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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73號 原 告 陳郁倩 被 告 顏躍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中原 簡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不法集團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代價,於民國113年4月5日12時3分許,至臺中市○○區○○○ 街00號家樂福太平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租借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曾柏霖」之男子使用並 傳送密碼。嗣該人即與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 戶資料後,於113年4月5日20時57分前某時,假冒買家向原 告佯稱:蝦皮交易無法結帳,需點擊連結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57分、59分許,分別匯款11萬10元 、4萬1元,共計15萬11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致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受詐騙集團詐騙, 因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嗣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以113 年度中原金簡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7588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3年度中原金簡字 第7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中原 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核閱無訛。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 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則 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租借金融帳戶之行為,客觀上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自與原告受有15萬11元之損 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 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9日合法 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 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22

TCEV-113-中原簡-73-2025012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77號 原 告 洪素娟 被 告 江軒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軒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 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不詳時間,以不詳之代價,提 供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作 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於111年3月 間之不詳時點,以LINE向原告洪素娟佯稱至「Alls-coin」 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即穩賺不賠,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1 年5月19日12時34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致受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無摺匯出證明影本 乙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本院卷第35頁、第9至1 0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113年7月3日一西壢字第 000053號函檢附之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 院卷第45至53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又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 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 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 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 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本件被告輕率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保護他人之財產法益 ,致使原告財產權遭受侵害而具有過失。  ㈢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 5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騙集 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其系爭帳戶 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 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依該條 項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再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 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自得單獨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113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1-22

KSEV-113-雄簡-1277-20250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12號 原 告 陳游秀琴 原 告 陳東椋 原 告 陳東善 原 告 陳麗君 前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律師 複代理人 邱怡菁 被 告 黃嘉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游秀琴新臺幣0000000元,給付原告陳東椋、 陳東善、陳麗君各新臺幣15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 與太平九街交岔路口,因闖紅燈撞擊原告陳游秀琴(下稱陳 游秀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致陳游秀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 、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 腳第三、四腳趾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 額頭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陳游秀琴醫藥 費新臺幣(下同)401568元、醫療期間看護費用514800元、終 身看護費用100萬元、醫療耗材及生活輔助13589元、交通費 442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 陳東椋、陳東善、陳麗君(下稱陳東椋等3人)為陳游秀琴子 女,陳游秀琴遭此橫禍,致陳東椋等3人必須暫停工作,請 假照顧陳游秀琴,嚴重影響生活,爰請求被告賠償陳東椋等 3人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保險,我認為親屬照護及終身看護費用每日 2500元過高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游秀琴告訴被告本件 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 9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陳游 秀琴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惟,  ㈠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原告提出之113年3月19日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 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囑明載:「病患(指陳游秀琴)因上述原 因(指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 、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腳第三、四腳趾趾骨移位閉 鎖性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額頭擦傷、右膝擦傷),於 民國112年10月17日至急診就診,並入院治療,於民國112年 10月18日接受左側近近端肱骨、左側脛骨平台開放性復位鋼 板鋼釘內固定手術,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接受右側近近端 肱骨、右手第一掌骨、左腳第三、四腳趾趾骨開放性復位鋼 板鋼釘內固定手術,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出院,宜休養六 個月,需專人照護六個月,復原期間避免負重與劇烈運動, 需拐杖或助行器使用,續門診追蹤」,堪認陳游秀琴自本件 車禍發生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出院後六個 月即113年4月25日止,合計192日有需專人照顧之必要,而 臺中市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400元,依此計算,陳游秀琴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金額為460800元「計算式:192日× 2400元/日=460800元」,陳游秀琴此部分請求係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113年4月25日後,是否尚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系 爭診斷證明書並未說明,而陳游秀琴亦未舉證其確有需看護 之必要,故陳游秀琴請求被告給付其終身之看護費用100萬 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被告駕車因闖紅燈致陳游秀琴受傷,惡害非輕,而陳游秀琴 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近端肱骨粉 碎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腳第三、四腳趾趾 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額頭擦傷、右膝擦 傷等傷害,精神確實痛苦等一切情狀,認陳游秀琴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適當。  ㈢是陳游秀琴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460800元、精神慰撫金8 0萬元,加計被告所未爭執之醫藥費401568元、醫療耗材及 生活輔助13589元、交通費4420元,合計為0000000元「4608 00元+80萬元+401568元+13589元+4420元=0000000元」。 四、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陳東 椋等3人為陳游秀琴子女,陳游秀琴因被告駕車闖紅燈致受 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 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腳第三、四腳趾趾骨移位閉鎖性 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額頭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已 如前述,堪認陳東椋等3人基於母子關係所生親情、倫理、 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 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及陳東椋等3 人照顧陳游秀琴等一切情狀,認陳東椋等3人各請求被告賠 償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陳游 秀琴0000000元、給付陳東椋等3人各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 費 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2

