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房屋遷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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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補
橋頭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24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被 告 涂芳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0巷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計之。而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 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而系爭房屋(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土地移轉面 積共9.79平方公尺、建物移轉面積共86.22平方公尺),於民 國109年6月16日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系 爭房屋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102年11月26日 交易價格則為每平方公尺112,13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在卷可參。據此,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價值應共為1, 097,753元(計算式:9.79平方公尺×112,130元=1,097,753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該建物本身價值則約為3,102,247元 (計算式:4,200,000-1,097,753=3,102,247)。故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02,247元。 二、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35,645元,及訴之聲明 第三項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3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訴訟繫屬之日。是原告訴之 聲明第二、三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共為103,645元(計算 式:35,645+34,000+34,000=103,645)。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3,205,892元(計算式:3,102, 247+103,645=3,205,89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779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1-17

CDEV-113-橋補-1224-202501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0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昆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碧蘭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於 民國114年1月3日對於本院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5日起訴請求上 訴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6樓之8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附帶請求自112年6月21日起至遷讓 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 10,000元,業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如附表所示,計為新臺幣(下同)1,911,29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5,946元。又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併聲請訴訟救助,如 經上訴審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上訴人於訴訟終結前,得暫免繳 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聲請如經駁回確定 ,則上訴人應於該駁回裁定確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訴訟標的價額 1 系爭房屋 1,900,000(112年度雄補字第1633號裁定) 1,900,000元 2 不當得利 10,000 112/6/21 112/7/25 (1+4/31) 11,290元 小計 1,911,290元

2025-01-17

KSEV-112-雄簡-2063-20250117-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34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煒壬 訴訟代理人 柯怡君 李婕旖 被 告 陳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7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5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 2年12月1日起至115年11月30日止,第一年每月租金含管理 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第二年6,400元、第三年7,300元 。詎被告積欠租金達2月以上,至租約終止之日止,原告曾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及終止租約,惟被告迭經催討 ,仍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社會住宅租賃契約 書、公證書、催告函暨送達證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 ,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17

