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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吳佩諭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吳子鈞 曾文楷地政士(被告吳裕銘財產管理人) 吳明憲 吳文國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李偉廷律師 被 告 吳秀英 吳青真 吳青樺 吳貞儀 吳佩珊 吳明偉 吳昇曉 吳子建 吳明蒼 吳明寬 吳金霙 吳叔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錫鏞之繼承人被告吳青真、吳青樺、吳貞儀、吳佩珊、吳明偉 、吳昇曉應就被繼承人吳謀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吳謀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查本件被告吳文國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被告 吳秀英擔任監護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在卷,而被告吳秀英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與其同為繼承 人,利害關係衝突,不宜由其行使法定代理權,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原告 聲請為其指定李偉廷為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原告於起訴狀 送達後,追加請求被告吳子建、吳明蒼、吳明寬、吳金霙、 吳叔真、吳青真、吳青樺、吳貞儀、吳佩珊、吳明偉、吳昇 曉就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見卷一第129頁),嗣 因訴訟繫屬中,被告吳子建、吳明蒼、吳明寬、吳金霙、吳 叔真業已辦理繼承登記而撤回請求,此部分追加與撤回與本 件請求分割遺產屬同一原因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本件除被告吳昇曉、吳文國之特別代理人李偉廷律師外,其 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謀森為伊之祖父,吳謀森於昭和00年( 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面積3057.7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1/4,吳謀森之繼承人為吳裕淦、吳裕溢、吳裕鐘、吳 裕隆、吳裕林、吳錫鏞、吳裕銘等7人,兩造為吳謀森之繼 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吳裕林 、吳錫鏞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然渠等已於起訴 前死亡,吳錫鏞之繼承人為被告吳青真、吳青樺、吳貞儀、 吳佩珊、吳明偉、吳昇曉,其等怠於就其再轉繼承之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又兩造就 被繼承人吳謀森所遺系爭土地始終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 民法第1146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吳謀森所留之遺產 予以分割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吳裕銘之遺產管理人曾文楷地政士、被告吳佩珊答辯略 以:同意以應繼分分割。  ㈡被告吳昇曉答辯略以:伊父親吳錫鏞尚有其他遺產,吳錫鏞 之繼承人曾協議吳錫鏞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由伊單獨取得, 如吳錫鏞其他繼承人有爭議,吳錫鏞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 維持公同共有,待與吳錫鏞之其他遺產一併分割等語。  ㈢被告吳明蒼:同意以應繼分分割。  ㈣被告吳文國之特別代理人:同意原告主張,以應繼分分割。  ㈤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以任何 方式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訴外人吳錫鏞為被繼承人吳謀森之子,吳錫鏞已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吳青真、吳青樺、吳貞儀、吳佩珊、吳明 偉、吳昇曉,惟上開被告迄未就被繼承人吳謀森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原告請求被告吳青真、吳青樺、吳貞儀、吳佩珊、吳明偉、 吳昇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吳謀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 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吳謀森之繼承人及應繼分:  1.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 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 定」,旨在使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事件,繼 續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法規或習慣。故發生於00年 00月00日之前,應適用臺灣繼承舊慣之繼承事件,不因之後 民法繼承編規定施行於臺灣而受影響(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 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 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34年 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 開始於臺灣光復後(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 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 繼承開始於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 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 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 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 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㈠戶主 之死亡……」、「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 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 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 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 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 無繼承權……第二順序指定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 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 人時,得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如未 指定時,親屬得協議為選定繼承人。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 妨以女子或非家屬者充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至4 點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 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與第2 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 1,現行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74年修正前民法亦有相同之規定。  2.查被繼承人吳謀森於00年00月00日死亡,死亡時為戶主,依 日治時期之繼承習慣,其第一順序之法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 直系卑親屬即吳裕淦、吳裕銘、吳裕溢、吳裕鐘、吳裕隆、 吳裕林、吳錫鏞等7人,應繼分各1/7,渠等除吳裕銘之外均 已死亡;再就系爭遺產之再轉繼承部分,吳裕淦之應繼分已 由被告吳子均為繼承登記、吳裕溢之應繼分已由原告吳佩諭 為繼承登記、吳裕鐘之應繼分已由被告吳明憲繼承登記、吳 裕隆之應繼分已由被告吳秀英、吳文國為繼承登記,吳裕林 之應繼分已由被告吳子建、吳明蒼、吳明寬、吳金霙、吳叔 真繼承登記、吳錫鏞之應繼分則尚未為繼承登記,吳錫鏞之 長男吳國輝於繼承發生前死亡,故由其女吳貞儀、吳佩珊代 位繼承等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為憑(見 卷一第61至75頁、第133至237頁)。是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 而言,被告吳子均、吳佩諭、吳明憲各為1/7;被告吳秀英 、吳文國乃公同共有1/7(應繼分各為1/14);被告吳子建 、吳明蒼、吳明寬、吳金霙、吳叔真乃公同共有1/7(應繼 分各為1/35);被告吳青真、吳青樺、吳明偉、吳昇曉、吳 貞儀、吳佩珊乃公同共有1/7(吳青真、吳青樺、吳明偉、 吳昇曉之應繼分各為1/35;吳貞儀、吳佩珊為1/70)。  