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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蘇靜惠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51號判決,提 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9 6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0元。   理 由 一、訴外人楊傑儂(下稱「楊君」)於民國112年1月1日上午8時 24分左右,駕駛其配偶即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市○○區○○路0段000號 前,因車禍肇事案件,由到場員警施以酒測,經測得楊君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16毫克,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 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6mg/L)」的違規行為(下 稱「系爭酒駕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派 出所員警於是以上訴人於上述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有行 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的違規行為,製單舉發 。後來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依同法第35條第9項前 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以北市裁催 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5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受理該上訴事件的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因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 的必要,以113年度交上字第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移送本院裁判。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是以:依系爭規定的文義 ,吊扣汽車牌照的對象是「違規的汽車牌照」,並未限於駕 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才能適用。其立法目的是考慮 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的權限,對於汽車的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有擔保其汽車的 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的義務。 又系爭規定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文字體例相同,自應為 同一解釋,故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縱非同一人,仍有系爭規 定吊扣汽車牌照的適用。再者,系爭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的 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 過失為要件,而參照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道交條 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的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上 訴人為系爭汽車所有人,應負推定過失責任,然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本件即不具免罰事由。系爭汽車為上訴 人所有,而楊君於112年1月1日上午8時24分左右,確有駕駛 系爭汽車的系爭酒駕行為,則被上訴人據此作成原處分,自 屬有據,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等語,為其判斷的 依據。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經司法院令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 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 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或抗告 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及第5項規定:「高 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 ,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及「除前 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 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 之5至第15條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的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的高 等行政法院間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 的必要,應移送本院裁判,並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徵詢其 他庭的意見。本件個案事實涉及行為時系爭規定「『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2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的 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的見解確實存有歧異情事, 故原裁定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的必要,而裁定移送本院裁 判,符合上述規定。  ㈡111年6月15日修正公布的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 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 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其修正意旨在於:從新從輕原則的法理在於 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 量標準,因此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 適用「裁處時」的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有 利於人民,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的損害,以維護法的安 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的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 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的規定;而所謂「裁處時」, 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的決定、訴願 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當的處分等時點(立法理由參照)。楊君於112 年1月1日駕駛上訴人所有的系爭汽車,而發生系爭酒駕行為 ,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即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的系爭規定 ,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且與卷內 證據資料相符。惟於本院裁判前,系爭規定已於112年5月3 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令定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 系爭規定,除原有法律效果外,尚明定「並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綜合比較行為時與修正後系爭規定 的法律效果,以行為時系爭規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故本件 仍應適用行為時(下同)的系爭規定審理,先予說明。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7 項、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 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 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3 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 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 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 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 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7 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2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 規定沒入該車輛。」由111年1月28日修正增訂系爭規定的立 法歷程、規範目的及對照道交條例的整體法條結構可知,系 爭規定只是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 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的行為時,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行政罰,藉此等加重的制 裁手段,警戒汽機車駕駛人勿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上述 違規行為的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處罰,尚不 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居於保證 人地位」,而認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違規行為 的作為義務。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 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以「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以符處罰法定原則。