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仁豐

共找到 177 筆結果(第 171-177 筆)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11號 原 告 劉尉仕 被 告 邱繼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51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邱繼光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且於113年10月15日宣判。本件 原告劉尉仕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8日始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 院收狀章可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 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惟原告仍得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 求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附民-1911-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銘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6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22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審 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蘇銘志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 審理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2頁),檢 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 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現在已有在上班,請求改判戒癮治療 ,如不能戒癮治療,請求從輕量刑,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 仍不知遠離毒害,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 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11年12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9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素 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無需扶養 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 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被告本案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原審依想像競合犯論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審酌被告前已數次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112年1月9日假釋期滿, 可見被告對於戒絕毒品之意念薄弱,本案自難認有量處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之餘地。再被告 是否應予戒癮治療或起訴,乃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檢察官 審酌案情而依法起訴後,法院並無諭知被告戒癮治療以代徒 刑之職權,是被告上訴理由請求改判戒癮治療等語,顯無所 據。 (二)綜上,被告上訴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 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TPHM-113-上易-1308-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仁煒 選任辯護人 祁冀玄律師 黃繼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仁煒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42、24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 ,先予敘明。 二、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依循告訴人張桂綿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僅因 告訴人在共有房產騎樓擺設物品,即毆打告訴人成傷,嗣並 以不實事項濫訴,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傷,惡行重大,迄今未 與告訴人和解賠付損失,毫無悔意,原審未適切考量其犯罪 所生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量刑過輕等語。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願意認罪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且提出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請求輕判給予緩刑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然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 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 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 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 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坦認 本案全部犯行,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且提出和解金10萬元 希冀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雖告訴人不 同意被告提出之賠償條件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惟此已與被 告於原審全然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堪認被告已面對己 過,並展現其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原審於量刑時未及 審酌上述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自有未洽。檢察官依 告訴人請求以原審未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後態 度,致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被告以其坦承犯 行,請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解決糾紛,竟不思妥善處理、溝通關於本案共有房 產之使用情形,率然使用暴力方式為之,致告訴人受有左臉 紅腫疼痛之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然其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除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外, 更提出10萬元欲與告訴人和解賠付損失,雖告訴人未能接受 而未達成和解,惟已可見被告面對己過,有悔悟之意,及欲 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 罪紀錄(見本院卷第119頁),素行尚佳,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全職家管,與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收入 仰賴本案共有房地持分36分之7之租金(月租20萬元)及配 偶工作收入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原審 易卷第253頁),並衡酌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 所生危害,及當事人、告訴人對於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上訴請求緩刑宣告云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等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 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諭知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前雖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於偵查、原審曾否認犯罪,迨於 本院審理中始行供認,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斟酌全 案情節,仍認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故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上易-1030-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8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偉強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偉強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廖偉強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 