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 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 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吳謀森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惟因各繼承人 未能達成協議而無法分割等情,有土地謄本為證。復查無兩 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形,然兩 造迄未能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是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遺產 係吳謀森所遺留之財產而為兩造繼承之範圍,並請求分割遺 產,於法有據。又原告主張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等情,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原物分割,並無 困難,惟本件吳錫鏞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吳昇曉到庭稱:被 繼承人吳錫鏞除附表一所示土地外,尚有其他財產由被告吳 青真、吳青樺、吳明偉、吳昇曉、吳貞儀、吳佩珊共同繼承 ,渠等就吳錫鏞其餘遺產尚未達成分割協議,亦未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就系爭遺產部分,吳錫鏞之繼承人仍應維持公同 共有等語,並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新北市○○ 區○○段000○號建物、同段00、00-0地號土地謄本為憑(見卷 二第107至117頁),足認吳錫鏞尚有其他遺產尚未分割,是 本院認被告吳青真、吳青樺、吳明偉、吳昇曉、吳貞儀、吳 佩珊所再轉繼承吳謀森之應繼分1/7,即系爭土地之1/28仍 應維持公同共有,而與吳錫鏞之其他遺產一併處理,較為適 當。至被告吳明蒼即吳裕林之繼承人到庭稱:就原告之分割 方案依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沒有意見等語(見卷二第36頁 )。是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 原則,認將其等對吳謀森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除吳錫鏞該 房子孫以應繼分分割1/7與其他被告分別共有(內部仍維持 公同共有),其餘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 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免公同共有關 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繼承人之利益,將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自屬適當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吳錫鏞之繼承人救吳謀森之遺產為繼承 登記,及裁判分割吳謀森之遺產,本院認應按附表二「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 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 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謀森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057.7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吳謀森遺產之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 編號 姓名 分割方法(分割後應有部分)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子均 系爭土地1/28 1/7 2 吳明憲 系爭土地1/28 1/7 3 吳秀英 系爭土地1/56 1/14 4 吳文國 系爭土地1/56 1/14 5 吳青真 公同共有系爭土地1/28 1/7(連帶負擔) 6 吳青樺 同上 7 吳貞儀 同上 8 吳佩珊 同上 9 吳明偉 同上 10 吳昇曉 同上 11 吳子建 系爭土地1/140 1/35 12 吳明蒼 系爭土地1/140 1/35 13 吳明寬 系爭土地1/140 1/35 14 吳金霙 系爭土地1/140 1/35 15 吳叔真 系爭土地1/140 1/35 16 吳裕銘 系爭土地1/28 1/7 17 吳珮諭 系爭土地1/28 1/7

2024-10-14

CHDV-113-家繼訴-9-20241014-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世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世昌(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 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 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 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 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 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 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 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 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 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 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 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 ,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 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 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 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 7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 開各罪中,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 ,須經受刑人之請求,檢察官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因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臺灣臺中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詢問受刑人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時,其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在調查表中 欄位勾選「是」,請求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且就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 述(例如: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欄位 勾選「無意見」,並簽名捺指印,有上開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然經本院於裁定前訊問受刑人關於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時,受刑人陳述意見略以:我另外一件已於11 3年9月26日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上訴駁 回,這一件跟附表所示各罪本來就是同一個案件的數罪,我 希望一起定應執行刑,對我比較有利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 (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顯見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變更 意向,除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外,尚欲與上開確定 案件一併請求定其應執行刑,是受刑人之真意係欲以上開陳 述撤回其先前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既在本院裁定生效前,已先行撤 回定執行刑之請求,本院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從而,本件 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張世昌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脫逃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3次)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2/09/04 ②112/09/05 ③112/09/04 