上述法律見 解,業經本院第三庭審理另案(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交 通裁決事件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及行政法院 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 的程序,提具本院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 各庭的意見,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徵詢庭所擬採「系爭規定 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的法律見 解,而為本院統一的法律見解。    ㈣楊君於112年1月1日8時24分左右,駕駛上訴人所有的系爭汽 車,遭員警酒測發現有系爭酒駕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可見 上訴人雖為系爭汽車的所有人,但並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的 行為人,則依前述說明,上訴人既未實施系爭酒駕行為,即 非系爭規定所明定的處罰對象。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 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汽車牌照24個月,即屬 於法無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是以汽車所有人有 擔保使用其汽車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 範的義務,且系爭規定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的立法 體例相同,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因認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 縱非同一人,仍有系爭規定的適用。然而,依前述本院統一 的法律見解可知,系爭規定是針對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3項至第5項等行政法上義務的汽機車駕駛人,所施予 的行政罰,不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 其居於保證人的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違 規行為的作為義務;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已另有明文針 對汽機車所有人就他人駕駛其汽機車所為的違規行為,課予 防止的義務,此與同條例第43條的立法歷程並不相同,且該 2條文各項次的文字體例,也不相同,則依處罰法定原則, 自無從比附援引。因此,原判決以系爭規定亦適用於非實施 系爭酒駕行為的上訴人(即系爭汽車所有人),且缺乏積極 證據以證明上訴人對於系爭汽車的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 任而無過失,作為維持原處分的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的 違法,且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而請求判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件 事實已臻明確,且所涉法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 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事實 審確定的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為有理 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上訴審訴訟 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1,05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因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均是上訴人所繳納,故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之5後段、第237條 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3-12

TPAA-113-交上統-11-202503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1號 原 告 濮如灝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0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A716725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2年9月4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營業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與仁一路之交叉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 違規行為),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 年9月26日舉發(本院卷第93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 院卷第101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 院卷第10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本院卷第107頁)。原告不服,主張其行向號誌為綠燈, 系爭路口有石柱及紙箱、車內有A柱阻擋視線,系爭路口未 設凹凸鏡、無員警指揮,無法預警有行人使用、慢行右轉即 是斑馬線,檢舉人車輛亦未停讓行人,其使用之行車紀錄器 是否符合標準,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4頁) 。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 卷第83至85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影像截圖(本院卷第105頁 ),可以確認:系爭路口有設置行人穿越道與綠色鋪面,原 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已有數名行人正在穿越,原告未停讓而 自行人行進方向通過,與行人相距約一黑一白枕木紋線之距 離,已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以汽車前 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之取締認定基準。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 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查系爭路口設置之行人穿越道,有於 鋪面漆上綠色,客觀上為原告所得清楚看見,原告在行經該 行人穿越道前,自應減速或暫停、擺頭等,確認無行人位於 視線死角後始得通過。原告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未注意,核 有過失。至於系爭路口之規劃設置有無改善空間、檢舉人車 輛是否未停讓行人,與原告依法應受裁罰係屬二事,不阻卻 原告違規行為之違法性。又檢舉人之錄影設備,並無法令規 定必須經檢驗合格,個案判斷其錄影內容是否對於違規行為 具有證明力即可。而檢舉人之錄影,只是客觀呈現原告行為 而已,未見有造假情事,自足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 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裁罰6,000元。

2025-03-12

TPTA-113-交-381-2025031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11號 原 告 陳義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6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A723873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月17日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台62線西向7.34公里 處附近(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基隆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 關)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採證認定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速限 80公里,測得時速105公里,超速25公里)」之違規行為, 於113年1月30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81頁)。嗣經原告陳述 意見(本院卷第89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 確(本院卷第91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500元(被告已撤銷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 ,本院卷第25、101、105頁)。原告不服,主張採證照片顯 示違規地點係在基隆市區標示牌位置即台62線西向7.7公里 處,「警52」標誌在台62線西向7.8公里處,不在300至1000 公尺間,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 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73頁) 。 三、本院判斷:   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80公里,台62線西向約7.8公里 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舉發機關於台62線西向7. 34公里處設置經檢定合格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在系爭車 輛距離雷射測速儀前約80.3公尺時(系爭車輛位置約在台62 線西向7.42公里處,即經過「警52」測速取締標誌後約580 公尺處),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05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供 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等為證(本院卷第93至97頁),勘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 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及原 告確實有超速25公里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採 證照片之畫面,乃經過放大並拉近焦距後所呈現之拍攝效果 ,與實際景物之距離顯有差異,且系爭車輛與原告所稱基隆 市區標示牌仍有相當距離,自未可以此即認系爭車輛是位於 基隆市區標示牌之位置,而得推翻前開事實認定。原告於道 路上行駛,本應隨時隨地謹慎注意速限之規定,原告應注意 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 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 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行駛高、快 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500元。

