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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086號 原 告 胡謹翔 被 告 鍾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 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14日送 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板 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11

PCEV-113-板簡-2086-20241211-2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相 對 人 許逸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324 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 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 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 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 板簡字第2324號;下稱本案訴訟),本院以民國113年9月26 日113年度板簡字第2324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本案判決) 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被告負擔。嗣本案判決於113年10月2 8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證核閱無誤。又 聲請人已先繳納本案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 0元,則依本案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2024-12-11

PCEV-113-板聲-283-20241211-1

事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蔡春玉 相 對 人 王金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3596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3596號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 命令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予聲 請人,此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 促字第3596號卷),而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等情, 亦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聲請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參(見 本院卷),是本件提出異議之程序部分,核與上開條文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執有相對人即債務人簽發之 本票2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 112萬元,詎相對人繕寫本票時未書其姓名「王金恭」,將 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為「王金宮」;且屆期後經提示未獲 付款,屢次催討又置之不理。原裁定逕以系爭本票簽名不符 即駁回伊所請,應非適當,聲請人不服,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511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明與 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 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 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 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 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聲請 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 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 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 、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倘聲請人並 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 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 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此處之簽名,因法無明文需簽署全名,故 所簽署者,縱為別名、藝名或雅號,如該文字已足辨別可代 表某特定人者,簽名仍屬有效。惟揆諸前開說明,支付命令 之聲請程序乃督促程序,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程序重在簡 易迅速,並不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定,調查事實時原 則上採形式主義,如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與相對人之姓名不 符,聲請人即應提出相當證據,供非訟法院審查票上簽名是 否已足辨識為可代表相對人之簽名。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相對人為「王金宮」,姓名 雖與其所提系爭本票影本所載發票人姓名相符,惟聲請狀上 記載之相對人身分證字號、地址所得之查詢結果,查得之姓 名為「王金恭」,與系爭本票發票人姓名不符,且依個人戶 政資料查詢,「王金恭」亦未未曾有更名紀錄。據此,客觀 上難以逕認系爭本票係由相對人王金恭所簽發,聲請人亦未 釋明或提出其他相當證據可供非訟法院審查系爭本票上簽名 是否已足辨識為可代表相對人之簽名。是原裁定依形式審查 認定系爭本票非相對人簽發,並裁定駁回聲請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形式上非相對人所簽發,聲請人執系爭 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無所據,從而,原裁定駁回聲請 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 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 ,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 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 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支付命令 聲請駁回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 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 外賦予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 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亦不得抗告至二審 法院。惟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既判力,故支付命令 聲請之全部或一部,雖經法院裁定駁回,嗣債權人仍得以同 一請求另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 即明。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雖經駁回,惟 仍無礙聲請人就同一請求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2-11

TTDV-113-事聲-10-2024121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6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ARANDIA CRISTINA UMALI(中文名:克里提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定有明 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 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 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 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 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4,2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應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兩 造所簽定之信用卡契約書固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然上開約定書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 應排除適用,自依民事訴訟法第1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依卷附被告戶籍資料所載,其固籍設於嘉 義市東區,惟該址為寄存送達,且被告於辯論期日並未到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勞保資料顯示其已於113年10月1日受僱 於臺南市某長期照顧中心,已難認被告之住所地為嘉義,又 該長期照護中心之地址核與其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結 果記載有臺南市安南區之地址相符,堪認被告之住所地為臺 南市安南區無誤,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 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11

CYEV-113-嘉小-666-20241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56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梁振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因交通裁決事 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56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件抗告,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限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 告: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抗告,應徵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至第492條及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於本編準用之。」按此,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之第44 1條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 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 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 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 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同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於行政訴訟之抗告程序均準用之。「當事 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 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 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 準用之。 二、抗告人應補正事項如下: ⒈裁判費300元。 ⒉補正抗告理由。 ⒊提出有抗告人梁振達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正本及繕本各一份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2-11

TPTA-112-交-2560-20241211-3

屏簡
屏東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15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周子幼 被 告 蘇奕靜 蘇萬旺 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之財產所在或名稱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位置 更正前內容 更正後內容 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財產所在或名稱欄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財產所在或名稱欄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財產所在或名稱欄 屏東縣○鄉○○段000○號 屏東縣○○鄉○○段000○號

2024-12-11

PTEV-113-屏簡-158-20241211-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陳雪英 相 對 人 羅光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民國113年9月20日 本院南投簡易庭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 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 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 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南投簡易庭11 3年度司票字第31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原裁定) ,然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應已作廢,相 對人不得持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載有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有提出系爭 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符 合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辯前開事由,因涉及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票據債務關係存否之實體法律關係,核屬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應依法另向法 院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得透過本件非訟程序處理。從而, 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8月12日 600,000元 111年8月12日 111年8月13日 WG0000000

2024-12-10

NTDV-113-抗-42-20241210-1

店秩
新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何佾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2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975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佾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扣案之開山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9日16時3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下稱本案開山 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  ㈢現場照片6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 」,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 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經查,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 持本案開山刀威嚇,經目擊民眾報案,而為警查獲本案開山 刀,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亦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 品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堪認屬實。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本 案開山刀係為防身之用,惟本案開山刀屬金屬材質,質地堅 硬,刀鋒甚為鋒利,殺傷力甚強,通常作為攻擊武器使用, 顯有危害於一般安全之情形,被移送人以防身用途置辯,難 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其辯詞應不足採。是核其所為,係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 目的、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持本案開山刀威嚇 之違反義務程度、上開犯行所生之危害、查獲後尚屬配合調 查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本案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經渠等自承在卷, 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22 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10

STEM-113-店秩-30-20241210-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 抗告人 即 原審相對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繳納,逾期仍不繳納 者,應駁回其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 條、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甲○○對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 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命抗告人 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通知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 期迄今仍未繳納,此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參。是依 上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2-10

NTDV-113-家親聲-8-20241210-2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 零陸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忠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5日19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 3段汐止火車站附近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以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4月26日9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 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等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戒毒偵字第1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該案中所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64公克、驗餘淨重0.063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 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 最長不得逾1年,雖被告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毒抗字第489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並於111年5月6日 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期間保外就醫447日)。嗣被告接受強制 戒治處遇屆滿6個月後,經法務部○○○○○○○○評估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於113年2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等情,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㈡被告本案為警查扣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23公克,淨重0. 064公克,使用0.001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063公克),為 其本次施用毒品所剩餘,業據其陳述明確;復經鑑驗檢出海 洛因成分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編號:DAA5395)在卷可稽,足認扣案物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1級毒品,核屬 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附有毒品而難以 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 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 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2-10

KLDM-113-單禁沒-22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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