112/10/0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831、18716、18828、1949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831、18716、18828、194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 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 判決日期 113/03/13 113/03/13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 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04/22 (撤回上訴) 113/04/22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中高分檢113年度執字第59號 編 號 3 4 罪 名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09/26 112/09/2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831、18716、18828、1949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831、18716、18828、194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3號 判決日期 113/03/13 113/07/18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3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04/22 (撤回上訴) 113/07/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中高分檢113年度執字第59號

2024-10-14

TCHM-113-聲-1213-202410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紫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紫彤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業經本院更 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明確限制數 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 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 、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 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 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 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 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 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 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 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 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 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 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 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 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 護。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 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 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 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在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惟查,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 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觀諸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 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見本院卷第43頁),受刑人雖於 113年9月11日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亦不撤回聲請」之選項,惟同時間於執行筆錄中表示「我不 想被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且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其 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時,表示:「有 ,兇手已經抓到,我是被陷害的,我附上玉山銀行的交易明 細表,我沒有收到半毛錢,我很冤枉,我不服附表編號2所 示判決」等語,足認受刑人認附表編2所示之罪尚有另行提 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之意,有受刑人113年9月27日「陳述意見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是受刑人顯然已表示不 願就如附表編號1、2之罪刑定應執行刑之意甚明,堪認受刑 人已變更意向而以上開「陳述意見狀」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罪,自不能併合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 並生效,而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檢察官就如附 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版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0-11

SCDM-113-聲-972-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家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41號、113年度執字第347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 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 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 ,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 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 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 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 ,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 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 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 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 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 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 ,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 ,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 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 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 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 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 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 編號2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原依受刑人請求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 (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 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陳稱略以:希望法院從輕定 刑、希望可以聲請勞動服務等語;本院為明受刑人真意,再 行調查之,受刑人明確陳稱:希望可以易服社會勞動和易科 罰金,如果一起定刑會不能易服社會勞動和易科罰金的話, 就不希望一起定,請求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等語。是以, 受刑人於本院裁定生效前,明確表示不願就附表各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業已變更意向而撤回其先前之請求,揆諸上開說 明,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受刑人選 擇權及其受刑利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自不能併合處 罰。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2024-10-08

