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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25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黃柏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黃柏凱(下稱抗告人)因犯強制罪,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 並諭知易刑標準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依抗 告人之供述、告訴人樂趙山之指訴、證人即到場警員楊廷綸 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等相關書證,認定 抗告人僅以告訴人於機車儀表板上架設平板電腦,於騎乘機 車時觀看而有公共危險之虞,即拔去告訴人B車之鑰匙,阻 止告訴人發動機車引擎離去之強制行為具有違法性。  ㈡抗告人主張其係依法令之行為而得阻卻違法,係就原確定判 決上開違法性認定再為爭辯;其所聲請調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新證據,乃其對於告訴人行為自行提出之主張,然抗告 人對告訴人提告之紀錄,對於原確定判決依憑監視錄影畫面 判斷本案違法性客觀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原確定判決係依 監視錄影畫面認定抗告人具有強制罪之犯意及違法性,縱使 抗告人將告訴人攔停後報警而有意將告訴人送交司法警察, 仍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主觀上具有強制罪犯意及 違法性之結果,再審聲請人請求調查附表一編號4、6至8所 示之證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抗告人主張患 有思覺失調症,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並得作 為刑法第57條量刑等節,屬單純有無得減輕其刑事由及量刑 因子之主張,不得為再審依據,所聲請調查附表一編號3、5 所示之證據,亦無必要。至再審聲請人所述附表二所示之新 事實,係引用另案其他被告之判決內容,與其無關。縱加審 酌附表二所示事實,仍不合於再審之要件。  ㈢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以「急迫性」作為現行犯逮捕之要件 為不當,核屬法律適用之主張;其聲請調查附表一編號2、3 、5所示之證據,係主張存有破壞審級利益、司法除錯機制 之情形,以及原確定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條有關強制辯 護規定,核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主張。均屬法規適用,再 審聲請人若認有違法或不當,應循非常上訴管道救濟,非屬 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以本案告訴人騎乘機車筆直、未見蛇行、搖晃或操作 電子產品,認為未達公共危險之情況;惟逮捕現行犯(涉有 犯罪嫌疑)與法院判決公共危險有罪之程度(無合理懷疑) ,其程度本就不同,無法以法院之判決有罪標準衡量該人是 否應逮捕或是涉有犯罪嫌疑。再者,抗告人的再審申請狀敘 明:「三民一分局十全派出所員警於108.10.27逮捕一位同 樣騎乘筆直、未見蛇行、搖晃之騎士」。足徵,騎士騎乘是 否筆直、蛇行、搖晃等並不影響其現行犯之認定,員警的逮 捕認定並不會以此點作為判定,原裁定認為一般人均不至於 認為存有現行犯之情形,容有誤解。又強制罪處罰的是故意 犯而非過失犯,本案抗告人於取走告訴人機車鑰匙當下即立 即報警,有意將告訴人以現行犯移送給司法警察,縱然有侵 權之責任產生,然本身欠缺故意之要件,尚不能以刑法加以 處罰,原裁定漏未審酌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 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 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 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 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 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 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 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 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再審目的, 係指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 刑罰之原因者,僅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 無關。案件若發現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未及審酌, 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固然得據以聲請再 審,然而單純「減輕其刑」之事由即非該憲法法庭判決所指 得再審之情形。又單純「減輕其刑」之事由僅能影響科刑範 圍,無從形成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或免刑之判決,即 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四、經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所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證據、附表二所 示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之情形不符,且附表一編號2、3、5證據如附表所示之主 張,亦屬適用法律之事項與再審無關,因而駁回其聲請,業 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仍主張其所為係對告訴人「現行犯」之逮捕,不以 法院判決有罪標準衡量該人是否犯罪,其取走鑰匙隨即報警 亦欠缺故意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後,認 抗告人明知告訴人欲騎乘機車離去,為使停留原地,而將其 所騎乘A車停於告訴人B車前方,並將B車鑰匙拔走,直至警 員前往現場時,仍未將車鑰匙返還,妨害告訴人行使駕駛車 輛之權利,是抗告人具備強制之犯意;且就告訴人騎乘機車 未見搖晃或有何其他致生往來危險之駕駛行為,難認告訴人 有何違反刑法公共危險罪而有需以現行犯逮捕等情,詳予說 明其認定告訴人非現行犯,抗告人具強制犯意及違法性之理 由,並予以指駁(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⒈、⒊及㈢) 。原裁定亦已說明抗告人即使將告訴人送交司法警察,仍無 礙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罪犯意及違法性之結果。是抗告人無 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持與原 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難認可採, 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㈢抗告人另提出新聞報導影像截圖主張「三民一分局十全派出 所員警於108.10.27逮捕一位同樣騎乘筆直、未見蛇行、搖 晃之騎士」,觀其影像內容,顯與本案無關,此截圖亦無從 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㈣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述無非係執陳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 事項或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與事實認定,持相異評價重為爭辯 。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或不影響罪名之認定,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認無不當 。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原裁定附表一: 編號 新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提告樂趙山紀錄 ⒈樂趙山涉犯公共危險罪等,並非交通違規,聲請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與第2項逮捕樂趙山,應諭知無罪。 ⒉佐證聲請人確係主動移交司法警察,欠缺不法意圖。 2 提告桃園地院承辦公務員紀錄 證明破壞審級利益、司法除錯機制,無法保障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導致合法上訴不受理) 3 彰化縣敦仁醫院105診斷紀錄 ⒈假設成立犯罪,應依照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判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 4 桃園市警察局報案紀錄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應諭知無罪。 5 彰化縣敦仁醫院病歷 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 ⒉量刑因子參考。 6 桃園市警察局勤指中心受理報案證明 佐證聲請人確係主動移交司法警察,欠缺不法意圖。 7 桃園地檢署簽結書函 8 監察院陳情函 原裁定附表二: 新事實 依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的6號刑事判決,該案鑑定沈正哲醫師表示:「思覺失調症患者,目前沒有藥物可以根治,病人需要終身服藥控制,沒有例外,若停藥會導致病情惡化,而且1年內如果沒有治療,90%都會發病,2年內的話,幾乎100%會發病等語」。

2025-01-07

TPHM-113-抗-1325-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棋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為告訴人乙○○、甲○○夫妻(下稱 告訴人2人)之媳婦,告訴人2人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晚間9 時10分許,送被告丙○○之未成年子女陳○語(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 ,雙方在該社區前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辱罵告訴人2人:「幹你娘」,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次按,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次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又絕大多數人在其成長歷程或於不同之人際交往場合,也都可能會故意或因衝動而表達不雅之言語。此等不雅言語之表達,固與個人修養有關,但往往亦可能僅在抒發一時情緒。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此等言語亦有可能會被認係侮辱性言論。檢察機關及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則常須扮演語言糾察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 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述、現場錄音及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辱罵告訴人2人「幹 你娘」,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只是一 時情緒之抒發,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本院卷第71-72 頁、第76-79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對告訴人2人辱罵「幹你娘」一 詞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中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75889號卷【下稱偵卷】第 7-11頁、第13-17頁、第73-76頁、本院卷第79-80頁),並 有現場錄音及譯文(偵卷第31-32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偵卷第39-4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 製作之影音證據報告(偵卷第63-68頁)、本院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查「幹你娘」一詞固係針對女性身分所為之貶抑言論,而 有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之目的,然若僅以該詞即以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似將名譽感情亦納入該 規定之保障目的,而可能失之過寬,容有未洽。  ㈢次就本案爭執原因,係告訴人2人與未成年子女陳○語會面交 往畢,將陳○語送回被告住處樓下時,因告訴人2人疑被告會 打陳○語,故要求被告與其等一起到警察局說明,被告不願 前往,雙方因此在車旁發生口角及推擠、拉扯等情,為兩造 所是認(本院卷第71-72頁、第76-77頁、第79-80頁),並 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是被告係因會面 交往陳○語之糾紛,才進而口出上開言論,是被告辯稱是抒 發一時之情緒等語,並非無憑。