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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40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7577、49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世華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蔡世華之犯罪所得短褲拾貳件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世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 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查被告為警攔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所含海洛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已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 是核被告附件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 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被告所犯 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 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 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2次竊行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及明知海 洛因、安非他命等相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海洛因、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情形下,仍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 輕,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前科素行、所 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毒品濃度檢驗閾值高低、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本件竊得之短褲12件,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77號   被   告 蔡世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世華於民國113年6月2日13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0號楊國川所經營之「E3服飾店」,見楊國川所有之短 褲10件放置在貨架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短褲10件(價 值新臺幣【下同】3,990元),得手後離去。蔡世華另於113 年7月18日18時30分許,行經上開「E3服飾店」,見楊國川 所有之短褲2件放置在貨架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短褲2件 (價值399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楊國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世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國川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113年6月2日13時49分許之「E3服飾店」前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商品貨架照片10張 佐證被告有於113年6月2日13時49分許在上址服飾店為犯罪事實所述之竊取犯行。 4 113年7月18日之「E3服飾店」前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被告竊取後離去之監視器畫面2張、貨架上商品照片2張 佐證被告有於113年7月18日在上址服飾店為犯罪事實所述之竊取犯行。 二、核被告蔡世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另被告所竊得之短褲12件(價值如犯罪事實所述),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雖未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83號   被   告 蔡世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世華於民國113年7月14日8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地址不 詳之網咖,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服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其明知 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因其於同日21時18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 中山路1段與備前街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於同日21時2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攔查蔡世華,經其同意後採 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世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被告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機車上路,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為警攔查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被告現場照片7張、扣案物品照片3張 被告有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113443U0408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113443U0408號)各1份 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如下: ①可待因濃度為68158ng/ml ②嗎啡濃度為000000ng/ml; ③安非他命濃度為19461ng/m1; ④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 被告施用毒品後仍騎車上路,顯然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之事實。 4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 行政院所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若被告施用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達300ng/ml、可待因達300ng/ml;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達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即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濃度。 二、核被告蔡世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2025-02-25

PCDM-113-審易-4140-202502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 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F○○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8,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㈡證據清單編號12,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1份」。  ㈢證據清單編號3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 ,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㈣證據清單編號46,應補充「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對話記錄各1份」。  ㈤附表編號27匯款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㈥附表編號52匯款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應更正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F○○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壹、有罪部分:   一、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惟本案有犯罪所得,未依法 繳回,尚無從依法減輕,最重本刑為5年。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被告雖無 從減刑,然法定最重本刑較輕,仍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 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4.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可。  ㈡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另按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少年徐○真於案發 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F○○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其 與少年徐○真共犯本案,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F○○指示少年徐○真轉出 或提領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部分,因本案 對告訴人等66人實行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亦係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屬可分,堪認各次犯 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6罪)。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雖均已自白,惟無法繳回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 罪所得,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已有多次相類詐欺等案件,顯見其 始終不思悔改,不宜予以輕縱,且其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方 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人數高達66人然受損金額尚非鉅、其於偵、 審程序中雖均坦認犯行,惟未依法繳回犯罪所得,且迄未與 告訴人等66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八大 行業,月薪約為3至4萬元左右,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F○○另犯多件詐欺案件 ,業經本院或他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於被告F○○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 行刑,併此說明。 二、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後因在監執行,故未與任何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語明確(見本院 簡式審判筆錄第25頁),上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所示,均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 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F○○自始無販售商品之意願及能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社群軟體FACE BOOK暱稱「Nina Chen」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 術,致該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 金額至不知情之少年徐○真(民國00年00月生,餘年籍詳卷, 所涉詐欺非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為 不付審理之裁定)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F○○指示少年徐○真自前開中 國信託轉出或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 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 ,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 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 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又倘係案件應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 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 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 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 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 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 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 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 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 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F○○自始無販售商品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Nina C hen」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該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不知情之少 年徐○真(民國00年00月生,餘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非行,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F○○指示少年徐○真自前開中國信託轉出或提領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嗣告訴人林芊妤遲未收到商品,亦未收到退款 ,始悉受騙等犯罪事實,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139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3年7月15日 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15號判決(下稱前案 )判處罪刑,並於113年12月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刑事判決書(即該判決附表二編 號4之事實欄一(四)1所示之事實)在卷可稽。  ㈡經核本案附表二所載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即該判決附表二編 號4之事實欄一(四)1所示之事實可知,被告於二案中詐騙之 對象皆為同一告訴人亥○○,被告對其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 、告訴人亥○○受詐騙後匯款之時間、金額及金融帳戶等亦均 相同,足認本案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應與上開前 案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從而,被告被訴本案附表二 所示犯行部分,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 就被告該部分犯行再行起訴,本院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9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9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9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1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9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5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0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2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4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5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5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6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7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9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8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8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9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0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1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2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3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4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5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6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7,8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7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9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0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1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2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3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即附原起訴書表編號44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即附原起訴附表編號45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即附原起訴附表編號46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即附原起訴附表編號47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即附原起訴附表編號48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即附原起訴附表編號49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即附原起訴附表編號50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即附原起訴附表編號51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即附原起訴附表編號52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即附原起訴附表編號53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4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5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6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6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7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7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8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8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9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9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0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1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2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3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4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5部分 