TCEV-113-中簡-3512-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9號 原 告 李慶榮 被 告 曾彥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0日起至民國1 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99年6月1日起至民國11 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9年4月19日、99年5月31日,與 訴外人鄭又升共同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15萬元 ,並共同簽立借據及簽發本票予原告。詎料被告事後逃逸無 蹤,爰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借據、匯款單等件 在卷為證(見審訴卷第11至1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5-01-22

KSDV-113-訴-1579-2025012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吳明芬 被 告 葉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新臺幣1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從而,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1-21

KLDV-114-基簡-104-20250121-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鋌晳 指定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鋌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鋌晳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下稱「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詳如原判決「林瑋婕等人 罪刑附表」各編號關於被告部分所示),各處如上開各編號 「刑罰」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併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22號審理後,以前揭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期 間將於113年6月2日屆滿,經審核相關卷證,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卷內現存事證,審酌被告本 案所涉前揭各罪嫌,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尚由本院審理中,則以被訴重 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 機,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 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6月3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6頁、第159至163頁 、第351至354頁、第363至364頁)。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 之期間將於114年2月2日屆滿,經審核相關卷證及本案訴訟 進行程度(已辯論終結,訂於114年2月19日宣判),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 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五第287至291頁)後,認依卷內現存事 證,足認被告涉犯前揭各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就本案所 涉犯罪情節、業經原審判處重刑,且被告上訴後始終未到庭 ,復因另案通緝中(見本院卷五第307至312頁),及被告辯 護人陳稱其自被告上訴後迄今,始終未與被告本人見過面, 且除有一次撥電話予被告,係由自稱被告朋友之人接聽外, 其他多次電話聯繫均無法聯絡被告本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 290頁),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 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限制出境、出海對於 被告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非鉅,未逾必要程度,故為確保 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上開應續予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之情形仍屬存在,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3-金上重訴-22-20250121-3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07號 原 告 洪銘謙 被 告 周烜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 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而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前 某時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訴外人即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胖」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 「大胖」)收受,並提供手機號碼等相關身份資料予「大 胖」以申請被告名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單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悠遊付 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0日向原告施以 投資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4日18時32分至 35分許,共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 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易字563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7頁), 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1-21

CLEV-113-壢簡-1307-20250121-3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18號 原 告 許韶芹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秉浩律師 被 告 鄭詠馨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楊晨培為配偶關係,被告於民國 111年3月23日,與楊晨培相約在桃園市愛錸休閒精品汽車旅 館發生性行為,當時原告與楊晨培之婚姻關係尚存續,被告 上開行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1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及第3項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本案實欠缺訴之利益。再者, 兩造已於111年9月21日在全家便利商店永康大展店內,以被 告承諾不再透過任何方式與楊晨培聯繫,原告則不再追究前 述事件等內容,達成創設性和解,兩造並簽訂協議書乙紙( 下稱系爭協議書),是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縱令本院認定被告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應屬共同侵 權行為,被告應與楊晨培同向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 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57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 ),可知楊晨培已對原告負相關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得依 據民法第274條之規定主張免責。縱令被告仍須對原告負非 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本院應審酌上情酌減慰撫金。另前 述所稱「不再透過任何方式與楊晨培聯繫」係指不再與楊晨 培有感情上之聯絡,或有逾越一般社會往來分際之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 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 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 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 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楊晨培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 為,業據提出另判決影本、111年3月23日被告與楊晨培之親 密摟抱照片影本、兩造間同年9月21日對話錄影之光碟及譯 文等件在卷可考(見補字卷第37至39頁、第43至5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前揭所為,既超越一般社 會通念對於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社交關係,已破壞原告與 楊晨培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被告雖 辯稱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然查系爭協 議書僅載「楊晨培之配偶不再追究前述之事件 鄭某也承諾 不再透過任何方式與楊晨培聯繫 若有違反任楊晨培之配偶 處理」等內容(見壢簡卷第16頁),然系爭協議書未敘明「前 述之事件」係指何事件,亦未明載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實 難僅憑上開簡略文字即認原告拋棄本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至被告主張配偶權非民法侵權行為所保障之權利,並 提出相關大法官解釋其其他實務見解為其論據,然就大法官 解釋部分僅針對「通姦罪」之刑事責任為認定,而其他實務 見解之意見並不拘束本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 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 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 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與楊晨培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加 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屬於 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認為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50,000元為當。  ㈣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明定。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 273條第1項、第274條各定有明文。被告與楊晨培共同侵害 原告權利,業如前述,被告與楊晨培對此自屬連帶債務。又 楊晨培因與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於前案賠付原告20萬元,有 前案判決、楊晨培113年2月20日存款存根影本在卷可稽(見 壢簡卷第17頁),此部分連帶債務即歸於消滅,被告亦同免 責任,故原告僅得就尚未獲清償15萬元請求被告賠償。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3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見壢簡卷第7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31日起負遲延 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害既經本院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所為同一請求,本院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1-21

