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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瑋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2 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被害人為「壬○○、 丙○○、吳柔琁、庚○○、戊○○、丁○○、己○○、寅○○、乙○○、癸 ○○、辛○○、卯○○、丑○○」,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子○○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 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 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 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子○○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賴暐爵、籃立為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立邦」之成年人及少年柯○傑及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3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因犯意個別, 行爲互異,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 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 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 度,仍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方滿成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 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 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然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就學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 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 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 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 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用以提領詐騙款項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雖係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交還上手,又非違 禁物,而人頭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 虞,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因提領詐騙款項,有獲得10萬元報酬,此部分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害人所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經由被告之提領交付其 他集團成員後,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2號   被   告 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自民國112年7月間起,加入賴暐爵(通訊軟體Telegram 綽號「金毛」,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警追查中)、籃立為 (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橘子」,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 警追查中)、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立邦」之成年人及少年柯 ○傑(另由警追查中)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子○○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503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子○○、賴暐爵、籃立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壬○○、丙○○、吳柔琁、庚○○、 戊○○、丁○○、己○○、寅○○、乙○○、癸○○、辛○○、王虹齡、陳 彥綸、卯○○、丑○○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復 由子○○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位於南 投縣草屯鎮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再分別 於提領當日將詐欺贓款依藍立為指示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壬○○、丙○○、吳柔琁、戊○○、丁○○、己○○、寅○○、乙○○ 、癸○○、辛○○、卯○○、丑○○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下列事實: ⑴於112年7月起擔任上開詐欺集團車手,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後,並依籃立為之指示交付該提領之詐欺款項。 ⑵自112年7月至同年9月止,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約定獲利為提領1張卡片可以獲利新臺幣(下同)2,000元,共已獲利10萬元。 2 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壬○○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丙○○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4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甲○○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5 ㈠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等件 證明被害人庚○○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6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戊○○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7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丁○○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8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表影本等件 證明告訴人己○○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9 ㈠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寅○○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0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乙○○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1 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存款交易明細等件 證明告訴人癸○○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2 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證明告訴人辛○○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3 ㈠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等件 證明證明告訴人卯○○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4 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證明告訴人丑○○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5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一空之事實。 16 ㈠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擷  圖畫面擷圖、道路監視  器錄影擷圖畫面等件 ㈡本案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自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1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038號等案起訴書 證明被告受賴暐爵招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於臺中市有其他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提領並隨機丟包,由不明之人回收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⒉被告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日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涉犯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 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雖查有犯罪所得惟尚未繳交全部財 物,倘被告於審判中均有坦承洗錢犯行,而有修正前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  ㈢被告與賴暐爵、籃立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如附表二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衡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犯1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 分論併罰。  ㈥末審以,被告之犯罪所得10萬元,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 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十四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瑋芹 自112年9月27日起,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與許瑋芹取得聯繫,復陸續以臉書暱稱「石樂萍」向許瑋芹誆稱:統一超商賣貨便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而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許瑋芹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27日15時5分許 ②112年9月27日15時9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89元 (第①筆款項中之4萬元為另案少年柯○傑提領)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2 丙○○ 自112年9月26日前之某時,先透過應用程式蝦皮購物(下稱蝦皮)刊登不實之販賣相機貼文,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君」向丙○○誆稱:希望先匯款後再出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 15時14分許 3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3 甲○○ 自112年10月24日起,先透過臉書與許甲○○取得聯繫,又以LINE暱稱「林玥伶」向甲○○誆稱:統一超商賣貨便顯示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而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2時13分許 2萬9,985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 4 庚○○ (未據告訴) 自112年10月24日12時13分許起,先透過臉書與庚○○取得聯繫,復陸續以臉書、LINE暱稱「Facebook在線客服」、李志明FB賣場客服人員名義向庚○○誆稱:賣場帳號未簽署網路安全認證,違反社群守則,須依指示匯款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2時32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新光帳戶 5 戊○○ 自112年10月23日19時許起,先透過臉書與戊○○取得聯繫,復陸續以蝦皮客服、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名義向戊○○誆稱:未簽屬保障協議而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2時45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新光帳戶 6 李佳勳 自112年10月24日9時許起,先透過臉書與李佳勳取得聯繫,又以LINE暱稱「陳淑芬」向李佳勳誆稱:未簽署保障協議而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佳勳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2時52分許 2萬3,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7 己○○ 自112年10月23日18時36分前之某時,先透過蝦皮刊登不實之販賣手機貼文,又以LINE暱稱「Minnie」向己○○誆稱:因蝦皮手續費過高,希望私下交易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2時59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8 寅○○ 自112年10月24日10時59分許起,先透過臉書與寅○○取得聯繫,又以LINE暱稱「文」向寅○○誆稱:因賣貨便結帳失敗,需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3時49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國泰帳戶 9 乙○○ 自112年10月23日前之某時,先透過蝦皮刊登不實之販賣相機貼文,又以LINE暱稱「Li_Li」向乙○○誆稱:欲透過郵寄方式寄送,須先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4時6分許 1萬3,5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0 癸○○ 自112年10月24日起,先透過臉書與癸○○取得聯繫,又以LINE暱稱「李彥青」向癸○○誆稱:利用賣貨便販售物品,須進行金流認證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14時3分許 3萬2,044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 辛○○ 自112年10月24日10時許起,先透過臉書與辛○○取得聯繫,復陸續以LINE暱稱「陳曉宜」、「陳偉清」名義向辛○○誆稱:須進行匯款以通過認證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4時9分許 4萬9,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1) 12 卯○○ 自112年10月23日前之某日,先透過撥打電話與卯○○取得聯繫,又以LINE暱稱「錢多多」向卯○○誆稱:因未攜帶存摺,須借用一筆款項投資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 15時34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2) 13 丑○○ 自112年10月23日15時49分許起,先透過臉書與丑○○取得聯繫,復陸續以LINE暱稱「Shapee蝦皮線上客服」、「岳小宣」向丑○○誆稱:於蝦皮販售物品須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24日15時49分許 ②112年10月24日15時51分許 ①4萬9,900元 ②4萬2,988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27日 15時30分許 2萬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2 112年9月27日 15時31分許 2萬5元 3 112年9月27日 15時32分許 2萬5元 4 112年9月27日 15時33分許 2萬5元 5 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2時24分許 2萬5元 全家便利商店草屯稻豐店(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號) 6 112年10月24日 12時25分許 2萬5元 (1萬元非本案被害人所匯) 7 112年10月24日 12時26分許 1萬9,005元 (非本案被害人所匯) 8 112年10月24日 12時38分許 2萬5元 統一超商御新門市(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0號) 9 112年10月24日 12時39分許 1萬5元 10 112年10月24日 12時58分許 2萬5元 全家便利商店草屯金安店(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11 112年10月24日 12時59分許 1萬5元 12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2時52分許 2萬元 (非本案被害人所匯) 全家便利商店草屯金安店(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13 112年10月24日 12時53分許 2萬元 (非本案被害人所匯) 14 112年10月24日 12時54分許 2萬元 (非本案被害人所匯) 15 112年10月24日 12時55分許 2萬元 16 112年10月24日 12時57分許 3,000元 17 112年10月24日 13時15分許 2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18 112年10月24日 13時16分許 5,000元 19 112年10月24日 13時54分許 2萬元 國立臺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20 112年10月24日 13時55分許 1萬元 21 112年10月24日 14時11分許 2萬元 22 112年10月24日 14時12分許 2萬元 23 112年10月24日 14時13分許 6,000元 24 本案中信帳戶1 112年10月24日 14時30分許 4萬9,000元 統一超商福元門市(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25 112年10月24日 16時36分許 2萬元 (非本案被害人所匯) 全家便利商店草屯中正店(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26 本案中信帳戶2 112年10月23日 15時50分許 12萬元 統一超商御新門市(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0號) 27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10月23日 16時3分許 2萬5元 全家便利商店草屯中正店(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28 112年10月23日 16時4分許 2萬5元 29 112年10月23日 16時5分許 2萬5元 30 112年10月23日 16時6分許 2萬5元 31 112年10月23日 16時7分許 1萬3,005元

2024-12-11

NTDM-113-金訴-531-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彥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2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彥麟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彥麟自民國112年5月間起,加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 號「老吳」及在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群組「財源 滾滾」、「寶寶車隊」內暱稱為「蛋」、「狼灰太」、「71 」、「R」、「童叟無欺」、「杜姥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欲獲取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便得抽取120元之 報酬,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黃少雍、陳誌 顯、葉嘉容、何浩睿、汪侑窸、辛上智、高雅淇、黃紹容、 王微玟、陳穎萱、葉濟群等11人(下稱黃少雍等11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黃彥麟再依 暱稱「狼灰太」、「童叟無欺」、「杜姥爺」等人以通訊軟 體Telegram所為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層轉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並因而獲取報酬 3,000元。嗣黃少雍等11人發現遭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誌顯、何浩睿、汪侑窸、辛上智、高雅淇、黃昭容、 王微玟、陳穎萱、葉濟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黃彥麟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9頁、第201頁至 第20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就其依指示自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提領款項後轉 交予他人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並辯稱:之前會認罪是因為警察一定 要我承認,但我若認罪,就好像是說我是犯罪集團成員,但 我真的不是詐騙集團成員,我一直以為領的是博奕集團的錢 。我也是被騙過來,說要給我一個短期工作、工資說跟香港 的普通工作差不多,我不是故意來臺灣犯罪,我若是要犯罪 一定會留在香港。若要判我有罪,也是應有的懲罰,我沒有 怨言,但我真的不是故意來犯罪,也有主動提供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資料云云。指定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原來有正常 工作,在另案詐欺案件中也是坦承,僅在本院審理時,認為 係遭人利用而不承認犯罪。被告因為是香港人,故以為其行 為是單純領取線上博奕彩金,是斟酌被告是否主觀上有詐欺 及洗錢故意。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即配合警方查緝詐欺集團共 犯羅聖儒、黃彥慈等人,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是縱認被告 涉犯不法,亦應減輕其刑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係於112年5月16日自香港搭機來臺,經綽號「老吳」 之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 先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黃 少雍等11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再由被告依上開暱稱「狼灰太」、「童叟無欺」、「杜 姥爺」等人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並經交付提款卡者告知密碼,再於112年5月17日 分別至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 將款項交付在附近等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3, 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陳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279號 卷,下稱偵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345頁至第346頁),且 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 並無特殊限制,若有無端持有、使用大量他人帳戶者,依 通常社會經驗,當可疑為不法用途之人頭帳戶。且現今各 國金融實務上,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 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 ,縱係經營博弈事業而有收取賭資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 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 必要,上揭情事在香港地區亦無不同。實則詐欺集團利用 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國內、外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各國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 非本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俾掩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 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雖為香港地區 人民,但行為時已成年,教育程度自陳為高中畢業,復曾 從事廚師工作(見本院卷第81頁),並非全無工作經驗, 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而非年幼 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做線上博奕集團之收款工作 ,就是拿不同人之提款卡從不同的帳戶提領現金云云,惟 關於所謂「線上博奕集團」之所在、確切名稱及負責人等 資訊,被告卻均不知情,更亦曾陳稱:我不知道卡是誰的 ,密碼也是別人告訴我。我覺得很奇怪,有問他們,但他 們說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足徵被告已知其 行為之不法可能。再以被告所辯:其是領線上博奕的賭資 云云,按委託他人領取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 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 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即可輕 易建立,且據被告所稱,被告於本案發生前與上揭「童叟 無欺」、「杜姥爺」等人等互不相識,顯非至親好友,雙 方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渠等指示其代領款項,更 願意承擔提款金錢恐遭被告侵吞之風險,甚至同意支付非 低之報酬,當係圖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隱匿金融機 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況現今自 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內,縱係經營 網路賭博須收取賭客匯入之賭資,亦無支付報酬委託他人 代領之必要,徒增款項遭不信任之人侵占或賭博等不法行 為遭人舉報之風險;再以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 ,並將款項送至指定處所,此等工作內容實無須耗費多大 之勞力,然被告僅因負責提領款項,即可獲取每提領1萬 元抽取120元或每日3千元之報酬,被告付出之勞力與獲得 之報酬顯不相當,故被告由上開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自可 輕易判斷並預見「杜姥爺」等人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 為,其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不因其身為香港地區居 民而有所不同,然被告仍依渠等指示自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提領款項,並前往指定處所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指定人 收取,足證被告主觀上就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所得之不法款項乙節具有不確定之故意無誤 。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 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 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 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 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 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與「老 吳」、「R」、「童叟無欺」、「杜姥爺」等本人恐不熟 識,亦或未清楚知悉本件其他詐欺成員詐欺被害人、取款 及層轉贓款者等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參與犯罪者係 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 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是被告既對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具 有不確定故意,堪認其對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 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有所預見,其既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 犯罪目的,自論以共同正犯。縱被告未與其他詐欺成員謀 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其他人之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 認識,惟此不過是詐欺分工之當然結果,並無礙被告係本 案共同正犯之認定。再者,被告固未直接對告訴人等施以 詐術,但其轉匯及轉交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所得,實係該詐 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被告因貪圖自 身之利益,挺身擔任領款車手工作,自屬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就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事實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五)進而,針對為所謂「線上博奕集團」提領賭資辯詞之種種 不合理,及以此種輾轉方式提領、交付金錢,卻可獲不相 當報酬之不尋常作法,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被 告當能察覺其所提領之款項自屬掩飾不法行徑之違法犯罪 所得款項,且被告當時確已明顯起疑,並就前往提款可能 就是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一事應已有所預見,然被告仍 陸續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依指示交出款項, 當認其主觀上應得預見本身所參與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騙 集團犯罪組織,縱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分工合作,配合依指示前往領款,再交付款項給「杜 姥爺」等人指定之人,而容認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取得自 己帳戶內之不法詐欺款項,具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當知其自如附表所示各帳戶提領 款項後,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 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效果,亦知悉贓款透過層層轉交之方式上繳至集團核心, 其目的即係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其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亦具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有此部分相同之犯意聯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所辯經核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 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原審自白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 行,另未能認定有犯罪所得,是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最有利於被告,即若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得減 輕其刑,然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則無從減輕其刑,而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老吳」、「童叟無欺」、 「杜姥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8、10、11雖均有多次之提領行 為,然各係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 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各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應各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雖於偵查、原審曾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已改口 否認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自無113年8月2日新制定 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後段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是被告雖辯稱:有主動提供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資料,若 仍認為有罪,請從輕量刑云云,顯無理由,特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 ,是原審之用法略有疏漏。