TPDM-113-聲-2067-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俊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1 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0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 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 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 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 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 ,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 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 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 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 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 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 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 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 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 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 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劉俊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 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固非無據。惟本件受刑人另案所犯加重詐欺等案 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153、154、155號 判決確定,並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移送執行,有該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所犯 加重詐欺等罪,犯罪時間均在109年8、9月間,與本件附表 所示案件均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後者如列入,則 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向該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上開前案紀錄表之入出 監資料所示,受刑人目前縮刑終結日期為118年12月19日( 見本院卷第104頁),衡情亦無須先定應執行刑之急迫性。  ㈡又受刑人雖曾於113年7月11日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執字第1421、1448、2771號、113年度執字第1159、1745號 執行案件,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中勾選「 否(不願意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欲以聲請易科罰金或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執行)」等語,並簽名捺指印,有上 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然經本院於裁定前 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經受刑人陳述意見略 以:另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153、154、155號未 納入聲請定應執行之列,且案件編號110年度執字第1421、1 448、2771號,該案因判決確定時,尚有另案未審理判決, 故當時才未聲請定其應執行,現所有案件皆已審理判決確定 ,故懇請檢察官幫助受刑人一次性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頁)。又 本院為確認受刑人之真意,俾保障其權益,而於113年9月30 日開庭訊問受刑人,受刑人亦明確表示:本件聲請前面的毒 品判刑5年、洗錢3個月、2個月及本院113年金上訴146、153 、154、155號案件,想要跟這次聲請一起定應執行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80頁),顯見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變更意向 ,除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罪外,尚欲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案件一併定應執行刑,則揆諸首揭說明 ,受刑人既於本院裁定前,已表明變更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之詢問結果,自應從其選擇,俾符保障 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 。 四、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既無先予定刑之必要,且前開所述各該案件復為受刑人於同一時期所犯相類之詐欺犯罪,確實於同一定刑程序中一併定刑較為妥適,亦較有利於受刑人,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本件聲請爰不予准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劉俊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9年09月04日 109年09月10日 109年09月0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108號、110年度偵字第858、3556、2595、3273、4597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108號、110年度偵字第858、3556、2595、3273、4597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99、1576、2917、3026、3287、6012、38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8、10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8、10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00、301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4日 112年11月24日 113年04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8、10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8、10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00、3011號 確定日期 113年01月02日 113年01月02日 113年05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59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59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45號 ●本件與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21、1448、2771號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得定刑之情形,待詢問受刑人意見後,受刑人前於113年7月11日答覆不願定刑,爰分開執行。 ●110年度執字第1421、1448號徒刑部分前已定刑(110執更庚842),故無法逕行分開定刑。

2024-10-08

