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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連麗玉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被上訴人 陳秋玉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彭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合意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1,050萬元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予伊,伊於簽約 當下應上訴人要求先給付200萬元訂金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價 金之一部,乃先後於111年12月9日及同年月14日各交付現金 100萬元(下合稱系爭20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並經兩造簽 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為憑。惟伊嗣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將1,050萬元匯入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保 專戶)中,故伊共給付上訴人1,250萬元,溢付200萬元,且 上訴人亦於112年2月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承認系爭200萬元現金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訂金,故上訴人收 受系爭200萬元現金,欠缺法律上給付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00萬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後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00萬元本息部分, 業經兩造於原審和解,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伊系爭200萬元現金,係其於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允諾代償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呂紹志 積欠伊債務所為交付,與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無關,被上 訴人交付當時,有訴外人唐振生、許軻証在場,被上訴人並 書立系爭收據予伊簽名為憑,且伊亦係因考量被上訴人允諾 代償呂紹志債務,始合意以1,050萬元作為買賣系爭房地之 價金。又被上訴人所代償之債務,為呂紹志前向伊借貸未清 償之一部分債務,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370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37077號執行 事件)執行後,伊尚有216萬0,066元未獲分配清償,伊收受 系爭200萬元現金非無法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本息。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140、186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於111年12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購買上 訴人於108年間拍得登記呂紹志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約定 總價1,050萬元,系爭房地於112年1月3日以買賣原因移轉過 戶予被上訴人,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有權登記謄本、所 有權狀可稽(見原審卷第69-88、89-92、263-273頁)。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21日、29日及112年1月5日先後 匯入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750萬元至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之系爭履保專戶,嗣兩造於112年2月6日協議保留上開 履約保障金帳戶內525萬元,待雙方同意撥款再出款,其後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於原審112年9月15 日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給付525萬元等,嗣 兩造就上訴人反訴及被上訴人原審追加請求違約金400萬元 本息部分,已於原審成立和解,約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違 約金1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就系爭履保專戶內金額結算餘額 給付上訴人後,經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系爭房地價 金予上訴人完畢,有上訴人民事反訴起訴狀、不動產點交暨 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結案單、原審112年11月22日和解筆錄可 稽(見原審卷第149-153、261、279-280頁)。 ㈢呂紹志前遭訴外人即其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融公司)等聲請向執行法院對其包含系爭房地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37077號執行事件執行,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抵押 債權人身分參與強制執行,37077號執行事件分配表記載第2 順位抵押債權原本620萬元,由上訴人以900萬拍得系爭房地 ,執行後,上訴人對呂紹志債務尚有216萬0,066元未獲分配 清償,有37077號執行事件分配表(見原審卷第169-171頁) 及37077號執行卷可參,兩造對執行卷證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37頁)。 ㈣上訴人拍得系爭房地後,對被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事件,經 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提起 上訴,經二、三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59-68頁 、本院卷第71-79頁)。嗣上訴人持前揭確定判決聲請對被 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367號遷讓 房屋事件(下稱10367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兩造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嗣上訴人就10367執行事件撤回聲請。 ㈤被上訴人先後於111年12月9日、同年月14日,在其住處,交 付上訴人現金各100萬元(即系爭200萬元現金),兩造並簽 立系爭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121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 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 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 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 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 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倘主張權利者對 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以為證明,他造就其所 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 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 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 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39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可參)。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先後交付上訴人系爭200萬元現金,係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當下,應上訴人要求給付之訂金款項,其嗣依系 爭買賣契約將全部價金匯入系爭履保專戶,經上訴人受領, 而履行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全部價金完畢,上訴人受領系爭20 0萬元現金欠缺給付目的,請求依不當得利返還(見本院卷 第234頁)云云,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依上揭說 明,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收受系爭200萬元現金欠缺給付目 的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交付系爭200萬元現金為兩造簽立買賣契約 當下約定給付之買賣訂金,惟依其提出兩造於111年12月9日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9-27、109-116頁),所約 定之付款方式為:「①第一期(簽約款)0元。②第二期(用 印款)200萬元,賣方(即上訴人,下同)應於111年12月13 日備齊一切過戶資料,……買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於前 開日期或之前將第二期款存匯入履約保證專戶。③第三期( 完稅款)100萬元,於契稅、土地增值稅單核下後,經承辦 地政士通知日起3個工作日內,買方應將第三期款存匯入履 約保證專戶……。④第四期(尾款)750萬元,若買方須以系爭 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賣方就系爭不動產 如無原抵押貸款需清償,買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3個 工作日內,由買方申貸之金融機構將尾款金額存入履約保證 專戶,雙方約定辦理點交手續;賣方如有原抵押貸款需清償 ,則由買方申貸之金融機構撥款清償原貸款,完成抵押權塗 銷後,買方貸款銀行將尾款差額(扣除代償金額)存入履約 保證金專戶,其後於價金給付備忘錄記載「【款別】欄:備 証款、【付款日期】欄:限於111年12月13日前入履保專戶 、【給付方式】欄:商業支票、【給付金額】欄:200萬元 整、【收款人蓋章】欄:買方已開具商業本票票號:000000 00面額新台幣200萬元整限112年12月13日17:00前入履保專 戶」等內容,足見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係約定由被上 訴人將全部買賣價金1,050萬元分期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內, 並無應給付簽約金或訂金之約定,且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 記載被上訴人另有簽立面額200萬元本票1紙,擔保其依約應 給付第2期價金200萬元,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系爭200萬 元現金係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下之約定,已難認有據。 復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於系爭200萬元現金交付時簽立 之系爭收據(見原審卷第17、121頁),其上係記載「民國1 11年12月9日將款項還於連麗玉小姐,恐口說無憑,特立此 據。民國111年12月9日先支付壹佰萬元整(其後有陳秋玉/ 連麗玉簽名及簽署日期111.12.09)。另壹佰萬元於民國111 年12月14日支付壹佰萬元整(其後有陳秋玉/連麗玉簽名及 簽署日期111.12.09)」等內容,並經兩造簽名、蓋章於後 ,併再記載「以上現金當面點交共貳百萬元整」等情,觀諸 系爭收據所載款項交付原因係以「款項還於連麗玉」之用語 ,衡情多係用於清償或返還債務間,難認與系爭買賣契約價 金或訂金給付有關,故被上訴人執以主張系爭200萬元現金 給付目的為系爭買賣契約訂金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自無可 採。  ⑵又查,上訴人抗辯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被上訴人之子 呂紹志對其有借貸債務未清償,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 其擔保該債權,嗣經37077號執行事件執行後,其對呂紹志 尚有216萬0,066元債權未獲分配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上揭四、㈢),並有本院調閱37077號執行卷查核無誤。關於 兩造系爭200萬元現金之交付經過,係被上訴人先後於111年 12月9日、同年月14日,在其住處,親交予上訴人(下分稱 第1次交付、第2次交付),而第1次交付在場人有不動產仲 介公司人員唐振生、許軻証等人,第2次交付在場人則有許 軻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揭四、㈤及本院卷第186頁 )。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仲介公司店長唐振生於本院證稱: 其與許軻証為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仲介,其認知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20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兒子欠上訴人錢, 被上訴人要幫忙清償債務,兩造係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 已先行談妥由被上訴人代償其兒子積欠上訴人債務200萬元 後,上訴人乃同意以1,050萬元總價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 人一事,其於第1次交付時在場,有向被上訴人確認上情, 被上訴人當日表示家中僅有100萬元現金,故先交付上訴人 ,系爭收據係交付100萬元時所簽立,系爭100萬元現金交付 後,兩造才約到代書事務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買賣 契約價金給付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78頁),核與證 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仲介公司業務許軻証於本院證稱:第1次 交付其與唐振生及兩造在場,第2次交付僅有其與兩造在場 ,均在被上訴人住處,第1次交付時,其有聽聞兩造談及, 系爭200萬元現金是被上訴人要清償其子積欠上訴人之款項 ,非系爭買賣契約訂金,只要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之 款項,均係由被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履保專戶內,由兩造委託 之代書處理,代書於被上訴人匯款後,會另以簡訊通知仲介 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86頁)大致相符,均證稱其等在場 見到被上訴人先後交付上訴人系爭200萬元現金前,有聽聞 兩造談及係被上訴人欲代償其子積欠上訴人之款項而為交付 ,與兩造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給付無關,堪認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交付系爭200萬元現金,係被上訴人承諾其代償其 子呂紹志積欠款項所交付等情,應屬有據,堪認可採。至證 人唐振生於本院證述,雖就111年12月9日被上訴人第1次交 付100萬元予上訴人時,上訴人不在場,而其與許軻証代領 後轉交上訴人之部分情節,與兩造及許軻証所述不符,然此 發生之過程,已事隔1年多,證人有記憶不清,而部分情節 與事實不一致之陳述,在所難免,惟比對其所為其餘之證述 內容,尚與許軻証證述情節大致吻合,且符合兩造簽立系爭 收據前揭所載「將款項還於連麗玉小姐」之文義,故其所為 證詞,除上開顯與事實不符者外,其餘證述仍屬可採,被上 訴人執以唐振生所為證述與事實全然不符,不足採信云云, 並無理由。  ⑶至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112年2月6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見 原審卷第123-124頁),主張被上訴人確認系爭200萬元現金 為系爭買賣契約訂金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內容為上訴人 一方事先擬具內容後,於112年2月6日交由被上訴人於其後 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頁),觀之系 爭協議書內容全文記載「111年度12月9日房屋買賣雙方契約 合同以簽約履保契約合同完成。賣方甲:連麗玉,買方乙: 陳秋玉,雙方協議房屋買賣以壹仟零伍拾萬元整成交買賣。 買方乙:陳秋玉於111年12月9日付款訂金履保帳號貳百萬元 整,買賣雙方如不誠信履行契約合同,任何一方違約不履行 買賣等同違約,應以肆佰萬元承擔法律責任理賠違約金,賣 方連麗玉因房屋遷讓向桃園地方法院提告買方陳秋玉一案, 案號110年度司執字第10367號(股別:水股)遷讓房屋強制 執行事件,於111年12月14日執行強制執行,在強制執行前 ,於111年度12月9日雙方以房屋買賣壹仟零伍拾萬元整成交 ,賣方甲連麗玉應向桃園地方法院撤銷提告,買方以陳秋玉 於112年1月5日房屋買賣壹仟零伍拾萬元已匯款轉入履保帳 號,乙方陳秋玉並無違約,賣方甲連麗玉不誠信並無撤提告 ,等同賣方並無履行撤告,雙方並無接收到桃園地方法院撤 告結案通知判決書,賣方甲連麗玉已違約事態嚴重影響結案 日期。乙方陳秋玉買房屋款項壹仟零伍拾萬元整已履行合同 契約完成現金匯入履保契約帳號,賣方連麗玉已違約應承擔 違約金部分,買方乙陳秋玉請履約履保單位先放款買賣房屋 10,500,000元的百分之50一半款項金額5,250,000元撥款給 予賣方甲連麗玉,等雙方接到桃園地方法院撤告結案判決通 知書之後,再做放款結算,甲方違約部分依法行事」等內容 ,可知系爭協議書主要係兩造欲處理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 4日、21日、29日及112年1月5日先後匯入100萬元、100萬元 、100萬元、750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後,因上訴人當時尚未 就10367執行事件撤回聲請,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違約而不 同意依約將系爭履保專戶款項撥付上訴人,雙方因此協議後 之結論,即被上訴人先同意撥款系爭履保專戶內一半款項即 525萬元予上訴人,其餘款項待上訴人撤回10367執行事件後 再處理等情,至前段文字雖載有「陳秋玉於111年12月9日付 款訂金履保帳號貳佰萬元整,買賣雙方如不誠信履行契約合 同,任何一方違約不履行買賣等同違約,應以肆佰萬元承擔 法律責任理賠違約金」之內容,惟核與系爭200萬元現金之 交付,係被上訴人先後於111年12月9日、同年月14日,各交 付予上訴人100萬元等情,以及系爭履保專戶款項,係被上 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21日、29日及112年1月5日分別匯入 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750萬元等情,與上開「於11 1年12月9日付款訂金履保帳號貳佰萬元」之文字所載給付日 期、金額及方式均有未符,又上述文字係被上訴人一方所擬 具,上訴人雖有簽名,然上訴人當時係為取得系爭履保專戶 款項而協議簽立,其當時未仔細檢視上開文字內容等情,業 經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5頁),經核尚非 無稽,堪可採信。是以上開前段文字所述之訂金,與系爭20 0萬元現金實際給付時間、金額及方式均不同,自難憑以上 開由被上訴人一方所擬,且文義不明之片段敘述,遽認系爭 200萬元現金係兩造合意作為給付系爭買賣契約訂金所用。 況且,倘系爭200萬元現金為系爭買賣契約訂金,衡情應作 為兩造系爭買賣價金給付之一部分,則被上訴人於給付價金 匯入系爭履保專戶時,理應自行扣除避免溢付價金而生爭議 ,焉有於112年1月5日,仍依系爭買賣契約將尾款750萬元全 部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之理。又兩造於112年2月6日就給付系 爭履保專戶撥款發生爭議時,被上訴人亦未提及其有溢付價 金予上訴人一事,均有違常情,故被上訴人執以系爭協議書 片段文字,主張系爭200萬元現金係系爭買賣契約訂金之給 付云云,自無足採。 ⑷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00萬元現金為其給付系爭買賣契約 之訂金,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全部價金1,050萬元業經 系爭履保專戶撥付上訴人而履行完畢,上訴人另行受領系爭 200萬元現金已欠缺給付目的,致其受有損害,請求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返還云云,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給 付系爭20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欠缺給付目的,難認有據,委 無可採。反之,上訴人抗辯其受領被上訴人交付系爭200萬 元現金,係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允諾為其子呂 紹志代償積欠上訴人債務之清償款,與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給 付無關,應屬可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之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聲明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是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0-16

