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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權利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原 告 王琪 訴訟代理人 趙世民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相儒 被 告 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古仁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7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33萬4000元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7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 為「先位聲明:一、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古仁川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00 萬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先 位聲明(本院卷一第149頁),後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時再減縮利息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見卷二第53 頁),核屬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至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下稱印尼)經營炸 雞生意,遂於108年5月8日與被告簽立名為「商標授權暨經 營管理技術移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對 外居於同一立場之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 股有限公司,應授權原告使用胖老爹炸雞商標,並移轉胖老 爹炸雞經營管理之技術予原告。又因印尼是信仰伊斯蘭教國 家,在飲食方面有其特殊條件限制,故特在系爭契約第六條 約定技術移轉,且原告已依約給付600萬元之權利金予被告 受領付訖。然當原告依約前往設點進行營業之後,卻發現炸 雞食品所需之炸粉、醃漬香料,因欠缺且沒有取得印尼伊斯 蘭清真官方認證之憑據,以致上開貨品無法進入印尼,讓原 告這方受有相當嚴重之損失,而此關於印尼伊斯蘭清真官方 認證,本該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5項應履行之義務, 但被告卻以另以他由胡亂搪塞,欺瞞原告,經原告溝通促催 解決,被告仍不願正視問題所在,故原告於111年12月5日、 111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主張權益終止契約,並依系爭契 約第七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600萬元 及給付違約金300萬元等本息等語。聲明:㈠被告胖老爹炸雞 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古仁川等三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古仁川為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至應供給原告之物料,乃是 由被告長期配合之廠商「振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芳公 司)所提供,振芳公司就該等物料向「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 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提出認證,該協會為全台 唯一獲印尼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認可之發證單位,其 產品因符合阿拉認證之標準,故該協會於108年2月25日核發 「清真證書第CZ00000000000號」證書以資為證,此外,亦 有炸粉之清真認證及沙拉油之清真認證等影本。簽訂系爭契 約後,被告於108年8月依照原告指示,將炸粉、部分物料、 生財器材出口至中國廣東,108年12月依原告指示,將部分 物料、生財器材出口至印尼,惟此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原告未前往海關領取貨物,原告後來又分別於109年4月13日 、6月9日、7月10日、110年1月29日向被告訂購醃漬粉,原 告都是透過其姐姐指示被告將炸粉逕自寄送到新北市三重區 地址,這其中均無直接出貨至印尼之要求,於後原告亦未再 向被告訂購醃漬粉、炸粉;另被告古仁川還親自飛往印尼泗 水,協助原告選擇當地的沙拉油及炸粉,並且技術指導使得 印尼產品符合被告之產品水準。故被告已按照約定提出符合 規定之清真認證,這中間發生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 印尼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有關印尼有權認證認許機關 之變更,此乃是印尼內國之問題,與外國無關,外國公司亦 無權表示任何意見,被告在可得因應之時,隨即依照印尼之 規定,請供貨廠商申請清真認證,並無任何缺失可言。況且 印尼實施新清真品質保證法亦准許中間設有五年的緩衝期間 ,故被告並無問題,本件實與清真認證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於108年5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原告已於109年5月7日給付權利金600萬元予被告胖老爹炸雞   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㈢「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為公司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外國   公司,依該條第4項與我國公司有同一權利能力。  ㈣本件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本院有管轄權,且準據法應   適用我國法律。  ㈤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印尼經營炸雞零售,依系爭契約第六條   第5項約定,乙方即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應就醃漬粉、   炸粉提供符合印尼法規之清真認證與原告。  ㈥印尼於清真保證法於108年10月17日正式實施,緩衝期為5   年,印尼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認證流通至113年10月1   7日;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與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品 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簽署互相認許協議期間為112年11 月14日至116年11月14日。  ㈦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所提經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 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之認證,均由該協會出具與被 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㈧原告於111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 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於10日內取得炸粉、醃漬粉之 清真認證,上開被告於111年12月8日前收受。  ㈨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再次催告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 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於5日內完成認證,上開被告於111年 12月22日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無提供符合印尼法規之清真認 證與原告 1、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5項約定,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 司應就醃漬粉、炸粉提供符合印尼法規之清真認證與原告,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關於清真認證一節, 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乃提出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 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之證書即被證一(108年2月25 日核發、109年2月24日到期之清真證書第CZ00000000000號 證書,見卷一第123頁)、被證十(106年至114年醃漬粉清 真認證,見卷一第261-270頁)、被證十一(炸粉清真認證 ,見卷一第321-339頁)及被證十三(112年12月24日核發之 炸粉清真認證,見卷一第463頁),以及被證十二清真裁定 。 2、查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為印 尼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認可在台核發證書之清真驗證 機構,惟印尼「清真品質保證法」於108年10月17日正式實 施,緩衝期訂為5年,印尼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認證僅 流通至113年10月17日,自該日起在印尼流通的產品若欲宣 傳為「清真產品」,必須向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申請 清真認證;又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與社團法人臺灣清 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於112年11月簽署互相認 許協議,即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 A)所核發之清真認證證書,都可被印尼官方接受,該局另 頒予THIDA清真驗證機構證書,該證書有效期間為112年11月 14日至116年11月14日;故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 推廣協會(THIDA)於112年11月14日之前所發出之清真認證 證書,不會被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認可接受;再查, 印尼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原先公布之清真認證機構名 單已失效,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已在官網發布核准清 真認證機構名單,其中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 協會(THIDA)為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核准之清真認證 機構,進入印尼市場,應根據印尼2021年第39號政府法規第 127條第2項規定,依據其職權範圍註冊清真認證;而社團法 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為印尼伊斯蘭 學者理事會(MUI)所認可的有效期限至109年9月27日止等 節,有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112年7月28日印尼經字第112000 0350號函、112年12月22日印尼經字第1120000635號函及附 件、113年6月11日印尼經字第1130000261號函附卷可稽(見 卷一第229-230、431-433、521-522頁)。由上可知,主管 發證事務已於108年由印尼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移轉為 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雖緩衝期限有5年,印尼伊斯蘭 學者理事會(MUI)認證流通至113年10月17日,但伊斯蘭學 者理事會(MUI)所予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 協會(THIDA)之有效認可已於109年9月27日到期,伊斯蘭 學者理事會(MUI)於該時即未再代官方進行核發任何國際 認可證書,印尼之清真認證主管單位係於此段空窗期逐步從 印尼政府授權之非政府組織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移 轉回官方政府單位下之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是自109 年9月28日起至取得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認可即112年1 1月14日前,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 DA)官網揭示僅是維持在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最後認 可之狀態,直至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正式公告其認可 之國際認證機構後,始將網站進行更新。此亦經社團法人臺 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113年9月6日(113 )推協字第020號函文說明明確(見卷二第31頁)。 3、是經比對上揭被告所提出之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 推廣協會(THIDA)證書,其中109年9月27日前所核發之證 書經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認可,以及112年11月14日後 經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所認許者,均屬有效之清真認 證,其餘證書即109年9月28日後至112年11月13日間所核發 之清真認證,均已失效,且不會被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 )認可接受。準此,兩造於108年5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伊 時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就醃漬粉部分固有提供伊斯 蘭清真認證證書,惟此證書有效期日僅至109年2月24日(見 卷一第123頁),且自109年9月28日起至原告於111年12月5 日、111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時,因社團法人臺灣清真 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證書已失效,故此段期間 ,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並未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零 售商品提出伊斯蘭清真認證與原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六 條第5項之約定。 4、被告雖辯稱:簽約時有提供清真認證與原告,被告已善盡契 約之義務,且被告之後沒有向被告購買出口至印尼之產品, 在無購買期間,被告並沒有提供清真認證之義務,原告自始 未舉證係因欠缺印尼伊斯蘭清真認證以致貨品無法進入印尼 ,且有關印尼有權認證認許機關之變更,此乃是印尼內國之 問題,外國公司亦無權表示任何意見云云,然而,系爭契約 第六條第5項已明確約定「乙方同意提供經伊斯蘭清真(Hal al Cetification)認證之炸粉、醃漬粉、油品(南橋)廠 商之聯絡方式予丙方」,此在繼續性契約當屬常態性之履行 義務,自不以原告當刻有否實際訂購產品為要件,既被告於 簽約後,未加審慎注意所提供之清真認證有效期間,以及印 尼清真認證法全面實施後所有食品將面臨清真認證問題,以 致自109年9月28日起至原告於111年12月5日、111年12月14 日寄發存證信函時,未能適時提出伊斯蘭清真認證與原告, 自是違反上開契約約定之履行義務,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 採。故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 第5項之約定義務,應是無疑。 (二)原告可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1項約定,對被告胖老爹炸雞有 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終止系爭契約 1、系爭契約乃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 公司與原告三方合意共同簽立,觀之第一條定明商標權授與 及經營管理技術移轉內容與範圍,以及原告應給付權利金60 0萬元,其後約定第二條商標權授與期間、第三條商標授權 暨技術移轉之終止事由、第四條商標權使用之限制、第六條 技術移轉、第七條違約責任、第八條送達、第九條管轄與準 據法、第十條文件份數等,及權利金簽收人為被告古仁川之 記載,可知被告古仁川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僅是代被告 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為收取權利 金之自然人,且系爭契約應屬於互為對價關係之繼續性供給 契約,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 除第一條約定權利金未支付時被告方可解除契約外,任何一 方構成約定之違約時,契約應僅得為終止。 2、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1項「任一方違約時,他方應以書面通 知違約方之違約內容及改善期限,經限期仍未改善時,本契 約即為終止且違約之一方即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第2項 「本契約中『甲、乙方』或『丙方』任一方構成約定之違約時, 違約之一方應付違約金新台幣捌佰萬元整予未違約之他方」 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固是三方合意共同簽立,但在違約時 ,應將『甲、乙方』即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 控股有限公司視為同一方,如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或被 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有任一公司違約情形,可視同該 二公司均為違約,丙方即原告則可終止契約並請求違約之一 方即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同 負給付違約金責任。是而,原告於111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於 10日內取得炸粉、醃漬粉之清真認證,其等已於111年12月8 日前收受;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再次催告於5日內完成認證 ,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於11 1年12月22日收受,其等仍逾期未為完成認證,原告自得終 止系爭契約。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 公司返還權利金 1、承前所述,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商標權授與及經營管理技術 移轉內容與範圍,其中明訂權利金600萬元,堪認系爭契約 應屬於互為對價關係之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被告古仁川僅是 代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為收 取權利金之自然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主張契 約已終止,被告古仁川應負返還權利金600萬元之責任,洵 屬無據。 2、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 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 思表示。而契約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 滅,固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裁判、99年度台 上字第818號裁判參照)。然繼續性契約合法終止後,終止 前當事人間已為給付及對待給付,有對價非相當之情形時, 本應於終止後進行結算,加以找補解決,尚無仍由受領不相 當對價給付之當事人一方,仍可以終止僅向將來消滅契約關 係,而仍繼續保有原給付,不予返還之理。經查,遍觀系爭 契約,除終止、違約之約定事由發生外,雙方間就商標權授 與暨經營管理技術之給付並無期間限制,是原告所給付權利 金600萬元之對價應包含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 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無期間限制地提供商標、技術供原告使用 。再依原告主張因欠缺且沒有取得印尼伊斯蘭清真官方認證 之憑據,以致上開貨品無法自台灣直接進入印尼等語,再對 照被告陳稱: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於108年8月依照原告指 示,將炸粉、部分物料、生財器材出口至中國廣東,108年1 2月依原告指示,將部分物料、生財器材出口至印尼,但原 告未前往海關領取貨物,原告後來又分別於109年4月13日、 6月9日、7月10日、110年1月29日向被告訂購醃漬粉,原告 都是透過其姐姐指示被告將炸粉逕自寄送到新北市三重區地 址等情,可知原告確實因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未取 得伊斯蘭清真認證,而須以輾轉方式始能取得炸粉、醃漬粉 等零售商品,此已違雙方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又原告於11 1年12月5日、111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胖老爹炸 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仍未能適時提出伊斯 蘭清真認證與原告,導致系爭契約為終止,業如前述,足徵 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收取權 利金600萬元後,並未依系爭契約持續提供約定之對待給付 ;再衡以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不長,雙方亦未就其等利益損失 提出事證以供本院結算,則原告請求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 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返還權利金全部600萬元,尚 屬合理,應予准許。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 公司給付違約金 1、被告古仁川僅是代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 股有限公司為收取權利金之自然人,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無從認定為違約之一方,是原告主張被告古仁川應給付違約 金,實屬無據。 2、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亦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 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 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 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27日後至原告於11 1年12月5日、111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時,並未就系爭 契約所約定之零售商品提出伊斯蘭清真認證與原告,已違反 系爭契約第六條第5項之約定,又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 公司違約,應視同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亦為違約,已如 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胖老 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給付違約金,自 是有據。