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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峻業 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33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峻業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林峻業與郭育村係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上下樓層鄰居,林峻 業於民國111年7月13日7時30分許下樓欲外出上班時,在3樓樓梯 間遇到郭育村向其催討債務,林峻業之母張嘉純遂下樓擋在二人 間讓林峻業下樓,此際郭育村伸出左手,詎林峻業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隨身攜帶之鑰匙,刺向郭育村之左手臂,致郭育村受有 左側前臂挫擦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當事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 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 為證據。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峻業固供認與告訴人郭育村有宿怨,於 前揭時、地相遇,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之前 與告訴人間因傷害案件,法院判我賠告訴人錢,案發當日我 下樓梯,告訴人開門攔我要錢,我母親擋住他讓我下樓,我 沒有理會告訴人就直接下樓去上班,我不知告訴人為何受傷 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告訴人在其住處門口裝有監 視錄影器,但警詢時謊稱沒有現場監視器影像,苟被告有傷 害,何以不提供監視錄影畫面予警方?告訴人隱匿重要證據 ,造成事實不明,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㈡案發當時,被 告母親擋住告訴人讓被告下樓,當時告訴人伸手攔住被告, 有可能是有摸到被告包包上的東西,亦可能是拉鍊刮到告訴 人的手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上下樓層鄰居關係,雙方前於106年間因細 故衝突事件,經法院判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然被告並未給 付;嗣雙方於前揭時、地相遇,告訴人向被告催討債務,被 告之母張嘉純遂隔在告訴人與被告間,讓被告得以下樓上班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本卷第44至46、48頁),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偵卷第11至13 頁、偵緝卷第63頁、原審卷第132至139頁)、證人張嘉純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第19至20、偵緝卷第62至63頁 )證述在卷,且有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88號民事 判決可稽(本院卷第61至6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民事判決被告要賠我新臺 幣(下同)41,501元,結果他都閃著我。案發當天把我家鐵 門打開等被告,他是7點35分要出去,我抱胸靠著鐵門站在 門檻上,被告下來看到我,就跑上去跟他媽媽講「那個人在 那裡」,他媽媽下樓雙手用圍住我,抓住我家的鐵門,被告 馬上跑過去,我說「欠錢要還啊」,被告就直接拿鑰匙插我 左手臂;被告的媽媽沒有看到,因為她圍著我,但她看到我 流血;我先去中央醫院就醫,因為早上沒有外科急診,我又 跑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擦藥、塗藥,然後 去報案;被告的媽媽圍著我,讓被告趁隙跑下樓去上班,被 告在下樓時順便刺我;我伸左手指被告說「欠錢要還啊」, 被告就拿鑰匙插下去就跑了,我並沒有揮到樓梯間或牆壁, 我連被告的媽媽身體都沒有碰到,且被告刺傷我之前,我的 左手臂沒有受傷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33至138頁),核與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媽媽擋在我們中間,告訴人當時明 顯要越過我媽媽,還伸手過來要抓我等語(偵卷第8頁)之 案發之際告訴人有伸手之情狀相符,佐以告訴人案發後隨即 於同日8時36分許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驗傷,有該院診 斷證明書可稽(偵卷第21頁),距事發之時甚近,且告訴人 驗傷結果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與告訴人指述過程中,遭 被告持鑰匙刺左手臂造成之傷害及情狀相符;而經原審函詢 醫院結果,認該傷勢「無法排除遭硬物插刺之可能」,有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2月17日新北醫病字第1133481623號函 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可稽(原審卷第85至97頁),且告訴人所 述其左手臂有因此流血之情形,亦與病歷資料檢附之傷勢照 片中告訴人左手臂上有血漬等情相符。再本件並無事證可認 案發後至就醫期間,有何致傷之其他外力介入,足認告訴人 指訴其所受前揭傷害,係被告下樓時,趁告訴人遭被告母親 圍住、伸出左手時,遭被告持鑰匙刺傷所致,確為真實可信 。被告辯稱並未傷害告訴人、辯護意旨稱可能係被告包包上 的東西刮到告訴人之手云云,均無可採。 三、至張嘉純於偵訊固證稱:當時告訴人雙手插腰大聲喝斥叫我 兒子停住,我伸手拉住告訴人的手,我兒子就趁機離開了, 當時被告沒有動手,告訴人也沒有受傷等語(偵緝卷第62頁 ),惟關於案發時張嘉純有無出手拉告訴人之手乙節,被告 警詢、偵訊稱:我母親見狀就擋在中間、就擋住告訴人等語 (偵卷第8頁、偵緝卷第39、62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 告訴人稱:被告母親看到就把我擋住等語(偵卷第12頁)相 符,難認張嘉純有何出手拉住告訴人手之情形,是張嘉純證 述之憑信性,已有疑義;況案發之樓梯間空間窄小,有現場 照片可稽(原審卷第151、153頁),倘張嘉純擋在被告、告 訴人中間並出手圍住告訴人,勢必面向告訴人且身體相當靠 近,視覺上張嘉純能否看到告訴人越過其身體之手臂?及可 否目擊被告有無出手傷害告訴人之手臂?非無疑義。綜合上 情,可知張嘉純非無為息事寧人,而有迴護被告之情形,其 證言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難採信,尚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四、辯護意旨固稱:告訴人住處大門上設有監視器,竟向警員謊 稱沒有現場監視器影像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偵訊、原審時 均供陳有裝設監視器,僅稱:沒有拍到、監視器很久沒用, 有請兒子確認,當天的監視器畫面找不到了,他說超過16日 已經調不出來等語(偵緝卷第62頁、原審卷第47、146頁) ,是告訴人僅係因監視器很久沒用、找不到畫面,始未提出 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非向警員謊稱現場無監視器。是此部分 辯護意旨,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與告訴人於106 年間亦曾因在同一樓梯間發生衝突,而犯傷害罪,業經原審 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1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並執行完 畢,其素行尚非良好;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係上下樓之鄰居, 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反而訴諸暴力,以鑰匙刺傷告訴人左手 臂,致其受有上開傷勢,應予非難;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 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 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本院卷第25至27頁),其於本 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4萬2千元(含前揭民事判決之賠償金額 )達成和解,約定分期履行賠償,並已給付第一期2千元, 經告訴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民 事庭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68、81頁 ),犯後態度尚可,而具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其與告訴人調 解筆錄之內容,支付告訴人和解金(分期付款,被告尚未履 行完畢)。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即被告與郭育村調解筆錄主要履行內容) 被告願給付郭育村新臺幣(下同)肆萬貳仟元,其給付方法為: 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貳仟元(均以匯款方式匯入 原告設於郵局帳戶〈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 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31

