具證據能力,足以令將來 從事搜索、扣押之檢調人員知所警惕,不再便宜行事,以致 於侵害人民憲法上之基本權利,始能落實憲法對干預人民基 本權須踐行正當程序之要求,否則即會生如前所述之負面效 應。  ㈣於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本件調 查人員以違法搜尋、檢視之方式取得被告與李智錚的對話紀 錄,使得本來不得揭露之訊息,成為本案檢察官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且為最重要之關鍵證據,顯對被告訴訟之防禦生 絕對之不利益。  ㈤綜上,本院審酌上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為 在調查人員並無急迫之情況下,以違反法定取證程序之方式 ,侵害被告憲法上之基本權、違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搜索 、扣押令狀原則,而取得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編號12所載李智錚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不具證據能 力。 陸、關於洩密罪嫌部分: 一、按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 ,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 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 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 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 或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 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所處罰之犯罪 主體為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其對向行為之收 受者,自無與該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取得偵查中秘密之目的,並非止於己身 ,而係受客戶張宇順之委託,為第三人即該客戶之目的取得 ,李智錚亦應知被告係受客戶委任之目的與需要,而蒐集、 利用偵查中所調取之資料,竟仍私下受被告之指示調取資料 ,並將函調而來應秘密之偵查資料交付或傳送給被告知悉、 收受,因認被告與李智錚間產生共同洩露並交付秘密罪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構成犯罪整體等情。然而:  ㈠被告自108年9、10月間起,擔任金順綠能公司之法律顧問一 情,業經公訴意旨認定在案,且有金順綠能公司聘任被告之 委任契約1份存卷足憑(本院卷一第409至410頁),此部分 事實自堪認定。是被告以身為金順綠能公司法律顧問之身分 ,為該公司之利益,因欲對今鈦公司及台定公司之相關負責 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而請求李智錚發函調閱如附表一所示 之調閱內容,其應與金順綠能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張宇順處 於相同之立場,同係為取得該等資料以研擬金順綠能公司對 前揭2家公司之相關訴訟作為,而屬李智錚洩漏或交付相關 文件之收受者。  ㈡再者,證人李智錚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向我表示函調 這些資料是要看對方公司的相關資訊,並沒有特別向我表示 該等資料要提供給誰檢視。且因他之前就有交待我,資料回 來就要告訴他,所以回函我就LINE給他;向臺北市政府商業 處函查回來的資料我有送到被告的事務所,放在他那邊1個 星期多,之後我再拿回來等語(偵二卷第113、135、138至1 39頁)。依前揭證人李智錚之證詞可知,被告係表示其要看 對方公司之資訊,而未提及該等資料尚要提供予何人,且李 智錚均係將相關資料以LINE傳送或親自交付之方式提供給被 告,過程中並未涉及第三人,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與李 智錚共謀商議要將如附表一所示發函調取回覆之資料交與他 人,則對李智錚而言,主觀上即係認其將函覆如附表二所示 文件以上開方式交付與被告,自無從與被告間產生共同將該 等文件洩露並交付給張宇順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誠難認 被告與李智錚間構成犯罪整體而屬共同正犯。  ㈢承上,本件應認被告係李智錚洩露並交付相關文件之收受者 ,渠2人間並無何共同洩密與他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並無 與身為白河分局小隊長而屬公務員身分之李智錚成立共犯之 餘地。從而,本件無從對被告繩以洩密罪責。 柒、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 一、按個資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 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此 參照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基此,個資法固旨在保護個人之 人格權免受侵害,然依其整體規定內容觀察,乃著重在個人 資料之合理利用及相關蒐集、處理應為如何依循之規範,以 建立合理利用個資秩序之要求,其所保護者係側重在個人資 料之是否揭露、如何揭露及更正等,所應享有之對個人資料 自主控制權,亦與保護個人私密性而免於遭窺探之侵犯隱私 權罪,及相關洩漏秘密罪,各有其不同層面之規範目的,且 其各罪之間,或有可能相競合之情形,但並不全然相互涵蓋 。此觀之上開規定係用「人格權」一詞,而未用「隱私權」 ,益當明瞭。故個資法所保護之客體為「個資」,而非「隱 私」,始符其立法規範之目的及意義。而依個資法第2條第1 款就「個人資料」所為定義之規定,除指自然人之姓名等各 例示者外,若有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亦均屬之。準此,個資法所稱之個資,應符合3個要件, 始足當之:1.以屬於自然人者為限,並不包含法人;2.原則 上為生存之自然人,死者以特別例外之情形,始有個資法之 適用,如遺傳基因等;3.具有特定個人之識別性,即社會上 一般人得直接或間接藉由資料之比對、組合,於聯結某項要 素、關係而得以「容易」識別特定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  ㈠本件依上論述可知,被告與李智錚間並無共同將如附表二所 示函覆之文件洩露並交付給張宇順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而難認渠2人成立共同正犯,則亦不得認被告與李智錚間有 何共同犯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罪嫌之犯意聯絡。  ㈡再者:⒈李智錚所交付或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其中附表 二編號1之台定公司登記案卷、編號2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 覆資料、編號3「回覆資料欄編號1」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回 函、編號3「回覆資料欄編號2」之台定公司金融帳戶開戶資 料、編號4之台定公司交易傳票,均係法人即台定公司、今 鈦公司之資料,而與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定義不 符。⒉又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謂台定公司及今鈦公司之投保 資料內,有上開公司員工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然,被告雖要李智錚發函勞保局,調 閱台定公司、今鈦公司於106、107年之投保資料(如附表一 編號1「調閱內容欄」六所示),惟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 09年4月30日保費資字第10960097620號函回覆稱,白河分局 請求調取上開資料部分,並非該分局權限範圍而不得為之等 語(他五卷一第48頁),故並未檢送上述投保資料。則李智 錚自亦無從提供該等資料予被告,是補充理由書之前揭記載 ,應有誤會。⒊復附表二編號3「回覆資料欄2」蔡宛珊、何 俊賢之個人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僅為渠2人有開戶之各金融 機構名稱文件(偵二卷第351),尚無從識別上揭2名自然人 之財務情況。⒋至附表二編號5之蔡宛珊匯款交易傳票,乃係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函詢台新銀行大直分行,請該行查明於1 06年12月15日轉帳1000萬元至台定公司帳戶之對方帳號、金 融機構名稱、戶名時,該行所函覆之資料,亦即被告之本意 係為瞭解法人即台定公司款項進出之來源,且無從預先得知 對方帳戶究係自然人帳戶抑或法人帳戶,自不得謂被告就此 部分有何與李智錚共同或自行非法蒐集並利用個人資料之主 觀犯意。  ㈢綜合上述,本件被告所為,尚難認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 成要件相符,亦無從以該罪相繩。 捌、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編 號12之證據即李智錚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應無證據能 力。且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之所為與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 洩露關於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成要件 並不相合。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起訴 指摘之犯行,依前揭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 玖、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究,認為被告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露關 於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第 41條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之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僅就原 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以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 刑度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被告則以其本件行為應 不構成上述罪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調閱內容 1 109年4月22日17時7分許 一、函臺北市政府商業處   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   惠請貴處提供台定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登記之全部資料過局供參。 二、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惠請貴局提供義務人台定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106年1至12月、107年1至6月份營業稅及營所稅申報資料過局供參。 三、函陽信銀行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惠請貴行提供下列事項:  ⑴台定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件所示107年4月23日轉收1500萬元之轉入帳戶,係何金融機構開立、帳號及戶名為何?  ⑵上開台定公司帳戶,如附件所示107年4月23日備註交後18萬元,請提供該筆支票影本供參。  ⑶請提供上開台定公司帳戶,如附件所示107年4月23日支出金額分別為200、300、500、500萬元之支票影本供參。 四、函台新銀行大直分行   臺北市○○區○○路000號   惠請貴行提供下列事項:  ⑷台定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件所示107年2月9日轉帳存入之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帳戶,為何金融機構開立?又帳戶名為何?  ⑸上開台定公司帳戶於107年2月9日經匯入1360萬元,於同日匯出1338萬7400元,又於同日匯款退回1338萬7400元,其原因為何?如有匯款單據,亦請貴行提供影本供參。  ⑹請貴行提供上開台定公司帳戶於107年2月12日、2月13日匯款單據影本供參。 五、調閱台定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蔡宛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何俊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 六、函勞保局調閱投保人台定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106、107年之投保資料 2 109年5月15日12時31分許 函台新銀行大直分行 臺北市○○區○○路000號 會請貴行提供下列事項: 台定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12月15日轉帳存入1000萬之轉帳帳號為何?為何金融機構開立?又帳戶名為何? 3 109年11月6日 函台新銀行大直分行 臺北市○○區○○路000號 惠請貴行提供下列事項: 台定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12月15日轉帳存入1000萬之轉帳帳號為何?為何金融機構開立?又帳戶名為何?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回覆資料 1 109年5月4日至109年5月13日 台定公司登記案卷。【李智錚親送至鈞浩法律事務所交付予張簡宏斌】 2 109年5月8日13時48分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資料。【李智錚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張簡宏斌】 1.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2.106年度資產負債表 3.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4.107年度資產負債表 3 109年7月22日15時39分許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回覆公文(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4項函調內容;李智錚另於LINE表示,將於7/27(一)將相關紙本「指台定公司於107年2月12日至107年2月13日止之交易傳票」拿給張簡宏斌)【李智錚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張簡宏斌】 2、台定公司、蔡宛珊及何俊賢之個人金融帳戶開戶資料 【李智錚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張簡宏斌】 4 109年7月27日某時 台定公司於107年2月12日至107年2月13日止之交易傳票【李智錚親送至鈞浩法律事務所交付予張簡宏斌】 5 109年12月3日9時21分許 蔡宛珊於106年12月15日匯款交易傳票【李智錚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張簡宏斌】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轉交第三人資料 1 109年5月27日15時12分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資料 1.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2.106年度資產負債表 3.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4.107年度資產負債表 2 109年7月31日16時59分許 張董您好,跟張董報告一下,我們提告台定、今鈦偽造文書案件的進度,依照昨天承辦人給我看的台新銀行匯款資料,可以現在看的出來是107年2月12日,今鈦提供1,388萬去做提存解封的動作,這筆款項的來源是由台定負責人蔡宛珊從他自己在台新銀行的戶頭提領到台定公司的戶頭,再從台定公司戶頭匯到今鈦公司,再由今鈦的委任律師去辦理提存的動作,這個是我們現在我看到的金流,另外106年12月15日台定公司增資1,000萬元的部分,目前台新銀行還沒有回覆,我已經有請承辦人趕快去催台新回覆,這是現階段的進度,先告知張董,謝謝!【LINE通訊軟體語音訊息】 3 109年7月31日17時15分許 報告張董,就買賣價金的部分,金流是做得很明顯,完全就是..一定做得就是從台定流到今鈦的情形,很明顯是大律師有去設計過的,所以我才會要求承辦人再去調106年12月台定增資這1000萬的金流怎麼來,看有沒有機會去突破這樣子,以上跟張董報告,謝謝!【LINE通訊軟體語音訊息】

2024-12-31