TCEV-113-中簡-4134-20250117-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返還房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70號 原 告 蕭美人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被 告 蕭天佑 訴訟代理人 林炎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8,1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其弟。系爭房屋與坐落之雲林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 房地)均為兩造父親蕭文團贈與原告,因被告經濟情況不佳 ,向伊要求入住系爭房屋,伊因姊弟情誼而同意其暫時居住 系爭房屋,因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乃屬民法第470條第2項未 定期限,亦無法依借貸目的而定其期限之契約,原告得依上 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返還借用物,且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騎樓出租予他人,原告已於民國111 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以及於113年10月28日當庭送達民 事準備書狀繕本予被告,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現占有系爭房屋已無合法權源。爰 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民法第472條第2項,擇一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為蕭文團借名登記予原告,惟蕭文團已 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交付原告,租金亦由原告收取,可 見蕭文團係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非僅借名登記予原告。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由蕭文團借名登記予被告,嗣被告又 應蕭文團之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蕭文團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予原告,並由原告收取租金,僅係因蕭文 團年事已高,故委託原告管理系爭房地之意,並無贈與系爭 房地予原告之意,故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 伊使用系爭房屋,係基於與蕭文團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 無從要求伊遷出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為姊弟關係,兩造均為蕭文團之子女。  2.系爭房地均係由蕭文團出資向他人購買,系爭房地於57年6 月18日以買賣為由,由訴外人黃紹楚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 名下,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嗣於78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 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訴外人黃景霧、原告名下,系爭土地 復於78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 。  3.原告以買賣為由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但未曾給付過買賣價金 。  4.蕭文團於93年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原告,此後租金亦由 原告收取。  5.被告於110年間入住系爭房屋。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應為原告請求是否有理,茲說明如下。  ㈢原告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否認其情 ,辯稱:蕭文團始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蕭文團自始 購買系爭房屋時,即已與其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伊於77年間 曾入住系爭房屋等語。然查,依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77年度上易字第2252號判決,其判決日期為77年11月 15日,固記載被告之現居地址為系爭房屋(見前案二審卷第 113頁),然判決書記載之現居地址有可能僅為當事人指定 之司法文書送達地;再被告前主張系爭房地為伊借名登記予 原告,並對原告提起終止借名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122號受理(下稱前案),被告於前案審理時自陳: 伊係經原告同意始住進系爭房屋等語(見前案卷第146頁) ;且被告復自陳:因為伊很少回家,所以蕭文團沒有將權狀 、鑰匙交給伊,伊有帶兒子去看蕭文團3次,但蕭文團都不 讓伊進房子,蕭文團也沒有說什麼等語(見前案卷第146頁 ),則蕭文團連被告之面都不願意見,遑論與被告成立使用 借貸之合意。是被告辯稱其可入住系爭房屋,係基於與蕭文 團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尚難憑採。  ㈣被告另稱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從與被告成立使 用借貸關係等語,然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 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 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 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 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 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現已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然原告與蕭文團間係成立借名登記 關係,蕭文團始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仍得對蕭 文團以外之任何人主張其所有權,故除非被告有得對抗原告 之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否則無從推翻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之推定力,是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系爭房屋真正所有 權人,進而否認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應屬無據。  ㈤被告並未與蕭文團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又被告自 陳係經由原告同意入住系爭房屋,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 使用借貸關係,應堪認定。兩造間並未約定使用期限,且兩 造為姊弟至親關係,原告容許被告暫住系爭房屋,故難以依 借貸目的定使用期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 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原告已於111年1月26日以存證 信函要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堪認係表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 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3頁),該存證信函並已由被告於111 年12月19日收受(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回執),故兩造間之 使用借貸關係應於111年12月19日終止,被告已無合法占用 系爭房屋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即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 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被告係本於民法第470 條第2項、第472條第1項第2款,請求擇一判准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本院既已就原告主張之民法第470條第2項為請求 權基礎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另依其餘法律規定,所 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即毋庸更為審判,附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16

TLEV-113-六簡-170-2025011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33號 原 告 陳潔瑩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複 代理人 石善允律師 被 告 吳國華 胡金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五樓之六房屋全部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吳國華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被告胡金寶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 被告同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訴之聲 明第三項為:被告胡金寶應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返還第 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 追加訴之聲明第四項為: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 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責任。經核,原 告上開追加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5月5日就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號5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吳國華簽 訂住宅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5日起至113年 5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後於113 年4月16日,因兩造協議續租未果,原告即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吳國華,告知系爭租約屆滿後將不再續租,並請被告吳 國華於租約期滿後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惟被告吳國華回函 表示系爭房屋由其母即被告胡金寶使用占有,拒絕遷讓返還 ,並於113年5月2日、6月4日、7月3日逕行給付6,000元予原 告,原告則先後於113年5月、6月、7月通知被告吳國華拒收 上開金錢,並請被告吳國華提供帳戶以利退款,同時請被告 等人搬離系爭房屋,惟迄今系爭房屋仍由被告吳國華、胡金 寶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 原告得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 ,乃依租賃契約、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吳國華應自113年5月4日起至返還第 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㈢被告胡金寶 應自113年5月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6,000元;㈣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者,於其 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責任,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約於到期後已變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 仍有按月給付租金,原告亦未退還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 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原告 與被告吳國華間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第14條第1、3項約定「租 賃現消滅時,出租人應即結算租金及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 ,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 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承 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 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 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 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 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吳國華間就系爭租約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 約,其契約於113年5月4日屆期,此有卷附之住宅租賃契約 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36頁),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 函(見本院卷第40、44頁),可知原告已分別於113年4月16 日、113年4月23日向被告吳國華表示系爭租約屆期後不再續 租,並請被告吳國華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既已明確表示系 爭租約屆期後不再續租,即無民法第451條租賃默示更新規 定之適用。故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及住宅租賃契約 書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吳國華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即屬有據。再者,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卷附之建物 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系爭房屋現為被告二人占 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上開租約既已到期,於到期後被 告二人即屬無權占有,故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二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亦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謂被告吳國華仍有按月給付租金,原告亦未退還租 金等語,然原告既已於租約到期前明示不再續租,且於被告 吳國華匯款租金後,亦於先後於113年5月8日、6月4日、7月 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欲續租請被告吳國華提供帳號匯 還款項等內容,有卷附之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卷第48至50 頁、第115至118頁),自難認為合於民法第451條租賃默示更 新規定,故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四)第查,系爭租約於113年5月4日屆期後被告二人繼續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5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又原告依住宅租賃契約書第14條第3項約定向 被告吳國華請求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6,000元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於租約屆期後被告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其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 資之收益等,並衡諸社會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相當月租金 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相當月租金額0.5倍 即3,000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 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吳國華應自113年5月5日起至 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㈢被告胡金 寶應自113年5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6,000元;㈣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者,於 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1-16

