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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章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1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漢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漢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9日19時16 分至2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冠悅精品商行店即 朝代百貨(下稱本案商店)内,乘該店店員未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該店商品展示架所陳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下合稱本 案商品),並將本案商品分別藏匿在身上及隨身包內,另持 其他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之商品佯以結帳後,未將本案 商品結帳逕行離去之際,遭店長林庭汝發現攔下,並通知警 方到場處理,經警當場扣得本案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庭汝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113年度易字第867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46頁〕,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商店 購買商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 當天誤以為沒有帶錢包,就先結帳一些商品,離開本案商品 後,發現錢包在後口袋,裡面還有2、3千元,所以再折返本 案商店欲選購其他商品,還在選購時,就被店員指稱是竊盜 ;伊是再回去買東西,還沒有結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稱:被告於91年間發生重大車禍,頭部受有右側顱骨骨折、 右側顱內出血而接受手術治療,嗣並患有器質性精神病態、 受傷後蜘蛛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所致功能減退、輕度智能障 礙、記憶力減弱至即時記憶最多背到4個刺激量,被告之認 知能力及記憶力明顯不足,致其可能拿取本案商品後忘記了 ,故被告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進入本案商店,拿取貨架上陳列之本案商品 並置於衣物口袋及隨身包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案〔113年度 偵字第702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至27頁〕;且有證人即 告訴人林庭汝之警詢筆錄、臺北巿政府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37至40、47、 57、58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衡諸常情,一般顧客於賣場購物時,尚未結帳前,均會將已 選定之商品拿在手上或是店家所提供之購物籃,避免瓜田李 下,鮮有逕將未結帳商品置於自己隨身背包或衣物口袋之理 ,是被告刻意不使用購物籃,逕將本案商品置於自己攜帶之 隨身包或衣物口袋,已與一般購物行為有異,而有刻意迴避 監督,掩飾所拿取財物並建立自己對該財物持有支配關係之 舉動甚明。再者,本案商品之價格較高(偵字卷第53頁), 被告於結帳時,將本案商品藏匿於衣物口袋及隨身背包,而 以低價之商品結帳(偵字卷第55頁),其自始即無結帳本案 商品之意思甚明,更堪認被告乃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 之犯意拿取本案商品,並藉此掩飾其竊取本案商品之行為。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被告持透明小包裝物品結帳離開本案商店時,店員跟隨其後 ,並於本案商店門口詢問被告是否有商品未結帳,是否願意 開啟隨身包供店員檢視,遭被告拒絕,被告並即步行遠離本 案商店;店員為阻止被告離開,以手抓被告之隨身包,並告 知已報警,被告仍欲離去,而與店員形成追逐;被告在店員 跟隨下,再折返本案商店等情,有本院勘驗手機攝影檔案之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8、69頁);顯見倘非店員 阻撓,被告業已離去;是其上揭查覺有帶錢包,為再購物而 折返本案商店之詞,難認可信。  ⒉又,被告結帳前,於本案商店挑選貨架上之商品時,曾挑選 並手持一粉紅色方塑膠外殼之商品,於結帳時,未見被告持 此商品付款;嗣被告再次進入本案商店於貨架間行走之際, 被告並無自貨架拿取商品之舉措,卻從其隨身包拿出粉紅色 外殼商品,嗣再拿出黑色塑膠殼商品等節,亦有手機攝影檔 案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7;70頁);被告既未曾 自貨架上拿取商品,卻能自隨身包取出前開商品,足徵被告 辯稱再次進入本案商品是為另行選購商品,尚未選購完成時 ,即被指稱竊盜等詞,要屬卸責狡飾,委無足取。  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其因腦傷致認知力、記憶力低落,被告並無犯意等語,並舉臺北巿立聯合醫院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為證(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惟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及手機攝影檔案,被告於本案商店購物、結帳、與店員間之對應等過程,均無跡象顯示其精神狀態、認識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被告於案發當日結帳購買之商品總價金為30元,而其所竊取之本案商品價值共639元,價金數額顯有落差,被告既非以價格較高的本案商品結帳,而係以總價30元之商品結帳(偵字卷第38、51、53、55頁),可徵被告對商品價值有相當之認知能力;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係辯稱其係誤以為身上未帶足夠之金錢,先購買少量商品,後翻出錢包發現有帶錢,又再回店內購物,還沒有購物完,不是不結帳(偵卷第25、80頁),並非以忘記結帳置辯,從而,被告究否是因記憶力低落而忘記有商品尚未結帳,已非無疑。再審酌辯護人提出之前開照會及報告單之衡鑑時間為104年3月5日,距本案案發時間已逾8年之久,佐以上述卷證資料,仍不能信被告當時係因腦傷影響認知、記憶能力而不慎忘記結帳之情形。是辯護人所辯,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商品,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 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尚須家人扶 養之生活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曾因車禍致右側腦 損傷之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之之身心健康情形(本院卷一 第19頁,本院卷二第75、81至87頁,偵字卷第21、29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犯 後雖未坦承全部犯行,卻已與被害人達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告 訴人表示不再追究(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07號卷第7至1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扣 案後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偵字卷 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Type-C線1條 150元 2 KINYO Type-C線1條 199元 3 螺絲起子6把 150元 4 燈2個 70元 5 三多利碗2個 7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PDM-113-易-867-2025031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雯 選任辯護人 曹世儒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366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本院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13號調解筆錄」、「玉山銀行集 中管理部民國114年1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01311號 函暨檢附之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 31 日儲字第1130080248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被告提供之匯 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 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 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 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 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法定 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 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 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 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 偵查(詳後述)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其有涉犯一般洗錢 之犯行,是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 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均得減輕其刑。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適用 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洗錢或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為洗錢或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審酌其所為並非直接破壞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明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偵查中未詢問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是否承 認,致被告無從於偵查階段就所涉一般洗錢罪自白,以期獲 得減刑之機會,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案犯罪事實之客觀部 分為詳實之供述,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 犯行,本於上開法條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自應 寬認被告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被告於本案並 無獲得犯罪所得,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卷【下稱本 院卷】第91至92頁),是被告行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供詐 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本身雖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 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 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且造成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1 3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被告並已 賠償完畢,有被告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 ,未婚,有5名未成年子女,現單親扶養其中1個未成年子女 ,不需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9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是堪認被告有意 彌補其過錯,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如主文所示,以啟 自新。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匯入之 9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9萬元,被告並已賠償完畢,已如前述, 是堪認該等洗錢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甲○○ 假投資真詐欺 113年1月26日下午4時50分許,匯款9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48251號   被   告 黄淑雯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之6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 犯罪工具之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 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1月26日16時50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成員取得乙○○前開金融帳戶 資料,即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乙 ○○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坦承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係伊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1月底要返回高雄老家時,發現整個錢包不見了,錢包裡面就有這張玉山銀行帳戶的提款卡,當時沒有報案,係於113年2月初打電話掛失,伊沒有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 ⑴附表編號1之事實。 ⑵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於113年1月27時17時52分許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3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法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 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 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 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 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2

TCDM-114-金簡-177-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維 張育銘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被 告 戴瑋陽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174號、113年度偵字第2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晉維、張育銘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戴瑋陽犯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晉維、張育銘為同居情侶關係,戴瑋陽為許晉維、張育銘 之朋友,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一)許晉維、張育銘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時 、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交易過程欄所示方式,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毅、紀凱譯,所得由許晉維 、張育銘共同花用。(二)許晉維、張育銘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與紀凱譯聯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時,其 等2人適不在臺中市,乃委託戴瑋陽先交付毒品予紀凱譯, 戴瑋陽遂與許晉維、張育銘共同基於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 由戴瑋陽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紀凱譯,紀凱譯則將毒品價金交付許晉維、張育銘而完成 交易。嗣許晉維與張育銘於112年11月6日11時10分許,因另 案販賣毒品案件,為警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查 獲並扣得其等手機等物,經警方依其等手機內通話訊息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檢察官、被告許晉維、張育銘、戴瑋陽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127、224 、322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 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 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許晉維、張育銘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他1893卷第192、202、205頁、偵15174卷第 48、292頁、本院卷第119-129、215-227、338-339頁);被 告戴瑋陽則坦認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因被告許晉維、 張育銘與紀凱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時適不在臺中市,即接受 被告許晉維、張育銘之委託,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 點交付毒品予紀凱譯,另由紀凱譯將毒品價金交付被告許晉 維、張育銘而完成交易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辯稱:我知道被告許晉維、張育銘他們要賣毒品 給紀凱譯,因為沒有貨聯繫我過去送貨,但我沒有營利意圖 ,也沒有想要販賣,只是出於幫忙才過去送毒品,我認為我 是先借毒品給被告許晉維、張育銘,沒有經手金流,也沒有 參與對話,之後就是被告許晉維有把一樣重量的毒品還給我 ,我認為我只有構成轉讓禁藥罪云云(本院卷第67-77、215 -227、339、345頁),其辯護人並以:被告戴瑋陽係基於與 被告許晉維、張育銘友好關係,在他們的拜託下單純先墊付 毒品予買家紀凱譯,並無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亦未收取現 金,事後由被告許晉維將墊付之毒品返還被告戴瑋陽,難謂 為販賣行為等語,為被告戴瑋陽辯護(本院卷第193-195、3 46-347頁)。  ㈡上開被告許晉維、張育銘坦認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戴瑋陽坦 認之事實,核與證人陳志毅、紀凱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均大致相符(他1893卷第171-174、177-178頁、偵15174卷 第63-66、71-78頁、偵22319卷第105-108、113-120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2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 暨所附罪證一覽表(他1893卷第7-11頁)、被告許晉維與暱 稱「陳小毅」(陳志毅)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影像擷取 翻拍畫面(他1893卷第23-28頁、偵15174卷第103-108頁、 偵22319卷第141-146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他18 93卷第29-31頁、偵15174卷第109-111頁、偵22319卷第215- 217頁,112年11月4日13時9至14分許,張育銘與陳志毅為毒 品交易)、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1893卷第 32、127頁、偵15174卷第112頁、偵22319卷第218頁)、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893 卷第111-113頁、偵15174卷第193-195頁、偵22319卷第235- 238頁)、被告許晉維與暱稱「★」(紀凱譯)於社交軟體Gr indr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他1893卷第33-74頁、偵1 5174卷第113-154頁、偵22319卷第147-188頁)、被告張育 銘與暱稱「★」(紀凱譯)於社交軟體Grindr對話內容影像 擷取翻拍畫面(他1893卷第75-86頁、偵15174卷第155-166 頁、偵22319卷第189-200頁)、被告許晉維與暱稱「戴誠漢 」(戴瑋陽)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 他1893卷第87-95頁、偵15174卷第167-175頁、偵22319卷第 201-209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他1893卷第97頁 、偵15174卷第181頁、偵22319卷第219頁,112年10月31日2 2時7至8分許,戴瑋陽與紀凱譯為毒品交易)、車號000-000 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1893卷第98、129頁、偵15174卷 第182頁、偵22319卷第220頁)、戴瑋陽之口卡資料暨現場 蒐證照片(他1893卷第99-100頁、偵15174卷第183-184頁、 偵22319卷第221-222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他1893卷第101-104頁、偵15174卷第197-20 0頁、偵22319卷第223-226頁)、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893卷第105-110頁、偵15174 卷第185-192頁、偵22319卷第227-234頁)、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893卷第115- 118頁、偵15174卷第201-204頁、偵22319卷第239-242頁) 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許晉維、張育銘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可足採認;且被告戴瑋陽坦認之上開事實,並可先認定 。  ㈢被告許晉維、張育銘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每賣出新臺幣(下 同)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取1、2百元,獲利為其等2 人之生活費等語(本院卷第339頁),足認被告許晉維、張 育銘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獲 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應可認定。被告戴瑋陽雖否認有營 利意圖,並以前詞置辯,然:  1.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始為從犯。而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 款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 件以內之行為。倘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販賣毒 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 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是否 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 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 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 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販 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 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 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 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 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 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 再者,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 客觀的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 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皆為正犯 ;縱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祇有出於幫助他人 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 助犯。就販賣毒品以言,舉凡接洽交易、討價還價,送交毒 品、收取價金等各項作為,皆屬販賣毒品的構成要件以內行 為,一旦參與,即屬共同正犯,而非單純幫助犯(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191、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戴瑋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認知悉被告許晉維、張育銘係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因沒有貨委託其交付毒品,乃依被告許晉維之指示準備要販賣的安非他命的數量、針筒、棉片,出貨予證人即藥腳紀凱譯等語(偵15174卷第60、286頁、本院卷第70、218頁);參以被告戴瑋陽與被告許晉維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戴瑋陽於應允被告許晉維將前往與紀凱譯交易毒品時,即有向被告許晉維表示「至於錢的話,如果可以,我希望是回我扣扣,最近有點缺現金,如果可以的話按照你出的給,不行的話就沒關係」(偵15174卷第178頁),及被告戴瑋陽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問被告許晉維可否將出貨收到的錢給我,因為我當時比較缺現金等語(偵15174卷第60頁),顯見被告戴瑋陽知悉該次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共同被告許晉維、張育銘基於營利意圖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而被告戴瑋陽亦有意藉此營利,始會向被告許晉維表示希望獲取毒品交易之價金,其辯稱均無營利意圖,已難認可採;況被告戴瑋陽主觀上明確認知被告許晉維、張育銘之目的係在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紀凱譯,且客觀上仍參與販賣並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紀凱譯而為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仍可認被告戴瑋陽有與被告許晉維、張育銘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且有行為分擔甚明,其所為實已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使被告戴瑋陽事後僅收取被告許晉維、張育銘歸還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此係共犯間毒品互通有無之內部關係,仍無解被告戴瑋陽參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成立。被告戴瑋陽辯以其僅轉讓毒品予被告許晉維、張育銘,並無營利意圖,僅係轉讓行為云云,並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許晉維、張育銘確有如附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及被告戴瑋陽確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至為明 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許晉維、張育銘、戴瑋陽(僅附 表編號3部分)就如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開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許晉維、張育銘、戴瑋陽(僅附表編號3部 分)間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晉維、張育銘就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許晉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 字第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詐欺取 財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80號判 決分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2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各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14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 被告張育銘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 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等 情,業經起訴書所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且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並指出 被告許晉維、張育銘前案所犯均有與毒品相關案件,再犯本 案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則被告許晉維、張育銘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許晉維、張育銘前因犯罪經徒刑執 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關毒品犯罪, 堪認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其等加重 最低本刑,即致生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等所犯,均加重 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許晉維、張育銘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 ,於偵審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戴瑋陽於本院審理時並 未自白犯罪,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並予指明。  ⒊被告許晉維、張育銘雖供陳其等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來源係張志文,然張志文目前已出境,且經通緝,固 未查緝到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8月21 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75028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頁159-182頁),是尚難認已因被告許晉維、張育 銘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之情,其等自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辯護人雖均就被告許晉維、張育銘、戴瑋陽本案犯行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31、346頁)。然查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許晉維、張 育銘前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規定,則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所犯上開犯行,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 而被告戴瑋陽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認確有悔悟之意 ;再衡以被告許晉維、張育銘販賣對象及次數均非單一,且 被告許晉維、張育銘、戴瑋陽所犯販賣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 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 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危害甚鉅 ,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是綜觀本案被 告前開犯行之情節及法定刑兩相權衡,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 過苛之情,是就本案被告犯行,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許晉維、張育銘、戴瑋陽均有施用毒品經緩起訴 或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應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進而 販賣毒品予他人,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 場,況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足致施用毒品者產生具生 命危險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直接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許晉維、 張育銘犯後業均已坦承犯行,被告戴瑋陽仍否認有和販賣毒 品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許晉維、張育銘販賣毒品之人數並 非單一,然各次販賣數量尚非甚鉅,所獲不法利益亦難認鉅 額,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所為販賣情節有間,被告戴瑋陽 係接受被告許晉維、張育銘委託前往交付販賣之毒品,對象 僅有1人、數量必非甚鉅等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許晉維、 張育銘、戴瑋陽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3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暨衡酌被告許晉維、張育銘所犯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 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 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晉維、張育銘就 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取得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毒品價金,均由其等共同花用,為被告許晉維、張育 銘所坦認(本院卷第339頁),應認其等各自分得取得價金 之半數,又上開均未經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 得,在其等各該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並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 被告戴瑋陽自承有收取被告許晉維、張育銘歸還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重量0.5公克,本院卷第128頁),雖與被告許晉 維所陳係歸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1公克(本院卷第338頁)有 所出入,然卷內既乏其他證據資料佐證被告戴瑋陽實際收取 之數量,應從被告戴瑋陽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戴瑋陽僅收取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5公克),核屬其本案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該毒品已滅失而不存 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銷燬。  ㈢至被告張育銘另於113年3月10日經員警執行搜索時雖有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2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5174卷第83-89頁 、偵22319卷第125-131頁),惟被告張育銘於本院時供稱係 自行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被告張育銘此部分犯行,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7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毒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戴瑋陽於113年3月10日經員警執 行搜索時扣得之毒品咖啡包及吸食器1組,係由警保管將依 法銷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85頁),且均難認 與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過程及支付方式 主文 交易地點 1 陳志毅 112年11月4日13時12分許 許晉維、張育銘與陳志毅雙方透過通訊軟體LINE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張育銘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陳志毅,陳志毅則提供預先設定之台新銀行無卡提款代碼,由許晉維至ATM進行無卡提款6,000元(其中5,600元為本次交易款項),而完成交易。 