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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徐碧雲 代 理 人 黃曙展律師 被 告 鄭文家 高琴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3964號駁回再議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6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意旨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琴琴係合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合豐公司)負責人,被告鄭 文家為大境環保再生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 0號,下稱大境公司)負責人,聲請人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 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前向合豐公司承租 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 本案租賃土地),並在前開土地上建造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廠房,又在該廠房周邊搭建圍牆(下稱本案圍牆) ,嗣合豐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將本案租賃土地出售與 大境公司,聲請人與被告2人間因土地鑑界問題衍生越界建 築糾紛。詎被告2人均明知該圍牆屬聲請人所有,竟共同基 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7日上午5時許,僱用怪手 將本案圍牆部分拆除(約100公尺)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 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器物罪嫌等語。  ㈡聲請意旨略以:合豐公司另案對聲請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 訴,案經本院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就越界興建本案圍牆部 分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豐公司訴訟代理人並於 該案第二審審理中坦認合豐公司並無本案圍牆之所有權,故 本案圍牆為聲請人所有,被告2人明知此情而仍拆除本案圍 牆,且被告2人亦破壞圍牆上之水管、電線等物,自有毀損 之事實;又合豐公司所取得之拆除執照並未包含本案租賃土 地之地號,故不得以合豐公司所取得之其他地號土地上廠房 建物拆除執照,論證合豐公司得合法拆除座落於本案租賃土 地上之本案圍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 均與前揭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異,並與客觀卷證不符, 顯有偵查不完備及認定事實與證據相悖之違誤等語。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前以被告4人涉有上開犯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罪嫌不足,於113年2月26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6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4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39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於113年5月3日送 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3年5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 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 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並使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應提起公訴。」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前開規定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而非僅屬「有合理可疑」而已,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 件,應與檢察官決定應否提起公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四、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涉有毀損犯行,被告高琴琴辯稱:我直 到收到警察通知才知道本案圍牆被拆除之事,我先前把合豐 公司所有之土地都委任程豐公司處理等語;被告鄭文家辯稱 :大境公司在110年12月2日向合豐公司購買包含本案租賃土 地在內之土地,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廠房原先登記 在合豐公司名下,連同前開土地一併賣給大境公司,目前登 記在大境公司名下,程豐公司是土地承租的仲介,大境公司 買下前開土地之後就承受合豐公司跟大陸公司的租賃契約, 後來程豐公司跟我說大陸公司蓋的圍牆已經超過他人的鄰地 ,所以我請合豐公司於111年3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大陸公 司,請大陸公司自己拆除圍牆,否則將進行拆除工程等語。 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案案發前,向合豐公司承租本案租賃土地,並在 本案租賃土地上建造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廠房,復 於該廠外搭建本案圍牆;被告鄭文家確有僱用人員於111年3 月27日上午5時許,操作怪手將本案圍牆座落於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部分拆除,此為被告鄭文家所自承,核與 證人即聲請人之代表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1至 87頁),並有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共22張等件 (見偵卷第115至121頁、第159至169頁、第75頁、第89至95 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4號民事案件全 卷核閱後,可認聲請人與合豐公司間就本案租賃土地之租賃 關係過程略以:聲請人籌備處於93年4月5日與合豐公司簽立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不動產所在地:楊梅 鎮高獅路。土地座落:楊梅鎮高山頂段774-50、52地號、77 4-53、54地號(本案租賃土地重測前地號)土地上之廠房」 ;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93年4月5日起至101年4月4日止 ......」;第4條第2項約定:「未經甲方(即合豐公司)同 意,乙方(即聲請人)不得在本租賃空地上另行增建廠房, 若有必要需增建時,需以甲方為起造人,其增建費用乙方負 擔。所有權歸甲方所有。......」;嗣聲請人於94年6月1日 另與合豐公司簽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 「不動產所在地:楊梅鎮高獅路。土地座落:本案租賃土地 。」;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94年6月1日起至96年5月 31日止......」;第4條第2項約定:「......未經甲方(即 合豐公司)同意,乙方(即聲請人)不得在本租賃空地上另 行增建廠房,若有必要需增建時,需以甲方為起造人,其增 建費用乙方負擔。所有權歸甲方所有(有遭劃掉刪除之痕跡 ,並蓋有聲請人之公司大章)。......」,此有不動產租賃 契約書2份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47至163頁);復觀聲請 人於108年12月19日與合豐公司簽立之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 書,其中第1條約定:「不動產所在地:楊梅區高獅路711號 ;土地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上之土 地」;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 2月31日止......」;第4條第2點則約定:「......未經甲 方(即合豐公司)之同意,乙方(即聲請人)不得在本租賃 空地上另行增建廠房,若有必要需增建時,需以甲方為起造 人,增建費用由乙方負擔,所有權歸甲方所有。....」;另 聲請人於110年3月4日與合豐公司簽立之土地及廠房租賃契 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不動產所在地:楊梅區高獅路711 號;土地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上之 土地」;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第4條第2點則約定:「......未經 甲方(即合豐公司)之同意,乙方(即聲請人)不得在本租 賃空地上另行增建廠房,若有必要需增建時,需以甲方為起 造人,增建費用由乙方負擔,所有權歸甲方所有。....」, 此有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書共2份在卷可查(見偵續卷第165 至179頁)。  ㈢聲請人於94年間與合豐公司簽立前揭租約後,即出資興建廠 房,該廠房之起造人並登記為合豐公司,且於94年11月30日 取得使用執照等情,有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 報書、使用執照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而 該廠房分別座落於本案租賃土地上,則前開廠房之圍牆、電 力設施、水塔等部分,於本案案發時(111年3月27日)應為 合豐公司所有。又被告高琴琴於偵查中供稱:連同本案租賃 土地在內,合豐公司所有之土地,已於110年12月31日出賣 與大境環保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境公司)等語,核與 被告鄭文家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53至359頁),嗣大境公司於111年6月 16日辦理該等廠房之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而登記為之所有 權人,另亦於111年4月25日將該等廠房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自合豐公司變更為大境公司等情,此亦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共 3張、申請登記書及房屋稅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 至101頁),可認於本案案發時,本案租賃土地及座落於該 土地上之廠房(連同本案圍牆)業經合豐公司出賣與大境公 司。而被告鄭文家復於偵訊時陳稱:大境公司取得上開土地 後,要拆除本案圍牆越界部分前,有先請合豐公司寄發存證 信函給聲請人,合豐公司委任的程豐公司另有於111年1月17 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當時聲請人大陸公司也有派 人到場等語(見偵卷第264至265頁),核與證人即程豐公司 負責人陽王朝中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54頁), 並有桃園府前353號存證信函、包含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17至318頁 、第429至431頁),足認被告2人拆除圍牆之行為,並非毀 損聲請人所有之物,主觀上亦不具有毀損之犯意。  ㈣另聲請人固以合豐公司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曾自陳「不主張本 案圍牆越界部分所有權」等語,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認定事實有所矛盾,惟聲請人自始未取得本案圍牆所 有權,而依前開租賃契約,本案圍牆於案發時之所有權人原 應為合豐公司,業如前述,且合豐公司於另案向聲請人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 第1645號民事判決為合豐公司勝訴判決,嗣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2年上易字第767 號判決(下稱另案第二審判決)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上訴,觀 另案第二審判決中,就聲請人與合豐公司間關於上開廠房之 所有權歸屬,僅認聲請人與合豐公司間因已簽立本案租賃土 地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書而已有約定 ,又所有權歸屬與另案合豐公司請求聲請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係屬二事,此有另案第二審判決書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03至111頁),足見另案第二審判決並未認定聲請 人為其所興建之前開廠房之所有權人,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尚難憑採。  ㈤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持之理由,無非係就原不 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或為其 見解之表述,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無法使本院形 成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查無被告2人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事證 ,且在證據法則上存有對被告2人有利之合理懷疑,本於罪 疑唯輕之原則,無從遽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並敘明所 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 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 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 再議駁回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6

TYDM-113-聲自-45-20241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8號 原 告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被 告 楊茂崑 輔 佐 人 劉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622.7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3.56平方 公尺之廢棄物清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1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551,0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輔佐人雖主張被告無辨識能力,其依民法第15條規 定,可代理被告訴訟云云。惟被告係受輔助宣告,有被告輔 佐人所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19號裁定(見 本院卷第115-119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戶籍資料可 稽。且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案件囑託鑑定結果,亦 認被告非欠缺辨識能力。故本件不能認有民法第15條規定「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情形,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籍整 理前地號包括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多筆 土地)為中部科學園區二林園區內之國有土地,依國家科學 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組織法第2條第7款規定, 由原告負責管理。  ㈡被告自民國109年4月30日起至109年5月2日在系爭土地傾倒廢 棄物,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嗣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09 年7月29日開挖系爭土地,統計被告傾倒廢棄物之數量為廢 塑膠混合物1,997立方公尺,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其混合物5 2立方公尺,總計2,049立方公尺,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9月12日二土測字第1884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為廢棄物堆放位置。  ㈢被告在系爭土地傾倒、掩埋廢棄物之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5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97 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 案件)判決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因為遭被告利用承租挖土機進行挖坑、掩埋廢棄物,被 告並在附近待命、把風,被告之行為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 滿行使,縱使尚有其他行為人(共犯),被告亦不能因此而 豁免或減輕民事責任。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所傾倒、掩埋之廢棄物全部清空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沒有去二林那邊倒垃圾,不知道這件事,也不在現場。 是余政賢叫被告去向楊書培租挖土機。被告不認識王鈞楓, 沒有叫怪手、拖車,也不知道租挖土機要做什麼,這些都要 問余政賢。  ㈡刑事案件違法判決,無證據力。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在現場 掩埋廢棄物及開挖土機,一切都是串供,一切責任推給智能 不足無辨識能力、無任何經驗的智障者。從客觀上來看,被 告表現看起來正常,其實無辨識及認識能力,科學根據已經 很明確。這件事不是被告做的,因為被告不會開車,也沒有 執照。  ㈢環保案件應以彰化縣政府環保局及建築管理科相關政府機關 證據作為賠償認定,並非以判決為認定,由於被告智能不足 ,不懂得自我陳述,只是一個人頭案而已,環保案件是組織 犯罪,並非一人可完成,怪手、卡車司機等,都要由集圑來 完成。應以政府機關相關資料作為賠償根據。原告應要求彰 化縣政府環保局相關報告資料。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 ,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 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本案傾倒廢棄 物警察以現行犯逮捕,應通報環保局稽查人員到場,調查傾 倒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範圍及追蹤廢棄物來源,與影響評估 報告的相關資料後,以環保衛生及公害糾紛處理法,對負責 人進行相關罰款作為民事賠償證據,才可民事訴訟賠償,並 非以判決作為賠償之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 於109年4月30日起至109年5月2日被傾倒、掩埋廢棄物,彰 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09年7月29日開挖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編 號A、B部分為廢棄物堆放位置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24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 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5-81頁)及 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 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被告與不明人士傾倒、掩埋廢棄物之事 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共同在系爭土地(地籍整理前之彰化縣○○鎮○○段000○00 000○00000地號等土地)傾倒、掩埋廢棄物,已經刑事判決 有罪確定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為證,且有刑事案件第一、二、三審判決附卷為憑,並 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參酌。  2.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訊及偵查中供稱伊有租用挖土機,伊是受 僱去整地,有二次進入中科二林園區,日薪新臺幣(下同) 18,000元等語。  3.訴外人葉輔源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其於109年4月19日下午 某時許,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 客車)交給被告使用(偵卷㈠第193-194頁)。而系爭小客車 於下列時間,在系爭土地附近之盛和巷、縣148等路段持續 行駛:①109年4月29日晚間7時42分許,至翌日(30日)凌晨 3時28分許②109年4月30日晚間8時25分許,至翌日(5月1日 )凌晨3時1分許③109年5月1日晚間8時14分許,至翌日(2日 )凌晨3時30分許④109年5月2日晚間8時21分許,至晚間10時 11分許。又被告於109年4月12日出面向楊書培租用挖土機, 亦經楊書培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偵卷㈠第201-202頁)。並由 拖板車司機王鈞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板車,於109 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接續將挖土機自雲林縣麥寮 鄉某不詳地點載至系爭土地上,再由不詳之人駕駛挖土機, 將棄置在系爭土地上廢塑膠混合物、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其 混合物等廢棄物,進行挖坑、掩埋廢棄物、整地等處理廢棄 物,被告則駕駛系爭小客車在附近,之後再由王鈞楓駕駛上 開拖板車,將挖土機載回雲林縣麥寮鄉某不詳地點,以此方 式為廢棄物違法處理行為,嗣於109年5月2日晚間10時許, 因當地里長陳俊男行經系爭土地,察覺挖土機施工的聲音, 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在系爭土地上發現挖土機始循線查獲, 違法處理之廢塑膠混合物合計約1,997立方公尺、非有害事 業廢棄物或其混合物合計52立方公尺等事實,有彰化縣環境 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警員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含現場照片)、彰化縣環 境保護局109年9月11日彰環稽字第1090052203號函附在刑事 案件可證。  4.訴外人王鈞楓於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我駕駛拖板車在晚上 8、9點從雲林縣麥寮鄉出發,路程約一個多小時,到現場約 晚上10、11點,回程大概是凌晨3、4點,也是將挖土機載回 麥寮,每趟車資3,000元,是被告帶路,也是他給錢,在現 場沒有其他人,…,挖土機本身有燈光,可以在夜間作業等 語(偵卷㈠第193-194頁)。另依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王鈞 楓所駕駛拖板車確先後於同年4月30日3時15分許、5月1日2 時54分許、5月2日3時15分許通過彰化縣二林鎮148縣道與草 二路路口,本案案發時間乃自4月29日晚間10時許起至5月2 日21時許,王鈞楓前述證述內容,當屬可信。  5.萬和里里長陳俊男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證述:於109年5月2日晚間10時許,行經系爭土地,聽到挖土機施工的聲音,察覺有異,因而撥打電話給中科管理局,因中科管理局表示系爭土地並未施工,陳俊男因而報警處理,在系爭土地外等候員警時,有聽到怪手施工聲音,員警到場後,其與員警一同到系爭土地內察看,當時有一個人正在操作挖土機,但隨即逃逸,系爭挖土機的引擎是熱的,但引擎已經熄火,也沒有鑰匙等語(刑事第一審卷第420-433頁)。而依據系爭土地遭查獲當時照片,系爭挖土機旁已挖出坑洞,旁邊散落廢棄物(偵卷㈠第89頁至第103頁),檢察官於109年7月2日勘驗時,系爭土地遭挖出大坑洞,坑洞右側堆置土方,底下埋有廢棄物,另一處遭挖出更大範圍坑洞,坑洞內遭棄置廢棄物(偵卷㈠第177頁勘驗筆錄,及第179頁至第181頁照片),於109年7月29日勘驗時又開挖出大量廢棄物(偵卷㈠第259頁至第335頁)。依此,前述挖土機已在系爭土地上進行挖坑、掩埋廢棄物,現場遭棄置大量廢棄物,當屬明確。  6.刑事案件判決依被告部分供述、陳俊男(發現之里長)、葉 輔源(承租系爭小客車供被告於案發期間駕駛至上開地點之 人)、王鈞楓(駕駛拖板車載運被告所承租之挖土機往返案 發地點之人,俾不詳人駕駛該挖土機挖坑、掩埋、整地而處 理廢棄物)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與某 真實身分不詳男子,基於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 被告出面向楊書培代價租用挖土機1輛,並由拖板車司機王 鈞楓駕駛拖板車,於109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將挖土 機載至系爭土地上,再由不詳之人駕駛挖土機將棄置在系爭 土地上廢塑膠混合物、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其混合物等廢棄 物,進行挖坑、掩埋廢棄物、整地等處理廢棄物行為,被告 則在附近待命、把風,之後再由王鈞楓駕駛拖板車將挖土機 載回雲林縣麥寮鄉某不詳地點,以此方式接續為廢棄物之違 法處理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利用承租挖土機在系爭土地 上進行挖坑、掩埋廢棄物,並在附近待命、把風等行為,應 屬有據。至於被告雖聲請訊問刑事案件之證人,惟上開證人 已經在刑事案件有所陳述,尚無再行訊問必要。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與不明人士共同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上傾倒、掩埋廢棄物 ,已妨害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B部分之廢棄物清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2-05