F○○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5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6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6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6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7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1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亥○○(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私訊詢問是否有意購買演唱會門票,致使亥○○陷於錯誤,與之商議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23日下午6時37分,匯出7,000元 2.112年4月29日下午5時21分,匯出6,500元 3.112年5月1日下午3時52分,匯出1,75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90號   被   告 F○○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自始無販售商品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Nina Chen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不知情之少年徐○真( 民國00年00月生,餘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非行,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名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由F○○指示少年徐○真自前開中國信託轉出或提領,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天○○、子○○、f○○、卯○○、辰○○、P○○、亥○○、 j○○、池禕倢、倪健翔、E○○、B○○、I○○、壬○○、癸○○、W○○ 、丙○○、d○○、A○○、G○○、D○○、己○○、a○○、N○○、宙○○、O○ ○、X○○、k○○、甲○○、午○○、R○○、V○○、辛○○、Z○○、L○○、T ○○、申○○、K○○、i○○、黃○○、C○○、玄○○、U○○、b○○、乙○○ 、g○○、S○○、l○○、Q○○、h○○、戌○○、J○○、戊○○、c○○、H○○ 、M○○、巳○○、未○○、宇○○、丁○○、Y○○、庚○○、e○○、酉○○ 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F○○於偵查中之自白、於士林地院之證述 被告F○○坦承以FACEBOOK暱稱「Nina Chen」在網路刊登販售商品及門票訊息、要求附表所示買家將價金匯入少年徐○真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要求少年徐○真將附表所示買家之匯入款轉出或提領、及並無交付附表所示買家購買商品及門票之事實。 2 證人即少年徐○真於警詢、士林地院之證述 被告以在從事代購、請少年徐○真幫忙收款為由,要求少年徐○真提供其提供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少年徐○真依被告指示將被害人之匯入款轉出或提領之事實。 3 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526號卷) 告訴人天○○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483號卷) 告訴人子○○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f○○於警詢時之證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518號卷) 告訴人f○○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703號卷) 告訴人卯○○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856號卷) 告訴人辰○○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P○○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015號卷) 告訴人P○○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736號卷) 告訴人亥○○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j○○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520號卷) 告訴人j○○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池禕倢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14號卷) 告訴人池禕倢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倪健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555號卷) 告訴人倪健翔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106號卷) 告訴人E○○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B○○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01號卷) 告訴人B○○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89號卷) 被害人丑○○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I○○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025號卷) 告訴人I○○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737號卷) 告訴人壬○○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478號卷) 告訴人癸○○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W○○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491號卷) 告訴人W○○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89號卷) 告訴人丙○○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703號卷) 告訴人d○○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535號卷) 告訴人A○○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G○○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704號卷) 告訴人G○○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584號卷) 告訴人D○○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548號卷) 告訴人己○○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457號卷) 告訴人a○○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N○○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856號卷) 告訴人N○○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96號卷) 告訴人宙○○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O○○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715號卷) 告訴人O○○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X○○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77號卷) 告訴人X○○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k○○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36號卷) 告訴人k○○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580號卷) 告訴人甲○○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十七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982號卷) 告訴人午○○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R○○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025號卷) 告訴人R○○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V○○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458號卷) 告訴人V○○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847號卷) 告訴人辛○○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Z○○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980號卷) 告訴人Z○○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L○○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540號、第642號卷) 告訴人L○○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T○○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449號卷) 告訴人T○○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被害人林恩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016號卷) 告訴人林恩宇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592號卷) 告訴人申○○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K○○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884號卷) 告訴人K○○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i○○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04號卷) 告訴人i○○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818號卷) 告訴人黃○○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020號卷) 告訴人C○○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007號卷) 告訴人玄○○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U○○之母王薇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87號卷) 告訴人U○○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b○○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782號卷) 告訴人b○○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26號卷) 告訴人乙○○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g○○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737號卷) 告訴人g○○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S○○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531號卷) 告訴人S○○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l○○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22號卷) 告訴人l○○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Q○○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884號卷) 告訴人Q○○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h○○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855號卷) 告訴人h○○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574號卷) 告訴人戌○○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J○○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09號卷) 告訴人J○○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被害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552號卷) 告訴人地○○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80號卷) 告訴人戊○○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884號卷) 告訴人c○○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H○○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586號卷) 告訴人H○○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M○○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88號卷) 告訴人M○○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存款交易明細(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083號卷) 告訴人巳○○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743號卷) 告訴人未○○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743號卷) 告訴人宇○○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855號卷) 告訴人丁○○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Y○○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868號卷) 告訴人Y○○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86號卷) 告訴人庚○○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e○○之母李雅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703號卷) 告訴人e○○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703號卷) 告訴人酉○○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①左列帳戶為少年徐○真申辦之事實。 ②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左列帳戶後,旋遭轉出或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 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 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成年人利用少 年徐○真遂行本案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天○○ (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天○○陷於錯誤,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1.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20日下午1時26分,匯出3,450元 2.112年4月25日下午6時17分,匯出1,750元 3.112年4月30日晚間11時1分,匯出1,750元 4.112年5月3日晚間10時15分,匯出5,03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2 子○○ (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子○○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下午5時35分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20日晚間8時30分,匯出1,650元 2.112年4月26日上午8時57分,匯出7,000元(手續費15元) 3.112年4月27日晚間8時2分,匯出1,750元 4.112年4月29日晚間11時19分,匯出1,750元 5.112年5月6日下午4時53分,匯出1,75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3 f○○ (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f○○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1.無褶存款 2.無褶存款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21日上午6時57分,無褶存款1,600元 2.112年4月21日上午6時59分,無褶存款100元 3.112年4月30日下午5時56分,匯出1,750元 4.112年5月2日下午6時7分,匯出1,53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4 卯○○ (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卯○○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6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22日上午8時46分,匯出3,280元 2.112年4月24日下午5時22分,匯出1,740元 3.