2025-03-12

TPTA-113-交-1311-202503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09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文學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BB9292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潘翠秋,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5時12 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37.5公里處,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 資料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 機關)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員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行駛高速 公路違規超車(利用爬坡道超車)」之違規逕行製單舉發。嗣 通知車主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原告 以其為實際行為人申請歸責於己。被告審認原告「行駛高速 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屬實,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7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開立113年6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 ZBB92924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原載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處罰條例第63 條第1項規定修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自小客車行駛無車之爬坡道,直直開到爬坡道終點才駛 入外側車道,並無超車意圖,爬坡道沒有禁止一般車輛不能 行駛,沒有車的時候應該也可以正常使用,我當時是用正常 速度行駛,也有可能是我左邊車開太慢,才顯示我開得比較 快,應不構成違規超車行為。又檢舉人為何可以任意偵搜跟 蹤檢舉。交通案件亂舉發,對道路安全不好。微罪應用勸導 ,老百姓比較會遵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系爭自小客車行駛於爬坡道,超越檢舉人車輛 後繼續往前行駛,並於再超越行駛於檢舉人前方之車輛後, 由爬坡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 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七、違規超車或跨行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5 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主線車道:指車 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十五、爬坡道︰指設於上坡路 段主線車道外側,供爬坡時速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行駛之車 道。」第8條第1項第5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 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 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五、車輛行 駛於設有爬坡道之長陡坡路段,其時速低於最低速限時,除 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爬坡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第9條 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 行為:……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 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  3.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就汽車(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情形,如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明定裁罰3,000元,核上開裁處細則及 基準表等內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 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 、「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 處罰,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 者之公平,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 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 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 法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舉發機關 及被告據以適用,並無不合。  4.準此,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不得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爬 坡道超越前車,爬坡道係供時速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行駛之 車道,非時速有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自不得行駛於爬坡道超 越前車,否則即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屬在高速公路上違規超車行為,應依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罰。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據兩造陳述在卷外,並有 舉發機關國道警交字第ZBB9292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3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 卷第33頁)、舉發機關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7日國道 警二交字第1130006934號函所附通知單及檢舉採證影像光碟 (本院卷第39-43頁)、被告113年5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113 3097877號函(本院卷第45-46頁)、原處分及送達回證(本 院卷第47、49頁)、親臨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影本( 本院卷第51-52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3頁)、駕 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採 證影像光碟並翻拍光碟影像照片在卷(本院卷第79-80、83- 91頁),已堪認定。  ㈢稽之本院當庭勘驗之檢舉採證影像光碟畫面及翻拍照片(本 院卷第79-80、83-91頁),可見上開路段於尚未出現爬坡道 前,曾出現「爬坡道200公尺」之標誌,後該路段最外側車 道右側出現爬坡道,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該路段外側車 道駛入爬坡道,途中相繼超越檢舉人車輛、檢舉人前方至少 4組車道線即40公尺以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82條可知,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 尺)之休旅車後,始駛出爬坡道,其間檢舉人車輛畫面顯示 檢舉人車輛車速約時速90餘公里至1百餘公里,檢舉人車輛 與其前車距離並無顯著改變等情,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自小 客車,顯然有自主線車道駛入爬坡道,並以高於行駛於主線 車道車輛之車速行駛於爬坡道繼而超越前車之行為,系爭自 小客車顯無因爬坡時速低於最低速限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當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屬在高速公路上違規超車行為,應依處罰條例第3 3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罰甚明。原告主張不構成超車行為云 云,洵屬誤會。  ㈣原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相關法規,難以諉 為不知,有關高速公路爬坡道係供爬坡時速低於最低速限車 輛行駛之車道,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不得自主線車道駛入 爬坡道超越前車之規定,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 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依當時現場情況道路前方已有爬 坡道之標誌,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其就此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堪認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非出於故 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㈤按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條之1固有規定部分違反處罰 條例之違章行為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其所列舉之各款 項並未包括本件違規情形,況此規定係作為舉發機關於個案 權宜審酌後之裁量權限,除有裁量違法情形外,法院對於舉 發機關是否予以舉發之裁量,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告主張, 本件應以勸導優先而非處罰云云,亦有誤會。   ㈥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主線車 道駛入爬坡道超越前車之事實,構成在高速公路上違規超車 之違章行為,已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作成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核屬適法。原告 執前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五、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5-03-12

