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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87號 原 告 劉文宗 被 告 黃陳瓊玉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陳瓊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騰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後段、第77條之13規定 ,其裁判費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計徵標準。而原告 上開聲明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為 回復其得完整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自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為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900元【計算式:29,300元(每平方 公尺土地現值)3平方公尺(原告主張占用面積)=87,9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25

TNEV-113-南簡補-587-20241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陳秋妏 陳文德 陳馳峰 陳亮旬即陳武璋之繼承人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煜璋 被 告 劉明田 劉順德 楊萬見 楊萬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明田、劉順德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2-a、2、2-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附圖編號2-a、2、2 -b建物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劉明田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3、3-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附圖編號3建物占用部分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劉順德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 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附圖編號4建物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楊萬見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5、5-a、7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附圖編號5、5-a、7建物占用部 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楊萬進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 、6-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附圖編號6 建物占用部分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明田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劉順德負擔百分 之二十,被告楊萬見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楊萬進負擔百分之十 二,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4.3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陳煜璋、陳秋妏、陳文德 、陳馳峰、陳亮旬(下稱原告等5人)及訴外人陳銘璋等人 公同共有,並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劉順德、劉明田、楊 萬見及楊萬進分別於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等人已侵害原告等5人及其他共 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 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將 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 5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 原告等5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爰請求被告等人 應分別賠償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8,600元,乘以總面積344.31平方公尺,再乘以原告等5人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6分之1計算,共計73,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劉順德、劉明田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2-a、2、2-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附圖編號2 -a、2、2-b建物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㈡被告劉明田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3-a 部分之 建物拆除,並將附圖編號3建物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劉順德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4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附圖編號4建物占用部分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被告楊萬見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5、5-a、7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附圖編號5、5- a、7建物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㈤ 被告楊萬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6-a部分之建物拆 除,並將附圖編號6 建物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㈥被告劉明田應給付原告等5人73,000元。㈦被 告劉順德應給付原告等5人73,000元。㈧被告楊萬見應給付原 告等5人73,000元。㈨被告楊萬進應給付原告等5人73,000元 。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劉明田、劉順德:祖父祖母開始使用系爭土地,房子毀 損後,由劉尾即劉明田之祖父、劉順德之父於民國68年間興 建,土地稅單均由其繳納,不同意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楊萬進、楊萬見: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是其祖 父、祖母所蓋,後來房子壞掉,再由其父親楊木生重新蓋, 再蓋的時候只找到其中一個土地所有人的同意,沒有取得全 部人的同意,因不知道全部土地所有人。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拆除建物返還占用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為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等5人與訴外人陳銘璋、陳國璋、陳麗 娜、洪郭秀麗、郭庭君、郭怡君、郭樺澐、郭峻良、楊惠美 公同共有36分之6,並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一節,有系爭土地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40頁)。又 被告分別以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 積各如附表「建物占用面積」欄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 第95頁),並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 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 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40頁、第248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等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未說明其等以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堪認被告等人未經原告等5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以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害於原告等5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而屬無權占有,原告等5人請求被告等人各將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等5人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 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 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 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 第82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5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而向被告等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屬公 同共有物所生之債權請求,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須 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始得行使該權利甚明;惟原告等5 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6分之6部分,自承還有其 他公同共有人未提起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則 原告等5人僅以公同共有人中之5人即為該部分之請求,未經 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顯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事,自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5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 21條規定,請求被告劉順德、劉明田、楊萬見及楊萬進分別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各該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他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建物所有權人 建物編號 建物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1 劉順德、劉明田 2-a 0.18 2 劉順德、劉明田 2 44.71 3 劉順德、劉明田 2-b 1.81 4 劉明田 3-a 1.81 5 劉明田 3 51.57 6 劉順德 4 46.07 7 楊萬見 5-a 2 8 楊萬見 5 28.15 9 楊萬進 6-a 2 10 楊萬進 6 41.17 11 楊萬見 7 39.86

2024-12-24

CTDV-111-訴-133-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49號 原 告 陳建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健哲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依職權查無 被告呂健哲之戶籍謄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裁定命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呂健哲之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23