許晉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育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北屯區梅川東路4段與安順二街口 2 紀凱譯 112年10月30日19時19分許 許晉維、張育銘與紀凱譯透過社交軟體Grindr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許晉維與張育銘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3支(共0.5公克)置放紀凱譯住處之信箱內,紀凱譯則匯款3,000元至張育銘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完成交易。 許晉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育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路○街0巷0號 3 紀凱譯 112年10月31日22時8分許 許晉維、張育銘與紀凱譯透過社交軟體Grindr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由許晉維與張育銘委由戴瑋陽,於左列時、地,交付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3支(共0.5公克)予紀凱譯,紀凱譯則匯款3,000元至張育銘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完成交易。 許晉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育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瑋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重量○點伍公克)沒收銷燬。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畢卡索大樓) 4 紀凱譯 112年11月1日23時12分許 許晉維、張育銘與紀凱譯透過社交軟體Grindr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許晉維與張育銘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3支(共0.55公克)置放紀凱譯住處之信箱內,並取走紀凱譯置放信箱內之現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 許晉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育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路○街0巷0號 5 紀凱譯 112年11月4日21時31分許 許晉維、張育銘與紀凱譯透過社交軟體Grindr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許晉維與張育銘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2支(共0.3公克)置入花盆下方之紅磚處,紀凱譯則匯款2,500元(其中2,000元為本次交易款項)至許晉維、張育銘持用之蔡浩翔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完成交易。 許晉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育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路○街0號前 6 紀凱譯 112年11月5日21時35分許 許晉維、張育銘與紀凱譯透過社交軟體Grindr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許晉維與張育銘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3支(共0.5公克)置放紀凱譯住處之信箱內,紀凱譯則匯款3,000元至許晉維、張育銘持用之蔡浩翔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完成交易。 許晉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育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路○街0巷0號

2025-03-12

TCDM-113-訴-722-20250312-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張國慶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 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另羈押之目的,除 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 之目的(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4 09號裁定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 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經查:被告甲○○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被告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命定 期報到,然有未報到之紀錄,另審酌被告對於本案行為情節 之供述,與其於偵查中所述容有差異,難認有真誠接受懲罰 之意,可徵被告存在規避審判程序進行的可能性,復參以被 告有多次遭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稽,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可能, 一般人不堪受罰之人性,又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之罪,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仍高,亦有相當理由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自113年12月19日 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訊問被 告,並經徵詢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針對延押之意見後(見 本院卷第169至171頁),認原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仍存在 ,應予延長羈押,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9 0、152頁),並有起訴書所附相關卷證資料可憑,足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審 酌被告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 重罪,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之常情,被告逃匿以規 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非低,另參以被告 有未依臺東地院命定期報到命令報到之情事,且有多次經通 緝之紀錄,此有臺東地院函文、臺東縣警察局函文、臺東縣 政府函文、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執行性侵害加害人法官諭 知事項定期報到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等件可稽(見 警卷第35至42頁、聲羈卷第13頁),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之羈押原因。  ㈡本院審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161頁),惟尚未確 定、執行,則就後續審理程序,甚至將來可能之執行程序, 均仍有確保被告到案之必要性,且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不僅 侵害被害人財產,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公共利益,是 本院權衡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被告供稱:可以提出新臺 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被告有 未依法院命令遵期報到之客觀事實,兼衡檢察官對於延長羈 押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0頁)等各節,認無從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替代手段 ,擔保日後可能之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是對被告續行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之必要,爰裁定命被告自114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稱:可以提出5萬元保證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固然犯重罪,但被告並無勾串或滅證之虞,雖 然之前有未定期報到之情形,但被告是因為沒有車錢回臺東 ,且有就近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求助,然警局不 便處理,以致於無法按時報到,被告並無逃亡意思,應無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然:  ㈠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業經析述如前,辯護 人所指被告未依臺東地院命令遵期報到之原因,實無礙本院 認定被告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辯護人執此理 由為被告主張本案已無延長羈押之必要,尚不足採;而本件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 請之情形,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至辯護人所指被告並無勾串或滅證之虞等語,核與本案羈押原因無涉,自不影響上開應予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2025-03-12

PTDM-113-原訴-43-20250312-3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營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 訴 人即 被告兼上一 公司代表人 李成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董莉英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忠奇 選任辯護人 洪啓恩律師 梁繼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黃志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能炎 林泓侑 黃宥銘 黃逸豪 (以上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等九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慈筠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宜華 吳彦君(原名:吳榮津)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參 與 人 新銓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正中 參 與 人 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錦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54、98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之科 刑部分;伍營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志明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龔能炎處有期徒 刑壹年,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伍 營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柒萬玖仟壹佰 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其餘(伍營有限公司、李成國、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董莉英 、葉忠奇、絜晟環保有限公司、黃宥銘、黃逸豪之科刑部分,以 及絜晟環保有限公司、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如附表四編號8 至19所示車輛不予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李成國、董莉英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葉忠奇、黃宥銘、黃逸豪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本項(按:即第2項) 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 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 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伍營有限公司(下稱伍營公司)、李 成國、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憲公司)、董莉英、葉 忠奇、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絜晟公司)、黃志明、龔能炎 、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胡宜華、吳彦君均不服提起上 訴,依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表明之上訴範圍,檢察官係針對 原判決就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如附表四 編號8至19所示車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 定上開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科刑、其餘沒收部分 均不爭執;被告伍營公司係針對原判決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其餘 沒收部分均不爭執;被告李成國、良憲公司、董莉英、葉忠 奇、絜晟公司、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 、胡宜華、吳彦君均係針對科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則依上開規 定,本院應於兩造所表明之上訴範圍內予以審理,至於原判 決對被告龔能炎、黃宥銘、黃逸豪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已經 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就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車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為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車輛,分別為被告黃志明、 黃宥銘、黃逸豪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並經檢察官聲請以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及獲利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6600元、18萬9000元、33萬6000 元(詳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13、14),且業已就相關機具 及車輛宣告沒收(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7、20至22),倘再 予以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等語。惟查:  ㈠附表四編號1至7、20至22所示之物均與被告絜晟公司、黃志 明、黃宥銘、黃逸豪無關,然原判決竟以該等其他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宣告沒收為由,認為對於被告絜晟公司   、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沒收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之物 有過苛情事,其理由顯有違誤。  ㈡被告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等人之犯罪情節均難認輕微, 且其獲利分別為30萬6600元、18萬9000元、33萬6000元,原 審並判處被告絜晟公司罰金100萬元、被告黃志明有期徒刑2 年6月、被告黃宥銘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黃逸豪有期徒刑1 年4月,在此等前提下,為何認為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 黃宥銘、黃逸豪所有如附表四編號8至19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如予沒收,有過苛情事,原判決就此部分並無具體說明, 顯難認有理由。  ㈢參諸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原判決附表A、B、C及附表四可發現 ,原判決已明確認定附表四編號8至19為被告絜晟公司、黃 志明、黃宥銘、黃逸豪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如就此 部分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例外得不予沒收之情形   ,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將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之 物宣告沒收。 三、被告等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伍營公司:  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金額,係以每公噸清 除處理費用為1萬5750元計算,然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   、麥寮棄置場均已清理完畢,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民國111 年4月18日嘉環廢字第1110010626號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113年7月16日彰環廢字第1130040911號函、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113年4月16日雲環衛字第1131012677號函可證。