審酌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雖有取得社團法 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證書,但因疏 忽未積極查證新制的印尼清真認證制度,以致未能提出有效 之清真認證證書而發生違約情形,造成原告損害,再考量被 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未能適時提出有效之清真認證, 此乃正逢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 )無法取得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認許之空窗期,尚難 完全掌控,可究責之原因不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 萬元違約金尚嫌過高,宜酌減為100萬元始屬相當。 4、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之成 立,以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胖老爹 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就其給付應負連帶 責任等語,惟第七條第2項並無「連帶給付」或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為佐證,既此 ,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之。 (五)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權利金600萬元 及違約金100萬元,共計700萬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 有限公司、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給付違約金及權利金,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雙方亦未約定利 率,自應經原告對上開被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其等始負法 定利息遲延責任。準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 限公司、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見卷一第101、103、10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 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給付70 0萬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1-12

TCDV-112-重訴-221-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73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 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明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該等規定係植基於當事 人訴訟權之保障,因當事人未必具備訴訟法上之知識,故上 訴要件欠缺,法院應先給予當事人補正機會。當事人如已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繳納裁判費為法定程式,應 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9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法院就具體個案得 裁量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然應本諸公平原 則妥適行之,並於裁判理由說明其裁量時所審酌判斷之因素 ,例如該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明確、裁判費計算無困難、當事 人有充分期間自動繳納而不繳納等,不得有裁量恣意或裁量 濫用情事,對當事人亦不得失諸過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75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婚字第736號、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842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委任雷皓明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有家事聲明上訴狀、民事 委任狀在卷可稽。而上訴人上訴第二審所委任之雷皓明律師 具相關法律專業知識,且為上訴人於第一審已委任之律師, 參以上訴人於第一審係受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及其訴訟 代理人應明瞭本件上訴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即係就離婚 部分按第一審裁判費加計十分之五,就其餘家事非訟部分繳 納1000元,並無不明確而難以認定,有賴法院調查核定之情 ,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自得自行核計並依法繳納。況上訴 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月22日已收受第一審判決正本, 該判決正本教示欄亦已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等語。惟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於11 3年11月8日具狀上訴後,迄於上訴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11 日仍未繳納,有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 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命上訴人補正,逕認其上 訴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12

TCDV-112-婚-736-202411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銘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陳銘輝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呂冠潔間請求返還借 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於113年11月5 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即對第一審判決之敗訴部分究係全部不服或僅為一 部不服,及不服部分之上訴利益為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上 所述完整之上訴聲明,以利本院據以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1-11

TCDV-113-訴-837-20241111-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游凱傑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游俊榮(兼游茂林之承受訴訟人) 游燈照(即游茂林之承受訴訟人) 陳游惠良(即游茂林之承受訴訟人) 游秀鳳(即游茂林之承受訴訟人)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 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3,57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亦有 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敘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爰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補 正後之上訴聲明,依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前經本院於11 3年8月2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58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417萬1,040元(本院卷第285-286頁)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3,5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如非對原判決敗訴 部分全部上訴,請依補正之上訴聲明自行核算上訴之訴訟標 的金額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1-11

