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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係未成年人A04之兄,因二人之母 親A05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因病去世,依法由父親即相對人A 02擔任未成年人A04之親權人,而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同住, 由聲請人照顧迄今,爰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A04之親 權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 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 為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 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第1 項、第71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4之兄,二人之母親A05於113年4月10 日因病過世,而由相對人擔任A04之親權人,有戶籍謄本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明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堪信為真。   ㈡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經本院通知聲請 人應於民國113年8月5日協同A04到庭接受調查,並補正相 對人不適任A04法定代理人之事實及證據,該通知於113年 7月10日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聲請人受合法通知未到庭 陳述,迄今亦仍未補正,本院無法就本件相對人有何疏於 保護照顧A04情節嚴重或濫用親權之情事加以調查。再參 以兩造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程序期日到場,經本院以電 話聯繫聲請人,聲請人表明欲撤回聲請之意,雖迄未撤回 ,然因其未就主張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加論 斷有何停止相對人親權之事由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濫用親權之情,實難認有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 A04親權行使之必要,則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宣告停 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A04之親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21

SLDV-113-家親聲-193-20241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辰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1條就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 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 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 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 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 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 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 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 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 三、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 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執行完畢,然參照上揭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 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 之結果,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犯罪日期係 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其中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5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 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 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1.不聲請易科罰金2.不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並於其上簽名,此有上開意願表1紙附卷可參, 是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類 型雖皆為妨害秩序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相近,然2罪之 犯罪時間相隔約10月,且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共犯及 被害人等均不相同,是認於併合處罰時,並無前述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之情形;復斟酌受刑人在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上勾選「無意見 」,並於其上簽名,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本 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 見之機會,受刑人勾選「沒有意見」,並於其上簽名、蓋指 印,有其書面回覆意見1份在卷可憑;並審酌受刑人歷次犯 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 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9日 111年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943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89號 112年度訴字第15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9日 113年5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89號 112年度訴字第15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6日 113年5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5132號 (已執行完畢)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192號 (尚未執行完畢)

2024-11-19

SCDM-113-聲-1045-202411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義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1條就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 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 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 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 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 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 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 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 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案 件犯罪日期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其 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 係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2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 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 或易科罰金意願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亦不撤回聲請;1.不聲請易科罰金2.