TCHM-113-聲-1194-2024100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46號 再 抗告 人 劉清宏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2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2項關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同條第1項但 書各款所列之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 ,不得併合處罰之規定,已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 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刑處分之罪與不得易刑處分之 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至於請求定 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法雖無明文,惟 衡諸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但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濫用前揭選擇權,影響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實體安定與 妥當,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出於錯誤或非出於自由意志等瑕疵,應認管轄法院已 裁定而生實體裁判力,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 回。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 ,言明無意請求合併定刑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 二、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即再抗告人劉清宏所犯如其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1至6所示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共6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抗告人就附表 編號2、3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編號1、4至6 等罪,已向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考量其中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4 至6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0月、6年,第 一審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之裁定,並未逾越定應執 行刑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 另敘明:再抗告人雖主張另犯附表編號7至10等4罪,然其中 編號8至10之犯罪時間均在最先判決確定即編號1之後,編號 7、8曾合併定刑確定,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6等罪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於法無違,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 駁回其抗告。惟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就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得易刑處分與不得易刑 處分共6罪,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 定執行刑調查表」詢問其意見,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8 日勾選請求定應執行刑,並簽名暨按捺指印,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於同年5月20日以113年執聲字第900號聲請書,向第一 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函請再抗告人表示意見,再 抗告人於113年6月17日向其所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提出 「刑事陳述意見聲請狀」,載敘:其所犯A案(即附表編號1 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B案(即附表編號4至6)曾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及C案(即附表編號7至10)曾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於113年4月11日確定),均確定在案。上開3案 之定刑方式,雖有1:A案與B案合併定刑,再與C案接續執行 ,及2:B案與C案合併定刑,再與A案接續執行等方案,然第2 方案較為有利,其於同年5月27日請求檢察官依第2方案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雖否准,然已向法院為異議之聲 明,若不暫時停止本件A案與B案之定刑程序,將影響上開聲 明異議及其B、C兩案之定刑聲請等語。刑事訴訟法對於定應 執行刑案件雖無停止裁判之相關規定,惟再抗告人前揭具狀 之真意,究竟係對其於113年1月18日勾選同意之聲請定執行 刑調查表,為撤回請求合併定刑之表示?或仍有請求檢察官 就附表編號1至6(即A案與B案)所示6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 思?似非無疑。又依首揭說明,本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 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以再抗告人之請求,為 上開各罪併合處罰之前提要件。若再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裁 定前已表示暫不請求,似無不許再抗告人於法院尚未裁定前 撤回先前請求之理,此與檢察官對於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情形之併罰數罪,本不待受刑人請求即得依職權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情況不同。至再抗告人是否撤回本件之請求,亦與 其有無其他合於併罰之罪無關。原審未釐清再抗告人之真意 ,遽認第一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而駁回 再抗告人之抗告,尚嫌速斷,自有未洽,依上說明,本件再 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 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8

TPSM-113-台抗-1746-202410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原 告 陳永旺 陳榛梓 被 告 陳永光 訴訟代理人 陳宏章 (送達處所:屏東縣○○鄉○○村○○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 分割,方案如下: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62.05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陳永旺單獨所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 (面積262.0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榛梓單獨所有。㈢如附 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262.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單獨所 有。㈣如附圖所示編號A4部分(面積109.85平方公尺),分歸 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彼此相鄰,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 且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請 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法, 主張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惟不願受分配如附圖所 示編號A3部分。因其為家中長子負有祭祀祖先之責,而祠堂 大多坐落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且其所有之同段131地 號土地亦與上開部分相鄰,可方便合併利用土地,希望受分 配編號A2部分。至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1、A3部分,分別由原 告中何人取得,其無意見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彼此相鄰,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 用地,且共有人亦均相同,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9、93至100、103至105頁),合 於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合併分割之要件。又系爭土地依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合併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 論述如下: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 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上除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00○0號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外,其餘部分均為空地 一節,業據原告提出使用現況說明圖及系爭建物照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1、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可認定。  