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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詹媛茹 被 告 黃婉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6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7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77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於 訴訟中變更請求本金為54,425元(本院卷第220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5時5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尋覓停車位,而在路旁前後移動倒車時   ,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之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進入 機慢車優先道,適有原告騎乘向訴外人黑熊機車行租賃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搭載訴外人 即原告胞妹詹欣翎沿府前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 致兩車發生碰撞,兩造均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手肘、 右膝、右腳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黑熊機車行所 有之B機車亦因而受損。原告已賠償黑熊機車行B機車修復費 用為6,280元,黑熊機車行乃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中醫醫療費1,200元、B機車修復費用 6,280元、住家往返中醫就診之計程車交通費1,655元、精神 慰撫金50,000元等損害,其中B機車修復費用原告同意全數 為零件費用並計算折舊,僅請求被告賠償折舊後之金額1,57 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為尋覓停車位,已將機車熄火,並以 雙腳著地之方式向右側路邊移動機車,被告並無貿然向左後 方車道迅速移動機車,或將機車突出垂直於機慢車道,或為 任何使後方來車無法預測之行為,而原告當時甫行經府前路 1段與南門路之交岔路口,距離被告約35公尺,前方無障礙 物阻擋,應得發現被告,亦可看見有騎乘腳踏車之人向左閃 躲被告機車,原告具有充足之時間與距離預防或迴避被告, 例如往機慢車道之中線或靠左行駛,即不會撞上被告,原告 未注意前後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車 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予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反應措施   ,致撞擊被告之機車,自應由原告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 責任。又被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踝部挫擦傷、頸部挫傷 與扭傷、頭暈、左膝挫傷、左小腿挫傷、右大腿挫傷、左小 腿擦傷等傷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407號對兩造提起刑事過失傷害 公訴,雖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168號判決原告無 罪、被告有罪,但被告已提起上訴,並另對原告提出民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南簡字第1281號 審理中。  ㈡再關於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1 ,200元,但原告並未於車禍當日就醫,原告所提之中醫診所 收據日期間隔車禍10日之久,無法證明與車禍有關,且被告 曾請保險公司去電問原告是否申請強制險理賠醫療費,原告 卻告知沒有;B機車修復費用1,570元部分,車禍當日原告並 未告知被告B機車有損壞或拍照存證;計程車交通費1,655元 部分,原告所受傷勢應不影響其行動能力,且原告至中醫就 診與本件車禍無關,即便有關,原告亦可搭乘大眾運輸交通 工具,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原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責,不應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A機車,與原告騎乘之B機車發生車 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兩造均對彼此提出刑事過失傷害 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407號提起 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168號判決原告無 罪,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檢察官就原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就其有 罪部分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交 上易字第3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刑事案件);被告 另就本件車禍對原告起訴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現由本院以11 3年度南簡字第1281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 卷宗查閱無訛,有附於該案卷之兩造警詢、偵訊、審理筆錄   、車籍資料、兩造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勘驗 畫面截圖、救護紀錄表可參(警卷第3至19、31、41、53至6 3頁;偵卷第25至26、31至32頁;交易卷第25至26、73至87 、93至102頁;上易卷第207至216、246至282、290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⒈關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 光碟,勘驗結果如下(以下均為檔案時間):   00:00~00:05   畫面開始。畫面為府前路1段與南門路交岔路口,東西向號 誌為綠燈,府前路1段西往東方向有2個車道,一為汽車道, 一為機慢車優先道,右側路旁停放多輛汽機車,與對向車道 以雙黃線分隔,府前路1段之車流量大。被告騎乘A機車於交 岔路口右側機慢車停等區附近,往前沿著機慢車優先道邊線 騎乘。   00:06~00:12   被告越過機慢車優先道邊線往右邊騎乘,斜停於路邊停放機 車處,轉頭往後倒車,其後方1名腳踏車騎士見狀,閃過被 告後往前直行。原告附載乘客詹欣翎於畫面下方騎乘B機車 通過交岔路口,A機車後車輪越過機慢車優先道邊線,慢慢 倒車至機慢車優先道上,B機車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靠右邊 。   00:13~00:34   A機車整輛車倒車至機慢車優先道內,其左後方有B機車西往 東行駛,A機車後車輪又慢慢往機慢車優先道之右側倒車, 兩車擦撞後均人車倒地,其後之2輛機車停於案發現場,嗣 後經過之1輛機車2人下車幫忙將倒地之兩造與詹欣翎扶起, 另1輛機車停於路邊。畫面結束。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0至2 81、285至28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騎乘A機車 在事故地點尋覓停車位,確將A機車整輛車倒車至機慢車優 先道內,並於事故時有前後移動倒車之動作,而與行駛在機 慢車優先道上之原告B機車發生碰撞。從而,被告辯稱車禍 發生當下其為靜止狀態,因其看到後面車子已經來了,故其 沒有貿然向左後方移動機車或將機車垂直於機慢車道云云, 顯然與事實不符。  ⒉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A機 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後方來車,因而導致本件車禍,是被告 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被告雖辯稱原告行經交 岔路口時距離被告約35公尺,前方無障礙物阻擋,應得發現 被告,亦可看見有騎乘腳踏車之人向左閃躲被告機車,原告 具有充足之時間與距離預防或迴避被告,原告未注意前後車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被告機車,自 應由原告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云云;然原告騎乘機 車直行於道路上,見有機車在其前方,衡諸常情應認該車可 能停止於該處或向前行駛,當不會認為該車會有倒車之動作 ,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且顯然 無法預見被告騎乘機車會有突發之倒車行為,而有防範閃避 之可能,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被告辯稱 本件車禍應由原告負全部之肇事責任,難認可採。  ⒊又本件經刑事案件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臺 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認:「被告倒 車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覆議意見認:「被告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為 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2年4月19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於刑事案卷 可參(偵卷第23至26頁,交易卷第25至26頁),與被告所辯 之其全然無責有別,而刑事案件一、二審之判決亦均認被告 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肇事責 任,與本院見解一致。至被告雖聲請將本件送請國立成功大 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或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 究中心,或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進行鑑 定(本院卷第231頁),惟經綜合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認 本件事實已經明瞭,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全部之過失 責任,自無再行囑託學術單位為車禍肇責鑑定之必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各項細目分述如下:  ⒈中醫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右腳踝挫傷後腫脹不消,才會到 中醫接受治療,因此受有中醫醫療費1,200元之損害等語, 並提出景新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8紙、傷勢照片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47至48、199至207頁)。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提 收據上載看診日期最早為111年7月5日,與本件車禍發生之1 11年6月26日間隔10日之久,無法證明與車禍有關等語。經 查,原告所提看診收據上載看診日期為111年7月5至9日、11 至13日共8次,每次金額150元,合計1,200元,有前揭收據 可參,經本院函詢景新中醫診所原告上開就醫與本件車禍所 受傷勢是否相關,該診所回函提供之診療紀錄顯示,原告上 述就診經中醫師診斷之病名均為「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有景新中醫診所回函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3至275 頁),核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中含「右腳踝挫傷」之傷勢相 符,亦與原告所提出之傷勢照片一致,應認原告主張其為治 療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而支出中醫醫療費1,200元可採。  ⒉B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騎乘之B機車係向黑熊機車行所承租,B機車因本 件車禍受損,其已賠付黑熊機車行B機車修復費用6,280元, 並獲黑熊機車行讓與B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被告賠償 修復費用計算折舊後之金額1,570元等語,並提出黑熊機車 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 同意書、車禍賠償和解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5、67至69頁   )。被告則辯稱原告於車禍當日並未告知車損情形,復未使 被告之保險公司就受損部分拍照存證,難認原告請求B機車 修復費用與本件車禍相關等語。經查,B機車為黑熊機車行 所有,有該車車籍資料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參(警卷第41頁   ),原告於刑事案件及本案審理中均稱:車禍當天我跟妹妹 來臺南玩,跟車行租機車移動,發生車禍我立刻跟車行講, 已將維修費用賠償給車行等語,結合原告提出之前揭黑熊機 車行收據、債權讓與同意書與和解書可認,原告確已賠付黑 熊機車行B機車之維修費用,並自黑熊機車行處受讓B機車之 損害賠償債權無訛。另從上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 可知,B機車於兩造碰撞後傾倒在地,衡情車輛確會有相當 之損壞,其損壞範圍與修繕方式、金額,本有待車廠進行詳 細之檢查與評估,自不能以原告未於車禍當場告知被告車損 情形,或未通知被告或被告之保險公司對車損進行拍照存證 ,即認B機車並無受損,被告復未說明黑熊機車行收據所載 維修項目有何不合理或虛列之處,是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 採。再原告提出之B機車修復費用單據,並未分別工資與零 件之金額,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經本院闡明原告   ,原告表示因距離本件車禍太久,其無法再使車行補開分列 工資與零件費用之單據,同意6,280元全部認列為零件即可 等語(本院卷第219頁)。而B機車為107年2月出廠之普通重 型機車,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11年6月26日止,已使用約4 年5個月,其維修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570元乙情,有折舊自 動試算表附卷供核(本院卷第215至216頁),兩造對此均陳 稱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2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扣除 折舊後之B機車修復費用1,570元,應認有據。  ⒊計程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騎乘機車,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 景新中醫診所就診之必要,因此支出計程車費用1,655元等 語,雖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16紙為證(本院卷第51至57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受傷勢應不影響其行動能 力,原告亦可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等語。經查,關於原告所受傷勢是否導致其無法騎乘機車, 因原告於車禍發生之日僅有經救護車人員初步處理傷口,翌 日始前往德上診所就醫,並於111年7月5日至景新中醫治療 右腳踝挫傷,已如上述,本院乃函詢德上診所與景新中醫診 所原告是否有因本件車禍傷勢而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德 上診所復以:「有關詹姓病患是否能自行駕駛交通工具一事   ,初步評估其就診狀況,個案應能自行判斷」,景新中醫診 所復以:「原告自行決定」等情,有德上診所113年12月16 日113上字第11301216號函、景新中醫診所113年12月25日號 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5、271頁),表示醫師並未認為原 告所受傷勢有影響其駕駛交通工具之能力,另審酌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情形為右手肘、右膝、右腳踝之挫傷,從原告提出 之傷勢照片(本院卷第199至207頁),尚難認定其傷勢確已 使原告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與 景新中醫診所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費用1,65 5元,應認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狀況與原告傷勢情形,及原告自述為 大學就讀中,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221頁);被告自述 為大學肄業,未婚,因本件事故尚在治療中無法工作,靠存 款及保險理賠生活(本院卷第222頁);暨兩造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經濟狀況(見限制閱覽卷),認 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 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⒌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770元(計算式:中 醫醫療費1,200元+B機車修復費用1,570元+精神慰撫金10,00 0元=12,77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 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附民卷第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14

TNEV-113-南簡-1123-2025031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29號 原 告 楊婉君 被 告 乙OO 蔡OO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33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7時4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溪口 鄉疊溪村台1線之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2 53.9公里處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被告乙○○往右偏行 欲駛出路外時,疏未注意與原告機車之並行間隔,原告亦疏 未注意不當駛出路面邊線行駛,致2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 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併喙鎖韌帶斷裂之傷害,而於車禍當時被 告丙○○、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 三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40,783元,因本件車禍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所支出之醫藥費。 2、看護費用27,600元,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由母親照顧期 間自車禍起之112年10月23日至112年11月15日、113年5月13 日至113年5月14日第二次手術,共23日,以1,200元計算1日 。 3、不能工作之損失107,289元,原告本來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擔 任藥劑師,因本件車禍需休養9周,期間為112年10月23日至 112年12月4日、113年5月13日至113年5月27日,而依原告於 112年5月至10月之薪津明細單計算平均薪資為每月71,526元 ,而休養9周,故共損失107,289元。休養期間雖均有領得薪 資,惟此部分所領得薪資之原因為投保勞工保險及雇主所投 保之保險公司所給付之職災補償,並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責 任。   4、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 5、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000元。 6、本件已領得強制險58,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2,383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人則以: (一)對於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07號少年法庭裁定之犯罪事實並 無意見,但認為被告乙○○並無過失。 (二)對於原告所請求賠償項目之意見: 1、醫療費用40,783元,不爭執。 2、看護費用27,600元,不爭執。 3、不能工作之損失107,289元,對於以薪資71,526元計算1.5個 月不爭執。   4、精神慰撫金30萬元,認為過高。 5、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000元,不爭執。 6、本件已領得強制險58,000元,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乙 ○○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勢及系爭機車亦遭毀損 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道路○○○○○○○○○○○○ ○○○○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嘉 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0頁), 此外復有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07號少年法庭裁定及該刑事 案件所附被告乙○○、原告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審理筆錄、 原告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法官勘驗筆錄可佐(見刑事資 料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 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 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 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自上開乙○○ 、原告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審理筆錄、原告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法官勘驗筆錄觀之,被告乙○○騎乘機車行駛於嘉 義縣溪口鄉省道台1線253.9公里處北往南之慢車道,原告於 同向騎乘系爭機車在後,原告車速較被告乙○○快,由後逐漸 接近被告乙○○,並往右變換車道行駛於路肩,直至2車併行 ,被告乙○○往右邊換車道至路肩而與同向行駛在路肩之原告 發生碰撞等情,是本件被告乙○○及原告均有違上開交通規定 甚明,且依當時天氣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被告乙○○與原告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若雙方 均未有變換車道行駛於路肩之情形,則不會發生本件車禍, 是本件應同為肇事因素。