TPHV-113-上-512-20241016-1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范蕙蕙 兼法定代理人 陳霈琳(原名陳淑芬) 上 訴 人 范芷綾 上 訴 人 范元禎 上 四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被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熊明河 訴 訟 代理人 郭瀞憶 被 上 訴 人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楊棋材 訴 訟 代理人 黃仕仰 被 上 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尹崇堯 訴 訟 代理人 李世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霈琳負擔千分之 六五二,由上訴人范蕙蕙、范芷綾、范元禎分別負擔千分之一一 六。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熊明河,新任法定代理 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6頁);被上 訴人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人壽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楊棋材,新任法定代理 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9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陳霈琳、范蕙蕙、范芷綾、范元禎(分稱姓名, 合稱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第一金人壽 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3 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於原審聲明請求:㈠國泰 人壽公司應給付陳霈琳新臺幣(下同)963萬元、給付范蕙 蕙125萬元、給付范芷綾125萬元、給付范元禎325萬元,及 均自民國10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㈡第一金人壽公司應給付陳霈琳1500萬元,及自107年 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南山人 壽公司應給付陳霈琳、范蕙蕙、范芷綾、范元禎各250萬元 ,及均自10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原審駁回全部請求,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於己部分均不 服提起上訴,嗣後修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陳霈琳365萬元、給付范蕙蕙125萬 元、給付范芷綾125萬元、給付范元禎125萬元,及均自108 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第一 金人壽公司應給付陳霈琳1500萬元,及自108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㈣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 陳霈琳、范蕙蕙、范芷綾、范元禎各250萬元,及均自108年 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二第301至302、475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應予准許( 上訴人已減縮部分及同案原告范楊金霞起訴請求敗訴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霈琳為范如佑(原名范志剛)之妻,范蕙蕙、 范芷綾、范元禎為2人之子女。范如佑以自身為被保險人, 向被上訴人分別投保如附表所示人壽保險契約(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保險給付項目及金額、受益人等契約內容均詳如 附表所示)。范如佑於107年11月25日晚間,在桃園市○○區○○ 街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住處門口騎駛機車時意外滑倒 ,頸部遭住家鐵捲門壓住,經路人發現,送往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急救,仍於107年12月8日不治死亡 。被保險人范如佑因前述意外死亡,伊4人為受益人,依上 開保險契約約定請求給付保險金時,卻遭被上訴人質疑范如 佑死因不符合意外之要件而拒絕給付。依附表所示保險契約 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陳霈琳365 萬元、范蕙蕙125萬元、范芷綾125萬元、范元禎125萬元, 第一金人壽公司應給付陳霈琳1500萬元,南山人壽公司應給 付陳霈琳、范元禎、范芷綾、范蕙蕙各250萬元;另均應給 付按年利1分即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駁回上訴 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原審所為逾前 述記載範圍之請求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上訴聲明 :如「壹、程序方面」第二點修正上訴聲明所載。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事發地點為普通水泥路面、當日無降雨, 現場亦無可致滑倒之物品,被保險人實無可能滑倒;現場之 機車係右側著地,充其量被保險人僅右腳可能遭機車壓住, 除非刻意為之,否則實難達成雙腳都遭機車壓住之狀態。且 被保險人正值壯年,體能應非孱弱,鐵捲門之升降速度亦屬 緩慢,被保險人應有扭曲掙扎之自然反應,無可能遭到緩速 升降之鐵捲門壓制身亡,且被保險人經檢驗並無肢體外傷, 顯然不符常理。參諸被保險人死亡時,對外積欠高額債務, 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陳霈琳、范元禎、范芷綾即 於法定期限内聲明拋棄繼承,足見被保險人經濟狀況不佳, 其在短期間内向數家保險公司投保鉅額保險、詢問意外身故 之死亡保險金數額後,短期内發生事故,其投保動機是否基 於善意並非無疑。保險事故之發生,應屬被保險人故意安排 所致,並非係意外身故,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30至433頁、第476頁言詞 辯論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范如佑(原名范志剛)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107年 7月19日透過第一金證券中壢分公司向第一金人壽公司投保 「第一金人壽一年期特定意外多倍型傷害保險」,約定保險 金額1000萬元(假日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為1500萬元),另 附加「第一金人壽一年期傷害醫療住院日額保險附約」,約 定住院日額3000元(保單號碼02011825,下稱系爭契約A) ,受益人為陳霈琳(原名陳淑芬)。系爭契約A於107年7月1 9日生效,保險期間至108年7月19日止。 ㈡范如佑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107年9月10日向南山 人壽公司投保「南山人壽不分紅定期壽險」(保單號碼A000 003829,下稱系爭契約B),約定身故保險金為1000萬元, 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即配偶陳霈琳、子女范元禎、范芷綾 、范蕙蕙)。系爭契約B於107年9月27日生效,保險期間至11 7年9月27日止。 ㈢范如佑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陸續向國泰人壽公司投 保如下: ⒈於77年8月17日投保「國泰人壽123增值年金(FC)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3594224980,下稱系爭契約C),約定「主契約- 身故保險金」12萬元、「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意外身故 保險金」10萬元,保險期間20年,已於97年8月17日屆滿而 失效。 ⒉於78年5月11日投保「保本1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3696800 820,下稱系爭契約D),約定「主契約-意外身故保險金」3 3萬元、「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意外身故保險金」35萬元 ,受益人於92年7月8日起變更為陳霈琳。 ⒊於82年5月28日投保「國泰萬代福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3 762429909,下稱系爭契約E),約定「主契約-意外身故保 險金」100萬元、「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意外身故保險金 」117萬元,受益人於92年7月8日起變更為陳霈琳。 ⒋於89年12月31日投保「國泰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保單號 碼7229283930,下稱系爭契約F),約定「主契約-身故保險 金」300萬元、「平安保險附約-傷害死殘保險金」121萬元 ,受益人為陳霈琳。系爭契約F於89年12月31日生效,為終 身期。 ⒌於96年12月17日投保「國泰人壽守護保本定期保險」(保單 號碼9007990739,下稱系爭契約G),約定「主契約-身故保 險金」1萬元、「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意外身故保險金」12 3萬元,受益人為陳霈琳。系爭契約G於96年12月17日生效, 契約終期至127年12月16日止。 ⒍於107年9月4日投保「國泰人壽鑫福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保單號碼9168125400,下稱系爭契約H),約定意外身故 保險金300萬元,受益人為陳霈琳及范楊金霞,受益比例分 別為80%、20%。系爭契約H於107年9月4日生效,為終身期。 ⒎於107年9月25日投保「國泰人壽鑫福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保單號碼9168769960,下稱系爭契約I),約定意外身 故保險金300萬元,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即陳霈琳、范元禎 、范芷綾、范蕙蕙)。系爭契約I於107年9月25日生效,為終 身期。 ⒏於107年10月26日投保「國泰人壽鑫福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保單號碼9170523811,下稱系爭契約J),約定意外身 故保險金200萬元,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即陳霈琳、范元禎 、范芷綾、范蕙蕙) 。系爭契約J於107年10月26日生效,為 終身期。 ㈣范如佑於107年11月25日(週日) 晚上約10時許,遭鄰居發現 其仰躺倒臥在自家住處即門牌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系 爭房屋)之1樓門口、頭朝屋內、頸部遭1樓鐵捲門壓住窒息 ,經送至桃園醫院急救後,入加護病房住院,並於107年12 月8日辦理自動出院後當天身故。 ㈤第一金人壽公司於108年1月8日收到上訴人所提理賠申請文件 ,於108年1月21日收到上訴人補全醫療保險金之其他繼承人 申請文件。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 9日開立范如佑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㈦陳霈琳、范元禎、范芷綾原與范蕙蕙均為范如佑遺產之第一 順位法定繼承人,陳霈琳、范元禎、范芷綾於108年3月8日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就范如佑之遺產聲明 拋棄繼承,桃園地院家事庭於108年3月26日以108年度司繼 字第510號函准予備查。 ㈧系爭房屋(桃園市○○區○○段0000建號)於103年3月13日起登 記在范如佑名下,曾於107年4月30日設定擔保債權額320萬 元之抵押權予李紀影,後於108年3月18日以清償為由辦理抵 押權塗銷登記(本院卷一第341至353、335至336頁)。范蕙 蕙於108年4月12日就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復於109年4月 17日將其中權利範圍3分之1贈與移轉登記予范元禎。 ㈨范如佑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系爭契約D、E、F、G,均有申 辦保單借款,且於范如佑過世時均尚未清償完畢,上訴人4 人於108年3月14日共同簽署聲明書(未成年者由陳霈琳以法 定代理人身分代理) ,聲明同意國泰人壽公司將系爭契約D 、E、F、G之主約及附約之身故保險金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後 ,自108年1月17日起計延滯利息,合計共給付265萬1693元 至陳霈琳指定之帳戶,上訴人4人並同意嗣後不再就系爭契 約D、E、F、G(均含主約、附約) 向國泰人壽公司為任何主 張。系爭契約D、E、F、G之相關權利義務已全數消滅。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范如佑已因意外而身故,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保險金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因不符合意外身故要件而 不予理賠等情。是以,兩造爭點應為:㈠范如佑是否符合因 意外事故而死亡之情形?㈡上訴人以范如佑意外身故為由,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 及利息各應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應就被保險人之 傷害或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因傷害保險之受益人,常未經歷事故發生之過 程,而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受益人如已證明被保險人之 傷害或死亡,非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致,且就事故發生之場 所、環境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足認係外來、 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應認其已盡減輕後之證明責任。但倘 依一般經驗法則,尚不足認為該事故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 可預見者,受益人即應進而證明該事故確係意外突發,始能 認其就給付請求權之發生要件善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依卷附證據,不足以認定被保險人范如佑符合因意外而身故 之要件:   ⒈查107年11月25日晚間10時許,鄰居潘智賢路過,發現范如 佑倒地仰躺在系爭房屋門口且遭住家鐵捲門壓住頸部,報 警處理,范如佑經送往桃園醫院救治,於107年12月8日不 治死亡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1947號相驗卷 (下稱相字卷,業經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所附潘智賢警 詢筆錄、現場照片、范如佑診斷證明書足參。細觀員警據 報到場攝得之現場照片,范如佑未戴安全帽,仰面平躺在 系爭房屋門口,雙手自然平放於身體兩側(手肘打直),頭 朝屋內、雙腳打直,頭部在住家鐵捲門內,頸部在鐵捲門 正下方,一臺機車壓在范如佑大腿以下部位(車身向右傾 倒壓在雙腳上),但機車左側柱(腳架)呈放下(立起)並未 收合之狀態(見相字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二第206至207 頁),照片中有分別顯示鐵捲門僅略微升起(屋內家人蹲 在門口)、全部升起(有人正查看范如佑狀況)與送醫後機 車亦移離之情況,可知員警係就原始狀態及移動後狀態均 予拍照存證。衡諸常情,機車之側柱係支撐車身用(使機 車定點停放時穩立),側柱放下(立起)無從行駛移動,倘 確實係於進出家門緩速行駛中打滑向右側傾倒致人車倒地 ,則右腳雖可能遭往右傾倒之車身壓住,但實難想像於人 車倒地時會呈現身體仰躺姿勢如此平整、機車壓住雙腳且 左側柱放下之狀態。是以,上訴人主張范如佑應係騎車時 滑倒致頸部遭鐵捲門壓住一節,自難採信。   ⒉查范如佑送至桃園醫院時已心跳停止,經急救後復甦當日 入住加護病房,於107年12月8日辦理自動出院;到院時僅 有明顯前胸壓迫傷、頭部明顯充血、窒息狀,無其他明顯 外傷,經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等情,有桃園醫院107年12 月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同院108年12月2日桃醫醫行字第1 08191560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可稽(見相字卷第14頁、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31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至8 3頁),出院病歷摘要載有「continue CPCR and sent to our ED」,體檢發現欄記載「traumatic wound(-)」(見 他字卷第29頁正反面),可知送院途中係持續施以心肺復 甦術,對照前述函文所載,堪認前胸壓迫傷應係與心肺復 甦術相關,到院時並無其他明顯外傷。上訴人雖主張范如 佑應係騎機車時滑倒致頸部遭鐵捲門壓住窒息等情,陳霈 琳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107年11月25日晚上伊返家後還 看到范如佑在廚房,伊後來上樓陪小孩和晾衣服,之後下 樓,發現客廳燈還亮著,門開著20公分左右的縫,伊走近 一看,才發現范如佑已被鐵捲門壓住且無反應,伊趕緊叫 救護車,警察說已有人報案等語(見相字卷第22頁),於 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供稱:警察與救護車來,伊就跟救護 車去醫院,隔天早上6點多回來。在醫院等待期間,小女 兒有拿1個遙控器給伊,說她在要來之前在范如佑跌倒位 置撿到遙控器,且還有一坨黑黑爛爛的東西很像是香蕉皮 ;早上回家下車時,伊有看一下,真的有一坨黑黑黃黃的 ,伊沒有仔細看伊不知道,伊不知道范如佑是不是踩到那 個滑下來,伊沒有(對那個東西)拍照,但有個滑倒痕跡伊 有請警察去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然陳霈 琳於108年2月27日向桃園地檢署遞狀時係稱「事後勘驗現 場,往生者之女兒在現場發現遙控器皆為散落,並看到經 磨爛之香蕉皮亦請警方拍照記錄」(見相字卷第83頁),略 有出入。惟陳霈琳於107年12月8日警詢時及翌日(9日)檢 察官偵訊時均未曾提及有發現遙控器及疑似香蕉皮之物, 僅提及門口疑有滑倒痕跡(見相字卷第11至12頁、第21至 22頁),員警於107年12月8日至系爭房屋門口拍照,陳霈 琳手指水泥地面處雖有黑色痕跡,但位在出入使用最頻繁 之門口正中央,拍攝日期距事發日已相隔2週,照片中屋 前地面有類似痕跡者不僅只前述手指一處(見相字卷第18 頁、本院卷二第208頁),實難憑此認定係因范如佑騎車 滑倒所生痕跡。另觀員警於107年11月25日晚上據報到場 所攝現場照片,在范如佑平躺位置附近四周,光線所及之 地面上均未見有任何物品(見相字卷第16至17頁)。檢察 官曾就陳霈琳108年2月27日書狀所載函詢中壢分局,文化 派出所警員程亮亦製作職務報告說明:警方於107年11月2 5日接獲報案稱○○區○○街000巷0號有人遭鐵捲門夾到,立 即派遣巡邏員警文化所警員程亮、游淙旭至現場處理,警 方到場時發現死者身上壓著一臺普重機而頸部遭自家鐵捲 門夾到,遂立即通報119協助救護,死者周遭並無香蕉皮 或障礙物導致死者躺臥在地之痕跡(見他字卷第119頁、 本院卷二第209頁),更徵上訴人主張在案發現場門口地 上有磨爛香蕉皮等足可導致滑倒之物云云,無從採信為真 。   ⒊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鐵捲門作動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為:該鐵門並非新式快速開啟之鐵門。檔案時間 6秒,聽到鐵門上升之聲音;檔案時間17秒,鐵門上升至 一半;檔案時間25秒,無鐵門上升聲音,畫面中看到鐵門 已開啟完畢,有勘驗筆錄可佐(見他字卷第228頁、原審卷 二第143頁),可知系爭房屋之鐵捲門升降速度甚屬緩慢, 並非瞬間即降落至地面。范如佑被發現時頭部未戴安全帽 ,送至桃園醫院,經檢查頭部並無外傷,已如前述,且腦 部電腦斷層掃瞄結果亦無異常,此觀出院病歷摘要「Brai n CT was performed and normal finding」等語即明( 見他字卷第29頁),難認有因頭部遭外力撞擊(例如:倒 地)致失去意識之情形。