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18號
原 告 許韶芹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秉浩律師
被 告 鄭詠馨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楊晨培為配偶關係,被告於民國
111年3月23日,與楊晨培相約在桃園市愛錸休閒精品汽車旅
館發生性行為,當時原告與楊晨培之婚姻關係尚存續,被告
上開行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1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及第3項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本案實欠缺訴之利益。再者,
兩造已於111年9月21日在全家便利商店永康大展店內,以被
告承諾不再透過任何方式與楊晨培聯繫,原告則不再追究前
述事件等內容,達成創設性和解,兩造並簽訂協議書乙紙(
下稱系爭協議書),是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縱令本院認定被告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應屬共同侵
權行為,被告應與楊晨培同向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
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57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
),可知楊晨培已對原告負相關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得依
據民法第274條之規定主張免責。縱令被告仍須對原告負非
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本院應審酌上情酌減慰撫金。另前
述所稱「不再透過任何方式與楊晨培聯繫」係指不再與楊晨
培有感情上之聯絡,或有逾越一般社會往來分際之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
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
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
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
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楊晨培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
為,業據提出另判決影本、111年3月23日被告與楊晨培之親
密摟抱照片影本、兩造間同年9月21日對話錄影之光碟及譯
文等件在卷可考(見補字卷第37至39頁、第43至5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前揭所為,既超越一般社
會通念對於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社交關係,已破壞原告與
楊晨培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被告雖
辯稱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然查系爭協
議書僅載「楊晨培之配偶不再追究前述之事件 鄭某也承諾
不再透過任何方式與楊晨培聯繫 若有違反任楊晨培之配偶
處理」等內容(見壢簡卷第16頁),然系爭協議書未敘明「前
述之事件」係指何事件,亦未明載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實
難僅憑上開簡略文字即認原告拋棄本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至被告主張配偶權非民法侵權行為所保障之權利,並
提出相關大法官解釋其其他實務見解為其論據,然就大法官
解釋部分僅針對「通姦罪」之刑事責任為認定,而其他實務
見解之意見並不拘束本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
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
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
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與楊晨培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加
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屬於
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認為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50,000元為當。
㈣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明定。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
273條第1項、第274條各定有明文。被告與楊晨培共同侵害
原告權利,業如前述,被告與楊晨培對此自屬連帶債務。又
楊晨培因與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於前案賠付原告20萬元,有
前案判決、楊晨培113年2月20日存款存根影本在卷可稽(見
壢簡卷第17頁),此部分連帶債務即歸於消滅,被告亦同免
責任,故原告僅得就尚未獲清償15萬元請求被告賠償。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3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見壢簡卷第7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31日起負遲延
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害既經本院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所為同一請求,本院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CLEV-113-壢簡-718-20250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