TNHM-112-上訴-531-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77號 原 告 羅友璟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 被 告 黃心葦 林育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李欣芸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72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並於同年7月25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月17日提出書 狀,對系爭分配表次序4、5、7所列分配金額提出異議,復 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同年8月2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 明,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先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心葦對被告林育鈴就本 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881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該債權請求權存否 即不明確,將影響原告就系爭分配表得分配之金額,致其私 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黃心葦於111年8月24日持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林育鈴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號2樓之4,下合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於112年6月2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 年7月25日實行分配,原告為併案執行債權人。惟被告間就 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360萬元債權實際上並無借貸關係存在 ,及違約金50萬元債權亦不存在(下稱系爭債權)。且林育 鈴前向原告提起恐嚇取財之告訴,委任羅庭章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黃心葦時任羅庭章律師事務所內部人員,前開刑事告 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即通謀虛偽捏造系爭債權,並 由黃心葦提起系爭執行事件。又黃心葦未交付彰化商業銀行 面額280萬元支票(下稱彰銀支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面 額80萬元支票(下稱國泰支票,合稱系爭支票)予林育鈴, 是被告間之借貸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 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4、5、7所列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黃心葦對林育鈴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 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黃心葦分配次序4、5、7 所示之執行費、執行必要費用、債權原本、及利息與受分配 之金額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黃心葦部分:被告間確實有借貸關係,被告於111年6月9日簽 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黃心葦借款360萬 元予林育鈴(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同年月8日起至1 12年6月7日,每月利息2萬元,如逾清償期限,逾期後違約 金為50萬元,伊在本院公證處交付系爭支票予林育鈴,並經 林育鈴簽收。因林育鈴為清償其配偶之債務及網購創業,於 同年初向伊借款,但伊沒有那麼多錢,遂轉向訴外人蘇秋善 借280萬元,嗣蘇秋善要求還款,黃心葦先還款予蘇秋善, 變成林育鈴積欠伊280萬元(下稱系爭280萬元)。另因林育 鈴無法負擔訴訟費用,於同年6月初向伊借款80萬元(下稱 系爭80萬元),然國泰支票需進行代收之手續,林育鈴因擔 任其配偶之保證人,不能存入其戶頭,伊方取消禁背,改為 先後給付現金80萬元予林育鈴。嗣林育鈴未依約還款,伊方 提起系爭執行事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育鈴部分:被告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因伊在111年初向蘇秋 善借貸280萬元以清償伊配偶之債務,為償還蘇秋善前開借 款,伊遂向黃心葦借款280萬元,伊簽收彰銀支票後,直接 請黃心葦臨櫃存入蘇秋善帳戶。另伊在同年6月向黃心葦借 貸80萬元以給付訴訟費用,伊確實有收到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2頁):  ㈠黃心葦於111年8月24日持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被告林育鈴所有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原告於112年4月10日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74號、111年度 司票字第278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2年度司票字第1859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1152號給 付票款事件參與分配,併案至系爭執行事件。  ㈢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6月2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7 月25日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4列載:「執行費,優先 ,債權人黃心葦,債權原本3萬2800元,分配金額3萬2800元 ,不足額0」;次序5列載:「執行必要費用,優先,債權人 黃心葦,債權原本5230元,分配金額5230元,不足額0」; 次序7列載:「清償債務,普通,債權人黃心葦,債權原本4 10萬元,利息15萬7822元,共計425萬7822元,分配金額336 萬8343元,不足額88萬9479元」。  ㈣原告於112年7月17日對系爭分配表次序4、5、7所列分配金額 ,具狀聲明異議,且於同年月2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12年8月2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間就系爭借款,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  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 ,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 出之借據若經載明所借款額,業經親收無誤者,應解為貸與 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192號判決參照)。又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 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 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於111年6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黃心葦借款360 萬元予林育鈴,借款期間自同年月8日起至112年6月7日,每 月利息2萬元,如逾清償期限,逾期後違約金為50萬元,黃 心葦並交付系爭支票予林育鈴,並經公證等情,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林育鈴簽收系爭支票之證明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95至99頁)。觀諸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約定: 「甲方(即黃心葦)於雙方簽立本契約同時,交付乙方(即 林育鈴)1.彰化銀行潭子分行面額新臺幣280萬元支票1張 2 .國泰世華健行分行面額80萬元銀行支票1張合計新臺幣360 萬元(如附件一,即林育鈴簽收系爭支票之證明),由乙方 親收無誤」,黃心葦、林育鈴並分別在甲方、乙方欄簽名及 蓋章等情,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間就系爭借款確有借貸合 意,且林育鈴已收受系爭支票等節。  ⒊又黃心葦稱系爭280萬元係於111年初由黃心葦向蘇秋善借款2 80萬元予林育鈴,嗣黃心葦將彰銀支票提示存入蘇秋善戶頭 ,故變成林育鈴積欠其系爭2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 頁)。核與林育鈴稱其為償還於111年初向蘇秋善之280萬元 借款,故向黃心葦借款,基於方便起見,始由林育鈴簽收彰 銀支票後,直接請黃心葦臨櫃入到蘇秋善帳戶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96頁),及證人蘇秋善於本院證稱:「(問:你記 得有無在111年借款280萬元予黃心葦?具體內容為何(約定 利息、清償期、交付方式)?)好像有,因為黃心葦做生意 ,朋友很多,我信任黃心葦會還錢,所以我就答應她。忘記 有無約定利息、清償期。我不記得交付方式」、「(問:被 告黃心葦就上開借款有無清償?)有,好像是開票還我,開 票的內容我不記得。忘記黃心葦多久之後才還我這筆錢」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潭子 分行113年3月13日彰潭字第1130018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51頁)。由此可知系爭280萬元係 於111年初由黃心葦向蘇秋善借款後給付予林育鈴,並以彰 銀支票清償對蘇秋善之債務,堪認黃心葦確有交付系爭280 萬元予林育鈴。再者,消費借貸之要物性,固要求借用人必 須取得借款本金契約始得成立,但未限制借款本金必均出自 貸與人。是系爭280萬元資金來源固來自於蘇秋善,縱蘇秋 善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有效成立。系 爭契約既已由被告間意思合致而成立,且林育鈴確實有收受 系爭280萬元,自應對黃心葦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主張蘇秋 善不認識林育鈴,未曾借款給林育鈴,被告間無280萬元借 款等語,即不可採。  ⒋另黃心葦稱系爭80萬元為林育鈴於111年6月初向其借款80萬 元,其開立國泰支票予林育鈴,嗣其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並 陸續以現金給付共80萬元予林育鈴等語,業據提出50萬元、 111年6月24日5萬元、同年6月29日15萬元、同年7月25日5萬 元、同年7月29日5萬元之收據影本5張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 19、121、133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3年3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30160號函暨所附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5頁)。原告固否認上開收 據之形式上真正,然經黃心葦庭呈50萬元、111年6月24日5 萬元、同年6月29日15萬元、同年7月29日5萬元之收據原本4 張,並經本院核閱原本與上開收據影本相符(見本院卷二第 128頁),原告徒言否認並無可採。綜上事證,堪認其已盡 到交付系爭借款之舉證責任。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間實際上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復未積極提出反證加以證明,尚嫌乏據, 自非可採。  ㈡被告就系爭債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 為,因此主張他人間之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者 一方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參 照)。  ⒉原告固主張林育鈴前向原告提起恐嚇取財之告訴,委任羅庭 章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黃心葦時任羅庭章律師事務所內部人 員,前開刑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即通謀虛偽系 爭債權等語。惟尚難因黃心葦斯時為林育鈴於另案訴訟代理 人之員工即遽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況 原告迄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證明被告就系爭債權有何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上開主張,即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請求確認黃心葦對林育鈴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 不存在,及系爭分配表,其中黃心葦分配次序4、5、7所示 之執行費、執行必要費用、債權原本、利息及受分配之金額 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31

TCDV-112-訴-2377-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雅貴 陳泰均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致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92號、112年度偵字第2 9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僅對原判決被告温雅貴、陳泰均被訴強制罪無罪部分 提起上訴,其餘被訴傷害罪公訴不受理部分則未上訴,被告2 人均未上訴,本件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強制罪部分,先 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雅貴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之告訴人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 )之董事,被告陳泰均係告訴人公司總管理處管理部主任。 緣告訴人公司董事彭國倫、陳儀潔、林駿宏、陳俊翔(前揭 4人涉犯強盜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被告温雅貴 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於該次會議中決議解 任許鑒隆、告訴人陳璿妃分別於該公司擔任董事長、董事長 特助之職務,並選任彭國倫、被告温雅貴分別擔任董事長及 總經理,然許鑒隆認該次董事會違法且不願交出公司印鑑( 下稱本案大章),該公司因而發生經營權爭議。被告温雅貴 為取得本案大章,以便就該次董事會決議內容向經濟部辦理 變更登記,於同年10月24日15時50分獲悉告訴人陳璿妃當時 正在其位於告訴人公司之辦公室(下稱陳璿妃辦公室)內持 本案大章在文件上用印,遂邀約被告陳泰均與其一同前往告 訴人陳璿妃辦公室索取之,2人即一同前往告訴人陳璿妃辦 公室,由被告温雅貴入內向告訴人陳璿妃索取,被告陳泰均 則在告訴人陳璿妃辦公室門口處持手機攝錄相關過程,經告 訴人陳璿妃拒絕被告温雅貴關於交付本案大章之要求後,被 告温雅貴竟伸手強取告訴人陳璿妃手中所持之本案大章,而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陳璿妃及告訴人公司持有本案大章 之權利,於2人拉扯之際,被告温雅貴即向被告陳泰均求援 ,被告陳泰均亦伸手拉扯告訴人陳璿妃而與被告温雅貴一同 強取告訴人陳璿妃手中所持有之本案大章,因而致告訴人陳 璿妃受有右前臂、右手、右手腕及左前臂挫傷及拉傷之傷害 (傷害部分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 。待其2人取得本案大章後,被告陳泰均即持本案大章迅速 離開告訴人隆銘綠能公司。因認被告2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被害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 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璿妃、陳正福、林欣怡之指、證述、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0月24日告訴人陳璿妃診斷 證明書(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告訴人公司監視器畫 面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該公司解僱員工被告陳泰均通 知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 上揭犯行,被告溫雅貴辯稱:當時只是去執行董事會的決議 ,因為陳璿妃在公司印鑑管理辦法,不是保管的人,所以看 到她非法持有印章,才會請他還,印章也確實不在林欣怡手 上,因此導致公司執行上有問題,所以伊是依照職務,請陳 璿妃返還等語;被告陳泰均則以:伊是依照會議及總經理溫 雅貴的指示,要接手保管印章,所以陪同經理一起去,並無 強制之犯意等語。 