又該髒話乃被告於雙方衝突 過程中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縱被告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2人之名譽 ,亦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再 者,上開穢語縱會造成告訴人2人之一時不悅,然冒犯及影 響程度輕微,與告訴人2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 自我認同、人格尊嚴難謂相涉,旁人即便見聞被告以上開言 論罵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應不 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是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綜上,被告雖有對告訴人2人口出上開穢語, 然被告所為,主觀上難認係出於故意貶損彼此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而為,客觀上尚不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且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 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參酌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不能率 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PCDM-113-易-1459-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融 林璁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甲○○、乙○○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號前,因停車糾紛與丁○○發生口角,甲○○先以「肖你 娘(台語)」辱罵丁○○(詳下述無罪部分),乙○○則基於傷害 之犯意,上前徒手推丁○○之前胸,繼而掌摑丁○○之左半邊頭 部,致丁○○受有胸部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犯行,辯稱:我是把丁○○推開而已,不算 是傷害,丁○○應該去大醫院檢查,怎麼可以去骨科隨便開診 斷證明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丁○○於警詢指證明確(警卷第8- 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成大崑山骨外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資佐證(警卷第57-63、47頁), 參以被告乙○○於警詢即已自承:我有推她前胸,揮她一巴 掌,我是因為我老公(即被告甲○○,現已離婚)要去移車 ,她一直挑釁,警告我們不能把車開走,因為我剛好要去 看精神科,沒有吃藥所以沒有控制好情緒,才做了上述動 作等語(警卷第33頁),足徵被告乙○○確有徒手推丁○○之 前胸,繼而掌摑丁○○左半邊頭部之攻擊行為,並因此造成 丁○○受有胸部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被告乙○○於本院否認犯行,抗辯其行為不構成傷害手段, 亦質疑診斷證明書僅是骨外科診所開立云云,俱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 酌被告乙○○因停車糾紛與丁○○發生爭執,竟訴諸肢體暴力, 率然出手攻擊丁○○,顯然漠視他人身體權益,所為至無可取 ,且於本院經提示上述證據後,猶仍否認犯行,毫無反省之 意,態度不佳,惟考量丁○○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停車糾紛 與丁○○發生口角,竟基於侮辱之犯意,公然以「肖你娘(台 語)」辱罵丁○○,足以貶損丁○○之名譽,因認被告甲○○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 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 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 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 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 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 ,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 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 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 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 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 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 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 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依 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 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 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 違。 三、經查: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肖你娘(台語)」 辱罵丁○○,並為認罪之表示。惟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就刑 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作成限縮可罰範疇之意旨,並非被告 有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即必然該當公然侮辱罪 ,仍須就表意脈絡、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等節,檢視其行為是否該當侮辱、是否造成他人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以及被告之言論自由與告訴 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衡量。  (二)經權衡本案發生之前因後果,應係被告甲○○與丁○○就停車 糾紛發生口角時,因一時情緒激動而口出穢語,可認係為 宣洩內心不滿之情緒性用語,係當場面對面、短暫、瞬時 、偶發之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亦非 使用社群媒體等媒介對外持續散播,更非針對他人之種族 、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 。此種言語雖屬低俗,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 種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足以貶損丁○○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 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是 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 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 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判決意旨 ,要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三)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甲○○確有辱罵 丁○○「肖你娘(台語)」,但基於前揭憲法法庭就公然侮 辱罪之可罰範疇已作成限縮解釋,被告甲○○所為,尚難逕 為有罪之認定,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6

TNDM-113-易-1963-20250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AKSONSAWAT SUDARAT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ONGKHAN SASITORN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ALAPHAKDEE AMPAPORN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梁燕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81 、24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OAKSONSAWAT SUDARAT、WONGKHAN SASITORN、KALAPH AKDEE AMPAPORN刑之部分(即不含沒收及保安處分),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OAKSONSAWAT SUDARAT、WONGKHAN SASITORN 、KALAPHAKDEE AMPAPORN各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OAKSONSAWAT SUDARAT、WONGKHAN SASITORN、KALAPHAKDEE AMPAPORN(下合稱被告3人)均共 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均從一重判處被告3人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檢察官、被告3人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3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73頁),被告3人均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沒收及保安處分(即刑後驅逐出境) 部分均未上訴,且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承認 (見本院卷第174至175、25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量 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 3人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 含113年10月25日更正裁定)之認定及記載。 二、本案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   被告3人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有 強烈戕害,僅因貪圖個人金錢利益,即為本案犯行,縱使量 處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況且, 被告3人實際承擔運輸毒品之身分,係整體運輸毒品犯罪環 節中最重要之角色,不應僅因其等非幕後策劃之人,即認為 有值得憫恕之處。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3人之刑 ,尚有未洽等語。 ㈡、被告3人:   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犯後已經知錯,均有家庭或小孩需要 照顧,係迫於家庭經濟壓力始鋌而走險,所擔任之角色可由 任何人取代,並非不可或缺,並請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3人於本案所為實屬較為輕微 ,於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再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3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就其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自白(見偵卷第178、188、197頁,原審卷第227頁、本 院卷第255頁),是被告3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皆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所謂「 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同為運輸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 盤或中盤毒梟者長期藉此牟利,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 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條文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依原審認定,被告3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共 計626.7公克(計算式:196.47+236.50+193.73=626.7), 分別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固造成相 當之風險,然考量其等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 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且其等於本院分別陳明在 泰國之家庭承擔較重經濟壓力,始鋌而走險等情(見本院卷 第255至256頁),此由被告3人係以將數量非微之海洛因塞 入體內方式運輸來台,而甘冒毒品在體內逸散而招致死亡結 果之高風險可見一斑,佐以被告3人在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 犯罪計畫中,屬暴露於可能遭查獲之高風險角色,顯非居於 取得海洛因及運輸之核心主導地位,被告3人犯行雖屬達到 運輸目的所不可或缺,但究非不可取代,其等角色之性質, 實較接近受幕後運毒主謀所利用之運毒工具,惡性與自始策 劃謀議及從中實際謀取最終不法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本院 審酌被告3人犯罪整體情狀後,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縱經前述偵審自白減刑, 法定最低可量處之刑度仍高達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以此刑 度,將使被告3人長期隔離在異鄉監獄,相較本案犯罪惡性 ,難認無情輕法重,犯罪情狀堪予憫恕之處,均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㈢、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 而言。