CHDV-112-訴-728-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 上 訴 人 龔水泉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5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15號、111年 度偵字第26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龔水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告訴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出 租人林明清於民國108年8月1日,在本件土地開挖時,在現 場指明入口左側後方邊坡、場區後方邊坡2處地點有太空包 ,再由到場之環保人員進行開挖。然林明清於偵查中曾證述 :本件土地上分別於107年及108年間,被放置過2次太空包 等語,可見林明清無法確認107年間在本件土地上經掩埋太 空包之位置。原判決未說明林明清所指上訴人等人掩埋太空 包之地點實在可採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理 由欠備之違法。  ㈡立竑預拌混泥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竑公司)員工張南星於1 07年7月10日目睹第一審共同被告林世彬(業經判刑確定)載 運太空包至本件土地上堆置,可見立竑公司與本件所謂掩埋 太空包犯行,具有利害關係。又立竑公司員工楊芳誌、許瀨 雖陳述其目睹掩埋太空包過程,惟關於上訴人操作怪手(挖 土機)掩埋太空包、楊芳誌有無與第一審共同被告王明道( 業經判刑確定)對話及在現場停留多久等情,彼此所證俱不 相符,且就開挖、掩埋之位置亦不相同。況楊芳誌為立紘公 司前負責人楊榮忠之兒子,不免立場偏頗,而許瀨自遠處觀 看,亦有可能有所誤會,均不可逕予採信。原判決遽以楊芳 誌、許瀨之證言及開挖所得結果,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共同被告王明道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林世彬跟我借 用幾天放置太空包,我沒有拜託上訴人幫我處理太空包。我 之前會說上訴人願意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處理,是林明清 要我這樣說,他就不會告我。林明清與上訴人先前有土地糾 紛……那天是要修圍籬,我是請上訴人順便幫我把太空包吊進 來一點,有支付上訴人怪手費用5、6千元等語。此與上訴人 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以及證人楊坤宗及林世彬之證述, 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原判決就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 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逕行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有適用證據 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得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證或同案被告之證言非屬虛構, 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其中,供述證據 雖前後稍有差異或矛盾,如其基本事實陳述尚無不同,事實 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比較,定其取捨,非謂部分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   原判決主要是依憑王明道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以及楊芳 誌、許瀨等人之證言,並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 相互印證、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 :王明道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林世彬沒有載走之太空包, 由我以4萬元之代價,委請上訴人處理等語,此與許瀨證述 :我看到王明道在本件土地,並同時看到上訴人操作挖土機 開挖,好像在掩埋東西,且挖土機現場沒有圍籬;楊芳誌證 述:我看到王明道委請上訴人以挖土機在開挖,因為開挖很 深,又把東西都往下推,開挖的地方,就是107年7月間看到 的太空包都堆進去各等語,彼此相符,可以採信之旨。   復說明:楊坤宗於第一審審理時係證稱:我是做圍籬,而向 王明道收取4萬元,至於修圍籬則未收取費用等語,而與上 訴人於偵訊時供述:修理圍籬費用共5,500元,是由王明道 直接給付楊坤宗;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王明道是給我修理圍 籬的費用5、6千元等語,均不相符。且楊坤宗在空照圖所標 示之搭建圍籬地點,與楊芳誌、許瀨證述上訴人在本件土地 開挖處、警方於108年8月1日之開挖地點,距離甚遠,可見 楊坤宗之上述證言,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其所 為論斷說明,與所憑卷證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無違,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係就王明道、楊芳誌、許瀨之證言,斟酌取捨,據以 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之犯罪事實。其就同一證人 採用其於警詢與審判中不符部分之先前陳述,或併採於偵查 與警詢中相符之陳述,均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職權行使之事項 ,既已說明理由,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言 指摘:原判決採信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有適用證據法則不 當、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4491-20241205-1

重勞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振輝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廖洺祥即元厚工程行 廖韋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韋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05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韋傑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05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自民國102年1月起受僱於被告廖韋傑、被告廖洺祥(被告二 人為兄弟,共同經營元厚工程行),長期擔任搬運臨時工, 於111年12月6日14時20分許,被告指派伊前往花蓮縣○○鄉○○ 村○○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工地)搬運波蘿蜜,伊在貨車 上整理波羅蜜及木頭時,被告廖洺祥駕駛操作之爪子式挖土 機夾吊之木頭掉落貨車上,再彈跳擊中伊,致伊自貨車上跌 落地面之職災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頸椎第四節骨折併 頸椎第三節以下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右側遠端饒骨骨折、 肺炎併呼吸衰竭、低血鈉及高血壓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隨即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急救,於同日緊急進行第 三/四及第四/五節頸椎椎間盤切除減壓及固定融合手術治療 ,並因高位頸部脊椎損傷合併慢性呼吸衰竭,使用氣切,伊 因傷造成四肢癱瘓在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論伊傷勢係 由「木頭本身」或「墜落地面」所造成,均與被告廖洺祥駕 駛爪子式挖土機夾吊之木頭掉落貨車上再彈跳擊中伊之客觀 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二人在本案現場使用爪子式挖 土機夾吊木頭重物,未使伊遠離作業之車輛機械,使伊暴露 在車輛機械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又使裝載挖土斗之車輛 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吊掛木頭等重物使用,復無任何防 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未確保吊掛物之平衡,未確 認爪子與吊掛物之結合方式能承受所吊物體之整體重量,使 其不致脫落,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造成伊身體 嚴重傷害,自屬有責。系爭事故係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且被 告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保護他人法律,爰依第59 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及民事賠償。  ㈡各項請求分論如下:  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55元:伊因受有前揭系爭事故之 職業災害,除了慈善團體協助支付諸多醫療費用之外,伊尚 支出醫療費用4,755元。  ⑵原領工資補償1,825,000元:伊受僱於被告,採計日薪制,每 日2,500元。伊經評估二年內未能痊癒,被告應按其二年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故伊請求730日之原領工資補償1,825 ,000元(計算式:日薪2,500元×730日=1,825,000)。  ⑶失能補償2,748,600元:伊受系爭傷害,核屬失能等級第一等 級,而伊日薪2,500元,以日薪換算月薪為75,000元(計算式 :2,500元×30日=75,000),投保薪資應為45,800元,按伊之 平均月投保薪資45,800元除以三十為1,527元,並依失能等 級之給付日數1,800日計算為2,748,600元(計算式:1,527元× 1,800日=2,748,600)。  ⒉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⑴救護車費2,900元。  ⑵看護費用11,064,975元:依據111年全國簡易生命表,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約00歲,餘命約00.00年,依看護費用每日1,5 00元標準計算,每年看護費用547,500元(計算式:1,500元× 365日=547,500),其餘命20.21年之看護費用為11,064,975 元(計算式:547,500元×20.21年=11,064,975)。準此,系爭 事故造成伊系爭傷害,終身無法自理生活,確有受專人照顧 之需要,受有看護費用損害11,064,975元。  ⑶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本件伊單身,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00 歲,受僱於被告從事搬運工,日薪約2,500元,因本件職業 災害經歷手術治療,耗費諸多勞力、時間及費用,迄今仍然 無法痊癒,四肢癱瘓,使用氣切,終身無工作能力,亦無法 自理生活,衡情其身體及精神遭此重大打擊,內心感受痛苦 甚鉅,故衡酌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原因,伊受傷之嚴重程度、 治療經過、對日常生活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伊主張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⒊綜上,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6,846,230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4,755元+原領工資補償182萬5,000元+失能補償2,748,6 00元+救護車費用2,900元+看護費用11,064,975元+精神慰撫 金120萬元=16,846,230)。  ㈢參照花蓮慈濟醫院提供之伊病歷資料,並無伊飲酒之紀錄, 故被告就伊墜落受傷一事,辯稱係因「原告飲酒後重心不穩 」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且病歷記載:「The 64 year-old male was admitted via ER on 12/6 under impression o f traumatic C3/4/5 spinal cord injury with quadriple gia」等語,略指「這名00歲男子於12/6因C3/4/5脊髓創傷 性損傷並四肢癱瘓而入院」,足以證明伊當時受有脊髓創傷 性損傷,且診斷證明書記載伊「頸椎第四節骨折併頸椎第三 節以下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右側遠端饒骨骨折」等多 處骨折傷害,故被告辯稱伊無外傷之病理徵狀,與事實不符 。另診斷證明書似乎只針對較嚴重傷勢為記載,至於外觀皮 肉傷沒有額外記載,且縱使如被告所述自摔,身體外觀也不 可能毫髮無傷,所以伊認為不應該以診斷證明就伊身體外傷 無任何記載而反推伊不是因為木頭掉落板車上反彈之影響而 摔落地面,且木頭掉落板車會彈跳業經證人李○南證述明確 ,則木頭彈跳過程中造成伊受影響而摔落地面也非難以想像 。再參照慈濟醫院函覆之急診檢傷護理紀錄表,其上記載伊 主述頸部外傷、頸部鈍傷,可見當時身體外觀確實有傷害。 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受傷機轉也有記載頭部被垂直撞擊,急 診病例也有記載被木頭打中從工作車上跌落等語,可知案發 後第一時間,通常當事人無法充分評估整體利害關係,均會 就事實來描述,而伊在第一時間就已經說明是遭木頭打中而 跌落,可信性極高。  ㈣依證人李○南所述,木頭夾上板車後會先堆疊整齊且挖土機若 太早鬆開夾子木頭會斷掉,小的木頭會同時夾很多支,木頭 在板車上會一層一層慢慢疊上去,證人第一時間趕到現場看 見挖土機上面沒有夾木頭且板車上木材位置零散,平常被告 廖洺祥也比較少操作挖土機,可見伊表示是廖洺祥操作不慎 導致木頭掉落反彈擊中伊,導致伊摔落受傷確實與現場情況 相符,否則板車上木頭應該整齊排放而不會零散,且挖土機 上也確實沒有夾吊木頭,因為木頭已經掉落。伊做職災訪查 時,表示木頭掉落於旁邊樹枝,意思是掉落在板車上已放置 之木材上,並不是掉落在板車以外的樹枝。參照兩造在花蓮 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當時被告並未稱伊是喝酒後自摔,被 告不願意賠償原因為認為伊並非執行工程行工作受傷,顯與 被告目前所辯不同,且職災調查紀錄詢問廖洺祥事發過程, 廖洺祥沒有任何說明,雖然廖韋傑指稱伊是喝酒自摔,但廖 韋傑也稱現場目擊者只有廖洺祥及兩名員工,廖韋傑並沒有 在現場目擊,故廖韋傑指稱伊喝酒自摔並非其親自見聞,反 而當事人廖洺祥就事發過程沉默不語,也可知伊所述可信之 蓋然率較高。  ㈤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製作之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表,本件事故直接原因為:「原告於從事木頭整理相關作 業時,從高度約124公分之板車上墜落至地面,致頸椎椎髓 損傷併四肢癱瘓。」,且因被告未保留災害現場,無災害現 場可供調查,係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尤其本件職災事故之 基本原因,包含被告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致伊(勞工) 無相關工作規則可資遵循;被告未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致伊(勞工)因訓練不足,因此提高工作場所職業災害之 發生率;被告未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能落實工作 現場之安全衛生監督及管理事務;被告未執行工作環境或作 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未制定安全衛生作業標準,致 伊(勞工)在貨車上整理波羅蜜及木頭時,發生墜落事件,造 成伊(勞工)受有頸椎椎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大傷害。故被 告就本件職災事故之發生,實難辭其咎。另伊已領取新光產 險公司之團體傷害保險理賠金93萬7143元,該團體保險之要 保人為「元厚工程行」,並非「廖韋傑」,倘若本件職災事 故與元厚工程行無關,新光產險公司為何理賠?元厚工程行 何以不制止新光產險公司理賠等語。  ㈥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6,846,2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廖洺祥即元厚工程行所經營木頭搬運業務,並非一年四 季長期皆有案件,與政府機關或私人間,必須訂有契約時, 始有依案件規模之需用人數,找尋適合之臨時工,是首須澄 清,原告絕非於元厚工程行「長期」擔任臨時工。另本案原 告之雇主,實係被告廖韋傑,此可參酌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 紀錄,勞方主張第2點,記載略以:「111年12月6日當日被 雇主廖韋傑用貨車載往至花蓮縣○○鄉○○村○○段上工,清除波 羅蜜果園木頭。」堪認本次清除波蘿蜜果園木頭之雇主,確 係被告廖韋傑一人,與被告廖洺祥即元厚工程行無關。原告 向為臨時工,日平均薪資,向來係以是否該臨時工是否須背 負電鋸上山筏木,抑或純粹協助搬運上車,截然有別。前者 ,因於深山中鋸木,辛勞特甚,較具危險性,故以實際工作 日數計算,每日薪資為2,500元;後者,所從事者純粹協助 將木頭搬運上車,工作地點為一般平地(如本案即為○○村○○ 段之果園),每日薪資實為1,300元,況原告既然為臨時工, 事實上並非每月上工日數連綿不斷,設以每日1,300元計算 每月薪資共39,000元,絕無苛刻之虞。再者,原領工資補償 ,應以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為限,而所謂醫療中,係 指原告所受傷勢經診斷而無回復可能性等期間計算之,具體 而言,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經急診入院治療後, 至112年3月7日時,已確定病理狀態為「四肢癱瘓,終身不能 工作,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是原領工資補償期間,應自11 1年12月6日至112年3月7日止,共計91日,絕非原告所指之7 30日。綜上,本案設有原告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其金額 亦應為11萬8,300元(計算式:1,300元×91日=11萬8,300元 )。原告請求失能給付之前提,應先經由符合健保特約醫院 (包含經衛生福利部評鑑為優等以上、經評鑑為合格之醫學 中心或區域醫院等),開具「失能診斷書」,始得以判斷失 能等級;原告今僅提出診斷證明書,驟然請求失能給付2,74 8,600元,於法有違。再者,原告為臨時工,本件工作不過 為搬運波蘿蜜、木頭,每日薪資為1,300元,原告未提出證 據證明每日之日薪為2,500元,據此計算之投資薪資數據, 實不足採。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之規定,假設 原告經失能診斷書確認為失能等級第一級,其核給日數,亦 非原告所指之1,800日,正確之日數應係1,200日,足見原告 請求失能給付部分,尚屬有誤。  ㈡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證據,僅有原告於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 錄,以及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皆係原告之「 自述」,難以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 假設原告所言,係遭彈跳之木頭擊中後始跌落,則該木頭之 質量絕非輕微,則原告所受傷勢應有遭該木頭擊中之外傷跡 證,然112年12月8日花蓮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病名僅 有「頸椎第四節骨折併第三節以下脊髓雙併四肢癱瘓」,全 無其他遭木頭擊中後導致外傷之病理徵狀,益見原告所述是 否屬實,顯非無疑。實則,原告之所以會發生本件事故,係 因為當日中午休息時,原告時間在工寮飲酒,始發生自行失 去平衡而於車輛平板上墜落之憾事。依據證人李○南所述, 無人目擊原告所謂的被告廖洺祥駕駛怪手吊夾木頭摔落導致 原告受傷,故原告所謂侵權行為已是尚難證明為真實,反而 證人李○南信誓旦旦地證稱原告當日有飲酒而且也不是第一 次,而被告廖韋傑也常常告誡原告不要喝酒,倘若此情無訛 則本案原告所請求職災傷病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皆與被 告等人所為毫無因果關係。  ㈢根據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以及急診病歷,原告都已經在 主訴欄強調自己頸部外傷、頸部挫傷係因為被木頭打中,從 工作車上跌落,爾後的護理師還會認為這些是無關緊要的皮 肉傷嗎?恐怕是檢查以後發現根本沒有原告所述的情形,所 以才無法如實記載,況且從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的調查, 可以得知本案用挖掘機搬運的木頭質量沉重,若是真的直接 擊中原告,沒有直接當場斃命已是萬幸,這個傷勢更不可能 是原告所述的皮外傷。另依花蓮慈濟醫院113年10月22日回 函,可知原告事發入院當時,並未輸血,故無提供輸血治療 同意書,則該日醫生照常 而言,應無法判斷原告於是日有 無飲酒。既然原告從未輸血,則花蓮慈濟醫院該如何判斷原 告受傷當天血液酒精濃度<10ml?何以答覆之內容如此保守 ,以「應無」飲酒如此不確定之口吻,亦無檢附病歷並指出 判斷之來源?綜上,應可佐證當日原告急診時情況急迫,根 本來不及做血液酒精濃度的檢測,蓋人命關天,院方旋即進 行緊急治療,並非難以理解,然此並不代表證人李○南所稱 ,原告在工作前即有飲酒之證言,虛偽不實。  ㈣救護車費用2,900元,被告無意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為山 地原住民排灣族,依照行政院內政部山地原住民生命表,原 告之餘命應為00.00年。目前原告於台東安康護理之家,參 照其網頁資訊每月入住之必要基本費用為32,000元,原告以 每日1,500元、每月45,000計,難認有理。原告既然以本訴 請求一次給付終身看護費用,依法自應以霍夫曼公式計算, 扣除中間利息,然原告卻未為之。慰撫金部分,應從輕酌減 。綜上,設被告有給付終身看護費用之義務,金額亦應為4, 726,507元。並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被告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雇主應為被告廖韋傑:    由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觀之,勞方主張111年12月6日被 告雇主廖韋傑用貨車載往系爭工地上工等語(卷31頁),參 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亦認定廖韋傑為罹災者陳振輝之雇 主,廖洺祥則為關係人(工作者),此有該署出具之工作場 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下稱系爭檢查報告表)可 按(卷239頁),故本件原告之雇主應為廖韋傑無誤。  ㈡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請求被告廖 韋傑給付醫療費用4,755元、原領工資補償1,825,000元及失 能補償2,748,600元?  ⒈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 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 ,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 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 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 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之特質係採 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僱人 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以確保勞工在服勞 務過程中之完整權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與工作有 關之傷害,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對職業災害之定 義,係指因勞工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 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 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又所謂職業 上原因,依該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 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經查 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憑。  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755元,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憑(卷43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其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工資補償部分: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 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 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又勞工經治療終 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 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 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及第3款所明定,則依上開條文規定之內容相互對照觀之 ,勞工得依該條第2款規定請求工資補償者,應僅限於在醫 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如已治療終止,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屬同條第3款規定之請求殘廢 補償事宜。是上開條款所稱醫療中,係指醫治與療養中而言 ,又醫療之目的,在於恢復勞工之原有工作能力,而得繼續 從事原有工作,則所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自係指勞工於醫 療期間不能從事原有工作。  ②本件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2,500元,於111年12月6日發生系爭 事故,評估2年內無法痊癒,故請求730日之原領工資補償1, 825,000元云云(計算式:2,500元×365天×2年=1,825,000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每日薪資實為1,300元,且 原領工資補償應以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日數為限,即自 111年12月6日至112年3月7日確定病理狀態之日止,共計91 日等語。經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自應由 原告就其每日薪資2,500元乙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以證人即系爭事故發生時與原告一 同工作之同事李○南證稱:若是伐木大約是1日1,800元,割 草1日1,300元,搬木頭或是雜工則為1日1,500元等語(卷12 1頁),本院審酌原告為臨時工,並非每日均有上工機會, 以每日1,300元計算月薪達39,000元,尚屬合理,並參酌上 開說明,勞工得依該條第2款規定請求工資補償者,應僅限 於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準此 ,原告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金額應為118,300元(計算式 :1,300元×91日=118,300元)。  ⒋失能補償部分:    ①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 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 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 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 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 久殘廢者,依同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50% ,一 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 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 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 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件原告僅提出花蓮慈濟醫院、關山慈濟醫院及台東 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則其是否業經治療終止, 及是否確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均未見 原告說明,參以原告曾檢附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向勞工保險 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尚未獲核定,此有該局113年3月29日函 文可佐(卷139頁),則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屬失能等 級第一等級,請求被告給付失能補償2,748,600元云云,尚 屬無據,不能准許。  ⒌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醫療費用4,755元及原領工資補償118,300元,合計123,05 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同條第3款規定請求失能補 償2,748,600元,則無理由。  ㈢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 、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該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 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 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另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 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 償金額。而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 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 投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 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 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 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 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 ,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 張原告因系爭事故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有937,14 3元之理賠,雖提出該公司理賠照會單及原告郵局存摺內頁 影本為據(卷152、155、156頁),然該理賠照會單上記載 要保人為元厚工程行,並非被告廖韋傑,而原告之雇主為被 告廖韋傑,業經本院認定同前,則廖韋傑主張依勞基法第60 條規定,以上開保險金抵充原告向其請求之補償金共計123, 055元,即屬無據,礙難採憑。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 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 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 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必要,始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是以,如勞工主張因雇主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其受 有職業災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須先 證明雇主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方可推定雇主就損害 之發生有過失。此外,於推定過失後,雇主尚非不得舉證其 無過失,以免其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在貨車上整理波羅蜜及木頭時,遭被告廖洺祥駕 駛操作之爪子式挖土機夾吊之木頭掉落貨車上,再彈跳擊中 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未使原告遠離作業之車輛機 械,使其暴露在車輛機械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又使裝載 挖土斗之車輛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吊掛木頭等重物使用 ,復無任何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未確保吊掛物 之平衡,未確認爪子與吊掛物之結合方式能承受所吊物體之 整體重量,使其不致脫落,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條、第90條、第92 條及第116條等保護他人法令之情形,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  ①系爭檢查報告表之災害分析原因記載:「…另其墜落之間接原 因是否為無明顯因素或因遭掉落之木頭彈跳擊中,已無災害 現場可供調查」(卷241頁),是原告主張已難率信為真實 ;又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中「主訴欄」雖記載 :「…被木頭打中從工作車上跌落,現在口腔出血及頸部疼 痛…」等語(卷304頁),然其乃原告自己之陳述,亦不足採 憑;退步言,縱認原告確遭掉落之木頭擊中,然該木頭之大 小為何?是否一經擊中即會導致原告墜落而受有系爭傷害? 均未見原告舉證加以說明,原告甚至未能提出照片說明現場 狀況,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且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  ②從而,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加以說明,則其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 告廖韋傑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合計123,055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廖韋傑之翌日即112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其餘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 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05

HLDV-112-重勞訴-2-20241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余政賢 楊凱鈞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00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37、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球棒壹支沒 收。扣案之本票參張,朱建菱與余政賢、楊凱鈞、鄭浩卿共同沒 收。 余政賢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本票參張, 余政賢與朱建菱、楊凱鈞、鄭浩卿共同沒收。 楊凱鈞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 本票參張,楊凱鈞與余政賢、朱建菱、鄭浩卿共同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建菱、余政賢、楊凱鈞、鄭浩卿(另行審結)與蔡宗軒為 朋友關係。蔡宗軒積欠朱建菱等四人新臺幣(下同)65,000 元,朱建菱等四人因而心生不滿,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6月24日17時許,先由朱建菱指示余政賢聯絡邀誘 蔡宗軒至桃園市大園區西濱路2段一帶見面;朱建菱與楊凱 鈞、鄭浩卿等三人見蔡宗軒的車輛到場後,隨即趨前包圍蔡 宗軒,朱建菱、鄭浩卿徒手毆打蔡男,楊凱鈞則持朱建菱所 有之棍棒毆打蔡宗軒後,拆除蔡宗軒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的行車紀錄器,朱建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蔡宗軒不得不就範配合上車,行動自由自 此遭剝奪;在車上蔡宗軒坐在後座中間,楊凱鈞、鄭浩卿分 坐蔡宗軒左右邊,各拉著蔡宗軒手,控制蔡宗軒,余政賢則 駕駛另車牌號碼不詳之銀色WISH車輛回到新竹後,再會合搭 上朱建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並於 同日20時許,一同抵達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0號之租 屋處(蔡宗軒承租供朱建菱、余政賢、楊凱鈞、鄭浩卿等四 人使用);朱建菱、余政賢、楊凱鈞、鄭浩卿等四人明知蔡 宗軒僅積欠65,000元,卻接續毆打蔡宗軒,楊凱鈞甚至持棍 棒毆打,強要蔡宗軒償還30萬元,致蔡宗軒受有四肢多處挫 傷併右小腿擦傷,亦致蔡宗軒心生畏懼,惟恐再持續遭剝奪 行動自由或施暴等惡害,而簽立面額顯不相當之10萬元本票 3張給朱建菱等四人。蔡宗軒趁隙以行動電話傳訊給其女友 告知遭人擄走乙事,其女友轉而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前往上 址,當場查獲上情,救出蔡宗軒,並扣得蔡宗軒之行車紀錄 器1台、本票3張、球棒1支。 二、案經蔡宗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亦無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凱鈞三人辯解之整理  ㈠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凱鈞就下列事實坦承不諱或不予爭 執:   1.被告朱建菱、楊凱鈞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告訴人蔡宗 軒之犯行。   2.被告朱建菱駕車,中途會合被告余政賢上車,被告楊凱鈞 、鄭浩卿坐於後座,告訴人坐在後座中間,五人一同至彰 化縣○○鄉○○村○○路000巷000號之租屋處。   3.告訴人蔡宗軒在上址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3張。  ㈡惟余政賢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任何犯行,並辯稱 :「我幫朱建菱約蔡宗軒出來,因為蔡宗軒要跟我拿3萬元 ,所以才約在西濱那邊」云云。被告朱建菱、楊凱鈞雖坦承 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其他犯行,辯稱:「我們沒有強 拉蔡宗軒上車,蔡宗軒騙我們錢,蔡宗軒之後跟我們聯絡說 還差3萬元就可以借到怪手,所以才約在西濱」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宗軒於警詢指訴:「因 為我欠余政賢及朱建菱7萬元,當時他們交付我7萬元要租怪 手,後來沒租到,所以他們兩人要跟我要這7萬元,但因為 我沒錢還對方,所以余政賢及朱建菱約楊凱鈞跟鄭浩卿去押 我至他們在彰化福興的住處…我在桃園市大園區西濱路2段一 帶,台61線下西濱路2段橋下被押走…當時楊凱鈞拉我的衣領 ,用拖的將我拖上車…余政賢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要再拿 錢給我去租怪手,叫我去找他拿錢,所以我就駕車(我名下 的BLD-1255號自小客車)前去,在111年6月24日17時40分許 到達約定地點下車後,余政賢下車過來找我,叫我聯絡租怪 手的人,突然朱建菱、楊凱鈞、鄭浩卿就從另一台車下車過 來毆打我,楊凱鈞拿棒球棍打我,朱建菱、鄭浩卿徒手毆打 我,之後朱建菱、楊凱鈞、鄭浩卿就押我上他們的車,余政 賢上另外一台車,然後2台車先開到新竹南寮一帶會合,余 政賢就上我們這一台車(坐在副駕駛座),之後我們一車五 人就到他們在彰化福興的住處…朱建菱開車,我坐在後座中 間,楊凱鈞、鄭浩卿坐在我的左、右邊,兩人各拉著我的手 控制我…在路程中楊凱鈞、鄭浩卿在車上曾徒手歐打我的臉 ,造成我鼻子流血…彰化福興是我租的,因為我以前跟他們 一起工作時,我租給他們四人住,我沒住過但去過…被押到 彰化福興後,他們就在客廳不斷毆打我,過程中楊凱鈞、鄭 浩卿、朱建菱拿棍棒毆打我,余政賢徒手毆打,我身體、四 肢、臉都有被打…後來余政賢坐在我旁邊玩手機,楊凱鈞及 鄭浩卿出去買東西,朱建菱上樓洗澡,然後余政賢叫我聯絡 租怪手的人,我就趁這個機會傳訊息給我女友,我傳地標給 她,我怕他們會看手機,所以訊息刪掉沒有留存…除了被毆 打外,他們一直打我,逼我簽3張10萬元的本票…行車紀錄器 是楊凱鈞所拔下,他也有拿棍棒…」等語甚詳(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0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5-51 頁)。且有下列證據可佐,堪認屬實:  ㈠被告余政賢(綽號葫蘆)之行動電話內存有其與告訴人蔡宗 軒(綽號小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余 政賢於案發當天傳訊要拿35,000元給蔡宗軒,要求蔡宗軒趕 快準備租怪手,彼此發送地標相約碰面(最後一則訊息是告 訴人於當日17時18分許發送地標給余政賢,地點即告訴人遭 帶上車之地點)等情甚明(偵字卷第79-85頁),可佐告訴 人蔡宗軒指稱當天由被告余政賢佯邀見面交代承租機具乙事 有據。  ㈡告訴人蔡宗軒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另有車輛駛至高架橋 下後,朱建菱、鄭浩卿、楊凱鈞(手持棍棒快速衝下車)靠 近告訴人車輛,楊凱鈞抓住告訴人衣領拉進車內後座,另兩 人則指揮余政賢將告訴人車輛停妥,告訴人車輛停妥熄火 後即再無影像等情甚明(偵字卷第67-70頁),可佐告訴人 指稱在西濱公路下遭被告朱建菱、鄭浩卿、楊凱鈞暴力相向 ,再遭強行帶上車載走等節有據。告訴人既遭被告朱建菱、 鄭浩卿、楊凱鈞暴力相向,被告楊凱鈞又抓住告訴人衣領, 告訴人豈敢不從?從而被告朱建菱、楊凱鈞辯稱沒有強拉告 訴人上車,是請他自願上車云云,顯然與上揭事證扞格,不 足憑信。另衡以:被告余政賢將告訴人約出來碰面,隨即被 告朱建菱、鄭浩卿、楊凱鈞共乘車輛駛抵現場下車毆打告訴 人,被告余政賢不但在場全程見聞,待告訴人被拉進車內, 行動自由受控後,還在其他共犯指揮下將告訴人車輛停好等 情節,彼此事前若無協議建立默契,實無以為此,被告余政 賢辯稱只是單純將告訴人約出來見面等語,不足採信。  ㈢告訴人於安然脫身後即當日之22時28分許經送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急診,醫師診斷發現其四肢多處 挫傷併右小腿擦傷,有該院診斷書附卷為據(偵字卷第87頁 ),併參扣案之球棒1支,可佐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朱建菱、 鄭浩卿、楊凱鈞施暴等情有據。告訴人傷勢雖未分布於頭部 、驅幹,應該是告訴人遭受暴力相向時,出於本能反應抱頭 或緊縮蜷曲所致,所以傷勢才集中在四肢部位。  ㈣警方於當日21時31分許,接獲女性報案稱友人蔡宗軒被押走 毆打等情並告知遭押處所,警方隨即派員前往處理,此有彰 化縣福興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存卷足稽(本院卷一第163-1 64頁)。可佐告訴人指稱趁隙向女友求救等情有據。如果告 訴人是自願和被告一行人上車,前往彰化福興上址,豈會趁 被告一行人在屋內注意鬆懈時,傳訊女友求援、迂迴報警? 如果被告余政賢只是單純和告訴人相約見面,又何以本案一 開頭到結尾,除了中途短暫離開,幾乎和其餘同案被告一起 行動?顯見被告余政賢上揭所辯、以及被告朱建菱、楊凱鈞 辯稱告訴人自願上車隨同前彰化福興云云,越發不可信。  ㈤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於偵訊一致 證稱告訴人積欠他們四人總共65,000元,該筆錢為被告余政 賢、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四人「公家的」等情 甚明(偵字卷第187-193頁),彼此互核一致,較告訴人所 述的7萬元稍低且告訴人所述金額尚無佐證,故應以被告余 政賢、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證稱告訴人積欠65 ,000元等節可採。  ㈥扣案之面額10萬元之本票3張,為警方據報後至彰化福興上址 營救告訴人時當場扣得,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存卷足憑,可佐告訴人指稱其受迫簽發該等本票等情有 據。 三、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或脅迫話語, 使人交付財物,以解決其間金錢糾紛,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雖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 然此部分之債務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為對於被害人 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行為人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必須是 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有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如 顯不相當或行為人片面認定為債務,仍應認具有不法所有意 圖。查:  ㈠告訴人積欠被告四人之款項不過為65,000元,業如前述,被 告四人亦知之甚詳。告訴人遭被告一行人共同控制行動自由 帶往彰化福興,期間又受施暴毆打,若非惟恐再遭施暴或行 動自由繼續受剝奪等惡害,豈會簽發面額總計高達30萬元的 本票?顯然是受迫任人予取予求所致。  ㈡告訴人簽發本票最直接的受益對象正是債權人即被告余政賢 、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四人,又是在被告余政 賢、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四人控制行動的情況 下所為,再者被告朱建菱更指示被告楊凱鈞外出購買空白本 票等情,業據被告朱建菱於警詢供承甚明(偵字卷第24頁) ,核與被告楊凱鈞於警詢之供述相符(偵字卷第37頁),被 告余政賢於警詢亦供稱本票是用來逼告訴人還錢等語明確( 偵字卷第31頁),可見告訴人簽發本票乙事,和被告余政賢 、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四人有密切關聯,不脫 其等四人共同意思範圍內。審理時被告余政賢辯稱這是告訴 人自己簽的、被告朱建菱辯稱不知道告訴人有簽什麼本票、 被告楊凱鈞辯稱當時在二樓洗澡對於簽本票一事不知情云云 (本院卷一第231頁),紛紛撇清迫簽本票一事,均與上揭 事證迥異,為卸責之詞,毫不足憑。