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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甲○○ 丁○○ 聲 請 人即 被 收養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現於法務部泰源監獄執行中 (台東縣○○鄉○○村○○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丁○○與被收養人 乙○○之法定代理人丙○○代為意思表示,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 10訂立收養契約,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子,且有 收養同意書可按。被收養人乙○○原由其生父母擔任監護人, 並於107年1月19日由收養人丁○○擔任被收養人之委託監護人 ,嗣重新協議改由生父丙○○監護。因被收養人生父丙○○長期 酗酒,無力照顧被收養人,遂由丙○○之胞妹張鈺崴詢問其同 事即收養人甲○○是否願收養,被收養人自幼即由收養人丁○○ 之母林欣樺抱回,由收養人二人與林欣樺共同撫育至今,為 給予被收養人穩定法律關係及生活環境,避免被收養人遭受 異樣眼光,致影響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之身心發展,為此具狀 並檢附收養契約書、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爰聲請本院准予裁 定認可云云。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 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 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子女。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 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 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 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 服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 文;又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 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 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 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收出養評估報告,亦未檢附相關文 件以資證明業已符合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裁定命聲請 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收出養評估報告,或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為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 等以內,輩分相當之證明」,嗣聲請人於113年12月5日提出 民事陳報狀,陳稱:需由法院發文與龍眼林基金會,基金會 才會撰寫收養評估報告,懇請法院發文龍眼林基金會云云。 復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收養聲請狀及調查表所載,可知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不具親屬關係,雙方係經由同事介紹,而由收養 人領回照顧被收養人。又經本院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親 等關聯結果,亦查無本件收養符合前揭「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為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 當」規定之情事。綜上所述,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前揭裁定 所示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或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旁系血親 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之證明」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1-24

TCDV-113-司養聲-266-20250124-2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乙○○ 前列 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收養丙○○、乙○○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 甲○○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雙方於113年1 0月1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由被收養人之生母甲○○以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且經被收養人丙○○之 生父丁○○同意,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 約書、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財力 證明、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 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 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 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 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 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 、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 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條規定同法第106條第1項於收 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1月4日   辦理同性結婚登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規定向本院   聲請認可收養子女,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適任性,   依本院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   業基金會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被收 養人們係生母透過人工生殖方式產下。