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支付命令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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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28號 原 告 林昱佶 被 告 上億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億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聲請支付命令狀請求原因及事實欄所載,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 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卷第5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云云,惟未提 出任何具體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可認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 付款提示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期 (民國) 提示日期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上億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 113年3月25日 113年3月28日 150萬元 AM0000000

2024-11-05

TCEV-113-中簡-2528-20241105-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7號 異 議 人 楊建新 相 對 人 羅淵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1109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所 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11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已於11 3年9月26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而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3年9月27日具 狀聲明異議,有其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查,未逾 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且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補件102年4月8日ATM轉帳新臺幣(下同)30 ,000元,此異議人實際匯入金額總計120萬元,依法提出異 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 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 、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 項及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 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 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 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在督促程序,法院僅依 據債權人片面所主張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裁判之基礎,既 不得命行言詞辯論,復不得命債務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債權人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其原因事實,僅負主張責任, 而無庸舉證,法院認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合法並有理由時,應 依其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而督促程序請求保護之私權 ,除限於給付請求權外,尚須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 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此項程序之目的在令權利義務關 係明確,當事人間訟爭性甚微之事件,毋待依循通常訴訟程 序,得以簡捷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從而,督促程序性質上 自宜迅速處理,發支付命令之法院僅須就形式要件審查是否 符合法條規定之要件,並無對實體事項予以審酌之必要,故 支付命令成立之要件,除管轄及聲請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51 0條、第511條設有特別規定外,債權人只需於聲請狀載明請 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並 釋明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而毋需證明,法院亦不須為實質調 查。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依督促程序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異議人就其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本金120萬元之消費借貸原 因事實,業已提出催告相對人還款120萬元借款之郵局存證 信函、具有相對人簽名之120萬元借據、相對人簽發之面額1 20萬元本票等件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11至15頁),足使本 院就異議人所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120萬元未償還,產生大 致信其如此之心證,堪認異議人對其請求已為相當釋明。原 裁定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裁判要旨「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 法第474條第1項有所規定,顯見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 ,如就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有所爭執,應由貸與人就交付 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異議人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其匯款金額即相對人實 際所受領金額為1,172,000元,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異議人之請求僅於此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而准許核發相對 人應向異議人清償1,172,000元暨法定利息與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之支付命令,逾此部分則予以駁回。惟查,異議 人業已提出催告相對人還款120萬元借款之郵局存證信函、 具有相對人簽名之120萬元借據、相對人簽發之面額120萬元 本票等件資料,即應可足以釋明使本院得到大致相對人向異 議人借款120萬元為正當之心證,應毋須審查兩造間如就消 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有所爭執,應由貸與人即異議人就交付 金錢事實之「舉證」資料,否則,無異在相對人猶未否定異 議人主張以前,預先要求異議人「證明」就交付金錢給相對 人事實存在之責任,混淆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之審查密度, 課予異議人(即債權人)在督促程序中法律所無或接近於證 明之證明義務。故本件依異議人提出之催告相對人還款120 萬元借款之郵局存證信函、具有相對人簽名之120萬元借據 、相對人簽發之面額120萬元本票相關證據,異議人聲請對 相對人核發給付本金120萬元暨法定利息與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之支付命令,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以前開理由僅 准許核發相對人應向異議人清償1,172,000元暨法定利息與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支付命令,逾此部分則予以駁回 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 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1-04

TPDV-113-事聲-87-2024110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28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順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真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的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而 系爭支票係由被告順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 呂真誠背書後交付,詎原告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以拒 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庭,惟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被 告因另案訴訟向鈞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法院裁定需提存2,97 0萬元供擔保停止執行,被告遂於112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2 ,100萬元,被告則匯款870萬元與原告,開立2,970萬元支票 向法院提存,兩造經公證處公證約定於112年12月15日到期 ,利息8分。至112年12月15日後2,100萬元變為利息9分,後 因被告無力再繳交,原告揚言要到被告家找其家人,期間被 告友人即訴外人劉金鈜亦因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要求以被 告簽發之支票方可借款,豈知利息膨脹,被告與訴外人溫舜 億無力支付高額利息,於113年5月6日始退票,已尋警察單 位備案,以防公司及府中受到生命財產安全擔憂及受擾,希 望可以保全僅存祖產屋房。是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順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被 告呂真誠背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 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支付命令 卷第4至5頁)。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雖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爭 執,業經報警備案云云,惟被告就此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 並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 被告前揭所辯,實乏所據。是本件被告順新國際實業有限公 司簽發系爭支票,並經被告呂真誠背書交付系爭支票,即應 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日) 1 ZM0000000 順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呂真誠 500,000元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9日 2 ZM0000000 同上 同上 1,890,000元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7日

