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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偉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何聖傑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偉因受刑人何聖傑所犯詐欺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 ,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同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何聖傑犯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5 萬元並予繳納後,業經釋放,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 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 )影本各1紙在卷可考。又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應到案執行 刑罰時,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經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 且檢察官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 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 3日南檢和未113執助1649字第1139095664號函檢附送達證書 影本2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2紙、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知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113年12月13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799047號函所附拘票暨 拘提報告書影本各1份等件附卷可憑。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 ,未在任何監所乙節,亦有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4-聲-333-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罰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林柏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佑任涉犯竊盜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8535號 ),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114年度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柏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5千元之罰 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林柏安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11時到場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偵查被告 張佑任涉犯竊盜案件作證,經新北檢合法送達傳票後,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後經新北檢於114年1月10日拘提無著。茲依 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 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 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證人係依檢察官、法院之命,在訴訟上陳述其見聞 事實之第三人,此項見聞事實為發見真實之重要根據,具有 不可替代性;且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問何人於訴訟程序 上,均有作證之義務。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8535號被告張佑任涉犯竊盜案 件,新北檢檢察官認有傳喚證人林柏安之必要,傳喚證人林 柏安應於113年12月10日上午11時到庭,以證人林柏安之戶 籍地即新北市○○區○○街00號2樓為送達處所,郵務機構因未 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3年11月2 6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於同年1 2月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證人林柏安屆期未到庭作證 ,復未提出何具體事證釋明有正當理由而無法到場,亦無因 案在監在押,嗣於114年1月10日15時經警拘提無著等情,有 新北檢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暨報告書、證人林柏安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稽 ,可見證人林柏安延宕司法程序,並妨礙真實之發現;衡以 證人林柏安未遵期到庭造成之司法資源成本耗費,暨其無故 不到庭之次數共計1次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證 人林柏安科以罰鍰,為有理由,並審酌前情,科如主文所示 之罰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4

PCDM-114-聲-656-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曾怡嘉 被 告 徐嘉何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怡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叄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徐嘉何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諭令准以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具保,由具保人曾怡 嘉於民國111年9月1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 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111年度偵字第41508號卷第28 頁正反面、第178頁)。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合法傳 喚應於113年12月10日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並通知具保人督 促被告遵期到庭,否則將依法沒入保證金,上開傳票及通知 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詎被告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偕 同被告到庭,再經本院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於114年1月7日 、114年2月11日到庭進行審判程序,否則將依法沒入保證金 ,上開通知合法送達具保人,詎被告仍未遵期到庭,具保人 亦未偕同被告到庭,且被告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本院卷 第263-267頁、第281頁、第283頁、第367-371頁、第387頁 、第393-397頁、第459-463頁、第469-471頁、第489-493頁 )、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497、499、 501、503、505頁),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 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4

