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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居霖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桂蘭 選任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35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居霖、沈桂蘭於本院均明確表示 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7、265頁),因 此本件僅就上開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 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列,此等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楊居霖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居霖本案所為,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原審未依憲法法庭11 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遞減其刑,顯屬違背法令。  ㈡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楊居霖係向葉臣凱聯繫購毒 事宜,至於葉臣凱向何人調貨,則非被告楊居霖所能得知, 故被告楊居霖就此部分供出毒品來源為葉臣凱,自與所涉被 訴事實犯行非無直接關聯,雖被告楊居霖供出向上游購買毒 品之時間點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日期有所出入,然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是要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 應該要寬認被告楊居霖有確實供出毒品來源之意圖,且已供 出他案的毒品來源,而有上開減刑條文適用,原審此部分認 定,顯有違誤。  ㈢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楊居霖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 源為黃名健,目前黃名健因另案於高雄大寮監獄執行,檢警 單位得就該部分對其進行訊問,而予被告楊居霖依法減刑之 可能。  ㈣基於上開理由,期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楊居霖之量刑部分, 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沈桂蘭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沈桂蘭於警詢時已指認交付 予黃竑珖之毒品來源為葉臣凱,葉臣凱也確因被告沈桂蘭及 同案被告楊居霖之供述而遭查獲,故被告沈桂蘭自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法院雖認 葉臣凱係於111年8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賣海 洛因1包給同案被告楊居霖,與被告沈桂蘭此部分犯行之毒 品來源無關,然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 局可)所移送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葉臣凱於111年8月29日 確有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被告2人,之後再由被告2人轉售予黃 竑珖,岡山分局既已明確回覆確因被告沈桂蘭等2人之供述 而查獲上游,原審卻認為被告沈桂蘭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容有誤會。    ㈡就上開犯行部分,被告沈桂蘭僅是基於協助同案被告楊居霖 之角色而為聯繫並交付毒品,主要販賣者應係同案被告楊居 霖,原審卻認為被告沈桂蘭所參與之情節較同案被告楊居霖 嚴重,因而判處被告沈桂蘭之刑度反重於同案被告楊居霖, 實屬失當。  ㈢被告沈桂蘭與同案被告楊居霖為夫妻關係,並育有幼子,因 本案將長期入獄,幼子無父母可依,處境堪憐,是請准從輕 量刑等語。 四、原判決認定被告楊居霖就該判決事實一、二部分所為、被告 沈桂蘭就該判決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海洛因前意 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2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被告2人就事實一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此外,被告楊居霖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因移送併辦部分與 起訴之事實相同,自得併予審理。   五、本院判斷:    ㈠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刑法第47條規定  ⑴被告楊居霖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8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嗣於105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於107 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1 12頁)。檢察官於原審審理蒞庭時明確表示:因被告楊居霖 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並未涉及毒品犯罪,故本案犯行無庸以累 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等語(原審訴卷第481、482頁);另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被告楊居霖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本院卷第290、291頁),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楊居霖是否構成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本院尚無需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然被告楊居霖既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 得作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  ⑵被告沈桂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於107年12月16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82頁),檢察官於原審審理蒞庭時明確表示:因被 告沈桂蘭前案構成累犯的部分與本案不同,故本案犯行無庸 因累犯而加重等語(原審訴卷第482頁);另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被告沈桂蘭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 院卷第291頁),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就被告沈桂蘭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乙節,本院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沈桂蘭 既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得作為本案量刑審酌 事項。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楊居霖就原判決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及被告沈桂蘭就 原判決事實一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坦認不 諱,是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 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 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 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 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 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 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 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 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就原判決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固供稱販毒來源為葉臣凱(聲 羈卷第57、67頁),然針對被告2人取得販賣給黃竑珖毒品 海洛因之過程,①被告沈桂蘭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黃 竑珖打電話給我,說要去我家找我拿海洛因後,他來我家與 