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3年7月18日 起羈押3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 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犯罪嫌疑重大,前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 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2月,復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 13年度上訴字第3849號判決撤銷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 4年在案,是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之攜帶兇 器強盜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畏重罪 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 之虞,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本 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 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認本案雖經 本院判決然尚未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 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 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爰 裁定自113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之規定,作成本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PHM-113-上訴-3849-2024101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兆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269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4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 139號、第314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 239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兆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兆熺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係個人通訊聯繫之重要工具,具 有一定專屬性,若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 ,因門號申辦人與使用人不同,使用人即可藉此隱匿身分, 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該門號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分別為下列提 供門號而幫助詐欺之行為: (一)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欺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30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A門號)、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B門號)後,於同年12月22日15時39分許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本案A門號及本案B門號之SIM卡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楊兆熺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有少年成員)。俟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詐欺行為:  ⒈以本案A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蝦皮公司)所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為會員帳號「Z00000 00000」之認證行動電話號碼,於111年12月22日15時39分許 起,以臉書帳號暱稱「Bryn Mollet」向徐○瑜佯稱:欲購買 二手球鞋,請開其球鞋交易頁面云云,待徐○瑜(95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知悉其為少年 )提供蝦皮賣場頁面後,以無法下單須與銀行客服人員聯繫 進行操作云云,致徐○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4日 17時許,轉帳19,560元至「Z0000000000」在蝦皮購物網站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利用蝦皮買家取消訂單之功能,所付款項即退回會員 帳號「Z0000000000」蝦皮錢包之方式,取得上開款項。  ⒉以本案B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註冊 、認證MyCard會員帳號「aaa1530000000il.com」,再於111 年12月23日13時許,以旋轉拍賣網站「fjhruj932151」之帳 號,向張家茵佯稱:欲向其購買椅子但無法下單,須與客服 人員聯繫進行操作云云,致張家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12月23日15時20分許,轉帳2萬元至智冠公司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申請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旋以之購買2萬點存入上開MyCard會員帳戶內。 (二)另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欺 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犯意,於112 年2月9日向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C門號,與本案A、B門號合稱本案3門號)後,於112年2 月16日21時3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本案C門號之SIM 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C門號SIM卡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6日 21時32分許、22時56分許(原判決誤載為10時56分許),以 本案C門號向GASH公司註冊、認證GASH會員帳號「yaoshou95 7」、「yaoshou956」,並為下列行為:  ⒈於112年2月14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冠宇」結識楊 子萱,嗣於112年3月4日邀約楊子萱見面並佯稱:須購買遊 戲點數卡並以拍照方式提供,以供經理審核云云,致楊子萱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4日16時15分、49分許,購買 每張5,000元之GASH公司GASH POINT 5,000點之點數卡3張( 價值共15,000元),並將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及密碼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旋儲值點數1萬點至「yao0000000 」會員帳號內,及儲值點數5000點至「yao0000000」GASH會 員帳號內,而以此方式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⒉於112年3月2日某時,以交友軟體Partying暱稱「你的小寶貝 」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熊餅乾」等帳號向張峻瑋佯稱: 須購買遊戲點數卡並以拍照方式提供,以供經理審核云云, 致張峻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4日16時21分許,購 買1,000元之GASH公司GASH POINT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儲值 序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旋儲值點數1, 000點至「yao0000000」GASH會員帳號內,而以此方式取得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兆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茵、楊子萱、張峻 瑋、徐○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489號卷第11至14頁、偵23 921卷第16至18頁、偵18820號卷第16至21頁、偵42147卷第1 5至1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張家茵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1份、交易明細表1紙、智冠公司提供之MyCard點 數訂單資料及會員帳號「aaa1530000000il.com」登記資料 各1份(偵26489卷第53至55、59、27至31頁)、告訴人楊子 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購買遊戲點數之付款使用 證明、購買證明聯各1紙、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遊戲帳號申請 資料、GASH點數儲值資料(見偵23921卷第73至83、43、55 、85、91頁)、告訴人張峻瑋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GASH公司帳號「yao0000000」會員資料各1份 (見偵18820卷第29至35、59頁)、告訴人徐○瑜提供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徐○瑜父親之永豐銀行存摺影本各1紙、 蝦皮公司112年3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23008E號函、112 年4月2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25023S號函暨所附蝦皮網站會 員帳號「Z0000000000 」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42 147卷第48、53、69至79、81至9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遠傳電信公司回復門號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26489卷第24 頁、偵18820卷第57頁、偵42147卷第67頁、偵23921卷第97 頁、原審卷第115至167頁)。