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 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 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 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 資審認,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3人固均於警詢供出係受「MAMAI」之指示運輸毒品,並 提供「MAMAI」之海外地址、電話及手機內通訊軟體中「MAM AI」之照片以供警方追查(見偵卷第53、57至65、106至113 、148至149頁)。然經偵查後,並未查獲其餘共犯,有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113年11月21日函、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5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27、22 9頁),核與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不 符,自無依本條項減刑之餘地。   ㈣、被告辯護人雖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於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再」減輕被告之刑。然按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前段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 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 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該判決主文第1項參照);復併指示修法方向,並於修法完 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該判決主文第2 項、第3項參照)。惟其主文第2項創設之減刑事由,係憲法 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優先評價特權,本於司法 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過 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 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本案被告3人所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均經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 輕其刑,已如前述,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依原 審認定之事實,被告3人各別運輸之海洛因並非少量,犯罪 情狀難認極為輕微,並無縱科以經依法遞予減輕其刑後之法 定最低本刑,仍與其罪責顯不相當之情狀,自無依上開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 固非無見。然按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依據被告之罪責 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有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整體 評價,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而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本即包括被告犯罪後有無坦承犯行,表示悔悟, 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盡力賠償被害人 之損害,俾修復因犯罪而破裂、影響之關係,或對與本案相 關之他人犯罪之偵查、審理,提供實質性之司法協助,得以 維護司法正義等情形在內。是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信息,雖終 未能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而不能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但屬犯後態 度良好之依據,仍得將其列為犯後態度之一加以綜合衡量, 採為有利於被告之科刑因素。本案被告3人於偵查中已供出 指使其等運輸毒品之人,並提供該人之海外地址、通訊軟體 使用照片等資料,已如前述,被告3人供出之共犯情資,較 一般僅泛稱某綽號之人而無其他資料,顯較具體,雖偵查機 關未能因此查獲,然不排除係受限於跨國犯罪偵查困難所致 ,仍可認被告3人已有積極協助偵查其他共犯之舉,此一犯 罪態度屬有利被告3人之量刑事由,原審未予審酌,難認允 洽。被告3人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尚非全無理由,至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部分,本院審理後 ,認被告3人均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理由如前所述, 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即非可採。是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量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依循正途而憑恃 己力賺取金錢,明知毒品危害人民健康及社會治安至鉅,仍 無視我國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禁令,為賺取不法所得,以將 海洛因塞入體內方式運輸來台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 幸遭即時查獲,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之所生危害程度,被告 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提供共犯情資供偵查機關追查之 犯後態度,被告OAKSONSAWAT SUDARAT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餐飲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需要扶養父母及精神狀況有問題之胞兄;被告WONGKHAN SAS ITORN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販售保養品為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與配偶分居,有二名幼子需扶養;被告KALA PHAKDEE AMPAPORN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務農為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有父親、胞弟及4名外甥需扶養( 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及被告3人於我國並無前案犯罪情 形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1-02

TPHM-113-上訴-5727-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昌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2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960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昌健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廖昌健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 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 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 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 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 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 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 為。次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 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 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 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9條 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 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又 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伴隨事實 陳述之意見表達」、「意見表達」等三大類型,「事實陳述 」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單純之「意見表達」或「伴隨事實 陳述之意見表達」,均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觀之 ,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另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就誹謗 罪合憲性問題所為裁判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 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理的查證,以資判斷。至於 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 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之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 之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 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 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 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 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 護。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 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 成要件。基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 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 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 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 圍。經查:  ⒈被告以其臉書帳號,公開發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貼 文及文字,應認係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具體指摘告訴人趙威 雄於擔任泰昌大樓主任委員期間涉有貪污犯行。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懷疑他有貪污情形,我看他擔任主委 的時候,沒有剩下錢,所以我猜測他有貪污等語(見易字卷 第37頁),而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所指述之內容為真 ,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顯見被告發表上開貼文及文 字時,未有任何查證之行為,是被告無從予以解免誹謗之責 。