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抗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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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17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 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 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監所與法院 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 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 期間之問題,必須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 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 官提出,即屬上訴(或抗告)逾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璇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後,已將判決正本送達至上 訴人當時之所在地即法務部○○○○○○○○○○○,並由上訴人本人 於113年11月7日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準此,上 訴人之上訴期間,即應自送達上訴人之翌日(113年11月8日 )起算20日,至113年11月27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1 月28日始向其所在之監所長官提出「聲請上訴狀」,並於11 3年11月29日由本院收受該書狀,此有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法 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本院郵件收文收狀章可憑 ,上訴人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5-02-12

NTDM-113-埔原金簡-17-2025021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郭崇盛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7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0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崇盛自認犯後素行、態度皆有明顯 悔過之意,且年歲已老,又領身心障礙,請給予放寬裁量空 間,利早日回歸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 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 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 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351條第1 項、第419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 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 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 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 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 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 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 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此有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郭崇盛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裁定,前開裁定於同年11月18日送 達至法務部○○○○○○○○○○○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故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11月19日起算抗告期間,又 抗告人斯時在法務部○○○○○○○○○○○執行中,監所與法院間無 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該案提起抗告期間應至同年11月28日屆 滿,然本件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27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 告書狀,有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收狀日期戳章在卷 足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據此,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 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PCDM-113-聲-3100-20250212-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114年1月1日施行 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500元。次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又 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前段、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84號 裁定,於抗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提起 抗告,然其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V-114-抗-58-202502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07號 抗 告 人 許振益 相 對 人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陳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7日具狀(本院收文日)對本院前 揭裁定表示不服,應視為抗告。而該裁定於114年1月9日送 達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提起抗告 期間應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算10日;又抗 告人及其送達代收人均設址於嘉義市,依司法院訂定之行政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6 日,計至114年2月3日(星期一)屆滿(期間末日本應為114 年1月25日,因適逢春節假期而順延至上班首日114年2月3日 )。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7日始向本院具狀表示不服,此有 本院蓋用於抗告書狀之收文章在卷可稽,其提起抗告已逾法 定不變期間。故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2-12

KSBA-113-訴-407-20250212-2

臺灣高等法院

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宋念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執事聲字第1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遲誤不變期間之救濟程序,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辦理。於獲有准許回復原狀之確 定裁定前,尚不因抗告人個人事由而可謂未逾不變期間(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係於民國113年12月6日送達至抗告人於異議狀、抗告狀所記 載之住所即屏東縣長治鄉址(見原法院卷第6頁、本院卷第1 5、17頁),由抗告人本人收受在案,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84頁);是抗告期間應自原裁定送達翌日( 即113年12月7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6日,至同年 月22日即已屆滿,而該末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 ,以次日代之,故應以113年12月23日為提起抗告之末日。 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24日始具狀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5 頁之原法院收狀戳章;抗告人係以該書狀陳明要去申請醫療 證明,請延長日期再次抗告等語,衡情應係對於原裁定表示 不服之意,應視為提起抗告,至於抗告人於114年1月7日所 提抗告狀應係補充抗告理由,併此敘明),顯已逾抗告不變 期間,且抗告人所陳個人事由亦不因此更易本件抗告不變期 間,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2-12

TPHV-114-抗-174-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6號 抗 告 人 薛嘉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侑霖、侯雅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 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 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 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 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 定繳納裁判費,又依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民國113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114年1月1日施行)第4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之 抗告裁判費已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備之 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 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所為之補費裁定( 下稱原裁定),依法本應循提起抗告之程序救濟,惟抗告人 於113年12月30日收受原裁定後(見本院卷第53頁),於114年 1月6日提出「民事聲請退還裁判費狀(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見本院卷第59頁),稱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 定,聲請暫免收裁判費73,270元云云,經本院向抗告人確認 上開書狀真意是否對原裁定不服,其僅表示書狀都是找人代 寫、我也不是很清楚云云,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9頁),嗣本院再以114年1月9日南院揚民順113年 度補字第1266號函通知抗告人本件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暫免繳納訴訟費用餘地,並 定期命抗告人陳報是否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17頁 )。抗告人逾期仍未陳報,為保障抗告人訴訟權利,依上開 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意旨,應認抗告人已於法定 期間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 繳納應徵之裁判費1,500元,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12

TNDV-113-補-1266-20250212-2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聲請廻避事件聲請閱覽評 議意見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經本院以 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爰依法聲請閱覽114年度家 聲字第4號聲請廻避事件之評議意見等語。 二、按裁判之評議,於裁判確定前均不公開;評議時各法官之意 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案件 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 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法院組 織法第103條、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聲請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332號離婚 調解事件之法官、書記官及調解委員廻避,並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9日以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裁定(下稱本案)在案 ,並於同年1月20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第48頁), 並於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加計10日抗告期間及在途期間3 日,應於同年2月13日始確定。因此聲請人於同年2月8日即 以電子郵件聲請閱覽本案之評議意見書,惟本案裁定於聲請 人以電子郵件聲請閱覽時「尚未」確定,則揆諸上揭規定, 聲請人應不得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提起本件閱覽評議意見書之 聲請。準此,聲請人聲請閱覽本案裁定之評議意見,於法無 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2-12

TYDV-114-家聲-4-20250212-2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葉東鴻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6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 前段、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葉東鴻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案件,不服原審法院113年度抗字第614號裁定(下稱駁回抗 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查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正本於民國 113年11月2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 ,其再抗告期滿日為113年12月2日。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4 日始提起再抗告,再抗告逾期,所提再抗告並不合法,且無 從補正,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各罪,均係同一時期內所犯,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55號裁定(即第一審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結果明顯不利於抗告人,請給予 抗告人最有利之裁定等語。 四、惟查:本件抗告人對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法應於 該裁定送達日起算10日內提出,然抗告人於113年12月2日抗 告期滿後,始於113年12月4日提出再抗告,有卷附送達回證 、再抗告狀可憑(見原審卷第95、97頁)。揆諸前揭說明意 旨,原裁定以其再抗告逾期而予駁回,於法即無不合。抗告 意旨並未就原裁定認其再抗告逾期乙節為指摘,仍執其個人 主觀意見,指駁回抗告之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自非有 據。 五、綜上,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214-20250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黃靜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30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抗告人應於抗告期間內,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 原審法院;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 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 40 7條及第411條前段規定甚明。又關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抗告 人,因抗告準用上訴通則之程式規定,得於抗告期間內向監 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以合法抗告,固無在途期間之問題。 二、卷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靜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案件,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在案,原裁定正本 經囑託○○○○○○○○○○○○(下稱桃園女子監獄)長官,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送達在該監受刑之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7頁)。抗告期間自上開送達之翌日 起算10日,核抗告期間末日(同年12月8日)為星期日,遞 延至次日即同年月9日抗告期間屆滿。抗告人不服原裁定, 卻遲至同年月2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卷附刑事 抗告狀其上蓋有桃園女子監獄收狀戳章可參,顯已逾法定不 變期間,是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上揭 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207-20250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翁榮陽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16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 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 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 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 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 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 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 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翁榮陽(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150號 裁定在案,並囑託法務部○○○○○○○○○○○○○○)典獄長送達後, 已於114年1月24日送達抗告人,此有抗告人本人簽名並按捺 指印之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9頁),該裁 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於翌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期間 之末日應為同年2月3日,故抗告期間至同年2月3日屆滿。然 抗告人遲至同年2月6日始向東成監獄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 有該狀上東成監獄收狀登記章可查,顯已逾法定之10日抗告 期間,是本件抗告不合於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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