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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蔡家宜辯解之理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雖具狀辯稱:我身上現金有新臺幣(下同)200元,我 想著找到在隔壁超商的朋友補90元,又怕帽子被挑走,就拿 在手上;我手上拿著帽子及200元,在距離店很近等朋友, 當時朋友也許有事不見了云云。然觀諸卷內所附監視器畫面 (見偵卷第49至53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曾將攤販車上的 貝雷帽放入手提袋內,並以外套蓋住手提袋,且未向店員結 帳即離開,而有刻意遮掩竊得物品之舉,被告此舉與一般常 見竊盜行為並無不同之處。再者,縱使如被告所述要去附近 超商跟朋友借款,又怕帽子被其他顧客挑走,大可先告知店 員保留該商品,嗣後再拿錢回來結帳,豈有未告知店員即逕 行未結帳即將商品帶離現場之理,被告為民國46年次成年人 ,並具狀自陳在教育界服務三十年,堪認其具相當社會生活 經驗,對此日常交易往來常情當有所知悉,故其對販售之商 品不得擅自帶離商店一節,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以前開手 法逕自取走店家之貝雷帽1頂,主觀上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家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所 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顏萱,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 有減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之貝雷帽1頂,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 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60號   被   告 蔡家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宜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6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Kila Accessory」服飾店門外騎樓攤販車處, 趁該服飾店店員顏萱疏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攤販車上展示之貝雷帽 1頂(價值新臺幣290元), 得手後未結帳欲離去之際,為 顏萱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顏萱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各1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蔡家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2025-01-23

KSDM-114-簡-226-20250123-1

醫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聖昌明知其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 ,在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之蕭林周月住處,與有裝假 牙需求之蕭林周月及渠女兒朱蕭幸枝洽談後,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7萬元為蕭林周月製作上、下假牙各1排,朱蕭幸枝 先支付訂金新臺幣3萬5000元給黃聖昌,復約定假牙安裝完 成後再給付尾款3萬5000元。黃聖昌並當場為蕭林周月進行 假牙製作之咬模、印模。嗣於112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間 某時許,黃聖昌攜帶製作好之假牙至上址,為蕭林周月進行 假牙試戴、調整,而將上開假牙安裝於蕭林周月口腔內,而 以上開方式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後黃聖昌欲收取尾款3萬500 0元時,蕭林周月之子蕭芳杰向黃聖昌表示可否先支付1萬50 00元,待蕭林周月試戴幾日確認合適後再支付餘款2萬元。 惟遭黃聖昌拒絕並將已安裝在蕭林周月口腔之下排假牙取走 ,復要求需一次付清尾款,始願繼續安裝。嗣因蕭林周月之 子蕭富同出面處理後續安裝及費用給付等事宜時與黃聖昌起 衝突,雙方均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黃聖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 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不具本國合法牙醫師資格,其有與蕭林周 月及朱蕭幸枝洽談訂製假牙事宜並收取訂金3萬5000元,以 及將製作好之假牙攜帶至蕭林周月住處等節,惟矢口否認有 何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蕭林周月量測 假牙的模型,或拿石膏模型給渠咬齒模,是蕭林周月在上址 拿石膏模型給我,我拿去給別人代工做假牙,完成後交給蕭 林周月自己戴,不用調整,我只是賣活動假牙給蕭林周月云 云。經查:  ⒈被告不具本國合法牙醫師資格,及於112年3月10日,在蕭林 周月上址住處,與有裝假牙需求之蕭林周月及渠女兒朱蕭幸 枝洽談後,約定以7萬元為蕭林周月訂製上、下假牙各1排, 朱蕭幸枝先支付訂金3萬5000元給被告,復約定假牙完成後 再給付尾款3萬5000元。嗣於112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間 某時許,被告攜帶製作好之假牙至蕭林周月上址住處,欲收 取尾款3萬5000元時,蕭芳杰向被告表示可否先支付1萬5000 元,待蕭林周月試戴幾日確認合適後再支付餘款2萬元,惟 遭被告拒絕並將下排假牙取走,復要求需一次付清尾款。嗣 蕭富同出面處理後續交付假牙及費用給付等事宜時與被告起 衝突,雙方均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蕭 林周月、蕭芳杰、蕭桂香即蕭林周月之女兒、蕭朝同即蕭林 周月之兒子於警詢時;證人蕭富同、朱蕭幸枝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3-65、69-73、91-9 3、95-105、107-118頁,本院卷第66-83、130-142頁),並 有蕭林周月配戴假牙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 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 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 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且此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牙 醫師均適用之;另假牙製作過程之咬模、試模、印模及安裝 均屬牙醫醫療行為,當亦屬鑲牙業務,應由牙醫師或鑲牙生 為之,或由領有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者,於牙醫師或鑲牙 生指示下為之,業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函釋在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 判決意旨參照)。牙醫師執行醫療業務範圍為口腔、顎面疾 病及其引起周邊部位疾患之預防、診斷及治療;及前揭因口 腔、顎面疾病治療引起周邊部位所為之延續性處置,亦有行 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107年12月12日衛部 醫字第1071667213號函釋可資參照。又假牙於口腔外製作完 成,牙醫師將之置入病患口中後,須診斷牙齒的咬合是否正 常,若咬合正常,則膺復治療即已完成,若咬合不正常,則 牙醫師應依據診斷實施咬合調整,直到咬合正常膺復治療才 算完成。裝置、固定假牙為診斷、咬合調整交互實施直至完 成膺復治療為一系列不可分割之醫療行為,合先敘明。  ⒊查證人朱蕭幸枝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高雄回家時 ,某天早上7、8時,蕭林周月有帶著我要去找人家做牙齒, 說是對面鄰居介紹的,我們步行去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 號附近的巷子找,問了2、3間都說不曉得,剛好到一個一般 的住家,問到一個太太,他好像出門剛回來,他說「我先生 就是牙醫師」,蕭林周月就說要找這位,並有進去該太太之 住家坐一下,但當時沒有見到牙醫師,我們就與該太太約晚 上8時到我家(即蕭林周月上址住處)咬模,當時在該住家 只有遇到該太太,沒有其他人;同日晚上8時,該太太與一 名男子一起到我家,該男子有帶一個手提袋裡面裝著東西, 其說是他太太要他過來的,因為我見過他太太,所以讓他進 我家;進來之後,該男子就拿一個杯子說要水,並倒他的粉 ,攪一攪就讓蕭林周月咬模,就是有一個牙模套到蕭林周月 嘴巴,是該男子幫蕭林周月套的,取蕭林周月牙齒模型,過 程大概半個小時,我記得好像戴了兩次;咬合後可以了,該 男子就說要拿回去做假牙,要等3、4天至一個禮拜,並且說 一定要先付一半以上的訂金。我記得當初講總價是7萬元, 所以我與我先生及蕭朝同當場就湊了一半即3萬5000元現金 交付該男子;該男子說後續會拿假牙過來幫蕭林周月安裝及 收尾款。我們與該男子接洽過程中是稱呼他為「黃醫師」等 語(見偵卷第108-109頁,本院卷第130-142頁)。  ⒋證人蕭朝同於警詢時證稱:在蕭林周月家,朱蕭幸枝有與被 告談定幫蕭林周月以7萬元裝假牙,當下朱蕭幸枝交付現金 訂金3萬5,000元給被告,尾款等蕭林周月假牙做到好才給他 ;被告拿工具箱,用牙床合(模擬)蕭林周月的牙齒後,帶 回去做假牙等語(見偵卷第114-115頁)。  ⒌證人蕭林周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幫我施做假牙,我有提 供被告裝的假牙照片;被告幫我裝假牙時,我及蕭富同在場 ,但後來因為錢不夠,被告很生氣,把我的假牙拔走等語( 見偵卷第92頁)。   ⒍證人蕭富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從事發之前大約一年 ,蕭林周月一直唸說要做假牙,有問鄰居去哪裡做,鄰居阿 嬤說去大里區好來一街73號有在做齒模的;後來某天,被告 跑來我們家談價格,被告是與一名女子一起來,朱蕭幸枝與 被告談好上下假牙總共7萬元;再之後某天,被告來我家幫 蕭林周月裝假牙後,我和他說先付2萬元,假牙試用後再給 剩下的1萬5,000元,但被告不同意,要求一次要付清。蕭林 周月及家裡人都稱呼被告為牙醫師,我也有看到被告帶工具 箱來我家等語(見偵卷第63-64、71頁,本院卷第66-83頁) 。  ⒎證人蕭芳杰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做好假牙後,我大妹蕭桂香 拿1萬5,000元給他,尾款隔幾天再給他,併拿收據給他簽, 被告就不同意,說做完假牙後,尾款3萬5,000元要全拿,他 就把蕭林周月假牙拔走等語(見偵卷第97頁)。   ⒏相互勾稽證人朱蕭幸枝、蕭朝同、蕭林周月、蕭富同、蕭芳 杰之上開證述,足見其等對於被告為蕭林周月進行咬膜、印 模、安裝假牙之經過情形,所述大略一致,並無顯然悖於事 理常情之處。