而告訴人因此受迫簽發 面額高達30萬元之本票,遠逾積欠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 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四人之債務數額65,000元,兩者顯不 相當,欠缺合理依據,其等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凱鈞所辯不足為憑,業 指駁如前,其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於檢察官、被告朱建菱、余政賢均聲請傳喚告訴人蔡宗軒到 庭詰問(本院卷一第221、232、233頁),然告訴人蔡宗軒 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自屬客觀上不能調查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應認為無 調查必要,其等聲請均應駁回,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三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 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嗣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02之1規定: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 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修正後之規定明顯更不利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 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 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 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 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 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 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 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 ,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反之,倘行為人對被害人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期間之 剝奪者,即難置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於不論。  ㈡次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 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 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恐嚇取財罪犯罪 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故核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凱鈞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告訴人自桃園市大園區起遭 被告控制行動帶至彰化縣福興鄉,經移動相當距離,期間無 法任意離去,同日即獲警方營救回復自由狀態,並非拘禁在 固定處所相當期間,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認為被告等 人構成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引述同條項的其他構 成要件類型,容有誤會,本院逕予更正,且尚無變更起訴法 條問題,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均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余政賢、朱建菱 、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四人為催討告訴人積欠之65,000 元,由余政賢約出告訴人,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 卿上前施暴控制告訴人行動,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凱鈞 、同案被告鄭浩卿四人和告訴人一同前往彰化福興上址,期 間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或在車上 、或在上址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再由被告朱建菱指示被告楊 凱鈞中離外出購買空白本票回來,迫使告訴人簽下遠逾債務 數額、面額共計30萬元之本票,業經認定如前,其等就本案 犯行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朱 建菱、余政賢、楊凱鈞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朱建菱、余政賢、楊凱鈞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三項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依同法第33條、第35條之比較基準,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之主刑有期徒刑最高均為5年,但恐嚇取財罪之主刑有期徒刑最低為6月,故以恐嚇取財罪為重,應以之為處斷。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楊凱鈞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於109年3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本案情節,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朱建菱為高職畢業,離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入監前從事環保業,月收入約1至2 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弟弟;被告余政賢高職畢業,未婚, 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4萬多元,家中尚有兄、妹;被告楊 凱鈞國中畢業,已婚,和妻分居中,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 因詐欺案入監前無業,曾駕駛白牌計程車,月收入約3、4萬 元,家中尚有母親,各據其等於審理供承甚明,且有其等之 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考,均是至少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 人。其等卻不思以和平合法方式獲取財物、處理債務,不惜 分工計誘友人蔡宗軒出面,旋即當場施暴,剝奪其行動自由 ,迫使簽發30萬元本票,所為均值嚴加非難,而且構成數項 罪名,罪質相當重,其等施暴工具尚含球棒,更是多人施暴 模式,情狀往往容易失控,對於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更加危險 ,自應從重量處。被告余政賢全盤否認犯行,被告朱建菱、 楊凱鈞雖坦承傷害輕罪,惟就其餘犯行矢口否認,其中被告 楊凱鈞於審理陳稱此舉是「情義相挺,我是正義使者」(本 院卷一第231頁),除了對於節省司法資源無所助益外,迄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未見何悔意,犯後態度均屬惡劣。 暨斟酌被告各自之素行(被告楊凱鈞構成累犯之前案除外, 不重複評價),彼此分工參涉之程度不同,被告楊凱鈞並非 主謀,及其等犯案時所受之刺激、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朱建菱所有,供共犯即被告楊凱鈞毆打 告訴人所用之物,核屬被告朱建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 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 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受迫 簽發扣案之本票3張,有如前述,該扣案之本票3張為被告余 政賢、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等四人之犯罪所得 無誤,但未及分配即遭警方查獲,亦無證據證明該本票3張 已由特定被告或共犯支配持有,故僅能認定是由其等四人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說明,本案犯罪所得扣案之本票3張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被告朱建菱、 余政賢、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等四人,共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CHDM-112-訴-1075-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陳文岳  住臺南市七股區溪南48號 被   告 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永康區永科環路168號 法定代理人 周恒豪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培慈  住同上       薛晴籃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之溪南村休閒塭釣場(下稱系爭塭釣場),坐落於 臺南市七股區659-34、661、661-2、664、665、665-2地號 土地,面積共7萬1,605平方公尺,自民國111年年初開始, 因被告至當地投資,於緊鄰系爭塭釣場之土地,進行「志光 能源-七股漁電共生太陽能電廠第一期案」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被告將承租之能源用地測量完畢後,以鐵架、鋼板 圍起進行建設,其餘大部分是屬於系爭塭釣場旁邊之產業道 路,經原告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訴,官員會同雙方了 解,建議被告應自行開設道路,結果無疾而終,最終系爭工 程施工期間,大型機具車輛出入工區,均須經過系爭塭釣場 內將近800公尺之產業道路作為唯一出入道路,往返頻繁, 工區內打設基樁及施工人員停留系爭塭釣場休憩,造成地面 震動及環境髒亂,影響魚、蝦、蟹類之放養及成長,遊客亦 不敢來系爭塭釣場垂釣休憩,影響原告營收,至112年上半 年仍無法放養,整年度收入及原告之生計均受有巨大影響, 造成原告111年受有魚損新臺幣(下同)40萬元、蝦損20萬 元、蟹損45萬元,112年受有魚損20萬元、蝦損10萬元、蟹 損15萬元,合計150萬元之損害。  ㈡系爭塭釣場為自然生態、食物鏈、友善混合養殖為主,因池 底遭被告工地短時間內大型機具車輛工程人員施工影響,池 邊道路2至3米處亦因長期大型車輛往返,堆積數層厚厚的爛 泥巴、泥土、泥沙及垃圾,經反應後被告派遣強力水柱車輛 沖洗,將產業道路旁魚塭池裡的水變得非常混濁,系爭塭釣 場路旁三大池裡養殖三年的大虱目魚、大烏魚、大鱸魚、蝦 、蟹幾乎死光,損失慘重,因放養申報時區公所規定只能申 報2種,但實際上原告養了10幾種,各個時期各種魚類都有 ,被告所為對目前及將來之生態環境、魚、蝦、蟹之養殖成 長影響至鉅,不能因原告未申報而主張不負賠償責任,經原 告與3位友人幫忙撿撈,隔兩天原告告知被告管理工程師, 亦向原告回稱他們都知道,原告以為管理工程師會向上級稟 報,結果至系爭工程完工都未到場說明如何解決;殘存之蝦 、蟹不敢進食,且生長遲緩,造成原告111年受有魚塭池底 汙泥清理費用20萬元、運棄費用25萬元之損害,112年受有 魚塭池底汙泥清理費用20萬元、運棄費用25萬元之損害,合 計90萬元之損害。  ㈢因被告施工期間,大型砂石車、水泥車、推土機、怪手等大 中小型施工車輛、機具、人力不斷進入,造成各種聲響震動 及喧天架響,致原告耳鳴欲聾,且晴天時泥沙到處飛揚,灑 水或雨天時,則泥濘路邊到處堆積,造成原告精神壓力大到 無法自主,中午大部分睡不好,有時中午或晚上卸貨,聲響 像是炸彈爆炸般從工地入口傳來,造成原告111年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20萬元、112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合計3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㈣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未處理原告所有在系爭塭釣場內遭 被告大型機具長期運送壓陷之透水磚,導致一遇下雨或以水 清洗地面,就會造成系爭塭釣場多處積水、長久未乾,須將 透水磚翻起添加砂量;系爭塭釣場之大型看板亦遭被告大型 機具刮壞掉落,該看板係於110年10月所設置、PVC材質之新 看板,較舊有鐵製看板更寬、更大、更新,是將新看板整片 釘鎖在舊有鐵製看板上,然被告之大型工程車、超大型拖車 經過,就將新看板刮落,連同後方舊有看板也凹陷一大片, 無法修復,須全面換新,被告雖否認撞損上開大型看板,惟 該看板位在產業道路內側,距離外車通行之南31-1區道有10 .4尺之距離,外側還有一根電力公司之電線桿,如為通行於 南31-1區道之外車撞損,應為車輛衝入水溝內之重大車禍事 故始有可能造成,而被告之工程車、運材料之大貨車及大型 拖板車、砂石車均會自南31-1區道轉入該看板所在之產業道 路內側,該看板為被告車輛所毀損,應無可置疑;另因系爭 塭釣場之產業道路除釣客外,幾乎只有養殖魚塭或魚販之給 戶人家會通行,除被告之大型運具會經過外,很少會有大型 車輛出入,可知被告擺放在上開產業道路之三角錐、禁止進 入、請勿停車之鐵架,均係因被告大型運具在產業道路會車 而全數遭壓壞,經原告事後告知被告員工孫勇全,孫勇全請 原告將車號登記下來,然後請其賠償,惟被告本應自行負管 理之責,而非要求由原告監視記錄,經原告提議要報警會同 處理,孫勇全即拒絕,之後孫勇全購買三角錐放置該處隔離 ,未告知被告是贈送或供被告使用,被告自不敢隨意移置, 且該等新購買之三角錐後續也遭被告大型運具壓壞,迄今損 壞之三角錐、鐵架等物仍擱置在系爭塭釣場旁;又被告工人 使用後之瓶子、垃圾累積一大堆皆未清理,被告新購買之三 角錐也隨意棄置未帶走,影響環境很大,造成原告受有路旁 修補費7萬8,000元、物件載運及更換費用2萬2,000元,合計 10萬元之損害(其中111年之費用為5萬5,000元,112年之費 用為4萬5,000元)。  ㈤原告雖曾於111年5月,就系爭工程影響系爭塭釣場進而損失 原告收益乙節,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 告同意施工期間(原則為開工日至111年12月31日)給與原 告睦鄰補償38萬元,被告雖自稱系爭工程於112年3月完成驗 收並收尾,然原告就完成驗收乙事並不知情,且實際上112 年初至8月份,仍有大量大型聯結車、砂石車、水泥車、工 作車、大型拖車載運升降機及大卡車進出來回穿梭系爭塭釣 場,直至112年底,原告至少有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舉 發6次,且兩造先前於111年1月討論時,被告答應破壞了什 麼,都會在施工後回復原狀,如今卻留下千瘡百孔,說話不 算話。被告於調解時,請公司副理到場,公司副理親自向原 告說你要告就去告,公司副理會再向上級請示,雙邊進行, 原告才因此展開訴訟,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善 意與被告簽署為期1年之系爭協議書,被告不能因此任何事 情都以系爭協議書作為開脫。  ㈥被告所提出111年11月、112年4月有遊客至系爭塭釣場垂釣休 憩,於Google Map評論留言稱2小時就釣到8隻蟹,及休息區 有眾多遊客飲食、休憩之相片,原告懷疑是網軍所為,因系 爭塭釣場是鹹水魚塭,每年11月至隔年3、4月每當冷鋒面一 來,大部分魚、蟹就進入冬眠期,根本不會有遊客前來垂釣 休憩,且系爭塭釣場之休息區,是供學生戶外教學、來參訪 之休閒農業區、休閒農場、社區及民間團體參訪演講使用, 並非供遊客來飲食休憩使用。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除 灑水外,其餘清掃、清除汙泥、碎石、廢棄物等,都是111 年中、後期,經三股里黃炎林先生反應後才開始清掃,且所 為之清掃實際上是使用機具將大部分之泥土、沙塵滯留於原 告生活圈及養殖魚塭裡,如此之路面清掃只帶給原告生活及 養殖更多困擾。  ㈦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取得被告給付之睦鄰補償38萬元 後,並未於111年8、9月至112年初,不斷向被告索求補償, 反而是被告工頭不斷來向原告說要再賠償5萬元,原告並未 答覆。被告事後向七股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原告並未提 出不合理金額導致調解破局,原告於調解會場自始至終從未 向被告提出任何關於賠償金額之事。其後至中寮社區臺南太 陽能服務中心協商,被告請公司副理到場,原告才有開口提 及金錢,依照先前調解委員會第二次協商,雙方各退一步, 由48萬元降為36萬元,要求被告賠償原告36萬元,並帶走被 告遺留之廢棄物、垃圾,仍然協商未果,被告公司副理僅稱 要再向上級溝通。被告於111年度補助原告38萬元,於112年 提議要再補助原告15萬元,因原告自己估算損失太嚴重,影 響生活而未接受,且112年初在被告施作場域西邊,仍繼續 在施工,與被告所稱已於111年11月掛牌完成施作之情形不 符,且有一段時間夜間施工皆以強光照明,不停轉動,造成 魚、蝦、蟹驚嚇、無處可躲而不敢覓食,以致原告112年冬 季前無貨收成,受有重大經濟損失。  ㈧爰就被告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上開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0萬元(計算式:150 萬元+90萬元+30萬元+10萬元=28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80萬元。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在鄰近原告經營之系爭塭釣場周邊案場 施作太陽光電相關設施,自111年1月間進場,3月起有大型 車輛進出,至111年11月28日掛表完成,112年3月完成驗收 並收尾,被告為系爭工程之總承攬商,並將相關工程分別發 包予其他承攬商,該等下游承攬商為承攬事項縱有加害於原 告,被告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應無需負擔賠償義務, 而被告除工程約定外,亦有對下游承攬商為環境整潔、廢棄 物清運、做好睦鄰工作、如遇賠償應自行處理自行吸收等要 求及指示,並無過失可言。另被告為取得建設與睦鄰平衡, 被告於111年5月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支付睦鄰 補償38萬元,並於111年5月30日匯款至原告帳戶,該筆費用 是指就系爭工程整個工期給付1筆補償金與原告,所謂整個 工期係指開工日至竣工為止,而竣工日初步評估為111年12 月31日,但不排除例外有工期展延的情況,亦不代表111年1 2月31日後之施工期間,不在系爭協議書所涵蓋之補償範圍 內。原告本次請求範圍,皆已包含於原、被告簽訂之系爭協 議書範圍內,竟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另提訴訟,非有理 由。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業主志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光公 司)於112年1月3日發函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竣工 查驗,辦理電業申請成立給照,依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成立給照:發電業應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 ,施工完竣,並應於施工完竣後30日內,檢具第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登記書圖及下列文件,申請電業管制機關派員查 驗」,足見被告至遲於112年1月2日,對於系爭工程已達完 工程度。經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轉經濟部能源局後,被 告於112年3月10日收到開會通知單,將於112年3月13日進行 竣工查驗現場勘查暨審查會議。勘查會議中,各委員對現場 工程僅提出少數須修正之建議,及部分文件未齊備之處要求 補正,故實際上被告於112年3月即已施工完竣,後續僅有小 部分缺失改善,車輛出入頻率有下降,並無原告所稱「仍有 很多數量的大型砂石車、水泥車、工作車來回穿梭」之情形 ,各下游承攬商完工後需以大型車輛將其施工機具運出,牽 涉各下游承攬商之車輛調配、時間安排等因素,非被告可指 揮之範圍,是被告雖無法提出明確之車輛進出時間,然112 年3月後經過系爭塭釣場之大型車輛,難謂與系爭工程具有 因果關聯性。且112年6月底,業主志光公司已完成所有複查 並提出電業執照申請,並於112年7月取得電業執照,足證被 告早已完工,不可能再有任何大型車輛穿梭系爭塭釣場;至 原告陳稱至112年底,至少有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舉發6 次部分,被告於112年間並無該案場被市政府各單位裁罰之 紀錄,可見原告檢舉內容不實。  ㈢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塭釣場之損害係由被告所為,且經被告 查詢,111年11月、112年4月均有遊客前往系爭溫釣場垂釣 休憩,並於Google Map評論留下「2小時就釣到8隻蟹」,及 釣場休息區眾多遊客飲食、休憩之相片,可見系爭工程並未 影響原告漁業養殖,應無原告所稱無法放養、整年度收入受 影響及遊客不敢來造成損失之情形,原告依此請求150萬元 ,並非有據。再者,倘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確如原告所言對 系爭塭釣場養殖影響甚鉅,為何111年整年施工期間,原告 稱其養殖產值僅較前一年度有些微減損,反而是112年度被 告僅施工3個月期間,對系爭塭釣場產值卻造成數百萬元之 嚴重損失,足見原告說詞不合常理;且原告提出之放養申報 書,養殖種類僅有吳郭魚、鹹水虱目魚、鹹水螃蟹類,無論 何一年度均不見蝦類放養,不知原告主張蝦損之依據為何, 且112年5月之放養申報書上,有以明顯異於原本之字跡,就 放養時間及預定收穫資料進行修改,且所記載數量與112年1 1月之申報數量一致,究竟該2份放養申報書為2次放養之2次 申報,或僅於9月、10月放養,卻於5月提出非屬事實之申報 資料,顯有疑義;另112年上半年放養數量,遠大於111年上 半年之放養數量,且與112年下半年度放養紀錄並無落差, 該申報書與原告主張「112年上半年無法大密度放養」顯然 相違。原告所提出之放養申報書有前揭手寫修改痕跡、自行 撰寫之產值影響報告與其歷次書狀主張前後顛倒,均不足採 信,且放養後如水產生物大量死亡,應有相關屍體處理紀錄 ,如為放養後水產生物長不大,亦應有該年度與前年度等各 年度出貨單或農漁民收據等客觀證據證明其收入及損失,然 原告始終未曾提出其損失證明,且縱認原告確受有放養損失 ,然水產養殖與自然因素息息相關,舉凡氣候變遷、氣溫上 升、低溫寒害、極端降雨、突發疾病等,皆有可能影響水產 生物之生長或大量死亡,原告未能舉證排除各種自然因素, 逕謂係系爭工程施工所致,亦非有據,況系爭工程已於112 年3月前完工,原告主張會造成地面震動之基樁架設等工程 ,均是施工前期即111年間施作之基礎工程,反而緊鄰系爭 塭釣場之道路(南31-1區道)直至112年5月都還有道路挖掘 工程進行,原告未能舉證排除所稱工程施作、地面震動造成 其受有之魚蝦蟹損失與上開道路挖掘工程之關聯,直指為案 場與魚塭間尚有堤岸阻隔之系爭工程所造成,實非可採,自 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㈣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為避免施作時造成塵土飛揚、環 境雜亂,除派員至案場附近(含陸王宮前)清掃路面外,每 日皆會以水車灑水抑止粉塵逸散,且每週皆會以「山貓(即 鏟裝機)」等機具至工區周邊執行路面清掃,清除汙泥、碎 石、廢棄物,且原告所述魚塭池底汙泥之清理費用、運棄費 用,皆已包含於系爭協議書之補償範圍內,原告以此再請求 90萬元,實屬無據。至被告提出之現場大量泥土沖刷照片, 均為112年9月後所拍攝,惟被告就系爭工程早於112年3月竣 工,於112年7月該案場已取得電業執照,如前所述,於告以 112年9月後拍攝之照片,主張係被告施工造成,難認與被告 施作系爭工程有任何因果關係,均無可採。至原告提出之汙 泥清理及搬運之報價單,報價日期為113年2月16日,距被告 完成系爭工程已近1年,而系爭塭釣場之泥沙淤積有許多成 因,如氣候、颱風、地理位置位處臺灣西邊沿海地帶長期有 海風夾帶泥沙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等報價單所載需清理 之汙泥為被告造成,且被告施工期間,案場附近其他養殖戶 亦未曾有相關反應,遑論一般魚塭於放養前、收成後,本來 就常有清淤程序,需徹底清除池底汙泥,原告以此要求被告 支付清淤費用,實不足採。  ㈤原告於111年5月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取得睦鄰補償38萬元後, 同年間不斷向現場工作人員反應施工帶出泥沙汙染路面造成 環境雜亂需要整理,然被告對於施工環境非常要求,且對於 下包商之發包亦要求包含清理環境及環境保護,而工地難免 有沙塵,被告亦努力進行道路清理、抑制揚塵,且以山貓鏟 出垃圾後,皆會自行清運,無論工程音量或沙塵,被告及下 游承包商均有依相關法令規章辦理,然一旦灑水,原告就會 抱怨造成道路泥濘,不灑水,又因沙塵漫飛而被檢舉,被告 實已盡其清理及環境保護之責任。原告於111年8、9月至112 年初,不斷向被告索求補償,雖系爭協議書中已約定「因工 程大型機具車輛出入工區往返頻繁…易造成地面震動及環境 髒亂…浪費人力整理環境…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要求 或追加額外或其他衍生費用或其他賠償或補償等」、「本協 議書簽署後,後續被告在該場附近工地範圍施工,原告不得 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被告提出任何費用要求」,原 告本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費用、賠償或補償,然被告為避 免造成現場下包商施工人員困擾,方主動請下包商在一定金 額範圍內與原告協調,看原告還需要多少整理費,方有原告 所稱「被告工頭不斷來向原告說要再賠償5萬元」之說。此 外,因原告曾向七股工作站檢舉,七股工作站才建議被告主 動向七股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112年1月、3月間進 行調解程序,然調解中,原告無視系爭協議書內,不斷強調 被告施工害原告有多少損失,被告為求圓滿解決,提出額外 給與原告15萬元之補貼,然原告仍無法接受,雙方意見落差 極大之情況下,最終調解不成立。原告雖稱系爭工程因各式 機具進入等原因,造成其精神壓力大到無法自主,惟並未就 其精神壓力提出相關證明,原告以此求償30萬元,一再就同 一系爭工程案件、以各種理由提出各種費用要求,有違系爭 協議書「原告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被告提出任 何費用要求」之約定。  ㈥依被告進場前109年10月之Google地圖街景影像可知,系爭塭 釣場之透水磚原就低於路面,路邊透水磚呈現長期積水乾燥 後之白色水痕,亦因透水磚部分地勢低窪而呈現整片沙土堆 積狀態,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透水磚於被告施工前不會積水 ,而係被告工程車輛於施工後造成之損害。