ILDV-112-訴-458-20241111-4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4號 原 告 周泳志 辜靖媛 廖家敬 陳志民 孔祥亭 張志強 李函蓉 譚瑛琪 任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 告 翔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積欠款項」欄所示之金額,及均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免為假執行擔保金 」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等人原受僱於被告,受僱日期、約 定月薪分別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底通知其 等被告公司將於113年1月2日解散,並以此為由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惟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112年11、12月 之薪資及獎勵金、年終獎金、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資遣 費,合計金額各如附表「積欠款項」欄所示。為此,爰依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積欠款項」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勞、健保投保明細、薪資簽收單、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公司之薪資及福利結構說明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 9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被告公司章程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6、140至15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前揭約定及規定,就被告所積欠如附表所示薪資、獎勵金、 年終獎金、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資遣費等項目,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積欠款項」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判決第一項部分,係就勞工之金錢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 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單位:新臺幣): 姓名 約定薪資 受僱日期 勞保投保日期 最後工作日 積欠薪資 積欠獎勵金 年終獎金 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 資遣費 積欠款項 免為假執行擔保金 112年11月薪資 112年12月薪資 112年11月獎勵金 112年12月獎勵金 周泳志 30,000元 109/11/02 111/9/15 113/01/02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30,000元 13,000元 48,018元 191,018元 191,018元 辜靖媛 30,000元 109/12/31 111/9/22 113/01/02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30,000元 13,000元 45,577元 188,577元 188,577元 廖家敬 30,000元 109/11/16 111/9/15 113/01/02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30,000元 13,000元 47,470元 190,470元 190,470元 陳志民 30,000元 109/10/15 111/9/15 112/12/20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30,000元 13,000元 48,649元 191,649元 191,649元 孔祥亭 30,000元 110/07/13 111/9/16 112/12/20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30,000元 13,000元 36,590元 179,590元 179,590元 張志強 30,000元 110/05/28 111/9/15 113/01/02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30,000元 13,000元 39,390元 182,390元 182,390元 李函蓉 30,000元 109/09/14 111/9/15 113/01/02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30,000元 13,000元 50,080元 193,080元 193,080元 譚瑛琪 30,000元 110/09/23 111/9/15 113/01/02 30,000元 30,000元 24,000元 24,000元 30,000元 13,000元 34,551元 185,551元 185,551元 任靉 30,000元 112/08/11 112/08/11 113/01/02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0元 6,018元 116,018元 116,018元

2024-11-11

SLDV-113-勞訴-94-20241111-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鄭麗月 被 告 林睿紘(林孝智之承受訴訟人) 林湘羚(林孝智之承受訴訟人) 林芷芸(林孝智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孝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林孝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起訴時之被告林孝智(即金吉鋒香舖店)於訴 訟繫屬後之民國112年4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睿紘、林 湘羚、林芷芸等3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林孝智之除戶資料及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上 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 限制閱覽卷)。又因林孝智之繼承人經本院通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後,迄未向本院合法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 程序之進行,本院乃於113年1月17日本於首揭規定依職權裁 定命林睿紘、林湘羚、林芷芸等3人同為林孝智之承受訴訟 人,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林孝智即金吉鋒香舖店給付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及自107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 因林孝智死亡,並由其繼承人即林睿紘、林湘羚、林芷芸等 3人承受訴訟,原告乃於113年5月1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158頁),核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為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106年年底開始受僱於林孝智即 金吉鋒香舖店擔任店員工作,約定每月薪資為15,000元,換 算每日薪資為500元,因林孝智患有糖尿病等慢性病,店內 一切事務及三餐均由原告負責。