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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43號 原 告 王秀甄 訴訟代理人 邱惠君 被 告 林秝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前為婆媳關係,詎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 9日下午3時許,偕同其女兒前往伊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2樓之住處,被告徒手攻擊伊、與伊拉扯,再徒手強行拿 取伊使用中之手機,致伊受有右臉挫傷、左頸抓傷、右上臂 及右大腿挫瘀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伊使用手機之自由,伊因身體健康及自由受被告侵害 而感到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原告、與原告拉扯, 再徒手拿取原告使用中之手機,惟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非 伊所造成,且伊拿取原告手機後即開啟擴音,並無限制原告 與其女通話之自由;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請 本院酌減;況伊因本件糾紛已受到刑事處罰,故不願如數賠 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原告、與其拉扯,再 徒手拿取原告使用中之手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經本 院職權調取該案(下稱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使用手機之自 由亦受侵害,被告應賠償其慰撫金2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規定甚詳;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 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 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 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經查,被告固於審理時辯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由其所造成 等語,惟本件原告於事發當日即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診,經 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證(見刑事案件偵字卷第45頁),再佐以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之部位及傷勢輕重程度,經核皆與被告係以徒手攻擊、拉 扯、強取手機之方式相符,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係因 被告前開行為所造成,此情亦經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在案;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3 頁反面),則其空言所辯自無法動搖本院已形成之確信。又 被告雖再辯稱其並無限制原告以手機通話之自由等語,惟被 告既已自承其確有徒手拿取原告使用中之手機(見本院卷第 23頁反面至第24頁),則其業已妨害原告依其自由意志決定 其使用手機之時間、方式至明,是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 使用手機之自由乙節,亦堪認定;至被告於拿取原告手機後 是否開啟擴音,僅係其侵害原告自由之手段及嚴重程度之問 題,並無礙於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是以,被告前揭所 辯,均無足採,其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等情 ,洵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又辯稱其於刑事案件已受到處罰,故不願賠償等語 。惟刑事處罰權與民事損害賠償制度,並不相同,國家行使 刑罰權,尚難填補被害人所受權利之損害,兩者間並無替代 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亦無足採。  ㈣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原 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身體、健康、自由權之侵害, 業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國小肄業 、目前無業;被告則係高職畢業,從事行政助理工作(見本 院卷第24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置於個資 卷中,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 細列載公開)、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暨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萬元之範圍內 為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須負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 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27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15

TYEV-113-桃簡-1543-20241115-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興隆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興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興隆於民國112年6月24日2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華一街行駛至南崁路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未依上開路口號誌指示,貿然穿越路口停止線闖越 紅燈行駛。適蕭君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沿南崁路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緊急煞車,因失去平衡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擦挫傷、雙肘擦挫傷、左大腳趾挫傷 等傷害。詎林興隆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 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 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君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林興隆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4號卷〔下稱交訴卷〕第55頁), 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 君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7164號卷〔下稱偵卷 〕第25至28頁)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3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全景照片、車損照片、 逃逸車輛照片(見偵卷第35至37、50至54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3至4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 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55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03至106頁)、本院勘驗筆錄( 見交訴卷第52至54頁)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而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是以,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 穿越路口停止線闖越紅燈,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且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 供告訴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於發生交 通事故後所應履行之義務,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 解,但未能達成調解等情,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素行、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有與告訴人調 解之意願,然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 願,惜未能達成調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以勵自新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TYDM-113-交訴-64-2024111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承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惟被告仍於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未待酒精成分 代謝,即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情形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 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復不慎自撞分隔島,釀成本件交通事 