TNDV-113-訴-2349-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0號 原 告 陳秀瓊 陳霞 黃國周 陳明智 張淑華 陳仲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泓翰律師 被 告 張春緩 陳碧麗 訴訟代理人 楊博文 賴宜孜律師 被 告 顏麗華 周百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春緩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符號A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碧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符號B1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顏麗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符號C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周百能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符號D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51萬8,000元、14萬8 ,000元、7萬4,000元、3萬7,000元為被告張春緩、陳碧麗、顏麗 華、周百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春緩、陳碧麗、顏麗 華、周百能如分別以新臺幣155萬2,516元、44萬3,576元、22萬1 ,788元、11萬0,8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張春緩應將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符 號A部分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陳碧麗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符號B部分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 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㈢被告顏麗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符號C部分土 地(面積以實測為準)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周百能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符號D部分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上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經本 院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上之占用情形及面 積測量並繪製民國113年4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 第260頁,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29日正土測字第14800號, 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後,原告於113年9月2日更正聲 明為:㈠被告張春緩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A部分土地( 面積28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陳碧麗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符號B1部分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B2部分土地(面積2.5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顏麗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C部 分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周百能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符號D部分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 398至399頁)。又因如附圖符號B2部分之地上物業經拆除, 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乃刪除請求被告陳碧麗拆除該部 分地上物及返還該土地。經核原告依測量結果變更聲明,乃 補充原訴之聲明關於被告等人應返還土地之具體位置及面積 ,係依被告等人之地上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而為事實 上之補充,核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原告刪除請求被告陳碧 麗拆除如附圖符號B2部分地上物及返還該土地,則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惟被告張春 緩所有之臺中市○區○○路○段0號房屋(即臺中市○區○○段0000 ○號建物)東側搭蓋之鐵皮雨遮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符號A部分土地。被告陳碧麗所有之臺中市○區○○路○段0巷 0號房屋(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東側搭蓋之屋簷及 階梯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B1部分土地。被告 顏麗華所有之臺中市○區○○路○段0巷0號房屋(即臺中市○區○ ○段0000○號建物)北側之大門等地上物為被告顏麗華所有,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C部分土地;被告顏麗華固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一,但未徵得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即設置地上 物阻隔系爭土地之一部供其單獨使用。被告周百能所有之臺 中市○區○○路○段0號房屋(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西 側搭蓋之招牌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D部分土 地;縱招牌、排水管線為全家超商所設置,惟難輕易拆除, 動產已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 產所有權,被告周百能有權處分該招牌及管線。上開地上物 均非原核准建造範圍,被告等人侵害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 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張春緩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A部分土地(面積28平 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  ⒉被告陳碧麗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B1部分土地(面積8平 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  ⒊被告顏麗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C部分土地(面積4平 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  ⒋被告周百能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D部分土地(面積2平 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張春緩以:伊的房子本身沒有占到系爭土地,雨遮是伊購屋 時就有的,伊購買時不知有占用系爭土地。如果應該要拆, 就拆除還給原告及共有人,但伊認為鐵皮雨遮對原告沒有影 響,且房子很舊,拆除雨遮可能傷到房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碧麗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並註記私設通道,為臺中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臺中市北區北平路二段6巷內10 戶居民之唯一對外通道。如附圖符號B1部分之地上物是建商 蓋的,伊並無任何增建,伊曾於颱風後依建商所蓋牆面範圍 ,修復改建家中牆面、鐵門及雨遮排水系統,不知為何建商 之建築執照圖說構造與現有房屋略有不同,且歷經數十年無 人反對及提出異議,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顏麗華以:建商蓋好時,就有蓋大門,伊向地主購屋時圍牆 已蓋好,伊自73年搬入該處已居住40年,伊認為地主與建設 公司有講好,原告應該去找原地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周百能以:伊將房屋出租給全家便利商店,全家便利商店的 招牌及管線不是伊架設的,租客表示會在113年12月之前拆 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0至431頁):  ㈠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 共有人所共有(見本院卷第81至93頁土地登記謄本)。  ㈡被告張春緩所有之臺中市○區○○路○段0號房屋(即臺中市○區○ ○段0000○號建物)東側搭蓋之鐵皮雨遮等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29日正 土測字第014800號之113年4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95頁建物 登記謄本、第240頁勘驗筆錄、第47、244頁照片、第260頁 附圖)。  ㈢被告陳碧麗所有之臺中市○區○○路○段0巷0號房屋(即臺中市○ 區○○段0000○號建物)東側搭蓋之屋簷及階梯等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B1部分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見本院 卷第97頁建物登記謄本、第240頁勘驗筆錄、第49、51、246 、248頁照片、第260頁附圖)。  ㈣被告顏麗華所有之臺中市○區○○路○段0巷0號房屋(即臺中市○ 區○○段0000○號建物)北側之大門等地上物為被告顏麗華所有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C部分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見 本院卷第99至101頁建物登記謄本、第240頁勘驗筆錄、第51 、169至173、250至252頁照片、第260頁附圖)。  ㈤被告周百能所有之臺中市○區○○路○段0號房屋(即臺中市○區○ ○段0000○號建物)西側搭蓋之招牌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符號D部分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03至1 05頁建物登記謄本、第240頁勘驗筆錄、第260頁附圖)。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張春緩所 有房屋東側之鐵皮雨遮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A 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被告陳碧麗所有房屋東側之屋簷 及階梯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B1部分(面積8平 方公尺)、被告顏麗華所有房屋北側之大門等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符號C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被告周百能所 有房屋西側之招牌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D部分 (面積2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 卷第81至93、95至105頁)、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7 至29、47至51頁),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29日會同兩造及臺 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36至243、244至256頁),復有臺中市 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 卷2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張 春緩、陳碧麗、顏麗華、周百能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 號A、B1、C、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有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 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 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 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 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 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 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 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陳碧麗、顏麗華雖辯稱如附圖所示符號B1、C部分之地上 物為建商或地主所蓋,而抗辯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被 告顏麗華並提出照片5張為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 惟查,被告張春緩、陳碧麗、顏麗華所有之臺中市○區○○路○ 段0號、6巷2號、6巷4號房屋均為同時建造之建物,建造執 照字號為71中正建建字第1907號,使用執照字號為73中工建 使字第1912號,竣工日期為73年5月20日(下稱系爭建案) ,有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為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9頁)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取系爭建案建築執照 檔案卷宗核閱無訛(影印節本見本院卷第290至314頁)。依 系爭建案之建築執照圖說所示(見本院卷第308至314頁), 系爭土地係屬建築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其上並未設計建造如 附圖所示符號B1、C部分之地上物,且私設通路乃基地內建 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 線間之通路,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8款 所明定,私人自不得在其上建造地上物供己使用。再觀諸系 爭建案之建築物竣工照片(見本院卷第214、292、294頁) ,系爭建案完工時,系爭土地為空地,北平路二段6巷2號房 屋東側並無如附圖符號B1部分之屋簷及階梯等地上物,北平 路二段6巷4號房屋北側亦無如附圖符號C部分之大門等地上 物,是被告陳碧麗、顏麗華辯稱如附圖所示符號B1、C部分 之地上物為建商所興建云云,要難憑採。此外,被告陳碧麗 、顏麗華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就如附圖所示符號B1、 C部分之地上物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請 求被告陳碧麗、顏麗華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符 號B1、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末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 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 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07號、第164號先後解釋 在案,是被告陳碧麗另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亦無足採。  ⒊被告張春緩對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之鐵皮雨遮等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未舉證證明其就該部 分地上物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 被告張春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應堪 採信。且被告張春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僅係房屋側面 加設之鐵皮雨遮,並非房屋之主要結構,被告張春緩辯稱拆 除該雨遮可能傷害其房屋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憑 採。是原告請求被告張春緩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 示符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  ⒋被告周百能雖辯稱如附圖所示符號D部分之招牌為其房屋之承 租人所設置云云,惟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 如附圖所示符號D部分之招牌業已固著於北平路二段8號房屋 建築物之牆面上,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已喪失其所 有權,應為該房屋之所有人即被告周百能所有。被告周百能 對其房屋西側如附圖所示符號D部分之招牌等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被告周百能並未舉證證明其就 該部分地上物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 請求被告周百能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符號D部 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⒈被告張春緩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A部 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告陳碧麗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符號B1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⒊被 告顏麗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C部分、面積4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⒋被告周百能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 號D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陳碧麗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被告張春緩、顏麗華、周百能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編號 被告 占用土地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春緩 28平方公尺 42分之28 2 陳碧麗 8平方公尺 42分之8 3 顏麗華 4平方公尺 42分之4 4 周百能 2平方公尺 42分之2