不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此有上開意願表影本1紙附 卷可參,是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 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類型為 幫助一般洗錢罪,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類型則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2罪之罪質迥異,犯罪時間亦相距甚遠,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復斟酌受刑人在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 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上勾選「無意見」,並於其上簽名、 蓋指印,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本院復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受刑人勾選「沒有意見」,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有 其書面回覆意見1份在卷可憑;並審酌受刑人歷次犯罪之動 機、手段、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各罪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9年9月18日至109年9月21日間之某日某時許 112年9月1日下午5時 1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862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8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3日 113年5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30日 113年7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緝字第698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947號

2024-11-18

SCDM-113-聲-1044-20241118-1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7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柯昆宏 被 告 董仁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516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9,690元由被告負擔2,90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5,05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1日(卷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25日1時56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承保此車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下稱系爭車),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昌路與文化 七街口,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蘇怡庭(搭 載乘客温景文)發生碰撞,致蘇怡庭、温景文受傷,原告已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885,054元(含蘇怡庭醫療給付 83,740元、8,756元、失能給付73萬元;温景文醫療給付60, 948元、1,610元)。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因違反「行至設有閃 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而肇事,且係「無照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代位對被告請求賠償。另事故發生後被告冒「董裕 晟」之名應訊,致原告前曾以鈞院112年度花原簡字第8號民 事事件對董裕晟起訴請求並經判決,後經董裕晟以其遭冒名 提起上訴始知此情事而撤回對董裕晟之起訴。被告並未到場 ,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給付費用彙整表、醫務諮詢單、花蓮慈濟醫院電子病歷 、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8號民事簡易判決、上訴狀、審查決定通 知書、LINE對話截圖、撤回聲請狀等為憑(卷21至85頁),並 經調閱112年度花原簡字第8號民事卷宗及112年度原交易字 第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附刑事判決如卷145至157頁); 而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上 開事證,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另經參酌前開調閱卷 宗內所附車禍事故資料(含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等),可知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為蘇怡庭 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疏未注意應先停止於 路口前,讓幹道車之車優先通行;而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 號誌路口,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 有過失,為肇事次因。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過失情節並 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蘇怡庭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 負30%、70%之過失比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 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 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被保險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致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 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 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9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理賠保險金予蘇怡庭、温 景文各822,496元、62,558元(共計885,054元),自得依前開 規定代位行使其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蘇 怡庭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70%過失責任, 既如前述,本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上開過失比例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65,516元(88 5,054×30﹪=265,51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 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1-15

HLEV-113-花原簡-75-20241115-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賴○○ 相 對 人 賴○○ 關 係 人 葉○○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送醫診治仍 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葉秀菊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蓋監護宣告制度係對成年人行為 能力之限制或剝奪,自需經一定且專精之醫學鑑定,始能判 定相對人是否已達需監護之程度,未經鑑定程序,法院無從 憑空形成心證。故有關監護宣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聲請 人應盡其所應協力之程度,協助鑑定人及本院判斷相對人之 心智狀態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條件,此乃非訟事件當事人 仍負有協同義務之當然解釋。