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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字語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字語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或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 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 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 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 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併認此等羈 押原因之成立,不必如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須達有 「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 相當理由」為已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 旨參照)。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屬該 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至嚴格證明為 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鄭字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尚有真實姓名及身分不詳之共犯 「華哥」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 所涉犯係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基於趨 吉避凶、脱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常伴有逃亡滅證 之高度可能,並考量本案所涉罪名,得預期未來可能面臨甚 重之刑責,佐以被告前更有遭通緝之紀錄,是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被告知悉製毒方法 ,且其前亦有犯運輸毒品罪之前科紀錄,有事實足認有再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之虞。復衡酌本案之情節 ,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3年7月11日起羈 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3年10月11日起延長羈押 2月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裁定、 押票在卷足憑,核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2月10日屆至,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訊問被告後,審酌本 案延長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判斷如下:  ㈠被告於113年8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雖已坦承犯行,惟本案上開對被告羈押之原因事由及必 要性均仍存在,僅其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相對降低,而 已予解除禁見,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能提出被告現今羈押 原因事由及必要性已消滅之事證。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 名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佐以其前有遭通緝 紀錄,且被告雖坦承上開罪名,惟本案尚未審結,無法排除 被告事後翻異其詞之可能,是參酌上開裁定意旨,堪認被告 涉犯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或使證據晦暗之虞。又 毒品對國人之危害甚深,應嚴禁製造、運輸、販賣,被告前 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執行,甫於112年4月 6日縮刑假釋出監,竟未因前案獲取任何教訓,於假釋期間 再犯本案,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相較下有更高再犯製 造、運輸、販賣毒品等罪之可能。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 其為家庭經濟而犯本案等語,然此益彰顯被告為金錢鋌而走 險,隨時可能因經濟誘因驅使而犯該等罪名,顯見其有高度 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之虞。另被告及 辯護人雖以其行動電話及製毒筆記均遭警方扣案,無法聯繫 「華哥」再犯製造毒品等語,然被告既能於前案犯運輸毒品 遭法院判決重刑確定,歷經長時間服刑後甫假釋出監,即透 過不詳方式與「華哥」取得聯繫,並獲得製毒相關技術及資 源,是自其歷來犯罪情形觀之,足見其有管道可獲得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名之資訊及資源,是縱其行動電 話及製毒筆記遭扣案,亦不影響其有再犯可能之認定。  ㈢是本院審酌國家司法權之順暢行使及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健康不受毒品危害之公共利益,本案無從以羈押以外之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達成上開維護公益之目 的;並權衡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名,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 制之程度,對被告繼續羈押亦不違反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 羈押之原因事由及必要性。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之羈押 期間,應自113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2-05

PTDM-113-訴-235-20241205-2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清隆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0時許,在 其屏東縣○○鄉○○路○設巷00號住處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查中),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因所施用之毒品未完全代謝,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均因毒品影響而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仍於113年3月13日21時許,自屏東縣麟洛鄉某友人住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路。  ㈡嗣於同日23時34分許,潘清隆駕駛本案汽車行經屏東縣屏東 市成功路與博愛路交岔口,因紅燈違規右轉遇警欲對其攔查 時,因恐持有之毒品遭查獲,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上 開時、地,拒絕接受盤查而加速逃逸,不顧當時路上尚有其 餘用路之人、車,在屏東市博愛路與忠孝路口闖越紅燈直行 博愛路,在博愛路段跨越雙黃線,在博愛路與信義路閃黃燈 路口未減速讓行,在博愛路與民族路交岔口未使用方向燈而 違規紅燈左轉民族路,途經民族路與貴陽街、重慶路交岔路 口時均闖越紅燈直行,於民族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闖越紅燈 直行逢甲路,途經逢甲路與南昌街及上海路之閃黃燈交岔路 口時,均未減速讓行,行經逢甲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闖越 紅燈直行民生路,途經民生路與中華路之閃黃燈路口時未減 速,行至民生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前時跨越雙黃線逼迫對向 之巡邏車,行至民生路與自由路交岔口時跨越雙黃線未使用 方向燈即左轉自由路,行至自由路與廈門街、林森路、公園 東路、勝利東路交岔路口時,均闖越紅燈直行,行經自由路 與大連路交岔路口時,未使用方向燈而紅燈右轉大連路,行 至華正路與廣東路交岔口,未使用方向燈即紅燈右轉廣東路 ,行經廣東路與中華路、中正路、信義路等交岔路口時均闖 越紅燈直行,並差點與綠燈直行之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於 忠孝路段時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行至忠孝路與敬軍路交岔 路口時未使用方向燈即左轉敬軍路,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服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刑法第185條第1項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之113年11月3日死亡,有其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逕 為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4-12-05

