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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馬夏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本院111年 度司票字第1804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強制執 行(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182085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惟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 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本 案訴訟)審理中,因伊係遭詐欺集團假冒檢察官名義,向伊 佯稱涉及洗錢案件,須凍結帳戶,而要求伊提供擔保金以暫 緩執行程序為由,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向相對人借貸,並以 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高限額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之方式為擔保 ,待伊取得借款款項後,旋遭詐欺集團取走,因此受有財產 上損害。相對人之前後任法定代理人陳雅茵、孫善齡等人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偵字第37675、56689號提起 公訴,顯見相對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請求酌減擔保金額至價額之10分之1 ,或伊已因同一事件提出之擔保作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而 免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訴訟,由本院以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系 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無誤。惟聲請人前於112年12月2 7日以其已提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83號裁定 聲請人以新臺幣433萬3,333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終結或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又 經聲請人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抗字第168號駁回 其抗告,有上開裁定可佐,足見已有另案裁定准停止執行, 聲請人又依同一事由,重複為本件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 。 四、聲請人雖主張其係受詐騙,無法負擔鉅額擔保金,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酌減擔保金云云。按詐欺犯罪 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 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 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之該 條例第54條規定為被害人因起訴或聲請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 時,得暫免裁判費等情形,與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 不相符,本院自無從依該條例第54條規定,酌減停止執行之 擔保金。至聲請人主張其已依111年全字第333號假處分裁定 供擔保,本件無庸再供擔保停止執行,然上開假處分裁定命 聲請人供擔保金,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 與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核屬二事,是聲請人之主張,並不足取。綜上所述,聲 請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15