收養人於生母懷孕至 被收養人們出生,陪伴生母,並與生母共同擔任被收養人們 主要照顧者,與被收養人們具有親子連結,並實際行使、負 擔被收養人們之照顧與權利義務,然因相同性別無法孕育子 女,收養人僅能透過收養聲請與被收養人們於法律上建立親 子關係,為保障被收養人們受保護教養之權益,及收養人行 使親職責任時的法律權利,評估此案符合收出養合適性及必 要性;收養人與生母共同經營家庭及規劃生育,然因相同性 別無法孕育子女,故收養人與生母透過人工生殖方式產下被 收養人們,收養人與生母照顧被收養人們的生活所需,且被 收養人們受照顧狀況良好,而收養人所提之親職教育理念及 計畫無不妥之處,其人格特質、經濟狀況、身心狀況未有不 適之情況,評估適合成為收養人;收養人與生母相處及婚姻 關係穩定,收養人整體條件也無不適合收養之情形,而被收 養人們出生後,由收養人與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們亦獲 得良好照顧,與收養人及生母擁有良好互動關係及情感依附 連結,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調查報告 1份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們之生母共組家庭,為使被 收養人們與收養人建立家庭成員關係,使其得與收養人、母 親共營圓滿家庭生活,且就被收養人們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考量,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復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且 意願明確、支持系統各方面足以滿足被收養人們之需要,因 此被收養人們交由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共同照顧,可使 被收養人們享有較原生家庭更多之溫暖,並得以在受適當照 顧關愛之環境下成長,對於被收養人們係屬有利,從而,本 件收養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無民法第1079條 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 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1-24

PCDV-113-司養聲-277-20250124-1

養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養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和 關 係 人 陳○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114年1月7日收養甲○○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下稱收養人)乙○○(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下稱被收養人)甲○○(男、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林木源於87年 5月27日結婚。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幼年時即與被收養人生父 一同扶養被收養人,感情甚篤,今因被收養人生父於113年8 月30日死亡,收養人有意收養被收養人,經被收養人生母即 關係人丙○○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書與收養同意書可稽,爰依 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列 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 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項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 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 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 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 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 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 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之1第2款 、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 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於87年5月27日結婚而為夫妻,收 養人自幼年起即與被收養人生父共同扶養照顧被收養人,至 今仍同住,彼此感情甚篤,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欲透過收養程 序使雙方成為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故於114年1月7日成立收 養契約,並已取得被收養人生母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業據其 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戶 籍謄本為證,佐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 ,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合意 之真意。  ㈡本件被收養人生父於113年8月30日死亡,此有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例外不用得被收養人生父同 意。而被收養人生母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陳述意見,經本 院電話詢問其對於收養之意見,其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並稱 與被收養人生父離婚後未曾支付扶養費,雖曾去探視被收養 人,但時間不固定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收養同意書 附卷可憑,參佐收養人到庭表示被收養人係由其與配偶一同 扶養,其不認識被收養人之生母等語,及被收養人表示其生 母自離婚後即未負擔被收養人之扶養費,阿姨有說生母已再 婚生子,過年時回外婆家會遇到阿姨及生母,有看過生母的 小孩,但沒有來往,本件收養係透過阿姨取得生母的聯絡電 話,有去找生母簽同意書等語,核與被收養人生母所述大致 相符,可認被收養人生母因再婚另組家庭,且育有3名子女 ,而未扶養被收養人,且少有關懷聯繫,致其與被收養人間 雖有血緣關係,卻因長年無經常往來而缺乏生活與情感互動 而形同陌路,故被收養人生母對於被收養人顯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收養自例外無庸得被收 養人生母之同意。  ㈢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收養人婚後與被收養人生父共同 照顧被收養人至其成年,彼此相處融洽,顯見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已建立穩定之親子情誼,佐以收養人表示其與被收養人 感情很好,未來有意願將財產給被收養人繼承等語,足見兩 造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使彼此身分及權利 義務名實相符,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倫常且具正當性。 且本件為成年暨繼親收養,除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外,亦因被 收養人生母除被收養人外,尚有其他子女可負擔對其之扶養 義務,此有被收養人生母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而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其他被 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 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認本件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 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114 年1月7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5-01-24