五、按刑法第304 條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外,並須主觀上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始為該當,且刑法第304條規 定於妨害自由罪章內,用以保障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權利,惟 自由權利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度,解釋上刑法第304條中所謂 妨害人行使權利中之「權利」,當指「合法正當之權利」行 使而言,非謂任何人之「舉動」遭到阻止而無法遂行其目的 即得評價為具有妨害他人權利行使之犯意。經查:  ㈠被告温雅貴係告訴人公司之董事,被告陳泰均係該公司總管 理處管理部主任。告訴人公司董事彭國倫、陳儀潔、林駿宏 、陳俊翔及被告温雅貴於111年9月21日董事會決議解任許鑒 隆、告訴人陳璿妃分別於告訴人公司擔任董事長、董事長特 助之職務,並選任彭國倫、被告温雅貴分別擔任告訴人公司 董事長及總經理,然許鑒隆認111年9月21日董事會違法且不 願交出本案大章,告訴人公司因而發生經營權爭議。被告温 雅貴為取得本案大章,於同年10月24日下午3時50分獲悉告 訴人陳璿妃當時正在告訴人陳璿妃辦公室內持本案大章在文 件上用印,遂邀約被告陳泰均與其一同前往告訴人陳璿妃辦 公室索取本案大章,其2人即一同前往告訴人陳璿妃辦公室 ,由被告温雅貴入內向告訴人陳璿妃索取,被告陳泰均則在 告訴人陳璿妃辦公室門口處持手機攝錄相關過程,經告訴人 陳璿妃拒絕被告温雅貴關於交付本案大章之要求後,被告温 雅貴伸手取走本案大章,嗣於被告温雅貴與告訴人陳璿妃2 人拉扯之際,被告温雅貴即向被告陳泰均求援,被告陳泰均 即伸手取得本案大章。待其2人取得本案大章後,被告陳泰 均即持之迅速離開公司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均 供認明確(見原審易卷第69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璿妃、陳正福於偵查中指、證述情節(見偵39192卷第81至8 3、175至179、351至35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公司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解僱員工陳泰均通知書(見他卷第 19、31至109頁、偵39192卷第105至113、195至321頁)為憑 ,且有告訴人公司之經濟部登記卷宗(影卷)可佐,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璿妃於偵查時指、證述略以:依公司董事會 決議,本案大章歸股務即證人林欣怡保管,且要經許鑒隆董 事長同意方能使用,平常非我保管,案發時我持本案大章正 要用印,被告温雅貴即衝進辦公室搶取該章等語(見偵3919 2卷第82、175至176頁);佐以證人林欣怡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亦證述略以:我於案發時擔任告訴人隆銘綠能公司總管 理處會計部副理,本案大章平常係由我保管、用印,但案發 時我有事,公司又有一份文件急著用印,便將該章交予告訴 人陳璿妃,授權她幫我蓋章,不是請她幫我保管,故不用行 申請程序等語(見偵39192卷第331至333頁、原審易卷第297 至309頁),可知證人林欣怡平時為本案大章之保管人,且 負責用印,但案發前證人林欣怡甫將本案大章交予告訴人陳 璿妃,告訴人陳璿妃實際上卻並非應該保管本案大章之人堪 以是認。  ㈢關於告訴人公司之公司大章應如何管理乙節,經查被告温雅 貴曾於111年9月21日董事會中,與彭國倫等董事以臨時動議 提案議決確認本案大章之保管應依公司印鑑管理使用辦法, 並於該提案說明略以:本案大章應交由總管理處處長為之, 不該交予秘書及特助保管,否則即違反上揭辦法等,有111 年9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附卷(見偵39192卷第120頁)可查 ;復依告訴人公司(原公司名稱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印鑑管理使用辦法規定:「五、作業程序:…㈡印鑑保管: 1.公司或工廠登記大章:不論本公司或各國內子公司由管理 處主管負責保管大章。…八、細則:㈠本辦法由管理處會同稽 核室,以內部簽呈併附本辦法與相關表單,呈經總經理覆核 、董事長核准立案後,提交審計委員會審議、董事會同意後 公告實施。修正、廢止時,亦同。」(見他卷第285至287頁 ),可知本案大章應由管理處主管負責保管,且上揭辦法之 修正、廢止,應循第8條規定辦理。  ㈣證人彭國倫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董事會紀錄第三案,這 個決議後來是就讓總經理温雅貴處理所有的事情,我們從9 月21日到10月中,其中有發生按照程序流程都完備,但並沒 有實際蓋章的情形,公司運轉是不能停的,所以總管理處有 開總管理處會議,說要落實9 月21日的印鑑管理辦法,請他 們去辦理交接。除了八德外役監所外,是否還有別的文件也 有沒有辦法用印完成,因為時間久沒有辦法記得到底什麼文 件,哪個是比較急迫的,但10月5日之後,印章仍沒有順利 交給陳泰均,當時都沒有按照印鑑管理辦法執行,所以我跟 林欣怡連絡,請她把章交出來。因為大章不只在林欣怡手上 ,也會在其他人手上,伊也有請她交給那時候新來的總管理 處經理陳正福。但依照印鑑管理辦法陳璿妃是無權力持有印 章,因為大章一直無法交接,所以伊催促總經理要執行董事 會決議。10月24日總經理打電話來說那天要去跟陳璿妃交接 ,但伊並未跟她一起去,伊不在公司。下午温雅貴打來說交 接完了,並把章給律師保管,沒有拿給伊,因為大章不可以 擺在同一地方。之後溫雅貴有請律師辦理變更登記補件,但 沒有請陳泰均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至197頁)是 被告温雅貴辯稱:我認為本案大章不應由公司特助或秘書等 非總管理處主管之人保管,告訴人公司董事遂於案發前之11 1年9月21日董事會中重申此情一節,尚非無憑,則其於案發 時見本案大章由非總管理處之告訴人陳璿妃所持有,而告訴 人陳璿妃又非平日保管本案大章之人,為使本案大章能依上 揭辦法為妥適保管,而向告訴人陳璿妃索取本案大章,則其 辯稱主觀上並非出於妨害他人行使合法正當權利之意之辯詞 ,難謂無稽。  ㈤又被告陳泰均供述:我沒有參與111年9月21日董事會,但於 案發前經總管理處LINE群組通知而知悉相關議決內容等語( 見原審易卷第68頁);另觀諸被告温雅貴於案發前,通知被 告陳泰均、證人陳正福、林欣怡等人與會之會議討論譯文, 被告温雅貴於會中亦向上開人員提及依111年9月21日董事會 議決,本案大章應按照上揭辦法為之,交由總管理處之主管 保管等語,業經原審勘驗上開會議錄音檔並作成勘驗筆錄在 卷(見原審易卷第292頁),可認被告陳泰均於案發前,應 知上述111年9月21日董事會議決內容及本案大章保管之依憑 為何。是被告温雅貴於案發時偕同陳泰均前往告訴人陳璿妃 辦公室,由被告温雅貴出面向告訴人陳璿妃索取本案大章時 ,被告陳泰均主觀上非無存有認為告訴人陳璿妃持有本案大 章並不合於上開辦法之規定,遂於此認知之下,與被告温雅 貴前至告訴人陳璿妃辦公室而為本案行為之可能。從而,被 告陳泰均是否存有妨害他人行使合法正當權利之主觀犯意, 亦非無疑。  ㈥另查起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之目的,係為便就111 年9月21日董事會決議內容所為之變更登記申請,向經濟部 補件,以完成變更登記等語,惟就111年9月21日董事會決議 內容所為之變更登記申請,經濟部於同年10月18日命告訴人 公司補正申復,尚未否准,於案發後之同年11月4日始不予 登記,有該部111年10月18日經授商字第11101185090號、同 年11月4日經授商字第11101205910號等函暨經濟部公司登記 案件進度查詢(明細)附卷(見他卷第273至275頁、原審易 卷第38-39至38-44頁)可查,是無從逕認被告2人於行為時 即知該變更登記之申請將不合法,進而推認被告2人欲取得 本案大章以為補件一節係基於妨害告訴人等權利之意圖。 六、綜上,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被告 2人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等行使合法正當權利之犯意,而構 成刑法強制罪責之確信。是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首 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公司承攬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 役監工程,須在工程計價單上蓋用公司印鑑章才能請款,相 關部門於111年10月19日即依公司內部流程提出申請,並於 同年月21日經董事長許鑒隆及系爭工程負責人即被告温雅貴 許可,被告温雅貴並指示「請大家於週一下午要準備好蓋章 」(即同年月24日下午進行用印,足見被告温雅貴就工程計 價單應予用印、何時用印,均知之甚詳。其搶奪印鑑章時, 亦明知陳璿妃、陳正福二人正持用公司大小章蓋印於工程計 價單,此據被告温雅貴供認「當時辦公室內有陳璿妃跟陳正 福在裡面蓋章」(參111年度偵字第39192號卷第386頁)、 「陳璿妃在蓋章…我看到她手上拿著印章在蓋文件」(參告 證8第13頁)等情不諱;被告溫雅貴向陳璿妃索要印鑑章後 ,亦遭陳璿妃明確拒絕,被告2人表面上雖係以111年9月21 日董事會決議作為搶奪印鑑章之正當理由,然其等搶得公司 印鑑章後,並未依「印鑑管理及使用辦法」,將印鑑章交予 有權保管印鑑章之人,而係立即逃跑,將印鑑章送交不明律 師事務所,此據被告陳泰均供認綦詳,顯見被告等自始即計 畫要透過不法手段取得公司印鑑章,111年9月21日董事會決 議僅是被告等為掩飾不法所為之準備,並非如其等所述係為 了執行董事會決議才強取印鑑章。而被告明知陳璿妃當時正 在蓋印於公司工程計價單,且此用印行為係經被告温雅貴事 先核准,卻以用印者非林欣怡,即出手搶奪印鑑章,搶奪後 也非交給渠等所稱有權保管者繼續完成用印,反將印鑑章交 給不知名律師,絲毫不顧該工程計價單尚未用印完成,將造 成公司無法請款、現金週轉困難之傷害,是被告等強取公司 印鑑章之行為,手段、目的皆不合法,抵觸法律應有之秩序 ,具有實質違法性,主觀上具有妨害他人行使合法權利之主 觀犯意甚明,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  ㈠本件被告2人辯稱係基於董事會決議內容認不應由陳璿妃為公 司蓋印,故欲取回本案大印,而依常情蓋印僅需片刻即可在 數種不同文件上完成,是陳璿妃當時正在蓋用何文件,是否 正當,被告2人甫進入其辦公室自難得知,檢察官提起上訴 主張被告2人知悉陳璿妃在蓋用何種文件尚屬有疑,且此部 份除臆測外,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自難憑採。另 檢察官於上訴書理由三、檢附告訴人公司聲請狀具狀聲請上 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然查,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 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 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書所 載,檢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等詞,係以其 他文書代替其上訴理由之敘述,此部份附件引用,難認符合 上訴之法定要件,併此敘明。  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 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 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 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 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吳 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易-1371-2024123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96號 原 告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呂寶麟 訴 訟代理 人 幸大智律師 王祖均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廷諺律師 被 告 金策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永華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高瑞瑤律師 被 告 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奕丞 訴 訟代理 人 陳珈谷律師 李劍非律師 李念祖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奎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金策有限公司、陳永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伍 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柒萬柒仟肆佰 伍拾陸元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其餘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1 13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金策有限公司、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伍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佰玖拾柒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 其餘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其餘他項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壹萬玖仟壹佰 伍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 佰零伍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於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 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 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有限公司清算 ,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亦有明定。查 被告金策有限公司(下稱金策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 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陳永華為清算人,經桃園市政 府於111年11月30日以府經商行字第1119112534號函准予解 散登記,應進行清算,而金策公司迄今均未向法院聲報清算 完結等情,有金策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8月8日桃院增民科字第1129012750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8至30、54頁),依上開規定,金策公 司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 存續,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貳、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112年3月1日起訴時,被告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國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葉冠義(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頁 ),嗣於113年3月13日變更為林奕丞,並經林奕丞於113年4 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75至184頁),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 於108年6月9日簽訂信用卡收單作業合約書(下稱系爭收單 合約),嗣金策公司邀同陳永華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6月 1日與原告簽訂紅陽支付特約商店申請暨合約書、紅陽支付M STS全方位金流服務合約書-主契約(下稱系爭主契約)、附 約(下合稱系爭特約商店合約),約定金策公司使用原告之 金流系統服務(下稱系爭金流服務),營業網址為www.hifu ngame.com,營業項目與營業概況為電玩相關商品、一般商 品買賣,產品屬性為線上服務,並於系爭主契約第2條第3款 約定:「甲方(即金策公司)不得販售國內法令、信用卡國 際組織及收單機構規定禁止販售之產品或提供之服務,包括 但不限於涉及色情…等商品或服務。」第7條第1款約定:「 本合約服務內容為金流業務,屬金融管理規章範圍,甲方不 得任意轉讓他人。」第11條第1項約定:「甲方符合下列任 一情形時,乙方(即原告)有權不經通知先行終止本合約、 停止金流功能服務、暫停撥款、逕自甲方之貨款中扣抵欠款 或轉換成貨款保證金款項(乙方對甲方之應收貨款給付請求 權於扣抵範圍內視同消滅,並以本合約書為授權憑證,毋庸 另據交付)、見單撥款,甲方絕無異議:⒈甲方疑似有利用 支付服務為洗錢、詐欺等犯罪行為或其他任何不法行為者。 …⒋甲方由於不履行或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規定者。…⒐甲方擅 自將本服務之權利義務或相關支付工具授與他人或多人使用 而未取得乙方書面同意者。