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14分,匯出1,740元 4.112年4月30日下午5時44分,匯出1,740元 5.112年5月2日下午1時33分,匯出1,520元 6.112年5月4日下午6時34分,匯出1,540元 7.112年5月7日下午2時48分,匯出1,74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5 辰○○ (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辰○○陷於錯誤,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30日下午1時6分,匯出1,750元 2.112年5月3日下午1時18分,匯出5,2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6 P○○(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P○○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2日晚間7時34分,匯出1,65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7 亥○○(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私訊詢問是否有意購買演唱會門票,致使亥○○陷於錯誤,與之商議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23日下午6時37分,匯出7,000元 2.112年4月29日下午5時21分,匯出6,500元 3.112年5月1日下午3時52分,匯出1,75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8 j○○(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使j○○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1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23日晚間9時53分,匯出6,500元 2.112年4月30日下午5時10分,匯出1,750元 3.112年5月1 日晚間9時1分,匯出13,0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9 池禕倢(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ZEROBASEONE台灣周邊買賣交易社ZB1Taiwan」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池禕倢之友人賴琬晴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8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委請池禕倢匯款,池禕倢依指示於112年4月20日晚間8時8分,匯款5,000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Nina Chen」以要分帳戶為由,以相同帳戶退款後,池禕倢再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4日晚間8時45分,匯出5,0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10 倪健翔(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倪翊軒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與之聯繫洽購後,委請其父親倪健翔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42分,匯出1,750元 2.112年5月1日下午2時25分,匯出1,75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11 E○○(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E○○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8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存款,卻未收到商品。 現金存款 1.112年4月25日下午6時4分,現金存款1,700元 2.112年4月26日下午5時35分,現金存款3,5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12 B○○(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B○○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1.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25日晚間7時5分,匯出1,750元 2.112年5月3日下午2時38分,匯出1,75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13 丑○○(未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丑○○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26日晚間9時46分,匯出800元 2.112年4月29日晚間11時38分,匯出2,500元 3.112年5月5日下午6時11分,現金存款9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14 I○○(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I○○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7日下午3時48分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27日下午3時48分,匯出2,000元 2.112年5月6日下午4時46分,匯出1,6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15 壬○○(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壬○○之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7日下午4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委請壬○○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7日下午6時11分,匯出2,0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16 癸○○(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使癸○○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8日晚間8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28日晚間8時30分,匯出14,000元 2.112年4月28日晚間11時6分,匯出7,0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17 W○○(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演唱會台灣場IVE THE FIRST FANCONCERT《The Porm Queens》IN Taipei」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使W○○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8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8日晚間9時13分,匯出6,5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18 丙○○(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丙○○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9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1.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29日晚間9時49分,匯出3,300元 2.112年5月3 日下午6時5分,匯出11,440元 3.112年5月6日中午12時1分,匯出1,750元 4.112年5月6日晚間11時59分,匯出9,360元 5.112年5月8日上午6時58分,匯出1,3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19 d○○(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d○○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30日上午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1.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30日上午11時50分,匯出1,730元 2.112年4月30日上午11時53分,匯出20元 3.112年5月2日中午12時36分,匯出1,530元 4.112年5月3日下午1時20分,匯出2,600元 5.112年5月4日下午1時36分,匯出1,900元 6.112年5月4日下午1時47分,匯出2,000元 7.112年5月4日晚間10時1分,匯出500元 8.112年5月6日凌晨0時44分,匯出6,000元 9.112年5月6日下午6時7分,匯出3,3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20 A○○(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使A○○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9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30日下午3時40分,匯出7,0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21 G○○(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使G○○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8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30日下午6時21分,匯出1,750元 2.112年5月2日中午12時57分,匯出1,53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22 D○○(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D○○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30日下午6時28分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30日下午6時38分,匯出1,75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23 己○○(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使己○○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30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30日下午6時41分,匯出1,750元 2.112年4月30日晚間7時47分,匯出7,000元 3.112年5月3日下午4時14分,匯出1,750元 4.112年5月4日下午1時54分,匯出1,9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24 a○○(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a○○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30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30日晚間7時20分,匯出1,750元 2.112年5月2日凌晨0時55分,匯出14,000元 3.112年5月2日下午6時18分,匯出1,530元 4.112年5月6日凌晨0時51分,匯出7,3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25 N○○(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N○○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30日晚間8時19分,匯出1,750元 2.112年5月2日下午6時33分,匯出1,53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26 宙○○(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宙○○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30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1.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2.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30日晚間9時59分,匯出3,500元 2.112年5月3日晚間10時48分,匯出2,600元 3.112年5月4日晚間11時32分,匯出3,4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27 O○○(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O○○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30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30日晚間10時39分,匯出1,750元 2.112年5月2日下午5時17分,匯出1,530元 3.112年5月4日下午5時1分,匯出1,7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28 X○○(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X○○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1時53分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5月1日下午2時16分,匯出5,750元 2.112年5月3日晚間7時50分,匯出4,13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29 k○○(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k○○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日下午5時7分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日下午5時54分,匯出1,75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30 甲○○(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甲○○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日晚間6時51分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日晚間7時16分匯出1,75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31 午○○(有提告) 午○○於112年5月1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網站「IVE演唱會台灣場IVE THE FIRST FANCONCERT《The Porm Queens》IN Taipei」社團刊登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之訊息,暱稱「Nina Chen」之人與其聯繫並佯稱可販售門票云云,致使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卻未收到商品。 現金存款 112年5月1日晚間10時16分,現金存款8,7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32 R○○(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R○○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凌晨0時3分,匯出1,75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33 V○○(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V○○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日晚間9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上午7時43分,匯出1,75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34 辛○○(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辛○○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下午1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下午1時許,匯出3,5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35 Z○○(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演唱會台灣場IVE THE FIRST FANCONCERT《The Porm Queens》IN Taipei」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使Z○○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下午2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下午2時17分,匯出6,5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36 L○○(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使L○○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1.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5月2日下午5時11分,匯出1,750元 2.5月3日下午4時30分,匯出1,750元 3.112年5月6日凌晨0時46分,匯出2,450元 4.112年5月6日晚間11時31分,匯出21,900元 5.112年5月7日晚間8時56分,匯出50,0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37 T○○(有提告) 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T○○陷於錯誤,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5月2日晚間7時45分,匯出1,750元 2.112年5月2日晚間10時10分,匯出1,750元 3.112年5月4日下午3時20分,匯出1,7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38 林恩宇(未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林恩宇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現金存款,卻未收到商品。 現金存款 1.112年5月2日晚間8時30分,現金存款1,500元 2.112年5月3日晚間7時50分,現金存款1,7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39 申○○(有提告) 以暱稱「Duck Dudud」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SEVENTEEN周邊收售買賣小宅地」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申○○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晚間9時48分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聯繫暱稱「Nina Chen」,並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晚間10時18分,匯出4,3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40 K○○(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K○○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8日晚間8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晚間10時59分,匯出1,75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41 i○○(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i○○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下午3時7分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晚間11時20分,匯出1,75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42 黃○○(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黃○○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而後黃○○察覺有異,要求退款,「Nina Chen」乃要另一被害人匯入黃○○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帳戶遭警示。