TPHM-113-上易-1835-202412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34號 原 告 張意敏 訴訟代理人 林柏樟 被 告 黃佐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8時18分許,騎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 段第2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至環河南路1段與內江街口,因 有未注意左側車輛行駛動態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即貿然 左轉往內江街方向行駛,與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左側亦欲轉往內江街發生碰撞,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 有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9萬6720元、回診請假工作損失4 836元、專人照顧費用7萬5000元、休養期間他人協助費用5 萬05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72萬7056元之損害,依 法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705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記 載:「本案因涉及肇事前究係何車左轉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 隔問題,在無監視行車影像錄影畫面或見證人釐清下,肇因 部分不予分析研判。」,並未認定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有何 疏失或違規之情形。又被告申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進行 鑑定,經該所參據警方提供之蒐證資料及當事人談話紀錄、 車損等跡證,無法據以分析釐清肇事原因,認定本件車禍跡 證不足,不予鑑定,亦未認定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有何疏失 或違規之情形。另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未查獲其他有關本件車禍肇 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之積極事證,認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 見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自非有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因有未注意左側 車輛行駛動態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而與原告騎駛機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固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本院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原告於警詢陳稱:「我 駕駛5HQ-087普重機沿環河南路北往南(一)(二)車道之間直 行,至肇事處我要左轉內江街,我有打左方向燈,確認左後 視鏡無來車才轉,我一轉對方速度很快從右方過來,對方左 側車身與我右側車身碰撞,我車輛向右倒地」等語;被告則 於警詢陳稱:「我駕駛NKR-7953普重機沿環河南路1段北往 南(二)車道直行至肇事處我要左轉內江街,我有打方向燈並 確認後視鏡後方並無來車,我一轉彎即與對方碰撞,我的車 輛左側車身與對方機車前車頭碰撞,我車輛未倒地」等語, 足見兩造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一刻之行車狀態各執一詞,何 人所述為真,顯有疑問。再參以原告自承迄今未取得本件車 禍碰撞過程完整視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行車紀錄器錄影檔 案,實難還原本件車禍發生當下之客觀經過,自無法徒以原 告單方主張遽認被告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㈡況原告前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刑 事告訴,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266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足認原告仍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有何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自毋庸審究其所請求之各損 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 萬7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聲請勘 驗監視器錄影檔案,欲釐清本件車禍前兩造各自行車動向, 惟該監視器錄影檔案既未拍攝本件車禍碰撞完整過程,自無 勘驗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31

SJEV-113-重簡-2134-202412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48號 原 告 曾郁庭 被 告 陳潔萱 訴訟代理人 蔡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30日9時4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 路往台北橋方向行駛,行經三重區河邊北街82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 ,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肩膀挫傷、 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肩肩盂軟骨損傷合併肩夾 擊症候群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毀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 害共新臺幣409,944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①醫療費用94,094元;②就醫交通費22,900元;③工作損失1 78,620元;④看護費6,000元;⑤系爭機車維修費8,330元;⑥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9,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肇事責任不爭執, 原告有請領強制險60,252元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前開過失,造成原告受傷, 系爭機車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 稱新北聯醫)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松山 分院(下稱松山分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天主教 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 收據、祐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修車估價單等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 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72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判處「陳潔萱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 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存卷可稽,足見被告應負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系爭機車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騎車行為致原告受傷,系爭機車亦受損,已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 (一)醫療費用94,094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核算 ,原告共支出93,754元(其中於松山分院支出之金額為87 ,104元,非87,444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 用即為93,754元。 (二)就醫交通費22,9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期間須往返祐 民醫院就醫、復健49次而支出交通費9,800元、往返輔大 醫院就醫及復建9次而支出交通費5,400元、往返松山分院 就診、開刀11次而支出交通費7,700元等情,固有上開醫 院之醫療費用明細表為證,然就交通費用之支出,原告並 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佐證,本院衡酌原告傷勢非輕,確有 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應有交通費用之支出,再各依上 開醫院所在與原告住處之距離,以市面上常用之大都會車 對車資系統估算,結果認原告從住家即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分別至祐民醫院(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看 診,單程1次之車資為120元,至輔大醫院(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看診,單程1次之車資為295元,至松山分院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看診,單程1次之車資為35 5元,此有估算資料3件在卷可稽。據此核算,原告因就醫 而得請求賠償之交通費已達24,880元[計算式:(120元×4 9次×2趟)+(295元×9次×2趟)+(355元×11次×2趟)=24, 880元],原告僅請求22,900元,洵屬有據。 (三)工作損失178,62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後前往 公山分院開刀,經醫囑載明宜休養3個月,另有27天因請 假、回診,其工作性質為自行接案裝修、辦公室家具買賣 ,依投保級距45,8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78,62 0元等情,固據提出松山分院診斷證明書、投保級距、Lin e對話紀錄等為證,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內容,其對話一方身分尚非具體特定,而細繹該對話內容 ,至多僅得認係有接案之評估或機會,然接案與否本即存 有諸多變數與不確定性,尚難認係已得確定之計劃;另依 原告提出之勞保投保級距表,可知欣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即為原告,投保級距非不能自行調整,且本院依職權查得 之原告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 自前開公司領得月薪45,800元之記錄,因此無從以此計算 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又參以原告提出之松山分院於113 年3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休養時間應只有3 個月,而依其受傷前之身體狀況、能力、社會經驗等觀之 ,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 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故本院認應以勞動部公告經行政院核 定之112年基本工資即每月26,400元,作為原告得請求工 作損失之計算標準,較為妥適。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79,200元(計算式:26,400元×3個 月=79,200元) (四)看護費6,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住院開刀期間3天受有看 護費6,000元之損害,惟上開松山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並未載明原告住院開刀期間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是以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五)系爭機車維修費8,33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機車所有人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與原告,而系爭機車輛 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 機車係於97年12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 可佐,至112年4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 復費用8,330元(均屬材料費),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 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就材料修理費折舊 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33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維修費。 (六)慰撫金10萬元部分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 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專 科畢業,目前自行接案裝修、辦公室家具買賣,名下有坐 落新北市三重區土地2筆、房子1筆,事業投資3筆,112年 度財產總額約7,413,797元,所得總額約81,394元;被告 為大學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有3筆事業投資,112年度財 產總額約60,310元,所得總額約264,134元,此據原告陳 明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酌以被告加害情形,造成原告 所受傷勢非輕微,所致痛苦程度即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七)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296,687元 (計算式:93,754元+22,900元+79,200元+833元+10萬元= 296,687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 業依強制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受領之金額共60,2 52元,業據被告陳明在案,而原告未予以爭執,是以本件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296,687元,經扣除60,252元後 ,尚得請求被告賠償236,435元(計算式:296,687元-60,25 2元=236,43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31

SJEV-113-重簡-2248-20241231-1

重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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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28號 原 告 羅弈昕 訴訟代理人 許名穎律師 劉博文律師 被 告 張洊華 蔡濬平 龍翔霖 余孟和 林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0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壹拾伍元,及被告張洊華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被告蔡濬平自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一日起,被告龍翔霖自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被告余孟 和自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被告林昱凱自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四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洊華、被告蔡濬平、被告余孟和、被告林昱凱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洊華、蔡濬平、龍翔霖、余孟和、林昱凱為朋友關係 ,被告張洊華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22時前某時許,途經新 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與環河南路口,因與該處施工工人起口 角而心有不甘,被告蔡濬平、龍翔霖、余孟和、林昱凱得知 上情後,遂與被告張洊華一同至上開地點欲與該處施工工人 理論,於112年11月26日22時15分許,被告張洊華、蔡濬平 、龍翔霖、余孟和、林昱凱先後抵達上址後,被告林昱凱即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被 