…⒗甲方經乙方或收單機構或發卡 銀行或大眾媒體披露屬高風險商家者,例如:個資被外洩等 。」第11條第3項約定:「若因甲方違反本條任一項規定導 致乙方遭受任何裁罰、損失、損害、開支及由此產生的律師 費、訴訟費、仲裁費等主張權利而產生的合理費用,甲方及 負責人應無條件連帶負擔全部損害賠償之責任。」第27條第 10款第1、2、5目:「聲明保證條款:⒈本合約不論係締約之 際或存續期間,甲方聲明保證所揭之締約基礎事實不會使乙 方發生錯誤之認知,例如…甲方與消費者間的實際交易內容 核與其向乙方聲明保證的營業商品或服務顯然不符,從而締 結對價顯失均衡契約者。若有違反,甲方及其相關承辦人員 ,皆願負起締約詐欺之刑事責任無異議。⒉本合約無論係締 約之際或存續期間,甲方有下列任一情狀者,包括但不限於 :解散、…清算…之情事…,或將本服務之權利義務或相關支 付工具授與他人或多人使用…等等,基於誠實信用之原則, 甲方聲明保證將即刻向乙方據實相告。若有違反告知義務, 甲方及其相關承辦人員,皆願負起履約詐欺之刑事責任、絕 無異議。…⒌若因甲方違反聲明保證內容導致乙方遭受任何裁 罰、損失、損害、開支及由此產生的律師費、訴訟費、仲裁 費等主張權利而產生的合理費用,甲方及負責人應無條件連 帶負擔全部損害賠償之責任。」而金策公司與原告並有簽立 保密契約書,於第2條第1款前段約定金策公司不得洩露機密 資訊予第三者。原告亦將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所申請營業網址 www.hifungame.com及經營電玩相關商品之資訊報送凱基銀 行。 二、嗣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接獲凱基銀行通知,表示凱基銀行 收到國際信用卡組織MASTERCARD(下稱MASTERCARD)來信通 知偵測到金策公司提供色情影片下載費用之金流服務,違反 MASTERCARD相關規範及涉及罰則,並請原告對金策公司進行 調查後回覆報告,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金 策公司,通知終止系爭特約商店合約,並暫停對金策公司撥 款新臺幣(以下未稱幣別均為新臺幣)333,544元,經金策 公司於111年10月19日收受。其後原告經凱基銀行於111年11 月23日提供MASTERCARD檢附資料,乃與金策公司所留聯繫人 潘冠伶聯絡,始知悉實際使用系爭金流服務者為中華國際公 司,且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所留之帳務聯絡人林明茹、業務聯 絡人潘冠伶均為中華國際公司之員工,帳務撥款往來亦由中 華國際公司員工負責,原告乃於111年12月7日與中華國際公 司召開會議,並確認上情,而知悉實際交易網址為https:/ /subyshare.com/premium/(下稱subyshare.com),即訴外 人雲端空間服務業者Subyshare(下稱Subyshare)之雲端儲 存空間、高速下載及其他服務,而非金策公司申請營業網址 www.hifungame.com,並由中華國際公司以金策公司之名義 擔任Subyshare之經銷商,擅自使用系爭金流服務之API(Ap 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應用程式介面,下稱API )程式碼等機密資訊,私自串接subyshare.com,故當消費 者瀏覽MISS AV網站後,選擇使用Subyshare空間存放或下載 色情影片,經由subyshare.com使用系爭金流服務完成交易 ,中華國際公司即將此交易先回傳至www.hifungame.com, 喬裝交易發生網址為www.hifungame.com,致使原告無從發 現實際進行交易網站為subyshare.com,再透過原告之收銀 台網址傳送至凱基銀行進行交易,原告因此遭MASTERCARD認 定違反其規定,而違反系爭收單合約。金策公司違反信用卡 業務機構管理辦法(下稱信用卡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 、7款規定:「特約商店不得接受非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 」、「特約商店不得將刷卡設備借讓予他人使用」,及113 年11月29日修正前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辦法(下稱打擊資恐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者不得接受其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簽約成為付款方 或收款方。」並違反系爭主契約第2條第3款、第7條第1款、 第11條第1項、第27條第10款第1、2目約定,及保密契約書 第2條第1款前段約定之保密義務,且金策公司現已進入清算 程序,亦違反系爭主契約第27條第10款第2目約定。 三、原告雖將中華國際公司之說明及相關證據提交凱基銀行,並 請凱基銀行代為向MASTERCARD解釋,然MASTERCARD仍以原告 提供金策公司之系爭金流服務,被用於進行違法交易致有損 MASTERCARD商譽之虞及未經許可轉由Subyshare使用等事由 ,對凱基銀行裁罰美金31萬元,凱基銀行乃於111年12月6日 以Email通知原告,表示凱基銀行已收到MASTERCARD通知裁 罰美金31萬元,預就裁罰金額暫延支付原告之請款1,100萬 元,原告為使凱基銀行早日將暫延支付之款項撥付,以避免 對其他特約客戶構成違約責任,乃於111年12月9日將原告自 有資金1,100萬元匯入凱基銀行指定帳戶,凱基銀行於收訖 後將暫停撥付金額1,100萬元撥入原告信託專戶,其後凱基 銀行於111年12月15日通知原告,因原告有違反MasterCard 規定之情事,致凱基銀行受裁處美金31萬元,凱基銀行就前 開損害依系爭收單合約向原告求償及扣抵9,231,000元,致 原告受有9,231,000元之損害,非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另 原告因本件訴訟於112年2月24日、113年4月10日、113年5月 24日先後給付律師服務費8萬元、4萬元、4萬元予訴外人國 巨律師事務所。則依系爭主契約第11條第3項、第27條第10 款第5目約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金策公司與陳永 華自應連帶給付原告9,391,000元。 四、又金策公司係為使用系爭金流服務始於109年4月22日設立, 中華國際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金策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經 營,依公司法第369條之2規定,中華國際公司為金策公司之 控制公司,金策公司為從屬公司,金策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轉 讓系爭金流服務予中華國際公司,並洩露API程式碼等機密 資訊予中華國際公司,私自串接subyshare.com,且放任Sub yshare連結MISS AV網站,金策公司與中華國際公司均明知 上開行為違反系爭主契約及保密契約書,且有違一般商業道 德觀念,屬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9,39 1,000元。而金策公司於原告為上開通知後,隨即於111年11 月30日為解散登記,原告因此無從求償,應將金策公司與中 華國際公司視為同一事業體,或將金策公司認為係中華國際 公司手足之延伸,且被告亦否認中華國際公司有透過金策公 司使用系爭金流服務,故原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99條第2項 ,及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2項規 定,自得請求中華國際公司應與金策公司、陳永華連帶給付 9,391,000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五、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91,000元,及其中9,231,00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其中8萬元自112年3 月4日起、其中4萬元自113年4月11日起、其中4萬元自113年 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金策公司、陳永華則以:  ㈠陳永華前受中華國際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葉冠義之託,於109年 4月22日成立金策公司,並與中華國際公司訂立金流整合服 務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金策公司向原告 申請成為系爭金流服務之特約商店後,授權中華國際公司透 過網路介接方式,使中華國際公司也能使用系爭金流服務, 金策公司每月可獲取提供系爭金流服務之資訊服務費15,000 元,此為原告與中華國際公司商議後提出之構想,原告自始 即知悉並同意上情,證人林奕丞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明確, 原告始於徵信之初未至金策公司進行實地查核,系爭特約商 店合約所載聯絡人林明茹、潘冠伶亦均為中華國際公司之員 工,而原告與中華國際公司本有合作關係,當知悉中華國際 公司使用之電話代表號為(02)0000-0000、電子郵件顯示 網域名稱為@ccnet.com.tw,金策公司又係中華國際公司介 紹,在在顯示原告知悉上情,且金策公司為獨立之公司,並 未受中華國際公司所控制。故金策公司並未有任何違反系爭 主契約及保密契約書約定之情事,原告提起本訴顯然違反民 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誠信原則。  ㈡又金策公司與MISS AV完全無關,金策公司僅與Subyshare合 作,而消費者將MISS AV網站上取得之色情影片下載並儲存 於Subyshare,係該消費者個人行為,與金策公司提供金流 服務實屬兩事,自不能因此認定金策公司有販售或提供涉及 色情之商品或服務。且金策公司亦無從過濾Subyshare之合 作對象,也無法管控Subyshare消費者使用系爭金流服務購 買雲端儲存空間後至MISS AV網站下載色情影片之行為,原 告主張金策公司未對使用Subyshare服務之消費者進行把關 、審查,已逾越一般公司於商業合作上應盡之義務,無從認 定金策公司就此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侵權行為 責任。再者,原告所主張金策公司違約之情事,與MASTERCA RD認定透過MISS AV網站提供系爭金流服務銷售成人內容進 行裁罰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而金策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括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系爭特 約商店合約所載營業項目「電玩相關商品」僅為例示,原告 主張金策公司提供系爭金流服務予消費者購買Subyshare雲 端儲存空間違反系爭主契約、信用卡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 第5、7款規定,自非可採。且該管理辦法係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所發布,性質屬行政命令,不屬於系爭主契約第2條第3 款所約定法令禁止之範疇。另系爭特約商店合約已於111年1 0月19日終止,金策公司於111年11月30日為解散登記,亦未 違反系爭主契約第27條第10款第2目約定。  ㈣再者,原告所受損害為遭凱基銀行裁罰之金額,與其提供系 爭金流服務向凱基銀行取得之對價收入,性質完全不同,屬 於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不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保護 之範圍,金策公司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須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陳永華自無庸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與金策公司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㈤另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及收據無法證明原告支付各筆律師費之 利息起算時點。且原告未盡力向MASTERCARD說明罰款無理由 ,默認有違約事實同意處罰,怠於維護權利而遭受裁罰之損 失,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應轉嫁予金策公司及陳永華。縱 認原告得以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怠於澄清事實,亦應負9 成以上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金策公司 及陳永華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中華國際公司則以:  ㈠中華國際公司與金策公司為不同公司,且金策公司具備獨立 之代表人,中華國際公司既非系爭特約商店合約之當事人, 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中華國際公司負違約之責任。而Subysh are屬於「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範疇,為金策公司登記營 業項目明確列載之商品,且中華國際公司自96年11月1日起 即與原告有金流服務業務合作,迄109年間,原告所合作的 收單銀行,陸續因客訴等疑慮,拒絕承接合作中華國際公司 ,中華國際公司面臨沒有收單銀行使用之情形,林奕丞乃於 109年2月18日至原告公司,與證人即原告之前任董事長劉宇 田會晤討論,原告為能繼續保持相關客戶使用其金流服務, 希望中華國際公司另外安排一家公司與原告簽約成為原告之 特約商店,此業經林奕丞、證人即原告副總經理許世村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嗣中華國際公司乃委請陳永華投資設立 金策公司,並與中華國際公司進行商業合作,由金策公司與 原告簽訂系爭特約商店合約,中華國際公司則配合一切溝通 聯繫及帳務處理,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所填寫之聯絡人林明茹 及潘冠伶,其等電子郵件@ccnet.com.tw,已顯示中華國際 公司之網域名稱,且系爭金流服務開通後,原告亦以電子郵 件通知林明茹,期間有異常交易,更是直接與中華國際公司 聯繫協助調閱交易資料。而中華國際公司與原告於110年12 月29日簽立紅陽支付特約商店申請暨約定書,此僅係就便利 商店代收等支付業務仍持續合作,此舉乃係原告以分流方式 降低中華國際公司消費爭議案件比例之具體實踐。足見原告 自始至終均同意並鼓勵金策公司授權中華國際公司使用系爭 金流服務,故原告提起本訴,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 定之誠信原則。  ㈡再者,MISS AV網站與Subyshare之商品服務各自有別,Subys hare雲端空間服務並非違法商品,使用者有意於subyshare. com進行信用卡消費,與MISS AV網站無涉,最終受款人為Su byshare,並非MISS AV經營者,金策公司既未販售違法或涉 及違法之商品,自不會造成MASTERCARD商譽之減損或有減損 之虞,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金策公司或中華國際公司違反 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或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之侵權行為 。況且,原告無非係主張金策公司違反系爭主契約,致其違 反系爭收單合約,進而遭受凱基銀行對其裁罰之損失,此核 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 益。而金策公司授權中華國際公司使用系爭金流服務,與Su byshare提供雲端空間服務及相應存在於系爭金流服務之款 項計付等,均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MASTERCARD顯係誤認系爭金流服務被用於處理MISS AV網站 之交易,中華國際公司一再澄清系爭金流服務實際上從未串 接至MISS AV網站,原告為了避免領款受影響,於111年12月 8日主動提議另將1,100萬元存入凱基銀行指定帳戶,換取凱 基銀行同意正常撥款,原告係出於獨立動機自願接受凱基銀 行裁罰9,231,000元,其損失自與被告無關。且原告提起本 訴,試圖轉嫁其自願接受之損失予被告,顯然違反民法第14 8條第2項所定誠信原則,故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並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36至238頁,並依判決編 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與凱基銀行於108年6月9日簽訂系爭收單合約,合約期 間自108年6月9日起至110年6月8日止,內容詳如北院卷第59 至68頁。 三、陳永華成立金策公司,並於109年4月22日設立登記。 四、金策公司於109年5月25日提供如北院卷第47至56頁所示資料 予原告,供原告訂約前查核徵信,經原告查核結果如北院卷 第45至46、57頁所示。 五、金策公司邀同陳永華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6月1日與原告 簽訂系爭特約商店合約,約定金策公司使用原告之系爭金流 服務,營業網址為www.hifungame.com,營業項目與營業概 況為電玩相關商品、一般商品買賣,產品屬性為線上服務, 內容詳如北院卷第29至43頁。金策公司與原告並有簽立保密 契約書,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418至422頁。 六、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所載帳務聯絡人林明茹(Email:mandy00 00000et.com.tw)、業務聯絡人潘冠伶(Email:kelly0000 000et.com.tw)皆為中華國際公司之員工,內容詳如北院卷 第29頁。 