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48號
原 告 曾郁庭
被 告 陳潔萱
訴訟代理人 蔡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30日9時4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
路往台北橋方向行駛,行經三重區河邊北街82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
,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肩膀挫傷、
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肩肩盂軟骨損傷合併肩夾
擊症候群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毀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
害共新臺幣409,944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①醫療費用94,094元;②就醫交通費22,900元;③工作損失1
78,620元;④看護費6,000元;⑤系爭機車維修費8,330元;⑥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9,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肇事責任不爭執,
原告有請領強制險60,252元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前開過失,造成原告受傷,
系爭機車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
稱新北聯醫)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松山
分院(下稱松山分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天主教
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
收據、祐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修車估價單等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
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72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判處「陳潔萱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
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存卷可稽,足見被告應負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系爭機車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騎車行為致原告受傷,系爭機車亦受損,已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
(一)醫療費用94,094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核算
,原告共支出93,754元(其中於松山分院支出之金額為87
,104元,非87,444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
用即為93,754元。
(二)就醫交通費22,9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期間須往返祐
民醫院就醫、復健49次而支出交通費9,800元、往返輔大
醫院就醫及復建9次而支出交通費5,400元、往返松山分院
就診、開刀11次而支出交通費7,700元等情,固有上開醫
院之醫療費用明細表為證,然就交通費用之支出,原告並
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佐證,本院衡酌原告傷勢非輕,確有
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應有交通費用之支出,再各依上
開醫院所在與原告住處之距離,以市面上常用之大都會車
對車資系統估算,結果認原告從住家即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分別至祐民醫院(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看
診,單程1次之車資為120元,至輔大醫院(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看診,單程1次之車資為295元,至松山分院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看診,單程1次之車資為35
5元,此有估算資料3件在卷可稽。據此核算,原告因就醫
而得請求賠償之交通費已達24,880元[計算式:(120元×4
9次×2趟)+(295元×9次×2趟)+(355元×11次×2趟)=24,
880元],原告僅請求22,900元,洵屬有據。
(三)工作損失178,62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後前往
公山分院開刀,經醫囑載明宜休養3個月,另有27天因請
假、回診,其工作性質為自行接案裝修、辦公室家具買賣
,依投保級距45,8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78,62
0元等情,固據提出松山分院診斷證明書、投保級距、Lin
e對話紀錄等為證,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內容,其對話一方身分尚非具體特定,而細繹該對話內容
,至多僅得認係有接案之評估或機會,然接案與否本即存
有諸多變數與不確定性,尚難認係已得確定之計劃;另依
原告提出之勞保投保級距表,可知欣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即為原告,投保級距非不能自行調整,且本院依職權查得
之原告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
自前開公司領得月薪45,800元之記錄,因此無從以此計算
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又參以原告提出之松山分院於113
年3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休養時間應只有3
個月,而依其受傷前之身體狀況、能力、社會經驗等觀之
,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
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故本院認應以勞動部公告經行政院核
定之112年基本工資即每月26,400元,作為原告得請求工
作損失之計算標準,較為妥適。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79,200元(計算式:26,400元×3個
月=79,200元)
(四)看護費6,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住院開刀期間3天受有看
護費6,000元之損害,惟上開松山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並未載明原告住院開刀期間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是以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五)系爭機車維修費8,33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機車所有人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與原告,而系爭機車輛
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
機車係於97年12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
可佐,至112年4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
復費用8,330元(均屬材料費),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
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就材料修理費折舊
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33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維修費。
(六)慰撫金10萬元部分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
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專
科畢業,目前自行接案裝修、辦公室家具買賣,名下有坐
落新北市三重區土地2筆、房子1筆,事業投資3筆,112年
度財產總額約7,413,797元,所得總額約81,394元;被告
為大學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有3筆事業投資,112年度財
產總額約60,310元,所得總額約264,134元,此據原告陳
明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酌以被告加害情形,造成原告
所受傷勢非輕微,所致痛苦程度即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七)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296,687元
(計算式:93,754元+22,900元+79,200元+833元+10萬元=
296,687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
業依強制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受領之金額共60,2
52元,業據被告陳明在案,而原告未予以爭執,是以本件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296,687元,經扣除60,252元後
,尚得請求被告賠償236,435元(計算式:296,687元-60,25
2元=236,43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SJEV-113-重簡-224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