從而,被告在臉書社團張貼而散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貼文及文字,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及觀念,自足以使 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名譽受負面評價,核屬刑法上之散布文 字誹謗行為。  ⒉又被告雖有口出「你自己白癡嘛」、「你是不是心裡有鬼」 等語,固係抽象之謾罵,而有冒犯他人之嫌,然就其言論之 整體為評價,仍是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 論,雖造成告訴人之不快,依上開說明,仍應僅論以加重誹 謗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公然侮辱罪,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即在網路上 傳述如起訴書所示足以毀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 不實事項,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罪後 態度;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 ,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易字卷第38頁)及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26號   被   告 廖昌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昌健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至211號之「泰昌大樓」 住戶,趙威雄為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雙方時起 勃谿。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7時40分許,在趙威雄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之門前,雙方又起口角爭執,廖 昌健竟接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先公然辱稱:「他媽的, 貪那麼多錢!」、「對啊!你自己白癡嘛!你自己前面在那 邊講說我家監視器,我有我可以給你看,我敢啊,你是不是 心裡有鬼,他媽的等一下警察就到。」、「阿公有的設施你 裝在自己家。」、「你、你們,你們貪汙十幾年」等語。廖 昌健復於同日19時許將其當時錄製之影片上傳臉書社團「台 中小鎮-東勢山城大小事」,並張貼「我真的不懂,為什麼 既然有大樓管理委員會,每個帳目都不公開呢?監視器裝自 己家裡對嗎?我覺得我又會被告,隨便啦已經被告一次了」 等文字,均足以貶損趙威雄之名譽。 二、案經趙威雄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昌健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趙威雄,並在臉書社團「台中小鎮-東勢山城大小事」上傳影像及張貼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意,辯稱伊只是詢問網友的意見云云。 2 告訴人趙威雄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 其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遭被告廖昌健公然侮辱及誹謗,在臉書社團「台中小鎮-東勢山城大小事」遭被告廖昌健以張貼文字及上傳影像之方式妨害名譽之事實。 3 告訴人趙威雄提出之臉書社團「台中小鎮-東勢山城大小事」列印畫面 告訴人趙威雄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在臉書社團「台中小鎮-東勢山城大小事」遭被告廖昌健以張貼文字及上傳影像之方式妨害名譽之事實。 4 告訴人趙威雄提出之錄影畫面及本署勘驗筆錄 被告廖昌健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趙威雄,且其上傳臉書社團「台中小鎮-東勢山城大小事」之影像內容,確有貶損告訴人趙威雄名譽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昌健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 妨害秘密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他人 個人資料罪嫌。然查,本件被告廖昌健與告訴人趙威雄發生 口角爭執之地點,在告訴人住家門前走廊,乃公開場所,憑 此一端即與妨害秘密罪所定「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此一構成要件不符。又按「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 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 者,不適用本法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 亦有明文。觀被告廖昌健於臉書社團「台中小鎮-東勢山城 大小事」所張貼之文章內容,僅言及自己社區而未指明係「 泰昌大樓」,亦未與告訴人趙威雄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 教育、職業等個人資料結合,揆諸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與該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要 難以該罪相繩。惟此二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前揭提起公訴 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2025-01-02

TCDM-113-簡-2403-202501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 陳鈞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83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昱係王渝惠之夫,被告陳鈞澤係被告 黃昱之友人,王渝惠與告訴人甲○○曾為夫妻關係。被告黃昱 、陳鈞澤等2人(以下合稱被告黃昱等2人)分別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網 際網路連結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後,在不特 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王渝惠個人臉書網頁「一早接到台南地 院家事庭的電話說到對方針對撫養費的部分提出訴訟...本 來離婚時為了比較好的探視條件,不合理的撫養費用我都忍 下來接受了,這一個月來不斷阻擾探視,然後拿著手機站旁 邊錄影謾罵,灌輸孩子負面想法,還不顧疫情慫恿孩子暑假 到台北去,只為了不讓我看孩子,本想為了不再傷害孩子, 不想對簿公堂,結果換來什麼?既然你要如此,那就讓法院 去判吧」的公開文章下方留言,被告黃昱以臉書網站使用者 名稱「林煜翔」發表「何必如此認真看待,認真就輸了,更 何況只是隻畜牲~妳見過會吠的畜牲咬人嗎?」等語之留言 ,被告陳鈞澤則以臉書網站使用者名稱「陳鈞澤」發表「狗 就狗讓他吠 顧好我阿嫂不然狗咬到還要打狂犬病跟破傷風 」等語之留言,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 價。嗣告訴人甲○○於111年7月2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 里○○000號之1住處瀏覽上開文章及留言後,始悉上情而報警 處理。因認被告黃昱等2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昱、陳鈞 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王渝惠、陳彥吉、楊宗松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甲○○提出之臉書網站印列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111年度嘉簡字第607號判決書影本各1份等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昱、陳鈞澤固不諱言於上開時間,在臉書網頁王 渝惠之前述貼文下方,分別以上述臉書暱稱發表前揭內容, 惟均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黃昱辯稱:當時是王渝 惠接獲原審法院家事庭打來的電話,不知道講了什麼事情, 心情低落不愉快,我才在下方留言,但我不是在罵告訴人甲 ○○,「畜牲」是指原審法院家事庭的人員等語,被告陳鈞澤 辯稱:我只是想說王渝惠是我朋友黃昱的老婆,他們結婚我 有去,我出於安慰而留言,但我不知道王渝惠心情低落的原 因為何,也不知道對方是何人,怎麼可能罵他等語(原審卷 第55、93頁、本院卷第93頁)。經查:  ㈠被告黃昱等2人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渠等供述外,業由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王渝惠於偵查中證述在 卷,且有臉書網站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27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王渝惠在其臉書網頁為上開不滿前配偶即告訴人甲○○提 出撫養費、小孩探視權等訴訟而貼文抱怨後,有74人按讚, 並有人在留言下方回覆表示意見,有臉書網站列印資料1份 存卷可佐(警卷第27頁),顯見證人王渝惠之該則臉書貼文 ,為公開之網頁。  ㈢被告2人雖辯稱渠等前揭留言,並非指告訴人甲○○,然,觀之 上開臉書留言資料之語意,被告黃昱係看見配偶即證人王渝 惠因不滿有人就撫養費提出訴訟、阻礙小孩探視等節,留言 抱怨後,乃出言向證人王渝惠稱不要認真看待此事,則以證 人王渝惠抱怨之事,提及撫養費、小孩探視等內容,顯與前 配偶有關,才會為如此之發言,身為王渝惠現任配偶之被告 黃昱對於其中緣由實無不知之理;且證人王渝惠亦證稱:被 告黃昱斯時知道我與告訴人甲○○間有撫養費、小孩探視權等 訴訟關係之存在(偵二卷第75頁)。因此,被告黃昱為上開 留言,顯然係要證人王渝惠不要認真看待前配偶即告訴人甲 ○○所提出之訴訟官司,才會在留言中夾雜「畜牲」一語,是 其辯稱:「畜牲」一語,並非在罵告訴人甲○○,係在指原審 法院家事庭人員等語,自屬無據。又被告陳鈞澤係在看見證 人王渝惠因不滿前配偶提出撫養費、小孩探視權等訴訟而出 言抱怨後,又見被告黃昱為上開留言安撫妻子即證人王渝惠 ,期間提及「畜牲」一語後,才要被告黃昱把阿嫂即證人王 渝惠看好,不要被狗咬,顯然其所稱之「狗」,係可得特定 為證人王渝惠之前配偶即告訴人甲○○,是其辯稱:不認識告 訴人甲○○,怎麼可能罵告訴人甲○○等語,自屬無據。是以, 渠等分別留言中所稱之「畜牲」、「狗」,應係指告訴人甲 ○○一情,堪予認定。  ㈣被告黃昱等2人確有在證人王渝惠前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之臉書網頁,分別以前開帳號發表上述言論,雖經本院認 定如上,惟按刑法第309條之規定,業經提起釋憲,並經憲 法法庭以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在案。以下即針對經釋憲之 結論,說明本院之判斷: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 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 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 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 此範圍內,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固屬合憲,然非謂一人對 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即必然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按 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 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空間。是就公 然侮辱罪之手段(包括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仍應審查其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涵蓋過廣,及其刑罰效果是否符 合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以確認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所追 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 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之文義所及範圍或 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 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 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 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行為應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 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 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 處以公然侮辱罪,該規定恐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 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 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⑴本件依被告黃昱等2人為上開留言之事件脈絡整體觀察,渠等 並非無端在網路上發表辱罵告訴人甲○○之言論,而係被告黃 昱之配偶王渝惠先在臉書貼文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內容,主要 係在抱怨其前夫即告訴人甲○○,對其提起撫養費之訴訟,並 阻擾其探視小孩等節,被告黃昱乃在下方留言「何必如此認 真看待,認真就輸了,更何況只是隻畜牲~妳見過會吠的畜 牲咬人嗎?」