詎林孝智自107年3月18日起 即未依約給付原告薪資,至111年8月10日止共積欠原告52個 月又24日之薪資792,000元【計算式:(15,000)×52月+(5 00元×24日)=792,000元】,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2項及民法關於僱傭契約之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於繼承林孝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積欠薪資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孝智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7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與林孝智即金吉鋒香舖店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於金吉鋒香舖店任職4年餘,竟未受領薪資,直至林孝智死亡後才要求給付工資,顯與社會常情相悖,有違經驗法則;再者,依原告主張事實,原告等同每日皆在工作,全無休息日可言,此實悖於常理;此外,依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資料所示,金吉鋒香舖店於109、110年間僅有5萬餘元之收入,殊難想像在金吉鋒香舖店已經營困難,林孝智在身體欠佳之情況下,還須自己開計程車賺取收入,卻不進行資遣,此亦悖於常情,故原告主張其與金吉鋒香舖店存有勞務關係,實為原告片面之詞。又被告之母盧麗雲於107年9月14日與林孝智離婚前,有在金吉鋒香舖店幫忙,然在107年10月以前均未見告在金吉鋒香舖店走動,是原告主張106年年底開始任職於金吉鋒香舖店,顯為虛偽捏造。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與金吉鋒香舖店有僱傭關係,原告最早任職時點應係在林孝智與盧麗雲離婚之翌日即107年9月15日,且林孝智於111年6月17日因病入院,故原告受僱期間之末日最晚應為111年6月16日,而原告係於任職第4、5年方表示沒有領到薪水,則原告未領得報酬最多應僅半年即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16日,扣除法定例假日後,工作日數應為111日,是未領得報酬應為55,500元,另林孝智曾於109年3月3日以受領支票方式領取保險金517,109元,惟開筆款項並未匯入林孝智之金融存款帳戶,且林孝智於111年6月17日住院後,被告曾前往金吉鋒香舖店,卻發現店內之現金不翼而飛,此金錢流向應與原告有關,爰以此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 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項另有明文。次按「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亦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受僱於金吉鋒香舖店擔任店員,約定月薪為15 ,000元、換算每日薪資為500元乙節,分別經①證人鄭秋菊 到庭證稱:「我只認識林孝智跟原告。我是去林孝智開的 店買金紙才認識他們兩個…都是原告在顧店」、「(問: 是否知道原告跟林孝智是何關係?)是老闆跟店員的關係 ,因為林孝智有時會跟我聊天,林孝智比較木訥,我去買 金紙的時候都是原告拿給我的」、「我去買的時候林孝智 都坐在店中的沙發看電視,原告都坐在櫃臺顧店」、「很 多年前原告就有跟我說過一天薪水500元,但因為店生意 不好都沒有給原告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頁) ;②證人陳月娥到庭證稱:「原告的老闆是開金紙店,原 告是老闆聘用的員工」、「都是原告在顧店,老闆糖尿病 都或躺或坐在沙發上,沒有什麼元氣,東西都是原告拿給 我的,錢也是原告收的。原告不是老闆娘,老闆娘我之前 有看過,我在那邊住很久了,很久之前林孝智的太太有在 顧店…老闆娘已經很久沒在店裡顧店,老闆娘在的時候原 告還沒去顧店,是後來老闆娘不在之後原告才被僱用,已 經5、6年了」、「我每次去買都是林孝智請原告把東西拿 給我,我每次把大鈔交給原告,如果需要換錢,原告都會 去給林孝智,林孝智找錢給原告後再交給我」、「(問: 原告或林孝智有無跟你說過原告的薪水怎麼算的?)原告 很久之前有跟我說過,我好像也有問過林孝智,一天500 元,一個月1萬5千元,林孝智也有張貼徵人的單子在店內 的玻璃櫃上,有個住在成德市場我認識的婦人也跟我說過 ,他女兒也有去應徵,也是說薪水一天500元,一個月1萬 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③證人林德文到 庭證稱:「很多年前就有看過原告在店裡面,我後來偶爾 經過也都會看到原告在店裡面。」(見本院卷第164頁) :④證人林金葉到庭證稱:「我是被告的姑婆…原告在我家 樓下的隔壁上班…原告大約是5、6年前開始在林孝智經營 的金紙店上班,一個月1萬5千元」、「原告在任職第4、5 年左右才上來樓上跟我說他沒有領到薪水…原告跟我說他 是要做愛心,我也沒有問過林孝智為什麼沒有給付薪水, 因為林孝智身體不舒服,糖尿病嚴重」、「我住樓上,林 孝智還沒請到員工之前我有去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8 5、186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述與原告所主張其自106年 底開始受僱於金吉鋒香舖店擔任店員及約定月薪為15,000 元等情均屬若合符節,堪認原告此節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28年上字第1920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權利存在之事實,即其自106年底開始受僱於林孝智即金吉鋒香舖店擔任店員、約定月薪為15,000元等情,既已足認為真實,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本件所主張之薪資債權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而被告雖抗辯林孝智於111年6月17日因病入院,故原告受僱期間之末日最晚應為111年6月16日,惟原告與林孝智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尚不因林孝智因病住院即當然消滅,是原告此節主張本非可採,此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林孝智即金吉鋒香舖店曾給付原告107年3月18日起之薪資,是原告以林孝智即金吉鋒香舖店積欠其自107年3月18日至111年8月10日止之薪資,且被告為林孝智之繼承人為由,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孝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上開期間(共52月又24日)積欠之薪資共計792,000元【計算式:(15,000)×52月+(500元×24日)=792,000元】,即屬有據。至被告雖以林孝智曾受領保險金517,109元,該筆款項不翼而飛為由,辯稱該款項之流向與原告有關,故為抵銷抗辯等語,惟查,被告就所辯該保險金不翼而飛,應與原告有關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原告受領或占有該款項之證據,純屬臆測,顯不足採,此外,被告復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積欠林孝智即金吉鋒香舖店債務之事實,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實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自106年底開始受僱於林孝智即金吉鋒 香舖店擔任店員、約定月薪為15,000元等情,既已足認為 真實,且被告就林孝智即金吉鋒香舖店對原告所負薪資債 務之清償又未能舉證證明,且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復不足採 ,從而原告本於其與林孝智即金吉鋒香舖店之僱傭契約關 係,依首揭規定請求林孝智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於繼承被 繼承人林孝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自107年3月18日至 111年8月10日止所積欠之薪資共計792,000元,核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項 及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林孝 智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792,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就勞工之金錢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同時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1-11