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製作假牙之前,我去現場攪拌要製作假牙的模具石膏後, 拿給蕭林周月自己咬出齒模,蕭林周月把石膏放進嘴裡咬一 下,咬好後拿出來,我再拿去給別人製作假牙;假牙做好後 ,我交給蕭林周月戴,我有在場看他覺得假牙哪裡不適,再 請他把假牙拿下來,我在牙齒石膏模型上,使用修假牙的馬 達調整,有比較突的部分,用45000轉的高速馬達修整好假 牙,我調整了一個多小時等語(見偵卷第76、83、184頁, 本院卷第30頁)。由上足認,被告確有為蕭林周月進行假牙 之咬模、印模及安裝假牙之試戴、調整行為。  ⒐被告雖辯稱係蕭林周月自行拿模型由其交他人代工,其僅係 賣假牙等語。惟查:  ⑴證人潘坤乾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10日下午4、5時 左右,我有去被告位於好來一街73號之住家找被告講參香的 事,當時有看到一個40、50歲的矮個子女生帶一個80、90歲 的阿婆,年輕的女子拿一個齒模說要交給被告,齒模是上下 排的,就是完整的假牙,看到一顆一顆牙齒的那種,說做好 以後交給他,當日被告有向對方說上下排牙齒的價格7萬元 ,如果做好的話,就可以拿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4-90 頁)。但觀諸證人朱蕭幸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未見過證 人潘坤乾,我是於「早上7、8時」偕同蕭林周月去尋找被告 之住處,當時僅見到一名自稱「牙醫師」太太之女子,未見 到被告及其他人;我或蕭林周月均未曾自備任何牙齒模型交 予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36-138、140頁),以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去蕭林周月上址住處見蕭林周月,蕭 林周月拿石膏模型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證人 潘坤乾上開證詞與證人朱蕭幸枝之證述及被告之陳述,均不 相符,要無可採信。  ⑵況且,蕭林周月已高齡逾90歲,僅係有安裝假牙需求之一般 患者,而無製作假牙之相關智識經驗,殊難想像渠有能力自 行備妥製作假牙模型所需之材料,且自行完成咬模、印模後 將齒模交予被告。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實悖於常理、違反經 驗法則。綜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均係臨訟 卸責之詞,自不足取。  ⒑再考之被告前於83年間起至93年6月間止,為不特定之牙科病 人治療牙病、拔牙、做假牙等,擅自執行牙醫師之醫療業務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12月29日以93年度上訴字 第1629號判決判處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94年2月25日確定,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3頁,偵卷第177-178頁)。可知被告有非法執行牙 醫師之醫療業務,為不特定之牙科病人做假牙之前科,被告 顯知以非法方式為他人製作假牙之手段,且本案犯罪情節與 被告上開前案之犯案情節雷同。益徵本案被告確有為蕭林周 月進行咬模、印模、安裝與調整假牙等醫療行為,而非法執 行牙醫師之醫療業務。至被告另辯稱係將齒模交由他人代工 完成假牙等語,則不影響其上開犯行之認定,附此說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  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 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 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 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集合犯一罪為已足(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於上開期間從事為蕭林周月咬模、印模、安裝與調整假牙 之醫療行為,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具合法牙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破 壞國家醫師專業制度,對於受診治者之身體健康保障有潛在 性危險,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飾詞狡辯,足見其犯後毫無反省及悔意;並衡諸被 告有前述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前科經 判刑之紀錄,竟再為行為態樣相似之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應予嚴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所實施醫療行為之 種類,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 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所收取之訂金3萬5,000元,核屬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 官聲請沒收被告據以實施醫療業務之下排假牙部分,依證人 蕭富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蕭林周月於警詢時為警拍攝渠所 配戴上、下排假牙之照片,該等假牙均為被告做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77-78頁),並有前述照片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35 頁),與被告所陳:上排假牙已給蕭林周月配戴,下排假牙 已由蕭林周月之家人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0、146頁), 核屬相符。足見本案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所用之上、下排 假牙均已交給蕭林周月,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證人潘坤乾於本院113年11月6日審理 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可能係就被告涉犯本案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犯行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之證述, 而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本院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2025-01-22

TCDM-113-醫訴-7-20250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昭汝 選任辯護人 范家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昭汝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昭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22日20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九乘九文具店 自由店,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A6補充 袋6孔-夾鏈收納袋1個、32K6孔萬用手冊內頁/橫線筆記1個 、萬用手冊咖啡色東歐風格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61 5元),得手後藏放其手提袋中,結帳其他商品後離去。嗣該 店店長湯惟雯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昭汝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湯惟雯證述明確,復有庫存列印、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結帳畫面、現場照片、商品外包裝袋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堪 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安全秩 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另慮 及被告已和告訴人九乘九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以賠償5,000元 之條件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 被告民刑事責任,此有和解書、電子統一發票附卷可佐,堪 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 、手段及竊得財物價值輕微;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等情,均如前述。茲審酌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A6補充袋6孔-夾鏈收納袋1個、32K6孔萬用手 冊內頁/橫線筆記1個、萬用手冊咖啡色東歐風格1個,為其 行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 償5,000元完畢,業如前述,是被告賠償金額已逾其行竊物 品價值,堪認已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本旨, 倘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CTDM-113-簡-3161-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文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秉文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記憶卡貳張及隱藏式攝影機 (含鐵罐)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秉文於民國111年9月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購買隱藏式 攝影機,明知臺北市立○○高級中學(完整校名詳卷,下稱○○ 高級中學)學生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之可能,竟仍基於無 故拍攝他人性影像及違反少年意願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之犯意,於112年4月8日下午12時許,乘○○高級中學舉行 活動之際,將其所購買之上開隱藏式攝影機藏放在咖啡罐內 ,再將該咖啡罐放入隨身手提袋內,隨機靠近身著○○高級中 學制服之在學或已畢業之女學生,壓抑遭拍攝少年或其他不 特定人表示同意或拒絕之意願,以上開隱藏式攝影機由下往 上拍攝之方式,竊錄代號AW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人、 代號AW000-B112020號、代號AW000-B112029號、代號AW000- B112030號(上4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依序稱A、B、C、D 女)之成年女子裙底之性影像,以滿足、刺激其個人性慾需 求。