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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0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張逸群 被 告 林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9時許,駕駛執照經吊 銷仍駕駛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訴外人和運租車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行駛於新北市蘆洲 區中山一路往五股方向至成功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對向左轉成功路之訴外人 劉寶林所駕駛MPR-9078號機車發生碰撞,劉寶林因此受有右 足開放性骨折、嚴重壓碾傷、右膝下截肢之傷害,並經原告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理賠劉寶林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031,441元,而取得代位權。茲因被告為無照駕駛而肇 事,且肇事責任為30%,故應賠償原告309,432元(即1,031, 441元×30%=309,43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09,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汽車保險計算書、監理服務網查詢資料、強制險醫療給 付費用彙整、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查核明確,應 認原告主張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執 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 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 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 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卻仍駕駛系爭車輛,並因上開過失致 劉寶林受傷,被告自應對劉寶林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劉寶林1,031,441元 ,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 其賠付之金額範圍,代位行使劉寶林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事故 除被告有於駕駛執照吊銷期間仍駕駛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之過失外,劉寶林亦有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有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其所代 位之劉寶林對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為70%,被告之肇事責任 為30%之事實,既為被告未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以此 過失比例減輕所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9,432元(1,031,4 41元×30%=309,4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9,43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0-09

SJEV-113-重簡-1507-202410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87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宗彥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法 第19條第1項則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 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而於洗錢規模未達 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被告與黃丰駿、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肥」 之人(下稱「阿肥」)暨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經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 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49頁、第57頁、第61頁),且無證據 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 欺集團從事收水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 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於犯行 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於偵審中自 白其未獲取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 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 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親共同扶養弟妹、 先前從事服務業月薪2萬多元、因於107年間發生意外腳部截 肢而無法穩定工作、無貸款但有罰單待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59頁),與其於本案偵審階段始終坦承犯罪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15頁、第91-92頁 ;本院卷第49頁、第61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被告向提領車手所收取,並隨即藏放至特定地點之款項,固 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 依「阿肥」之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 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70號   被   告 陳宗彥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彥(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26號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2 年10月30日下午3時3分前某日時,經臉書求職廣告結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肥」之人,為獲取提領贓款千分之8 之報酬,而自斯時起加入「阿肥」、黃丰駿(所涉詐欺等罪 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21號提起公訴)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在該詐欺集團 內擔任控車及收水之工作。陳宗彥與「阿肥」、黃丰駿及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某時,以通訊軟 體LINE與盧筱錚聯絡,佯稱為盧筱錚之友人「廖明昭」,並 佯稱「因為購買土地之資金不足,要向其借款」云云,致使 盧筱錚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3時3分,匯款 新臺幣12萬元至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 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後由黃丰 駿持「阿肥」提供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2 年10月30日15時37分許起至同日15時42分許止,利用設於彰 化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彰化三民店」之自動櫃 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千元等 款項,並將其提款款項交付予陳宗彥,再由陳宗彥放置在彰 化市某公園內後通知「阿肥」前往取款,以此方式隱匿、掩 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盧筱錚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筱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丰駿、證人即告訴人盧筱錚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跨行、上 揭合庫銀行提領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阿肥」、黃丰駿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2024-10-09

