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紘(原名:蔡嘉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
應注意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禮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且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
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卻疏未注意而碰撞告訴人所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全身多處挫傷
、左側肩關節即上臂、右側前臂及手掌、右側膝關節挫傷瘀
腫等傷害,並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且迄今均有依約履行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及本
院113年9月10日及11月12日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坦
承本案犯罪,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迄今均有依調解內
容履行義務等情,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
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知悔悟且真心願彌補本案犯行所
致損害,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
障,並督促被告能依約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以確保其緩刑宣
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參
酌上開調解內容,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
賠償。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緩刑條件):
告訴人 內容 王思佳 被告應給付王思佳新臺幣(下同)8萬元。 給付方式為: ⒈被告於113年8月19日給付王思佳5,000元。 ⒉被告自113年9月1日起,按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王思佳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6號
被 告 蔡承紘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紘於民國112年5月6日上午9時49分,在桃園市桃園區大
興路與大興路120巷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路往大業路(下僅稱路名)方向行
駛,欲左轉入大興路120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禮讓直
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
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提前左
轉彎,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適有王思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興路往大興陸橋方向直行,駛至大
興路與大興路120巷口,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王思
佳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全身多處挫傷、左側肩關節即上
臂、右側前臂及手掌、右側膝關節挫傷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王思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思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監視錄影系統影像
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雙黃實線
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迴轉之標線;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
項第8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疏未
注意,貿然提前左轉彎,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顯有過失,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
一般通念,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
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YDM-113-桃交簡-999-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