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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國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公然侮辱規定) 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憲法明 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 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保護之 名譽權保障範圍,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 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 為重要公眾利益。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 一人之客觀評價,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 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 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 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 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 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 ,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公然侮辱規定處罰 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又 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是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 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 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 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 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 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 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 )。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乙○○ 辱罵「幹你娘機掰」、「你娘機掰」、「不要在這靠北啦」 、「幹你祖罵」、「臭機掰」、「幹你娘」、「你娘臭機掰 」、「幹你娘老雞掰」、「在那吵你娘阿,吵小吵鼻」、「 供啥米洨話」、「騙嘴欸娘」、「騙錢的」、「騙肖騙鼻」 、「騙吃拐幹」等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 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 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 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 之情形;另考量本件被告口出此語之情境,係因告訴人請被 告於住家內降低音量,待返回家中後,被告即至告訴人住處 外對告訴人不斷辱稱上揭言語,且期間警察獲報有前來上址 勸阻調解,被告仍於警察走後持續辱罵上揭言語,此據被告 坦承在卷,並有刑事錄影譯文在卷可佐,被告顯已是針對告 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不能僅謂係因失言或衝動以致 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是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 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於公開場所以言語辱罵告訴人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另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及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兼衡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0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住戶,乙○○為同路段61號 之住戶。嗣甲○○因不滿乙○○勸導其於深夜製造噪音。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1時45分許,在不特定 人所得共見共聞之乙○○上開住處門前,對乙○○告以「幹你娘 機掰」、「你娘機掰」、「不要在這靠北啦」、「幹你祖罵 」、「臭機掰」、「幹你娘」、「你娘臭機掰」、「幹你娘 老雞掰」、「在那吵你娘阿,吵小吵鼻」、「供啥米洨話」 、「騙嘴欸娘」、「騙錢的」、「騙肖騙鼻」、「騙吃拐幹 」等語,足以貶低及毀損乙○○之名譽及人格。後經乙○○向本 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與告訴 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上開住處監視器畫 面檔案、截圖照片、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上開犯行,核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 下,接續為數行為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分,請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告以「下來 啦」、「安怎?灣家逆」、「給我下來」、「輸贏,輸贏來 ,輸贏來齁」、「攏賣造,我看你多厲害」等語,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行為人以將來 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又所表示之惡害 通知,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 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才屬相當;又是否構成恐嚇應 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 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  ㈡被告所為此部分之言詞,酌其含意,僅係表達要與告訴人吵 架之意思,而均未具體指明欲以何方式加害告訴人之意旨, 尚難認係以加害告訴人之惡害通知告訴人,自與恐嚇之要件 不符。惟告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事實,如認成立犯罪,與上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 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為數行為而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犯罪事實所指公然侮辱之犯行,係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末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 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 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 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意旨固以被告對告訴人告以「騙嘴 欸娘」、「騙錢的」、「騙肖騙鼻」、「騙吃拐幹」等語, 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惟被告所為此部 分之言詞,尚未具體指明告訴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騙 之行為,尚難認有何具體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實,核僅係抽象、籠統之侮辱行為,自應構成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非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告訴 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1-22

CTDM-113-簡-3286-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哲暭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34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45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  ㈡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 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 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 ,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至 同年4月止,基於單一目的,持續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行 為跟蹤騷擾告訴人,依上說明,應認係集合犯(公訴意旨認 為係構成接續犯,容有誤會),僅需論以1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對感情問題理應自我克制情緒及理性尊重他人,惟被告卻 率爾為本案跟蹤騷擾犯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甚差,漠視 法律規範,致使告訴人承受莫大心理壓力,並因而受有極大 之精神上痛苦,且因此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 交活動,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調 解意願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易字卷 二第13頁)。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437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0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K112064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丙 )前係同事。甲○○有意追求丙 ,竟基於跟蹤騷擾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為附表所示之行為 ,對丙 反覆進行騷擾,致使丙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證丙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丙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為附表所示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簡訊及郵件擷圖 證明被告有以守候告訴人,並傳送訊息與告訴人等方式進行騷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 蹤騷擾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點,先後多次騷擾告訴人 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跟蹤 騷擾歷程中,間有出言對告訴人恫稱「我沒有問你要不要, 我現在就是強迫妳跟我在一起」等語,另涉有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 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綜觀上揭內容,被告所言並未提及被告將會採取何等客 觀具體行動妨害告訴人交往自主權或人身安全等惡害通知, 尚與恐嚇行為尚屬有間,當難率以該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應受上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1 112年4月1日23時許 桃園市○○區○○○路0號即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P4停車場地下1樓 以守候方式接近丙 。 2 112年4月8日1時許 丙 位在桃園市蘆竹區住處(地址詳卷)停車場 以守候方式接近丙 。  3 112年4月9日 桃園市某處 以Instagram傳送「您好 請問您開版了我能詢問事情了嗎」等內容與丙 。 4 112年4月15日及16日 桃園市某處 以iMessage傳送「還是我衝上去B棟看看是不是你在呢」、「不然我自己上去」、「不能找?還是逃避?」、「Are you weak up」等內容與丙 。   5 112年3月至4月間 桃園市某處 以Teams傳送「是不是這樣下去就一了百了 對你我都是解脫」、「我死了絕對做鬼也去找你」、「只要沒跟你交往正式的一天我絕對會讓你身邊圍繞的男生 每個我都會找」等內容與丙 。