我及楊居霖見面,我們3人一起去高雄市梓官區典寶橋旁公 園找藥頭,由我與楊居霖向葉臣凱購買海洛因,葉臣凱調貨 後返回現場給我海洛因,我就打電話給黃竑珖表示我已拿到 海洛因,並叫他回來,之後我交付海洛因給黃竑珖,黃竑珖 就請我及楊居霖施用部分海洛因,我用事先準備之葡萄糖稀 釋後施用等語(原審訴卷第187至189頁);②被告楊居霖則 供稱:黃竑珖先到我家給沈桂蘭2,000元用來買海洛因,之 後我與沈桂蘭前往公園等葉臣凱,由沈桂蘭將錢交給葉臣凱 並購入海洛因,我與沈桂蘭再與黃竑珖見面並將海洛因交給 他,我們3人都有以我與沈桂蘭事前準備之葡萄糖稀釋後施 用海洛因等語(原審訴卷第413、414頁);③證人黃竑珖則 證稱:我打電話給被告沈桂蘭要買海洛因並表示我已到她家 外,她與被告楊居霖回來後,我交現金2,000元給被告沈桂 蘭,他們共乘一輛機車與單獨騎一輛機車的我一起出發,但 被告楊居霖叫我先去梓官區大舍南路等他們,由他們2人自 行向藥頭購入海洛因,過程中被告沈桂蘭打電話給我,表示 她忘記帶葡萄糖要先回家拿,後來他們騎機車來與我會合, 由被告沈桂蘭給我海洛因,她有將葡萄糖參入海洛因中,並 要我與他們2人一起施用,算是他們的報酬等語(偵卷第27 至31頁);另觀諸被告沈桂蘭與證人黃竑珖間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沈桂蘭於111年8月29日12時44分許聯繫黃竑珖對其表 示「我了帶糖,我先騎回帶糖,你先騎過去」、「要不然回 來了,我就過去你那」,黃竑珖反問「那裡沒有在賣糖嗎」 、「好,快點」,被告沈桂蘭復於同日14時10分許聯繫黃竑 珖,對其表示「回來了」,黃竑珖則回覆「好…在這邊等」 等語(偵卷第17至19頁),是綜觀上述證人、被告2人、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111年8月29日被告沈桂蘭向證人黃竑 珖收取價金後,與被告楊居霖一同向藥頭購入海洛因,再於 同日交付海洛因給證人黃竑珖等情。然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56號、第7404號起 訴書所載(原審訴卷第161至165頁),葉臣凱係於111年8月 19日0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以1,000元販賣海洛因1 包給被告楊居霖,再佐以被告楊居霖供稱:葉臣凱於111年8 月19日0時賣給我的海洛因1包,是我自己要施用的,我有以 針筒方式施用該包海洛因,有解癮效果等語(原審訴卷第24 2、243頁),足徵葉臣凱被查獲之販毒予被告楊居霖之案情 實與被告2人如事實一所示販賣之毒品來源無關。至岡山分 局112年10月23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4498200號函、113年1 月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887600號函、橋頭地檢署113 年1月9橋檢春律111偵20835字第11390012020號函(原審訴 卷第211、269、407頁)固回覆員警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發 現被告2人使用之門號疑似與毒品上游聯繫,嗣後經被告2人 供述指認毒品上游為葉臣凱,於112年3月6日查獲葉臣凱等 語,然被告2人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葉臣凱,與其2人被訴事實 一所示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意旨,自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對被告2人所為如原 判決事實一犯行部分減免其刑。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並無理由。   ⑶就原判決事實二部分,被告楊居霖固供稱此部分販毒來源為 黃名健,並指稱黃名健目前在高雄大寮監獄執行中,可對其 加以訊問等語。然而,被告楊居霖所稱雙方聯絡毒品交易事 宜之方式為通訊軟體LINE,並未使用電話聯絡,檢警單位並 無從對該人實施通訊監察,又被告楊居霖從未提供該人之居 住地址,檢警單位亦無從實施跟監蒐證,另查無被告楊居霖 所述雙方交易毒品之地點,故無法進行蒐證,因而無法查獲 此部分毒品上源黃名健相關犯行等情,有岡山分局113年1月 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887600號函(原審訴卷第269、2 70頁)、橋頭地檢署113年1月9橋檢春律111偵20835字第113 90012020號函(原審訴卷第407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單 憑被告楊居霖之供述尚無法使檢警人員對黃名健發動調查或 偵查,自無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 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 要件。被告楊居霖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非成理。    ⒋刑法第59條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 ,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動機、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程度,而 有相異刑責,罪責甚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楊居霖 、沈桂蘭2人如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量,及被告 楊居霖如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量,均不甚高,所 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與毒品散布數量與毒品大、中盤供應者相 較,尚屬有異,對照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及經前述減輕其 刑後之處斷刑,認有宣告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情輕法重之情 ,爰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刑度。  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 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 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情(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楊居霖販賣海洛因予黃竑珖、刁偉恭各1次,交易 金額各為2,000、5,000元,而被告沈桂蘭販賣海洛因予黃竑 珖1次,交易金額為2,000元,又觀諸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 及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所述,其2人另有其他多次圖利販賣 海洛因予黃竑珖、刁偉恭、黃玉閔之行為(併警一卷第37至 47、偵卷第195至203頁、聲羈卷第53至69頁),得見被告2人 所為非屬施用毒品之毒友間單一偶發之零星、微量、不滿千 元價金之交易型態,自難認係上開判決意旨所稱「情節極為 輕微」之情況。更遑論被告2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刑度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 徒刑7年6月,並無上開判決所揭示「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情形,當 無再依上開判決意旨再予減輕被告2人刑度之適用。  ⒍綜上,被告2人就事實一所為、被告楊居霖就事實二所為,均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事 由之適用,各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等刑度。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2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 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散布, 危害社會治安,且毒品足使施用者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而實質改變其健康、經濟、生活地位,被告2人之動 機目的、所為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數量、 價金、事實一部分分工參與情節(被告2人一同購入毒品以 供販售且同樣享有海洛因供己施用作為報酬,被告沈桂蘭更 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收取價金、實際交付毒品給購毒者之 角色,其參與情節較被告楊居霖嚴重);復觀以被告2人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除上述供出之毒品來源外,亦積 極配合警方查緝其他複數毒品來源【姓名年籍詳卷,涉及偵 查不公開,見橋頭地檢112年7月12日橋檢春律111偵20835字 第1129032575號函及檢附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289、14 806號起訴書(原審訴卷第85至94頁)、橋頭地檢111年度偵 字第19531號起訴書(原審訴卷第141至144頁)、橋頭地檢1 12年10月20日橋檢春律111偵20835字第1129049115號函(原 審訴卷第209頁)】,其2人犯後態度佳;暨被告2人此前均 有施用毒品及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原審訴卷 第485至534頁);兼衡被告楊居霖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 ,入監前從事臨時工,被告沈桂蘭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 從事臨時工(原審訴卷第47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居 霖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7月、7年9月,就被告沈桂 蘭所犯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並說明:被告楊居霖各次犯行 之罪質、時空密接程度(時間相隔約1月、地點均在高雄市 )、販賣毒品種類均相同、對象2人、次數2次、總販賣金額 、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 ,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 重原則,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9月。  ⒉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量刑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前 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 礎,所量之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 告2人猶執前詞主張應再減輕其刑云云,純屬其等個人主觀 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不足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 當或違法之處。職是,被告2人上訴主張俱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KSHM-113-上訴-817-202503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銘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75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簡銘宏(下稱被告)言明僅對原判決 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11頁),依據前開說 明,被告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 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 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之父母親離異,現與祖母同住,並與父親共同從事露營 車改裝工作,以微薄收入維持生計,且父親於數月前因中風 住院治療,出院後行動能力受影響,被告需協助較多工作; 而祖母年紀大,近日因腿部手術行動不便,被告需與妹妹合 力照護。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縱使經檢察官准許易 服社會勞動,將有6個月因每日6小時社會勞動而受影響,難 以兼顧工作及維持生計,倘若檢察官未允准易服社會勞動而 須入監服刑,更無從工作而無收入,將使被告經濟狀況更為 嚴峻,亦使被告無法分擔照護祖母之事務。 二、被告於原審已為有罪陳述,犯罪後之態度良好。被告僅擔任 車手之收取財物角色,並非擔任主導本案詐欺犯罪計畫之人 ,亦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被告對於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之投資內容、對話內容等均不知情,對於詐欺集團如何詐騙 告訴人亦不知悉,其參與之程度與詐欺集團之主導者顯然輕 重有別。 三、被告實際上未取得財物,屬於未遂,原判決雖已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減輕被告之刑,惟仍請鈞院另綜合審酌被告情況, 減縮原判決所處之刑期。 四、綜上所述,請鈞院將原判決撤銷,減縮原判決所處之刑期並 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 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 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 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 ,並斟以告訴人實際上已有所警覺而未因被告犯行受有財產 損害一情;暨審酌被告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合 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 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 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應執行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 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 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 法定刑內予以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事。被告主張原判決 量刑過重云云,尚屬無據。 三、被告主張應受緩刑諭知部分:   被告另請求其係未遂犯,本院應予以緩刑諭知云云,然本院 審酌被告雖於原審及上訴理由狀中坦承全部犯行,但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且其於民國112年間,因犯幫助洗錢罪,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3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000元,未經上訴 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本案所為 不符緩刑要件,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應屬無據。其此部 分主張,核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 單可證(見本院卷第59、61、7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3-13

KSHM-113-金上訴-911-20250313-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榮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 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21、122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潘榮富(下稱被告)於提起上訴時明確表示僅就   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詳本院卷第11、12頁上訴理由狀), 因此本件僅就上開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 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不在審理範 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自始 即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前案係犯私行拘禁罪, 與本案犯罪類型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也不同,實難認被告 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有顯然薄弱的情形,並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顯屬過苛;此外,被告亦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 ,以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是請從輕量刑,以利自新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5款之乘 颱風災害之際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之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潘榮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竊取、綑綁本案鹿隻並棄 置成鹿,致幼鹿1隻、成鹿1隻死亡等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 及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為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5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存卷可按(偵二卷第21、2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50頁)。被告就 前揭執行情形並無爭執(原審卷第236頁)。