3.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 分割,被告則僅表示不願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並 主張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云云。本院審酌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除各共有人受分配面積均與其應有部 分折算之面積相當且土地之形狀堪稱方整外,各共有人受分 配之部分均有聯外通路,且被告所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A3 部分,亦可與其所有之同段131、14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有 利於土地整體利用。又依上開方法分割後,雖須拆除系爭建 物,惟縱由被告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系爭建物仍 因部分建築物,坐落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1、A3部分上而難以 保存。況被告已於113年6月24日具狀撤回請求測繪系爭建物 之聲請,是本件即無須考量系爭建物之存續。反之,如按被 告主張分割系爭土地,除無法避免系爭建物遭拆除外,受分 配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之人,日後尚有遭同段140地號土 地所有人(即被告或其繼受人)請求袋地通行權,致受分配 之部分實際可使用面積減少之虞,顯然不符共有物分割之公 平原則,難謂允當。從而,本院考量兩造意願、土地現況、 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一切情狀,認採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較為適當,爰 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本件合併分割 結果,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面積並無增減,價值尚屬相當 ,本院爰斟酌上情,認兩造就分割結果,無須互相以金錢補 償,爰不為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 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38地號土地 139地號土地 145地號土地 1 陳永旺 3分之1 同左 同左 2 陳榛梓 3分之1 同左 同左 3 陳永光 3分之1 同左 同左

2024-10-07

PTDV-113-訴-221-20241007-1

家婚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顏瑞成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原聲明:㈠相對人應與 聲請人同居。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08,2 39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0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 結束止,按月給付聲請人自由處分金40,000元(見本院卷一 第4頁),嗣聲請人於113年2月6日追加請求代墊扶養費及未 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嗣於同年4 月25日具狀撤回關於請求履行同居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2 頁),並於同年9月24日當庭撤回請求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 養費之部分(見本院卷二第57頁)並變更聲明為:㈠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1,882,790元,其中1,308,239元及自家事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8,025元自家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自112年 10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結束止,按月給付聲請人自由處分金 4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66、卷二第57頁)。核聲請人前 開追加、變更或撤回,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2年7月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000年0月0日生),婚後先在臺北租屋,於104年3 月許,聲請人陪同相對人至美國進修,返國後於106年在臺 北租屋。迨於109年10月18日,相對人無預警離開前開租屋 處,自行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單身宿舍居住,棄聲請人母子不 顧長達10個月,嗣聲請人母子雖於110年9月16日前往林口長 庚醫院宿舍與相對人同住。詎相對人復以聲請人不願將未成 年子女戶籍遷往林口並轉學至長庚幼稚園就讀為藉口,於11 1年7月9日再度離家出走,棄聲請人母子於不顧迄今,並於 同年12月2日返家換鎖,以達驅趕聲請人之目的。兩造原約 定在家庭生活費用以外,相對人每月固定給付聲請人40,000 元,作為聲請人之自由處分金。惟自111年4月起,相對人為 逼迫聲請人讓未成年子女轉學至長庚幼稚園,乃以聲請人也 有工作賺錢為由,拒絕自由處分金之給付,並聲稱除非聲請 人將未成年子女戶籍遷來林口才會給付,惟於聲請人尚在考 慮時,相對人卻離家出走,且自111年7月起拒絕負擔任何家 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學費。因此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 起至兩造婚姻結束為止,按月繼續給付聲請人自由處分金40 ,000元。又原告從事電商工作,每月收入50,000元,相對人 為醫師,每月收入300,000元至400,000元,因此就未成年子 女之負擔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按1:7之比例為負擔。又未成 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臺北市中山區,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 告110年臺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2,305元,自111年7 月9日至113年9月8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負擔, 因此相對人應依前開比例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共839, 930元,且加計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9月之自由處分金,相 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扶養費及自由處分金共1,882,790元 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82,790元,其中1, 308,239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8,025元 自家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相對人自112年10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結束止,按 月給付聲請人自由處分金40,000元。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為任職林口長庚醫院之醫師,期盼 全家搬遷至林口長庚醫院附近居住,相對人可便於值班,聲 請人不必過度依賴臺北娘家,同時亦不會距離娘家過遠,相 對人遂於109年9月28日先申請家庭式宿舍,然於109年8月30 日在餐館就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與聲請人之母有所衝突, 引爆兩造長期累積又溝通無效之爭執,因聲請人堅持不願搬 離臺北,相對人遂於同年10月18日先單獨搬離並暫居於醫院 單身宿舍。嗣家庭式宿舍分發下來,兩造即於110年9月19日 起共同居住在該處,然聲請人無心經營小家庭,過度依賴娘 家,兩造原先約定讓未成年子女就讀長庚幼稚園,但聲請人 違反約定,讓未成年子女繼續就讀臺北何嘉仁幼兒園,致兩 造間之互信基礎徹底崩壞,因此自111年7月9日起,相對人 與聲請人則各自先後搬離家庭式宿舍,聲請人即攜未成年子 女返回娘家居住。又相對人原給予聲請人每月30,000元,後 改為每月40,000元之目的,係供聲請人處理家庭生活所需之 開支,然最後實際上日常生活開銷卻幾乎為相對人所支付, 因此相對人遂停止支付每月40,000元予聲請人,絕非如聲請 人所述係給予聲請人之自由處分金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 聲請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2年7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000年0月0日生),聲請人於110年9月19日攜未成年子女 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家庭式宿舍與相對人同住至111年7月9日 止。