故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 程序,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疾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然除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外,並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供 本院審酌,且該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註記為舊制身心障礙 手冊第一類06.9僅為屬「智能障礙者」、第三類04.9僅屬「 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第7類05.3僅屬「肢體障礙 者」之記載,此有新舊制障礙類別對照表附卷可稽,在未經 專精之醫學鑑定,仍難據以率斷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本件原已委請林正修診所林正修精神專科醫師就相對人進 行精神鑑定,惟該診所林正修精神專科醫師覆函稱:依據本 院來函,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態,經與家屬聯絡,家屬回覆 欲撤銷鑑定,因而並未實施鑑定流程等語,此有該診所民國 113年8月28日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然聲請人 卻仍無任何作為(既未聲請進行精神鑑定、亦未撤回聲請) ,而本件自112年12月8日遞狀本院歷時近一年之久,卻仍處 於精神鑑定程序中,基於本件無法久候、懸而未決,是仍得 本於聲請人之原聲請意旨依法仍應進行相關之精神鑑定,爰 於113年9月9日裁定聲請人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應補正 「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請以本院轄區之醫院優先),倘 需外診鑑定服務,應指定具有外診鑑定服務之鑑定醫院,並 載明欲前往鑑定之地址。倘已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嗣並 應依本院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之公文,於期限內,事先至 本院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預納鑑定費用。」等事項,該裁 定已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聲請人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 ,而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葉秀菊蓋章收受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頁),惟聲請 人迄今又歷數月之久仍未補正,則聲請人既未盡其協力義務 ,導致本件無從委請鑑定人進行精神鑑定程序、自亦無從判 斷相對人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本件聲請要件不備,應予 駁回。 四、本件裁定並不影響聲請人日後再次為同一聲請之權利,聲請 人仍可依法再向相對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聲請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14

SCDV-112-監宣-759-20241114-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永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永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許永生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雖 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57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 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予以裁定應 執行之刑。 四、再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 在案,而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編 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 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不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及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此有上開意願回 覆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均為竊 盜罪,犯罪之行為態樣、罪質及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手法相 似,且附表編號1、3之犯罪行為時間尚屬相近,是權衡上開 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並斟酌各 罪所生危害及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就其所犯前 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 表編號1、3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所示依法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 號、院字第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1-14

SCDM-113-聲-1060-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81號 原 告 許碧惠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本院一一二年度司促字第一四一六六號支付命 令所示之不當得利債權,超過「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柒佰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之部分,其請求權為 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伊無權占有國有之臺北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30平方公尺,於民國93年10 月至112年8月間受有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193萬6575 元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41 66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伊如數給付上 開不當得利本息。惟被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已逾5年之消 滅時效,爰提起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如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166號支付命令所示之不當得利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磚造二層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伊依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之年息5%請求93年10月1日至112年8月3 1日之不當得利共193萬6575元,並無不合。系爭支付命令所 載之不當得利債權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伊曾以112年6月 17日律師函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於11 2年6月19日收受該律師函,往前推算15年未罹於時效,故未 有債權不存在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原告應向被告給付193萬657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而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 之原因事實略以:原告以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磚造二層 樓房屋(即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 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93年10月1日至112 年8月31日之不當得利共193萬6575元等語(本院卷第63、81 至83頁)。兩造就該不當得利債權之存否既有爭議,原告認 為其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且此種不安定能以確認判決除去,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 明文。次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 有明文。而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 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 價。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 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30平方公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土地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 至5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堪予認定 。