ULDV-114-養聲-2-20250124-1

養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名戡 廖淑惠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詹育慈 關 係 人 詹榮輝 廖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共同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00 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夫妻 ,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雙方訂立收養子 女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之父母即關係人丙○○、丁○○之同意 ,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收養等 語。 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 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 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 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 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 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 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 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 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 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戊○○、甲○○為被收養人之阿姨、姨丈,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間已於113年11月21日訂立書面之收養契約,並 已徵得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丙○○、丁○○之同意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並經收養人甲○○、戊○○、被收養人乙○○當庭表示願意收、出 養之意願,且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被收養人乙○○ 並陳述:戊○○是我母親的妹妹,是我的阿姨,因為他們夫妻 沒有生小孩,所以想要收養我為養女,之後將由我照顧他們 ,而且我本身家庭有2位哥哥,他們也知道這件事,都同意 我被收養等語,又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丙○○、丁○○亦均表示同 意本件收養,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 考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意成立收養關係,且收養人長於 被收養人20歲以上,輩分相當,並已取得被收養人生父母之 同意,聲請認可收養,合於倫常之情。此外,本件收養亦無 不予認可之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事。是聲請 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1-24

ULDV-113-養聲-70-20250124-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代 理 人 郭德田律師 顏伯勳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配偶丁○○之女甲 ○○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之生母丁○○同意,依民法第 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1.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2.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 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規定。其中判斷收養 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 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1.絕 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 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 改善;2.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 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 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再按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 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 6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 收養契約書、自由心胸診所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111年 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照片、收養人親職教育 準備課程時數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真實;且收養人、被 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亦到庭陳明(見本院民國113 年 10月17日訊問筆錄)。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及財團法人 忠義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丙○○、被收養人甲○○ 及其本生父母乙○○、丁○○進行訪視;據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 利慈善基金會提出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 ,認出養人羅小姐同意出養以避免李先生持續對李小妹之身 心及安全造成影響,評估出養意願明確,而沈先生現階段工 作、婚姻狀況穩定,且對李小妹心意真切,能細膩主動關照 李小妹之情緒及需求,為李小妹之成長及未來發展而對於住 所及就學環境有所抉擇及取捨,與李小妹間已累積深厚情感 及雙向互動,評估沈先生收養動機良善而正向,李小妹亦能 實際感受到沈先生對其付出與照顧,彼此間已發展緊密之依 附關係,又據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提出之 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生父生活與工作 狀態穩定,並擁有充足家庭支持系統協助照顧其子即被收養 人之胞弟,其雖然無法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但透過每年會 面與被收養人保有親情連結,評估本案生父雖未與被收養人 共同生活,給予被收養人實質照顧與陪伴,然其持續與被收 養人透過會面維繫親情,並有意延續與被收養人親子連結而 未有出養動機等語,此有113年7月12日聖功基字0000000號 函、113年11月11日忠基字0000000000號函附之上開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父母於102年12月2日離異後,被收 養人生父自被收養人2 歲持續探視至其國小六年級,是生父 仍有與被收養人維繫情感之動機及行為,欲維繫彼此親情, 且被收養人之生父拒絕出養之態度明確,尚難認本件收養符 合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子女被收養時無庸得其父 母同意之情事。