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余佩倩
相 對 人 黃碧娥
林秉睿
林定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林建鴻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
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
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
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
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2,640,000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136年6月
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
記在案。
㈡嗣原債務人林建鴻於①106年6月3日②106年6月3日向聲請人
借款①1,200,000元②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26年6月8
日②116年6月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後林
建鴻於107年3月11日死亡,附表所示不動產由相對人黃碧
娥、林秉睿、林定綸登記為公同共有。
㈢詎相對人等自103年10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
金共①822,314元②302,481元暨其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
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等影本各1件,借款契約書、催告
函、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影本各2件
,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3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永康區 大灣段 8431-6 67.00 全部 備註 相對人黃碧娥、林秉睿、林定綸等三人公同共有。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一 二 三 四 合 面 主要 陽 屋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積 頂 積 材料及 建築 突 單 出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層 層 層 計 位 材料 台 物 位 範圍 001 8606 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4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26.01 31.32 31.32 29.69 118.34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24.36 9 .36 平方公尺 全部 備註 相對人黃碧娥、林秉睿、林定綸等三人公同共有。
TNDV-114-司拍-30-202503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