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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乙○○、甲○○○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生父、生母、原生家庭兄弟姐妹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二、收養家庭兄弟姐妹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三、相對人乙○○、甲○○○之國稅局繳稅或免稅之證明。 四、相對人乙○○、甲○○○之國稅局財產清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4-12-31

TCDV-113-司養聲-292-20241231-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當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為收養人甲○(男,00年00月00日生)、乙○○○(女,00年00 月00日生)之養女,收養人甲○、乙○○○分別於110年8月27日 、82年4月21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前開收養關係。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亦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 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止 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 不予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於64年11月14日經收養人甲○、乙○○○收養,收 養人甲○、乙○○○分別於110年8月27日、82年4月21日死亡, 又收養人之生父丙○○、生母丁○○則分別於101年4月28日、11 0年8月6日死亡,有○○○○○○○○○○000年00月00日○○○字第00000 00000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據被收養人到院時 陳稱:「我大約是在國小三年級時,被甲○、乙○○○收養,當 時收養契機是因為我那時候的阿嬤還在,但我爸爸媽媽離婚 ,沒有人照顧,甲○、乙○○○則是我的阿姨及姨丈,因為他們 沒有生女兒,所以就收養我來照顧我,他們收養我後也是把 我當成自己的女兒看待。」、「國小時收養人會給我一些零 用錢,生活扶養部分是由他們負責,後來就讀半工半讀的學 校,大約國中二年級後就住在外面自己賺錢,所以我出社會 後,大部分也都在外面,但我被收養後就有改稱甲○、乙○○○ 為爸爸媽媽」、「生父母往生的時候我有去送他們,但生前 我對他們也是陌生,因為他們後來都有各自的家庭,只有在 生病時關心他們。」、「會來提起終止收養,起因是我孩子 要改名字,我想說我也要一起改,改名字的老師給我的建議 ,說要改成生父的姓會對我比較有幫助,我就想說提出本件 終止收養。」、「養母的部分沒有繼承,養父已經任職在工 廠有宿舍,有一些權利金,但是我也不清楚,我是聽我二哥 講的。」、「生父曾經告訴我,在我之前曾經有一個女兒, 但是我沒有去查證。生母的部分另有兩名子女,但目前只剩 下還在世,己○○已經往生。因為養父跟我生母往生的時間比 較接近,但是戊○○比較沒有用心,所以我當時是我操辦我生 母的後事。那時我剛辦完生母的喪事,沒有多久我養父就離 世,當時有聽說不要參予養父喪事的部分會比較好,但是養 父的喪事我還是有出錢,他們可能對我這樣的行為無法理解 。」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21日調查筆錄及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分局000年00月00日南區國稅○○營所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民法第1080條之1第4項所稱之「顯失公平」,在成 年養子女於其養父母死亡聲請許可終止收養場合,法院之許 可基準應在於「死後終止收養須非對養父母顯失公平」,而 不及於「死後終止收養須非對養家親屬及本生親屬顯失公平 」。蓋養父母縱已死亡,仍應尊重其等當時均為收養契約之 當事人,而以其收養目的是否已達成及如何保障其信賴利益 為準。換言之,倘收養之目的非為養育子女、老後扶養、傳 宗祭祀或香火延續,而係為財產之繼承,則養父母死亡時, 原收養目的已達,養子女對其已無法定義務,基於養子女自 我認同、認祖歸宗即父母選擇權此人格法益其意願之尊重, 法院宜許可收養之終止,方符我國收養法制之立法沿革,係 自延續家族血統之「家本位收養」,移無子女者之個人利益 為中心即養兒防老或繼承事業之「親本位收養」,再逐漸轉 向以保護子女利益為目的此「子女本位之收養」之本旨與趨 勢。是以,本件成年養子女於養父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 事件,除以「死後終止收養須非對養父母顯失公平」為是否 許可終止收養之判斷基準外,並應綜合判斷養父母當時收養 聲請人之目的、聲請人自我認同及認祖歸宗之意願。 五、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分局,被繼承人即 收養人甲○死亡當時,其繼承人即為聲請人與其他三人,又 本院查無聲請人曾向法院聲明對甲○拋棄繼承,有家事公告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作為收養人之繼承人,承繼 其權利義務後,縱不知悉其遺有多少遺產,然此與不欲作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為拋棄繼承,尚屬有間。再者,觀聲請 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於幼年收養時即已視甲○、乙○○○為 父母迄今,且甲○、乙○○○亦待之如子女,其欲終止收養之起 因,係改名字的老師給其建議,稱要改成生父的姓會對其比 較有幫助云云。然被收養人聲請本件終止收養目的,是否與 收養人甲○、乙○○○膝下並無女兒,而當時希冀藉由收養聲請 人,將其視作其等女兒,進而傳宗祭祀、延續家族香火之目 的有所扞格?如聲請人認因甲○、乙○○○已死亡,在聲請人前 既作為甲○、乙○○○之繼承人,亦以父母子女相稱十餘年,甲 ○、乙○○○視聲請人為己出,如遽認聲請人得因此原由,中斷 其與養父母間之親屬連結,就甲○、乙○○○而言,其等收養聲 請人、承接扶養被收養人責任,使其日後得以自立,無非係 設想其等膝下有女之期待,此時終止收養,已然對原收養人 甲○、乙○○○具有不可回復性之戕害,難謂對養父母甲○、乙○ ○○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依聲請人所提事證及陳述,尚不足 以釋明本件終止收養有其必要性,故本件聲請,應無理由並 顯失公平,應予駁回。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30 條之1、54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2-31