嗣有路人發現林秉文形跡可疑,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 現場扣得上開咖啡罐以及其內藏放之隱藏式攝影機(內含記 憶卡1張)1臺、行動電話1支,復經林秉文同意前往其位於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筆記型電 腦1臺、記憶卡1張,確認記憶卡內有多張不詳女子遭拍攝之 裙底照片,得悉上情。 二、案經A、B、C、D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2、190頁),被告之辯護人則 表示除告訴人A女、B女、C女、D女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 力外,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9頁),又本 院審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 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拍攝告訴人A女、B女、C女、D女之裙 底影像等情,惟認其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並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之罪,並辯稱:其行為時是參加校慶活動,該活 動社會人士、已畢業學生均可進入學校內參加,故其無法判 斷在校生、穿著制服之學生等人是否未滿18歲,被告竊錄A 女、B女、C女、D女之隱私部位,至多構成刑法上妨害性隱 私犯罪,其並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主觀犯 意,原審就A女部分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適 用法律顯屬有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10、150、188至189、19 6至197頁)。本案之爭點乃被告是否能預見告訴人A女係未 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告偷拍告訴人A女是否構成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隱藏式攝影機藏放在咖啡罐內,再 將咖啡罐放入隨身手提袋內,靠近身著○○高級中學制服之告 訴人A女、B女、C女、D女,偷拍A女、B女、C女、D女之裙底 影像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 審訴字卷第68、128頁,本院卷第1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A女、B女、C女、D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5至156 頁、第185至186頁)相符,並有被告之112年4月8日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智慧型手機】(見偵卷第15頁)、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扣得筆記型電腦、記憶卡】(見偵卷第21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4月8日112年4月8日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卷第17至19、23至27頁 )、扣案物照片5張(見偵卷第31至33頁)、蒐證照片27張 (見偵卷第35至37、137至150、177至181頁)、被告於112 年4月8日拍攝之影像截圖26張(見偵卷第39至51頁)、○○高 級中學112年6月5日函暨校園偷拍案相關資訊(見偵卷第117 至120頁)、112年6月21日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AW000-Z 000000000】(見偵卷第125至126頁)、原審112年刑保字第 2506號、112年刑保字第2546號、112年刑保字第2548號扣押 物品清單(見原審訴字卷第29、33、37頁)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行為時是參加校慶活動,該活動社會人士、 已畢業學生均可進入學校內參加,故其無法判斷在校生、穿 著制服之學生等人是否未滿18歲云云。然被告於本院供稱: 我知道是校慶活動,我覺得學生的朋友、親友、家長會去參 加,或是校友、在校學生也會去。我看到穿高中制服的女生 ,我會覺得是學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而○○高級中 學乃一國中與高中在同一校區之學校,此為眾所皆知之事, 故被告當得認知在校慶活動上穿著制服之女生,有極大的可 能是高中生或國中生,而我國高中一年級至三年級學生之年 紀分布在15歲至18歲,此亦為我國國民皆知之事,故被告當 能預見其在○○高級中學上看到穿著制服之女生有極大的可能 是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故被告辯稱其無法判斷穿著制服之 學生是否未滿18歲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 、第五項第一款(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 使之接合)或第二款(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 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性器或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 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 、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 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按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否屬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自應本諸上揭保 障及促進兒童、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 立法目的,以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資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 力地位壓榨下,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作為性剝削之判斷標準,而不侷限於行為人主觀上有滿 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 (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1號、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 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 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 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 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 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參 照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 項規定:「簽約 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 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 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 ,包括性虐待」,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 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 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 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 像之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該兒 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 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 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 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 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 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 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 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應認屬本條「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65號、11 0年度台上字第34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㈣經查,被告事先放置隱藏式攝影機並開啟錄影功能,使告訴 人A女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竊錄A女裙底之影像,又拍攝 類此裙底影像,顯然意欲拍攝他人因遮蓋陰部且不願暴露在 外之衣物,由拍攝內容、角度與部位觀之,為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在內之身體影像,被告所為錄 影行為,自屬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對A女之拍攝性影像行為,顯已抑制A女 是否同意被拍攝影像之自由,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 影像之結果,並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構成要件射程範圍內,而構成本 罪,是被告辯稱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之罪云云,應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於 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立法者考量行為人無故重製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者,所造成之侵害程度不亞於拍攝、製造兒童 或少年性影像之行為,乃於該項增訂無故重製之行為亦為本 條項之犯罪行為,法定刑則未修正,故修正之法律並未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先予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A女部分,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 性影像罪;就B女、C女、D女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又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A 女則為少年,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係以 被害人為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㈢被告拍攝A女、B女、C女、D女等4人性影像之行為,係出於單 一拍攝決意下所為,而為自然行為單數,為一行為。