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撤銷詐害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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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斗六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33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鴻昌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連仕堯 連建豪 連仕舜 連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連仕堯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連仕堯等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 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 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據以起訴之債權本息暨利息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 113年7月11日止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6,144元,低 於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666,650元【計算式:2,6 66,600元(系爭不動產價額)÷4(債務人即被告連仕堯之應繼 分)=666,650元】,則本件應以原告之債權額306,144元為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1,000元,原告應補繳2,31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0-15

TLEV-113-六簡-339-2024101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1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雅琴律師 被 告 張燕萍 李菲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有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 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 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訴訟,其所得之利益為其債 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 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93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前 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擇低者為斷。又截 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1日(即民國113年5月14日)止,原告 依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8058號支付命令對張燕萍之本金、利息 及程序費用債權總額為343,555元(計算式見附表),而系爭不 動產單就其中「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之113年公告 現值已達1,827,005元(計算式:79,435元×69平方公尺×1/3=1,8 27,005元),則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顯然高於原告主張債權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3,5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2,7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請求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88,639元 1 利息 88,639元 96年11月4日 104年8月31日 20% 138,714元 2 利息 88,639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5月14日 15% 115,702元 3 程序費用 500元 - 500元 合計 343,555元

2024-10-15

KSEV-113-雄補-1195-202410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建德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 陳明對造當事人即如起訴狀當事人欄所示「被告李**(P220*** **3)、李**、李**、李**、李**、李**、李**」部分之姓名 及其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陳明被告李建德之監護人李其諭之住所或居所,暨提出監 護人李其諭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併按他造人數 提出書狀繕本。 查報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按本金、另併計迄至本件訴訟 繫屬日(即民國113年9月27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費用等( 應扣除已受償部分)計算】。 提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及地籍異動索引。 提出被告李建德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既查報其全體繼 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再撤銷之訴,其所 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 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 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 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對造當事人即如起 訴狀當事人欄所示「被告李**(P220*****3)、李**、李** 、李**、李**、李**、李**」部分為何人及其住所或居所( 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 合。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 第244條第1、4項規定,以聲明求為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雲林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所為調解 繼承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6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建德等所有,依首開說明,原告未於起 訴狀載明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按本金、另併計迄至本 件訴訟繫屬日(即113年9月27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費用 等(應扣除已受償部分)計算】,使本院無法查定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按他造人數提出 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0-14

