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故意或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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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86號 原 告 鄭偉晨 被 告 劉彥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66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1.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l13年度審簡字第1734號刑事簡易判 決書(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2.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不認為對原告有公然侮辱,也沒有超出言論自由,「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_全體學生」之臉書社團(下稱系爭社 團)雖是公眾社團,其他社團的人看到也覺得被告說的有 道理。且原告也在同一篇留言下貼上系爭刑事判決書,原 告及其朋友都有回應,若原告受有精神損害,不會在該篇 貼文下回覆,故被告言論未造成原告任何具體名譽損害或 心裡痛苦。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10日凌晨0時許起,陸續 在系爭社團專頁,針對原告留言,發表內容為「笨蛋」、 「詞彙匱乏,兩腳書櫥的阿Q」、「你看起來eq好低喔,而 且腦袋裡的詞彙量感覺比我國小的時候還不如好可憐,我現在 真的很可憐你」、「真的有趣,活到現在第一次看到有人 主動想被別人洗臉的,被我洗了還不夠,是不是真的有人 腦子有問題」、「整天幻想的可憐人」、「法盲,好了啦 ,趕快讓我收到檢察官的起訴書啦,怎麼那麼多屁話啊」 、「加油啦,幻想仔」等文字(下稱系爭言論),減損原 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之事實,係援引系爭刑事判決書 為證;而被告因本件所涉公然侮辱之犯行,業經系爭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0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 並經本院調取該刑案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就其有在 公開之系爭社團專頁發表系爭言論乙節並不爭執,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言論沒 有公然侮辱,未超出言論自由等語,惟查系爭言論依社會 一般通念,帶有貶損、鄙視之意涵,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 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告在原告就學之系爭社 團發表系爭言論,很多師友都會看到,客觀上堪信原告因 此羞辱行為而精神受有相當損害。是原告以被告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爰審酌兩造為同校之博士班或學士班學生,關心公共議題 而在網路上進行討論,倘能尊重對方看事情的角度,理性 溝通、表達,當有助於釐清問題癥結點,並傳遞有價值的 觀點。本件被告急於表達個人不同觀點,以情緒性、挑釁 及貶抑文字相應對,率性而為,缺乏尊重,無助於溝通, 並衡量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見卷附兩造財 產所得資料)及被告之不法行為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 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頂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1-10

TPEV-113-北簡-12086-20250110-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34號 原 告 劉盈佳 被 告 鄭鳳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 9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附民字第11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巷0號住處,以面交方式,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臉書暱稱「梁詠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1 月6日18時21分、同日18時22分、同日21時45分,各匯款5萬 元、5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偵審中坦承不諱,又 被告所為之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994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 ,各併科罰金5萬元、1萬元、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7-31、33- 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 誤,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 3條第1項業已明定。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含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後依指示共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造成原告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上 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即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 因,具有行為共同關連性,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核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 (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附此 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0

SSEV-113-新簡-734-20250110-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98號 原 告 李欣怡 被 告 囿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聖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瑀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零陸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聖淵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4時52分許,駕駛被告囿銓 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在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前,因倒車不慎,與路邊停放之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往前推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84,000元 ,且因原告為業務人員,工作需使用交通工具,為此租用車 輛代步而支出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失。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000元,及自更正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答辯略以:被告不爭執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及被告2人間為僱傭關係,同意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於原告請求各項賠償,修車費用更換之零件應計算折舊, 代步車費用則應以實際租車費用賠付,原告提出租車費單據 ,非正式收據,被告不同意賠償。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1之2條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聖淵駕駛被告囿銓有限公司之小貨車, 因倒車疏失,與原告所有停放路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 系爭車輛受損乙節,係提出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製作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據,復為到庭之被告所 不爭執,及經本院向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 關資料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承上調查,被告黃聖淵倒車時,因疏未注意周圍狀況,不慎 碰撞停放後方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損壞,被告黃聖淵 之行車疏失,顯與系爭車輛損壞,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及被 告2人間具僱傭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論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原依實際支付費用84,000元,請求賠償。嗣被告核閱原 告提出之車損估價單,並未爭執,但提出零件應計算折舊之 抗辯。原告乃當庭同意補正分別記載零件及工資費用之維修 單據,並於114年1月2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補正電子發票。 經審閱該紙發票之記載,品名為零件,金額84,000元,並無 工資費用,此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查。再經本院查調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系爭車輛為西元2008年12月出廠,實際使 用年限已逾自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故零件部分以殘值計算 為14,000元【計算式:84,000(5+1)=14,000】,故本件原 告請求賠償修復費用1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予 准許。  ⒉代步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擔任業務員,上下班、外出須以車輛通勤代步,因 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支出代步車租賃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 ,自113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15日共租賃30日,花費30,000 元,被告則質疑單據之真正。經查,依原告提出113年8月份 之出勤記錄,包含上下班、外出,可認原告有固定工作,及 因工作需要偶有外出情狀。是原告主張因交通需求而有租車 代步必要,應屬可信。又原告係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而有 租車代步需要,租賃期間應視修復日數而定。原告主張修復 天數為30日,並提出記載期間為113年8月15日至113年9月15 日止之收據一紙為憑。但系爭車輛為113年7月30日受損,   再檢視上開車損估價單,於施工、完工照之欄位打勾,並記 載8/13,應可推知系爭車輛於113年8月13日修復完工,則原 告自無法使用系爭車輛(113年7月30日)之日起算至113年8月 13日,共計需要租車天數為15日。及原告主張每日租金1千 元,未逾自小客車租金行情,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賠償15 日之租車代步費1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  ⒊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①系爭車輛維修費14,000元 、②代步車交通費15,000元,合計29,000元【計算式:14,00 0+15,000=29,000】。   ㈤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金 額為29,000元。及因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不需減輕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000元 ,及自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330元,被告則無費用 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 酌定各應負擔之費用。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10