另同日影像顯示 ,系爭塭釣場舊有之鐵製大型看板,本即呈現鏽蝕、凹陷且 歪斜的狀態,與原告所提出指稱遭被告刮壞之照片幾乎一致 ;至系爭塭釣場新製之PVC材質看板,於同日影像整條路徑 均未看到有設置該看板,被告案場同仁亦表示沒有印象看過 此看板,且該處近海且空曠,夾帶鹽分之海風加上日照,皆 易導致PVC材質脆化。再者,被告施工期間,系爭塭釣場外 道路(南31-1區道)亦有其他2家業者於附近場域施工及進 行道路挖掘,附近亦有社區住戶、養殖戶、數量壯觀之魚塭 整池機具、魚車前往收魚,及系爭塭釣場之遊客等均有可能 進出,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並非唯一有大型車輛經過該處之 工程,且如係由大型運具碰撞,造成看板後方舊有鐵製看板 也凹陷、歪斜,原告新設置之PVC材質看板正面殊無可能毫 無受損,原告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該看板於110年11月22 日前裝設,但係於何時掉落、為何一車輛轉入時刮落、是否 為被告之車輛等節,均未據原告舉證,僅憑主觀認知推斷招 牌事由被告所破壞,自屬無據,原告以此請求賠償10萬元, 實無理由。又因系爭塭釣場之產業道路係一開放空間,並供 系爭塭釣場之遊客、該區養殖戶、廟宇香客等民眾自由進出 之道路,附近尚有一住戶社區均有機會使用該道路,原告所 提相關照片,自不足證明其主張受損之透水磚、看板及現場 棄置之垃圾均為被告所破壞或丟棄。另就原告指稱被告壓壞 請勿停車鐵架一事,未據原告舉證係遭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 何輛車輛壓損或撞壞,縱然屬實,亦應屬於協議書範圍,原 告已獲得補償;原告於施工期間又向被告方之現場專管人員 反應此事,被告專管人員得知此事後,請原告記錄損壞者為 何車輛所致,並無推諉卸責,惟原告並未提供,被告專管人 員原為睦鄰,仍詢問原告是否需購買鐵架,然遭原告拒絕, 為求解決爭議,被告專管人員仍先行購買20座三角錐放在現 場贈送給原告使用,應已為原告所有,被告先、後2次均已 提供補償,原告竟顛倒黑白,指稱原告拒絕賠償,再以此向 被告索賠,實屬無據。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初起,在原告經營之系爭塭釣場旁進行 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大型機具車輛出入工區,均須經過系爭 塭釣場內之產業道路作為唯一出入道路,兩造曾於111年5月 ,就系爭工程影響系爭塭釣場進而損失原告收益乙節,簽訂 系爭協議書,被告有給付38萬元與原告,作為施工期間(原 則為開工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補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工程及系爭塭釣場現場照片、航照圖及說明、陸上魚塭養殖 漁業放養申報書及附件附卷為證(訴字卷第21頁至第49頁、 第83頁至第85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249頁至第271頁) ,並有系爭協議書、被告匯款成功(電匯)資訊在卷可稽( 訴字卷第123頁至第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關於定作人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立法意旨,在於「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 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 限」。經查,本件被告雖將系爭工程分別發包予其他下游承 攬商,有被告之下包商金宏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北宸開發 有限公司太陽能工程報價須知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69頁至 第178頁)而可認被告對於下游承攬商而言,具有定作人之 身分,然被告自承指派其受僱員工孫勇全擔任系爭工程現場 之專案管理人員(訴字卷第292頁),且據證人孫勇全到庭 證稱:我是被告公司員工,有參與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當 時職務是高級工程師,還有很多人負責該專案,系爭工程之 工地負責人有2位,分別為尤先生、簡亦玄,他們都是被告 公司的員工等語(訴字卷第360頁至第361頁),衡酌被告自 承為系爭工程之總承攬商,甚且指派受僱員工擔任系爭工程 現場之工地負責人、專案管理人員,其就系爭工程發包予下 游承攬商之承攬事項,雖兼有定作人之身分,然究難謂被告 對於下游承攬商欠缺監督其等完成工作之權限,應認於系爭 工程之「承攬人」即被告、「次承攬人」即下游承攬商間, 仍具有指揮監督之關係存在,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說明,被 告尚不得主張依民法第189條本文規定,自詡僅立於定作人 之地位,而就下游承攬商施工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之損害,拒 負賠償責任。況被告業已指派受僱員工擔任系爭工程現場之 工地負責人、專案管理人員,如對於下游承攬商之現場施工 人員因施工不當或其他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受 有損害之情形,消極未予制止,亦難謂被告之實際指示情形 毫無過失,尚不得以被告事前已於發包予下游承攬商之契約 文件中約定施工人員應為環境整潔、廢棄物清運、做好睦鄰 工作、如遇賠償應自行處理自行吸收等要求及指示,遽謂被 告即得脫免施工期間造成原告損害之賠償責任,被告此部分 所辯,尚非可採。  ㈢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明訂「兩造茲就系爭工程睦鄰補償,協議條款如 下」、「因工程大型機具車輛出入工區往返頻繁、工區內打 設基樁及施工人員停留該場休憩等情事,易造成地面震動及 環境髒亂,影響該場魚、蟹類生長及浪費人力整理環境,進 而損失原告收益,現被告根據原告所提損失請求,被告同意 施工期間(原則為開工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給予睦鄰補 償,本協議書所列補償金已包含本案所涉所有事務之對價, 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要求或追加額外或其他衍生費 用或其他賠償或補償等」、「本協議書簽署後,後續被告在 該場附近工地範圍施工,原告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 ,向被告提出任何費用要求,原告亦應確保其他第三人對上 述事項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訴字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可認兩造前已透過系爭協議書,約定就該協議書所載期 間內,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造成原告現在已受有及將來可能 受有之一切損害,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協議 書所訂明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補償金38萬元之權利,並拋棄就 系爭協議書所載期間內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造成原告受有之 其他損害對被告求償之權利,而使該求償權利歸於消滅,以 達成終止爭執及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目的。  ⒉至就系爭協議書和解效力涵蓋之期間範圍部分,依其所載約 定內容為「施工期間(『原則』為開工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給予睦鄰補償」,並未見有例示或列舉其他關於「施工期 間『例外』」及其期間計算方式之約定,應認兩造於簽立系爭 協議書時之真意,應僅有就至111年12月31日止原告受有之 損害成立和解契約,否則倘系爭工程因故延宕數年、甚至數 十年,期間因施工造成原告受有長期累積之大量損害,殊難 認原告有同意均不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意思,基此,應認自 112年1月1日起,原告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受有之其他損害 ,應已不在系爭協議書和解效力涵蓋之期間範圍。被告就此 雖辯稱系爭協議書係約定整個工期給付1筆補償金與原告, 所謂整個工期係指開工日至竣工為止,而竣工日初步評估為 111年12月31日,但不排除例外有工期展延的情況,亦不代 表111年12月31日後之施工期間,不在系爭協議書所涵蓋之 補償範圍內等語,惟查,證人孫勇全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書 是工地負責人尤先生去簽的,我不清楚當時的情況,關於系 爭協議書的補償期間,我們講是講整個工期,但需要有個時 間點,所以那時候預估在111年年底等語(訴字卷第364頁、 第367頁),可認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證人孫勇全並未 實際在場見聞簽訂之相關過程,自無從知悉兩造簽約當下之 真意為何,其所證稱系爭協議書補償期間是整個工期,僅預 估時間點在111年年底等語部分,顯僅係被告公司員工內部 討論之意見,難認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同意拋棄自 112年1月1日起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造成原告受有之其他損 害對被告求償之權利,而使該求償權利歸於消滅之意思,尚 難以證人孫勇全前揭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非可採。  ⒊基此,原告就111年12月31日前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受有之損 害,已為系爭協議書所載期間之和解效力範圍所涵蓋,原告 已取得系爭協議書所訂明被告支付之補償金38萬元,並拋棄 就其他損害對被告求償之權利,而使該求償權利歸於消滅, 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至於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因被 告施作系爭工程受有之損害,不在系爭協議書和解效力涵蓋 之期間範圍,自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㈣原告主張111年間受有之損失情形為魚損40萬元、蝦損20萬元 、蟹損45萬元、汙泥清理費用20萬元、運棄費用25萬元、路 旁修補費、物件載運及更換費用5萬5,000元、精神賠償20萬 元(訴字卷第401頁、第412頁),縱認屬實,亦為系爭協議 書所載期間之和解效力範圍所涵蓋,如前所述,原告業已拋 棄就此部分損害對被告請求賠償之權利,而使該求償權利歸 於消滅,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 1年間受有之上開損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主張112年間受有之損失情形為魚損20萬元、蝦損10萬元 、蟹損15萬元、清理費用20萬元、運棄費用25萬元、路旁修 補費、物件載運及更換費用4萬5,000元、精神賠償10萬元( 訴字卷第401頁、第41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  ⒈魚損、蝦損、蟹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系爭工程施工,受有魚損、蝦損、蟹損等 情,雖提出原告自行撰寫之產值影響報告、現場照片、陸上 魚塭養殖漁業放養申報書及附件附卷為證(訴字卷第87頁至 第105頁、第249頁至第271頁),惟查,原告所提出指稱被 告工程車運輸過程產生大量泥土沖刷至魚塭內之現場照片( 訴字卷第91頁),分別為112年9月1日至112年10月3日期間 拍攝,與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侵權行 為期間不符,則該等現場照片所示情形是否確為被告施作系 爭工程所造成、有無致使系爭塭釣場內魚塭養殖之水產物種 之放養及成長受有影響,已屬有疑;原告雖主張於112年9月 22日,裝設水下攝影機觀察魚、蝦、蟹類族群量,水下攝影 60分鐘未觀察到蝦蟹出現,1天24小時僅觀察到少量蝦蟹及 魚類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訴字卷第93頁),惟並未 提出具體之觀測數量紀錄資料,亦難認屬實;至原告主張根 據申報資料及放養數量無法有效回收造成損失,預估上開受 有魚損、蝦損、蟹損之金額等語,惟就被告抗辯該等原告提 出之放養申報書有經塗改之紀錄乙節,未能提出其他合理說 明,且對照該等放養申報書記載之內容及養殖漁業放養申報 作業及審查要點附表二養殖種類代碼對照表(訴字卷第249 頁至第271頁、第341頁),原告於申報書填載之養殖種類分 別為「06B」、「26B」、「06」、「26」、「01」亦即吳郭 魚、鹹水虱目魚、鹹水蟳蟹類,未見有蝦類放養之申報紀錄 ,原告主張受有蝦損乙節,難謂已盡舉證之責,原告雖又主 張係因區公所規定只能申報2種等語,惟該等申報書後附之 放養申報注意事項第4點業已載明「養殖有多種水產物種時 ,原則以放養數量最多為主產物,次之為副產物,其餘以備 註方式註明」,而原告所提出之申報書僅其中2份之備註欄 有記載「連續放養」之字樣,其餘申報書之備註欄均為空白 ,更無關於養殖多種水產物種之記載情形,原告主張實際上 有養殖10幾種魚、蝦、蟹類等語,並未提出對應證據以實其 說,亦難採憑,是上開放養申報書實難作為預估原告所受損 害金額之依據;況原告所提出自行撰寫之產值影響報告記載 養殖魚類110年之總產值為75萬元、111年之總產值為70萬元 、112年之實際收益僅10萬元,蝦類110年之總產值為50萬元 、111年之總產值為40萬元、112年之實際收益僅5萬元,蟹 類110年之總產值為80萬元、111年之總產值為80萬元、112 年之實際收益僅20萬元(訴字卷第95頁至第99頁),與本件 主張111年受有魚損40萬元、蝦損20萬元、蟹損45萬元,112 年受有魚損20萬元、蝦損10萬元、蟹損15萬元之情形,顯不 相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難認原告已證明其於112年 間有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而受有魚損20萬元、蝦損10萬元 、蟹損15萬元等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不 應准許。  ⒉魚塭池底汙泥清理費用、運棄費用部分:   原告所提出指稱被告工程車運輸過程產生大量泥土沖刷至魚 塭內之現場照片之拍攝日期,與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月起 至112年8月止之侵權行為期間不符乙節,業如前述,該等現 場照片所示情形是否確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有無致 使系爭塭釣場內魚塭不正常積累汙泥,誠屬有疑;參以兩造 前於112年4月21日,在臺南七股光電工作站進行協調,原告 反應之協調內容第2點為「被告施工造成沙土沖進魚塭,從 去年至今尚未清理」,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派遣強力水柱車輛 將泥沙沖入魚塭內之情事係發生於111年間,已為系爭協議 書所載期間之和解效力範圍所涵蓋,原告自不得就此另向被 告請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路旁修補費、物件載運及更換費用部分:  ⑴透水磚部分:   依被告提出系爭塭釣場109年10月拍攝之Google地圖街景照 片(訴字卷第133頁上方),系爭塭釣場鋪設之透水磚於系 爭工程開始施作前,原即較柏油路面為低窪,路面邊緣之透 水磚有積水乾燥後之白色水痕,往地勢低窪處更呈現整片沙 土堆積之情形,對照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訴字卷第45頁至 第47頁、第91頁),難以辨識該等透水磚有無如原告所稱因 被告大型機具長期運送造成壓陷之情形,原告主張應由被告 賠償將透水磚翻起添加砂量所需費用,尚非有據。  ⑵大型看板部分:   原告自承系爭塭釣場之大型看板係於111年中下旬掉落,鎖 上的螺絲都掉落下來等語(訴字卷第412頁),顯見原告主 張該大型看板遭刮壞掉落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發生於11 1年間,已為系爭協議書所載期間之和解效力範圍所涵蓋, 縱為被告施工車輛撞損,原告亦不得就此另行請求賠償。  ⑶三角錐、禁止進入、請勿停車之鐵架損壞部分:   依證人孫勇全到庭證稱:三角錐、禁止進入、請勿停車等鐵 架是111年開工後才設置的,我不記得確切的設置日期,原 告有反應過有被撞壞,應該是在111年反應的,我們有跟原 告說如果有看到相關的車輛可以跟我們說車牌,我們會去追 查,但原告沒有提供等語(訴字卷第363頁、第366頁),可 知原告所設置之三角錐、禁止進入、請勿停車之鐵架損壞情 事,發生於111年間,已為系爭協議書所載期間之和解效力 範圍所涵蓋,縱為被告施工車輛撞損,原告亦不得就此另行 請求賠償。  ⑷瓶子、垃圾之清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工人使用後之瓶子、垃圾累積皆未清理等語, 雖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訴字卷第41頁),惟查,系爭塭釣場 旁之南31-1區道於111年1月至112年3月期間,另有星能股份 有限公司施作「七股太陽光電發電場共同升壓站新建工程」 申請道路挖掘、天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施作「七股天心、天 任、天英、天柱、天芮案場22.8kV線電纜管路工程」申請道 路挖掘,有臺南市七股區公所113年7月18日所農字第113060 3010號函及所附施工許可資料及道路挖掘案件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訴字卷第315頁至第318頁、第407頁至第408頁),足 徵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尚有其他業者於附近場域施 工及進行道路挖掘等語,並非無稽;參以卷附兩造提出之其 他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塭釣場之遊客、該區養殖戶、廟宇香 客等民眾均得自由進出該區域,客觀上難以排除該等棄置現 場之瓶子、垃圾等物,係鄰近其他工程之施工人員或進出該 區域之民眾所丟棄,難認確為被告系爭工程之施工人員所遺 留,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賠償瓶子、垃圾之清運費用,尚非有 據。  ⑸被告新購置之三角錐清運費用部分:   被告抗辯有另行購置20座三角錐,放在現場交與原告使用乙 節,已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訴字卷第301頁),且據證人孫 勇全到庭證稱:我有買新的三角錐放在現場,我在放的時候 原告有在現場告訴我們怎麼放、擺在哪裡、該怎麼做,原告 有實際使用,當天就有說要送給原告使用,原告都在現場, 沒有說什麼等語明確(訴字卷第363頁至第364頁),且據原 告當庭陳稱:被告要送給我早點說就沒問題,被告到現在才 說我都不敢去動三角錐,且三角錐有一半都被車壓壞,被告 要送給我現在我就敢動它了,現在三角錐是我的等語(訴字 卷第368頁),可認該等被告新購置之三角錐,均已贈與原 告而為屬於原告所有之物,相關處分、清運自應由原告自行 決定並負擔其費用,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賠償三角錐之清運費 用,亦非有據。  ⒋精神賠償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至112年初至8月份,仍有大量大型聯結車、砂石 車、水泥車、工作車、大型拖車載運升降機及大卡車進出來 回穿梭系爭塭釣場等語,惟查,依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經濟部能源署之函覆資料(訴字卷第275頁至第287 頁、第319頁至第323頁),並未見有原告於112年間就系爭 工程施工道路車輛頻繁進出乙事提出檢舉或陳情之紀錄,原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依被告自承迄 至112年3月止,均有系爭工程之大型施工車輛經過系爭塭釣 場內之產業道路,各下游承攬商完工後,需以大型車輛將施 工機具運出等語(訴字卷第368頁、第403頁、第412頁), 可認於112年1月至112年3月期間,確有系爭工程之大型施工 車輛進出,參以證人孫勇全到庭證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 施工車輛通行系爭塭釣場內產業道路之通行頻繁,每天大概 有20至30趟,通行之車輛種類包含一般的小型車、25公噸車 頭後面有吊鉤的吊卡,偶爾會有拖板車,會用板車載運怪手 進場施作,偶爾也會有砂石車、水泥車等語(訴字卷第361 頁至第362頁),審酌上開通行車輛之種類、頻率及期間, 可認原告經營系爭塭釣場日常生活安寧及不受巨大聲響干擾 之人格法益,確受有被告之不法侵害,原告主張其因車輛通 行之各種聲響震動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於112年1月至112年3 月之期間範圍內,應屬有據。  ⑵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  ⑶原告於112年1月至112年3月期間,經營系爭塭釣場日常生活 安寧及不受巨大聲響干擾之人格法益,確受有被告之不法侵 害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年收入約40 萬元至80萬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無重大負債情形 (訴字卷第412頁至第413頁),111年度、112年度申報所得 給付總額分別為42萬3,871元、2萬8,636,名下有房屋、車 輛等財產,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被告為資本總額10億元、實收資 本總額6億6,6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在卷可憑(訴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審酌兩造前述 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本件紛爭起因、造成原 告受有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111年12月31日前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受 有之損害,除依系爭協議書取得之補償金38萬元外,已拋棄 就其他損害對被告求償之權利,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就 112年1月1日起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受有之損害,僅就112年 1月至112年3月期間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7 萬元,其餘請求之賠償項目、金額,均屬無據。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本件紛爭 起因、兩造勝敗程度,依職權命兩造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03

TNDV-113-訴-458-20241203-1

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葉婉婷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型洗衣機壹部、合金遙控怪手壹台及3C產品 壹盒均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尤弘昱與葉婉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1日4時3分許,由尤弘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婉婷,前往蘇瑞琪所經 營、位於高雄市路○區○○街0號旁之鍋燒意麵店內,徒手竊取 蘇瑞琪所有之小型洗衣機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 、合金遙控怪手1台(價值500元)及3C產品1盒(價值2,000 元),得手後隨即駕車載運離去。嗣蘇瑞琪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於警詢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瑞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殊非可取;目前均尚未與告訴人蘇瑞琪達成和解或調解 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葉婉婷、尤弘昱前 皆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衡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等各自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 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未扣案之小型洗衣機1部、合金遙控怪手1台及3C產品1盒,為 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雖被告2人辯稱部分已變賣得款等語 ,惟卷內尚乏證據以實其說,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蘇瑞 琪,且無明確證據證明已滅失,為免被告2人保有犯罪所得 ,仍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審酌被告2 人對於上述 犯罪所得係其2人共同竊得,又無確切證據可資認定其2人之 分贓情形,故應認其2人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2

CTDM-113-原簡-66-20241202-1

