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當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為收養人甲○(男,00年00月00日生)、乙○○○(女,00年00
月00日生)之養女,收養人甲○、乙○○○分別於110年8月27日
、82年4月21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前開收養關係。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亦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
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止
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
不予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於64年11月14日經收養人甲○、乙○○○收養,收
養人甲○、乙○○○分別於110年8月27日、82年4月21日死亡,
又收養人之生父丙○○、生母丁○○則分別於101年4月28日、11
0年8月6日死亡,有○○○○○○○○○○000年00月00日○○○字第00000
00000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據被收養人到院時
陳稱:「我大約是在國小三年級時,被甲○、乙○○○收養,當
時收養契機是因為我那時候的阿嬤還在,但我爸爸媽媽離婚
,沒有人照顧,甲○、乙○○○則是我的阿姨及姨丈,因為他們
沒有生女兒,所以就收養我來照顧我,他們收養我後也是把
我當成自己的女兒看待。」、「國小時收養人會給我一些零
用錢,生活扶養部分是由他們負責,後來就讀半工半讀的學
校,大約國中二年級後就住在外面自己賺錢,所以我出社會
後,大部分也都在外面,但我被收養後就有改稱甲○、乙○○○
為爸爸媽媽」、「生父母往生的時候我有去送他們,但生前
我對他們也是陌生,因為他們後來都有各自的家庭,只有在
生病時關心他們。」、「會來提起終止收養,起因是我孩子
要改名字,我想說我也要一起改,改名字的老師給我的建議
,說要改成生父的姓會對我比較有幫助,我就想說提出本件
終止收養。」、「養母的部分沒有繼承,養父已經任職在工
廠有宿舍,有一些權利金,但是我也不清楚,我是聽我二哥
講的。」、「生父曾經告訴我,在我之前曾經有一個女兒,
但是我沒有去查證。生母的部分另有兩名子女,但目前只剩
下還在世,己○○已經往生。因為養父跟我生母往生的時間比
較接近,但是戊○○比較沒有用心,所以我當時是我操辦我生
母的後事。那時我剛辦完生母的喪事,沒有多久我養父就離
世,當時有聽說不要參予養父喪事的部分會比較好,但是養
父的喪事我還是有出錢,他們可能對我這樣的行為無法理解
。」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21日調查筆錄及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分局000年00月00日南區國稅○○營所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民法第1080條之1第4項所稱之「顯失公平」,在成
年養子女於其養父母死亡聲請許可終止收養場合,法院之許
可基準應在於「死後終止收養須非對養父母顯失公平」,而
不及於「死後終止收養須非對養家親屬及本生親屬顯失公平
」。蓋養父母縱已死亡,仍應尊重其等當時均為收養契約之
當事人,而以其收養目的是否已達成及如何保障其信賴利益
為準。換言之,倘收養之目的非為養育子女、老後扶養、傳
宗祭祀或香火延續,而係為財產之繼承,則養父母死亡時,
原收養目的已達,養子女對其已無法定義務,基於養子女自
我認同、認祖歸宗即父母選擇權此人格法益其意願之尊重,
法院宜許可收養之終止,方符我國收養法制之立法沿革,係
自延續家族血統之「家本位收養」,移無子女者之個人利益
為中心即養兒防老或繼承事業之「親本位收養」,再逐漸轉
向以保護子女利益為目的此「子女本位之收養」之本旨與趨
勢。是以,本件成年養子女於養父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
事件,除以「死後終止收養須非對養父母顯失公平」為是否
許可終止收養之判斷基準外,並應綜合判斷養父母當時收養
聲請人之目的、聲請人自我認同及認祖歸宗之意願。
五、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分局,被繼承人即
收養人甲○死亡當時,其繼承人即為聲請人與其他三人,又
本院查無聲請人曾向法院聲明對甲○拋棄繼承,有家事公告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作為收養人之繼承人,承繼
其權利義務後,縱不知悉其遺有多少遺產,然此與不欲作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為拋棄繼承,尚屬有間。再者,觀聲請
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於幼年收養時即已視甲○、乙○○○為
父母迄今,且甲○、乙○○○亦待之如子女,其欲終止收養之起
因,係改名字的老師給其建議,稱要改成生父的姓會對其比
較有幫助云云。然被收養人聲請本件終止收養目的,是否與
收養人甲○、乙○○○膝下並無女兒,而當時希冀藉由收養聲請
人,將其視作其等女兒,進而傳宗祭祀、延續家族香火之目
的有所扞格?如聲請人認因甲○、乙○○○已死亡,在聲請人前
既作為甲○、乙○○○之繼承人,亦以父母子女相稱十餘年,甲
○、乙○○○視聲請人為己出,如遽認聲請人得因此原由,中斷
其與養父母間之親屬連結,就甲○、乙○○○而言,其等收養聲
請人、承接扶養被收養人責任,使其日後得以自立,無非係
設想其等膝下有女之期待,此時終止收養,已然對原收養人
甲○、乙○○○具有不可回復性之戕害,難謂對養父母甲○、乙○
○○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依聲請人所提事證及陳述,尚不足
以釋明本件終止收養有其必要性,故本件聲請,應無理由並
顯失公平,應予駁回。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30
條之1、54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PTDV-113-司養聲-62-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