PTDV-113-司養聲-62-20241231-1

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71年11月20日收養相對人,惟 自82年後,相對人即未與聲請人同住,也未聯絡聲請人。爰 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 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未於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 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 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兩造為養母子關係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失聯等情,業據證 人即聲請人之子鐘志和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相對人是我爸 媽收養的哥哥,相對人當時讀軍校,回來的時間很短,當時 我念國小,最後一次見到相對人是國小二年級左右等語明確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足堪認定。是本院綜核上情,審酌 相對人既已數十年未曾聯繫聲請人,對聲請人之生活不加聞 問,棄聲請人於不顧,足認相對人不僅有遺棄聲請人之客觀 事實,更有遺棄之主觀意思,已符合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 款所規定之遺棄他方情形。從而,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081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於法 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31

TCDV-112-養聲-20-20241231-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與相對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雖因與相對人母親結婚,因而收養   相對人。然聲請人現已與相對人母親離婚,且相對人長期與   其母親同住,而聲請人則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雙方並無情   感基礎,況聲請人因負債及身體狀況不佳,亦無力扶養相對   人,親子關係難以維持,故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 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 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   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養子女為未成年人   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民法第1081條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其他重大 事由,係指養親子間感情與信賴發生破綻至無法回復如親子 般關係之程度,而事由是否重大,應考量收養目的得否達成 、養父母子女間之互動、情感依附、養父母子女間之行為有 無害及親情關係之維繫或減損彼此主觀情感、逆違倫常等一 切客觀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定之。 五、本院審酌卷內證據暨本院家事調查官報告後,認:相對人為   未成年人,而其心理依附對象為其母親,且長年受其母親照   顧,反觀兩造間雖有收養之名義,但聲請人多年未與相對人   同住,亦未曾以間接方式與相對人維持情感維繫,親子關係   疏遠,未來聲請人亦無積極恢復或維繫親子關係之意願與計   畫。復考量本件終止收養並未影響相對人之生活照顧與環境   ,兩造徒有收養形式,然無實質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   立擬制親子關係本旨相悖,況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間爭吵不   斷等情,是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   由,應屬有據,其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宣   告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宣告終止收養之聲請事件,係因聲請 人決定收養未成年之相對人在前,而收養後卻未積極履行身 為父親之責任,主動維繫與相對人間之父子親密關係,現又 因與相對人母親離婚等事,在相對人成年前,復行聲請宣告 終止其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是必藉由裁判始克達其終止 之目的,依法應以甲○○為相對人,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 是以,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雖於法有據,然相對 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其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2-31