況依現場范如佑係雙腳遭機車壓 住之狀態,范如佑縱於騎駛中因不慎滑倒致雙腳遭機車壓 住,上半身並無受壓制,亦無頭部遭撞擊受傷失去意識之 情,依鐵捲門升降如此緩慢之速度,理當有充裕時間得掙 扎起身、或以肢體抵擋鐵捲門下降等反應動作,以避免頭 頸部之脆弱部位遭鐵捲門夾壓。惟員警所攝現場照片及桃 園醫院函文,顯示范如佑係仰面平躺,雙手平放於身體兩 側,肢體亦無明顯外傷,上開客觀情狀,與一般人面對危 險應有之肢體反應顯屬有違,尤難認為係不慎滑倒而因外 來、偶發意外導致死亡。   ⒋原審曾依上訴人聲請發函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 臺大醫院)鑑定「范如佑死亡原因是否出於意外」,並檢 送全案卷證(含桃園地檢署相字卷及他字卷)予臺大醫院。 經臺大醫院函復鑑定意見為:依現有資料,死者身上之外 傷相關記載僅有桃醫急診病歷107年11月25日死者入桃醫 急診時記載見頸部前方有線狀皮下出血,此外在108年12 月2日桃醫醫行字第1081915608號函說明死者送至桃醫時 有明顯前胸壓迫傷、頭部明顯充血、窒息狀,無其他明顯 外傷。於107年12月9日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中,未提及 死者頭、頸、四肢有明顯外傷或壓痕。由這些外傷記載較 不支持死者係因騎車摔落,僅可能符合是由鐵捲門或機車 壓迫,前述記載之線狀皮下出血及前胸壓迫傷於死者身上 是否可證明直接導致窒息仍值得商榷,惟本案無進行司法 解剖,也無發生時之藥毒物化學檢驗報告,無法鑑定是否 可能為鐵捲門或機車壓迫之外力導致死亡,加上鉅額保險 投保時間過於接近,因此本案僅依現有資料無法確認死亡 原因,更無法評估死亡方式是否為意外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193至195頁)。是以,范如佑遭發現時,頸部遭鐵捲門 壓住,依上述卷證資料雖顯示因頸部遭鐵捲門壓住窒息致 缺氧性腦病變而死亡,惟經原審檢附前述含病歷在內卷證 資料送請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亦無從認定係因騎車摔落所 導致。上訴人主張范如佑係因騎機車不慎滑倒摔落在地, 頸部遭鐵捲門壓住窒息死亡,屬外來、偶發意外導致死亡 等情,自難以採信。     ⒌另觀察范如佑生前之投保狀況,范如佑曾於77、78、82、8 9、96年間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契約C、D、E、F、G( 詳如不爭執事項㈢⒈至⒌),有行保單借款之情(詳後述⒍) ,於107年7月19日向第一金人壽公司投保系爭契約A,於1 07年9月4日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契約H,於107年9月1 0日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系爭契約B,復於107年9月25日向 國泰人壽公司同時投保系爭契約I及系爭契約J(均如附表 所示),5張保單締約時間集中在107年7至9月間。范如佑 曾於107年9月13日撥打電話,向國泰人壽公司客服中心詢 問以往投保之保單(系爭契約F),並詢問「我請問你保單 如果說我意外身故,那有沒有錢可以領」、「我名下所有 的保單,比如說我突然身故或怎麼樣或者意外來講,我可 以領多少錢」,客服人員就各筆保單逐一解釋,范如佑復 稱「不用那麼麻煩,你告訴我總共的保額,突然身故總保 額是多少?意外是多少?」「我如果發生意外,我的總保 額有多少?」等語,於107年9月27日由保險業務員陪同撥 打電話入國泰人壽公司客服中心,詢問將滿期之4張保單 (系爭契約D、E、F、G)死亡身故、意外身故之保險金, 范如佑並指示業務員詢問「這4張保單加起來的疾病與意 外保障」等問題,有電話錄音對話逐字譯文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495至502頁),足堪顯示范如佑於107年9月向國泰 人壽公司密集投保系爭契約H、I、J期間,曾向保險業務 員詢問保單事項,亦曾詢問客服中心關於「發生意外身故 」之保險金數額。參酌業務員詹盈萱於偵查中證稱:與范 如佑商談期間約在107年7月至9月,有帶他去做體檢,也 有問為何要買保險,他說在越南做生意,現在想撤資,怕 被人謀害等語;業務員曾意茹證稱:范如佑曾向伊詢問高 額保險,伊去他家訪問,范如佑有拿出保險建議書,他說 要去越南一趟、怕過程有意外,後續陸續聯絡,某日范如 佑收到國泰人壽寄來試算表之保額與伊報的金額不一樣, 才會請伊過去打電話與客服確認,打完電話後,范如佑提 到還想買一份500萬元意外險等語(見他字卷第251頁正反 面、原審卷二第151頁正反面),顯示范如佑係積極向業 務員及客服中心詢問關於意外險之保障額度,進而密集投 保。   ⒍查范如佑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保單,曾於90年間借款24萬3 000元,於92年一次清償完畢,復於93年間借款41萬2000 元後,於97年一次清償完畢。然自100年起至107年間,范 如佑陸續借款累積共計198萬4000元(最末筆係於107年3月 12日借款),均未清償分毫,有保單借還款紀錄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233至237頁、第230頁),上訴人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20頁)。直至范如佑過世,上訴人於108年 3月14日共同簽署聲明書,聲明同意就系爭契約D、E、F、 G之主約及附約之身故保險金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後,自108 年1月17日起計延滯利息,合計給付265萬1693元至陳霈琳 指定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㈨、原審卷一第447頁),而以此 方式將前述保單借貸本息清償完畢。上述事證顯示范如佑 早期係有借有還,自100年起之7年來則只借不還。又范如 佑名下系爭房屋,係范如佑與上訴人全家共同棲身住所, 於107年4月30日設定擔保債權額320萬元之抵押權予李紀 影,後於108年3月18日以清償為由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見不爭執事項㈧)。上訴人陳稱係因范如佑向友人借款而 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提供擔保,李紀影為交付借款於107 年4月匯款共250萬元至范如佑帳戶,嗣後已於108年3月18 日交付面額250萬元支票清償完畢而塗銷登記等情,並提 出匯款申請書、支票影本及李紀影簽收文件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371、417頁)。依抵押權人李紀影於偵查中所述, 范如佑係向李明輝(即李紀影之配偶)借款,李明輝則證稱 范如佑向伊借款200萬元,范如佑往生後,其太太(陳霈琳 )給伊現金200萬元,當天在中壢地政事務所塗銷登記(見 本院卷一第355至357頁,他字卷第225頁正反面),與上訴 人陳報之借款數額及清償方式互有出入,是否另藏有隱情 實屬可疑。惟對照登記申請書記載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07 年7月26日、違約金「每百元每日1角5分」(見本院卷一 第347頁),顯示該借款係約定鉅額違約金(每百元每日1 角5分即每萬元每日15元,200萬元則每日3000元),上開 書證實已顯示范如佑因需款孔急致尚須提供系爭房屋設定 抵押借款之客觀事實,且前述借款屆期無力償還,直至范 如佑過世,上訴人向國泰人壽公司領得系爭契約D、E、F 、G之上述保險理賠金後,方由上訴人清償而使抵押權人 同意塗銷登記。   ⒎又范如佑除前述債務外,另有於107年3月28日向國泰世華 銀行申辦借款7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曾聲請發支付命令( 桃園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9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一第 457頁),上訴人嗣於109年8月20日清償完畢等情,有國 泰世華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3年1月8日回函暨所附貸 款契約書、還款明細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77至583頁)。范 如佑尚曾於107年9月18日以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中國信 託銀行借款33萬元,有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2月25日回函 暨所附申請書(約定書)、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9 3至495頁)。再者,范如佑於106年12月19日在第一金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第一金證券公司)開立證 券交易帳戶,開始以融資、融券及當沖等方式玩股票,自 開戶後有密集進出交易紀錄,截至107年10月26日止共虧 損324萬2897元(含手續費124萬5060元),交割款項已於每 次交易後2日內由約定往來帳戶給付結清等情,有第一金 證券公司113年1月5日回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報表足憑(見 本院卷一第531至573頁),經本院函請第一銀行西壢分行 提供前述證券交易約定往來帳戶資料,顯示陳霈琳(斯時 舊名陳淑芬)於106年12月18日曾匯入97萬元、107年1月23 日曾匯入30萬元至系爭帳戶供炒股進出(見本院卷二第61 、63、74頁),堪認陳霈琳對於范如佑玩股票一事確屬知 悉。對照范如佑於100年起7年來以保單借款均未曾償還, 於107年3月28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70萬元,107年4月底 進行民間借貸並設定抵押,107年9月18日向中國信託銀行 借款33萬元,107年間密集以當沖方式炒股短線進出累積 虧損達324萬2897元,前述借款直至范如佑過世後,方由 上訴人以系爭契約D、E、F、G之保險金陸續償還完畢,在 在顯示范如佑生前之財務狀況負債累累,卻持續從事短線 進出高風險炒股,除已動用保單借款,尚以系爭房屋進行 民間抵押借款,資金需求甚為明顯,更徵范如佑於107年7 月至9月間密集投保附表所示5件保單,投保動機十分可疑 。      ⒏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范如佑之遺產僅有系爭房屋、6 間銀行零星存款(金額均僅數百元或數十元)及宏碁100 股(見本院卷一第369頁)。范如佑生前,於106年度所得 資料僅財產交易12萬9772元,於107年度所得資料僅股利2 萬25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 個資卷),且於101年1月1日至107年11月25日間毫無任何 入出境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7月22日回函所附入出 國日期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5至457頁)。范如佑於 107年12月8日死亡後,陳霈琳曾以自己及子女范元禎、范 芷綾為聲明人於108年3月8日向桃園地院就范如佑之遺產 聲明拋棄繼承,桃園地院家事庭於108年3月26日以108年 度司繼字第510號函准予備查(見不爭執事項㈦),系爭房 屋由未成年之范蕙蕙(95年次)單獨繼承。本院對陳霈琳進 行當事人訊問,陳霈琳對於為何辦理拋棄繼承一事交代不 清,推稱係大嫂想爭系爭房屋,大嫂之子(姪子)來要求辦 理全部拋棄繼承,伊不懂,純依姪子指示而簽名,但伊認 為全部拋棄就沒了,故叫小女兒簽名繼承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169至170、172頁),所述自難採信為真。陳霈琳復 稱:范如佑從事機械買賣仲介,在惠玲貿易公司工作,掛 名經理,傭金都是以整袋現金支付,沒有匯入銀行的任何 資料,范如佑均是整袋現金給伊隨便用,一袋有時3、4百 萬元,范如佑過世實還有留下現金8百餘萬元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166、167、174頁),惟其就范如佑任職公司名 稱、地址、工作狀況、收入來源均含糊其辭(先稱不是只 有在一家上班,又稱惠玲貿易公司在越南,復稱係機械在 越南),歷審從未提出任何客觀可信之薪資給付資料,所 稱「均以現金方式交付數百萬元、無匯款紀錄」云云,顯 然匪夷所思,且范如佑倘於生前均係在越南境內之公司上 班,豈會多年來均無入出境紀錄、亦無任何關於薪資之轉 帳或匯款紀錄?在在顯示陳霈琳所述不合理。況且,范如 佑既有龐大資金需求,豈有可能捨家中持續存放之現金數 百萬元不使用,寧願動用保單借款,支付利息(及違約金) 向銀行及民間借貸,甚至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使住居處 所蒙受遭拍賣之風險),更徵陳霈琳供稱現金充足,此僅 係范如佑之理財方式云云,顯屬牽強不實,要無可採。此 外,范如佑之胞弟范志仁於警詢時陳稱:臺灣惠玲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惠玲公司)是伊在數年前獨資設立之公司,係 為沾越南惠玲生產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越南公司)之光而仿 其名,兩家公司僅有生意往來而各自獨立,伊印象中,范 如佑與越南公司有生意往來,可能是該公司採購人員(見 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惟惠玲公司早已於97年間辦理 解散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70-1至4 70-4頁),足見范志仁所述僅係多年前之狀況,實無認定 范如佑於過世前仍在越南公司任職,更無從據以認定范如 佑於過世前仍有何工作收入。上述卷證資料未能顯示范如 佑有穩定之收入,卻足以顯示范如佑係債臺高築,以投機 方式短線炒股虧損甚鉅,堪認被上訴人質疑范如佑於107 年7月至9月間密集投保動機可疑等情,係屬有據。   ⒐末查,上訴人另以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8年評字第 680號評議書記載「以上資料較支持為外力意外事件」( 見原審卷一第415至417頁),及桃園地檢署偵辦疑似有保 險詐欺犯罪行為,最終以簽呈結案等情,執以為有利於己 之詞。然而,本件民事事件已調取更多資料事證,尚有臺 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可參,本院就前述認定顯然不受任何拘 束,亦無從憑上開情事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基上各節,綜觀卷附事證,以范如佑於107年11月26日晚間被 發現時之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不足以認為范如佑係 因騎機車滑倒致頸部遭鐵捲門壓住,亦不足認定死因通常係 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因素。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保險人范如佑之死亡係屬「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 可預見」之意外突發狀況,亦無從認為上訴人已就保險金給 付請求權之要件善盡舉證責任。從而,上訴人依附表所示各 保險契約約定,主張被保險人因意外身故符合請領要件,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范如佑因意外事故而死亡, 舉證尚有不足,無從採信為真,則上訴人依附表所示各保險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保險金,要求: ⑴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陳霈琳365萬元、給付范蕙蕙125萬元 、給付范芷綾125萬元、給付范元禎125萬元,及均自108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⑵第一金人 壽公司應給付陳霈琳1500萬元,及自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⑶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陳霈 琳、范蕙蕙、范芷綾、范元禎各250萬元,及均自108年1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由, 無從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人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4-10-16

TPHV-112-保險上-8-2024101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核准抵押權塗銷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林立才 上列聲請人聲請核准抵押權塗銷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 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鄭偉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405)於 民國89年7月16日死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68條規定,聲請人為鄭偉民之遺產管理人,因鄭偉民為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聲請人為申 辦塗銷鄭偉民就上開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聲請法院核准。核 此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規定「拋棄繼承、無人承 認繼承及其他繼承事件」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 第127條規定,應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即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0-15

KSDV-113-補-924-202410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張懿 張婕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翔 被 告 劉芳蓉 劉瑞彬 劉陳早 劉雪蘭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劉慧敏 被 告 劉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 之86)、嘉義市○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6 )、嘉義市○路○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嘉義市地 政事務所民國91年6月26日嘉地字第09356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額 新臺幣200萬元、抵押權人為劉欉之普通抵押權(另詳附表所示 內容)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劉慧敏、劉雪蘭、劉瑞彬、劉芳蓉、劉陳早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20日自被告劉瑞彬受贈 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被告 劉瑞彬於91年間,已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 劉欉,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2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3 年6月25日(下稱系爭抵押權),因劉欉對被告劉瑞彬之債 權已超過1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且抵押權於時效消滅後又 逾5年未行使,現劉欉於112年6月3日死亡,爰依法請求被告 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及第 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劉欉於91年6月26日在系爭 不動產以被告劉瑞彬為債務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嗣劉欉於 102年6月3日死亡,系爭抵押權由被告6人所繼承各節,有卷 附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憑( 本院家調卷19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41 頁、117頁),堪以認定。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記載,清償 日期為93年6月25日,故該債權自是日起,迄108年6月25日 已罹於時效。又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 5年之除斥期間內,即計算至113年6月25日,劉欉及被告均 未實行抵押權,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堪信為真實 。  ㈣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即為處分行為,故倘 原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人已死亡,其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即 抵押權人死亡時)即取得該被繼承人之抵押權,依上揭規定 ,應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得為塗銷登記。查系爭抵押 權因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實行抵 押權而消滅,則系爭不動產設定有系爭抵押權即屬對原告所 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妨害。再者,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 劉欉於102年6月3日死亡,被告為劉欉之繼承人,於繼承登 記前已取得系爭抵押權,然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並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 證明書字號:091嘉他字第003238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字號:091嘉地字第093560號 權利標的:所有權 登記日期:91年06月26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劉欉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清償日期:93年06月25日 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86 2 嘉義市○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 證明書字號:091嘉他字第003238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字號:091嘉地字第093560號 權利標的:所有權 登記日期:91年06月26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劉欉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清償日期:93年06月25日 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86 3 嘉義市○路○段00000○號 證明書字號:091嘉他字第003238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字號:091嘉地字第093560號 權利標的:所有權 登記日期:91年06月26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劉欉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清償日期:93年06月25日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2024-10-14