TPDV-113-聲-670-20241115-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蕭正明 相 對 人 蕭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原裁定所命相對人假處分之供擔保金應變更為新 臺幣500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蕭金年書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已指定相對人繼承門牌號碼○○縣○○市○○街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街房屋),依實價登錄價格換算,系爭○○街房屋市 價為新臺幣(下同)13,409,825元,加計蕭金年尚有15萬元 存款遺產尚未分配,難認相對人之特留分有受侵害,原裁定 徒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價額,逕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 請求已為釋明,即有違誤。又相對人既主張系爭遺囑指定之 遺產分配侵害其特留分,除抗告人外,亦應一併對同受分配 不動產之蕭美峯三姊妹聲請假處分,始能保障其將來之執行 不受影響,相對人僅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無從達其聲請假 處分之目的,原裁定未斟酌此情,亦未要求相對人釋明未對 蕭美峯三姊妹聲請假處分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退 步言,倘認本件有假處分之必要,因假處分標的即原裁定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市價 共38,181,260元,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應為7,636,252 元,原裁定僅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金113萬元,顯有過低。為 此,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 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則以:蕭金年之繼承人為兩造及第三人蕭美林之3名 女兒,系爭遺囑指定分配予抗告人如附表編號2、3、4所示 土地及建物,位於三角窗地帶,市價甚高;相對人依系爭遺 囑分得之系爭○○街房屋則為廢棄醬料工廠,現作為蕭姓家族 停車場使用,僅屬一空殼,系爭○○街房屋坐落之基地則為訴 外人蕭金順所有;另蕭美林之3名女兒依系爭遺囑所分得坐 落○○縣○○市○○○段○○段00000○○○段00000地號土地,形狀狹長 且不規則,無甚經濟價值。抗告人依系爭遺囑單獨分得蕭金 年所遺有價值之不動產,面對其餘4名繼承人之追索,有脫 產之可能,自有假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 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亦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 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 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 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又請求及 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 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 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 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724號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9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  1.相對人主張蕭金年有5名繼承人,系爭遺囑指定將系爭不動 產由抗告人單獨繼承,抗告人已持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 記,相對人分得之系爭○○街房屋價值僅112,900元,因蕭金 年遺產總價額共9,592,638元,相對人之特留分為全部遺產1 /10,應得959,264元,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其已起訴先 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備位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 求塗銷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並分割蕭金年之遺產等情,業 據其提出蕭金年於111年5月20日所立系爭遺囑、原法院111 年度屏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家事起訴狀、永安郵局 00015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13-55、59頁)。觀諸上開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原 審卷第27頁)記載,蕭金年之遺產總額於113年1月24日核定 為9,592,638元,按相對人主張之特留分10分之1計算,應分 得959,264元,但系爭遺囑指定由相對人繼承之系爭青島街 房屋價額為112,900元,縱加計系爭遺囑未指定分割分法之 存款154,338元,仍不足上開特留分價額,堪使本院就相對 人之主張產生大致如此之薄弱心證,堪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 之請求為釋明。  2.抗告人雖辯稱系爭○○街房屋市價為13,409,825元,相對人之 特留分未受侵害云云,並提出在永慶房仲網查詢之○○縣○○市 ○○街實價登錄房價查詢結果、系爭○○街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1、13頁)。惟法院就假處分 聲請所為之准駁裁定,乃依債權人一方之聲請,就其對於假 處分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按其片面主張及所提出之證 據而決定,不必審究雙方間實體爭執,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 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之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 序處理,非假處分裁定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關於相對人之特留分是 否受侵害之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再者 ,觀諸上開實價登錄資料雖記載○○市○○街之透天厝、公寓等 住宅平均成交價格為每坪15.5萬元,但此資料顯示之成交價 格乃房屋與基地一併出售之價格,而相對人依系爭遺囑僅分 得系爭○○街房屋,未獲分配該屋坐落之基地,且系爭○○街房 屋實際上係工廠建物,有前揭第一類謄本及相對人提出之現 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3-57頁),並非住宅,故上開實 價登錄資料無從作為評估系爭○○街房屋市價之參考,抗告人 此部分所辯,無從推翻本院前揭心證。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  1.