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否認犯罪。我不是詐騙集團成員, 是被誆騙來台從事詐騙車手之工作。我一直以為是來臺灣 領博奕集團的錢,不知道提領的錢是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 ,發覺有問題後,有主動提供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資料。我 真的不是故意來犯罪,並無主觀上犯意云云。然被告確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等犯罪,及前揭 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 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 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 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是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另 有上開五、(一)所示之未恰之處,即無從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 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仍 貪圖自身私利,不顧匯入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極可 能係遭詐騙所得之事實,仍心存僥倖而依指示以事實欄所 示方式提領、交出詐騙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不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已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 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於偵 查、原審均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矢口否 認犯行,及完全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所從事之分工程度,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之數額, 暨被告之素行,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個未成年小孩,小孩由太太 在香港照顧,入監前曾在香港擔任廚師,後來失業,找工 作(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 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 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 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 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先陳稱:每提領1萬元, 就分得120元等語(見偵卷第24頁),若以此基準計算, 依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總額43萬餘元,其當可獲取 超過5,000元之報酬,然被告嗣又供稱:其報酬約一天3,0 00元等語(見偵卷第24頁),是本院基於「罪疑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原則,估算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 ,而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末查,如前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 舊法比較。經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 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之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業已全數交付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收 水」人員,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 金額 宣告刑 1 黃少雍 112年5月17日16時3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被害人黃少雍先前於臉書之購物遭誤設為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致被害人黃少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轉帳。 112年5月17日16時37分許 47,127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16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20,000元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5月17日16時44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7日16時45分許 7,000元 證據/出處 1.證人即被害人黃少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13頁至第214頁)  2.被害人黃少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11頁、第215頁至第216頁) 3.被害人黃少雍提出其手機內通話紀錄擷圖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見偵卷第218頁) 4.被害人黃少雍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卷第219頁) 5.案外人李孝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89頁至第391頁) 6.被告於彰化銀行城東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上方)  2 陳誌顯 (提告) 112年5月17日16時2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告訴人陳誌顯先前於網路購物有訂單未結帳,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致告訴人陳誌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轉帳。 112年5月17日17時13分許 29,98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17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復興分行) 20,000元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5月17日17時31分許 10,000元 證據/出處 1.證人即告訴人陳誌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24頁至第226頁) 2.告訴人陳誌顯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27頁至第229頁) 3.告訴人陳誌顯提出之112年5月17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偵卷第230頁) 4.告訴人陳誌顯提出其手機內通話紀錄擷圖2張(見偵卷第231頁) 5.案外人李孝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89頁至第391頁) 6.被告於兆豐銀行台北復興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第40頁下方至第41頁)   3 葉嘉容 112年5月17日17時1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被害人葉嘉容先前網路購物之網站遭駭,導致帳戶遭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自動扣款,致被害人葉嘉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轉帳。 112年5月17日17時44分許 17,123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17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凱基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17,000元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出處 1.證人即被害人葉嘉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35頁至第236頁) 2.被害人葉嘉容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40頁至第242頁) 3.被害人葉嘉容提出其手機內通話紀錄擷圖2張(見偵卷第237頁) 4.被害人葉嘉容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擷圖1張(見偵卷第238頁) 5.案外人李孝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89頁至第391頁) 6.被告於凱基銀行城東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42頁上方)  4 何浩睿 (提告) 112年5月17日17時5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告訴人何浩睿先前使用APP購物異常,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設置防火牆,致告訴人何浩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轉帳。 112年5月17日18時20分許 18,01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18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20,000元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出處 1.證人即告訴人何浩睿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49頁至第250頁) 2.告訴人何浩睿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46頁至第248頁)  3.案外人李孝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89頁至第391頁) 4.被告於台新銀行復興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偵卷第42頁下方至第43頁上方、第53頁至第59頁)   5 汪侑窸 (提告) 112年5月17日1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告訴人汪侑窸於臉書出售商品涉嫌違反社群規定,將停權使用臉書帳號,需依指示付款以避免停權,致告訴人汪侑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轉帳。 112年5月17日18時23分許 6,023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18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20,000元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出處 1.證人即告訴人汪侑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52頁至第253頁) 2.告訴人汪侑窸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57頁至第258頁、第263頁) 3.告訴人汪侑窸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其手機內通話紀錄擷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264頁至第268頁) 4.案外人李孝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89頁至第391頁) 5.被告於台新銀行復興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偵卷第42頁下方至第43頁上方、第53頁至第59頁)  6 辛上智 (提告) 112年5月17日18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係告訴人辛上智之友人「李曉萍」,並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致告訴人辛上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付款。 112年5月17日19時29分許 12,3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19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20,000元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證據/出處 1.證人即告訴人辛上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6頁至第279頁) 2.告訴人辛上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80頁至第282頁)  3.告訴人辛上智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曉萍」之人)於社群網站Facebook之貼文擷圖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曉萍」之人)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張、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兜兜麻麻」之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首頁擷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兜兜麻麻」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見偵卷第283頁至第286頁)  4.案外人李孝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93頁至第395頁) 5.被告於台新銀行復興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偵卷第42頁下方至第43頁上方、第53頁至第59頁)  7 高雅淇 (提告) 112年5月17日18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於臉書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高雅淇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付款。 112年5月17日19時47分許 26,4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20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20,005元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出處 1.證人即告訴人高雅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03頁至第205頁) 2.告訴人高雅淇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00頁至第202頁) 3.告訴人高雅淇提出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曉萍」之人)於社群網站Facebook之個人檔案、貼文等擷圖共3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曉萍」之人)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張、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檸檬不酸」之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首頁擷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檸檬不酸」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見偵卷第206頁至第207頁) 4.告訴人高雅淇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1張(見偵卷第208頁)   5.案外人鄭宥芯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85頁至第387頁) 6.被告於渣打銀行營業部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43頁下方至第46頁上方)   8 黃紹容 (提告) 112年5月17日18時5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告訴人黃昭容先前之網路購物有8筆錯誤款項,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交易,致告訴人黃昭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轉帳。 112年5月17日19時53分許 49,989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20時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20,005元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5月17日20時9分許 20,005元 112年5月17日19時56分許 43,989元 112年5月17日20時10分許 20,005元 112年5月17日20時10分許 20,005元 112年5月17日20時11分許 20,005元 證據/出處 1.證人即告訴人黃紹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82頁至第183頁) 2.告訴人黃紹容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86頁至第188頁、第192頁) 3.告訴人黃紹容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擷圖2張(見偵卷第194頁) 4.告訴人黃紹容提出其手機內通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卷第196頁) 5.案外人鄭宥芯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85頁至第387頁) 6.被告於渣打銀行營業部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43頁下方至第46頁上方)   9 王微玟 (提告) 112年5月17日18時5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告訴人王微玟之個資遭盜用,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重新設定資料,致告訴人王微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轉帳。 112年5月17日21時20分許 21,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21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20,000元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出處 1.證人即告訴人王微玫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73頁至第375頁) 2.告訴人王微玫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97頁、第107頁) 3.告訴人王微玫提出之112年5月17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偵卷第109頁) 4.案外人鄭宥芯之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401頁至第403頁) 5.被告於彰化銀行城東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上方)    10 陳穎萱 (提告) 112年5月17日19時5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告訴人陳穎萱先前之網路購物誤刷款項,需依指示解除自動扣款,致告訴人陳穎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轉帳。 112年5月17日22時47分許 46,98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22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長春分行) 20,005元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5月17日22時51分許 20,005元 證據/出處 1.證人即告訴人陳穎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6頁至第119頁) 2.告訴人陳穎萱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20頁至第122頁) 3.告訴人陳穎萱提出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張(見偵卷第123頁上方) 4.告訴人陳穎萱提出其手機內通話紀錄擷圖3張(見偵卷第123頁下方至第124頁) 5.案外人游純禎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77頁至第379頁) 6.被告於玉山銀行長春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   11 葉濟群 (提告) 112年5月17日某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17日21時47分許 4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21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20,000元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5月17日21時56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7日21時51分許 49,989元 112年5月17日21時57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7日21時58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7日21時59分許 20,000元 證據/出處 1.證人即告訴人葉濟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91頁至第294頁) 2.告訴人葉濟群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95頁至第296頁、第298頁、第302頁) 3.告訴人葉濟群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2年5月17日至112年5月19日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1份(見偵卷第299頁)  4.案外人莊涵羽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97頁至第399頁) 5.被告於台新銀行復興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偵卷第42頁下方至第43頁上方、第53頁至第59頁)

2024-12-10

TPHM-113-上訴-2847-2024121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VAN HUYNH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379號、第138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 399號、第189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DAO VAN HUYNH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DAO VAN HUYNH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 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入DAO VAN HUYNH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家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慧珊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張瑋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9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把我的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詐騙集團,應該是遺失了, 有人撿去使用云云,經查:  ㈠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在我國任職之公司幫其申設,作為 薪轉帳戶,並業已交付被告個人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9-192頁);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因誤信詐騙集團,而於附表所載時間將各該款項轉帳至被 告本案帳戶,並隨即遭轉出等情,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 示證據可佐,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充為 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款且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等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將我申辦的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 給任何人,存摺和印章都還在我身上,但提款卡不見了。提 款卡大概是在民國109年3月時遺失的,遺失以後我並沒有申 請補發。我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但我完全不知道有被 害人匯款到我的帳戶內。我在臺灣總共申辦2間銀行的帳戶 ,另外一家銀行的提款卡一樣遺失了,是在我112年逃跑的 時候遺失的。除了遺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外,我沒 有遺失其他物品,但我沒辦法提出遺失提款卡的證明資料等 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379號卷第55-58頁)。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華南銀行的帳戶是我的薪轉帳戶,大約是10 8年我剛入境臺灣時,公司幫我辦的。我沒有把這個帳戶交 給別人,提款卡在我申辦沒多久就遺失了,我是在109年3月 的時候轉換雇主時,搬家的時候遺失的,提款卡不見以後我 沒有去掛失。我有把提款卡的密碼寫在卡片上面,當初是因 為我要請別人幫我去更改提款卡的密碼,我才把密碼寫上去 ,遺失的時候帳戶裡沒有錢,我也沒有想過有人撿到我的提 款卡會盜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3頁)。又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我沒有把提款卡交給詐騙集團,但我有把密碼寫在 提款卡上,因為當初我有請我的越南同事幫我去更改密碼, 更改後該越南同事有把提款卡還給我,對方還給我以後,我 沒有把密碼擦掉,我想說沒有關係。當初我把我的提款卡放 在行李箱裡面,裡面還有我的手錶,我是在111年12月份的 時候逃跑,所以是在112年過完農曆年才發現不見了,我發 現手錶和提款卡不見以後,並沒有報警,因為我是逃逸外勞 ,不可能報警,我當時有請我的越南朋友幫我去銀行掛失, 但該朋友說我一定要親自去銀行才可以辦理等語(見本院卷 第275-277頁)。  ⒉觀諸被告上開供詞,被告供稱遺失帳戶之時間不斷變化,時 而供稱係109年3月逃跑時遺失,時而又改稱係111年12月逃 跑時遺失;又就逃跑時遺失的物品,原供稱除了提款卡外, 沒有遺失其他物品,進入審理後又供稱另有遺失手錶1支; 再就是否有掛失提款卡部分,一開始供稱沒有掛失,於審理 中又改稱有請朋友辦理掛失,只是失敗了云云,被告供詞前 後毫無一致性,實屬可疑。  ⒊按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 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 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提款卡或變更密碼之方式,將帳 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詐欺集團費盡心思所取得之詐 騙款項化為烏有,抑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 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詐騙款項,詐欺集 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騙款項之 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騙款項 匯入帳戶之可能;蓋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 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 付,因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 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詐騙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另 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身申辦之 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行騙者僅需支付對價即能取得 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停止使用之金融帳戶,均殊 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⒋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於112年2月3日18時至20時許,陸續匯 入新臺幣(下同)2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 元後,又立刻遭人在同日20時35分至36分許,陸續提領20,0 05元共3次,餘額僅剩47元,且此後至同年3月24日止,陸續 都有5,000元至40,000元不等之款項匯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並於轉入後旋於10至30分鐘,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 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6 23100號卷第5-20頁、帳戶交易明細),顯見被告之本案帳 戶已成為詐欺集團能隨意控制,並確信上揭帳戶不會遭被告 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方能使用提款卡迅速、正確並成功自該 帳戶提領詐騙款項;況被告供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並未 遺失,若被告前往銀行,即可擅自提領上開匯入帳戶之金錢 ,詐騙集團豈容此情形發生?益顯被告所辯不實;苟非被告 主動提供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用,行騙者得以平白無故取得 本案帳戶提款卡,迅速用於詐騙及提款之機率微乎其微,足 認被告有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甚 明。  ⒌另被告供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係用於薪轉之帳戶,若被告將 提款卡密碼隨意書寫在背面,可能導致撿拾遺失物者領取其 薪水,被告豈可能容任此情形發生?又被告辯稱係因將提款 卡交付越南同事更改密碼,才因此將提款卡密碼寫在背面等 語,被告自可在取回提款卡後,擦掉上開密碼,怎會容任薪 轉帳戶如此重要之提款卡密碼隨意書寫在背面?益顯被告之 辯稱違反常理。綜前各情,足認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遺失, 實難採信,可證被告應係有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並非不慎遺失甚明。  ⒍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 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 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 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 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 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是倘有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 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 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 領之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 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本案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應已 預見對方收集其帳戶提款卡,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 ,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 以致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為詐欺正犯完全掌控使用,被告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 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本案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所處之刑,不 得超過5年有期徒刑,是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處 斷刑均為5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應再比較 最低度處斷刑。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最低處斷刑為2月有期 徒刑,修正後則提高為6月有期徒刑。因此,綜合比較之結 果當以修正前之規定最為有利本案被告,本案應適用之法律 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並 未親自實施,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3 99號、第189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 6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4433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事實,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銀行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就洗錢、詐欺犯行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 ,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銀行帳戶數 量與期間、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並無賠償被害人之損 失;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受騙款項,有何 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且本案未在被告身上扣得任何洗錢 之財物,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DOAN THI MIEN(中文名:團 氏面)為同事,於111年6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渠等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0號2樓工作處,被告竟基於恐嚇犯意 ,在上址工作處對DOAN THI MIEN恫嚇稱:「想再被我打一 次嗎」等語,使DOAN THI MIEN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 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而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 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 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 ,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 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 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前後雙 方之行為、對話之全部經過、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 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 斷標準。是以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 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 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 構成恐嚇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DOAN THI MIEN之指訴、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以及被告之 供述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DOAN THI MIEN於偵查中固證稱:大概 在我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打傷我後的1、2天,因為我把老 闆傳給我的監視器畫面發佈在網路上,我問網友能不能對被 告提告,被告知道後就很不高興,就對我說「你還想再被我 打一次嗎?」這句話讓我覺得被恐嚇,後來我拿手機對被告 錄影,被告才離開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4095號卷第71-7 3頁)。然證人即告訴人DOAN THI MIEN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在打傷我大概1、2天後,我在公司要去上廁所時,被告 突然叫我的名字,然後就對我說「你是想再被我打一次嗎? 」但我沒有感到害怕,因為那裏有很多人,我無意再追究被 告的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63頁)。由上可知,告訴 人就被告向其恫稱「你是想再被我打一次嗎」,於審理中明 確證稱因當時工作處人很多,其實並不畏懼被告上開言詞, 揆諸前開見解,告訴人並無因被告之言行而心生畏怖,被告 自難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 恐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恐嚇罪之確信心 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 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DOAN THI MIEN(中文名:團 氏面)為同事,於111年6月11日晚間11時11分許,渠等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0號2樓工作處,因細故起口角爭執, 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前開不特定多 數人得共見共聞場合,對告訴人以越南語辱罵稱:「幹你娘 」等語,使告訴人深感難堪,被告並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 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撞擊、右臉頰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 涉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285頁),依 照上開規定,被告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自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健佑、劉威宏、李怡 增、陳詩詩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註記 證據 1 黃智凱 假博奕詐術 112年2月20日21時46分許 1萬15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380號 1.被害人黃智凱112年3月23日警詢之證述(112偵字35173卷第11-14頁)。 2.被害人黃智凱報案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字35173卷第21-35頁)。 3.被害人黃智凱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郵局網路銀行交易擷圖(112偵字35173卷第39頁)。 4.被害人黃智凱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七哥」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12偵字35173卷第39-47頁)。 2 劉家綺 假運動賽事博弈 112年2月17日19時14分許 2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399號 1.被害人劉家綺112年3月21日警詢之證述(112偵字43283卷第7-8頁)。 2.被害人劉家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字43283卷第19-23頁)。 3.被害人劉家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簡訊擷圖(112偵字43283卷第39-46頁)。 3 曾宇豪 假博奕詐術 112年3月1日16時51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896號 1.被害人曾宇豪112年3月31日警詢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偵查卷第2-3頁)。 2.被害人曾宇豪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分局偵查卷第16-19頁)。 3.被害人曾宇豪與詐欺集團成員「預言哥」、「金姐」、「七哥」等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屏東分局偵查卷第22-51頁)。 4 陳慧珊 佯稱可在AME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 112年3月19日20時31分許 1萬6,000元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65號 1.被害人陳慧珊112年3月31日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偵查卷第22-23頁)。 2.被害人陳慧珊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鳳山分局偵查卷第40-44頁)。 3.被害人陳慧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鳳山分局偵查卷第27-39頁)。 5 張瑋庭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 112年3月17日20時47分許 1萬元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62號 1.被害人張瑋庭112年4月18日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署113偵字7174卷第5-7頁)。 2.被害人張瑋庭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地檢署113偵字7174卷第8-18頁)。 3.被害人張瑋庭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地檢署113偵字7174卷第19-25頁)。

2024-12-10

TYDM-113-金訴-1074-202412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家豐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陳盈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49、14697號、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辛○○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辛○○(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北極」)於民國110年1月23 日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風」、「順哥」、「 小君」、鄒維澤、李明珅、廖宜炫(鄒維澤、廖宜炫業經原 審判處罪刑確定;李明珅業經原審法院另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761號判處罪判確定)、庚○○(業經原審通緝中)、癸○○ (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 結)等人及其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車手 提領詐欺所得(俗稱收水)之工作;其等遂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嗣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 所示之人頭帳戶;再推由附表二所示之車手持附表一編號二 、四、五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 廖宜炫提領之款項隨即交由庚○○,再輾轉交予辛○○,癸○○、 庚○○所提領之款項,則直接交予辛○○,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壬○○、己○○、甲○○、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丁○○、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戊○○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 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 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作 為第二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提起上訴者,仍適用第二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 被告)雖於本院明示對於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上訴( 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並有被告就沒收部分撤回上訴聲 請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惟依上開說 明,其既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上訴,沒收部分為有關係部 分,為上訴效力所及,被告就沒收部分之撤回聲請不生效力 ,故本件上訴範圍仍及於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 共犯在檢察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 不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 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 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5號判決參照)。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證人癸○○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不得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9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 情形,故證人癸○○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立法 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 主客觀之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 性為審酌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 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 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 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 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及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有可能信為 真實之基礎,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 判決均足資參照)。查本案共同被告即證人庚○○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傳拘未著,復經原審及另案通緝中乙節,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拘票、112年中院平刑緝字第434號通緝書、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 6日投檢冠莊113助40字第1139009233號函檢附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集集分局回函、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集集分局回函113年11月25日投集警偵字第1130016723號函 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61,原審卷二第7、9、 45、67至78、81、83、123至148頁,本院卷第151、187、20 7、255、257至299頁),堪認證人庚○○確有於審判中有所在 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而觀諸證人庚○○先後於110年8月12 日、同年9月22日之警詢筆錄,均係由員警採取以一問一答 之方式,並無何等非出於任意性,即遭員警強迫回答之情形 ,對於其自身所參與之部分,分工之方式,所提領款項之時 間、地點、金額等細節,均據實以告,復對於相關集團中成 員之身分、暱稱,擔任之角色等情,亦完整陳述,足認其確 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難認有遭其他被告或警方施壓而故意 陷害或偏袒共犯之情形,即無存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 疵,是依其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各項 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顯然具有特別可信性之狀況,並 與被告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有重要關係,為證明被告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首揭法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辯稱:證人庚○○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證人庚○○ 於審理期日未曾到庭,未經被告行使對質、喆問權,難以擔 保其警詢陳述之誠實性、正確性、任意性及具有可信性之情 況保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0頁,本院卷第11、139頁),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係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 實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 權之例外規定。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 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 ,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 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 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 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司 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立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 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 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 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 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 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 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確保, 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證人庚○○於警詢時陳述 之證據能力,證人庚○○經原審及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 且已因逃匿而經原審及另案通緝中,已如前述,足認證人庚 ○○現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請求傳喚證人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此部分證據方法顯 屬不能調查,先予說明。而本院審酌證人庚○○之警詢筆錄製 作過程,係由員警詢問、證人就個別問題一一詳細回答,筆 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復經證人庚○○確認筆錄 記載內容無訛後簽名,就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 等客觀事實觀之,未見任何明顯瑕疵;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法院審理時未提出或釋明警員有何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之 情事;佐以證人庚○○於警詢時證述內容,距案發時日較近, 衡情當時記憶應較清晰深刻,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 自屬較低,且未與被告及其他原審同案被告同時同場應訊, 心理壓力自然較小,應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被告或其他外 力干擾或介入而為不實指證,亦較無勾串迴護被告及原審同 案被告的機會,證詞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足認證人庚○○ 警詢中陳述憑信性甚高,應認證人庚○○於警詢所為陳述具有 任意性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而證人庚○○於偵查及法院審 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本 案關於被告在上開詐欺集團之身分、暱稱,擔任之角色等相 關事實經過,證人庚○○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 相同之供述內容,其陳述自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實 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 綜上所述,證人庚○○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業經合法完足之 調查,自得為證據。被告辯護人稱證人庚○○於警詢時之陳述 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尚不可採。又按現行刑事訴 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證人庚 ○○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作證,惟經原審及本院合 法傳喚、拘提後並未到場,現經原審及另案通緝,是證人庚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 旨而為調查,則證人庚○○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 犯罪事實判斷之證據。又按證人必須於審判中經踐行包含詰 問程序在內之法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 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規定 ,係判斷人證有無經合法調查之範疇。此與認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核 屬二事,應分別以觀,不可混淆。又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 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 院已盡傳喚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 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且其防禦權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 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庚○○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又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庚○○到庭對質詰 問,惟庚○○經原審及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後並未到場,現經 原審及另案通緝等情,業如前述;嗣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捨棄傳喚庚○○為對質詰問(見本院卷第216頁), 而原審及本院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就庚○○於警詢所為之陳 述,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辯 明庚○○上開證述證明力之機會。原審及本院審判長復於調查 證據完畢後,訊以:有無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10頁,本院卷第225 頁),則被告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 傳喚證人到庭之義務,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自得容許例外 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是本院將庚○○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經合法調查後,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經合法調查或剝奪被 告對質詰問權之違法可言,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僅泛詞指摘 :庚○○在警詢之陳述,未經被告交互詰問,未經合法調查, 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云云,依上開說明,應屬誤解,附此敘 明。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癸○○於偵查中經具結作證,而被告及辯護人並未 主張或釋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 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庚○○未曾於偵查中供述或具結 作證,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庚○○、癸○○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證詞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容 有誤會而無可採。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除上述 壹、二、㈠至㈣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 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3 9至1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 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㈥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僅認識鄒維澤,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辯稱:伊不是暱稱「北極」的人 ,也不認識起訴書所載的其他人,伊跟整件犯罪事實沒有關 係,庚○○沒有交任何款項給伊,伊也沒有交付他任何提款卡 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證人鄒維澤於警詢中供稱:我不清楚 提款卡來源為何,車手也未向我繳交提款卡等語,足認證人 庚○○警詢所述不實在。另相關監視器畫面、自動提款機提款 影像截圖,均未見被告身影出現其中,至多僅能證明癸○○、 庚○○之犯行而已,不足為共犯癸○○、庚○○供述之補強證據。 再依同案車手即證人邱柏煒供稱:癸○○跟我一起當車手,癸 ○○也有跟我說介紹人是林咸宇,在110年1月擔任取簿手期間 ,上手有提過東西要交給徐世旻,有看到他2、3次等語,足 認癸○○於本案附表所示時間尚有加入不同之詐欺集團,則癸 ○○是否因此混淆而做出錯誤之陳述或是為維護其他詐欺集團 人員,將責任推給被告承擔,尚有可疑。綜上,本案無客觀 證據可證被告於提領時間出現於提領地點,或提領後有與提 領車手見面收取款項,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所使用手機有安裝 軟體Telegram且使用之暱稱為「北極」,或遭詐騙款項有流 入被告帳戶,或詐欺款項流入之帳戶與被告有關,原判決以 共同被告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又未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補強上開供述證據,自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 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二、經查:  ㈠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丁○○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 一編號二、四、五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擔任車手之癸○○、 庚○○、鄒維澤、廖宜炫等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鄒維澤、廖宜炫 、癸○○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庚○○於警詢中均證述綦詳, 核與證人丁○○、子○○、壬○○、甲○○、乙○○等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均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 憑,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質之證人癸○○於檢察官偵查中具 結證稱:110年1月23日18時43分提領畫面的男子是伊,110 年1月23日18時57分提領的人是Telegram暱稱「莫少」的庚○ ○,提款卡是當天「北極」在中興嶺郵局旁邊交給伊的,伊 於當天18時43分領完錢後,就在中興嶺郵局旁邊把錢跟提款 卡都還給「北極」,「北極」當場有給伊報酬大概2千到5千 之間的金額;伊把錢跟提款卡交給「北極」時,也有看到庚 ○○把錢交給「北極」,「北極」就是伊於110年12月9日警詢 中指認編號16的辛○○等語,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自動提款機提款影像截取照片附卷可稽(見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卷第115至119、175、422頁)。  ㈢證人庚○○亦於110年8月12日警詢中證稱:110年1月29日晚上6 時11分許、44分許、52分許、同日晚上7時46分許、8時14分 許分別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區○○ 路0號大甲郵局、○○區○○路00號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區○○ 路0號統一超商金甲后門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甲后 門市,提領款項的人都是廖宜炫,當天是伊開車搭載廖宜炫 在大甲到處領錢;伊就是Telegram暱稱「莫少」的人,廖宜 炫領完錢會把贓款跟提款卡交給伊,伊再交給辛○○,卡片是 鄒維澤提供的,廖宜炫負責領錢,辛○○負責收當天提領的錢 跟卡片,辛○○及鄒維澤一起指示渠等要去哪裡領錢,編號4 號是辛○○等語;於110年9月22日警詢中證稱:110年1月23日 18時43分那筆不是伊領的,第二筆同日18時57分,在臺中市 ○○區○○○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中興嶺店,提領3萬 元的人是伊,當天是伊開車載辛○○去新社區提款,提款完也 是當面交給辛○○,辛○○在Telegram暱稱「北極」,編號16就 是辛○○等語,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自動提款機提款影像截取照片在卷可證(見111年度 偵字第10449號卷第146至157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 卷第65至73、175頁)。  ㈣證人廖宜炫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在彰化銀行大甲分行 、大甲郵局、臺灣銀行大甲分行、統一超商金甲后門市提款 的人都是伊,110年1月29日當天是庚○○開車載伊去大甲,提 款卡、密碼都是庚○○給的,領款地點是庚○○選的,領完錢也 是交給庚○○等語,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自動提款機提 款影像截取照片存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10449號卷第13 3至139、279至293、430頁)。  ㈤綜合勾稽上開證人所述,互核相符,並無何等矛盾歧異之處 ,其等對於自己所分擔的犯罪內容、過程、情節,均已鉅細 靡遺供陳明確,復有相關監視器畫面、自動提款機提款影像 截圖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足認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均堪予採信。又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 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 證自白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 充分,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 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 ,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上開證人癸○○、庚○○就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 ,分別於110年1月23日18時43分、18時57分各自提領8萬元 、3萬元等情,業已坦承如上,其相隔僅約十餘分鐘,所持 為同一張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即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提領 之地點亦相同,足見,此部分係先由證人癸○○進行提領如附 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贓款後,將提款卡及款項交予上手,再由 該上手轉交提款卡予證人庚○○,由證人庚○○於同地,提領如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贓款後,又再將提款卡及贓款繳回給上 手之客觀行為歷程,至堪認定;而證人癸○○於110年12月9日 警詢中、證人庚○○先後於110年8月12日、110年9月22日警詢 中,即其等係在不同時日、不同地點所為犯罪嫌疑人組合並 不相同之指認,然竟均一致指認本案被告即為Telegram暱稱 「北極」之人,如何能謂其等係相互串供、刻意構陷毫不相 識之被告?復有相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證據資料在卷為憑,足 認證人等分別於110年1月23日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擔 任車手提領款項之犯行,交付渠等系爭提款卡及密碼及向渠 等收取贓款之人,正是被告無疑,此部分之認定自無何等違 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無悖於首揭實務見解所揭櫫關於不利 於被告之共犯自白之採證法則。  ㈥其次,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即110年1月29日由證人廖宜炫 所提領款項之部分,當日是由證人鄒維澤先帶伊到大甲,然 後再由證人庚○○駕駛由證人鄒維澤向不知情之車輛出租業者 陳昱勳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 廖宜炫在大甲地區實際進行提款,提款卡是證人庚○○交給伊 的,提款完也是交給證人庚○○等情,業據證人廖宜炫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核與證人陳昱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庚○○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均若合符節,而證人廖 宜炫就其所犯部分,均坦承全部犯行,復經原審判處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無何等不可信或有瑕疵之處,自 堪信為真實;而證人庚○○復證稱,提款卡與贓款均已悉數交 予被告乙節,已如前述,是上開部分之款項確係由擔任收水 之被告所收取,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㈦按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事 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 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是證人證述,縱然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 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之其他各項 證據資料,為合理之判斷、取捨,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 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 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 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此與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俱屬客 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 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 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 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鄒維澤於警詢中固曾供稱:提領詐欺 贓款車手用來提領贓款之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按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來源我不清楚,車 手也未向我繳交提款卡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4697號卷第 93頁),惟本案車手廖宜炫、癸○○、庚○○所提領之人頭帳戶 ,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示之帳戶,與證人鄒維澤前揭 所述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涉, 縱證人鄒維澤前揭所述實在,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 被告辯護人執與本案無關之證人鄒維澤此部分證詞用以指摘 證人庚○○警詢所述不實在等語,尚難憑採。另證人邱柏煒固 於偵查中供稱:癸○○跟我一起當車手,癸○○也有跟我說介紹 人是林咸宇,在110年1月擔任取簿手期間,上手有提過東西 要交給徐世旻,有看到他2、3次等語(見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39號卷第123頁),惟觀諸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鄒維 澤大約是去年1年找我加入詐欺集團並從事車手工作。林咸 宇介紹我加入的是另外一團的詐欺集團,之前已經結案了。 我於110年1月23日18時43分提款那次所加入的詐欺集團是鄒 維澤找我加入的等語(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卷第422 頁)。足知證人癸○○能明確區分其所參與之不同詐欺集團及 不同次之車手提領行為,自無被告辯護人所稱因參與不同詐 欺集團因此混淆而做出錯誤之陳述之問題,故被告辯護人以 證人癸○○曾參與其他詐欺集團及擔任提款車手之行為,而指 摘癸○○證詞或係混淆不實或係為維護其他詐欺集團人員,而 不可採信等語,亦屬無據。  ㈧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亦非必能直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倘其得以佐證陳 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 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陳述者指述之內 容相互印證,使之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乃證據評 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 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 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 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 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尤不以曾 自該共同犯罪行為中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為必要(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前開證 人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款卡是110年1月23日當天「北 極」交給伊的,伊於領完錢後,就在中興嶺郵局旁邊把錢跟 提款卡都還給「北極」,「北極」當場有給伊報酬大概2千 到5千之間的金額;伊把錢跟提款卡交給「北極」時,也有 看到庚○○把錢交給「北極」,「北極」就是伊於110年12月9 日警詢中指認編號16的辛○○等語;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 110年1月29日晚上6時11分許、44分許、52分許、同日晚上7 時46分許、8時14分許,提領款項的人都是廖宜炫,當天是 伊開車搭載廖宜炫在大甲到處領錢;廖宜炫領完錢會把贓款 跟提款卡交給伊,伊再交給辛○○,辛○○負責收當天提領的錢 跟卡片,辛○○及鄒維澤一起指示渠等要去哪裡領錢,編號4 號是辛○○;110年1月23日第二筆18時57分,在臺中市○○區○○ ○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中興嶺店,提領3萬元的人 是伊,當天是伊開車載辛○○去新社區提款,提款完也是當面 交給辛○○,辛○○在Telegram暱稱「北極」,編號16就是辛○○ 等語;證人廖宜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1月29日當天是 庚○○開車載伊去大甲,提款卡、密碼都是庚○○給的,領款地 點是庚○○選的,領完錢也是交給庚○○等語;及卷附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自動提款機提款影像 截取照片、相關監視器畫面、自動提款機提款影像截圖,相 互勾稽結果,足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 洗錢之犯罪事實,非僅以證人庚○○、癸○○之供述為論罪唯一 依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要無上訴意 旨所指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可言。  ㈨至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莫少」拿提款卡給我, 領完錢也是交給「莫少」,報酬是鄒維澤叫人家拿給我的。 我在警詢筆錄中指認被告就是「紙飛機」中暱稱「北極」的 男子,當時那可能就是被告有跟「莫少」在同一臺車上出現 ,我現在認不出來他了;提款卡是那臺車上的兩個人「莫少 」跟「北極」拿給我的。領完錢就先一起還回車上,反正「 莫少」跟「北極」都在車上,所以我就是一起從窗戶交進去 ,交給車上的兩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50頁),核與 上開事證不符,依證人癸○○所證:警詢的時候離案發當時比 較近,當時可以指認「北極」就是被告,當時就是臉認得出 來。因為現在已經過了3年,我當時在偵查記憶比較清楚, 應該以偵查中之說法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46頁), 足認證人癸○○上開於本院所為之證詞,應係距離事發久遠致 記憶不清所為之詞,不足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 三、此外,復有附表三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證,從而,被告 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情形: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 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 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又同條 例修正後之第4條僅增訂第2項「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 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是上開修正, 均與被告本件犯行均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 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 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 定。  ㈢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 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二、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因相 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 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關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 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 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 ,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 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以詐術取 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共同以分工方式(例如上游之取簿手 取得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供機房詐騙及下游之車手集團實際提 領詐欺所得)騙取被害人財物,並依約定分受贓款,對於其 他犯罪組織成員多次詐欺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行為,縱無直接 之聯繫,仍應共同負責。查本件被告係加入「阿風」、「順 哥」、「小君」、鄒維澤、李明珅、廖宜炫、庚○○、癸○○等 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而由各該集團內其他成員 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由取簿手領取包裹內之人頭帳 戶,再由提款車手分別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詐騙犯罪所得, 縱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 謀議之內,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 ,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 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 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 其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 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 取財之目的,足認附表二所示各次之犯行,確係為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明。 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上開詐欺集團係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參與上開「阿風」、「順哥」、「小 君」、鄒維澤、李明珅、廖宜炫、庚○○、癸○○等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擔任向實際提款車手收 取款項之收水,已如前述,是其在集團內扮演之角色,目的 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或掩飾本案犯罪所得去向 之作用,使最終取得系爭款項之犯罪人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 或處罰,其所為自應成立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五、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 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  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部分,同一被 害人雖先後多次匯款,然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各均 相同,係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而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 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分別與「阿風」、「順哥」、「小君」、鄒維澤、李明珅、 廖宜炫、庚○○、癸○○等人及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 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 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 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 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 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 水工作,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 或解散該組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即屬單純一 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參與本案該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後,除本件外,尚無其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其 先後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及實際實行犯罪之時間,堪認附表二 編號一所示之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㈣復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9條 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 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 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 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 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 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 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 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 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 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 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 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 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 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 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如附表二編 號一所示首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被告分別 如附表二其餘各編號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㈤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以成 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 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 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 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共犯癸○○(00年0月生)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行為 時雖未滿18歲,然其係經由原審同案被告鄒維澤之介紹始加 入系爭詐欺集團,本案中復僅於110年1月23日晚上6時43分 許提領一次贓款,是依本案所呈現之客觀事實,即共犯癸○○ 亦僅有一次將款項交予擔任收水之被告等情,顯見其等並不 熟稔,則被告是否確實明知其為少年,初已非無疑義,復查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可預見其為少年,而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自無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 重其刑之適用,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應予以 加重乙節,實有誤會。  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罪,自無應依洗錢防 制法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⒋被告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亦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又按參與犯 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工作,負責擔任收取車手提領詐 欺所得之工作,致附表二所示之犯罪被害人受有各該財產上 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  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觀諸被告 於本案犯罪時年輕力壯,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 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手工作,並共同詐騙他人 財物獲取不法所得,又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 ,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被告不宜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致適用不利被告 之舊法,其適用法律容有錯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 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 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之規定,原判決未 及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於法亦有未合。  ㈡本案詐欺集團係施用詐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 所示之人頭帳戶;再推由附表二所示之車手持附表一編號二 、四、五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業 經本院認定在卷,原判決泛指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頭帳戶;再推由車手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領款項(見原判決第1頁第25至27行),原判決未明確區 分本案被害人被騙匯款及車手提領款項之人頭帳戶,其認定 事實尚有微疵。  ㈢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首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詳如理由欄參、五、㈣所載,原 判決認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首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原判決第14頁第15至16行),漏未將 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如附表二編號 一所示首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併論以想像競合犯,其適 用法律尚屬未洽。  ㈣綜上,被告雖以否認犯行為由,提起上訴,然就被告辯解如 何不足採信,均經本院逐一指駁論述如上,已如前述,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收水之工作,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 ,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 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犯後復未能勇於 面對過錯,難認有何悛悔實據,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 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收水角色,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 所得,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稍事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品 性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31頁) 、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 三、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上開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 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 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 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 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 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 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 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 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 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 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 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 ,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 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 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 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 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 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於本院宣判時正值青年 ,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 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 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 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 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合併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本件被告迭於偵 審均否認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實際犯罪所 得,即無從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 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 編號二、四、五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款項,應認係為被告各犯 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被 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 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故綜 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倘就該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悖 ,而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擔任收水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取財,且得以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而遂行洗錢之犯行 ,其犯罪之規模,被告因而獲取之利益;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此 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 以酌減至20萬元,而為適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  融  帳  戶 一 吳家輝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NGUYEN THI HUONG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 徐珮瑜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 黃鈺樺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 邱盈蒼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 害 人 詐欺方法(含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金額 領地點 提領時間 實際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 領 車 手 其 他 參 與 共 犯 主 文 一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丁○○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3日某時許,假冒客服人員與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並詐稱其因先前網購保健食品誤簽成續購1年,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處理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時6分37許,匯入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其餘遭詐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49985元 ○○區○○○000之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中興嶺店 110年1月23日晚上6時43分許 49985元(實際提領80000元,見備註㈠⑴ 癸 ○ ○ 鄒 維 澤 、 徐 家 豐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6 ︶ 子○○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3日某時許,假冒客服人員與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子○○,並詐稱因工作人員重複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6時51分許,匯入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其餘遭詐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30000元 ○○區○○○000之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中興嶺店 110年1月23日晚上6時57分許 30000元 庚 ○ ○ 鄒 維 澤 、 徐 家 豐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壬 ○ ○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9日下午4時57分許,以電話聯繫壬○○後,佯稱其為HITO本舖工作人員與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欲協助其解除高級會員資格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上6時2分許、同日時29分許,分別匯款29989元、65123元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其餘遭詐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29989元 ○○區○○路000 號彰化銀行大甲分行 110年1 月29日晚上6時11分許 20000元 廖 宜 炫 鄒 維 澤 、 辛 ○ ○ 、 庚 ○ ○ 、 李 明 珅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區○○路000 號彰化銀行大甲分行 同日時12分許 9000元 65123元 ○○區○○路0 號大甲郵局 同日時44分許 20000元 ○○區○○路0 號大甲郵局 同日時45分許 20000元 ○○區○○路00號臺灣銀行大甲分行 同日時52分許 20000元 ○○區○○路00號臺灣銀行大甲分行 同日時53分許 6000元(見備註㈡⑴) 四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甲 ○ ○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9日晚上6時47分許,以電話聯繫甲○○後,佯稱其為HITO本舖工作人員與華南銀行客服人員,因誤將甲○○設為VIP,會進行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處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35分許,匯入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銀行帳戶。