2025-01-22

TYDM-114-簡-1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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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志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志融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 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 損壞致喪失效用。又「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 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 而言。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汽車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及平整 ,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潑漆或敲擊凹損,勢 必需要重新烤漆、油漆或修理,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 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 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檢察官固於起訴書及審判時說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並以被告 之前案紀錄表為證,惟本院認檢察官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為運輸毒品,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毀損犯行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罪質不同,經裁量後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 行不良;⑵被告以潑灑紅色油漆之犯罪手段致告訴人所有之 車輛喪失美觀功能;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為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 、母親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不太好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0號   被   告 劉志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融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 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9年度上字第752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54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8日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12年6月5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10 日2時11分許,因心情不佳,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市○○○路○街 00號附近某處停車後,攜帶紅色油漆,徒步行走至上址前, 於同日2時20分許,朝蔡佳靜所有、停放於上址騎樓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潑灑紅色油漆,致該小客車喪失 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劉志融隨即徒步前往騎乘上開機車離 開現場。嗣於同日3時許,蔡佳靜經家人通知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佳靜於警詢中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 影檔案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前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 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被告刑期屆滿不及半年即再犯本罪 ,顯見其對刑罰反應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至告訴意旨認被告 上開行為亦涉嫌恐嚇罪嫌部分,業據被告堅詞否認,按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 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 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行為,係行為人以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 須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判斷,認有惡 害通知,該惡害通知亦係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 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 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者,始足當之。被告雖有上 開毀損犯行,惟告訴人並未指證被告曾通知將對其加以惡害 ,毀損現場未見留有任何資訊表示將施以危害之意思,潑灑 紅色油漆之行為亦難認客觀上足使一般人皆認構成威脅,是 無從僅憑告訴人之臆測聯想,遽認被告上開行為合於恐嚇罪 之構成要件。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則與上開起訴部分,有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一罪,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NTDM-114-投簡-43-20250122-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欣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其恐嚇之手段及危害通知之方法,並 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 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鄭欣華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張 鳳瑞之住處大門丟擲磚頭,依社會常情,係指將對他人之生 命、身體等法益產生相當程度之損害,客觀上已足使被害人 心生畏懼,是被告上開所為屬惡害通知無訛。且告訴人亦因 被告前開行為而心生畏怖,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綦詳(偵 卷第20頁),是被告上開所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 危害於安全等情,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痛 苦,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整體情節、犯罪之所生 危害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未扣案之磚頭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 證明該磚頭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52號   被   告 鄭欣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欣華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21時 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持磚頭砸向張鳳瑞住處 之大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張鳳瑞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鳳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欣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鳳瑞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 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5-01-22

KSDM-113-原簡-100-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4號                   113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佑 上列被告因恐嚇、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501號、113年度偵字第5029號),本院合併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為甲○○之子,且同住於高雄市三民區興隆街住處(地址 詳卷),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家護字 第7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丙○○不得 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有效期間為1年。嗣丙○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於112年10月16日9 時26分許,告以上揭保護令內容後,竟仍於112年11月22日1 5時許,在上址住處,因故與甲○○發生爭執,基於違反保護 令、強制之犯意,強取甲○○之廠牌不明手機1支,妨害甲○○ 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並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易1761號卷第55至 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甲○○發生口 角爭執,且拿取被害人手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 護令、強制犯行,辯稱:我跟甲○○只是吵架而已,她平常也 會主動來找我吵架,我不認為這樣屬於違反保護令行為,且 手機也不是我故意砸毀的,我只是不小心揮到而已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9時26分許,經轄區員警告以本案保護 令內容;又於112年11月22日1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興隆 街住處,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警一卷第1至4頁、偵一卷第35至37 頁、本院535號卷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 43至45頁、本院535號卷第70至83頁)相符,並有被害人報 案資料(警一卷第16、17、25頁)、本案保護令影本(警一 卷第9至11頁)、保護令執行紀錄(警一卷第12頁)各1份存 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屬實。  ㈡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15時許,是我 對被告發脾氣,我們才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那段期間無業, 但不積極找工作,常常找我要錢花用,我因為年紀大了,加 上生病緣故無法工作,所以看了很生氣,便與他互罵,接著 被告就搶我手機並摔毀手機,叫我不要激怒他後才走回房間 休息。我一直等到情緒平復後才前往台哥大門市修手機等語 (警一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43至45頁);證人戊○○於偵訊 時具結證稱:我是因為被害人曾經來過門市幾次才認識她, 我並不認識被告。