其中太保 破碎場清除費用為110萬269元、展圖棄置場清除費用為22萬 8204元、麥寮棄置場清除費用為68萬215元,合計清除費用 為200萬8688元。是被告伍營公司應已無犯罪所得,請鈞院 不予宣告沒收。  ⒉退萬步言,倘鈞院認為有必要沒收,則原審計算基礎事實有 誤:  ⑴關於展圖棄置場,被告伍營公司共清理55.32公噸,此有相關 磅單、軌跡、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另依展圖園藝有限公司 (下稱展圖公司)於另案所提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估算現場 堆置約1580公噸,故應以1580公噸為計算依據。  ⑵原審判決認定每公噸清除處理費用為1萬5750元,係以彰化縣 清除處理同業公會資料為憑藉,然與實際上之市場價格不符 ,此可參考同案被告林奕騰於原審所提出清理之運費及數量 所算出之金額,該等均有三聯單、進場確認單、進貨單可為 依據,故每公噸清理費用為3625元(計算式:208萬7730元÷5 75.91公噸=3625元)。故退萬步言,倘被告伍營公司有此犯 罪所得,原審計算式應為(1580公噸+610公噸)×3625元=793 萬8750元。  ⑶罰金刑部分,請參考上開不法犯罪所得沒收金額,依比例酌 減被告伍營公司之罰金數額。  ㈡被告李成國、良憲公司、董莉英:   被告李成國、良憲公司、董莉英提起上訴後均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已有不同。被告李成國僅為伍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及受僱於良憲公司之司機、被告董莉英僅為良憲公司之名義 負責人,2人並無實質決定權能,犯後坦認疏忽且願意認罪   ,態度誠懇良好,頗有悔意,參以良憲公司未經許可設置暫 時貯存場雖有不法,但所處理之廢棄物次數、數量非鉅,且 非具毒性,並已將暫置之廢棄物運回伍營公司妥善處理,未 造成環境污染,於原審審理時早已清除完畢等相關情狀,堪 認被告李成國、董莉英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而有可憫恕 之處,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附 條件緩刑以啟自新。又被告良憲公司並未獲得任何不法所得   ,請從輕量處10萬元之罰金刑。  ㈢被告葉忠奇:   被告葉忠奇提起上訴後已坦承犯行,雖於原審程序中否認犯 罪,惟僅係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認。被告葉 忠奇受僱於伍營公司擔任司機一職,係依據伍營公司之指示 而為本案載運行為,非處於犯罪主導者之地位,且先前並無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刑事紀錄,案發後更積極協助 清運太保破碎場之廢棄物,並經環保局解除列管,堪認有悔 悟之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事由, 懇請依刑法第57、59條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笫74條第1項諭 知緩刑。  ㈣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   、胡宜華、吳彦君:   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   、胡宜華、吳彦君為儘速脫離訟累,節省有限訴訟資源,提 起上訴後願意全部認罪。請審酌被告黃志明、龔能炎、林泓 侑、黃宥銘、黃逸豪、胡宜華、吳彦君僅為運輸方,擔任司 機一職,且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之廢棄物 均已清除完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並給予被告黃宥銘、黃逸豪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 絜晟公司部分,考量身為棄置場之展圖公司於另案僅遭量處 40萬元罰金,原判決竟量處責任較輕之運輸方即被告絜晟公 司100萬元罰金,顯然過重,不符比例原則,請酌減至10萬 元罰金刑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李成國、董莉英、葉忠奇、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 黃宥銘、黃逸豪、胡宜華、吳彦君上訴意旨雖均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廢 棄物清理法制定之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被告李成國為伍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郭 柏祥,由本院另行審結)及載運廢棄物之司機,被告董莉英為 良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郭柏祥,即被告董莉英 之○○)及提供司機、車輛之人,被告黃志明為絜晟公司之負 責人及指示司機載運廢棄物之人,被告葉忠奇、龔能炎、林 泓侑、黃宥銘、黃逸豪、胡宜華、吳彦君均為載運廢棄物之 司機,而上開擔任司機之被告載運廢棄物之趟次為:李成國 26趟(太保)、葉忠奇24趟(太保)、龔能炎20趟(展圖6趟、麥 寮14趟)、林泓侑38趟(太保14趟、展圖12趟、麥寮12趟)、 黃宥銘42趟(展圖)、黃逸豪56趟(展圖)、胡宜華59趟(   太保28趟、展圖14趟、麥寮17趟)、吳彦君44趟(太保14趟、 展圖12趟、麥寮18趟),可見被告李成國、董莉英、葉忠奇   、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胡宜華、吳 彦君所參與非法載運廢棄物任意棄置之行為,對於環境衛生 及國民健康之不良影響及潛在危害皆非輕微,其等犯罪情狀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自無顯可憫恕、縱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最低度 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之情形,至於上訴意旨所指就任 意棄置之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一節,尚非即為在客觀上有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狀,故上開被告均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上訴駁回部分:  ⒈被告伍營公司、李成國、良憲公司、董莉英、葉忠奇、絜晟 公司、黃宥銘、黃逸豪之科刑部分:   原判決此部分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等人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 理廢棄物,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並衡酌被告等人犯罪後 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無證據 顯示該等廢棄物具毒性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及各被告於 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① 被告李成國:我是高職畢業,有大貨車駕照,離婚,1個小 孩7歲跟前妻同住,我目前與媽媽同住,房子是媽媽的,目 前工作是開大貨車,月收入為4至6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   ,每月要給小孩扶養費約1萬元,每月尚有車貸;②被告董莉 英:我是高職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3個 小孩都已經成年,其中1個在就讀大學,目前與先生、小孩 同住,房子是自己的,目前工作是賣雞排,月收入約2至3萬 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不固定要給長輩1萬元,每月 尚有房貸;③被告葉忠奇:我是高職畢業,有大貨車駕照   ,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爸媽、弟弟同住,房子是自己的   ,目前工作是開大貨車,月收入為4至6萬元,除了生活開銷 之外,每月尚有車貸;④被告黃宥銘:我是高職畢業,有聯 結車駕照,已婚,1個小孩4歲,目前與爸媽、太太、小孩同 住,房子是媽媽的,目前工作是臨時工,日領1500至2000元   ,有做才有錢,家裡生活還要靠銀行的貸款;⑤被告黃逸豪   :我是高職畢業,有聯結車駕照,已婚,1個小孩3歲半,目 前與爸媽、太太、小孩同住,房子是媽媽的,目前沒有工作   ,家裡的生活開銷靠太太最近去工作,父母會拿香蕉回來賣   ,或是靠貸款生活;並參酌各辯護人意見,及公訴人就被告 伍營公司求處罰金600萬元、被告良憲公司求處罰金300萬元   、被告李成國、葉忠奇各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等意見,量處被告伍營公司罰金600萬元、被告良憲公司罰金50萬元、被告絜晟公司罰金100萬元、被告李成國、董莉英各有期徒刑2年、被告葉忠奇、黃宥銘、黃逸豪各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對上開被告所科處罰金或有期徒刑之刑度,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上開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⒉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如附表四編號8至   19所示車輛不予沒收部分:   如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車輛,分別為被告黃志明、黃宥銘   、黃逸豪實際所有(其中編號16、17所示車輛為被告黃宥銘 所有,登記於被告黃宥銘獨資經營之宥澄實業社名下,故毋 庸命宥澄實業社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編號18、19所示車輛均 為被告黃逸豪所有,分別靠行登記於新銓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新銓公司>、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宏公司>名下   ,有附表四備註欄所示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 約書可參,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新銓公司、新宏公司參與本 案沒收程序,新銓公司、新宏公司已具狀表明對於是否沒收 附表四編號18、19所示車輛不提出異議,請本院逕行依法處 理並准其等免到庭參與沒收程序,見本院卷五第109頁刑事 陳報狀),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並經檢察官聲請以供犯罪 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本院審酌: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本案係由被告伍營公司對外宣稱以合法再利用方式處理廢木 材,受不特定人委託而收取廢木材棧板、廢木材夾雜有棧板 、油漆合板、廢塑膠片、廢隔熱棉等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 (下稱伍營公司端廢棄物),並以收受事業廢棄物計價,不法 牟取事業廢棄物處理費,由被告伍營公司實際負責人郭柏祥 或該公司會計兼行政人員郭鈺燕(即郭柏祥之○,由本院另行 審結)①聯繫被告黃志明指示司機駕駛被告絜晟公司名下如附 表四編號8至15所示車輛,將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太保 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非法棄置,被告黃志明除 太保破碎場部分未取得報酬外,自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 之每車趟次中,向伍營公司各收取5000元、4200元,扣除給 付司機之報酬後,合計共取得30萬6600元(詳見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8);②聯繫被告黃宥銘駕駛如附表四編號16、17所示 車輛,將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展圖棄置場非法棄置,被 告黃宥銘自每車趟次中,向伍營公司收取4500至5500元不等之 報酬,合計共取得18萬9000元(詳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③聯繫被告黃逸豪駕駛如附表四編號18、19所示車輛,將伍營 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展圖棄置場非法棄置,被告黃逸豪自每車 趟次中,向伍營公司收取收取6000至8000元不等之報酬,合 計共取得33萬6000元(詳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由上情可 知,本案非法清理及棄置廢棄物之始作俑者為被告伍營公司 ,被告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僅係依被告伍營公司人員之 指示行事,並獲取定額之運費報酬,其3人之犯罪所得各為3 0萬6600元、18萬9000元、33萬6000元,業經原判決予以宣 告沒收(此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該等金額與後述被告伍 營公司之犯罪所得達3千多萬元相較,顯有相當差距,原判 決既已就被告伍營公司名下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車 輛、郭柏祥名下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良憲公司名下如原 判決附表四編號7所示供犯罪所用車輛(經原判決認定上開編 號1至7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皆為郭柏祥)之拍賣價金宣告沒收( 此部分未據上訴亦已確定),本院認為倘再就附表四編號8至 19所示車輛宣告沒收,對被告絜晟公司   、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而言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亦同此認定,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裁量失當之處,雖其理由敘述較為簡 略,且將與此部分案情無關之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0至22所示 車輛業經宣告沒收一情,亦列為對被告黃志明等人沒收車輛 過苛之理由,容有些微瑕疵,然本院認為尚不影響此部分不 予沒收之本旨及結論,故仍予以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 應就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如附表四編號 8至19所示車輛宣告沒收,本院認為並不足採,此部分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撤銷改判部分:  ⒈被告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之科刑部分   :  ⑴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胡宜華、吳 彦君等5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認罪自白之犯後態度以供量刑 參考,尚有未洽,被告黃志明等5人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 之刑,此部分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志 明等5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⑵本院審酌被告黃志明為絜晟公司之負責人,竟受伍營公司委 託而指示被告龔能炎、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等司機,駕 駛絜晟公司車輛載運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至太保破碎場、展圖 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非法棄置,各司機合計載運趟次如前揭 理由四㈠所示,即被告龔能炎20趟、被告林泓侑38趟、被告 胡宜華59趟、被告吳彦君44趟,雖無證據顯示該等廢棄物具 毒性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然被告黃志明等5人之行為,對 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不良影響及潛在危害仍不容忽視, 考量其5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擔實施之情形,太保破碎場   、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非法棄置之廢棄物目前均已清除 完畢(太保破碎場:被告伍營公司至111年3月24日止,共清 運525.52公噸廢棄物,現場複查地面已無廢棄物殘留,見本 院卷三第479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18日嘉環廢字第   1110010626號函;展圖棄置場: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12年   12月27日派員現場勘查,廢棄物已清除完畢,見本院卷三第 481頁該局113年7月16日彰環廢字第1130040911號函;麥寮棄 置場: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同意備查,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 變更權益,見本院卷三第483頁該局113年4月16日雲環衛字 第1131012677號函),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其5人有無犯罪前科之素行,以及各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①被告黃 志明:我是國中畢業,已經拿到乙級清除技師執照,未婚   ,3個小孩均已成年,目前與小孩同住,房子是自己的但還 有貸款,目前工作是開車,月收入為4至6萬元,除了生活開 銷之外,每月要給長輩1萬5000元;②被告龔能炎:我是國中 畢業,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已婚,有4個小孩(3個已成年)   ,目前與太太及1個小孩同住,成年的子女已經出去住,房 子是太太的,目前工作是開車,月收入為4至6萬元,除了生 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付爸爸住安養院的費用4萬2000元, 還有小孩幼稚園的學費;③被告林泓侑:我是國中肄業,有 聯結車駕照,已婚,3個小孩都已經成年,目前與太太、小 孩租屋同住,目前工作是聯結車司機,月收入為4至5萬元; ④被告胡宜華:我是國中畢業,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已婚, 沒有小孩,目前與爸媽、太太同住,房子是租來的,目前工 作是司機,月收入為6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 爸爸、太太醫藥費約1萬5000到2萬元;⑤被告吳彥君:我是 國中畢業,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未婚,有2個小孩(分別就讀 高中、國中),目前與小孩租屋同住,租金1萬元,目前工作 是開大貨車,月收入為3至4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 會寄5000元給阿公;並參酌檢察官及各辯護人意見,對上開 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沒收之。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4項規定甚明。又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 罪。基此,法院依職權調查、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之存否、範 圍後,倘認定被告保有利得,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調節條款予以酌減或不宣告者外,即應就法院認定「利得範 圍」之全額,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始符法制。  ⑵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伍營公司實際負責人郭柏祥與該公司會計兼行政人員郭鈺燕2人以伍營公司名義,對外宣稱以合法再利用方式處理廢木材,受不特定人委託而收取廢木材棧板、廢木材夾雜有棧板、油漆合板、廢塑膠片、廢隔熱棉等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並以收受事業廢棄物計價收費,不法牟取事業廢棄物處理費。準此,於估算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時,自應以合法清運、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市場行情費用,作為估算依據。依卷內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8日彰環廢字第1110033675B號函所載「參考彰化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資料,廢木材混合物含清運   、處理等費用每公噸新臺幣1萬5750元(含5%稅額)」等情(原審卷六第29頁),本院認為以上開單價即每公噸「對外收費   」1萬5750元估算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係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當,應屬妥適。被告伍營公司主張以同案被告林奕騰每公噸清理費用3625元計算伍營公司犯罪所得,顯與上述市場行情相去甚遠,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⑶被告伍營公司於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非法棄 置廢棄物之體積或重量,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各為太保破 碎場約1萬920立方公尺(如依本案偵查中警方製作之「廢木材 專案堆置點報告」估算結果,重量約4368公噸,見110偵985 8卷一第95頁)、展圖棄置場約3762.448公噸、麥寮棄置場約7 55.876公噸。惟太保破碎場所堆置之廢棄物經被告伍營公司 實際清除之重量總計為525.52公噸,麥寮棄置場則為274.34 公噸,此有被告伍營公司提出之清運明細、廢棄物妥善處理 文件、確認單/磅單等資料可稽(本院卷三第117至   382、413至478頁),並經主管機關認定現場地面已無廢棄物殘留或同意備查(詳見前述理由四㈢⒈⑵),本院認為宜以太保破碎場之堆置數量為525.52公噸、麥寮棄置場之堆置數量為274.34公噸而估算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對被告伍營公司較不失公允。至於展圖棄置場部分,依被告伍營公司提出之清運明細、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確認單/磅單等資料(本院卷三第383至412頁),竟共僅清運55.32公噸即清除完畢,與原判決認定該處非法棄置廢棄物達3762.448公噸相差甚多,提供展圖棄置場給被告伍營公司堆置廢棄物之展圖公司負責人施建和(由本院另行審結)就此曾發函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表示:「實際進到現場的下料的數量是158台車次,核算1580噸,又因發酵、腐化、風吹、自燃(消防車總共來5次,多點在燃燒),經過篩選數量少了非常多,預估現場剩餘約150~200噸。實際數量因發生不可抗力的因素,實在無法去評估到底剩餘多少」等語,有施建和111年12月21日展圖園藝字第111112102號函可參(原審卷十四第49至50頁),復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12年4月12日致電詢問施建和,得悉施建和為減省委託處理所需費用,自111年底即將堆置之廢木材鋪平並每天噴灑酵素及尿素溶液   ,亦駕駛挖土機翻攪、輾平促廢木材腐熟成培養土,惟施建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逕自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另由該局以112年5月15日彰環廢字第1120029844號函請檢察官偵辦在案等情,有該局112年12月29日彰環廢字第1120084532號函可憑(原審卷十四第33至37頁),可見上開55.32公噸係經多次自燃及施建和以非法方式處理後所餘廢棄物之重量,並非原先所堆置廢棄物之重量,參以被告伍營公司主張「退萬步 言,倘鈞院認為有必要沒收,…展圖公司送交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為1580公噸,故應以1580公噸為計算依據」(本院卷五第154頁),本院認其主張之計算依據應屬合理可採,另扣除原判決認定目前已知非由被告伍營公司堆置之部分共260公噸(陳錡陞載運85公噸、陳志清載運100公噸、洪振瑞載運75公噸,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犯罪所得計算」欄之說明)後,為1320公噸(0000-000=1320),故宜以展圖棄置場之堆置數量為1320公噸而估算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伍營公司雖辯稱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非法棄置之廢棄物既均清除完畢,即已無犯罪所得云云;惟是否清除完畢係屬犯罪後有無填補損害之問題,不影響被告伍營公司有受不特定人委託而以處理事業廢棄物計價收費,因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當予指明。  ⑷綜上,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經估算如下:(太保破碎場   525.52公噸+展圖棄置場1320公噸+麥寮棄置場274.34公噸)× 每公噸1萬5750元=3338萬7795元。被告伍營公司雖提出資料 釋明其就上開3個棄置場之清除費用總計僅支出200萬8688元 (本院卷三第115頁以下);但此係被告伍營公司以自身公司 偕同相關業者或同案被告所為清除處理之成本費用,尚不得 以此金額作為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金額,固屬當然,惟 本院審酌被告伍營公司於案發後既支出200萬8688元   ,用以清除本案3個棄置場堆置之廢棄物,且均經清理完畢   ,如仍宣告全額沒收上述估算之犯罪所得3338萬7795元,即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情就被告伍 營公司所支出之200萬8688元予以扣減,是原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金額3338萬7795元,應酌減為3137萬9107元(計算式:   33,387,795-2,008,688=31,379,107),此一金額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原判決關於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認定太保破 碎場已由被告伍營公司清除完成而無犯罪所得,且以展圖棄 置場之堆置數量為3458.378公噸、麥寮棄置場之堆置數量為6 10公噸而估算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以上均有未洽。被 告伍營公司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其犯罪所得部分不 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㈣緩刑宣告:   被告李成國、董莉英、葉忠奇、黃宥銘、黃逸豪等5人均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5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二第11至12、23至27、   45至47頁),此次初犯刑典,提起上訴後皆已自白認罪,且 所參與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違法堆置之廢 棄物均已清除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等歷經偵、審程序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被告李成國、董莉英均緩刑5年、被告葉忠奇、黃宥銘   、黃逸豪均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李成國等5人能 確實記取教訓以收警惕之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 定,命其5人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 第4、5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黃志明、龔能炎   、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等5人,因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第   174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 第20號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32頁該案起訴書、本院 卷二第31至44頁黃志明等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認為本案不宜對其5人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登記所有人 實際所有人 備      註 8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引擎號碼:0000000)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9 ②由警方責付黃志明保管(見110偵9854卷二第211至213頁) 9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20 ②由警方責付黃志明保管(見原審卷六第183頁) 10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7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1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8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2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5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3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6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4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3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5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4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6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含車鑰匙1支) 宥澄實業社 黃宥銘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21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10號裁定暫行發還黃宥銘保管 17 車牌號碼000-0000半拖車1輛 宥澄實業社 黃宥銘 ①檢察官110年7月30日扣押命令  (110他721卷九第43頁) ②已於110年6月18日由黃宥銘出售予案外人應運交通有限公司(見  110偵9854卷三第257頁汽車買賣合約書) 18 車牌號碼000-00 曳引車1輛(含車鑰匙1支) 新銓交通有限公司 黃逸豪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22 ②該車為黃逸豪所有,靠行登記於新銓交通有限公司名下(見展圖園藝有限公司05卷第232頁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 ③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10號裁定暫行發還黃逸豪保管 19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黃逸豪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23 ②該車為黃逸豪所有,靠行登記於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名下(見  110偵9854卷三第253至255頁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 ③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10號裁定暫行發還黃逸豪保管

2025-03-12

TCHM-113-原上訴-23-20250312-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單雅筠 選任辯護人 陳照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4、458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單雅筠部分撤銷。 單雅筠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單雅筠可預見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 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如將帳戶提供他人用以匯入款項、 轉帳或提款再行交付,可能遭他人利用,單雅筠竟抱持容認 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傅港琨(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及不詳詐騙犯罪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11月9日,由基於幫助犯意之嚴瑞傑(經原審以112年 度訴字第608號、113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 月,現由本院以113年金上訴字1336號案件審判中)提供其經 營之永讚工程行在職證明予單雅筠,讓單雅筠得以假借係永 讚工程行員工之名義,於同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 沙鹿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經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在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負責人嚴瑞傑確 認無訛後,單雅筠申辦本案帳戶成功,遂將本案帳戶存摺、 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傅港琨,再由傅港琨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予嚴瑞傑轉交不詳詐騙犯罪者。嗣不詳詐騙犯罪者於附表二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林欣頤、劉 嘉裕,致林欣頤、劉嘉裕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二所載之詐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單雅筠與 傅港琨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土銀沙鹿分行, 由單雅筠將本案帳戶辦理銷戶,並將帳戶內林欣頤、劉嘉裕 匯入之款項領出(共提領新臺幣《下同》99萬7,708元,然除林 欣頤、劉嘉裕所匯款項外,其餘部分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後 ,由傅港琨全數交付予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以此方式製造資 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欣頤、劉嘉裕發覺受騙 訴警究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欣頤、劉嘉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 告單雅筠(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   表示沒有意見,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2至13 3頁、第193頁、第251至252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 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其餘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 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 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雖坦承有於110年11月9日申設本案帳戶,及於110年11 月17日辦理銷戶並提領本案帳戶內之99萬7,708元等情,然 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或洗錢等犯行,辯稱:傅港琨是我先生, 他說要玩星城ON-LINE需要使用帳戶,要我去開戶,而且要 土銀的帳戶,傅港琨說嚴瑞傑會把開戶要用的東西準備好, 我就去土銀開戶就可以。我先去土銀苗栗分行開戶,當天是 嚴瑞傑載我去開戶,但銀行不讓我開,銀行說要有工作或與 銀行有往來關係才能開戶,回家後我就跟傅港琨說,後來嚴 瑞傑有給我1張永讚工程行的在職證明,再載我去土銀沙鹿 分行開戶。我到土銀沙鹿分行就說我是員工,要開帳戶,我 去開戶時,銀行人員有依照在職證明的電話撥打給嚴瑞傑確 認,後來就完成開戶。開戶成功後,我回家就把本案帳戶資 料拿給傅港琨,至於他有沒有轉交給他人我不知道。110年1 1月17日之前,我有和案外人柯淑燕聯繫,她打電話跟我說 她匯了100萬元到本案帳戶,但匯錯了,希望我把錢領出來 給她,我就跟傅港琨說,要找他拿本案帳戶存摺,但傅港琨 說不在他身上,他說要把款項匯還給柯淑燕時,他再拿給我 。