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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孟婉君 相 對 人 仲威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仲威錤於民國111年3 月2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1年3月23日,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本票1件。詎聲請人於到期 日屆至後,就其中之3萬元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4-12-23

KLDV-113-司票-503-20241223-2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陳帛雍 相 對 人 邱炎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邱炎坤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2件,票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30,000元、15,000元( 票據號碼:TH0000000、TH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0 112年10月6日 113年12月3日 30,000元 TH0000000 00 113年5月14日 113年12月3日 15,000元 TH0000000

2024-12-23

KLDV-113-司票-479-202412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0號 抗 告 人 宋叡 相 對 人 康乃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26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呂岳恒,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劉世 培,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劉世培遂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提 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113年7月3日 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 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1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法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40萬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實務見解可知,倘本票執票人未踐行付款 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 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本件相對人並未舉證其係於何年 何月何日以何種方式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實則抗告人於 113年7月31日晚間始自杜拜返台,並於隔日(即8月1日)白 天在家調整時差,嗣後直接開車往返桃園,未曾於113年8月 1日與相對人以任何方式接觸或聯繫,況由相對人公司會計 與抗告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相對人於113年8月6日 仍詢問抗告人是否匯款,則相對人主張已於到期日向抗告人 提示付款,顯非事實,茲既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裁定前,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系爭本票欠缺行使 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 請,即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 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 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 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 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 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爭執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 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 責任,惟抗告人自陳其於113年7月31日即返台,則相對人非 無於113年8月1日現實向抗告人出示票據以踐行付款提示之 可能,至於LINE對話紀錄,至多僅得認定兩造於113年8月6 日仍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有所討論,尚難逕自推論相對人未 於113年8月1日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是抗告 人未能提出證據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其所辯難認可採。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20

TPDV-113-抗-440-20241220-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89號 原 告 劉姿伶 訴訟代理人 郭明原 被 告 陳冠妏地政士(即被繼承人劉建德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建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00 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劉建德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繼承人劉建德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 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原告本擬於113年5月30日到期日後向劉建德 提示付款,惟劉建德於113年5月31日過世,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權,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946號民事裁定選 任被告擔任被繼承人劉建德之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對系爭本票之真正不爭執,但無法確認簽發 系爭本票之原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劉建德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事實,有系爭本 票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核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 原本相符無訛,另劉建德於113年5月31日死亡,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繼字第2946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劉建德 之遺產管理人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3年6月7日南院 揚家秀113年度司繼字第2248號公告、113年度司票字第2533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 第2946號全卷核閱無訛,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 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 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 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查本件被繼承人劉建德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應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告既為執票人,且處於 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即得請求被繼承人劉建德給付票款 。被告雖辯稱無法確認劉建德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然揆諸 前揭說明,就阻礙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 事實,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即被繼承人劉建德之遺產管 理人舉證證明,而被告既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可阻礙原告 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存在,僅空言為上開內容之指摘, 即洵無足取。  ㈢次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 責;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再按本票 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發票人、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 息者,其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121條、第124條、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8 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既執有被繼承人劉建德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且屆期未獲付款 ,則原告依照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劉建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本票票款200萬元,及自113年 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劉建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0,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劉建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其他註記 WG0000000 劉建德 民國112年12月31日 民國113年5月30日 200萬元 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024-12-20