案發當天是我報警的,我記得被害人跟我 說她跟被告起口角,被告把她的手機摔壞,導致手機黑屏而 無法使用,於是她才會來門市想維修手機等語(偵一卷第63 至64頁)。由證人上揭證述佐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當天 因為金錢因素,有跟被害人吵架等語(本院535號卷第40頁 ),足證被告當時因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衡情被害人 既已處於情緒激憤狀態,甚至事後尚須平復心情才能前往修 繕手機,及於維修過程中仍向證人戊○○表示其手機係遭被告 毀損而有所抱怨,是被害人自無可能於該情境下,同意將手 機交予被告使用,至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經查,被告於上開 時、地,在與被害人爭執過程中,伸手自被害人手中強行拉 扯被害人之手機,係以強暴之手段妨害被害人自由使用手機 之權利;又被告既已清楚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業如前述, 竟未遵從,仍對被害人為前揭行為,實有違反保護令之主觀 犯意與客觀行為無誤,則被告前揭空言否認之詞,尚屬無據 ,難以採信。  ㈣被告雖以其素日與被害人之相處模式本就如此,被害人亦時 常主動找其爭吵,認為其所為並不構成違反保護令罪,遑論 被害人也無報案意願等語,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 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顯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及 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 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並非被害 人所得任意處分。換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 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是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 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 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 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 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是被告既已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即應絕對遵守該項禁 令,其無視於此,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以前述強暴手段 妨害被害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無論其行為動機、目的、 該次糾紛緣起於何人或事後有無獲取被害人原諒,均於犯罪 之構成無礙,屬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甚明。  ㈤另被害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並沒有想要用手機, 我也沒有想要把手機拿回來,我並不認為我有權利被侵害等 語(本院535號卷第70至81頁)。然證人甲○○於警詢、偵查 中均已明確證稱被告有逕自拉扯、強取手機之行為,若非被 告確有上述行徑,證人甲○○為何會於警詢、偵訊過程中特別 提及此部分,又豈會向證人戊○○埋怨被告行為。佐以證人甲 ○○審理時證稱:被告後來狀況有改善,我願意原諒他等語( 本院535號卷第82至83頁),不能排除證人可能係因仍與被 告同居共財,事後已言歸和好,故於審判中陳述有利被告之 內容,自難盡信。  ㈥至公訴人雖以被告前述行為,亦屬對於被害人經濟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等語,惟本院審酌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搶 我手機,之後手機就摔壞了等語(警一卷第6頁)、於偵訊 時證稱:他搶過去就摔在地上(偵一卷第44頁),而針對被 告係故意將手機砸毀或於爭執過程中,不慎摔毀等節,所述 稍有不同;而被告對此則稱:我是不小心沒拿穩才會掉到地 上等語(本院535號卷第92頁),是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公訴人前揭所指,尚非可以遽採,爰更正被告此部分犯行 如事實欄所載。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觀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查被告與被害人為 母子關係,且同住於興隆街住處,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 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5頁、本 院535號卷第70頁),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為身體、精神 之不法侵害行為,屬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 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 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圖 藉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方法,達成妨 害被害人自由使用手機之目的,其間核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 一之情形,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㈢被告前因詐欺、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而於111年11月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且被告對於前揭執行情形亦不爭執(本院535號卷第92 頁)。另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本院535號卷第92頁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違反保護 令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是就被告本案所犯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 雙方縱因生活習慣偶生糾紛,被告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自知應循正當管道溝通、協調,竟率爾以上揭方式 妨害被害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且明知已經法院核發本案 保護令,仍不知反省己身,以上述方式違反之,造成被害人 須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矢口否 認犯行,然經被害人表示其目前與被告關係有改善,願意原 諒被告等語(本院535號卷第9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535號卷第9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 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檢察官、被害人對 於量刑所陳述之意見(本院535號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被 告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已不合於緩刑要件,爰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21時30分許,在被害 人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興隆街住處內,因向被害人索討錢財未 果,對被害人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犯意,持利器劃破被害 人住處沙發、並摔毀被害人住處物品,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㈡被 告於112年11月22日17時24分許,被害人持事實欄一所毀損 之手機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建興 門市」維修,被告竟又尾隨被害人前往「台灣大哥大建興門 市」,干擾被害人送修手機,並與被害人於「台灣大哥大建 興門市」外發生爭執,以此方式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而違 反本案保護令。因認被告就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嫌、就㈡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供述、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戊○○於偵查中 證述、被害人住處現場照片、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 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年度家 護字第7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 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 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就㈠部分,沙發是之前就毀損的, 不是該次行為,且我只有將被害人房內物品推到地上,我並 沒有危害她的生命;就㈡部分,我是去門市詢問被害人手機 維修情形,我並沒有要騷擾她等語。經查:  ㈠就恐嚇部分:  1.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 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成要件,雖不以發生客觀上實害之結 果為必要,然必行為人之恐嚇致受加害通知之被害人心生畏 怖,有不安之感覺而生安全上之危險,始足當之。是若行為 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 ,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遽以本罪相繩。再衡 以人與人之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互相譏諷謾罵, 你來我往,針鋒相對,尤以關係親密之家人間更是;因於此 類情境下之對話或行為,多因未經慎思熟慮,縱使他人產生 嫌惡或不快之感,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 一般社會標準考量其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 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 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及相對人是否確因行為人 之言行而生畏怖之心等因素,而為判斷。   2.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0月15日21時30分許,被告 跟我索要錢財,被我拒絕,於是客廳沙發被他拿利器割破、 電扇被摔在地上,且房間內櫃子上擺放之物品,也遭他摔在 地上,被告並與我發生輕微拉扯,使我精神受到侵害,但沒 有明顯傷勢等語(警卷第7至9頁),嗣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被告因為要向我拿錢,被我拒絕而生氣,隨後他就將家具推 倒,也有拿利器割壞沙發,不過他割壞沙發的過程我沒有看 到,我也不知道他是持何種利器為之等語(偵卷第61至63頁 )。是依被害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係以持利器割裂住處沙發 ,及將被害人物品摔落地面等方式恐嚇其,然就割毀沙發部 分,參以被害人於審理時稱:割毀沙發並不是在112年10月1 5日發生的,這是更之前的事,我報案當時不慎混在一起說 了等語(本院535號卷第78頁),則被告當日究竟有無持利 器割毀沙發,顯非無疑;況且,被害人既已證稱被告非在其 面前為之,並證述其並不清楚被告所持利器為何,再觀沙發 遭割毀之面積不大,有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17頁),自難 僅憑沙發遭割毀之「結果」,遽謂被害人確有因此心生畏懼 。  3.復觀諸員警拍攝現場照片(警卷第17至19頁),固可見被害 人住處物品散落在地,然由物品散落方式、範圍可查見,被 告係以手、腳推落、踢倒等方式為之,而非一樣一樣地拿起 後砸向地面,核與證人甲○○於審理時所為證述相合若節(本 院535號卷第71頁)。再參佐害人於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 一直以來的相處模式就是吵吵鬧鬧的,我們說話都會大小聲 ,也會互罵、摔東西等語(本院535號卷第78頁),足見被 告前開所稱「我們本來吵架就會發生類似的事情」等語,顯 非全然虛構不實,而其行為目的已難認有何具體加害被害人 生命、身體之情事。