是被告 就A女所犯2罪,以及其以一行為侵害A女、B女、C女、D女等 4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雖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告訴人A女被拍 攝性影像,然其攝錄過程並未使用暴力手段,其惡性及犯罪 情節,顯與暴力毆打、強逼拍攝性影像之手段尚有重大差異 ,且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B女洽談和解,有原審113年度北 小移調字第15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 58頁),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金 額10萬元亦全部認諾,有原審113年度北小字第3679號言詞 辯論筆錄、原審113年度北小字第3679號小額民事判決各1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至205、207至208頁),倘依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科以最低 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堪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涉犯者,係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顯與實務見解相悖,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謂之「性剝削」,必須行為人與被害 人間立於權力不對等關係,資源掌控者對於兒童及少年所為 之性活動行為,始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立法理由 所稱之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惟被告竊 錄告訴人A女、B女、C女、D女隱私部位之行為,並非居於資 源掌握者地位,基於不對等權力關係所為之拍攝行為,縱認 壓抑、妨害告訴人A女、B女、C女、D女之意思自由,亦與「 性剝削」之壓榨意涵不符,被告所為至多僅構成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罪,退萬步言,亦僅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罪,原判決適用法律顯屬有誤。又被告無前科, 犯後已與部分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云云。  ㈡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一、使 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二、利用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三、拍攝、製造、重 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 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可知,只要 符合前揭定義者,即為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被告上訴主張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謂之「性剝削」,必須行為人與 被害人間立於權力不對等關係,資源掌控者對於兒童及少年 所為之性活動行為,始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立法 理由所稱之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云云, 擅自限制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之要件,與前揭法律定義不合, 要不可採。又本院認被告之行為應論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 被拍攝性影像罪,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於法未 合,為無理由。至於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應適用刑法第 59條云云,然原判決本即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被告之刑, 且酌減後,最低可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原審僅量處有期徒 刑3年7月,已屬低刑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綜上,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判決未載明量刑所審酌之事由為何,有理由不備之情形。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B女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B 女損害賠償金額10萬元,有原審113年度北小移調字第156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又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提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之請求金額10萬元亦全部認諾,有原審113年度北小字 第3679號言詞辯論筆錄、原審113年度北小字第3679號小額 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57至158、203至205 、207至208頁),被告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此為原審 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雖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恰之處 ,自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於 光天化日、眾目睽睽之下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然考 量其錄得告訴人A女等之身體隱私部位部分時間非長,又其 犯行當場遭他人察覺,且被告之相關攝影、儲存裝置均經扣 案,本案影像未見經被告重製、傳送予他人或上傳網路,犯 罪所生之損害未擴大,被告與告訴人B女達成和解,並如數 給付B女損害賠償金額10萬元,且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提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金額10萬元亦全部認諾,足見其已有所 悔悟,盡力彌補告訴人A女、B女之損害,復兼衡被告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退休、身體狀況不好之母親, 其目前為社工人員,每月薪資為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不符合「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緩刑要件,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分別亦 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行動電話1支、記憶卡1張及隱藏式攝影機(含鐵 罐)1個,均為被告實施本案犯罪所使用,另扣案記憶卡1張 為性影像及其附著物,均為義務沒收之標的,是依前開規定 ,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22

TPHM-113-上訴-4142-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翁士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8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翁士民有第一審 判決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15顆 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 收。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伊於為警查獲後,已向警方供出扣案槍、彈係向伊胞兄翁士 玄所購買等語,不為原審所採信。惟依卷附本案之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員警搜索現場拍攝之照片可知,當時起獲裝有手槍 等物之提袋並未扣案,憑空消失,未能採集指紋,一併上呈 檢察機關,致失去追查本案上游之機會。上開未扣案提袋是 由翁士玄所攜至搜索地點,況扣案物品中僅手套內側驗得伊 之DNA,實則尚有伊之員工盧仕富曾未帶手套拿該槍裝填子 彈,為何槍枝上無其他人指紋?伊合理懷疑扣案槍、彈有被 掉包之可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偵辦本案有瑕 疵,亦或有包庇罪犯,放棄追查槍、彈來源之嫌疑。  2.上訴人係因翁士玄以未扣案手提袋攜扣案槍、彈至伊住處表 示,須先拿7萬元與槍、彈之上游處理金錢問題,否則該人 將對其不利等語。伊念及親情,不捨翁士玄有刑責,且上開 槍、彈數量並非龐大,也非準備犯案之工具,致未報警處理 ,就伊之犯罪情節,及潛在危害程度與擁搶自重之人相比, 處以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未免過苛,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惟查: ㈠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 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 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原 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固自始自白本案犯行,並於偵查時指稱 扣案槍、彈係購自翁士玄等語。