被告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之年息5%請求93年10月1日至1 12年8月31日之不當得利共193萬6575元,有國有土地使用補 償金歸檔計算表(占建類)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原 告亦未爭執該申報地價之金額(本院卷第77頁),參以系爭 房屋位在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之巷道內,位在基隆河邊,鄰 近麥帥二橋,附近有公車、公園、商店,有GOOGLE地圖可佐 (本院卷第79頁),應認被告主張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 不當得利,尚屬妥適。  ㈢不當得利之消滅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 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 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 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 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65年度第5次民 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所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因占有使用之事實行為所發生之法定 之債,受益人因占有使用而每日持續不斷地獲取利益,此不 當得利應屬基於不當得利此一定法律關係,因1年以下時間 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 。  ⒉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 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 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 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 效力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 第1款、第130條、第132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曾以112年6月1 7日律師函請求原告給付93年10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於112年6月19日收受該律師函,被告 復於112年9月28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原告於112年10月6日收受該支付命令未提出異議,該 支付命令業已確定,有上開律師函及收件回執、系爭支付命 令、送達回證、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3、81 至89頁),據此,被告向原告於112年6月19日請求後於6個 月內即112年9月28日聲請發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 第1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則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 因被告於112年6月19日之請求而中斷,此前5年以內(即107 年6月19日以後)之不當得利,均未罹於時效,債權及請求 權均存在;至於此前超過5年之部分(即107年6月18日以前 ),即罹於時效,請求權消滅,但債權仍然存在。爰計算未 罹於時效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6萬2700元(詳如附表)。  ㈣遲延利息、程序費用:  ⒈上開未罹於時效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原告應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 2年10月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相符。  ⒉又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督促命令費用500元,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77條之19但書第1款規定相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 不當得利債權,超過「66萬2700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之部分,請求權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月份數 申報地價 申報地價 年  份 占用 面積 年息 每月 金額 不當得利 金  額 1 107年6月 19日-30日 12/30 82,442 107年1月 30 0.05 10,305 4,122 2 107年7月- 108年12月 18 82,442 107年1月 30 0.05 10,305 185,490 3 109年1月- 110年12月 24 84,738 109年1月 30 0.05 10,592 254,208 4 111年1月- 112年8月 20 87,557 111年1月 30 0.05 10,944 218,880 總和 662,700

2024-11-14

TPDV-113-訴-4881-20241114-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詹○○ 相 對 人 劉○○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於民國10 4年8月21日起,因中風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 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蓋監護宣告制度係對成年人行為 能力之限制或剝奪,自需經一定且專精之醫學鑑定,始能判 定相對人是否已達需監護之程度,未經鑑定程序,法院無從 憑空形成心證。故有關監護宣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聲請 人應盡其所應協力之程度,協助鑑定人及本院判斷相對人之 心智狀態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條件,此乃非訟事件當事人 仍負有協同義務之當然解釋。故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 程序,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本件原已電話聯繫聲請人 關於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惟經本院承辦人員電話聯繫聯 繫聲請人。本院承辦人(問:本院因要安排鑑定相對人,並 了解目前狀況為何?口語表達及意識能力為何?),聲請人 答稱:「長期住在長安養護中心,都不能說話了。」(問: 我們會安排醫生外診進行鑑定,並說明醫院會收取鑑定費用 〈不含掛號費〉新臺幣8千元)「你們做什麼都只要錢,反正 人都一直躺在那裡,還做什麼做,不做了。」等語(聲請人 直接掛電話)(見本院卷第34頁之113年9月6日公務電話紀 錄)。然聲請人卻仍無任何作為(既未聲請進行精神鑑定、 亦未撤回聲請),而本件自113年4月11日遞狀本院歷時數月 之久,卻仍處於精神鑑定程序中,基於本件無法久候、懸而 未決,是本於聲請人之原聲請意旨依法仍應進行相關之精神 鑑定,爰於113年9月13日裁定聲請人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 ,應補正「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請以本院轄區之醫院優 先),倘需外診鑑定服務,應指定具有外診鑑定服務之鑑定 醫院,並載明欲前往鑑定之地址。倘已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 院,嗣並應依本院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之公文,於期限內 ,事先至本院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預納鑑定費用。」等事 項,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0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 正,則聲請人既未盡其協力義務,導致本件無從委請鑑定人 進行精神鑑定程序、自亦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故本件聲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四、本件裁定並不影響聲請人日後再次為同一聲請之權利,聲請 人仍可依法再向相對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聲請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13