SLDV-112-勞訴-40-20241111-3

事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鄭奕孟 相 對 人 邱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3 月20日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61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中新 臺幣(下同)108,378元由異議人負擔,經原審裁定准許。 然異議人業已匯款該金額與相對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審究具有 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 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 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 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 之裁定程序。從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他造當事 人自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清償、抵銷、免 除、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114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則 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原裁定據上開確定判決確定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 8,378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已收 受前開金額,異議人未積欠聲請人分文等語,核屬兩造間就 訴訟費用債權清償與否之實體上爭執事項,非本院於本件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得審究之事項。從而,異議人執上開 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11

SLDV-113-事聲-24-20241111-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153號 債 權 人 徐嘉澤 債 務 人 江宗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元,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民法第250條關於違約金規定 意旨,須當事人於契約有特別約定違約金屬懲罰性性質之情 形下,方屬懲罰性違約金,如無特別約定,則視為損害賠償 額預定性違約金。查本件債權人請求金額新臺幣46,000元部 分屬違約金,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 正「提出違約金新臺幣46,000元得據以請求利息之依據為何 ?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此項裁定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寄存送達,於同年10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未就違約金性質及請求利 息依據為釋明,則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如為損害 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 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是以債權人 就違約金新臺幣46,000元部分再行請求加計法定利息部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1

TCDV-113-司促-30153-2024111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戴振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 00號 高鴻鈞 陳天翔 被 告 李進吉 李慶泰 李建成 李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李省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各 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進行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佳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78頁),經陳佳文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6頁),依首揭條文之規定 ,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進吉、李慶泰、李建成、李佩娟(下若單獨稱之,則 各逕稱姓名,合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宛菁(原告李竹友、李淑惠,下稱李宛 菁)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8萬5,974元,及其中17萬2012元 ,自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下合稱系爭債務),伊已取得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9 09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而李宛菁之手足即被繼承人李省 三已於民國112年3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由李省三之全體繼承人即李宛菁及被告公同共有,每人應 繼分比例為5分之1,惟李宛菁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李宛菁訴請分割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李省三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各繼承人(即原告代位之債務人李宛菁及 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及 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李宛菁積欠其系爭債務,迄未清償,業據其提出本 院107年度司促字第909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 40至44頁)為證;又李省三於112年3月4日死亡,李省三之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及李宛菁,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 資料、個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本院限 制閱覽卷、本院卷第192至211頁),堪認原告主張其為李宛 菁之債權人,李省三之全體繼承人為李宛菁及被告等情為真 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亦分別有明定。