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復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於本案犯行前,無公共 危險案件之素行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其於警詢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從事營造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39號   被   告 楊承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桉自民國113年7月9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10)日凌晨0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饗釣釣蝦美食城飲用 啤酒及保力達藥酒數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7 月10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0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 自撞分隔島,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36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敏盛醫院經國院區對其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承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結果表、交通 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 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5

TYDM-113-桃交簡-1084-2024111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紘(原名:蔡嘉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 應注意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禮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且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 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卻疏未注意而碰撞告訴人所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全身多處挫傷 、左側肩關節即上臂、右側前臂及手掌、右側膝關節挫傷瘀 腫等傷害,並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且迄今均有依約履行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及本 院113年9月10日及11月12日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坦 承本案犯罪,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迄今均有依調解內 容履行義務等情,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 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知悔悟且真心願彌補本案犯行所 致損害,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 障,並督促被告能依約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以確保其緩刑宣 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參 酌上開調解內容,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 賠償。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緩刑條件): 告訴人 內容 王思佳 被告應給付王思佳新臺幣(下同)8萬元。 給付方式為: ⒈被告於113年8月19日給付王思佳5,000元。 ⒉被告自113年9月1日起,按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王思佳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6號   被   告 蔡承紘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紘於民國112年5月6日上午9時49分,在桃園市桃園區大 興路與大興路120巷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路往大業路(下僅稱路名)方向行 駛,欲左轉入大興路120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禮讓直 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 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提前左 轉彎,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適有王思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興路往大興陸橋方向直行,駛至大 興路與大興路120巷口,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王思 佳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全身多處挫傷、左側肩關節即上 臂、右側前臂及手掌、右側膝關節挫傷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王思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思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監視錄影系統影像 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雙黃實線 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迴轉之標線;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 項第8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疏未 注意,貿然提前左轉彎,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顯有過失,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 一般通念,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   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5

TYDM-113-桃交簡-999-20241115-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柏偉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區○○○街○○○○街○○○○ ○○○○街000號,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雖有顯示左轉燈光,然未暫停而 貿然左轉準備迴車;適呂啟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後方跨越行車分向線自甲車左後方 超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呂啟霖因此受有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併右側肋骨骨折、右鎖骨骨折、水腦症等 傷害,經送醫治療及復健後,仍有因注意力及肌肉力量等功能均 減損達極重度障礙標準等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情形。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柏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呂啟霖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我認為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甲車沿桃園市桃 園區中埔二街往同德七街方向,行駛至中埔二街173號前顯 示左轉燈光準備迴車,適被害人騎乘乙車沿同路段後方跨越 行車分向線自甲車左後方超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 撞,被害人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併右側 肋骨骨折、右鎖骨骨折、水腦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被害人女兒)呂淑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經本院就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屬實 ,有本院勘驗筆錄(含前揭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 佐,復有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含現場、車損照片及監視 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乙情,為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當事人駕籍與車籍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9、41頁),其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照片(含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47至62頁),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本院就案發時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略以:畫面中以黃色分向線分隔上方、下方車道,分稱為左車道、右車道:         被告駕駛甲車從畫面左方出現,直行於右車道上,被害人騎 乘乙車亦自畫面左方出現,並直行於左車道上,而在甲車之 左後方,同時間甲車之車身偏向左車道,乙車未減速直行於 