TPTA-113-交-1709-20250312-1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8號 上 訴 人 倢新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珮琪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0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81號裁 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0元。   理 由 一、訴外人林瑞祥(下稱「林君」)於民國111年7月4日9時47分 ,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行經○○市○○區○○○路0段000號前的路檢點(下 稱「系爭地點」)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其面有酒容,於是要求其停車 受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有「吐氣 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濃度0.37mg/L)」的違 規行為(下稱「系爭酒駕行為」),當場予以舉發,並認系 爭汽車所有人即上訴人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情形,於是予以舉發,並於111年7月5日移送被上訴人 處理。上訴人於111年7月19日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調查認 定上訴人有上述違規事實,於是依系爭規定,以112年5月2 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汽車牌照24個 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原審」)111年度交字第60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受理該上訴事件 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因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 解統一的必要,於是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81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移送本院裁判。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是以:系爭規定與道交條 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為相同的立法體例,而依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的文義、立法目的、立法過程及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 果,可知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縱非同一人,仍有系爭規 定的適用;況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與系爭規定的法律效果 並不相同,依汽車所有人是否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 第1項各款情形,而分別適用不同規定。上訴人為系爭汽車 的所有人,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的責任,上訴人 就駕駛員於僱傭期間履行駕駛職務時,依其所提出的證明, 無任何具體預防酒駕違規發生的機制,難認已盡相當管理的 責任,且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尚難以不知系 爭規定而免除行政義務的責任。被上訴人據此作成原處分, 自屬有據,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等語,為其判斷 的依據。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經司法院令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 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 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或抗告 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及第5項規定:「高 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 ,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及「除前 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 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 之5至第15條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的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的高 等行政法院間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 的必要,應移送本院裁判,並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徵詢其 他庭的意見。本件個案事實涉及行為時系爭規定「『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2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的 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的見解確實存有歧異情事, 故原裁定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的必要,而裁定移送本院裁 判,符合上述規定。  ㈡111年6月15日修正公布的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 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 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其修正意旨在於:從新從輕原則的法理在於 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 量標準,因此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 適用「裁處時」的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有 利於人民,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的損害,以維護法的安 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的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 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的規定;而所謂「裁處時」, 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的決定、訴願 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當的處分等時點(立法理由參照)。林君於111 年7月4日駕駛上訴人所有的系爭汽車,而發生系爭酒駕行為 ,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即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的系爭規定 ,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且與卷內 證據資料相符。惟於本院裁判前,系爭規定已於112年5月3 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令定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 系爭規定,除原有法律效果外,尚明定「並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綜合比較行為時與修正後系爭規定 的法律效果,以行為時系爭規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故本件 仍應適用行為時(下同)的系爭規定審理,先予說明。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7 項、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 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 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3 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 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 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 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 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7 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2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 規定沒入該車輛。」由111年1月28日修正增訂系爭規定的立 法歷程、規範目的及對照道交條例的整體法條結構可知,系 爭規定只是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 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的行為時,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行政罰,藉此等加重的制 裁手段,警戒汽機車駕駛人勿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上述 違規行為的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處罰,尚不 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居於保證 人地位」,而認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違規行為 的作為義務。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 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以「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以符處罰法定原則。上述法律見 解,業經本院第三庭審理另案(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交 通裁決事件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及行政法院 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 的程序,提具本院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 各庭的意見,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徵詢庭所擬採「系爭規定 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的法律見 解,而為本院統一的法律見解。    ㈣林君於111年7月4日9時47分,駕駛上訴人所有的系爭汽車行 經系爭地點時,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發現有系爭酒駕行為等 情,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雖為系爭汽車的所有人,但並非 實施系爭酒駕行為的行為人,則依前述說明,上訴人既未實 施系爭酒駕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的處罰對象。因此, 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汽 車牌照24個月,即屬於法無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 非是以汽車所有人有擔保使用其汽車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 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的義務,且系爭規定與道交條例第43 條第4項前段的立法體例相同,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因認汽車 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縱非同一人,仍有系爭規定的適用。然 而,依前述本院統一的法律見解可知,系爭規定是針對違反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等行政法上義務的汽 機車駕駛人,所施予的行政罰,不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 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居於保證人的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 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違規行為的作為義務;而道交條例第35條 第7項已另有明文針對汽機車所有人就他人駕駛其汽機車所 為的違規行為,課予防止的義務,此與同條例第43條的立法 歷程並不相同,且該2條文各項次的文字體例,也不相同, 則依處罰法定原則,自無從比附援引。因此,原判決以系爭 規定亦適用於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的上訴人(即系爭汽車所 有人),且缺乏積極證據以證明上訴人對於系爭汽車的駕駛 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作為維持原處分的論據, 即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且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請求判決廢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所涉法律問題已經兩 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 ,故由本院本於事實審確定的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 原處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為有理 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上訴審訴訟 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1,05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因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均是上訴人所繳納,故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之5後段、第237條 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3-12

TPAA-113-交上統-8-202503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63號 原 告 馬俊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旁)與秀江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不得臨時停車處,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内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遂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5日以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各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明定之交岔路口10公尺 内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定是最高原則嗎?如果是,為何到處看 到交岔路口10公尺内停放車輛,甚至政府相關單位更劃設停 車格呢?如果該規定可因政府劃設標線或停車格而不用遵守 ,為何原告停放在政府劃設於路口紅實線之後還要受罰呢?  ㈡政府在路口劃設紅實線的目的就是要告訴民眾此處不可停車 也不可臨時停車,為何政府劃設標線時不直接劃設完整10公 尺(如果這是必須的),還留有模糊空間,讓民眾無所適從 呢?譬如政府在路口劃了5公尺,民眾還要自行判斷沒有畫 線的部分還有5公尺不能停車,這不是很奇怪嗎等語。  ㈢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51號裁定意旨,認定「交 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 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 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 響」,屬危害其他用路人安全之違規。查採證影像,系爭車 輛停放位置已影響轉彎車輛行車視野,顯屬交通安全之違規 ,原告違規非屬情節輕微,故無免予舉發之適用。  ㈡有關原告稱路口未劃設完整10公尺之紅線一事,說明如下: 查道交條例及道路安通安全規則已明文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 內禁止停車(含臨時停車),乃法律明示禁止,故交岔路口 10公尺內不論有無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均不得停車(含 臨時停車),倘有臨時停車行為,不論時間多寡或駕駛人是 否在場,均屬違規行為,駕駛人自應遵守。原告實難以被告 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 7條之1第1項第15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五、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或第4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第2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 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 內臨時停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 、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11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與同 條項第3款關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 停車,係併列之條文,顯然二者規範意旨有別,蓋道路交岔 路口既為車輛往來匯集之處,若於該處臨時停車,將妨礙車 輛之進出及轉彎,自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 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 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   ㈡次按交通部107年6月11日交路字第1070013850號函說明:「… …二、查本部79年1月11日交路字第000960號函說明,道交條 例第55條第2款規定,係針對未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之一般道 路之規範。而公車彎緣石既已劃有黃線禁止停車,則黃線端 點延長10公尺,未劃設黃線之路段,不宜再列為取締之範圍 ;惟若在上開路段停車足以影響交通秩序,得視交通狀況, 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以利執行。爰依前揭號函本案交岔路口 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則不宜再以標線端點延長至10公 尺(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段)路段,列入為臨時停車取締範圍 ,惟倘認為上開路段足以影響交通秩序,則得劃設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與貴署前揭號函意見相同,併予說明。」又交通 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說明:「……二、有 關交岔路口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長度不足10公尺認定違規事 實,本部業以107年6月11日函復貴署說明在案。三、另基於 上開函釋精神,有關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 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原則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 始為明確,俾利用路人遵循。至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議 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本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 函釋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4個轉 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 停止標線起算』辦理標線劃設事宜。」係在說明交岔路口已 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對於標線端點延長至10公尺路段, 儘量不列入為取締範圍,又交岔路口10公尺內既禁止臨時停 車,如需加重提醒或督促駕駛人注意,原則上應儘量劃設10 公尺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以茲明確,至於交岔路口10公尺 如何起算,應依前述標準為之。