後來我跟柯淑燕約110年11月17日在土銀沙鹿分行見面, 我把她匯的100萬元轉帳回去給她,當時戶頭內還有99萬7,7 08元,我當下想全部匯還回去,但我不知道匯款人是誰,我 問傅港琨怎麼處理,傅港琨叫我把錢都領出來,我就在土銀 辦理銷戶,把帳戶內的款項99萬7,708元提領出來,傅港琨 和另一成年男子在銀行門口的車上等我,我上車後,就把錢 交給傅港琨,傅港琨再拿給該成年男子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0年11月9日假借永讚工程行員工名義,前往土 銀沙鹿分行申辦本案帳戶,並於110年11月17日辦理銷戶並 提領本案帳戶內之99萬7,708元,且本案不詳詐欺成年成員 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手法,對如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後 ,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詐騙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後轉交同 案被告傅港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林欣頤、 劉嘉裕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林欣頤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 錄截圖、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摩根大通網站頁面、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劉嘉裕提供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 片、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洪珮瑄名片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2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 100005147號函、112年9月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1845號函   檢送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表、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113年1月4日沙鹿字第112000365 7號函檢送本案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活期性存 款帳戶臨櫃結清申請書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於111年1月2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11月11日親自前 往土銀沙鹿分行申辦本案帳戶,帳戶是我自己本人在使用, 用來薪資轉帳,因為我急需用錢,在臉書看到借款廣告「超 好貸」,加入LINE名稱「傑」後,對方要我提供帳戶、提款 卡,利息會比較低,因為我有薪資轉帳證明,於110年11月1 3日中午12時,在土銀沙鹿分行對面巷子內,當面將剛辦好 的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傑」,對方交付 給我2萬元,我有簽立本票,但本票給該網路貸款公司取回 ,2萬元我已用掉,補貼家裡開銷等語(見偵字第1574號卷第 14至16頁);嗣於111年3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改稱是 將本案帳戶交給傅港琨等語(見偵字第1574號卷第71頁)。被 告所為之辯解已有前後不一之處,難以採信。  ㈢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若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結合,專屬性、私 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 管該些資料,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或告知予不具密切 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 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 、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 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申 請網路銀行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 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 上開資料之必要。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曾於109年2月 21日,因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予不詳詐騙犯罪 者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苗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見偵字第1574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歷前案之偵查、審判過程,應知悉 詐騙犯罪者收取金融帳戶或SIM卡等資料之意圖係欲作為犯 罪工具以詐騙被害人,且金融帳戶可能供詐騙犯罪者使用而 匯入贓款,則其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理當更加謹慎、小心保管等情,實難諉為不知。況 且,依被告前開所辯,其係因同案被告傅港琨說要玩星城ON -LINE需要使用指定之土銀帳戶,始會前往土銀開戶等語。 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判時供稱:我去土銀苗栗分行 及沙鹿分行開戶時,都是由嚴瑞傑(傅港琨之朋友,我不認 識)陪同,因為土銀苗栗分行要求薪資轉帳證明及在職證明 ,所以辦不出來,後來就由嚴瑞傑拿給我永讚工程行的在職 證明,再前往土銀沙鹿分行開戶,經行員透過電話與永讚工 程行職員對話後,才開戶成功,我實際上並未在永讚工程行 工作,我當下覺得怪怪的,但傅港琨說跟著他朋友去辦就對 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26頁、本院卷第270至272頁)。 被告明知自己並未在永讚工程行任職,卻在第1次前往土銀 苗栗分行開戶被拒之後,再次持內容虛偽不實之在職證明前 往土銀沙鹿分行開戶,且在開戶之過程中,均係由外人嚴瑞 傑陪同,自難認其開戶之目的,僅係如其所辯單純因同案被 告傅港琨說要玩星城ON-LINE需要而為。是以,被告取得本 案帳戶後,將其交予同案被告傅港琨,對於同案被告傅港琨 會將本案帳戶資料再轉交給他人一節,自無不知之理。然其 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於 本案帳戶可能發生不法犯罪一事,顯然抱持容任其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  ㈣又證人柯淑燕在網路上買代購的香奈兒名牌包,經賣家給予 本案帳戶之帳號,柯淑燕即於110年11月15日匯款100萬元至 本案帳戶,匯款隔天就有人(柯淑燕忘記是被告還是銀行的 人)通知其匯錯,其就與被告約好於110年11月17日前往土銀 沙鹿分行處理,於同日14時20分許將100萬元款項匯還柯淑 燕,當天沙鹿分行內有很多員警還有銀行人員幫忙處理等情 ,業據證人柯淑燕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92至310 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 行匯款申請書等可參(見偵字第1574號卷第23至24頁、第165 頁)。又由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可知,被告 於110年11月9日開戶時,僅存入現金1千元,嗣其在經過1週 左右之同年月17日,將100萬元匯還給證人柯淑燕後,本案 帳戶內仍有99萬7,708元之大筆存款餘額。被告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將本案帳戶銷戶時,應得預見本案帳戶內之99萬7, 708元含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然 其於結清本案帳戶並將款項全數領出後,竟在未詢問同案被 告傅港琨該等大筆款項之來源、同案被告傅港琨亦未告知之 情形下,即交由同案被告傅港琨轉交予他人,此經被告於原 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7頁)。更堪認其主觀上已預見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代為提領款項之行為,可能遭他人利用 於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之洗錢效果,竟仍執意為之而容認發生,而具有發生 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傅港琨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是我叫被告去土 銀開戶的,當時因為我自己的帳戶都無法使用,嚴瑞傑跟我 說他們公司可以拿帳戶做金流,去做融資貸款,我就跟被告 說上情,請她去開戶,被告也有擔心會被騙,我就跟被告說 嚴瑞傑有開公司,不用擔心被騙,被告先到土銀苗栗分行辦 帳戶,但是沒有辦成功,後來嚴瑞傑拿一張永讚工程行的在 職證明書給我,我拿給被告,被告就去土銀沙鹿分行開戶, 且開戶成功。被告開戶成功後,我就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嚴 瑞傑,我也沒特別去跟嚴瑞傑瞭解他是怎麼作業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22至328頁);嗣改證稱:被告去開立本案帳戶, 是要提供給我做星城Online遊戲使用,我有跟被告說明是為 了要提供給嚴瑞傑去美化帳戶、申請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35至336頁)。證人傅港琨對於為何要由被告出面申辦本 案帳戶之原因,所述並非一致,衡酌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 其所為之證述難免有避重就輕、維護被告之嫌,而無從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㈥又證人嚴瑞傑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有在臺中市崇德路某餐 廳見過被告,傅港琨是我在偵查庭才見過,被告是於110年1 1月初來永讚工程行應徵清潔工作,永讚工程行在107年6月2 0日就已結束營業,我還沒錄取被告,永讚工程行在職證明 的內容不是我製作,它是偽造的,筆跡是我的,但我是簽空 白的,是陳政維拿給我寫,公司印鑑、手機號碼都不對,我 是讓被告去開戶,然後拍存摺封面給我做薪轉之用,我有決 定錄取被告,是被告自己去土銀沙鹿分行開戶,並且給她1 份開戶證明,但不是在職證明,我沒有帶被告去開戶,被告 也沒有把本案帳戶資料給我,我110年11月17日並未到過土 銀沙鹿分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6至392頁)。證人嚴瑞傑所 為之證詞與被告所辯情節大相逕庭,衡酌證人嚴瑞傑因涉犯 本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 月,有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8號、113年度訴字第154號 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19至231頁),其證詞避重就輕, 乃屬當然之理,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證人即土銀沙鹿分行職員張美娟於原審證稱:我是會計主管 ,後台的作業人員,110年11月17日被告在土銀沙鹿分行要 把100萬元匯給柯淑燕這件事我沒有印象,我是後台人員, 沒有跟客人認識或接觸,都是由櫃檯的同仁去處理帳務,我 從辦公桌看不到民眾跟櫃台人員對話跟辦理的情形,我不清 楚當天有無通知警員到場,我們一貫作業都是全能櫃員,由 櫃員自己核對處理,再由主管覆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2至 321頁);證人即土銀職員王秀足於原審證稱:被告匯100萬 元給柯淑燕的匯款申請書我有核章,我經手第一手的作業, 再由襄理林川勝覆核,我不大有印象被告為何要匯100萬元 給柯淑燕,也沒有注意去聽她們的對話內容,我不曉得當時 有無通知員警到場,被告應該沒有向我們詢問剩下99萬7,70 8元要匯還給原先的匯款民眾,被告銷戶不是我承辦的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15至132頁);證人即土銀沙鹿分行職員林川 勝於原審證稱:被告匯100萬元給柯淑燕的匯款申請書我有 核章,但我沒有印象被告當時為何要匯款,對於當時被告與 柯淑燕講話的內容沒有印象,我也沒有打電話給警察或出面 協助警員辦事,110年11月17日那天的事情,我已經都沒有 印象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5至239頁);證人即前土銀沙鹿 分行副理李三寶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我只是在行內管理行員 ,不負責櫃台,傳票都不會經過我,我對110年11月17日這 件事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200頁)。上開證人對於 110年11月17日之過程均無印象,其等之證詞均無從證明被 告所辯情節為真。  ㈧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時,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嚴瑞傑、傅港琨,欲證明傅港琨 到底有對被告告知交付本案帳戶之原因及110年11月17日銷 戶之過程、嚴瑞傑有無交付在職證明並於110年11月17日收 取尾款99萬7,708元等情,並提出其欲詰問之問題(見本院卷 第209至213頁)。然核其問題內容,或已經證人嚴瑞傑、傅 港琨於原審到庭接受詰問並回答(見原審卷一第322至323、3 36至338、341至343、352頁、第336至368、375、381頁), 或與事實之認定無關,或僅係問證人之主觀看法,本院認無 再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 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 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 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 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其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自白洗錢 犯行,即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共2 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被 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㈡查被告依同案被告傅港琨之指示申辦本案帳戶後,由同案被 告傅港琨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另案被告嚴瑞傑,被告復與同 案被告傅港琨將本案帳戶辦理銷戶並將帳戶內款項交予不詳 人,其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其他成員為之, 但其與同案被告傅港琨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 工擔任提供帳戶及領款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所犯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數次匯款之行為,係由 被告等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 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於本案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於本案所為 之2次犯行,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 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減: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7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前科紀錄之事實 ,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業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判時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 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原審卷二第272至273頁、本院卷第280 至283頁)。本院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未滿4月,卻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主觀 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 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及其人身 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或洗錢等犯行,自無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等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⑴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該條但書已明定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封鎖作用,亦 即在想像競合之情形,擴大提供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 下限不受制於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而可將輕罪較重之法定 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則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 應併科罰金刑時,依該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 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例 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以填補如僅 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犯行不法及罪 責內涵之缺失,俾符合上開輕罪封鎖作用規範之目的。然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 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 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 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 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惟法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仍須 敘明經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裁量 理由,始為適法(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78、5486號 判決)。原判決就被告所犯2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惟其就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漏未說明如何經整體評價並權 衡上情,而不予併科罰金刑之裁量理由,自難謂適法。⑵原 審就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及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執前 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其所定之 應執行刑,亦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七、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已知悉詐騙集團收集人頭帳戶之手法,竟仍持不實之 在職證明書去土銀申辦帳戶,再由同案被告傅港琨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予另案被告嚴瑞傑轉交他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利 用本案帳戶使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被告取得詐騙款項後,再 由同案被告傅港琨、另案被告嚴瑞傑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斷 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 且難以追回,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破壞人 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 獗與興盛,誠值非難。