SYEV-113-營簡-689-20241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陳三濬 訴訟代理人 楊政錡律師 被 上 訴人 葉正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有資金及使用票據之需求,向伊借 票,然上訴人將支票交予他人致無法收回票據及無法控制第 三人是否向銀行提示付款,導致伊發生銀行信用瑕疵,故兩 造於民國110年9月12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其 中第1條約定:「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 (即上訴人)賠付乙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正」 等語,惟上訴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和解金新台幣(下同)10 0萬元。爰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 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將100萬元全數給付予被上訴人,共分兩 次給付,先於110年9月10日交付30萬元給訴外人練家偉,由 練家偉轉交給被上訴人;又於110年9月12日,伊與練家偉攜 帶現金70萬元至臺南市○○區○○○街000號,當場交付尾款70萬 元予被上訴人後,兩造始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及蓋手印,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給付和解金,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9月12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簽立和解書( 即系爭和解書),嗣繳交一份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實踐派出所存查。  ㈡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 由甲方(即上訴人)賠付乙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 元正」。  ㈢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葉正彬或 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任何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 訴等情事」。  ㈣上訴人於110年9月向訴外人張燕蘋借款145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0年9月12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簽立系爭和解 書,嗣並繳交一份予實踐派出所存查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回函檢附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系爭和解書、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29、6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可認定。  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惟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 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不爭執兩造成立系爭和 解書,及其應依系爭和解書負給付和解金100萬元之事實, 惟辯稱系爭和解書之債權已因其清償100萬元而消滅,依上 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業已清償100萬元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系爭和解書之「肇事情形欄」記載:110年9月6日16時 00分甲方陳三濬在台南市○區○○路○段000號發生債務問題致 乙方葉正彬銀行信用瑕疵;「和解條件欄」第1條約定:「 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上訴人)賠付 乙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第2條約定:「 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葉正彬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 要求任何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末段印刷記 載:右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 等內容(原審補字卷第17頁),雖已記載兩造係因銀行信用 瑕疵發生爭議,嗣後成立系爭和解書之經過,惟系爭和解書 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是否已經收訖和解金100萬元」,亦未 約定「上訴人應於何時給付和解金100萬元」,因兩造爭執 上訴人是否已經給付該和解金100萬元,本院僅能依其他證 據認定之。  ㈣上訴人固主張伊先於110年9月10日交付30萬元給練家偉,由 練家偉轉交給被上訴人;又於110年9月12日,伊與練家偉攜 帶現金70萬元至臺南市○○區○○○街000號,當場交付尾款70萬 元予被上訴人等語,並於原審聲請傳訊練家偉,以及事後曾 與練家偉聯繫之黃汶萍到庭作證,惟練家偉經傳訊未到庭, 上訴人捨棄傳喚,有原審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原審卷第101頁)。