七、原告於109年6月22日、109年7月3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林明茹 系爭金流系統開通、信用卡啟用,並曾於109年6月29日、10 9年7月3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林明茹、潘冠伶爭議款、異常交 易,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98至100、116至117頁。 八、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接獲凱基銀行通知,通知內容表示凱 基銀行收到MASTERCARD來信通知偵測到金策公司涉及成人議 題交易,違反萬事達卡相關規範及涉及罰則,並請原告對金 策公司進行調查後回覆報告等語,內容詳如本院卷㈡第49頁 。 九、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金策公司,通知終止 系爭特約商店合約,並暫停對金策公司撥款333,544元,金 策公司於111年10月19日收受,內容詳如北院卷第69至70頁 、本院卷㈠第346至347頁。 十、金策公司於111年11月30日為解散登記,並選任陳永華為清 算人,尚未清算完結,內容詳如北院卷第79頁、本院卷㈠第2 8至30、54頁。 十一、於111年12月6日凱基銀行以Email通知原告,表示凱基銀 行已收到MASTERCARD通知裁罰美金31萬元,預就裁罰金額 暫延支付原告之請款1,100萬元,請原告於111年12月8日 前與凱基銀行協商裁罰相關事宜,內容詳如本院卷㈡第83 頁。 十二、原告與中華國際公司於111年12月7日召開會議,內容詳如 北院卷第81至82頁。 十三、111年12月8日、9日原告與凱基銀行有電子郵件往來,原 告於111年12月9日將1,100萬元匯入凱基銀行指定帳戶, 凱基銀行於收訖後將暫停撥付金額1,100萬元撥入原告信 託專戶,內容詳如本院卷㈡第85至86頁。 十四、凱基銀行於111年12月15日通知原告,因原告有違反Maste rCard規定之情事,致凱基銀行受裁處美金31萬元,凱基 銀行就前開損害依系爭收單合約向原告求償及扣抵9,231, 000元,內容詳如本院卷㈡第89至93頁。 十五、凱基銀行於111年12月23日將原告匯入之1,100萬元扣除9, 231,000元後,剩餘之1,769,000元匯出至原告指定之帳戶 ,內容詳如本院卷㈡第95頁。 十六、原告於112年2月24日給付律師服務費8萬元予國巨律師事 務所,內容詳如北院卷第87至88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㈢第53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原告主張金策公司違反系爭主契約第2條第3款、第7條第1款 、第11條第1項第1、4、9款、第27條第10款第1、2目;保密 契約書第2條第1款前段約定,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系爭主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甲方不得販售國內法令、 信用卡國際組織及收單機構規定禁止販售之產品或提供之服 務,包括但不限於涉及色情…等商品或服務。」第7條第1款 約定:「本合約服務內容為金流業務,屬金融管理規章範圍 ,甲方不得任意轉讓他人。」第11條第1項約定:「甲方符 合下列任一情形時,乙方有權不經通知先行終止本合約、停 止金流功能服務、暫停撥款、逕自甲方之貨款中扣抵欠款或 轉換成貨款保證金款項(乙方對甲方之應收貨款給付請求權 於扣抵範圍內視同消滅,並以本合約書為授權憑證,毋庸另 據交付)、見單撥款,甲方絕無異議:⒈甲方疑似有利用支 付服務為洗錢、詐欺等犯罪行為或其他任何不法行為者。…⒋ 甲方由於不履行或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規定者。…⒐甲方擅自 將本服務之權利義務或相關支付工具授與他人或多人使用而 未取得乙方書面同意者。…⒗甲方經乙方或收單機構或發卡銀 行或大眾媒體披露屬高風險商家者,例如:個資被外洩等。 」第27條第10款第1、2目:「聲明保證條款:⒈本合約不論 係締約之際或存續期間,甲方聲明保證所揭之締約基礎事實 不會使乙方發生錯誤之認知,例如…甲方與消費者間的實際 交易內容核與其向乙方聲明保證的營業商品或服務顯然不符 ,從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契約者。若有違反,甲方及其相關 承辦人員,皆願負起締約詐欺之刑事責任無異議。⒉本合約 無論係締約之際或存續期間,甲方有下列任一情狀者,包括 但不限於:解散、…清算…之情事…,或將本服務之權利義務 或相關支付工具授與他人或多人使用…等等,基於誠實信用 之原則,甲方聲明保證將即刻向乙方據實相告。若有違反告 知義務,甲方及其相關承辦人員,皆願負起履約詐欺之刑事 責任、絕無異議。」而保密契約書第2條第1款前段約定:「 除為履行本契約或為法規命令之要求外,乙方不得洩露『機 密資訊』予第三者。」次按信用卡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 、7款規定:「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之契約應載明下列事 項:…⒌特約商店不得接受非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⒎特約 商店不得將刷卡設備借讓予他人使用。」打擊資恐辦法第2 條第2項規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不得接受其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者簽約成為付款方或收款方。」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金策公司邀同陳永華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6月1日 與原告訂立系爭特約商店合約、保密契約書,申請營業網址 www.hifungame.com,營業項目與營業概況為電玩相關商品 、一般商品買賣,詎金策公司竟擅自將系爭金流服務轉讓予 中華國際公司,並將API程式碼等機密資訊洩露予中華國際 公司,私自串接subyshare.com,使消費者於瀏覽MISS AV網 站,選擇使用Subyshare提供之高速下載、雲端儲存空間服 務後,連結至subyshare.com使用系爭金流服務完成交易, 中華國際公司即將此交易回傳至www.hifungame.com,喬裝 交易發生網址為www.hifungame.com,致使原告無從發現實 際進行交易網站為subyshare.com,再透過原告之收銀台網 址傳送至凱基銀行進行交易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特約 商店合約、保密契約書、MasterCard電子郵件提供之「紅陽 -金策」違規交易截圖證據與公證書為證(見北院卷第29至4 3頁、本院卷㈠第330至336、418至420頁、卷㈡第211至216頁 )。核與證人許世村於113年7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原告是第三方支付,是提供商家在網路上交易所產生之金 流代理收付,交易流程上提供技術服務讓消費者透過前端設 備或入口刷卡,經過原告把相關資訊傳送收單行,轉送發卡 行,取得相關授權,再將成功或失敗訊息發送給商家,使商 家確立交易是否可以完成進行。本件原告從凱基銀行得到訊 息,認為金策公司把系爭金流服務串接給Subyshare,讓Sub yshare利用原告之串接文件,串接文件包含針對金策公司固 定、獨一之參數規格、金鑰、密鑰、規定回傳網址,交易成 功後要把成功訊息回傳原告與金策公司約定之網址www.hifu ngame.com。API是縮寫文字,是串接文件封包,包含商家跟 原告約定好提供之參數及約定回傳網址,及任一筆交易之金 鑰、密鑰,本件在交易網站www.hifungame.com與原告收銀 台網址部分,中間要加API串接文件。Subyshare要從網路上 完成任何一筆刷卡交易,送進來訊息要符合當初跟金策公司 之金鑰、密鑰規格,加、解密才會成功,才能達到將訊息發 送至收單行凱基銀行,直到完成交易為止。倘金策公司未告 知,原告不會知道金策公司把API提供給第三人,因為是從 回傳網址確認及金策公司完成交易IP數字碼,IP數字碼對應 網站為www.hifungame.com,兩者均為金策公司,原告依照 此推斷金策公司有按當初約定方式交易,不會知道金策公司 把subyshare.com或Miss AV網站與www.hifungame.com串接 。原告有去MISS AV網站上看過,消費者倘要高速下載會連 結到subyshare.com,消費者如果同意要用Subyshare功能, 付費時刷卡會出現包括系爭金流服務。倘為Subyshare交易I P,應為subyshare.com之IP,本件交易流程需要進行串接, Subyshare交易才能拋送原告完成整筆交易。原告與被告有 簽立保密契約書確保背景授權之串接文件不會用在別的地方 。於凱基銀行通知原告,表示原告跟MISS AV網站有關連時 ,隔天我有去MISS AV網站察看,需要高速下載,才會跳轉 至subyshare.com,按同意付費會出現原告之金流服務工具 。本院卷㈡第214至216頁是MASTER CARD提供給凱基銀行,凱 基銀行再提供給原告,本院卷㈡第216頁最下方有Red Sunris e即原告公司英文名稱,MASTER CARD認定交易金流為原告公 司提供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25至330頁)。且MasterCar d認定原告違反MasterCard規範之理由,為:⑴金策公司網站 未經同意即下掛網站串接經營成人網站,此舉違反MasterCa rd規定,屬MasterCard規範不予承作之行業別,對MasterCa rd品牌產生負面影響。⑵金策公司之下掛網站(missav.com )未經原告同意並辦理簽約,即使用金策公司URL傳送信用 卡交易,此有凱基銀行113年1月11日凱銀個信字第11200080 402號函暨附件八至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7至38、75至 81頁)。佐以中華國際公司自承:「系爭金流服務之使用者 包含中華國際公司,交易之商品(服務)包含Subyshare提 供之雲端儲存空間服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7頁);金 策公司自承:「金策公司向原告申請成為特約商店後,將系 爭金流服務授權予中華國際公司使用,…。金策公司係與提 供消費者雲端儲存空間服務之Subyshare合作」、「www.hif ungame.com是金策公司之官網,金策公司提供服務就會用此 網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7、391頁),足見金策公 司確有擅自將系爭金流服務轉讓予中華國際公司,且其等須 使用API程式碼等機密資料串接subyshare.com,Subyshare 始能使用系爭金流服務,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故原 告主張金策公司違反信用卡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7款 規定,並使原告違反打擊資恐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金策公 司違反系爭主契約第2條第3款、第7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 第1、4、9款、第27條第10款第1、2目;保密契約書第2條第 1款前段約定,即屬有據。  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中華國際公司係依原告於109年2月18日之 建議,而安排金策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特約商店合約,原告 同意金策公司授權中華國際公司使用系爭金流服務云云,並 提出系爭合作契約、Subyshare網站資料、金策公司與原告 間之電子郵件、中華國際公司之公出登記-查詢,並舉證人 林奕丞為證。然查:   ⑴金策公司及陳永華自承:「陳永華前受中華國際公司負責人 葉冠義之託,於109年4月22日成立金策公司,雙方約定之合 作模式為:金策公司申請成為原告金流服務系統之特約商店 後,授權中華國際公司透過網路介接方式,使中華國際公司 也能使用金策公司向原告申請之金流服務,金策公司每月可 獲取提供金流服務之資訊服務費15,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56至157頁),並提出金策公司與中華國際公司於109 年4月22日所訂立之金流整合服務合作合約書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180至183頁),足見陳永華設立金策公司,僅係為與 原告簽訂系爭特約商店合約,再將系爭金流服務轉讓予中華 國際公司使用。而觀諸系爭合作契約第壹條約定合作內容: 「…三、乙方(即金策公司)提供代收代付服務(以下簡稱 「本系統」),供甲方(即中華國際公司)招攬之客戶(以 下簡稱「客戶」)至甲方所屬之網站選購付費商品或服務, 經本系統後,將客戶選購商品或服務後之應付金額(以下簡 稱服務費),依客戶所選用之付費方式進行之代收代付服務 。」(見本院卷㈠第180頁),然依金策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 目並未如原告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包括「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見本院卷㈠第29、215頁),可知金策公司營業項目不包 括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其顯係將系爭特約商店合約之系爭金 流服務轉讓予中華國際公司使用,此舉使原告違反打擊資恐 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金策公司亦違反前述信用卡管理辦法 規定及系爭主契約、保密契約書之約定。又綜觀系爭合作契 約內容未有原告之記載,其上亦無原告之公司大小印章,足 證原告對系爭合作契約毫無所悉,即無書面同意金策公司將 系爭金流服務授權或轉讓予中華國際公司使用。因此,被告 以系爭合作契約為據,抗辯原告明知並同意金策公司轉讓系 爭金流服務予中華國際公司云云,自非可採。  ⑵參以中華國際公司英文名稱為「CHUNGHWA INTERNATIONAL CO MMUNICATION NETWORK CO.,LTD.」,此有中華國際公司提出 之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6至88頁),而系爭特 約商店合約所載帳務聯絡人林明茹(Email:mandy0000000e t.com.tw)、業務聯絡人潘冠伶(Email:kelly0000000et. com.tw),該@ccnet.com.tw雖為中華國際公司所設網域名 稱,然此若非刻意搜尋及牢記在心,常人無法一望即知,遑 論林明茹與潘冠伶之Email名稱其中亦未加註中華國際公司 之中文或英文名稱等可足資辨別其等具有僱佣關係文字。再 參以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所載特約商店為金策公司,並為上開 聯絡人之記載,原告本於信賴原則認定林明茹、潘冠伶為金 策公司員工,據此聯絡系爭金流服務開通及啟用、爭議款與 異常交易通知事宜,其郵件內容亦載明通信對象為金策公司 ,此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8至100 、116至117、204至210頁),足見原告於訂立系爭特約商店 合約及嗣後聯繫過程之對象均為金策公司。佐以中華國際公 司自承:「中華國際公司自96年11月1日起即與原告有金流 服務業務合作,迄109年間,原告所合作的收單銀行,陸續 因客訴等疑慮,拒絕承接合作中華國際公司,中華國際公司 面臨沒有收單銀行使用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1頁 ),顯示中華國際公司對外信用評等不佳,違約風險甚高, 甚至遭到收單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則原告自無可能同意金 策公司轉讓系爭金流服務予中華國際公司,除違反打擊資恐 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外,並使系爭特約商店合約、保密契約 書之約定均形同具文,甚至因中華國際公司非屬締約對象, 將置原告於求償無門高度風險之下。佐以許世村於113年7月 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事發後,我們先找金策公司聯 繫窗口,才發現窗口為中華國際公司的員工,因為打電話過 去發現是中華國際公司。據我所知,原告會建立往來商戶基 本資料卡、基本資料電腦檔案,基本資料檔案有包括電子郵 件跟公司電話、地址,但倘有兩家不同商戶聯絡人使用同一 電子郵件信箱、公司電話,系統不會主動告知,我不知道cc net為中華國際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3頁),顯見原告 係事發後始知悉系爭金流服務實際使用者為中華國際公司, 並於111年12月7日通知中華國際公司參與金策公司裁罰案會 議(見北院卷第81至82頁)。再者,被告亦未能提出原告依 系爭主契約第11條第1項第9款所定書面同意之文件。因此, 被告以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所載聯絡人及電子郵件、裁罰會議 參與人均係中華國際公司人員為據,抗辯原告自始至終均同 意並鼓勵金策公司授權中華國際公司使用系爭金流服務,金 策公司並無違約之情事云云,即非可採。    ⑶而中華國際公司提出之公出登記-查詢僅顯示於109年2月18日 潘冠伶有外出登記,記載公出地點為原告公司、「客戶連絡 人:劉董」、「同時外出者:施總、Johnny洽談信用卡收單 相關事宜」(見本院卷㈡第125頁),無法證明洽談內容為何 。至於證人林奕丞於113年7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我和施秀卿總經理、潘冠伶於109年2月18日有去拜訪劉宇田 ,當時我是擔任總經理特助,劉宇田提到要解決爭議消費案 件之問題就要用其他公司申請,當下無法同意什麼事,因為 不是協議,我們知道後就依照此方式進行,後來有與金策公 司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當時只有講到這件事情如果消費爭議 案件比較多,我們可以用其他公司來做分流,降低爭議消費 之比例,這樣對於上游銀行端不會有太多關注,但是中華國 際公司並沒有花很多時間討論這件事情,因為只是一個方法 ,照這樣方式來執行,我們當時也沒有其他特殊想法要不要 做這件事。