是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 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犯 罪事實欄一(二)⒈、⒉所示部分,被告將申辦之本案C門號交 予本案欺集團成員,而供本案詐欺集團使之得利用於詐欺告 訴人楊子萱、張峻瑋,並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點數卡之儲 值序號及密碼,該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及密碼係可將等值之點 數儲值在會員帳號內,以供會員進行線上遊戲等數位娛樂, 無法直接為交易、支付工具,應屬於具有財產價值之不法利 益。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 實欄一(二)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二)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而予檢察官、被告辯論,無礙 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A門號、B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張家茵、徐○瑜2人財 物;及被告提供本案C門號予本案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詐騙張峻瑋、楊子萱之不法利益,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詐欺得利罪。 (四)再本案A門號及B門號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支配、使用時,被告 尚未申辦本案C門號,是被告同時交付本案A門號及B門號, 及其後交付本案C門號之行為,屬不同犯意所為,應論以數 罪。因此,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得利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各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均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 一見解。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成立累犯之事實,且於本院 審理時,亦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以供法院綜合判斷,爰依上開說 明,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七)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921號【犯 罪事實欄一(二)⒈】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已起訴並經 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一)、(二)⒉】,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徐○瑜 部分,因蝦皮帳號之使用須綁定手機門號始得進行交易,是 告訴人徐○瑜於受詐騙而依指示轉帳至蝦皮會員帳號「Z0000 000000」所成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之時 ,所綁定且經認證之手機門號確為本案A門號,而被告已供 承其於申請本案A門號後即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堪認本 案A門號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中並以之作為上開蝦皮會 員帳號綁定之手機門號,並作為詐騙告訴人徐○瑜所用,是 原審逕以上開蝦皮會員帳號為107年申辦,而被告係於111年 11月30日申辦本案A門號,遽認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與被告 無關,而就此部分對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⒉ 原審判決理由敘及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得 利罪,然主文卻諭知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附表編號2),顯 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⒊犯罪事實欄一(二)⒈所示犯 行,因與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犯行 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 ,尚有未洽;⒋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此與 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堪認被告已面對己過, 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述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亦 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有誤及移送本院併辦等,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至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 銷。 (二)爰審酌被告因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右眼失明,且不良於行 ,無法從事勞動工作,為賺取生活所需,以每個門號500元 之代價,分別將本案3門號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 助長詐欺犯行,致使告訴人張家茵、楊子萱、張峻瑋、徐○ 瑜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殊不足取, 惟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為於本案所生 危害、犯罪所得共1,500元,兼衡被告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犯下本案前原從事油漆、舉廣告牌工作,日薪1,600 元,犯罪時無業6、7年,獨居,未婚無小孩,父母已歿,與 兄弟少有往來,現有2萬元債務,無資產、身體健康不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與當事人量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再被告所2罪均為幫助詐欺犯罪,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 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衡酌其所犯2罪犯罪時間在111年 12月及000年0月間、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 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 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沒收  (一)被告交付本案3門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獲取對價1,5 00元,且已花費殆盡,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2至93 頁),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該等金額如宣告沒收或追 徵,核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 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未扣案本案3門號之SIM卡,分別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犯罪,此經認定如前,然上開SIM卡均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PHM-113-上易-1239-202410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0號、第7101號 、第7140號、第7977號;移送併辦案號:①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9653號、第10189號、②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43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③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秋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秋江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開 立之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於有受騙者將款項 