告張洊華、蔡濬平、龍翔霖、余孟和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林昱凱徒手毆打在上址施工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顏面部鈍挫 傷之傷害,被告林昱凱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被告張洊華 、蔡濬平、龍翔霖、余孟和則在場助勢,原告因此受有如下 損害:⑴急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5元,⑵因被告五人 之共同施暴行為,原告身、心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5 0,000元,以上共計350,715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71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張洊華、被告蔡濬平、被告余孟和、被告林昱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 龍翔霖則答辯:我沒有動手打他,也沒有碰到他,我覺得找 我負擔他的損害費用是不合理的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為 證,並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5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稭 ,被告張洊華、蔡濬平、龍翔霖、余孟和並因此犯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林昱凱則犯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判決徒刑確定在 案,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要旨 亦可參照)。本件被告林昱凱、蔡濬平、龍翔霖、余孟和與 被告張洊華一同前往現場理論,並由被告林昱凱下手實施強 暴,被告張洊華、蔡濬平、龍翔霖、余孟和在場助勢,原告 因此受有受有顏面部鈍挫傷之傷害,其五人之行為關連共同 ,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要旨,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 龍翔霖辯稱伊未動手,不應由伊負原告之損害費用云云,自 無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審酌如下:   ⑴急診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支出急診醫療費用7  15元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 為工程師,月收入約70,000元,被告龍翔霖為國中畢業, 現在監執行,被告林昱凱為國中畢業,被告蔡濬平為國中 畢業,被告余孟和為高職肄業,被告張洊華為高職肄業, 及被告之112年財產所得情形,此據原告及被告龍翔霖陳 明在卷,並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佐,再衡以被告之 加害行為、原告所受傷勢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計為60,715元(計算式:715 元+60,000元=60,715元)。  ㈣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 0,7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 張洊華自113年6月15日起、被告蔡濬平自113年6月1日起、 被告龍翔霖自113年6月1日起、被告余孟和自113年6月15日 起、被告林昱凱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31

SJEV-113-重簡-232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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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95號 原 告 陳威宇 被 告 吳哲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 禍受傷,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新北聯醫)就診治 療共支出醫療費8,000元等情,然依其提出之新北聯醫醫 療收據所載金額僅為700元,又原告自陳被告已給付其4,0 00多元醫療費,在原告未提出其他醫療單據之情況下,原 告再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8,000元,並非有據。 (二)看護費3,600元部分:依新北聯醫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 ,可知只建議原告受傷後宜休養3日,未建議須專人看護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3,600元,亦非有據。 (三)工作損失19,974元部分:原告主張受有3天不能工作之損 失計19,974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工作所得每週明細表為證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以依職權調取原告112年度 之薪資所得總額818,771元計算,原告每日工作所得為為2 ,274元(計算式:818,774元÷12個月÷30天=2,27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金額 應為6,822元(計算式:2,274元×3天=6,822元)。 (四)修復費用22,0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有車號0 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 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民國111年5月 (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 佐,至112年8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3月餘,而本件修 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均屬材料費),有估 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 以1年4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8,384 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即為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 (五)慰撫金4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傷,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 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任職於優食臺灣股份有限公司外送 員,112年度所得總額約818,771元,名下有機車1輛;被 告為高中肄業,任職於興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度 所得總額約1,780,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此據兩造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另酌以被告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六)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 共55,206元(計算式:6,822元+8,384元+4萬元=55,206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000×0.536=11,7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000-11,792=10,208 第2年折舊值    10,208×0.536×(4/12)=1,8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208-1,824=8,384

2024-12-31