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乙○○並無過失, 惟並未慮及被告乙○○若持續於車道內行駛而未駛出車道即不 會發生本件車禍,且依少年法庭法官勘驗筆錄可知,原告自 駛出車道至與被告乙○○併行之位置,歷經至少4秒,被告乙○ ○應可有足夠時間由右後照鏡注意原告情形等節,是該鑑定 意見書尚有違誤,併此敘明。又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傷勢及系爭機車毀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洵屬有據。再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尚未成年,被 告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佐(見個人資料卷),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請求被告丙 ○○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40,783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 ,此部分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27,6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證 明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 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107,289元,業據原告提出其於嘉義基督教 醫院服務證明書及112年5月至10月薪津明細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73頁),而該6個月平均薪資為71,526元,且被告三人對 於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以薪資71,526元計算1.5個月不 爭執。至原告就上開請求部分,雖均已獲得職業災害給付一 節,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19日戴德森字第1131200 162號函暨附件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至164頁),惟職 業災害給付之勞工保險之薪資補償,係因勞工保險契約所生 ,與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並非同一原因,而依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要旨: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 在保護受僱人,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故被 害人對於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殊不因受領上開 職災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仍可 向被告請求,附此敘明。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 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經濟狀況、身分地位 (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 歸戶資料,見個人資料卷)、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 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2萬元,應 屬適當。 5、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之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71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4,000元。依上開說明,上 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6年3月 ,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證(見個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2年10月23日,已逾3年耐用年數。是以採用「平均法 」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 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依前揭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000元【計算式:4,000 元÷(3+1)=1,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機車之必 要修繕費用為1,000元。 6、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296,672元。   (四)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 ,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 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前開原告同為肇事因素應負擔肇事責任為5成,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48,336元( 計算式:296,672元×50%=148,336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 扣除已領取兩造所不爭執之保險金58,000元,是扣除後本件 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0,33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0,3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4

CYEV-113-嘉簡-1129-20250314-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5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複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林進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3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16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1日2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處 ,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熄火停放路邊之原告承保,由 訴外人吳尚恩駕駛訴外人洪麗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 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4,112元(包括零件23,280 元、烤漆13,651元及工資17,181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 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1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54,112元(包括零件23,280元、烤漆 13,651元及工資17,181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車險理賠 計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 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 屬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 擦撞停放在路邊訴外人吳尚恩駕駛之車輛,造成訴外人洪 麗娟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 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洪麗娟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54,112元(包括零 件23,280元、烤漆13,651元及工資17,181元)。其中零件 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 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103年(即西元2014年)12月出廠,有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8月21日 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 新零件費用為23,28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32 8元(計算式:23280X0.1=2328)。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 烤漆13,651元及工資17,181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 害應為33,160元(計算式:2328+13651+17181=33160)。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54,112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33,16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 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3,16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61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2025-03-13

