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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49號 抗 告 人 詹佳龍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6日所為羈押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64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詹佳龍(下稱被告)對於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等竊盜犯行,業據 其坦承不諱,並有卷附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嫌重大, 且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所載,被告先前有多次竊 盜犯罪,卻再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 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113年12月6日起執行羈 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所涉案件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亦無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羈押人犯須審酌被告案 情是否已交待清楚,是否已認罪,此外亦應審慎評估被告身 體、精神方面健康與否而裁定是否羈押,並非僅以案件多寡   來判定被告有無反覆實施之可能,而被告所涉案件均屬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到案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 主動交付犯案工具,顯見被告有悔悟之心; (二)又被告現今因病住院,經醫師診斷為多發性神經炎,致全身 麻痛、四肢無力,無法行走,目前生活無法自理而住院中, 請重新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身體是否健康之情況,准予停 止羈押,讓被告得以回原主治醫院(即基隆長庚醫院)接受較 為完善之醫療,被告願接受現金或具保人作為擔保,並限制 住居,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02條竊盜罪、第321條 之加重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 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 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 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 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 或執行之必要;另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 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 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 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 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 起犯罪之意念而為相同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 式,避免其再犯。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 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是以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此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 四、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訊問時,對於本案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 盜罪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趙怡茹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曾子軒、陳葳婷、陳振輝、陳勁 勝、劉欣展、黃岱瑩及被害人蔡榕駿分別於警詢時所指述財 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各該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現場照片及指紋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確屬重 大; (二)又被告於113年12月6日原審法院訊問時,既已明確供承:我 之前是因車禍在醫院開刀,開完刀後在醫院癱瘓半年,趙怡 茹是我未婚妻,我跟她都沒有工作才為本件犯行等語,且其 先前自101年間起即因犯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罪刑 確定,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之後與另案接續執行後,已先於10 6年12月21日假釋出監,然隨即於107年間多次犯竊盜罪等案 件,並經法院各判處罪刑確定,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1262號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1年2月 確定,於107年10月5日入監執行,嗣於111年11月24日假釋 出監,此間則於113年2月17日入監執行、同年7月9日執行觀 察勒戒,均因無法自理生活,遭拒絕收監、拒絕入所而釋放 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 在卷可參,詎被告又於上開被拒絕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之隔 月,即於113年8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為止,接連7次竊 取他人財物,涉犯本案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參酌其中5次 行竊手法大致雷同,堪信被告因身處工作不順利之相同生活 條件下,再行多次犯案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被告確 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及加重竊盜犯罪之虞,復經本院審酌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 ,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 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認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俱不足以確保被告經釋放後自此安份守紀,而不 再犯竊盜罪,是以原審法院依案內具體事證認本案被告仍有 前述羈押事由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對被告予以羈 押,經核並未有法定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三)至抗告意旨雖主張其自始坦承犯行,所犯並非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無逃亡、湮滅證據及串供之虞,而 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語,然原審法院並非以被告有上述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羈押,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抗告意旨 顯有誤會,自不待言;又抗告意旨所主張患有多發性神經炎 一情,固業據其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憑,惟 依被告所自承及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其目前既仍住院治療 ,可見已在執行羈押機關戒護之下送醫治療,核無刑事訴訟 法114條第3款所指需保外治療,否則顯難痊癒之情事,是被 告就此提起抗告,表明願具保停止羈押方能至基隆長庚醫院 接受較完善治療,亦非可採,是其提起本件抗告,俱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7

TPHM-113-抗-2649-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尹弘文 選任辯護人 張維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尹弘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尹弘文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40頁),是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犯刑法第23 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像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被告非法處理個人資料、散布猥褻影像之低度行為,應 分別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販賣猥褻影像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加重誹謗行為,均基於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及誹謗告訴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而為,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罪, 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本案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 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於分手後仍保有交往期 間取得攝有告訴人臉部之全裸、裸露胸部等含個人資料之猥 褻電子影像,竟擅自透過網際網路散布猥褻影像及誹謗文字 ,又販賣猥褻影像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足以貶損告訴人名 譽、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使告訴人身心遭受極大痛苦,被 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惟仍未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侵害告訴人名譽、社會評價、人格尊嚴及隱私權之程度 ,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訴字卷 第41頁,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17

TPHM-113-上訴-2647-2024121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02號 再審聲請人 陳明煌 即受判決人 代 理 人 郭玉健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 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5號,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057號、第24663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746號、1 04年度偵字第192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明煌(下稱聲請人) 犯罪事實欄一㈢⒈之華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程公司)承 辦內政部役政署「98年替代役役男外套、帽子、管理幹部帽 子採購」採購案部分: 1、「調查局依華程公司及何鴻卿扣押帳冊所製作之華程公司行 賄『台中檢測單位-鞋技中心』之清單總表」(即聲證1,下稱 行賄清單總表),乃華程公司行賄之採購案,計有27件採購 案,行賄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7萬元,然而「案關行受賄 金額一覽表-鞋技中心部分」(即聲證2,下稱行受賄金額表) 乃華程公司行賄之採購案,卻僅有1件採購案,行受賄之總 金額則為2000至3000元,且行賄清單總表所記載之行賄金額 ,除編號32、33之採購案為4萬元,其餘之採購案各為5000 元,惟行受賄金額表記載之收賄金額,卻為每件採購案2000 至3000元,對照上開行賄清單總表、行受賄金額表,足明證 人何鴻卿應有私吞華程公司行賄款項之情事;    2、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何鴻卿於民國99年10月7日調詢時之供述( 即聲證3),可知其既未逐一記載每月以送檢案件名義請款之 帳目,且無法確認其究有無將向華程公司請款之行賄金額, 全數交付予收賄人,甚至將其向華程公司請款之行賄金額, 逕予支用,而有私吞華程公司行賄款項等情,則證人何鴻卿 是否確有將回收信封裝著的1萬元交付予聲請人之行賄事實 ,即屬有疑; 3、聲請人既已明確供稱:「證人何鴻卿說裡面有附信封,我當   時沒有看到」等語,然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斟酌判決前已存在   之上開行賄清單總表、行受賄金額表及證人何鴻卿之調查筆   錄等證據,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更遑論證人何鴻卿乃對向   犯,其證述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更應有足以   令人確信其證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方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二)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犯罪事實欄一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辦理99年度「員工制服」採購案部分 : 1、聲請人於99年6月28日至7月3日參加中華民國工業安全協會h 所舉辦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之訓 練,並取得結業證書(即聲證4),因在桃園受訓,累積了一 個星期的工作量,亟需由聲請人於同年7月5日(星期一)進經 濟部標檢局臺北總局(下稱標檢局)辦公室工作時處理,而共 同被告謝志誠於99年7月7日調詢時供稱搜索當天(即99年7月 7日),其於上午10點有至臺北市富及第公司進行商品安全鑑 定,10點半左右結束,結束之後就回桃園家中休息、其於同 年7月6日有請同年7月7日之公假等語(即聲證5),聲請人因 辦公事務極度繁忙,於99年7月5日下班時方發現桌上遺有共 同被告謝志誠放置之載有台船標案案號之信封袋,因找不到 共同被告謝志誠才將該信封袋帶回住處,又因隔日整天都在 標檢局大樓門口值班台值班而未碰到共同被告謝志誠,惟共 同被告謝志誠於同年月7日公差且當天早上即遭搜索扣押, 以致無法退還該信封袋,如此短暫1天半時間,豈能遽認聲 請人無退還賄款且有收受賄款之意?   