2024-11-01

TYEV-113-桃簡-1228-2024110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2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楊明鈞 被 告 徐振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90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期新 臺幣400元,逾期第2期新臺幣500元,逾期第3期新臺幣600元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9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 年1月28日起至118年1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 加年利率11.15%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2.74%),如遲 延繳款時,第1期計收違約金400元,第2期計收違約金500元 ,第3期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3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13年2月2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僅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已繳清分期款項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渣打商銀歷次定儲利率指數為證(見支付命令 卷第4-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雖曾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抗辯 已繳清分期款項云云,惟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並舉證以實 其說,所辯洵無足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屆至 ,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01

TCEV-113-中簡-3523-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7號 原 告 工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倫 被 告 捷利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佳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 令(113 年度司促字第13296 號),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於民 國11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8400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8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 年4 月10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將車牌號碼000-0000、BTZ-3783號車身式樣均為廂式冷凍之 自用小貨車(下合稱【系爭2 台小貨車】)先後駛至原告工 廠(同原告設立地址),委由原告將車身式樣改裝為吊桿車 廂並代為向監理機關辦理改裝驗車,經原告於113.05.06 依 被告要求改裝項目向被告報價(參見附表),經被告同意後 ,原告即先墊付費用進行施工,並自113.05.21 起請求被告 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1萬1000 元)與墊付款,詎被告 以需車輛改裝完成貸款公司始能撥款為由要求原告儘速改裝 完成並進行驗車。  ㈡嗣原告改裝完成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仍未付款,原告先以113 .06.19 左營蔡公郵局3779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款 項。因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再以113.07.03 左營蔡公郵局37 87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支付全部款項(即附表款項總額   68萬9000元),並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2台小貨車自113.06. 20起停放於原告廠區之按日以每部300元加計日息1%計算之 車輛停放費用,惟被告仍未給付。而系爭2 台小客車於113. 08.09 已經動產抵押權人至原告工廠將該2 台車輛取走。  ㈢爰依兩造改裝系爭2 台小貨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款項總額與 系爭2 台小貨車於113.06.20-113.08.08 停放原告工廠之費 用與遲延給付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支付命令核准金 額(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自113.06.   20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00 元暨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庭,僅有支付命令異議狀以:原告負責 人原與被告約定可先給1/3 費用,待全部完工後再給付,詎 擔任原告會計之原告負責人女兒不同意該付款約定強行要求 被告全部付款,且被告於113.07.12 至原告工廠,原告並未 完工,系爭2 台小貨車均僅剩車頭,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支 付款項。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自113.04.10-113.06.06之 LINE對話畫面、附表所示之估價單、左營蔡公郵局3779、37 87號存證信函、系爭2 台小貨車吊桿整修前後照片與整修完 成照片(持當日報紙證明日期),勘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 ,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所載事由異議,惟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且其異議理由與原告提出上開證據所示之事實不符, 是其異議自難採認。  ㈡依上開事證: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 台小貨車如附表之改 裝款,為有理由。②就請求系爭2 台小貨車停放原告工廠之 費用部分,依現有事證,系爭2 台小貨車於113.06.19 前已 經改裝完成並經原告請求被告付款,因被告未付款,原告遂 未繼續進行代被告驗車之工作並繼續請求被告付款,則就系 爭2 台小客車於改裝完成後因被告未付款亦未前來取車而繼 續停放原告工廠內,可認屬被告受領遲延性質,則原告請求 被告支付系爭2 台小客車停放於其工廠內至遭動產抵押權人 取走車輛止(113.06.20-113.08.09 ,不計入取走日,應算 至113.08.08 ,共49日)之相當停車費之費用(原告請求每 車以300元/日計算,查與高雄市路邊公共停車格每日收費最 高額相當),依民法第240 條規定,應認有理由(此部分2 車合計共2 萬9400元)。 ㈢另就遲延利息部分:  ⒈原告就系爭2台小貨車如附表之改裝款部分,原告請求自被告 受請求(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 理由。  ⒉就系爭2 台小貨車停放原告工廠之費用部分,原告原就各日 費用請求按日計付1%之遲延利息,惟經本院以應依法定利率 計算為由,而於支付命令裁定僅准許自113.06.20 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然以:就系爭2 台小貨車停放 原告工廠之費用,性質查屬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給付無確 定期限債務,則就遲延利息之起算,自應依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自受請求時起算。本 件支付命令係於113.08.07 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收 受(被告公司地址經退回),則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113. 08.08 起算(與系爭2 台小貨車停放原告工廠費用之計費末 日恰為同日),於上開日期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改裝系爭2 台小貨車契約請求給付未付改 裝款(共68萬9000元)及系爭2 台小貨車停放原告工廠之費 用(共2 萬9400元)與自被告受請求(即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113.08.08 )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參照原告敗訴部分之理由(遲 延利息請求起算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七、原告未聲請假執行,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之職 權宣告假執行要件,爰不為假執行宣告。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車輛資料 113.05報價單 113.06報價單 1 車牌號碼000-0000 .車主:群蕊汽車美容鍍膜專門店     (113.02.01過戶) .單據日期:113.05 .line日期:113.05.06 .單據金額:267000元 .單據日期:113.05 .line日期:113.06.05 .單據金額:39000元 2 車牌號碼000-0000 .車主:捷利王工程有限公司 (113.01.09過戶) .單據日期:113.05 .line日期:113.05.20 .單據金額:344000元 .單據日期:113.05 .line日期:113.06.05 .單據金額:390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1-01