2024-12-23

TCDV-112-訴-1250-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何芳君 訴訟代理人 蘇明仁 被 告 莊海杉 邱上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2-20

TNDV-113-訴-330-20241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5號 原 告 東安大樓管理委員會 送達代收人 陳秀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旻穗、陳虹君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拆除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則原告本件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為得以利用上開遭 占用土地之價值即新臺幣(下同)1,255,800元【計算式:54,60 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3平方公尺(請求返還之土地 面積)=1,255,800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其中已到期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3,000元【計算式:11個月(113年1月至11 3年11月)×3,000元(每月租金)=33,000元】,係起訴前所生, 數額已可確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8,800元(計算式:1,255,800 元+33,000元=1,288,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19

TNDV-113-補-1185-20241219-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7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黃瑞妹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89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5萬8,892元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 告所管理。詎被告於民國97年1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設置如附件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6日埔土地複丈 字第162100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1 44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2 ,438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而兩造間 並未有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原告前依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嗣被告於113年9月20日將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 編號B部分之土地點還予原告;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則於113 年3月15日拋棄,是被告因無權占有340地號土地,享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責 任,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編 號B所示地上物部分,以34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5%為計算基 準,請求自101年4月1日起至113年9月20日之不當得利共計 新臺幣(下同)2,124元;編號C所示地上物部分,則依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7點暨附表規定,請求 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自101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15 日之不當得利價額共計11萬3,85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1萬5,979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自80年9月6日起向原告承租340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至9 2年12月31日止。本件被告同意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且拆 除、點交完畢,惟對於其因占有340地號土地,享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有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爰主 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34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而被 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於113年9月20日將系爭複丈 成果圖編號A、編號B部分之土地點還予原告;於113年3月15 日將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拋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 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土地使用現況圖、現場照片 、拋棄權利證明書、勘查案件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8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32頁、第285頁至第286 頁),且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人員履勘現場 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4頁) ,且有系爭複丈成果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67頁),而為被 告所是認,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用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 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無權占用340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編號B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 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 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 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土地所有 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 項、第2項第148條明文規定,是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準,應屬 可採。又上開土地申報地價107至110年為每平方公尺20元, 111至112年為每平方公尺21元,113年為每平方公尺22元,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地價查詢資料 、地價第一類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第101頁、 第253頁)。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4月1日起至113 年9月2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124元,惟按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 念;且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 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 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 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49 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為時效抗辯 ,原告逾5年部分相當於租金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參照 上開說明,原告應僅可請求被告給付其占用範圍自本院收受 民事起訴狀前5年內(本院於112年2月21日收文)至原告請求 之113年9月20日為止,爰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為1,0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2月22日至113年9月20日期 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共計1,094元暨自民事更正 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編號B部分之土地, 其上之鐵皮棚房為農牧局補助搭建,該鐵皮棚房所有權應屬 農牧局,且上開土地上之水泥道路現已雜草叢生無法耕作等 詞為辯,惟查,上述鐵皮棚房於兩造間租賃契約存續期間業 已存在,有農林航空測量所88年9月24日類比航攝影像可稽( 見本院卷第135頁),而該鐵皮棚房業經被告拆除,亦有現場 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75頁),而被告迄今未提出該鐵皮棚 房所有權屬農牧局所有之相關事證,且亦無法說明若其非該 鐵皮棚房之所有權人,被告何以得拆除鐵皮棚房,綜合上情 ,堪認該鐵皮棚房所有權應為被告所有。況被告截至113年9 月20日始將上開編號A、編號B部分之土地點還予原告,此有 勘查案件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86頁),被告於此期間仍 享有占用上開土地之利益,甚為明確。是被告辯稱其非鐵皮 棚房之所有權人,且未積極使用系爭土地,其應無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委不足取,不足採信。  ㈣本件被告無權占用340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占用情形為農作者,其計收基準依農作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 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計 收,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田、旱者,旱地目以甘藷 價格計算,其收穫總量有等則者,依當地地方政府評定之同 一等則為準,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2 項次定有明文。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林,且屬旱地,甘藷正產物單價中間等則2 2,每公頃年生產量計為3,250公斤等情,有南投縣分科土地 分地目分等則生產量及價租標準表、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 系爭土地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129頁、第207 頁),而107年至110年南投縣政府公告之公有耕地佃租實物 折徵代金標準甘藷為每公斤5元、111年至113年每公斤5.5元 ,有南投縣政府107年至111年期縣有耕地佃租實物折徵代金 標準公告可查(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8頁),本院審酌340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係屬林業用地,其上種有柿子 、楠木、檳榔樹等地上物,認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 對價以相當於前揭國有非公用原林地之補償金計算價額,應 屬適當。又本件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原告逾5年部分相當於 租金之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參照上開規定,原告應僅可 請求被告給付其占用範圍自起訴前5年內至113年3月15日拋 棄地上物止,爰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為5萬7,7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2月22日至113年3月15日期 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共計5萬7,798元暨自民事更 正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8, 892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9日(見本院卷第293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非假 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件: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6日埔土地複丈字第16210 0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期間 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2月22日至110年12月31日 162平方公尺×20元×5%÷365×1,409=625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62平方公尺×21元×5%X2=340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9月20日 162平方公尺×22元×5%÷365×264=129元 附表二: 占用期間 正產物種類 單位面積正產物單價(元/公斤)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 占用面積(㎡) 年息率 月使用補償金 (新臺幣) 月數 補償金數額 (新臺幣) 107年2月22日至110年12月31日 甘藷 5 0.3250 22,438 25% 760元 46.9 35,644 111年1月1日至113年3月15日 甘藷 5.5 0.3250 22,438 25% 836元 26.5 22,154 合計 57,798 記算式:(正產物單價x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x占用面積x年息率/12)x占用月數=補償金數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19