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匯出6,500元至中信帳戶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43 C○○(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C○○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日下午2時19分,匯出1,75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44 玄○○(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玄○○陷於錯誤,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1.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5月3日下午2 時30分,匯出2,600元 2.112年5月3日晚間9 時23分,匯出1,750元 3.112年5月6日上午11時12分,匯出1,0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45 U○○(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U○○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30日下午4時15分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委請其母親王薇琪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日下午4時45分,匯出3,5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46 b○○(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b○○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現金存款、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1.現金存款 2.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5月3日下午5時48分,現金存款3,500元 2.112年5月6日晚間9 時40分,匯出9,3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47 乙○○(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乙○○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間之某日起許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5月3日下午6時47分,匯出3,060元 2.112年5月4日下午6時51分,匯出1,8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48 g○○(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g○○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日下午4時47分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日下午6時54分,匯出1,75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49 S○○(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S○○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30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委請友人辰○○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日晚間10時46分,匯出1,75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50 l○○(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l○○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日晚間11時14分,匯出1,53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51 Q○○(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Q○○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晚間9時5分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中午12時45分,匯出9,35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52 h○○(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佯稱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云云,致使h○○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4日某時許起與之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下午2時21分,匯出1,9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53 戌○○(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4日中午12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下午2時35分,匯出1,75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54 J○○(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J○○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4日下午2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CDM存款,卻未收到商品。 CDM存款 112年5月4日下午5時7分,CDM存款9,5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55 地○○(未提告) 以暱稱「Duck Dudud」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SEVENTEEN周邊收售買賣小宅地」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地○○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4日下午5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聯繫暱稱「Nina Chen」,並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下午5時29分,匯出1,300元(手續費15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56 戊○○(有提告) 以暱稱「Duck Dudud」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SEVENTEEN周邊收售買賣小宅地」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4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下午5時36分,匯出1,3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57 c○○(有提告) 以暱稱「Duck Dudud」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SEVENTEEN周邊收售買賣小宅地」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c○○之友人金萱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4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聯繫暱稱「Nina Chen」,並委請c○○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下午6時18分,匯出1,3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58 H○○(有提告) 以暱稱「Duck Dudud」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SEVENTEEN周邊收售買賣小宅地」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H○○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4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聯繫暱稱「Nina Chen」,並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下午6時24分,匯出1,3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59 M○○(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M○○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4日晚間9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5日下午1時6分,匯出5,03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60 巳○○(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巳○○陷於錯誤,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晚間7時19分,匯出3,9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61 未○○(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未○○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5日下午4時12分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5日下午6時20分,匯出1,7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62 宇○○(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宇○○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6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6日凌晨0時49分,匯出2,5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63 丁○○(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丁○○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6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6日下午1時59分,匯出3,1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64 Y○○(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Y○○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6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6日下午4時50分,匯出4,6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65 庚○○(有提告) 以暱稱「Duck Dudud」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SEVENTEEN周邊收售買賣小宅地」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庚○○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6日下午4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聯繫暱稱「Nina Chen」,並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6日晚間10時10分,匯出1,3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66 e○○ (有提告) 以暱稱「Duck Dudud」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SEVENTEEN周邊收售買賣小宅地」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e○○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6日晚間9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聯繫暱稱「Nina Chen」,並依指示以其母親李雅惠之帳戶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5月6日晚間10時48分,匯出2,500元 2.112年5月6日晚間11時56分,匯出2,860元 3.112年5月7日下午5時25分,匯出1,3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67 酉○○(有提告) 以暱稱「Duck Dudud」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SEVENTEEN周邊收售買賣小宅地」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酉○○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6日下午2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聯繫暱稱「Nina Chen」,並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7日凌晨1時20分,匯出4,16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2025-02-25

PCDM-113-審金訴-3425-20250225-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良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戴世良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SAMS UNGA54手機壹支、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世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並補充「被告於114年1 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藉由竊取告訴人手機後,以如起 訴所指方式取得他人財產,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併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SAMS UNGA54手機1支及不法取得告訴人財產新臺幣5萬5,15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60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1日3時38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鳳 福門市,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店員李左雲所有、放至 櫃檯上之行動電話SAMSUNGA54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9,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逃離現場。 二、戴世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而 取得他人財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及 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取得李左雲上開行動電話後 ,利用李左雲未設定螢幕鎖之機會,無故操作李左雲行動電 話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帳戶)Richart網路銀行應用程式,於113年3月11日4時1 7分許變更密碼再取得無卡提款序號後,於①113年3月11日4 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自李左雲台新帳戶提 領1萬元,②113年3月11日4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 員機,自李左雲台新帳戶提領1萬元,③113年3月11日4時25 分許,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自李左雲台新帳戶提領1 萬元,復於113年3月11日4時27分許以自李左雲台新帳戶預 借現金1萬元後,於④113年3月11日4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 ,自李左雲台新帳戶轉帳2萬5,150元至戴世良申設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等不正指令 而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取得李左雲台新帳戶內之共計 5萬5,150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致生損害於李左雲。 三、案經李左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無故自告訴人台新帳戶於①113年3月11日4時22分許提領1萬元,②113年3月11日4時23分許提領1萬元,③113年3月11日4時25分許提領1萬元,再於113年3月11日4時27分許自台新帳戶預借現金1萬元後,於④113年3月11日4時31分許轉帳2萬5,150元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左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無故登入告訴人台新帳戶變更密碼,自告訴人台新帳戶於①113年3月11日4時22分許提領1萬元,②113年3月11日4時23分許提領1萬元,③113年3月11日4時25分許提領1萬元,再於113年3月11日4時27分許自台新帳戶預借現金1萬元後,於④113年3月11日4時31分許轉帳2萬5,150元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截取畫面18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之事實。 ㈣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5575號函、被告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台新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6張 被告於113年3月11日4時17分許變更告訴人台新帳戶密碼,自告訴人台新帳戶於①113年3月11日4時22分許提領1萬元,②113年3月11日4時23分許提領1萬元,③113年3月11日4時25分許提領1萬元,再於113年3月11日4時27分許自台新帳戶預借現金1萬元後,於④113年3月11日4時31分許轉帳2萬5,150元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同法第339條之3第 1項之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而取得他人財產、同法第359條之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又被告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提領、轉匯告訴人台新帳戶內之款項,係於密切之 時間實施,且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行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故均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而取得 他人財產罪嫌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5萬5,150元,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2025-02-25