SDEV-113-沙小-85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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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賴韋廷 被 告 阮懷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8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4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8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7時0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燈 桿前處,倒車未注意安全間距,以致碰撞熄火停在路旁之原 告承保,由訴外人林永盛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清水交通分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 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249元(包 括工資16,315元及零件24,934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 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24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41,249元(包括工資16,315元及零件 24,934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相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 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 意上開規定,倒車時撞及停放在路邊訴外人林永盛駕駛之 車輛,造成訴外人林永盛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 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 ,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林永盛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41,249元(包括工 資16,315元及零件24,934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12年(即西元2023年)7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14日,已使用0年10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267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6,315元後,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33,582元(計算式:17267+1631 5=33582)。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41,249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33,582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 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3,582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81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934×0.369×(10/12)=7,6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934-7,667=17,267

2025-03-13

SDEV-114-沙小-23-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19號 原 告 張慧君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何宣儀律師 被 告 張瑋庭 高崇榮 林進宏 裴雅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瑋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高崇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進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裴雅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伍元部分,由被告張瑋庭負擔百分 之三十三;被告高崇榮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林進宏負擔百分之 二十八;被告裴雅卿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瑋庭、高崇榮、林進宏、裴雅卿分別 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新臺幣壹拾伍萬 陸仟元、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瑋庭、林進宏、裴雅卿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4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 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竟仍於民國111 年11月至12月間,分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暱稱「Bi tch」、「小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上 開帳戶(下合稱被告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即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伊受有共計新 臺幣(下同)547,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4人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瑋庭、高崇榮均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林進宏、裴雅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瑋庭、高崇榮均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 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54頁、第247頁),自應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瑋庭、高崇榮各別給付17 8,000元、88,000元,應予准許。    二、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 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 有明定。 三、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此有原告提供存摺封面暨交易 明細影本、合約書影本、存匯憑證、網頁、對話紀錄擷圖, 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裴卿雅之華南 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以及原告於本件 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等件為憑。而被告林進宏、 裴雅卿本件所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業經其等 分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43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2號案件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並分別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在案,此有各該判決附 卷可參,並經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林進宏、裴雅卿既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之 角色,致原告受有156,000元、125,000元之損害,被告之侵 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進宏、裴雅卿各別給付 156,000元、125,000元,自屬有據。 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4人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等4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張 瑋庭自112年12月20日起,高崇榮、林進宏、裴雅卿均自114 年1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139頁、第217頁至第221頁),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各給 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判決所命被告4人分別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被告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 原告匯款日期 原告主張匯款金額 原告請求賠償金額 1 張瑋庭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4日 50,000元 178,000元 111年12月5日 50,000元 39,000元 39,000元 2 高崇榮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30日 30,000元 88,000元 111年12月1日 28,000元 30,000元 3 林進宏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日 35,000元 156,000元 32,000元 45,000元 44,000元 4 裴雅卿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3日 44,000元 125,000元 46,000元 111年12月5日 35,000元    共計 54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張慧君 張慧君前於111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臉書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張貼投資賺錢廣告後,即按廣告內容,將LINE暱稱「家計救援」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加為好友。「家計救援」再輾轉介紹LINE暱稱「N STWmarket台灣區股戶中心」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予張慧君,「NSTWmarket台灣區股戶中心」再以LINE向張慧君佯稱:可至「NSTWmarket」交易平台儲值後,即可由操作員代操投資獲利云云,張慧君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

2025-03-13

TCDV-112-金-219-202503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又勻律師 王清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12年3 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要去海邊玩,原告發現被告係與訴外 人丙○○兩人至海邊約會、吃飯,後至市區購置潤滑液並進入 汽車旅館,已明顯有侵害配偶權情事,原告要求被告說明解 釋,但被告完全置之不理,後原告與丙○○間即生妨害名譽、 妨害自由等糾紛,雖原告與丙○○業已和解,但往後被告與原 告感情生有嫌隙,被告對原告生有不滿,兩造相互提出保護 令訴訟,而於保護令案件中,就被告與丙○○至汽車旅館一事 ,被告亦表示其確實有去,但仍對此事未有任何歉意,被告 確實有與他人至汽車旅館之行為,不論被告有無在內發生性 行為,但其確實與丙○○至海邊約會、吃飯、購買性行為之潤 滑液,並與丙○○至汽車旅館,僅因原告在外叫罵,並開車阻 止,始結束此一鬧劇,又被告亦於兩造之保護令案件中開庭 直接表示「我有跟丙○○去汽車旅館,我就是要測試抗告人, 是不是我跟別人去汽車旅館也沒關係,我出去三次,都是抗 告人害我的」,而被告雖於保護令程序中表示是原告叫他去 外面找男人,但原告並未同意,亦於該程序中表示並無此事 ,惟無論被告是否確實已與丙○○發生性行為,但確實有一起 進入汽車旅館,而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份際,依被告所自承, 至少有出去3次,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與丙○○間有妨害自由案件,依112年調 偵字第401號不起訴書所載,丙○○告訴意旨係認原告於112年 6月2日8時5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至丙○○公 司質問帶被告至汽車旅館泡澡一事,期間拿柺杖作勢要打丙 ○○,並以言語恐嚇云云,是以,原告係以上2罪即誹謗、妨 害自由罪與丙○○和解,又和解書上記載生有誤會,亦屬一般 和解書相互退讓之常態,而該和解書之對象亦為丙○○,此僅 為對丙○○之和解,因兩造間有誹謗、妨害自由、恐嚇之刑事 告訴,而丙○○將來亦有可能受原告起訴侵害配偶權,故雙方 退讓而為和解,丙○○撤回對原告之2件誹謗、妨害自由恐嚇 之告訴,亦拋棄對原告因該案件所生之一切權利,相對原告 亦拋棄對丙○○之侵害配偶權之請求,並無載有任何拋棄、免 除被告損害賠償之責之情事,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丙○○於112年9月20日簽立「和解書」, 該和解書第二點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對乙方(即丙 ○○)侵害配偶權事之誤會,拋棄一切法律上權利、請求」, 是以原告既與丙○○簽立和解書,雙方均肯認丙○○並未侵害原 告配偶權,而屬誤會一場,則被告亦無可能侵害配偶權至明 ,故原告之訴無理至明。