ULDV-113-補-382-2024101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54號 原 告 黃智成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韓乙綺 韓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韓乙綺、韓君豪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000分之69)及其上同段四一二六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巷○○○號十四樓(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 被告韓君豪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以信託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韓乙綺所 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被告韓乙綺(下逕稱其姓名)之債權人,前曾向鈞 院聲請對韓乙綺所簽發之本票為本票裁定,並分別於民國11 1年6月21日、6月17日、6月21日、6月14日取得鈞院所核發 之111年度司票字第4260、4265、4268、4270號本票裁定在 案。詎韓乙綺於收受前開本票裁定後,竟於111年6月30日以 信託為原因,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41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巷000號14樓房屋(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11 年7月1日信託登記予其兄即被告韓君豪(下逕稱其姓名), 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韓乙綺名下雖另有位於 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11房屋(下稱臺中房屋)及新北市 ○○區○○路0段0號17樓房屋(下稱民生路房屋),惟韓乙綺已 分別於111年6月22日、6月25日出售予第3人,足認韓乙綺已 無其他可供原告清償債務之財產,而韓君豪對於韓乙綺既無 任何債權存在,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顯係以 脫產為目的,並已損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信託法第6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 韓乙綺所有。  ㈡被告辯稱原告並非韓乙綺之債權人云云,惟查:  ⒈韓乙綺係為擔保自己及他人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遂於如 附表「發票日期」欄所示時間,簽發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原告於收受系爭本票後,以附表「 交付方式」欄所示交付方式交付款項,足見韓乙綺就系爭本 票確為連帶保證人,抑或實際借款人,簽立系爭本票係為擔 保原告得以受償,是韓乙綺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之基礎原因 關係確係存在。韓乙綺雖就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業經鈞院以111年度板簡 字第1713號、112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判決駁回韓乙綺之請求 (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益徵原告與韓乙綺間確存在系爭本 票債權債務關係甚明。  ⒉又原告所以取得訴外人廖美玲之永和房地所有權,係因訴外 人江宗榮斯時除原告外,尚有多名債權人,江宗榮遂委請原 告代其清償250萬元借款,並以永和房地作為擔保,並非如 被告所稱係用以清償韓乙綺對原告之所有債務。  ㈢併為聲明:⒈被告應就系爭房地於111年6月30日所為信託契約 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韓君豪應將系爭房 地於111年7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韓乙綺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非韓乙綺之債權人,亦即原告對於韓乙綺並無借款本 票債權1,090萬元之存在:   系爭本票金額共計為1,090萬元,係由廖美玲(已歿)於111 年1、2月間向訴外人王志展所借貸,相關借貸金額亦係由王 志展直接交付予廖美玲,韓乙綺並無收受王志展任何借款, 韓乙綺當時為廖美玲之員工,廖美玲要求韓乙綺須具名,並 表示會負責還清借款,韓乙綺始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甚且, 廖美玲已於111年6月1日將其名下之不動產(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3樓)過戶予原告(或王志展)為清償, 即系爭本票債務或保證債務(韓乙綺否認有保證債務之存在 )亦應隨之消滅,故不論原告主張韓乙綺係本票債務人或連 帶保證人,均已因廖美玲之代物清償,而使其債之關係消滅 ,原告自無權再執系爭本票向韓乙綺請求付款。是原告與韓 乙綺既無任何借貸債權存在,且原告亦已獲廖美玲之清償, 即非韓乙綺之債權人,故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韓君豪確為韓乙綺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 行為亦無損及原告之權益,自無信託法第6條及民法第244條 適用之問題:  ⒈韓乙綺自106年起陸續向韓君豪借款,每次均有書寫借據,且 有借有還。嗣韓乙綺於110年12月底再向韓君豪借款200萬元 ,並請求韓君豪以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房屋 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抵押借款200萬元, 惟因金額過大,韓君豪遂要求韓乙綺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 品。詎韓乙綺於前揭借款屆期後仍未能還款,韓君豪乃於11 1年6月23日為韓乙綺代償新鑫公司之貸款225萬9,726元(本 金200萬元加計利息25萬9,726元),雙方並同意借款總金額 共計為426萬元,且要求韓乙綺應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 至韓君豪名下以為前揭債權之擔保,原告雖據此提起損害債 權之刑事告訴,業經112年度偵字第6716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並認定韓乙綺之借款金額應為226萬元,原告雖再行提起 再議,惟仍經原檢察官初步審認為無理由,堪認韓君豪確為 韓乙綺之債權人,且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並 無毀損原告之債權,自屬合法有效甚明。  ⒉又韓乙綺將系爭房地信託予韓君豪作為債權之擔保,僅係使 韓君豪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惟於韓 乙綺清償債務後,韓君豪即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韓乙綺,縱 韓乙綺未清償債務,韓君豪將系爭房地變賣後,如有剩餘, 仍須將價金返還予韓乙綺,故被告間之信託擔保行為並無積 極減少韓乙綺之財產,即無損及原告之債權。況韓乙綺係於 111年5月中旬被迫離職,因無能力再行繳納房貸,當月即積 極將名下之臺中房地、民生路房地透過房仲買賣並有履約保 證,前揭買賣既係於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前即已發生,自與原 告無關。且被告否認就系爭房地簽訂信託契約時即已知悉韓 乙綺對原告負有債務。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分別於111年6月21日、6月17日、6月21日、6月14日核發 111年度司票字第4260、4265、4268、4270號本票裁定。  ㈡韓乙綺於111年6月30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於同年7月 1日信託登記予其兄韓君豪。  ㈢韓乙綺分別於111年6月22日、111年6月25日出售臺中房地、 民生路房地予第3人。  ㈣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認原告與韓乙綺間於1 11年1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到期日111年1月27日 、票據號碼TH688972之本票(111年度司票字第4260號本票 裁定)債權關係存在。  ㈤韓乙綺與原告素不相識,確實未曾收受原告任何款項。  ㈥原告對被告提告損害債權等案件(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716 8號),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於法定期間 具狀聲請再議,經原檢察官初步審核,認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信託關係, 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此觀 信託法第1條規定自明。信託財產既已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 而獨立存在,即非屬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 ,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 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是信 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即委託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 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 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 均得行使撤銷權,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信託法第6條立法理由參照)。