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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瑜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瑜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洪瑜蔚(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6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4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且 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 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 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 代,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 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 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偵 訊中雖供稱其毒品係向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取得,然因 其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 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 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減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 科素行(5年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6號   被   告 洪瑜蔚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瑜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 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10月25日3時1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6樓「金瑀軒」實施臨檢,發現洪瑜蔚為毒品 列管人口,且有本署檢察官簽發之112年警聲強字第107號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實施尿液採驗, 警遂於112年10月25日3時44分許對洪瑜蔚採尿送驗,其檢驗 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瑜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112年警聲強字第107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12233號)、濫 用尿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2233號)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2024-10-15

KSDM-113-簡-2502-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正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正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餐點壹份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 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正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 貪圖不法利益,再度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自 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餐 點1份)與價值(新臺幣【下同】270元),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餐點1份,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迄今未賠償告訴 分文,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   被   告 蕭正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正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5時12 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大樓一樓門口處,徒手竊取 林鈺涵以新臺幣270元價格,透過FOODPANDA外送平台訂購之 餐點1份。警方據報,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全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正航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鈺 涵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外送員拍攝照片 及訂餐紀錄截圖可資參照,所涉犯行應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2024-10-15

KSDM-113-簡-3272-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坤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坤(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係犯 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等語,容有未恰,惟因起訴法條同一, 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之 錢包(含新臺幣【下同】340元、家樂福1,000元禮券2張、 金融卡3張、台胞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SIM 卡11張)1只遺落在馬路上,非但未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 機關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因而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 難度,損害他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所侵占之財 物,均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偵卷第27頁參照)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 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四、被告侵占如附件所示之錢包(含340元、家樂福1,000元禮券 2張、金融卡3張、台胞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 、SIM卡11張)1只,經扣案而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 述,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88號   被   告 蔡明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坤於民國113年1月3日5時21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南屏 路與文忠路口,拾獲蕭百宏所遺失該處之錢包(內有新台幣 【下同】340元、家樂福1千元禮卷2張、金融卡3張、台胞證 1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駕照2張,sim卡11張),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錢包侵占入 己。嗣因蕭百宏發現錢包遺失,報警處理,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後,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百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蔡明坤於偵訊坦承不諱、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及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等證據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明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4-10-15

KSDM-113-簡-2428-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蓁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蓁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Simple清妍極致補水長效保濕精華液 (25ml)」壹件、「自白肌高保濕潤色防曬隔離乳(40g)」壹 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尤蓁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Simple清妍極致補水長效保濕精華液(25ml) 」、「自白肌高保濕潤色防曬隔離乳(40g)」各1件,核屬 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02號   被   告 尤蓁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蓁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8日16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小港漢民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Simp le清妍極致補水長效保濕精華液(25ml)」、「自白肌高保 濕潤色防曬隔離乳(40g)」各1件(售價合計為新臺幣839 元)得手,藏放在隨身斜背包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後,隨即 逃離現場。嗣經該店保安課課長雷中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蓁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結帳資 料、會員資料、商品價目表、商品盤點報表各1份、現場照 片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張、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15

KSDM-113-簡-2673-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宜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而所竊得外套1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羿霖,並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等在卷可佐, 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罹有雙極疾患之體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雖具狀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院考量被告有多次因竊盜遭聲請簡易判決、起訴之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若仍對被 告為緩刑之宣告,實難認足以促其往後謹慎行事,故認本件 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諭知。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外套1件,已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38號   被   告 李宜憲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4日2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世界健 身俱樂部後方停車場內,徒手竊取陳羿霖所有之外套1件( 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旋即步行離開現場。 嗣經警另案通知李宜憲到案時,發現李宜憲身著上開外套, 當場查扣該外套1件(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羿霖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 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上開外套1件業經警合法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

2024-10-15

KSDM-113-簡-2883-20241015-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哲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 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古哲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 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之原審判決書記載。 二、程序部分: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古哲瑋經本院合法傳喚後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且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 ,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 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對於被告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王鈺婷達成和解,請求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並於量刑理由中具體審酌:「被 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 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 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亦有過失,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關於 科刑之部分,已綜合既有卷證內容,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 裁量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 改判較輕之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可,茲 念其僅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嗣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如數履行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因此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等語,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 卷可憑(交簡上卷第11、29頁),可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 惕,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55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哲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7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哲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哲瑋於民國112年6月3日上午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義忠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義華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 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又依當時雖 為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 竟未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義華路,適有王鈺婷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案發地點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兩車 因此發生碰撞,致王鈺婷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左前臂、 臀部、右大腿、雙膝擦挫傷、下腹疼痛之傷害;嗣古哲瑋於 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 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 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哲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鈺婷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高 雄市立民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 ,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亦有過失,併考量被告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 科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KSDM-113-交簡上-166-2024101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郭明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郭明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郭明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因不勝酒力 自摔倒地,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 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及本案為其酒駕初犯, 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 良好,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19號   被   告 蔡郭明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郭明堅於民國113年6月8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金鋐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50分許 ,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與善政街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 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郭明堅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查車籍查駕駛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2024-10-15