(其餘遭詐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99986元 ○○區○○路0 號統一超商金甲后門市 110年1月29日晚上7時46分許 99986元(實際提領100000元,見備註㈠⑵) 廖 宜 炫 鄒 維 澤 、 辛 ○ ○ 、 庚 ○ ○ 、 李 明 珅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五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乙 ○ ○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9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乙○○後,佯稱因公司操作錯誤,會造成扣款,須操作ATM處理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58分許,匯入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其餘遭詐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20123元 ○○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新甲后門市 110年1 月29日晚上8時14分許 20000元(見備註㈡⑵) 廖 宜 炫 鄒 維 澤 、 辛 ○ ○ 、 庚 ○ ○ 、 李 明 珅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備註: ㈠提領人實際提領金額溢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實際提領金額」欄位,均以告訴人(被害人)實際匯入之金額為上限:   ⑴如附表二編號一丁○○:110年1月23日晚上6時43分許,提領80000元,逾被害人丁○○損害額部分,非本件被害人所匯。   ⑵如附表二編號四甲○○:110年1月29日晚上7時46分許,提領100000元,逾被害人甲○○損害額部分,非本件被害人所匯。 ㈡提領人實際提領金額少於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實際提領金額」欄位,均以提領人實際提領之金額為上限:   ⑴如附表二編號三壬○○。   ⑵如附表二編號五乙○○。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㈠證人即共犯廖宜炫110年6月30日、111年7月7日(具結)、112年4月27日、112年7月19日(具結)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證述(分見偵10449卷第125-131、424-435頁,原審451號卷㈠第175-180、187-202、295-323頁) ㈡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鄒維澤111年7月7日(具結)、111年12月30日(具結)、112年7月19日(具結)於偵訊、原審審理程序筆錄(分見少連偵139卷第371-378、431-433頁,原審451號卷㈠第123-133、295-323、397-401、409-427頁) ㈢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庚○○110年8月12日、111年9月22日於警詢之陳述(分見偵10449卷第145-151頁,少連偵139卷第65-68頁) ㈣證人壬○○110年2月16日、同年2月17日、112年4月17日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分見偵10449卷第344-349頁,偵10449卷第350-353頁,原審451號卷㈠第123-133頁) ㈤證人己○○110年1月29日警詢之證述(見偵10449卷第332-334頁) ㈥證人王輝昇110年1月31日警詢之證述(見偵10449卷第391-393頁) ㈦證人乙○○110年1月29日警詢之證述(見偵10449卷第403-405頁) ㈧證人丁○○110年1月23日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139卷第165-169頁) ㈨證人子○○110年1月23日、112年4月17日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少連偵139卷第155-163頁,原審451號卷㈠第123至133頁) ㈩證人戊○○110年12月30日警詢之證述(見偵14697卷第151-152頁) 證人癸○○110年12月9日(具結)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139卷第421-423頁) 證人陳昱勳110年1月12日、同年3月18日、同年5月23日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10449卷第559-561頁,偵14697卷第247-251頁,偵10449卷第202-205頁) 證人徐世旻110年11月19日、同年11月30日、111年7月7日、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10449卷第187-194頁,偵14697卷第119-129頁,偵10449卷第424-439頁,少連偵139卷第371-385頁,偵14697卷第215-229頁) 證人林咸宇110年8月2日、111年10月12日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少連偵139卷第129-131頁,偵10449卷第551-553頁,少連偵139卷第409-413頁,偵14697卷第239-243頁) 證人邱柏煒110年3月31日、111年10月12日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少連偵139卷第121-123頁,偵10449卷第551-557頁,少連偵139卷第409-415頁,偵14697卷第239-245頁) 證人巫雁文110年3月10日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139卷第139-143頁) 證人陳柏達110年3月11日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139卷第145-147頁) 證人黃婉華110年3月10日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139卷第149-153頁) 書證: ㈠中檢111年度偵字10449號卷(偵10449卷) ⒈110年12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0449卷第119-120頁) ⒉李明琨等人詐欺集團組織結構圖(偵10449卷第121頁) ⒊提領一覽表(偵10449卷第123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廖宜炫;被指認人:鄒維澤、庚○○)(偵10449卷第135-139頁) ⒌被告廖宜炫指認被告庚○○為駕駛之車內錄影截圖(偵10449卷第143頁) 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庚○○;被指認人:鄒維澤、辛○○、廖宜炫)(偵10449卷第153-157頁) 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辛○○;被指認人:鄒維澤)(偵10449卷第167-170頁) 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鄒維澤;被指認人:辛○○、庚○○、徐世旻、李明珅)(偵10449卷第183-186頁) 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徐世旻;被指認人:鄒維澤、徐世旻、李明珅)(偵10449卷第197-201頁) 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昱勳;被指認人:鄒維澤)(偵10449卷第207-211頁) ⒒證人陳昱勳之工作日誌資料(偵10449卷第213-217頁) ⒓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10449卷第271頁) ⒔詐欺車手鄒維澤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偵10449卷第273-277頁) 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0449卷第269頁) ⒖詐欺車手廖宜炫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及乘AFT-2159之畫面(偵10449卷第279-293頁) ⒗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43377號函暨開戶申請資料影本及109年7月1日至110年9月28日交易明細表(戶名:徐珮瑜;帳號:000000000000)(偵10449卷第295-307頁) ⒘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8月30日上票字第1100019410號函暨NGUYEN THI HUONG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10449卷第309-323頁) ⒙黃鈺樺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偵10449卷第325頁) ⒚己○○相關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449卷第328-331、335-336、339-341頁) ⒛匯款明細(偵10449卷第337頁) 壬○○相關報案資料【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449卷第343、354-372頁) 存摺內頁影本(偵10449卷第373-375頁) 壬○○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偵10449卷第376-377頁)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偵10449卷第378頁) 壬○○匯款單據、通聯記錄、遭詐騙的頁面及個人頁面、對話內容截圖(偵10449卷第380-384頁) 甲○○相關報案紀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449卷第387-389、394-395頁) 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0449卷第396-398頁) 乙○○相關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449卷第406-413、417頁) 告訴人乙○○之匯款單據(偵10449卷第415頁) 原審110金訴字715號刑事判決(偵10449卷第453-475頁) 原審110金訴字979號刑事判決(偵10449卷第477-482頁) 原審110金訴字822號刑事判決(偵10449卷第483-494頁) 原審110金訴字823號刑事判決(偵10449卷第495-512頁) 原審110金訴字1239號刑事判決(偵10449卷第513-521頁) 彰化地院110訴字706號刑事判決(偵10449卷第523-529頁) 嘉義地院110金訴字226號刑事判決(偵10449卷第531-537頁) 臺中地檢署110偵14334號、18238號、18240號、18585號、18655號、22586號、23911號檢察官起訴書(偵10449卷第601-611頁) 原審111金訴字544號刑事判決(偵10449卷第613-635頁) 彰化地檢署111偵2609號檢察官起訴書(偵10449卷第639-643頁) 彰化地院111金訴183號刑事判決(偵10449卷第645-651頁) ㈡中檢111年度少連偵字139號卷(少連偵139卷)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庚○○)(少連偵139卷第69-73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鄒維澤)(少連偵139卷第79-83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辛○○)(少連偵139卷第89-93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癸○○)(少連偵139卷第101-109、115-119頁) 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邱柏煒)(少連偵139卷第125-127、395-399頁) 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咸宇)(少連偵139卷第133-137頁) ⒎詐欺組織架構圖(少連偵139卷第171頁) ⒏庚○○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少連偵139卷第173頁) ⒐車手庚○○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少連偵139卷175-177頁) ⒑邱柏煒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少連偵139卷第179頁) ⒒110年3月10日晚上7時26分至晚上7時42分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少連偵139卷第181-183頁) ⒓車手庚○○110年1月23日晚上8時58分至晚上9時7分提領畫面   (少連偵139卷第185-189頁) ⒔巫雁文相關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少連偵139卷第191-195、201-209頁) ⒕假冒旅店及中國信託之電話、被害人匯款紀錄(少連偵139卷第197-199頁) ⒖110年3月10日交易明細表(少連偵139卷第211頁) ⒗陳柏達相關報案紀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139卷第213-221頁) ⒘國泰世華110年3月10日交易明細表(少連偵139卷第223頁) ⒙黃婉華相關報案紀錄【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139卷第225-231頁) ⒚告訴人子○○匯款明細(少連偵139卷第233頁) ⒛告訴人子○○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少連偵139卷235-237頁) 子○○相關報案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139卷第239-247頁) 丁○○交易明細表(少連偵139卷第249-255頁) 丁○○相關報案紀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139卷第257-259頁) 臺南地檢署110偵字8874、1145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少連偵139卷第303-30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少連偵139卷第頁) 曾憶琳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表(少連偵139卷第323-324頁) 邱盈蒼中國信託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139卷第325-365頁) 臺中地檢署110少連偵42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少連偵139卷第437-440頁) ㈢中檢111年度偵字14697號卷(偵14697卷) ⒈111年1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4697卷第75頁) 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凌時間一覽表(偵14697卷83頁) ⒊吳家輝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4697卷第85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鄒維澤)(偵14697卷第99-109頁) ⒌「000-0000自小客車涉嫌詐欺車手刑案照片」(內含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4張)(偵14697卷第111-117、131-137、258-263頁) 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徐世旻)(偵14697卷第139-149頁) ⒎戊○○相關報案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697卷第153-167頁) ⒏告訴人戊○○所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偵14697卷第157-159頁) 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昱勳)(偵14697卷第253-257頁) ㈣中檢111年度核交字1440號卷(核交1440卷) ⒈癸○○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核交1440卷第11頁) ⒉邱盈蒼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核交1440卷13-14頁) ⒊邱柏煒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核交1440卷第15頁) ⒋簡苡薇交易明細表(核交1440卷第17頁) ㈤原審112年度金訴字451號卷㈠(原審451號卷㈠) ⒈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原審451號卷㈠第119頁)  ⒉子○○112年6月5日陳報狀暨附件(原審451號卷㈠第255-259頁)   ㈥原審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110年少調字第1240號卷(原審1240號卷) ⒈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癸○○)(原審1240號卷第19-25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邱柏煒)(原審1240號卷第31-33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林咸宇)(原審1240號卷第39-43頁) ⒋提領一覽表(原審1240號卷第77頁)  ⒌癸○○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原審1240號卷第79頁)  ⒍提領畫面(原審1240號卷第81頁) ⒎【帳號: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原審1240號卷第83-87頁)  ⒏提領一覽表(原審1240號卷第89頁)  ⒐邱柏煒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原審1240號卷第91頁)  ⒑提領畫面(原審1240號卷第93-95頁)  ⒒簡苡薇【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原審1240   號卷第97-99頁) 被告辛○○110年9月8日、110年12月29日、112年4月17日、112年7月19日、112年12月4日、113年4月15日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偵10449卷第159-165頁,少連偵139卷第85-87頁,原審451號卷㈠第123-133、295-323頁,原審451號卷㈡第25-29、95-117頁)

2024-12-10

TCHM-113-金上訴-928-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0號 原 告 羅美然 被 告 吳芷𪼘(吳秋蕙之繼承人) 張宇婷(吳秋蕙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秋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138萬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秋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萬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吳秋蕙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起訴聲明為下列原告主張(二)所載( 見本案113年度訴字第2340號「下稱訴字」卷第153頁)。經 核原告前揭更正聲明核屬基於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 基礎事實,而為聲明變更補充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 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吳秋蕙於111年10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訊後,以佯稱檢警方式指示 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4日匯款138萬 6,5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 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退萬步言,縱使無上開侵權事 實,亦應有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舉,而吳秋蕙另 於113年4月13日死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擇一有利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聲明:   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秋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138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吳秋蕙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原告受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1月24日匯款138 萬6,500元至系爭帳戶,以及吳秋蕙再分別於111年11月24 日下午4時32分、34分指示訴外人即其男友許余楓自系爭 帳戶內提領3萬元、2萬元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其餘款項 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840、23736、23869 號起訴書為憑(見訴字卷第17頁至第23頁),又吳秋蕙於 上開案件起訴後,於準備程序雖否認犯罪(見訴字卷第86 頁),惟於該次準備程序中亦自承:「這是110年9月底、 10月初我跟陳志昇之對話紀錄,是我要下臺中之前。對方 是我跟男友許余楓的朋友,是我男友先聯繫的...都是他 在處理,許余楓說那是他朋友不可能騙他...我有提供我 的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網銀密碼、提款卡密碼、 印章給我對方...ATM是我男友許余楓去領的,臨櫃是我跟 許余楓一起去領的」等語(見訴字卷第86頁),而該案證 人陳志昇於審理時證稱:「就是被告跟她先生要賣簿子, 被告把簿子賣掉換錢...」等語(見訴字卷第133頁),再 佐以原告警詢筆錄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63頁 至第65頁、第67頁),堪認原告確實受詐騙後匯款至吳秋 蕙名下系爭帳戶,且吳秋蕙明知係出售帳戶,甚至參與提 領款項,自堪認吳秋蕙有參與本件詐騙行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查吳秋蕙既有提供 系爭帳戶,並提領詐騙款項,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擔 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自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 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吳秋 蕙請求賠償其所受全部即138萬6,500元之損害。從而,原 告請求吳秋蕙賠償其所受138萬6,500元之財產上損害,即 屬有據。    (三)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 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吳秋蕙於113年4月13 日死亡,而被告為吳秋蕙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 有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見訴字卷第41 頁、第49頁至第5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吳秋蕙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侵權行為債務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給付未有確 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 ,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訴 字卷第59頁、第61頁),揆諸上述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 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秋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8 萬6,500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10範圍 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2-05