左車道上,甲車繼續偏向左車道,甲車左彎之過程中並未減 速,甲車之左前車輪、車頭部分已進入網狀線內、右前車輪 壓到網狀線,以畫面中之三角錐所在之相對位置,見甲車仍 緩慢迴轉,而與乙車發生擦撞,甲車於擦撞後即停止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含前揭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 ,可見被告駕駛甲車行經右車道要迴轉至左車道前,原先未 減速,嗣雖係緩慢行駛然仍未暫停,係與乙車發生擦撞後才 停下,復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應注意,且能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以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倘其當時有暫停確 認往來車輛,在當時天候、光線及視距均良好之情形下,必 定能發現乙車在其所駕駛之甲車左後方直行,縱使被害人騎 乘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適當間隔超車(詳如後述) ,被告應不致全然無從迴避,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擦 撞,然被告卻疏未注意應暫停以看清無來往車輛,反持速欲 迴轉,致兩車均閃煞不及而發生擦撞,造成被害人倒地受傷 ,違反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復經本案交通事故 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定 被告駕駛甲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看清來往車輛逕 行左迴轉,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騎乘乙車行經中央行車分 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間隔超越,為肇事主因)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83至86頁), 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 。  ㈢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 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當事人駕籍及車籍資料 附卷足參(見偵字卷第39頁),就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自 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本案發當時天候、光線及 視距等客觀狀況,均如前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依上 開本院就案發時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被告駕駛甲車行 駛在右車道,漸偏向左車道緩慢左彎,其左前車輪、車頭部 分已進入網狀線內、右前車輪壓到網狀線,被害人此時騎乘 乙車逆向直行於左車道上,與甲車發生擦撞,可見被害人騎 乘乙車跨越中央行車分向線,逆向直行欲超越被告所駕駛之 甲車,而未於前車即甲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 再依上開說明,被害人本應注意,能注意汽(機)車超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且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未注意到到甲車之動態,且未於甲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逕貿然直行欲超越甲車,致兩車均 避煞不及而發生擦撞,倘被害人能遵守上開注意義務,於甲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或注意到前方甲車迴轉 之情,待甲車迴轉後再直行,在當時天候、光線及視距均良 好之情形下,縱使被告駕使甲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逕貿然迴 轉,被害人應不致全然無從迴避,與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發生 擦撞,堪認被害人因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同為本案交通事 故之肇因,且上開鑑定意見書亦同認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是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無訛。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有打方向燈告知後車(即乙車)我要迴轉,呂啟霖沒有鳴笛告知我說他要超車,我不知道他要超車,我主張信賴原則等語(見交易字卷第71頁)。惟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汽車駕駛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本案被害人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車而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此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及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被告尚無從據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且被告既有前述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即無主張信賴原則之餘地,其前揭情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他(即被害人)真的進入我的死角,我沒辦法自後照鏡看到他等語(見交易字卷第71頁),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停下來看對向來車後,準備要迴轉,本案事故發生前我沒有發現對方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左轉時有使用方向燈,我先注意對向車,沒有發現左後方有車,就左轉我發現他(即被害人)時,他已經出現在我駕駛座旁邊等語(見偵字卷第78頁),即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其準備迴轉前,係注意看對向有無來車,未敘及其有特別自後照鏡查看左後方有無來車,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轉的時候我的車頭已經靠近,且我也有看後照鏡,但是我根本沒有看到後面有車等語(見交易字第28頁),已前後齟齬,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迴轉前有自照鏡查看左後方有無來車乙節,已難遽採。況依本院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甲車於09:08:05時出現在畫面中直行於右車道上,乙車於09:08:06時亦自從畫面左方出現,並直行於左車道上在甲車之左後方,直至兩車於09:08:08至09:08:10時發生擦撞,乙車向右倒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含前揭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足憑,可見被告駕駛甲車在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乙車擦撞前,乙車均直行於左車道上而在甲車之左後方,並非突然憑空出現,果若被告向左迴轉前,有暫停觀看含左後方在內之往來車輛,自得以注意,其辯稱有死角、無法自後視鏡觀看云云,均無可取。至於被告提出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5號無罪判決(見交易字卷第73至77頁),認為駕駛人有注意車前之義務,而無注意車後之義務,而無從以其駕駛前車未注意同車道後側車輛之行向,即認其有何違反注意義務等情,然該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案完全不同,實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㈥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為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訂有明文。查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述傷害,住院手術治療期間及出院後,生活起居完全無法自理,須專人從旁協助,經實際治療、復建後,仍須坐輪椅,以其目前身體狀況經相當之醫療診治,難以預期改善情形,可參考其身心障礙鑑定卡,應有達重傷害程度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回覆意見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9頁、交易字卷第109頁),再證人呂淑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父親(即被害人)發生事故後已經無法正常表達等語(見偵字卷第77頁),復佐以被害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可知,其於112年3月7日經鑑定為極重度障礙等級(障礙類別為第1類「b140.4」第7類「b730a.1」、「b730a.2」),有被害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見交易字卷第113頁),而依新舊制障礙類別對照表顯示,「障礙類別第7類,編碼b140」係「注意力功能」、「障礙類別第7類,編碼b730」係「肌肉力量功能」之障礙(見易字卷第123、127頁),足認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確實有因傷導致注意力、肌肉力量等功能減損,已達極重度障礙標準,且依敏勝綜合醫院回覆意見表,被害人之身體及健康情形,依現今醫療技術,注意力及肌肉力量等功能難完全復原。是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其所受之傷勢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已達重傷害。而被害人該重傷害確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甚明。  