另蒞庭檢察官 於審理時亦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 累犯暨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卷第238頁,本院卷第125、126 頁)。鑒於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於本案所犯 之竊盜等案件,罪質及罪名雖屬不同,然被告前因刑案入監 服刑,卻仍於執行完畢出監後,短期內又再犯本案,堪認其 主觀上確有特別惡性存在,前案之罪責及處罰均未達矯正被 告行為、預防其再犯之效果,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 弱。故原審經裁量後,認被告本案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不尊重動物之生命,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以綑綁、 棄置之方式傷害動物,導致幼鹿1隻、成鹿1隻死亡之結果, 足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罔顧、輕蔑動物生命之心態, 實應予以非難,另參以被告有傷害、公共危險、偽造文書、 稅捐稽徵法、竊盜、贓物、就業服務法、妨害自由、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審酌)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再參酌被告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以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鹿隻之價 值,然究非一般無生命之物品,暨本案鹿隻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公鹿被發現畫面可憑,復 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238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  ㈣鑒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39歲,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為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已屬不該, 且其以綑綁本案梅花鹿四肢之方式,將梅花鹿載離鹿境園區 ,並將其中1隻成鹿棄置於鹿境園區之室外場地,導致該隻 成鹿因嚴重脫水、體溫過低,無法自行站立及採食,而終至 死亡;另1隻幼鹿亦因嚴重脫水、精神沈鬱,體溫過低,對 外界光線及聲音刺激皆無法正常反應,無法自行站立及採食 ,生命跡象差,經搶救後仍發生死亡結果,益見被告實施本 案犯行之手段確屬殘暴,且告訴人亦明確表示其並無意願與 被告和解,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3頁 ),是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 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原審量刑因子迄未有任何變 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六、原判決就同案被告陳冠兆判處罪刑部分,因未據上訴而確定 在案,爰不予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 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2025-03-13

KSHM-113-原上易-11-202503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29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志豪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 次,及向被害人王健祥給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 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之五日 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志豪均表明僅就原審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1至62、81、82頁 ),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 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僅就被告之量刑部分聲明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部分   願意賠償被害人王健祥之全部損失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 ,以分期方式按月賠償5千元給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查被告所犯本件從一重處斷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刑後,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僅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所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本院復參酌本件犯罪性 質及被告主觀惡性,與其上訴後始提出賠償告訴人之具體條 件等情,認予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應足以惕勵被告自省而 深切悔悟亦如後述,為促使被告引以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而 遭撤銷緩刑並執行刑罰,允宜維持原審判決依據當時之一切 情狀所裁量之宣告刑。是被告及檢察官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平日素行尚佳,且犯後坦 認犯行、甚有悔意,並已積極表明欲全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 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 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能深切反省悔悟並引以警惕,避免再 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被告之年齡與智識程度, 及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應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緩 刑期間,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之必要,及命向被害人為損害 賠償之履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條件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導正其觀念,並促其自我約制而 知所份際,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3-13

KSHM-113-金上訴-977-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昱翔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 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本院卷第74頁、第102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宣告刑)部分,其他部 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查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計6罪)(本 院卷第29頁),本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6罪,均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依刑法 第66條本文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故被告所犯6罪處斷刑最輕得減至有期徒刑1年6月。 ㈢、查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發票日期欄所載之時間分別偽造如同附 表所載之8紙支票(其中附表編號1與編號2,編號5與編號7 部分各均論接續犯之一罪),可見,被告非偶然、一時偽造 ,其偽造完成後,並未形成反對動機,仍繼續偽造,一再翻 攪法律秩序,由此亦可見其僥倖之心,及漠視法律的輕率心 態。 ㈣、原審就被告所犯6罪,均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宣告刑均落在 接近處斷刑下限之刑度,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次數、張 數、所生危害、僥倖輕率心態等,原審就各罪均量處有期徒 刑1年7月,量刑已稍嫌寬縱,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應 難認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斷,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鄒茂瑜分別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HLHM-113-上訴-160-2025031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荏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11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15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461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 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荏量於上 訴狀及本院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50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7至20頁、第42頁),故本 院僅針對刑之部分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本案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等,均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持有毒品係因生活壓力為調劑身心, 並未有擴散不特定人之行為,非難性較低,且伊有穩定工作 及收入,與毒梟不同,又犯後已知錯並坦承犯行,請考量伊 尚有2名稚子、父母及配偶待養,原審所判刑度縱易科罰金 ,對伊家庭經濟亦造成影響,請審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見簡上卷第19至20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持 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 限之情事,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又迄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見有何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因素或事 由,則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555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3-13

TYDM-113-簡上-502-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壽國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壽國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壽國璋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7月25日前為之,且以本院 為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  ㈡另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 刑等語,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 按。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 、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 行刑之內部及外部界線等,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已執行完畢 ,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 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壽國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3

TYDM-114-聲-617-202503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采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采玲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先後多次盜刷被害人之ICASH卡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接續所為,彼此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各屬接續犯,而 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侵占他人遺失 之ICASH卡,復持該卡片進行消費而為詐欺,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致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之客觀情況, 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兼衡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顯見悔意,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詐欺得利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金額,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各以 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倘再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則有過苛 之虞,是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08號   被   告 吳釆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釆玲於民國113年7月20日、21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 拾獲許杏婷遺失之ICASH卡片(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卡片侵占 入己。吳釆玲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前往附表所示之商店,佯稱其為卡 片所有人據以消費,致結帳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准予扣款消 費,而取得不須付款之利益。 二、案經許杏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釆玲於警詢中固坦承有前揭消費行為,然矢口否認有 何犯行,辯稱:伊撿拾ICASH卡片並無侵占之故意,因取錯 卡片才會消費,亦無詐欺得利之意圖云云。惟查,前揭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許杏婷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再查,如若被告 係取錯卡片則於第一筆消費後見卡片餘額即可得知,然其卻 持續消費至卡片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元為止,堪信被告 卻有利用告訴人卡片取得不付款之利益甚明。次查,既被告 撿拾卡片後有企圖將卡片餘額消費殆盡,益徵其撿拾當下確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前開所辯,應係臨訟杜撰 ,不足採信。此外,有消費紀錄截圖及刑案相片等在卷足稽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同法第3 39條第2項以詐欺得利罪嫌。末請審酌被告犯罪後已積極取 得告訴人諒解,並有告訴人出具之和解書在卷可參,又無前 科,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勿觸法網,請從輕量刑,以勵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地點及金額 1 113年7月21日下午5時42分許,在統一超商統上門市消費4,480元。 2 113年7月21日下午6時9分許,在家樂福中壢中北門市消費596元。 3 113年7月21日下午9時29分許,在萊爾富中壢合定店消費17元(其中10元為吳釆玲於同日下午9時59分許所儲值)。

2025-03-13