NTEV-112-投簡-470-20241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5號 原 告 吳燕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嘉仁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之聲明,其內容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內容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應 予更正,並不得將原因事實與訴之聲明混雜記載。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交還坐落苗栗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與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所載為 「349地號」土地不符,此部分是否為誤繕?如是,請具狀 更正之,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 三、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 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四、被告吳嘉仁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五、原告如欲委任吳鴻紹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 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 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19

MLDV-113-補-2495-20241219-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13號 原 告 曾瑞豊 被 告 曾瑞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62-A (面積6.59平方公尺)、編號1062-B(面積74.38平方公尺)所 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59,9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四溝水 段899地號,下稱1062土地)原為兩造之父曾震永所有,伊 於88年8月6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而同段1060地 號(重測前為四溝水段896地號,下稱1060地號土地)則為被 告於61年7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權利範圍1/3之所有 權。兩造於89年2月1日簽訂農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伊將1062土地中82.65平方公尺出租予被告(下稱系爭 土地)為車輛通路以連接對外道路,雖系爭租約就租賃期間 記載永久租用,惟依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已因 20年期限屆至而消滅,惟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 地,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然被告未給付新租約之租金, 原告乃於113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5萬 元,倘逾期不為給付即終止租約。被告於113年5月13日收函 後未給付租金,系爭租約業於113年5月20日終止。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爰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坐落1062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6.59平 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74.38平方公尺)合計80.97平方公 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曾震永於83年1月14日自書遺囑,其中記載1062 土地需留路寬3公尺予1060地號土地通行,兩造訂有系爭租 約作為袋地通行之目的,契約既載明「永久租用」,租金只 要付一次,被告曾於113年7月2日在萬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時拿出5萬元,要求原告簽收袋地通行契約書,但原告拒絕 簽收,且原告未依系爭租約於處分1062土地前通知被告設定 地役權,故不得任意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為兄弟,原告為1062土地之所有人,被告係於61年7月3 1日依買賣之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1060地號 即相鄰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3)。1062土地原由兩造之 父曾震永所有,因分割繼承之登記原因,於88年8月6日移轉 登記原告所有。曾震永於83年1月14日之遺囑記載1062土地 需留路寬3公尺,予1060地號土地通行,並將106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3由被告繼承。嗣曾震永於84年7月18日以贈與之 登記原因,將106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之妻林秀香。兩造曾於89年2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 原告將1062土地82.65平方公尺租予被告做車輛通路連接道 路,第二條租賃期間記載:從本契約訂立日起永久租用;第 三條約定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已依約於當日給 付原告5萬元,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106 2土地上現有被告所築如附圖編號1062-A之擋土牆(面積6.5 9平方公尺),編號1062-B之鐵皮棚架、水泥路面及鐵門( 面積74.38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有105年8月2日潮州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原告曾兩 度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分別經本院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嗣於113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7日內給付5萬元,倘逾期不為給付即終止租約。被告於 113年5月13日收函等情,業經兩造提出農地租賃契約書、存 證信函及回執影本、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自書遺囑等件為證,亦有105年 度潮簡字第368號(下稱甲案)、111年度潮簡字第508號及1 11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下稱乙案)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81-9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甲案、乙案卷宗核 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先前對被告 提起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甲案中原告主張被告擅將 通行區域據為己有並搭建地上物,經法院審理後認定系爭租 約為真,被告於通行區域搭建系爭地上物,尚未逾越合理使 用範圍,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嗣再於111年對被告提起乙案 ,主張系爭租約期限已滿,被告應返還土地。