PCDV-113-訴-2340-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陳俊宏 被 告 賴可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5、 41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922、12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以本件經審理結果,認 為尚不能證明被告賴可芯有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其 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暱稱「YT熊熊炭吉」、「芮 汐」、「若茵」及「布魯斯」等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詐騙 被害人曾琬淯、余佳叡之財物及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次除提供帳戶外,更依詐騙 集團之指示提領詐騙款項並購買加密貨幣再轉出,在此期間 其與「布魯斯」之LINE對話過程,亦有「這樣操作沒問題吧 ,現在很害怕,之前受騙的感覺又回來了」、「轉進來的錢 不是小數目,會不會被盯上而無法轉出到幣安」、「我們不 是洗錢我知道,但國稅局或銀行端會不會認定有問題」等語 ,可見其已意識可能涉及洗錢等不法,僅係心存僥倖,為求 輕鬆賺取不合理之金錢,而選擇「賭一把」之心態,主觀上 應有詐騙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縱令被告確係遭詐騙集團所 騙或利用,然已意識涉及洗錢等不法,其同時兼具被害人身 分及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被告身分,本質上亦不衝突。 原審以被告係相信「布魯斯」之話術,即推論其無容任詐欺 及洗錢等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諭知被告無罪,採證顯 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 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於判決內說 明其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⑴本案係被告透過LIN E與「YT熊熊炭吉」聯繫,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 00元繳納開通費後,轉由「芮汐」與被告聯繫,並傳賓果等 賭博方式時間表,被告為解決先前被騙70萬元之資金問題, 依對方指示匯款6萬元參加小資計劃後,改由「布魯斯」與 被告聯絡,「布魯斯」並表示使用其操作之富達企劃,可幫 被告彌補虧損,被告經此操作由賭博獲利200餘萬元。嗣其 欲提領該筆款項,自發現其帳號遭系統凍結而向「布魯斯」 求助時起,「布魯斯」先告知被告,廠商對上開問題表示將 程式卸載再重新植入平台後,即可使用該帳號,但處理費用 為24萬元;被告表明其僅能籌款3萬元,「布魯斯」回稱廠 商願意先以該3萬元當押金,等帳戶解開後其再匯交尾款即 可,待被告依指示將3萬元匯至「布魯斯」指定之帳戶後, 「布魯斯」復表示俄羅斯程式商要價20萬元才願出售該程式 ,廠商僅能代墊10萬元,還差10萬元才能購買程式處理解鎖 動作。因被告言明已無法籌得該筆款項,「布魯斯」表示依 規定其亦不能與會員有金錢往來,被發現後果非常嚴重,然 稱其可詢問其他學員能否幫忙,將會員募款匯至被告帳戶內 ,被告始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之帳號資料給「布魯斯」,並將帳戶內之匯入款項, 依「布魯斯」指示,提存轉匯至其所稱之合作廠商帳戶,待 「布魯斯」通知廠商已完成解鎖,被告登入平台確認其帳戶 內金額無誤後,依「布魯斯」指示進入17play娛樂城特約窗 口欲進行提領事宜時,又發現無法順利提款。此時「布魯斯 」表示係遭俄羅斯供應商植入惡意程式,對方索討100萬元 贖金,並稱其再找學員幫忙募集款項。被告始再次提供其中 信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並將帳戶內之匯入款項,依「布魯 斯」之指示提領,並在實體店面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布魯斯 」指定之帳戶後,「布魯斯」以俄羅斯供應商要求再給付5 萬元美金始願意解鎖帳戶,告知被告其已備妥款項,並搭機 前往俄羅斯面交等過程,有卷附被告中信銀行之交易明細可 稽,及被告與「布魯斯」等人間前後對話紀錄之整體脈絡可 循。⑵考量被告若非相信其係加入小資計劃,及「芮汐」、 「布魯斯」等人並非詐騙集團,且真心協助其解決帳戶解鎖 問題,豈有仍依其等指示陸續匯付1,000元、6萬元及3萬元 等費用之可能;又若非相信「布魯斯」係幫其向學員尋求募 款協助,何以在此過程,除一再表示感謝「布魯斯」外,並 要「布魯斯」替其謝謝其他學員,且表明待其拿到帳戶內之 款項後,一定會還給學員,及擔心於給付100萬元贖金而將 募款匯予俄羅斯供應商時,因金額不小,若國稅局等認為有 問題而無法轉匯者,恐影響「布魯斯」及其他學員。以及被 告接獲「布魯斯」通知已完成解鎖後,復主動要求「布魯斯 」提供廠商帳號,欲將24萬元處理費之尾款匯予廠商,甚至 在「布魯斯」表示已備妥150萬元,欲面交俄羅斯供應商時 ,被告仍擔心「布魯斯」之安全問題等反應,認為被告當時 應已信賴「布魯斯」等人之說詞,相信「布魯斯」係幫其代 操獲利,幫其解決帳戶解鎖問題,並不認為「布魯斯」等人 係詐騙集團,始持續依其等指示為前述匯款等行為。⑶另敘 明:對於被告在對話過程中,雖言及「這樣操作沒問題吧, 現在很害怕,之前受騙的感覺又回來了」、「轉進來的錢不 是小數目,會不會被盯上而無法轉出到幣安」等語,然亦表 示因學員相挺將錢匯至其帳戶,害怕會影響「布魯斯」及其 他學員,及雖非洗錢,但擔心若轉進金額不小,遭國稅局或 銀行端認為有問題等語,倘被告已懷疑「布魯斯」係詐騙集 團及洗錢,理應追究其責任,而無可能猶擔心「布魯斯」會 受其波及。可見被告確實相信「布魯斯」係幫其向會員募款 支付俄羅斯供應商索討之100萬元贖金,處理解鎖問題,且 確信係支付贖金,並不認為是在洗錢。經綜合判斷,因認被 告自陳相信「布魯斯」等人之話術,尚非無據,其辯稱因信 賴「布魯斯」等人而遭利用等語,並非無此可能。認為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故意或容任其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因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其論述,已就卷內資料逐一剖析、參互 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之心證理 由,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難謂有何違誤。是檢察官上 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無非徒執前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4600-2024120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 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自 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112年9月6日15時27 分許、同日15時45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應予補充更 正為「112年9月6日15時27分52秒、同日15時45分39秒,匯 款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6行所載「15時34分許、15時 58分許、16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 科建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企銀忠孝分行、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佑安門市,提領5 萬元、2萬元、3萬元」,應予補充更正為「15時34分36秒、 15時35分11秒、15時36分12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科建門市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0,005元、2 萬0,005元、1萬0,005元;暨於同日15時58分40秒,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企銀忠孝分行內,操作自動櫃員 機提領2萬0,005元;於同日16時04分34秒、16時05分12秒,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佑安門市內,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0,005元、1萬0,005元(上開各次提 領款項不含手續費,共計提領10萬元)」。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應予補充更正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吳宜勳因此獲得提領款項3%即3,000元報酬」。   五、起訴書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吳宜勳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132至1 33頁、第137頁、第139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吳宜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訂同 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後段之規定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 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然須確實提供具有充分說 服力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進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非謂一指認其人有正犯、共犯 之關係,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 47號判決可供參照)。又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 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 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 方得獲邀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從而,非謂被告一有 「自白」、「指認」其人有正犯、共犯關係,即得依上開規 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 行,否則,尚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110號判決可供參照)。    ㈢經查:   1、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 (見偵字卷第95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132至133頁、第137頁、 第139頁),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不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2、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供稱:我之前吸毒的朋友陳順 帆是我的上面的窗口,聲請函詢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惟經本院函詢之結果,經承辦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函覆以:本分局尚未因被告之供述得以查獲陳順 帆等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相關事證 ,此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1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699 94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是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尚無因被告之供述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並已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另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 ,當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洗錢等犯罪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 。其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 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 犯行部分,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 卷,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按上說明, 被告本案所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 人蕭富吉調解成立如下:「願給付告訴人3萬元,給付方式 如下: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 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有跟被害人和解,出監後我會把錢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 第140頁);併考量被告積極委由其同居人代為繳交其犯罪 所得(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39頁,暨詳見後述)等犯後態 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 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工, 日薪1,100元,未婚,目前3名子女由生母撫養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提領款項3%即3,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94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已積極委由同居人代為繳交(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39頁),並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暨收據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被告提領之告訴人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見偵字卷第9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 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帳戶提款卡,係屬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又上開物品雖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供與被告、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行時所用之物,惟已於被告交付提領款項時一併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第9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由被告持有中,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651號   被   告 吳宜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勳於民國112年8月某不詳時間,加入自稱「陳順帆」、 「蔡家榮」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 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約定可獲取提領金額3%之報 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6日15時17分許,致電蕭富吉佯稱: 其係蕭富吉友人,急需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資金周轉云云 ,致蕭富吉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9月6日15時27分許、同 日15時45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吳宜勳於同 日15時34分許、15時58分許、16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科建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 灣企銀忠孝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 商佑安門市,提領5萬元、2萬元、3萬元得手,將所領得之 款項交給「陳順帆」,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蕭富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宜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蕭富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聯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郵局帳戶後,款項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提領時間遭人提領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4

TPDM-113-審訴-1004-202412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42號、第22681號、第22896號、第23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拾月。 扣案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前之某 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總裁」、「 精品會館」、臉書暱稱「太上皇」為首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持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並約定每日可 獲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作為報酬,而與「總裁」、「精 品會館」、「太上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對於陳星萓(檢察官當庭更正)、己○○、癸○○、甲○○ ○、B○○、巳○○、宙○○、G○○、L○○、亥○○、E○○、午○○、壬○○ 、K○○、卯○○、A○○、C○○、玄○○、申○○、酉○○、丑○○、F○○、 H○○、乙○○、未○○、丙○○、J○○、丁○○、宇○○、寅○○、子○○、 庚○○、戊○○、黃○○、地○○、I○○、M○○、戌○○及辛○○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內,再由辰○○依 指示向集團成員取得金融卡(含密碼)後,於附表所示之提 款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並隨即在提款機附近巷弄內,將該款項轉交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得 新臺幣1萬5000元之報酬。嗣陳星萓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星萓、己○○、癸○○、甲○○○、B○○及巳○○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宙○○、G○○及L○○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亥○○、E○○、午○○、壬○○、K○○、卯○○、A○○、C○○ 、申○○、酉○○、丑○○、F○○、H○○、乙○○、未○○、J○○、丁○○ 、宇○○、寅○○、子○○、庚○○、戊○○及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地○○、I○○、M○○、戌○○及辛○○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卷第41至4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擔任詐欺 集團之取款車手,將其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所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出之詐欺款項,依指示轉交詐欺集 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行為, 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 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 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 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 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 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暱稱「總裁」、「精品會館」、「太上皇」 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且該詐欺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 係以附表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即屬詐欺之舉;被告擔任取款車手 而參與上述詐欺集團組織,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被 害人遭詐騙匯出之款項,被告顯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 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又附表編號37告訴人M○○ 遭詐騙匯款部分,乃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 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 次詐欺取財犯行。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7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36 、38至3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訴意旨雖均主張被告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然詐欺集團成員係冒充假賣家、銀行或客服人員 、友人名義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進行詐騙,均係直 接與告訴人、被害人聯繫方式為之,難認該當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又依卷內事證及被告參與程度, 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施詐騙 之實際行為人,自難認其知悉詐欺集團是否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方式實行詐欺,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亦同時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就上開部分 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 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 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 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 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擔任車手,知悉所提領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 且依被告所述,其可分得每日8000元之報酬,且實際已獲得 1萬5000元,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上開所示犯行,與暱稱「總 裁」、「精品會館」、「太上皇」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分別詐騙附表編號1至8、10至25、28、3 0、32、33、35至38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各人頭帳戶內,而由被告依指示分次提領數等行為 ,係分別本於同一犯罪動機、目的,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每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犯行,均應屬接續 犯。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37部分犯行,係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所為犯行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具有行為不法 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附表編號1至36、38至39部 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亦均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本案39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㈧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第370 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附表所示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得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就所犯洗錢罪部分 ,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然參 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是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 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報酬,即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領款車手,並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非 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 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詐騙 歪風盛行,除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 亦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 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無 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 且與告訴人卯○○、C○○、庚○○、酉○○、乙○○、J○○、丁○○、E○ ○、午○○、K○○、己○○之代理人、癸○○之代理人、壬○○、巳○○ 、宙○○、G○○、陳星萓調解成立,約定將於113年12月30日、 114年3月1日前給付賠償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 字第941號、第938號、第943號、第945號、第1024號調解筆 錄各1份(本院卷第117至121頁、第157至161頁、第263至26 4頁)附卷可參,應認非無悔悟之情;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 為國中肄業、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前為工程行老 闆、從事建築板模工作,因為發生車禍,經濟狀況出問題才 會當車手,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與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衡以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並審酌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樣態、犯罪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相類 ,又犯罪時間相近,獨立性低,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 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iphone11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有於本案 犯罪時與其他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本院卷第37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2.又被告供稱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1萬5000元(本院卷第382 頁),係其不法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依被告所述,可知其提領取得之詐欺款 項,均已轉交集團其他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已交 付之詐欺贓款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 全部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錢即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 所犯罪名及處刑 1 陳星萓 (檢察官當庭更正)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19時58分許,以臉書冒充買家、全家好賣+專員聯繫陳星萓,佯稱:欲以全家好賣+購買商品,但需為金流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5日15時46分 4萬9983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15時51分起至53分止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發門市) 1.告訴人陳星萓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35至36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2卷第17至18頁) 3.告訴人D○○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警2卷第37至38、42至43、45至53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2卷第23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己○○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IG聯繫己○○,佯稱:其中獎可以購買商品參加抽獎活動,其再度中獎,可換成現金匯款云云,再假冒金管會人員佯稱:帳戶有不明款項流入,需將金融卡交予金管會檢查、解除金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5日15時54分 2萬998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15時59分起至16時1分止 2萬元 2萬元 6千元 (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市醫門市) 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57至62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2卷第17至18頁) 3.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警2卷第63至64、67至68、79至94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2卷第23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癸○○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15時58分許,以臉書冒充買家「賴瑜平」、賣貨便大華郵局專員與癸○○聯繫,佯稱:欲以賣貨便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須透過ATM匯款認證系統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5日15時58分 1萬6124元 1.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97至98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2卷第17至18頁) 3.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2卷第99至109 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2卷第23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甲○○○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10時29分許,以臉書冒充買家聯繫甲○○○,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須匯款以認證簽訂遠端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5日16時30分 3萬1059元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16時39分起至41分止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1千元 (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市醫門市)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113至114頁) 2.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2卷第19頁) 3.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 卷第115至117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2卷第24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B○○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前某時許,假冒買家聯繫B○○,佯稱:需經由賣貨便進行交易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5日16時39分 1萬9983元 1.告訴人B○○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123至127 頁) 2.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2卷第19頁) 3.告訴人B○○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2卷第129至130 、133至135、139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2卷第24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20時30分許,以蝦皮、LINE假冒買家及蝦皮客服聯繫巳○○,佯稱:因未簽署反洗錢條例,需匯款確認非人頭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5日22時51分 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22時58分起至59分止 2萬元 9900元 (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崇德門市) 1.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143至144 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2卷第21頁) 3.告訴人巳○○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2卷第148、150至151、153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2卷第26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2時許,以臉書、LINE假冒買家及LINE客服聯繫宙○○,佯稱:欲使用蝦皮交易購買商品,透過客服操作就不用等太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21日13時21分 ⑵113年6月21日13時27分 ⑴4萬9983元 ⑵2萬9986元 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3時32分起至34分止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永康新永安門市) 1.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3卷第31至32頁) 2.伍旭鳴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81至83頁) 3.葉麗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59頁) 4.告訴人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警3卷第35至38、42至49頁) 5.