且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因涉犯詐欺、 洗錢防制法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遭論罪科刑之素行,及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二第269至270頁、本院卷第28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 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再斟酌被告於 本案所為之2次犯行,犯罪時間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 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各 次參與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 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 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原審審判時否認犯罪,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 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被告上開經手由同案被告傅港 琨轉交上手之款項99萬7,708元,固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 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 所經手之款項既已交予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取得報酬 ,如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單雅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 單雅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方式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 111 年 度 偵 字 第 4580 號 ︶ 林欣頤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前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BEE TALK」,以自稱「陳銘洋」(通訊軟體LINE暱稱「jim陳」)認識人在高雄市前鎮區之林欣頤,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陳銘洋」對林欣頤佯稱自己是摩根大通公司的網路工程師,知道發彩蛋的時間下注收益高,可以匯款儲值投資云云,林欣頤不疑有詐,即在「陳銘洋」之介紹下登入註冊摩根大通的網站(http://m.mgjt2008.top)進行交易,致林欣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方式」匯出如右列「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右列「匯款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19分許,以陽信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3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單雅筠申設之帳戶。 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1分許,以陽信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3萬元。 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3分許,以陽信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3萬元。 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5分許,以陽信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1萬元。 2 ︵ 111 年 度 偵 字 第 1574 號 ︶ 劉嘉裕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前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Yueme」認識人在新竹市東區之劉嘉裕,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靜雯」)為好友,「曾靜雯」對劉嘉裕佯稱有投資方法云云,劉嘉裕不疑有詐,即在「曾靜雯」之介紹下開始投資,致劉嘉裕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方式」匯出如右列「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右列「匯款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英明街郵局之櫃檯前臨櫃匯款。 10萬元。

2025-03-11

TCHM-113-金上訴-1337-20250311-2

原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陳韋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冠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明峰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韋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明峰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良、陳韋杰於民國112年9月3日晚間,行走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欲步行穿越三民路1段時,本應注意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晚間8時4 8分許,貿然步行跨線斜穿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四車道路段 之三民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穿越三民路1段,適斯時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扣之謝明峰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外側車道由西南往東 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上開機車 前行,見行人陳俊良、陳韋杰在該處穿越道路,煞避不及, 所騎上開機車前車頭遂與行人陳俊良、陳韋杰發生碰撞,致 謝明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 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頭暈等傷害;陳俊良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陳韋杰因 而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謝明峰於發生上開交通 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當 場向獲報至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陳俊良、陳韋杰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其等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明峰、陳俊良、陳韋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陳 俊良、陳韋杰、謝明峰及被告陳韋杰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俊良、陳韋杰、謝明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經查:  ㈠復有被告兼告訴人3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他車行車紀 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陳俊良)、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陳韋 杰、謝明峰、陳俊良)、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 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 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 文。被告陳俊良、陳韋杰穿越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 ,貿然步行由西往東方向跨線斜穿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四車 道路段之三民路1段,致其等與告訴人謝明峰所騎上開機車 發生碰撞,被告陳俊良、陳韋杰顯有未注意不得穿越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道路之過失,並致告訴人謝明峰因而受有上 開傷害,足認被告陳俊良、陳韋杰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謝明 峰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所明定。被告謝明峰騎上開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 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騎上開機車前行,致其所騎上開機車因而與在該處穿 越道路之告訴人陳俊良、陳韋杰發生碰撞,被告謝明峰顯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並致告 訴人陳俊良、陳韋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謝明峰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俊良、陳韋杰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㈣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 於113年6月14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 行人陳俊良、陳韋杰,夜間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四車道 路段,不當跨線斜穿道路,為肇事主因。謝明峰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夜間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四車道路段,未注意 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意 見書附卷可稽,亦堪佐證。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陳俊良、陳韋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⒉被告謝明峰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110年9月26日起經吊 扣至113年9月25日之情,業據被告謝明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查。被告謝明峰於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吊扣期 間仍騎上開機車,並因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陳俊良、陳韋杰 受傷,核被告謝明峰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吊扣期間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謝明峰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俊良、陳韋杰 受傷之結果,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謝明峰於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 仍騎上開機車上路,欠缺守法觀念,且疏未注意行車安全, 肇致本案車禍,衡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陳俊良、陳韋杰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其等就醫之醫院處 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被告謝明峰於發 生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當場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 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3紙在卷可稽,經核各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3 人自首犯罪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各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謝明峰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陳韋杰之辯護人雖請求法院對被告陳韋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44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陳韋杰疏未注意交 通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其本案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其犯 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按刑法第284條 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陳韋杰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 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況被告陳韋杰經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後,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而衡酌被告陳韋杰就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謝明 峰所受傷害情形,依上開法定刑經適用自首減輕其刑後,衡 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疏未注意交通安全, 致肇生本案車禍,致其等各為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兼衡 被告3人之過失程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 尚未能相互和解或調解成立、其等各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情 形,又兼衡被告3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 健康、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 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 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減輕其刑。

2025-03-11

TCDM-113-原交易-82-20250311-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212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宸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業經辯論終結,並定民國114年3月11日宣判在案,茲本案就是否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部分,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不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DM-113-訴緝-213-202503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宴伶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文贊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11 3年6月7日0時至同日2時50分許」,應更正補充為「113年6 月7日0時許至同年6月21日0時41分許」、第10行「機車停放 處之機車擋風玻璃」,應更正補充為「機車停放處之機車及 汽車之擋風玻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及丙○○於本 院訊問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甲○○及丙○○所為,均係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 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2人於民國113年6月7日0時許至同年6月21日0時41分許 ,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地點,以張貼 和解協議書之方式,為散布文字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 行為,此部分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於上開密接之時間內,接續對告訴人乙○○以張貼和 解協議書之方式散布文字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被告 甲○○承前同一犯意,另將和解協議書及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附表內容,傳送至LINE群組等行為舉動,均係出於同 一目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2人直至 同年6月21日0時41分許止,仍有張貼和解協議書之行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此,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與業 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併予 審理。 