CYDV-113-訴-371-2024101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91號 原 告 羅國書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蕭伯壎 蕭李金珠(即蕭是莊之繼承人) 蕭安晋(即蕭是莊之繼承人) 蕭如淨(即蕭是莊之繼承人) 蕭安修(即蕭是莊之繼承人) 吳亮德(即吳蕭玉蓉之繼承人) 吳哲芳(即吳蕭玉蓉之繼承人) 吳佳紋(即吳蕭玉蓉之繼承人) 徐蕭月眞即徐蕭月真 楊彬傑 楊世傑 蕭楊淑玲(即蕭仲箎之繼承人) 蕭宇廷(即蕭仲箎之繼承人) 蕭宇宮(即蕭仲箎之繼承人) 蕭宇惠(即蕭仲箎之繼承人) 蕭密 蕭月塘 楊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蕭伯壎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登記次序0000-000所示 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蕭李金珠、蕭如淨、蕭安修、蕭安晋應將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上登記次序0000-000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 以塗銷。 三、被告吳亮德、吳哲芳、吳佳紋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登記 次序0000-000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四、被告徐蕭月眞即徐蕭月真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登記次序 0000-000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告楊彬傑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登記次序0000-000所示 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告楊世傑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登記次序0000-000所示 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七、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登記次序0000-000所示之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八、被告蕭楊淑玲、蕭宇廷、蕭宇宮、蕭宇惠應將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上登記次序0000-000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 以塗銷。 九、被告蕭密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登記次序0000-000所示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被告蕭月塘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登記次序0000-000所示 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一、被告楊麗娜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登記次序0000-000所 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訴外人蕭是莊 、吳蕭玉蓉、蕭仲箎及被告蕭伯壎、徐蕭月真、楊彬傑、楊 世傑、蕭曾不碟、蕭密、蕭月塘、楊麗娜係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並聲明請求渠等應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嗣經 調取蕭是莊、吳蕭玉蓉、蕭仲箎之戶籍資料後,查得蕭是莊 、吳蕭玉蓉、蕭仲箎已分別於起訴前之民國106年12月23日 、108年2月2日、93年11月13日死亡,原告乃於113年5月16 日具狀撤回對蕭是莊、吳蕭玉蓉、蕭仲箎之起訴,並追加蕭 是莊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蕭李金珠等4人為被告, 追加吳蕭玉蓉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吳亮德等3人為 被告,追加蕭仲箎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蕭楊淑玲 等4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蕭李金珠等4人、吳亮德 等3人、蕭楊淑玲等4人及被告蕭伯壎、徐蕭月眞即徐蕭月真 、楊彬傑、楊世傑、蕭曾不碟、蕭密、蕭月塘、楊麗娜應分 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又查得蕭曾不 碟已於起訴前之89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故撤 回對蕭曾不碟之起訴,並具狀追加及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 至第11項所示。原告上開撤回、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乃係 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經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36年4月15日設定擔保債權 金額新臺幣(下同)2,200元、存續期間自33年3月28日起至 33年11月15日、清償日期空白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蕭百霞。然 蕭百霞於57年4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蕭是莊、吳 蕭玉蓉、蕭仲箎及被告蕭伯壎、徐蕭月眞即徐蕭月真、楊彬 傑、楊世傑、蕭曾不碟、蕭密、蕭月塘、楊麗娜,而渠等已 於88年2月11日就上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一所示。 又蕭是莊、吳蕭玉蓉、蕭仲箎已分別於106年12月23日、108 年2月2日、93年11月13日死亡,渠等繼承人分別為如附表二 編號1、2、3所示,蕭曾不碟亦已於89年2月10日死亡,其繼 承人則為全體被告(下稱蕭是莊等4人,其餘被告則稱被告 蕭伯壎等7人)。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自33年3月28日起 至33年11月15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於48年11 月15日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且抵押權人於該債權 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53年11月15日,並未行使抵押權 ,則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 ㈡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即蕭是莊、吳蕭玉蓉、蕭仲箎及蕭 曾不碟死亡後,渠等之繼承人應分別繼承塗銷如附表一所示 之渠等之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惟均尚未就其各自繼承之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應於為繼承登記後,始有權塗銷上開抵押 權。是爰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 開被告分別就其繼承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抵押權予 以塗銷,另請求被告蕭伯壎等7人將其各自之抵押權塗銷等 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11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暨標示部及他項權利部、被繼承人蕭是莊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吳蕭玉蓉之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蕭 仲箎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全體 被告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蕭曾不碟之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 資料「新增」專用頁、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白 河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3日所登字第1130042552號函附土地 登記簿、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函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 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 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 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 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經查:  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日為33年11月15日,已如前述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定有清償期之債權,依上開說明, 上開債權於清償日屆至之日即33年11月15日時已可得行使, 並自該日起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迄至48年11月14日消滅時 效完成,而原抵押權人蕭百霞復未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 成後之5年除斥期間(即自48年11月15日起至53年11月14日止 )內行使系爭抵押權,因此,系爭抵押權於53年11月14日業 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⒉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各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使其所 有權歸於圓滿,自屬有據。 ㈢按塗銷抵押權登記,乃使物權消滅之行為,屬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 在抵押權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尚未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塗 銷抵押權,惟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 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上開規定之旨趣 無違。又於甲死亡,由A、B繼承系爭抵押權,斯時,系爭抵 押權之權利尚未消滅。A自已取得其所繼承之公同共有部分 。至於B死亡,由B1、B2繼承時,系爭抵押權就B繼承公同共 有部分之權利雖已消滅,惟該抵押權登記形式上仍存在,此 項登記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土地登記簿上既有原抵押權人 之名義,如不辦理繼承登記,改為繼承人名義,土地登記簿 上此部分抵押權人之名義即不連續,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 B1、B2仍應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準此,應准A所繼承 之系爭抵押權公同共有部分,與B1、B2所繼承業已消滅之系 爭抵押權公同共有部分,均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始 得塗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5號之研討結果可參。 ㈣經查,系爭抵押權雖已於蕭百霞死亡前之53年11月14日消滅 ,惟因蕭百霞之繼承人即被告蕭伯壎等7人、蕭是莊等4人於 88年2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人,系爭抵押 權登記形式上仍存在,依上開說明,於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名 義人即蕭是莊等4人死亡後,應由蕭是莊等4人之繼承人所繼 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由蕭是莊等4人之繼承人於 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之。是以,原告為塗 銷系爭抵押權,請求被告蕭李金珠等4人應就蕭是莊如附表 一登記次序0000-000所示之抵押權,被告吳亮德等3人應就 吳蕭玉蓉如附表一登記次序0000-000所示之抵押權,被告蕭 楊淑玲等4人應就蕭仲箎如附表一登記次序0000-000所示之 抵押權,全部被告應就蕭曾不碟如附表一登記次序0000-000 所示之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請求蕭李金珠等4人就如附表一登記次序0000-000所示之 抵押權,被告吳亮德等3人就如附表一登記次序0000-000所 示之抵押權,被告蕭楊淑玲等4人就如附表一登記次序0000- 000所示之抵押權,被告就如附表一登記次序0000-000所示 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各自之抵押權予以塗銷,並請 求被告蕭伯壎等7人將其抵押權予以塗銷部分,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者,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 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 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 債權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 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 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 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 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 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本件未依前開法條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訴請塗銷之系爭抵押權因設定年代久遠,且本件訴訟 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結果,利益均歸屬原告,爰依上開規定, 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4,785 全部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8年白地字第000653號 2.登記日期:民國88年2月11日 3.登記原因:繼承 4.權利人:蕭伯壎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1分之1 7.擔保債權總金額:2,200元   8.存續期間:自民國33年3月28日至民國33年11月15日 9.清償日期:無 10.利息(率):年息8分 11.遲延利息(率):無 12.違約金:無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無 14.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5.設定義務人:無 16.共同擔保地號:崎子頭段208-2、208-3、208-4、208-8、208-10、208-11、000-00 00.債權公同共有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8年白地字第000653號 2.登記日期:民國88年2月11日 3.登記原因:繼承 4.權利人:蕭是莊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1分之1 7.擔保債權總金額:2,200元   8.存續期間:自民國33年3月28日至民國33年11月15日 9.清償日期:無 10.利息(率):年息8分 11.遲延利息(率):無 12.違約金:無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無 14.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5.設定義務人:無 16.共同擔保地號:崎子頭段208-2、208-3、208-4、208-8、208-10、208-11、208-13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8年白地字第000653號 2.登記日期:民國88年2月11日 3.登記原因:繼承 4.權利人:吳蕭玉蓉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1分之1 7.擔保債權總金額:2,200元   8.存續期間:自民國33年3月28日至民國33年11月15日 9.清償日期:無 10.利息(率):年息8分 11.遲延利息(率):無 12.違約金:無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無 14.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5.設定義務人:無 16.共同擔保地號:崎子頭段208-2、208-3、208-4、208-8、208-10、208-11、208-13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8年白地字第000653號 2.登記日期:民國88年2月11日 3.登記原因:繼承 4.權利人:徐蕭月真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1分之1 7.擔保債權總金額:2,200元   8.存續期間:自民國33年3月28日至民國33年11月15日 9.清償日期:無 10.利息(率):年息8分 11.遲延利息(率):無 12.違約金:無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無 14.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5.設定義務人:無 16.共同擔保地號:崎子頭段208-2、208-3、208-4、208-8、208-10、208-11、208-13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8年白地字第000653號 2.