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提領轉出,即可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之追訴,並藉此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卻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 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擔任藏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藏峰公司)之負責人,並於112年4月13日至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樹林分行將藏峰公司申設 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變 更負責人之印鑑章,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印章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偉」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為 不法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所示實施詐術之時間,向許志勤、鍾慧琦、張清華、劉惠 珠、林明國、王清嘉、郭月秀、陳玉娟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聽從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轉 帳)時間,匯(轉)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 出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許志勤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秋江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5950卷第147頁、原審卷第58、70頁、本院 卷第12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情 節相符(見附表「證據卷頁」欄各編號之⒈所示卷頁),並 有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詳附表 「證據卷頁」欄各編號⒉以下所示證據名稱及卷頁)。是被 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犯行,已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 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 要件雖較嚴格,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且 未獲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是 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從而,本案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四、論罪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藏峰公司之 負責人,並至合作金庫銀行變更本案帳戶之負責人印鑑章, 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實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 是被告應係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之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轉帳至該集團所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各侵害附表所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 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 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洗錢事實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情形,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653號、第101 89號(附表編號5、6)、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43號(附表編號7)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2號(附表編號8)移送本院併辦審理 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附表編號1至4部分有想 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幫助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因與上開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及於原審移送併辦審理,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 犯行間(即附表編號1至7)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就 此部分併予審理,尚有未洽;再洗錢防制法原審於113年1月 19日為裁判後,刑罰已有變更,且對於被告有利,原審未及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亦非允當。檢察官以原審未就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審酌而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藏峰公司之負責人,而變 更本案帳戶之負責人印鑑章,使本案帳戶得以供本案詐欺集 團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先後匯款、轉帳至本案帳 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而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8人,且金額非少,惟此非被告意志 所得掌控,自難僅以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及金額多寡而認 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且被告並無取得犯罪所 得,復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被害人均未達成 和解,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復衡酌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工廠當鐵工學徒,其後多為臨 時工,離婚,有母親、已成年之兒子、女兒,目前與母親、 哥哥、兒子同住,無負債等經濟及家庭生活(見本院卷第12 6頁),與告訴人、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 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 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匯款)金額 證據卷頁 備註 1 許志勤 於112年3月7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永誠Elina」、「何偉明」、「永誠配合幣商-蕭友綸」、「永誠大戶投-客服」、LINE群組「聚散成莊聯合佈局13」佯稱:操作投資網站永成大戶投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許志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4日11時3分許(入帳資料為13分) 367,604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志勤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950卷第28至30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950卷第35至38、44頁) ⒊買賣契約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兆豐國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5950卷第48、49頁) ⒋許志勤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950卷第52至56頁反面) ⒌合作金庫樹林分行112年6月2日合金樹林字第1120001675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含藏峰公司變更登記表、更換印鑑、代表人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5950卷第12至27頁) 起訴書 112年4月24日12時25分許 40萬元 2 鍾慧琦 於112年2月7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邱沁宜」、「林若萱」及邀請加入「台股資訊同學會」群組,佯稱:操作投資軟體「富達」APP,申購股票中籤,須補足申購股票金額云云,致鍾慧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5日9時41分許 3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慧琦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101卷第14至19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7101卷第25頁及反面、30、39頁) ⒊鍾慧琦中國信託銀帳戶帳存款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見偵7101卷第24、43至54頁反面) ⒋鍾慧琦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7101卷第55至63頁) ⒍合作金庫樹林分行112年5月15日合金樹林字第1120001441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7101卷第9至11頁)   