抗告人已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現為系爭不動產 單獨所有權人,有前揭登記謄本為憑,是抗告人得隨時處分 而有變更系爭不動產現況之可能;且觀諸相對人提出之簡訊 截圖內容:「博文,我最近聽到消息,你哥哥要把你爸爸給 他的○○路000的房子賣掉,你知道嗎?他把房子賣掉之後, 你以後要住哪裡?」(見原審卷第57頁),堪信抗告人近日 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意圖;復依兩造爭執程度可預期本案訴 訟非可短期終結,依一般社會通念,抗告人非無可能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倘如抗告人處分系爭 不動產,則相對人擬行使之特留分扣減權或塗銷移轉登記請 求權日後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 假處分之原因非無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已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准其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2.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同時對其他繼承人即蕭美峯三姊妹聲 請假處分,亦未釋明未聲請之理由,本件假處分無從達其保 全目的云云。然基於處分權主義,相對人有權決定對誰聲請 假處分,以保全其強制執行目的之達成,且其他三名繼承人 依系爭遺囑分得之遺產未必侵害相對人之特留分,抗告人此 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㈢擔保金之數額:  1.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次 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 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 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3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假處分旨在延後抗告 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能,所定擔保應以抗告人未能即時處 分或利用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害額為據,亦即應以抗告人因 受假處分致其利用系爭不動產可得之利益延後取得所生之損 害為定擔保數額之基礎,即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未能處 分或利用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而系 爭不動產之換價利益,自應以現時之市價為準。  2.蕭金年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24日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核定價額各如附表核定價額欄所示,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 稽(見原審卷第27頁)。抗告人抗辯依○○縣○○市○○路近一年 之實價登錄資料顯示,該路段之成交價約每坪24.7萬元,附 表編號4所示建物面積換算後為154.58坪,依此計算,附表 編號4所示建物及其坐落之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以下稱系爭 重慶路房地),目前市價應為38,181,260元,上開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核定之金額過低等語。而查:  ⑴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3項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 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 。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 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 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亦即前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 定之系爭重慶路房地價額係按土地公告現值加計房屋課稅現 值之計算之,然土地公告現值係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 平均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現值(土地稅法第12條規定),係 憑以計算漲價總數額,以為課徵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之依據 (參同法第31條及第49條規定),未必能具體反映市場交易 價值,尚非適當之計價依據。  ⑵參諸抗告人所提出永慶房仲網查詢之○○縣○○市○○路住宅實價 登錄房價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9頁),○○市○○路於112年1 0月至113年6月間共有7筆透天厝房地之成交紀錄,成交單價 為每建坪9萬元至24.7萬元,平均成交單價為每建坪18.5萬 元,而系爭○○路房屋總面積為511.0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 21頁),換算後約154.5坪,據此估算系爭○○路房地市價約 為2,850萬元。至於抗告人雖主張○○市○○路之成交價為每坪2 4.7萬元,系爭○○路房地依此價格計算之市價應為38,181,26 0元云云,然考量房屋因其住宅類型、地段、坪數及屋齡等 因素價格差異甚大,此觀上開房價查詢結果所列112年10月 至113年6月間7筆透天厝之成交單價為每建坪9萬元至24.7萬 元不等即明,故前揭實價登錄房價查詢結果上雖有記載○○市 ○○路住宅平均售價為每坪24.7萬元等語,難認可信,故抗告 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⑶據此,系爭○○路房地市價2,850萬元,加計兩造未爭執價額之 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之價額均為22,700元,應認系爭不動 產之市價共28,545,400元。而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 的價額超過150萬元,有起訴狀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29-49 頁),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併衡以本件訴訟之繁簡程度及 必要程序時程(如送達、分案等),據以推估抗告人於本案 訴訟期間因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損失約為500萬元,認 命相對人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此金額為適當。原裁定遽以 系爭不動產之遺產稅核定價額酌定本件假處分供擔保金額為 1,135,000元,容有未當。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處分,核無不合, 應 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酌定供擔保之金額,尚嫌過 低,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變更擔保金額,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5