等語。惟觀以被告黃昱留言之全文,除上述文 字外,其後尚有「妳應該認真過好每一天,更愛自己多一點 ,找回自我,『精、氣、神』缺一不可,總之...站在大樹旁 乘涼,逗弄著吉娃娃就對了」等字句,有前揭臉書網站列印 資料在卷足憑(警卷第27頁)。堪認被告黃昱上開留言之本 意,係為了安撫證人王渝惠所提之上開煩心事件,要證人王 渝惠善待自己,莫認真看待告訴人甲○○之作為,並因此有指 涉告訴人甲○○為「畜牲」之用語,被告陳鈞澤則為呼應被告 黃昱,才緊接著在下方留言,並於其內指及「狗」一詞,上 開言論固皆帶有負面意涵,且造成告訴人甲○○不悅,惟被告 黃昱等2人此等言論仍會受到第三人之再評價,且亦有其自 身評斷,未必會認同被告黃昱等2人之此等評價,甚至還可 能反過來產生被告黃昱等2人為對人不尊重、沒禮貌之一方 等印象,是對於告訴人甲○○之真實社會名譽,並無造成損害 之虞。再者,依本案前因後果及留言之前後內容觀之,被告 黃昱等2人前揭留言事出有因,業論敘如前,尚難認係有意 直接針對告訴人甲○○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何況,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黃昱等2人之前揭留言,有大規模或反覆向不 特定人傳播之情形,足見被告黃昱等2人所為上開留言之舉 動,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堪認渠2人在社群軟體中 偶發、輕率之上開負面文字貼文,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揆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實無從以公然侮辱 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黃昱等2人是否涉犯公然 侮辱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 告黃昱等2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主張:㈠本件告訴人甲○○係依正當程序對證人王 渝惠提起訴訟,爭取小孩撫養費的權益,而被告黃昱等2人 卻用網路留言詆毀告訴人甲○○之方式來安慰證人王渝惠,顯 非一般民眾平常之作為。㈡又依嘉義地院111年度嘉簡字第60 7號民事判決之內容,可證明證人王渝惠在與告訴人甲○○婚 姻期間外遇被告黃昱,被告黃昱係與證人王渝惠共同侵害告 訴人甲○○配偶權之加害人,而非告訴人甲○○引起本案爭端。 復告訴人甲○○與被告黃昱於111年5月7日因外遇事件已有當 面衝突,此有當日110報案通話紀錄與事後派出所受理證明 單可為佐證。足見被告黃昱早於111年7月1日之前,即已對 告訴人甲○○有明確的仇怨,才會於事發當日在網路上故意以 畜牲等語來比擬、詆毀告訴人甲○○。㈢再者,被告黃昱等2人 之網路留言,使所有網路使用者均有可能觀看上述留言,具 有時間久長性和持續性,而非如在街頭巷尾辱罵他人,在人 群散去後,該貶損他人人格的場景即不復存在,則原審之判 決理由是否符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要旨,實 非無疑等語。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黃昱等2人有公然侮辱 犯行,而為被告黃昱等2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 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固以前揭上訴意 旨提起上訴,然,本件被告黃昱與告訴人甲○○間,固然因與 證人王渝惠間之關係而生有不快,然被告黃昱與王渝惠間是 否曾為外遇關係,與本案並無關聯,且被告黃昱並非主動於 網路上留言辱罵告訴人甲○○,而係看見證人王渝惠之上開貼 文後,始為前揭留言,且依該留言之全部內文觀之,其主要 係為安撫證人王渝惠,被告陳鈞澤則係為呼應被告黃昱之留 言,始緊接著在下方留言,均應非刻意貶抑告訴人甲○○之名 譽,且尚難認告訴人甲○○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因此即受有 損害,又該等偶然在社群媒體中之輕率負面文字留言,應尚 非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節,業經本院論敘如前, 實無從逕認被告黃昱等2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 行。  ㈡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有誤,委難採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上易-655-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淨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5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屏東縣潮州 鎮天文街及瑞昌街路口,與告訴人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對告 訴人謾罵「你這不要臉的賤貨」、「你賤,下賤的賤」、「 下賤的賤貨,下地獄去當畜牲吧你」、「去死啦你,你這個 賤貨」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詞),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 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現場監視器及告訴人手機影片截圖、影片 譯文等件為其論據。  三、惟按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並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刑法 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 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 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 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 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 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 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 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 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就故意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 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 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 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 鄙髒話(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 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 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 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 ,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 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 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 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 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 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因行 車糾紛,且告訴人有用手戳我等行為,才有系爭言詞,但無 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騎乘A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駕駛B車發生行車糾紛, 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對告訴人為系爭 言詞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原審所坦認(偵卷第25-29頁;原 審卷第40-44、6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 (警卷第7-13頁;偵卷第25-2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及告訴 人手機影片截圖、影片譯文等件等件可佐(警卷第29、33-37 頁;偵卷第41-4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結果如附表一所示(原審卷第 61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時被告、告訴人各駕駛A、B 兩車在路口險生碰撞,於告訴人下車與被告理論時,確與被 告相隔甚近,期間多次以手朝被告比畫,甚如勘驗結果三所 呈用告訴人以右手往頭戴安全帽之被告頭部推,方使被告頭 部往後、脫下安全帽,被告所稱為系爭言詞之情境,即屬有 據。再者,被告供稱:告訴人左轉要減速,但他沒減速還往 我這邊過來,對我逼車,他駕車很危險,下車後又很靠近我 ,臉幾乎貼到我安全帽,又戳了我戴在頭上安全帽,我一開 始是好好跟他講,但告訴人一連串動作後又講一堆歪理,我 氣憤又害怕,之前遇到很多逼車糾紛等語(原審卷第40-41頁 ),足徵被告基於過往行車遇危之經驗,本對行車糾紛較有 感觸,又甫遇本案險些碰撞而驚魂未定及告訴人上述行車、 碰觸之舉,可見被告為系爭言詞,核屬其一時情緒不滿而有 感而發,是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尚屬有疑。  ㈢再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片,結果如附表二所示 ,可知被告、被告對話時間僅數十秒,且被告係於頭部遭告 訴人碰觸後,才對告訴人稱「賤貨」,參以告訴人隨即多次 要求被告大聲、繼續罵或迭聲叫好(原審卷第61-62頁),被 告方續為其餘言詞,已難認系爭言詞祇屬被告單方無故、恣 意謾罵。參以附表一及照片所呈,可知本案行車糾紛起因告 訴人、被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始於千鈞一髮之際閃避碰撞(偵卷第41-43頁 ;原審卷第73-74頁),及告訴人下車後手推被告之舉,足令 常人心懷不滿,堪謂被告所為系爭言詞,雖非文雅,實屬告 訴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所致回應,參照上引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系爭言詞能否率論為侮辱 之詞,益增疑義。  ㈣再由附表二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告訴人短時間內多次你 來我往之言詞交鋒,本於情緒之語速甚疾,難以期待兩人皆 字正腔圓地敘其所思,而從影片截圖中,現場旁觀者屈指可 數(原審卷第73-75頁),皆與被告、告訴人有段距離,得否 當場聞知系爭言詞內容,殊值懷疑。即令旁人有耳目聰明一 聽即知者,但既未如被告、告訴人親身從頭至尾歷此紛擾, 難悉兩人當場熱議之始末或是非曲直,聽聞系爭言詞,亦多 半不明就裡而無動於衷,揆諸上揭判決意旨,難認系爭言詞 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自與公然侮辱之要件未合。  ㈤至檢察官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為系爭言詞及告訴人 因系爭言詞而心生不快,核屬前揭憲法法庭判決認定非公然 侮辱罪所應保障之名譽感情受損,仍無從認定被告之系爭言 詞已成立公然侮辱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有合 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駕駛車輛進入事發路口前,歷經2次轉彎,又當時 車上載有小孩、孕婦,依常理車速不可能過快,原審判決中 卻隻字未提,且此部分可證被告所辯之告訴人車速過快顯然 不實,原審判決認定此部分之事實亦難謂無誤。㈡被告在靠 近本案路口彎道時,並未留意轉彎鏡之影像而減速,未盡自 己之注意義務,致使自身受到驚嚇,足徵被告所稱之驚嚇為 自己未盡注意義務所致,非出於告訴人之行駛行為。㈢原審 判決書固載明「甚如勘驗結果三所呈用右手往頭戴安全帽之 被告頭部一推,方使被告頭部往後、脫下安全帽,堪認被告 所稱為系爭言詞之情境,確非無稽」等語,但經由該監視器 畫面僅能顯示告訴人以手指往被告方向推,而被告向後閃躲 ,此與告訴人所稱相符,原審無納入告訴人此部分主張,足 徵事實認定有誤。㈣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審理時所述,案發 當時被告掉頭騎過來後便對告訴人破口大罵,告訴人方才下 車拿出手機開始錄影蒐證,且據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監視錄影 畫面之勘驗內容「甲○○騎往乙○○駕駛座車門旁停下,甲○○用 手朝汽車內的乙○○比畫數次」之內容,足認被告於告訴人下 車前就已經對著車內指點並使用侮辱性言詞,亦可認告訴人 係歷此侮辱後,無法忍受才下車錄影蒐證,原審判決書載「 對話時間僅數十秒,歷時非長」與事實不符及被告主張「下 車後又很靠近我……一開始是好好跟他講…」等語亦不可採。