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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昭榮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黃昭榮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某時許,在張志中位於高雄 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5月 22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 檢體代碼:00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113年6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10月7日執行完畢 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 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 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 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 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 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現在法 務部○○○○○○○執行中,且指揮書執畢日為122年3月20日,又 另涉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 訴字第71、84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復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另 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 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 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14

KSDM-114-毒聲-94-202503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而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 ㈢查被告甲○○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前案所犯森林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部分,與本案所犯罪名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非相同,另 就前案施用毒品等犯行本屬具成癮性、自戕性之病患型犯罪 ,行為人縱然反覆施用毒品,既未必是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 ,也未必是無法感受刑罰之教化與威嚇效果,自難僅以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則本院經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 素行,且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 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顯未戒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 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有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鐵 工、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成年子 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56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所剩餘,業據被告於 審理中自承在卷,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 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藥鏟1支 ,均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 審理中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6包 經送驗均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3.09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7包 送驗晶體7包,總毛重15.15公克。 3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4 塑膠藥鏟 1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①1 03年度投刑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刑5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及②104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5月、5月,後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均告確定。 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同法院以③104年度審訴字第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9,880 元確定。另因違反森林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④103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萬2,000元;及⑤103年度訴 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12萬元, 均告確定。上述第①、③、④、⑤案,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16萬元;上述第②案亦由法院裁定應 執行期徒刑1年2月,均告確定後,有期徒刑部分經接續執行 ,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0年7月5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4月25日釋放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詎其猶未 能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11月26日6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倉庫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11月26日持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625號搜索票執行另案搜索時,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另由本署以113年年度偵字第8481號案件偵辦中)。並經 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1月26日15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625號搜索票影本、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12月13日出具實驗編號0 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1131200085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 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1590號鑑定書、搜索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甲基安非 他命與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 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 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施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 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 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 。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快感方面有被加 強的可能。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有不同施用方式,包 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煙中吸食等方式,施用後在人體有 不同的吸收、分布、代謝及排泄之比率及時程,若將海洛因與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 尿液中應可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對施用者 可能產生降解之功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參照)。準 此,被告於偵訊時自白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 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堪認定。再本件 卷內乏有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 球吸食器1組、塑膠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改造長槍 1支 2 改造空氣長槍 1支 3 空氣長槍 1支 4 鋼珠 2包 5 砂輪機 1台 6 鑽床 1台 7 切割機 1台 8 鑽床 1台 9 手握式鑽孔機 1台 10 手握式切割機 1台 11 固定器 1台 12 電焊機 1台 13 焊材 2包 14 磨砂片 1包 15 打磨鑽頭 10顆 16 板手 2支 17 萬能鉗 3支 18 虎頭鉗 2支 19 斜口鉗 4支 20 鑽頭 14支 21 榔頭 1支 22 銼刀 1支 23 螺絲起子 3支 24 彈簧 1個 25 鐵管 1支 26 改造撞針鐵條 1支 27 皮尺 1個 28 海洛因 6包 29 安非他命 7包 30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31 塑膠藥鏟 1支 32 車床 1部 33 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XR) 1支 34 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1) 1支

2025-03-13

NTDM-114-易-102-202503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40號、第115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包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2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頂港 仔墘39之6號3樓之1之居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火燃燒並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7710卷第6至7頁、毒偵940卷第8頁、 本院卷第65、77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7710卷第11至 16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見警7710卷第17至21頁)、扣 案物品照片(見警7710卷第21至25頁)、勘查採證同意書( 見警7710卷第26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見警2247卷第9 頁)、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2247卷第10頁)、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見警2247卷第11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 年7月30日法醫毒字第113610512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見毒 偵1156卷第32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2年11月10日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2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12、779號、112年度毒偵 字第213、443、1087、1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 料查註表(見毒偵940卷第24頁正面至第25頁正面)、法院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4、16頁)、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 12、77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3、443、1087、1367號不起 訴處分書(見毒偵940卷第55頁正面至第56頁反面)及在監 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被告於112年11 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說明,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朴簡字第17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13年3月20日執行完畢等節 ,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毒偵940卷第22頁正 、反面)。檢察官於起訴書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 主張,而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見毒偵940卷第51頁正面)為證明之方 法,並於起訴書中說明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張應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向 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考 量施用毒品本具高度成癮性,施用毒品罪屬侵害自身健康之 病患型犯罪,尚難僅憑被告先前違反藥事法之前案紀錄,遽 認被告係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故 本院認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從依卷存資料認定被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 案所犯之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 必要。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 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稱:我於112年6月中旬之某日,在嘉義市某遊藝場,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黑哥」之人,以3,000元之代價 ,購入包含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及已施用完畢之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惟被告並未提供「黑哥」 之真實姓名與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職司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據以對「黑哥」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 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 ,未侵犯其他法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述畢業之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鐵工、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 前妻照顧、入監前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狀況及其表示請從輕量 刑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1包,經送請鑑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5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60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940第37 頁)存卷可參,又被告供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係其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附表編 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本案具關聯性,是除經鑑驗 使用耗罄而已失違禁物性質者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而鑑定時採樣檢測 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 收之諭知。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包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經被告供稱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65 頁),又依卷存事證,無足認定該物品仍有法定毒品成分殘 留,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手機2支部分,被告既於準備程序中稱 :扣案的三星手機與oppo手機均與本案無關,是我日常使用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足認扣案之 手機2支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驗前毛重0.675公克, 驗前淨重0.403公克, 純質淨重0.392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 2包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包 4 SAMSUNG手機(黑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OPPO R11手機(紅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13

