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7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黃瑞妹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89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5萬8,892元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
告所管理。詎被告於民國97年1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設置如附件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6日埔土地複丈
字第162100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1
44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2
,438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而兩造間
並未有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原告前依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嗣被告於113年9月20日將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
編號B部分之土地點還予原告;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則於113
年3月15日拋棄,是被告因無權占有340地號土地,享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責
任,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編
號B所示地上物部分,以34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5%為計算基
準,請求自101年4月1日起至113年9月20日之不當得利共計
新臺幣(下同)2,124元;編號C所示地上物部分,則依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7點暨附表規定,請求
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自101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15
日之不當得利價額共計11萬3,85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1萬5,979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自80年9月6日起向原告承租340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至9
2年12月31日止。本件被告同意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且拆
除、點交完畢,惟對於其因占有340地號土地,享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有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爰主
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34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而被
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於113年9月20日將系爭複丈
成果圖編號A、編號B部分之土地點還予原告;於113年3月15
日將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拋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
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土地使用現況圖、現場照片
、拋棄權利證明書、勘查案件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8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32頁、第285頁至第286
頁),且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人員履勘現場
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4頁)
,且有系爭複丈成果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67頁),而為被
告所是認,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用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
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無權占用340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編號B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
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
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
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土地所有
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
項、第2項第148條明文規定,是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準,應屬
可採。又上開土地申報地價107至110年為每平方公尺20元,
111至112年為每平方公尺21元,113年為每平方公尺22元,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地價查詢資料
、地價第一類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第101頁、
第253頁)。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4月1日起至113
年9月2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124元,惟按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
念;且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
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
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
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49
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為時效抗辯
,原告逾5年部分相當於租金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參照
上開說明,原告應僅可請求被告給付其占用範圍自本院收受
民事起訴狀前5年內(本院於112年2月21日收文)至原告請求
之113年9月20日為止,爰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為1,0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2月22日至113年9月20日期
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共計1,094元暨自民事更正
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編號B部分之土地,
其上之鐵皮棚房為農牧局補助搭建,該鐵皮棚房所有權應屬
農牧局,且上開土地上之水泥道路現已雜草叢生無法耕作等
詞為辯,惟查,上述鐵皮棚房於兩造間租賃契約存續期間業
已存在,有農林航空測量所88年9月24日類比航攝影像可稽(
見本院卷第135頁),而該鐵皮棚房業經被告拆除,亦有現場
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75頁),而被告迄今未提出該鐵皮棚
房所有權屬農牧局所有之相關事證,且亦無法說明若其非該
鐵皮棚房之所有權人,被告何以得拆除鐵皮棚房,綜合上情
,堪認該鐵皮棚房所有權應為被告所有。況被告截至113年9
月20日始將上開編號A、編號B部分之土地點還予原告,此有
勘查案件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86頁),被告於此期間仍
享有占用上開土地之利益,甚為明確。是被告辯稱其非鐵皮
棚房之所有權人,且未積極使用系爭土地,其應無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委不足取,不足採信。
㈣本件被告無權占用340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占用情形為農作者,其計收基準依農作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
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計
收,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田、旱者,旱地目以甘藷
價格計算,其收穫總量有等則者,依當地地方政府評定之同
一等則為準,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2
項次定有明文。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林,且屬旱地,甘藷正產物單價中間等則2
2,每公頃年生產量計為3,250公斤等情,有南投縣分科土地
分地目分等則生產量及價租標準表、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
系爭土地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129頁、第207
頁),而107年至110年南投縣政府公告之公有耕地佃租實物
折徵代金標準甘藷為每公斤5元、111年至113年每公斤5.5元
,有南投縣政府107年至111年期縣有耕地佃租實物折徵代金
標準公告可查(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8頁),本院審酌340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係屬林業用地,其上種有柿子
、楠木、檳榔樹等地上物,認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
對價以相當於前揭國有非公用原林地之補償金計算價額,應
屬適當。又本件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原告逾5年部分相當於
租金之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參照上開規定,原告應僅可
請求被告給付其占用範圍自起訴前5年內至113年3月15日拋
棄地上物止,爰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為5萬7,7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2月22日至113年3月15日期
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共計5萬7,798元暨自民事更
正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8,
892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9日(見本院卷第293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非假
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件: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6日埔土地複丈字第16210
0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期間 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2月22日至110年12月31日 162平方公尺×20元×5%÷365×1,409=625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62平方公尺×21元×5%X2=340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9月20日 162平方公尺×22元×5%÷365×264=129元
附表二:
占用期間 正產物種類 單位面積正產物單價(元/公斤)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 占用面積(㎡) 年息率 月使用補償金 (新臺幣) 月數 補償金數額 (新臺幣) 107年2月22日至110年12月31日 甘藷 5 0.3250 22,438 25% 760元 46.9 35,644 111年1月1日至113年3月15日 甘藷 5.5 0.3250 22,438 25% 836元 26.5 22,154 合計 57,798 記算式:(正產物單價x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x占用面積x年息率/12)x占用月數=補償金數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NTEV-112-投簡-470-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