PTDM-113-交訴-123-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蘇慧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自然伙伴旅行社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 113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以外,即應以全體 股東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必於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 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解散,無法提供 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議紀錄,爰請求法院為其選任清算人云 云。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112年5月17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由全 體股東同意選任股東蕭家崑為清算人,有臺北市政府112年5 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1248632130號函、股東會同意書在卷 可憑。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揆諸上開 規定,相對人已經由股東決議通過選任蕭家崑為清算人,並 無不能依上開規定定清算人之情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2-05

TPDV-113-司-113-20241205-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56號 原 告 鄭俊詳 被 告 葉軍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32號,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2-04

PTDM-113-附民-456-20241204-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17號 原 告 王天瀚 被 告 葉軍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32號,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2-04

PTDM-113-附民-517-20241204-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許肖琅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沈虹毅 曾睿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黃群維即黃浡祐 林慧中 張峻林 李貞惠 葉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93號),於民國 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群維即黃浡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慧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峻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李貞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葉雅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32萬6000元為被告黃群維即 黃浡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群維即黃浡祐如以新 臺幣9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林慧中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慧中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14萬元為被告張峻林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峻林如以新臺幣42萬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64萬元為被告李貞惠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貞惠如以新臺幣192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150萬元為被告葉雅芳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雅芳如以新臺幣45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沈虹毅、黃群維即黃浡祐(下逕稱黃浡祐)、林慧中 、張峻林、李貞惠、葉雅芳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沈虹毅、曾睿緯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寶可夢大 師」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本案詐 騙集團上游成員,俗稱「車手」、「收水手」工作;另被告 黃浡祐、林慧中、張峻林、李貞惠、葉雅芳(合稱黃浡祐5人 )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作為本案詐騙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乃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 間之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 下載手機軟體APP「豐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對原告施用 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款項分別匯至 被告黃浡祐5人之銀行帳戶內,其後再由被告沈虹毅、曾睿 緯至新竹縣○○市○○○路0號台灣高鐵新竹站之星巴克內,由被 告沈虹毅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402萬元,被告曾睿緯在 一旁把風並待被告沈虹毅收取款項後,將上開款項繳回本案 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而為警當場逮獲被告沈虹毅、曾睿緯2 人,原告因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致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黃浡祐5人之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沈虹毅、曾睿緯、黃浡祐應連帶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沈虹毅、曾睿緯、林慧中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沈虹毅、曾睿緯、張峻林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沈虹毅、曾睿緯、李貞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92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五)被告沈虹毅、曾睿緯、葉雅芳應連帶給付原告4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睿緯則以:其參與犯罪之時點為112年4月13日,原告 於此日前之損害與被告無涉,且原告未舉證被告於112年4月 13日前與本件詐騙集團間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則被 告不成立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沈虹毅、黃浡祐、林慧中、張峻林、李貞惠、葉雅芳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匯款至被告黃浡祐5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憑證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3頁),並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林慧中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7月、2年2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9號刑 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李惠貞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認被告葉雅芳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之案件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5875、16443、16467、17415、18233號則認定被告 黃浡祐、張峻林有提供其所有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 實,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3至86頁、第99至10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浡祐5人將其申設如 附表所示之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容任渠等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造 成原告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損害,渠等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就此部分事實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全卷資料,認被告黃浡 祐5人給予該行騙者詐騙之助力,促成本案詐騙集團成功騙 得原告財物,並具有故意或過失,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黃 浡祐5人各自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 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黃浡祐5人分別給付如主 文一至五所示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沈虹毅、 曾睿緯於112年4月13日上午擔任「車手」向原告收款時,原 告已知遭詐騙而未受騙,並與警配合,逮捕被告,是該次犯 行未遂,則原告就被告沈虹毅、曾睿緯參與之犯行當時,並 未受有損失。原告雖主張於查獲當日之前,已依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及金額分別匯款予被告黃浡祐5人,而此部分並非上 開刑事判決對被告沈虹毅、曾睿緯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沈虹毅、曾睿緯就此部分確與詐騙集 團或被告黃浡祐5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就此部分 認定被告沈虹毅、曾睿緯與被告黃浡祐5人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沈虹毅、曾睿緯應與被告黃浡祐5 人連帶賠償原告如主文一至五所示之金額,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9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黃浡祐 、張峻林、李貞惠、113年9月23日送達被告林慧中、113年9 月24日送達被告葉雅芳,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23至133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黃浡祐 、林慧中、張峻林、李貞惠、葉雅芳應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 一至五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編號 日期 匯入銀行 匯入帳號 銀行帳戶所有者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2月7日13時20分許 臺灣銀行楠梓分行 000-000000000000 黃浡祐 98萬元 2 112年2月20日15時許 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 000-000000000000 林慧中 60萬元 3 112年3月1日15時許 玉山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000-0000000000000 張峻林 42萬元 4 112年3月13日15時許 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 000-0000000000000 李貞惠 192萬元 5 112年3月20日15時許 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 000-000000000000 葉雅芳 200萬元 6 121年3月21日9時10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 000-000000000000 葉雅芳 250萬元