CYDM-114-易-89-20250313-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丞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丞宴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 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 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在卷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先予敘明 。 四、經查:  ㈠被告李丞宴於113年9月12日12時15分許為警所採尿液送驗後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 為16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000000ng/mL,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5號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9日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25號)在卷可稽。依前揭說 明,本案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 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 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3年8月10日凌晨 ,在高雄市鳳山區朋友家(詳細地點我忘了),將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云云,與其尿液 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並不相符 ,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 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於前 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且有毒品來源。又被 告所犯毒品、洗錢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9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113年12月3日裁判確定, 而尚待執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以,依照被告之 情況,並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從而, 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 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 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自應予以尊重。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13

KSDM-114-毒聲-75-20250313-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子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黃子榛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工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 13年11月8日22時5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619號)及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FS3619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92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 錄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 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 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除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於113年11月9日入監執行,刑期至115年2月 7日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 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緩起訴 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 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13

KSDM-114-毒聲-83-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551、2243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 罪(114年度易字第472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彥欽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 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此記取教訓,戒毒意志不 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前因數件施用毒品罪 ,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2年3月1 3日執行完畢(見卷附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 由),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及易字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 並考量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及行為態樣相同、次數、犯罪 情節、動機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一切情狀,依限制加重原 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定刑後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243號   被   告 黃彥欽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撤缓毒偵字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 度簡字第534號、109年度簡字第540號、109年度簡字第947 號、109年度簡字第1724號、109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各處 有 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6月、6月、6月、6月、10月,並以 同院109年聲字16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於112年3月13日出監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前開 釋放日3年內之112年12日15日晚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17日 1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黃彥欽為毒品 列管人口,經警持檢察官核發許可書強制其到場及驗尿,尿 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復於前 開釋放日3年內之113年6月13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彥欽為 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6月16日13時35分許,經警持檢察官 核發之許可書強制其到場,並得黃彥欽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彥欽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資料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㈠中,被告經強制到場及採尿下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刑事警察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68)、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0)、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0000000U026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68)等資料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㈡中,被告係同意下所採集之尿液,且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施用毒品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5-03-13

TNDM-114-簡-906-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衡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68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黃俊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68號   被   告 黃俊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6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9日上午 11時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竹市南寮 漁港附近之工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黃俊 衡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3月29日上午11時6分許強制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俊衡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3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4月2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於113年3月29日上午11時6分許為警採尿,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黃俊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2025-03-13

MLDM-113-易-707-202503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伍壹公克; 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3行所載「113年6月26日」 ,應更正為「113年7月12日」。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1行所載「新竹市」,應更 正為「新竹縣」。  ㈢增列「警製偵查報告」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文良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及施 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分別: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駁回 上訴確定;⒉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確定;⒊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竹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⒈、⒉案經本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下稱甲案);上開⒊、⒋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 行,於民國110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13年6月25日23時57分 許,因逆向行駛經警攔查,警方認其形跡可疑而欲查證身分 時,發現1包不明夾鏈袋於其皮夾內,後被告主動向警方交 付安非他命1包,方循線查獲本案之情,有警製偵查報告在 卷足稽。又被告於113年6月26日警詢時經警詢問是否有施用 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供稱:最近沒有,最後一次吸食的 時間是113年3月等語(毒偵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嗣被 告於同日偵訊時,仍供稱:我這禮拜內都沒有施用等語(毒 偵卷第33頁)。是依被告遭查獲之過程,難認被告有在偵查 機關未發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已主動向偵查機關申 告本案犯罪事實,被告本案犯行,自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 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後,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 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且施用2種不同級別之 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 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 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前有多次 竊盜、毒品案件之前案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116-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51公克;驗餘淨重0.0 48公克),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 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前開毒品 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 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 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 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   被   告 蔡文良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文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與 他案合併與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9號、第646號、第164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於113年6月26日凌晨0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 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 於113年6月25日晚間1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因違規逆向行駛 為警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51公克),復 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6月26日凌晨0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8)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 號:竹二-1;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8)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51公克);新竹縣警察 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及扣案 物照片5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 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352)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蔡文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之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2025-03-13

SCDM-113-易-1092-2025031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 之記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冠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為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應由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持 有毒品之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且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 品,再為本案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意志不堅。 惟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衡酌其犯後終知 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C27D021號)在卷可佐, 足認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沾附上 開毒品之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 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 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 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其餘物品,核與 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且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46號   被   告 黃冠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冠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3年9月19日15時46分許為 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 中市○○區○○巷0○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為警通知其 於113年9月19日15時46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3年11月4日14時許, 在南投縣名間鄉名松路某處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毀損案件(另案偵辦),為警於同日1時 27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停車場,為 警查獲及扣得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其同意,於同日20時10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上開吸食器經鑑驗,亦檢出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30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 291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各1紙附卷可 稽;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於114年1月1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4C230102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及於114年1月8日出具之成份鑑定報告各1紙附卷可 憑,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等在卷可憑,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 上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所載,是扣案 物留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 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況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NTDM-114-投簡-129-2025031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因供其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罪質相同、同為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 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 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竟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2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為實不足取;衡以施用毒品者,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4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戒癮治 療等程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 以刑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 品,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 支持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 科以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參酌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 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毒偵字第701號卷第4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已有多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重蹈覆 轍,不需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9號   被   告 林威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豪前因施用毒品、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行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 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 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19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林威豪提起抗 告後,再經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 26日修正評估標準重新評估後,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18號裁定原裁定撤銷, 復於110年4月13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出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 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 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3月11日3時許,在位於新竹市東區水蜜桃旅館內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 於112年3月13日1時27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發現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2年3月16日3時許,在位於新竹市某旅館內,以玻璃 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2年3 月18日7時36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發現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3號)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034)各1份 。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6號)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040)各1份 。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2025-03-13

SCDM-113-竹簡-887-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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