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佩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7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涂佩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負擔。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涂佩菁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提領及轉匯
款項,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仍
不違背其本意,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
足夠證據證明涂佩菁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
2年10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與本案新光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
之帳號均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2
帳戶後,即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金
額,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再由涂佩菁於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時間,提領、轉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嗣後自
行花用或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
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佩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8頁、第43頁、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晴
雯、葉思每(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
警卷第55至59頁、第73至75頁),並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3
至25頁)、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7至29頁)、及附表一編號1
至2「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稽,足認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於偵查中未自白,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而均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則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
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
上揭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起訴書雖漏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游晴雯部分,被告
另分別於112年11月4日19時2分許提領2,000元、112年11月5
日13時44分許跨行轉帳1萬元(另產生15元手續費)、112年
11月5日14時47分許跨行轉帳1萬8,000元(另產生15元手續
費)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率然將本案2帳戶提供
予不熟識之人匯入款項,並提領及轉匯,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
位,造成告訴人2人遭詐欺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已與告訴
人2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足參(見本院卷第73頁),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各罪之告訴人雖有不同,然所犯各罪均係提領、轉匯詐欺
款項,犯罪手段類似,且犯罪時間間隔僅數日,罪質及侵害
法益之性質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
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業如前述,堪認其已適當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有悔
悟反省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日後謹慎行事並確實履行調解
條件,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
四、沒收部分
㈠查告訴人游晴雯匯入本案第一帳戶款項共10萬元,被告均未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葉思每匯入本案新光帳戶
款項共9萬8,000元,其中5萬元經被告轉匯至交易所購買虛
擬貨幣再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其餘款項
用以償還自身債務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1至
23頁、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14萬8,
000元(計算式:100,000元+48,000=148,000元),且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前開調解筆錄之條件履行,則於其
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
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
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㈡查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入本案2帳戶之詐欺款項,核屬洗
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除前開未經
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部分外,其餘款項匯入帳戶後由
被告提領並轉匯至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已如上述,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
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
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前述被告未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
雖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標的,然此部分款
項既屬洗錢前置犯罪(即普通詐欺罪)之犯罪所得,並已依
前述規定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轉匯 證據名稱及出處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游晴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游晴雯,對游晴雯佯稱:可以代操股票,加入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游晴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16時4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3日16時46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涂佩菁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日17時7分許 提領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⒈告訴人游晴雯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7至68頁) ⒉被告至統一超商瑞順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1頁) 112年11月3日16時50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3日17時8分許 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12年11月3日17時8分許 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12年11月3日17時9分許 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12年11月4日19時2分許 提領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12年11月5日13時44分許 轉匯1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12年11月5日14時47分許 轉匯1萬8,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2 葉思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思每,對葉思每佯稱:是股市代操經理人,可以幫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葉思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1月1日17時57分許 (起訴書記載112年11月日17時57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涂佩菁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7日10時55分許 提領10萬102元 (起訴書記載10萬元,應予更正) ⒈告訴人葉思每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83至94頁) ⒉告訴人葉思每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4頁) ⒊被告至新光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2頁) 112年11月1日17時58分許 (起訴書記載112年11月日17時57分許,應予更正) 4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涂佩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涂佩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緩刑負擔之內容(即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游晴雯4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游晴雯指定帳戶,自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葉思每4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葉思每指定帳戶,自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KSDM-113-金訴-982-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