故上開函釋意旨應解為交岔 路口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惟不足10公尺,對於標線端點 延長至10公尺處,舉發機關得依違規行為是否影響交通秩序 之具體情形酌情不予取締,惟尚不得以此推認交岔路口已劃 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惟不足10公尺,對於標線端點延長至10 公尺為得合法臨時停車之處,復進一步認因此不該當道交條 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要件(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 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 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處罰鍰額度為600元,業 斟酌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 全之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及所記之違 規點數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4-9 5頁)、採證影片擷圖(本院卷第27-28頁)、汽車車籍查詢(本 院卷第85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1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6 81487號函(本院卷第67-68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 第77-81頁)等在卷可稽。復參以上開採證影片擷圖,並比對 Google街景圖,可見系爭交岔路口並未設置號誌燈,而系爭 車輛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均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前方停止線之右側,於系爭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本院卷第9 9頁)。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係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外, 並據提出現場照片乙紙為證(本院卷第35頁),惟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業已明確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 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僅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 人注意,自不得謂標線端點延長至10公尺為得合法臨時停車 之處,業如前述,則被告審認原告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 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並參以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影片 擷圖見系爭車輛為廂型車,車輛高度較高(本院卷第27-28頁 ),而敘明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已妨礙轉彎車輛行車視野(本 院卷第49頁),乃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裁處細則 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各罰鍰600元,於法並無違誤。  ㈤又原告主張四處可見人民於交岔路口10公尺内停放車輛,政府更多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停車格之情事等節。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有車輛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臨時停車未經舉發、裁處,仍無礙原告本件之違規,原告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再者,道交條例第56條第6項業規定:「在圓環、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準此可知,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依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設置停車處所,則在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尚未依上開原則劃設停車格等停車處所前,交岔路口10公尺內仍屬不得停車之處所,汽車駕駛人於該範圍內停車,仍屬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敘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非可憑採。 六、綜上,原告有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違規情事, 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通知單 舉發機關 入案日期 應到案日期 舉發違反法條 裁決書日期及編號 處罰主文 1 112年11月4日10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旁)與秀江街口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112年11月20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9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12年11月20日 113年1月4日 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113年3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N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77頁) 罰鍰新臺幣600元 2 112年11月10日10時35分許 同上 同上 112年11月20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95頁)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N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79頁) 罰鍰新臺幣600元

2025-03-12

TPTA-113-交-1063-20250312-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冠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冠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 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 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應 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 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 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第255條第1、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開規定,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 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之一者, 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 起訴,惟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生 效始可。 ㈡按撤銷緩起訴處分,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五0號解釋意旨,該 處分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式問題,仍須對外表示,始生效力 。又所謂「對外表示」,係指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 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將撤銷 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送達被告,固屬方法之一,如將撤銷原 緩起訴處分之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其公告在 先,送達在後者,並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生效之 認定時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256條之1第1項,於10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 ㈢經查,本件被告沈冠儒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345號予以緩起訴 處分,其緩起訴期間屆滿日為民國113年11月14日。又同署檢 察官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情形,而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00號為 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1月12日公告, 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公告、案管系統查詢等在卷可參(見本 院交簡卷第27頁至第29頁),且於113年11月19日將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正本合法寄存於被告戶籍地轄區之派出所等情,業經 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45號、113年度 撤緩字第100號偵查卷宗無訛。 ㈣參照上開說明,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係於本件緩起訴 期間屆滿前,即因對外表示而生效(即發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之效力),又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經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 ,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則檢察官於上揭撤 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於法尚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   被   告 沈冠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00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 背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應履行之事項,嗣因此經本署檢察官依職 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認為宜改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冠儒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2時許至2時10分許,在宜蘭縣○ ○鎮○○路00號與朋友飲酒,飲用金牌啤酒1瓶後,其吐氣(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 類後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時11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其行經宜蘭 縣羅東鎮南門路段,因其騎車時行車搖晃,為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員警,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 ,將其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乃經警對其實施吐氣(呼氣 )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3時21分測得其吐氣(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冠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之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結果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2025-03-11