或對於被害人而言,可能行為當下因被 告上揭行為產生嫌惡、不快之感,然由被告與被害人日常相 處模式及現場物品遭摔落之情境以觀,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 有恐嚇被害人之犯意,或被害人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心生畏 懼等情,自無從遽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㈡就違反保護令部分: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 2條第1款、第4款固規定甚明。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 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 為之傷害,而非在取得保護令之一方無法接受他方之言行時 ,即遽認他方之言行構成該法之「騷擾」,否則即有濫行使 用保護令之虞。如家庭成員相互間因感情不睦,致起勃谿, 且客觀上難認一方須確實處於受他方身體或精神上暴力的威 脅,即難認是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的行為。亦即該法 所謂的「騷擾」,自應參酌立法精神為合目的性限縮,綜合 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互參酌,需具備惡意性及 積極侵害性者,始足當之。是以,是否已合於「騷擾」之要 件,仍應綜依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相參酌社會上一 般客觀標準而為認定,倘行為人所為,並未逾越常情之合理 範圍,不得僅因被害人對行為人之言行感到不滿或不快,遽 認受保護令約束之一方對他方即有騷擾行為。況違反本規定 而為騷擾之行為,即屬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61條第2款亦 定有明文。揆諸本罪之最高刑度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且由該法文義可以得知,僅僅是不愉快或討厭的 行為尚不足以構成騷擾罪,只有當行為達到使人產生恐懼、 不安或壓力程度,並且影響了受保護人的身心狀態時,方會 被認為具備了侵害條件。   2.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去維修手機時,被告是突 然出現在我身後,我因為擔心會妨礙他人生意,所以才叫被 告到店外談,並在門市騎樓發生爭執,後來是門市店員報警 的。我之所以認為遭到被告騷擾,是因為被告來看我,且講 話有比較大聲等語(警一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43至45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害人於門市內 維修手機過程中,有多次張望店外行為,而當被告抵達門市 後,被害人則指示被告至店外騎樓,過程中被告除詢稱「修 好了?」外,或低頭不語、或直視被害人、或來回走動,然 無其他舉止,反而係被害人多次指責被告稱「你不要再惹我 生氣喔」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535號卷第41至4 4頁)。  3.據前揭被害人所述及本院勘驗情節,可徵被告雖知悉依其上 開如事實欄一所示、強取被害人手機之行為已造成被害人之 不滿、短時間內不會願意與其溝通,而仍前往上址探詢被害 人手機維修情形,固使被害人因此氣憤、情緒不穩,惟被告 僅係單純以言語詢問被害人,且所用詞彙屬中性,並無任何 不雅、激烈字眼,尚不足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具備有惡意性及 積極侵害性,而已對被害人直接產生一定程度之生理、心理 上影響。依此,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前揭行為要無從認屬騷 擾之行為,且據前述,被害人當下對被告本已多有不滿,自 不能僅憑被害人主觀上認為被告行為構成「騷擾」行為即遽 予採認。  4.至公訴人雖以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認為被告確有騷擾 之行為等語,惟審之證人戊○○於偵訊時係證稱:「(問:為 何當下決定應該報警?)因為我覺得甲○○快不行了,整個人 好像快暈倒了,我知道甲○○身體不好,我有問她要不要叫救 護車,她說不用,我問她要不要報警」等語(偵一卷第64頁 ),不能排除證人係因見被害人身體狀況不佳,始為前述報 警行為;何況被告當下既無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自亦難憑此率認被告涉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 四、綜上所述,參酌被告前述行為,要難認係基於恐嚇、騷擾之 犯意所為,亦難認已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或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謂之「騷擾」。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恐嚇、違反保護令犯行,均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113易53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4621200號(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01號卷(偵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93號(少家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本院審易1447號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易字第534號(本院534號卷) 113易53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5865800號(警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29號卷(偵一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本院審易1761號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易字第535號(本院535號卷)

2025-01-21

KSDM-113-易-534-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4號                   113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佑 上列被告因恐嚇、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501號、113年度偵字第5029號),本院合併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為甲○○之子,且同住於高雄市三民區興隆街住處(地址 詳卷),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家護字 第7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丙○○不得 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有效期間為1年。嗣丙○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於112年10月16日9 時26分許,告以上揭保護令內容後,竟仍於112年11月22日1 5時許,在上址住處,因故與甲○○發生爭執,基於違反保護 令、強制之犯意,強取甲○○之廠牌不明手機1支,妨害甲○○ 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並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易1761號卷第55至 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甲○○發生口 角爭執,且拿取被害人手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 護令、強制犯行,辯稱:我跟甲○○只是吵架而已,她平常也 會主動來找我吵架,我不認為這樣屬於違反保護令行為,且 手機也不是我故意砸毀的,我只是不小心揮到而已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9時26分許,經轄區員警告以本案保護 令內容;又於112年11月22日1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興隆 街住處,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警一卷第1至4頁、偵一卷第35至37 頁、本院535號卷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 43至45頁、本院535號卷第70至83頁)相符,並有被害人報 案資料(警一卷第16、17、25頁)、本案保護令影本(警一 卷第9至11頁)、保護令執行紀錄(警一卷第12頁)各1份存 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屬實。  ㈡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15時許,是我 對被告發脾氣,我們才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那段期間無業, 但不積極找工作,常常找我要錢花用,我因為年紀大了,加 上生病緣故無法工作,所以看了很生氣,便與他互罵,接著 被告就搶我手機並摔毀手機,叫我不要激怒他後才走回房間 休息。我一直等到情緒平復後才前往台哥大門市修手機等語 (警一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43至45頁);證人戊○○於偵訊 時具結證稱:我是因為被害人曾經來過門市幾次才認識她, 我並不認識被告。案發當天是我報警的,我記得被害人跟我 說她跟被告起口角,被告把她的手機摔壞,導致手機黑屏而 無法使用,於是她才會來門市想維修手機等語(偵一卷第63 至64頁)。由證人上揭證述佐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當天 因為金錢因素,有跟被害人吵架等語(本院535號卷第40頁 ),足證被告當時因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衡情被害人 既已處於情緒激憤狀態,甚至事後尚須平復心情才能前往修 繕手機,及於維修過程中仍向證人戊○○表示其手機係遭被告 毀損而有所抱怨,是被害人自無可能於該情境下,同意將手 機交予被告使用,至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經查,被告於上開 時、地,在與被害人爭執過程中,伸手自被害人手中強行拉 扯被害人之手機,係以強暴之手段妨害被害人自由使用手機 之權利;又被告既已清楚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業如前述, 竟未遵從,仍對被害人為前揭行為,實有違反保護令之主觀 犯意與客觀行為無誤,則被告前揭空言否認之詞,尚屬無據 ,難以採信。  ㈣被告雖以其素日與被害人之相處模式本就如此,被害人亦時 常主動找其爭吵,認為其所為並不構成違反保護令罪,遑論 被害人也無報案意願等語,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 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顯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及 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 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並非被害 人所得任意處分。換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 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是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 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 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 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 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是被告既已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即應絕對遵守該項禁 令,其無視於此,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以前述強暴手段 妨害被害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無論其行為動機、目的、 該次糾紛緣起於何人或事後有無獲取被害人原諒,均於犯罪 之構成無礙,屬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甚明。  ㈤另被害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並沒有想要用手機, 我也沒有想要把手機拿回來,我並不認為我有權利被侵害等 語(本院535號卷第70至81頁)。然證人甲○○於警詢、偵查 中均已明確證稱被告有逕自拉扯、強取手機之行為,若非被 告確有上述行徑,證人甲○○為何會於警詢、偵訊過程中特別 提及此部分,又豈會向證人戊○○埋怨被告行為。佐以證人甲 ○○審理時證稱:被告後來狀況有改善,我願意原諒他等語( 本院535號卷第82至83頁),不能排除證人可能係因仍與被 告同居共財,事後已言歸和好,故於審判中陳述有利被告之 內容,自難盡信。  ㈥至公訴人雖以被告前述行為,亦屬對於被害人經濟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等語,惟本院審酌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搶 我手機,之後手機就摔壞了等語(警一卷第6頁)、於偵訊 時證稱:他搶過去就摔在地上(偵一卷第44頁),而針對被 告係故意將手機砸毀或於爭執過程中,不慎摔毀等節,所述 稍有不同;而被告對此則稱:我是不小心沒拿穩才會掉到地 上等語(本院535號卷第92頁),是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公訴人前揭所指,尚非可以遽採,爰更正被告此部分犯行 如事實欄所載。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觀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查被告與被害人為 母子關係,且同住於興隆街住處,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 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5頁、本 院535號卷第70頁),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為身體、精神 之不法侵害行為,屬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 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 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圖 藉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方法,達成妨 害被害人自由使用手機之目的,其間核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 一之情形,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㈢被告前因詐欺、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而於111年11月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且被告對於前揭執行情形亦不爭執(本院535號卷第92 頁)。另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本院535號卷第92頁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違反保護 令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是就被告本案所犯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 雙方縱因生活習慣偶生糾紛,被告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自知應循正當管道溝通、協調,竟率爾以上揭方式 妨害被害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且明知已經法院核發本案 保護令,仍不知反省己身,以上述方式違反之,造成被害人 須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矢口否 認犯行,然經被害人表示其目前與被告關係有改善,願意原 諒被告等語(本院535號卷第9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535號卷第9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 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檢察官、被害人對 於量刑所陳述之意見(本院535號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被 告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已不合於緩刑要件,爰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21時30分許,在被害 人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興隆街住處內,因向被害人索討錢財未 果,對被害人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犯意,持利器劃破被害 人住處沙發、並摔毀被害人住處物品,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㈡被 告於112年11月22日17時24分許,被害人持事實欄一所毀損 之手機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建興 門市」維修,被告竟又尾隨被害人前往「台灣大哥大建興門 市」,干擾被害人送修手機,並與被害人於「台灣大哥大建 興門市」外發生爭執,以此方式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而違 反本案保護令。因認被告就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嫌、就㈡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供述、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戊○○於偵查中 證述、被害人住處現場照片、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 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年度家 護字第7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 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 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就㈠部分,沙發是之前就毀損的, 不是該次行為,且我只有將被害人房內物品推到地上,我並 沒有危害她的生命;就㈡部分,我是去門市詢問被害人手機 維修情形,我並沒有要騷擾她等語。經查:  ㈠就恐嚇部分:  1.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 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成要件,雖不以發生客觀上實害之結 果為必要,然必行為人之恐嚇致受加害通知之被害人心生畏 怖,有不安之感覺而生安全上之危險,始足當之。是若行為 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 ,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遽以本罪相繩。再衡 以人與人之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互相譏諷謾罵, 你來我往,針鋒相對,尤以關係親密之家人間更是;因於此 類情境下之對話或行為,多因未經慎思熟慮,縱使他人產生 嫌惡或不快之感,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 一般社會標準考量其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 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 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及相對人是否確因行為人 之言行而生畏怖之心等因素,而為判斷。   2.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0月15日21時30分許,被告 跟我索要錢財,被我拒絕,於是客廳沙發被他拿利器割破、 電扇被摔在地上,且房間內櫃子上擺放之物品,也遭他摔在 地上,被告並與我發生輕微拉扯,使我精神受到侵害,但沒 有明顯傷勢等語(警卷第7至9頁),嗣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被告因為要向我拿錢,被我拒絕而生氣,隨後他就將家具推 倒,也有拿利器割壞沙發,不過他割壞沙發的過程我沒有看 到,我也不知道他是持何種利器為之等語(偵卷第61至63頁 )。是依被害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係以持利器割裂住處沙發 ,及將被害人物品摔落地面等方式恐嚇其,然就割毀沙發部 分,參以被害人於審理時稱:割毀沙發並不是在112年10月1 5日發生的,這是更之前的事,我報案當時不慎混在一起說 了等語(本院535號卷第78頁),則被告當日究竟有無持利 器割毀沙發,顯非無疑;況且,被害人既已證稱被告非在其 面前為之,並證述其並不清楚被告所持利器為何,再觀沙發 遭割毀之面積不大,有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17頁),自難 僅憑沙發遭割毀之「結果」,遽謂被害人確有因此心生畏懼 。  3.復觀諸員警拍攝現場照片(警卷第17至19頁),固可見被害 人住處物品散落在地,然由物品散落方式、範圍可查見,被 告係以手、腳推落、踢倒等方式為之,而非一樣一樣地拿起 後砸向地面,核與證人甲○○於審理時所為證述相合若節(本 院535號卷第71頁)。再參佐害人於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 一直以來的相處模式就是吵吵鬧鬧的,我們說話都會大小聲 ,也會互罵、摔東西等語(本院535號卷第78頁),足見被 告前開所稱「我們本來吵架就會發生類似的事情」等語,顯 非全然虛構不實,而其行為目的已難認有何具體加害被害人 生命、身體之情事。或對於被害人而言,可能行為當下因被 告上揭行為產生嫌惡、不快之感,然由被告與被害人日常相 處模式及現場物品遭摔落之情境以觀,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 有恐嚇被害人之犯意,或被害人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心生畏 懼等情,自無從遽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㈡就違反保護令部分: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 2條第1款、第4款固規定甚明。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 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 為之傷害,而非在取得保護令之一方無法接受他方之言行時 ,即遽認他方之言行構成該法之「騷擾」,否則即有濫行使 用保護令之虞。如家庭成員相互間因感情不睦,致起勃谿, 且客觀上難認一方須確實處於受他方身體或精神上暴力的威 脅,即難認是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的行為。亦即該法 所謂的「騷擾」,自應參酌立法精神為合目的性限縮,綜合 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互參酌,需具備惡意性及 積極侵害性者,始足當之。是以,是否已合於「騷擾」之要 件,仍應綜依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相參酌社會上一 般客觀標準而為認定,倘行為人所為,並未逾越常情之合理 範圍,不得僅因被害人對行為人之言行感到不滿或不快,遽 認受保護令約束之一方對他方即有騷擾行為。況違反本規定 而為騷擾之行為,即屬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61條第2款亦 定有明文。揆諸本罪之最高刑度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且由該法文義可以得知,僅僅是不愉快或討厭的 行為尚不足以構成騷擾罪,只有當行為達到使人產生恐懼、 不安或壓力程度,並且影響了受保護人的身心狀態時,方會 被認為具備了侵害條件。   2.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去維修手機時,被告是突 然出現在我身後,我因為擔心會妨礙他人生意,所以才叫被 告到店外談,並在門市騎樓發生爭執,後來是門市店員報警 的。我之所以認為遭到被告騷擾,是因為被告來看我,且講 話有比較大聲等語(警一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43至45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害人於門市內 維修手機過程中,有多次張望店外行為,而當被告抵達門市 後,被害人則指示被告至店外騎樓,過程中被告除詢稱「修 好了?」外,或低頭不語、或直視被害人、或來回走動,然 無其他舉止,反而係被害人多次指責被告稱「你不要再惹我 生氣喔」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535號卷第41至4 4頁)。  3.