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3卷第21頁,警1卷第83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6月21日13時37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桂田門市) ⑶113年6月21日13時30分 ⑶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3時50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8 G○○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以臉書「朱惠姍」、LINE「Erica」、賣貨便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司客服聯繫G○○,佯稱:欲以賣貨便購買商品,然訂單遭凍結,須轉帳進行誠信交易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21日13時27分 ⑵113年6月21日13時29分 (檢察官 當庭更正 )  ⑶113年6月21日13時31分 ⑴4萬123元 ⑵3萬1025元 (檢察官 當庭更正 )  ⑶1萬4103元 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3時38分起至40分止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桂田門市)(檢察官當庭更正) 1.告訴人G○○於警詢時之指訴(警3卷第53至54頁) 2.伍旭鳴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81至83頁) 3.告訴人G○○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55至70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L○○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8時6分許,以臉書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L○○,佯稱:欲以賣貨便購買商品,但交易帳戶需要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3時33分 1萬4974元 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3時41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桂田門市)(檢察官當庭更正) 1.告訴人L○○於警詢時之指訴(警3卷第73至74頁) 2.伍旭鳴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81至83頁) 3.告訴人L○○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75至80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亥○○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11時許,以臉書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亥○○,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需要認證匯款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16日12時51分 ⑵113年6月16日12時53分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12時55分起至59分止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榮醫門市) 1.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91至92頁) 2.許至鎧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49頁) 3.告訴人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97至98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77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E○○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9時6分,以臉書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E○○,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但賣場未簽署網路賣場平台誠信交易內容,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6日12時55分 1萬8000元 1萬7000元 1.告訴人E○○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99至100 頁) 2.許至鎧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49頁) 3.告訴人E○○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103至105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77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午○○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10時19分許,以臉書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午○○,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需簽署三大保障並轉帳開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6日13時7分 3萬6998元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13時20分起至22分止 2萬元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網寮郵局) 1.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107至109 頁) 2.許至鎧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49頁) 3.告訴人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113至115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77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壬○○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13時24分許,假冒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聯繫壬○○,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及帳戶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16日14時7分 ⑵113年6月16日14時8分 ⑴4萬9985元 ⑵4123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檢察官當庭更正) 113年6月16日14時11分起至13分止 5萬元 4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網寮郵局) 1.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117至118 頁) 2.郭泓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51頁) 3.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121至122、125至126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78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K○○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14時許,假冒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銀行專員「客戶專員-陳志雄」聯繫K○○,佯稱:欲購買商品,但下單失敗,因其銀行帳戶異常,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16日14時28分 ⑵113年6月16日14時30分 ⑴4萬9987元 ⑵1萬4123元 113年6月16日14時35分起至36分止 6萬元 4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網寮郵局) 1.告訴人K○○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127至130 頁) 2.郭泓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51頁) 3.告訴人K○○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137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78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卯○○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1時42分,以臉書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卯○○,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因未簽署7-11三大保證條例,需提供財力證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16日15時20分 ⑵113年6月16日15時21分 ⑶113年6月16日15時22分 ⑷113年6月16日15時23分 ⑸113年6月16日15時24分 ⑴9998元 ⑵9996元 ⑶5839元 ⑷9997元 ⑸8668元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15時33分起至34分止 1萬元 2萬元 1萬4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網寮郵局) 1.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卷第139至142頁) 2.蔡菁晏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53頁) 3.告訴人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147至150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79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A○○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1時59分許,以臉書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玉山銀行客服聯繫A○○,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辦理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6日15時43分 1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15時49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榮民總醫院) 1.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151至155頁) 2.蔡菁晏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53頁) 3.陳玟靜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57頁) 4.告訴人A○○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159至161頁) 5.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79、81至82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6月16日16時22分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16時26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網寮郵局) 113年6月16日16時32分 5萬元 113年6月16日16時54分至55分 4萬元 1萬元 17 C○○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15時26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人員聯繫C○○,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簽署「交易保障協議」升級為認證賣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6日16時8分 3萬15元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16時16分至17分止 2萬元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永康榮總店) 1.告訴人C○○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163至164頁) 2.蔡菁晏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53頁) 3.告訴人C○○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166至168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0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以臉書、LINE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玄○○,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16日15時53分 ⑵113年6月16日15時55分 ⑶113年6月16日15時59分 ⑴4萬9985元 ⑵4萬3050元 ⑶1萬1234元 合作金庫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15時59分至16時3分止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榮民總醫院) 1.黃偉倫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55頁) 2.被害人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警1卷第169至170頁) 3.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0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15時許,以臉書、LINE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金管會人員聯繫申○○,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已指示簽署「誠信交易」,且為避免洗錢需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6日16時25分 3萬9985元 合作金庫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16時36分至37分止 2萬元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永康分行) 1.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171至173頁)  2.黃偉倫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55頁) 3.陳玟靜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57頁) 4.告訴人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177至179頁) 5.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1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6月16日16時23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16時27分止 4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網寮郵局) 20 酉○○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13時許,以臉書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酉○○,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要完成誠信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21日13時27分 ⑵113年6月21日13時30分 ⑶113年6月21日13時33分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6元 ⑶1萬3103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3時46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桂田門市) 1.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卷第37至43頁) 2.葉麗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59頁) 3.王詠霖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61頁) 4.告訴人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187至190頁) 5.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2至83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6月21日13時49分至50分 6萬元 3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⑷113年6月21日14時20分 ⑸113年6月21日14時22分 ⑹113年6月21日14時25分 ⑺113年6月21日14時36分 ⑷4萬9985元 ⑸4萬9985元 ⑹3萬6123元 ⑺1萬4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4時42分至49分(檢察官當庭更正)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永康世界店) 21 丑○○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3時51分許,假冒丑○○朋友,佯稱:需錢孔急,要向其借款,明日會歸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4時29分 1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4時59分至15時2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永康分行) 1.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199至202頁) 2.江欣樺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4卷第63頁) 3.告訴人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207至208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4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F○○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3時47分,以臉書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F○○,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但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申請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5時7分 14萬9108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5時13分至15分 6萬元 6萬元 2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1.告訴人F○○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209至210頁) 2.黃吉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65頁) 3.告訴人F○○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213至214、217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4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H○○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3時許,以社群軟體IG聯繫H○○,佯稱:其抽中獎金,但匯款失敗云云,再假冒金融監督管理委員銀行局專員,佯稱:需資金流動以確認帳戶有無問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5時28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5時41分至43分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桂田門市) 1.告訴人H○○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219至221頁) 2.江志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67頁) 3.告訴人H○○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225至226、229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5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5時1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聯繫乙○○,佯稱:欲購買商品,但下單失敗,係因認證升級系統失敗,需配合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5時49分 2萬1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6時3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231至234頁) 2.江志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67頁) 3.告訴人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237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5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未○○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0時許,假冒遊戲玩家及遊戲交易平台客服聯繫未○○,佯稱:欲以購買其遊戲帳號,但因銀行帳號錯誤無法辦理,需匯款至定帳戶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21日15時52分 ⑵113年6月21日15時58分 ⑴4萬8000元 ⑵1萬8000元 113年6月21日16時4分 2萬79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1.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239至240頁 2.江志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67頁) 3.告訴人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後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243至246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5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假冒蝦皮購物買家及客服聯繫丙○○,佯稱:下單失敗,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6時20分 4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6時37分 3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桂田門市) 1.江志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67頁) 2.被害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卷第247至248頁) 3.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6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J○○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11時15分許,以臉書、LINE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J○○,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未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6時5分 3萬3017元 華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6時9分 1萬2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1.告訴人J○○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249至251頁) 2.蔡振淵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69頁) 3.告訴人J○○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254至255、259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6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丁○○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5時14分許,假冒中油公司及客服專員聯繫丁○○,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要配合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21日16時30分 ⑴3萬9123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6時33分至34分 2萬元 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桂田門市)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261至263頁) 2.蔡振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71頁) 3.謝逸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75頁) 4.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267至268、271頁) 5.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7至88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113年6月21日17時5分 ⑵2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7時15分 5萬5000元 (與編號33戊○○被騙2萬3123元部分合併提領)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29 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6時33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結識宇○○,佯稱:可於投資平臺當賣家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6時33分 1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6時34分 1萬4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桂田門市) 1.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273至275頁) 2.蔡振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71頁) 3.告訴人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279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7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寅○○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3時37分許,以臉書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寅○○,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需帳戶驗證開通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21日16時39分 ⑵113年6月21日16時40分 ⑴2萬3123元 ⑵9103元 113年6月21日16時43分44分 2萬元 1萬2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桂田門市) 1.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281至282頁) 2.蔡振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71頁) 3.告訴人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285至288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7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子○○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5時51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及銀行客服專員聯繫子○○,佯稱:HAMI書城使用期限已至,需開啟權限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6時56分 6213元 113年6月21日16時58分 66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1.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289至292頁) 2.蔡振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71頁) 3.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295至296、299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7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庚○○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5時57分許,以臉書、LINE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庚○○,佯稱:欲以賣貨便購買商品,但帳戶遭凍結,需認證簽署誠信交易以解除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6時58分 9萬6213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7時11分至12分 6萬元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1.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301至302頁 2.謝明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73頁) 3.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307至309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8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戊○○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7時1分前某時許,以臉書、LINE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戊○○,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21日17時1分 ⑴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7時13分 2萬6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311至313頁) 2.謝明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73頁) 3.謝逸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75頁) 4.