SJEV-113-重小-2795-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正惟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 兵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談玉玲」,應更正為「談玉鈴」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所載「公示送達公告」,應補充 為「公示送達公告暨照片」。 二、本院審酌被告邱正惟明知其為役齡男子,本即有為徵兵處理 、配合國家徵兵檢查之義務,竟於受通知後,仍未能完成徵 兵檢查,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對國家徵兵順暢及兵役管 理已生危害,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 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國家兵役制度之 程度,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772號   被   告 邱正惟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邱正惟明知其係役齡男子,依法應接受徵兵檢查,經新北市 板橋區公所以113年5月24日新北板役字第1132037870號函通 知邱正惟應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 接受徵兵檢查,且板橋區公所承辦人高瑨陽於113年3月5日 至113年6月27日間,數次以簡訊、電話通知邱正惟、邱正惟 之母談玉玲(即徵處通報人)上開徵兵檢查事宜,是邱正惟 知悉徵兵檢查之事,詎其於113年6月28日,竟意圖避免徵兵 處理,基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犯意,未按時前往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徵兵檢查,致無法辦理徵兵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正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通知 ,也沒人跟我說要去檢查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新 北市板橋區89年次役男邱正惟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兵籍資 料查詢、通報人基本資料、戶籍資料查詢、役男基本資料變 更、役男役政註記資料維護、113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3年5月24日新北板役字第1132037870號 函、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113年7月23 日新北板役字第1132048882號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7 月30日新北醫社醫字第1133489031號函、簡訊通知擷取照片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當庭翻拍被告之手機簡訊照片等件 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役齡男 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無故不到徵兵檢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4-12-31

PCDM-113-簡-5662-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5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當庭宣示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34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 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經本院於同日(20日)當 庭宣示主文內容,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6月24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巷00號2樓居處,抓住甲○○手臂拉扯、推倒在地,並以腳踢 踹甲○○腹部,致甲○○受有左側肩膀、腹壁及右側踝部挫傷等 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 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 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衝突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並辯稱:告訴人 到我朋友家按門鈴,我朋友應門,我聽到門口有爭吵,就走 出來問她為什麼來,她就動手打我,抓我臉、背、胸前, 我才揮手擋她、要閃她,後來我就進去房子等警察來,她就 沒有進來,我女兒一直都在門口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於112年6月20日,當庭宣示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命 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 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經本院 於同日(20日)當庭宣示主文內容,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而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以及告訴人 受有左側肩膀、腹壁及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此據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22至2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 、非訟事件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 即被告及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黃○芸(真實姓名詳卷)於警 詢中、非訟事件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另有 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偵 字卷第26頁至反面)及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甲種診斷 書(偵字卷第1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12年6月20日經本 院當庭宣示核發本案保護令及主文內容,並經被告當庭捨棄 抗告權(偵字卷第26頁),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然知 悉本案保護令之諭令一情,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是昨晚在附近找到他的機車,早上 請人幫我敲門,接著被告的朋友開門,我問這裡有沒有被告 這個人,他朋友說沒有,但是我有看到被告的衣服及鞋子, 他朋友就想把我趕出去,被告就突然衝出來,想搶我的手機 不讓我報警,徒手拉倒我、還用腳踹我,之後他朋友看到警 察快來時,才將被告拉進去房内,我女兒也有看到等語(偵 字卷第7頁反面);於本院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時復陳稱: 當天我要拍被告和外遇對象的照片,被告開門全身都是酒氣 ,看到我就推我,我抓到被告的臉,是被告先推倒我、踹我 ,當時女兒有在門口看到等語(偵字卷第57頁);於偵查中 亦指稱:那天我去只是想拍照證明被告跟其他女生住在一起 ,結果那天被告喝醉,他叫別人來幫我開門,之後被告就衝 出來把我推出去,動手打我,我的左肩、左腰都會痛等語( 偵字卷第52頁至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我們母女走 了整晚,最後才找到被告的機車,但按門鈴他不開門,是樓 下的阿姨叫他才開,當時是他朋友開門,我說請找乙○○,後 來被告從裡面衝出來,全身酒氣,被告有拉也有推,要大力 把我推出去,我們在走道上拉扯,腳踝跟手有被拉扯到,被 告兩隻手抓住我(手比右手上臂、左肩靠近手臂位置),被 告大力推我的時候我沒有站穩就倒下去,我在地上,被告又 用腳踹我2下(左側腰部、大腿靠近髖關節位置),我女兒 在外面門口看到,她整個嚇到,然後我已經進來門檻裡,被 告開始動手打我,就在那邊拉扯不停,最後我們才去報警跟 去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我在下樓時,就有感覺右腳踝會 痛,當時確實有流血、小傷口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3至117 、119頁),是告訴人對於其遭被告抓住手臂拉扯、推倒在 地,並遭被告以腳踢踹腹部等情節前後大致相符,已非全然 無據。  ㈢再者,證人黃○芸於警詢中證稱:我母親早上詢問附近的人後 ,有位阿姨幫我們按門鈴、敲門,之後被告的朋友出來,我 母親問說被告有沒有在裡面,並說被告有在外面養女人等, 他朋友就想把我們趕走,之後被告就跑出來想搶我母親的手 機,我母親被被告拉倒在地上、也有被被告踹,之後被告被 他朋友拉進去,警察就來了等語(偵字卷第9頁反面);於 本院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時復證稱:當時媽媽去敲門時,被 告的朋友開門,當時他的朋友有問是誰,媽媽說她是來找被 告,剛好被告有聽到聲音就出來,剛好看到我和媽媽來找他 ,那時被告還有叫媽媽將東西還來,都是爸爸用傷媽媽,爸 爸有推、毆打媽媽,媽媽有想反抗,當下我看到媽媽受傷等 語(偵字卷第57頁反面);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我陪同告 訴人去看被告是否有小三,當時被告想要把小三藏起,不想 被告訴人看到,所以被告有踹、打告訴人,後來是告訴人報 警,警察有到場處理等語(偵字卷第52頁反面);於本院審 理時則證稱:因為被告一直沒回來,為了證實他有住在那裡 所以才去看,當天我有看到被告對告訴人動手,爸爸抓媽媽 手臂、前臂,爸爸為了要拿鑰匙回去,爸爸有推媽媽,媽媽 倒在地上,有爬起來到一半又被弄倒,我記得爸爸有踹媽媽 的小腿前側,爸爸踹媽媽2、3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1至1 25頁),是證人黃○芸亦始終均證稱被告有拉推告訴人致倒 地,復踢踹在地之告訴人等節,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述情節相 符,參以證人黃○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會沒有理由亂 打我,但我只希望不要再見到他、不想有其他牽扯,不會因 為被他打而有想讓他進去關的想法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6 頁),是證人黃○芸與被告間親子關係較為生疏,但並無構 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可以佐證告訴人指述情節之真實性。  ㈣另參諸告訴人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驗傷診斷結果為「左側 肩膀挫傷無傷口瘀青、腹壁挫傷無傷口瘀青、右側踝部挫傷 」,且右足背有挫擦傷口等節(偵字卷第11頁),與其指稱 遭人抓住上臂推、拉在地後再遭踢踹後可能造成之傷勢結果 相當;併佐以告訴人到庭陳述遭被告家庭暴力過程時,表現 出害怕、哭泣、緊張、喘氣、嘔吐等無法控制且極度驚恐之 情緒反應,若非確實遭受至親之人暴力對待,難認告訴人提 及案發當日狀況之際,展現如此懼怕且不能自我控制之情緒 反應,且證人黃○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發生後,媽 媽有哭,變得很激動,好像不是很樂觀等語(本院易字卷第 124頁),是觀諸告訴人於案發後有哭泣、負面、於陳述案 發過程展現出恐懼且不能控制等情緒反應,與一般遭受家庭 暴力之婦女呈現無助、害怕之狀態相吻合,足徵被告確有於 上開時地,抓住告訴人手臂拉扯、推倒在地,並以腳踢踹其 腹部致傷等行為甚明。而被告徒手拉扯及踹擊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顯已造成告訴人生理上之痛苦,自屬身 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被告猶空言辯稱其並未拉扯 、踢踹告訴人云云,核為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㈤至於證人李美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分租我跟我 男友租的房子,案發當天我有在場,我有聽到有人按電鈴, 告訴人衝進來直接打被告,抓被告的臉、手臂,被告沒有還 手,請告訴人回去,告訴人還以為我是被告的女人等語(本 院易字卷第183至185頁),但其嗣後又證稱:早上突然有人 按門鈴,我們開門,就有人推我男友衝進來,一直喊被告名 字,我看一下就進去看小孩了,我是聽到告訴人罵被告外面 有女人,大概20分鐘後,我再出來就是警察過來請告訴人出 去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86頁),則證人李美玉雖於案發當 時亦在場,但並未全程聽聞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過程,自無 從單憑其證述內容,遽認被告並未徒手拉扯及踹擊告訴人。 此外,被告雖提出其於案發當日前往急診之診斷證明及傷勢 照片(偵字卷第12頁、易字卷第29至32頁),以證明其遭告 訴人抓傷等事實存在,惟此乃告訴人有無對被告涉犯傷害犯 行為,無從據此即認被告並未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 之家庭暴力行為,併此說明。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 、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 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 違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疇,該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 ,而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及該條 第6款至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是此次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 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拉扯、踢踹之行為,其時間密接、地 點相同,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 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家庭糾紛 ,猶因一己之情緒,明知法院所核發民事保護令之內容,竟 仍恣意違反保護令所諭知事項,且以前揭方式違反保護令, 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作用,顯見 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所為實值 非難,且其犯後又未圖彌補己過,猶仍飾詞圖卸,未能正視 己非,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獲得寬恕,犯後態度 非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易字 卷第2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30

PCDM-113-易-630-20241230-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6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係甲○○之子女 ,現為甲○○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 繼分比例各為1/3。惟兩造就系爭遺產迄未達成分割協議, 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原告前代甲○○支出醫療費 用共新臺幣(下同)53,137元、看護費用9,000元及看護獎 金30,000元,應自系爭遺產中先行扣償,且原告先行支出如 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用共373,190元及繼承程序代書費用20, 000元,亦應由系爭遺產中支付。而系爭遺產均為存款或債 券投資,其性質為可分,故應自系爭遺產中先行扣償原告上 開支出款項共計485,327元(計算式:53,137元+9,000元+30 ,000元+373,190元+20,000元=485,327元)後,其餘遺產按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分配。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甲○○所遺之系爭遺產,應依原 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且兩 造均係甲○○之子女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5、73至75、81至8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甲○○之全體繼承人,且系爭遺產並無以 遺囑禁止分割或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既迄未達成協議,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本件應繼遺產範圍:  ⒈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繼承開始後,部分繼承人因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遺產,而對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者,亦應 類推適用,俾得簡化繼承關係,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如對 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 ,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按其債務數額由 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 、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 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 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 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 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甲○○自109年3月20日起至111年5月23日止間,陸 續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馬偕醫院、臺大醫院、宏仁醫院、 新光醫院就診及住院治療,應支付醫療費用共計53,137元, 且尚餘看護費用9,000元未付,均由原告代為支付乙節,業 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支出證明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 7至311、333頁),實非無憑,前開費用為原告代甲○○清償 原屬甲○○之債務,依上說明,亦應於分割遺產時列入,於遺 產分割時,按其債務數額,由甲○○之遺產扣償。  ⒊又原告主張支出甲○○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喪葬費用共計365 ,990元等情,業經提出治喪禮儀規劃書、新北市政府殯葬管 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統一發票及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313至331頁),審酌原告所提上開單據所列喪葬費用金 額尚屬合理,且與一般喪葬禮俗及宗教儀式相合,依一般倫 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核係甲○○之喪葬費用。是以,原告支 出上開喪葬費用365,990元,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應由甲○○ 之遺產支付。  ⒋再原告主張其依甲○○生前指示代為支出看護獎金30,000元乙 節,固據提出支出證明單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33頁), 然原告就甲○○曾指示其支出上開看護獎金及其數額等項,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有據。至原告雖另主張其曾支出繼承 程序代書費用20,000元及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喪葬費用 共7,200元,惟均未就此舉證以佐,亦非有據,是原告主張 應自甲○○之遺產中扣償此部分費用等詞,洵無可採。  ㈣系爭遺產分割方法:   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原物分配兼補償、變價分 配或部分原物、部分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再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 平之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之公平性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遺產分別為存款、投資,性 質上可分,是由兩造依應繼比例分配,其經濟效用符合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應屬適當。是系爭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銀行存款應先扣償原告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及喪葬費用共計428,127元(計算式:53,137+9,000元+365, 990元=428,127元)後,剩餘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配,其餘遺產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比例分 配,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 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是本院 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 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值或金額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存款 1,656,659元及其孳息 左列存款先扣償原告428,127元後,剩餘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存款 166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存款 893元及其孳息 4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存款 4,487元及其孳息 5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存款 29元及其孳息 6 存款 臺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存款 22元及其孳息 7 存款 臺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存款 6,306元及其孳息 8 存款 臺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存款 524元及其孳息 9 存款 臺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存款 12元及其孳息 10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款 40元及其孳息 1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款 594元及其孳息 12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存款 1,106元及其孳息 13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款 58元及其孳息 14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款 8元及其孳息 15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款 614元及其孳息 16 存款 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款 66,870元及其孳息 17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長庚分行存款 10元及其孳息 18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款 54,461元及其孳息 19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款 178,923元及其孳息 20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款 183,481元及其孳息 21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國外部存款 174元及其孳息 22 投資 永豐商業銀行信託部瀚亞三至六年目標到期分配收益全球新興市場債(人民幣)019-PA5- 70,000股及其孳息 23 投資 永豐商業銀行信託部瀚亞三至六年目標到期分配收益全球新興市場債(美元)019-PB6- 12,000股及其孳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1/3 2 A03 1/3 3 A04 1/3 附表三:(原告主張支出之喪葬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治喪禮儀費用 362,100元 2 治喪銀紙費用 2,390元 3 告別式餐盒費用 1,500元 4 外籍看護紅包費用 1,200元 5 司機紅包費用 2,400元 6 朋友紅包費用 2,400元 7 封釘師父紅包費用 1,200元

2024-12-27

PCDV-112-家繼訴-116-20241227-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8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雅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月」以下補充「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第3行「執行完畢」以下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第8行「外堤道」更正為「越堤道」、同行「堤道旁時, 」以下補充「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酒後駕車 影響其操控能力,疏未注意」、第15行「前來救助,」以下補 充「亦未留下聯絡方式,」。    ㈡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第1行至第2行「蘆洲分局」以下補充 「更寮派出所員警」、編號5證據名稱第2行「證明」之記載 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雅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車損照片」。 