登記日期:民國88年2月11日 3.登記原因:繼承 4.權利人:楊彬傑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1分之1 7.擔保債權總金額:2,200元   8.存續期間:自民國33年3月28日至民國33年11月15日 9.清償日期:無 10.利息(率):年息8分 11.遲延利息(率):無 12.違約金:無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無 14.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5.設定義務人:無 16.共同擔保地號:崎子頭段208-2、208-3、208-4、208-8、208-10、208-11、208-13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8年白地字第000653號 2.登記日期:民國88年2月11日 3.登記原因:繼承 4.權利人:楊世傑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1分之1 7.擔保債權總金額:2,200元   8.存續期間:自民國33年3月28日至民國33年11月15日 9.清償日期:無 10.利息(率):年息8分 11.遲延利息(率):無 12.違約金:無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無 14.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5.設定義務人:無 16.共同擔保地號:崎子頭段208-2、208-3、208-4、208-8、208-10、208-11、208-13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8年白地字第000653號 2.登記日期:民國88年2月11日 3.登記原因:繼承 4.權利人:蕭曾不碟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1分之1 7.擔保債權總金額:2,200元   8.存續期間:自民國33年3月28日至民國33年11月15日 9.清償日期:無 10.利息(率):年息8分 11.遲延利息(率):無 12.違約金:無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無 14.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5.設定義務人:無 16.共同擔保地號:崎子頭段208-2、208-3、208-4、208-8、208-10、208-11、208-13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8年白地字第000653號 2.登記日期:民國88年2月11日 3.登記原因:繼承 4.權利人:蕭仲箎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1分之1 7.擔保債權總金額:2,200元   8.存續期間:自民國33年3月28日至民國33年11月15日 9.清償日期:無 10.利息(率):年息8分 11.遲延利息(率):無 12.違約金:無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無 14.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5.設定義務人:無 16.共同擔保地號:崎子頭段208-2、208-3、208-4、208-8、208-10、208-11、208-13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8年白地字第000653號 2.登記日期:民國88年2月11日 3.登記原因:繼承 4.權利人:蕭密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1分之1 7.擔保債權總金額:2,200元   8.存續期間:自民國33年3月28日至民國33年11月15日 9.清償日期:無 10.利息(率):年息8分 11.遲延利息(率):無 12.違約金:無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無 14.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5.設定義務人:無 16.共同擔保地號:崎子頭段208-2、208-3、208-4、208-8、208-10、208-11、208-13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8年白地字第000653號 2.登記日期:民國88年2月11日 3.登記原因:繼承 4.權利人:蕭月塘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1分之1 7.擔保債權總金額:2,200元   8.存續期間:自民國33年3月28日至民國33年11月15日 9.清償日期:無 10.利息(率):年息8分 11.遲延利息(率):無 12.違約金:無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無 14.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5.設定義務人:無 16.共同擔保地號:崎子頭段208-2、208-3、208-4、208-8、208-10、208-11、208-13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8年白地字第000653號 2.登記日期:民國88年2月11日 3.登記原因:繼承 4.權利人:楊麗娜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1分之1 7.擔保債權總金額:2,200元   8.存續期間:自民國33年3月28日至民國33年11月15日 9.清償日期:無 10.利息(率):年息8分 11.遲延利息(率):無 12.違約金:無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無 14.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5.設定義務人:無 16.共同擔保地號:崎子頭段208-2、208-3、208-4、208-8、208-10、208-11、208-13 附表二:蕭是莊、吳蕭玉蓉、蕭仲萀之繼承人 編號 被繼承人 繼 承 人 1 蕭是莊 蕭李金珠、蕭如淨、蕭安修、蕭安晋(簡稱蕭李金珠等4人) 2 吳蕭玉蓉 吳亮德、吳哲芳、吳佳紋(簡稱吳亮德等3人) 3 蕭仲箎 蕭楊淑玲、蕭宇廷、蕭宇宮、蕭宇惠(簡稱蕭楊淑玲等4人)

2024-10-14

SYEV-113-營簡-391-20241014-2

桃補
桃園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66號 原 告 李勇奇 上列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被繼承人劉瑞申之繼承 系統表與拋棄繼承狀況之查詢證明、全體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前開查得資料具狀補正全體 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為被告之書狀,再按對造人數檢附繕本到院 ,暨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400,00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4,300元。如逾期未補正完全及補繳,即駁回本件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 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 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6亦分別著有明文。再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第1款即明,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列劉瑞申為被告具狀訴請本 件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惟劉瑞申已於起訴前之76年3月3 0日死亡,有劉瑞申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 頁),是劉瑞申在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有關抵押權之權利義務,自應由其全體未拋棄繼承之 繼承人繼承。而原告除於113年9月18日具狀提出劉瑞申之除 戶謄本、直系血親卑親屬(1親等)戶籍謄本及不完整之繼 承系統表(觀劉瑞申之六男早於其死亡,是否尚存有未拋棄 繼承之代位繼承人,應予釐清)外,迄至目前為止仍有如主 文所示應補正之事項,故當事人適格性尚有欠缺;又原告本 件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民國71年 8月21日以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71年溪字第01646 7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塗銷(見本院卷 第3頁)。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塗銷系爭土地上 所設定抵押權,則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 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額為據,如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低 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時,始以系爭土地交易價額 為準。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而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8 ,533,7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6,700元×511㎡×權利範圍1/ 1),足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額顯低於系爭土地之交 易價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債權額 即400,000元核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2項但書之規定, 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完全及補繳,即 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0-11

TYEV-113-桃補-666-202410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李明宗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上訴人 陳靜慧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擴張請求再給付3 2萬7,07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第200頁),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間認識,其後交往為男女朋友,伊 於100年間出資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之房屋及其基 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與被上訴人結婚為前提,指示出賣 人於同年6月1日直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兩造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伊於兩造分手後 ,未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於00 0年0月00日出售系爭房地得款775萬元,於清償稅賦及房貸 後餘259萬6,999元(下稱系爭餘款),均由被上訴人取得。 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被 上訴人僅為出名人,無權處分系爭房地,未得伊同意逕出售 該房地,侵害伊之所有權,致伊受有無法取回購屋資金及系 爭餘款之損害共659萬7,073元(購屋資金4,000,074+系爭餘 款2,596,999=6,597,073),被上訴人逾越權限擅自出售系 爭房地,處理事務有過失,應依委任法律關係賠償損害,且 其無權處分系爭房地,係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亦為不當得利 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4條規定,或依同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659萬7,073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2萬7,073元, 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自89年起認識交往,上訴人於兩造交往 期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由出賣人直接移轉該房地所有權與 伊,兩造以口頭方式成立系爭房地贈與契約,縱非贈與,伊 亦基於兩造間無因契約或第三人利益契約法律關係登記取得 系爭房地,並實際管理使用該房地,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 人,自有權出售該房地,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間認識,其後交往為男女朋友,系爭 房地於100年間購入,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資金由上訴人 支付,嗣兩造分手後,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4日出售系爭房 地,並單獨取得出售價款775萬元扣除稅賦及房貸後之系爭 餘款,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3頁),並有桃園市地 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可參(見原審卷第93頁、 第101頁、第243頁、第245頁),堪認屬實。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其已終止該 借名契約,被上訴人擅自出售系爭房地為無權處分,構成侵 權行為,並有不當得利,應給付659萬7,073元等語,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就系爭房地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1、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契約之借名人無使出名人終局取得所 有權之意思。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2、查上訴人於兩造交往為男女朋友期間,購入系爭房地登記為 被上訴人所有,迄兩造分手前,其等2人居住系爭房地乙情 ,業據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說兩造要結婚,要求購買系爭 房地,其看中房地後,伊出錢買,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伊讓 被上訴人一起住在系爭房地,伊認為兩造即將結婚,同意將 系爭房地登記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及 被上訴人抗辯:伊與上訴人交往10餘年,上訴人於100年間 購買系爭房地,口頭說送給伊,其後兩造同住該房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232頁),可知兩造於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時,係由被上訴人挑選系爭房地,並合意將該房地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併同住該房地;參酌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係在 雙方分手後始於102年9月出售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203頁 ),則不問兩造係於101年7、8月或102年7、8月分手(見本 院卷第234頁、第253頁),倘上訴人出資以被上訴人登記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係基於結婚為前提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 記,自應於兩造分手後,即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要求移轉返 還系爭房地,惟上訴人於兩造分手後,未見其向被上訴人索 要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並稱上訴人知悉伊要售屋並將自己物 品搬出(見本院卷第233頁);再者,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後,先後於100年6月1日、101年6月1日以該房 地辦理抵押,擔保上訴人對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借款債務350萬元、59萬元、60 萬元、79萬元,上開債務均於102年9月16日經被上訴人以系 爭房地出售價金清償完畢,於同年月23日塗銷抵押權設定等 情,有抵押貸款動用/繳款紀錄查詢、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 押權塗銷同意書、經註銷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貸款動 用繳款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10 1頁、第105頁、第213頁至221頁、第265頁至第275頁),被 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經清償稅賦及房貸後餘額為259 萬6,99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則上訴 人之上開抵押債務於102年9月16日已經清償完畢,上訴人已 不負任何清償義務,衡情不可能毫無所悉,上訴人陳稱:伊 於110年間因疫情返台始知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間擅自出售 系爭房地並逕取得系爭餘款云云(見原審卷第13頁),洵無 足採。則上訴人於102年9月間已知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 竟遲至108年12月17日始以被上訴人詐欺、侵占系爭房地為 由,要求被上訴人出面洽談還款之事(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 45頁),上訴人復稱其對法律誤解迄111年間始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倘被上訴人僅係登記名義人 卻擅自出售系爭房地,或未交付應歸還上訴人之款項,上訴 人應即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豈有因誤解長期不為爭執之理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由其支付,惟系 爭房地購入後兩造既以男女朋友關係同住系爭房地,被上訴 人亦抗辯上訴人係基於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支付(見本院卷第 90頁至第91頁),尚難以上訴人支付上開稅款推認其始為系 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出借名義登記 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云云,被上訴人擅自出售系爭房地取得系 爭餘款云云,自無可採。 3、至被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自陳兩造就系爭房地未成立贈 與契約,被上訴人係依無因契約及第三人利益契約等法律關 係登記取得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231頁), 惟查被上訴人始終抗辯兩造間無系爭借名契約關係,且其已 陳稱:上訴人有口頭對伊說要將系爭房地送給伊,因兩造未 簽書面贈與契約,伊原來始稱無贈與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 232頁),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曾稱無贈與契約,逕認上訴人 所稱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可採。 4、基上,上訴人未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則其以系 爭借名契約關係消滅,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為由,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9萬7,073 元本息云云,應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取得價金,不構成侵權行為,亦無不 當得利。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亦 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其受有損害。 2、查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借名契約登記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非擅自出售系爭房地及取得系爭餘款, 已如前述;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腳踏兩條船欺騙伊購買系 爭房地云云(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1頁),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101年7、8月間分手,伊與上 訴人分手後,才另有家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35頁 ),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以詐術騙其結婚購屋之情 事,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659萬7,073元本息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民法第541條、第544條及依同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依同一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2萬7,073元 ,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0-09