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上揭時、地之駕車過失行為,除造成被 害人受有本案傷害外,尚使其受有急性呼吸衰竭、肺炎、泌 尿道感染等傷害,惟查卷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僅有「 急性呼吸衰竭、肺炎、泌尿道感染」之記載(見偵字卷第29 頁),而無其他病因或病症之具體說明,相對於肋骨骨折、 鎖骨骨折、水腦症等傷害為車禍直接造成者,被害人此部分 傷勢,可能為住院治療恢復期間所衍生之疾病,並非外傷直 接引起乙節,有敏盛綜合醫院回覆意見表在卷可佐(見易字 卷第109頁),況其中肺炎、泌尿道感染之形成原因甚繁, 且多為長期積累之慢性病,自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而認被害人上開病症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直接造成。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在被害人所處環境之同一條件下,均可 發生其受有前述傷害之同一結果,故被害人「急性呼吸衰竭 、肺炎、泌尿道感染」之傷勢究係如何造成,現依卷內證據 尚難以判斷,且與本案交通事故行為間,已偏離常態關聯性 ,尚難認其該等傷勢核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惟 此部分事實既與已敘及部分僅成立單純一罪,而非屬犯罪事 實減縮問題,本院自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意旨認 為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認為 其中部分有罪,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行為不罰者,始應於判 決內說明該部分何以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最高法院11 1年度臺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認起訴書此處為 誤載,爰由本院逕為更正,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上開過失傷害致重 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5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 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未注意暫停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 迴車,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害人騎乘 乙車亦與有過失,復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節及程度、其行為造成被害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被害 人與有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警詢 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11頁),因雙方就金額無共識,而 未能達成調解,惟被害人已於113年4月18日提出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且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已賠付新臺幣207萬2,560元 給被害人(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通訊軟體LINE對話 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83頁、交重 附民字卷第5至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勘驗結果 ㈠本案交通事故事發生於桃園市桃園區中埔二街(即畫面中央之道路),中埔二街為雙向單線道,畫面中央上方之車道為中埔二街往大興西路二段之方向(下稱左車道,如編號01照片中綠箭頭所示),畫面中央下方之車道為中埔二街往同德七街之方向(下稱右車道,如編號01照片中白箭頭所示),左、右車道係以黃色之分向線分隔,畫面中央即靠近停車場之左車道上繪有黃色網狀線(下稱網狀線,如編號01照片中藍框所示)。 ㈡於09:08:05時,被告陳柏偉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從畫面左方出現,甲車直行於右車道上(如編號01照片中紅圈、紅箭頭所示);於09:08:06時,被害人呂啟霖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如編號02、03照片中黃圈、黃箭頭所示)從畫面左方出現,並直行於左車道上在甲車之左後方,同時間甲車車身偏向左車道(如編號02、03照片中紅圈、紅箭頭所示);於09:08:07時,乙車未減速直行於左車道上(如編號04至06照片中黃圈、黃箭頭所示),甲車繼續偏向左車道(如編號04至07照片中紅圈、紅箭頭所示),甲車左彎之過程中並未減速(如編號04照片中紅圈所示,可見甲車之左前車輪未壓到畫面中央之網狀線,於編號05、06照片中紅圈所示,甲車之左前車輪、車頭部分已進入網狀線內,編號08照片中紅圈所示,甲車之右前車輪已壓到網狀線;再觀編號06至08照片中藍圈所示,以路旁之三角錐為中心,原三角錐位於甲車之天窗中央處平行之,嗣三角錐已於甲車之天窗後方),甲車與乙車發生擦撞,乙車向右方傾斜即靠近甲車之車頭(如編號08照片中黃圈所示),於09:08:08至09:08:10時,乙車向右倒地(如編號09照片中黃圈所示),被害人、乙車均向畫面右方即左車道之前方滑行(如編號09至11照片中黃圈、黃箭頭所示),滑行過程中被害人正面朝下(如編號11至13照片中黃圈所示),甲車於擦撞後即停止(如編號10至13照片所示),直至影片結束兩車均未有所移動。 ㈢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編號1至13均見交易字卷第37至4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YDM-113-交易-94-20241114-2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凱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上午10時45分許」更正為「上午10時48 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等傷害」後補充「(郭宗凱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宗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交訴卷第42頁、第52至5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不慎肇 事,致告訴人郭子瑋受傷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 處理,亦未即時對等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行 騎車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3萬5,000元為條 件成立調解且當庭給付完畢,告訴人則陳明願原諒被告本件 之行為,請求依法判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 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卷第 35至36頁、第42頁),另參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 勢尚非甚鉅,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 國小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交訴卷第5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   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如數 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雖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 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告 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97號   被   告 郭宗凱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宗凱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三街由慈文路 往力行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三街與愛五街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 有郭子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三街由 力行路往慈文路方向駛至,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雙膝、雙手、左腳踝擦挫傷及鈍挫傷等傷害。詎郭 宗凱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漠視該情,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援助,亦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 逕自逃逸。