然翁士玄始終否認有上訴人 所指犯行,且扣案槍枝等物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 於手套內側採得微物DNA跡證,與上訴人之DNA-STR型別相符 外,並未採得其他人之相關跡證,而翁士玄因上訴人指訴涉 有販賣扣案槍、彈罪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卷內 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本案有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本案槍、彈 來源之情。已就上訴人何以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詳為 說明、論述,俱有卷內證據可佐(見原判決第3至4頁),核 無違誤。又上訴意旨所指,未扣案提袋係翁士玄持以裝扣案 槍、彈攜至上訴人住處販賣予上訴人等情,僅上訴人之單一 陳述,自難僅憑其陳述,遽認未扣案之提袋未經鑑定,即得 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 再為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按有罪之判決書,於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應分別情 形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以若 無上開情形時,未記載理由亦無違法。又是否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屬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就被告有無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之情形為判斷後,縱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亦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衡之上訴人明知槍、彈具高度危險性, 仍違法持有,依上開說明,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核屬原審審酌之結果,即使未說明理由,亦無違法。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對原審對於有無減刑規定 適用之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 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84-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陳錫卿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76號,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40、99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錫卿共同搶奪未遂罪刑之 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 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上訴人與第一審同案被告張漢鵬(已死亡)之部分供述、 告訴人林芝萱之證述,佐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之拖鞋、手機、 安全帽、手提袋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有本件犯 行之認定。並說明:案發時上訴人係騎駛機車,以緩慢速度 自後方接近行走中之告訴人左側,俟乘坐於後座之張漢鵬出 手行搶並與告訴人拉扯時,上訴人即加速駛離而致告訴人跌 倒,且未見上訴人有對張漢鵬口出阻止之言,張漢鵬亦無上 訴人所指跳下機車硬搶告訴人包包之舉動。佐以上訴人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其事前已知張漢鵬有意透過不法手段取 得他人財產,仍騎駛機車搭載張漢鵬四處尋覓目標,案發時 正值深夜,現場人車稀少,若非其等事前已有搶奪之犯意聯 絡,上訴人實無必要以緩慢速度靠近告訴人,以提高張漢鵬 成功下手之機會,遑論其於張漢鵬接觸到告訴人之包包時, 隨即加速駛離。參以彼等於行搶告訴人失敗後,仍於深夜一 路騎車在道路閒晃,未見上訴人有何害怕、困倦、勸阻張漢 鵬或與其發生爭執之情,期間持續約2個小時,始各自卸下 安全帽及將事前拆下之車牌掛回。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 辯:張漢鵬叫其出去,其不知道亦未注意車牌有拔除,並無 共同搶奪之意,不知張漢鵬會下手行搶,張漢鵬見告訴人跌 倒,跳下車去硬搶,其有叫張漢鵬將包包歸還,否則將直接 騎車離去,張漢鵬始將包包丟還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 ,而均不足以採信,逐一敘明論斷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 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或僅陳述本件事發經過及其生活經歷, 或仍謂:係張漢鵬突然出手搶奪,其馬上停車嚇阻,張漢鵬 始跳下車,將搶在手中之包包歸還告訴人,其並無犯罪之意 ,何以仍遭判處罪刑,張漢鵬又為何於第一審宣判前死亡等 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 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爭辯,且仍 為事實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聲請傳喚 告訴人及證人黃俊民作證,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34-20250122-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嘉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嘉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欄一第5 行關於「(價值共計新臺幣3,58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價值共計新臺幣3,284元)」;證據部分應補充電子發票 證明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缺乏,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事後被告業已結清竊得物品款項之 價金,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1頁),足認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0號   被   告 蘇嘉雲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之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嘉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9日17時2分起至17時21分止期間,在曾○○所管理、 位於澎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光復門市,趁店員疏 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蜜緹彩色日抛隱形眼鏡- 情書」等18項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3,583元),得手後即 將之藏入手提袋中,行經櫃台未就前述竊得商品結帳付款即 逕自離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曾○○盤點店內商品發覺短少,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嘉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統一超商 失竊物品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 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0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MKEM-114-馬簡-8-20250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33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嘉簡字第1512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權在供陸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玖佰元、身分 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駕照各壹張及證照四張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國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23日12時6分許,在臺鐵3168次區間車第1節車廂 內(水上站至嘉義站間),趁陳柏維熟睡之際,徒手竊取陳 柏維所有放置在左腳旁之手提袋內黑色皮夾1個(價值新臺 幣【下同】250元,內有現金900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 提款卡、駕照各1張、證照4張),旋即離開第1節車廂,並 在嘉義站下車出站逃逸。