又按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性質,係未任 親權之父母一方,希冀藉與未成年子女之接觸,以瞭解子女 之生活現況,並維繫親子間之感情,為基於親子身分所生之 固有權利,且不但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故如任意剝奪未任親權之一方之會面交往權行使,而切斷未 成年子女欲獲得父或母自然親情之關愛及相處,亦非子女之 最佳利益。次按本件如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生父之探視必 遭到阻礙,而會面交往權既亦屬子女最佳利益之一環,則法 律對原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探視利益之保障,宜優先創設後始 生親子關係之收養利益,是以如新發生之親子關係,其最佳 利益如係建立在需破壞原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最佳利益者,則 已非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有違前揭民法第1079條之1 規 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收養認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5-01-24

KSYV-113-司養聲-146-20250124-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收養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第1079條之3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 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 106 條及第108 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 第106 條第1 項、第1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 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 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 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 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 善;⒉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 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 、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其配偶丁○○ 前與關係人甲○○所生子女戊○○、丙○○(下合稱被收養人,分 則以姓名稱之)為養子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及其生父丁 ○○、生母甲○○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訂立收養契約 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 養同意書、收養人健康檢查表、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 明、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照片為證,而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 父母亦到庭陳明同意收養及出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 律關係(見本院113年11月26日、114年1月21日非訟事件調 查筆錄)。又:  ㈠就被收養人戊○○    本院審酌被收養人戊○○業已成年,而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 收養人戊○○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戊○○意圖以收 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 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 之原因等情,是認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戊○○為養子,於法尚 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5月6日簽立收 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㈡就被收養人丙○○  ⒈被收養人丙○○係000年0月00日生之未成年人,本院為審酌是 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 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及臺南市童心原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 別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等提出 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  ⑴就被收養人生母部分   社工以電話或信件通知逾10個工作日,當事人仍未主動聯繫 約訪,社工無法進行訪視等語,此有臺南市童心原園社會福 利關懷協會113年6月28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22055 號函在卷為憑。  ⑵就收養人、被收養人丙○○及其生父部分  ①社工評估被收養人丙○○生父之出養意願明確,被收養人丙○○ 亦適合出養,然而目前無法評估被收養人丙○○生母之出養意 願,故於現階段無法評估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之收養意願 明確、經濟及婚姻狀況皆穩定。被收養人丙○○之被收養意願 亦明確,對被收養人丙○○之親職能力尚可,故社工評估收養 人對被收養人丙○○有收養適合性。  ②管教乃身為父母之職責,可是管教工作一直以來都由被收養 人丙○○生父主導,收養人能夠參與的部分較少,且被收養人 丙○○亦認為生父有時候並不能完全了解其之想法,並會將被 收養人丙○○生父的想法強行在被收養人丙○○身上執行,因而 感到不舒服。因此,社工建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丙○○生父皆 需參與本會之親職教育準備課程,以增進兩人之親職能力等 語。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3年7月1日聖 功基字第1130354號函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附 卷可稽。  ⒉本院復請家事調查官就被收養人丙○○生母是否同意本件收養 及其理由、被收養人丙○○之就學情形、日常生活狀況及收養 人之參與度、有無穩定親子關係…等事項進行調查,並評估 本件有無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暨是否符合被收養 人丙○○之最佳利益,據所提出之調查報告略以:「本件審酌 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內容,雖雙方確有收養之合意,惟收養 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從生活、習慣、雙方互動 、親職能力、家庭組合及居住環境等綜合因素加以斟酌。查 本件,生父及被收養人主要冀望藉由收養程序,使被收養人 取得與收養人之擬制親子關係,俾利日後享有繼承相關權利 ,而收養人亦為迎合生父之期待及財產規劃,因而同意辦理 本件。惟被收養人過往至今受生父及其親屬照顧狀況穩定, 且據其年紀已漸具生活自理能力;又,生母及生父囿於扶養 費問題,衍生出其等負向之互動經驗,而生父對被收養人亦 有不當灌輸之情事,致被收養人對生母有負向認知,又於親 子會面一節,生父過往未正視自然互動情境及固定會面交往 方式之必要性,對被收養人之身心健康有其重要性,如今為 辦理本件,始對生母釋出善意,配合生母提出之會面交往方 式,然卻猶未善盡同住方之促進義務,致被收養人與生母之 親子關係猶為疏離狀態,而生母亦非對被收養人全無保護教 養之意,亦有不定期予以關心子女之生活現況,及給予不定 金額之扶養費,是以其客觀上無不當對待或疏忽之情,故洵 難認有出養之必要性。再者,雖如前述,收養人自被收養人 2歲時,其等便有相處經驗,然生活情境中,收養人猶非被 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且被收養人自就讀小學即為寄宿生活 ,是以評估其等實際生活時間較屬有限,且於其等之互動模 式上,收養人多係扮演陪伴者之角色,惟收養程序若經裁定 准許後,收養人即應實際擔負保護教養義務,應履行其親職 責任,進而須具備多元之親職角色及充分的教養經驗,惟就 現狀而論,收養人較少參與親職教養義務,對被收養人身心 狀態之瞭解程度亦屬有限,且依其較為被動與被收養人之互 動模式,亦恐難以協助並因應被收養人之生活適應等問題, 於此基礎下,本件收養程序尚有待觀察其實質親子關係之穩 定度及發展狀況,收養人實際保護教養被收養人等指標後再 予以審酌,故本件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要非 無疑。從而本件收養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尚未建立穩定依附 關係、復無出養必要性之情形下,洵難認有收養之合適性。 」等語。此有113年9月10日113年度家查字第137號調查報告 附卷可參。  ⒊本院除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外,並經本院開庭調查,收養人到庭稱:「(問:收養的原因、動機? )因為希望他們跟我有法律上的親屬關係。我與他們同住九年了,戊○○叫我阿姨,丙○○叫我媽咪。會現在提出聲請是因為我先生即被收養人生父跟我提議的。我先生擔心之後財產上的問題,他擔心會有財產流去他小孩生母那邊,我自己是不知道會不會如此。」等語,被收養人丙○○生父亦表示:「…我跟我現任配偶之後的房產會給小孩,也許之後會比較好辦理。會收養的原因,是因為孩子跟我現任配偶在一起快十年,我們也經過這十年了,我自己也會考慮我配偶及小孩的感受,所以想說讓他們成為正式法律上的代理人。孩子以後有什麼事情我們就一起承擔。我們想成為一家人,我們在一起久了,而他們的生母都愛理不理,而我現任配偶也一直在金錢上有付出,所以我覺得應該要給他一個交代。如果我今天意外身亡,我名下的房子是由我太太乙○○跟我小孩繼承。而如果我太太過世,是我繼承及他娘家人繼承。而如果我太太有小孩的話,財產就會是留給我跟戊○○、丙○○。我生前的時候,可以去分配之後遺產要給誰。我們沒有做這個決定,但把小孩收養進來,我們的財產就會名正言順給小孩。」等語(均見本院114年1月21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足見本件收養之目的,尚含有收養人日後財產規劃、切割被收養人丙○○生母之考量,雖收養人之立意良善、經濟狀況及與被收養人生父之婚姻關係穩定,然被收養人丙○○自小學起即就讀寄宿制之學校迄今,是收養人並無與被收養人丙○○長期同住及實際照顧教養被收養人丙○○之經驗,本院難以評估收養人之親職能力,且被收養人丙○○目前生活狀況穩定,實與現今收養制度乃原生家庭無法發揮功能之替代性制度立法本旨不符,顯然欠缺出養之迫切性及必要性。又被收養人丙○○生母前向本院家事調查官表示:…為省事始同意出養,而其以為只要簽署文件即可完事,詎料卻仍需配合相關司法程序,而若早知如此,她也不會同意出養等情,復參以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37號調查報告第10頁記載:「…對於出養一節,林小姐表述劉先生曾與其談及顧全繼承問題,即需辦理本件才能妥適規劃財務,以顧全子女繼承張小姐之財產,然林小姐不甚清楚相關法律規定,亦未再詳問該情。林小姐與張小姐從未接觸、互動,亦不清楚其為人,僅都由劉先生告知她,其等互動關係良好,從而林小姐也無從對張小姐收養子女之合適性表示意見。林小姐僅頻頻強調尊重子女之意願,『小孩同意,我就同意』,且也不會勉強劉小妹與其生活,『若她不想,也不會逼她』,故尊重劉小妹被收養之意願及受照顧方式;若本件被駁回,而劉小妹有願意與林小姐共同生活,林小姐亦願意擔負起照顧之責」等語,而被收養人生母亦到庭稱:「…我日後還是想要跟被收養人戊○○、丙○○保持聯絡」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26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足見被收養人丙○○生母之出養意願尚有游移。雖被收養人丙○○生母與被收養人丙○○相處時間不多,惟仍持續不定期與被收養人丙○○進行會面交往、關懷被收養人丙○○,縱然所獲回應、互動甚少,被收養人丙○○生母依舊表達冀與被收養人丙○○保持聯繫,至被收養人丙○○與生母間因近年較少互動而無法穩定培養感情,然此乃事出有因,惟究其原由,非無調整、改善之可能,且依人倫之常,生母與被收養人丙○○核屬至親,自難割捨,徵以一旦出養後即創設新的親子關係,被收養人丙○○與其生母之權利義務完全停止,並終止與生母間之親子互動,除嚴重影響被收養人丙○○生母之親權外,亦侵害被收養人丙○○獲得母愛關懷之權益,尚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丙○○之最佳利益。復以本件被收養人丙○○若未與收養人建立法定關係,並不會對被收養人丙○○產生照顧或生活之直接影響,是本件自當認無出養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綜合上情,聲請人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訪視報告綜 合評估記載,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 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1-24

KSYV-113-司養聲-139-20250124-2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收養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 、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 、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 乙○○之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3年10月8日訂立書 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乙○○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同意,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收養 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 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即生父、被收養人生母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此 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即法定代理人乙○○、被 收養人生母甲○○到庭陳述綦詳,此有本院114年1月8日非訟 訊問筆錄在卷為證。