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聲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宋玉美
代 理 人 宋紘
相 對 人 宋采霖
宋采穎
宋沅泰
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裁定不服,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
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
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無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
訟關係人,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
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
有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85年度
台抗字第12號、第3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固具狀對本院113年度潮簡聲字第18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表示不服,提起抗告等語,然抗告人並
非系爭裁定之受裁定之人(受裁定之人為宋紘及相對人3人
),則參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
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宋紘對於系爭裁定提起抗告部分
,本院將依法呈送抗告法院審理,一併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CCEV-113-潮簡聲-18-202501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