CHDM-113-訴-634-20241009-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1,500元。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1,500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均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 不顧已有婚姻關係,經常毆打及言語辱罵聲請人母親○○○, 聲請人母親與相對人於93年6月4日離婚後協議聲請人二人由 相對人扶養,扶養期間聲請人二人經常無飯可吃,無錢可用 ,也遭受相對人之同居人虐待,聲請人於100年2月15日起即 由母親單獨扶養,撫育成長,聲請人幼年經此歷程,長期物 質生活匱乏,相對人未曾探視、關心聲請人二人,從未盡扶 養義務,亦未負擔養育聲請人之意,以致聲請人二人從未感 受過父女親情,親子關係名存實亡,而聲請人二人於求學期 間需半工半讀完成學業,成長過程倍感辛酸,對聲請人身心 造成莫大傷害,且聲請人二人尚需扶養母親及外婆,弟弟。 聲請人在外租屋月租金為14,500元,聲請人母親○○○目前無 工作在家照顧年邁母親,家中生計及外婆的醫療費全由聲請 人二人負擔,聲請人二人無力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因相對 人對聲請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對聲請人二人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相對人上開行為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 第1118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25條之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 二人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並聲明:1.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予以免除。2.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 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 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 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生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財產所得,相對人名下只有一台汽車 ,而110、111年度所得財產總額皆為0元,有本院稅務電子 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且經本院職權調閱另案相對人提告聲 請人二人遺棄罪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24 號卷宗,相對人於該案警詢時陳述:「我精神狀況非常差, 且我糖尿病截肢剛出院,一個禮拜要洗腎3次」,並提出彰 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在卷可稽;另外本院職權函詢長照 機構有關相對人請領補助情形,函覆:「相對人於112年3月 2日至113年2月1日期間以弱勢住民安置身分,進行安置照護 ,結束安置後轉至洪宗鄰護理之家照護,政府補助費用為每 月安置費22,000元、特別護理照顧費及醫療費用。」,此有 上民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彰化縣私立○○○○住宿長照機構113年5 月15日○○○○字第1130034號函在卷,本院並向彰化縣政府函 詢相對人請領社會福利狀況,函覆:「向君現為本府列冊低 收入戶,每月補助身障托育養護2萬1,000元予安置機構,另 於112年4月至112年6月,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06 5元。」,有彰化縣政府府社工助字第1130171450號函在卷 。堪認相對人現確無法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 請人二人係成年人,為相對人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自對 相對人負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二人主張相對人無故對渠等未盡扶養義務部分,業據 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到庭證述明確。查證人○○○於本院結證 略以:「(問:你跟他離婚之後小孩先由他扶養?)對。(問 :小孩什麼時候你接過去扶養?)我跟相對人離婚之後,我 把監護權給他是因為那時候我負債,我跟他有婚姻關係存在 時,他就沒有盡到責任與義務,所以我負債很多,我把小孩 給他,他說會好好照顧小孩。可是後來小孩也說他們吃不飽 穿不暖,會打電話給我及我媽媽及姊姊,所以他們常常接濟 這兩個小孩,99年之後戶籍在我姊姊那裡,聲請人小四、小 六,更早之前我姐姐應該就週末會接過去了,我有時候會給 我姊姊一些貼補,100年2月遷戶籍給我,是我們重新約定監 護。(問:小孩在跟相對人同住期間,在變更監護權之前你 有補貼孩子的生活費給相對人嗎?)我沒有補貼給相對人, 因為我想說我監護權給他,他應該會好好照顧孩子,那時候 我自己負債很多,是後來小孩反應出來很多事情我才跟我媽 媽及姊姊商量把小孩接過來自己照顧,我那時候在上班不方 便,所以才委託我姐姐、媽媽照顧他們。這些年他離開,相 對人沒有付過錢,也沒有關心孩子的狀況,什麼都沒有,所 以兩個孩子對相對人根本沒有什麼感情,直到那天警局打電 話來說相對人告我們兩個女兒遺棄,我們才知道相對人現在 怎麼了,從現在的日期他們離開相對人到南投跟我媽媽、姊 姊居住開始都沒有聯繫往來問候關懷,兩個小孩對相對人那 家跟陌生人沒有什麼不一樣。」,此有本院113年5月2日訊 問筆錄在卷。 (三)又相對人雖未到庭陳述意見,惟本院職權調閱另案相對人提 告聲請人二人遺棄罪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3524號卷宗,相對人於該案警詢時陳述:我大女兒甲○○15歲 ,二女兒乙○○13歲離開我之後,就一直沒有見面,偶爾才電 話聯絡一下,近來因為我糖尿病截肢,我要求我2個女兒回 家照顧我,2個女兒都不理我,我才會對2個女兒甲○○及乙○○ 提出遺棄尊親屬告訴;大女兒甲○○15歲、二女兒乙○○13歲離 開我之後,我沒有付扶養費,但我每人均有買過一台電腦給 她們等語。又聲請人甲○○係00年0月0日生、聲請人乙○○係00 年0月0日生,聲請人母親與相對人於93年6月4日離婚後協議 聲請人二人由相對人扶養,而聲請人父母於100年2月15日重 新約定聲請人二人之親權由聲請人之母擔任,此亦有聲請人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四)綜上觀之,基於證人○○○之上開陳述,及相對人於偵查中陳 述有關其扶養兩位聲請人之情形,至少證明相對人於離婚後 因證人○○○在變更子女監護權前,並未貼補小孩的生活費給 相對人,由此可認於變更子女監護權前均是由相對人扶養聲 請人二人,有對聲請人二人盡到扶養義務,且於聲請人二人 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可知聲請人二人於99年遷戶籍去南投後 由聲請人阿姨扶養,於100年後聲請人二人才搬去桃園由聲 請人母親○○○扶養,自此兩造即無互動,相對人即未探望聲 請人,且之後並未對聲請人二人盡扶養義務。是本院僅能認 定相對人在聲請人二人約就讀國小中後期之後,方無扶養聲 請人之事實。而聲請人二人雖有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然均空言泛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 聲請人二人據此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屬無 據。然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未完全盡扶養義 務,若由聲請人二人負擔相對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 事理之衡平,是本院認本件雖非得免除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之,故 聲請人二人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屬有據。 (五)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 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 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 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 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 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 父母。本院審酌相對人於離婚後仍有持續扶養聲請人二人, 故仍對聲請人二人有盡扶養義務,直到聲請人二人於99年搬 去南投跟阿姨住後,才開始未負扶養義務,故相對人至少有 扶養聲請人二人至國小階段,並非是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 盡扶養義務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查聲請人二人正值青壯年, 且身心狀況皆正常良好,雖渠等主張經濟狀況不佳,並提出 國稅局桃園分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離職 證明書等件為佐。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所得,聲 請人甲○○於110、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02,421元、4 82,251元,聲請人乙○○於110、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 64,161元、315,576元,而相對人名下僅有汽車一台,110、 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皆為0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表在卷可佐。考量相對人之需要,與聲請人二人受相對人 扶養之程度、經濟能力、教育程度及身分等一切情狀,酌定 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1,500 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4-10-08