而證人黃汶萍於原審結證稱:證人練家 偉今日未到庭,是因為上訴人跟練家偉的協議沒有達成,因 為證人練家偉跟上訴人要求18萬8,000元,證人才到庭作證 。如果練家偉真的有拿錢給被上訴人的話,為何要上訴人給 練家偉18萬8,000元才願意出庭作證(庭呈手機訊息,當庭 翻拍)等情(原審卷第107頁),經將證人黃汶萍上開證言 與其當庭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練家偉稱):我要 18萬8千元的紅包,我就出面,否則沒辦法。我相信那個翻 臉的,絕對拿得比我多。」、「(練家偉稱):認真說起來 這件事跟我沒關係,我為何要惹禍上身」等內容相核(原審 卷第127、125頁),堪認上開LINE對話截圖雖不能證明上訴 人有無清償和解金100萬元,惟應可證明練家偉確實有參與 兩造間洽談和解以及給付和解金事宜。  ㈤證人張燕蘋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還有欠我兩筆錢,一筆145 萬元,一筆200萬元,這兩筆不是用在貨款,145萬元大概是 110年時借的,他有分批慢慢還,但還沒還完,上訴人是把 被葉正彬恐嚇勒贖他的事情跟我說,我第一時間有叫上訴人 報警,之後我才急著借他錢。我庭後請上訴人訴代提供LINE 對話內容及上開所述銀行帳戶的資料。145萬元是我用信用 貸款借給他的,我沒有統計還剩下多少,他只要如期把錢放 進去讓銀行扣款就好。當時145萬元我是匯到上訴人的郵局 ,分一次匯款,時間點是在9月幾日的樣子,我忘記是匯完 的隔一天還是當下,上訴人就拿錢給被上訴人。因為上訴人 被脅迫,他還要匯款30萬元給一個人叫什麼「偉」的中間協 調的人,上訴人說本來借款是跟我講要30萬元,但後來還款 的時候變100萬元,30萬元就是要匯給一個叫什麼「偉」的 人。我剛有提到一開始是30萬元,為何後來變100萬元,我 不清楚,但是我知道是上訴人告訴我,他說是被上訴人找人 恐嚇威脅他,甚至還鬧到警局,上訴人覺得乾脆花錢息事寧 人,就妥協100萬元。我知道111年8月時,被上訴人有跟上 訴人提出要再拿100萬元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128-132 頁),經將證人張燕蘋上開證言與其嗣後具狀陳報其與上訴 人之LINE對話截圖相核(本院卷一第225-229頁),證人張 燕蘋於110年9月10日10:31向上訴人表示『國泰世華信貸150 萬,7年繳完(綁約1年,就是一年後才能結清),月繳$219 70利率:複利3.5%(單利6.08%),但,我只能匯$145萬給 你,因為會扣手續費$9000,還有我想拿走$41000去繳合庫 的房貸+增貸』、『所以,OK的話,今天,還錢莊的10萬+正彬 的70+正彬的人事+貨款15,全部處理掉,還會剩15萬,看看 能否補你的煙火』;又證人張燕蘋另於110年9月12日23:52向 上訴人表示『怎麼沒有見證人』、『這種東西,記得,要收好 ,別亂丟,這比結婚證書還重要知道嗎?(因為你們是私下 和解,沒經第三公證單位很危險)』,上訴人復於隔日00:11 分表示『有送派出所』。是上訴人辯稱其於110年9月10日間向 證人張燕蘋借貸145萬元資為處理系爭和解書之事宜等語, 應為可採。  ㈥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110年間既然係因其借給上訴人的支票不 能收回而有銀行信用瑕疵之風險,要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 責,理應急需金錢存入銀行以避免發生跳票而使得真的發生 銀行信用瑕疵的狀況,若上訴人未實際付清和解金100萬元 ,依常理而言,被上訴人勢必不同意簽立和解書,或者要求 短時間內付清和解金100萬元,是被上訴人既然願意於110年 9月12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並於系爭和解書和解條 件寫明「二、嗣後無論如何情形乙方葉正彬或任何其他人不 得再向甲方要求任何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 等文字,且未在簽立系爭和解書後短時間內追討和解金100 萬元,應可認定上訴人已於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前或同時付 清和解金100萬元,否則被上訴人應不會願意簽立系爭和解 書。  ㈦再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書成立後復於111年8月25日發LIN E予上訴人稱:「陳先生。票的部分你還是沒有處理完整, 我只想簡簡單單跟你處理,合庫說還有四張票有尬。應該是 你之前說的勇哥的票沒尬那四張。簡單處理有兩種方式。第 一:四張票拿回來去合庫辦理註記。第二:那四張票的錢存 在戶頭裡面辦理註記。總共滿3年前就可以領出來。錢就還 你了。可以立合約書。以上是簡單處理。」而上訴人於111 年8月26日回覆稱:「100萬去年(按:110年)已經付給你 」,被上訴人再稱:「陳先生。上次是談信用瑕疵。但是因 為你這次是害我信用破產。因為有四張票有尬。你說沒有。 所以上次談的跟這次要你處理的是不一樣的…」等語(原審 卷第51頁)。依兩造上開LINE對話紀錄觀之,上訴人表示其 已付給被上訴人100萬元,而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表示系 爭和解書之100萬元尚未給付,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亦未表 示要追討該100萬元,而係要求上訴人應另行提出100萬元給 合庫,因此,經將兩造於111年8月間之上開對話與前揭證據 相核,足認上訴人辯稱其已給付系爭和解書之和解金100萬 元予被上訴人等語,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和解書約定之100萬元全數給 付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4-12-19