如前所述,李宛菁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 迄未清償,而李宛菁及被告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後,雖 已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可稽(本院卷第132至134、138至142、146至147、150至152) ,惟迄今未協議分割,且李宛菁名下除因繼承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外,已無其他收入或財產足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 系爭債務,堪認李宛菁確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 並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明,復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 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 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宛菁行使請求分 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李省三所遺留之遺產 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洵屬有據。  ㈢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 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再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 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 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 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 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 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外,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 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為土地及房屋為一體,若分別依被告及李宛菁之 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由被告及李宛菁各取得一部分,每人 分得面積甚少,無從發揮不動產之效用,並增加管理使用上 之困擾,亦嚴重減損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及價值;又本件原告 代位李宛菁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李宛菁分得 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致其餘繼承 人即公同共有人之被告喪失共有權之虞,並非妥適。是綜核 上情,應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 即依原告所代位之李宛菁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 即李宛菁訴請分割李宛菁及被告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李省三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本院認應以將附表 所一所示之遺產按李宛菁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之方法予以分割。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李宛菁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原告按其代位李宛菁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被告各自 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北投區 大業 四 463 34.00 公同共有4分之1 2 臺北市 北投區 大業 四 463-1 96.00 公同共有4分之1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 1 4034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2樓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 二層:81.40 總面積:81.40 陽臺:9.99 公同共有1分之1 備註 附表二 編號 稱謂及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代位之債務人李宛菁 5分之1 2 被告李進吉 5分之1 3 被告李慶泰 5分之1 4 被告李建成 5分之1 5 被告李佩娟 5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稱謂及姓名 比例 1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分之1 2 被告李進吉 5分之1 3 被告李慶泰 5分之1 4 被告李建成 5分之1 5 被告李佩娟 5分之1

2024-11-11

SLDV-113-訴-1342-2024111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張榮松 張倉豪 張旆瑜 王詩茜 前列張榮松、張倉豪、張旆瑜、王詩茜共同 兼送達代收 人 陳妙姬 相 對 人 臺中市神岡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梁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65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1年度國字第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7,餘由 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2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一 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 八,聲請人張榮松負擔百分之六十二、聲請人陳妙姬、張倉 豪各負擔百分之七、聲請人張旆瑜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聲 請人王詩茜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 宗查核無誤。 三、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27,570元本息 ,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8,300元,第一審判決係判命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張榮松93,381元本息,並駁回聲請人其餘 之訴。嗣聲請人就該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預納第二審裁判 費7,110元。是兩造於第一審判決後均未上訴部分為93,381 元,該部分即先行確定,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用1,469 元(計算式:8300×93381÷52757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應依第一審判決諭知之比例,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7即 250元(計算式:1469×17/100)。又系爭事件經上訴第二審 ,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為6,831元(計算式:0000-00 00),及第二審裁判費7,110元,則應依第二審判決諭知之 負擔比例,由相對人負擔100分之8即1,115元【計算式:(6 831+7110)×8/100】。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365元(計算式:250+1115),並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1-11

TCDV-113-司聲-1680-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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