㈤ 原判決以被告因受到驚嚇及被手指戳等節,將侮辱告訴人之 行為合理化,未考量告訴人亦同時面對被告突然之按喇叭叫 停及隨後的人格侮辱之壓力,但告訴人卻未因此失去理智及 自控能力對被告有辱罵或動手攻擊之行為,顯示常人面對刺 激,仍有一定之理智及自控能力,況被告較告訴人年長,理 應更懂得人情世故、是非對錯,實與一般常情及道德觀不符 。㈥犯罪事實必須依據證據認定,法有明文,最高法院有多 則判例亦強調,縱使行為人之情緒失控而犯下侮辱、暴力等 行為,仍然必須對其行為負責,況行法第19條僅有因精神或 心智缺陷而無法辨識或控制其行為時,才能考慮減刑或免責 。原判決以被告之情緒狀態為由免責被告之行為,顯與前開 法律原則不符。㈦被告所稱「賤貨」等語,寓有私德不檢、 人品低劣、行為不端等意涵,足以對告訴人形象產生不利影 響,並造成道德地位之負面觀感,從而貶損其社會評價,自 屬侮辱性言論無疑。觀諸雙方上開事發脈絡,可知本案告訴 人於事發現場之舉動,依常情難認被告需以如此字眼發洩情 緒,詎被告僅因雙方行車糾紛,率爾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出 入之案發地點,當面以前揭言論辱罵告訴人,充滿個人不悅 情緒之發洩,其當可預見該言論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顯 具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認知及意欲,自有公然侮辱罪之主觀 犯意及犯行,甚為灼然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七、按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 ,不受惡意貶抑、減損。名譽權雖非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 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法第 22 條所保 障之非明文權利,而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 11 條所明定。因此,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 ,雖不意謂者任何言論均應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限制。然 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 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 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 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 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 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 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 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地失去憲法言論自由 之保障。因此,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 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 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 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 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 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 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換言之,為兼顧憲法對 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 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 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 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 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 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 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 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 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 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 論責任(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經查:㈠原判決已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本件被告係因行車糾 紛而循告訴人理論,因告訴人以右手搓向頭戴安全帽之被告 頭部,引發被告之不滿,告訴人復多次要求被告「大聲、繼 續罵或迭聲叫好」等語、一再激怒被告等表意脈絡為整體觀 察評價,憑以認定係告訴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所 遭致之回應等,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告訴人所主張勘驗結果,無法直接看出告訴人有直接戳到 被告一節,係對原審依勘驗結果所為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 證據取捨,徒憑已見再事爭執,並無理由。㈢又案發當時被 告掉頭騎過來後便對告訴人破口大罵、用手朝汽車內之告訴 人比畫數次等情,亦僅係用語粗鄙或為爭論,尚難為被告有 侮辱之犯意。㈣被告所稱之「賤貨」等語,就語言之外觀而 言,固寓有私德不檢、人品低劣、行為不端等意涵,然原判 決從事件發生之脈絡、告訴人一再以言語激怒等情觀之,認 係由告訴人所引起,則依上引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表意人 之言論應優先告訴人之名譽權受到保障。㈣至其餘告訴人當 時之車速如何、被告騎乘機車轉彎時,是否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等,均不能憾動被告如附表之言語係出於告訴人自行引發 而為之之事實認定。綜上所述,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玉帛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一: 壹、勘驗標的:監視器錄影畫面 一、監視器時間:0000-00-00 00:59:54-15:00:07甲○○騎機車由畫面下方往上方行駛在路中間,行經路口時,與由畫面右上方往左上方行駛欲左轉之由乙○○所駕汽車險些發生碰撞,甲○○往右偏,停車後調頭騎往乙○○汽車,乙○○停車。 二、監視器時間:0000-00-00 00:00:08-15:00:40乙○○從駕駛座探頭出來,甲○○騎往乙○○駕駛座車門旁停下,甲○○用手朝汽車內的乙○○比畫數次,乙○○亦用手指朝甲○○比畫數次,乙○○倒車。 三、監視器時間:0000-00-00 00:00:41-15:00:52乙○○下車並靠近坐在機車上的甲○○,乙○○用臉貼近甲○○的臉部,甲○○下車,雙方站在路邊,乙○○一直用右手朝甲○○臉部比畫,且兩人距離甚近。 四、監視器時間:0000-00-00 00:00:53-15:01:12乙○○一直用右手朝甲○○比畫,乙○○用右手往甲○○頭部(戴著安全帽)推,甲○○頭部往後,甲○○脫下安全帽,乙○○繼續用手朝甲○○比畫、左手持手機。 五、監視器時間:0000-00-00 00:01:13-15:01:50乙○○開啟車門,左手持手機,繼續用右手朝甲○○比畫數次,乙○○上車後,雙方用手朝對方比畫數次,乙○○駕車離開。 附表二: 貳、勘驗標的: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影片與譯文 一、影片時間: 【00:00:01~00:00:43】   甲○○:阿…   乙○○:駕照拿出來,你有沒有駕照?   甲○○:你戳我做什麼?   乙○○:誰戳你阿?   甲○○:我又沒有惹到你,你這不要臉的賤貨。   乙○○:你再罵大聲一點。   甲○○:你賤,下賤的賤貨。   乙○○:好,你再罵,罵得好。   甲○○:下賤的賤,賤貨。   乙○○:我錄下來了。   甲○○:下賤貨,下畜,下地獄去當畜牲吧你。   乙○○:你等著去警局吧你,你再罵,再罵,我再罵,再錄。   甲○○:去死啦你,你這個賤貨,你現在就給我叫警察,你叫警察阿。   乙○○:去叫阿,我都錄下來了!   甲○○:我叫,你不要給我走喔!   乙○○:妳就錄,嘿,…妳等著去警察,你等著去警察局。   甲○○:你不要走,你給我留在這邊,不要走。   乙○○:你等著去警察局啦。   甲○○:不要走啦你。

2024-12-31

KSHM-113-上易-444-202412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0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世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470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4115、93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世忠(下稱聲請人)因本院以 111年度上訴字第470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8年8 月,其於檢調偵查期間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阿草」,原 確定判決僅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減刑,請求重新 審理之機會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時表示其在監執行無法檢附原確定判決 之繕本,請求本院調取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在監執行, 提出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為兼顧聲請人特別救濟程序之 訴訟權保障,爰逕依職權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 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 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 餘地。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 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開再審規定所 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 ,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 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 判決意旨可參)。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者, 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 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再審要件。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自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 事由。然判決確定後,受刑人仍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始得開始再審,自不待言。 四、經查: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購毒 者艾大鈞、陳憬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並有卷附鐵皮屋照 片、租賃契約書及相關通聯紀錄為憑,已說明其採證認事之 理由,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65頁),其認 事用法尚無違誤。嗣聲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爰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於該判決內詳予敘明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但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㈡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有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該署委請偵辦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111年12月27日蘆警分刑字第1110038998號 函及職務報告以「本分局於111年1月12日查獲王世忠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渠於警詢時供稱上游供毒者為绰號『阿 草』之不詳人士,惟渠等之犯意聯絡係使用高隱密性之通訊 方式(Facetime),且交易地點無監視器,已無相關積極事證 可供追緝,故本分局未查獲毒品上游」等語(原確定判決卷 第43、45頁),而地檢署亦以該署未因聲請人供述查獲上游 回復(同上卷第47頁附公務電話紀錄),而認定聲請人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以上見原判決理由 二㈡)。