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 基金會訪視之結果略以:生父考量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出生後 ,即為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被收養人亦認定收養人為其 母親,然收養人無法律身分可行使被收養人之相關權利義務 ,故希望透過收養聲請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 子關係,給予被收養人更加完整之家庭,使照顧事實可名實 相符,令收養人承擔母職之權利義務,評估出養動機並無不 妥;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已共同生活逾4年,被收養人亦認定 收養人為其母親,據社工訪視期間觀察及被收養人自述,被 收養人與收養人關係融洽,雙方互動亦自然、無疏遠之情形 ;收養人之工作、經濟情況穩定,感情及家庭關係良好,並 已實際照顧被收養人逾4年,其親職能力可提供被收養人適 當之照顧與教養,並與被收養人建立正向依附關係,評估具 收養適任性,有該基金會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憑。 四、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為使被收養人在家庭架構完整之 環境中成長,現階段應有成立收養之必要。而收養人已實際 參與被收養人生活,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具有親子依附關係 ,照顧情形佳。另審酌收出養雙方之意願及收養動機,為使 收養人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規範,並為維持與穩定被收 養人所習慣之現有生活環境,自有使被收養人在主觀上、客 觀上及法律上之親職者趨於一致之必要,從而,本件收養應 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 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1-24

PCDV-113-司養聲-313-20250124-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收養丙○○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願收養其配偶丁○○前與關係人乙○○所生子女丙○○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 ○○及其生母即關係人丁○○同意,雙方於113年5月9日訂立收 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 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 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9 條之2 、第1073條第2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 稽;且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 ,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9月10日非 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之生父乙○○經本院通知,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表 示意見。然經被收養人到庭表示略以:其同意被收養,且自 生父母離婚後,其便未與生父及其親人聯繫等語。另經生母 之友人陳宜吟到庭陳述略以:其認識被收養人係在被收養人 就讀小學2年級時,生母因離婚而搬至教會附近居住,其當 時會協助被收養人;其未曾看過生父來探視被收養人,且被 收養人之生活費用係生母負擔,其亦未曾聽聞被收養人及其 生母轉述生父有與其等聯繫等語(上開陳述均見本院113年9 月10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綜上可知被收養人之生父自98 年與生母離異後,便疏於扶養或探視被收養人,其已在被收 養人成年前缺席多年,導致生父與被收養人間之情感依附及 連結關係逐漸消失,顯然生父對被收養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收養並無須徵得生 父之同意。  ㈢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父未到庭陳述本件收養對其有何不 利情事;又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且其現與被收養人同住 ,彼此間業已建立一定之情感依附關係等情狀,復本件收養 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 情事,而認收養人甲○○收養被收養人 丙○○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是本件聲請認可收養子女,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1-23

KSYV-113-司養聲-148-20250123-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 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起共同收養戊○○(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 養子。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持續追蹤訪視一年。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丙○○願共同收養丁○○ 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被收養人戊○○為養子,經被收養人生母即 法定代理人丁○○同意(本院民國113年10月18日非訟事件筆 錄),關係人乙○○亦到庭表示如果被收養人為其子女,亦同 意出養被收養人(本院民國113年12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 ,雙方於113年6月17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 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民法第1079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 ,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 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 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 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 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 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⒉不可取代性:以血親 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 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 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 養人健康檢查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收養人二人、被收養 人生母即法定代理人、關係人乙○○均陳明同意收出養,並瞭 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本院民國113年10月18日 非訟事件筆錄、本院本院民國113年12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 )。