原告知道中華國際公司找來使用原告金流之公司 為金策公司,往來文件都是中華國際公司與原告,最後有爭 議時也是原告跟潘冠伶聯絡,原告有同意金策公司將系爭金 流服務授權給中華國際公司使用,原告本來就知道中華國際 公司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1至319頁),可知劉宇田 與施秀卿、林奕丞、潘冠伶於109年2月18日並未達成任何協 議,此純屬私人間會晤討論,自不生任何拘束原告與中華國 際公司之效果。再者,原告並未參與金策公司與中華國際公 司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且系爭特約商店合約及保密契約書係 原告與金策公司所訂立,原告就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提供之系 爭金流服務相關事宜亦係以金策公司為聯絡對象,尚難僅以 109年2月18日之洽談、潘冠伶與林明茹實際上受僱於中華國 際公司,即推論原告明知並同意金策公司將系爭金流服務讓 與中華國際公司。  ⑷且證人劉宇田於113年7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印 象中於109年2月18日中華國際公司小姐Kelly有來拜會,當 時沒有提到金策公司、陳永華,原告公司有內規,會參考什 麼產業可以做、什麼產業不能做,有授信部門,審核客戶條 件,原告當然不能同意客戶再授權第三人使用原告之金流服 務,這違反規定,因為第三方支付不能接第三方支付,要是 客戶讓別人使用,他就等於從事第三方支付,金策公司若有 第三方支付,原告不可能接,經濟部定型化契約也有規定, 原告公司應該也有規定,此規定中華國際公司不可能不知道 ,因為中華國際公司有做電信小額代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 06至309頁)。足見劉宇田清楚知悉依法及原告公司內部規 定,原告所提供予特約商店之金流服務不得轉讓予他人,其 斷無可能告知中華國際公司人員以設立他公司規避上開規定 ,而損及原告公司利益。  ⑸又原告與中華國際公司於110年12月29日簽立紅陽支付特約商 店申請暨合約書,約定原告提供中華國際公司金流服務,此 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主契約、中華國際公司申請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87至402頁)。倘原告同意金策公司轉 讓系爭金流服務予中華國際公司使用,究無在系爭特約商店 合約有效期間再與中華國際公司另行訂約之必要,更可證原 告不知金策公司擅自將系爭金流服務轉讓予中華國際公司。    ⑹另許世村雖於113年7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凱基銀 行通知原告後,隔不到一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黃懸 德跟我有問劉宇田,金策公司業務往來是誰接洽,劉宇田說 是中華國際公司轉介紹,劉宇田請我及黃懸德去跟中華國際 公司聯繫金策公司事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1至333頁)。 然此為原告接獲凱基銀行通知金策公司有前述違約情事後, 原告公司內部人員所為討論,尚不能據此或僅以金策公司為 中華國際公司介紹予原告,即認原告明知並同意金策公司將 系爭金流服務轉讓予中華國際公司使用。   ⑺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反證,不足以證明原告明知 並同意金策公司轉讓系爭金流服務予中華國際公司使用之此 一違反交易常規之事實。     ⒊被告雖抗辯金策公司販售Subyshare雲端儲存空間等服務屬於 其營業項目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云云,並提出 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檢索系統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212頁)。然系爭特約商店合約,約定金策公司 使用原告之系爭金流服務,營業網址為www.hifungame.com ,營業項目與營業概況為電玩相關商品、一般商品買賣,產 品屬性為線上服務,可知金策公司須在上開營業網址使用系 爭金流服務,即消費者係直接在上開網址選購金策公司所銷 售之商品後,點選系爭金流服務進行付費。而依被告提出之 Subyshare網站資料,顯示Subyshare本身具有獨立之營運網 站與線上支付方式(見本院卷㈠第102至111、184至191頁) ,若非金策公司洩露API等機密資訊進行串接無法使用系爭 金流服務。而於本案消費者於瀏覽MISS AV網站,選擇使用S ubyshare提供之服務後,連結至subyshare.com使用系爭金 流服務完成交易,中華國際公司即將此交易回傳至www.hifu ngame.com,以API技術串接喬裝交易發生網址為www.hifung ame.com,再透過原告之收銀台網址傳送至凱基銀行進行交 易,顯見Subyshare非屬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所約定金策公司 在www.hifungame.com之營業商品或服務,金策公司有將系 爭金流服務提供予Subyshare,且金策公司與消費者實際交 易內容,核與金策公司依系爭特約商店合約聲明保證之營業 商品或服務顯然不符,又此部分均未經原告書面同意,金策 公司即有違反前述系爭主契約條款及保密契約書條款之情事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⒋被告雖抗辯金策公司並未提供MISS AV網站系爭金流服務,並 提出金策公司於111年10月14、17日與原告往來之電子郵件 ,及引用凱基銀行函附之附件七-5、6為證。然凱基銀行係 於111年10月14日接獲MASTERCARD通知特約商店SunTech*Sun Tech Gold存在不符合萬事達卡規範之情況,並於同日通知 原告,此有凱基銀行113年1月11日凱銀個信字第1120008040 2號函暨附件一至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7至50頁),則 凱基銀行於知悉上情後,究無可能再接受系爭金流系統之收 單,Subyshare亦無從再經由串接使用系爭金流服務。而上 開郵件內容,係顯示於111年10月17日MISS AV網站並未連結 Subyshare服務(見本院卷㈠第192至195頁);附件七-5、6 則係凱基銀行於111年10月28日提供予MasterCard手機螢幕 錄影光碟,依附件七-5檔案顯示MISS AV網站並未串接Subys hare服務、附件七-6檔案顯示「HI FUN GAME」網站係使用 系爭金流服務,此有光碟及本院擷取光碟影像畫面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證物袋、卷㈢第10至22頁),上開證據僅能證明 111年10月17日以後MISS AV網站、「HI FUN GAME」網站之 狀況,無從據此推論在此之前上開網站即無前述違約串接使 用系爭金流服務之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⒌而消費者係經由MISS AV網站連結至subyshare.com使用系爭 金流服務,而金策公司提供Subyshare系爭金流服務,已違 反系爭特約商店合約第11條第1項第9款、第27條第10款第1 、2目之約定,且金策公司並非無償提供中華國際公司使用 系爭金流服務,而中華國際公司亦非無償提供Subyshare系 爭金流服務。佐以林奕丞於113年7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證述:Subyshare是中華國際公司的客戶,依中華國際公司 之營業慣例要跟Subyshare簽約,載明不可做違法的事情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319、322頁),可知金策公司及實際使用 系爭金流服務之中華國際公司負有與Subyshare約定不得連 結色情網站提供高速下載、雲端儲存空間等服務,以符合系 爭主契約第2條第3款所定「不得販售國內法令、信用卡國際 組織及收單機構規定禁止販售之產品或提供之服務,包括但 不限於色情…等商品或服務。」之義務。而消費者原應在金 策公司所設置www.hifungame.com選購商品,始可使用系爭 金流服務,惟因金策公司前揭違約行為,使消費者經由MISS AV網站進行前述連結、串接即可使用系爭金流服務付費, 致使原告誤以為交易網站為www.hifungame.com,而確認交 易傳送凱基銀行,此源自於金策公司違約行為所致,尚難認 兩者間不具有因果關係。因此,被告仍以前詞辯稱金策公司 與MISS AV網站全然無關,系爭金流服務並未涉及色情商品 或服務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金策公司違反系爭主契約第2條第3款、 第7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4、9款、第27條第10款第1 、2目;保密契約書第2條第1款前段約定,為有理由,被告 仍以前詞置辯,均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金策公司違反系爭 主契約第27條第10款第2目其中有關解散、清算約定之部分 ,因金策公司於111年11月30日為解散登記時,系爭特約商 店合約早已於111年10月19日終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 無理由,併此敘明。 二、原告依系爭主契約第11條第3項、第27條第10款第1、2、5目 約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金策公司、陳永華 連帶給付9,057,45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論述如下:  ㈠按系爭主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若因甲方違反本條任一項 規定導致乙方遭受任何裁罰、損失、損害、開支及由此產生 的律師費、訴訟費、仲裁費等主張權利而產生的合理費用, 甲方及負責人應無條件連帶負擔全部損害賠償之責任。」第 27條第10款第1、2、5目約定:「聲明保證條款:⒈本合約不 論係締約之際或存續期間,甲方聲明保證所揭之締約基礎事 實不會使乙方發生錯誤之認知,例如…甲方與消費者間的實 際交易內容核與其向乙方聲明保證的營業商品或服務顯然不 符,從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契約者。若有違反,甲方及其相 關承辦人員,皆願負起締約詐欺之刑事責任無異議。⒉本合 約無論係締約之際或存續期間,甲方有下列任一情狀者,包 括但不限於:…將本服務之權利義務或相關支付工具授與他 人或多人使用…,基於誠實信用之原則,甲方聲明保證將即 刻向乙方據實相告。若有違反告知義務,甲方及其相關承辦 人員,皆願負起履約詐欺之刑事責任、絕無異議。…⒌若因甲 方違反聲明保證內容導致乙方遭受任何裁罰、損失、損害、 開支及由此產生的律師費、訴訟費、仲裁費等主張權利而產 生的合理費用,甲方及負責人應無條件連帶負擔全部損害賠 償之責任。」次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 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經查:  ⒈陳永華為金策公司之負責人,且為系爭特約商店合約之連帶 保證人,金策公司違反系爭主契約第2條第3款、第7條第1款 、第11條第1項第1、4、9款、第27條第10款第1、2目;保密 契約書第2條第1款前段之約定,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依   系爭主契約第11條第3項、第27條第10款第1、2、5目約定,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陳永華與金策公司應負締約及 履約之詐欺責任,並應連帶賠償原告遭受任何裁罰、損失、 損害及由此產生之律師費用。  ⒉又原告主張因金策公司上開違約行為,致其遭凱基銀行依系 爭收單合約向原告求償9,231,000元,並支出律師費用16萬 元,原告因此受有9,391,0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凱 基銀行111年12月15日通知函暨附件與譯文、國巨律師事務 所收據及請款單為證(見北院卷第83至88頁、本院卷㈠第348 至349頁、卷㈡第295至298頁),並有凱基銀行113年1月11日 凱銀個信字第11200080402號函暨所附附件一至十五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㈡第37至96頁、證物袋),堪認屬實。則原告 主張金策公司與陳永華應連帶賠償原告9,391,000元,自屬 有據。  ⒊惟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已暫停對金策公司撥款333,544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主契約第11條第1項本文約定 ,上開暫撥款可逕自扣抵金策公司上開欠款9,391,000元, 是經扣抵後,金策公司與陳永華尚應連帶賠償原告9,057,45 6元(計算式:9,391,000元-333,544元=9,057,456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主契約第11條第3項、第27條第10款第 1、2、5目約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金策公司 、陳永華連帶給付9,057,4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99條第2項,及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華國際公司與金策 公司連帶給付9,057,456元;金策公司與陳永華連帶給付9,0 57,456元,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公司法人格與股東個人固相互獨立,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 司獨立人格,侵害他人權益,若不要求股東對公司之負債負 責,將違反公平正義時,英美法例就此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 原則,俾能在特殊情形下,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 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為能解決關係企業中控 制公司濫用從屬公司獨立人格之爭議,我國公司法於86年6 月26日增訂第6章之1關係企業中控制公司對於從屬公司之賠 償責任相關規定時,參照德國1965年股份法(Aktiengesetz ,或譯為股份公司法)就關係企業之母公司於某些情形,應 對子公司負賠償責任之相關規範,該規範之精神即類似揭穿 公司面紗原則之否認公司人格之思維。故公司法於102年1月 30日增訂第154條第2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 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 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規定,其立法理由敘明「揭穿公司面 紗之原則,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 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為保障債權人權益, 我國亦有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將揭穿公司面紗 理論明文化。且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屬負有限責任之有限 公司股東,亦有利用公司之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以規避 其應負責任,而損害債權人權益之可能,乃於107年8月1日 增訂第99條第2項「有限公司之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 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 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陳永華係因中華國際公司委託而設立金策公司,其目的在於 與原告訂立系爭特約商店合約,以使用系爭金流服務,且系 爭特約商店合約書所留之帳務聯絡人林明茹、業務聯絡人潘 冠伶為中華國際公司之員工,而系爭金流服務之使用者包含 中華國際公司,交易之商品服務包含Subyshare提供之雲端 儲存空間服務,金策公司每月可取得提供系爭金流服務之費 用15,000元,且金策公司確有匯款予中華國際公司所開立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業經金策公司、陳永 華與中華國際公司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7、61、64、156 至157、190頁)。佐以林奕丞於113年7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證述:實際上是中華國際公司使用系爭金流服務,Suby share是中華國際公司的客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8至319頁 )。再綜觀金策公司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 止,收入款項主要經由網路銀行轉入中華國際公司所開立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每筆轉入200萬元 ,高達113筆,合計2億2,600萬元,此尚不含低於200萬元以 下之轉入款項,金策公司僅每月自行轉用15,000元至30,000 元不等金額,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112年9月21日北 桃園字第1120002409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236、240至295頁)。