SSEV-113-新簡-698-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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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23號 原 告 陳美雲 訴訟代理人 方怡平 被 告 吳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訴外人方怡平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1時53分許,駕駛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臺 南市安定區北園五路台積電F18A廠太陽能停車場駛出後,遭 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租賃 車輛)直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車費用34,200元、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含鑑定費)134,000元,總計為168,200 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當時系爭車輛突從停車格駛出撞到我的車,系爭車輛是轉彎 車,我是直行車,依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為絕對 路權,無任何例外與條件,故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有過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停車場,雖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 ,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查方怡 平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停車格駛出時 ,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停車格 駛出,適被告駕駛系爭租賃車輛沿該停車場車道直行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又系爭租賃車輛所有權人府城國際租賃有限公 司(下稱府城公司)對系爭車輛駕駛人方怡平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新簡字第433號(下稱前案)判決認 定方怡平就系爭事故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就系爭事故 應負40%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方怡平應賠償府城公 司125,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非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事故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及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9-21、57-73 、78-79頁、本院卷第27-33頁),堪認屬實。方怡平駕駛系 爭車輛自停車格起駛時,未依規定讓行進中之系爭租賃車輛 優先通行;被告駕駛系爭租賃車輛行經事故地點,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雙方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均有過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方怡平、被告各應負 60%、40%之過失責任。  ㈡至被告固辯稱方怡平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云云, 然查,兩車發生碰撞地點為停車格前之車道,且系爭事故發 生前系爭車輛係自停車格往前駛出,兩車發生碰撞後,系爭 車輛因撞擊力道因而往右移動停下,並非一開始即右轉駛出 停車格等情,業據方怡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調解卷第66、70頁),足認系爭事故 地點並非非交岔路口,系爭車輛亦無轉彎之情事,自與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欲規範之情形不同。是 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 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 如下:  ⒈代步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上下班通勤之交通工具,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受損,送廠修復期間為112年10月6日至同年月25日 ,共計19日。原告因此支出租用代步車費用34,200元(計算 式:1,800×19=34,200),並提出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電 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調解卷第23頁)。查系爭車輛左前車頭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損嚴重,有系爭事故照片附卷可憑(調 解卷第61、64-65頁),於修復前應無行駛之可能,而交通 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租用代步車輛所增加之支出, 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上開 期間之代步車費用34,200元,應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於106年10月出廠,其經送 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認系爭車輛新 車價為179萬元,正常車況現值84萬元,因系爭事故貶損車 價15%即126,000元,系爭事故後現值714,000元等情,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該會113年6月28日南直轄市汽商鑑定(富 )字第000000000號鑑價證明書及所附之車體結構配件名稱 圖、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鑑定內容、車損照片(附說 明)、估價單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9、29-43頁),堪認為 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26,000元,尚 屬有據。  ⑵另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為鑑定系爭車輛減 損之價值,支付鑑定費8,000元,有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收據附卷可佐(調解卷第27頁),此為原告主張權 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其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8,000元, 亦屬有據。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68,200元(計算式 :34,200+126,000+8,000=168,200)。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方怡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均 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而方怡平就系爭事故應負60%之過 失責任,已如前述。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 之賠償金額6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7,280元(計算式 :168,200×40%=67,28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7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調解卷第85頁),是原告 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2 80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0

SSEV-113-新簡-723-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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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36號 原 告 洪慧珊 訴訟代理人 洪英化 被 告 鄭鳳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 9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附民字第9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 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故意,於112年10月31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 0巷0號住處,以面交方式,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臉書暱稱「梁詠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6日 15時35分、同日15時36分、同日15時37分、同日15時38分, 各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偵審中坦承不諱,並 有原告提出之轉帳明細附卷可憑(附民卷第17頁)。又被告 所為之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994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各併 科罰金5萬元、1萬元、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 金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 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7-31、33-42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 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 3條第1項業已明定。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含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後依指示共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造成原告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上 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即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 因,具有行為共同關連性,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核屬有據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6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附民卷第19 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 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0