據前揭被害人所述及本院勘驗情節,可徵被告雖知悉依其上 開如事實欄一所示、強取被害人手機之行為已造成被害人之 不滿、短時間內不會願意與其溝通,而仍前往上址探詢被害 人手機維修情形,固使被害人因此氣憤、情緒不穩,惟被告 僅係單純以言語詢問被害人,且所用詞彙屬中性,並無任何 不雅、激烈字眼,尚不足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具備有惡意性及 積極侵害性,而已對被害人直接產生一定程度之生理、心理 上影響。依此,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前揭行為要無從認屬騷 擾之行為,且據前述,被害人當下對被告本已多有不滿,自 不能僅憑被害人主觀上認為被告行為構成「騷擾」行為即遽 予採認。  4.至公訴人雖以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認為被告確有騷擾 之行為等語,惟審之證人戊○○於偵訊時係證稱:「(問:為 何當下決定應該報警?)因為我覺得甲○○快不行了,整個人 好像快暈倒了,我知道甲○○身體不好,我有問她要不要叫救 護車,她說不用,我問她要不要報警」等語(偵一卷第64頁 ),不能排除證人係因見被害人身體狀況不佳,始為前述報 警行為;何況被告當下既無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自亦難憑此率認被告涉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 四、綜上所述,參酌被告前述行為,要難認係基於恐嚇、騷擾之 犯意所為,亦難認已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或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謂之「騷擾」。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恐嚇、違反保護令犯行,均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113易53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4621200號(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01號卷(偵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93號(少家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本院審易1447號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易字第534號(本院534號卷) 113易53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5865800號(警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29號卷(偵一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本院審易1761號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易字第535號(本院535號卷)

2025-01-21

KSDM-113-易-535-20250121-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張凱筑 代 理 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被 告 王奕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恐嚇取財得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8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5號),聲請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以113年度偵 續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 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821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 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13年8月12日對聲請人之送 達代收人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3年8 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所蓋本院收文章可憑,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 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二、告訴暨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於111年5月8日傳送內容為「我真想把你碎屍萬段」 、「我想殺了你」、「我只想痛扁你一頓」之簡訊予聲請人 即告訴人乙○○,該等文字客觀上顯然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 ,產生不安之感受,且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成立與 否,本不以被告主觀上是否對告訴人具加害之意思為斷,原 不起訴處分未見即此,竟以被告主觀上無加害告訴人之意, 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顯然有違誤。  ㈡被告於112年2月4日在斯時被告與聲請人住處內,持刀逼迫聲 請人自土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匯豐銀行帳 戶,還說不匯錢就不要回家,聲請人受此惡害通知始匯款予 被告,被告行為顯然構成恐嚇取財,被告之手機及錢包均遭 被告扣留,原不起訴處分竟以聲請人脫離被告掌控範圍而匯 款,而認定被告未構成恐嚇取財,實將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 混為一談,原不起訴處分自有違誤。  ㈢被告於112年3月30日傳送內容「使清大教授彭宗平要幫忙聯 絡告訴人公司全體職員,在此圈沒臉待下去,想讓更多人看 笑話嗎?」之簡訊予告訴人之父親,且於當日藉此像告訴人 索討封口費,被告之行為顯然是以透過傳送不實訊息要脅聲 請人,使聲請人支付金錢,被告之行為已然構成恐嚇取財未 遂甚明,原不起訴處分未見即此,自有違誤。   ㈣被告於112年7月19日在臉書「清交大二手拍賣社團」中發文 ,並在文章中附上聲請人碩士論文,並且在旁附上網路新聞 截圖,影射聲請人為性隱私之私德,聲請人並未就被告影射 聲請人碩士論文涉嫌抄襲乙事提出告訴,然原不起訴處分確 據此率論被告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 顯有違誤。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5 號卷宗(含112他3204號、112他4681號、112偵19069卷、11 3偵439卷)之結果:  ㈠就被告111年5月28日傳送簡訊予聲請人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 分:  ⒈被告於111年5月28日傳送內容為「我真想把你碎屍萬段」、 「我想殺了你」、「我只想痛扁你一頓」之簡訊予告訴人乙 節,為被告所是認(見112偵19069卷第56頁背面),且有簡 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112他4681卷第10至11頁), 此情可堪認定。  ⒉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而人與人 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 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 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 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 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 之客觀環境、前後雙方之行為、對話之全部經過、行為人主 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 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是以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 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 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 ,即據以認定構成恐嚇罪。經查:   ①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我當時支持聲請人前往大陸地區工作 ,辭掉工作帶小孩跟他大陸地區,結果他在跟別人搞曖昧 ,所以我就先帶小孩回臺灣,我傳訊息給他只是要表達不 滿等語(見見112偵19069卷第56頁背面),且被告、告訴 人及2人之未成年子女,確於111年2月9日共同搭承同班機 出境,而被告則於111年4月17日先行帶同2人之未成年子 女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見113偵續25 卷第22至24頁),佐以被告確有以告訴人與其他女性間有 逾越一般社會正常交往範圍互動,而對告訴人訴請損害賠 償,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11 2偵19069卷第62至85頁),顯見被告於偵訊中所陳,並非 虛妄,應認被告業已有因聲請人與其他女性間有逾越一般 社會正常交往範圍互動,而對聲請人有所不滿。    ②細譯被告與聲請人於111年5月8日之訊息全文,內容為「    被告:孩子還再唉跟滾       你準備睡了吧       幹    聲請人:我也心疼圓圓做了惡夢    被告:我真的想把你碎屍萬段       跟你在一起才是惡夢    聲請人:真的對不起    被告:說這些有個屁用       都太遲了    聲請人:對不起,我現在沒能力幫忙,做不了什麼        但我沒有要搞的意思…」(見112他4681卷第10頁 ), 於111年5月9日之訊息全文內容為「    被告:有你那種人    聲請人:什麼人    被告:我想殺了你    聲請人:你這樣我也沒辦法生活    被告:我只想痛扁你一頓       一直以來都是我們自己帶圓       所以可以走得那麼自在       2個月的時間就收好立刻       然後你放掉這個家       24小時只剩下我獨自面對       你再講出風涼話我只想撕爛你    聲請人:抱歉,但我想知道那句是風涼話了」,(見112 他4681卷第11頁),則自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對話內容觀之 ,被告純屬被告因不滿聲請人,而對其有情緒上之宣洩, 且依聲請人回覆被告之文義觀之,聲請人明顯在安撫被告 ,則被告所傳送之文字顯非致聲請人於死地之惡害通知, 從而,被告偵訊所陳,尚非全然無稽,要難遽認被告傳送 上開訊息予聲請人之際,主觀上有恐嚇聲請人之犯意存在 ,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難認有何違誤。  ㈡就聲請人於112年2月4日匯款予被告,被告涉嫌恐嚇取財部分 :  ⒈聲請人於112年2月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11,430元及2 89,730元至被告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112偵19069 卷第56頁背面),且有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112他3204卷 第33頁),此節可堪認定。  ⒉繼查,聲請人固於112年2月4日有遭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而 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且聲請人於112年2月4日確受 有肢體傷害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63號通常保護令 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12偵19096卷 第28頁、第47至52頁),則依上開保護令及診斷證明書僅足 佐證被告於112年2月4日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尚難執此即遽論聲請人係因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即匯款予 被告。至聲請人雖於警詢中指訴其係因被告之家庭暴力力行 為始匯款與被告,然此僅為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尚乏其於補 強證據,固自難憑此率論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恐嚇取財犯行。       ㈢就被告於112年3月30日傳送簡訊予聲請人之父及於同日向聲 請人索要金錢而涉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3月30日確有傳送「…來當我證婚的教授彭宗平老 師,認識許多您寶貝兒子公司的高層,甚至都還是高層的教 授呢,…可憐辛苦一輩子考上清華,結果示要此地、此圈沒 臉待下去嗎?鬧了一場笑話還不出面道歉,是想讓更多人看 笑話嗎?法律談甚麼關我屁事,我就是喜歡講笑話逗大家開 心。你還想著寶貝兒子還要娶妻生子呀...