聲請人於本院訊問中供稱「阿草」是「徐項鳴」, 係在該案偵查交保後即已得悉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然其 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毒品來源為何?)我是透過一個叫做 阿草的人,我在偵查時中沒有指認過他」(見第一審卷第41 頁),聲請人既在偵查後已經得知「阿草」真實姓名,卻未 在第一審供出係「徐項鳴」,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亦 未就此部分主張,難認所述「徐項鳴」之人係其本案犯罪所 購買之上游。況且經查詢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資料庫,亦查 無「徐項鳴」之相關資料。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上述並 無減刑事由之認定,再事爭執,所主張之毒品上游為「徐項 鳴」之新證據,僅其單一指訴,既無其他證據可佐,無論單 獨或綜合觀察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 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 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 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 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而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 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 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 響(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6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人主張刑法第59條其規定為「得酌量減輕其刑」,非 屬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述「免除其刑」情況,且刑法第 59條適用係刑法總則加重,並不屬於前述「應受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範圍,且行為人亦無因前揭減刑規定而獲得無 罪、免訴、免刑判決之可能,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由,或就對於 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審酌之事證,仍持相異評價,或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得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TPHM-113-聲再-306-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建馨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黃冠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121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58號、第219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5、6、7、9、13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甲○○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甲○○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 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貳、刑之減輕事由: 一、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10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原判決附表編 號9所示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鍾明倫 部分,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然檢察官於偵查訊問時, 未曾針對此次犯罪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等 細節訊問被告,有111年8月2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 二第209至218頁),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並無自白之 機會,是就此部分,難認檢察官於起訴前已就原判決附表編 號9所示之犯行進行偵訊,自形同檢察官未曾告知犯罪嫌疑 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則被告就該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鍾明倫之犯行,雖未於偵查中自白,僅於 原審、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然因被告就此部分,無從於偵 查中辯明犯罪嫌疑,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 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 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 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 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 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 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 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 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8 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其毒品上游為洪○展等 語(見本院卷第72頁),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經 被告告發供出毒品上游洪○展,循線查獲洪○展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以113年度偵字第16016號提起公訴 在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16號   起訴書(下稱另案起訴書)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25至226 頁)。然觀諸另案起訴書,洪○展經另案起訴書認定販賣第 二級毒品並交付予被告之時間為111年6月26日,而被告所涉 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交易時 間分別依序為111年4月1日(即編號1)、5月17日(即編號2 )、5月20日(即編號3)、5月25日(即編號4)、6月29日 (即編號5)、6月30日(即編號6)、7月24日(即編號7) 、5月16日(即編號8)、7月23日(即編號9)、5月19日( 即編號10)、6月15日(即編號11)、6月8日(即編號12) 、7月26日(即編號13),是見另案起訴書所認定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其中僅與被告所涉原判決附表編號5、6、7 、9、13部分,尚有因果關係,而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8、 10至12部分交易時間,均在前揭另案起訴書認定洪○展所涉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前,自難認其供出毒品來源 資訊與其所犯本案此部分犯行有關,是揆諸前揭說明,就被 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6、7、9、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 遞減輕其刑,而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8、10至1 2部分,則無從據以遞減輕其刑。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將販賣毒品者依所販賣毒品之 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且以該毒品之級別為區別法定刑之 唯一標準,固有其政策之考量。然同為販賣毒品,其犯罪情 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 有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有組 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有自行少量直接販售給施用毒品者 ,其中不但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且僅係施用 毒品者,彼此間少量互通有無等不同情狀。同屬販賣行為光 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 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更有甚大差異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揭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律以無期徒刑為 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 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 規定,即使司法實務對於此等犯罪,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最低刑仍 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 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 併考量。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等語。因而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 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要求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 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 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憲法法庭就現行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法定刑,已認一律處以無期徒刑,或經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後之一律最輕有期徒刑15年,就諸如無其他犯 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 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者,仍屬過重,並具體指示於修 法完成前,法院仍得再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以為調節。 是在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下,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最輕量刑得為有期徒刑7年6月。相較於此,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論係修正前之法定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或現行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 已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得論處之有期徒刑7年6月或過於 接近,而有違反罪刑相當,牴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虞。 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 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情況,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上述有期徒刑7年 或10年,如有過苛之虞,自得參酌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妥適,始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8、10至12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交易金額介於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間 ,對象為4人,是被告販賣對象、數量及金額尚非甚鉅,販 賣所得獲利不多,與多次、大量出售第二級毒品,賺取巨額 價差者,尚屬有別,其以情節論,惡性容非重大不赦,而被 告上開各次所犯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使依 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至有期徒刑5年,仍屬 情輕法重,倘對其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8、10至12所 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 ,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 、8、10至12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遞減其刑。