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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洪振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68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洪振誠(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⑴ 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簽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刑事裁定駁回,並於113月12月23日再次寄出抗 告,特此證明。⑵抗告人所犯各罪經原審109年度聲字第468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6月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所犯俱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罪質相同,原審漏未審酌受刑人 整理犯罪行為之態樣、犯罪非難重複性之程度觀察,未斟酌 各罪彼此間之犯罪日期聚密關連性,致實質上受刑人所受之 處罰,與刑罰公平性及雙重危險禁止有悖亦有過重之情,而 有重新酌量之必要,為此具狀請求準用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重新定應執行刑,依法減輕刑度,以保抗告人之合法權 益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經原審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68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3年6月,該裁定正本已於109年12月15日合法 送達抗告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自 簽名並按捺指印簽收,並於109年12月21日確定等情,有該 裁定、送達證書影本及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109年度聲字第4687號影卷第39至43、55頁、本院卷 第38頁)。而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26日9時始向所在之監獄 管理員提起抗告,有該抗告狀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 容人訴、書狀章填載之收件日期可稽(見原審109年度聲字 第4687號影卷第69頁),其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原 審於113年12月9日以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裁定駁回其抗 告,揆諸原審前開各節說明,核無違誤。 ㈡、原審上開113年12月9日裁定正本,於113年12月20日合法送達 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並按 捺指印簽收,抗告人並於113年12月23日具狀提起抗告,有 原審113年12月9日裁定正本、送達證書、抗告人113年12月2 3日抗告狀等在卷可稽(見原審109年度聲字第4687號影卷第 93、111頁、本院卷第5至17頁)。抗告人固於法定抗告期間 提起本件抗告,並以原審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聲字第468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6月,與刑罰公平性及雙重危險 禁止有悖亦有過重之情等為由,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而重新 定應執行刑等云云。惟原審113年12月9日之裁定,既已以抗 告人之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 408條第1項前段,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已如前述,則本院 自無庸且不得再就原審109年11月30日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實 體妥適性為審核,抗告人猶執詞提起抗告,即於法不合,洵 無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4-抗-37-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41號 抗 告 人 史明鋒 (即受刑人) 上列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04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 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 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 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 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 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 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 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分別定 有明文。亦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第二審法院 所為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再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而提起抗 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04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 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嗣於113年12月9日具狀提起再 抗告,惟再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第9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同法第405 條規定,就本院上開所為駁回抗告之第二審裁定自不得提起 再抗告。揆諸前揭規定,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HM-113-抗-2041-20250113-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強制戒治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54 號 聲 請 人 石瑞銘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強制戒治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 111 年度毒聲字第 21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系爭紀 錄表)及證明書為據,認聲請人有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命 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系爭裁定提起 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 年度毒抗字第 830 號 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408 條規定,於接 受聲請人上開抗告狀後 3 日內由檢察官添具意見書送交抗 告法院,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另確定終局裁定所憑之系爭 紀錄表,將受評估者入戒治處所前之前科紀錄、入所後家人 是否訪視、合法物質濫用等作為評估標準之一,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聲請書 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指之系爭紀錄表,非屬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法規範,不得為聲請之客體;另關於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部分,查刑事訴訟法第 408 條規定,原審法院認抗告 無理由者,應於接受抗告書狀後 3 日內送交抗告法院,並 得添具意見書,係屬訓示規定,原審法院縱未添具意見書送 交抗告法院,對抗告人之抗告權並無影響,聲請意旨指摘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接受其抗告狀後之處置,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僅係其個人主觀對抗告程序之誤解,客觀上亦未針對確定 終局裁定具體敘明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 判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JCCC-114-審裁-54-2025011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明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月3日裁定(112年度易字第42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明日(下稱抗告人)因竊 盜案件,前經檢察官偵查中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於 民國111年11月14日由具保人林香蘭(下稱具保人)繳納後 ,將抗告人釋放。原審於112年11月16日、12月7日傳喚抗告 人到庭行準備程序,惟抗告人未遵期到庭,抗告人雖以書狀 表示健康欠佳,然未提出診斷書或相關證明文件,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且查無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 紀錄,並遭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原審於112年11月1 6日、12月7日均傳喚具保人攜同抗告人到庭,否則沒入保證 金,然具保人仍未攜同抗告人到庭,是抗告人顯已逃匿無疑 ,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等旨。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影本所載。  三、按抗告限於受不利益判決或裁定之當事人始得提起,此乃當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抗告權人限於因上開裁定受有不利益者為限,否則即難 認有抗告之實益,其提起抗告為法律上所不允許。經查,原 裁定以掛號郵件送達至抗告人之住居所即戶籍地「南投縣○○ 鄉○○村0鄰○○路000○0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3年1月9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竹山分局竹林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審卷二第391頁),然抗告人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392號於112 年12月1日發布通緝(直至113年2月15日始緝獲歸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31至3 32頁、本院113抗522號卷第79至8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於112年12月1日對抗告人發布通緝後,在通緝期間內,抗 告人即為所在地不明,原審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原審113年1 月3日沒入保證金裁定,自尚未生合法送達裁定之效力,前 經本院以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抗字第522號裁定認定在案 。又原審自113年10月30日起迄今為止,並未將原裁定重新 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有本院114年1月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參。另按裁定經宣示或送達,始對外發生效力,如 非當庭所為,因無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迄今為止 既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對抗告人而言自尚未生效,則原裁 定對抗告人即無不利,抗告人對原裁定應無抗告利益,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NHM-114-抗-10-2025011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25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強制治療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聲保 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 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又監所與法 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 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 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 官提出,其抗告即屬逾期。 二、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0000000000A(下稱抗告人)因強制治 療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聲保字第10 25號裁定後,將該裁定正本送達法務部○○○○○○○○○○○,並由 抗告人於113年12月12日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 達證書為憑,已經合法送達。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抗告期 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算10日,至113年 12月23日(原末日113年12月22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 ),即告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26日始向監所提出 抗告狀,有抗告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 憑,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HM-113-聲保-1025-20250110-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6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與再抗告無干 ,同法第418條第1項並非對無理由之再抗告之裁定。抗告人 聲請再抗告,裁定主文卻是「抗告」駁回,文不對題,答非 所問;只會在法律程序上打轉,企圖以程序抹殺證據,對於 不合同法第415條第1項所定得再抗告之理由,並未說清楚, 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之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但同 法第41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第416條聲請所為之裁定, 除係就撤銷罰鍰之聲請所為者外,均不得抗告。又對於抗告 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 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此觀諸同法上開條項規定甚明(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3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按「抗告」係指抗告權人,不服「原審法院」尚未確定之裁 定,請求上級法院以裁定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救濟方法;「 再抗告」則係不服「抗告法院」對於抗告所為未確定之裁定 ,再向其上級法院,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方法。故「再抗 告」係不服「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 之抗告,並非再抗告。本件抗告人雖於「刑事再抗告狀」內 主張不服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之113年度聲字 第226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該裁定非屬「抗告法院」所 為之裁定,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自應依抗告程序救濟,其 主張係提起再抗告程序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他字第6143 號被告張江澤7人凟職案件,於113年9月11日所為簽准結案 之處分不服,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該處分,經原審法院以檢 察官簽結之處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提 起準抗告之客體為由,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26 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 審法院以上開駁回之裁定屬不得抗告之案件,於113年12月1 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有上開書狀及原審裁定附卷可 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猶對原審駁回其抗告之 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0