又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 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準此,債權人主張依信託法 第6條第1項撤銷登記行為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之規定,得併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㈡查原告主張其為韓乙綺之債權人,債權額共計1,090萬元,業 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證,惟此為韓乙綺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 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訟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 法院就該爭點亦予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 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 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 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分歧。  ⒉韓乙綺雖否認原告為其債權人,辯稱:系爭本票金額共計為1 ,090萬元,係由廖美玲向王志展所借貸,伊並無收受王志展 任何借款。甚且,廖美玲已於111年6月1日將其名下之不動 產過戶予原告(或王志展)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或保證債 務亦應隨之消滅,原告自無權再執系爭本票向韓乙綺請求付 款云云。然查,韓乙綺前開抗辯均已於另案確定判決中爭執 ,該案已本於兩造舉證、辯論之結果於判決理由中判斷:韓 乙綺已自陳其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目的,乃為廖美 玲或江宗榮向他人之借款作擔保,且廖美玲或江宗榮確實有 借得款項,可見系爭借款當然非交付韓乙綺,韓乙綺簽發如 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既係為他人借款作保,自應依票據文義 負付款之責。且由證人王志展、江宗榮之證述及系爭協議、 補充協議之記載可知,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系爭協議、 補充協議之簽立,當事人真意並無發生民法第319條代物清 償之意思,故包含如附表所示本票債務在內之1,530萬元借 款均尚未清償,韓乙綺主張廖美玲名下不動產之移轉已生代 物清償之效果等語,即非可採。另有關韓乙綺於本件訴訟所 提出被證5之3紙收據,依收據上之記載及證人王志展之證述 ,僅能證明曾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無法證明系爭本票債務 已經獲得清償。故認定被告韓乙綺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 任,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務尚未清償,此有另案確定 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如附表所示之其餘各紙本票,韓乙綺既 均係本於同一原因而簽發,且該另案確定判決亦已認定包含 如附表所示本票債務在內之1,530萬元借款均尚未清償,韓 乙綺既並未舉證證明另案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亦未提出 足以推翻前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應認韓乙綺對原告尚負 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務尚未清償,於兩造間已生爭點效, 韓乙綺於本件兩造有關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否之爭訟, 自不得再就其並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韓乙綺前開抗辯,委無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韓乙綺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韓君豪,害及其對 韓乙綺債權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韓乙綺、韓君豪間於111年6月30日成立信託行為,將系爭房 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韓君豪,使韓君豪於信託期 間即自信託契約簽訂日起至信託目的完成日止,得以管理、 使用及處分系爭房地,並於111年7月1日登記完成等情,有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5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1602 7439號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附卷可按。  ⒉次按所謂「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 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行 為,係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蓋債權人應保全之責任財 產,應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若詐害行為當時尚未 存在之債權,則無從受詐害行為所妨害,故債權係成立於詐 害行為以前,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查韓乙綺分別如附表 所示之發票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足認原告對韓乙綺所 有之本票債權至遲於111年2月25日即均已成立,則原告於韓 乙綺、韓君豪間信託行為成立前既已有前開債權存在,自有 權行使其撤銷權。又被告雖抗辯其二人就系爭房地簽訂信託 契約時並未知悉韓乙綺對原告負有債務云云。惟按信託行為 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 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已如前述,是被告前開 所辯,亦不足採。再查,韓乙綺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為韓 乙綺所不爭執,且其名下財產現值目前僅10餘萬元,亦有本 院所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足見韓乙 綺對於原告之債權已無清償能力。而縱認韓君豪對於韓乙綺 確實有借款債權存在,惟韓乙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 擔保,然依據信託法第12條規定,對於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 行,韓乙綺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韓 君豪,將使韓君豪在信託期間內得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房 地,而使原告無從依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房地聲請拍賣取償 ,且就韓君豪對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方式亦無置喙 餘地,足見韓乙綺、韓君豪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行為,顯 已有減少韓乙綺之財產擔保清償能力,致使原告之債權受有 損害,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韓乙綺、 韓君豪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至原告對被告提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等案件(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168號),雖業經 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惟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損壞、處分, 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且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在成立要 件上本屬有異,縱被告確無涉犯刑法第356條之犯罪,惟揆 諸前揭說明,債務人韓乙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債權人即原 告即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是被告上開 所辯,均無足採。   五、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 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對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 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 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 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4項」,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 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債權人依信託 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如有必要,自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 ,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查韓君豪、韓乙綺就系爭房 地所為上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應予 撤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 定,併請求受益人韓君豪應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韓乙綺所有,亦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受益人韓 君豪塗銷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 登記予韓乙綺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交付方式 備註 1 111年2月10日 800萬元 各匯入400萬元至江宇雙之永豐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廖美玲之永豐銀行迴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韓乙綺為連帶保證人 2 111年1月17日 200萬元 匯入200萬至江宗榮之永豐銀行迴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韓乙綺為連帶保證人 3 111年2月25日 50萬元 現金交付予韓乙綺 韓乙綺為實際借款人 4 111年2月7日 40萬元 現金交付予廖美玲 韓乙綺為連帶保證人