TYDM-113-壢簡-2644-20250313-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12日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66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8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文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文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見簡上字卷第 13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逕引用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條件共識,請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284條之過 失傷害罪,就量刑方面則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 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駕駛 前揭車輛行駛在道路上,疏未注意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注意情節,而與告訴人鍾昆佑騎乘之上開機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所為實不足取 。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取得告 訴人之原諒,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造成之危害程 度、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已婚、擔任空服員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則原審於法定刑內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事後, 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不存在 未依卷內證據資料量刑,偏執一端而生失出失入之情 ,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 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三)再被告就本案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乙節,有簡上字卷附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簡 上字卷第35至36頁),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乙節固 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然此部分與原審判決量刑審 酌之一切情狀為整體綜合觀察,仍難認原審判決之量 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 從而,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上訴請求輕判,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尚非全無悔意,且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已如前述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參以 告訴人亦表明本案同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是本院認原審判 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文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 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憑,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駕駛前揭車輛行 駛在道路上,疏未注意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情節, 而與告訴人鍾昆佑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 痛苦,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造成之 危害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已婚、擔任空服員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47號   被   告 陳文婷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              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婷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公園路往文化三路方向直行 ,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上開公園路32號前時,欲右 轉進入路旁之地下停車場,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 右轉,適有鍾昆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右側後方直行駛至,兩車見狀已閃避不及,因而發生 碰撞,致鍾昆佑受有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鍾昆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鍾昆佑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樂誠診所診斷證明書 各1紙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 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猶貿 然右轉肇事,顯有過失行為。再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 揭傷害,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3

TYDM-113-交簡上-216-20250313-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如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如慧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末2行「供其提款」補充記 載為「供其提款2次(第2次提款金額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為 詐欺犯罪所得)」、末行「300元之報酬」補充記載為「200 元(未扣除手續費)、100元(該100元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 為詐欺犯罪所得,亦未扣除手續費),共300元之報酬」( 見本院卷附交易明細表)。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如慧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條次僅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即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繳回犯罪所 得,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 定)。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判斷提供本 案帳號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使用,顯然有違常理,竟因貪 圖他人期約之對價,擅自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陌生人士 ,並依指示設定無卡提款功能,使該他人得以本案帳戶作為 詐欺犯罪工具,並造成如本案告訴人蔡昱廷因此受有財產上 損害,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 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11頁),與 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 際賠償,以及告訴人曾於偵查中表示同意從輕量刑等語之意 見(見偵卷第92至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被告與「Xin」之 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2至86頁)及上開交易明細表可知,「 Xin」於112年8月15日22時6分30秒許曾轉帳新臺幣(下同)6, 200元至本案帳戶,此部分應認同屬「Xin」洗錢之財產,尚 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不問是 否為被告所有,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交付至本案帳戶之款項7,200元,固經被告依指示以 無卡提款7,000元之方式由該他人提領,而非被告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 ,且被告業與告訴人以5,000元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已如 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筆7,200 元。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固可獲得所餘共300元報酬(見本院卷附交易 明細表,未扣除手續費),然審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實際賠償之數額業已超過此報酬,認對之宣告沒收,亦有過 苛之虞,爰亦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12

MLDM-114-苗金簡-43-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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