起訴書 3 張清華 於112年4月9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賴憲政」及邀請加入「點金聖手co12」群組,佯稱:操作投資軟體「富達」APP,買賣股票可獲利,且申購到股票須繳納股款云云,致張清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6日11時24分許 48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清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140卷第3至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140卷第11頁及反面、14頁) ⒊張清華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140卷第9至10頁) ⒋合作金庫樹林分行112年6月29日合金樹林字第1120001922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含開戶綜合申請書、存戶更換印鑑、代表人申請書等)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7140卷第15至21頁) 起訴書 4 劉惠珠 於112年1月起,陸續以LINE暱稱「邱沁宜」、「昌恆官方客服」及邀請加入「靜誼 每日精選Vip A 06」群組,佯稱:操作投資軟體「昌恆」APP,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劉惠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5日12時18分許 19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惠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977卷第4頁反面至10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977卷第12頁反面、18頁) ⒊劉惠珠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見偵7977卷第20至21頁反面、24頁反面) ⒋劉惠珠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977卷第26至35頁) ⒌合作金庫樹林分行112年5月29日合金樹林字第1120001597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含開戶綜合申請書、藏峰公司變更登記表、更換印鑑、代表人申請書等)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7977卷第36至56頁反面)  起訴書 5 林明國 於112年2月15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達信投顧李夢夢」,並邀請加入「達信私募實戰社」群組,佯稱:操作投資軟體「投信」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明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12分許 1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中警卷第2至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警卷第4、5、7頁) ⒊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林明國手機網路轉帳擷圖(見中警卷第12、15、16頁) ⒋林明國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投信」APP儲值金額、頁面擷圖  (見中警卷第11、13、17至23頁反面) ⒌合作金庫樹林分行112年7月10日合金樹林字第1120002008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含開戶綜合申請書、藏峰公司變更登記表、更換印鑑、代表人申請書等)及交易明細資料(見中警卷第25至39頁)  ①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3號、第101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4月7日9時13分許 100萬 6 王 清 嘉 ︵ 未 提 告 ︶ 於112年2月14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林雅潔」,佯稱:操作投資軟體「昌恆」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清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5日12時37分許 3,307,574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清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0189卷第4至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0189卷第24頁及反面、27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10189卷第32頁) ⒋合作金庫樹林分行112年6月19日合金樹林字第1120001799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含開戶綜合申請書、藏峰公司變更登記表、更換印鑑、代表人申請書等)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10189卷第9至23頁) 同上①移送併辦意旨書 7 郭月秀 ︵ 未 提 告 ︶ 於112年1月15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于美人」、「陳紫涵」,並邀請加入「一路長紅台股交流群」群組,佯稱:操作投資軟體「昌恆」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郭月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4日12時30分許 337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郭月秀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8144卷第17至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144卷第105、106、129頁) ⒊郭月秀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昌恆」APP操作頁面照片(見偵8144卷第23、24、53至59頁) 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8144卷第49頁) ⒌合作金庫樹林分行112年5月15日合金樹林字第1120001470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含開戶綜合申請書、藏峰公司變更登記表、更換印鑑、代表人申請書等)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8144卷第61至89頁) ⒍新北市政府112年10月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72154號函附藏峰公司設立登記表、112年3月3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21834號函附變更登記資料(見偵8144卷第177至181、209至221頁) ②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號併辦意旨書 8 陳 玉 娟 於112年4月起,陸續以LINE暱稱「胡睿涵」、「黎敏柔」,並邀請加入「敏柔投資」群組,佯稱:操作投資軟體「鼎盛」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並要以虛幣貨幣儲值云云,致陳玉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6日12時14分許(入帳時間為30分) 1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642卷第7至1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642卷第37、38頁) ⒊虛擬貨幣買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642卷第50、54至70頁) 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偵1642卷第40頁) ⒌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含聯徵中心資料查詢同意書、藏峰公司變更登記表、更換印鑑、代表人申請書等)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1642卷第17至36頁反面) 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度偵字第16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4-10-01