KSHV-113-家抗-26-2024111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劉麗美 相 對 人 劉美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玖 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旨在 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無法受償或遲延受償可 能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停止執行所提供之 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 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店簡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為聲請停止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4762號強制執行程序, 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90,000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9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 鈞院110年度店簡字第1749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54號), 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 及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6號及110年度店簡字 第1740號(含111年度簡上字第454號)卷宗審核,聲請人對 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則 相對人即無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無法或遲延受償之 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1-13

TPDV-113-司聲-1180-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桂仙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桂仙已經全部認罪,並已深刻反省自 身之過錯及明白其危險行為所要付出法律代價為重罪之刑責 ,應已無再犯之虞。被告對於當時一時失慮衝動犯下大錯悔 恨不已,如今被告已被羈押逾3月,所內就醫環境不便,請 求法院給予交保之機會,讓被告先回去把家裡的事情交待清 楚,再去服刑。被告家屬願意協助提供擔保金及擔任保證人 ,且願意負責照顧被告交保後之生活,被告並願配合司法進 行審判或執行,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或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羈押原因及必 要,且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 。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 ,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 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 三、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㈠本院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人 之證詞、書物證等證據資料,認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未遂罪嫌重大,而被告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刑責至重,恆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逃匿以規避 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足認 其有逃亡之虞。又依告訴人許江永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 許文宗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證稱:被告於案發時表示 ,這次沒有報復成功,還會再回來等語(偵卷第40、146至1 48頁、本院卷第89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於本案行 為前,有同日曾在其住家放火之行為(本院卷第34至35頁) ,足見被告犯行之主觀犯意益顯堅決,被告即有反覆實施上 開犯行之可能。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 替代手段,尚不足以消除被告逃亡及反覆實施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疑慮,是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均仍未 消滅,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具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均 仍存在,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DM-113-訴-1365-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91號 抗 告 人 邵群翔 邵紹華 邵桶華 相 對 人 邵麗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假處分,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42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76年10月1日借用 父親邵開文(原名吳篤忱)名義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5樓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由 伊支付房貸等費用並與伊家人居住其中,詎112年12月間抗 告人以繼承為原因就系爭房地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並要求伊 終止與租客之租約關係、返還不當利益等,伊為此於113年1 月15日具狀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返還不動產之訴(即原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301號);抗告人嗣於113年6月26日通知伊 其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房地。為免抗告人於 上開訴訟判決前處分系爭房地,伊請求之標的恐有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乃聲請假處分等語。原裁定命 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6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 人對於系爭房地於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終結前,不得為讓與 、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 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訴請終止借名登記返還房地,惟其 主張於76年10月1日借用父親名義購買系爭房地由其與家人 居住,並支付貸款與房屋維修費用等情,距今37年,亦與父 親死亡相距15年,相對人時隔多年方主張有違經驗法則。又 相對人於上開訴訟中提出若干文件係由伊等處所取得,不應 強化其正當性,其未就借名登記事實為釋明,應探究其勝訴 可能性;相對人於訴訟中只主張塗銷繼承登記,此非借名登 記之返還主張,可見其對於假處分聲請之事實未為釋明。若 准許假處分,等於否定伊等處分不動產之合法權限,借名登 記於未回復之前,出名人本屬有權處分,若致相對人發生損 失,也屬假扣押之範疇,而非假處分。抗告人與整合開發土 地之買方珍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珍旺公司)以1600萬 元達成買賣條件,與原審認定之市價1200萬元尚高出400萬 元,換算每共有人可多分得100萬元,對於相對人並無損害 ,縱使交易不成功,亦不會影響都市更新進行,因共有人未 來只能權利變換取回價金,恐不能分回完整房屋,而該價金 勢必低於本件買賣價格,反而造成全體共有人之損失;況伊 等已發函通知相對人得優先承買,相對人既有優先承買權, 自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情事。又相對人提供擔保 金之數額應以系爭房地實際出售價額1600萬元為據,亦即至 少提供擔保347萬元;再依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於出 賣人不能履約時,除退還所受價款外,應以同額賠償承買人 違約罰金,亦即本件若違約尚須賠償300萬元(即合約第一 期款中400萬元扣除相對人應得100萬元),此亦應由相對人 予以擔保,若准為假處分,請求變更擔保金額為647萬元(3 47萬元+300萬元)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同法第53 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請求標的之 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 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 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債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即因 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正之證據釋明之,如已 提出釋明,但其釋明尚有不足者,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亦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 四、經查:  ㈠假處分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伊借用父親邵開文(原名吳 篤忱)名義購買系爭房地,該借名登記關係因邵開文死亡而 消滅,詎抗告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以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出售之,請求伊遷出房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伊因而 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原法院113 年度補字第425號裁定、臺北信維郵局第15668號存證信函併 附房地買賣契約為釋明(原審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調 閱本案訴訟卷宗查閱無訛,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 釋明。      ㈡假處分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 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等情,其請求標的現狀將有變更等情, 係以前述存證信函併附房地買賣契約書為憑。觀諸系爭房地 現登記兩造為公同共有人,抗告人已與第三人珍旺公司簽訂 房地買賣契約書,並委託地政士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購買權 ,堪認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所為法律上行為,將使物之現狀有 變更,相對人就其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已 為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以保全其 就系爭房地可得主張之權利,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相對人是否對系爭房地行使優先承買權,與其請求 標的現狀將有變更係屬二事,抗告人稱相對人有優先購買權 ,系爭房地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情事云云,尚非可採。抗告 人另稱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僅主張塗銷繼承登記,非請求返還 借名登記物,況其相隔多年始起訴有違經驗法則,其等有權 處分,縱有使相對人受有損失,亦屬假扣押範疇云云,核屬 相對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㈢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 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 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假處分旨在 延後抗告人處分系爭房地(應繼分均為1/4)之權能,則抗 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終 結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其所有系爭房地範圍合計3/4之 利益,即其無法處分系爭房地權利範圍3/4換價所受之利息 損失;而抗告人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珍旺公司間簽約價金 為1600萬元,其等得取得之利益為1200萬元(1600萬元×3/4 =1200萬元),衡諸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 案件,依113年4月24日修訂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各為2 年、2年6月、1年6月,合理審理期間為6年,再以法定利率 推估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所受損失約為360萬元(1200 萬元×5%×6=360萬元);又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 約定辦理移轉過戶登記時,如受假處分登記因此不能履行本 約時,應以所受價款同額賠償承買人作為違約罰金,抗告人 稱其已收價款300萬元,則其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請求違約 金即為300萬元。綜合上情,酌定相對人以660萬元(360萬 元+3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地不得 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裁定命相 對人以260萬元供擔保,尚非適當。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釋明,原裁 定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惟酌定 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260萬元,尚屬過低,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酌 定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1-13