2、自共同被告謝志誠99年7月14日調查筆錄、99年3月22日14時 33分12秒及99年5月18日14時51分5秒等通訊監察譯文(即聲 證6、7)觀之,其曾因缺錢,假藉聲請人之名義,就遠鵬公 司「99年度PDA專用屏東縣東港鎮停車場繳費通知單印製案 」、科進公司「掌上型電腦感熱紙採購案」、沅新公司「99 年度PDA專用專用公有停車場繳費通知單印製案」等申請試 驗案,向廠商收取賄款;又共同被告謝志誠於99年7月14日 、8月5日調詢時所供稱其與聲請人間有默契,且聲請人有收 受其所交付之彙通公司承辦「新北勢三峽等鄰近地區公有路 邊收費停車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採購案」、「台北市市中 心地區路邊停車開單勞務委託民間辦理案(北區)」及聯輝公 司、沅新公司共同得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辦理之「99年度PD A專用公有停車場繳費通知單印製案」等採購案之賄賂(即聲 證5、6、8)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所供述內容並非事 實,是共同被告謝志誠所指稱因信封上有寫案號跟台船,所 以未多跟聲請人說什麼,且同仁之間有默契等語,豈能遽採 ?     (三)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犯罪事實欄一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辦理「女性、男性員工制服採購案」 其中「品名:女性員工冬季西裝外套、裙子布料」之申請試 驗案部分: 1、非承辦人員均能自標檢局第六組高分子檢驗科之「行政桌( 或稱登記桌)」拿取標檢局之試驗紀錄表,而非僅有承辦人 員能取得,此可由共同被告鍾引祺101年7月17日原一審法院 審判筆錄、共同被告謝志誠101年2月14日原一審法院審判筆 錄,即足以證明(即聲證9、10),又共同被告鍾引祺於99年3 月4日晚間傳真予共同被告吳呈祥之試驗紀錄表,其上既有 組長蔡宗訓、科長陳俊哲分別於當日決行用印之核章紀錄( 即聲證11),顯見共同被告鍾引祺確係為取信共同被告吳呈 祥而自行從行政桌拿取,並非由聲請人交由被告鍾引祺傳真 予共同被告吳呈祥。 2、上開試驗紀錄表實質之證據價值,既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判 斷,自屬具有新規性之新證據,佐以先前共同被告鍾引祺、 謝志誠所為其等均能自行政桌取得其他承辦人製作之試驗紀 錄表等語之證述內容,加以綜合判斷,實可知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係由聲請人交付予該試驗紀錄表予被告鍾引祺之犯罪事 實,已使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 事實之蓋然性。       (四)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犯罪事實欄一⒊彰化銀行辦理「女性 、男性員工制服採購案」其中「品名:女性西裝成品、女性 襯衫」之申請試驗案部分: 1、聲請人從未因檢(試)驗錯誤而遭長官要求進行比對試驗,此 有標檢局112年6月30日經標六字第11200037010號書函(聲證 12)所函覆:「三、按查現有留存實質比對之受託試驗案件 中,無分派臺端(即聲請人)參與案件」足以證明。 2、是以,聲請人僅需將原樣品「貼布」即可,而無需以「抽換 樣品」之方式,將抽換後之樣品「貼布」於原始紀錄表,以 避免將來有被要求進行比對試驗之可能,畢竟聲請人根本不 會被要求進行比對試驗,故單獨判斷具有新規性之上開書函 ,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 人有抽換樣品之犯罪事實。 (五)綜上,除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判決撤銷沒收 自為判決部分外,請就其他各該有罪部分,均為開始再審之 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112年12月11日依法通知聲 請人到場,並當庭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自符合上開 程序規定,核先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 ,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 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 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 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 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 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 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 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故依從上開規定之第1項第6款、第3項可知,得據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 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 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 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 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 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 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 ,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 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 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 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 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有關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㈢⒈部分:  1、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雖否認犯行,然依證人何鴻卿於第一審 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堪認其確有將上面寫著哪個案子,且包 著內有1萬元回收信封紙袋之規格表交予聲請人,聲請人收 受後並未為反對之意思,縱當下不知信封及其內容物,之後 仍未聯絡要將錢退還給何鴻卿事實,而聲請人雖於第一審法 院審理時供述:我記得當時我有翻規格表,試驗方法漏掉, 證人說裡面有附信封,我當時沒有看到等語,其於原確定判 決法院審理時陳稱:何鴻卿有在門口等我下班,說有役政署 的試驗案在我這邊,有規格書要給我參考,我就收下等語, 則聲請人身為標檢局試驗小組檢驗員,本應就送驗物品進行 檢驗,覈實記載所得數據後製作試驗報告,倘檢驗上有需要 ,亦應經由標檢局聯絡送驗單位補正或說明,聲請人卻於與 廠商何鴻卿私下等候,碰面交付規格表時未為反對或婉拒, 甚至以其當場有翻看規格之舉止,理應看到何鴻卿所交付之 款項,其未當場交還何鴻卿,之後亦未聯絡何鴻卿退還款項 ,已難釋人所疑。 2、本案綜合以觀,標檢局檢驗員與廠商私下多有密切互動,廠 商不論送樣、退樣或領件等,亦均會前往標檢局辦公處所辦 理,廠商與檢驗員間僅在疑有弊案或遭檢舉時會注意加以避 嫌,則何鴻卿前揭證稱於標檢局門口等待被告陳明煌交付規 格表及賄款,並非全無可能,而標檢局大門雖有標檢局同仁 、廠商等人進出,然在一般人因此認不可能於該處進行不法 行為下,於標檢局大門等候檢驗員並交付規格表及賄款,反 可免去他人懷疑;何況,何鴻卿交付之款項並不是沒有包裹 ,聲請人辯稱明目張膽地在標檢局門口人來人往情形下交付 賄款,超乎常情云云,亦非可採。 3、綜上,聲請人就其於職務上承辦而進行試驗之98年替代役役 男外套、帽子第2批,收受何鴻卿給予之1萬元賄款等情,事 證已明,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有關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部分: 1、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雖否認犯行,然依證人廖國朝於調查局 詢問時及偵查中之指證,互核證人練士淵於調查局詢問時及 偵查中指證,以及證人王伶文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指稱 ,並觀諸扣案之「99年日記帳」第37頁記載:「T-台船檢驗 交際費、15000」,綜合上開情詞可知,永興公司確因台船 制服試驗案經由廖國朝與共同被告謝志誠聯繫達成1個試驗 案1萬5,000元之協議,並由廖國朝向王伶文請款後聯繫練士 淵轉交款項予被告謝志誠,且永興公司交付賄款予檢驗員之 用意乃在希望檢驗報告不被刁難並順利通過一情無誤。 2、又依共同被告謝志誠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審 理時之證詞,堪認關於大青公司承作之台船員工制服標案係 由共同被告謝志誠與廖國朝談妥以1萬5,000元之金額打點該 標案之承辦人員,後由廖國朝指示練士淵將裝有賄款之信封 袋交予共同被告謝志誠,再由共同被告謝志誠抽取6,000元 自用後,將剩餘之9,000元款項連同規格書交予聲請人,聲 請人收受上開裝有金錢及夾有規格之信封袋後,均未聯繫共 同被告謝志誠取回之情,足認聲請人實無退回款項之意至明 。 3、佐以廖國朝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 告謝志誠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之內容,益徵廖國朝於99年7月2日透過共同被告謝志誠 查詢試驗案件之承辦人員後,共同被告謝志誠於99年7月5日 撥打電話暗示要求1萬5,000元之賄賂,廖國朝遂指示練士淵 於99年7月5日13時許,前往與共同被告謝志誠碰面並交付賄 款之事實,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志誠之證詞可知,標檢局 有收取賄款之檢驗員間有聯繫廠商收取賄款轉交承辦檢驗員 之默契,自不得以聲請人與廠商間均無通聯紀錄即為其有利 之認定。 4、何況,依聲請人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及 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其關於如何取得其上載 有台船標案案號之信封袋,前後供述有所不一,已有可疑, 若聲請人真係基於保護同事謝志誠之立場而多所保留,何以 歷經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後瞭解事態嚴重,仍於第一審 法院羈押訊問時供承部分犯行,之後卻全盤托出取得之來源 ,是聲請人所辯「基於保護同事之立場」,顯非實情。 5、另聲請人從事檢驗工作長達30年之經驗,應知道收受廠商之 賄款事關重大,而為求自保理應將此事報告科長或想盡辦法 將款項退回共同被告謝志誠,且此筆款項對聲請人而言,既 極為棘手,且共同被告謝志誠係於完全未告知有該筆賄款之 情況下,逕自將該信封袋留於聲請人之辦公桌,聲請人理當 將把賄款還予共冋被告謝志誠當成第一要務,然被告陳明煌 卻捨此未為,反將該裝有現金之信封袋帶回住家藏放,且於 面對上班處所遭搜索之過程,全然未想到有該信封袋之存在 ,而儘速將此情報告科長或現場蒐證人員以求自保,凡此種 種均顯與常情有違,益徵其所辯稱不足採信。 6、至聲請人雖辯稱其連該信封都未拆開,且其內之規格書亦以 迴紋針夾好,然其自承其甫自科長處取得該檢驗案,尚未開 始進行檢驗,則在開始進行檢驗前,實無需先行將該規格書 打開予以察看確認,亦無從執此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7、此外,有關共同被告謝志誠向廠商收取賄款之情形並非單一 ,自難期待其就每次收賄之金額逐一清楚記憶而供出,倘若 聲請人與謝志誠間確實無此收賄之默契,共同被告謝志誠交 付信封袋之際,按一般經驗法則,聲請人理應會詢問該信封 袋內容物為何,卻未見聲請人有此詢問之舉,遑論聲請人亦 曾供述其知悉信封袋裡面有錢一節,又帶回家放置抽屜而無 退回之舉,若非基於其等間之默契,聲請人何以見到信封袋 及規格表即明瞭廠商之目的。 8、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志誠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已證稱: 因為陳明煌的報告不是交給我,而是他處理到報告合格交出 去,所以我才會說怕如果錢給太少不過的話,沒辦法對廠商 交代等語,可見證人謝志誠係因不會經手報告無法確定,且 擔心其與廠商談妥的價格是否為聲請人所接受,才為此部分 證述,且縱使無任何聲請人所認識廠商送驗案件,係由共同 被告謝志誠承辦,再由聲請人拜託謝志誠讓廠商通過之情形 ,亦無礙於其等間收賄默契之存在。 9、綜上,共同被告謝志誠依標檢局第六組高分子檢驗科同事間 之收賄默契,就永興公司關於「台船員工制服」採購案電話 中暗示要求賄款後,由廖國朝指示練士淵交付1萬5,000元之 賄款,被告謝志誠從中抽取6,000元自用,在該信封袋註記 並附上驗收規格文件,將9,000元交給聲請人收受,而被不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有關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⒈部分: 1、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雖否認犯行,然觀之共同被告鍾引祺所 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吳呈祥所持用 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共 同被告吳呈祥確先行撥打電話向共同被告鍾引祺確認檢驗號 碼「699」號標案係由何人承辦,復於知悉檢驗員是聲請人 後提及是否可透過共同被告鍾引祺處理,之後共同被告鍾引 祺要求共同被告吳呈祥再拿「7」並表示拿「7」後會幫共同 被告吳呈祥「用到好」且「該給的就那個,反正能把事情用 到好最重要」之事實無誤。 2、依共同被告鍾引祺於偵查中、第一審法院審理及原確定判決 法院之證詞及供述,可見其對於有無收受吳呈祥交付之款項 及有無轉交給聲請人等節雖有前後不一致之情事,然由共同 被告鍾引祺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內容作為彈劾證據可 知,其於調查及偵查中,尚無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罪行之際 ,明確供述有收取款項,且經由調查人員播放其與吳呈祥之 通聯時,其逐一確認何時、地與吳呈祥見面,而吳呈祥請託 之事項就是希望向聲請人關說、行賄,及其有另外要求之款 項金額為何,甚至表示吳呈祥希望能拿到試驗記錄表,其如 何取得並以傳真方式交付,相較其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間已 相隔一段時日,難謂無其他考量而撇清之虞,自以其於調查 、偵查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 ,足見共同被告鍾引祺確有自吳呈祥處收取1萬7,000元之賄 款,並抽取1萬元之款項自用後,將部分款項7,000元轉交給 聲請人,並要求提供試驗記錄表給吳呈祥核對之行為,是共 同被告鍾引祺改口辯稱沒有收取款項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為採。 3、依共同被告鍾引祺於第一審法院及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之 供述,互核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呈祥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 時之供述,佐以99年3月4日19時15分52秒自標檢局傳真予吳 呈祥提供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之內容為「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試驗紀錄表、申請號碼:00000000000、申請者:彰化銀 行總務處、品名:女性員工冬季西裝外套、裙子布料、受理 日期:99年3月1日、完成日期:99年3月3日、陳明煌核章」 之通訊監察資料在卷可稽,顯見共同被告鍾引祺確實有取得 聲請人所製作之本案試驗記錄表進而傳真給吳呈祥之事實無 訛。 