況且,被告係經原告同意、建議之 下,才與丙○○外出,則於原告同意之下,顯難認被告有何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從兩造之錄音檔可證明原告確有同意、主 動建議、甚至教導被告如何邀約他人外出遊玩以及去汽車旅 館,則原告自不可再主張其配偶權遭侵害。㈡再者,被告與 丙○○外出,過程中均無何肢體接觸或言語調情,甚至丙○○亦 有邀請原告一同出遊,惟原告拒絕並向被告表示:「你跟他 去就好」。被告與丙○○外出時亦有告知原告,因此丙○○接送 被告係在兩造住處門口,被告返家後亦有告知原告該次出遊 之地點,上開均可證明被告確實係在原告同意下方與他人外 出,否則原告又豈有辦法取得原證2之照片?申言之,倘若 被告有意外遇,又豈會讓丙○○在兩造住處附近接送被告,而 使原告可輕易取得原證2之照片?而原證2之潤滑劑照片,亦 係被告主動將該次出遊所購買之潤滑劑提供給原告(該潤滑 劑並未開封使用),則依據常理,若非被告已取得原告同意 ,又豈有可能會主動提供此等彰顯侵害配偶權之證據?是以 ,被告確係在原告同意下與丙○○外出,而被告與丙○○雖有出 入汽車旅館(並未發生性行為或肢體接觸),惟亦係經原告 同意、甚至係原告主動建議被告可與他人去汽車旅館休息之 下,因此原告之主張難謂有理。㈢原告疑有「綠帽癖」,因 此才會同意、甚至主動建議被告與他人外出,依據維基百科 對於「綠帽癖」之解釋為:「綠帽癖是一種性癖好,主要特 徵為個體在他們的伴侶與第三方發生性關係時,產生某種心 理衝突感,並由此獲得性愉悅、性興奮的快感。這種心理衝 突感可能包括吃醋、自卑、焦慮、羞辱等,但通常需要伴侶 是一個特別深愛的對象才能有所感觸。根據研究指出,綠帽 癖被視為受虐癖的一種變形,該癖好中的個體通常會在經歷 羞辱的過程中獲得性愉悅,這種癖好與被虐傾向(也稱為M 傾向)有所相關。值得注意的是,綠帽癖不僅限於兩人之間 的性行為,參與三人或四人的性活動也可以觸發相同的心理 反應。然而,在這些多人性活動中或是在不經預先同意的情 況下,一方在事後才發現伴侶的不忠行為,反應可能會更加 多變。某些人可能仍然會感到興奮,而其他人則可能會感到 憤怒或無興趣」。則原告疑係基於自身癖好而同意被告與他 人外出後,原告再從尾隨被告之行為中獲取愉悅之快感。㈣ 如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則被告與丙○○乃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且2人 間就內部應分擔額並無特別約定,依照民法第280條前段規 定,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之義務,參諸原告與丙○○間之和解 契約第二點,原告同意就丙○○侵害配偶權事,拋棄一切法律 上之權利、請求,足證原告已就丙○○內部應分擔之部分全予 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對他連帶債務人生絕對效 力,他債務人即被告於此範圍內同免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 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 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 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 之。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為結婚登記,目前尚未離婚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就此並 不爭執,原告與被告於112年間為夫妻關係一事,堪認屬實 。  ㈢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間某日,被告與丙○○兩人至海邊約會、 吃飯,後至市區購置潤滑液並進入汽車旅館一節,業據提出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固爭執原告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與林哲暉性行為之情事,惟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已如前述 ,是被告行為是否構成侵害配偶權之情形,當以其行為是否 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為斷。參酌被告與林哲 暉見面後再同往汽車旅館之舉止,應已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 分際,而屬男女朋友之親密往來,明顯侵害原告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 ,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曾稱去過汽車旅館3次乙節, 固提出訊問筆錄為據(見本院卷第24頁),惟觀諸被告於該 次訊問筆錄係稱:我有跟丙○○去汽車旅館,我就是要測試抗 告人(即原告),是不是我跟別人去汽車旅館也沒關係,我 出去3次,抗告人跟了3次,都是抗告人害我的等語,然被告 所稱去3次汽車旅館,究係於何種情境下與何人前往,於該 次筆錄並無詳述,況若如被告所述,係因原告跟蹤下始為之 ,然均未見原告提出如112年3月間所拍攝之照片佐證,自無 從僅因被告上開訊問筆錄所述不明之內容,遽以認定被告與 丙○○間尚有至汽車旅館之行為。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事先同意其於兩造婚姻關係與丙○○發生性 行為,故其不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一節,為原告 所否認。查被告就其上開所辯,雖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第87頁),然該段對話究係何時錄音,錄音源 由為何,並無從得知,自無從以兩造間語意不明之對話內容 ,遽以認定原告同意或容任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可與他人 發生性行為,故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㈤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職業、財產狀況(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等情狀,復考量本件侵害行為對原 告婚姻所造成之影響程度、精神上之痛苦,認原告請求慰撫 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無從准許。  ㈥又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 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 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 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 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 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亦為民法第28 0條前段所明定。被告與丙○○於112年3月間某日至汽車旅館 所為交往行為,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份際,而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與丙○○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規定,應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負連帶賠 償責任,且被告與丙○○之間並無法律或契約另訂內部分擔比 例,自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亦即被告與丙○ ○之內部分擔額為每人5萬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於扣除丙○○之內部分擔額5萬元後, 原告因系爭事件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5萬元,應堪認定。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業與丙○○達成和解,並同意免除丙○○之賠 償責任部分,即無庸再論。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 ,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12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3-13

ILDV-113-訴-584-20250313-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275號 原 告 陳子翔 被 告 林榮清 進富玻璃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苡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0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訴外人亞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亞豐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上午9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號之水泥廠區出入口,原告打開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 欲下車時,遭左側由被告林榮清駕駛被告進富玻璃有限公司 (下稱進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 下稱被告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側狀況而碰撞受損,支出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400元,嗣原告已自亞豐公司處受 讓前開損害賠償債權;又被告進富公司為被告林榮清之僱用 人,自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從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看出系爭車輛亦未保 持安全間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車執 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8、 55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調取本件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當庭勘驗確認該處為水泥廠 區之出入口,系爭車輛從畫面右方出現往出口方向移動,被 告車輛則停放於該出入口之左側,系爭車輛駛抵出入口時停 車,原告並打開左側車門欲下車,適被告車輛突往前移動, 兩車遂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 頁、第34頁背面),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林榮清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側狀況即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要屬 明確,應堪認定。