嗣陳柏維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國權於本 院審理中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30至35頁,本院易字卷第7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 4至6頁)大致相符,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臺鐵3168次區間車車內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告 訴人皮夾放置位置翻拍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8 頁),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公眾運輸 之火車內犯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均僅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 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業已踐行權利告知之程 序,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8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0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13年7月22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 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 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可見其有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 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以正 常途徑獲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至於供公眾運輸之 火車內之竊取旅客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 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財物未尋回、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上開犯行竊得之黑色皮夾1個、現金900元、身分證、健 保卡、郵局提款卡、駕照各1張、證照4張,係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犯行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CYDM-113-易-1172-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 字第12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平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零錢盒、零錢袋、卡匣各1個及 新臺幣1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平元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16號駁回確定,甫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科紀錄表為證,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 係再犯相同類型之竊盜罪,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除機車及鑰匙已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而健保卡1張,因本身無 財產價值,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外; 其餘手提袋、零錢盒、零錢袋、卡匣各1個及新臺幣1千元,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99號   被   告 陳平元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平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4年1月2日17時38分 ,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見董家妤所有停放路旁之MYW-0 868號普重機車,鑰匙未拔下,趁機竊取該機車及鑰匙1把, 以及車廂內含有手提袋1個、零錢盒1個、零錢袋1個、卡匣1 個、健保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經董家妤 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同日18時45分,在臺南市中西區康樂 街與正興街口巡邏時發現陳平元騎乘該機車,予以攔查並逮 捕。 二、案經董家妤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陳平元供述 承認竊取本案機車,但否認拿取車內手提袋1個、零錢盒1個、零錢袋1個、卡匣1個、健保卡1張及現金約1000元,辯稱沒有看到等語。  2 告訴人董家妤之證述 其上開機車及車內物品失竊等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竊取告訴人董家妤之機車及車鑰匙,但車內物品不知去向。 4 現場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陳平元竊取告訴人董家妤的機車及車內物品。 5 本案機車及現場照片 被告陳平元竊取告訴人董家妤的機車 二、核被告陳平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 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入獄執行,最近一次於 113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本案係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NDM-114-簡-268-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好銘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正興 指定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3號、113 年度偵字第3964號及移送併案:113年度偵字第1344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正興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可擊發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 ,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在模型 店購買模型手槍、彈殼及底火,至五金行購得火藥、至器材 行取得實心鐵管,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汽 車保養廠以車床貫通槍管後,裝在購買之模型手槍上,將模 型手槍改造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持有之;再將 彈殼裝上底火,放入火藥等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12顆(另7顆因不具殺傷力而 未遂)並持有之。 二、徐正興與劉好銘為朋友關係,徐正興因負債急需金錢,於11 3年1月12日前二天,先邀約劉好銘與其一起攜帶兇器去找人 處理事情。徐正興於113年1月12日上午5時51分前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劉好銘住處搭載劉好 銘後,2人隨即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萬帝豐桌 遊休閒館(下稱桌遊店),並將車輛停放在距桌遊店門口尚 有一段距離之路邊,數分鐘後,2人均以帽子、領巾、口罩 等物遮掩容貌後下車,於同日上午清晨5時51分許,由徐正 興攜帶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編號4所示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劉好銘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 、刀械各1支下車,劉好銘依其智識程度及於清晨外出前往 特定地點、變裝並手持兇器等客觀情況,已可預見徐正興可 能持兇器對他人為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人財物之加 重強盜行為,猶認縱此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意 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不確定故意,而與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故意之徐正興形成犯意聯絡,2人 先後走進桌遊店內,劉好銘先將木棍置於店家門口,為免店 內員工將鐵門降下致使渠2人無法順利離去,徐正興則持附 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朝櫃臺員工鄭明凱恫稱「你不知道 我要幹什麼嗎」等語,並朝天花板開1槍,員工謝孟純因此 遭流彈或天花板之掉落物擦傷,致受有頭皮撕裂傷1公分之 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徐正興隨即將手提袋丟在櫃臺 上,要求員工鄭明凱將現金裝入其內,以此強暴之方式,至 使鄭明凱不能抗拒,將櫃臺內現金共新台幣(下同)62萬元 裝入手提袋內,徐正興於查看櫃臺抽屜內是否尚有現金之際 發現內尚置放員工身分證,遂要求鄭明凱亦將員工謝孟純、 吳彥潔、陳宣邑、許毓容、鐘昕妤、陳立芯、楊珺兒、劉瑞 如、李宇慧、李宇婷、蔡富如、謝佳慧、鄭明凱等人之身分 證亦交出;劉好銘則持刀械在店內來回走動,並走到門口把 風,避免員工離去或報案。徐正興於得手後離去之際,另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在場員工恫稱「如果敢報警的話 ,我都知道你們家住哪裡」,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 恐嚇在場員工,而使其等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隨 後即與劉好銘迅速離開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循線查獲2人, 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員工身分證 13張、手提袋1個、刀械及木棍各1支及徐正興花費剩餘贓款 47萬元。