4、依證人陳俊哲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及聲請人於 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顯見承辦案件僅會針對委託人,且不 會將試驗結果先行傳真或告知,反觀試驗案件00000000000 號之委託人為彰化銀行總務處,且本案亦非共同被告鍾引祺 所承辦,其為何會違反規定將聲請人所製作之試驗記錄表傳 真給吳呈祥,而本件標檢局試驗報告係於99年3月5日簽發, 若非聲請人將其於當日製作完成之試驗記錄表交付給共同被 告鍾引祺,被告鍾引祺如何知悉聲請人何時完成該試驗並將 試驗記錄表送出簽核,又如何任意翻動科長等人之公文取得 此內部文件,顯見共同被告鍾引祺確實自吳呈祥處收受賄款 後,並轉交部分款項予聲請人,才能要求聲請人配合提供試 驗記錄表進而傳真予吳呈祥核對之情,是聲請人空言辯稱係 鍾引祺自行拿取試驗記錄表云云,應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為採。 5、至共同被告吳呈祥於偵查及第一法院審理時除否認有交付任 何款項予被告鍾引祺外,對於通聯中關鍵用語均以不清楚是 何意思含糊其詞,然其就本案乃屬有利害關係之共同被告, 其為脫免己身之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自是甚高,自無 從以其所為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不相符之供述或證述而 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6、綜上,共同被告鍾引祺依標檢局第六組高分子檢驗科同事間 之收賄默契,收受吳呈祥關於試驗案件00000000000所交付1 萬7,000元之賄款,被告鍾引祺抽取1萬元之款項自用後,將 7,000元交給聲請人收受,是聲請人有此部分不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四)有關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⒊部分: 1、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雖否認犯行,然觀之共同被告鍾引祺所   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吳呈祥所持 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堪認共同被告吳呈祥於知悉標號「1394」檢驗案 係聲請人所承辦後,要求共同被告鍾引祺代為「想辦法用一 下」,而共同被告鍾引祺確有私下幫共同被告吳呈祥檢驗布 料,且共同被告吳呈祥有向共同被告鍾引祺提及「我這裡有 1件女生的衣服」並要求被告鍾引祺前來拿取之事實。 2、由共同被告鍾引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 ,可見共同被告鍾引祺對於有無收取賄款及抽換樣品並交給 聲請人等節,雖有前後不一致之情,然以共同被告鍾引祺於 調查中之供述作為彈劾證據可知,其於調查及偵查中,尚無 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罪行之際,已明確供述共同被告吳呈祥 有以1萬元行賄,其有收過賄款,都是當面交付等情,且經 由調查局人員播放其與吳呈祥之通聯時,其進一步說明吳呈 祥私底下提供製作彰化銀行女性員工制服之布料委託其檢測 ,其檢測結果不合標準,並確認其之前有塊符合規格的布, 何時拿布料過去、何時拿取抽換的樣品及賄款,且確認聲請 人承辦後,如何交付款項及抽換等細節,其於第一審法院審 理時間已相隔一段時日,難謂無其他考量而撇清之虞,自應 以其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 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互核其與共同被告吳呈祥之上揭通訊 監察譯文所提及相關內容,顯見被共同告鍾引祺確實有自吳 呈祥處收取1萬元之賄款及合於檢驗規格之女性制服成品, 被告鍾引祺抽取1,000元至2,000元自用後轉交剩餘款項予聲 請人,且交付欲抽換之女性制服成品供檢測之事實。 3、至共同被告吳呈祥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固 否認有交付任何款項予共同被告鍾引祺,並辯稱通聯譯文中 提及之布料乃與本案無關之私下送驗布料,惟其對於通訊監 察譯文中之對話內容均未能合理交代,其為脫免己身之罪責 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自是甚高;又以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 供述作為彈劾證據可知,顯見其確實提及有要共同被告鍾引 祺將私下委託檢驗之布料提供給聲請人比對之情形,惟依照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六組分局)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 服務申請書上之記載,本件檢驗項目都寫在檢驗之申請書上 ,且本件試驗案件之申請人彰化銀行總務處,並就本件申請 試驗已提供試驗及及技術服務之項目,而聲請人為本件試驗 案件承辦人員,其依既有檢驗程序檢驗並製作試驗報告即可 ,何以須布料之製造廠商提供布料供比對;況且,共同被告 吳呈祥提供者若為布料,既無各試驗項目之數據,又如何比 對,令人不解,再徵之共同被告吳呈祥亦不否認於上開時間 與共同被告鍾引祺見面之時,有解釋布料並強調布料是一致 之情,若非共同被告鍾引祺有表示檢驗結果不合彰化銀行規 格之情,共同被告吳呈祥為何要解釋並強調,足見共同被告 鍾引祺曾供稱布料製作成品不合彰化銀行規格並與被告吳呈 祥討論抽換之情,並非虛妄。 4、另聲請人雖又辯稱:若有收款,直接出具虛偽檢驗報告即可 ,不需大費周章抽換樣品云云。惟由本件試驗案件申請人在 其他要求上有特別填寫「貼布」之情,且確實有「貼布」在 試驗說明欄位之情,佐以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則 綜觀上開情詞,本件試驗案件有將試驗樣品之布料剪下並貼 布於原始記錄表之情至明,設若沒有抽換試驗樣品並剪取部 分之布料貼上,而以標檢局有抽查複驗之機制,本件試驗案 件自有被稽查並審核之可能,進而被察覺有檢驗不實之情況 ,從而有抽換樣品之必要,是聲請人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5、此外,縱使彰化銀行挑選之布料送驗由共同被告鍾引祺檢驗 進而做成規格,然當時送驗者係布料,而製作為女性制服之 成品是否確實係以該布料製作而成,並非無疑,自難以布料 合格即逕認製作成品之制服必合乎彰化銀行採購之規格;何 況共同被告吳呈祥若真係提供彰化銀行選定之布料給正合村 公司製作成女性制服成品,既然都是合格且一致的布料,何 以需要大費周章另外提供先前共同被告鍾引祺檢驗通過之布 料給聲請作為檢驗「參考」之用,亦與常情不合。 6、綜上,共同被告鍾引祺依標檢局第六組高分子檢驗科同事間 之收賄默契,收受吳呈祥關於試驗案件00000000000所交付1 萬元之賄款,共同被告鍾引祺抽取2,000元之款項自用後, 將8,000元交給聲請人收受,並由聲請人出具試驗報告並送 交彰化銀行行使之,以完成驗收,其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 犯行,亦堪予認定。 (五)以上原確定判決之理由,除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 以認定之相關證據,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任 何之違背,亦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予以論述 明確,俱與卷內相關事證相符,業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 資料查核屬實。 五、另查: (一)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一)1所指之行賄清單總表、行受賄金額 表(即聲證1、2),均係調查局人員於偵查中依卷內相關事證 所片面製作,顯非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其製成表格之 目的及項目各有不同,又係華程公司承辦其他機關團體採購 案之涉案事實,尚難以該二表格內行賄次數及金額之不同, 即遽指有何瑕疵、錯誤,或華程公司行賄款項有遭證人何鴻 卿侵吞之情事,要難比附援引作為聲請人之有利認定;又上 開聲請再審意旨(一)2所指共同被告何鴻卿於99年10月7日調 詢時之供述(即聲證3),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進行調 查並經辯論(參見原確定判決法院卷五第119頁、卷六第118- 132頁),尚非在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觀諸其供述內容,實係證人即共同 被告何鴻卿另涉嫌行賄鞋技中心人員林茂毅之事實,無論單 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之有罪判決,自非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二)其次,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二)1所指聲請人參加甲種勞工安 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而取得結業證書(即聲 證4),固為在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之新證據,然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確有於案發前之99年6月2 8日至7月3日參加上開教育訓練而己;又共同被告謝志誠於9 9年7月7日調查局詢問之供述(即聲證5),業經原確定判決法 院審理時進行調查並經辯論(參見原確定判決法院卷五第127 頁、卷六第118-132頁),尚非在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以上證據亦無法證 明聲請人因事務繁忙,找不到被告謝志誠才將該載有台船標 案案號之信封袋帶回住處,因隔日整天未碰到被告謝志誠, 隨後於同年7月7日當天早上即遭搜索扣押,以致無法退還該 信封袋一情為真,甚為顯然;至於共同被告謝志誠於99年7 月7日、7月14日及8月5日調查局詢問之供述、99年3月22日1 4時33分12秒及99年5月18日14時51分5秒等通訊監察譯文(即 聲證6、7、8),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進行調查並經辯 論(參見原確定判決法院卷五第127頁、第144頁、卷六第118 -132頁),俱非在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即便共同被告謝志誠所指聲請人 另涉他案之指證,並非可信,亦不能進一步認定共同被告謝 志誠所指述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情節全非可採,自不足作為聲 請人有利之認定。 (三)再者,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三)1、所指共同被告鍾引祺於101 年7月17日原一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即聲證9)、共同被告謝 志誠於101年2月14日原一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即聲證10), 以及共同被告鍾引祺於99年3月4日晚間傳真予共同被告吳呈 祥之試驗紀錄表上有組長蔡宗訓、科長陳俊哲用印之核章紀 錄(即聲證11),以上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進行調 查並經辯論(參見原確定判決法院卷五第129-131頁、卷四第 104頁、卷六第118-132頁),均非在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何況,其中證人 即共同被告鍾引祺於原一審法院之證詞,何以相對於其先前 在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較不足採信,業經原確定判 決論述甚詳,自非在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至為顯然。 (四)此外,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四)所指之標檢局112年6月30日經 標六字第11200037010號書函(聲證12)及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固為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及新證據,然聲 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曾辯稱:若有收款,直接出具 虛偽檢驗報告即可,不需大費周章抽換樣品等語,為此原確 定判決已論述聲請人上述所辯不可採之理由,亦即:由本件 試驗案件申請人在其他要求上有特別填寫「貼布」之情,且 確實有「貼布」在試驗說明欄位之情,堪認該試驗案件有將 試驗樣品之布料剪下並貼布於原始記錄表之情,設若沒有抽 換試驗樣品並剪取部分之布料貼上,則以標檢局有抽查複驗 之機制,本件試驗案件自有被稽查審核之可能,進而被察覺 檢驗有不實之情況,自有抽換樣品之必要(參見原確定判決 第頁),是即便依上開書函之內容所載,聲請人先前從未被 要求進行比對試驗,仍無法確保該次試驗案件於日後絕無可 能被抽查進行複驗(比對試驗),為求自保,以避免遭輕易察 覺有檢驗不實之不法行徑,聲請人仍有抽換樣品之積極動機 存在,則上述聲證12之書函,無論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因而使聲 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甚明。 六、綜上所述,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理由,或未提出新事 實或新證據,或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未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判 決,甚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俱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明顯不符。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5

TPHM-112-聲再-502-20241215-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勁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勁旺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賴勁旺(下稱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案件,前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原審卷第475至477、505頁),上開限制出境、出 海期間於113年9月8日屆滿時,被告在法務部○○○○○○○執行中 ,茲因被告已執行完畢出監,本院應審酌是否予以延長。 三、本院依法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 後,認被告涉犯共同意圖營利以監控方法使人實行依我國法 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未遂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其 面臨犯罪訴追、處罰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 責之動機,且其本案所涉係有關出境至國外之犯罪事實,自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此對於憲法所 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之限制,亦未逾必要程度,爰依上 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PHM-113-原上訴-133-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天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天輔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希望從輕量刑,本件 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39頁);檢 察官就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 及辯護人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 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依據, 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郭天輔基於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 8日15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及編號2所示子彈(以下合稱本 案槍彈)後,即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同年12月18 日15時許,持票搜索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因而在郭 天輔放在該址廁所旁走廊上之包包內發現本案槍彈,始悉上 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以 持有本案槍彈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論處 。 