TPDV-113-家調裁-84-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8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 蓋章,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121條第1項、第117條規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 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 其事由並簽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然未在起訴狀上蓋章或簽名,則依首 揭規定,其起訴程序不合法,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並補正,如逾期不為補繳或補正,將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30

TNDV-113-親-48-20241230-2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劉士昇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丙○○(於民國113年7月2日已 歿)因未生育子女,乃共同收養相對人為養子,並於收養後 悉心撫育相對人至其成年,孰知相對人不思長進、積欠鉅債 ,致聲請人變賣房產及掏空積蓄以為相對人清償債務,相對 人卻於96年12月12日出境後前往大陸地區迄今未歸,未曾返 家或關心聲請人。嗣丙○○重病後逝世,聲請人輾轉聯絡上相 對人,請其返臺奔喪及照顧因眼疾、重聽且行動不便之聲請 人,相對人竟拒絕並應以聲請人及丙○○非其父母等語 。兩 造徒有親子關係存在,迄今卻長達17年間未有互動往來,相 對人不認聲請人為其母、對其父歿一事置若罔聞,相對人之 舉對聲請人有重大侮辱及遺棄之情,且足認事由重大致難以 維持收養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1、2、4款 規定,請求准予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 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 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 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 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是否重大,應考量 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觀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與丙○○於72年9月2日共同收養相對人為 養子,現收養關係存續中,業據提出兩造及丙○○戶籍謄本資 料為證, 堪信屬實。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96年12月12日出 境迄今未歸乙節,業據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並經本 院調閱相對人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核閱無訛。是依本院調查 證據結果,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失聯多年乙節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於96年12月12日離境,即未與聲請人聯絡往 來,可認兩造雖有形式上之養母與養子關係,然彼此未有任 何聯絡往來,遑論關心聞問,堪認相對人之行為,已造成養 親子間之感情破裂,無法回復,且依其情況,已達一般人均 欲終止收養關係之程度,顯已構成終止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2-30

TYDV-113-家親聲-526-20241230-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胡雲燕 上列聲請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甲○○與乙○○(已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死 亡)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 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為收養人乙○○(男、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養女 ,現因收養人乙○○已於78年6月23日死亡,為求回歸本家, 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母間 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據聲請 人於本院113年12月26日調查時到庭陳述甚詳,堪信為真實 。而關係人即聲請人之生母鄒臺芝亦具狀表明同意聲請人與 收養人終止收養關係等語,有鄒臺芝之終止收養書約附卷可 參。執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終止收養之動機及對收養人與本 生家庭之影響,並綜觀全案卷證均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 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 求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乙○○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且自本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2-27

TCDV-113-司養聲-213-20241227-1

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養父,兩造前因聲請 人猥褻相對人一事,自民國107年間起雖同住卻無互動,且 相對人於滿18歲後已搬離聲請人之住處,聲請人雖仍持續扶 養相對人至19歲,惟兩造已長達約7年毫無互動,聲請人為 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終止兩造之收 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 同,民法第10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養父母、養子女之 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 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 ,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 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得為訴請法院判決終止收養關係 。又所謂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並未如同法第10 52條第2項設有「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之但書規定,則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如已出現 破綻且達不能回復之情況者,無論該事由是否可歸責於父母 子女任一方所致,均得據此作為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再被 收養人已成年者,於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毋庸依民法第10 81條第2項規定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三、查兩造於96年3月21日成立收養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 父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四、又查聲請人於106年12月間曾數次猥褻相對人,經本院108年 度侵訴字第19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後兩 造再無互動之事實,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綦詳,且相對人未於訊問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上開事實堪予認 定。經核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養父,卻對相對人為不法侵害 行為,致使兩造分居多年,毫無互動,足認兩造親子間之感 情與信賴已出現破綻,難以繼續維持收養關係。從而,聲請 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 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為由,請求終止其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 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26