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 檢察官及被告及其2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0至25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徐正興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正興(下稱被告徐正興) 對上開事實 欄一、二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好 銘於警詢、偵查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96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12頁、原審卷二第260-270 頁、原審113年度聲羈字第10號卷【下稱聲羈二卷】第21頁 )、證人謝孟純、鄭明凱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58號卷【下稱他卷】第7-9、25-28頁)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 管單(身分證、現金)及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1 -26頁、偵二卷第83、9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344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63-69頁、原審卷一第361 頁);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贓款 47萬元、員工身分證13張、手提袋1個、被告劉好銘持用之 刀械及木棍各1支,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9、181、 409-413頁、偵一卷第19頁);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 式手槍、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非制式手槍及部分子彈具有 殺傷力(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4所示彈殼、彈頭係被 告徐正興於桌遊店持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擊破天花板 後之已擊發非制式金屬彈殼、彈頭,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2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948號鑑定書及113年6月 17日刑理字第1136063843號函可稽(見偵二卷第199-206頁 、原審卷一第207頁),又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1顆既能穿透 天花板,並遺留彈著點,有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一第309 、327-328頁),可認為該子彈若朝人體擊發,勢必足以穿 入人體皮肉層而造成傷害,應堪認定具有殺傷力。綜上,堪 認被告徐正興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其犯罪之 依據。    ㈡上訴人即被告劉好銘(下稱被告劉好銘)部分:    訊據被告劉好銘固坦承事實欄二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事先與徐正興共同強盜犯行,並於原審辯稱:徐正興跟我 說是要去處理事情,要我幫忙,叫我去把風,所以我才帶刀 去注意看有沒有警察或是店家找人來。他沒跟我說要去幹嘛 ,我是離開那間店,到車上後才知道手提袋裡有錢,我之前 承認共同強盜是因為想要交保,所以才配合徐正興的陳述云 云。惟查:  ⒈被告劉好銘對於事實欄二記載其參與本件持刀械等兇器與被 告徐正興有持手槍進入桌遊店內強盜之行為,於原審已不爭 執(見原審卷一第84頁、第209頁「不爭執事項」),除有 前揭與徐正興涉案之相關證據可佐(卷證同前)外,復經原 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有製有勘驗筆錄及相關截圖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7-70、81、85-95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主觀 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 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 ,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 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次按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 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 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 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 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 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 共同正犯。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正興於原審已證稱:我認識劉好銘已有11 至12年,搶桌遊店是我個人計畫,我去找劉好銘時,跟他說 要去高雄人家的店處理事情,他沒有問我要處理何事,因為 我們互相知道對方個性,就一句話「可」或「不可」而已, 不會去問其他細節。事發前2天我有帶劉好銘去桌遊店外面 看,我是去觀察地形,我叫劉好銘去把風,我怕有人圍事或 有人跑出去報警,所以叫他帶東西防身。離開現場後,在車 上我才跟劉好銘說「袋子幫我打開,算裡面有多少錢」,我 當時因為負債才去犯案,欠很多錢莊,搶到的錢都是我拿走 ,少掉的15萬元我當天就拿去還給錢莊,其他錢還來不及還 我就被抓了。之前在警局、檢察官面前說的有關劉好銘部分 ,是因為如果我不把事情說的合情合理,我可能不能交保, 才那樣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頁、75頁、78頁、80至81頁 ),核與被告劉好銘供稱:我和徐正興曾經一起服刑,在犯 案前兩天,徐正興有帶我去店家外面看過,當天他來載我去 高雄時,就是叫我跟他去,不要問那麼多,我會跟他去是因 為這10幾年他經常金錢幫助我,他要處理事情我應該要跟他 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頁、卷二第65、249、261頁)相 符。又被告2人案發前欲進入桌遊店內之裝扮,係均以帽子 、領巾、口罩等物遮掩容貌,進入桌遊店後,被告徐正興即 持槍對著櫃臺員工,隨後向天花板開槍,店員受到驚嚇後均 摀住耳朵,被告徐正興將手提袋交給男店員(即鄭明凱), 示意其將錢放入,被告劉好銘右手持刀走入店內,該男店員 將錢放入手提袋時,劉好銘在櫃臺、門口間不停來回走動; 該男店員四處翻找抽屜時(依被告徐正興指示找出更多的現 金),被告劉好銘走到門口,時時回頭盯著櫃臺,持續來回 走動,左右張望環顧四周;嗣被告徐正興要求該男店員從櫃 臺抽屜拿出證件交給他後,被告2人立即離開等情。此有原 審於113年7月12日製作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相 關畫面截圖(見原審卷二第67-70、85-95頁)可按,足見被 告劉好銘於案發之際在場參與行搶之事實,已甚明確。    ⒋被告2人相互認識甚久,且被告劉好銘因有感於被告徐正興曾 多次接濟其生活,業如前述,故對被告徐正興在現場行搶時 ,其來回走動把風,已屬參與犯罪構成要件甚明。況被告徐 正興於犯案前2天曾帶同被告劉好銘至桌遊店外勘查,被告 劉好銘於犯案當天亦知悉被告徐正興有攜帶「道具槍」(徐 正興告以係「道具槍」,劉好銘另被訴共同持有槍支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而被告劉好銘亦應被告徐正興要 求攜帶之刀械、木棍共同於當日清晨5時51分前往桌遊店, 並配戴帽子、領巾、口罩遮掩容貌,故縱令其案發前未詳細 詢問被告徐正興此行之目的,然既妥協被告徐正興事先所稱 「什麼都不要問」刻意隱匿行為原因之說詞,足見被告劉好 銘對徐正興行搶之過程中,已有參與被告徐正興行搶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再依桌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結果,被 告劉好銘在被告徐正興持槍朝天花板射擊,且將手提袋丟向 櫃臺員工將現金放入手提袋內之際,被告劉好銘所站之位置 係正面對店內櫃台方向(見原審卷二第89、91頁圖6、7,觀 諸劉好銘鞋子方向自明),益見其對於被告徐正興持槍強盜 行為顯已有預見,然猶在桌遊店內為被告徐正興把風,並待 被告徐正興完成強盜行為並取得贓款後才一起離開現場(見 同上卷第93頁圖10),堪認被告劉好銘對於其與被告徐正興 之行為係加重強盜結果之發生已有所預見並容任其發生,自 具有加重強盜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被告徐正興之直接故意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確認。故被告劉好銘上開辯稱: 不知徐正興是要去行搶云云,委無可採。被告劉好銘雖於11 3年12月16日聲請狀中請求再勘驗其於113年9月4日所寄送至 一審法院DVD光碟內容,欲證明徐正興當時有將搶得之手提 袋丟在其面前,但伊並未拿取,欲證明未與徐正興有強盜之 犯意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325至329頁),惟被告劉好銘參 與本件加重強盜之事證,已甚明確,故無再行勘驗此光碟之 必要,附此敘明。   ⒌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好銘與被告徐正興於犯案前即有強盜桌遊 店獲取金錢之共同謀劃,故認被告劉好銘係基於直接故意而 與被告徐正興成立共同正犯云云,則容有誤會。 三、論罪: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強盜罪之所 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 ,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 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本案被告徐正興 持非制式手槍朝天花板射擊,因此造成被害人謝孟純受有事 實欄所載傷勢,客觀上當對人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而屬兇器 甚明;被告劉好銘攜帶刀械及木棒至現場,如持以攻擊人之 身體,仍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傷亡,而為具危險性之兇 器。本件事發過程,桌遊店內之員工俱應被告徐正興開槍、 被告劉好銘持刀械喝令等行為而隨即蹲下服從指揮,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7-69 、91-93頁),已足使當時在場之員工喪失意思自由而達不 能抗拒之程度,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徐正興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罪;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 強盜罪;被告徐正興就事實欄二所為,另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徐正興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第12條第3項、第1項之意 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嫌, 容有未恰,已敘述如上,僅能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罪,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原審已當庭告知該罪名,使當 事人有攻擊防禦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㈣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徐正興於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行為過程中,持有槍枝 砲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其製造非制式手槍、 子彈之前階段行為,又被告徐正興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後 ,進而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徐正興製造之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非制式子彈19顆,僅12顆具有殺傷力(附表編號2、4所 示非制式子彈共4顆均具殺傷力;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 15顆,8顆具殺傷力,另7顆不具殺傷力而未遂),其所為係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僅論以單純一罪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 遂罪。