SCDV-113-監宣-251-20241113-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陳義雄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被 告 陳西荃 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被 告 陳忠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忠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陳西荃前持被告陳忠南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 票字第41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 告陳西荃嗣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被告陳忠南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9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查封 扣押被告陳忠南所有之宜蘭縣○○市○○○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均為20分之1,其中宜蘭縣○○ 市○○○段0000號土地係於102年間自同段72地號土地分割而得 ,上述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惟被告陳忠南所有之系爭土 地,前經被告陳忠南出售予原告,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移轉登 記請求權,此節並已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確定 。是被告陳西荃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被告陳忠南之系爭土 地,已有害原告對被告陳忠南前揭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行使, 而查被告陳西荃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欲實現之系爭本票票款請 求權,有下列被告陳忠南得為抗辯之事由,被告陳忠南本得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卻怠於 排除之,其等行為致原告對被告陳忠南之前揭請求權無法獲 滿足,原告應得以下列(二)、(三)所示理由,代位被告陳忠 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被告陳忠南本得提起時效抗辯,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   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108年11月1日,執票人之票據請求 權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即至111年11月1日消滅時效已告完 成,而被告陳西荃至111年10月間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 418號裁定准許後,該本票裁定遲至111年12月6日始送達予 被告陳忠南,斯時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忠南自得以時效消滅為由行 使抗辯權而拒絕給付。 (三)被告陳忠南本得提起原因關係抗辯,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  1.被告陳忠南與被告陳西荃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被告 陳西荃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包含下列二項,⑴被告 陳西荃對被告陳忠南之土地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即被告陳 西荃前於100年間代表訴外人李良和、許立昇、陳煜昇等人 (下稱李良和等人)向被告陳忠南購買系爭土地,被告陳西 荃並已向被告陳忠南支付買賣價金之20%,惟嗣因被告陳忠 南無法全部依約給付,被告陳忠南因而有義務將所收取買賣 價金中之新臺幣(下同)1,231,800元返還予被告陳西荃;⑵ 被告陳西荃先前代被告陳忠南清償被告陳忠南對他人債務所 生返還請求權,即被告陳忠南先前積欠訴外人張春嬌、黃陳 素丹、李阿薈債務,金額分別為1,017,000元、355,180元、 178,220元,而該債務業由被告陳西荃代被告陳忠南為清償 ,被告陳忠南因而有義務償還被告陳西荃代為清償債務之款 項。  2.然前述⑴之部分,該部分價金返還請求權之權利人應為李良 和等人,並非被告陳西荃,且該部分價金返還請求權係於11 0年10月14日始發生,顯然不可能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縱認屬之,原告亦業於104年間為被告陳忠南代為清償其應 返還予李良和等人之款項;至被告陳西荃雖又主張其另有再 向被告陳忠南購買系爭土地而給付買賣價金,並因該買賣無 法履行而使被告陳忠南負有返還買賣價金之義務,然被告陳 西荃此部分主張欠缺證據,應屬不實。從而,被告陳忠南對 被告陳西荃應不負有買賣價金返還義務。  3.而前述⑵之部分,被告陳西荃並未舉證其有交付款項予張春 嬌,又被告陳忠南並未對黃陳素丹、李阿薈負有債務,被告 陳忠南本不對黃陳素丹、李阿薈負有給付義務,自亦無可能 由被告陳西荃代為清償,被告陳西荃自亦無從主張代被告陳 忠南為清償後請求被告陳忠南償還該等款項。  4.是被告陳西荃對被告陳忠南之前述⑴、⑵之原因關係債權均不 存在,被告陳忠南自得據此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而拒絕清償系 爭本票之債務。 (四)是本件被告陳西荃雖持有系爭本票,惟被告陳西荃對被告陳 忠南之系爭本票債權及本票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被告陳西 荃應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對被告陳忠南為強制執行,詎被告陳 西荃仍對被告陳忠南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陳忠南竟又不提 出異議予以排除,為此,原告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陳西荃所 持有系爭本票,對被告陳忠南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代位被 告陳忠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並聲明:(一)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告陳西荃對 被告陳忠南主張之280萬元本金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二)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西荃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陳西荃前持被告陳忠南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准許,及被告陳西荃嗣 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被告陳忠南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扣 押被告陳忠南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原告對被告陳忠南有系爭 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等節並不爭執,惟就原告所主張異議 事由部分:  1.被告陳西荃係於系爭本票罹於消滅時效之111年10月20日即 已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於斯時已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 果,且被告陳忠南早於111年9月1日已有承認債務之行為, 亦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果,是被告陳西荃嗣於111年12月29 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忠南為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  2.被告陳西荃與被告陳忠南確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其原 因關係包含下列⑴、⑵,均確屬存在:  ⑴被告陳西荃對被告陳忠南之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緣被告陳 忠南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李良和等人,買賣價金由被告陳西 荃給付予被告陳忠南,嗣因原告等人對系爭土地主張有優先 承買權,導致被告陳忠南無法依約移轉土地予李良和等人, 被告陳忠南遂與李良和等人解消其等間之買賣契約,而於被 告陳忠南與李良和等人之買賣契約解消後,被告陳西荃則獨 立於李良和等人之外,另外再向被告陳忠南購買系爭土地, 並支付全部價金1,231,800元予被告陳忠南,然因原告等人 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陳忠南嗣仍無法將系爭土地依約移轉 予被告陳西荃,則依被告陳忠南與被告陳西荃之約定,被告 陳忠南應將所收受之買賣價金1,231,800元悉數返還予被告 陳西荃(下稱系爭原因債權⑴)。  ⑵被告陳西荃先前代被告陳忠南清償其對張春嬌、黃陳素丹、 李阿薈債務之返還請求權:緣被告陳忠南先前積欠訴外人張 春嬌、黃陳素丹、李阿薈債務,金額分別為1,017,000元、3 55,180元、178,220元,而該債務業由被告陳西荃代被告陳 忠南為清償,被告陳忠南並同意於被告陳西荃代其清償後, 再償還被告陳西荃該等款項,據此,被告陳西荃應得請求被 告陳忠南償還上述代償之金額(下稱系爭原因債權⑵)。   