ILDM-114-交簡-24-202503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426號 原 告 詹祥祺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PC7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第1款)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 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3 項)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 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第44 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 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 訟。」、第237條之3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 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 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 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三十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 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 送管轄法院。」其立法理由謂:「二、第1項明定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之提起,係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免除訴願或其他 先行程序,直接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三、撤 銷訴訟之提起,宜有時間限制,以兼顧法律關係之安定性。 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雖規定撤銷訴訟之起訴不變期間為 2個月,惟於交通裁決事件因質輕量多,而免除訴願前置程 序,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並參酌一般須經訴願程序提起 之撤銷訴訟,受處分人須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方能獲得法律救濟,爰將交通裁決事件 中撤銷訴訟之起訴期間定為自裁決書送達後30日。……四、依 本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狀原應於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出,惟考量目前交通聲明異議,係由 受處分人將聲明異議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免修法後因原 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誤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起訴狀,原處分機關復未能即時轉遞法院,而發生起訴逾期 之不利益,爰參考德國財務法院法第47條第2項規定,於本 條第3項明定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 裁決書送達30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 守起訴期間,並明定原處分機關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 ,以免影響原告之訴訟權益。」是可知,對交通裁決事件提 起撤銷訴訟,裁決書如已載明不服處分之救濟期間及管轄法 院,自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遵期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而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 者,地方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再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 規定所明定。 二、送達是機關以法定方式,將其作成之文書通知行為相對人或 第三人之行為。行政程序法第67條規定:「送達,除法規另 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第68條第1項規定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第 76條第1項規定:「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 ,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一、交送達之機關。二、應受送達 人。三、應送達文書之名稱。四、送達處所、日期及時間。 五、送達方法。」足見,就送達方法中之寄存送達而言,行 政文書之送達,於依規定寄存時,送達即為完成,而生送達 效力,此與訴願文書與行政訴訟文書之送達,關於寄存送達 係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並不相同。至應受送 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或是否領取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 並無影響。 三、本件經過:原告經警攔停舉發民國113年5月3日12時13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萬華區寶 興街與東園街28巷口,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被告入案後,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等規定,以113年9月13日北市裁 催字第22-A02ZPC7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原告於113年9月24 日以陳述書向被告聲明撤銷舉發與閱卷(警察密錄器),被告 以113年10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221540號函(下稱113年1 0月14日函)復其違規屬實,原處分仍予維持。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 ㈠、原告籍設○○市○○區○○○路○巷○號○樓(址詳卷),000年0月間與 母親居住於上開戶址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86頁),而被告將原處分交付郵政機關依前揭戶址對原 告發送,經郵務機構送達人員按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 ,於113年9月19日將原處分寄存於台北延壽郵局,並由送達 人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原告上址住所門首,1份 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乙節,有送達證書 附卷(本院卷第58頁)可證,依上規定及說明,足認原處分已 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復觀諸原處分附記欄就救 濟之教示,業已明白記載「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 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 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 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等語(見本院卷 第27、57頁),並無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之情事。準此,原 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自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而原告住所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並無行政訴訟法 第89條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是自113年9月20日起,算至11 3年10月21日(末日為休息日,以次周一代之)屆滿。原告固 曾於113年9月24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明機 車有停讓行人,行人沒有在枕木線上,3個枕木紋內也無人 ,並聲明撤銷舉發與閱卷:警察(18464)密錄等語(見本院卷 第69-73頁),然原處分附記欄已明確告知不服原處分應向高 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之旨,並無未為告知或 告知錯誤,已如上述,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規 定之適用,況揆諸該陳述書之內容及原告到庭所陳(見本院 卷第86-87頁),原告目的無非在表達意見及不服舉發,未見 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本意,亦 無從認定原告此項陳述書係誤向被告遞送起訴狀,則原告遲 至113年11月14日始向本院訴請撤銷原處分(見本院卷第9頁 上之總收文日期章戳),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告雖主張 其未收到原處分,亦未至郵局領取,原處分違反寄存送達應 黏貼通知書在其門首及信箱之規定,被告送達既未合法完成 ,故無超過法定時效問題云云,惟原處分於000年0月00日生 合法送達效力,業如前述,則原告於何時前往領取或是否領 取原處分,於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況原告到庭陳明:「我在 9月24日當天去向被告陳述意見時,經由被告電腦系統查詢 發現原處分寄存在延壽街郵局」、「113年9月24日被告有補 開原處分給我」、「本院卷第27頁即為被告補開之原處分」 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113年9月24日既已收領原 處分,則訴請撤銷原處分之不變期間算至113年10月24日(星 期四)即已屆滿,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仍屬逾期。 ㈡、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如 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 狀。」