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遷移戶籍至林口一事未獲共識,相 對人於111年7月9日搬離,嗣向聲請人表明其要將退掉宿舍 ,並於同年12月2日返回宿舍,打包聲請人之物品並更換門 鎖,因此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乃返回臺北居住。自兩造結婚 時起,相對人每月固定給付聲請人30,000元或40,000元,直 到111年4月相對人即停止支付。相對人自111年7月19日搬離 宿舍起,即未再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迄今。另相對人曾 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604號(下稱前案)判決 駁回相對人之離婚請求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婚字第604號卷 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請求自由處分金之部分:  ⒈按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 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固有民法第1089條規定可資適用,惟因此所生之保 護教養費用,習慣上常稱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 家庭生活費用之一種,自應包括於家庭生活費用在內,在父 母之間,依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規定處理即可,無須論及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問題;又所謂家庭生活費用,就現代核心家庭 之組成來看,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所必要之 費用,其範圍包括一切家計之需要,較之日常家務之範圍為 廣,如通常因居家之租賃及修繕、庭園之整理及栽植,夫妻 及子女衣物購買及修補、生活物資、藥物及日常家用品之購 置、報紙雜誌之訂閱、住屋之修繕、僕役之僱用、疾病之醫 療、家用車輛之維持等均屬之。未成年子女既為核心家庭之 成員,其維持生活所需之費用事實上自應包含在上開之各項 費用中,是父母於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自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37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夫妻於家庭 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民法第1018條之1定有明文。可知自由處分金係夫妻一方與 他方約定,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另行協議一定之金錢供他方 自由處分,因在夫妻婚姻生活中,其給付方式與家庭生活費 類似,均為夫妻一方給付與他方之金錢或有價物,然因其性 質特殊,可認屬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先付,為與家庭生活費 區別,以夫妻協議為要件,故若夫妻一方欲主張有自由處分 金之協議,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約定在家庭生活費以外,相對人每月固定 有給付聲請人40,000元,作為聲請人之自由處分金,但相對 人自111年4月起,為逼使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來林 口,自同年7月起拒絕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學費等語, 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聲請人先就兩造有 約定自由處分金之協議先為舉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約 定相對人每月給付自由處分金40,000元,無非以相對人於前 案中陳述「給付之目的係供被告(即聲請人)處理家庭生活 所需之支出,然最後實際上家庭生活費用之開銷卻仍幾乎為 原告(即相對人)所支出」、轉帳紀錄及兩造對話紀錄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202頁)。惟觀諸相對人所提出兩 造間之對話紀錄可知,相對人稱:「我們家的房租、水電瓦 斯、日常生活(衛生紙、洗髮精、衛生棉、吃喝等)用品支 出都是我支出的。智善的學費、才藝班費用、教材費、每月 學校早午餐及點心也都是我支出的。智善會花到你的錢最多 的是你買的衣服,然後去台北時在車上的點心或是你們不在 林口吃的晚餐,以及你所說的他有時要用到的上課小東西。 如果你覺得智善應該所有的費用都是我負責,麻煩留收據或 傳訊息給我。衣服請務必不要買,我會負責買他穿的衣服。 如果你身為他的媽媽,有時候想幫他準備一點東西,我覺得 也是很合理的。…」,聲請人回覆:「你是這個家主要賺錢 的人,這些支出都比以前在台北也少了很多,如果這樣連給 我的生活費都要省,現在你是當我是免費司機兼褓母嗎?就 像你也有給你媽生活費,那請問為什麼對你媽這麼大方,對 我就這麼斤斤計較呢?所有的事情我做了就說是理所當然! 」、「雙薪家庭,那是我利用我自己的閒暇時間賺的外快, 車我自己買,油錢我也自己付,保養費也是我自己出,不然 呢?我是目前運氣好才有這樣的收入,要你一個月給我十萬 你也不會給的不是嗎?」,相對人稱:「這跟我的支出減少 無關,是合不合理的問題。你自己有賺錢,你自己負擔一點 你自己的生活開銷我覺得很合理。你不是免費的司機,你可 以不必每天帶他去台北。你不是免費的保母,你是智善的媽 媽。我給我父母孝親費是天經地義的,多數家庭都是這樣的 。在我要讀大學時,我家族事情很多,經濟狀況很不好,我 父母讓我讀醫學院也是不容易的。孝親費跟妳這筆錢完全不 是相同的事情。」(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足見兩造就相 對人每月給付40,000元之性質並無共識,而聲請人就兩造對 此約定為自由處分金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書面 協議或默示同意之情形。又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總金額為何 ,未據聲請人舉證,且相對人抗辯係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予聲 請人,聲請人可用於購買未成年子女之物品等花用,尚與常 情無違。參以聲請人自陳:一般晚餐都伊在買,小孩食衣住 行都伊在出,白天伊做網拍工作,白天比較忙,後來相對人 要求伊煮飯,伊因比較忙,就買回去,因此每天晚餐係伊買 回去,包含伊為了搬去林口就買車及相關保養等費用等語, 足認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每月40,000元,係供聲請人用於家庭 生活支出所用,尚非無據。況依兩造自陳聲請人從事網拍, 收入不穩定,每月平均約50,000元,相對人為林口長庚醫院 醫師,月收入約300,000元至400,000元,而在兩造婚姻存續 期間,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實 包含在家庭生活費用之中,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自應各依 兩造之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相對人之收 入較為優渥,而聲請人以其家事勞動為之,因此由相對人負 擔多數之家庭生活費用,並每月給付聲請人40,000元供其支 付家庭生活花費,亦與常情無悖,因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 支付聲請人每月40,000元為自由處分金,專供其個人使用, 尚難憑採。基上,本院斟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匯款明細 得證明之給付方式,實與家庭生活費之給付無異,此外又未 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上述自由處分金之「協 議」,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難認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上開 自由處分金協議之事實為真實,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 年10月起至兩造婚姻結束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自由處分 金每月40,000元,即屬無據。  ⒊又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 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之。而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生 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未成年 子女之養育等一切家計之需要,除有法律或更就家庭生活費 用分擔另行約定外,即應各依渠等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 他情事分擔之,初無一方應固定分擔若干,亦無所謂為他方 代為墊付而有所損害之可言,則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彼此共 同負擔並相互協力完成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本屬常態, 其以勞力或金錢方式履行均無不可;惟倘夫妻廢止共同生活 ,而各居住一方,則在分居期間,由於夫妻已無婚姻共同生 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分居期間難認夫妻仍 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而共同負擔並相互協力完 成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準此,夫妻分居者,他方配偶應 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言,但配偶之一方陷於不能維持生活 者,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之規定,基於夫妻身分 關係,當即由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轉換適用夫妻扶養法理以資 解決;同理,子女之扶養費之分擔亦應由家庭生活費之負擔 轉換適用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分擔之。