SSEV-113-新簡-73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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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63號 原 告 蔡忠宇 被 告 張智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 7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8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壹佰貳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3時13分前 某時,在臺中市北區忠明路426號1樓統一超商忠權門市,將 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聯邦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傳送給對方,以此方式幫助 該人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之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 月間,假冒業者致電原告佯稱:其購買之餐券多刷款項,須 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 月4日10時41分、同日10時43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4 萬元、200,123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華南帳戶(下合稱系 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40,123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不是我去詐騙原告的,我是被騙帳戶,我也是被害人,當時 我要辦理貸款,他們拿我的帳戶、金融卡說要做金流,我不 知道那些錢怎麼來的,刑事部分我有提上訴。如果真的要賠 償,可以與原告私下協商。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收受贓款之侵權 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539號併辦意旨書為證(附民 卷第9-12頁)。且被告所為之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 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5-2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辯稱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係為辦理貸款云云。惟按金 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工作經驗之一 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之常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 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遭利用作為與 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為社會大眾所深知 ,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年滿36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 之學歷,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調解卷第31頁),足認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時,顯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情 自難諉為不知。又現今金融機構審核貸款實務,除要求申請 貸款人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尚應敘明並 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貸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 及放款額度,並不會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 為核貸條件,倘若申貸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 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 亦與其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無必然關係。況被告於刑事 偵審中供稱:伊曾經辦過貸款,之前貸款不需要提供提款卡 及密碼;有透過代辦公司貸款,但代辦公司不做了,不需要 美化金流等語(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97號第32頁、 刑事一審卷第31-32頁),可見被告對貸款流程並非毫無經 驗,亦當知悉申辦貸款並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亦不需 要製造金錢往來紀錄以美化帳戶。然被告為取得貸款,仍選 擇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 人使用系爭帳戶,可認被告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 3條第1項業已明定。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騙原告之行 為,惟其提供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致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共匯款44 0,123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造 成原告受有440,123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上開提供系爭 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即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 為共同關連性,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 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40,123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 1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附此 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0

SSEV-113-新簡-663-20250110-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15號 原 告 黃朝榮 被 告 吳素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伍元由被 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上午9時3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台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 車前狀態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碰撞訴外人黃崇傑所 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黃崇傑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致系 爭車輛後車身受損。經鑑定系爭車輛受有新臺幣(下同)49,0 00元之交易價值貶損,另原告為鑑定車價減損支出鑑定費用 8,000元。為與被告商談賠償事宜、參與調解程序及車輛修 復,先後請假3日,受有3日薪資損失,以每日薪資2,153元 計算,損失薪資6,459元。及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49,000元、 鑑定費8,000元、薪資損失6,459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 合計111,45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 1條之2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賠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被告不否 認,同意對原告負賠償責任。雖然原告沒有受傷,但是事故 到現在8個月被告也不好過,本於同理心,被告同意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另對於系爭車輛鑑定之價值減損, 被告不爭執,但價值減損、鑑定費及薪資損失等,均因被告 資力有限不同意賠償。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有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自後追撞前方之系爭車 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 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資料核閱無誤, 可信為真實。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顯與被告之行車疏失,二 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而系爭車輛車主黃崇傑已將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此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 書在卷可考,是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其中精神慰撫金30,000 元部分,業據被告當庭自認且同意賠償原告,有本件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原告此部分賠償之請求,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請求是否有理,析論如下:   ⒈薪資損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是薪資損失應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 遭侵害致無法工作為前提,倘身體、健康未受害,便與民法 第193條第1項規範要件不符。查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自陳 係為商談賠償、調解程序及車輛送修等事宜而請假,顯非因 身體或健康遭受不法侵害,為就醫或休養而請假,導致勞動 力減損,上情核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是原告請 求賠償3日之薪資損失,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 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 慮在內。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88號判決同此意旨)。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繕,但委由專業鑑定,價值減損49, 000元,及其為鑑定支出費用8,000元,被告亦應賠償減損之 價值及鑑定費乙情,經提出社團法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 (台內團字第1120045568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及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僅陳稱伊資力 有限無力賠償等語。及本院檢視該鑑定報告,雖為原告自行 委請單位所鑑定,但觀諸報告內容附有系爭車輛事故照片、 維修照片、維修估價單供核對,而所依據車體受損折價比例 圖,亦與實務上法院囑託機關鑑定所附之折價比例圖大致相 符,鑑定結果亦詳述車輛價格計算依據、折損價值比例、計 算方式,鑑定過程嚴謹,可認具有汽車價值鑑定之專業,而 可採認。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但於交易市場之交 易價值減損49,000元,應可採信。至於支出之鑑定費,係原 告為證明系爭車輛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失,委由單位鑑定而支 出之必要費用,可認為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 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9,000元及鑑定費用8,000元,皆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精神慰撫金30,000元、車 輛價值減損49,000元及鑑定費用8,000元,合計87,000元【 計算式:30,000+49,000+8,000=87,000】。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87,000元,及因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而無減輕賠償責任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 件訴訟僅原告繳納裁判費1,22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並按兩造勝敗之程度,酌定各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併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10