PCDM-113-審訴-839-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智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智翔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4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梁智翔明知掺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使用其所有 之SAMSUNG Galaxy A51(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 作為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並使用不知情之江玉裡所申辦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作為收取販毒價金之工具,並利用外送平台LALAMO VE寄送客戶訂購之彩虹菸方式,適有陳俊宏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向梁智翔購買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彩虹菸,再以其名 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附表所 示購毒之價金予梁智翔,梁智翔再於收取匯款後,利用LALA MOVE寄送陳俊宏所購買之數量之彩虹菸予陳俊宏收受而交易 成功。嗣經警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桃園市○○區○○○000號,將梁智翔拘提到 案,並扣得其所有之型號SAMSUNG Galaxy A51(IMEI碼:00 0000000000000)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梁智翔、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字第51897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67 頁至第169頁、113年度訴字第1045號卷第53頁至第61頁) ,核與證人陳俊宏、陳諺澤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51897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 、第183頁至第185頁、113年度他字第1288號卷第151頁至 第153頁、113年度偵字第51897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 9頁至第3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2 月5日偵辦毒品案報請指揮偵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113年10月11日偵辦毒品案聲請強制令狀偵查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收據(梁智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陳俊宏)、江 玉裡之合作金庫開戶資料、交易明細、LALAMOVE訂單資訊 、用戶註冊資訊、LALAMOVE訂單、對話紀錄、被告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被告手機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 照片、買賣對話紀錄、匯款記錄、社區監視器翻拍照片在 卷可參(113年度他字第1288號卷第5頁至第8頁、第163頁 至第166頁、第95頁至第96頁、113年度偵字第51897號卷 第41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75頁、第45頁、11 3年偵字51897號卷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 86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100頁、113 年度他字第1288號卷第89頁至第93頁),又陳俊宏經警查 獲時所持有之彩虹菸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 1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 稽(113年偵字51897號卷第57頁),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 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 ,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 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 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毒品交易, 均係有償交易,且被告亦已自承係販賣予陳俊宏並從中獲 利,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營利之意圖無 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 (見113年度訴字第1045號卷第60頁)。惟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以營利,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 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 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 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 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且被告於105年間即曾因轉讓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再犯此罪,此外,本案縱僅有1名購毒者,然被告有4 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該購毒者之行為,顯然並非僅偶然 少量、販賣1次予該購毒者,惡性尚非甚低,況本院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所得 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先前已因轉讓 愷他命案件,為檢警偵辦起訴,竟不知記取教訓,明知毒品 戕害人體身心健康至深至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 行為,仍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寡;(二)被告 高中畢業、職業為保全、家中經濟狀況勉持,且有一名未足 1歲之小孩要扶養(見113年度偵字第51897號卷第11頁、第1 69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 均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審 酌其等違反規範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型號SAMSUNG Galaxy A51(IMEI碼:000000000000000 )手機,被告供稱係供其聯繫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 之物(見113年度訴字第1045號卷第56頁),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罪項 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各次販賣毒品 之犯行,分別獲得附表編號1至4「被告收受之價金(新臺 幣)」欄之價金,此部分未經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於各該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數量 被告收受之價金 (新臺幣) 被告收受匯款之時間 主文 (含宣告刑及沒收) 1 112年9月21日 2包 3300元 112年9月21日上午5時39分許 梁智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型號SAMSUNG Galaxy A51(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0月7日 半包 1000元 112年10月7日下午8時52分許 梁智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型號SAMSUNG Galaxy A51(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0月22日 1包 1800元 112年10月22日上午7時55分許 梁智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型號SAMSUNG Galaxy A51(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10月23日 1包 1800元 112年10月23日下午10時15分許 梁智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型號SAMSUNG Galaxy A51(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訴-1045-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進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進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淨香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淨香爐1個,為其犯罪所 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221號   被   告 呂進財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進財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3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鶯歌聖鶯宮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蘇春生管理,宮內所使用之淨香 爐1個(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並於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蘇春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進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蘇春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 表1紙、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淨香爐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2025-02-24

PCDM-113-簡-5853-2025022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具保人 于博安 被 告 鄭文瑜 具 保 人 鄭金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567號、第10568號、第10569號、第10570號、第13953號 、第14217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 文 于博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鄭金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被告于博安、鄭文瑜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被告兼具保人于博安、具保人鄭金榜繳納保證金後 ,已將被告于博安、鄭文瑜交保在案。惟被告于博安、鄭文 瑜嗣經本院傳喚應於114年1月2日上午9時30分到庭進行準備 程序,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 金,並將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詎被告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亦未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又被告于 博安、鄭文瑜依法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 保證金通知單2份(偵字第10567號卷第59頁、偵字第10568 號卷第45頁)、國庫存款收款書2份(偵字第10567號卷第60 頁、偵字第10568號卷第46頁)、被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被告、具保人之送達證 書共6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拘提報告書1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拘提報告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函文1份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于博安、鄭文瑜目 前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調閱之法院入出監紀錄表1份附卷 可按,顯見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 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2-24

SCDM-113-金訴-901-202502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20時許」更正為「20時29分許」、第2行「27號前」更 正為「25號」、第4行「意圖為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1行「 監視器及畫面數張」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及遭竊手 機照片2張」;證據部分另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建中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王霈之手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業已為警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62號   被   告 張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中於民國113年9月6日2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 號前,見王霈將手機1支【iPhone15黑色,價值新臺幣(下 同)25000元】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方置物區,竟意圖為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以徒手竊取該手機(已歸還王霈)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建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王霈之指訴。 (三)監視器及畫面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1支。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5-02-24

PCDM-114-簡-200-202502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協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9 50號、111年度偵字第10096號、111年度偵字第16728號、111年 度偵字第27224號、111年度偵字第29227號、111年度偵字第3292 6號、111年度偵字第37980號、111年度偵字第37981號、111年度 偵字第40446號、111年度偵字第42824號、111年度偵字第43540 號、111年度偵字第43546號、111年度偵字第43547號、111年度 偵字第51009號、112年度偵字第3835號、112年度偵字第12645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協興犯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葉協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719號判決確定)自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起,參與蘇 升宏(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確定)、劉 嘉閔(於集團中擔任「lala幣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324號、111年度訴字第463號、111年度訴字 第529號判決確定)、劉義農(綽號「小六」,於集團中擔 任「金虎爺優質幣商」「L幣商」,已歿)及綽號「福哥」 之許益維(另案通緝中)等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葉協興與 蘇升宏、許益維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代價,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機構帳戶,用以作為配合該詐欺集團詐騙民眾買賣虛擬貨 幣之收款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向葉協興購買虛擬貨幣,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葉協興所租用之帳戶,且款項均隨即遭轉 出,葉協興再提供等值虛擬貨幣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 之電子錢包,或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自行至ITOKEN平台申請 電子錢包後,提供給葉協興轉幣,復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依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再轉入詐騙集團所掌握之電子錢 包內,或逕匯款至葉協興所租用之帳戶,以此方式與該詐騙 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及隱匿其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4至6、8、10、11之人告訴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三峽分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葉協興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 代價,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 戶,及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賣幣小 仙女」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其 等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 至被告所租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被告再提供等值虛擬貨 幣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惟 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前,提 醒對方要慎防詐騙,且其等購買虛擬貨幣之動機,與伊無關 ,乃其等之個人行為,伊僅係單純之幣商,伊亦有依照約定 提供等值之虛擬貨幣至指示之電子錢包中,一旦完成交易雙 方之關係即告結束,嗣後其等將所取得之虛擬貨幣轉交予何 人,均與伊無關,此由伊獲多個不起訴處分即可證。