三、查被告前於98年至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494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72號判處有期 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同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8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同院98年度簡字第3384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95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併科罰 金20萬元確定,嗣於104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 經撤銷假釋,並於105年7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 月17日,且與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傷害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66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4年3月之刑期接續執行,另於109年11月1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惟再經撤銷假釋而於110年9月6日入監執行殘 刑有期徒刑7月27日,於112年1月12日始執行完畢出監(其間 於110年10月8日至111年7月21日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 3-97頁),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迄未 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僅 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即可。 四、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之徒刑接續執行 完畢後,僅相隔2個多月之時間,即先於112年3月19日0時40 分許即為警查獲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直徑8.9mm 非制式子彈16顆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7707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71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目前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 6176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下稱前案),堪認其一再持有 不同規格之槍彈,以作為防身之用(參見偵810卷第11頁、第 58頁),並非偶一為之,極易造成與他人發生爭執或衝突時 擊發,因而危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及社會公共安全、秩序, 顯見被告嚴重缺乏法治觀念,其惡性及犯罪情節俱非輕微。 2、其次,被告並未據實坦承本案槍彈之真實來源及持有期間, 其雖供稱本案槍彈與前案所持有槍彈之原持有人,均係其兄 郭子儀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原供稱:槍彈我親哥哥郭子儀 過世後所留下等語(參見偵810卷第11頁);其後於偵查中 又供稱:扣案槍彈是我哥哥郭子儀在「111年」過世時,他 留下2把槍,子彈我不清楚留多少顆等語(參見偵810卷第58 頁),然隨即改稱:槍彈是我哥在「109年12月間」交給我 的,我不知道為何他要交給我等語(參見偵810卷第58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則供述:本案槍彈係郭子儀於109年時, 在家裡即○○路00巷00號2樓交給我的,是要給我的等語(參 見原審卷第212頁),先後說詞反覆不一,已難以輕信;再 參酌被告之兄郭子儀係於「110年2月17日」死亡一節,此有 郭子儀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查( 參見原審卷第171頁),益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一再供稱 :我哥哥郭子儀在「109年11月底」交付我兩把槍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140頁),顯非實情;更何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雖一再供稱:我哥哥郭子儀交付我兩把搶,我在今年(113 年)3月份前案被警方查獲,本案是另一支槍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116頁),然被告於前案警詢時已明確供稱:查扣之槍彈 ,我是騎乘自行車前往該跳蚤市場購買的,跳蚤市場哪個攤 位我不清楚,我知道在跳蚤市場裡面,沒有店名,老闆我也 不認識等語(參見偵27707卷第19頁),是即便其於前案偵查 中已改稱:槍彈是我哥哥郭能佳(即郭子儀原名)留下來, 他把一個盒子給我,我過沒有幾天,打開盒子就看到槍枝及 子彈等語(參見偵27707卷第109頁),然迄未提及其兄郭子 儀係一次同時交付前案所查獲之槍彈與本案槍彈之情節,適 足徵被告上開供稱本案槍彈之真實來源,顯然有所保留,殊 難採信,則被告是否真心悔悟,實非無疑。 3、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然被告於本案並未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之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從一重處斷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 1、按不法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行為人因此自我檢 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除得證明係另有藉由其他共同 正犯實行犯罪而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之意思外,原則上俱 因被查獲或入監執行,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參照 ),則被告實際持有本案槍彈之起迄時間,即便在109至110 年間,然其最近一次入監執行之時間係110年9月6日,直至1 12年1月12月始出監,其後又於前案之112年3月19日警查獲 持有槍彈,則依前述說明,被告於112年3月19日之前持有本 案槍彈之犯意,已因入監執行或前案被告查獲之而中止,自 應認被告被訴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最早係自112年3月19日 前案被查獲之日後起算,直至本案於112年12月18日15時10 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至多僅約有8個月之久,是以原審判 決並未以上述被告實際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作為本案審酌 量刑之依據,容有未盡周延之處,此為其一; 2、警方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進行搜索之前,先 在上址巷口查獲被告,乃由被告隨同警方至上址2樓搜索, 然因未能查扣任何違禁物,之後再由被告帶回警方至上址3 樓始查獲本案槍彈等物一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可證(參見 偵810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堪認被告於警方查獲本案槍 彈之過程中,甚為配合,並未有進一步持本案槍彈抗拒逮捕 或脅迫警方之情事,且已當場自白警方所查獲之本案槍彈為 其所持有之事實,而非推卸罪責予查獲現場之房屋承租使用 人鍾榮忠(參見偵810卷第10-11頁、第30頁背面),足徵其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並非毫無悔意,原審判決疏未審酌上情, 其量刑自難期妥適,此為其二。 (二)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後主張被告於本案有情輕法重 而堪值憫恕之情事,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固 非可採,已如前述,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疏未審酌之量刑因 素,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定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多次毒品、槍砲 及竊盜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其於本案同時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危害社會公共安全、影響社會治安 之情節及程度不輕,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 槍彈之數量、期間長短,以及被告自始坦承持有本案槍彈之 犯行,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兼衝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中肄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4 萬多元,需照顧 扶養祖母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14頁、本院卷第140頁)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槍枝、子彈照片 鑑定結果  1 手槍(0000000000 1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26068735號鑑定書影像照片編號1至4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P11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4顆(其中1顆業經試射) 同上鑑定書影像照片編號5至6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2-11

TPHM-113-上訴-5934-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曦文                        選任辯護人 莊賀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38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曦文與宋玉娟原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0段000號5樓( 下稱前址)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凱基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遷移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10樓 ,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仁愛通訊處(下稱仁愛通訊處)分別 擔任業務主任、區經理職位(宋玉娟為張曦文之主管),詎張 曦文未經宋玉娟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 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張曦文明知若無原承辦業務員在客戶所提出之凱基人壽公司 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之業務員欄位上簽名確認,依該公司內 部作業規定,將照會原承辦業務員,以使其有向客戶保全( 即挽回)保險契約之機會,仍於民國107年11月2日某時許, 在上址仁愛通訊處,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 書(原保單號碼A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終止申請書)之 業務員欄位上偽簽「宋玉娟」之署名後,用以表示原承辦業 務員宋玉娟因親自送件而已知悉要保人莊嘉生欲終止保險契 約之意,進而持向凱基人壽公司行使之,致凱基人壽公司依 據公司內部規定,不再另行通知原承辦業務員宋玉娟,足生 損害於宋玉娟得以保全原保險契約之機會、與客戶間之信賴 關係,以及凱基人壽公司對於客戶終止保險契約管理流程之 正確性。 (二)於109年3月5日,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業務行政部受理案件權 益承接照會單(下稱本案照會單)之直屬主管欄位上偽簽「 宋玉娟」署名,用以表示本案照會單業經宋玉娟以直屬主管 之身分確認,並知悉張曦文沒有意願承接如附表編號2所示 保單之服務,進而持向凱基人壽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宋 玉娟之主管監督權,以及凱基人壽公司對於本案照會單之文 書管理流程之正確性。 二、案經宋玉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67-70頁),且未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92-109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均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終止申請書及本案照會單上之「宋玉 娟」簽名,均非告訴人本人所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①是同事王芸芬107年10月2 日 那天把保約終止申請書拿回去,有好幾張,都是王芸芬寫的 ,字都不是我的,是她自己送件給公司業務助理周芳玫,再 轉到公司的客服部人員,憑以辦理終止契約;②我是在109年 3月6日收到周芳玫所交付之本案照會單,才在上面寫我不承 接並簽上自己名字,之後就交還給周芳玫,後來程序上她要 去找區經理宋玉娟簽名,再下來交給處經理姚承捷,我不知 道為何會有宋玉娟之簽名,我簽完名字交給周芳玫之時,上 面根本沒有簽宋玉娟之名字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 :①被告並未在本案終止申請書業務員欄位簽宋玉娟之名字 ,退萬步言,即便被告有在該申請書上簽「宋玉娟」之姓名 ,亦係經告訴人授權而代為處理其工作上之事務及代行簽名 ,且僅係照會原承攬業務員(即告訴人)之性質,無論對於 告訴人或凱基人壽公司而言,均未造成損害;②又被告將本 案照會單交予周芳玫後,就未曾再取得照會單, 根本沒有 機會得以偽簽宋玉娟之姓名,退萬步言,即便被告有在該照 會單上簽「宋玉娟」之姓名,亦係經告訴人授權而代為處理 其工作上之事務及代行簽名,且因本案照會單若未於期限内 完成,將視為被照會之業務員(指被告)無承接意願,效果 均相同,對於告訴人或凱基人壽公司而言,均未造成損害, 是以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關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本案終止申請書上偽造「宋 玉娟」署名部分】 (一)本案終止申請書係於107年11月間由被告與其同事王芸芬一 起去找保戶莊嘉生招攬新契約之時,因保戶莊嘉生拿出本案 終止申請書上所載之原保單,表示要取消原保單並購買新保 單,乃於本案終止申請書上簽名確認後提出,欲向凱基人壽 公司辦理終止原保單,而當時業務員欄位為空白一情,除業 據證人莊嘉生於111年10月11日偵查中證述屬實外(參見偵續 卷第147-149頁),且證人王芸芬於111年11月2日偵查中亦證 稱:我當初跟張曦文一起去找莊嘉生招攬新契約,莊嘉生拿 出一張舊的金額很小的保單,他說覺得那張不好要取消,我 們就幫他辦,當下去拜訪他時,我們就拿出終止申請書給他 簽,除了莊嘉生本人簽名及收件業務員整欄不是我寫的之外 ,其他都是我寫的等語(參見偵續卷第168頁),堪認直至保 戶莊嘉生簽名於本案終止申請書為止,其上業務員欄位尚未 有「宋玉娟」之簽名,然被告先前於113年3月8日原審準備 程序時卻辯稱:是王芸芬在107年11月2日前幾天用我的筆跡 去簽「宋玉娟」的名字,最後我們才去找莊嘉生等語(參見 原審卷第47頁),顯非可採,則被告一再推稱係王芸芬在本 案終止申請上偽造「宋玉娟」簽名之辯解,已難憑採信。 (二)其次,上述被告與王芸芬共同向保戶莊嘉生招攬新保約而終 止原保約之過程中,因被告並未持有投資保單之證照,乃以 王芸芬名義承辦新保單,其後再由王芸芬將承辦保戶莊嘉生 新保單之佣金分一半予被告等節,除業據證人王芸芬於111 年8月2日偵查中指述明確外(參見偵續卷第134頁),核與 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客戶莊嘉生當時解約時,因為被告沒 有證照,所以她把業績掛在王芸芬身上,他們兩人佣金是一 人一半等語(參見偵續卷第141頁)大致吻合,且證人即仁 愛通訊處經理姚承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公司制度是保險 契約掛名哪個業務員的名字,就給誰佣金,沒有投資型證照 就不能賣投資型保單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50-151頁) ,再參酌被告於111年11月2日偵查中亦供承:我沒有投資型 保單證照,不能在保單上簽名等語(參見偵續字卷第170頁 ),以及嗣於同日偵查中經證人王芸芬具結證稱:「(檢察 官問:為何將莊嘉生新投保的保單佣金分一半給張曦文?) 因為我們都是兩人一組合作,這張是因為張曦文沒有投資型 保險證照,但我們都是兩人一起去服務等語(參見偵續字卷 第169-170頁)之時,迄未否認證人王芸芬所證述其有收取 一半佣金之事,堪信被告雖因未持有投資型保單證照而無法 在保戶莊嘉生之新保單上簽名,然既係與同事王芸芬共同承 辦客戶莊嘉生之保資型新保單,且於受理保戶莊嘉生欲終止 原保單申請之同時,收受本案終止申請書,其後更與王芸芬 對分新保單所獲取佣金,足認被告有擅自於本案終止申請書 上逕自偽簽「宋玉娟」署名之積極動機存在,以免告訴人得 悉後尋求保全原契約,以致影響保戶莊嘉生欲終止原保約而 另簽訂新保約之意願,甚為顯然。 (三)再者,證人王芸芬與被告共同承辦向保戶莊嘉生招攬新保約 及受理終止原保約之業務,並因而取得一半新保約之佣金, 固亦有擅自於本案終止申請書上偽簽「宋玉娟」署名之動機 存在,而被告亦一再辯稱:王芸芬為了新保單而簽「宋玉娟 」之名等語,然而: 1、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確指稱:同事王芸芬有告知我當時客戶 莊嘉生於107年11月02日所簽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她有 請張曦文拿給我簽名,但張曦文請王芸芬不要管,她會處理 ,結果返回公司後,張曦文未請我簽名即送件,接著我請客 戶莊嘉生協助調閱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發現業務員欄位並 非我簽名,我向張曦文提起此事,但她皆不予理會,張曦文 是趁我不知情的狀況下簽我的名字等語(參見偵卷第16頁), 且證人王芸芬不僅自始否認有何偽簽告訴人署名之行為,並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後來為何不是由你在收 件業務員那邊寫自己的名義?)我跟張曦文回公司後分配工 作,由他拿去寫。」、「(檢察官問 :為何被告後來寫的是 宋玉娟名字?)我不知道,被告沒有說他要寫宋玉娟名字, 我事前也不知道他會簽宋玉娟名字。」、「事實是我方才所 述,我沒有叫他簽宋玉娟名字,我自己也可以簽自己的名字 ,為何要叫他簽宋玉娟名字」等語(參見偵續卷第168-169頁 ),是即便其二人所述王芸芬究有無先要求被告將本案終止 申請書交由宋玉娟親自簽名之細節,說法稍有差異,然均一 致指述係被告於本案終止申請書上偽造「宋玉娟」簽名之事 實,並無不同,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述王芸芬於案發後 之反應,係主動向告訴人陳述案發當時之情況,而與被告不 予理會之反應,截然有別,則本案是否係證人王芸芬於本案 終止申請書上偽造「宋玉娟」簽名,深值懷疑。 2、何況,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警詢時原辯稱:宋玉娟指述我 並未將本案終止申請書交給她簽名,就逕行送件不屬實,莊 嘉生是她的客戶,所有的業績都是她的,跟我沒有任何關係 等語(參見偵卷第11頁),但隨即又改稱:我有將本案終止申 請書交給宋玉芬,她自己也有看過,莊嘉生這個客戶終止申 請書,並非我所辦理等語(參見偵卷第11-12頁);其後於110 年3月17日偵查中又改稱:本案終止申請書是於107年11月2 日,王芸芬襄理在當天在○○○路○段000號公司内拿給我的, 王芸芬知道我有經宋玉娟授權處理她所有業務,包含簽名的 部分,所以她才會請我幫忙簽宋玉娟的名字,我就在當天簽 了等語(參見偵卷第72頁);又於111年7月5日偵查中及112年 12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王芸芬與告訴人吵架,怕被 告訴人罵,因為我有受到告訴人授權,所以才請我簽署告訴 人的名字,簽名時我有先去萬芳醫院找告訴人,是告訴人說 好我才簽名的等語(參見偵續卷第124頁、原審訴字卷第29- 32頁);再於113年3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107年年底 我有去萬芳醫院找告訴人簽名,因為該病房不能攜帶筆進去 ,當時沒有簽到名,告訴人就請我幫她簽名,後來王芸芬就 在109年11月2日前幾天用我的筆跡去簽宋玉娟的名字,我們 才去找客戶莊嘉生,之後她拿本案終止申請書給我時,上面 已經簽好「宋玉娟」之名,並向我說因為宋玉娟有授權給我 ,請我送出文件就好等語(參見原審訴卷第46-47頁);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全盤否認有在本案終止申請書上 簽「宋玉娟」署名一事,由上可見被告原先否認在本案終止 申請書上簽具「宋玉娟」之署名,此間先改稱是自己簽立「 宋玉娟」之姓名,並表示當時因為告訴人在住院,有去找告 訴人並獲得其同意才簽名,其後又改稱係王芸芬為了新保單 簽立「宋玉娟」之署名,則被告先後說詞反覆至此,殊難輕 信其否認犯行之辯解為可採。 3、另被告固於113年8月16日原審審理時解釋供稱:當初在偵查 中說本案終止申請書上宋玉娟的簽名是我簽的,是因為我被 叫去問案,有被嚇到,有精神壓力,但我不確定是誰簽的, 當時送件人是王芸芬不是我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61頁 ),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進一步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 先前因腦中風或有其他精神相關疾病正在治本並用藥中,再 加以被霸凌趕出公司,身心狀況不佳、壓力大,可能記憶較 為混亂,以致出現前後陳述不一之狀況等語置辯,惟被告先 前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除均能詳為說明如何取得告 訴人授權而簽名之細節外,其中於110年3月17日偵查中亦係 在辯護人陪同在場之情形下為供述(參見偵卷第69-76頁), 嗣於110年10月14日偵查中更明確供承其於本案簽立「宋玉 娟」之署名,係經告訴人之授權所為,並無偽簽之行為,且 已對告訴人另行提出誣告之告訴等語(參見偵卷第300頁), 堪認被告先前供承確有於本案終止申請書上簽具「宋玉娟」 署名一事,並非因身心狀態不佳,一時記憶混亂或錯誤所致 ,而係經深思熟慮下所為,並以提出告訴之方式積極維護其 自身清白;再依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被告之臺北市立萬芳醫 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係於「110年9月14日」始因腦中 風等疾病而入院治療(參見本院卷第135頁),然被告早已於1 09年11月21日警詢時及110年3月17日偵查中,即有先後辯解 反覆不一之情事(參見偵卷第9-13頁、第69-76頁),益見被 告並非因患有上開疾病而身心狀態不佳,以致先後說法自相 矛盾,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及主張,俱非可採。 4、綜上可知,被告既已於上開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有 在本案終止申請書上簽具「宋玉娟」之署名一事,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人王芸芬於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吻合,堪 信在本案終止申請書上簽具「宋玉娟」署名之人,應係被告 而非證人王芸芬甚明,則辯護人猶為被告利益主張:證人王 芸芬更有動機在本案終止申請書上簽具「宋玉娟」署名,恐 遭追究而誣指被告偽簽「宋玉娟」署名等語,自難憑採信。 (四)至於被告所辯其在本案終止申請書上簽具「宋玉娟」簽名   ,係經告訴人授權一事,核與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明確 「否認」有簽具「宋玉娟」署名之說詞,明顯矛盾,設若被 告確係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而為之,究有何必要在本案偵 查過程之初,於警詢時即否認有簽具「宋玉娟」署名之行為 ,此間經檢察官進一步追查被告究有無經告訴人授權而簽名 一事之後,始又改口否認有簽具「宋玉娟」署名之行為,自 難輕信其所辯可採;更何況,被告就告訴人於本案究係如何 同意或授權其簽名一事,其於110年3月17日偵查中原供稱: 王芸芬知道我有經宋玉娟授權簽名,所以她才會請我在本案 終止申請書幫忙簽宋玉娟的名字,我就在當天簽了等語(參 見偵卷第72頁);嗣於111年7月5日偵查中及112年12月22日 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我有受到告訴人授權,簽名時我也 有先去萬芳醫院找告訴人,是告訴人說好我才簽名的等語( 參見偵續卷第124頁、原審訴字卷第29-32頁),先後說詞反 覆不一,實難憑採信;至於被告所提出其與證人姚承捷間對 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依證人姚承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不 僅無從確認其對話雙方即為被告與證人姚承捷(參見原審訴 字卷第145頁),且觀諸該錄音譯文記載:「你過去那一段 時間代理他哦,這個萬一要做證,我也可以作證,確實啊他 在住院期間都是你代理,那代理就是一個授權,對不對」等 語(參見偵卷第307頁),亦未詳述代理或授權人員、期間 及項目為何,再參酌告訴人於「107年11月」間並未有因住 院請假而需有代理人一情,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 北醫學大學辦理113年1月16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0466號函 1份(參見原審卷第41頁)附卷足憑,益見被告所辯係經告 訴人授權而在本案終止申請書上簽具「宋玉娟」署名之說法 ,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憑採信。 (五)此外,被告及辯護人固提出聲明書5份,欲證明其於107年11 月2日之10時至18時止(參見本院卷第113-121頁),曾先後拜 訪多名客戶而不在凱基人壽公司之事實,據此主張其並無於 該日在公司偽簽「宋玉娟」署名之行為,然觀諸上開聲明書 打字部分之形式、內容完全相同,僅係空白處有手寫之字跡 ,足見係以預先列印完成之制式化書面,交由各該客戶在其 上填入會面時間、地點並簽名,又綜合上開聲明書所載之會 面地點依時序係為桃園市中壢區、新竹市、苗栗縣竹南鎮、 公館鄉、後龍鎮等處,不僅每段時間並無間隔,全無在途期 間,且中午亦無用餐及休息時段,甚不合常理,其真實性令 人存疑;況且,除上開聲明書所列時段之外,被告於當日之 上午10時以前及下午18時以後,先到公司或回到公司,亦非 不可能,此可由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本案終止申請書是於 107年11月2日,由王芸芬襄理在當天在○○○路○段000號公司 内拿給我等語(參見偵卷第72頁)可資為憑,堪認被告所提出 之上開聲明書5份,尚難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再查:【關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本案照會單上偽造「宋玉   娟」署名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110年3月17日偵查中已明確指稱:本案照會 單是我於109年3月5日發現的,當天處經理姚承捷休假,我 代理她簽核之時,發現直屬主管欄位已有簽名,於是我問被 告,被告承認是他簽名的,但我並未授權被告在直屬主管欄 位簽名,後續我就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質問被告等 語(參見偵卷第70-71頁、偵續卷第150頁),且被告於同日 偵查中經告訴人為上開不利指述之後,在辯護人陪同在場之 情形下,亦當庭自承:我是於109年3月6日左右在本案照會 單上簽立「宋玉娟」之署名,告訴人是3月11日進公司,看 到照會單就問我,並告訴我不要再代簽她的名字,我說好等 語(參見偵卷第72頁),其後被告於111年7月5日、同年11月2 日偵查中、原審準備及審理時,亦均一致供承有於本案照會 單上簽立「宋玉娟」之署名一事(參見偵續卷第125頁、第17 1-172頁、原審訴卷第30頁、第163頁);再參酌被告與告訴 人間於109年3月11日之LINE對話內容中,告訴人稱:「我今 天沒別的用意,昨天都跟你討論陳偲蘋了,我怎麼可能不簽 名,只是看到你模仿我簽名感受不好,就如同當年琬汶送一 堆文件見証人都簽我,我不喜歡這種感受,所以跟你說」等 語,被告僅回覆稱:「你為什麼晚到早走」、「是我的問題 嗎?」等語,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憑 (參見偵字卷第79頁),可見被告迄未反駁告訴人事後質問 何以要「模仿」其簽名之事,堪認被告確有於本案照會單上 簽具「宋玉娟」之署名甚明,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否認 上情,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其次,被告雖委由辯護人主張其係經告訴人之授權而在照會 單上簽具「宋玉娟」之署名等語,然查: 1、依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9年3月11日之LINE對話內容,告 訴人已明確質問被告「模仿」其簽名之事,設若告訴人事前 已有授權或同意,被告何以完全未作出任何辯駁;又被告如 確係經告訴人授權而於本案照會單上簽立「宋玉娟」之署名 ,何以其最初於109年11月21日警詢時仍供稱:109年3月5日 告訴人有進公司,我請告訴人在本案照會單簽名,但她拒絕 ,而我也沒有代為簽名,是後來告訴人自己簽的等語(參見 偵卷第10-11頁),此間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及審理時既已 明確供承係經告訴人授權而為「宋玉娟」之簽名,何以於本 院審理時卻有否認有簽具「宋玉娟」署名一事?是被告先後 說詞如此反覆不一,自相矛盾,已難輕信其否認犯行之辯解 可採。 2、針對告訴人究係如何授權或同意被告代為簽名一事,被告於 110年3月17日偵查時原供稱:107年8月告訴人住院期間,告 訴人向我說她真的沒辦法,希望所有的案件都交由我辦理, 直到109年3月11日才向我說不要再幫她簽名,當時我拿到本 案照會單時,打給告訴人請她處理,但她說沒有空、不接我 電話,後來公司行政催促我這件事,我聯絡告訴人,告訴人 仍未接電話,我只好在上面簽名等語(參見偵卷第73-74頁 );其後於111年11月2日偵查中改稱:本案照會單直屬主管 欄位是我簽立「宋玉娟」之名,我當時聯繫告訴人,最後一 通電話告訴人有接到,我向她說公司趕著要處理,我幫她簽 名,告訴人有答應等語(參見偵續卷第171頁);嗣於112年 12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因為告訴人一直請假,公 司請我跟告訴人講,請告訴人簽名,我就打給休假在家的告 訴人,打好幾通電話,最後告訴人沒有接電話,我也沒有任 何好處,因為那時我還在告訴人授權期間,所以我簽上「宋 玉娟」之名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31-32頁)。