TNDV-113-訴-1587-20241101-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辰林設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昌 相 對 人 宏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一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萬88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 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據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995 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嗣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以聲請 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 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 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及第一審裁判費99,58 8元,合計100,088元【500+99,588=100,088】。因此,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88元,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01

TYDV-113-司聲-549-2024110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85號 原 告 高玉萍 被 告 田騏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50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5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為原告於直播平台(匿稱七七)之經紀人,兩造約定合 作期間,被告就原告直播總收益中可抽取10%之報酬,如公 會主播總薪水分配抽成20%中,原告可分配8%,被告分配12% ,如配合之直播主有經紀人要抽成情況下,原告抽成由8%變 為6%,被告則由12%變為10%(下稱抽成比例),原告直播平 台「歡歌」、「探探」之直接禮物分潤,則依抽成比例抽成 後加上底薪,再由被告按月發與原告,並簽訂合作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依平台後台紀錄,原告於111年8月至10月 所獲得之禮物打賞及收禮分計算方式為:8月分潤計算式: 收禮總計新臺幣(下同)50,322元(30,729+10,510+340+8, 74元=50,322),又加底薪10,000元後為27,613元【10000+ (50,322元*35%)=27,613元】,再依抽成比例計算後,原 告可獲得10%後,原告之獎金為24,852元(27,613*90%=24,8 52),9月分潤計算式:收禮總計35,701元(23,324+6,854+ 180+5,343=35,701),又加底薪10,000元後為22,495元【10 000+(35,701元*35%)=22,495】,再依抽成比例計算後, 原告可獲得10%,原告之獎金為20,245元(22,495*90%=20,2 45),10月分潤計算式:收禮總計55,277元(28,512+14,32 9+867+11,569=55,277),又加底薪10,000元後為【10000+ (55,277元*35%)=29,347】,再依抽成比例計算,原告可 獲得10%,原告之獎金為26,412元(29,347*90%=26,412), 合計111年8至10月原告所得獎金為71,509元(計算式:2485 2+20245+26412=71509),又111年11月原告於平台探探之探 幣達標300,000萬門檻,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獎金40,000 元,惟被告亦未給付,共積欠原告101,509元(71509+40000 =101509)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僅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對支付命令有異議,請 求開庭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契約書、LINE對話紀 錄、直播平台收禮紀錄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31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雖曾在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對支付命令有異議,請求 開庭云云,惟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 洵無足採。而被告對原告所提證物之真正既無爭執,是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 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1,509元,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1,509,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01

