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苡涵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執行(113年度執再字第212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苡涵因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確定在案。按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就
易科罰金部分,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就易
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
法本旨之拘束。是法務部發布「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就關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判斷,仍應受上位規範即刑法第41條第1、4項之拘束。經查
,依受刑人之執行社會勞動情形,除因特定機構考量受刑人
有前科而不接受由受刑人提供社會勞動、受刑人右手骨裂需
休養1個月及戶外社會勞動因雨天致無法履行等不可歸貴於
受刑人之因素外,受刑人已履行109小時之社會勞動服務,
並無遲到早退或無故未到情形,足見受刑人並無拒絕勞動情
形,當難認受刑人之易服社會勞動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檢察官未考量
受刑人前次履行社會勞動期間請假狀況,即以「執行率過低
,多次警告,不予准許」等為由,撤銷社會勞動、改執行原
宣告之刑之執行指揮處分,又因本案刑期甚短,短期自由刑
弊大於利,若入監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染惡習,
致生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情形,就受刑人
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尚難認
檢察官已斟酌受刑人之具體狀況,亦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
裁量權行使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本院聲明異
議等語(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誤執行案號為原執行案號112年
執字第2433號,應予更正)。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
段、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第2、3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
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
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
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
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至
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
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
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
,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準此,倘執行檢
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
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
㈠下列情事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⒈受刑人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1萬元,並確定在案。
⒉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執字第2433號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到案後就上
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
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並核發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
而受刑人應執行刑期之日數為92日,經折算社會勞動之時
數計552小時,履行期間為6月(自112年8月18日起至113
年2月17日止);受刑人並於112年8月18日簽具「社會勞
動執行異動聲明書」乙份,其上載明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
如有「期間屆滿,時數未履行未完成」之情形,所餘時數
改入監服刑。嗣因受刑人於112年9月至11月,均未達每月
應至少執行60小時社會勞動之規定而受有新竹地檢署共3
次發函告誡,惟受刑人向觀護佐理員表示無交通工具、因
其竊盜前科無法於9月中至11月17日於縣政府執行、路工
又通知11月20日、30日下午因有事無法執行等情,後於11
2年12月25日又因受刑人車禍右手受傷需石膏固定3周(其
後,113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避免過度使用及負重6
周),受刑人於113年1月15日具狀向新竹地檢署聲請延長
執行日期5個月(申請書上載明保證其於113年3月初開始
執行,每月約執行90~100小時),業經新竹地檢署核准並
延長其社會勞動履行期限至113年8月17日止。
⒊而截至113年1月25日受刑人僅履行58小時,且113年3月份
未至機構執行,再受新竹地檢署發函告誡1次,嗣受刑人
稱因該月執行機構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回縣政府執行,不允
有竊盜前科個案前往執行、多日雨天暫停執行,其並申請
更換執行機構,獲准於自113年4月11日起至誠正中學執行
。
⒋受刑人於113年4月份、5月份至誠正中學分別執行社會勞動
19小時、29小時,未達每月應至少執行60小時社會勞動之
規定,再受新竹地檢署發函告誡1次;於同年6月份至誠正
中學執行3小時後,同年7月份、8月份未再有執行紀錄,
最終履行109小時,於延長履行期間113年8月17日屆滿仍
未履行完畢。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即就所餘時數改執行原宣
告之刑。
㈡據此,因受刑人申請延長執行時間,檢察官准許延長履行期
間至113年8月17日,又因受刑人申請更換執行機構,檢察官
並於113年4月11日起改至誠正中學執行,堪認檢察官已考量
受刑人之具體個案情狀及個人因素等事項,期使受刑人能於
合理之時間內完成社會勞動之執行。惟受刑人於113年4月份
僅履行19小時、同年5月份僅履行29小時、同年6月份僅履行
3小時,且經發函告誡仍未改善,顯見受刑人之履行狀況非
常消極;又本案履行期間經延長後已達1年,受刑人應履行
時數552小時,實際履行109小時,履行比率僅有約20%。從
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易服社會勞動無從使受刑人達
到矯正之效果及維持法秩序,改執行原宣告之刑,洵屬有據
,並無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錯誤、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
權等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已審酌相關情形,充分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
行,以收其矯正之效後,始改執行原宣告之刑。此一指揮執
行命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
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
條第4項之規定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聲明異議人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SCDM-113-聲-1024-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