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 ,依職權分別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 該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進行訪視;臺南市童心園社 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該協會)對被收養人生母進行訪視, 本院參酌該基金會所提之訪視報告【詳參卷附該基金會113 年8月30日聖功基字0000000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 、該協會所提之訪視報告【詳參卷附該協會113年8月19日南 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22076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 告各1份】及當事人於調查庭之陳述,復審酌收養人二人之 人格特質、經濟狀況、收養動機、對被收養人之教養態度、 親職能力等事項,認由收養人二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 ,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 許,並溯及113年6月17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然依上開訪視報告所示,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主管 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 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母 、關係人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5-01-23

KSYV-113-司養聲-173-20250123-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OOO 代 理 人 呂坤宗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OOO 法定代理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 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 表示」,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 筆錄代之」。次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另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 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其中判斷 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 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 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 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 確能改善;⒉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 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 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配偶乙○○前 與關係人丁○○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 養人生母乙○○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訂立收養契約 書,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且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收養子女 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存摺內頁、建物所有權狀、收養聲請 人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本院111年度司養聲字 第103號民事裁定、課程時數證明等件為證。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聲請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聖功 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 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綜合評估略以 :  ⒈出養必要性:   ⑴被收養人生父:被收養人生父不清楚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 教養方式,及收養人與收養人生母之婚姻穩定度,而期待 與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有實際見面之機會,以了解收養人對 收養之想法,及被收養人自身被收養意願。被收養人生父 表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已生育親生子女、被收養人已 改從母姓,而認為兩人已無收出養動機,被收養人生父亦 有扶養及探視被收養人之意願,而不同意出養。   ⑵被收養人生母:被收養人生母擔心被收養人因姓氏議題而 產生負向想法與反應,同時擔心自己因意外過世,被收養 人受照顧狀況會被影響,形成主要照顧者(指收養人)無法 行使被收養人權利義務之狀況,而希望被收養人與收養人 可以透過出養來建立養父女關係。被收養人生母認為被收 養人是其與收養人生活動力,希望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可 有明確法律關係,讓被收養人未來可以繼承收養人之資產 。  ⒉收養人現況:   ⑴婚姻與工作: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109年1月1日結婚, 婚齡4年6個月,期間育有另2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年次分 別為110年、112年,兩人無再生育規劃。收養人認為婚姻 關係需要兩個人一起互相與協助,在家務與照顧方面各有 請專業人員到家中服務,剩下的日常家務及照顧、育兒則 由兩人分工完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在生活及溝通層 面已有一定程度之磨合,夫妻兩人鮮少爭吵,在事情的大 方向上以收養人的意見為主,生活細節與開銷上則以被收 養人生母之意見為主。收養人為工程類的獨資自營商,個 人財產與公司財產合併計算,收養人習慣上午6時至7時出 門前往工地,晚上6時至7時返家,星期日休息,並由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共同支出家中花費。   ⑵收養意願、動機:收養人表示照顧被收養人乃基於其對被 收養人的情意與收養無關,但考量被收養人的法律權利, 如照顧與監護、繼承議題及資產上的分配,收養人仍希望 可以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的關係。收養人表示被收養人 生父並無實際探視被收養人,或試圖了解被收養人之生活 狀況,而認被收養人生父無實際照顧被收養人之意願,使 收養人希望透過收養降低被收養人成年後被其生父要求扶 養、影響生活之可能。  ⒊試養情況:   ⑴被收養人身心發展與人格特質:被收養人生長曲線正常, 在飲食上不挑食,有補充保健食品之習慣,目前弱視與蛀 牙問題皆就醫治療中。被收養人於113年9月就讀國小一年 級,其可主動與他人互動、分享生活瑣事,也可自行洗澡 、主動完成功課、協助處理簡單家務,社工評估被收養人 自理能力佳。   ⑵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互動:收養人可利用下班與假日時間 了解、參與被收養人的生活,並回應被收養人之需求互動 ,惟受限於另2名子女年紀,及近期家中3名孩子輪流感冒 ,因此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有刻意減少帶孩子們外出之 頻率。被收養人可主動與收養人交談、與收養人發展肢體 互動,並以較小的音量與收養人及其他家庭成員交談,此 與111年訪視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引導被收養人之方式 一致。   ⑶被收養人意願:被收養人因不了解自身身世,而無法理解 聲請收養之用意,受限於年紀被收養人目前也無法理解收 養意涵及相關法律。被收養人在情感與日常生活上皆視收 養人為親生父親,可描述其與收養人的相處過程,於訪視 過程中也可主動與收養人談話與互動,社工評估被收養人 已與收養人建立正向依附關係。  ⒋綜合評估:收養人曾於111年聲請收養,詳見該會111年6月13 日聖功基字第111139號函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被收 養人生父因無法順利與收養人一家取得聯繫,而對收養人之 動機、教養方式,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婚姻關係產生疑慮 ,被收養人生父自述有扶養與探視被收養人之意,擔心探視 使被收養人於收養人家庭之生活狀況受到影響,使其從前次 收出養案件至今無實際與被收養人進行會面交往,社工評估 被收養人生父並無出養意願,但在探視議題有所顧慮。被收 養人生母擔心被收養人未來受姓氏議題而影響其成長狀況, 也想避免自己因意外過世時,收養人身為被收養人的主要照 顧者無法行使權利義務之狀況,而想透過出養讓被收養人與 收養人間建立明確的法律關係,並讓收養人未來可以繼承收 養人之資產,社工評估被收養人生母出養意願明確。收養人 基於其對被收養人的情意而選擇照顧並滿足被收養人成長所 需,惟考量被收養人在監護與繼承上的議題,希望自己可以 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的關係,同時降低被收養人成年後被 其生父要求扶養的可能,社工評估收養人收養意願明確。收 養人可隨著被收養人的認知與自理能力,調整其對被收養人 之教養方式,並引導被收養人理解兩名妹妹在行為上的表現 ,以減少手足衝突,目前收養人教導被收養人的內容,被收 養人可吸收並運用於生活中,並以被收養人自己的方式再教 導妹妹,凸顯收養人在照顧時間的調配、被收養人在與手足 互動上皆能適應;在身世告知部分,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 已有身世告知規劃,也了解身世告知是一段歷程,並向被收 養人進行身世告知,惟被收養人目前對於身世告知無明確回 應,而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不確定被收養人是否理解其 身世,綜上所述,社工評估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無不適 等語。此有聖功基金會113年7月29日聖功基字第1130421號 函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附卷可稽。  ㈢本院復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⒈關係人丁○○是否同意本件收養 ?如不同意,關係人丁○○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被收養人之情事?自本院111年度司養聲字第103號裁 定駁回後,關係人丁○○有無探視被收養人或給付扶養費?⒉ 本件有無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認可收養是否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等事項進行調查,據本院家事調查 官所提出之調查報告略以:被收養人生父出養意願反覆不定 ,且被收養人生父在探視被收養人一事上並非積極,其自本 院111年度司養聲字第103號裁定至今,亦無採積極作為進行 探視,使被收養人之成長經驗中,缺乏來自生父之陪伴與關 懷,惟客觀而論,被收養人生父無法順利聯繫被收養人之會 面交往事宜,亦有部分係來自被收養人生母封鎖被收養人生 父之聯絡方式所致,故被收養人生父無積極探視被收養人之 結果,實難認全然是被收養人生父之責任;而被收養人生母 雖聲稱往後被收養人生父可以來探視被收養人,惟其封鎖被 收養人生父之電話,主觀上亦認為被收養人生父與其親屬的 狀況會對被收養人有不利影響,甚有否認其與被收養人生父 所生之兒子和被收養人血緣與親情關係之傾向,從被收養人 生母之論述而觀,其尚未放下被收養人生父在婚姻中對其不 當對待之負面情感,也因為過往被收養人生父向其說要其不 要來看兒子等語,其便據此未探視子女,致使與被收養人生 父在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相關事項上,無實踐共親職與友善 父母,故可推測被收養人生母出養被收養人一事上,仍有中 斷被收養人生父與被收養人法律關係之意圖存在,若本案核 可收養,極有可能使被收養人在未知悉其真實身世之情況下 ,失去了目前與被收養人生父的法律關係,即被收養人將因 其生母與生父之對立,而中斷與生父維繫親子關係之機會, 實非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所述,調查官認為本案並無 出養之必要性,亦謂出養被收養人並非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故法律邏輯上應無需再行評估收養合適性之要件,併予敘 明。此外,調查官肯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對被收養人的 完善照顧與關愛,也在此提醒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被收 養人之童年僅有1次,雖然打拼事業固然重要,惟若能於工 作外,抽出多一點時間陪伴被收養人,參與被收養人的重要 活動與時刻,在被收養人表現好的時候給予正面回饋,在被 收養人挫敗時予以其鼓勵,於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儲蓄名為 「親情」的存款,將來提領(回想)時,亦能感受到親子關係 的溫暖與回饋,比起實現法律上的收養關係,更值得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生母長久經營等語。此有113年11月27日113年度 家查字第173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㈣依據前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所載,被收養人生父 不同意出養,其於離婚後雖無積極提出會面交往,然非全然 係被收養人生父之責,被收養人生母封鎖被收養人生父聯絡 方式之行為,亦有未盡友善父母與有歸責之處。被收養人生 父既有與被收養人會面交往之意願,倘此時認可本件收養, 無異剝奪被收養人生父行使親權,並切斷被收養人獲得其生 父自然親情之關愛及相處,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是現階段尚不得未經被收養人生父同意即認可收養,否則對 被收養人生父而言,未臻公允,況依卷內資料無法逕認被收 養人生父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情事而 拒絕同意之例外無須得其同意之情事。是以,本件收養既未 徵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亦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則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訪視報告綜 合評估之建議,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併 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1-23

KSYV-113-司養聲-16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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