再被告徐正興同時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未經許 可製造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㈥被告徐正興所犯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攜帶兇器強盜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正興係出於單一犯意之整體計畫,而 將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攜帶兇器強盜罪論以一 罪,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自己犯罪而製造非制式手槍罪等語, 自有誤會。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劉好銘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 字第1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於109年1月14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12年5月7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主 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相關刑事判決等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檢察官對於被告劉好銘構 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故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 立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 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而依被告劉好 銘前開累犯之情形及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情節,尚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事,自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劉好銘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劉好 銘前科累犯罪質與本件不同,不應加重其刑云云(本院卷第 381頁)。已不足採。   ⒉刑法第59條:   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 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 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⑴被告徐正興及辯護人請求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係因遭地下錢 莊逼債始犯此案,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責云云(見本 院卷第385頁)。然被告徐正興乃係策劃及發起本件強盜犯 罪計畫之人,並擔任指揮現場、持槍並進而開槍強盜之角色 ,依其犯罪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難認於客觀上有何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及憫恕之情狀,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責之餘地。     ⑵本件被告劉好銘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惟被告劉好銘並非起意謀劃本件犯行並實際下 手之人,僅疏於求證並基於鄉愿心態配合被告徐正興之指示 行事,僅具有參與本件強盜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就其所為之 犯行非居於主導地位且犯罪參與程度較輕,是依本案客觀之 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主觀犯罪動機、惡性而論,認縱量 處前述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與該罪本欲處罰之對 象與惡性,及刑罰之教化用意,顯有相當落差,而有情輕法 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就被告劉好銘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減輕其刑。  ⒊被告劉好銘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五、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徐正興明知槍枝、子 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均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 物,卻無視國家禁令,漠視法令禁制,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具 殺傷力之子彈,對大眾安全造成潛在威脅。另被告徐正興又 因身負債務,竟夥同被告劉好銘共同攜帶兇器前往桌遊店強 盜財物(現金及員工身分證),被告劉好銘因徐正興多次金 援而亦不便拒絕始同意共同前往現場,被告徐正興並於離去 之際恐嚇在場之員工,不僅使桌遊店受有財產損失,更造成 店內員工受傷、內心受到壓力與驚嚇,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顯見被告2人均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自 制能力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徐正興坦承犯行,另被 告劉好銘雖坦承客觀事實,然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被 告2人犯罪後不久即為警查獲,強盜所得贓款部分已由被害 人領回,業已填補部分財產損失,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被告徐正興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量處有期徒 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9年。又犯恐嚇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所 犯上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被告劉好銘共同犯攜 帶兇器強盜罪,則量處有期徒刑4年,並敘明沒收如下: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為違禁物,不問屬 於被告徐正興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子彈,因鑑驗而均經試射擊 發而耗損,均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 經查獲而扣案之手提袋1個,係被告徐正興所有,為犯攜帶 兇器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稱在卷,附表編號4所示彈 殼及彈頭係被告徐正興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擊發槍枝所生之 物;扣案之刀械及木棍各1支,係被告劉好銘所持用犯攜帶 兇器強盜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共同犯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罪所得為62萬元及員 工身分證13張,員警查獲後,扣得之現金47萬元及身分證13 張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此部分既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無庸宣告沒收;至於尚未發還被害 人之款項15萬元部分,被告劉好銘已陳稱其並未取得任何款 項等語,核與被告徐正興供稱:全部的錢都是我拿走的,劉 好銘沒有拿到錢,少掉的15萬元是我拿去還給人家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二第75頁),顯見被告徐正興係基於主導地位取 得本案全部犯罪所得並加以處分,故應認被告徐正興對於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1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在被告徐正興所犯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2人量刑及被告徐 正興定應執行刑,均屬允當。被告劉好銘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被告徐正興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均指摘原判決不當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偵二卷第199頁) 2 非制式子彈 3顆 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均具殺傷力(偵二卷第199頁、本院卷一第271頁) 3 非制式子彈 15顆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8顆具殺傷力、7顆不具殺傷力)(偵二卷第199頁、本院卷一第271頁) 4 送鑑彈殼2顆、彈頭1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1顆 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偵二卷第199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KSHM-113-上訴-83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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