是以由上 開被告之供述可知,其最初於偵查中供稱係在電話中經告訴 人同意而在本案照會單上簽立「宋玉娟」之署名,然就如何 授權或同意之情節,或係供稱因聯繫告訴人未果又經公司催 促,始自行在該文件簽名,或係改稱有聯繫上告訴人,並經 告訴人授權而代為簽名,甚或再度改稱雖然聯繫告訴人未果 ,但其簽名係經告訴人概括授權而為之,益見被告上開辡稱 係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而簽名之諸多說法,自相矛盾,實無 一可採。 (三)另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因被告先前腦中風或有其他精神相關 疾病正在治本並用藥中,再加以被霸凌趕出公司,身心狀況 不佳、壓力大,可能記憶較為混亂,以致出現前後陳述不一 之狀況等語,業經本院認定被告並非因患有疾病,身心狀態 不佳,因而有先後說法自相矛盾一情,且被告所提出自稱係 與證人姚承捷間對話紀錄錄音光碟及譯文,又無從確認其對 話之雙方即為被告與證人姚承捷,且依該錄音譯文,並未詳 述代理或授權人員、期間及項目為何,已如前述,參酌告訴 人於「109年3月間」亦未因住院請假而需有代理人一情,此 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3年1月16日 萬院醫病字第1130000466號函1份附卷足憑,以上俱不足採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另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 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9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刑法上之偽造私 文書罪,固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然所謂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凡因行為人之偽造行為而有 引起損害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 或有受損害之危險即已該當,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一)本案終止申請書若係由原承辦業務員受理後送回公司,即可 直接辦理終止保約,惟若非由原承辦業務員受理送回公司, 則依凱基人壽公司內部作業規定,即應照會原承辦業務員, 使其有向客戶確認並保全(即挽回)原保險契約之機會一節, 除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外(參見原審訴字卷 第32頁),核與告訴人、證人王芸芬及姚承捷分別於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參見偵字卷第71頁、第324頁、 原審訴字卷第150頁),並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6月15日中壽業支字第1122002597號函(下稱中國人壽公司 112年6月15日函)及本案終止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偵 續卷第215-217頁、偵卷第25頁),由此可見,被告偽造「宋 玉娟」署名於本案終止申請書上之行為,雖依告訴人於偵查 中指稱:我保全契約沒有好處,因為已經沒有保費收入了等 語(參見偵續卷第114頁),可認定告訴人尚未受有實際上之 財產損害,然要保人莊嘉生原為告訴人之客戶,雙方具有一 定信賴關係,而保戶莊嘉生已欲終止原先由告訴人承辦之保 險契約,身為承辦業務員卻渾不知情,不僅無法進一步探詢 客戶實際需求、有無服務不周之處,以保全原保約,亦足以 影響告訴人後續向保戶莊嘉生招攬其他新保約之機會,而有 受損害之虞;不惟如此,凱基人壽公司之上開內部流程,應 係為了維持原保險契約有效性之商業利益,並確保業務員與 客戶之長期信賴關係而制定及施行,則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 即擅自偽造「宋玉娟」之署名於本案終止申請書,自足以對 凱基人壽公司內部有關終止保險契約之管理流程,造成損害 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僅以告訴人指稱:即使可保全原契約 ,但已無保費收入等語,即主張緃使被告有偽造「宋玉娟」 署名於本案終止申請書上之行為,亦無造成損害等語,尚非 可採。 (二)又本案照會單既載明凱基人壽公司通訊處名稱、要保人姓名 、保單基本資料,並留有處理回覆欄、簽署欄(含保單承接 業代、直屬主管及處經理等簽名處)及審核欄(參見偵卷第27 頁)等欄位,屬於一制式化表格,應係契合凱基人壽公司內 部作業程序所印製,以供通常業務之使用,且被告於112年1 2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在照會單上直屬主管簽名 的意思,是讓上層知道有這件事,沒有審核的性質,只是讓 他知道這個案子我也不承接,他是主管,他有權利把這個案 子交給別人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32頁),由是可知,本案 照會單性質上為凱基人壽公司有關業務承接之內部傳閱文書 ,除決定承接與否之業務員需簽名確認之外,亦需層轉被告 之直屬主管即告訴人、處經理姚承捷,使其等知悉後簽章確 認,而得以適時行使主管監督權,應有其行政管理上之特定 目的,才需以正式書面形式留存,則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即 擅自在主管欄位簽署「宋玉娟」之姓名,自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基於主管身分之監督權,以及凱基人壽公司對於本案照 會單文書管理流程之正確性。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中國 人壽公司112年6月15日函文所載「權益承接照會單若未於期 限内完成,將視為被照會之業務員(以附件二為例,即指仁 愛通訊處張曦文)無承接意願,後續本公司將致電向保戶說 明。」等語,進而主張即便本案照會單上無直屬主管即告訴 人之簽名,被告無意願承接業務之效果並無不同,自未對告 訴人或凱基人壽公司造成損害之說法,顯然忽視本案照會單 上之簽署欄內有直屬主管、處經理簽名處之用意,在於各級 主管得以知悉並適時行使管理監督權,如未於期限內簽名, 僅其效果視為被告無承接意願而己,應非指上級主管之簽名 及其管理監督權之行使,即可棄而不論,此部分亦不足作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此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凱基人 壽公司仁愛通訊處行政助理周芳玫到庭作證,欲證明本案終 止申請書係由證人王芸芬交給周芳玫,以及被告將本案照會 單交付予周芳玫之時,其上直屬長官欄位處仍為空白,由此 可推知被告並無簽具「宋玉娟」之署名於本案終止申請書、 本案知會單之事實,然證人周芳玫到庭後已明確證稱:我對 於本案終止申請書沒有印象,也不記得當初是何人交給我建 檔,對於本案知會單也沒有印象,不記得是何人交給我建檔 ,依照一般流程,從文件上之簽名人可知,應該係由其本人 將文件交給我,但也有可能請同事幫忙轉交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86-87頁、第90-91頁),不僅無從證明本案終止申請書 係由證人王芸芬交給周芳玫,亦不能以證明被告將本案知會 單交付予周芳玫之時,其上並無「宋玉娟」之簽名,顯無從 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準此,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及主張,俱不足為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仍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又其偽造「宋玉娟」 署名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則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共2罪),事證 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 ,擅自簽立告訴人之名,使告訴人喪失保全客戶莊嘉生原保 單之機會,並影響凱基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的管理正確性 ,所為均應非議,復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數度更迭其供 詞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發生 前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 詢中自陳勉持及原審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原 審訴字卷第1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所 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原審訴字卷第166頁之審判筆錄)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 宋玉娟」署名,認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同時說明如附表所示文書 ,業經被告交回凱基人壽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而無庸宣告 沒收,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 (二)至被告雖提起上訴否認有本案犯行,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 及主張,俱不足為採,業經本院於上開理由欄貳、二至五逐 一論駁如前,是以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署押所在之文件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目 保單號碼 要保人 申請日期 /照會日期 影本卷頁所在 1 保險終止契約申請書(條碼編號:*00000000*) 業務員 署名「宋玉娟」1枚 A0000000000 莊嘉生 107年11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2卷第25頁 2 業務行政部受理案件權益承接照會單 直屬主管 署名「宋玉娟」1枚 A0000000000 陳偲蘋 109年3月5日 同卷第27頁

2024-12-11

TPHM-113-上訴-5897-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培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3年度偵字第3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定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李培維(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13 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罪)、7月(1罪 )、6月(6罪)、3月(2罪),犯罪所得沒收(追徵),被 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附具上訴理由(本院卷第27至31頁),亦未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於113年11 月5日裁定命被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原審卷第94 之9頁),並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被告住所地 之警察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本院卷第 55頁),於113年11月22日生送達之效力。然被告迄今仍未 補正上訴理由書,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3、61、63 頁),被告已逾期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PHM-113-上易-2036-202412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江秉伸 代 理 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7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1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13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江秉伸(下稱聲請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 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扣案之手機1支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沒收(追徵)確定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以聲請人之上訴不 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因發現下列 新事實、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分述 如下:  ㈠依警察機關執行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規定第15點及 第16點,尿液檢體應於7日內送交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機關(構)辦理,此規定應踐行之程序,既係 欲確保尿液採驗程序之完備及濫用藥物尿液採集之正確性, 落實管理監督機制,自應踐行上開程序。然觀卷附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該 尿液檢體送驗時間為民國111年1月11日,距離陳威巽110年1 2月16日採尿已超過7日,何以尿液檢體會在超過7日後始送 交檢驗單位檢驗,有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 蘆洲分局)函詢調查、釐清之必要。  ㈡聲請人前已聲請向蘆洲分局調取陳威巽經警查獲後製作之警 詢筆錄,及他案證人AD000-A110659之警詢筆錄,然原確定 判決卻認無調查之必要。上開警詢筆錄並非甚難取得之證據 ,爰聲請調取上開警詢筆錄,以查明、釐清他案證人AD000- A110659係如何指述陳威巽施用毒品經過及施用毒品之種類 。  ㈢綜上,若陳威巽尿液檢體之檢驗程序有瑕疵,經排除尿液檢 體報告後,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情形,請 准再審之聲請。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但因亦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害及判決安定性, 因而立有嚴格條件限制,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 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 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 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 ,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 、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 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 ,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 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 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部分供述、陳威巽之證述及其尿液 檢驗報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江秉伸」個人 頁面及2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內容截 圖,及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聲請人有於11 0年12月16日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以6 ,000元價格,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彈,含擊發 器(下合稱大麻煙彈組)1組予陳威巽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並說明:陳威巽所證,我是透過「維妮」創一個群組, 再跟聲請人用LINE聯繫購買毒品,購得大麻煙彈組1組6,000 元後,同日晚間23時45分為警查獲前即有施用。