PCDM-113-訴-569-20250224-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2號 具 保 人 李秀珍 被 告 施英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57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李秀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施英民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李秀珍繳納現金 後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13年刑保字第612號 )附卷可稽。而上開案件經本院當庭諭知於113年12月5日行 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訂於114年1月6日行 準備程序,經依法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 遵期督促被告到庭進行準備程序,此有本院訊問筆錄上之庭 期諭知、具保人送達證書、上開庭期報到單2份、被告與具 保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被告與具 保人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拘提報告2份等附卷可稽。 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前開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 本院以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3-金訴-1459-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許家齊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受 刑 人 張志宸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 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 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 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 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 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是如未合法傳拘被告,或未 依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帶同到案,恐有誤認被告逃匿 而誤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之虞,故宜經合法傳拘被告未著,且 經依法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於無效果時, 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 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命受刑人出具保證金1萬元,具保人許家齊繳納後 ,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涉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8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13年6月11 日確定在案。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 受刑人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等情,固有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受刑人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送達證書、拘 票暨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然聲請人寄發具保人應通知 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的通知,係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 於具保人之戶籍址,有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可佐,然具 保人業於113年4月9日入監執行,有具保人在監在押紀錄表 可稽,足見上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於具保人。從而,本件聲 請人未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即逕 行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的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PCDM-114-聲-674-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柯雪玉 受刑 人 即 被 告 王銘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雪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上列具保人柯雪玉因受刑人即被告王銘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刑保字第24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裁定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 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指定出具保證金10萬元後,受刑人業獲釋放乙情,有法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紙附卷可參。嗣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結果,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之事實,此有送達證書、拘票及警員報告書存卷可憑。另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上午10時30分,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屆期具保人未帶同受刑人到案一節,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1份、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而受刑人及具保人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則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2份足參,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4-聲-651-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國材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李權倫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國材因受刑人李權倫所犯詐欺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 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同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權倫犯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2萬 元並予繳納後,業經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 000000號影本1紙在卷可考。又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應到案 執行刑罰時,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經檢察官依法拘提無 著,且檢察官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 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2份、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2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通知影本、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各1份等件附卷可憑。 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未在任何監所乙節,亦有在監在押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3-聲-4185-20250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家葳 受 刑 人 陳珮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113年度執字第2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家葳因受刑人即被告陳珮雯(下稱 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檢)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 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 00號)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 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嘉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0萬元, 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6月30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 釋放。而受刑人所犯上開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聲請 人以113年6月27日嘉檢松二113執2390字第1139019700號囑 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檢)代為執行,雲檢以113 年度執助字第554號案件依法傳喚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 未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 ,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有嘉檢收受刑事保 證金通知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雲檢送達證書、雲檢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雲檢檢察官向具保人之居所地寄發通知,經受僱人收受而 合法送達,以及嘉檢檢察官向具保人之戶籍地寄發通知,經 寄存送達而合法送達,然具保人均仍未依通知帶同受刑人到 案執行乙節,亦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雲 檢及嘉檢檢察官通知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從 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5-02-24

CYDM-114-聲-93-2025022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具保人 于博安 被 告 鄭文瑜 具 保 人 鄭金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567號、第10568號、第10569號、第10570號、第13953號 、第14217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 文 于博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鄭金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被告于博安、鄭文瑜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被告兼具保人于博安、具保人鄭金榜繳納保證金後 ,已將被告于博安、鄭文瑜交保在案。惟被告于博安、鄭文 瑜嗣經本院傳喚應於114年1月2日上午9時30分到庭進行準備 程序,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 金,並將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詎被告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亦未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又被告于 博安、鄭文瑜依法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 保證金通知單2份(偵字第10567號卷第59頁、偵字第10568 號卷第45頁)、國庫存款收款書2份(偵字第10567號卷第60 頁、偵字第10568號卷第46頁)、被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被告、具保人之送達證 書共6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拘提報告書1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拘提報告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函文1份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于博安、鄭文瑜目 前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調閱之法院入出監紀錄表1份附卷 可按,顯見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 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2-24

SCDM-113-金訴-901-2025022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孫儀茹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詐欺取財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更緝字第471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孫儀茹(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原准予易服社會 勞動,然因聲明異議人之子求學,故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 年9月中旬搬離戶籍地,方未收到執行命令;嗣聲明異議人 於113年12月9日知悉被通緝後,立即撥打電話予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新股書記官,並擬於同日上午10時欲前往地檢署, 然遭警緝獲歸案,聲明異議人據此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以照 顧祖母。然檢察官未予採納,執意發監,執行指揮顯有不當 ,為此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另由檢察官 依適法程序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 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 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 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 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易 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 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 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 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 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 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 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9罪);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以113年度聲字第170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自113年12月19日起入監執行等情 ,有上開判決、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緝新字第471號執行指揮書可參。聲明 異議人以檢察官駁回其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指揮其入 監執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自得向諭知罪刑裁判之 本院聲明異議。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查:  ⒈聲明異議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未遵期到庭 執行,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無著,因而發布 通緝,又聲明異議人經通緝到案,其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表示入監執行無意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可按,嗣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2月26日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陳述家中遷徙狀況及其護理專業等情 ,此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緝字第471 號執行卷宗及聲明異議人陳述狀無誤。從而,本件程序上已 予聲明異議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⒉按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款第1點訂有明文。查聲明異 議人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係經通緝 到案,認有「難收矯正之效」之事由,依上述規定駁回其聲 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明異議人陳述狀上之 批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6日桃檢秀新113執更 緝471字第1149006841號函可查。是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 已具體說明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 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 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則檢察官駁回其徒刑 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尚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 當可言。 ㈢綜上,聲明異議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YDM-114-聲-35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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