足證中華國際公司直接控制金 策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經營,為金策公司之控制公司, 且系爭金流服務實際使用人為中華國際公司。故原告主張依 公司法第369條之2規定中華國際公司為金策公司之控制公司 ,自屬有據,被告仍以前詞辯稱兩者係各自獨立之公司云云 ,即非可採。  ⒉又金策公司為1人之有限公司,陳永華係唯一股東兼董事,並 於111年11月30日為解散登記,此有金策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8至32頁) ,中華國際公司雖非金策公司之股東,而無法直接適用公司 法第99條第2項規定。然中華國際公司既為金策公司之控制 公司,並擅自使用API程式碼等機密資訊,以前揭方式私自 串接Subyshare網站使用系爭金流服務,又未與Subyshare規 範不得連結色情網站提供高速下載、雲端儲存空間等服務, 任由subyshare.com連結MISS AV網站提供上開服務,使消費 者可經由MISS AV網站連結subyshare.com使用系爭金流服務 ,金策公司因此有前述違反系爭主契約及保密契約書約定之 情事,而應賠償原告9,391,000元,經扣抵暫撥款333,544元 後,仍應賠償原告9,057,456元,則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將 中華國際公司與金策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使中華國際公 司對原告直接負責,以避免中華國際公司利用金策公司之獨 立人格侵害原告之權益,而公司法就此漏未規定,故原告主 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中華國際公司應賠償 原告9,057,456元,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為有理由, 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    ㈡次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 責任。」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而   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 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 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 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 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中華國際公司為使用原告提供之金流服務,由葉冠義委託陳 永華成立金策公司,並由陳永華擔任連帶保證人以金策公司 名義於109年6月1日向原告申請為特約商店,營業項目與營 業概況為電玩相關商品、一般商品買賣,營業網址為www.hi fungame.com,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金策公司簽立系爭特 約商店合約,提供系爭金流服務予金策公司使用,嗣金策公 司與中華國際公司共同為上開違約行為,其等構成系爭主契 約第27條第10款第1、2目所定之締約及履約詐欺,致使原告 違反系爭收單合約,因此支付凱基銀行9,231,000元,並支 付律師費16萬元,扣抵金策公司暫撥款333,544元後,原告 仍受有9,057,456元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金策 公司與中華國際公司顯然共同故意不法以前揭締約及履約詐 欺方式,侵害原告之上開財產權,且系爭金流服務本應用於 www.hifungame.com之電玩相關商品買賣,惟竟遭前述串接 、連結使用於MISS AV網站影片之高速下載及雲端空間儲存 ,違反善良風俗,致原告受有9,057,456元之損害,金策公 司與中華國際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 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9,057,456元;至於陳永華與金策公 司則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連帶賠償 原告9,057,456元,其等係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負同一賠 償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9,231,000元係純粹經濟上損失云 云。然原告係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違反系爭收單合 約,而遭凱基銀行求償,且原告亦已實際支付凱基銀行上開 款項,依上開判決意旨,自屬財產損害,並非純粹經濟上損 失,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99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金策公司、 陳永華應連帶給付原告9,057,456元。⒉金策公司、中華國際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057,456元。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 一項被告為給付時,其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不得提 起,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 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 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亦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 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原告明知並同意金策公司將系爭金流服 務授權予中華國際公司使用,其提起本訴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然原告係因被告前揭所為締約及履約詐欺行為而受有9,05 7,456元之損害,且上開行為有背於善良風俗,則原告為維 護自身之財產權,而提起本訴,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並 未違反誠信原則,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五、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予過 失相抵,有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㈡查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原告怠於向凱基銀行說明以減輕求償金 額,顯然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違反系爭收單合約係因金策 公司上開違約行為,核與原告如何向凱基銀行說明,係屬兩 事,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遑論原告亦已竭盡 所能向凱基銀行說明,並提出調查報告,此有凱基銀行113 年1月11日凱銀個信字第11200080402號函暨所附附件四至七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7、51至73頁、證物袋),故被告 仍以前詞抗辯應予過失相抵,自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依上開規 定就被告應給付之9,057,456元,一併請求其中8,977,456元 (計算式:9,231,000元-暫撥款333,544元+律師費8萬元=8, 977,4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8日( 見本院卷㈠第44至52頁)起、其餘8萬元自民事聲請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見本院卷㈡第241至 24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伍、從而,原告依系爭主契約第11條第3項、第27條第10款第1、 2、5目約定,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類推適用公司法第9 9條第2項,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一、金策公司與陳永華應連帶給付原告9,05 7,456元,及其中8,977,456元自112年8月8日起、其餘8萬元 自113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金策公司與中華國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057,45 6元,及其中8,977,456元自112年8月8日起、其餘8萬元自11 3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其餘他項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 由被告連帶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31

SLDV-112-重訴-296-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3號 原 告 鄭暐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周德壎律師 陳鵬宇律師 被 告 鍾功偉 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㈡原為「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七日内,於➀汐 止宏國大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 管委會)LINE群組➁系爭管委會Facebook(下稱臉書)之網 頁首頁,以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置頂貼文方式,連續刊登 如附表一所示之勝訴啟事五日」,嗣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具狀更正為「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内,於➀系爭管委會 LINE群組➁系爭管委會臉書之網頁首頁,以預設字體及字型 大小、置頂方式,連續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勝訴啟事5日」 (見本院卷一第430頁),此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擔任系爭管委會第25屆之財務召委,被告 就關於系爭社區事務相關內容,未經任何事前查證,即發表 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言論(發表言論之時間、場所、內容, 如附表二所示),實則原告並未反對更換系爭社區門禁磁扣 系統、未強行通過電視牆之決議、未無故拖延簽核款項,而 係堅守社區公共管理基金之品質,亦未提出監視器之產地不 得為中國之要求,雖曾於系爭管委會開會時遲到或提前離開 ,惟均事出有因,且提前離開之次數僅有1次,被告前開言 論有諸多細節與事實不符,故被告上開行為非善意或針對可 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足以貶抑原告之名譽而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人格權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内,於➀系爭管委會LIN E群組➁系爭管委會臉書之網頁首頁,以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 、置頂方式,連續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勝訴啟事5日;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擔任系爭管委會第25屆之資訊召委。原告 自擔任系爭管委會之財務召委之次月起,即無故不簽核系爭 社區財務報表,亦未於系爭管委會例會上報告原因,致系爭 社區需另請會計師協助查核111年4月至同年10月之財務報表 、出具協議程序報告,復有刁難廠商請款資料遭其他委員於 例會上提出說明、於系爭管委會會議中遲到早退之情事,原 告上開之舉多涉及系爭社區住戶之公共利益,則被告就此所 發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實,是被告 已盡查證義務。又原告前曾提告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惟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660號案件不起訴處 分(下稱系爭偵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復原 告另向本院刑事庭提起自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3 5號裁定駁回。是以,被告未以誇大或不實之言論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及人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58-174頁):  ㈠原告曾擔任系爭管委會第25屆之財務召委,被告則為該屆資 訊召委。  ㈡被告曾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發表言論之時間、場所、 內容詳見附表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 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 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之下顯然有較高 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 退讓。而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 311條設有不罰規定,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 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 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 斷之一致性,以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所謂涉及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行為人之言論雖損 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 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 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再權衡個人名譽對於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 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 ,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所涉公眾 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 之舉證責任,自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 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 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 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 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 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 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 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參諸「查證對象之人、 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 」等因素,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 符,應足當之。準此,若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重要公眾事 務,並非故意虛擬架構某一特定事實,或業經合理查證某一 特定事實之有無,即便公然指稱該事實為真實存在並據以評 價,進而產生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結果時,仍非能逕指為具 有侵害名譽之不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 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已逾合理程度,足以貶損 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 、人格權甚鉅,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坦 承發表附表二所示言論,但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開情 辭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係被告於附表二所為陳述事 實部分,是否屬實或已善盡查證責任,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而為發表;於附表二所為意見表達部分,是否基於善 意發表,而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經查:  1.