準此,兩造因就 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及學籍之重大事項無法形成共識而產生衝 突,相對人遂自111年7月9日搬離,兩造因此分居迄今,相 對人另訴請求裁判離婚,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604號判決 駁回確定,惟兩造迄今仍難以就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及學籍之 重大事項達成共識,相對人仍堅持聲請人需攜未成年子女搬 回林口同住並在此就學,惟亦遭聲請人拒絕,兩造復不願依 民法第108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酌定之,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仍互不退讓,各自 堅持己見並陷入此僵局,致損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著名的 婚姻婚姻治療大師John Gottman在其40年針對夫妻衝突的研 究後發現:「在一段婚姻當中,有69%的衝突是永遠無法獲 得解決的!用怎樣的心態面對些『永久問題』,將決定婚姻走 向幸福或者不幸?」,婚姻向來不易,但若能換個角度想, 也能進一步為家人關係找到更多機會與可能性,因為「永久 問題」雖然無法解決,但總可以找到方式去因應,累積每一 次應對的經驗,在下一次做出夠好的回應。誠如維琴尼亞. 薩提爾所述:「問題不是問題,如何應對才是問題」,倘兩 造能經由對話去同理對方的情緒、感受,又對話的發展必須 出自真心的好奇、參與、尊重,而非說理、指責,同理對方 以降低兩造溝通之障礙,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打破現在僵 局,找出新應對方式因應。參以聲請人自陳在條件講清楚前 亦不願與未成年子女搬回林口(見本院卷二第28頁),是以 ,兩造分居已為既定事實,且可歸責於兩造所致,自無家庭 生活費負擔可言,遑論兩造間亦無自由處分金之協議存在, 亦如前述。因此聲請人主張依兩造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 1年7月9日至112年9月30日之自由處分金共720,000元,自屬 無據。  ㈡關於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 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 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 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 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之一 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 分擔之扶養費用(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 可參)。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1年7月9日搬離起,即未給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迄今,皆由聲請人獨立負擔,相對人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代墊111年7月9日至000 年0月0日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839,930元等語,又相 對人固不否認自111年7月9日起未再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可認自斯時起至113年9月8日止,兩造因未成年子女之 重大事項無法形成共識而產生嚴重衝突並分居,已無法期待 渠等共營家庭生活,而未成年子女於此期間仍由聲請人主責 照顧,扶養費亦由同住之聲請人所支付,相對人未給付任何 費用等情為真,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 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故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所代墊上開期間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⒊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 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 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 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 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 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 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 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 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 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 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又本 件聲請人固提出未成年子女何嘉仁幼稚園、安親班等支出之 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3至17頁)供本院參酌 ,並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0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32,305元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經常性消費支出之參考,惟 衡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點及就學之學校均有重大 衝突,自不能逕以聲請人單方決定而全由相對人接受。在兩 造協議決定或聲請由法院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未成 年子女重大事項前,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臺北 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11 、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33,730元、34,014元。而聲請人自陳從 事網拍工作,每月收入約50,000元,相對人則係林口長庚醫 院醫師,每月收入約300,000元至400,000元為兩造所陳(見 本院卷一第53頁),堪認兩造均具有穩定之經濟能力,足以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開 銷含學費約55,366元(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惟查,前 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 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 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即已包含學費及學雜費用,是以聲請人 再將未成年子女就讀何嘉仁幼兒園之學費及教材等費用322, 860元再列入計算,顯屬重覆計算,應無可採。本院審酌兩 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所在地區、 臺灣地區物價指數及上開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額等 情事,可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數額以33,000元計之, 並由兩造以1:5之比例分擔為適當,是本院認相對人應分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每月27,500元(計算式:33,000×5/6 =27,500)為適當。因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 女自111年7月9日起至113年9月8日(26個月)之代墊扶養費 ,共計715,000元(計算式:27,500元×26月=715,000 元) ,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715,000 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9日起(見本院 卷一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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