另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6、7、9、 1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 觀上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自不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5、6、7、9、13   刑之部分】: 一、原審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6、7、9、13部分,以被告罪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 、6、7、9、13部分,供出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自洪○展 ,並因而被查獲,詳如前述,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5、6 、7、9、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於 此,即有未合。而據前述,原審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 5、6、7、9、13部分,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其 刑,亦有未恰。 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6、7、9、13部分,執以其應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節,提起 上訴,尚非無理由。 三、據上,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5、6、7、9、13刑之部分,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 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5、6、7、9、13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於人 體健康戕害甚巨,竟漠視法令禁制規定,而為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 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販毒次數、所得,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1頁),暨被告之素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刑。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並 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肆、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 至4、8、10至12刑之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本件科刑所 審酌之事項,難謂妥適,且量刑過重。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4、8、10至12部分,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8、10至12所示各罪,均難認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尚無從適用該 規定減輕其刑,已詳如前述。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8、1 0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遞減其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 係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竟貪圖 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足令購毒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助長施用毒品 歪風,甚至引發各式犯罪,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均有相當 負面影響,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為警查獲後迄原審審理 終結前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 量、每次交易價格介於1,000至2,000元間、對象共4人、次 數13次;其有公共危險、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竊盜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子女已成 年,現打零工為生,日薪約1,300元,須扶養73歲母親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 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 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執行刑之量定,同屬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 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而據前述,原判決已對被告所犯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 相關一切情狀,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分別為刑之量定 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被告所犯13罪,其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 3年8月,合併13罪之宣告刑則達47年1月,原判決依前述規 定,定刑為5年,核屬較低度之定刑,顯無失衡、過重情形 ,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 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 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 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尚無足取。 三、稽此,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8、10至12刑之部分上 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5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6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7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9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13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024-12-31

TNHM-112-上訴-1193-20241231-1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19日所為105年度簡上字第30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人所犯有關侮辱、誹謗案件,原確定判決 所依據之刑法第140條規定,已經由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 ,另本人於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 障患者」,依法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等語。其餘均詳如附件 「刑事申明異議、訴救、程序律師申請書(兼再審&非常上訴 )」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次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 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而設;非常上訴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如對於 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 訴而非再審程序救濟,兩者並不相同。若以原確定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提起再審,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亦 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經本院 以105年度壢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 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04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 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又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2日以附 件「刑事申明異議、訴救、程序律師申請書(兼再審&非常上 訴)」送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復經函轉前 來本院受理在案,合先敘明。 (二)立法院制定通過且經總統公布之既存法律,其規範效力之變 動或喪失,常例係經立法院修正或廢止並經總統公布而生效 ,在特例之情況下,則依憲法判決(前為大法官解釋)意旨 定之,倘經憲法法庭宣告刑事確定判決所依據之刑罰法律違 憲,性質上應解釋為原本法律效力產生變動,除憲法判決本 身對於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例外具有溯及效力外,當自憲法 判決公布當日起變動其效力。因此,憲法法庭於113年5月24 日作成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下稱該憲法法庭判決),對於 非原因案件之原確定判決而言,原確定判決係依106年7月19 日裁判當時依法公布施行之有效法律而為裁判,除有原確定 裁判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所依據處罰之法律經宣告違憲失 效而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致應依刑法第2 條第3項規定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者外,實無從逕 予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質之法秩序事實。況聲請 人所為係犯侮辱公務員罪,而非經該憲法法庭判決違憲,並 自該憲法法庭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之侮辱職務罪。是以 ,此部分聲請意旨執以主張該憲法法庭判決為「新事實、新 證據」乙節,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尚有不 符,是此部分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意旨有關聲請人為身心障礙人士,原確定判決並未由 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乙節,應屬本案判決是否違背法 令、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及其他得為再審理由之規定不符,無從依再審 程序救濟,此部分聲請顯不合法定程式,依上開說明,自應 一併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 係為使法院得以釐清其聲明意旨與事由,俾利法院依據事務 本質及聲請人所提資料,據以判斷聲請再審之合法性及有無 聲請再審之理由,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決定有無踐行通 知到場及聽取意見等法定程序之必要。至於有關於必要性之 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 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 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 為裁定。查,聲請人所持之上開再審理由,顯與法律規定之 再審事由不符,或有上開聲請不合法定程式之處,依上開說 明,本院認毋庸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件:「刑事申明異議、訴救、程序律師申請書(兼再審&非常上 訴)」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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