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319至321頁) 5.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8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113年6月21日17時5分 ⑵2萬3123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7時15分 5萬5000元 (與編號28丁○○被騙2萬9988元部分合併提領) 34 黃○○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6時58分前某時,以放貸人員名義結識黃○○,佯稱:貸款需繳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6時58分 4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7時14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1.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323至324頁) 2.謝逸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75頁) 3.告訴人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327至328、331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8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地○○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21時許,假冒蝦皮買家及中國信託專員聯繫地○○,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要認證匯款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4日23時35分 4萬9985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4日23時46分至48分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光賢門市) 1.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指訴(警4卷第31至33頁)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4卷第25頁) 3.告訴人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卷第35至36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4卷第21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I○○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23時許前某時許,以臉書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I○○,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且已經匯款,但因未簽署保障服務協定無法匯款,需依指示操作開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15日1時47分 ⑴1萬5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2時3分 1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勝興門市) 1.告訴人I○○於警詢時之指訴(警4卷第37至39頁)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4卷第25頁) 3.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4卷第27頁) 4.告訴人I○○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卷第41至43頁) 5.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4卷第22至23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113年6月15日1時18分 ⑵3萬3100元 (檢察官當庭更正)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1時31分 2萬元(檢察官當庭更正) 1萬3000元 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湖華門市) 37 M○○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22時39分許,假冒買家及「Carousell」客服聯繫M○○,佯稱:欲以「Carousell」交易購買商品,但因未簽署保障協定為認證賣家而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14日23時18分 ⑵113年6月14日23時20分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5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4日23時37分至41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光賢門市) 1.告訴人M○○於警詢時之指訴(警4卷第45至47頁)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4卷第25頁) 3.告訴人M○○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卷第49至50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4卷第21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8 戌○○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0時40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聯繫戌○○,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須匯款才能還原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5日1時5分 4萬5123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1時15分至17分 2萬元 2萬元 (檢察官當庭更正) 6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光賢門市) 1.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指訴(警4卷第51至54頁) 2.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4卷第27頁) 3.告訴人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卷第55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4卷第23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9 辛○○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18時27分許,以臉書、LINE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辛○○,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簽署誠信交易保障協議,開通線上交易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4日19時45分 4萬998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0時14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街0號(3i統一超商湖華門市) 1.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警4卷第57至59頁)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4卷第29頁) 3.告訴人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卷第61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4卷第24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04

TNDM-113-金訴-1824-20241204-3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暐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1 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暐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OPPO R ENO 10手機1支(含SIM卡2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7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9行「再將之交付予其 他詐欺組織成員」應更正為「扣除報酬1萬4,700元後,隨即 將剩餘13萬2,300元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給詐騙集團 成員」;證據補充:被告徐暐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被告轉匯詐騙款項之方式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其提領完本案詐騙款項後,直 接扣除應得的10%報酬,剩下再購買虛擬貨幣,轉給上游等 語(警卷第17頁、偵卷第50頁),可見被告提領完詐騙款項 新臺幣(下同)14萬7,000元後,先保留報酬10%即1萬4,700 元(147,000*10%=14,700),再將剩餘款項13萬2,300元(1 47,000-14,700=132,300)透過虛擬貨幣轉匯給詐騙集團成 員,公訴意旨認被告全數將之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而未扣除 報酬,容有未恰。 三、新舊法比較  ㈠新舊法比較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洗錢行為之定義略有變動,但 因均不影響被告構成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故應為新舊法 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就修正後洗錢行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本 文,新法輕於舊法最高法定刑(本件無舊法第14條第3項 限制而降低法定刑之情形,因刑法第339條之4最高法定刑 度亦為有期徒刑7年),足認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至被告行為後,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詐騙集團就告訴人簡 春英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僅15萬元,並非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定之犯罪類型;又被告雖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綜此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依指示收取、轉匯款項之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李祐宇(年籍不詳)、「依依」、「彭于晏」、「賤 皮」、「小剛」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 實,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李祐宇(年籍不詳) 、「依依」、「彭于晏」、「賤皮」、「小剛」等人指示配 合收取、轉交詐欺款項,造成告訴人14萬7,000元之財產損 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參酌被告偵、審中均承認犯行,並有 調解意願,然因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本院卷第65頁),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之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情形(本院卷第85頁)之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 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對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 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等罪刑相 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自承扣案之OPPO RENO10手機1支(含SIM卡2張 )為其所有(警卷第4頁),然與本案無關,惟手機中存有 本案詐騙集團的規章(警卷第65頁),且被告表示係透過該 手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等情(本院卷第84頁),足見該手 機為被告本案犯罪中使用,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稱因本案收到1萬 4,700元的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5頁),為其犯罪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被告提領詐騙款項扣除報酬後之13萬2,300元,應已轉匯予 詐騙集團指定之人,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17頁、偵卷 第50頁),復無其他相關證據證明款項尚在被告之管領及支 配下,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提領款項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非屬違禁物,況本案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 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扣得被告所有之香菸盒1個、案外人張珮瑜所有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案外人林源鈞所有之自然人憑證1張, 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7號   被   告 徐暐喆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村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暐喆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李祐宇(年籍不詳)、「依依」、「彭于晏」 、「賤皮」、「小剛」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 在集團內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徐暐喆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28736、30797、30798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2 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徐暐喆與 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同年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lly」撥打 語音通話向簡春音佯稱:伊是簡春音的姪女,伊今天要匯款 給別人忘記帶簿子跟印章,請簡春音代為匯款等語,致簡春 音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8日12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後,徐暐喆即依「賤皮」、「小剛 」之指示,於同年月28日12時30分許,前往屏東縣○○鄉○○路 00號車程郵局,將其中之14萬7,000元提領一空,再將之交 付予其他詐欺組織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徐暐喆並因而獲取1萬4,7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簡春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暐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春音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存款 憑條影本、告訴人與「Kell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取畫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 器檔案暨截取畫面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又有關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與李祐宇、「依依」、「彭于晏」、「賤皮」、「小剛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的報酬就是 取款金額的10%,我會先從領的錢裡面抽我的報酬出來後, 再把錢交給上游等語,是被告因本案獲有1萬4,700元之犯罪 所得(計算式:14萬7,000元×10%=1萬4,700元),未據扣案 ,亦尚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沒收、 追徵。  ㈢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其既未設有「不論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自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 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查由被告提領之其餘13萬2,300 元(計算式:14萬7,000元-1萬4,700元=13萬2,300元),業 經被告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告不具此部分款項 之管領或事實上處分權,爰依上開規定,不向法院聲請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2024-12-04

PTDM-113-金訴-610-2024120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劉振緯、葉子榕分別於民國110年6月底、110年7月3日前某 日,加入廖君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之詐欺集團,其等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振緯擔任提 領之工作(俗稱提款車手)、葉子榕擔任「收水」之角色, 負責於約定時、地向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 上手之工作,劉振緯可獲取提領款項1.5%之報酬,葉子榕則 可獲取收受款項1%之報酬。 二、旋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 方式,對唐祖雷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至陳璋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再由擔任車手之劉振緯持葉子榕於110 年7月26日不詳時間,交付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第一銀行帳 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提款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提領款 項,並欲將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該筆款項連同該日上午自 不詳金融帳戶提領之6000元,計2萬元,交予葉子榕,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劉振緯未及交付,即為 警於110年7月26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市永福路與上海路口 拘提劉振緯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6-1、7所示之物( 於劉振瑋判決宣告沒收),復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唐祖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作為 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均未經檢察官及被告葉子榕於 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子榕固坦承有與同案被告劉振緯加入同一詐欺集 團,並擔任「收水」之角色,與同案被告劉振緯配合過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這 件屏東的我沒有印象,我沒有交付提款卡,且群組內擔任「 收水」有2、3人,那天應該不是由我擔任「收水」云云。經 查:  ㈠同案被告劉振緯、被告葉子榕分別於110年6月底、110年7月3 日前某日,加入廖君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同案被告劉振緯擔任提領之工作( 俗稱提款車手)、被告葉子榕擔任「收水」之角色,負責於 約定時、地向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上手之 工作,同案被告劉振緯可獲取提領款項1.5%之報酬,被告葉 子榕則可獲取收受款項1%之報酬。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唐祖雷施以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陳璋影第 一銀行帳戶,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劉振緯持附表二編號5所 示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提款時間、金額」所 示之時間提領款項等情,為被告葉子榕所不爭執(見他卷第2 50頁、本院卷第253-257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唐祖雷於警 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劉振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 卷可參(見他卷第43-45頁;他卷第236、291-293頁;偵卷第 119-120頁;本院卷第235-244頁),並有第一銀行回覆存款 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1-39、325-328頁 、偵卷第1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葉子榕否認交付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 卡予同案被告劉振緯,及擔任本案「收水」部分,參以證人 即同案被告劉振緯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第一 銀行帳戶提款卡是綽號「地方角頭」即葉子榕在屏東市火車 站附近巷子7-11超商交給我的,作為提領詐騙款項使用,葉 子榕有跟我說密碼是888888,我和葉子榕是用Telegram聯絡 ,他的帳號是「地方角頭」,我使用的帳號是「猛虎過江」 ,110年7月26日早上提領的款項一部分已經交付給葉子榕, 剩下6000元,群組內的人說這部分和後續款項一起交,後來 群組內有人叫我去領14000元,並說這部分不急著交給車手 頭,我領完錢準備要去吃飯時,就被警察抓了,我交錢的對 口都是葉子榕等語(見警卷第43-45頁;他卷第291-293頁); 於偵查時證稱:我都是將拿到的錢交給葉子榕等語(見他卷 第23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提領款項的提款卡都是 葉子榕給我的,本案是在屏東火車站附近的巷子裡面給的, 本案尚未約好交錢地點,但確定會在屏東交給葉子榕(見本 院卷第235-244頁),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振緯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證稱係自被告葉子榕處取得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 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且領取之款項是要交付予被告葉子榕 等語。又對照同案被告劉振緯被扣押手機內之「鑫鑫城(晚) 退水」群組於110年7月26日之對話內容,可見同案被告劉振 緯於8時56分表示「到了,屏東火車站」,帳號「地方角頭 」於9時55分表示「到了,在一個彎」,同案被告劉振緯於1 2時37分表示「收」,帳號「地方角頭」於12時37分表示「o k(符號)」,同案被告劉振緯於12時49分表示「收」,帳號 「新開始從」於13時00分詢問「交了嗎」,帳號「地方角頭 」於13時00分表示「正在」,同案被告劉振緯於13時03分表 示「已拿到」,於13時08分表示「出60」,帳號「地方角頭 」於13時08分表示「回」,帳號「新開始從」於13時55分表 示「郵局14攻」,帳號「地方角頭」於13時55分表示「ok( 符號)」,同案被告劉振緯於13時55分表示「收」,期間多 有同案被告劉振緯、帳號「地方角頭」針對帳號「新開始從 」提出之各次攻擊,回覆「收」、「回」之情形,帳號「地 方角頭」於16時48分表示「已交車」,同案被告劉振緯於16 時49分表示「已收」,帳號「新開始從」於16時52分詢問「 出了嗎」,帳號「地方角頭」於16時53分表示「在攻擊」, 同案被告劉振緯於16時55分表示「出14」,帳號「新開始從 」於16時55分表示「後交,彰化處理了啦」,帳號「地方角 頭」於16時56分詢問「彰化一次處理好再一次交嗎」,帳號 「新開始從」於16時56分表示「可以」,同案被告劉振緯於 16時57分表示「是」等情(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 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2584500號卷宗第75-82頁),另同案被 告劉振緯被扣押手機內於110年7月26日與帳號「地方角頭」 之對話內容,可見帳號「地方角頭」於12時57分表示「等我 ,我去拿車,你在我們那個巷子等我」,同案被告劉振緯於 12時58分表示「放在美語那邊,巷子有人」,同案被告劉振 緯於13時20分並傳送一張屏東市○○路000號之門牌照片表示 改約此處,期間亦多有約定見面地點之對話,帳號「地方角 頭」於16時46分表示「第一891跟林的放在一起,你那邊應 該只剩郵跟一台要開卡的彰」等情(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2584500號卷宗第85-86頁), 審酌同案被告劉振緯被扣押手機內之「鑫鑫城(晚)退水」群 組及與帳號「地方角頭」之對話內容,與同案被告劉振緯上 開證述地點為屏東、在巷子內交付提款卡、當天已交付一部 分款項、交錢對口均為同一人等情均相符,且對話內容之時 序與本案提款時間16時54分亦可勾稽,又帳號「地方角頭」 所述「第一891」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提款卡之銀行、帳號末 3碼均相吻合,而被告葉子榕亦坦承其使用帳號確為「地方 角頭」(見本院卷第349頁),足認被告葉子榕確為交付附表 二編號5所示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予同案被告劉振緯及擔 任本案「收水」之人,被告葉子榕所辯,僅係空言辯解,不 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葉子榕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堪 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葉子榕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葉子榕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 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 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同 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 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 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自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葉子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 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 以本件被告葉子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 部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⑵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原則,應以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葉子榕。據上以論,經 綜合比較本件被告葉子榕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 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葉子榕,故本件被告葉子榕應予 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葉子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葉子榕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葉子榕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 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子榕正值青壯,竟不 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率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 提款卡予車手,並擔任「收水」角色,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 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斟酌被告 葉子榕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被告葉子榕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詐得財 物,再衡以被告葉子榕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葉子榕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 被告葉子榕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經濟狀況、被告葉子榕並未獲犯罪所得(詳後述),及 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 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 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 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案被告劉振緯未及交付提領 款項予被告葉子榕,即為警拘提到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葉子榕因本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 1 唐祖雷 於110年7月26日16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網路購物平台及銀行人員,向告訴人佯稱因操作錯誤,將其設定為會員,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10年7月26日16時42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湖口大功店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被告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 14,123元 110年7月26日16時54分;14,000元 附表二:(執行處所:屏東縣屏東市永福路與上海路口,受執行 人:劉振緯)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提款卡1張(台灣銀行,卡號000000000000,戶名李婉甄) 2 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卡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婉甄) 3 提款卡1張(第一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戶名李婉甄) 4 提款卡1張(彰化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瑞萍) 5 提款卡1張(第一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戶名陳彰影) 6-1 現金14000元 6-2 現金13200元 7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無門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3-金訴-475-20241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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