2024-12-04

SCDV-113-重訴-2-20241204-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軍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軍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第3行「16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葉軍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許明蘭、王天瀚 、鄭俊詳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身獲得貸款之利益 ,任意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 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 欺取財犯罪,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 被害人數3人,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惟仍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有 諸多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帳戶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款項後,餘額僅存54元(見警卷第23頁),又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91號   被   告 葉軍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軍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 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 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7月16日前某日,先在不詳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 簡稱:郵局帳戶)帳號及密碼以傳真方式提供予臉書暱稱「 保杰」之人,並於112年7月16日,在高雄某處多那滋咖啡廳 ,將上揭郵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等資料面交予「保杰」之 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保杰」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郵局帳 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時間,以附表之方法,詐欺告訴人許 明蘭、王天瀚、鄭俊詳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時間 ,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告訴人許明蘭、王天瀚、鄭俊詳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明蘭、王天瀚、鄭俊詳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軍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承認其於上揭時間及地點有提供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並將密碼透過統一門市傳真告知對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找暱稱「保杰」之人申請貸款,「保杰」向我稱申請貸款要提供密碼,我不疑有他就直接填寫,而且我在臉書看到成功貸款案例,就相信對方是合法貸款公司,我沒有查證對方個人年籍資料、公司登記等資訊,我就向他辦理貸款,至於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已被他刪掉,我沒有資料可以提供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明蘭於警詢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證人許明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之截圖、LINE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天瀚於警詢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證人王天瀚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之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俊詳於警詢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⑶證人鄭俊詳提出匯款交易明細節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被告申設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⑴證明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許明蘭等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葉軍義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㈠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 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收取之費用等項,以評估己身經 濟狀況得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及身分等證明暨 財力、所得或擔保品等佐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 ,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該等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 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提供存摺封面影本或告知金 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辦貸款之際,即提 供撥款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金融卡,更遑論提供金融卡密碼予 代辦人員。  ㈡觀諸上揭被告郵局帳戶之帳戶相關交易明細,可見被告於自 述交付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前,已有使用網路操 作跨行轉帳紀錄,被告於偵查中所辯:我見面後過一個禮拜 覺得怪怪的,我重新去郵局辦原本帳戶,並改密碼,我沒有 掛失上開帳戶,只有重新辦上開帳戶,新辦網路銀行功能, 我後來才看到網銀帳戶金流進出頻繁,感覺很奇怪等語,顯 非可信。被告原先帳戶即有網路銀行功能,應可知交付帳戶 後金流進出之通知,然卻辯稱交付帳戶存簿、金融卡、身分 證給「保杰」後才去新申辦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然將 上開資料交付出去如何可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交 付確認本人申辦之所憑資料,又上開帳戶明細餘額多僅為千 元至數十元之紀錄,顯無從作為貸款資力證明外,益證被告 主觀上對於「保杰」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帳 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 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若所交付之帳戶資 料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 餘額甚少之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是被告主觀上確有 預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其得以預見其帳戶 資料即將淪為詐騙工具而仍提供,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參與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 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為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明蘭 詐騙集團佯稱:買股票要儲值要先匯款至提供之帳戶內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2年8月21日9時50分許 5萬 2 王天瀚 詐騙集團佯稱:有耀輝APP投資股票管道,設定自身帳戶,跟著指示操作即可賺錢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2年8月22日12時6分許、12時8分許 各匯款5萬 3 鄭俊詳 詐騙集團佯稱:有名為耀輝網站之投資股票管道,操作股票,跟著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2年8月21日9時13分許、9時16分許 各匯款5萬

2024-12-04

PTDM-113-金簡-432-20241204-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5號 原 告 許明蘭 被 告 葉軍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32號,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2-04