CHDV-113-家親聲-4-20241008-1

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呂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5686號、111年度偵字第2429、243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呂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呂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或2 1日,參與戴紹倫(綽號「香蕉」)於110年9月26日設立在 南投縣○○鎮○○路0000○0000號之詐欺機房(下稱江西路機房 ),並與綽號「樹枝」之成年人、王均、鍾明均、吳俊逸、 林家漢、謝沛頤、徐建賓、高旻聖、呂侑營、李坤霖、張家 豪、周文冬、張育誠、陳璽文、游勝恒、蕭恩昊、莊亞蓓、 何叡榮、石意陞、劉育新、郭士玄、王李弘、羅子禹【劉育 新以下等4人,均另行審理;戴紹倫以下之人(除綽號「樹 枝」之成年人外),下稱戴紹倫等23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欺集團。陳 呂億、戴紹倫等23人及綽號「樹枝」之成年人,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假冒大陸地區醫保中心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身分遭冒用辦理醫保為由 ,須轉介公安人員協助處理之方式,再轉由二線機房成員假 冒公安人員繼續施行詐術之手段,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但尚 未取得財物,即於110年10月25日經警查獲而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呂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的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戴紹倫等23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就前述 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採為本案判決基礎;然就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㈢同案被告吳俊逸所有銀色iPhone手機備忘錄詐騙講稿翻拍照 片10張、同案被告吳俊逸所有紅色手機與其女友之通訊軟體 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同案被告吳俊逸手機錄影 及勘驗譯文1份、同案被告謝沛頤手機內詐騙講稿翻拍照片1 2張、同案被告石意陞所有之詐騙講稿、搜索現場照片4張( 投竹警偵字第1110004775號卷一第48-57、170-175、342-34 5頁)。  ㈣本院110聲搜字360號搜索票、同案被告郭士玄與配偶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南投縣○○鎮○○路00○0000號1樓、2樓、 3樓平面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1份(投 竹警偵字第1110004775號卷二第71、266-267、331、365-36 7、390-395、396-401、402-407、408-413、414-419、420- 425、426-431、432-437、438-443、444-449、450-455頁) 。  ㈤職務報告書暨竹山鎮江西路17-1號、17-2號詐欺機房時序表 、遠端監控之監視器影像紀錄表各1份(110他1092卷第165- 224頁)。  ㈥同案被告吳俊逸、郭士玄、蕭恩昊、王均及鍾明均手機內容 翻拍照片59張(110偵5686卷一第181-204頁、第224頁)。  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20001081號函暨 職務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車主資料 各1份、監視器調閱畫面擷取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 、BHP-0651、BHF-0890號車輛行經道路監視器調閱畫面擷取 照片38張(111原訴10號卷二第313-325、327-329、331-347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000年00月間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3項關於犯同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罪,以及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業於110年12月10日,經司法院 釋字第812號解釋以其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而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刪除前述強制工作規定,而增 列之言語舉動表示為犯罪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而不遵公務員解散命令之處罰規定,與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犯 罪組織情節無涉。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對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者,毋庸宣告強制工作,較有利於被告,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 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本案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 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戴紹倫等23人及綽號「樹枝」之人,就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行為繼續中,共同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其行為間具有局部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前述同條例第3 條所述之時間修正後,將減刑之規定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適用,要 件較為嚴格,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竹山分局警卷一第 317頁、110偵5686號卷三第271頁、111原訴10號卷一第437 頁、113訴緝28號卷第47-50、53-64頁),原應依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上開參與組織犯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僅由 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㈥被告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尚未取得 財物而不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至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也無犯罪所得,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對被告 自屬有利,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其刑之宣告因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而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⒉被告貪圖不勞而獲,加入以撥打電話詐欺之方式,詐 欺大陸地區民眾之詐騙集團,助長社會不良詐騙風氣,侵害 他人財產安全、敗壞社會應以正道取財之良善風氣,亦影響 我國國際形象;⒊被告加入江西路機房,參與犯罪組織期間 僅4至5日,時間不長;⒋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 告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⒍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夜市擺攤 賣炒麵的工作、17歲時左腳小腿因車禍截肢、現裝義肢之健 康狀況、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113訴緝28號卷第48、62-63 