TNHV-113-上易-36-20241219-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20號 再抗告人 趙珮均 代 理 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子欽間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52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簽發、到期日113年 6月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其於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 示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913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 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 裁定,意旨略以:原裁定未查明相對人於本票到期後究係於何 時、何地、以何方式踐行提示付款程序,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 形式要件即有未備,原裁定未適用票據法第95條、第125條準 用第8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等語。 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 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 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 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有間。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本票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發票人就抗辯事實負舉證 之責。   原裁定認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主張經提示而未獲付款,再抗告 人未舉證證明未提示之事實,因而維持系爭本票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4-12-18

TPHV-113-非抗-120-20241218-2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宋源性 相 對 人 楊泰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楊泰寧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1件(票據號碼:NO535234),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於到期日屆 至後,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1 111年3月1日 112年7月31日 40,000元 NO535234

2024-12-18

KLDV-113-司票-487-202412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4號 抗 告 人 莊媄涵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86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 。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 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 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 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 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票應經執票人提示始得請求發票人付款, 相對人稱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17日簽發之本票,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204萬元(下稱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 未獲付款云云。然抗告人係以所有之車號000-0000汽車辦理 貸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作為擔保並分期償還本金 利息。抗告人還款正常,偶有一次忘記亦是發現後即聯繫相 對人員工補繳,抗告人從未收到相對人催告要求繳納欠款, 相對人亦從未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要求付款。抗告人至 收受本票裁定時,方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聲請對抗告人裁定 本票強制執行,相對人主張已向抗告人為提示付款不實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有記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相對人屆期提示,抗告人尚有本金202萬5,142 元未獲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 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屬有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系爭本票既已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開說明 ,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責 任,抗告人雖提出其銀行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其上並有於 113年3月18日有代繳相對人款項而支出3萬1,824元之記載( 見本院卷第15頁),然此僅能證明抗告人於當日有繳納款項 予相對人,未能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抗告人所辯,難 認可採。至抗告人主張還款正常,僅有一次忘記亦已聯繫相 對人員工補繳,從未收到相對人催告等情,核屬實體法上之 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 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17

TCDV-113-抗-344-20241217-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協東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維 代 理 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相 對 人 張淞程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任普營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呈報清算人事 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中院平非參113司司105字第11390054 77號函知准予備查之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 ,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 件: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 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 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 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 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事務屬於司法院發布之「司 法事務官辦理各類事務之範圍」其中關於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之公司事件。準此,司法事務官於聲報清算人事件所為准 予備查之處分,核屬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 二、按非訟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依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如由法院裁定無救濟方法時,仍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 應自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對於第3項之駁 回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6條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如由法院裁定 無救濟方法時」,查立法理由略以:移轉由司法事務官處理 之事件中,部分處分為終局處分,依法並無救濟方法,此時 自宜規範當事人得循適當程序由法官再作最後審核,以符法 官保留最後審查權之理念,暨不悖合憲性原則等語。又非訟 事件法所規範之人,原為關係人,參諸非訟事件法第10條規 定:「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按體系解釋,非訟事件法第56條第1項所稱「當事人 」應解釋為關係人,亦即包含利害關係人。準此,利害關係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於聲報清算人事件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 亦得依非訟事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惟處分無庸 送達該利害關係人時,其得提出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無從自 處分送達後起算,則應自其知悉處分時起算。查本件異議人 於民國113年4月9日提出民事異議狀,對本院司法事務官113 年3月27日中院平非參113司司105字第1139005477號函知准 予備查之處分提出異議,因上開函文並未送達於異議人,異 議人主張其於知悉上開處分後10日內提出本件異議,依非訟 事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尚無不合。又本件非屬非訴事件 法第3章之登記事件,異議人援引同法第96條規定提出異議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訴外人林伯祿、蕭正 寬、張志銘、張濬騰、張詠甄等原均為普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營公司)之股東。惟異議人前於112年9月間,向相對 人(包括張濬騰、張詠甄部分)、林伯祿、蕭正寬、張志銘 等人購買其等所有之普營公司股份,已擬股權購買意向書及 交付支票4紙,分別向相對人等6人為要約,上開支票業由相 對人、林伯祿、蕭正寬、張志銘提示付款,相對人、蕭正寬 、張志銘並於股權購買意向書上簽立「同意」、「同意出售 」等語。普營公司未發行股票,股份讓與於意思表示合致即 生股份轉讓之效力,異議人已取得相對人等人之全部股份, 是異議人為普營公司之股東(持股佔82.94%),為相對人呈 報就任普營公司清算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前於113 年2月5日第一次聲請呈報就任普營公司清算人事件,經異議 人提出異議,而經法院通知不准予備查,原審職權內已知悉 關於就任普營公司清算人乙事,有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竟 未通知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相對人亦未補正由股東會審查 通過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原審顯未盡職權調查、形式 審查之義務。又林伯祿雖自居為監察人並召集113年2月2日 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然林伯祿已非普營公司股 東,監察人身份當然解任。且普營公司於112年10月25日向 臺中市政府申請准予報備董事持股變更登記,當時變更登記 表記載「董事張敏惠持有股份13,750股、董事李徐素雲持有 股份10,600股」,其後未有變動,然相對人提出之系爭臨時 會簽到表並無股東張敏惠、李徐素雲及其股份之記載,足見 該簽到表記載不實,顯有股東會決議之出席股東與公司登記 事項記載之股東姓名不一之情形,且扣除股東張敏惠、李徐 素雲之股份後,系爭臨時會關於解散普營公司議案之表決權 數顯不符合公司法第315條、第316條特別決議之規定。系爭 臨時會之開會議事錄已記載異議人就表決權之爭執,原審顯 知悉普營公司之股權爭執,異議人並已另案提起請求確認系 爭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訴訟,相對人應非適格之清算人。又 相對人檢附之系爭臨時會股東名冊,並非普營公司內部留存 之股東名簿,應為監察人林伯祿所偽造,蕭正寬、林伯祿、 相對人、張濬騰、張詠甄、異議人、張志銘、張勝翔等人均 不得列計系爭臨時會之出席數及表決權數,經扣除其股數, 關於解散普營公司議案之表決權數應為0股,且選任相對人 為清算人表決權數應少於異議人;又系爭臨時會就表決權之 計算亦違反普營公司章程第15條之規定,就此股東臨時會出 席數及表決權數之計算,應為原審形式審查之範圍,原審未 予調查,自未盡職權調查、形式審查義務等語,並聲明:相 對人呈報就任清算人,撤銷准予備查。相對人呈報就任清算 人,應予駁回。   四、經查: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檢附上開文件即為已足,若資料查無欠缺,法院即應為准予備查之處分。若公司之清算人係由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其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即指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且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程序,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且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關於選任清算人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  ㈡本件相對人於113年3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已 附具普營公司113年2月2日股東臨時會開會議事錄、股東臨 時會簽到表、113年1月股東名冊、清算人願任同意書、普營 公司章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臺中市政府以113年3月26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187060 號等資料為憑,依前揭相對人聲報清算人就任所提出之文件 為形式上審查,客觀上可知系爭臨時會係由普營公司監察人 林伯祿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開,在出席股東之簽到表上 簽名出席之股東與相對人提出之股東名冊相符,並經出席股 東決議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普營公司並已經臺中市政府以 113年3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134540號函為解散登記, 堪認相對人業已提出公司解散登記及清算人資格之證明,本 院司法事務官依前揭文件審核後認相對人所為清算人就任之 聲報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之要件,而函知相對人 准予備查,為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其職權行使及依形式證據取 捨認定之結果,並無違誤,尚無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違法可言。  ㈢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固須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 項規定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 東會承認後,即報法院,惟此為清算人就任後,依非訟事件 法第179條規定所為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產報表及財產目錄 之聲報,並非清算人依同法第178條為就任聲報所應提出之 必要文件,異議意旨以相對人未補正由股東會審查通過之資 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質疑相對人所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不 符法定要件,要屬無據。至異議人另主張關於系爭臨時會召 集人及出席股東之股權轉讓爭議、股東簽到表及股東名冊不 實,或表決權數之計算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等節,均屬 實體上之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 判,以謀解決,於非訟事件中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人 對於原處分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56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17

