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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振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振鈞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振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 取之手機1支,已由告訴人張秀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兼 衡被告素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由 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1號   被   告 沈振鈞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振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22時15分許,在新竹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篤明門市旁,徒手竊取張秀珍放置在 機車前置物架上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 2萬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張秀珍發現財物遭 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振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秀珍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 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沈振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手機,已經發還,業如前述 ,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4-10-25

SCDM-113-竹簡-1073-202410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炫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炫桂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炫桂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 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犯 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3 月11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之總和拘役40日   。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 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另受刑人所犯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 ,是無再宣告之必要。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 規定,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2024-10-25

SCDM-113-聲-1029-202410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育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育成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育成因毀損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 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犯 罪行為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5月2 8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本 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 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 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請受 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2024-10-25

SCDM-113-聲-1028-20241025-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玉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4月」 之記載應更正為「5月」、第6行關於「1時30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1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玉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 ,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 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 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 生相當之危險;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 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 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8號   被   告 徐玉宴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玉宴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 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詎猶不知悔悟,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2樓住處內飲用 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玉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 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徐玉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4-10-25

SCDM-113-竹交簡-471-202410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興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興唐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興唐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 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犯 罪行為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5月2 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本院 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月 。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 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另受刑人所犯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 ,是無再宣告之必要。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 規定,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2024-10-25

SCDM-113-聲-1022-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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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添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關於「1 8時2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8時19分許」、倒數第4行關 於「因違規迴轉而」之記載應予刪除、倒數第3行關於「自 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證據部分應補 充「被告黃添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5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添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確定,於民國112年 10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 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 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 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 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 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 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與他人車輛發 生碰撞;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 並審酌被告自述良好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3號   被   告 黃添興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添興前有7次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於民國110年間,因3次 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交簡 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同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112年11月2日執畢 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仍於113年2月26日7時許,在苗栗 縣竹南鎮公義路某公司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同日18時29分許,行經新 竹市○○區○○街000號前時,因違規迴轉而與魏富鎮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魏富鎮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9時6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添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魏富鎮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 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 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量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4-10-18

SCDM-113-交易-310-20241018-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祥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曹祥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關於 「職務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偵查報告」;證據部分應補 充「被告曹祥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過失傷害 部分,業經告訴人鄭博仁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曹祥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告訴 人鄭博仁受傷後,未採取任何必要之處置並等候警員處理即 逕自離去,衡其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和解當日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完畢,有經告訴人簽名並載有和解內容之刑事報到單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並經告訴人當庭確認無訛 (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告訴人所受 傷害之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然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且給付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請法院給予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被告 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教訓,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 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51號   被   告 曹祥興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40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祥興於民國113年4月1日1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北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北大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中山路時, 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且車輛轉彎 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逕自內側車道右轉彎,未顧及在旁車輛,適與曹祥興車 輛同向行駛之鄭博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遭曹祥興所騎乘車輛自其左側超越後逕自右轉彎過程中 碰撞,致鄭博仁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擦挫傷併第四頸 椎骨折、雙手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詎曹祥興明知肇事, 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 ,在未經鄭博仁同意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駛離現場而逃逸,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受傷倒地之 鄭博仁。 二、案經鄭博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祥興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超越同向右側之告訴人機車並右轉彎,於轉彎過程中不慎撞擊右側之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且被告明知有發生碰撞而肇事,仍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博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直行時,同向行駛之被告車輛自其左側超越並逕自右轉彎過程中撞擊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旋即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肇事後旋即逃逸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本署檢察官訊問(勘驗)筆錄1份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告訴人機車左側超越,且不顧右側之告訴人機車在旁即逕自右轉彎,轉彎過程中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且碰撞當下,被告車輛明顯晃動,被告仍於肇事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5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曹祥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

2024-10-11

SCDM-113-交訴-100-20241011-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祥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祥興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祥興於民國113年4月1日11時2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北 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北大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 欲右轉彎中山路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 側車道,且車輛轉彎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 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內側車道右轉彎,未顧及在旁 車輛,適與被告車輛同向行駛之告訴人鄭博仁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所騎乘車輛自其左側超 越後逕自右轉彎過程中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 有頭部擦挫傷併第四頸椎骨折、雙手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詎被告明知肇事,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旋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離現場而逃逸,未停留現場 協助救護受傷倒地之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 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4-10-11

SCDM-113-交訴-100-2024101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軍所犯如附表所示拾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 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基此,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四、經查: 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1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 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12罪,其犯 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8 月29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又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7 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57號、第470號、第520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編號4所示之3罪,曾經本院以 112年度易字第699號、第7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 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1至5所示12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9月外;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112年度易字第457號、第470 號、第520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7罪所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6月、上 開112年度易字第699號、第718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3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刑有 期徒刑6月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受刑 人所犯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 之必要。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請受 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2024-10-09