TPHV-113-重上-293-20241009-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鄭育紳律師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被 告 乙OO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丁OO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甲OO、被告乙OO、丙OO,渠 等應繼分各為1/3。 (二)又被繼承人丁OO因無力償還向陽信銀行借貸之新臺幣(下 同)330萬元房屋貸款,多次至原告配偶戊OO經營之工廠 ,向原告與戊OO借貸,用以清償房屋貸款,然被繼承人多 次以房屋貸款,為被告乙OO償還在外積欠之債務,其後被 告乙OO入獄服刑,根本無力向被繼承人丁OO償還,是原告 與其配偶戊OO本不願貸與金錢予被繼承人丁OO,但被繼承 人丁OO承諾將來定會償還原告與其配偶戊OO為其代償之款 項,不足額部分亦可由被繼承人丁OO百年後之遺產中扣還 ,故原告自91年3月起至104年l1月止,以金轉、現金、匯 款等方式,為被繼承人丁OO繳納房貸,共計4,745,825元 。故原告對被繼承人丁OO有4,745,825元之債權,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172條,自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中,予以扣還 。另被繼承人丁OO於82年6月1日,向國泰信託股份有限公 司(即慶豐銀行)約定設立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實際借貸為250萬元,該金額用於為被告乙OO償還債務1,4 16,666元(即李紗卿583,333元+董倫騰833,333元=1,416, 666元),故依民法第1172條,被告乙OO應自其應繼分中 扣還1,416,666元。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 文。兩造為被繼承人丁OO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丁OO 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因繼承人彼此間無法自行協議分割,爰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並聲明: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OO:對於被繼承人、繼承人、應繼分、遺產範圍, 沒有意見,但對於分割內容有意見。  (二)被告丙OO:  1、依原告所提資料,尚難勾稽原告主張之債權債務等事實, 且起訴狀附表4、統計表「還款方式」欄,大多記載「現 金」、「金轉」,無從證明提供資金者之身分,亦無法證 明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丁OO還款之事實。另原告所提原 證18、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訂立契約人 記載「連帶債務人」戊OO(即原告配偶)、「連帶保證人 」甲OO(即原告),依通常經驗法則,實際借款人才會以 「連帶債務人」名義簽章在抵押債權契約中,則被繼承人 丁OO於82年6月1日,向國泰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即慶豐銀 行)設定抵押,辦理貸款,原告配偶戊OO才是實際借款人 ;另依手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亦記載,設定人為被繼 承人丁OO,債務人為被繼承人丁OO、原告配偶戊OO,則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丁OO上開國泰貸款,係用於為被告乙OO償 還債務云云,難認有理。   2、被繼承人丁OO於104年12月間,以贈與名義,將「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房地」(下稱「52號房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配偶戊OO,該贈與契約為附負擔之贈與,約 定原告配偶戊OO需代償被繼承人丁OO陽信銀行貸款1,398, 845元,以及其他約定之負擔,總計原告配偶戊OO負擔之 金額共621萬元,因此原告稱,原告配偶戊OO代被繼承人 丁OO清償1,398,845元等,本為履行該贈與契約所附之負 擔,自無事後又來主張應自被繼承人丁OO遺產中扣除返還 之理。後因原告配偶戊OO未依約履行該贈與契約之負擔, 被繼承人丁OO與原告配偶戊OO於105年2月1日,在新北市 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配偶戊OO交付面額10 0萬元之支票作為清償該贈與契約之負擔義務。故若原告 對被繼承人丁OO尚有債權,當可提供給原告配偶戊OO作為 抵銷。且依常情,如原告夫妻與被繼承人丁OO間在此之前 曾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應於該附有負擔之贈與行為及調 解過程中,早已清算完畢。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丁OO有因代償債務而取 得債權,顯然違反常情,應不足採。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 丁OO之遺產,應單純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即可,原告主張應 扣除返還對於原告之債務後再行分配,應無理由。  三、本院經兩造同意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其不爭執事項及爭 點如下(見卷一第300頁至第301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及繼承人部分    被繼承人丁OO於民國110年8月22日死亡(卷一71、73), 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甲OO、被告乙OO、被告丙OO,共三人 (卷一75、164至168)。   2、法定應繼分部分    原告甲OO、被告乙OO、被告丙OO,各三分之一。   3、遺產範圍    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載之遺產(卷一77、160),其不動產已辦理繼承 登記(卷一79至81、170至179)。 (二)爭點部分     1、類推民法第1172條部分    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有4,745,825元債權,類推民法 第1172條扣還,有無理由?   2、適用民法第1172條部分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乙OO有1,416,666元債權,適 用民法第1172條,由被告乙OO應繼分內扣還,有無理    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繼承人及應繼分之認定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OO於110年8月22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又兩造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丁OO死亡證 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兩造戶籍謄本、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 等件為證(見卷一第71頁至第81頁、第164頁至第17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考(見卷 一第226頁至第243頁),而被告乙OO、丙OO均表示對此等 部分並無爭執(見卷一第271頁至第272頁),則依上開事 證,堪信原告該等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原告對被繼承人丁OO尚有4,745,82 5元之債務   1、原告主張,原告代被繼承人丁OO繳納「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房地」(下稱「52號房地」),自91年4月8 日至104年12月18日期間之房貸,共計4,745,825元等情, 固據其提出原告為被繼承人丁OO償還債務統計表、陽信商 業銀行放款明細資料及對帳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陽信 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明細、原告配偶戊OO國泰世 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存摺封面、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存摺 封面暨明細、原告台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封面暨明細 、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存摺封面、華南商業銀行北三 重分行存摺封面、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存摺封面、原 告自99年度至104年度之手寫帳本等件為憑(見卷一第39 頁至第42頁、第355頁至第461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主張:原告起訴狀附表4、統計表「還款方式」欄,大 多記載「現金」、「金轉」,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其為被繼 承人丁OO還款之事實;另被繼承人丁OO於104年12月間, 以贈與名義,將「52號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配偶戊OO, 該贈與契約為附有負擔之贈與,約定原告配偶戊OO需代償 被繼承人丁OO在陽信銀行貸款1,398,845元,以及其他約 定之負擔,共計621萬元,後因原告配偶戊OO並未依約履 行該贈與契約之負擔,被繼承人丁OO遂與原告配偶戊OO於 105年2月1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就此等部分 調解成立,亦即原告配偶戊OO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作 為清償該贈與契約之負擔義務,故當時若原告夫妻對被繼 承人丁OO尚有該債權,自可提供給原告配偶戊OO作為抵銷 ,且依常情,如原告夫妻與被繼承人丁OO間曾有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應於該附有負擔之贈與行為及調解過程中,早 已清算完畢等語,並提出建築物改良登記簿、贈與附有負 擔契約書、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等件 為佐(見卷一第258頁至第266頁)。  2、舉證責任之說明    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 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 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推論 收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之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3、經查,被繼承人丁OO以「52號房地」,於91年3月7日向陽 信銀行貸款330萬元,該330萬元並於同日匯入被繼承人丁 OO陽信銀行帳戶,旋於同日匯出300萬元(見卷一第90頁 ),而同日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亦轉入300萬元(見 卷二第28頁);又被繼承人丁OO陽信銀行帳戶自91年4月8 日至104年12月18日期間,歷次還款以「現金」、「金轉 」等方式,其中大部分以「現金」方式存入,至於「金轉 」方式則由原告及其配偶戊OO之帳戶存入(見卷一第87頁 至第98頁)。然該「現金」方式存入部分,尚難由前揭相 關資料即可認定係由何人存入,而「金轉」方式部分,至 多僅能說明原告與其配偶戊OO曾匯款至被繼承人丁OO之陽 信銀行帳戶,惟渠等之目的、原因關係為何,均未見渠等 於轉帳、匯款明細中予以註記或說明,尚難遽認其原因關 係為何。另由原告提出之99年度至104年度手寫帳本以觀 ,於99年1月、2月、3月間(見卷一第356頁至第359頁) ,均無該「52號房地」房貸支出之記載,至於99年5月、6 月、8月、9月、11月間,所載房貸支出金額或日期,尚與 被繼承人丁OO之陽信帳戶存入金額或日期未盡相符;況且 ,於銀行金融實務上,存匯款原因本屬多端,並非僅僅只 有借貸而已,亦有可能基於贈與、買賣、清償、投資或其 他原因等不一而足,則被繼承人丁OO陽信銀行帳戶內之現 金存入或轉帳款項,究係何人所為,抑或其目的、原因關 係為何,均非無疑,是否確如原告主張,此係原告夫妻基 於與被繼承人丁OO間之金錢借貸關係為給付,進而存匯入 被繼承人丁OO帳戶內云云,僅由上開存摺與手寫帳本等, 尚不足以證明認定之。   4、次查,雖證人即地政士黃俊傑到庭證稱:「52號房地」過 戶,是我幫原告配偶戊OO他們辦的,是被繼承人丁OO贈與 給原告配偶戊OO,時間大約是104年12月間,他們之間在 談,在八十幾年,我也忘記了,被繼承人丁OO有向原告配 偶戊OO他們夫妻陸續借了一千多萬元,因為這樣才要贈與 房子給原告配偶戊OO;好像他們有分兩筆,一個八十幾年 ,一個九十幾年,八十幾年用這個房子,九十幾年就是說 以後再還等語(見卷二第78頁至85頁)。另證人即原告配 偶戊OO前員工李詩林到庭證稱:被繼承人丁OO是我老闆娘 的媽媽,大概於91年間時常看到,在三重的工廠看到,應 該是有事情才來;被繼承人丁OO於91年時,有拿土地權狀 及一些文件來找原告及其配偶戊OO夫妻,希望代償銀行貸 款,因為被繼承人丁OO之前借錢沒有還,原告配偶戊OO不 想再借,所以被繼承人丁OO才拿土地權狀那些文件過來, 說要抵押;當時原告配偶戊OO不願意借,原告甲OO有在那 邊哭,我有印象,後來是有借;至於還有沒有其他的,我 不清楚;這樣拿權狀過來借錢的狀況,我看到,就只有那 一次,因為老闆娘哭,所以我有印象;我聽到的是,沒還 的餘款可以從被繼承人丁OO的遺產去扣,至於到底是借多 少錢,金額我不曉得,借多少,我不曉得,還多少,我也 不清楚,利息我也不清楚,其後雙方有無其他借貸、其他 還款,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卷二第85頁至89頁)。然證人 即地政士黃俊傑、證人即原告前員工李詩林,渠等對於原 告自91年3月至104年12月間,是否確有代被繼承人丁OO按 月償還該陽信銀行房貸之事,均不清楚,亦對原告、原告 配偶戊OO與被繼承人丁OO彼此間,於91年間商談之所謂債 權債務關係,箇中具體原因、金額、利息計算、借還款方 式、如何分期等,均未加以說明,則原告與被繼承人丁OO 間,是否確有該4,745,825元之債務?該等債務現是否仍 然存在等節?均難遽予認定。至證人即原告配偶戊OO雖到 庭證稱:被繼承人丁OO有向我借款,第一筆是82年慶豐銀 行的貸款以及林增茂先生借款,共1170萬元,被繼承人丁 OO贈與三和路的房子給我,雙方一筆勾消;第二筆是91年 陽信銀行貸款,我們夫妻代被繼承人丁OO還了共4,745,82 5元,第二筆是我幫被繼承人丁OO每個月繳房貸,被繼承 人丁OO有沒有錢,我很清楚;於91年時,被繼承人丁OO就 跟我說,她有房子,將來就用遺產扣還;第二次是104年 間,召集我們回去,交代說,我們繳陽信的貸款,日後用 遺產扣款,因為她現在沒有錢給我們,她當時中風生病, 要收租金來養病等語(見卷一第90頁至第92頁),然證人 戊OO為原告配偶,且其表示已將對被繼承人丁OO之債權讓 與原告,並出具債權讓與書等件為憑(見卷一第136頁) ,則證人戊OO於本件實有相當程度之利害關係,不無有立 場偏頗之虞。此外,原告亦主張,被繼承人丁OO於105年 間,至少尚有1146萬2000元之存款(見卷一第290頁)等 語,復參以被繼承人丁OO以「52號房地」向國泰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即慶豐商業銀行)為貸款,亦於91年1月23日 因債務清償,經該銀行同意塗銷抵押權,有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等件在卷可查(見卷二第35頁),則原告一再主張被 繼承人丁OO自91年3月至104年12月間,此一期間均無能力 按月繳納「52號房地」之陽信銀行房貸,尚難採信。   5、再查,依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解筆錄記載:…「52房 地」於104年12月8日,由被繼承人丁OO贈與原告配偶戊OO ,於104年12月16日完成登記,該贈與並附有負擔,雙方 就原告配偶戊OO應負擔之金額產生紛爭,原本原告配偶戊 OO應給付被繼承人丁OO之金額共計291萬元,經調解後雙 方願以100萬元達成和解,餘額191萬元,被繼承人丁OO願 無償拋棄請求權…付款方式:調解成立同時原告配偶戊OO 交付支票一張…票額:100萬元,經被繼承人丁OO代理人即 被告丙OO當場收執無誤…,以上調解成立內容:經向當場 兩造當事人朗讀或交付閱讀,並無異議,由新北市三重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民調 字第122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卷一第315頁至第34 7頁),應堪認定。則雙方於105年2月1日調解時,如被繼 承人丁OO確實尚積欠原告夫妻共4,745,825元之債務,原 告夫妻自可於該調解中提出,並要求予以抵銷,拒絕給付 該和解成立之金額100萬元,然原告配偶戊OO捨此未為, 實與常理有違。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OO尚積欠原告4, 745,825元之債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自 被繼承人丁OO遺產中先予扣還云云,難以採認。至被告所 提「贈與附有負擔契約書」(見卷一第331頁)部分,其 上並無原告配偶戊OO之簽章,亦未記載日期,充其量僅能 說明此為當初被繼承人丁OO就贈與「52號房地」相關事宜 所草擬之內容,尚難據此即可逕認原告配偶戊OO確實因該 贈與契約而受有621萬元之負擔,附此敘明。 (三)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繼承人丁OO對被告乙OO有1,416, 666元之債權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OO曾代被告乙OO償還1,416,666元 ,應依民法第1172條,由被告乙OO之應繼分內扣還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82年6月21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 見卷一第138頁至第143頁),被告對此予以否認,雙方並 同意將之列入爭點(見卷一第300頁),已如前述。   2、經查,由原告所提82年6月21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內 容以觀,被繼承人丁OO曾於82年6月21日,以其所有「52 號房地」,向國泰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即慶豐商業銀行) 約定設立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其貸款金額為何 、貸得款項匯入何人帳戶,尚無法由該等資料得知。又原 告雖稱: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原告戊OO應係「連帶保 證人」,有關「連帶債務人」為戊OO,應係誤載云云,然 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明確記載,「義務人兼債務人」為 被繼承人丁OO,「連帶債務人」為原告配偶戊OO,至於「 連帶保證人」則為原告甲OO,果如原告所稱係誤載云云, 自應無再列出第二位「連帶保證人」即原告甲OO之必要。 另由原告提出之慶豐商業銀行84年7月17日收入傳票(見 卷一第294頁)所載,其貸款繳款人為丁OO29,416元、甲O O20,889元,則被繼承人丁OO於82年6月21日,以該「52號 房地」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真正借款人為 何人、具體借款數額、實際用途為何、貸款款項匯入何人 帳戶、由何人還款等節,均非無疑。      3、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OO該300萬元貸款所得款項係為 被告乙OO償還對李紗卿、董倫騰之債務共1,416,666元云 云。