經法院審理後 認兩造間系爭租約有民法第449、451條適用,租賃期間應縮 短為20年,租期至109年1月31日屆滿;惟屆滿後轉為不定期 限租賃契約,因認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無 理由而駁回其訴,有前開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兩造間就系 爭租約之存在、系爭租約之期限是否應縮短為20年、期滿後 是否轉為不定期限租約等爭點,均已於甲案、乙案中進行充 分攻擊防禦,並經法院確定判決做出判斷,依前揭說明,自 有爭點效之適用。 ㈡、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 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453號判例亦可資參照。租賃契約本得就租賃物之使用方 式、使用目的為約定,則兩造就特定範圍內土地,約定由原 告有償提供作為被告通行使用(系爭租約第1條、第3條), 與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是本件「農地租賃契約書」確為土地 租賃契約書,應可認定。被告雖於本院抗辯系爭租約實際上 係向被告購買通行範圍土地,因無法分割才寫永久租賃云云 ,惟被告亦不否認系爭租約係以付費方式向原告換取土地之 使用權,系爭租約既未表明買賣之意旨,自不能僅因被告內 心之動機即認契約性質屬於買賣契約。系爭租約為土地租賃 契約,業如前述,則本件應審酌者,應為原告所為終止租賃 契約是否合法? ㈢、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 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 ,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 季節終了時支付之。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39條 、第45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89年2月1日簽 訂之系爭租約,約定租金5萬元,並限於89年2月1日(即簽 約同日)前給付(本院卷第17頁),堪認依照系爭租約之約 定,租金係於租賃開始時支付。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依法縮 短為20年,已於109年1月31日屆滿,被告本應按照原租約之 契約條件,於不定期限租約開始時支付20年期之租金5萬元 ,惟並未為之,迄至原告於113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應於收函後7日內給付,逾期即終止租約,被告仍未於113 年5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7日(即113年5月20日)內給付 租金。縱依被告主張,曾於113年7月2日在調解時提出5萬元 ,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7頁),惟上開 日期已經逾越存證信函催告之期限,應認系爭租約已經終止 。且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說明欄記載,被告於調解時表示 「系爭土地非20年租約,5萬元亦非租金,上開土地為袋地 通行權,需依據民法第787條及83年1月14日認字第88號認證 書及延續89年2月1日契約書辦理,請原告辦理設定永久地役 權,若原告同意則願給付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7頁), 難認被告於調解時所提出之5萬元係為履行前開不定期限租 賃之租金給付義務,被告抗辯係原告拒絕簽收云云,難認有 據。 ㈣、至被告另抗辯兩造之父留有自書遺囑,並於備註記載1062土 地需留路寬3公尺予1060土地通過等語(本院卷第115頁), 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惟遺囑為被繼承人之單獨法律行為 ,原告亦否認有簽名認證,上開遺囑所指示之供通行義務, 並未提及原告若違反有何法律效果,亦不必然使被告取得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利,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另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 第765條、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處分」在民法上最 廣義之定義包含事實上之處分(如改造、毀損)及法律上之 處分(包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 租約,未通知被告設定地役權云云,惟系爭租約第4條所約 定「甲方需將標的物處分時,應先書面通知乙方,為確保乙 方權利,甲方同意提出印鑑證明等有關登記證件,設定地役 權,作為永久道路使用」等語。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二造 並未就原告違反前開約定之效力為約定,被告亦未訴請原告 履行設定地役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土地均仍 屬原告所有,則前開設定地役權之條件是否已經該當,仍屬 不明,縱然已經該當,因被告之地役權未經登記,依前揭規 定尚不生效力,被告自難以此作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利。 ㈥、綜上,被告未依租約、亦未在催告期限內支付租金,原告業 已合法終止系爭土地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18

CCEV-113-潮簡-813-20241218-2

投司簡調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司簡調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張豐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舒妍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   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   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   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   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   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   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   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   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   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   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相對人訴請聲請人拆除地上物返還 土地等事件,請求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檢附聲請人之調解聲   請狀影本,通知相對人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惟相對人業已   陳報其無到院調解之意願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調解意願   調查表等件在卷可稽。相對人既陳報無到院調解意願,應認   為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逕以裁   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2-18

NTEV-113-投司簡調-67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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