綜上,本件被告陳西荃對被告陳忠南之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 權均存在,應得請求被告陳忠南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被告陳西荃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於法 無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忠南則以:我先前因為出賣土地給被告陳西荃,但土 地無法過戶,被告陳西荃就要求我把已收取之買賣價金還給 他,另被告陳西荃也有幫我代償其他債務,我都同意要返還 予被告陳西荃,所以才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務確實存 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程序上得代位被告陳西荃對被告陳忠南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 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陳西荃前持被告陳忠南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准許,被告陳西荃嗣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 票裁定聲請對被告陳忠南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嗣並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扣押被告陳忠南所有 之系爭土地。而被告陳忠南所有之系爭土地,前經被告陳忠 南出售予原告,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移轉登記請求權,並經本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確定,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案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及有本院前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41-189頁)。據此,本件原告確對被告陳忠南存有系 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而被告陳西荃對被告陳忠南所為 強制執行程序如未經被告陳忠南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予以排除 ,將使被告陳忠南之系爭土地遭拍賣,而有害原告對被告陳 忠南前揭債權之實現,又本件被告陳忠南確未對被告陳西荃 所聲請並經本院受理之系爭執行事件提出異議,則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因認被告陳西荃所聲請並經本院受理之系爭執行 事件有被告陳忠南得異議之事由,於本件代位被告陳忠南對 被告陳西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至原 告代位被告陳忠南所提起異議之訴有無理由,則詳述於後。 (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西荃前就其所持有、由被告陳忠南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准許,被告陳西 荃嗣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被告陳忠南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系爭執行事件查 封扣押被告陳忠南所有,並出售予原告之系爭土地等情,業 如前述;準此,被告陳西荃既已本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聲 請准予對被告陳忠南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則主張被告陳西荃 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且此請求權是否存 在,涉及原告代位被告陳忠南對被告陳西荃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有無理由,即原告得否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土地 之執行效力,是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 乙節,顯已處於不安之狀態,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陳西荃所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 效?被告陳忠南能否(由原告代位)提起時效抗辯?  1.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八、到期日。」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 求。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款 、第2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所謂「請求」, 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 無需何種方式,而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 ,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 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 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 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本票為被告陳忠南所簽發,被告陳西荃為執票人,系 爭本票為有效之票據,及系爭本票上載有到期日為108年11 月1日等情,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上開規定,系爭 本票之消滅時效,應至111年11月1日屆滿,而原告雖辯稱被 告陳西荃行使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惟 本件被告陳西荃係於系爭本票時效屆滿前之111年10月20日 ,即已執系爭本票具狀向本院請求裁定准予對被告陳忠南為 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又於111年12 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忠南為強制執行,此有被告 陳西荃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狀、強制執行狀上之本院收 文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239頁),是本件被告陳 西荃業已於系爭本票時效屆滿前之111年10月20日對被告陳 忠南為請求而中斷消滅時效,又於111年12月29日對被告陳 忠南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消滅時效,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仍 在執行中,並未經被告陳西荃撤回聲請或為執行法院所駁回 ,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陳 西荃對被告陳忠南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應未因罹於消滅 時效而不存在,應堪認定。據此,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被告陳西荃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告陳忠南之本票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及以此為由代位被告陳忠南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部分,均難認為有理由。 (四)被告陳西荃所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不存在?被告陳 忠南能否(由原告代位)提起原因關係抗辯?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按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護票據 之流通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 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依前揭規定反面 解釋自明,是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 ,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並非法所不許, 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 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 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陳西荃主張被告陳忠南簽發系爭本票與其係為擔保被 告陳西荃對被告陳忠南系爭原因債權⑴、⑵之清償,雖為原告 所否認,惟查:  ⑴系爭原因債權⑴部分:   ①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對被告陳忠南為當事人訊問,被告陳忠南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陳稱:我先前出售土地給他人即李良 和等人,但後來李良和等人說不買了,說要我把訂金退還, 在李良和等人說不買之後,被告陳西荃說他要買,我就同意 賣給他,被告陳西荃就有把訂金、尾金、代償的錢都給我, 系爭本票是我所簽,我們當時就有說好如果最終土地仍無法 過戶給被告陳西荃,我就要把被告陳西荃支付給我的買賣款 項跟他幫我清償的債務總金額還他,總金額是280萬元,本 票上的到期日就是我與被告陳西荃所約好確認土地能否過戶 的日期,被告陳西荃就土地的買賣價金我當時確實都有收到 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199頁),依被告陳忠南所述 情節,與被告陳西荃所主張之系爭原因債權⑴完全相符,即 被告陳西荃係於被告陳忠南先前將土地出售予李良和等人, 而李良和等人決定不買並要求退款後,被告陳西荃始「另行 」再與被告陳西荃成立土地之買賣契約,被告陳西荃並再給 付土地之買賣價款予被告陳忠南,惟因被告陳忠南所出售之 系爭土地斯時正因與原告存有優先購買權之爭議進行訴訟中 ,尚無法確認能否移轉,為擔保被告陳忠南於日後如仍無法 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陳西荃,被告陳忠南應返還所收受之 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231,800元,始簽發系爭本票。