然被繼承人丁OO所另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5樓」(下稱「54號5樓房地」),於81年8月4日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各70萬元、100萬元予李紗卿、董倫騰, 債務人為被告乙OO,並於82年7月2日以清償為原因,均予 以塗銷,另於82年1月2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予 第一商業銀行,債務人為被繼承人丁OO,有抵押權設定登 記簿附卷可佐(見卷一第142頁至第143頁),惟此僅能說 明李紗卿、董倫騰對於「54號5樓房地」之抵押權,已於8 2年7月2日塗銷,然渠等設定「54號5樓房地」之抵押權擔 保、清償塗銷該等登記之原因關係為何?被告乙OO對李紗 卿、董倫騰彼此間是否真有債權債務關係?其具體金額為 何?還款情況為何?原告均未能提出相關借據、金流等事 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予採認。況且,縱被告乙OO對李紗卿 、董倫騰真有債務存在,則於82年7月2日塗銷「54號5樓 房地」設定之相關清償資金,是否來自被繼承人丁OO上開 國泰公司貸款,原告亦未提出有關金流或其他事證以佐其 說,則原告主張根據「52號房地」、「54號5樓房地」之 抵押權設定與塗銷情形,認定被繼承人丁OO有為被告乙OO 清償債務,被告乙OO欠被繼承人丁OO該等債務云云,尚難 採認;況且,清償原因本即多樣,或有可能無償,抑或有 其他原因等,不一而足,未可一概而論,是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丁OO對被告乙OO有1,416,666元之債權存在,難以 採信。 (四)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丁OO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目前無從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該 等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訴請分割。   2、又上開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 爰就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 所示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兩造無從達成分 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 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 、名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變價分割。分配步驟如下: 1.所得價金應先扣除返還原告4,745,82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價金剩下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3.被告乙OO分得價金之部分,應扣還1,416,66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1,416,66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原物分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 全部  3 陽信商業銀行(活期) 231元及其所生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被告乙OO分得價金之部分,應扣還1,416,66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1,416,66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原物分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4 國泰世華銀行(活期) 800元及其所生孳息  5 第一商業銀行(活期) 19,815元及其所生孳息  6 郵局 14,059元及其所生孳息  7 華南銀行 (活期) 732元及其所生孳息  8 彰化銀行 (活期) 530元及其所生孳息  9 三信銀行 (活期) 1,155元及其所生孳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OO 3分之1  2 乙OO 3分之1  3 丙OO 3分之1

2024-10-08

PCDV-113-重家繼訴-18-2024100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吳萬成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康育斌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上訴 人 張丞嫣即張桂綾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附表 所示抵押權(以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其 債務人即受告知人開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開遠公司)為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已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予上訴 人,爰代位開遠公司依民法第179條、寄託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6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被上訴人上 訴後,追加主張代位開遠公司依該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上開請求,其追加之訴與原 訴均係基於開遠公司給付600萬元予上訴人以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同一事實而為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 ,被上訴人所為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28,下稱系爭 應有部分),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張俊堯未經被上訴人同 意,擅以系爭應有部分向上訴人抵押借款,分別於民國106 年8月3日、109年1月15日以系爭應有部分設定附表編號1、2 所示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登記內容各如附表所示。被上訴 人嗣於110年8月31日與開遠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應有部分以總價1,050萬元出賣 予開遠公司,開遠公司替被上訴人清償設定於系爭應有部分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務後,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開遠公司先將應給付 被上訴人之600萬元買賣價金交付上訴人,若支付金額超過 系爭抵押權實際擔保之債權金額,上訴人應將差額返還開遠 公司,開遠公司並於112年3月10日交付600萬元予上訴人。 然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未 交付任何金錢予被上訴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即 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故上 訴人無受領6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開遠公司依系爭協議書 第3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或寄託法律關係,應向上訴人 請求返還600萬元,卻怠於行使,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 對開遠公司有600萬元買賣價金債權,為此,代位開遠公司 向上訴人請求返還600萬元,並代位開遠公司受領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返 還開遠公司6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三、上訴人則以:  ㈠張俊堯為提供被上訴人於國外生活所需費用,分別於103年11 月14日、103年11月24日、103年12月8日及104年6月24日代 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755,893元、100萬元、100萬元及1 88萬元,均約定月息1分,本金共計4,635,893元,上訴人同 意借款後,已依張俊堯指示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名下帳戶( 以下合稱系爭104年前借款契約)。其後,張俊堯於106年8 月2日再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上訴人考量張 俊堯前揭借款尚未償還且已累積上百萬元利息,遂與張俊堯 約定以100萬元利息債務轉作借款本金,約定月息1分,依民 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另成立本金1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為 保障債權實現,張俊堯經被上訴人授權簽發面額100萬元本 票,及以系爭應有部分設定附表編號1所示普通抵押權予上 訴人(下稱系爭甲抵押權)。張俊堯復於109年1月14日再代 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上訴人考量張俊堯自103 年借款迄今均未能償還,利息已逾200萬元,與張俊堯約定 以200萬元利息債務轉作借款本金,約定月息1分,依民法第 474條第2項規定另成立本金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張俊堯 則經被上訴人授權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及以系爭應有 部分設定擔保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予上訴人(下稱系爭乙 抵押權),作為債權擔保,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合法有效。  ㈡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予開遠公司時,訴外人王建雄 電詢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事宜,經上訴人告知須給付600 萬元才能塗銷系爭抵押權,經被上訴人確認後,王建雄當場 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旁手寫註記「應償金額為600萬元正 」,並由被上訴人在該註記上親自用印,表示被上訴人知悉 上開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且承認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 存在,並願意如數清償,核屬無因債務拘束契約之性質,本 諸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上訴人受領600萬元 具有法律上原因。此外,代位權之行使須以債務人陷於無資 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開遠公司非無資力者,且依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須待兩造間確認債權債務金額之判決確定後,系 爭協議書約定之條件始成就,開遠公司未怠於行使權利,被 上訴人不得代位開遠公司行使權利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原有系爭應有部分。  ㈡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應有部分分別設定附表1、2所示普通抵押 權予上訴人,登記內容如附表1、2所示。  ㈢系爭甲、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是由被上訴人之父親張俊堯 與上訴人簽立。  ㈣張俊堯以自己及被上訴人名義,共同簽發發票日106年8月4日 、付款日106年10月4日、金額100萬元、票號:CH362925號 之本票一紙交付上訴人(下稱系爭甲本票)。  ㈤張俊堯以自己及被上訴人名義,共同簽發發票日109年1月14 日、付款日109年12月24日、金額200萬元、票號:CH538825 號之本票一紙交付上訴人(下稱系爭乙本票)。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1日在系爭買賣契約上親自簽名及蓋章 ,約定以1,050萬元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開遠公司。系爭應 有部分於110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開遠公司, 訴外人洪榮裕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200萬元) 因清償予以塗銷。  ㈦開遠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內記載應支付被上訴人600萬元部份 ,迄今未給付予被上訴人。  ㈧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記載:1.本件賣方(即被 上訴人) 有普通抵押權設定:「⑴案號:99年抵登字第00010 0號擔保抵押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本件預計於110年11月2 0日清償,清償金額為200萬。⑵案號:106年鳳寮登字第0082 3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本件預計於110年11月20日清償 。⑶案號:109年寮專字第00053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 (在⑵、⑶案號後方手寫附記『應償金額為600萬元正』)。⑷本 件預計於110年11月20日清償。(另在⑷下方手寫附記『雙方 協同抵押權人至地政事務所當場清償塗銷,塗銷後剩餘尾款 50萬交予賣方,本案結案』)」。  ㈨上訴人前以第㈧點之記載,對開遠公司主張第三人利益契約, 請求開遠公司給付上訴人600萬元,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 1051號事件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另案訴訟)。  ㈩開遠公司與上訴人於112年3月1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於塗銷後,若上開土地之賣方張桂 綾(現改名為張丞嫣)主張只能從買賣價金中扣除實際之欠 款甲方(即開遠公司)就超過實際欠款部分不能扣抵仍應照 付,此部分乙方(即上訴人)願付全部責任返還予甲方絕無 異議,乙方就此部分願開立本票新台幣300萬元如附件供甲 方之擔保」等語,係指開遠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係先按 上訴人之要求給付600萬元,若超過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就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積欠上訴人之實際債務數額,就超過之差額 ,上訴人應返還開遠公司。  開遠公司與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偕同至高雄市鹽 埕地政事務所,開遠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1項(2 )、(3)款及後方附註之記載,交付上訴人面額共600萬元 之支票2紙,同時由上訴人提供印鑑證明等資料文件當場辦 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完畢,上開支票亦經上訴人提示兌現 。 六、本件爭點:  ㈠系爭甲、乙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㈡被上訴人代位開遠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600萬元,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甲、乙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1.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 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 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 ,始生物權之效力。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 在為成立之要件,倘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 發生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應以設定登 記之內容為準,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 以符登記公示原則。次按普通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 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 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 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 。故被上訴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 ,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甲、乙抵押權登記內容如附表所示,有抵押權設定 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 審審訴卷第17-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甲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兩造間於106年8月2日成立之100萬元金 錢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甲借款契約),系爭乙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則為兩造間於109年1月14日成立之200萬元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乙借款契約),首堪認定。上訴人主 張:張俊堯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系爭104年前借款契 約,嗣因未依約清償利息,張俊堯分別於106年8月2日、109 年1月14日,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將遲付之利息100萬 元、200萬元轉作本金,另成立系爭甲、乙借款契約,張俊 堯並代理被上訴人設定系爭甲、乙抵押權以擔保系爭甲、乙 借款債權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辯稱:張俊堯係因積欠地 下錢莊款項於103、104年間向上訴人借款,系爭104年前借 款契約之借款人為張俊堯,張俊堯未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借款,且上訴人僅於103年、104年間曾陸續匯款至被上訴人 帳戶,未於106年、109年再給付100萬元、200萬元予被上訴 人,上訴人未交付系爭甲、乙借款契約約定之金錢,系爭甲 、乙借款契約自不成立等語。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甲、乙借 款契約成立,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前揭主張負舉證責 任。  3.上訴人主張張俊堯代理被上訴人與其成立系爭104年前借款 契約,其後於106年、109年再代理被上訴人與其約定將利息 債務轉作本金,另成立系爭甲、乙借款契約,固提出匯款單 4紙、被上訴人及張俊堯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甲、乙本票、 及引用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2、3款旁所載「應清償金額60 0萬元」等語為其論據。然查:  ⑴觀諸上訴人提出之4張匯款單,固可認上訴人曾分別於103年1 1月14日匯款755,893元、103年11月24日匯款100萬元、103 年12月8日匯款188萬元、104年6月24日匯款188萬元至被上 訴人之高雄三信左營分行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29-131頁) ,但匯款之可能原因多端,不足推論張俊堯曾代理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借款,而使兩造成立系爭104年前借款契約。另上 訴人雖持有系爭甲、乙本票,及其他以被上訴人及張俊堯為 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共36張(發票日均填載109年12月4日), 但系爭甲、乙本票係由張俊堯以自己及被上訴人名義共同簽 發,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甲、乙本票影本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261頁),被上訴人雖列為共同發票人,且不否認 本票印文之真正,然尚無從憑此推論張俊堯向上訴人借款時 ,係經被上訴人授權或有表明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借款。 