TCDV-113-事聲-24-20241217-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勤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銘 代 理 人 王治華律師 相 對 人 陳慧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82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為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本票請求付款 ,追索要件自屬不備,原裁定謂此節並非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已有違誤。原法院復稱抗告人未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消極 事實為舉證,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要旨 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悖,亦屬違背法令。爰再為抗告 ,求將原裁定廢棄。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 2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50萬元、到期日為111年12月15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到 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以相對人之聲請,與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許強制執行。抗告人雖以: 相對人並無提示本票之行舉,不符票據追索之形式要件云云 。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 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 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發票人謂本票未經 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 ,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 抗字第823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 人所為上該抗辯,即相對人未予提示票據之事實,核屬實體 爭議之問題,且法已明定為此抗辯之人,應就此該消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是原裁定依該本票票面形式上之記載及相對人 在聲請狀關於屆期提示付款未獲兌現之陳述,暨抗告人未能 舉其無受付款提示事證等情,據而認相對人就該本票已符合 法定追索要件,准許為強制執行,自無違誤。抗告人徒執己 見,並引法律關係及情節不同之他案判決要旨為據(按:該 109年度最高法院判決係針對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中,權益變 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闡示類此情形舉證責任之分配, 與本件情形係屬二事),指摘原裁定用法違誤云云,要非可 採。本件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既 合乎法律規定,司法事務官裁准強制執行及原裁定駁回抗告 ,均無違誤。再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4-12-17

KSHV-113-非抗-23-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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