嗣郭子瑋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子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宗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宗凱騎車於上開時、地左轉,其聽見摔車聲並駛離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子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郭子瑋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 (1)被告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而自摔人車倒地,被告騎車駛離,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2)被告騎車左轉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自摔倒地時,渠2人之距離相近,且被告2次回頭察看後,方駛離現場,顯見被告當已預見告訴人倒地原因與其轉彎行為有關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 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復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 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 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 駛離,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 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 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 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 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 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 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 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經查,依告訴人上揭 證述以及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內容可知,本件被告騎車 左轉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自摔倒地時,渠2人之距離相近,且 被告2次回頭察看後,方駛離現場等情,顯見被告當已預見 告訴人倒地原因與其轉彎行為有關,其自應停留在現場協助 傷者就醫、留下聯絡方式或通知警方等候處理,而非逕自駕 車逃離現場,被告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3

TYDM-113-交訴-100-20241113-2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民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高運晅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8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中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中民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71-74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中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過失傷害部分, 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已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13 年度交訴第8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㈡爰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 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 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 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無任何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營造業,月薪約3-4萬元(見 本院交訴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 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更受本 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 ,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原諒被告,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交訴卷第73頁),本院因認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50號   被   告 張中民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中民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仍於民國112年9月16日 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 區南山路2段往山腳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12分許,行經 南山路2段560號附近欲超越前車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與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後方超 越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由王孟瑒所騎乘之自行車,張中民 車輛之右後照鏡遂擦撞王孟瑒之臀部,致王孟瑒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臀鈍挫傷、雙膝、左肘及前額擦傷等傷害。詎張中 民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駛車輛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孟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中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時,車輛之右後照的鏡片掉落,右後照鏡的殼垂掛在車旁,且本件扣案右後照鏡的顏色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顏色相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碰撞到告訴人王孟瑒,伊車輛的右後照鏡是碰到路旁的小貨車等語。 二 證人即告訴人王孟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即德芳汽車材料行負責人詹德維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德芳汽車材料行估價單1紙、立泰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 被告於案發後之翌日即112年9月17日聯繫證人,告知其所有車輛之右後照鏡掉落,證人於112年9月18日為被告所有車輛換裝新的右後照鏡之事實。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扣案之右後照鏡1個。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五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證明被告所持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於95年4月30日遭註銷,本件案發當時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之事實。 六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 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 明文。查被告張中民駕車行經事發地點,依卷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 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自前 車即告訴人王孟瑒之自行車左側超越,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 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肇事後,車輛之右後照鏡即掉落 ,顯見其當場已知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卻仍逕自離去,綜 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 車過失致人受傷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 罪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致人受傷部分,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是否 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4-11-12

TYDM-113-交簡-63-20241112-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謝新秋 相 對 人 拜慈心 關 係 人 謝汶芮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拜慈心(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謝新秋(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謝汶芮(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新秋為相對人拜慈心之配偶,關係 人謝汶芮為其等之女,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腎衰竭、高血 鉀、糖尿病、尿道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 亦請依法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並 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敏盛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佐,復經本院於鑑定人蔡孟釗(即崇光身心診所 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認得聲請人,然 回應內容或無法辨識、或答非所問,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1 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 結果略以:拜女因「思覺失調症」合併「腎衰竭」,認知功 能和生活功能退化,臨床上回復之可能性甚低,拜女之功能 對藥物治療之反應能恢復如往常之機率甚低,目前需他人協 助完全照護下,始得能勉強維持合宜的生命品質,家庭與社 會處理等適應行為完全不能,在經濟、社區活動、社會活動 等方面,辨識、判斷、預期自己之行為與效果亦完全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 不能等語,有崇光身心診所113年11月4日釗字第1131103號 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堪認相對人因精 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及女(即關係人)均 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 現居龍潭敏盛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費用由聲請人支付,並由 聲請人定期代替相對人至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回診並領取 藥物,聲請人每週3次陪同相對人進行血液透析,並向醫師 瞭解相對人之狀況,而相對人之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存 摺及印章亦均由聲請人保管,現因有將相對人存款用以支付 照顧費用之需求,方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係人 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 公會113年10月17日桃林字第11302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1-11