簡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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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亞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黃宥綺 相 對 人 陳永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4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 ,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 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 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述老家居嘉義縣○路鄉○○村○○00號 ,其父於民國111年5月往生也在其老家辦理治喪事宜,由此 可見,相對人戶籍僅借寄居在金門縣。又據相對人自述其在 外欠下巨額債務,以此推敲為蓄意躲債,增加債權人追討難 度,故將戶籍寄居在金門縣,抗告人在此提出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24日上午11 時至抗告人廠房運走怪手PC60一台,然至今未將款項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結清。另相對人以購買收線機零件為由,收 受抗告人30萬元,然所餘10萬元款項未與抗告人結清,在此 呈上起訴狀,以侵占罪名提起訴訟等語,有起訴狀可稽。且 抗告人於本院主張:相對人侵占抗告人之怪手及現金,主張 侵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則依抗告人主張之 原因事實可知,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涉訟。 四、相對人戶籍設於福建省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有相對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居住於嘉義縣○○鄉○○街00巷00弄0號、嘉義縣○ 路鄉○○村○○00號云云,然原審以嘉義縣○○鄉○○街00巷00弄0 號送達訴訟文書給相對人,惟相對人均未領取本院訴訟文書 。又經本院函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查訪相對人有無居住 於嘉義縣○路鄉○○村○○00號,據答覆稱:並無居住事實,且 與家人感情不睦,不知去向無法聯繫,亦不知聯絡電話等語 ,有該分局113年9月28日嘉中警偵字第1130016936號函及所 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頁)。又抗告人於 本院調查時提出相對人電話,並表示先前打電話給相對人但 打不通等語,經本院書記官以抗告人提供之電話連絡相對人 ,相對人陳稱:其均沒有居住在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 、嘉義縣○路鄉○○村○○00號、嘉義縣○○鄉○○街00巷00弄0號, 沒有可收受司法文書之地址,也無法請他人代收司法文書, 目前工作都是跟著工地跑,居無定所,目前在北部工作等語 ,有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則嘉義縣○路 鄉○○村○○00號、嘉義縣○○鄉○○街00巷00弄0號並非相對人之 住所及居所甚明。 五、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至抗告人在雲林縣虎尾鎮之廠房載走怪 手,嗣將怪手運至雲林縣古坑鄉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因抗告人所有怪手在何處被相對人載走運送至何處出售 ,應較明確,則依抗告人主張,雲林縣為相對人之侵權行為 地。至抗告人雖主張:其交付30萬元給相對人購買收線機零 件,相對人去高雄買了20萬元之收線機零件,相對人在嘉義 縣水上鄉郭宗霖承租之廠房侵占抗告人之現金10萬元云云, 然抗告人交付30萬元給相對人請其幫忙購買收線機零件,相 對人去高雄買了20萬元之收線機零件,剩餘之10萬元應於何 時、何地返還抗告人,抗告人均未陳明。且依上開電話紀錄 所示,相對人早已居無定所,並未居住於嘉義縣○路鄉○○村○ ○00號、嘉義縣○○鄉○○街00巷00弄0號,而嘉義縣水上鄉廠房 係郭宗霖所承租,並非相對人所承租使用,相對人亦未居住 於該處,郭宗霖亦已死亡,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在嘉義縣水 上鄉郭宗霖承租之廠房侵占其10萬元現金,顯係猜測之詞, 並無依據,委無可採,故嘉義縣水上鄉郭宗霖承租之廠房, 並非相對人對於幫忙購買收線機零件剩餘款項10萬元之侵權 行為地甚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戶籍設於福建省金門縣○○鎮○○○路00巷00 號,依抗告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雲林縣虎尾鎮,本件應 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下稱雲林地院)管轄,顯非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原審並 無管轄權,抗告人向原審起訴,尚有未合,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本院審酌相對 人雖非居住於金門地院及雲林地院轄區內,然仍居住於本島 ,並未居住於需跨海之金門縣,且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 在雲林縣,倘本件由雲林地院審理,依其交通便利程度,尚 不至於對相對人之應訴造成不當之負擔,並參酌證據調查便 利性,認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即雲林地院管轄。原審將本件 移送金門地院管轄,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尚無不合。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依職權移 送雲林地院。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1-29

CYDV-113-簡抗-8-202411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觀音宮 法定代理人 陳燕玉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被 告 陳志勇 陳志忠 陳美菊 陳梅菊 陳志明 陳志彬 陳志章 陳志賢 陳柏錡 陳志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 被 告 陳金菊 曾于芳 劉優錦 劉富美 曾于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丘蕙賢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陳志勇、陳柏錡、陳志良、陳志忠、陳美菊 、陳梅菊、陳志明、陳志彬、陳志章、陳志賢間就坐落苗栗 縣西湖鄉新五湖段1944、1951、1953、1955、1960、1972、 1973、1974、1975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圖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18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B主建物古厝(面積265.39平方 公尺)、編號G圍牆(面積3.55平方公尺)拆除,被告陳志 良應將編號A鐵皮加蓋倉庫1(面積101.24平方公尺)、編號 C鐵皮加蓋倉庫2(面積14.86平方公尺)、編號D雞舍(面積 合計5.99平方公尺)、編號E雜物堆(面積合計23.03平方公 尺)拆除、將編號F鐵網堆(面積10.61平方公尺)移除,將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志勇、陳柏錡、陳志良、陳志忠、陳美菊 、陳梅菊、陳志明、陳志彬、陳志章、陳志賢負擔百分之七 十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由被告陳志良負擔百分 之九。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 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經苗栗縣政府准予辦理寺廟登記,業據其提出苗 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又依辦 理寺廟登記須知第3點規定,寺廟登記事項包含組織成員、 負責人、名稱、所在地、財產、主祀神佛及章程,可認原告 為具有特定名稱、事務所、特定目的、獨立財產並設有代表 人之非法人團體,揆諸前揭說明,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 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 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 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與 被告陳志勇、陳柏錡、陳志良、陳志忠、陳美菊、陳梅菊( 下合稱陳志勇等6人)、陳志明、陳志彬、陳志章、陳志賢 (下合稱陳志明等4人,與陳志勇等6人下合稱陳志賢等10人 )就苗栗縣西湖鄉新五湖段(以下段別省略)1951、1953、 1955、1973、1975地號土地(下合稱甲租約土地)訂有53西 鄉民地字第1號臺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甲 租約),另就1944、1960、1972、1974地號土地(下合稱乙 租約土地)訂有40西鄉字第4號臺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三七 五租約(下稱乙租約,與甲租約下合稱系爭租約),原告以 陳志賢等10人違反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 爭租約,於起訴前向苗栗縣西湖鄉公所(下稱西湖鄉公所) 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調解不 成立而移送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經該委員 會於111年12月6日作成調處決議,陳志良表示不同意而調處 不成立,再由苗栗縣政府移送本院處理,有苗栗縣政府111 年12月9日府地權字第1110236897號函暨所附苗栗縣○○○地○○ ○○○○○○○○○○○○○○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11 1年10月19日西鄉民字第1110009294號函、西湖鄉公所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3頁至第39頁),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背減租條例第26 條調解、調處先行之規定。 三、原告既就陳志賢等10人是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 作致原告得終止租約,經調解、調處不成立,由苗栗縣政府 移送本院審理,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以陳志賢等10人構成減 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租約無 效或得終止租約事由,主張系爭租約無效或據以終止系爭租 約,請求確認原告與陳志賢等10人就甲、乙租約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縱令再行調解 、調處,亦無從成立,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其已踐行該條 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真 意(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403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於 苗栗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後,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 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所為之追加請求,依照上揭說明 ,應認已踐行減租條例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 四、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陳志 賢等10人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惟為陳 志良及陳志明等4人所否認,則原告與其等間就系爭土地之 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否即有不明,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處 於不安定之狀態,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確認訴訟。 五、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1954、1971地號土地11筆,與陳志賢等10人訂立租約, 陳志賢等10人因違反耕地三七五租約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 及第4款規定,原告依規定聲請終止租約,收回全部租地( 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至第134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刪 除非系爭租約標的之1954、1971地號土地,並更正聲明第1 項如主文第1項確認訴訟之聲明,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追加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 2項不自任耕作、第17條第1項第2款放棄耕作權為請求之依 據,均係基於陳志賢等10人是否確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系 爭租約是否無效或因原告終止而不復存在等同一基礎事實; 另因原告、陳志良與本院會同至現場履勘後,發現1951、19 53、1955地號土地上有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且其中編號 B主建物古厝、編號G圍牆(下合稱子地上物)依陳志良所述 係訴外人即其祖父陳添傳興建,於陳添傳亡故後繼承人未曾 分割遺產,編號A鐵皮加蓋倉庫1、C鐵皮加蓋倉庫2、D雞舍 、E雜物堆、F鐵網堆(下合稱丑地上物)則為陳志良興建或 施設(見本院卷一第485頁、第523頁至第524頁),原告乃 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拆除或移除前 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同 係基於系爭租約是否仍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而子地上物應 為陳添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全體繼承人方有處分權 得為拆除,原告乃追加陳添傳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陳金菊、李 桂蘭 (歿)、丘蕙賢、曾于芳、曾于娟、劉優錦、劉富美( 除李桂蘭外,下合稱陳金菊等6人)等為被告,屬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依前揭說明,均應准許。 六、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桂蘭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 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志勇等6人,有李桂蘭、訴外人 陳安發之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全體繼承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7 1頁),並經原告於113年8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一第2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除陳志良以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陳志賢等10人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租約標的土 地及承租面積如附表所示。  ㈡陳志賢等10人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系爭租約應為無效:   依附圖所示,1951、1953、1955地號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 顯非作為耕作之用,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系爭租約應為無效。又陳志良於苗栗縣政府調處時稱:其他 承租人未耕作,亦未委託我耕作等語,其出具之書面意見書 上亦記載:「其他9人實際上未參與使用及耕作」等語;陳 志明等4人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亦稱:系爭土地長期遭占用 ,從事鐵工製造致無耕作等語,顯見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之 情形,系爭租約亦歸無效。  ㈢陳志忠、陳柏錡、陳美菊、陳梅菊(下合稱陳志忠等4人)已 放棄耕作權,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   陳志忠等4人於112年3月14日簽立切結書記載:「因立切結 書人並無耕作,為保障所有權人—觀音宮之權益,立切結書 人依法願意放棄耕地三七五租約事宜,使其終止三七五租約 ,回歸觀音宮所有」,據此,陳志忠等4人既已放棄耕作權 ,同意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原告自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終止此部分系爭租約。  ㈣陳志賢等10人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每年租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自108 年起僅有陳志良繳交部分租金即每年7,000元,每年尚有7,0 00元租金未繳交,至111年共計欠繳28,000元,積欠已達2年 之總額。原告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陳志賢等10人仍不給付 租金,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至陳志明等4人雖主張陳志賢等10人間有分管契約,惟為 陳志良所否認,且縱有此約定亦僅為承租人間內部約定未經 原告同意,無從拘束原告,附此敘明。  ㈤陳志賢等10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原告 得終止系爭租約:   原告法定代理人、委員、監事曾於111年4月11日至系爭土地 勘查,現場一片荒蕪、雜草叢生而難以行走,雜草高度甚至 已超過人的身高,可見當時承租人已繼續1年不為耕作。原 告並於111年5月12日會同證人即苗栗縣西湖鄉公所民政課人 員蘇詠仁至系爭土地勘查,該次會勘紀錄記載:「會勘結論 :以上表列耕地確實無耕作跡象,任其荒蕪,確實有違租約 之所訂。」等語,足見系爭土地確實雜草叢生,未種植作物 。又陳志良並於審理時稱:因為我父親過世,我們堂兄弟姊 妹有吵架,所以才這麼久沒有耕作等語,而陳志良之父陳安 發係於105年7月4日死亡,足見承租人早已多年未為耕作。 再本院勘驗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1951、1953、1955地號土 地上有A、C、D、F等地上物,均與耕作無關,另依現場照片 1960、1944、1974、1973、1972、1975地號土地雖有種植部 分作物,且陳志良稱與原告調解後有整理耕地,然僅係少部 分種植,大部分土地仍未為耕作。另陳志明等4人亦稱:系 爭土地長期遭占用,從事鐵工製造致無耕作等語,足見陳志 賢等10人確有全部或部分不為耕作,而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情形,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  ㈥系爭租約既已不存在,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 ,即無正當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拆除或移除系爭地上 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㈦爰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 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陳志良部分:   系爭租約係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續約,租期自110年1月1 日至115年12月31日,契約仍屬有效。且我在父親陳安發過 世之前,一直都有耕種,111年4月18日亦有請怪手翻土、修 土、整理耕地,並無原告所述雜草叢生的情形。我一個人沒 有辦法耕作這麼大片的面積,但仍有少部分耕作,有種植芋 頭、芭蕉、桂竹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陳志明等4人部分:   原告從未主動向陳志明等4人收取租金,且陳志良既已繳納 全額租金,即無再行向其他被告收取租金之理;系爭土地長 期遭陳志良占用,從事鐵工製造致無耕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關於終止與陳志明等4人租約部分駁回。 ⒉陳志明等4人願於原告明確點交使用土地範圍後補繳租金繼 續承租。  ㈢丘蕙賢、曾于芳、曾于娟(下合稱丘蕙賢等3人)部分:   我們從來沒有耕作過,也不清楚附圖所示編號B之主建物古 厝係於何時興建。對於房子要拆除並無意見,但是不願意支 付拆除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之前身觀音祠於50年8月15日與陳 添傳訂立甲租約,租賃土地為甲租約土地,於40年4月10日 訂立乙租約,租賃土地為乙租約土地,陳添傳歿後,86年7 月8日由訴外人陳慶安、陳安發繼承其承租權,陳慶安歿後 ,92年5月8日由陳志明等4人繼承其承租權,陳安發歿後,1 06年1月3日由陳志勇等6人繼承其承租權等情,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西湖鄉公所112年5月16日西鄉字第1120023942 號函及所附系爭租約之歷年租約、租約附表、租約登記簿影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109頁、第393頁至第42 3頁),且為到庭之原告與陳志良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488 頁至第48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陳志勇等10人未自任耕作,甲租約應為無效: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 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 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 在自任耕作之列。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 ,無論面積多寡,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全部租 約均歸於無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或同一租約內 租賃多筆耕地,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該租約全 部均歸無效,其他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 就該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併請求收回。  ⒉經查,甲租約標的土地如附表所示,包括1951、1953、1955 、1973、1975地號土地,有甲租約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87頁)。而依本院於112年5月8日至現場履勘之結 果,1951地號土地上有主建物古厝1棟(門牌號碼西湖鄉五 湖村茅仔埔215號)、鐵皮加蓋倉庫2棟及圍牆;1953地號土 地上有雞舍1棟、1955地號土地上有雜物堆、鐵網堆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履勘照片6張及附圖1紙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一第367頁至第376頁、第455頁)。陳志良亦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稱:附圖編號B之主建物古厝是我們在住的(裡 面有5個房間、1個客廳、1個廚房、1個倉庫、2個衛浴設備 ,現在是我跟我太太還有我4個小孩、3個孫女住在一起)、 編號A之鐵皮加蓋倉庫現在是我們的鐵工工廠、編號C之鐵皮 加蓋倉庫本來放農用器具,後來也變成堆鐵工的材料、編號 F是我們做鐵工的廢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5頁、卷二第33 1頁),則1951、1955地號土地既屬陳志勇等10人承租之土 地範圍,卻有上開附圖編號B主建物古厝、編號A鐵皮加蓋倉 庫1、編號C鐵皮加蓋倉庫2、編號F鐵網堆坐落於其上,並由 陳志良作為住宅、鐵工廠、鐵工廠倉庫、堆置鐵工材料等非 耕作用途使用,顯見陳志勇等10人就1951、1955地號土地確 有部分土地未自任耕作之情事。