TPHM-113-上訴-3274-202410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明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06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阮明玉於民國111年8月 11日15時前某時,前往告訴人翁靜慧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復興 路住處(地址詳卷)拜訪,見告訴人翁靜慧所有之iPhone X 行動電話(下稱手機)1支及充電線放在住家門口附近,無 人看管,竟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手機及充電 線得逞。嗣告訴人於翌(12)日11時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 ○○區○○街0巷00號住處,看見被告持用上開手機,報警處理 ,經警當場扣得上開手機及充電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須 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 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 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 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證明確 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不能單憑被害 人片面之陳述,遽對被告論罪科刑。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已發還告訴人之手機及充電線之財 物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告訴人有賣iPhone X手機給我,但我錢還沒告訴人,再加 上先前也有欠告訴人錢,約好給錢時間沒有給,所以她就生 氣把手機要回去;除了手機外,我還有買衣服、香水等物, 都是告訴人先給我東西,我之後再給錢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111年8月12日11時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 0巷00號之住處,看見被告持iPhone X手機1支,告訴人當場 取回該手機、充電線及包裝盒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7 、37至38頁、原審易卷第141至142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偵卷第12頁反面、原審易卷第76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照片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持有上開iPhone X手機及充電線等配件之原因為何 ,厥為本案之關鍵而有予究明之必要。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大概約7月底,告訴人說她女兒有舊的ii Phone X手機要給她用,但她沒有打算要用,我說那你賣給 我,只是我沒有辦法立即付錢,告訴人承諾說可以讓我慢慢 還,我拿到iPhone X時,有說大約於8月15日還款15,000元 ,她說可以並錄音,但她於8月12日跑去我家要我還錢,我 表示無法還錢,她要我簽本票,硬要我簽名捺印,接著就要 我還手機,所以我才會將手機及零件全數還給她,我沒有竊 取她的手機,純粹就是買賣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 13頁);於偵訊時供述:手機是告訴人用15,000元賣給我, 但我還沒給她錢,她在7月底賣給我,有約一個時間要還錢 ,但我沒有還,她就來我家直接拿走手機跟充電線等語(見 偵緝2153卷第37至39頁);於原審準備及審理中供述:我是 在7月底8月初跟告訴人買手機,如果我是偷,怎麼連盒子都 會有,又8月初我去她家拿手機,我有欠錢又拿東西,告訴 人說要錄音起來確定還欠她多少錢,說我何時可以還,另我 認識告訴人很久,有一段時間沒有見面,我沒有工作,是告 訴人介紹工作給我,但告訴人要我給仲介費,我領的錢都會 給告訴人,我去告訴人家看到她的東西,我請她幫忙買,等 我領錢再給她,這兩年相處都是這樣,是我欠告訴人的錢, 我是慢給,但沒有偷,我可以提供我拍告訴人手寫有關我購 買清單的資料,此外,我不記得那支手機多少,大概是1萬 元等語(見原審易卷第75、76、149至151頁),則由被告上 開所述,其始終供述上開手機係向告訴人購買乙節前後一致 ,並有告訴人手寫被告購物清單之被告手機照片內容可憑( 見原審易卷第159頁)。 ⒉依被告(代號B)與告訴人(代號A)之對話錄音顯示:「   A:來。妳還很開心喔,(有雜聲,聽不清楚)    現在只有我辦得了妳。妳的包包還沒有付錢。   B:妳要紙鈔還是用…(有雜聲,聽不清楚)   A:妳又耍賴怎麼辦,來手機關掉,現在錄音,手機給我關    掉。好。   B:我5號拿這個錢跟那個給妳。   A:來自己看。我現在沒時間,我時間很有限。來,皮包配    件那些的,妳8月份都沒有結,皮包自己看。妳本金2萬    也還沒有給我,妳給我我可能會收回1張本票,妳不給我    一樣跟法院一起,妳可能會產生利息的問題,妳自己考    慮清楚。   B:好,妳說5號,我就5號拿2萬給妳。   A:不只2萬喔。   B:還有這個錢,這個包包的錢。   A:這個包包多少錢妳知道嗎?   B:妳不是說2仟2?   A:妳很清楚嘛。   B:妳剛才說的呀,妳早上有說的呀。   A:所以,不要說我說的,來,這我現在寫的嗎?我現在寫的    嗎?   B:沒有現在寫。」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易卷第138頁),且證人即 告訴人、被告於原審中均陳述上開對話內容確為其2人對話 無訛(見原審易卷第141、139頁)。又觀上開對話內容提及 包包等沒有付錢,益證被告上開供述會跟告訴人購買東西並 記帳等情,洵非虛妄,是被告確實對告訴人負有債務應屬實 在。  ⒊再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我在111年8月11日15時許,在家中 打掃,發現原本放在入門口桌上的手機不見了,手機是iPho ne X,白色256G,價值約15,000元,於111年8月12日11時許 ,我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被告住處)碰到被告, 發現她拿著我不見的手機,我要求她還,她立刻將手機還有 配件全部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被告之前欠我49萬多,有開本票擔保,本票都沒還 錢,我透過被告的朋友得知其居所,於8月12日去樹林和平 街找被告,剛好被告進門,我看到被告手拿我的手機,我很 驚訝,我就要求被告把手機還給我等語(見偵卷第37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有跟我借錢,金額大概10萬元,之 前我有讓被告簽本票,又因我原來手機會當機,所以我女兒 買手機送我,我女兒買給我的手機是有盒子、套子,還沒有 開封,我只有打開盒子,因為我不會使用,我就一直放在進 門的桌子,另我去被告的前夫家,被告一進門就拿著手機, 就是我遺失的手機,我就很生氣跟被告說還給我,被告手上 拿的那支手機是銀灰色,我丟掉的也是銀灰色等語(見原審 易卷第139、141至146頁),則告訴人對於女兒贈與之iPhon e X手機顏色,前後所述已不一致,遑論iPhone X各通路商 均有販售,取得並無不易,且該型號之手機外觀均一致,告 訴人在連顏色都記憶不清之情況下,何以可以立即判斷被告 手中持有之手機為其所有?況倘告訴人所指稱該手機係被告 至其住處所竊取,則被告理當在告訴人來訪時隱匿遮掩該手 機使告訴人無從發覺,或於告訴人質疑時否認其事,豈有可 能如告訴人所述遭其發現後,手機連同充電線一併歸還予告 訴人,是告訴人所指述被告所返還之手機、充電線係遭被告 竊取乙節,難認與常情相合,自有可疑。  ⒋復證人即被告男友巨維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iPhone X手機的事,被告說要還告訴人錢的那天晚上,被告說她身 上沒錢,向我求助,我跟被告說你可以打電話給對方,我幫 妳出沒關係,被告跟我說手機1萬元,可能是被告身上少1萬 元,我因此在電話中向告訴人表示被告身上沒錢,我可以幫 忙處理,但告訴人說不認識我,我也把我的個資給告訴人, 結果告訴人反而告我恐嚇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證人巨維剛有與其通話協調被告 債務之事(見本院卷第83、84頁)。是以,被告所辯其有向 告訴人購買該手機積欠價金,請求男友巨維剛代為處理清償 價金乙節,應非虛捏,而可採信。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 其向告訴人購買iPhone X手機價金15,000元,與其於原審審 理中供述價金為1萬元(見原審易卷第148頁)不同,然被告 對此已說明:我記得是1萬元以上,我有欠她另一筆2萬元, 可能混到了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50頁、本院卷第86頁), 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稱:告訴人係以1萬初的價何賣 給我等語(見原審易卷第74頁),是被告固未能精確說明該 手機價金之金額,然依被告上述其尚有欠債因此或有記憶混 淆,且口語所表達「1萬初」並未逸脫15,000元甚多,自難 以此遽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而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至檢察官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被告之子蔡孟勳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未曾看過告訴人找被告要手機或錢,也未曾看過或聽 過告訴人跟被告說「妳偷我手機」,亦未看過或聽過被告說 要付錢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則證人蔡孟 勳對於本案之發生、如何發生均一無所知,尚難作為告訴人 指述之補強證據。 ⒍又依常情一般人持有他人物品之原因,或因竊取,或為收受 贓物,或侵占遺失物,或向人租借甚至買賣該物品,本不能 僅由被告處起出該手機及充電線等配件,即認定該手機及充 電線為被告所竊取,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無稽。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除告訴人單 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起訴犯罪事實 所指被告此部分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無由依卷內檢察官 所舉事證使本院形成確信為真實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涉 有竊盜罪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竊 盜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原審所為論斷從形 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 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 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東昀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PHM-113-上易-1100-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