此外, 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無加重詐欺即洗錢之犯意聯絡云 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代價,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共同被告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 及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賣幣小仙女 」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其等並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至被 告所租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被告再提供等值虛擬貨幣至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等事實,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之告訴人、被害人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同 案被告暨蘇升宏、蕭茹涵、林久傑、許益維、林承勳、劉嘉 閔、毛俊彬、陳美琪之證述一致(偵42950卷一第9至19、75 至79、211至215、217至221、231至235頁、卷二第219至300 頁、偵259卷第57至93、123至129、179至182頁、偵27224卷 第19至25、27至28、29至31頁、偵3835卷第7至9、11至13、 19至23、25至27頁、偵159卷第4、5、8至12頁、偵37980卷 第13至20、59至66頁、偵37981卷第13至19、59至62頁、偵2 9227卷第9至12、21至22頁、偵40446卷第15至21、71至72頁 、偵43546卷第11至17、25至31、73至74頁、偵12645卷第9 至12、43至45、47至51頁、偵43547卷第17至23、63至69頁 、偵37450卷第17至19、89至91頁、偵51186卷第77至80、83 至86頁、偵42913卷第9至15頁、偵42824卷第7至12頁、偵16 728卷第19至23頁、偵43540卷第13至19、27至33、41至48、 83至90頁、偵32926卷第15至18、411至413頁、偵5162卷第6 7至69、71至73、偵1230卷第53至59、61至65、187至190、2 79至285、291至293、297至300頁、偵1486卷第49至55、57 至61頁、偵1488卷第16至18、71至74、79至99、135至140頁 、偵7797號0000000000卷第9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19至222 頁、本院金訴卷一第251至258、267至273、281至288、295 至301、309至316、323至330頁、卷二第9至12、53至57、11 9至120頁、卷三第39至143頁),並有合作契約書、LINE對 話紀錄擷圖、健保卡影本、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 內頁影本、虛擬貨幣轉帳畫面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虛擬錢包地址比對結果、USDT 懶人包、ANDY俊儀大頭貼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月6日儲字第1110005721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定金額以 上通貨交易資料、全部銀行開戶紀錄、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 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 戶基本資料查詢、渣打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 歷史明細查詢、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存款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5590號函、陳 芝榕手寫對帳單、玉山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 行轉帳畫面擷圖、虛擬貨幣買賣合夥同意書、遭詐欺相片表 、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購買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查詢結果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 明細查詢、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表、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存摺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幣安帳戶、火幣畫面 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 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 詢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影本、網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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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默默」即葉協興即「簡易幣商」循苗栗模式在臺中成立 詐騙集團,葉協興是伊找來的人;伊跟葉協興在臺中賣幣, 許益維在大陸詐騙集團有認識的人,騙到客戶後透過我們創 立的飛機群組推客戶至群組內,伊在群組裡面看到會跟葉協 興說,把客戶圖片推給葉協興,問葉協興說這個客戶有沒有 來,葉協興回報有來的話,伊就回報到飛機群組,大陸那邊 會跟我們說該客戶會買多少虛擬貨幣,要我們賣給他們,伊 就跟葉協興講,我們等於是在幫詐欺集團洗錢,一開始伊跟 葉協興說伊跟許益維這裡有客戶,看他要不要創立一個幣商 ,就把幣商LINE ID給大陸,讓大陸介紹客戶過來,葉協興 是簡易幣商及賣幣小仙女,賣幣小仙女是伊創立的,交接給 葉協興,簡易幣商是葉協興自創;伊知道大陸那裡是詐欺; 一開始找到葉協興,許益維跟葉協興說如何分工,如何做, 葉協興除接待客戶,賣幣給客戶外,還有收購人頭帳戶作為 洗錢之用;以前是詐騙集團給客戶電子錢包網址,叫客戶將 該網址給我們,我們再將客戶買的幣匯到那個網址裡面去; 後來變成我們幣商要求客戶申請電子錢包,我們轉幣給客戶 ,客戶再轉給誰不知道,就是鑽這個漏洞,形式上我們幣商 這端是正常賣幣給客戶,實際上我們知道客戶是被詐騙,我 們是集團一分子等語(見偵1230號卷第298-299頁),復於警 詢時證稱:LINE暱稱「簡易幣商」(ID:fatfat9453)係葉 協興,在集團內擔任幣商角色及收取帳簿人員;(經播放扣 案手機「木子李專場對接」群組語音),伊(暱稱阿湯哥) 說「老闆,沒有啊!我們電腦手都一直在電腦前面」,電腦 手是葉協興,電腦手的工作內容為:群組內大陸機房會將被 害人資料(LINE照片)放至群組,由他們指定被害人向簡易 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由伊向簡易幣商確認被害人是否有完 成交易買賣,並告知之後被害人可能還會購買多少,以便準 備虛擬貨幣與被害人交易;詐欺機房先設定好詐騙用的交易 平台及電子錢包(都是集團所有)交給被害人,然後詐欺機 房與許益維對接,為取信被害人、加上被害人不懂虛擬貨幣 ,後面再交由我們台灣這邊的人(水房)依照詐欺機房指示 將虛擬貨幣轉給當初詐欺機房設定給被害人的虛擬錢包,透 過我們幫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賺取這之間差價;台中機房在 文心路4段上,詳細地址忘了,因為有被其他警察搜索,所 以葉協興後面承租的機房地點有換;通常真正幣商我們會設 定在第4層以後,以避免真正幣商被警示而無法順利完成交 易,真正幣商先將虛擬貨幣轉給我們的虛擬貨幣錢包內,再 由我們電腦手在詐騙平台上轉給被害人;葉協興負責賣幣小 仙女及簡易幣商的所有交易流程,劉義農是負責後面的「L 幣商」、記帳與金融帳戶簿主簽約、報帳,將被害人款項從 2層3層、再轉至幣商買幣、放幣給被害人,劉嘉閔負責操作 「lala幣商」,收簿手兼收電信門號,與劉義農學習如何與 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買賣,許益維是金主,提供承租帳戶及 公司租金,與詐騙集團對口接應,介紹客戶給我們各分公司 幣商,決定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價格,伊負責跟幣商買幣 、簽約承租帳戶、記帳及報帳,與詐騙集團對口接應,介紹 客戶給簡易幣商等語(見偵1488號卷二第81至87、95至97頁 )。證人即扮演「金虎爺優質幣商」「L幣商」角色之共犯劉 義農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於110年7月中旬加入犯罪集團,負 責收購存摺、記帳、領款與當事人聯繫面交取款;葉協興在 我們集團角色是負責與客戶聊天的機子手,他是台中公司的 人;主要幹部有蘇升宏、吳奇龍、伊、曾詩凱、劉嘉閔、葉 協興、牛哥;被害人連結程式去設定電子錢包及買賣虛擬貨 幣都是由詐騙集團首腦控制,雖有放幣,但集團內的電腦程 式可將之取回並封鎖被害人;老闆那邊會推薦客戶,會有老 闆指派電腦手去交友網站或虛擬貨幣的平台引誘被害人與我 們聯絡,再跟他們說明買賣虛擬貨幣獲利的方式,被害人與 我們聯絡後,先小額放幣給被害人,接著讓被害人可以先拋 售獲取部分利益,再引誘被害人大量購買等語(見偵1488號 卷一第215、216、230、231頁)。證人即共犯林久傑於警詢 及偵查中亦證稱:福哥姓名許益維,找伊、蘇升宏、吳奇龍 從事虛擬貨幣的幣商,成立line暱稱L幣商,福哥說來找我 們買幣的人有被詐騙及正常來買幣的,請一個自稱馬哥的人 教我們如何跟平台買及幣商買幣,再教如何跟客戶回覆方式 ;福哥說虛擬貨幣、愛情詐騙很多,跟你們買幣的人一定是 有別人詐騙的人,福哥也會推被詐騙的客戶過來;伊知道福 哥推過來的客戶絕大部分是被騙的,具體何人騙伊不知道, 我們就接下這個客戶賣幣給他,他匯款到我們指定帳戶,跟 他要錢包地址,然後就放幣給他,客戶貼給我們的錢包地址 ,是詐騙所提供給客戶等語(見偵1230卷第292頁)。準此 ,其等完整證述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各共犯之分工模式 及被告所扮演幣商者工作內容,甚至直接指出被告與渠等均 為本案詐欺集團主要幹部之一,可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 系扮演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之虛偽幣商之角色,其對交易 之對象均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所騙而向其購買虛擬 貨幣,且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之平台係虛假之交易網站,而 儲存之電子錢包咸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控制,被害 人並非正常投資、交易虛擬貨幣之購買者等情,應知之甚稔 ,被告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為主要幹部乙節,應堪認定 。  ㈢參以通訊軟體TELEGRAM「好市多群組」對話內容,群組中暱 稱「島小」之人於111年5月26、27日表示:「上次的帳接著 補一個30000(簡易)昨天阿昌15個小時15*5000=75000阿昌 律師80000阿昌寄錢+東西10000胖胖交保20000胖胖律師2小 時10000總195000(不含補簡易30000)」、「蘇的律師回報給 總部律師開庭的情況然後分析過說的」、「1.小六沒說到你 跟我他只提了、昌、胖、嘉閔所以內部有問題的是別人。2. 小六說單是人家推過來的誰推的他不知道。3.他押昌的原因 是說昌上面還有人防止串供。4.他們都很有可能一票到底這 事很嚴重」、「他覺得嘉閔大概是3年」、「他建議胖胖不 想坐牢就出國」、「大概是這樣有一個很嚴重的事」,「島 小」並於同年6月8日在群組傳送苗栗地檢署對被告之刑事傳 票照片,並稱:「律師說胖胖這次看來麻煩了」、「他這是 4個案併一起」、「還寫沒到場要拘提」、「律師叫我跟他 說去被押的機會很大」、「我還沒敢跟胖說」、「等他去找 律師掉這4件看」(林久傑回稱:「覺得要跟他說給他有心 理準備」「還是有其他決定」等語)、「沒有他不能走」、 「他走了那些車主就爆了」、「他肯定要面對的」等語(見 偵1230卷第229、233至236、239至242頁)。而證人蘇升宏對 此證稱:林久傑遭扣案IPHONE手機内,通訊軟體Telegram「 好市多」群組對話紀錄及語音紀錄之暱稱「島小」者為許益 維,所稱「阿昌」、「胖胖」,就是伊跟葉協興;林久傑、 許益維及「郝士」(即馬克)3人是合夥人,他們要平均分 攤我們這群人的律師費及陪同到案的應訊費及車資等語(見 偵1488號卷二第91、93頁);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島小係 許益維、小六係劉一宏、胖即伊,伊向許益維講述與律師之 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五第159頁),由此可見見, 上開「好市多」群組對話係許益維、林久傑等核心人物,在 案發後一同討論共犯間遭偵查、羈押、交保,及如何支付律 師及交保費用,暨就各共犯涉案程度、遭羈押風險等事宜, 所討論之對象,除蘇升宏及綽號「小六」之劉義農外,亦包 括綽號「胖胖」之被告,許益維並表示被告如果走了,車主 (即帳戶提供者)就爆了等語(見偵1230卷第241頁),足 證被告確為本案詐欺犯行共同正犯之一,其所蒐集之上開帳 戶,確實係供作本案詐欺所用,其所擔任之幣商角色,亦確 為本案詐術之一環,否則許益維等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何 需費心分析被告是否會遭羈押、需否逃亡,並為被告支付交 保金、律師費用,甚至由許益維得以取得被告之傳票,許益 維並稱:「我還沒敢跟胖說」等語(見偵1230卷第240頁) ,益徵被告與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間確有本案 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辯稱係為向許益維借款云云,顯 係臨訟杜撰之詞,殊無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伊於火幣或幣安上所刊登廣告,有不斷提醒買 方慎防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動機, 均與伊無關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及合作契約書為證。然如 證人鍾築青於警詢時所證稱:伊於111年3月7日在交友軟體 「探探」,認識一位LINE暱稱「Robin」之人,並向伊佯稱 可使用「bakkt交易所」(https:bakkt.bxany.com/#/accou nt) 投資虛擬貨幣云云,「Robin」並向我介紹LINE暱稱「 簡易換幣商城」之人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偵3835卷第19、 20頁),足見其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介紹至所謂「bakkt 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惟該網站之網址顯與真實之Ba kkt平台網址(https://bakkt.com/)迥異,恰如證人劉義 農所證被害人連結程式設定之電子錢包及買賣虛擬貨幣均係 由詐騙集團首腦控制,而為虛偽之投資網站,且被告知悉蘇 升宏推介之客戶係詐欺被害人,其係配合扮演幣商角色等語 互核一致。況經營販賣虛擬貨幣之交易商眾多,倘若被告並 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何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單 單引薦告訴人及被害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況綜觀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方式,大多係遭投資、交友 之手法所騙,至與擔任虛偽幣商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階段時 ,被害人等均已陷於錯誤,而誤信被告為真正之幣商,又怎 會察覺被告亦為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交易、取款之假幣商? 且詐欺集團之話術本就慣用看似正派、合法之手段以降低被 害人之戒心,並求順利完成詐欺之犯行,從而縱使被告於「 幣安」、「火幣」等網站刊登廣告及於與本案被害人交易時 ,有提醒買方慎防詐騙、註明如衍生相關問題不負責或與之 簽訂合作契約書等情,衡情亦屬為日後涉訟時推諉卸責所預 留之伏筆,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復提出諸多不起訴處分書以資為有利於其之證據,然衡 諸上開案件雖多以被告於收到被害人匯款後,有將相當之虛 擬貨幣匯至被害人之虛擬貨幣錢包為由,認被告係單純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非刑法上所稱之詐術,且被害人於購買 當下,亦知交易之標的為虛擬貨幣,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處 ,而對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惟個案犯罪 情節既有不同,且蒐證多寡不一,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 得逕將不同案件之事實認定,比附援引為認定被告本案是否 構成犯罪之依據,本院自仍本於獨立審判原則,依據本案證 據資料,而為事實認定,不受他案拘束。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 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犯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論係適用舊法或 新法,本案被告咸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詳後述),揆諸上揭說明,自毋 庸就上開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㈣本案被告基於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其分擔收取帳簿及負責擔任虛偽幣商之 部分行為,行為具犯罪目的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自 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與蘇升 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成立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有方法目的 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55 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侵害如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構成11加重詐欺取財罪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加重詐欺犯罪,亦未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  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1 12年度偵字第5162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就告訴人鍾築青部分),有時空與空間上密切關聯而難以分 割之接續犯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詐欺 集團之收簿手及虛偽幣商,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亦造成 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 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此外,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且不斷飾詞狡辯,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和解或取得 其等諒解,甚至當庭表示縱經判決確定亦不願賠償之意,足 見其犯後態度亟差。併審酌被告之素行、本案詐騙之金額、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高,屬核心之 角色,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均屬嚴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高中肄業學歷、從事商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各犯罪情節大致相同、犯 罪手段與態樣近似、各次犯行時間間隔接近,及考量被告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 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 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 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 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 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 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 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 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 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 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 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 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 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之併科罰金法律效果,自已經重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刑罰(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 下罰金)效果所封鎖,而本院審酌僅對被告科處前揭自由刑 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併 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 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 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 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 照)。析言之,倘犯罪行為人間就不法利得分配不明確時, 且犯罪行為人間客觀上對於不法財產標的物具有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主觀上又具有取得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方能 宣告共同沒收。  ㈡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之財物共新 臺幣(下同)780萬8,052元,又被告否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幹部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有犯意聯絡,則 此部分金錢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究竟如何分配,即有不明。