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 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 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 年度裁字第2499號裁定參照)。職此,原處分附記欄就救濟 之教示內容,難認有何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之情事,已如前 述,原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自當知悉並予注意,惟原告任 令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30日不變期間經過,對於遲誤起 訴之不變期間,難謂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原告遲誤起訴 期間,衡情尚非不能預見或避免,核與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回復原狀之規定不合,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 、行政程序法第98條規定之適用。又原處分所載之救濟教示 ,文義相當明確、易懂,縱原告所稱113年9月24日接收其陳 述書之被告服務人員告知其只要提出申訴即可乙事為真,此 基於原告個人主觀上之誤解,仍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復 揆諸113年10月14日函之內容,其固有敘及救濟之教示,然 僅係回復原告113年9月24日陳述書,認違規屬實,應依原處 分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3-45頁),並無任何關於原處分應 予撤銷或變更之記載,無涉原處分之規制內容,自非行政處 分,亦不影響原處分及其送達效力,又原告到庭陳明:「本 院卷第29頁之原處分是113年11月11日被告後來補開的」、 「因為11月11日當天我沒有帶被告9月24日所開的原處分, 所以被告又補開了原處分給我。這兩份補開的原處分差異處 僅有條碼不一樣,打字的字體、位置不一樣,但實質內容是 一樣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7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應自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主 張本件起訴不變期間應自113年10月14日函寄達原告起算云 云,並不可採。 ㈢、綜上,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因起訴逾越不變期間,於 法未合,且不能補正,依上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至 原告起訴既不合法,欠缺實體判決要件,則其實體上之主張 陳述及聲請調查警員密錄器影像等節,即無從進為審究,附 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既經駁回,則訴訟費用 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36條、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2025-03-11

TPTA-113-交-3426-202503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737號 原 告 陳子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5日 桃交裁罰字第58-E00000000號、第58-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詳言之,如相同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該請求得代用或相反者,即屬 同一事件,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僅當事人不得更 行起訴,法院亦不得就已確定之同一事件為重複之審理,此 即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二、經查,原告前就被告民國113年11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E0 0000000號、第58-E0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 撤銷訴訟,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648號 判決駁回並告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案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第167頁)。原告就同一事件,再 次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乃在前開確定判 決既判力範圍內,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為重複之審理, 其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11

TPTA-113-交-3737-202503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清償提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高淑娟 相 對 人 陳銘達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以民國114年1月9日士院鳴(113)存 字第1283號函所為撤銷准予提存並命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具狀對 本院提存所於同年月9日以士院鳴(113)存字第1283號函撤 銷准予提存並命取回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 ,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該異議無理由,添 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先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係以「新北市○○區○○路00000號6樓 」之地址(下稱系爭淡水地址),向本院聲請確認訴訟費用 額,經本院於113年3月7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57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命伊賠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萬2,478元, 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可見相對人已向本院及伊表示本件債務之清償地係 在系爭淡水地址,則伊依提存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辦 理清償提存,應屬合法,爰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 三、按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314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 辦理之;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 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 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 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 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 者,亦同,提存法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 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以給付特定物為 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其他之債,於債權人 之住所地為之,此觀民法第314條規定自明。又按民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 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 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 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提存事件係非訟事件,法院提存所審 查提存事件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無庸就實體法上之 事項為審究(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因兩造間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向本院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於113年3月7日以系爭裁定確定聲請 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萬2,478元,及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聲 請人執系爭裁定,於1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 提存,經本院提存所於同日以113年度存字第1283號清償提 存事件准予提存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存字第128 3號卷宗確認無訛,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又系爭裁定上所載相對人之住所地為系爭淡水地址等情,固 有系爭裁定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83號卷(下稱存 字卷)第5、6頁】,惟聲請人遲於113年12月30日,始就上 開債務,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斯時相對人之戶籍地 乃在新北市新店區德正街27巷29弄48號4樓,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足參(見存字卷第17頁);再本院提存所以異議人於提 存書上記載相對人之住居所即系爭淡水地址送達提存通知書 ,經系爭淡水地址之大樓管理員表示該址無此人而退回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公文信封可考(見存字卷第14、15頁) ,足徵相對人斯時客觀上已無居住在系爭淡水地址之事實, 是系爭淡水地址在異議人辦理本件清償提存時,顯非相對人 之住所地,自難認系爭淡水地址為上開債務之清償地。至異 議人主張相對人向本院聲請作成系爭裁定之際,有以系爭淡 水地址作為本件債務清償地之意思云云,核屬實體爭執事項 ,尚非受理提存事件之法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處分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以相對人之住所地 即本件債務之清償地不在本院管轄之範圍,與同法第4條第1 項規定不符為由,撤銷原准予提存之處分並命異議人取回提 存物,核無違誤,異議人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11

SLDV-114-聲-28-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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