TCEV-113-中簡-2885-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1號 原 告 游喬鈞 住○○市○○區○○○○街00號4樓 被 告 曹翔斌 曹富傑 許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1,6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 )暱稱「斌」】,行為時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其明 知飛機軟體群組「馬德組」内暱稱「馬德法克」、「洋」( 為郭立洋)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 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 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郭立洋之介紹,於 112年7月20日加入詐欺集團(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71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諭知交付 保護管束處分確定),並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 擔任一線面交取款車手。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發 布投資理財廣告,吸引不特定網友瀏覽,以此方式透過通訊 軟體LINE暱稱「林詩研」與原告建立聯繫,引導原告加入投 資理財群組,下載「同信投資」APP,以「假投資真詐財」 方式向原告實施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 24日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00街00號,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310萬元給依指示至該處收款之被告乙○○,被告 乙○○得手後依指示將贓款轉交給在附近擔任把風監控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  ㈡被告乙○○上開詐欺等之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 字第72號宣示筆錄裁定被告乙○○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 在案。又被告乙○○為上開詐欺等行為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被告甲○○、丙○○均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其 等未盡監督未成年人之責,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 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遭詐欺所騙取之金額31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爭議,然並未載 明具體之答辯內容,且本院審理時,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少年法停113年度 少護字第72號宣示筆錄、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226號裁定、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72號卷宗核閱無訛,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以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 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 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見)。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進 行詐騙之集團犯罪行為,被告乙○○與飛機軟體群組「馬德組 」内暱稱「馬德法克」、「洋」、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 研」等人,參與其中而各自分擔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原告取得財物之目的,均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而被告乙○○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被告甲○○、丙○○為其法定 代理人乙節,有被告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乙○ ○於112年7月20日加入詐欺集團,並於112年7月24日對原告 為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侵權行為時,尚未滿18歲,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並應具有識別事理之能力,被告甲○○、丙○○ 為其法定代理人,倘對被告乙○○能善盡教養監督之責,注意 其交友情況,衡情應可避免被告乙○○為上開不法行為,且被 告甲○○、丙○○就其等已符合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對被告乙 ○○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之免責要件,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是原告主張依上開法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丙○○應與被告乙○○連帶賠償310萬元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 費經核為31,69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 知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01

TNDV-113-訴-1701-2024110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2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 告 黃坤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9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7,294元,亦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到場,本件也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9日至訴外人威寶電信公司 (更名後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辦 理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件行動電話),簽 訂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合約期間 36個月(即至103年12月9日止),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計算至101年4月25日為止,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 175元及補償金6,119元(合計7,294元)。嗣台灣之星於106 年1月17日將前開債權全部轉讓給原告,並於107年12月20日 通知被告。被告既未依約繳款,原告自得訴請給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 略以: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異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 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繳 款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債權讓 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電信費收據及繳款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答辯,然就原 告請求之金額未具體提出爭執理由,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 9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若為原告 提供該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又 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按,是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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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8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黃心漪 被 告 張素雲(即張文寶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張文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4,127元,及 其中新臺幣30,658元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張文寶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確定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文寶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張 文寶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第2個月 以400元、第3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張文寶迄民國1 13年6月27日止共消費欠款34,127元未依約清償。惟張文寶 已於113年2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 承,自應於繼承張文寶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僅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陳明略以本項債務尚有糾葛,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司促卷第7至25頁、嘉小卷第27至37頁 )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僅就支付 命令異議時泛稱債務尚有糾葛,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抗辯,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於 繼承張文寶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有收據1紙(見嘉小卷第15頁,司促卷第39 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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