SSEV-113-新簡-715-20250110-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09號 原 告 BG000-000000(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黃傳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9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新竹縣○○市○○○路000號摩曼頓商店店員, 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8 時35分許,在上址商店,趁原告在更衣室試穿褲子之際,攀 爬倉庫貨架至更衣室上方,未經同意,無故以其持用之手機 ,攝錄原告更衣之性影像,因原告之男友當場發現而未遂。 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使原告出現徹夜難眠、恐慌之 症狀,而至身心診所就診並持續追蹤,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 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6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基於一時失慮、衝動而涉犯本件犯行,被告 之不法行為固造成原告權利受侵害,然參以本件侵害行為屬 未遂階段,僅依原告至身心診所就診之情形,是否已達情節 重大,不無疑問,被告願賠償原告3萬元,原告請求60萬元 實屬過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 上開妨害性隱私之犯行,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15、33至35 頁),被告因前揭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竹北簡 字第18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 遂罪,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證資料,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被告之行為對原告隱私權構成相當之侵害,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現從事教育業 ,每月薪資約38,000元;被告就讀大學中,現無工作,暨審 酌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之兩造財產所得狀 況,是本院綜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兼衡被告 之侵權行為屬未遂階段,及對於原告造成之心理影響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被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1-10

CPEV-113-竹北簡-609-20250110-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99號 原 告 丁美英即翊銘商行 被 告 林翔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若 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即無 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又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 其主人應屬一體。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自己為「丁美英 」,嗣於訴訟繫屬中更正為「丁美英即翊銘商行」(見本院 卷第57頁),而依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揭示之基本資料,翊銘 商行形式上登記為負責人丁美英獨資,則原告所稱獨資商號 翊銘商行與其經營者丁美英係屬一體,是原告上開所為當事 人名稱之更正,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 更或追加,尚不影響原告之同一性,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原告擔任門市職員,然被告於民國 113年9月2日21時7分許,利用值班之際,將門市所得之營業 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將款項投入金 庫,經原告發現後,幾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日報表、兩造間對話 紀錄、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 化退保申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31至38頁 );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不法侵占原告所有應收 款項計15萬元,致原告受有財產權之侵害,且該侵占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侵占金額15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5-01-10

CPEV-113-竹東簡-299-20250110-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86號 原 告 王長奇 被 告 阮黃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二十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9日20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福竹街口與博愛路325 巷口時,不慎碰撞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為此請求必要修復費用【零件新臺幣(下同) 1萬4,290元、工資6,60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2萬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23~29頁),並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1~5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六、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騎乘普重機直行福竹街,突然 前方機車停下迴轉太快,我有剎車,但他的離我太近,所 以還是撞上」,原告則稱:「我當時直行福竹街至博愛街 325巷時要迴轉,我有提早打方向燈,對方從後方過來跨 越雙黃線撞我左側車身」(見本院卷第37、39頁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經警方認定原告迴轉未依規定, 被告違反標誌(線)禁制(見本院卷第45頁初判分析表) ,雖原告本人到庭爭執其未跨越雙黃、不是突然左轉,且 有打方向燈等語,然依警製現場圖其上兩車倒地後車輪位 置,每車有前後兩輪、兩車共4輪,均位於對向車道上, 而非兩車原行進之車道上,且兩車倒地位置距離禁止變換 車道之道路交通標線即雙黃線,甚是近於該雙黃線之起頭 點,可見兩車駕駛人一前、一後騎乘機車於原行進車道時 ,各有未保持安全併行間距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失(見 本院卷第36頁警圖),審酌上情,依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失之輕重,認兩造過失比例各為50%,爰減輕被告50%之 賠償責任(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參看)。 (三)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工資6,600元、零件1萬4, 290元(見本院卷第25、27頁),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 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機車所 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自屬可信,再依行政院( 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 算其折舊,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出廠日108年6月 (見本院卷第29頁行車執照),距本件車禍發生時113年3 月9日,已使用逾3年,系爭機車既非新車,修復時材料更 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應扣除折舊部分,折舊後之金額為1,429元(1萬4,290元 0.1),據此原告僅能於4,015元之範圍內求償【計算式: (6,600元+1,429元)×50%=4,015,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1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 10日,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 定參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1-10

CPEV-113-竹北小-58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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