再者,被告並非屬於不具支配主 導地位,且無決策權之人,被告既係擔任主要提供虛擬貨幣 以隱蔽贓款去向之人,又負擔對外租用帳戶之主要業務,屬 本案詐欺集團主要幹部(詳前述),甚至案發後,被告之律 師費用亦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負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討 論被告之處境及後續如何應對等情,有TELEGRAM對話紀錄在 卷可佐(見偵1230卷第233至242頁),應認被告乃本案詐欺 集團主要成員之一,對於其經手之上開金錢,難謂屬無事實 上處分權之過水財。又此部分金錢既係匯入被告所租用且掌 控之帳戶,主觀上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有共同處分所 得金錢之合意,客觀上亦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揆諸上揭說明 ,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被告與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 許益維共同沒收780萬8,052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亞芝、翟恆威、方勝詮、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之帳戶     收購時間、地點 代價 (新臺幣) 1 蔡富(業據本院判決)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0日在臺中市朝馬轉運站。 每個帳戶1萬元 2 徐美英(業據本院判決)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9日在桃園高鐵站星巴克青埔門市。 每個帳戶1萬元 3 邱孟承(業據本院判決)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間在臺北車站某處。 每個帳戶1萬元 4 張育誠(業據本院判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9日在桃園高鐵站星巴克青埔門市。 每個帳戶1萬元 5 黃宜滿(拘提中)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間在桃園高鐵星巴克青埔門市。 每個帳戶1萬元 6 曾霆瑋(拘提中)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5日16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統一超商。 每個帳戶1萬元 7 胡瑋麟(通緝中)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7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每個帳戶1萬元 8 毛俊彬(非本案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9日在台北火車站。 每個帳戶1萬元 9 陳美祺(非本案被告)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日在嘉義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每個帳戶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偵查案號 1 黃如萍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使用LINE暱稱「ANDY俊儀」以交往為由,向黃如萍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予所屬詐欺集團。 110年8月9日22時18分許 5萬元 蔡富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42950號 110年8月9日22時20分許 5萬元 2 陳芝榕(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9日,使用交友軟體派愛族,以交往為由,向陳芝榕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購買USDT,被告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 110年8月10日14時11分許 15萬5,000元 蔡富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0096號 110年8月12日13時8分許 5萬元 3 蔡依芳(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22時58分許,使用LINE暱稱「姜先生」以交往為由,向蔡依芳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予所屬詐欺集團。 110年8月12日12時2分許 9萬8,000元 蔡富上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7224號 110年8月13日1時許 10萬元 蔡富上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4日10時9分許 10萬元 蔡富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鍾 築 青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於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鍾築青,再使用LINE暱稱「Robin」,以交往為由,向鍾築青佯稱可使用「bakkt」交易所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予所屬詐欺集團。 111年3月11日10時20分許 1萬100 曾霆瑋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62號併辦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12年度偵字第3835號 112年度偵字第5162號(移送併辦) 111年3月12日22時19分許 4萬元 毛俊彬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21時45分許 500元 邱孟承上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7日7時44分許 63萬元 陳美琪上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時53分許 177萬元 陳美琪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李采瑩(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20時30分許,於交友軟體Wedate結識李采瑩,使用LINE暱稱「Jair」,向李采瑩佯稱可使用「bakkt.co」APP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李采瑩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指定之電子錢包。 111年2月10日19時35分許 1萬300元 徐美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7980號 111年度偵字第37981號 111年2月21日12時47分許 25萬元 黃宜滿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黃珮恩(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8日,於社群平台Instagram以「高天宇」,向黃珮恩佯稱可使用「PROEXCHANGEI」APP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23日21時10分許 5萬元 黃宜滿上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009號 111年2月23日21時12分許 5萬元 111年2月24日22時57分許 5萬元 7 王敏蓁(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於派愛族結識王敏蓁,再使用LINE暱稱「李永哲」,向王敏蓁佯稱可使用「SPMAX」APP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錢包位址,王敏蓁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指定之電子錢包。 111年2月10日10時1分許 49萬元 徐美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9227號 8 曾瓈葳(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於全民PARTY結識曾瓈葳,再使用LINE暱稱「林建騰」,向曾瓈葳佯稱可使用「AREA」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錢包位址,曾瓈葳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指定之電子錢包。 111年2月9日13時27分許 1萬元 徐美英上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0446號 111年2月10日15時5分許 3萬元 9 邱莉雯(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12時許,使用LINE暱稱「張亞」,向邱莉雯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錢包位址,邱莉雯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予所屬詐欺集團。 111年2月10日12時15分許 50萬元 徐美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3546號 111年2月12日21時6分許 5萬元 張育誠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2日21時11分許 5萬元 張育誠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黃蕙瑜(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日,使用LINE暱稱「趙志明」,向黃蕙瑜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錢包位址,黃蕙瑜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予所屬詐欺集團。 111年2月9日13時41分許 1萬6,200元 徐美英上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645號 111年2月10日13時48分許 4萬元 111年2月10日13時53分許 2萬4,000元 111年3月25日0時15分許 146萬355元 胡瑋麟上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9日13時31分許 110萬1,783元 111年3月30日16時5分許 46萬1,760元 11 吳提暄(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15時28分許,於派愛族結識吳提暄,再使用LINE暱稱「李致成」,向吳提暄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錢包位址,吳提暄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指定之電子錢包。 111年2月9日13時29分許 1萬12元(含手續費) 徐美英上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3547號 111年2月10日14時54分許 3萬12元(含手續費) 111年2月11日0時30分許 5萬15元(含手續費) 111年2月11日0時31分許 2萬15元(含手續費)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與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與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所載犯罪事實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與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所載犯罪事實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零陸佰元與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所載犯罪事實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參佰元與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所載犯罪事實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與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7所載犯罪事實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元與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8所載犯罪事實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與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9所載犯罪事實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與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0所載犯罪事實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萬肆仟零玖拾捌元與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1所載犯罪事實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零伍拾肆元與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1

TYDM-112-金訴-1499-20250221-3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景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 07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404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景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叁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無 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景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帳號暱稱「宇智波 佐助」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柯景文依暱稱「宇智波佐助」之指示,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上午9時21分稍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拿取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中五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為「孫暄惠」,孫暄惠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 由警另行調查,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 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施 昇輝」、「林雅惠」、「宏遠國際」客服人員等名義與陳碧 霞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宏遠國際網站投資買賣股票,可以 獲利云云,致陳碧霞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柯景文即 依暱稱「宇智波佐助」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高雄高松郵局,分別於如附表「提款時間及金額」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提款時間及金 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旋於不詳時間,將其所提領 之詐騙贓款置放在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車輛上,以 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 陳碧霞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碧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柯景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4至22頁;偵卷第9至11頁;聲羈卷第12至14 頁;審金訴卷第73、85、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碧霞 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匯款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7至40 頁),復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63至69頁)、告訴人 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警 卷第47至62頁)、被告駕車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照片(見警卷第79至85頁)、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卷第71、73、75頁;審金訴卷第41、 43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 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施 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 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後,再由被告依暱稱「宇智波佐助」 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提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 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提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 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詳;堪認被 告與暱稱「宇智波佐助」之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 。