TYDV-113-監宣-792-202411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空環境所為數個傷害舉動,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 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徒手攻擊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56號   被   告 李家和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和(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 2年10月21日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地址詳卷)江承恩住 處前,因改裝機車之糾紛而與江承恩發生衝突,李家和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江承恩,致江承恩受有頭部、臉部 鈍挫傷、頸部勒傷、右手指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害。嗣經江 承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承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家和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承恩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 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8

TYDM-113-桃簡-1141-20241108-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振榮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417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振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振榮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下午3時3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掛拖車,沿桃 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南崁方向行駛至幸福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應依號誌燈指示行駛,並注意兩車並行時,應與他車 保持安全間距及轉彎時之內輪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 越號誌紅燈左轉幸福路。適告訴人張力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遭被告之 拖車撞擊而受有右大腿淺撕裂傷等傷害。詎被告主觀上可預 見其拖車與他人發生碰撞,應有肇事致人受傷之可能,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查看或對傷者施以必要之 救護,即置傷者救護於不顧,反而騎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力山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行車紀錄器影像 光碟、翻拍照片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彭振榮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 道有發生車禍,我也不知道被害人有受傷,我當時確實有回 頭看,但我主要確定是不是紅燈,我並不是因為知道有發生 車禍而回頭望,我雖然在原審時承認肇事逃逸,但是為了與 對方和解,所才承認,我不懂法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3日下午3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附掛拖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南崁方向 行駛至幸福路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號誌紅燈左轉幸福路, 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交 岔路口停等紅燈,遭被告之拖車撞擊而受有右大腿淺撕裂傷 等傷害,而被告於發生事故後,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等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偵卷第19-22頁),且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3-35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 1-45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30頁)、本 院原審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附件(見偵卷第79-81頁; 本院交訴卷第34頁、第37-39頁)各1份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偵卷第23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 認定。  ㈡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有發生「碰」之聲響及金屬碰撞聲, 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亦因此而有搖晃,被告並有伸出雙腳平 衡等行為,業據本院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屬實(見本院 交訴卷第38頁),則依前開勘驗結果,被告於發生碰撞後, 既已發生碰撞聲響,被告並因此而發生行車不穩之情形,衡 諸客觀情形,被告自當知悉其後附載之拖車已有發生碰撞之 情,被告難諉不知有發生碰撞之理。又發生事故後被告仍持 續前行,於甫通過路口時並有回頭觀望之情,此亦有本院前 開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而被告亦於偵查中坦承(見偵卷第78 頁),其係因為聽到拖車發生碰撞聲而回頭觀望,則被告既 係因為發生碰撞後而回頭觀望,足認斯時被告應已知悉其所 騎乘機車附掛之拖車有發生碰撞之情無訛,是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其並不知悉有發生擦撞乙節,自屬臨訟卸責之詞, 核無足採。  ㈢被告雖已知悉附載之拖車有發生碰撞之情形,惟被告於回頭 觀望之際,該路口尚有其餘車輛與告訴人同樣在停等紅燈, 但並未有人對被告示警,甚或阻止被告離去之行為,且告訴 人亦未因被告之碰撞而有人車倒地之情,此亦有上開勘驗筆 錄附卷可按,因此被告在無人示警,且告訴人並未有人車倒 地之情下,被告縱係因發生碰撞而有回頭觀望之舉,亦難察 覺被告之拖車撞擊告訴人之右大腿。復觀之告訴人僅受有右 大腿淺撕裂傷,而其騎乘之機車排氣管外殼及車殼亦僅有刮 傷之痕跡,此有車損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存卷可佐(見偵卷 第30頁、第44-45頁),衡以前開傷勢及車損狀況,均僅係 表淺之損傷,足徵被告雖有擦撞告訴人之人車,但應非屬猛 力之撞擊,否則應無僅造成上開表淺之傷害及車損之可能, 因此在非猛力之擦撞及告訴人亦未倒地之情形下,縱使被告 有回頭觀望之舉,被告亦無從預見其所發生之碰撞已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此外,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係位於右大 腿處,若非告訴人刻意拉起短褲以露出表淺之撕裂傷(見偵 卷第30頁),一般人無從自告訴人之外觀察覺告訴人已有受 傷,更何況被告係於行進間回頭觀望,更不可能察覺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辯稱並不知悉告訴人已有受傷乙情, 並非子虛。是被告主觀上既無從知悉告訴人已受有傷害,被 告縱於肇事後有離去之行為,亦與刑法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 不相符合。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判決未查明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 審理,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有所違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乃由本院合議庭依通 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 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 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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