SLEV-113-士簡-1433-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6號 原 告 葉建麟 呂慶釧 被 告 龔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騰空遷讓交予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 遷讓交還第1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立住宅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由被告向伊承租如主文第1項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金第1年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第2年起每月45 ,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1日前給付,租期為民國112年9月11 日至114年9月10日。詎被告自113年10月11日止,扣除押租 金70,000元後,已欠租逾2個月,共計90,000元,伊已於113 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要求被告於同 年11月25日前搬遷,惟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伊;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每 月租金45,000之損害,為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遷讓 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經在找房子,但現罹病在身,希望原告可以 減輕伊之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 到場未予爭執,自應認為真實。被告迄未提出占有系爭房屋 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 有據。  ㈡租金每月45,000元,於每月11日以前繳付,此觀系爭租賃契 約第3條約定甚明。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160,000元,扣 除押租金後尚積欠2個月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租金90,000元為有理由。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 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查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系 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 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正當。次查系爭房屋 被告原承租使用,原告主張按原租金即每月45,000元計算被 告占有系爭房屋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稱允洽。從 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1 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45,0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 用。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與 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1-16

TNDV-113-訴-2096-2025011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黃秀琴 訴訟代理人 高義信 高仕儒 被 告 楊雪芬(原姓名楊雪玉、楊尉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 陸仟貳佰柒拾捌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已到期金額之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本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聲明如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0年6 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然被告積欠自 112年12月起至113年9月共10個月租金合計20萬元,扣除押 金4萬元後尚欠16萬元,經原告於113年4月22日通知於期限 內繳清積欠租金8萬元,否則即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 告並未繳清欠租,原告再於113年6月13日通知被告於期限內 繳清欠租10萬元,並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 應清空點交系爭房屋,惟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利益 ,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16萬元,及自 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113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㈢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因被告積欠租金,經原告終止 系爭租約,被告應遷讓房屋並繳清租金,但被告仍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本院判斷如下:  ㈠承租人應按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 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相同規定 ;另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復為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所明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於110年6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系 爭房屋,每月租金2萬元,然被告自112年12月起未再繳納租 金,經以押租金4萬元抵償後,仍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其 以基隆信義郵局存證號碼0006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積欠租金,並表明被告如於前 開期限內不履行,系爭租約即終止,系爭存證信函係於113 年6月14日送達被告,有系爭租約、系爭存證信函、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可稽(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 、第41頁、第43頁),被告仍未繳交租金,是系爭租約已於 113年6月19日終止。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時,應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⒉被告應給付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6月19日止之租金,計6 月19日,合計13萬2,667元【計算式:(20,000×6 )+(20, 000×19/30)=132,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 押租金4萬元後,為9萬2,667元。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 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承租 人於房屋之租賃關係終止後,已無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屋之權 源,然其卻繼續占有使用,受有使用收益該屋之利益,並致 出租人受有損害,且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房屋出租人因無 權占有人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其償還價額。本件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19日 終止,業如前述,則被告自113年6月20日起未返還系爭房屋 而仍繼續無權占有,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 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共6萬7,333元 【計算式:(20,000×11/30)+(20,000×3)=67,333】及自 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月租金即每月2萬元之不當得利,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 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應給付原告16萬元(計算式:92,667+67,333=160,000) 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原告14萬元與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萬元,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741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274萬元確定,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8,126元 ,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原告後來減縮訴之聲明,就減縮 部分與撤回無異,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由被告 依比例負擔訴訟費用2萬6,278元(計算式:2,560,000÷2,74 0,000×28,126=26,278),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之訴訟事件,本院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本院斟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 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 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以此推估,本判決第1 項因被告免為假執行致原告假執行延宕之期間應為2年6個月 ,因此原告延後2年6個月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應 為上開期間之租金合計60萬元(計算式:20,000×30=600,00 0元),且原告因被告就本判決第2項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 ,即為原告屆期所得受償之金額,爰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1-16