TPHV-113-抗-1091-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謝秋閩 相 對 人 黃國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6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2 009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假執行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 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者,原第二審判決假執行之宣告,   失其效力,嗣後兩造間本案訴訟縱更審後仍為抗告人勝訴判   決,亦須法院再為假執行之宣告,抗告人始得再據以聲請假   執行,與前提供據以執行假執行之擔保金並無關連,且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 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 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最 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6號民事 判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存字 第2009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相對 人供擔保,聲請以新北地院110度司執字第129105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假執行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收取相對 人9,639元之存款債權,另聲請執行相對人名下彰化縣福興 鄉元興段等5筆土地部分則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現本院10 9年度重上字第16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本息之假執行本 案判決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予以 廢棄,其假執行之宣告即失所附麗,而失其效力,伊已於11 0年12月9日撤回系爭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之聲請;另囑託執 行部分則經彰化地院於112年4月17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25 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故訴訟業已終結。爰 依民事訟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通知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009號提 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彰化地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 251號裁定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支票影本為據(見新北 地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14號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23至26 頁、第31頁),並有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6號、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62頁), 另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閱無訛,則本院109年度重上字 第16號判決假執行之宣告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本案判決而於 廢棄範圍內失其效力,系爭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撤回而終結 ,可認該系爭執行事件之訴訟已終結,依前開說明,聲請人 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2024-11-12

TPHV-113-聲-381-20241112-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黃榮林(黃廷輝之繼承人) 黃林阿幼(黃廷輝之承受訴訟人) 前列二人共同 相 對 人 劉鳳娥(蔡進春之繼承人) 蔡維泰(蔡進春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鳳娥(蔡進春之繼承人)、蔡維泰(蔡進春 之繼承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 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 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 聲請人曾聲請停止執行,嗣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 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已判決確定,經聲請人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7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 期間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7月10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 人於同年7月29日就前開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 案件繫屬審理中,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案件繫屬查詢表附卷 可稽。是故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後,已於收受通知 後21日內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自與前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1-11

CHDV-113-司聲-334-20241111-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黃麟淇 相 對 人 劉鳳娥(蔡進春之繼承人) 蔡維泰(蔡進春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鳳娥(蔡進春之繼承人)等間聲請返還擔保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 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 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 聲請人曾聲請停止執行,嗣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 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已判決確定,經聲請人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7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 期間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7月10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 人於同年7月29日就前開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 案件繫屬審理中,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案件繫屬查詢表附卷 可稽。是故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後,已於收受通知 後21日內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自與前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1-11

CHDV-113-司聲-333-20241111-1

北全
臺北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全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彭明珠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日九晴生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游平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134,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 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 於新臺幣401,29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401,299元或將債權人請求 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據其 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 及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債務人放款資料、債務人於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 分署執行命令、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債權人並已 對債務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110 66號受理在案,此外,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爰酌定債權人供擔保金額准假扣押之聲請,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債務人供擔保金額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而如主文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2024-11-11

TPEV-113-北全-694-20241111-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樂騏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金 相 對 人 張伶榕律師即債務人立享食品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0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122,9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 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517號民事裁定,提 供新臺幣122,900元為擔保,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03號提 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 院112年度執全字第23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 又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 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1-11

CHDV-113-司聲-404-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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