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51號
原 告 安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棟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被 告 海神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筱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萬捌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8,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具
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08,98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65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從事太陽能光電模組製造販賣之公司
,並從事太陽能光電廠之售電業務,被告則係從事再生能源
及水產養殖業務。民國110年間被告向原告表示,坐落嘉義
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可
將系爭土地規劃為養殖光電區域供興建電廠,由被告協助申
請興建設施,相關工程興建及養殖設施經營均由被告處理,
原告信賴被告,遂同意於系爭土地投資興建「嘉義縣布袋鎮
東岑段1999.725KWP光電視內養殖廠」,由原告、被告及被
告引介之訴外人鄭昭源,於110年3月25日簽訂「室內養殖光
電廠合作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開發契約),第4條
第1項約定由被告負責該室內養殖場所有營造、光電工程、
養殖設施裝設工程,如因被告營造疏失,造成養殖場收益受
損或光電收益造成影響,須由被告負責賠償。系爭土地原係
從事魚塭養殖,工程施作包含設計整地工程,故兩造再於11
0年4月9日簽訂「室內養殖光電廠系統開發/工程契約書」(
下稱系爭系統開發工程契約),依第5條第2項第10款約定,
被告所有土方之整填須符合縣市政府管理辦法,惟被告於11
1年施工期間進行填土作業時,為依法規之要求回填土方,
產生不合乎規定之土方堆置於系爭土地之情形,經主管機關
勘查後命令清除,原告乃要求被告清除,並由被告提出廢棄
物處置計畫書,由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備查。被告雖
有進行清除,然經嘉義縣政府相關單位111年5月5日、同年8
月12日、同年8月31日進行會勘,仍未完成清運,故再度要
求被告於111年9月30日前提送處置計畫書,但被告至111年1
1月始提送計畫,且未執行移除作業,原告為使設施得以完
成營運,不得不委託清運廠商自111年12月7日至同年月12日
進場清除,清運廢棄物重量達1,286.95公噸,清理及挖土機
工資總計支出6,808,988元,經嘉義縣政府於111年12月30日
勘查現場確認清除完成。被告為本件設計施工承攬商,卻將
營建混合物回填至系爭土地,導致屢次收到嘉義縣政府限期
清除函文,甚至衍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案件,原告迄
今均無法申請取得建築使用執照,被告顯違反契約應履行之
義務,爰依系爭合作開發契約、系爭系統開發工程契約及民
法第22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
08,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作開發契約、系爭系
統開發工程契約、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26日嘉環稽
字第1110030910號函檢附系爭土地會勘紀錄、嘉益-營建
混合物進出車輛管制表、統一發票、嘉義縣政府110年10
月14日府農漁字第1100237689號函、111年3月23日府農漁
字第1110072056號函、111年5月6日府農漁字第111011292
9號函、台南土城郵局111年10月25日第49號存證信函、嘉
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24日嘉環稽字第1110037731號
函檢附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營建混合物(R-0503)清除處
理契約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71、107至147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系爭合作開發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該室內養殖場及
光電工程興建,甲方(即原告)同意委託丙方(即被告)
承包,細節雙方另行簽定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丙
方負責該室內養殖場所有營造、光電工程,養殖設施裝設
工程;如因丙方營造疏失,造成養殖場收益受損或光電收
益造成影響,須由丙方負責賠償(天災、戰亂、人禍不在
此限)。」系爭系統開發工程契約約定:「立契約書人/
業主:安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營造商
:海神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本契約係依
據甲乙雙方於110年3月25日簽訂之室內養殖光電廠合作開
發契約書第二條第六項規定辦理,……第五條、施工方式說
明……(二)施工項目如下:……10.整地工程:符合縣市政
府管理辦法適當回填整地。」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
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未依規定回填系爭土地,經嘉義縣政府函命限期移除
,因被告遲未移除完畢,原告遂委託其他清運廠商自111
年12月7日至同年月12日進場清除,清運廢棄物重量達1,2
86.95公噸,清理及挖土機工資總計支出6,808,988元乙節
,已如前述,被告既依上揭契約約定,有應以符合縣市政
府管理辦法之適當方式回填整地之義務,即應依約履行該
義務,然被告卻未依約履行,致原告需額外支出6,808,98
8元委託他人清運,受有6,808,988元之損害,是原告依上
開契約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08,988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系統開發工程契約及
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08,9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