嘖嘖,他在房間 裡事還能有多大些本事...噢,可能砲友這些夠髒的才夠刺 激吧!」之簡訊予聲請人之父親,且被告亦於同日向聲請人 索取金錢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112偵19609卷第56頁背面 ),且有簡訊內容及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112他3204卷第3 4頁、112偵19069卷第91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確有以聲請人與其他女性間有逾越一般社會正常交往範 圍互動,而對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 0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112偵19069卷第62至85頁),而 被告既可向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已難認被告於112年3月30 日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況本案被告所 傳送簡訊之對象為聲請人之父親,除聲請人單一指訴外,別 無證據佐證被告傳送簡訊與其向聲請人索討金錢間有何關聯 性,是自難僅以聲請人單一指訴,率論被告有恐嚇取財未遂 犯行。  ㈣就被告於112年7月19日在臉書「清交大二手拍賣」社團中發 文涉嫌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7月19日使用帳號「Yi Wang」在臉書「清交大二 手拍賣」社團中中發布內容為「徵:審查論文工讀生1位( 已徵得,謝謝)審查此篇(圖1)的論文是否涉嫌抄襲之處 ,寫一篇報告給我$2000。報告若能成功撤除渣男論文$3000 他們實驗室做的東西都差不多,滿有可能抄襲學長姐的,可 以先從這個方向著手。」之貼文,並於該貼文中附上聲請人 所撰寫碩士論文圖檔及標題為「尪約砲被抓包!公公護航嗆 『清大碩士怎麼能賠錢』嗆媳:走法律途徑」之新聞搜尋圖檔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112偵19609卷第57頁),且有該貼 文在卷可佐(見112偵19609卷第11至12頁),此情可堪認定 。  ⒉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 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 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 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細觀被告上開貼文之文字內 容,係質疑聲請人所撰寫之碩士學位論文涉嫌抄襲,並欲委 請有專業知識之人協助查證,有前開卷附之貼文內容可佐, 而被告所質疑之事項乃聲請人撰寫碩士論文是否涉嫌抄襲與 公共利益事項並非全然無關聯,且被告亦係徵求專業人士協 助,難認被告發表上開貼文,主觀上有何真實惡意可言,自 難率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相繩。  ⒊又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規定,而所謂「可受公評之 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 人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 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 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 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 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 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 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 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經查,被告發布上開貼文時,固有在貼文中使用「渣男」 及附上標題為「尪約砲被抓包!公公護航嗆『清大碩士怎麼 能賠錢』嗆媳:走法律途徑」之新聞搜尋圖檔,已如前述, 然觀諸被告所發貼文之目的,既在質疑被告碩士論文是否涉 嫌抄襲之公共事項,雖用語有所偏激或不雅,然究其貼文內 容,並非以損害聲請人名譽之單一目的存在,是自難以此, 率論被告此行為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  ⒋聲請意旨雖以原不起訴處分係以聲請人未經告訴之部分為據 ,而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所指摘涉及聲請人之私德,故原 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云云;惟查,聲請人於警詢中已明白表 示因被告上開貼文在質疑其碩士論文涉嫌抄襲,且因被告在 旁附上新聞搜尋截圖,而認其名譽受損,進而提出告訴乙節 ,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112偵19069卷第5頁背面), 足見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就未經聲請人提出告訴之事項加以偵 查,況本案被告用語雖有不當之處,然上開貼文內容究非專 以毀損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亦如前述,聲請意旨未見即 此,率認檢察官偵查未臻完備,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難以認定聲請人所指被告之行 為構成恐嚇、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及加重誹謗等犯嫌,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 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因 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 人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5-01-21

SCDM-113-聲自-34-20250121-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妨害自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需源 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需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 馬簡附民字第5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協議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債務糾紛,即貿然 以言語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其所為實無足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先否認犯行,惟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 輕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認其經本案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 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1號   被   告 林需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需源因不滿楊○○替友人陳○○向其追討債務,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23時30分許,利用網路 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以暱稱「00000」之帳號,發佈 標註楊○○之貼文並恫稱:「有種出來輸贏,我在公司等你, 沒那個本事,不要隨便唬爛人家你能處理,我現在警告她( 註:指陳○○)的朋友(註:含楊○○),你們如果有拿命來換 的決心,再來找我,否則我一個都不放過」等語,並在下方 接續留言:「...要幫陳○○,最好有賭命的本事」等語,致 在澎湖縣馬公市新生路與樹德路口接收閱覽該訊息之楊○○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楊○○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需源固承認其發表上開貼文,惟矢口否認涉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辯稱:伊否認涉犯恐嚇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替友人陳○○向其追討債務,而張貼上開留 言,告訴人接收閱覽該貼文後心生畏懼,因而報警處理等節 ,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並 有刑案現場平面圖、本案貼文在卷可參,此節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 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 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 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 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 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 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 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 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另行 為人之通知是否屬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須以行為人所述全 部內容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綜合加以判斷,能否使受通知 者心生畏懼,而致危害於安全。經查,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 替友人陳○○向其追討債務而為前開貼文,該貼文之內容,顯 係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由,而對曾為陳○○向被告追討債 務之告訴人進行恫嚇,客觀上應屬恐嚇言詞,且被告主觀上 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 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註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MKEM-113-馬簡-168-2025012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綸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威綸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油漆殘渣袋肆袋均沒收。 蔡承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曾威綸、蔡承翰於本 院之自白外,其於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以一潑灑油漆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林宸弘之店 面及告訴人徐龍翔之車輛,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均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處理糾 紛,以本件毀損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損害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 與徐龍翔調解成立,然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亦未賠償林 宸弘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14年1月9日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參。