SCDM-113-聲-885-202410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苡涵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執行(113年度執再字第212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苡涵因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確定在案。按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就 易科罰金部分,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就易 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 法本旨之拘束。是法務部發布「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就關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判斷,仍應受上位規範即刑法第41條第1、4項之拘束。經查 ,依受刑人之執行社會勞動情形,除因特定機構考量受刑人 有前科而不接受由受刑人提供社會勞動、受刑人右手骨裂需 休養1個月及戶外社會勞動因雨天致無法履行等不可歸貴於 受刑人之因素外,受刑人已履行109小時之社會勞動服務, 並無遲到早退或無故未到情形,足見受刑人並無拒絕勞動情 形,當難認受刑人之易服社會勞動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檢察官未考量 受刑人前次履行社會勞動期間請假狀況,即以「執行率過低 ,多次警告,不予准許」等為由,撤銷社會勞動、改執行原 宣告之刑之執行指揮處分,又因本案刑期甚短,短期自由刑 弊大於利,若入監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染惡習, 致生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情形,就受刑人 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尚難認 檢察官已斟酌受刑人之具體狀況,亦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 裁量權行使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本院聲明異 議等語(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誤執行案號為原執行案號112年 執字第2433號,應予更正)。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 段、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第2、3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 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 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 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 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至 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 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 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 ,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準此,倘執行檢 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 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  ㈠下列情事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⒈受刑人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1萬元,並確定在案。   ⒉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執字第2433號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到案後就上 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 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並核發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 而受刑人應執行刑期之日數為92日,經折算社會勞動之時 數計552小時,履行期間為6月(自112年8月18日起至113 年2月17日止);受刑人並於112年8月18日簽具「社會勞 動執行異動聲明書」乙份,其上載明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 如有「期間屆滿,時數未履行未完成」之情形,所餘時數 改入監服刑。嗣因受刑人於112年9月至11月,均未達每月 應至少執行60小時社會勞動之規定而受有新竹地檢署共3 次發函告誡,惟受刑人向觀護佐理員表示無交通工具、因 其竊盜前科無法於9月中至11月17日於縣政府執行、路工 又通知11月20日、30日下午因有事無法執行等情,後於11 2年12月25日又因受刑人車禍右手受傷需石膏固定3周(其 後,113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避免過度使用及負重6 周),受刑人於113年1月15日具狀向新竹地檢署聲請延長 執行日期5個月(申請書上載明保證其於113年3月初開始 執行,每月約執行90~100小時),業經新竹地檢署核准並 延長其社會勞動履行期限至113年8月17日止。   ⒊而截至113年1月25日受刑人僅履行58小時,且113年3月份 未至機構執行,再受新竹地檢署發函告誡1次,嗣受刑人 稱因該月執行機構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回縣政府執行,不允 有竊盜前科個案前往執行、多日雨天暫停執行,其並申請 更換執行機構,獲准於自113年4月11日起至誠正中學執行 。   ⒋受刑人於113年4月份、5月份至誠正中學分別執行社會勞動 19小時、29小時,未達每月應至少執行60小時社會勞動之 規定,再受新竹地檢署發函告誡1次;於同年6月份至誠正 中學執行3小時後,同年7月份、8月份未再有執行紀錄, 最終履行109小時,於延長履行期間113年8月17日屆滿仍 未履行完畢。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即就所餘時數改執行原宣 告之刑。 ㈡據此,因受刑人申請延長執行時間,檢察官准許延長履行期 間至113年8月17日,又因受刑人申請更換執行機構,檢察官 並於113年4月11日起改至誠正中學執行,堪認檢察官已考量 受刑人之具體個案情狀及個人因素等事項,期使受刑人能於 合理之時間內完成社會勞動之執行。惟受刑人於113年4月份 僅履行19小時、同年5月份僅履行29小時、同年6月份僅履行 3小時,且經發函告誡仍未改善,顯見受刑人之履行狀況非 常消極;又本案履行期間經延長後已達1年,受刑人應履行 時數552小時,實際履行109小時,履行比率僅有約20%。從 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易服社會勞動無從使受刑人達 到矯正之效果及維持法秩序,改執行原宣告之刑,洵屬有據 ,並無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錯誤、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 權等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已審酌相關情形,充分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 行,以收其矯正之效後,始改執行原宣告之刑。此一指揮執 行命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 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 條第4項之規定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聲明異議人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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