而本院 審酌被告陳西荃此部分所辯,與被告陳忠南所陳稱之內容完 全一致,且被告陳忠南上揭陳述內容係自認對被告陳西荃負 有債務,核屬對其自身不利之說詞,是亦應可排除被告陳忠 南為謀己利而附和被告陳西荃之說詞而為故為不實陳述之情 形。且本院又觀之被告陳西荃所提土地買賣價金收據(見本 院卷一第543頁),其上記載被告陳忠南所出售各筆土地之 訂金及尾款,就系爭土地部分之總額確為1,231,800元,且 被告陳忠南於訂金及尾款之金額欄位上確均有簽名及蓋章, 而被告陳忠南前述亦自陳確實有收到現金(見本院卷二第19 7頁),堪信被告陳忠南於簽發系爭本票之103年6月前後, 確實曾收取被告陳西荃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1,231,800元, 而本件被告陳忠南與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爭議 ,亦確實經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 03年度重上字第619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3號判決、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6號判決等,最終確定原告等人 對被告陳忠南所出售之系爭土地存有優先購買權,是本件被 告陳忠南已確實無法將所出售予被告陳西荃之系爭土地移轉 予被告陳西荃,則依被告陳西荃、被告陳忠南先前所約定之 內容,被告陳忠南自應將所收受之土地買賣價金1,231,800 元悉數返還被告陳西荃。據此,被告陳西荃所主張之系爭原 因債權⑴部分,應屬確實且原因關係仍存在,堪以認定。  ②至原告雖辯稱被告陳西荃向被告陳忠南所購買系爭土地,係 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6號判決即110年10月14日始 確認被告陳忠南無法依約履行,故被告陳西荃之土地買賣價 金返還請求權係於該日始發生,而於被告陳忠南簽發系爭本 票時(103年6月1日)或系爭本票到期時(108年11月1日) 均未發生,系爭本票之該原因債權不存在等語。惟就此被告 陳忠南亦已於前揭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系爭本票是於本 票上所載發票日(本院按:即103年6月1日)所簽,而本票 上的到期日是因為被告陳西荃有給我一段時間,要求我如果 土地沒有辦法過戶,在那個時間就要把錢還給被告陳西荃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96頁),憑此可見本件被告陳西荃與被 告陳忠南所約定被告陳忠南應返還所收受買賣價金之條件, 並非系爭土地「確定無法」移轉予被告陳西荃時始應返還, 而是在雙方所議定之日期即本票上的到期日即108年11月1日 如被告陳忠南仍無法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被告陳西荃,即應負 有返還買賣價金之義務,而本件如同原告所主張,原告與被 告陳忠南等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爭議,自101年開始 訴訟係直到110年10月14日始因最高法院判決而終結,亦即 於被告2人所議定之108年11月1日,被告陳忠南確實無法確 認其能將前揭土地移轉予被告陳西荃,則揆諸被告2人上揭 合意內容,被告陳忠南即應將所收取之土地買賣價金1,231, 800元悉數返還被告陳西荃,是原告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⑵系爭原因債權⑵部分:    查被告陳西荃主張因被告陳忠南先前積欠張春嬌、黃陳素丹 、李阿薈債務,金額分別為1,017,000元、355,180元、178, 220元,而該債務業由被告陳西荃代被告陳忠南為清償,而 被告陳忠南同意對被告陳西荃償還該3筆代償之金額等情, 業據提出張春嬌、黃陳素丹、李阿薈所簽名、蓋章之切結書 為證,而該等切結書均已記載其等於103年6月3日收取由被 告陳西荃代被告陳忠南所支付之金額各904,000元、315,680 元、178,220元等旨(見本院卷一第545、551、555頁),被 告陳西荃並又提出張春嬌另於面額為113,000元之支票影本 下所書寫「陳西荃先生代陳忠南先生支付張春嬌小姐:113, 000元整,張春嬌100.6.10收」之收據1紙(見本院卷一第54 7頁),及提出黃陳素丹另於面額為39,500元之支票影本下 所書寫「陳西荃先生代陳忠南先生支付黃陳素丹女仕:39,5 00元整,黃陳素丹100.6.10收」之收據1紙(見本院卷一第5 49頁),而證人張春嬌、黃陳素丹、李阿薈亦均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到庭作證稱:上述切結書上的簽名、蓋章是我所寫、 所蓋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69-170、193-194、228頁),自 上以觀,本件被告陳西荃所提出之上揭證據,與證人張春嬌 、黃陳素丹、李阿薈前揭證詞,均與被告陳西荃主張情節相 符,本院堪信張春嬌、黃陳素丹、李阿薈應各確有自被告陳 西荃收取被告陳西荃代被告陳忠南所給付之1,017,000元( 即切結書所載904,000元加收據所載113,000元)、355,180 元(即切結書所載315,680元加收據所載39,500元)、178,2 00元甚明。再者,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對被告陳忠南為當事人 訊問,被告陳忠南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具結陳稱:我有請被 告陳西荃代償債務,我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就有講好如果土地 最終沒有辦法過戶,就要把買賣的錢跟他幫我清償債務的總 金額280萬元還給被告陳西荃,代償債務的部分對象是我太 太合會的其他成員,由我拿我的土地去處理債務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95-199頁),是依其所述情節,與被告陳西荃本 件所主張之系爭原因債權⑵亦屬一致,綜合上述全部證據, 本院堪信被告陳西荃確因先前曾代被告陳忠南清償被告陳忠 南對外所欠債務,而對被告陳忠南存有請求其償還該部分款 項之請求權,據此,被告陳西荃所主張之系爭原因債權⑵部 分,應屬確實且原因關係仍存在,堪以認定  3.綜前所述,本件被告陳西荃所主張被告陳忠南簽發系爭本票 予其之系爭原因債權⑴、⑵,均與被告陳忠南於本院訊問時所 稱之情節均相符,並與被告陳西荃所提出前述張春嬌、黃陳 素丹、李阿薈所出具之切結書,及張春嬌、黃陳素丹所出具 之收據,及被告陳忠南所簽名蓋章其上之收款收據等互核相 符,本院堪信被告陳忠南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陳西荃之系爭 原因債權⑴、⑵均屬存在,被告陳西荃確對被告陳忠南存有系 爭原因債權⑴、⑵所示之債權,是被告陳忠南簽發系爭本票予 被告陳西荃以擔保上述債權之實現,被告陳忠南自無從執原 因關係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原告自亦無從代位被告陳忠南 為此部分抗辯。  4.更有甚者,按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 ,我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 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陳忠南確有上述積欠被告系爭原因債權⑴、⑵所示之債務 尚未清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除此之外,本件被告陳西 荃系爭本票到期後、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前,亦曾於11 1年9月1日向被告陳忠南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由被告陳 忠南於系爭本票下方書寫「經陳西荃先生請求,本人承認此 張本票債務。立書人:陳忠南。111.9.1」等文字,此有被 告陳西荃所提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5頁 ),此情並經被告陳忠南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197頁)。是依上述情節及被告陳忠南於系爭本票下方 所寫文字,亦堪信被告2人間已存有由被告陳忠南承認系爭 本票所載之票據債務為存在之債務承認契約,憑此,本件縱 認陳西荃所主張之系爭原因債權⑴、⑵有原告所指之瑕疵,依 被告2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又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之事實, 亦應認定被告陳西荃確對被告陳忠南存有系爭本票債權無訛 。  5.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忠南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陳西 荃之原因關係,即以系爭本票擔保被告陳忠南對被告陳西荃 債務之清償,仍屬存在,且被告陳忠南並於系爭本票到期後 又與被告陳西荃成立債務承認契約而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則被告陳忠南自無從執原因關係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而 本件原告代位被告陳忠南為此部分抗辯,自亦屬無據。 (五)綜前所述,本件原告雖於程序上得代位被告陳忠南對被告陳 西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所主張之消滅時效抗辯及 原因關係抗辯,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西荃所持有系爭本票, 對被告陳忠南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被告陳忠南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到期日 發票日 陳忠南 280萬元 CH336932 108年11月1日 103年6月1日