是以,1951、1955地號土地 既為甲租約之租賃標的,陳志勇等10人本應以該土地之全部 供自己從事耕作使用,卻有部分土地供非耕作使用之情事, 依前開說明,無論該面積之多寡,即屬甲租約耕地承租人就 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被告陳志良辯稱其仍有使用建物 周圍土地為耕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1頁),尚不足為其 有利之認定。  ㈢陳志勇等10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原告終止乙租 約為有理由:  ⒈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 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減租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 繼續1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 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陳志勇等10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等情, 為陳志良所否認,並辯稱:全部承租的土地我都有在耕作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36頁)。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1 2日會同西湖鄉公所至系爭土地勘查現況並作成紀錄:「耕 地確實無耕作跡象,任其荒蕪,確實有違租約之所訂。」等 情,有西湖鄉公所112年4月13日西鄉民地字第1120023033號 函既所附會勘紀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9頁至第34 2頁),從會勘紀錄中之照片觀之,系爭土地確實雜草遍布 ,無耕作跡象,且與當日奉派至現場會勘之蘇詠仁於言詞辯 論時具結證稱:耕地確實如會勘紀錄照片顯示,都沒有耕作 跡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互核相符,是系爭土地於 111年5月12日原告人員會同蘇詠仁至現場勘查時,確無耕作 跡象,應堪認定。  ⒊次查,乙租約標的土地如附表所示包括1944、1960、1972、1 974地號土地,有乙租約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9 頁)。而陳志良曾自承:因為我父親過世,我們堂兄弟姊妹 有吵架,所以才這麼久沒有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頁 ),陳志良訴訟代理人即其妻林靜怡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 承:我們不是全部土地都沒有耕作,是少部分有耕作;我們 一直都有在靠近房子的部分耕作,另外一片大片的是陳柏錡 在種竹筍、火龍果;當初在西湖鄉公所原告同意我們有耕作 的部分續租,沒有耕作的就收回去,與會者認定沒有耕作的 土地是1972、1975上面那4塊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頁、 卷二第331頁、卷一第238頁、卷二第332頁),則就林靜怡 前揭陳述內容比對系爭土地地籍圖正射影像圖(見本院卷一 第383頁),可知陳志良耕作之範圍就乙租約土地部分,應 僅有1944、1960地號土地,而不包含1972、1974地號土地; 復參陳志明等4人答辯狀稱:系爭土地長期遭陳志良占用, 從事鐵工製造致無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7頁至第531頁 ),可認陳志明等4人並未於乙租約土地上耕作,且系爭土 地確曾長期未耕作;另參陳志忠等4人表示因無耕作,為保 障原告權益,願意放棄耕地三七五租約,回歸原告所有,有 其等出具予原告之切結書暨所檢附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5頁至第361頁),顯見其等亦未於乙 租約土地上耕作,則林靜怡前開所述1972、1974地號土地係 由陳柏錡耕作,與陳柏錡出具之切結書內容不符,亦與陳志 良於西湖鄉公所調解時提出之書面意見書自承:「其他9人 實際上未參與使用及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不符 ,難認可採。且陳志良抗辯全部土地都有在耕作,亦與其自 認之內容、陳志明等4人書狀記載、陳志忠等4人切結書及林 靜怡陳述之內容均有不符,亦難憑採。  ⒋則綜合上開事證,1972、1974號地上確有承租人非因不可抗 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 此效力及於乙租約全部土地,原告主張其得終止乙租約,應 屬有據。  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向陳志 良表示終止乙租約(見本院卷一第486頁),並以當日言詞 辯論筆錄送達其餘承租人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前開 言詞辯論筆錄分別於113年3月4日送達於陳柏錡、113年3月5 日送達於陳志忠、陳美菊、陳志彬、陳志明、113年3月6日 送達於陳梅菊、113年3月7日寄存送達至陳志勇、陳志章、 陳志賢住所地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 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0份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499頁、第501頁、第503頁至第519頁), 堪認乙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㈣從而,甲租約既已歸於無效,乙租約亦已經原告終止,則原 告請求確認其與陳志賢等10人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 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 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附圖編號B之主建物古厝、編號G之圍牆為陳添傳所 有應由被告繼承公同共有,附圖編號A之鐵皮加蓋倉庫1、編 號C之鐵皮加蓋倉庫2、編號D之雞舍、編號E之雜物堆、編號 F之鐵網堆為陳志良所有等節,為陳志良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485頁至第486頁、第524頁);丘蕙賢等3人並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們從來不知道這些事情,是否要拆除房 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0頁),亦未提出爭執; 另經本院及原告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民事追加暨更正聲明 狀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0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至第199頁、第203頁至 第231頁),亦未經其等以書狀或言詞爭執,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為自 認或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基上,原告為1951、1953、195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甲租 約已經本院認定無效、乙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則陳志賢 等10人就系爭土地即無占有權源,其餘陳金菊等6人亦未就 其等具有占有權源為任何舉證,亦難認其等就系爭土地有何 占有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將附圖所示之編號B之主建物古厝、編號G之圍牆拆除 ,並請求陳志良將編號A之鐵皮加蓋倉庫1、編號C之鐵皮加 蓋倉庫2、編號D之雞舍、編號E之雜物堆拆除、將編號F之鐵 網堆移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 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客觀選擇合併係原告主張二以上得兩立之請求權或形成 權為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判決(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認其中之一請求 為有理由時,就原告其餘之請求即不必裁判(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原告請求確認 其與陳志賢等10人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部份,本院就甲租約部分,已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 准許原告請求;就乙租約部分,已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就其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 2、3、4款規定就甲租約為請求、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 第17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就乙租約為請求之部分,即無庸 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租約 承租土地(苗栗縣西湖鄉新五湖段) 承租面積 正產物 53西鄉民地字第1號(即甲租約) 1975地號 0.075701公頃 稻穀 1953地號 0.0141公頃 甘藷 1955地號 0.0359公頃 稻穀 1973地號 0.0844公頃 稻穀 1951地號 0.3284公頃 甘藷 40西鄉字第4號(即乙租約) 1960地號 0.5728公頃 稻穀 1944地號 0.048501公頃 1974地號 0.1241公頃 1972地號 0.0262公頃

2024-11-29

MLDV-112-訴-55-20241129-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262號、第10993號、111年度偵字第58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忠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拾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許忠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犯意,自民國109年6月某日起,以莊竣帆名義,向程榮春承 租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南 市○○區○○路00號之廠房(下稱甲案地)後,再於109年11月 至12月間,向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阿福」、「小方」之人 ,購入含有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或金屬冶煉爐渣等事業廢棄 物之太空包廢棄物,並由「阿福」、「小方」將該等太空包 自不詳地點載運至甲案地。此外,許忠傑、李振茂未領有清 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仍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21日某時許,由李振茂依許忠 傑指示,駕駛不詳車輛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鴻勝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勝公司)廠房,向鴻勝公司收取含有廢 集塵灰及其混合物或金屬冶煉爐渣等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廢 棄物共1車次、約36公噸後,即載運至甲案地堆置,許忠傑 並向鴻勝公司收取新臺幣(下同)18萬9,000元之報酬,並 將其中2萬元朋分予李振茂,李振茂並依許忠傑指示,以其 所屬之日月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月泰公司)名義開 立發票予鴻勝公司。嗣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環 保局)人員於110年9月13日查緝未果,復於110年9月30日至 甲案地稽查,發現甲案地仍堆置有太空包廢棄物約475包, 經檢驗並扣除許忠傑另於110年9月23日至24日間轉移之部分 (詳下事實欄二)後,計算總量為1092.5公噸,廢棄物主要 成分為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或金屬冶煉爐渣(廢棄物代碼: D-1201、D-1099,又可認為係廢鋁灰渣),並經該局清運完 畢,清運總費用為1,945萬2,5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㈠、㈡;李振茂所涉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莊竣 帆、程榮春所涉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鴻勝公司 、鴻勝公司負責人韓金英所涉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 分) 二、許忠傑為轉移甲案地之廢棄物,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至2「共 同正犯」欄所示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人,共 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編 號1至2「清理方法」欄所示方式,自甲案地載運前揭部分太 空包廢棄物至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由劉雲生向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林珅輝再向劉雲生承租而管領之 土地(下稱乙案地,經林珅輝同意堆置物品),卸下並堆置 於乙案地。此外,許忠傑另以每車9,000元之報酬(惟嗣後 未發放)委由李振茂,李振茂再指示其員工謝政狩,許忠傑 、李振茂、謝政狩、潘柏宇即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0年9月23日某時許、同年月24日某 時許,由李振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 稱A曳引車)附掛不詳車號之拖車,自甲案地載運前揭廢棄 物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車場暫置後,再於110年9月25日5 時許,由李振茂駕駛A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 車(下稱A半拖車),謝政狩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下稱B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下稱B半拖車),自前揭車場載運太空包廢棄物至屏東縣枋 寮鄉中正大路,經潘子宜在前引導至乙案地,再由潘柏宇駕 駛怪手於現場吊掛,並於吊掛之際(已卸載部分太空包), 遭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環保局)人員於同日9 時4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且發現A半 拖車、B半拖車載運有24包、48包(共計72包)太空包廢棄 物,經檢驗及李振茂、謝政狩主動清運後,計算總量為74.3 5公噸,廢棄物主要成分為其他含有有毒重金屬且超出溶出 標準之混合廢棄物(廢棄物代碼:C-0119);又查獲當時, 乙案地已堆置約137包太空包廢棄物,經檢驗後,計算總量 為140.47公噸,廢棄物主要種類為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或金 屬冶煉爐渣(廢棄物代碼:D-1201、D-1099),其中37.85 公噸由鴻勝公司清運,另剩餘102.62公噸由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清運完畢,清運費用為472萬520元(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㈢,前揭李振茂、謝政狩、潘子宜所涉部分,由 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蔡長青、鄭文哲、洪國豪、潘柏宇 、郭潮龍所涉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林珅輝所涉 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起訴範圍之認定   按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法院自應經由訊問 或闡明,使之明確,且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 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中,記載「許忠傑基於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之犯意…向程榮春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之廠房(下稱本 案廠房),供作堆置許忠傑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含有非有害 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金屬冶煉爐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 空包之用」,復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記載「許忠傑 另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由許忠傑以2萬元之代 價,指示李振茂於109年11月21日…將鴻勝公司於事業活動過 程中所產生之含有非有害集塵灰或其混合物、金屬冶煉爐渣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若干,載運至本案廠房傾倒、堆 置」,就二段犯罪事實,被告許忠傑犯意是否同一?除同案 被告李振茂於109年11月21日向鴻勝公司取得之太空包廢棄 物外,被告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太空包廢棄物,範圍為何?本 件起訴範圍是否包含所有查獲時堆置於甲案地之太空包廢棄 物?雖有不明。惟經公訴檢察官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㈠、㈡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同一,且查獲時尚堆置於甲 案地之太空包廢棄物均屬本件起訴範圍等語(見本院一卷第 184頁,本院二卷第46頁)。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中,記載「許忠傑、李振茂、謝政狩 共同基於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許 忠傑以每車次9,000元之代價(許忠傑迄未交付),指示李 振茂將堆置於本案廠房之含有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 金屬冶煉爐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載運至林珅輝所 使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隆安段土地) 傾倒、堆置…許忠傑另指示謝長青、鄭文哲、洪國豪、郭潮 龍載運前開太空包若干至隆安段土地傾倒、堆置…」,然後 續卻僅就同案被告李振茂、謝政狩所涉犯罪事實予以敘明, 其他司機載運部分詳細犯罪事實均未載明,則就被告另指示 謝長青、鄭文哲、洪國豪、郭潮龍等人部分是否為本件起訴 範圍?是否包含所有查獲時堆置於乙案地之太空包廢棄物? 雖亦有未明。惟經公訴檢察官稱:就起訴書所載除李振茂之 其他司機載運,及查獲時堆置於乙案地上之太空包廢棄物, 均屬本件起訴範圍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6至47頁)。 三、揆諸首揭說明,本院應以前揭公訴檢察官特定、補充後之結 果作為本件起訴範圍。 乙、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 二卷第6至9頁,偵一卷第189至197、223至224、349至351頁 ,偵二卷第31至33、39至40、127至129、181至183頁,聲羈 卷第15至20頁,本院一卷第183至193頁,本院二卷第48至50 、7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茂、謝政狩、潘子宜於 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潘柏宇、蔡長青、鄭文哲、洪國豪 、郭潮龍、莊竣帆、程榮春、林珅輝、韓金英、日月泰公司 負責人劉國興於警詢或偵查之證述相符(李振茂部分,見警 一卷第3至11頁,偵一卷第13至21、181至185、348至351、4 83至484頁,偵三卷第171至173、201至205頁;謝政狩部分 ,見警一卷第15至18頁,偵一卷第17至21、348至351、491 至492頁;潘子宜部分,見警二卷第137至139頁,偵一卷第3 48至351頁,偵三卷第241至242、281至282頁;潘柏宇部分 ,見警一卷第19至27頁,偵一卷第15至21、97至101頁,偵 三卷第157至160頁;蔡長青部分,見偵一卷第242至248、34 4至347頁,偵三卷第147至149頁;鄭文哲部分,見偵一卷第 274至280、344至347頁,偵三卷第147至149頁;洪國豪部分 ,見偵一卷第254至258、344至347頁,偵三卷第147至149頁 ;郭潮龍部分,見偵一卷第141至144、169至171頁,偵三卷 第165至167頁;莊竣帆部分,見偵一卷第298至304頁;程榮 春部分,見警二卷第78至79頁,他一卷第85至87頁,他二卷 第45至47頁;林珅輝部分,見警二卷第78至79頁,他一卷第 85至87頁,他二卷第45至47頁;韓金英部分,見偵二卷第14 9至153、169至171、237至239頁;劉國興部分,見偵一卷第 67至71、133至137頁,偵二卷第251至253頁),並就甲案地 部分,有臺南環保局110年11月10日環稽字第1100115918號 函暨110年9月13日、110年9月27日、110年9月30日、110年1 0月1日、110年10月5日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4張、甲案 地土地所有權狀(見他一卷第3至41頁)、甲案地房屋契約 書(見他一卷第89至106頁)、正修科技大學檢測報告(見 他二卷第51至72頁)、臺南環保局檢驗報告(見他一卷第69 至77頁)、甲案地現場照片4張(見警二卷第19、46頁)、 甲案地檢察官勘驗筆錄(見他二卷第43至44頁)、枋寮分局 會勘照片10張(見警二卷第151至189頁)、臺南環保局111 年7月4日環土字第1110069918號函暨代清除費用估算(見偵 三卷第245至251頁)、日月泰公司開立之發票1張、匯款回 條聯1份(見偵二卷第163至167頁);就乙案地部分,有枋 寮分局110年7月2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 第49至55、57頁)、A、B曳引車車籍資料暨汽車過戶登記書 、靠行契約書各2份(見偵一卷第73至85、87頁)、屏東環 保局110年9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64張、現場 照片4張(見警一卷第29、61至149頁,偵一卷第115頁)、 中正大路110年9月23日、110年9月25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共23 張(見警二卷第54至56、69至70頁,偵一卷第117至129頁) 、乙案地契約同意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見偵一卷第23 9至240頁)、正修科技大學檢驗報告(見偵一卷第353至364 頁)、屏東環保局110年12月8日屏環查字第11035803600號 函(見偵一卷第395至396頁)、屏東環保局111年3月21日屏 環廢字第11131086700號函暨廢棄物清理文件(見偵二卷第1 97至221頁)、屏東環保局111年5月10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 0000號函(見偵三卷第191至192頁)、屏東環保局113年8月 16日屏環廢字第1138009623號函暨稽查照片4張(見本院一 卷第425至427頁)、乙案地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二卷第10 3至121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1年5 月9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133025050號函(見偵三卷第193 頁)、日月泰公司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243 至245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之修正、補充: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承:我109年11月、12月「阿福」、「 小方」在臉書說有集塵灰要賣,我就跟「阿福」、「小方」 買集塵灰,「阿福」、「小方」就載6、7趟給我等語(見偵 二卷第39至40頁),參以甲案地所堆置之廢棄物主要成分為 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或金屬冶煉爐渣(廢棄物代碼:D-1201 、D-1099,又可認為係廢鋁灰渣),爰於事實欄一補充被告 係向「阿福」、「小方」收購該等廢棄物,並由「阿福」、 「小方」載運至甲案地堆放。至被告於偵查時另指其亦有向 長逸金屬有限公司收取廢棄物部分(警二卷第6至9頁),據 該公司負責人蔣清安所否認(見警二卷第34至36頁),自不 能遽以認定,附此指明。  ⒉又證人即鴻勝公司負責人韓金英於偵查時證稱:我們公司是 生產集塵灰及鋁渣,委託被告處理的費用是18萬元,司機載 完有秤重,以1公斤5元計算,再外加1萬元的運費,總共載 了1車,被告是請人過來載等語(見偵二卷第238至239頁) ,並提出日月泰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影本1份,以及鴻勝公司 匯款至日月泰公司之回條聯影本2份附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 63至167頁;另依回條聯影本,被告實際收受之金額18萬9,0 00元),足徵證人韓金英所言非虛,基此推估,可知李振茂 受被告委託,前往鴻勝公司載運之集塵灰及鋁渣數量為1車 約36公噸(計算式:180,000/5=36,000公斤,36,000/1,000 =36公噸)。另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有將發票及載運費用 共2萬元給李振茂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9頁),李振茂亦於 審理時稱:我有在109年11月21日某時許前去載運,該次費 用2萬元被告有給等語(見本院二卷第51頁),可知被告就 事實欄一有收受報酬18萬9,000元,並朋分其中之2萬元予李 振茂,爰補充之。  ⒊復依臺南環保局認定及清運結果,可知現場仍堆置有太空包 廢棄物約475包,並計算總量為1092.5公噸,廢棄物主要成 分為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或金屬冶煉爐渣(廢棄物代碼:D- 1201、D-1099,又可認為係廢鋁灰渣),經該局清運後,清 運總費用為1,945萬2,500元,有臺南環保局110年9月30日稽 查工作紀錄、111年7月4日環土字第1110069918號函暨代清 除費用估算在卷可佐(見他一卷第12頁,偵三卷第245至251 頁),爰補充之。  ㈢就事實欄二之修正、補充:  ⒈就附表一各編號「清理方法」欄所載事實,據證人潘柏宇、 蔡長青、鄭文哲、洪國豪、郭潮龍證述在卷,並有前揭書物 證可佐,另經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262號,111 年度偵字第588號緩起訴處分在案(見偵一卷第505至509頁 ),爰補充之。  ⒉依屏東環保局認定結果,經同案被告李振茂、謝政狩主動清 運後,計算載運總量為74.35公噸,廢棄物主要成分為其他 含有有毒重金屬且超出溶出標準之混合廢棄物(廢棄物代碼 :C-0119);另於乙案地堆置之太空包廢棄物數量約為137 包,總量為140.47公噸,廢棄物主要種類為廢集塵灰及其混 合物或金屬冶煉爐渣(廢棄物代碼:D-1201、D-1099),其 中37.85公噸由鴻勝公司清運,剩餘102.62公噸由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清運,清運費用為472萬520元,有該局11 0年9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10年12月8日屏環查字第11 035803600號函、111年5月10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0000號函 、113年8月16日屏環廢字第1138009623號函、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1年5月9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1 33025050號函可佐(見警一卷第61頁,偵一卷第353至364頁 ,偵三卷第191至193頁,本院一卷第425至427頁),爰補充 之。  ⒊另同案被告李振茂、謝政狩主動清運A、B半拖車上所查扣之 太空包廢棄物部分,係「其他含有有毒重金屬且超出溶出標 準之混合廢棄物(廢棄物代碼:C-0119)」,與甲案地、乙 案地堆置之太空包廢棄物「廢鋁灰渣即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 或金屬冶煉爐渣(廢棄物代碼:D-1201、D-1099)」間,種 類雖有差異,惟均屬重金屬混合物,且同案被告李振茂供稱 A、B半拖車上所查扣之太空包廢棄物來自甲案地(見偵一卷 第181頁),故仍認定其等所載運太空包廢棄物之來源為甲 案地,僅該次載運部分有毒重金屬濃度超標,因而改變其廢 棄物種類之認定,附此指明。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 ,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處 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廢棄物 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 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 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 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鋁渣可以再利用,我想說我回去可以再 加工一下,然後轉賣,所以才購入太空包廢棄物放在甲案地 ,後來因為甲案地地主說要把地收回去,我才會移到乙案地 等語(見偵二卷第32頁);證人程榮春於警詢證稱:我發現 甲案地有堆放太空包廢棄物,被告說他有請莊竣帆幫忙,然 後付給莊竣帆租金等語(見警二卷第79頁);證人莊竣帆於 警詢證稱:我有向被告收取租金,程榮春也有答應等語(見 偵一卷第300頁);證人林珅輝證稱:潘柏宇說要借放東西2 、3個月,我才把乙案地借給他們放等語(見偵一卷第229頁 ),可知被告應係將太空包廢棄物暫置於甲案地、乙案地, 而非為廢棄掩埋等最終處置行為,且過程中均將廢棄物裝載 於太空包中,未為任何中間處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 於事實欄一中,與同案被告李振茂向鴻勝公司收取太空包廢 棄物,並自鴻勝公司清運至甲案地堆置,及於事實欄二中, 與蔡長青、鄭文哲、洪國豪、潘柏宇、郭潮龍及同案被告李 振茂、謝政狩將太空包廢棄物自甲案地清運至乙案地堆置等 行為(同案被告李振茂、謝政狩部分,B半拖車已卸載太空 包,見偵一卷第19頁),運輸部分屬「清除」廢棄物行為, 堆置部分屬「貯存」行為,而尚未及「處理」廢棄物之階段 。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中,另向「阿福」、「小方」購入的太 空包廢棄物,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是「阿福」、「小方」 載來給我的等語(見偵二卷第39頁),故此部分貯存、清除 等行為,係由「阿福」、「小方」所為,且查無「阿福」、 「小方」是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被告有無 與「阿福」、「小方」具犯意聯絡,故此部分被告所為,尚 難認定係與他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 貯存、清除廢棄物等行為,附此指明。  ⒉又於事實欄一中,被告係以莊竣帆名義,向程榮春承租之甲 案地堆置向「阿福」、「小方」收購,及委由同案被告李振 茂向鴻勝公司收取之太空包廢棄物,均屬以自己有權管理之 甲案地,供自己堆置廢棄物,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揆諸前 揭說明,此部分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至事實欄二中, 因乙案地所有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轉租之承租 人為林珅輝,被告對乙案地並無管領權,故提供土地供堆置 廢棄物者為林珅輝,此部分自不能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附此指明。  ⒊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其中「棄置」一語,依其文義解釋,應係指「捨棄放 置」或「拋棄堆置」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 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 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而言;例如將有害事業廢棄物予以掩 埋或焚燬於某處等均屬之。若行為人雖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暫 時堆置於某處,但主觀上並無將該等廢棄物最終棄置於該處 之意思,而仍有積極予以後續處理或移轉他處之計畫或意圖 者,即與「棄置」之文義不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振茂、謝政狩 共同自甲案地清運至乙案地之太空包廢棄物,固經檢驗認屬 「其他含有有毒重金屬且超出溶出標準之混合廢棄物(廢棄 物代碼:C-0119)」,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一種,然依前所 述,被告並未將該等太空包廢棄物捨棄放置或拋棄堆置,揆 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亦不能認為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附此指明。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於事實欄一中,就其提供甲案地供自己堆置太 空包廢棄物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就其與同案被告李振茂向鴻勝公司收 取太空包廢棄物,將之清運至甲案地堆置之行為,係犯同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於事實欄二, 就其與蔡長青、鄭文哲、洪國豪、潘柏宇、郭潮龍及同案被 告李振茂、謝政狩將太空包廢棄物自甲案地清運至乙案地堆 置之行為,係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貯存、清除廢棄 物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雖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可統稱為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因而認應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見起訴書第7頁),惟該條所規定「貯存」、「清除」及「 處理」3項要件,於廢棄物清理法之意義、所涉規範均不相 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足徵 各行為程度、情節均有差異,應予區分,惟此尚無礙起訴事 實之同一,為事實與論罪對應明確,爰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均更正罪名為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另此僅係行為樣 態之更正,起訴法條仍屬同一,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亦無礙被告防禦權,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中,就其與同案被告李振茂向鴻勝公司收取 太空包廢棄物,並將之清運並堆置至甲案地之行為,與同案 被告李振茂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於事實欄二中,則分別 與附表一編號1至2「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及與潘柏宇、 同案被告李振茂、謝政狩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就事實欄二部分,於 論罪時忽略附表一編號1至2「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而未 交代任何共犯關係(見起訴書第8頁),有所未洽。  ⒊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 ,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通 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 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二中,雖分別委由附表一編 號1至2「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及委由潘柏宇、同案被告 李振茂、謝政狩,分別於不同時間為本案犯行,惟其等均係 將原堆置於甲案地之太空包廢棄物載運至乙案地堆置,且時 間相近,犯意應屬同一,且具反覆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論 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⒋被告於事實欄一中提供甲案地供己堆置廢棄物,及委由同案 被告李振茂向鴻勝公司清運廢棄物至甲案地堆放等行為,就 廢棄物堆置於甲案地部分,客觀行為有所重疊,且犯意均係 為暫堆置廢棄物,亦屬近似,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即行 為情節較嚴重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於事 實欄一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貯存、清除廢棄 物等行為,應分論併罰等語(見起訴書第8頁),忽略被告 之行為已有部分重疊,有所未洽。  ⒌又按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 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 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即便其 廢棄物來源相同,仍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 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提供甲案地及貯存、清除 廢棄物之時間為109年11月至12月間;於事實欄二移轉廢棄 物至乙案地之時間為110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時間、地 點、犯罪手法與樣態、共犯人別均有相當差異,無重疊情形 ,故縱使本件廢棄物來源同一,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 於事實欄一、二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自應分論併罰(共2 罪)。  ㈡被告前揭所為,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 見,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28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一卷第 37頁),而本件所為均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固可 認構成累犯;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財產犯罪,與本件 所涉保護環境法益之罪質並不相同,且公訴意旨除上揭前案 科刑紀錄,未據提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證據資料,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本案並無加重之必要 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惟仍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於量 刑時予以評價,詳後述二、㈢)。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於事實欄一中提供甲案 地堆置廢棄物、與同案被告李振茂共同貯存、清除廢棄物, 後者甚至收受對價報酬,且遭查獲堆置於甲案地之太空包廢 棄物剩餘總堆置重量高達1092.5公噸,並經臺南環保局清運 廢棄物後,清運總費用為1,945萬2,500元,再加計經事實欄 二行為所清運之太空包廢棄物,數量甚多;於事實欄二中則 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至2「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及與潘柏 宇、同案被告李振茂、謝政狩共同貯存、清除廢棄物,加總 清運總量亦高達約214.82公噸(74.35+140.47=214.82), 而同案被告李振茂、謝政狩所載運之廢棄物更被檢出為其他 含有有毒重金屬且超出溶出標準之混合廢棄物(廢棄物代碼 :C-0119),所致危害更甚,嚴重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 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將可能對環境造成破壞,且被告於11 0年4月間甫因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查獲(見本院一 卷第108至112、186頁被告供述、臺南環保局110年4月8日稽 查紀錄),然仍於該次查獲後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主觀惡 性亦重,情節均屬廢棄物清理法之常見個案中較為嚴重者, 所為應予嚴懲,且應提高相當刑度,另被告行為前,於96年 、106年因詐欺案件,107年、108年因商標法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含上開構成累犯惟不予加重之前科),素行亦非良 好,犯後亦未支付清運費用(見本院二卷第48頁被告供述) ,惟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有利、不利量刑 因子,兼衡本件所涉廢棄物種類,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 一切情狀(見偵一卷第189頁,本院二卷第80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事實欄一所涉廢棄物總數遠大於事 實欄二,自應為較重量刑,惟因事實欄二主觀惡性較重,與 事實欄一之量刑結果間尚無須有過大差距),以資懲戒。  ㈣被告前揭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裁判前未能確定罪 數,難認被告能有效行使防禦權,且本案所判各罪仍有確定 日期不一之可能,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2人以上共 同犯罪,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 得利的衡平措施,目的在於「剝奪」行為人因犯罪行為所取 得之利益,並非「填補」所有因犯罪所生之民事法律關係, 與民事上之損害賠償有別,例如傷害罪、毀損罪所造成之身 體權、財產權侵害,屬犯罪行為所生之「結果」,而非「利 益」,於民事上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犯罪所得沒收之準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相異。故倘行為人原無契約上或法律上之 義務,因犯罪行為所生之「結果」,另生損害賠償之義務者 (如依民法第213條規定應回復原狀所產生之金錢給付等) ,並非刑法之犯罪所得,而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能宣 告沒收。經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中,有向鴻勝公司收取18萬9,000元之報酬, 核為其犯罪所得,其中2萬元已朋分予同案被告李振茂,業 據說明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事實上所分得之16萬9, 000元,應於事實欄一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本件犯罪 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 )。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收取前揭報酬,亦未說明此部分須為 沒收、追徵,有所未洽。  ⒉至起訴書雖另主張於事實欄一中臺南環保局清運費用為1,945 萬2,500元,及事實欄二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清運 費用為472萬520元,均屬被告所能減省的費用,為其犯罪所 得等語(見起訴書第9至10頁),然此部分費用,係臺南環 保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先行將被告犯罪損害( 即犯罪結果)回復原狀,因而主動支出之費用,並非被告因 其犯罪行為而享有之利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產出」 該等廢棄物,而原應依法清除之「事業負責人」,揆諸前揭 說明,此部分費用自非屬犯罪所得,不能宣告沒收、追徵。 至臺南環保局得否依行政執行法或廢棄物清理法有關代履行 之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得否依民事侵權行為或 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向被告追償,要屬另一問題,非本件刑事 案件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手機,固為被告所有之物,惟卷 內查無該手機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證據,且該手機已據檢察 官發還予被告,有屏東地檢檢察官112年6月15日屏檢錦月字 第07909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281頁) ,自無從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太空包廢棄物, 則為本件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犯罪之關聯客體,為構成要件本 身,尚不具促進犯罪之作用,亦不能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其餘扣案物,則 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能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表一(事實欄二附表) 編號 共同正犯 清理方法 1 蔡長青、鄭文哲、洪國豪、潘柏宇 許忠傑於110年9月22日某時許指示蔡長青,蔡長青再指示其公司所屬員工鄭文哲、洪國豪分別駕駛不詳車輛,將堆置於甲案地之太空包廢棄物載運至高雄市某處暫置,再於翌(23)日某時許,由鄭文哲、洪國豪分別駕駛不詳車輛自該處,經潘子宜引導後,將前揭太空包載運至乙案地,並由許忠傑聘請之怪手司機潘柏宇在現場協助吊掛,將前揭太空包卸下並堆置於乙案地。 2 郭潮龍、潘柏宇 許忠傑於110年9月24日某時許指示郭潮龍,由郭潮龍駕駛不詳車輛,將堆置於甲案地之太空包廢棄物載運至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某處路旁暫置,再於翌(25)日某時許,再駕駛不詳車輛該處,經潘子宜引導後,將前揭太空包載運至乙案地,並由潘柏宇在現場協助吊掛,將前揭太空包卸下並堆置於乙案地。 附表二(扣案物品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權利人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輛 謝政狩 即B曳引車、半拖車。仍搭載太空包廢棄物24包。 枋寮分局110年7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57頁) 2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輛 李振茂 即A曳引車、半拖車。仍搭載太空包廢棄物48包。 3 小松(KOMATSU)牌怪手 1輛 潘柏宇 4 集塵灰爐渣太空包 209包 許忠傑 A、B半拖車與乙案地現場堆置之太空包廢棄物總數。 5 金色三星牌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李振茂 IMEI: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6 黑色蘋果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謝政狩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7 藍色蘋果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潘柏宇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8 iphone手機 1支 許忠傑 屏東地檢110年度保字第171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二卷第281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0317552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032349800號卷 他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263號卷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25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6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93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8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60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一 本院二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二

2024-11-29

PTDM-112-訴-37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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