四、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僅因個人感情因素 ,未能理性處理,竟夥同被告丙○○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散布足以減損告訴人 名譽之文字,且被告甲○○復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毀損告訴 人名譽之文字公開於LINE群組,被告2人所為均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 態度,及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 其等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中簡卷第55-5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01號   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   被   告 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臺中市南區高工路永和福德祠之總幹事乙○○,因於上 開寺廟服務而結識。因兩人曾發生性行為遭甲○○之前配偶發 現,乙○○遂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與甲○○之前配偶施仁斌簽 立和解協議書,承諾賠償甲○○之前配偶。詎甲○○因不滿乙○○ 簽立和解協議書後日漸失聯,竟與友人丙○○共同基於加重誹 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0時至2時5 0分許,分別在臺中市南區高工路永和福德祠之佈告欄、桌 面平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附近店家騎樓牆壁及騎樓 機車、永和里里長辦公室佈告欄、永和國宅佈告欄、機車停 放處之機車擋風玻璃,張貼、放置載有乙○○個人資料之上開 和解協議書紙本;復由甲○○於同年月12日12時25分許,在臺 中市南區某一超商外,以手機連結網路,於通訊軟體LINE群 組「永和福德祠信徒」中,張貼載有乙○○個人資料之上開和 解協議書圖片,並發表內容如附表所示、與公益無關之文章 ,違法處理及利用乙○○之個人資料,進而指摘、傳述足以毀 損乙○○名譽之不實事項。嗣經乙○○於113年6月12日發現上開 情形,始提出告訴。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犯 罪事實所述時地及LINE群組張貼上開文書及文字之事實。惟辯稱 :是擔心其他女信徒也被騙等語。2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協助被告甲○○張貼上開文書之事實 。惟辯稱:我們是外送群組認識被告甲○○的,被告甲○○承諾以每 小時300元之酬勞請我幫忙才協助,但至今都未收到報酬等語。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2人散布載有告訴 人個人資料之和解書,且被告甲○○於LINE群組散布如附表所示之 言論,告訴人向本署提出告訴之事實。4告訴人乙○○提供之告訴 人與甲○○之前配偶簽立和解協議書、匯款紀錄。5告訴人提供之L INE群組「永和福德祠信徒」對話紀錄。6告訴人提供之永和福德 祠、住家大門前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擋風玻璃、永和里里長辦 公室佈告欄、騎樓機車遭貼和解書之照片。7警員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法利用蒐集 所得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其於113年6月7日,多次於犯 罪事實所列地點張貼多張和解書之行為,時間密集,侵害 相同法益並針對同一對象,顯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所為 ,應包括為一罪。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甲○○於113年6月12日12時25分許,於LINE群組再次 散布載有個人資料之和解書及誹謗告訴人言論之行為,與 前次即113年6月7日所為犯行具顯著之時空差距,足認被 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法利用蒐集 所得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丙○○於113年6月7日,同 於密集時地侵害同一對象,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所為,應 包括為一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所列地點張貼、放置上開 和解協議書,被告甲○○復於LINE群組「永和福德祠信徒」張 貼附表所示貼文之行為,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嫌。此部分核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亦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2025-03-11

TCDM-113-中簡-2974-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韶軒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11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4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各處如附表甲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 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 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4年1月21日陳明:本 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 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可參(本院卷第 114、12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 ,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刑之減輕事由: 一、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 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 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 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 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 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 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 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然因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係採取 「必減」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模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 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法院並無裁量 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 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縱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顯見上開減 、免其刑規定,係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 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設 ,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是倘被告已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 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 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 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 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 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在113年5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陳明:   「(113年5月12日你販賣給李定家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 ?)我是向上手『邱○○』購買的。(依照你警詢所述及警方提 供給你與『邱○○』間的LINE對話紀錄 ,你於113年5月9 日是 向『邱○○』以2000元代價購買2公克K他命,並非甲基安非他命 ?)我現場除了買K他命,還有向『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我共向『邱○○』買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快1萬元」等 語(他卷第168頁),而被告於同日稍前警詢並供稱:「( 是否有『邱○○』之相關資料(如特徵、交通工具、通訊軟體等) 可提供予警方偵辦?)我都是用LINE跟他聯絡,他的LINE 暱稱為「Ha」(我把它改成「Ha 邱○○」,另他的帳戶是000 -00000000000000,然後他騎一臺玫瑰金類似many的機車」 等語(警卷第26頁)。足見,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定家之時間,較「邱○○」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為晚,前後因果關係上,得認定被告販 賣予李定家之毒品,係來自「邱○○」,且被告已供出毒品來 源之具體事證(被告與「邱○○」之對話紀錄、「邱○○」所使 用之帳號、交通工具)。另,被告在113年5月24日檢察官訊 問時,陳明:「(113年5月23日你販賣給李定家的甲基安非 他命來源?)我是跟一個LINE暱稱『方○○』之人購買的。我是 透過邱○○的介紹而認識『方○○』,我有見過『方○○』本人,但我 不知道他的本名,認識約10天,我有向 『方○○』表示要購買 的次數有3次,但只有2次有拿到毒品。一次在113年5月19日 凌晨3點多,交易地點在優品娃娃○○店,我買1兩甲基安非他 命,價格是2萬8000元。另一次是113年5月22日下午3點半, 交易地點在我租屋處,我原本只要買半兩或1兩,但 『方○○』 說他現在身上很多,要我先跟他拿2兩半,價格7萬8000元, 不足的部分我再慢慢回給他,我先給2萬2000元 ,其中4000 元是匯到他的中國信託帳戶。(『方○○』的交通工具?)黑色 休旅車」等語(他卷第168頁),嗣於113年6月12日警詢指 認:編號6即「方○○」(偵查卷第7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註記真實姓名「○○○」)。而警方依據被告所提供之具 體事證,發現被告所供出毒品上手係○○○(記載性別、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因尚在偵查中,不詳載該上手個人資 料),經承辦警察局檢視對話紀錄及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 認被告所供述確具可信度,經該局針對毒品上手○○○實施跟 監埋伏及通訊監察,亦有發現其他犯罪事證,惟查毒品上手 ○○○頻繁更換使用車輛及住居所,該局尚積極追查中,俟後 續查獲後再行陳報本院各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14年2月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10075號函附警員職務 報告在卷(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是以,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定家未遂之時間(113年 5月23日),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113年5 月22日)為晚,前後因果關係上,得認定被告販賣予李定家 之毒品,係來自○○○,且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被告與○○○之對話紀錄、邱○○所使用之金融帳號、交通工具 ),警方就此部分也積極蒐證中。雖然「邱○○」、「○○○」 尚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本院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 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從寬認定此部分有「查 獲」毒品來源之事實。  ㈢綜上,被告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刑法第25條第 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其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 一、㈠及㈡所示部分,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 審自白(原判決已論述)、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 源之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 減之,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二、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 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 生活狀況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衡酌被告工作穩定,並非為生活所 迫或其他不得已之原因,竟仍出於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罪動機客觀上並無值得同情之處,且其本案犯行, 經依上開減輕事由予以遞減輕其刑後,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形,是依本案犯罪情節,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併此敘明。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113年5月23日遭警方查獲後,供出 毒品上手,並提供具體事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減免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未及審酌,致未減刑,自有未合等語。 二、原判決諭知之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之 理由: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警方依被告陳述,及所提供之具體事證,法律評價上得從寬 認定「查獲」其毒品來源,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前已敘及。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 洽。  ⒉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適用上開減免其刑規定,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 部分撤銷改判,而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 一併撤銷。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 ,亦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漠視法 令禁制,欲藉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用行為 ,增加毒品流竄於社會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再衡以被告 本案之販毒次數僅2次、對象僅1人、交易價格均非至鉅;又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己身錯誤,態度尚可;暨其 自陳大學肄業、先前從事美髮工作、月收入4萬多元、未婚 無子、無須扶養父母親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 第168頁、本院卷第158、159頁);再考以其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如附 表甲各編號所示2罪侵害相同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伍、退回檢察官併辦部分:    一、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 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 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 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 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 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 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 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蓋刑事訴 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關於當事人得明示僅就法律效果為一 部上訴之規定,在上述情形,應解為非無具備藉由程序立法 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濟程序對於案件事實重為實體形成 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二審法院或許將為較不利益判決之 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與否猶豫瞻顧,而不當干預被告獲 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程序之訴訟基本權。故檢察官在該 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第二審法院僅就量刑事項具有限審 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為如前揭移送併辦意旨之請求時, 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範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意指參照)。 二、本件被告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而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嗣雖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61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暨相關卷 證,移送本院併辦。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無從併予審理 ,此併辦部分應退還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諭知之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 甲○○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3-11

TCHM-113-上訴-1383-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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