2024-11-12

ILDV-112-訴-304-20241112-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乙○○ (000 000 000) 送達代收人 盧立仁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子女事件,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4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 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 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 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 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 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 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 款 (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 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 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 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 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 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 、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 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 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 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 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 辦法第7 條亦有明定。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8日結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抗告人於111年9月間表示希望與未 成年子女甲○○一起返回馬來西亞,與抗告人之家人見面,預 計111年10月間返回臺北市,相對人並協助購買抗告人與未 成年子女之來回機票,詎抗告人未依承諾偕同未成年子女返 回臺北市,且表示將與未成年子女繼續居住馬來西亞,相對 人曾前往馬來西亞希望尋求解決辦法,但迄未解決,故提起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3號交付子女事件,嗣因抗告人於 113年9月17日突然聯絡相對人,稱抗告人在移民署被拘提, 希望相對人協助處理,且其有偕同未成年子女入境,並告知 相對人母親丁○○其將於113年9月21日出境,相對人擔憂抗告 人於訴訟期間,再次擅將子女攜離出境至國外滯留,致有妨 害相對人親權之虞,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禁止 抗告人攜子女出境之暫時處分等語。 三、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4年10月8日結婚,抗告人為馬來西亞國人,未成年 子女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抗告人個性和善,理性穩定 ,而相對人有雙面人性格和極強的控制欲,一但不順其意就 瞬間翻臉,情緒甚不穩定,動輒對抗告人、未成年子女甲○○ 為大聲吼叫、威嚇、辱罵、否定、貶抑等精神虐待之家庭暴 力行為。長久下來,抗告人變得越來越自卑、恐懼,未成年 子女甲○○年齡越長,也成為被相對人辱罵之對象,未成年子 女甲○○也恐懼相對人,不願與相對人有過多接觸。相對人於 111年9月6日又因細故大發脾氣,對抗告人不斷辱罵。  ㈡抗告人於111年9月24日攜未成年子女甲○○返馬來西亞探望家 人,原定於111年10月11日返台,於返台前,未成年子女甲○ ○表示不願回臺灣,因為恐懼相對人,抗告人亦於LINE上向 相對人表達緣由,111年9月30日相對人於LINE上打字表示: 「妳自己照顧好自己(妳一定沒問題的)和○○,有什麼事我 們單獨再談,盡量不要去牽扯其他人的意見,妳自己知道什 麼對孩子最好,由妳自己找適合他的環境最好。」表示相對 人已同意抗告人在馬來西亞找未成年子女甲○○之就學環境。 嗣後抗告人均會將未成年子女甲○○之近況向相對人說明,或 以拍攝照片、影片、視訊方式讓相對人了解情況,相對人對 於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及就學情況均了解。111年10月11 日相對人又於LINE上表示:「明天我會去看精神科醫師,我 知道妳想要我去看,我也希望我們能為了孩子有更好的身心 狀態…,以前我的負面情緒會在孩子面前表現出來,但我在 妳們出國前已經答應妳不會醬做了…」,可證相對人明知自 己確有精神問題,有就診必要。且相對人於112年1月8日到 馬來西亞,兩造隨即在LINE上約好見面時間,並無相對人所 佯稱拒不見面之事,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暫時處分聲請駁回。 四、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又相對人聲請交付子女 事件,現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3號交付子女事件受理 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㈡相對人主張之事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 甲○○之入出境資料顯示,抗告人確於111年9月24日偕同未成 年子女甲○○出境後,迄至113年9月16日方再入境等情,有移 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2頁),且為 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查,抗告人因來台探親   ,未事前告知相對人,亦不知有民刑事案件繫屬,其入境後 因認民刑訴訟無法短期結束,未成年子女在○○國小之學籍仍 保留,故於113年10月1日安排其上學,目前計畫在小學六年 級前會留在臺灣,適應狀況尚可,就學狀況穩定,未成年子 女亦經家事調查官訪視,表達對於親權及會面交往之意見等 情,有家事調查官報告附於本案交付子女案卷及113年度家 非移調字第24號卷可稽。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情緒不穩,動 輒對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甲○○為精神上家庭暴力行為,且相 對人亦同意由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甲○○於馬來西亞選擇就學 環境云云,並提出錄音檔及錄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 憑(見本院家聲抗卷第19-47頁),然依上開證據,至多僅能 證明兩造間因夫妻間相處、子女照顧及離婚議題等事發生爭 執,未見相對人有何不法對待未成年子女甲○○之情,而兩造 因上開問題所生糾紛,應透過夫妻間理性溝通方式加以解決 ,亦或循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自身權益,尚非本案所得審究。 再者,相對人固於LINE上向抗告人表達「妳自己照顧好妳自 己(妳一定沒問題的)和○○,有什麼事我們單獨再談,盡量不 要去牽扯其他人的意見,妳自己知道什麼對孩子最好,由妳 自己找適合他的環境最好。」,然於後續亦稱「如果我覺得 不適合,我要將他帶回」、「我之前和妳討論過真的不需要 在那裡唸華語學校」等語,顯見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甲○○之教 育問題仍在討論階段,由抗告人現階段實際找尋適合學校再 由兩造共同討論決定,要難據此即認相對人同意抗告人攜同 未成年子女甲○○前往馬來西亞長期生活、就學,抗告人之前 開主張,均難採信。另參酌抗告人為馬來西亞人,為保本案 司法程序順利進行,且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 之危害,而損及未成年子女甲○○之權益與身心健全發展,認 有暫時禁止抗告人攜同未成年子女甲○○出境之必要及急迫性 ,原審審酌上開事證裁定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3號交 付子女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前,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甲○○,非經兩造同意,不得出境,經核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附繕本),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1-12

TPDV-113-家聲抗-95-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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