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78號
原 告 王永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Z33566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下午5時3分許,行經新北
市板橋區陽明街與自由路51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民
眾檢舉,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113年1月30日舉發
(見本院卷第55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
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4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33566
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
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
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廢止並通知原告,見本院
卷第65、75、89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當時並無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行人行經無號誌之行人
穿越道時,會停、看、聽,確認當下是否能安全通過,待車
流通過後才會穿越行人穿越道。系爭汽車是車流中最後一輛
車,因此當系爭汽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後,兩旁等待之行人才
陸續穿越行人穿越道。
2.舉發違反法條之罰鍰金額在1,200元至6,000元區間,本件罰
鍰金額規範何在。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檢視採證影像及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
時,兩側均有行人欲通過系爭路口,且右側行人已走上行人
穿越道第2格枕木紋線上,然系爭汽車並未停等、禮讓行人
仍繼續向前行駛,又系爭汽車前懸已接觸行人穿越道,並與
行人間距不足一車道寬且尚於3枕木紋之執法基準範圍內,
足認原告之違規行為。又系爭汽車與行人間並無障礙物或其
他車輛阻擋,原告亦可清楚察覺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
欲通過系爭路口,原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憑駕駛人主觀
判斷行人是否欲通行系爭路口,即恣意搶先向前行駛,以符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
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之立法意旨。
2.本件係依道交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核無違誤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
日期為113年1月8日,檢舉日期為同年月9日,合於道交條例
第7條之1規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33
566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113年3月1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62884號函
、113年8月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95002號函暨所附採證
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
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3-64、69-73、77-79、94、9
9-109頁、證物袋內檢舉明細),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當時並無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行人行經
無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會先確認當下能否安全通過,待車
流通過後才會穿越,本件即是待車流最後一輛即系爭汽車通
過後,行人才向前穿越行人穿越道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
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錄影當時為日間,天色略為陰
暗,視距正常。畫面時間17:03:50時,可看見一輛車牌號碼
6812-FS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於A車前方(見圖1)
。畫面時間17:03:53-17:03:56,可看見系爭汽車通過系爭
路口停止線,持續向前行進,並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17:0
3:55時,可見到畫面前方行人穿越道2側均有行人,其中一
位行人位於行人穿越道右側(板橋區農會一側)第2條枕木
紋前,當時系爭汽車煞車燈亮起,行經行人穿越道,與該名
行人之距離約2組枕木紋線(1條枕木紋+1黑色間隔為1組)
之寬度(見圖2、3、4)。畫面時間17:03:57-17:04:05,A
車減速停下後,行人穿越道2側之行人向前通過馬路(見圖5
、6、7)。畫面時間17:04:09,此時可更清楚看見系爭汽車
車牌(見圖8)。」,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94、99-109頁)。依勘驗內容,可見系爭汽車行至
行人穿越道前,行人穿越道2側均有行人,且右側行人已行
至行人穿越道第2條枕木紋前(見本院卷第103頁圖2、3),
系爭汽車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繼續直行(見本院卷第
105頁圖4、5),系爭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與右側行人間
距離約2組枕木紋線(見本院卷第103頁圖3)。經核,系爭
汽車行經系爭路口前,既已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至第2條
枕木紋前,且系爭汽車與該行人穿越道及該行人間,並無車
輛等其他障礙物(見本院卷第103頁圖2、3,及第72-73頁採
證照片),其當可清楚看見該行人穿越道及行至第2條枕木
紋前之行人,原告主張當時並無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等
語,顯非事實。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為行人穿越道優先
路權之規定(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且依道安規則第103
條第2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領有駕駛
執照(見本院卷第77頁),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並於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原告主張行人會先確認並待車流通過才會穿越等語,核與上
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範意旨未合,不可採憑。
2.原告又主張:舉發違反法條之罰鍰金額在1,200元至6,000元
區間,本件罰鍰金額規範何在等語。經查,依道交條例第92
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
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就「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在車輛為「汽車」時,於「期限
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
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金額均為6,000元。上開
道交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
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
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
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
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
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
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被告依上開裁罰基準裁罰原告6,00
0元,核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TPTA-113-交-1278-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