兼衡告訴人2人遭毀損財物之價值、被告2人之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曾威綸於警詢自 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蔡承 翰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木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油漆殘渣袋4袋,為被告曾威綸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此經其於警詢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均於其犯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9號   被   告 曾威綸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承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威綸與蔡承翰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12月17日0時40分許,前往林宸弘經營址設基隆市○○區○○ 路000號墨爾漢堡店,共同持裝有紅色油漆之塑膠袋4個朝店 門口及徐龍翔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潑灑,致林宸弘之鐵門、招牌、地板及徐龍翔上開車輛之 引擎蓋、左側前後車門、前擋風玻璃等處受損不堪用,足以 生損害於林宸弘、徐龍翔。嗣經林宸弘、徐龍翔報警處理, 為警扣得裝有紅色油漆之塑膠袋4個、並調閱附近路口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宸弘、徐龍翔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威綸、蔡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宸弘、徐龍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估價單2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4張 證明告訴人2人所有之上開店面及自用小客車遭被告等人潑灑紅色油漆而受損不堪用之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之裝有紅色油漆之塑膠袋4個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告訴人徐龍翔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 等以一潑灑油漆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2人所有之上開店面 及車輛,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又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扣案之裝有紅色油漆之塑膠袋4個,為被告等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等上開潑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查,被告等除朝告訴人2人上址店面及 上開車輛潑灑紅色油漆外,並未具體指明將對告訴人2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為何惡害通知,而潑灑油漆 行為雖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受損,亦非屬將來惡害之通知 ,是被告等所為,即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 難率以前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0

KLDM-114-基簡-56-20250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華森律師 江沛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8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12年1月間結識代號BQ000-K112064號成年女 子(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詎為下列行為: ㈠、因雙方前有借貸糾紛而向警方提告甲女詐欺,雙方相約於112 年6月5日21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段000號(起 訴書誤載為林森東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屏東水源店外 見面,甲○○為不滿甲女到場後拒絕配合前往警局,竟基於以 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抓住甲女右肩及頭髮不 讓甲女離去,且見甲女欲騎乘機車離開,續抓住甲女右手取 走甲女所騎乘機車之鑰匙,以此方式妨害甲女騎乘機車離開 現場之權利。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6月6日起至同年7月4日間 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一直當妳是以後再一起的對 象。如果沒有這樣想法,我直接請我高雄表哥警官介入,屏 東局長或其他警官能不理嗎」等文字訊息予甲女,表示甲女 如拒絕與其交往,將找他人處理之意,藉此為加害甲女自由 之惡害通知,使甲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甲女之安全。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1頁 ,偵卷第14頁至反面)。 ㈢、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5頁 )。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指之「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 他人者,亦屬之,且僅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 ,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即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 其壓制為必要。是以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 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 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 強暴。經查,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抓住我的右 肩及頭髮,我叫他放手他都不願意放開,後來我想要騎機車 離開,他又抓住我右手並搶走我的機車鑰匙不讓我離去,當 時被告的表情很可怕等語(見警卷第8頁),堪認被告抓住 甲女右肩及頭髮,續抓住其右手並取走機車鑰匙等行為,已 足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且使告訴人因而心 生畏懼,顯已產生強制作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 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目的 ,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前開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 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 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被告以 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一直當妳是以後再一起的對象。如果 沒有這樣想法,我直接請我高雄表哥警官介入,屏東局長或 其他警官能不理嗎」等文字訊息予甲女,表示甲女如拒絕與 其交往,將找他人處理之意,已足認被告有對告訴人之自由 為不利之舉動之意,且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一般人聽聞本 案訊息內容時,應會感覺其自由遭受威脅而心生恐懼,足使 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雖誤載告訴人代號為「BQ000- K113008號」,然此為明顯誤載,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爰 逕予更正之。 ㈣、檢察官雖請求傳喚證人甲女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一之㈠所示拉扯告訴人並取走告訴人之鑰匙等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惟被告業於本院訊問時就此部分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所證大抵一致 ,是此部分待證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傳喚證人甲女到庭作 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到庭陳明:我因為本案 而感到痛苦,至今一直持續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並提出興安診所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見限閱卷第26至28 、57頁)為佐,堪信被告率爾實行本案犯罪,造成告訴人所 受損害非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為參 ,可認素行良好;又被告雖於偵查中諉詞卸責(見偵卷第19 頁),然至本院審理時已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尚可;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 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9致130頁)存卷可稽 ,足認被告對於其本案犯罪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積極 填補,應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認定;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向告訴人致歉後,告訴人陳稱:我願意請法官儘量給被告一 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9頁); 併考量被告自陳其專科畢業,有固定工作,並需扶養尚在就 學中之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20頁),就被告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特 性不同,惟侵害對象單一、犯罪時間間隔不長,審酌被告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可憑,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認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綜合前情,堪信被告 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 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 然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 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 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另以:被告基於跟蹤騷擾之 犯意,於112年6月6日起至同年7月4日間某時,以LINE通訊 軟體傳送「我想妳,我也有生理反應,我想當你男朋友」、 「我一直當妳是以後再一起的對象,如果沒有這樣想法,我 直接請我高雄表哥警官介入,屏東局長或其他警官能不理嗎 」、「就像我,要跟妳分享照片,我也是有生理需求的」、 「妳有想我嗎」、「還是追求妳比較近距離」、「晚上妳再 找找性感的照片給我幻想一下,好嗎」、「沒做什麼,只是 想知道你在那方向而已」、「如妳當我是以後交往對象,就 要重視我」、「讓我看看相片,你也不肯,自拍一下也不願 」、「親密自拍是我倆人看到的,不要拍到頭,就可以了」 、「現在要不要一起吃飯,我要外出吃飯了」、「你不要封 鎖我,我時刻都在關心妳」等語之文字訊息,以此方式要求 告訴人與其約會、聯絡,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等語。然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同條第3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 狀(見本院卷第127頁)在卷足憑,依法即應為不受理之諭 知,然公訴亦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為本院論罪科 刑之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PTDM-114-簡-5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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