TPHM-114-抗-58-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30號 再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林佑彥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30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 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 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 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 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 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 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定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230號駁 回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林佑彥(下稱再抗告人)抗告之裁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 對本院前揭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 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HM-113-抗-2230-20250109-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再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林信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得提起 再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同 條第2項規定,於依第405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 ;同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 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項裁定,既不得抗告,依 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自亦不得再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4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林信華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抗告人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聲 簡再字第9號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 抗告,經原審法院以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抗告人對於第二審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於法不合,無從補正,而以同一字號予以駁回。  ㈡依原確定判決所載,再抗告人係犯違反保護令罪,其法定刑 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之罪,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既 經原審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駁回,已不得再上訴。是原 審法院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再抗告 。 三、再抗告人於原審駁回抗告裁定後,具狀再抗告,惟依上開說 明,本件已不得再抗告。準此,本件再抗告不合法律程式, 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NHM-114-抗-6-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0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博嶸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0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期間,除有 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 8條第1項前段及第4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 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 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監 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 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 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 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 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 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 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博嶸(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 3年度聲字第2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於113年 10月18日確定,有前開裁定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 1份附卷為憑,而受刑人遲至113年12月24日始具狀透過法務 部○○○○○○○向本院提出抗告,有本件刑事抗告狀暨其上之法 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查,是受刑人於提起抗告 時,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依據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受 刑人之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HM-113-聲-2209-20250109-2

潮簡聲
潮州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聲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宋玉美 代 理 人 宋紘 相 對 人 宋采霖 宋采穎 宋沅泰 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裁定不服,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 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 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無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 訟關係人,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 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 有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85年度 台抗字第12號、第3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固具狀對本院113年度潮簡聲字第18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表示不服,提起抗告等語,然抗告人並 非系爭裁定之受裁定之人(受裁定之人為宋紘及相對人3人 ),則參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 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宋紘對於系爭裁定提起抗告部分 ,本院將依法呈送抗告法院審理,一併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1-09

CCEV-113-潮簡聲-18-2025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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