基此,被告林榮清之駕駛行為既有上述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被 告進富公司為被告林榮清之僱用人,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第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 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 車輛為營業用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20,400元,其中工資部分為10,000元,零件部分為10 ,400元乙情,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稽,惟零件部分既係以舊 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表示無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而系爭車輛係於105年3月 出廠,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 2年10月26日止,實際使用時間已逾4年,是零件費用10,400 元經計算折舊額後應為1,040元(計算式:10,400×1/10=1,0 40),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0,0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11,040元( 計算式:1,040+10,000=11,040)。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停車時已可見被告車輛 停放在其車身左側,卻亦未注意兩車之間隔而貿然開啟駕駛 座車門,遂與適往前行進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等情,已經本 院當庭勘驗如前,足見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具過失 。是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渠等就本 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50%、50%為允當,則被告應負 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5,520元(計 算式:11,040元×50%=5,52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2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見本院卷 第17至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 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13

TYEV-113-桃小-1275-202503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2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 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溫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並於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阮淑慧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 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阮淑慧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112年1 0月4日下午5時39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 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直行,途經民族一路與裕誠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裕誠 路慢車道由西往東向右斜行至系爭路口,欲進入位在系爭路 口東側之地下停車場,疏未注意其行向燈號已變換為紅燈, 而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系爭保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 撞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車首因而毀損(下稱 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110,083元始能修復,阮 淑慧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伊已依系爭保險 契約給付阮淑慧110,083元,伊在前開給付範圍內自得代阮 淑慧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機車闖紅燈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 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9至59頁),堪信實在。  ㈡又系爭保車於111年5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1年5個月,有 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   零件費86,813元、烤漆費13,820元及工資9,450元,合計   110,083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9、27 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 。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 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 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 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4,469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86,813÷[5+1]=14,468.8,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20,497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86,813-14,469]×20% ×[1+5/12]=20,497.4),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出費用   86,813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66,316元(計算式:86,813-   20,497=66,316),應按66,316元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 用較為合理,經加計烤漆費13,820元、工資9,450元後,合 計阮淑慧所受損害為89,586元。  ㈢再者,原告主張阮淑慧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 失險之事實,有承保資料、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憑(見本 院卷第85、91頁),堪認原告與阮淑慧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 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110,083元, 有賠付明細表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89、27頁),惟 阮淑慧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89,586元,已如前述,原告給 付逾此範圍者,因阮淑慧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 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   阮淑慧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89,586元以內者,始屬有據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5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1月24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 本經向被告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77 頁公示送達證書為憑)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13

KSEV-113-雄簡-2820-202503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祥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靖揚 訴訟代理人 劉益興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柏林內觀禪修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郁雅 訴訟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10日簽訂「柏林內觀禪修中心水保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南投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36 萬元;兩造復於同年7月2日簽訂「柏林內觀禪修中心水土保 持追加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合約,與系爭工程 合約合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追加施作系爭土地之沉沙池工 程及停車場工程(下稱追加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26萬2 62元。因原設計圖滯洪沉砂池位置有高壓電線桿存在,經被 告同意變更設計,將沉砂池位置往西移動5公尺、高程變更 為996公尺,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於112年9月15日前皆已完 成,經兩造會同訴外人陳厚文即被告委任之水土保持技師( 下稱陳厚文技師)到場會勘並繪製現況測量圖後,兩造於11 2年10月26日開會決議道路高程由997公尺變更為996公尺, 排水溝亦應提高至與道路相同高程、沉砂池北、西兩側土方 清除,及NW4砌石牆長度修改,兩造並同意由原告吸收成本 施作,或如原告不同意施作,則依合約單價減價扣款。  ㈡經陳厚文技師依上開現況測量圖計算工程應增減數量後,兩 造於112年11月8日召開會議,原告當場表明願依112年10月2 6日會議決議於30日內施作完成,或依合約單價減價扣款20 萬9,138元,但被告竟違反10月26日會議決議,要求原告於 不相當、不合理之16日內施作完成,否則將另行發包他人施 作,另要求原告負擔被告另行發包之工程款。被告並於112 年11月13日以台中五權路郵局第133號存證信函(下稱133號 存證信函)主張原告違約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扣除被告已 給付之工程款700萬元及減價扣款20萬9,138元,爰依民法承 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 141萬1,134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1,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經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委請訴外人崧騰 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崧騰公司)現場測量後發現,滯洪 池及其旁路面之高程僅996公尺,未達主管機關核定圖面設 計高程997公尺,原告顯然未依圖面施工。