二、被告莊雅婷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僅修正第3款並增列第4款規定,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既未修正,即無比 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 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揭補充之刑事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 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 即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酒後駕車部分罪名、犯 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 ,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乃法律 保障公共安全之具體落實,自不容恣意違犯,因認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肇事逃逸部分因與前述 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罪名、犯罪手法與類型均非相同,尚難 遽認本件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加重其 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本件肇事逃逸部分於法定刑範圍內斟 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爰予不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 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況 下,駕車上路,並因而肇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 眾安全,又於肇事後,逕行離開現場,使受傷被害人風險增 高,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 路程、期間、酒測結果、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而獲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鐵工廠作業 員、家中尚有2個月大的孫子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造成損害情形、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77號   被   告 莊雅婷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雅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9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112年11月24日18時至19時起, 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熱炒店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50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號外堤道旁時,因逆向行駛而與黃 大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致黃大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及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因黃大益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 莊雅婷於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黃大益受有傷勢,應即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 ,竟另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 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自離開現場。嗣警循線調閱監視器 影像,並於112年11月25日1時19分許,對莊雅婷施以酒精檢 測器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黃大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本案交通事故案發經過。 2、被告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未經證人同意,未待警方或救護車到場即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3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間經警進行酒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證人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之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及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公升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上 開案件與本案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公升罪間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請 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4-12-27

PCDM-113-審交訴-216-2024122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0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鴻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首行「18時20分許」更 正為「18時29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6月24日當庭勘驗筆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於 車輛倒車時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撞擊告訴人機車 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本件告訴 人所受傷勢部位及傷勢程度非重等情節,暨其素行、自陳國 中畢業、以打零工開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 餘元,月支出6000元以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復衡以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因雙方對於金額賠償方式意見相左 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75號   被   告 張志鴻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鴻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麗寶社 區(下稱麗寶社區)前停駛,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貿然倒車,適范嘉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張志鴻駕駛之車輛 後方,因而遭張志鴻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致范嘉丹人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雙側小腿及右側踝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范嘉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志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倒車,因而與告訴人范嘉丹發生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范嘉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騎乘機車停在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後方,被告突然倒車撞倒告訴人及告訴人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5張、現場照片10張等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4-12-26

PCDM-113-審交易-147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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