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6號
抗 告 人 薛嘉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侑霖、侯雅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
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
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
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
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
定繳納裁判費,又依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民國113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114年1月1日施行)第4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之
抗告裁判費已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備之
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
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所為之補費裁定(
下稱原裁定),依法本應循提起抗告之程序救濟,惟抗告人
於113年12月30日收受原裁定後(見本院卷第53頁),於114年
1月6日提出「民事聲請退還裁判費狀(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見本院卷第59頁),稱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
定,聲請暫免收裁判費73,270元云云,經本院向抗告人確認
上開書狀真意是否對原裁定不服,其僅表示書狀都是找人代
寫、我也不是很清楚云云,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9頁),嗣本院再以114年1月9日南院揚民順113年
度補字第1266號函通知抗告人本件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暫免繳納訴訟費用餘地,並
定期命抗告人陳報是否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17頁
)。抗告人逾期仍未陳報,為保障抗告人訴訟權利,依上開
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意旨,應認抗告人已於法定
期間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
繳納應徵之裁判費1,500元,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TNDV-113-補-1266-202502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