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坤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坤(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係犯
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等語,容有未恰,惟因起訴法條同一,
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之
錢包(含新臺幣【下同】340元、家樂福1,000元禮券2張、
金融卡3張、台胞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SIM
卡11張)1只遺落在馬路上,非但未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
機關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因而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
難度,損害他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所侵占之財
物,均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偵卷第27頁參照)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
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四、被告侵占如附件所示之錢包(含340元、家樂福1,000元禮券
2張、金融卡3張、台胞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
、SIM卡11張)1只,經扣案而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
述,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88號
被 告 蔡明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坤於民國113年1月3日5時21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南屏
路與文忠路口,拾獲蕭百宏所遺失該處之錢包(內有新台幣
【下同】340元、家樂福1千元禮卷2張、金融卡3張、台胞證
1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駕照2張,sim卡11張),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錢包侵占入
己。嗣因蕭百宏發現錢包遺失,報警處理,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後,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百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蔡明坤於偵訊坦承不諱、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及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等證據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明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KSDM-113-簡-2428-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