KLDV-113-基簡-105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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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97號 原 告 陳玟廷 被 告 陳家䭵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已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9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 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 、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 報告。而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 ,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土地公告現值 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 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 的之實際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 場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市○○ 路00號4樓之1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部分: 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系爭房 屋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388, 9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 而據原告陳報與系爭房屋同棟之3樓之13房屋於民國113年9 月間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515萬元,每坪單價為24.9萬元,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應可 供作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價格之參考。 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113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0,826元,總面積為2 ,1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259等節,亦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44 4,637元(計算式:80,826×2,124×259/100000=444,637,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加計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結果為833,537元(計算式:388,900+444,637=8 33,537),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 例約為46.65%(計算式:388,900÷833,537=46.65%)。 ⒊系爭房屋之建築總面積為68.48平方公尺(含主建物42.76平方 公尺、陽台3.8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21.84平方公尺,經換 算為20.72坪),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經以 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價格每坪24.9萬元計算,系爭 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應為5,159,280元(計 算式:20.72×249,000=5,159,280)。是以系爭房地於起訴 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5,159,280元,乘以系爭房屋價額 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46.65%,據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 訴時之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2,406,804元(計算式:5,159,2 80×46.65%=2,406,804,此計算式係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上字第766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 )。從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6,804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2元,及自113年10 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賠償月租金2%部 分: ⒈訴之聲明前段請求金額62,502元部分,包含未繳租金33,000 元及欠繳電費29,502元,核其性質屬金錢給付訴訟。又按請 求給付逾期租金,非屬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 部分應按請求金額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2,502元。 ⒉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自113年10月11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日賠償月租金2%部分: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之月 租金為16,500元,自113年10月11日起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之日即113年10月22日止(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 ),共12日,應賠償3,960元(計算式:16,500元×2%×11日 )。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㈠㈡合併計算,核定為2,47 3,266元(計算式:2,406,804+62,502+3,960=2,473,266)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55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 4,190元後,尚應補繳21,3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15

KSEV-113-雄補-2597-20250115-2

豐補
豐原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49號 原 告 劉芷伶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義坤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 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 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 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 加計「積欠之租金」及「起訴前之不當得利」等為斷;另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未於起 訴狀載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本院陳報㈠系爭房屋之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全部,權利人姓名、年籍請勿遮隱) 。㈡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如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 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 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5

FYEV-114-豐補-49-2025011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169號 原 告 楊絢如 朱定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 被 告 文菫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房屋遷讓返還於原告」此一訴之聲明的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2,160,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62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事件,其訴之聲明 第一項係請求返還房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主張被告應 返還之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次查,本件卷內資料不足 以直接得知房屋本身之交易價額,故本院參酌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之意旨,以反推之方法, 計算該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160,000元 (每年租金216,000元÷10%)。本件關於請求返還房屋此一 訴之聲明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6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2,384元,扣除已繳交之2,760元,尚應補繳19,62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若該日期為假日, 則可順延至假日後1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1-15

PCEV-113-板簡-3169-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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