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8號
原 告 鄧盈嘉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鄭以琳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0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宗教真佛宗之信徒,原告則為真佛宗之上
師。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前
某日,在臺南市某不詳地點寄送匿名信件給原告稱:「有切
過肉嗎?支解屍體有快感嗎?」、「每天幻想插入你的屁眼
」、「我每天都幻想從背後幹你到入睡」、「你爸爸有沒有
教過你看到人拿槍要閃一邊」、「我帶你這個金剛上師去金
剛阿鼻地獄轉轉」及「我躲在暗處監視你」等語(下稱系爭
訊息),原告於112年8月28日收受上開信件。被告所為故意
侵害原告之生命、身體、意思自由、性自主權,致原告心生
畏懼,身心因而受有相當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56號、113年度上易
字第59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自111年5月起罹患焦
慮症、重鬱症,被告對其所為深感懊悔,已積極接受治療,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不諱、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行為
對原告權利侵害尚屬輕微等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
另原告前往家醫科治療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被告所涉恐嚇等案件警詢中
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9頁),並有該信件可憑(見警卷第1
1-13頁),被告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5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就上情坦承不諱(見刑卷第55頁),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見本院
卷第15-1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在案,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寄送記
載系爭訊息之信件予原告,觀諸系爭訊息之內容,含有剝奪
、加害原告之生命、身體、自由、性自主之涵意,恐嚇原告
致生危害安全,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法益,是原告主張
被告寄送載有系爭訊息之信件予其,致其心生恐懼,實屬可
採。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
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致原告吃藥治療焦慮、睡眠障礙,加
重糖尿病治療風險,固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惟觀諸此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9頁),其上未記載原
告因用藥致加重糖尿病治療風險,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為博士畢業,現為大學助理
教授、講師,被告為大學畢業等情,有兩造陳明在卷(附民
卷第5頁、警卷第3頁),兩造之收入及財產,亦有兩造之稅
務T-Road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可參。本院斟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使用之手段、原告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原告勝訴部份,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准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金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關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TNDV-113-訴-187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