經兩造於112年10 月9日會勘現場並決議由設計公司提供改善平面圖、設計圖 ,由兩造評估改善費用,再與設計公司進行三方協議,期間 剩餘工程款先予以保留,兩造嗣於同年10月26日再會同陳厚 文技師召開會議,除再次確認原告未依圖面完成工作外,僅 決議原告應就高程落差及擋土牆問題進行改善,並無決議就 沉砂池旁道路高程變更為996公尺。兩造後於112年11月8日 召開會議,要求原告於同年11月22日前依核定之工程圖面施 工改善完成並經驗收完畢後,始給付剩餘款項,然原告並未 接受被告上開請求,且經陳厚文技師檢查原告已施作之工程 項目,發現原告竟有多達16項之工項未完成及缺失,加以原 告遲未回覆被告將如何改善缺失,被告遂於同年11月13日以 13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則於翌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  ㈡被告嗣於112年11月17日將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改善工作委 託訴外人捷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捷茂公司)施作,捷茂公 司將原告遺留土方開挖,並測量NW4擋土牆位置,亦發現原 告有未依約施作而有偷工減料之情形。陳厚文技師於112年1 2月5日就原告施作之各擋土牆進行自主檢查,亦發現有多項 瑕疵,故因原告有逾期施作且未按圖施作、偷工減料、未依 契約約定履行等諸多違約情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項第1、2、5、8款約定終止契約,自屬有據,另得依系爭契 約第19條約定請求至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12年11月14日之逾 期完工違約金共51萬7,216元;原告並得依民法第497條規定 、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委由捷茂 公司完成應改善工作之工程款142萬元,被告並以前揭違約 金、損害賠償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 工程款可資請求。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4至16頁,略作文字修改):  ㈠兩造於112年3月10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 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736萬元。兩造復 於同年7月2日簽訂系爭追加工程合約,由原告追加施作追加 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26萬262元。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追 加工程合約第4條均記載:「開工日期112年3月15日、完工 日期112年9月15日。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合約後10日內開工 ,工程期限180工作天。」、第7條均記載:「乙方(即原告 )應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規範與說明書負責施工。如施工圖 樣與說明書有不符合之處,應以施工圖樣為準。或由雙方協 議解決之。」。  ㈡系爭工程原設計圖所定滯洪沉沙池位置因有高壓電線桿,於1 12年7月間進行第2次變更後,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施工圖面如 本院卷一第389頁所示之「水土保持設施配置圖(第二次變 更)」(下稱系爭配置圖)。依系爭配置圖所示,核定計畫 (第二次變更)就滯洪池及其旁道路之設計高程為997公尺 。  ㈢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委請崧藤公司繪製完成如本院卷一第125 頁所示之「現況測量圖」(下稱系爭測量圖)。依系爭測量 圖所示,滯洪池及其旁道路之高程經現場測量結果為996公 尺。  ㈣兩造就高程落差曾於112年10月9日、10月26日、11月8日分別 召開3次高程落差會議。112年10月26日第2次高程落差會議 作成決議如下:「二、改善項目如下:⒈道路高程抬高,相 對排水溝提高到一樣高程。⒉滯洪池北、西兩側土方清除, 清到NW4擋土牆露出。⒊NW1砌石擋土牆長度過長,要蓋掉4m 長度。三、設計公司於10月31日提供改善項目細部設計圖及 相關材料數量表給師父及劉董確認,看是劉董要自行吸收或 是依雙方合約(單價)減價扣款。」。  ㈤水土保持技師陳厚文於112年11月10日提出如本院卷一第393 至413頁之自主檢查意見紀錄表,其上記載原告共有16項之 未完成工項及缺失。  ㈥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以13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主張因原 告施作之滯洪池高程及其旁路面高程,未符合核定計畫(第 二次變更)圖面之設計,且原告未依規定時間內完工,而依 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原 告於同年11月14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  ㈦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730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契約並無違約情事,請求被告應於11 2年11月30前給付原告積欠之工程款162萬元。  ㈧水土保持技師陳厚文於112年12月5日提出如本院卷一第417至 419頁所示之自主檢查意見紀錄表,其上記載原告就NW2、NW 3、NW4新設擋土牆均有工程缺失。  ㈨被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給付原告70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但有缺失尚未改善,而未 經驗收合格: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 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 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 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 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 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 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1、2項及系爭工程追加合約第16條 第1項前段約定:工程階段驗收及接管:乙方於工程階段完 成時,應即通知甲方,甲方接獲乙方前項通知時,甲方應於 5日內初驗,經甲方核實驗收合格後,7天內按各階段進度付 款等語(本院卷一第27、29、107頁),佐以被告於112年9 月15日即委請崧騰公司進行現場測量、兩造於112年10月9日 會同陳厚文技師會勘現場結論記載:「⒈設計公司於10/11聯 絡測量公司,針對工程改善部分量測設施高程,取得測量圖 後,設計公司於3日內提供改善平面圖、設計圖,給予師父 及劉董,以利後續工進。⒉師父與劉董評估相關圖說及改善 經費,擇日再與設計公司三方協議,以釐清責任歸屬,期間 剩餘工程款先予以保留。」等語(本院卷一第391頁),可 知原告主觀上認定其於完工期限即112年9月15日前已完成系 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且現場應具有系爭契約所約定工之外觀 形態,經原告通知被告完工後,被告為確認原告是否依約定 施作無誤,方委請崧騰公司進行現場測量,並會同陳厚文技 師至現場會勘,且會勘結論並未提及原告有逾期完工或有工 項尚未施作等情,堪認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作 業已完成。  ⑵再觀諸兩造於取得現場測量圖後於同年10月26日之會議紀錄 記載:「二、改善項目如下:⒈道路高程抬高,相對排水溝 提高到一樣高程。⒉滯洪池北、西兩側土方清除,清到NW4擋 土牆露出。⒊NW1砌石擋土牆長度過長,要蓋掉4m長度。三、 設計公司於10月31日提供改善項目細部設計圖及相關材料數 量表給師父(即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羅任坤)及劉董(即原 告代表)確認,看是劉董要自行吸收或是依雙方合約(單價 )減價扣款。」等語(本院卷一第129頁),僅有關於系爭 工程及追加工程應改善及如何改善之結論,而無系爭工程或 追加工程有何項目並未施作之記載,復參照證人陳厚文技師 到庭證述:依據其所出具之自主檢查意見紀錄表,現場僅有 編號14至16即防落石柵、傾度盤、堆疊土砂包未施作,其他 都是缺失尚須改善,也包括有部分可能符合驗收標準等語( 本院卷二第42頁),亦可佐證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於112年9 月15日前已完工,然有施工缺失待改善,尚未經被告驗收合 格。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尚有傾度盤、堆疊土砂包之水土保持工程尚未施作,原告逾施工期限仍未完工等語,然系爭契約所附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及報價單,均並未有傾度盤、堆疊土砂包之工程項目(本院卷一第41、43、121頁),被告嗣後發包與捷茂公司所施作原告應改善工程之工程契約書-詳細表(本院卷二第53頁),亦無此部分工程項目,是難認傾度盤、堆疊土砂包屬原告應施作之工程範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㈡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得請領之工程款,扣除被告已給付之700萬及尾款36萬元,尚有126萬262元:  ⒈按工程已完工,雖尚未驗收或未驗收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程未完工。至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僅定作人能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上所述,原告雖已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惟經初步現場會勘、測量結果,尚有如證人陳厚文所提出112年11月10日自主檢查意見表所示第1至13項工程項目缺失、同年12月5日自主檢查意見表所示,就NW1、NW3、NW4新設擋土牆均有工程缺失(不爭執事項㈤、㈧),惟此屬被告就原告承攬工作瑕疵請求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範疇,自不影響原告就已完成之工程得向被告請領報酬。然依系爭追加合約第16條第1項後段約定:「甲方保留參拾陸萬元尾款,於取得水保完工證明後七個工作日內支付。」等語,可見原告須待水保完工證明取得後始得請領追加工程尾款,然本件水土持計畫工程未於完工期限內申報完工,水土保持計畫已失其效力,亦有南投縣政府113年12月26日府農管字第1130310042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2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3頁),則因本件水土保持計畫尚未取得完工證明,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請領尾款36萬元。原告雖主張本件水土保持計畫之水保完工證明,需被告發包其他人之其他工程完工始得請領,如因其他工程致無法取得水保完工證明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然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難認可採。  ⒊基上,原告得請領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合計862萬262元(計算式:7,360,000+1,260,262=8,620,262),扣除未取得水保完工證明而不得請領之尾款36萬元及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700萬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26萬262元(計算式:8,620,262-360,000-7,000,000=1,260,262)。  ㈢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經被告以135萬7,000元之瑕疵修補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資請求:  ⒈原告已於完工期限前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遲延完工,對原告有逾期完工之違約金債權,即不足採。  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且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亦有明定。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追加工程合約第16條第3項均約定:「驗收時如有局部不合格時,甲方得限期命改善,乙方應即在限期內修理完成後,再行申請甲方複驗。」、第20條第2項均約定:「甲方之終止合約權:(二)乙方有下列各款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1.乙方未履行本合約規定。...5.乙方未按圖施工偷工減料,經甲方查出者。...8.乙方違背合約任一條款者。」等語(本院卷一第31、33、111、113頁)。  ⒊經查:  ⑴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完工後,經兩造履勘現場認有應改善項目,而後委託崧騰公司測量結果發現系爭工程有滯洪池池頂高程僅996公尺,與主管機關核定之施工圖面設計高程997公尺不符之瑕疵(不爭執事項㈢),應改善項目業經兩造確認,後續改善項目需由原告自行負擔費用修繕或兩造依合約單價扣款,則待陳厚文技師提出改善項目細部設計圖及材料數量表後再協商決定等情,有112年10月9日會勘紀錄、同年10月26日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9、391頁),嗣後陳厚文技師亦依測量結果提供應改善細部設計圖及相關數量表與原告(本院卷一第131頁),兩造並於112年11月8日再次召開會議協商,而由證人陳厚文證述:原告於112年11月8日會議中明確拒絕就前開瑕疵進行修補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應認被告已催告原告修補未果。  ⑵原告於訴訟中亦不否認有滯洪池及其旁道路高程與設計圖面不符之瑕疵,並經被告發包捷茂公司承攬施作上開瑕疵修補工程已於112年12月12日完工、被告於同年12月26日給付142萬元與捷茂公司,亦有竣工報告、發票(本院卷一第427頁、卷二第77頁)在卷可稽,原告對上開文書形式上真正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90頁),衡諸被告委由捷茂公司施作之工程內容係依據原告施作成果之現況測量圖、陳厚文技師依據測量結果製作之應改善工程圖說及數量計算表所進行之後續道路修復工程,有承攬工程契約書暨後附設計圖說、數量計算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9至57頁),證人陳厚文亦證述:針對原告施作沉沙池及道路工程改善之工程係委由捷茂公司施作等語(本院卷二第39頁),而捷茂公司施作「監測(傾斜儀監測5次)」3組之費用6萬3,000元,因非屬原告應施作工程範圍而應予扣除外,被告因原告就系爭工程瑕疵不為修補,因而委由捷茂公司修補並支出之135萬7,000元(計算式:1,420,000-63,000=1,357,000),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從而,被告抗辯其針對原告施作沉沙池及道路工程缺失另行委託捷茂公司施作完成所支出之費用,得依承攬相關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向原告請求賠償,而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抵銷,應屬可採。  ⒋原告固主張依112年10月26日會議決議,原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瑕疵應改善部分,究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費用施作或依系爭契約單價減價扣款為選擇之債,且選擇權屬於原告,原告已於112年11月8日表明選擇依契約單價扣款,被告不得再將應改善部分另行發包他人施作等語,惟按選擇之債,係指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宗為給付標的之債。選擇之債,在特定前,數宗給付處於同等地位以待選擇,非予特定,債務人不能給付,債權人亦不能請求為特定之給付(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觀諸10月26日會議結論內容(本院卷一第129頁),原告是否自行負擔費用施作改善項目或由兩造依系爭契約單價扣減價款,猶待兩造在水土保持技師提出改善項目細部設計圖及相關材料數量表後,進一步協商始足當之,而非由原告一經選擇採取減價扣款,其瑕疵修補之給付即特定為以減價扣款之方式為之,是否由原告自行負擔費用修補瑕疵或依系爭契約單價減價扣款,均賴兩造意思一致始足成立,而非單方由原告行使選擇權或被告行使選擇權即使雙方間關於瑕疵修補方式之給付特定,故其非屬選擇之債已明。原告主張依112年10月26日會議決議,由原告自行負擔費用修補瑕疵或依系爭契約單價扣款為選擇之債、原告方有選擇權等語,難認可採。 ⒌據上,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為修補原告施作之道路施工瑕疵,另行發包與捷茂公司承攬施作之工程款135萬7,000元。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126萬262元經與被告另委由捷茂公司施作完成支出之135萬7,000元抵銷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資請求(計算式:1,260,262-1,357,000元=-96,738元,小於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141萬1,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劉玉偉,欲證明系爭NW1擋土牆原 設計長度恐不能達到擋土功能,故在現場指示原告將NW1擋 土牆長度增加之事實,業經被告表明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 6、144頁),自無調查之必要。另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羅任坤 ,欲證明傾度盤、堆疊土砂包非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應施作之 工程項目,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調查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合約 所附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及報價單,以及捷茂公司工程 契約書-詳細表,而已得心證,自無再傳訊證人到庭作證之 必要。從而,被告聲請訊問上開2位證人,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 ,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5-03-13

NTDV-112-建-24-20250313-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方建閔 被 告 黃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5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2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5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3時10分許,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從右側欲超車時,與前方訴外 人趙子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前開機車倒地滑行後再碰撞前方停放路邊之原告承保,由訴 外人趙元謚駕駛訴外人林鈺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烏日交通分隊大肚小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 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805 元(包括零件18,505元及工資3,3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 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被就本件車禍應負50%肇事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 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21,805元(包括零件18,505元及工資 3,3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結帳工單、相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等 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之 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包 括機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 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上開規定,自訴外人趙子明駕駛 之車輛右方超車,致與訴外人趙子明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 ,並因此撞及訴外人趙元謚停放中之車輛,造成訴外人林 鈺凰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 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林鈺凰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1,805元(包括零 件18,505元及工資3,30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 ,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06年 (即西元2017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 ,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11月17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 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18,505元 ,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851元(計算式:18505X0. 1=1851,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3,30 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5,151元(計算式: 1851+3300=5151)。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 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1,805元,原告並請求其中10,902 元,但因本件系爭車輛全部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5,151元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151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47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2025-03-13

SDEV-114-沙小-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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