另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2、3款旁雖手寫註記「應償金額為 600萬元正」(見本院卷一第85頁),但未記載應清償之原 因為何,故上訴人前揭舉證,均不足認張俊堯有以被上訴人 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成立系爭104年前借款契約及系爭甲 、乙借款契約。  ⑵再者,上訴人於110年11月16日答辯狀自陳:上訴人會陸續將 款項借予張俊堯,是深知張俊堯因刑案通緝且在外亦有債務 ,所有財產均借名登記在其配偶及被上訴人名下,據張俊堯 所述,向上訴人借貸款項是要供給被上訴人去國外就學等費 用使用,上訴人才會陸續借款,並分別於106年8月3日、109 年1月15日設定抵押權登記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50-51頁) ;另於111年2月15日答辯狀陳稱:系爭土地乃張俊堯贈與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同意張俊堯全權處分系爭土地,即同 意張俊堯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上訴人借款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2頁);復於上訴理由狀陳述:張俊堯表示為提供被 上訴人於國外生活所需費用,於103年11月14日、103年11月 24日、103年12月8日及104年6月24日向上訴人借款755,893 元、100萬元、100萬元及188萬元,並約定月息1分,本金共 計463萬5,893元,上訴人同意借款予張俊堯,並依張俊堯指 示將款項直接匯入被上訴人名下帳戶,嗣後張俊堯於106年8 月2日再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上訴人考量張俊堯103至104 年間之借款尚未償還並已累積上百萬元利息,遂與張俊堯約 定以100萬元利息債務成立消費借貸,約定月息1分,並要求 張俊堯應簽發系爭甲本票及設定系爭甲抵押權作為借款債權 之擔保,109年1月14日張俊堯再度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 上訴人考量張俊堯自103年借款迄今均未能償還,利息已逾2 00萬元,與張俊堯約定以200萬元利息債務成立消費借貸, 約定月息1分,並要求張俊堯簽發系爭乙本票及設定系爭乙 抵押權,上訴人與張俊堯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已成立上開消 費借貸債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存在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55-56頁),數次自陳是張俊堯向上訴人借款。  ⑶另參諸訴外人詹金信、蔡天保及康進益律師於110年9月28日 與上訴人私下協商時之錄音譯文:「吳(即上訴人,下同) :這樣好像是要把張俊堯的事情給抹滅掉,這樣不對啦。… 。吳:他跟我借錢,我陪他10年,103年到〜110年都沒有拿 到錢,一直累積…累積…下來的,利息都累積下來的,阿你說 我是,高利貸什麼叫做高利貸是多少?他就是去借當舖、借 到人家要給他拍賣,才轉而向我借,我看他可憐沒人理他、 什麼彰化、内惟都快要有了,他都跟我亂說話,我想沒關啦 。」(見原審卷一第404頁)、「詹(即詹金信,下同): 那要買土地的人人家已經過戶了,他要塗銷清楚。…康(即 康進益,下同):什麼塗銷?我要還你600?還你600塗銷? 我就可以還300我為什麼要還600?我是頭殼壞掉喔。吳:不 是,那又不是還她的錢,那是還給張俊堯的。…吳:對啦, 我知道啦,就是阿張俊堯有欠我錢。」(見原審卷一第408 頁)、「蔡(即蔡天保,下同):啊我意思就是說這一塊地 我就是設定付300萬我就是300萬的債務責任啊,阿那個張俊 堯欠人家的錢那是張俊堯累積的我的土地我就是欠這麼多而 已,對不對我的土地就是設定,300而已。吳:啊現在都不 能從這個情、理來說是不是,一定要講法是不是?啊我是真 的借他錢不是說沒有。…吳:這錢就實在是你爸借的!對不 對,你不讓你爸好走路,你還硬要凹要凹也沒關係啦 」( 見原審卷一第409-410頁),益徵張俊堯是以自己名義向上 訴人借款,未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  ⑷綜合上情以觀,上訴人於103、104年間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帳 戶,係因張俊堯向上訴人借款,系爭104年前借款契約之當 事人應為張俊堯及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張俊堯代理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成立系爭104年前借款契約,難信為真。另上訴人 主張張俊堯代理被上訴人與其約定將系爭104年前借款契約 積欠之利息分別轉作本金,另與上訴人成立系爭甲、乙借款 契約,依上訴人之前揭舉證,不足使本院產生確信之心證,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此外,上訴人就曾於106年8 月2日前後交付100萬元,另於109年1月14日前後交付200萬 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件既查無其他 證據可認上訴人曾交付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100萬元、200 萬元借款,即無從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 抵押權之從屬性,自難認定系爭抵押權業已成立,故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即有理由。  4.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2、3款後方手寫註記 「應償金額600萬元正」,為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清償金額,既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後用印,被上訴 人即已承認債務,性質屬無因債務拘束契約,被上訴人應受 拘束,縱使系爭甲、乙借款契約是張俊堯所借,被上訴人為 張俊堯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亦應繼承借款債務等語。惟 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為系爭甲、乙借款契約,且登記 之契約當事人為兩造,非上訴人與張俊堯間之借款契約,縱 使被上訴人基於繼承關係應繼承張俊堯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 務,亦非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系爭甲、乙借款契約。又被 上訴人於110年8月3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倘若另與上訴 人成立無因債務拘束契約,該無因債務拘束契約所生債權債 務,亦非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對本院前揭認定不生 影響,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代位開遠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6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之成立,固不以具備一定形 式要件為必要,惟仍須契約雙方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可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2、3款後方手 寫註記「應償金額600萬元正」文字上用印,被上訴人即已 承認債務,性質屬無因債務拘束契約,上訴人受領開遠公司 給付之600萬元係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 爭買賣契約簽立時,開遠公司知悉系爭應有部分有設定系爭 抵押權,開遠公司詢問上訴人清償金額,上訴人要求清償60 0萬元始願塗銷系爭抵押權,開遠公司遂與被上訴人約定先 扣留價金中600萬元,待兩造釐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債 務關係後,開遠公司再依數清償,始按上訴人要求之最大金 額手寫附記「應償金額為600萬元」,非表示承認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務金額為600萬元等語。  2.經查:  ⑴依證人王建雄於另案訴訟證述:系爭買賣契約係伊公司居間 成交,伊在尚未簽約前,曾打電話詢問上訴人要多少才可以 塗銷系爭抵押權,上訴人當時說600萬元,伊沒有特別詢問 本金或利息,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2、3款後方手寫註記「 應償金額600萬元正」,是買賣雙方見面後才寫在契約書上 。當天簽約後,伊基於仲介的通常流程有照會上訴人,告訴 他簽約成交了,會在110年11月20日清償,但不是簽約買賣 雙方要求伊通知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7頁),核 與證人蔡天保證稱:伊與張俊堯是好朋友,洽談系爭買賣契 約時,伊有過去瞭解一下,到場時買賣雙方、代書都在場, 仲介公司的人有打電話問上訴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金額,伊 聽到結論是600萬元,但沒有聽到說這筆錢怎麼算,之後買 賣雙方就談到由開遠公司先把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200萬 元及上訴人說的600萬元扣下來,把剩下的錢給被上訴人, 代書或開遠公司的人就在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2、3款後方 手寫註記「應償金額600萬元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3 89頁),及證人陳華羚證述:伊是代書,經手辦理系爭買賣 契約,簽約前,仲介有與上訴人聯絡詢問要怎麼還,當時大 概說清償金額就是600萬元,等買賣雙方確認金額後,伊才 在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2、3款後方手寫註記「應償金額60 0萬元正」,但伊沒有聽到說這600萬元如何計算出;簽約之 後,被上訴人針對是否清償600萬元曾到開遠公司協商,被 上訴人拿出一疊本票說很後悔簽系爭買賣契約,希望開遠公 司給她時間釐清金額,她想要與上訴人重新談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79-89頁),大致相符,上開證人所述應堪採信。  ⑵另開遠公司訴訟代理人粘瑛月陳稱:簽約當天,張俊堯請仲 介王建雄打電話給上訴人,王建雄在電話中詢問上訴人要清 償多少錢才可以塗銷系爭抵押權,上訴人告知600萬元,王 建雄有詢問這600萬元怎麼計算的,但張俊堯不敢講,我說 你欠最多你就要寫最多,要塗銷我們才能過戶,我們要求契 約上要寫清楚600萬元才簽約,就是以債主講的金額,按照 可能的最大債權金額記載,後來被上訴人就同意簽名,當時 沒有提到實際債權金額是多少,需要等到被上訴人事後確認 ,事後被上訴人來開遠公司拜訪,告訴開遠公司債權金額有 爭議,當場代書陳華羚有說普通抵押權設定300萬元卻要還 到600萬元很奇怪,契約是按最大可能債權金額600萬元記載 ,我們才想等訴訟確定再處理所以就晚付,並告訴兩造等其 等確認債務金額再給付,並已經給兩造2年時間去和解,但 上訴人後來對開遠公司提起另案訴訟,開遠公司之後就與上 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先按系爭買賣契約上標註之債務 金額600萬元去給付,但待兩造之訴訟確定後,若確定上訴 人沒有債權,上訴人須將錢還給開遠公司,開遠公司再支付 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391、395-397頁、本 院卷二第25-29頁);及開遠公司訴訟代理人曾詩薇亦陳述 :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來開遠公司詢問可否給她時間與上 訴人釐清,開遠公司因認她父親剛過世且沒有開發急迫性, 就同意由兩造協商如何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後等到112年3月 兩造仍無法達成協議,開遠公司才先付上訴人600萬元以塗 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亦與前揭證人證 述大致吻合,堪信為真。  ⑶綜合上開證詞及陳述,堪認開遠公司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買 賣契約時,因系爭應有部分有設定系爭抵押權,開遠公司欲 購買無他項權利負擔之系爭應有部分,仲介王建雄電詢上訴 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條件,上訴人告知須給付600萬元始願 塗銷,開遠公司與被上訴人商議後,同意先以上訴人主張之 最大可能債權金額600萬元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上,代書陳 華羚因此手寫註記「應償金額600萬元正」及「雙方協同抵 押權人至地政事務所當場清償塗銷,塗銷後剩餘尾款50萬交 予賣方,本案結案」等語,以表示被上訴人同意開遠公司扣 下買賣價金中之600萬元以備塗銷系爭抵押權,王建雄於系 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基於個人從業習慣,通知上訴人系爭買 賣契約簽訂及預計於109年11月20日清償抵押權擔保債務之 事,並非被上訴人委託王建雄為上開將清償債務之意思表示 ,且被上訴人因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債務有疑義,嗣後 於同年10月與開遠公司協議待兩造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債務金額後,再按確認後金額支付上訴人以塗銷系爭抵押 權。據此,開遠公司與被上訴人雖在系爭買賣契約上註記「 應償金額為600萬元正」,但並未曾向上訴人為承認600萬元 債務並同意給付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兩造無因前揭記載合意 達成無因債務拘束契約之可能,故而,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成 立600萬元無因債務拘束契約,難認有理。  3.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有此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而言。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未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則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4.而查,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開遠公司先按上訴人之 要求給付600萬元,若開遠公司所付600萬元超過法院認定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實際債權債務數額,上訴人應返還差額予開 遠公司,開遠公司遂依此約定給付600萬元予上訴人,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兩造間關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存否之本件訴訟尚未確定,開遠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 定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差額之條件尚未成就,開遠公司尚不 得依該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600萬元。又開遠公司係基於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6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非基於與 開遠公司間之寄託契約受領該給付,且所受利益目前亦非無 法律上原因,故開遠公司現對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或寄託債 權可資行使。再者,開遠公司訴訟代理人已表示開遠公司須 待兩造間之判決結果再行使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權利,現因未 判決確定,故未給付60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93頁),顯然開遠公司未怠於行使系爭協議書之權利。 此外,被上訴人未證明開遠公司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 亦難認被上訴人有為保全債權行使代位權之必要。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於法不合,其主張 代位開遠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600萬元,並由其代為受領, 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 及寄託法律關係,代位開遠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600萬元, 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 行之諭知,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代位開遠 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為上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設定登記日期/字號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106年8月3日 登記字號:106年鳳寮登字第8230號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 債務人兼義務人:被上訴人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6年8月2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債務清償日期:不定期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無。 2 109年1月15日 登記字號:109年寮專字第530號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 債務人兼義務人:被上訴人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9年1月14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債務清償日期:不定期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無。

2024-10-07

KSHV-112-重上-121-20241007-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358號 原 告 鍾名茂 被 告 蕭永宸 潘育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永宸等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 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 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 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經查: 一、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 24日所登記、收件字號岡專字第001060號、擔保權利價值新 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先位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被告潘育 仁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經核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2, 000,000元,低於系爭土地鑑價金額即2,811,200元,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意旨,原告先位聲明自應以系爭抵 押權擔保債權額即2,000,000元核定之。 二、原告備位聲明第一、二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設定系 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潘育仁將系爭 抵押權塗銷。而依原告主張對被告蕭永宸之債權額為500,00 0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時,應併計起訴前之利息。故就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1,475元(即加計以本金500,000元 計算,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28日,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0-07

GSEV-113-岡補-35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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