我在施用大 麻煙彈時,從來沒有併施用其他毒品,當日也無併用大麻的 研磨菸草等語,有陳威巽手機內,「江秉伸」個人頁面及其 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大麻成分之尿液檢驗報告 可佐。110年12月16日1時許,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燈桿 處設置之路口監視器亦攝得聲請人交付陳威巽2樣物品,其 中一樣為長條狀物品,而陳威巽於收受該等物品後,放置於 車廂內之包包,並取出錢包交付聲請人現金等畫面(詳原確 定判決附表擷圖)。上開證據均足為陳威巽證述之補強,而 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另就聲請人聲請調取證人AD000-A110 659之警詢筆錄,說明業於訊問陳威巽明瞭上情後無再行調 查之必要。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確認 無訛。 ㈡依卷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I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足以認定上開報告係 對陳威巽尿液所作之檢驗報告無誤,且採尿過程並無瑕疵。 不論尿液檢體有無合於內政部警政署所訂定作業規定,於7 日內送驗,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陳威巽尿液檢驗結果含 大麻成分之事實。聲請人主張「向蘆洲分局函詢何以尿液檢 體會在超過7日後始送交檢驗單位檢驗」為新證據,經核並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其 上開聲請亦無必要。 ㈢卷內已有陳威巽之警詢筆錄,且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說明: 審酌上開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毒品交易之重 要事實所為陳述並無不符,認無證據能力等語。聲請人猶聲 請調取陳威巽之警詢筆錄,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之新證據。 ㈣聲請人前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即曾聲請向蘆洲分局調取他案 證人AD000-A110659之警詢筆錄。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 經傳喚證人陳威巽到庭,其已證稱:警方到我家搜索,但沒 有搜到東西,我在施用大麻煙彈時,從來沒有併施用其他毒 品,當日也無併用大麻的研磨煙草等語明確(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3372號卷第160、166至167頁),且陳威巽為警查 獲當時之採尿結果,確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是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26行 以下)。聲請人聲請再審,復以調取「他案證人AD000-A110 659之警詢筆錄」為新證據。衡酌卷內陳威巽之證述、尿液 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客觀上並不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上開聲請調取應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新證據、新事實,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 得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PHM-113-聲再-403-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沈柏君有 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諭知被告 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許員碩(下稱告訴人) 素不相識,被告僅因其男友為告訴人之員工,因工作上問題 ,致對告訴人處理方式不滿,在短時間內以對告訴人辱罵「 幹你娘,怎樣,你老闆是廢物」、「老闆是廢物啊,對員工 不好,還學人家開什麼店啊」而對告訴人表意攻擊。依現今 一般社會通念,「幹你娘、廢物」強烈含有侮辱他人的意思 ,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案發地又屬多數不特 定經過之車行消費者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僅因偶發之工作 處理問題,由被告先行引發爭端,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 廢物」,已逾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被告自陳從事護理工作 ,不思以理性處理紛爭,為上開行為,實難逕以被告情緒氣 憤,即認主觀上無侮辱故意,被告以逾越法律界線方式對告 訴人為辱罵,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無異鼓勵動輒以非理 性之方式解決私人間之爭端,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 廣,應適度限縮。上開條文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判決意旨參照 )。  ㈡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 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 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依被告講 述本案言語內容,可知被告應係對告訴人於公司事務上對待 員工李亞樺之態度有所不滿,且被告僅短暫言語攻擊告訴人 ,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難謂被告係故意貶損告 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何況告訴人並非屬於結構性弱 勢群體之成員,是就上開情形倘對被告處以公然侮辱罪,實 屬過苛。  ㈢被告為本案言語之處所係在告訴人公司1樓辦公室外,當時僅 有告訴人及其妻、被告及其男友李亞樺共4人在場見聞,故 上開冒犯言語雖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悅,然冒犯及影響程 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㈣況且,被告講述本案言語內容係因不滿告訴人在公司事務上 對待員工李亞樺的態度,乃針對告訴人經營公司方針與對待 員工政策妥適與否所為之言論,與公司其他員工並非無關, 係涉及被告、告訴人以外之人的公共事務,更不應遽認被告 上開言語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四、綜上,原審以被告所為本案言語雖屬侮辱性言論,然主觀上 並無貶抑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客觀上亦不能 認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復經權衡認被告上開益 於公共事務思辨之言論自由,應優先於告訴人名譽權而受保 障,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君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柏君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柏君為告訴人許員碩僱用之員工李亞 樺之女友,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 15日17時許,前往許員碩經營之○○○○○○(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並於不特定人均得見聞之上址車行1樓,大聲 辱稱:「幹你娘,怎樣。你老闆是廢物」、「老闆是廢物啊 ,對員工不好,還學人家開什麼店啊」等語,致告訴人之人 格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檢事官勘驗筆錄為依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之時地講述「幹你娘,怎樣。 你老闆是廢物」、「老闆是廢物啊,對員工不好,還學人家 開什麼店啊」等語,然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在與李 亞樺吵架,不是在針對告訴人,也沒有提到告訴人等語。經 查: 一、被告於公訴意旨之時地講述「幹你娘,怎樣。你老闆是廢物 」、「老闆是廢物啊,對員工不好,還學人家開什麼店啊」 等語,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檢事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所講述本案 言語,是否針對告訴人所為?如是,是否成立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茲分述如下。 二、關於被告所講述本案言語,是否針對告訴人所為?   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當時我在車行2樓辦公室,公司員工李 亞樺的女友在公司1樓辦公室外不停咆嘯,瘋狂叫我從辦公 室下來,咆嘯完進入1樓辦公室內不斷叫我下來,還想衝入 我2樓辦公室,但遭李亞樺制止等語(偵卷24頁),足見告 訴人為李亞樺之老闆,而被告講述本案言語地點在告訴人之 公司1樓辦公室外,告訴人當時在公司2樓辦公室,且告訴人 更有走上2樓辦公室之舉,又細繹被告當時在告訴人公司1樓 辦公室外與李亞樺談話時曾提及「你叫他下來」、「你老闆 」、「對員工不好,還學人家開什麼店啊」等語,有檢事官 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95-97頁),可見被告多次提及要 李亞樺之老闆從樓上下來,並抱怨李亞樺之老闆對待員工欠 佳,則被告講述本案言語之對象係針對告訴人所為,應可認 定。被告辯稱其所為本案言語並非針對告訴人等語,無足採 信。 三、關於被告針對告訴人所講述本案言語,是否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㈠按「侮辱」雖是指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 人予以侮謾及辱罵,而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 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 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辯 及輿論批評功能。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也涉及言 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再者,侮辱性 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及多元,除可能同 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 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 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 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 。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 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即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 低價值的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因 此,本罪處罰的行為,是依個案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的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 ,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的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 脈絡並不具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表 現形式,更不具學術及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足認他人的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院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照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侮辱性言論是否構成刑法上所 要處罰之公然侮辱犯行,應考量下述各情:  ⒈依照表意脈絡,審酌行為人個人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 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的情狀、 表意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 各項因素,來確認行為人所為上開言論是否僅意在侮辱被害 人,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 傷及對方的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 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 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 屬過苛)。  ⒉再審酌該等言論是否確實損害被害人的真實社會名譽(即對 於社會名譽的損害具體且明顯重大,而非僅是影響被害人社 會名譽中的虛名【於此情形被害人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 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或名譽人格(即該言論涉及結構 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的貶抑而屬重大損害)。  ⒊最後衡酌上開侮辱性言論對被害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的影 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即如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 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 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 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 地一般通念,該等言論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 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 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 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⒋此外,該等負面評價言論並無益於公共事務的思辯,亦非屬 文學、藝術的表現形式,且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而有須優先保護的情形。  ㈢查:  ⒈依被告講述本案言語內容及有走上2樓辦公室找告訴人之舉等 情觀之,可知被告應係對告訴人於公司事務上對待員工李亞 樺之態度有所不滿,且被告僅以短暫言語攻擊告訴人,並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可見被告應係於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並非故意貶 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 侮辱罪,實屬過苛。此外,被告所為本案言語並未針對告訴 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 勢群體身分或資格所為之貶抑,亦難認有損害告訴人之名譽 人格。  ⒉被告所為本案言語之處所係在告訴人公司1樓辦公室外,當時 僅有告訴人及其妻、被告及其男友李亞樺共4人在場,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2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在卷可佐(偵卷29頁),究與在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 見聞者眾多有別,也與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 之侮辱言論,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不同,加以被 告並非持續發表本案言語,僅偶發講述前開數句言語,可見 被告對告訴人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  ⒊被告講述本案言語內容係因不滿告訴人於公司事務上對待員 工李亞樺之態度,業經認定如前,顯係針對告訴人經營公司 方針與對待公司員工政策妥適與否等事所為,與其他公司員 工並非全然無關,亦即其他員工可能也會面臨告訴人經營公 司方針與對待公司員工政策之問題,可見被告講述本案言語 所針對事務並非全然與公司之公共事務無關,兼有促進公司 政策公共議題思辯之輿論功能等正面價值。  ⒋雖被告客觀上有講述本案言語,且本案言語亦屬侮辱性言論 ,然被告主觀上並非僅意在以本案言語侮辱告訴人,且客觀 上亦無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又被告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兼之被告言論所 針對事務非全然與告訴人公司治理之公共事務無關,尚兼具 有促進公司公共事務思辯之輿論功能等正面價值,均如前述 ,因此被告所為本案言語,依照前開憲法庭判決意旨,自不 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本案言語雖屬侮辱性言論,然被告主 觀上並無貶抑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客觀上亦 不能認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復經權衡認被告所 為益於公共事務思辨正面價值之言論自由,應優先於告訴人 名譽權而受保障,參照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尚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2024-12-10

TPHM-113-上易-1703-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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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芷妘 代 理 人 羅婉菱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5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芷妘(下稱聲請人 )因侵占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及發現下列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 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分述如下:  ㈠本件房地買賣價金皆係經由履保專戶,履保專戶係買賣雙方 共同委任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價金信託存於中 信銀行信託專戶,故匯入專戶款項之所有權已移轉至受託之 中信銀行,非屬買方所有,本案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在 匯至翁經衛安泰銀行帳戶後復行移轉,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 占行為。本案買賣雙方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未完成交屋程 序後,尚有約定辦理塗銷抵押權及交屋手續,此有洪文穎與 陳彥榤於109年1月5日、7日之LINE對話訊息可證(聲證3) ,倘聲請人與陳彥榤於原訂交屋時即有犯意聯絡,何以還會 邀約第二次交屋,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又洪文穎另曾於108 年12月31日向陳彥榤稱:「陳哥:再麻煩您了。希望事情能 夠順利圓滿結案。不要為難周代書和小黑。在拜託您了。感 恩」(聲證4之LINE對話訊息),益徵如告訴人等皆認聲請 人係陳彥榤指定,並與陳彥榤為共犯,洪文穎豈會商請陳彥 榤不要為難周代書,是原確定判決尚有上開重要證據未詳予 審酌之違誤,且上開聲證3、4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新證據。  ㈡衡諸不動產仲介及特約地政士之業界習慣,如係仲介公司指 派特約地政士承辦不動產交易,承辦之地政士會將收取之代 書費回饋予仲介,此有新證據「王道地政士法律聯合事務所 」關於特約地政士之說明可參(聲證5)。本件洪文穎為中 信房屋之仲介,聲請人交易事後確曾將買方代書費回饋予洪 文穎,有新證據即昱森地政士確認單可證(聲證6),可見 聲請人是洪文穎所屬仲介公司中信房屋的特約地政士,是洪 文穎所介紹,而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陳彥榤為作價方指定 聲請人擔任本案房地買賣之代書,上開新證據顯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㈢聲請人家中尚有罹患慢性嚴重型憂鬱症及慢性認知功能障礙 之婆婆,小姑亦患有心智智能障礙症,聲請人之配偶因平日 需工作,其等平日生活均有賴聲請人照護。另聲請人之母親 患有憂鬱症合併焦慮,聲請人尚有一名年僅5歲之子女,亟 需聲請人扶養。聲請人與告訴人陳煌益、林朝日已於113年5 月22日已成立民事調解,聲請人擔任系爭買賣交易之代書, 僅獲取2萬餘元代書費,與陳彥榤達成內部分擔協議,由陳 彥榤負擔和解金其中115萬元,聲請人負擔其中5萬元,已於 同年5月27日匯款予林朝日,請裁定開始再審,改判無罪, 縱認聲請人有罪,請判得易科罰金之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但因亦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害及判決安定性, 因而立有嚴格條件限制,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 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 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 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 ,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 、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 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 ,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 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 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 照)。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 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 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 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第424條定有明文。又按 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 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 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 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 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陳彥榤之供述,證人林朝 日、陳煌益、邱鈺涵、洪文穎、翁經衛之證述,及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翁經衛與徐鑑輝)、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翁經衛與陳煌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申請書、履約保證金中信銀帳戶明細、先行動支價款 同意書、林朝日與陳煌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朝日與聲 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8年12月30日交屋當日現場錄 影光碟、錄影畫面截圖及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 有與陳彥榤共同侵占本案房地買賣價金虛增之110萬元款項 之犯行,且於理由欄內詳予指駁聲請人、辯護人所為各該抗 辯,何以不足採信。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證,核其所為論 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部分:   原確定判決於113年5月30日判決聲請人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確定,聲請人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4款所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聲請人以聲證3 、4(已存在於卷內,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卷第185 至186、189至191頁)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 內為之。然原確定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113年6月11日送達 至被告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受僱人即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308號卷第415頁),聲請人於113年9月10日始具狀 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核與法定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此 部分聲請,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部分:  ⒈聲證3、4部分:   被告與洪文穎等人於108年12月30日辦理交屋而未完成交屋 手續,嗣洪文穎於翌(31)日以LINE向陳彥榤稱:「陳哥: 再麻煩您了。希望事情能夠順利圓滿結案。不要為難周代書 和小黑。在拜託您了。感恩」(聲證4),及洪文穎與陳彥 榤於109年1月5日、7日以LINE聯繫再辦理交屋之事(聲證3 ),均是在原確定判決認定「翁經衛於109年1月7日自其安 泰銀行帳戶提領110萬元交付予陳彥榤,由陳彥榤將上開款 項侵占入己」以前所為之聯繫,且此等聯繫內容早已存在於 卷內。聲請人復主張此係「新證據」,經衡酌卷內聲請人於 108年12月30日與洪文穎間之對話內容,顯示其確知悉110萬 元要返還予林朝日,卻否認作價等情,綜合判斷,上開聲證 3、4並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憑前揭證據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 」,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聲證5、6部分:   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即曾以聲證6「昱森地政士確認單」 之相同證據方法,主張:其有將買方代書費回饋予洪文穎, 可徵其為洪文穎所介紹,非陳彥榤另行指定云云,據以對原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上開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業經本 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17號裁定認「聲請 人確係經陳彥榤指定為本案代書,且契約簽訂之代書相關事 項亦是由陳彥榤與聲請人自行聯繫」、「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非屬於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等語駁回其聲請,有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17號裁定在卷可參。聲請人復以相同 之事由及證據方法(所提出之聲證5「王道地政士法律聯合 事務所」說明,僅是據此重為相同之主張)向本院聲請再審 ,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已違背規定,自不 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⒊聲請意旨另稱:匯入專戶款項之所有權已移轉至受託之中信 銀行,故本案110萬元在匯至翁經衛安泰銀行帳戶後復行移 轉,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云云,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的事實再行爭辯。又聲請人於113年5月22日與告訴人陳煌 益、林朝日成立民事調解,及於同年5月27日匯款5萬元予林 朝日,均是其侵占犯行已成立後,在第二審判決(113年5月 30日)前數日所為,顯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侵占之 事實,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其執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礙 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PHM-113-聲再-426-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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