2024-10-14

PCDV-111-重訴-454-20241014-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09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洪建順 訴訟代理人 宋雲揚律師 複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告 高瀚智 高梅瑄 洪于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48,266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60元, 逾期不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 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 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 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 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㈠被告洪建順、高瀚智就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所為 之贈與行為及於104年1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 應予塗銷;㈡被告高瀚智、洪于涵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9月8 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112年9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均應予塗銷;㈢被告高瀚智、高梅瑄就系爭不動產於112 年9月6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㈣被告高瀚 智應就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洪建順所有。依上開法條 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與原 告主張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而系爭不動產依據112年公告 現值計算價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438,667元(計算式 :62平方公尺×236,000元/每平方公尺×1/6=2,438,667元, 元以下4捨5入)。又截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2年7 月10日)止,原告依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6977號債權憑 證對債務人即被告洪建順之本金、利息及執行費、程序費用 債權總額為648,266元(計算式見附表二),本院據此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8,2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1,990元,尚應補繳5,06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6   附表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14

TPEV-112-北簡-10954-202410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楊至中 被 告 雲家熙 雲嘉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雲家熙、雲嘉鈞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 所為之信託行為,並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雲嘉鈞應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向臺中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以112年清山登字第00087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以信 託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中依序先變更為 詹庭禎,再變更為陳佳文,並據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59、1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雲家熙前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原告已取得 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386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被告雲家熙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73,820元,及其 中210,940元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8%計 算之利息,及其中152,750元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嗣原告查 調被告雲家熙之財產資料,發現本為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竟於112年9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雲嘉 鈞所有,則被告雲家熙在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下, 為躲避原告日後之強制執行,仍為該移轉行為,致原告之債 權不能清償,是以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 明,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條之 立法理由,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 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 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 此,無論委託人有償或無償行為,只須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 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與信託行為當事人之主觀目 的無涉,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 為亦無例外。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865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3日函附之信託登記相關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41、51至57頁),而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 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述事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雲 家熙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信託登記移轉予被告雲嘉鈞,確 實將使原告難以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依上開說明 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雲 家熙、雲嘉鈞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9月18日所為之 信託行為,並於112年9月2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 予撤銷,洵屬有據。 ㈢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同 條第4項本文所明定。信託法第6條第1項既係參照民法第244 條第1項而制定,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 時,基於相同之立法旨趣,自應許委託人之債權人類推適用 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雲嘉鈞應就上開不動產於112年9月21日 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112年清山登字第000870號收 件字號所辦理之以信託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雲家熙 、雲嘉鈞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9月18日所為之信託 行為,並於112年9月2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 銷,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雲嘉鈞應 就上開不動產於112年9月21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 清山登字第00087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以信託原因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1 臺中市 南區 樹子腳段 0000-0000 461平方公尺 227/10000 2 臺中市 南區 樹子腳段 0000-0000 58平方公尺 227/10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3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 全部

2024-10-11

TCEV-113-中簡-1480-2024101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7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孫黃員目 孫繼偉 孫繼昌 孫繼邦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債務人即 被告孫繼邦與其餘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害及原 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依原告 提出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9503號支付命令,其對於被告孫繼 邦之債權額,截至民國113年9月3日即本件繫屬前1日止計算之本 金、利息、督促程序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03,352元(計 算式如卷內試算表);依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孫繼邦按 遺產法定應繼分4分之1可得價額為649,867元(計算式:2,599,4 70*1/4≒649,867,元以下不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較低 之前者核定為303,35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原告僅繳納1,550元,起訴不合程式。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1,7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0-09