PTDM-113-附民-505-20241204-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宏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柏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重刑可期,考量被告將來遭判處之刑度非輕,衡諸常人面臨 遭判處重刑之壓力,極有可能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又被告始終供稱本案尚有提供製毒資金、原料 及器具之共犯未到案,且此部分仍經檢警持續偵查中,另被 告對已到案共同被告所涉犯行亦多所維護,且此部分共同被 告尚未進行準備程序,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再權衡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 侵犯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 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若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且若允許被告可以接見、通信 ,亦無法確保前述審判程序之有效進行,爰裁定自民國113 年5月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因被告與其他 共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坦認全部犯行,檢察官、被 告與其他共同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本院 認已無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茲於113年7月16日以 113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另自 113年8月6日、113年10月6日起各裁定延長羈押迄今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 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訊問被告, 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 不諱,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仍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非輕,且經鑑定結果,被 告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35公斤,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2467號 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考,足見被告製造毒品 之規模甚鉅,又本案已於113年11月1日宣判,被告經判處有 期徒刑8年,刑度非輕,衡諸人趨吉避凶之常情,自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而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再考量被告本案所涉製造毒品 犯行為毒品案件之開端,且如前所述,所製造完成之甲基安 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35公斤,倘順利流出市面,對於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甚鉅,而被告業已提起上訴,本案仍 未確定,審酌前情,難期被告於後續審判程序能如期到庭, 或於判決確定後能如期到案執行,故為確保上訴之審理程序 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之執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 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爰裁定被告應 自113年1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2024-12-03

PTDM-113-重訴-4-20241203-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凡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00 號、第77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2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凡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點火槍壹支、洗菜籃壹個、 漂白水壹瓶、驅蚊液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係基於同 一目的,在同一地點,接連竊取告訴人謝佳雯物品,時間接 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犯之2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率 爾於竊取他人物品,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害人李武雄遭竊之 手推車幸經警尋獲而歸還,然告訴人謝佳雯遭竊取之財物多 數均未能尋獲而最終受有損失,惟該等財物價值並非貴重, 損失程度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不諱,惟迄今未 曾與被害人李武雄、告訴人謝佳雯達成和解獲賠償損害之態 度,暨參酌被告有多項刑案前科紀錄,且有多次犯竊盜經有 罪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參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5至26頁)之素行,可徵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 強矯治之必要,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以及於警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犯罪所得點火槍1支、洗菜籃1個、漂白水1瓶、驅蚊液 2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犯 罪所得手推車1臺、鋁碗1個,均業經分別發還被害人李武雄 、告訴人謝佳雯,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在卷可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00號                    113年度偵字第7701號   被   告 戴凡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凡宸前於民國109年至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㈠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㈡拘役40日、㈢罰金3,00 0元(4次)、㈣罰金2,000元【㈢㈣經裁定應執行罰金1萬元】、㈤ 拘役10日、㈥拘役40日、㈦拘役20日、㈧拘役20日(2次)【㈤㈥㈦㈧ 經裁定應執行拘役93日】確定,甫於112年4月3日拘役執行 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詎戴凡宸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 為下列犯行:(一)於113年5月17日6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路000號之20某 瓦斯行前,見騎樓處擺放有手推車1台(屬李武雄所有),即 徒手竊取該台手推車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二)於11 3年5月24日3時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屏東縣○○○○○路000 ○0號由謝佳雯經營之「牛霸王」餐廳前,見屋外之瓦斯爐及 洗碗槽處擺放有點火槍1支、洗菜籃1個、鋁碗數只、漂白水 1瓶、驅蚊液2瓶等物品,即徒手竊取該等物品後,騎乘上開 機車離開現場。嗣因李武雄、謝佳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並在戴凡宸之工作地點即屏東縣○○市○○路00 號回收場扣得上開手推車1台(已發還予李武雄)、鋁碗1只( 已發還予謝佳雯)。    二、案經謝佳雯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凡宸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武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有、擺放在上址店門前之手推車1台,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凡宸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佳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管領、擺放在上址店門前之點火槍1支、洗菜籃1個、鋁碗數只、漂白水1瓶、驅蚊液2瓶等物品,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並請審酌被告前曾犯多次竊盜罪,經法院 判決拘役、罰金刑並執行完畢後,仍故意再犯相同之罪,益 徵前次處罰過輕致其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實不宜再予輕縱而 遂其僥倖心態,故請從重量處被告之刑,以促其知所警惕, 避免再犯,以維護公眾財產安全。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財物, 除手推車1台及鋁碗1只已發還予被害人,無庸再為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聲請外,其餘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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