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2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緩刑5年確定,於109年10月1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 宣告已失其效力,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 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涉犯情節輕微,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 犯行,惟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在夜市擺攤等正當工作, 此外,被告母親沒有收入,被告每個月會從新臺幣(下同) 2萬元的收入中,給付大約7,000至8,000元作為母親的扶養 費,一個月回嘉義老家約5至7日,堪認被告與家人之關係緊 密,本院認被告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8月之科刑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惟為使被告徹底悔過,本院認應宣告較長之緩刑期間 以資警惕,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認 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考量被告前經宣告 緩刑之案件亦為詐欺案件,有提高其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5 萬元。若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王晴玲、廖秀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NTDM-113-訴緝-28-20241008-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6號 原 告 伍大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許森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 被 告 范宸豪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壹佰捌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為原告聘僱之作業員,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負責腳踏 式沖床之工作,因見同事即訴外人潘承瞬已完成其份內工作 ,明知潘承瞬未曾受過腳踏式沖床之相關機械操作訓練,在 未告知任何人與未遵照原告所教導之流程開啟安全防護裝置 之情況下,竟越權指派潘承瞬從事非其應做之腳踏式沖床工 作,且僅口頭告知操作過程,未在一旁觀看即行離開現場, 後續由未負責腳踏式沖床工作之潘承瞬接手操作腳踏式沖床 工作,而潘承瞬亦明知其僅負責折床工作,並未受過任何腳 踏式沖床工作之操作訓練,卻應被告不當要求而為之,隨即 於同日15時許,因潘承瞬操作不當而受有右手壓輾損傷合併 食指開放性骨折,中指、無名指、小指創傷性截肢於近位指 骨近端等傷勢。被告前揭重大過失行為已侵害潘承瞬之身體 權與健康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則為被告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 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嗣原告與潘承瞬於新北市新莊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簡許森應連帶賠償潘 承瞬新臺幣(下同)298萬5,908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先 前已給付98萬5,908元,餘款200萬元則於112年10月31日匯 入潘承瞬之合作金庫蘆洲分行帳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 8條第3項規定,向最終應負擔賠償責任之受僱人即被告行使 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298萬5,908元。  ㈡被告辯稱其就潘承瞬發生職業災害一事,並未有任何過失云 云,惟查:  ⒈依證人王武庸(即原告沖床顧問主管)、林耀光(即原告經 理)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87號偵查案件 (下稱另案)所為之證述,足證被告明知主管王武庸係指定 其負責操作沖床(腳踩)機台,卻為了一己之私偷懶放風, 將其負責之沖床(腳踩)工作丟給作折床工作之潘承瞬,且 在未告知任何人與未遵照公司所教導之流程開啟安全防護裝 置之情況下,對潘承瞬僅有示範1遍與用口頭解釋操作過程 後,逕行離去,放任潘承瞬自行操作沖床(腳踩)機台,顯 然有重大過失存在。  ⒉又依潘承瞬於另案所為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頭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報案(受理)、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容、潘承瞬委請之律師所提刑事告訴補充 理由狀等之記載,顯示潘承瞬於案發時,不論係在警方、檢 察官或其委任律師面前,均係主張被告擅自叫其去做原屬於 被告職務之腳踏式沖床工作,衡情潘承瞬於案發時之供述較 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 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至為灼然。  ⒊甚且,被告辯稱其並無越權指派工作之情事,且依新北市政 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內容並未提及任何被告涉嫌過失之情 事云云,然勞動檢查係行政主管機關針對僱主之工作場所有 無違反相關職業安全衛生規定而為之行政措施,與兩造是否 對潘承瞬受傷一事有無過失之認定無涉,被告執此為由,主 張其無任何過失責任,顯然有魚目混珠之情事甚明。  ⒋再者,被告執111年10月21日談話記錄欄主張潘承瞬已於111 年10月18日瞭解沖床之操作程序,對操作沖床機器應有相當 之熟悉度,且潘承瞬在談話記錄欄完全未提及被告交辦其相 關工作云云,然原告工廠中有區分手按式沖床與腳踏式沖床 機器,潘承瞬於偵查時已自承在案發前從未操作過腳踏式沖 床機器,故被告刻意將潘承瞬從未操作過之腳踏式沖床機器 與操作過之手按式沖床機器混為一談,以魚目混珠之方式推 諉卸責其應負之責任,實無可採。  ⒌被告復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他主管,於其不知情之情況 下,冒用被告之名義,偽造被告簽名、印章於「伍大鐵工廠 機器設備日/月保養紀錄表」(下稱保養紀錄表)上一事提 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可證原告係惡意將過失責任轉嫁予 被告云云,惟被告所提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59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且該不起訴處分書中亦清楚載明被告遭起訴涉有刑法過失 傷害罪嫌,係因其越權指派潘承瞬從事非其應做之腳踏式沖 床工作,且僅口頭告知操作過程,未在一旁監督即行離開現 場,而與保養紀錄表簽名與否無涉,是被告主張原告惡意將 過失責任轉嫁予被告,顯然係風馬牛不相及之事混為一談, 自無可採。  ㈢潘承瞬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已陳述被告有重大過失情事,鈞院1 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之附件內容,係在被告 干預之下,於調解時要求潘承瞬配合提出之文件,應不具可 信性:  ⒈潘承瞬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030號刑事案 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清楚指摘係受被告指派從事 非其應做之工作,而被告亦自認有指導潘承瞬操作等事實, 衡情潘承瞬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 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 信,準此,潘承瞬在被告與其和解時,始更異前詞,顯然係 在被告干預之下而於調解筆錄已打好之附件下方簽名,其內 容是否可信,殊值存疑。  ⒉甚且,潘承瞬如承認附件內容為真正(假設語,原告否認之 ),潘承瞬即該當刑法誣告罪嫌,實難想像潘承瞬甘冒誣告 罪之風險而於偵查時為不實之陳述,是潘承瞬在受被告干預 之下所為事後翻異之詞,實不可信性。從而,被告就潘承瞬 之受傷一事確有重大過失,昭然明甚。  ㈣本件應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被告仍應就原告因被告所為 不法侵權行為而賠償潘承瞬298萬5,908元負最終賠償責任, 遑論原告亦無任何過失可言:  ⒈被告辯稱本件應類推與有過失法則,且至多以22萬元已足云 云,惟揆諸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原告 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時,應無適用與有過失 原則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又參照民法第188條第3項 規定之立法理由,足證原告於給付298萬5,908元予潘承瞬後 ,均得於賠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全 部金額,並無應以被告有賠償予潘承瞬之金額為限之要件或 限制,是被告之主張顯然於法無據而不足採信。  ⒉再者,因原告在新進員工任職時均會辦理現場環安衛宣導課 程,課程時間約略為1.5小時,而該課程內容包含新進員工 職前教育訓練,此參說明第1點「機台操作與安全事項說明 :機台開機與關機及各項按鍵功能安全使用。」、第2點「 作業人員一律採手動開關操作沖壓機台,並開啟光電安全設 施及使用安全器,吸取鈑件。」即明,另上課時會發下沖床 作業安全注意要領,而被告早於110年4月16日參與上開課程 並簽名於簽到表上,足證被告早已知悉操作腳踏式沖床時, 理應開啟安全設施卻未為之,而原告確有對員工實施教育訓 練,並耳提面命要在操作機器前開啟安全防護裝置,是原告 就防止潘承瞬受傷一事,已盡到監督之責,並無任何過失存 在甚明。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萬5,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潘承瞬發生職業災害一事,並未有任何過失:  ⒈被告於原告擔任之職務為一般基層作業員,未擔任主管相關 職務,亦即被告與潘承瞬為一般平行之同事關係,並未有任 何上下從屬關係,被告於事發當天僅聽命於上層指示,示範 機台之相關操作流程予潘承瞬觀摩,況被告亦非潘承瞬之工 作指導者(即師傅),未有全程指導潘承瞬之義務甚明。  ⒉又被告已於113年1月11日與潘承瞬以22萬元達成和解,且潘 承瞬已聲明其與被告為一般平行之同事關係,以及其與被告 僅有基於同事間互相協助之情誼,示範機台操作予其觀摩等 語,可徵要無任何原告主張被告越權指派工作之情事,被告 對於潘承瞬發生職業災害一事並未有任何過失。況被告於系 爭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並未認罪(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階段 皆否認涉犯任何過失傷害之罪嫌),僅同意補償22萬元,作 為潘承瞬同意和解及撤告之條件。  ⒊反觀原告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認定原告 檢查結果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2條第3款暨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l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條第1項 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6 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l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第59條第4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和機械設備器具 安全標準第16條第2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等規定 ,亦即原告因潘承瞬發生前揭職業災害,經過前揭勞動檢查 共發現5項違反規定事項,皆未提及任何被告涉嫌過失之情 事。  ⒋另觀諸保養紀錄表,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他主管等無權簽署 之人,竟於右下方「作業者檢印」欄位,於被告未知情之情 況下,竟冒用被告之名義,偽造被告簽名和印章(此部分被 告已另行具狀向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發),可證原告 顯係惡意將過失責任轉嫁予被告,於被告與潘承瞬達成和解 後,逕自對單純為基層員工之被告提出民事訴訟請求全部賠 償金額近300萬元,實令被告甚感荒謬、難以接受。縱前揭 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日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但該不起訴處分書顯未盡調查之能事,並未斟酌被告 未於第一時間簽署保養紀錄表,係因原告未確實對員工施予 教育訓練,致被告未能確認和檢測機台是否發生狀況,難認 被告係故意未依規定填載紀錄表,且該案被告林宏育於偵查 階段亦自承該保養紀錄表之「毫」字非出於被告親簽,而確 實為其所偽簽,此部分亦徵被告所述非虛,故被告亦已提出 再議以為救濟。是以,無論前揭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結果為 何,原告之保養紀錄表竟會發生任由其他員工恣意代被告簽 署之情況,可證原告未確實對公司員工施行教育訓練,公司 內部之安全訓練機制、業務分工模式及主管對員工之監督關 係皆有極大之疏漏甚明。  ㈡又潘承瞬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應由原告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  ⒈觀諸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附之「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 災害檢查報告表」,其中災害原因分析之基本原因為「未對 所僱勞工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對於沖床未每年 實施定期檢查,且作業前未實施檢點」等情,此部分皆係原 告所涉之違規事項,且皆未提及任何被告涉嫌過失之情事, 可徵潘承瞬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應由原告負擔全部之過失責 任甚明。  ⒉又揆諸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附111年10月21日之談話紀錄 欄記載,潘承瞬自承於111年10月18日至111年10月19日連續 2日操作沖床機台,可徵事發當日並非潘承瞬第1次操作沖床 機台,而應有相當之熟悉度,潘承瞬亦自承其於111年10月1 8日第1次操作沖床,公司有派人口頭講解和動作示範,顯見 潘承瞬應已於111年10月18日瞭解沖床之操作程序,況該談 話紀錄表亦完全未提及被告要求替代其沖床之工作,或有交 辦相關工作等情,焉有事後將過失責任全數歸咎予被告之理 。併參照111年10月20日之談話紀錄欄,原告法定代理人自 行臆測潘承瞬工作當時和同事石宏業聊天分心,才導致受傷 云云,且自承公司未實施法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惟其爾 後竟反稱被告越權指工作予潘承瞬,不思檢討公司之相關安 全教育課程之落實,以及機台之安全管理機制,其心可議。  ⒊另依據潘承瞬、石宏業及徐政倫於另案所為之證述,事發當 日叫潘承瞬去沖床工作之人乃潘承瞬之師傅,被告並非潘承 瞬之師傅,被告亦無擔任公司主管職,實情係潘承瞬之師傅 安排潘承瞬去做沖床工作,且事發時被告不在現場,又何來 被告越權指派工作予潘承瞬之理,應係潘承瞬自行操作沖床 機台不慎以及原告未確實施行教育訓練,始致潘承瞬受有職 業災害甚明。  ㈢再者,承前所述,本件潘承瞬發生職業災害乙情,乃係肇因 於原告疏忽未指定作業管理人員保管安全裝置切換開關鎖匙 、未對勞工潘承瞬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每年對衝 剪機械實施檢查1次、未每日作業前對衝剪機械之安全裝置 實施檢點,且衝剪機械之操作切換開關由雙手操作更換為腳 踏式操作時,未具有安全護圍等或其他安全裝置之機能等重 大過失情節所致,並非如原告所稱係被告越權指派潘承瞬從 事非其應做之踏式沖床工作,以及僅口頭告知操作過程,未 在一旁觀看即離開現場等情,可證被告未涉有任何過失情節 ,遑論有任何對潘承瞬為相關侵權行為之情事,則原告不得 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向被告行使求償權。縱使被告需對潘承 瞬發生職業災害一事負擔相關責任(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 ),至多以被告先前與潘承瞬達成之和解金額22萬元已足( 按被告並未承認任何涉及過失傷害之情事),毋庸另行賠償 原告請求之298萬5,908元,亦即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求償權 之行使應予合理之限制,並應類推與有過失法則。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原告擔任之職務一般基層作業員,未擔任主管相關職 務,於111年10月19日負責沖床之工作。  ㈡被告每月薪資僅為約3萬元,且每月之薪資單並無任何職務加 給。  ㈢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87號傷害案件 偵查中之112年10月17日與潘承瞬在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成立,雙方約定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簡許森願連帶賠 償298萬5,908元,先前已給付98萬5,908元,餘款200萬元, 訂於112年10月31日前給付,原告亦已依約履行。  ㈣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030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後,於鈞院審理中之113年1月11日與潘承瞬 以22萬元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潘承瞬現金22萬元,潘承瞬 並於調解筆錄之附件聲明「被告范宸豪與告訴人潘承瞬為一 般平行之同事關係」以及「被告范宸豪僅有基於同事間互相 協助之情誼,示範機台操作予告訴人潘承瞬觀摩」等語。  ㈤原告就潘承瞬之職災事件,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 查結果,認定原告檢查結果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2 條第3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l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17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26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l項、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9條第4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 和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16條第2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等計5項違規事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職災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參照)。本 件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簡許森及被告提起 公訴後,雖因潘承瞬撤回告訴而經刑事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 ,惟揆諸前揭說明,民事法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 ,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  ⒉被告在偵查中供稱:「(問:於111年10月19日15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伍大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內,為何潘 承瞬會受傷?因為潘承瞬操作不慎,當天因為我的上級王武 庸指派我教導潘承瞬操作沖床的機台,那天王武庸下午臨時 請假,我就示範給潘承瞬看,我教導期間潘承瞬去休息未告 知我,潘承瞬去休息時我繼續做架模的工作,試模期間我不 曉得產品是否合格,所以上3樓問其他同仁,過了一段時間 我下樓時,潘承瞬就受傷了,他受傷時我不在場。」等語。 而證人王武庸在偵查中固證稱:「(問:你111年10月19日 當天有無指示范宸豪教導潘承瞬操作腳踩式沖床機器?)沒 有。(問:為何范宸豪表示當天是你指示他去叫潘承瞬操作 腳踩式沖床機器?沒有此事,我當天的安排是早上范宸豪要 作機台開機安全測試,之後才開始作衝壓模具的工作,我知 道潘承瞬是作折床工作。(問:作沖床及折床的員工會互換 工作操作嗎?)會互相支援。」等語。惟潘承瞬在警詢時指 稱:「(問:你稱當時員工范宸豪擅自將你安排至沖床(腳 踩),而你明知你對沖床(腳踩)操作不熟悉,且比較危險 ,為何當下沒有拒絕?)因為員工范宸豪資歷比我高,所以 我不敢拒絕,當時還有一位上級在場,但他不怎麼講話,我 不敢跟他反應這件事,所以我就自己操作看看。(問:你於 此次受傷前,公司有無教導你沖床(腳踩)機器?你有無實 際獨自操作?員工范宸豪有教過我。一開始范宸豪有在旁邊 看我操作,後來他走沒幾分鐘我的右手就被機器壓到了。( 問:當時沖床(腳踩)有無安裝防護裝置?有,但沒開,伍 大鐵工廠並未確保現場工安,而公司完全沒告知我該沖床( 腳踩)有防護裝置。」等語;另在偵查中並證稱:「(問: 於111年10月19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伍大鐵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內,受傷之經過?)我在「伍大鐵工廠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折床的員工,當天因為折床沒有什麼事 情可以做,所以有1位師傅叫我去幫忙做沖床工作,我不知 道該位師傅叫什麼名字,我原本是用手壓沖床工作,我做完 後范宸豪就叫我去做他那1台用腳壓踏板工作,因為成品都 是用手拿,我因為手拿成品,重心不穩又剛好踩到踏板,又 因為該台機器沒有安全防護裝置,沒測到我的手還在機器內 ,所以我的右手手指斷3到5指,食指粉碎性骨折,目前我的 食指功能不多。(問:當天是你第1次去做沖床的工作嗎? )當天是我到「伍大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第1次被叫去做 沖床工作,我做沖床工作前沒有接受任何教育訓練,范宸豪 當時有稍微教我如何操作。(問:如果你應徵擔任折床員工 ,為何會被別人叫去做沖床工作?)因為叫我去做沖床工作 的人是我師傅,因為我平常都都叫他師傅,所以不如道他的 姓名。」等語,足見被告安排潘承瞬至腳踩式沖床機器操作 時,尚有原告公司其他上級人員在場,且當日已有其他師傅 先安排潘承瞬從事非其應徵且之前未操作之手按式沖床機器 ,而被告是否受其他主管指示指派潘承瞬工作,本非潘承瞬 所得知悉,則被告是否係越權指派潘承瞬從事腳踏式沖床工 作,實非無疑。另再觀諸證人即在原告公司擔任品管並檢驗 物品之余政倫在偵查中證稱:「(問:事發當時有看到范宸 豪先生嗎?)他在3樓,因為他上來詢問我機器架模具的問 題,是在詢問我期間,潘承瞬出事。」等語,亦與被告供述 當時之工作情節相符。參互以觀,是否如原告所主張被告係 為一己之私偷懶放風,而將其負責之沖床(腳踩)工作丟給 作折床工作之潘承瞬等情,亦非無疑。然無論被告是否係依 原告所屬主管之指示而指派潘承瞬從事腳踏式沖床工作,依 潘承瞬在偵查中指陳:「(問:你有無故意趁范宸豪離開現 場時自行作業嗎?)我沒有,范宸豪離開現場時沒有交代我 任何話,也沒有交代我不可以獨立操作。(問:你有無如范 宸豪所述,自己離開沖床機器後,在自行回去操作機器?) 我很確定我沒有離開沖床機器過,因為出事後我才很後悔我 為何不離開,我當時是有想休息的念頭,但想說我才做這台 機器不久,要休息說不過去,所以我就繼續做,結果就出事 了。」等語。顯見被告明知潘承瞬係第一次操作腳踏式沖床 機器,對該等機器之操作並不熟悉,極可能因操作不當受傷 ,其既經負責教導潘承瞬操作系爭腳踩式沖床機器,竟疏未 注意要求潘承瞬需在其在場監督之情形下操作腳踏式沖床機 器,即逕自離開,任由潘承瞬自行操作機器,終因潘承瞬操 作不慎致遭機器壓碾右手受傷,堪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㈡原告就系爭職災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   ⒈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 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條之1定有明文。 且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 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 1款、第3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雇主設置衝剪機械5台 以上時,應指定作業管理人員負責執行下列職務:三、衝剪 機械及其安全裝置裝設有鎖式換回開關時,應保管其鑰匙。 」;又「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應具有安全護 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 下簡稱安全護圍等)。…。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前項安全護圍 等有困難者,應至少設有第6條所定安全裝置1種以上。…。 」、「衝剪機械具有下列切換開關之一者,在任何切換狀態 ,均應有符合第4條所定之安全機能:二、雙手操作更換為 單手操作,或將雙手操作更換為腳踏式操作之操作切換開閼 。」。職安法第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72條第3款、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第1款、第16條 第2款亦有規定。另按基於社會政策之理由,為使受僱人受 有週全之保障,民法增訂第483條之1,明定受僱人服勞務, 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 必要之預防。此即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參照)。次按「為防 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職安 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2條第 1項規定,均係為落實職安法第1條前段揭示為防止職業災害 ,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旨趣,明文雇主應有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 引起之危害,且應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 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2條第3 款、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第1款、第16條第2款更具 體明文雇主對於衝剪機械應具備之安全機能,此等規定均係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自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又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職安法 第2條第3款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職災發生於原告工廠內,潘承瞬當時受僱於原告因操 作腳踏式沖床機器受傷,而系爭職災發生後,經新北市政府 勞動檢查處派員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經分析有下列不安全 狀況:1.對於衝剪機械之操作切換開關,由雙手操作更換為 腳踏式操作時,未具有安全護圍等或其他安全裝置之機能。 2.未指定作業管理人員保管衝床安全裝置切換開關鎖匙等事 項。