CLEV-113-壢簡-718-20250121-2

重勞再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再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李岱殷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義龍律師 再 審被 告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胤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重勞再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本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43號(下稱前 案)確定判決未及斟酌再審被告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規則 )全文,詎本院112年度重勞再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竟錯誤適用上開規定,認定系爭規則全文不符合該 規定所稱證物之要件,予以駁回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 判決及前案確定判決均廢棄;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再 審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1月8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5日給付伊新臺幣1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 規錯誤之情事,復於前案就系爭規則全文是否屬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提起過再審之訴, 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在案,現爭執者既與系爭規 則全文相關,實質上是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 。又系爭規則全文早就存在前案相關卷證內,原確定判決之 認事用法無誤,再審原告指摘者,僅是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 、證據取捨不當,與法規適用是否錯誤無涉。另再審原告對 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 事由而不為主張,亦不得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外,業已依其意 見,具體說明如何符合該等事由(見本院卷第5至7、222 至225頁),難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其對於前案確 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係主張錯誤適用民法第88條第2 項、第92條第1項等規定、漏未斟酌系爭規則全文,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與本件主張之前揭再審理由明 顯有間,自非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被告 所指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云云,尚屬無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 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查原確定判決以系爭 規則係107年4月26日經再審被告董事會核准,於前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於前案訴訟程序經斟酌、提出附卷 ,系爭規則全文顯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且得向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申請調閱,難謂有何依當時情形不能提出或在客觀 上不能檢出之情形,系爭規則全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等理由,駁回再審原告對前案 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至23頁),復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證資料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183頁)。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未 見本件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 判決未正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云云 ,惟觀其所陳原確定判決時序認定矛盾、前案訴訟程序所 附系爭規則非全文、系爭規則未開放民眾申請、法院以倒 果為因方式臆測等節(見本院卷第222至225頁),皆是指 摘原確定判決就系爭規則全文非屬是項規定所稱證物之事 實認定、證據取捨不當,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關。揆諸 首揭說明,本件顯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再審要件。故再審被告抗辯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 應屬可採,其所指其他再審之訴無理由之事由(見本院卷 第282頁),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5-01-21

TPHV-112-重勞再-5-20250121-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民用航空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UANG FELIX REHN GOUR 上列被告因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UANG FELIX REHN GOUR犯民用航空法第102條第1項之非法使用 干擾飛航之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電子菸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證據部分補充「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104年6月23日標準三字第1045011510號公告( 含所附相關規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WUANG FELIX REHN GOUR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 條之2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之非法使用干擾飛航 之器材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於航空器上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 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使用電子菸等干擾飛 航之器材,仍於航空器飛行期間使用電子菸,所為影響飛航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桃簡字卷第1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扣案之電子菸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 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 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1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11號   被   告 WUANG FELIX REHN GOUR(美國籍)            男 45歲(民國67【西元1978】年0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UANG FELIX REHN GOUR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9時30分許前 某時,搭乘長榮航空BR-55號班機自美國芝加哥國際機場飛 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行途中,明知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 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 用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竟仍基於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意 ,於該航班飛行途中,在編號1F-2L號機艙廁所內使用電子 菸,嗣因煙霧觸動防煙警鈴而經該班機空服員林泳頤發現, 並於翌(30)日5時5分許班機降落後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UANG FELIX REHN GOUR於警詢及 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林泳頤警詢所述相符,復有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隊第二分隊扣押物品目 錄表、登機證影本、現場照片及機艙位置圖各1份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而犯同法第 102條第1項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嫌。扣案之 電子菸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 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 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 4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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