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與 暱稱「宇智波佐助」之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 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 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 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 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 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 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被告與暱 稱「宇智波佐助」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相互 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 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 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暱稱「宇智波佐助」之人及前來 指定地點向其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由 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 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於提領本案告訴人所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受騙款項 後,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 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 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 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 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再者,被告就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與暱稱「宇智波佐助」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 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 據檢察官提出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72號判決、109年度簡字 第664號判決、109年度聲字第192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全 國前案資料查詢之在監在押資料、執行案件簡表、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見偵卷第47至61、27至31、35頁)在卷為憑,且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金訴卷第93頁);則被告 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為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 犯行,與其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罪質及侵害法 益雖屬有異;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 完畢後,再次違犯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堪認其主觀上 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 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 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 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 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 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 洗錢犯行,業均已自白在案;而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業 已獲得提款金額的百分之1之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明確(見審金訴卷第73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 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繳 回其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本案所犯,自無從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況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 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 法律,併予說明。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罪,業如上述;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業已獲得提款金 額的百分之1之報酬一節,已如前述;由此可認該筆報酬, 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自 動繳交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雖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 此敘明。   ㈤至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4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與被告經本案起訴書所載而為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 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故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途 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得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並將詐騙贓款 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 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本案告訴人因此受有財 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 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 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 困難之外,亦增加本案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 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 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 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所受損 失之程度,暨被告所獲利益之程度;另酌以被告前有施用毒 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搭鷹架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 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 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告訴人所 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如附表一所示受騙款項,均轉交上繳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 如前;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遭 詐騙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於提領後均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已 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 點之詐騙贓款,已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 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 所得,並於提領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其洗錢之標 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 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 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業已供承:我所獲得報酬係以提款金額的1%計算 等語(見審金訴卷第73頁);基此,依據被告提領如附表一 所示由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84,381元(計算式:42,150元+4萬2,151元=8 4,381元),由此可認被告擔任本案提款車手工作,應可獲得 843元之報酬(計算式:84,381元×1%=843元,四捨五入至整 數),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及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①113年9月19日上午8時58分許,匯款4萬2,150元。 ②113年9月19日上午8時59分許,匯款4萬2,151元。 ①113年9月19日上午9時21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3年9月19日上午9時22分許,提領2萬5,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3485801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07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53號卷(稱聲羈卷) 4、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6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2-21

KSDM-113-審金訴-1836-202502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樺 簡伯諺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 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伯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鈺樺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厚德載物 」、「路遙知馬力」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簡伯諺於同年4月 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路緣」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 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間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知恩」向施玲玉佯稱:有股票可 購買,會派指定人員至社區收取本金云云,致施玲玉陷於錯 誤,㈠於113年3月14日9時1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其住處( 地址詳卷)管理室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予 依「厚德載物」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派員之鄭鈺樺,鄭鈺樺並出示偽造鴻元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員鄭鈺樺識別證及交付偽造「鴻元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有 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鄭鈺樺本人簽名 各1枚)」私文書1份予施玲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鴻元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施玲玉。鄭鈺樺收取上揭款項後,即 依「厚德載物」指示至新北市樹林區某公園旁將款項交付該 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㈡於113年4月12日8時許,在新北市樹 林區其住處管理室內,交付現金90萬元予依「路緣」指示至 該處收款自稱「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之簡 伯諺,簡伯諺並出示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 外務專員簡伯諺識別證及交付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記載日期為113年4月13日 ,其上蓋有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簡伯 諺本人簽名各1枚)」私文書1份予施玲玉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施玲玉。簡伯諺收取上揭 款項後,即依「路緣」指示至臺北市萬華區河濱公園停車場 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施玲玉發現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玲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2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鈺樺、簡伯諺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玲玉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113年3月14日、113年4 月13日存款憑證照片、被告鄭鈺樺、簡伯諺另案經扣案之偽 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照片、被告鄭鈺樺113 年3月14日行車軌跡紀錄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7頁、第29頁反面、第31頁至第37 頁、第39頁至反面、第43頁、第4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2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其等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等科刑範圍係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鄭鈺樺、簡伯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偵卷第71頁、第69頁;本 院卷第86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94頁),被告簡伯諺查無 犯罪所得,被告鄭鈺樺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 等刑度後,其等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等處斷刑之最重主刑均低於6年11月,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鄭鈺樺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 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鄭鈺樺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簡伯諺如事實欄一、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 充此部分罪名,被告2人亦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85 頁、第86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被告2人 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鄭鈺樺、簡伯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鴻元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鄭鈺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 行與「厚德載物」、「路遙知馬力」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簡伯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路緣」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簡伯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 ㈡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86頁、第93 頁、第94頁),於偵查中陳稱:這次我沒有抽錢等語(見偵 卷第70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簡伯諺確有犯罪所得應 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簡伯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事實欄一、㈡所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 ,就被告簡伯諺所為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簡伯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 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實施本案偽造文書、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財物之分 工情形、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各次財產損失數額 ,及被告鄭鈺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鋼骨 工作、需扶養外祖父、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被告簡伯 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在家裡幫忙做系統櫃、 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2人個人 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供本案詐欺犯 罪之用,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0頁、第18頁、第70 頁、第72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偽造存款憑證既均經宣告沒 收,其上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即均不 再重複宣告沒收;另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係由被告2人以詐欺集團提供之圖 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0頁、 第18頁、第70頁、第72頁),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 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鄭鈺樺本案行使之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 鈺樺」識別證1張,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另案查 扣(見偵卷第30頁),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849、913、946、970、1134、1226號判決諭知沒收(見 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爰不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鄭鈺樺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已取得5,000元報酬一節 ,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2頁),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 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卷 內尚乏被告簡伯諺確有因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㈣被告鄭鈺樺、簡伯諺收取告訴人遭詐欺財物後已分別轉交詐 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2人僅係下層 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 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 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 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 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應沒收之物 相關被告 0 未扣案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13年3月14日)1張 鄭鈺樺 0 未扣案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13年4月13日)1張 簡伯諺 扣案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伯諺」識別證1張(另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案,未經法院諭知沒收)

2025-02-21

PCDM-113-審金訴-383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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