附表二編號1部分:原告固主張並未反對更換門禁磁扣系統 ,並於系爭偵案中表示於系爭管委會第24屆第5次例會會議 討論時雖有到場,但未投票,而認被告此部分所言不實(本 院卷一第224頁)。惟證人即系爭社區第24屆至第25屆管理 委員劉國樑於系爭偵案中證稱:原告於第24屆系爭管委會就 系爭社區門禁壞掉,是否委請廠商招標乙案持反對意見等語 (系爭偵案他字卷一第415-417頁),而依該次會議紀錄所 示,主委請各管理委員就社區門禁系統是否全部更新表決, 管理委員需以舉牌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之意見,然該次表決結 果呈現同意、不同意、未參與投票為10票、0票、10票,因 同意票未達門檻,致無法更換門禁(本院卷一第225頁), 故原告及其他未表示意見之管理委員縱未明示態度,但前開 消極不投票之舉動,已然造成該議案無法通過之結果,則被 告據此陳述「鄭先生是反對更換的成員之一」,尚非憑空虛 捏。又門禁系統事涉系爭社區住戶安全,各該管理委員就此 事之立場為何,攸關社區住戶公共利益,是被告據此對原告 提出質疑,核屬對於可受公評事項發表意見,縱用詞遣字難 免令原告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  2.附表二編號2、編號4罷免事由⑵、⑸、編號7、編號8、編號10 部分:證人施岳奇即系爭社區監視器維護廠商宇辰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宇辰公司)專案負責人於系爭偵案中證稱: 111年過年時,第25屆系爭管委會請伊緊急搶修社區監視器 ,當時全體委員包括原告一致通過由伊維修,過完年後請款 並開立111年2月6日之發票,但遲未收到款項,經總幹事告 知係因為原告遲不蓋章,延至111年7月才拿到款項,有發票 跟匯款紀錄可以證明等語(系爭偵案他字卷一第417頁), 核與111年5月20日系爭管委會第25屆第2次臨時會會議紀錄 「議題一、一月份社區監視器廠商宇宸,緊急協助完成監視 系統維修作業,迄今已四個月,財召仍未撥款,財召怎能如 此置(誤繕為『市』)社區安危於不顧,請管委會聯絡廠商決 定如何處理。(13位委員共同提案)」、「說明:1.廠商施 老闆說明:1月份管委會通過,請他來裝設的監視器款項共1 4萬多還有每月維護費1萬元,也幾個月未付,希望管委會能 說明清楚原因,不然不排除把那14萬多的監視器拆走,並不 再(誤繕為『在』)跟宏國社區往來。」、「委員會說明:目 前請款卡在財召還未核章…」所載內容、宇辰公司111年2月1 6日發票、系爭社區111年7月7日匯款單所示各情相符(系爭 偵案他字卷一第285頁、本院卷一第144-146頁),堪信屬實 。又111年8月12日系爭管委會第25屆第10次例會會議中,安 全召委就前開爭議亦表示:「宇辰5、6、7月因怕每月的維 護費1萬元又請不到所以沒來,8月如再重新來的話,維護工 作會增加很多,我們可以給他們一些加班費或增加人手之費 用」,另系爭社區副總幹事張惠妤則於「宏國25屆管理委員 」LINE群組留言:「15台監視器沒有畫面,廠商沒有接電話 ,五月份監視器廠商,因為社區未付錢,就沒有來維修了, 副總幹事敬呈」,此有該次例會會議記錄、前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90頁、第322頁),佐以證人 劉國樑亦證稱:伊擔任第25屆系爭管委會安全召委期間,因 原告未撥款予物業公司,致系爭管委會遭物業公司寄發存證 信函等語(系爭偵案他字卷一第417頁),並提出第25屆系 爭管委會副總幹事張惠妤於「宏國25屆管理委員」LINE群組 張貼之存證信函照片、留言以資為憑(系爭偵案他字卷一第 437頁),則被告指摘原告刻意拖延廠商款項,可能導致找 不到優良廠商願意為系爭社區提供修繕服務,並以證人劉國 樑所述系爭管委會曾因原告遲未付款而遭廠商寄發存證信函 之經驗,憂心系爭管委會差點遭人提告,復質疑系爭社區僅 因原告不蓋章而影響社區正常運作等情,均有所本。至於其 對原告之主觀評價,乃係本諸前開查證結果,就可受公眾事 務之意見陳述,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之不法性。  3.附表二編號3、5部分:查系爭管委會例行會議、臨時會討論 事項均涉及社區住戶權益,則被告指示總幹事將會議記錄或 開會通知公告於臉書、宏國25屆管理委員LINE群組,以利社 區住戶知悉,難謂有何侵害原告權益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要屬無據,無可憑採。  4.附表二編號4罷免事由⑴部分:證人鄭明哲即系爭管委會第26 屆財務召委因遭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86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本院卷一第22 8-235頁),曾於該案偵查中證稱:原告未簽核管理費用收 支明細表係事實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29頁),且系爭社 區第25屆管委會第11次例會中,曾就「1.因財召自4月份起 對社區財報遲遲未能簽核,因現遇物業公司更換以及下一屆 委員準備交接,為釐清責任,建請委員會以投票表決方式, 同意上個月例會所討論請會計師協助查核25屆帳目乙事討論 案。說明:1.因25屆委員會即將交接,財召未說明不簽核財 報原因,為釐清財報是否有問題,請會計師專業查帳、稽核 財報總表,…」乙事提案討論,當日原告亦有出席,但未見 原告就此有何爭執,且該次表決結果為過半數同意,有前開 例會之會議簽到表、會議記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98頁、 第108頁),嗣111年4月至10月之管理費用收支明細表經會 計師查核後表示「核對其他收入明細表與銀行存款條金額相 符,其它收入明細表加總與管理費用收支明細表列其他收入 項目及金額相符」,亦有張孟權律師事務所睿豐會計師事務 111年10月5日、同年11月30日協議程序執行報告附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24-130頁),足徵被告有合理事證認屬真實, 始貼文指摘原告不簽核財務報表,導致系爭社區管委會必須 花錢請會計師查帳,難認被告此舉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  5.附表二編號4罷免事由⑶部分:針對此節,證人即時任系爭社 區副總幹事之莊永豐於系爭偵案中證稱:原告曾向伊表示不 想見到會計秘書,要求伊將系爭社區支出憑證放到原告家門 口,伊因而送支出憑證至原告處1、2次等語(系爭偵案他字 卷一第419頁),是以,被告確有相當之依據而發表此部分 言論,而非憑空杜撰甚明。  6.附表二編號4罷免事由⑷、編號6部分:    查證人即系爭管委會第25屆副主委、第26屆主委張瑞清於系 爭偵案中證稱:系爭社區區權人大會原均會準備5萬元現金 供住戶抽獎,以提高參與率,惟原告遲不簽核此筆事務費, 嗣經其他委員討論,由第25屆主委、行政召委先各代墊1萬 元,而原告遲至最後一刻始簽核,並將代墊款項退還等語( 系爭偵案他字卷一第417頁至第419頁);證人莊永豐亦證稱 :於110年10月14日晚間離開辦公室前,確認原告尚未就該 「預支111年區分所有權會議摸彩獎金」、「行政零用金111 年8月5日至9月27日請款單」進行簽核,事後原告卻在其上 蓋用110年10月14日之日期章,惟經調閱監視器,發現原告 係於110年10月15日凌晨零時始將一堆簽呈取走,並有將上 情回報證人張瑞清知悉等語(系爭偵案他字卷一第419頁) ,則被告於此基礎事實上所稱被告遲不簽核相關費用、卡住 社區之公共基金等語,顯然有所憑據,尚難認係毫無根據之 謾罵或捏造事實,且被告表達之意見攸關社區之共同利益, 應可認定係出於善意評論,而未構成侵權行為。  7.附表二編號4罷免事由⑹部分:   原告自陳因系爭管委會第25屆9月份例會之會期臨時更動, 但伊已有行程安排,而來不及準時到場等語(本院卷一第25 9頁),並稱於111年10月7日之例會,因為被告頻頻提案要 罷免原告,多數委員均感到不耐而離開,原告亦因此中途離 席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336頁、第354頁),足見原告確有 被告所稱於系爭管委會之會議遲誤到場、中途退席等情。至 於原告中途退席之次數是否如此部分罷免事由所指2次、是 否包含被告於本院所指111年7月8日系爭管委會第25屆第9次 例會,固無從透過被告提出之前開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29 9頁)逕為認定,但綜觀此部分全部陳述內容,被告僅在強 調原告於系爭管委會相關會議有遲到早退之情,而此基礎事 實既經認定屬實,且涉及系爭社區公共事務領域,自難認被 告此部分言論係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之無端謾罵,而應認 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期待,並無不 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可言。  8.附表二編號9部分:   關於原告曾否要求監視器產地不得為中國乙節,業據證人施 岳奇到庭證稱:印象中係於111年農曆年前1個月,管委會希 望在過年前請人修護當時故障的監控設備,遂通知伊到場列 席,當時兩造均參與會議,且原告曾要求設備不能有大陸製 的零件等語(本院卷一第414-415頁),足徵被告此部分陳 述屬實。原告雖持111年1月14日系爭社區第25屆管委會第3 次例會會議記錄、111年1月21日系爭社區第25屆管委會臨時 會影像光碟,主張原告於該二日均未曾提出前開要求,但證 人施岳奇直言並非於111年1月21日之會議場合聽聞原告提出 上開言論,惟無法確認實際聽聞日期(本院卷一第418頁) ,是縱令原告所稱並未於111年1月14日、21日之會議中要求 監視器產地不得為中國等情為真,仍無從推論原告未曾於11 1年1月間為前開陳述,進而證明被告所言不實,附此敘明。  9.附表二編號11部分:    觀諸103年4月11日系爭管委會第17屆第6次會議會議紀錄可 知,將系爭社區中控室旁公告欄改作電視牆乙案,確係在原 告擔任第17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時通過,且僅有晁基多媒體公 司人員列席說明(本院卷一第282頁、第288頁),則被告以 103年6月26日之簽呈單、系爭社區請購、採購、驗收、付款 作業辦法為據(北院卷第141頁、本院卷一第290頁),質疑 原告就該費用達47萬2500元之議案未依前開辦法第2條第1項 規定公告10天以上公開招標,而直接與單一廠商簽約付款, 進而為此部分貼文,核屬對於可受公評事項之評論及陳述, 難謂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言論侵害其名譽權 、人格權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10附表二編號12部分:           查被告固於系爭管委會第25屆第6次、第7次例會中,與其他 管理委員聯名提案表示對於原告之財務召委資格有疑慮,惟 此顯係攸關社區公共事務之重要事項,且原告自陳對於系爭 管委會第25屆第6次例會會議紀錄三、說明欄所載財務召委 補選過程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北院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 260頁),則被告及其他聯名提案之管理委員因當時投票同 意原告擔任財召委員之票數僅有6票,其餘12票未表示意見 ,而認有必要重新審議原告資格,乃係就可受公評之公益事 項提出質疑,自屬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範疇,難認有何侵權 行為可言。  ㈢由上以觀,被告於附表二所為言論,或屬有所本而不具有不 法性之事實陳述,或屬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 論,均未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自 無從令被告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 本息、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勝訴啟事,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内,於系 爭管委會LINE群組、系爭管委會臉書之網頁首頁,以預設字 體及字型大小、置頂方式,連續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勝訴啟 事5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一 勝訴啟事: 本人自民國111年3月至同年11月間,於宏國大鎮管理委員會例會、「宏國大鎮管委會」Facebook社群平台、宏國大鎮管委會LINE群組,所發表涉及鄭暐之内容,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損及鄭暐之名譽,為回復其名譽,特此刊載。                 聲明人:鍾功偉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場合 內容 備註(卷證出處) 1 111年11月5日 「宏國大鎮管委會」臉書社群平台 貼文指出:「一直以來跟大家提過的多屆委員-鄭暐鄭先生,過去門禁磁扣系統一直存在問題,鄭先生是「反對更換的成員之一」,至於是管委會内部矛盾還是什麼原因?我也不清楚!…鄭暐鄭先生擔任過第十七屆主委,也擔任過財召,在第二十五屆任内的荒唐行徑,容後再公開!」等語。 北院卷第33頁 2 111年10月21日 「宏國大鎮管委會」臉書社群平台 貼文指出:「社區因為現任財召惡意不給廠商簽核應付款項,導致廠商不願意來做定期維護,今天早上9點多,接到通知,警衛室的監視器超過一半沒有晝面,已經請廠商緊急來檢修,宏國大鎮「一個人」的惡行要全體住戶來承擔」等語。 北院卷第37頁 3 111年10月20日 宏國大鎮管委會LINE群組 指示物業公司總幹事將同年10月7日會議記錄公告於臉書上。 北院卷第47頁 4 111年10月18日 宏國大鎮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三次臨時會開會公告 提案罷免原告,同時臚列六點不實、充滿攻訐性言論及浮誇之罷免理由諸如原告有耍官威、恣意妄為的事情惡意詆毁原告。 開會公告之罷免理由如下: ⑴沒有任何理由卻不簽核財報,鄭暐自111年3月接任財召,在未向管委會說明有物業人員公司會計人員編制之111年4月至111年9月財報是否有任何問題,即僅憑己意而故意不簽核,但支出憑證卻又全數都已蓋章,導致管委會需再花錢請會計師查帳,會計師查完後認為報表沒有問題。 ⑵惡意刁難廠商款項,陷管委會又差點被告,廠商請款金額,廠商寄發存證信函,敬告管委會若再拖延款項就會提告,鄭暐才在6月簽核請款單,除害管委會差點又被告外,也使得社區被廠商列為黑名單,未來恐怕找不到優良廠商願意為社區提供修繕服務。 ⑶要求管理中心人員將支出憑證送至其住家讓他簽核,按往例,財召都要親自到管理中心簽核支出憑證等,鄭暐竟然要求管理中心人員將支出憑證等送到他的住家給他簽核,事後再說發票等資料遺失。 ⑷故意不簽核本件區權會費用請款單,111年10月15日舉行111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鄭暐明知辦理區權人會議要支出很多費用,竟然惡意不簽核費用單。 ⑸無視社區住戶安全問題,拒絕簽核廠商已經於1月份完工的監視器維修更換費用,致廠商於5月份起不願意再來社區做監視器的維修。截至9月份,警衛室可見近20部監視器沒有畫面。目前已經請廠商維修完成。 ⑹本屆會期除兩次因疫情請假外,9月份例會結束前才到場簽到。並有兩次於會議中途退席,對管委會極度不尊重由上可知,鄭暐自己主動爭取要擔任財召,等他當上財召後,竟然有上列諸多耍官威、恣意妄為的事情,顯然不適合擔任委員,故提請委員會將罷免鄭暐。 北院卷第49-51頁 5 111年10月18日 宏國大鎮管委會LINE群組、「宏國大鎮管委會」臉書社群平台 授意由物業公司總幹事、副總幹事於宏國大鎮管委會LINE群組、「宏國大鎮管委會」臉書社群平台將「宏國大鎮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三次臨時會開會公告」加以公告周知。 北院卷第53頁 6 111年10月14日 「宏國大鎮管委會」臉書社群平台 貼文指出:「跟大家反映一件事,行政中心零用金用罄,跟財召鄭暐請款竟然不簽核(截至今天財秘下班群平台前),明天要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需費用,必須由委員們墊支因應!一個人就能卡住社區的公共基金,而社區居然無法可管!請問跟鄭暐同楝的住戶們,這位是你們投票選出來的委員!無言啊」等語。 北院卷第39頁 7 111年10月7日 宏國大鎮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十二次例會 提案指出:「有著1700戶的宏國大鎮社區竟然只因為現任財召一個人不蓋章影響社區正常運作,要求對不適任的財召提出罷免」等語。 北院卷第41-45頁 8 111年8月12日 宏國大鎮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十次例會 未經查證惡意中傷原告:「鄭財召在簽核款項的部分刻意拖延」云云。 北院卷第79頁 9 111年3月15日及同年7月10日 宏國25屆管委會LINE群組 誣稱原告要求監視器產地不得為中國等語。 北院卷第63-67頁 10 111年7月8日 宏國大鎮社區第25屆管委會第九次例會 誆稱原告「不顧社區安全考量,拖延監視器廠商宇宸款項」、「鄭暐一意孤行」云云 北院卷第73-75頁 11 111年6月13日 宏國大鎮臉書社群平台 率稱「電視牆!據聞又是鄭副主委,於第17屆擔任主委任内強行通過的!」等語。 北院卷第69頁 12 111年4月起 宏國大鎮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六、七次例會 誣指原告之財召資格有疑慮。 北院卷第55-57頁

2024-12-30

SLDV-112-訴-1643-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