因認原告違反法令事項如下(與本災害發生相關違反事 項):㈠衝剪機械具有雙手操作更換為單手操作,或將雙手 操作更換為腳踏式操作之操作切換關關者,未有符合第4條 所定之安全機能。(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16條第2款暨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㈡設置衝剪機械5台以上時, 未指定作業管理人員負責衝剪機械及其安全裝置裝設有鎖式 換回開關時,應保管其鑰匙(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2條 第3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㈢雇主對新僱勞工或 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未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 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 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㈣雇主對以動力驅動 之衝剪機械,未每年依規定定期實施檢查1次(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辦法第26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㈤雇主 對第26條之衝剪機械,未於每日作業前就安全裝置之性能, 實施檢點。(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辨法第59條第4款暨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亦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出具 之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可稽。原告既屬職 安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自應遵守職安法、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及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規定而負有相關注意義 務,如有違反,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如致生損害於勞 工者,自應負損害賠償義務。至原告雖主張其確有對員工實 施教育訓練,並要求在操作機器前開啟安全防護裝置,其就 防止潘承瞬受傷一事,已盡到監督之責,並無任何過失云云 ,然原告就其設置之衝剪機械並未符合上開法規規定應具備 之安全機能,已如前述,且有關實施教育訓練等節,亦與潘 承瞬在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違,其前開主張自不足採。綜 上,原告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 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2條第3款、機械設 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第1款、第16條第2款等保護他人之法 律,對系爭職災之發生具有過失,自可確認。  ㈢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298萬5,908元, 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受 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 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 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 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是以,共同侵權行為僅須各加 害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為已足,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有無意 思聯絡或共同謀意,則非所問。  ⒉查被告因違反注意義務,疏未注意要求潘承瞬需在其在場監 督之情形下操作腳踏式沖床機器,即逕自離開,任由潘承瞬 自行操作機器,致生系爭職災,對系爭職災之發生具有過失 ;原告因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 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2條第3款、機械設 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第1款、第16條第2款等保護他人之法 律,對系爭職災發生亦同有過失,已如前述,且兩造之過失 行為均為系爭職災發生共同原因,與潘承瞬受傷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規定對潘承瞬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 定就潘承瞬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潘承瞬所負連帶責任雖為中間責 任,然其既同時因與被告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對潘承瞬應負 固有責任,是原告自不得主張其所負責任僅為中間責任而依 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其受僱人即被告全額求償,其得對 被告求償之範圍應僅限於超逾其依固有責任應分擔之部分。  ⒊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民法第276條第1 項所謂「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係指連帶債務人相互間 ,依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分擔義務之比例而言。於共同 侵權行為人相互間,就其等應連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自係 以各侵權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以計算負擔之比例 ,是各侵權行為人應負擔之部分,自應以其對於損害結果之 加害比例為準。查兩造就系爭職災之發生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業如前述,爰考量系爭職災發生之主因係原告未落實有關 衝剪機械之安全機能管理,倘其對於衝剪機械之操作切換開 關,由雙手操作更換為腳踏式操作時,能設置安全護圍等或 其他安全裝置之機能,並指定作業管理人員保管衝床安全裝 置切換開關鎖匙,當能防止系爭職災之發生,且原告身為雇 主本應對勞工安全負較高之注意義務;又參酌被告僅於原告 擔任一般基層作業員,非由其負責衝剪機械之安全管理工作 ,雖於教導及監督潘承瞬操作機器時,有違注意義務,惟應 認情節較輕。準此,本院認原告、被告就潘承瞬受傷結果之 賠償責任,應依序按百分之80、20之比例分別負擔。又原告 業於112年10月17日與潘承瞬在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成立,已給付潘承瞬298萬5,908元;另被告已於113年1月 11日在本院與潘承瞬調解成立,已給付潘承瞬22萬元,為兩 造所不爭。則就潘承瞬所受賠償金額合計320萬5,908元,依 上開本院所認原告、被告應分擔之責任比例百分之80、20負 擔,應認原告應分擔金額為256萬4,726元(計算式:3,205, 908×80%=2,564,7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 應分擔金額為64萬1,182元(計算式:3,205,908×20%=641,1 82)。從而,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應為42萬1,182元( 計算式:2,985,908-2,564,726=421,182),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 萬1,182元,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0-07

PCDV-113-勞訴-56-20241007-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崑嘉 選任辯護人 鄭志誠律師 何立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崑嘉於民國112年6月6日11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市○○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街與○○街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穿 越上開路口、並左轉進入○○街東向車道,此時適有告訴人葉 東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先前禮讓其 他行駛於○○街之車輛,而將上開機車暫停在上開交岔路口網 狀線附近,林崑嘉因疏於注意,竟駕車將葉東森連人帶車撞 倒在地、並將之輾過,致告訴人葉東森因之受有右側脛骨幹 開放性骨折併骨頭缺損之傷害,並施行右下肢膝下截肢手術 而受有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4-10-07