CYEV-113-嘉簡-764-20241009-2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撤銷無償贈與行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6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陳靜盈 被 告 王武雄 王薏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一七二二○○九 二九七七六號二十年繳費金享福終身壽險(生效日:民國一○六年 六月十三日),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要保人由被告 王武雄變更為被告王薏婷之行為,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武雄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現仍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150,350元及相關利息、費用未清償,原 告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3年度司執字第36576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而原告前於112年11月間 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查調王武雄投保之人壽保險,經中華 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覆查有以王武雄為要保人之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保單號碼0000 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有效存續。原告遂於11 3年1月間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單及其所生一切權利,並經臺 灣士林地院於113年1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詎三商美邦 公司於113年1月22日函覆僅有以王武雄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 約,原告始知王武雄已於112年11月28日申請將系爭保單要 保人變更為其女即被告王薏婷,致系爭保單不納入王武雄之 責任財產,且王武雄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侵害原告受償情 事,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等語。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間將系爭保單要保人由王武雄變更 為王薏婷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並應將系爭保單要保人回復 為王武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 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 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 ,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停止效力及恢 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1項至第6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 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費付足1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 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 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30日前, 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 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 金之日停止,保險法第116條第7、8項、第119條第1項、 第12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綜觀上開規定,可知保 單價值準備金係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 、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或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原因發生時 ,保險人應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故此部分金額形式 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但實質上利益或財產價值,仍 由要保人享有而屬要保人之財產權益。因此,原以債務人 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經終止契約,保險人本應依上開 規定返還債務人相關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倘債務人 無償將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契約要保人予以變更, 並影響其自身之清償能力,自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 而應容許債權人撤銷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王武雄之債權人,並取得前揭債權憑 證,及被告前於112年11月28日將系爭保單要保人由王武 雄變更為王薏婷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6576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暨所附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第 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29頁)。並有三商美邦公司1 13年7月9日(113)三法字第01767號函所附保險契約明細表 、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 9頁至第4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間變更系爭保約要保人之行為,屬無償行為 ,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王武雄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佐以原告於107年 、109年、112年間,屢次對王武雄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效果 (見本院卷第15頁),可信王武雄於112年間變更系爭保單 要保人時,已無清償能力無訛。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之行為,屬無 償行為,並影響王武雄之清償能力,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 語,要屬可信,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保單於112年11月28日,將 要保人由王武雄變更為王薏婷之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使債務人之行 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後,可能發生回復原狀返還給付物等問 題。債權人可否於聲請撤銷時並為此聲請,抑須另依第24 2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行使,多數學者及實務上均採肯定 說,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 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 之復舊(民法第244條第4項立法說明參照)。而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為撤銷權之行使有絕對效力,足使 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法律關係消滅;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均經撤銷時,其債權行為及給付行為均自始無效 ,債務人即得對受益人請求返還已給付之物,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以判決 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法律行為,因該法律行為溯及失 效,即可恢復原有法律關係;而變更要保人之行為,性質 上為保險契約之承擔,新要保人(承擔人)概括承受原要 保人在保險契約上的權利義務,此一當事人地位之變更, 經法院判決撤銷其要保人變更行為後,新、舊要保人之間 的契約承擔行為溯及無效,原要保人因而溯及恢復其要保 人地位,並不以新要保人再次變更要保人為要件,故無請 求新要保人回復原狀之必要。準此,被告間變更要保人之 法律行為經撤銷後,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即當然回復為原要 保人王武雄,無須再為回復要保人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保單要保人回復為王武雄,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無可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其性質尚不得 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宣告准予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0-09

GSEV-113-岡簡-267-202410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3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徵超、古秀鳳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27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 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 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 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 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 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 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係依 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徵超、古秀鳳間就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9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109年9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被告古秀鳳應塗銷上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是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663,390元【計算式:1,053㎡630元=663,390元】;而原 告對被告林徵超迄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3年8月26日止,尚有 4,661,920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債權,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即原告主張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準,為663,39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0-08

ULDV-113-補-332-202410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4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祈順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2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 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 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 照)。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 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 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 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 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 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30元。惟 查,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祈順 等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 112年9月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駿城應塗銷上開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告陳祈順就 其被繼承人陳洪美珠之遺產應繼分為1/3,是原告主張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其價額為547,179元【計算式:1,641,536元( 被繼承人陳洪美珠遺產之價額)1/3=547,179元;即按被告 陳祈順就其被繼承人陳洪美珠之遺產應繼分為1/3計算之原 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 告對被告陳祈順迄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3年8月13日止,尚有 1,198,745元之本金、利息及費用等債權額,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即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 之價額為準,為547,179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 50元,然原告僅繳納3,530元,尚不足2,4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0-08

ULDV-113-補-314-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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