TNDV-113-養聲-8-20241226-1

養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00 王00 共 同 代 理 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相 對 人 王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訴外人即聲請人甲○○之妹妹王00所 生,因訴外人即相對人之生父梁00素行不良,王00擔心相對 人之教養與照顧問題,遂將相對人帶回嘉義由訴外人即王00 之父親王00照顧。由於相對人為非婚生子女,王00即央求聲 請人於民國74年2月25日共同收養相對人,然相對人仍與王0 0同住,並由王00照顧。自成立收養後,相對人未與聲請人 有任何互動,彼此間毫無感情基礎,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請求准予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為財產繼承之延伸,伊於10歲時歷經更名 並加入現今之家庭,所遭受之困擾與痛苦,非常人所能忍受 。此次皆因兄長擔憂財產分配落入伊手中,伊願拋棄一切繼 承權,惟不同意終止收養等語。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 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款為概括規定之事由,係為使終止收養原因有彈性而設, 與該條項第1至3款所示之具體終止原因,並不相同。所謂「 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 信賴已生破綻,且達不能回復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 收養關係為判斷基礎。法院應按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 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相關情事,具體判斷之。且與同條 第2項規定就未成年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應考量未成年養 子女之最佳利益之規定不同。倘養子女已成年,則應考量養 親子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有無親子一般之交往及精 神上之相互扶持等因素,作為養親子間關係是否發生破綻達 不能回復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等於74年2月25日共同收養相對人,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據證人即聲請人甲○○之堂弟丁 ○○到庭證稱:伊住在王00家隔壁,相對人則住在王00家; 當初是王00因為要方便戶籍、讀書、生活,所以王00與王 00拜託聲請人甲○○收養相對人;收養後聲請人住在水上鄉 、相對人則住在太保市的王00家,兩人從來沒有一起住過 ;相對人的生活費用都由王00與王00支付;相對人離開太 保讀軍校後,多少有回來嘉義看王00,但沒有去水上看聲 請人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23日之訊問筆錄),另由卷 附之臺灣省嘉義縣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顯示,聲請人甲 ○○均住於嘉義縣○○鄉○○村○○○000號,而相對人原住於王00 戶內,而王00係住於嘉義縣太保鄉,嗣相對人於102年1月 4日遷入南投縣○○鎮○○街○段00巷0號三樓,足認證人丁○○ 所述,尚為可採。可見相對人經收養後並未居住於聲請人 家中,亦未由聲請人照顧,且相對人於成年後亦未扶養聲 請人,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足徵兩造雖有親子關 係之形式,卻無實質之親情關係。 (三)本院審酌兩造雖因收養而有親子關係之形式,卻已長年未 共同生活或建立實質之親情關係,堪信兩造間之感情及信 賴已有破綻,而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 。從而,本件收養之目的既無從達成,自堪認聲請人主張 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正,從而 ,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 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雖主張本件實為財產繼承糾紛,伊願拋棄一切繼承 權等語,惟此部分主張與兩造間是否具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收養關係或本件終止收養關係是否合法無涉,併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2-26

NTDV-113-養聲-5-20241226-1

家調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楊O展 楊O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相 對 人 林O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乙○○、丙○○與相對人甲○○間收養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依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 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 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無收養真意,致兩造私法上身分 關係不明確之狀態,且此種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是聲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 件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生父、生母分別為第三人李O、李楊O雲 ,相對人則為李楊O雲之妹。聲請人自幼即與生父、母共同 生活,感情融洽,未曾受相對人撫育;聲請人結婚時生父、 母亦在場擔任主婚人。然李楊O雲於民國113年3月間死亡、 聲請人欲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發現戶籍資料經註記於50年間 受相對人收養,聲請人向相對人確認此事,相對人亦否認曾 有收養聲請人之意思。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 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 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收養為發生身分關係之法律行為,必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 時,始能成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相關戶 籍資料、生活照片等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顯見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確無收養真意,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收養關係 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乙○○、丙○○與相對人間確無收養真意。從 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 存在訴訟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2-26

MLDV-113-家調裁-2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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