KSDM-113-交簡-1454-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姵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姵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絨毛吊飾壹個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吳姵婍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取得財物,其前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情形,竟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 會治安,且犯後否認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又迄今尚未能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認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 見偵卷第23頁,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絨毛吊飾1個,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97號   被   告 吳姵婍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已解除委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姵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6日14時26分許,在安利美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利 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B3層之安利高雄店內,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吳育瑩管領之該店內商品絨毛吊 飾1個(價值新臺幣430元),得手後未付款即離開該店。嗣因 吳育瑩發覺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育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姵婍於警詢時固坦承監視器攝得畫面為其本人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無 法控制自己的行為,我不知道我有偷東西等語。惟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育瑩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現場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在卷可佐。然觀諸監視器畫面 截圖,可見被告於店內仔細挑選商品,尚無意識不清或不知 所為之情況,足認被告上開所辨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其竊盜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0-14

KSDM-113-簡-3892-202410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海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0樓(高雄○○○○○○○○鹽埕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玉海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件應論 以侵占遺失物罪,而不論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理由 同後附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物,未主 動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徒增尋回 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所侵占之公事包1個業經扣案並發還由告訴 人陳彥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 ),堪認犯罪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公事包1個,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58號   被   告 劉玉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玉海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0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000號前的公車站,見陳彥廷將手提公事包1個置於 公車站內座位上且四下無人,認為是他人遺失物,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的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得 手後隨即步行離開。嗣陳彥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 線查悉全情,並扣得該公事包(已發還)。 二、案經陳彥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劉玉海涉有犯罪嫌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時的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廷於警詢中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張。 4、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扣現場照片2張。 5、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的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哪有公事包,我沒 有拿云云。然告訴人遭取走的公事包在被告持有中為警查 獲,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查扣現場照片可憑 ,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因為好奇所以拿走等語,足見被 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附此敘明部分: 1、告訴人稱其只是將該公事包暫置在該處,人走到河北二路 上講電話與抽菸等語,固可認定該公事包客觀上並非「遺 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但檢視卷內的現場監視器影 像截圖可知,告訴人將該公事包放在座位上,到被告取走 公事包間至少有1小時30分以上,且從被告發現該公事包時 客觀擺放的狀態(單獨放在公車站座位上且四下無人), 確易使人誤判為已經不在原所有人的持有支配之下,被告 於警詢中稱其是在路上撿到別人的東西等語,尚非不可採 信,本案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基於竊盜犯意, 而非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取走公事包。 2、另告訴人主張公事包內有證件、存摺與現金等物,然為被 告所始終否認,並與告訴人各執一詞,且員警查扣公事包 時亦未見有上開物品,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告訴人僅損 失 公事包。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尚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穎 芳

2024-10-14

KSDM-113-簡-3421-2024101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月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3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月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洪月娥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刑法第59條刑之減輕事由:  1.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扭傷或骨折者),其肇事逃逸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 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即離開現場,固值非難,然 較諸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及危及公共交通 安全之程度較重等情形,本案被告肇事後雖逃逸,然肇事地 點係在市區道路,且當時係日間,有其他車輛往來(見偵卷 所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路人發現後即報警前來處理, 危害幸未擴大,又觀本件車禍原因係告訴人林美惠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 距離,先為閃避前方洪金定與陳沛琦之行車事故而緊急煞車 失控倒地之後,被告始又因避煞不及而向前推擠,致告訴人 受有傷害,此同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13年7月3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5394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本院交訴卷第35至42頁)在卷可參,是故本件被告犯罪情 節相對較輕;再被告事後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而告訴人亦於本院具狀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有調解 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45 頁),足認被告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其可非難性相對 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 (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未必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處,故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本案係因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違規所致,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確有過失, 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 此敘明。 (三)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1.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違規行駛, 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本可預見被害人受有傷害 ,竟未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行 離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已向被害人道歉徵得其原諒,已如前述,足認被告 犯後已有悔意,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 、無任何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同上院卷第6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徵得被害人原 諒,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上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0-14

KSDM-113-交簡-2132-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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