CHDM-113-交易-273-20241007-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謝名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勛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煜凱 選任辯護人 洪瑋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0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5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智勛、陳煜凱有如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為重傷害、傷害及毀損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 被告2人共同犯重傷害罪,量處其等各有期徒刑8年10月,並 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 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及被告2人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2人之供述,可知其等主觀上可 以預見對於持鐵鎚捶打被害人林竑毅頭部,及猛然砍斷被害 人手臂,可能造成外傷性失血過多致死之結果,且於行兇後 為求中止未遂、自首之寬典,隨即報警,等待員警到場處理 ,未為將被害人送醫等有效防止死亡結果發生之行為,足認 其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本院判決先例亦認「取人手腳」 有致人於死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既認被告2人所為,可能 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卻未詳酌上情,僅因被告2人於砍 斷被害人手臂後為其止血,並報警自首等情,即認其等僅有 重傷害之故意,顯有違法等語。   ㈡張智勛上訴意旨略以:伊符合自首減刑條件,且自始坦承犯 行,有認罪量刑減讓之空間等語。 ㈢陳煜凱上訴意旨略以:伊犯案後立即撥打110向警方報案,「 自稱砍人對方受傷,請派員處理」,有報案紀錄單可稽。警 方獲報後即通知救護車趕往現場處理,原判決未充分說明伊 何以非基於救治被害人之目的向警方報案,遽認伊自首非基 於真摯悔意,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對伊有利之事項未予 考量,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     ㈠殺人與重傷害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 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行 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人內在之心理 狀態,法院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 ,惟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 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至於受傷處是 否為致命部位以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加害人所使用之兇 器為何,有時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為區別犯 意之絕對標準。原判決依憑被告2人之部分供述、被害人、 告訴人王盈扉(即糖糖寵物犬舍店長)及相關證人之證述、 警方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 、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關病歷資料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 認定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 意聯絡,謀議砍斷被害人1隻手臂,先由被告2人假意挑起事 端與被害人起糾紛,2人再於民國112年6月25日晚間7時53分 許進入被害人工作之告訴人所營,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 1段167號之糖糖寵物犬舍,分持預先備好之辣椒水及辣椒槍 朝被害人臉部及四周噴灑,波及同在該處之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臉部及皮膚灼傷之傷害,復先後分持柴刀、張智勛亦 曾持鐵鎚,朝被害人四肢、身體(含肩頸處)揮砍、猛擊, 期間陳煜凱並拉扯被害人雙手,喝令其「手伸直就好啦」等 語,終至其無力反抗,張智勛大喊「剁」等語,陳煜凱遂持 柴刀將被害人之右手前臂砍斷,被害人因而受有右手前臂截 肢之毀敗1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及休克、顱骨骨折併氣腦 及頭皮裂傷、左手前臂多處裂傷之傷害,被告2人行兇過程 中因血跡四濺滲入店內壁紙難以清除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並說明:依被告2人案發前使用之手機通聯及 行動上網紀錄,可知其2人之活動範圍在北部,與彰化無地 緣關係、案發前3日故意至被害人工作處所製造購物糾紛之 假象以之作為犯案動機、案發後隨即有不詳人士為其等聘請 律師、張智勛於案發前數日所申辦之2支手機,其內相關紀 錄已遭清除或經重置無從進行採證等情,均可證明本案尚有 共犯居於幕後。再依第一審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結果、監視器影像截圖、卷附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資料,固可知被告2人持柴刀、鐵鎚攻擊被害人,造 成被害人一度命在旦夕,所為可能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 被告2人於行兇過程中不時叫喊「手讓他伸出來」、「手伸 直就好了」、「把手拉出來」、「剁」等語,攻擊行為大多 集中在被害人右上臂及附近之身體部位,將被害人之右前臂 剁下後,即停止攻擊行為,又對被害人採取止血、報警等可 能保全被害人生命之措施,足見被告2人與不詳成年共犯是 要以將被害人斷手之方式,教訓、威嚇被害人而不是取其性 命,當為重傷害之故意甚明,公訴意旨以被告2人之下手方 式、所用武器、被害人之傷勢等,認其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尚有誤解。已就被告2人何以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為本 案犯行,依據卷內資料論述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 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 之論斷於不顧,執不同個案,就單純之事實再事爭執,自非 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減刑規定,已由 「必減主義」改採「得減主義」,法院自得依個案情節裁量 是否給予自首者減輕其刑寬典,倘無濫用其裁量職權,亦無 顯然失當情事,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刑之量定,同屬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 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 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 :本案自被告2人事前準備犯罪之過程,諸如案發前刻意製 造購物糾紛,案發後將手機紀錄刪除或重置手機等,可見其 等與該不詳成年共犯於事前已縝密謀劃犯罪,且在砍斷被害 人手臂後,立即為報警自首之行為,意圖減輕刑責,足見「 自首」亦在其等原本之犯罪計畫內,難認被告2人就本案之 自首係出於對己身所犯罪責之真摯悔意,爰不予減輕其刑。 另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包含犯罪情節兇殘、犯後雖坦承己身犯行,卻不願供出共 犯,已與被害人和解、對被害人及社會所生危害等),各量 處其等有期徒刑8年10月,已就被告2人雖符合自首條件,但 依職權審酌後,不予減刑之理由,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為 說明、論述,且所量處之刑均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即法 律之內部性界限),或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檢察官及被告2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 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等就關於重傷 害罪名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11 2年6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已規定,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不得上訴第三審。被告2人於112 年6月25日所為之共同重傷害罪名,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他人物品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92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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